【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法保护 实施细则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我传承的原动力渐渐消失,有些文化遗产甚至在“保护中”失去其原真性,有一些老艺人的生活状况堪忧,很多优秀的文化瑰宝濒临灭绝。因此,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非常迫切。
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第一,能克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私法失灵的缺陷。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合法合理的介入。第三,行政法特有的制裁和奖励等功能能更好地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良心运作。第四,加强行政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中心思想,同时也是践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公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包括国际公约所采用的最普遍也是最具成效的保护方式。例如日本,1996年以来,日本新修订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登录制度。日本从中央到地方都专门设立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日本文化厅表示,其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①韩国于1962年出台了《文化财保护法》。韩国的文化遗产法非常重视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奖励机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文化财厅”来承担全国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职责。②此外,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国家一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义务,将各缔约国政府置于保护的主导地位。我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国家行政权的特殊优势角度,或是从我国现有法律和国际责任角度分析,行政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性法律都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了行政法保护,但是立法比较零散,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开始立法之路。
在地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宁夏、江苏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21世纪起,云南、贵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省市先后对传统文化保护进行了立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立法为后来的中央一级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中央一级,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标志着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但它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中第六条确认了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强调了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保护的重要性。在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生效之前,该条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在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就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最高指导意见。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决定把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接着,2006年,文化部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而出台颁布的,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法律层级的空白,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成为中国各级政府依法展开文化遗产行政的基本形态。③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到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都较齐备。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活动和项目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民众的保护意识初步确立。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些保护措施并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体系并未真正建构。第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呈现临时性、应付性,导致多头管理、协调性差,行政成本增加。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加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萌发较晚,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是先后出台的,而且是地方先于中央。每次新条例的出台,反映了文化和文化遗产的危机状态日益深刻化,需要弥补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新法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单行立法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最大的形式特点。单行立法固然体现了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与积极态度,但容易出现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突出化。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目前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也就是《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分管部门上,这样就出现了三个行政机关,分别为国家文化局、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和商务部。此局面导致在国家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实施时,难以协调和合作。④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基本法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统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如规范的名称,部分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名称中诸如“民族民间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都没有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地区依然没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具体制度上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很好地衔接。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一部以行政保护为主的基本法,与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再如,该法第二条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规定,接着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中医药条例》,但是该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却很少。
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得到协调解决。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是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是公权还是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谁?是集体还是个人还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有多长?是否应和《著作权法》衔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是否应当考虑境外侵权问题?我们知道,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企业和研究机构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收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资源,并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从中获取巨额商业利润。而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我国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境外组织或个人使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用于商业开发利用的情形,也没有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权的可能性。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退出机制问题,传承人的传承方式问题。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还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行政法规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具体制度无法落实,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许多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目前纷纭复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不能加以简单化、一刀切的处理,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个别化的处理。没有实施细则,这部法律实际上就无法实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一些地区已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适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本地区的落实,但还有部分地区未及时进行立法跟进。而且,行政法规层级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出台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尚未完成,无法确保这些旧的规定与法律一致。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法律的不协调、不统一,急需改善。
总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很多缺陷,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已由普查、抢救转向全面保护,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做好全面保护工作的必然选择。⑤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已确立了以行政法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行政干预之间的关系。本文强调以“建立以行政法为主体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目的在于强调国家、政府在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调政府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政策等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而非运用行政审批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不当干预。⑥因为,行政法为主导意味着政府的行政立法、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在遗产保护事务中具有统帅的性质,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⑦对于“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种滥用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会使我国的文化遗产流失,使文化传承的纽带断裂。因此,强调行政法保护主导的同时,政府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行政法义务,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也是一项重要课题。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并非摒弃知识产权等的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话题。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有些是家族私权,有些是集体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还会产生经济价值。一些政府行为的生产性保护因利益的驱动被过度开发而偏离了其本真性,比如皮影、剪纸、酿酒等工艺,原本是手工的,现在有些地方却变成用机器生产。农耕时代的手工文明变成了工业时代的机器文明。而延续了多年的技艺是现代技术根本达不到的。所以私权保护还是必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体现其深厚文化底蕴的同时也保护其经济价值。
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国际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成为我国制定国内法的立法依据。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教科文组织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家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再如,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
此外,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很多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例如,亚太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就走在前列。日本曾在1950年颁布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由国家对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进行保护。韩国在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保护法》,随后经过40多年的上下推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全面保护和振兴,并使其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了传承。可以说,法律的制定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日本和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⑧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已是全世界共识,对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仅仅是粗浅地论述了其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民间保护、国际保护等多种保护机制的参与。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了,但是这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系)
【注释】
①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第56页。
②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③王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第190~191页。
④周超:“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体系的形成与问题”,《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⑤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安康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期。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50页。
⑦刘红婴:《世界遗产概论》,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 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 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宪章》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 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宪章》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宪章》、《内罗比建议》、《华盛顿宪章》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 al 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 (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 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 ICOMOS Inter— national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Cultural 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 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 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 Conservation 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 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 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
三 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 ture's 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 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 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 (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五 结语
在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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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代相承的一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主要是以物质形态存在,并且与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主要有礼仪、节庆、口头传统、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的各种民间传统知识、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作为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保护是当前研究的重点。本文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从而对其保护模式进行探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
(一)无形性:所谓无形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并不占据具体的物理空间,人们只能从感觉上进行感知。这一特征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别于其他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如“端午节”是我国著名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该节日没有有形的物质作为载体,而只是一种重要的文化生活,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种节庆形式。2008年,我国将这一节日正式定为国家法定节日,这是我国对非文化遗产无形性的一种有效保护,使这一传统内容和文化能够得以传承。
(二)传承性:所谓传承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由不同的群体在不同的环境下,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下所沉积下来的。一般而言,一种具体的文化遗产,它需要经过历史的演进,进而以人们的文化品格和精神寄托形式而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种传承性使得其保护需要有一种良好的氛围,对其所具有的原生态进行不断延续、承载。
(三)实践性:所谓实践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不断被创造出来的,是对欢乐、喜庆、悲哀等情感的有效表达,是一种团体文化形式。这一特征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和实践相联系,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而构建相应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模式。
(四)活态性:所谓活态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不断的历史演进中创造出来的,具有特定的民族、区域、族群甚至国家特征。这一特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征,决定了其保护措施也需要以文化环境保护为主,进而将其所承载的文化生态土壤进行保护,让这样的生存土壤和环境得以延续,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五)开放性:所谓开放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要随着时间和历史的改变而不断得到发展、延续和传承。如“春节”这一文化遗产,传统习俗进行最多的是吃饺子、贴春联、除灰尘、走亲戚、祭祖宗、放鞭炮、踩高跷等活动。而现在的春节,有很多活动已经被限制或者禁止,如放鞭炮等,相应的则增加了春节联欢晚会等新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放性是一种与时俱进的传承,需要跟随时代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和物化载体保护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研究是对其实施保护的基础和重要方式。在非物质文化的研究方面,主要包括对非物质文化器物的采集、调查、相关工艺流程的详细记录以及所涉及的相关文化背景等,同时对于国家制定的相关保护标准、规划和参与等也是研究的重要内容。对非物质文化进行研究,本身就是建立在科学的调查基础之上,可以对文化进行一种有效记录,进而从中找到有价值的民族文化,确定与之适应的保护模式。
对非物质文化载体的保护主要是对其物化的记载方式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实质上是记忆的保存。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是记忆上的保护。传统的传承是依靠人的大脑记忆,并通过传承人的言传身教进行传承。如果按传统的方式,单纯依靠人的记忆去保存与保护,就会出现“人绝艺亡”的风险性。在当前社会,对于非物质文化的记忆,不仅可以通过文字、声音以及音像等进行记载,也可以通过将这些记载形式进行具体物化来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忆。随着当前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记载工具还可以在电脑等极小的空间内进行保存,从而进一步规范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立法和命名式保护
在立法保护方面,主要为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于2004年8月也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精神为基础,我国将2003年1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在这一立法依据基础上,我国各省、市、自治区要依据地方具体情况,尽快将尽快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纳入立法、司法日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保护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由无序到有序,走向层层深入。
除了立法方面的保护之外,还需要进行命名式的保护。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的“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就是通过命名的方式,以达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日本和韩国在命名保护方面做得最好。我国的命名式保护最早是文化部命名的“民间工艺大师”、“文化之乡”等,但中国的命名方式在申报、审查、命名、管理、资助、监督等方面,没有形成一个常规的完善制度,命名制度对文化保护未能发挥出应有的效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仅是对我国民族根本利益的保护、所有者人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国家的一种保护。当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和滥用都难以有效进行遏制。为了对非物质文化进行有效保护,防止这种侵害进一步发生,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通过一些强制保护措施来维护其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首先需要明确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然后确立明确的使用许可制度。对于一些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可以包括对民间传统工艺、民间绝技的保密,对重要的非物质文化艺术资料出境的限制,对著作权转让的限制等,以防珍贵的民间文化遗产被掠夺或流失海外。
三、结语
关键词: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文化传承;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2)01-0053-10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56个民族共同蕴育出了璀璨夺目的文化成就,使之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和社会不断前进的原动力。进入20世纪后半叶,随着科学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人类社会对自身文明成果和文化遗产更加重视,并加大了研究力度和保护力度,如何更合理有效的保护珍贵的文化遗产也日渐成为学术界一项非常重要的课题。自1972年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国际法律基础。我国在批准加入上述公约的同时,拟立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在以法律保护文化遗产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在我国,由56个民族共同组成中华民族,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文明赖以发展的重要因素,是人类社会文化遗产中璀璨的明星。然而,因为历史、战争、法制、科学、经济以及少数民族和中华民族自身的特点等原因,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存在着诸多难点和问题,致使许多优秀的文化遗产在历史上不断流失。如今,社会发展迅速、文明成果日新月异,在经济改革的一波波浪潮中更有许多应该珍惜的文化遗产面临着消失的危机,这个问题急需解决。保护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传承,是增进民族感情、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以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更是维护中华民族乃至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建设文化和谐,促进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重要前提。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从目前国内文化保护工作现状来看,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因为自身保护难度大,保护力度较之更显不足,保护方法依然不健全,尤其以法律措施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并从实际立法和执法工作上采取更科学的手段。
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界定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少数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经过漫长的历史洗涤,扎根于各个民族的生产和生活之中,是各个民族乃至中华文明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的基础。著名的三大英雄史诗——藏族的《格萨尔王传》、蒙古族的《江格尔》、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以及维吾尔族古典音乐《十二木卡姆》等蜚声中外;流传于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各地涉及8个民族的“花儿”体民歌,陕北、陇东的民间歌谣,蒙古族长调,壮族先民创作的左江流域崖壁画,等等都是非常优秀和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后世影响深远。不论从学术角度还是从实务方面,要想合理解决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问题,首先就必须知道什么是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含义
在学术界,关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定义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中国历史上各个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创造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的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1],也就是说狭义概念上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包含物质文化遗产和精神文化遗产两个层面;而广义上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不仅包含物质文化遗产和精神文化遗产,也包括自然文化遗产。本文所论述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笔者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精神文化遗产两个层面,而不包含自然遗产。
少数民族文化涉及到各民族的生产、生活、历史、等方面,展示了一个民族的性格、心理特征、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既体现了各个时代的特点又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就壮族而言,其文化丰富多彩,历史悠久,多以歌代言口头流传,特别是民间故事、民间歌谣、谚语等融汇广大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智慧,直接地反映了壮族同胞漫长的生活经历,赞颂了真、善、美,鞭挞了假、恶、丑[2]。优秀的民族文化为群众喜闻乐见,是留给后人承前启后、弘扬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的宝贵遗产。
(二)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必要性
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实施积极的法律保护,是为了抢救、保存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防止其消失,是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陷入危机以及权利保护意识逐步加强双重推动的结果,更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促使其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是为了抢救和保存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防止其消失
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变革虽然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沟通和对话创造了条件,但也使得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甚至导致有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灭绝。如在1982年,我国的戏曲艺术尚有390多个剧种,可目前却只剩100多个了。而且,由于现代生活方式、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主流文化的侵袭,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日渐趋同,民众尤其是年轻一代对传统的东西有所排斥,认为祖辈沿袭下来的生活方式已经过时,利用传统手工技能制作产品的时代也已成为历史。没有了代代相传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自愿继承者,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衰落和消亡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所以,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正走向单一化,许多传统做法、传统工艺也在逐渐丢失。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法律严重缺失。因此,以法律作为抢救和保存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之有力保障,显得十分必要。
2.是为了防止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遭“剽窃”和被滥用
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整个社会都表现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轻视和不尊重。许多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被视为已进入公共领域,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的维续者并没有得到如同现代科技创新者一样的尊重和荣誉。这些靠世世代代人的口述及技术、实践等传承下来的知识,没有给处于这一传承过程核心地位的传统知识拥有者和掌握者带来相应的承认与回报” [3] 。这一点很容易理解,法律对防止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滥用和被“剽窃”起到的作用亦是关键性的。
3.是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
合理开发、利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促使其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使各群体尤其是原住群体能够积极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但现今社会,在存在着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盗用或掠夺式粗暴地使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不当保护。有人打着保护或开发利用的旗帜,却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缺乏应有的尊敬和欣赏。例如,利用手中掌握的现代技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甚至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理解和好恶“改造”其他民族的文化内涵。在他们将其向公众传播而获得大量金钱的同时,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因使用者随意的改造和曲解而受到讽刺和嘲弄。在这种得不到尊敬的语境之下,处于现代科学研究方式边缘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也就不可避免地被轻视。为了防止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非法利用和不当保护,必须提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特别要注意的是,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不能满足于停留在静态,更不能简单地将其封闭起来;其实,在当前市场经济潮流的冲击下,也不可能将其封闭。我们要做的就是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用和开发,在动态的过程中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而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也可以增强原住群体的竞争优势,在不可避免地参与全球化经济与变革进程中,能够积极地适应现代社会,愉快地融入现代社会,而不是被现代社会所吞没。这也有利于全人类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二、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工作取得一定成果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拯救和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文化遗产调查和统计工作(包括调查和统计少数民族文化遗产)。1956年8月至1964年4月,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国家组织力量对当时已经确认的50个少数民族开展普遍调查,整理出4000余万字的调查资料,收集了大量的关于社会风俗、节庆、艺术、传统生产技术等材料,为当时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作出了重要贡献[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期间被迫停止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逐步恢复,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工作再次被提上政府工作日程。2003年初,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国家民委、中国文联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表决通过了批准加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律基础。我国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项目随后问世,其中,许多入选项目都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我国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以及与蒙古共和国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05年列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中国成为世界上入选“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最多的国家之一[5]。上述成果证明,随着历史的进步和科技与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发面逐步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促进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必将是长期和艰难的历程,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
(二)我国在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上还存在缺陷
1.民族地区各级政府和群众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意识很薄弱
首先,国家和各民族地区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意识薄弱,尚未认清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要价值。各地区在开发利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同时,或不注重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够,给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6]:(1)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公务人员不了解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不了解这些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不关心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以及传承和发展。意识上的淡薄直接导致各级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挖掘、抢救、整理不够重视,采取的措施有限且滞后。(2)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在县、乡、村没有落实相应的专业人员、资金、交通工具等,现在的文联、文化职能部门的办公经费极少,对抢救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力不从心。(3)文物部门对一些珍贵的文物保护措施没有广泛地进行调查,保护意识欠强,缺乏科学的保护措施。如几年前无知地给左江斜塔“穿上外衣”,弄得斜塔面目全非,令人心痛不已[7]。(4)少数民族娱乐体育活动由民间松散组织牵头举办多,政府行为少,从而造成活动场所及资金相当困难,规模小,质量差。(5)对那些善于弘扬与发展民间传统的艺术、医学、体育等优秀的民族文化贡献者,没有落实相应的激励机制或扶持措施,因此,一些优秀民族文化后继无人,有失传的危险。(6)抢救性和保护性立法不足,各级地方政府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缺乏或滞后。其次,基层群众,甚至是少数民族人群本身对本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缺乏认知,不懂得如何保护。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归结于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没有相应的宣传和教育制度及措施,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群体和个人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权利与义务。
2.从立法形式上讲,国内立法显现杂乱无章
正如喀布尔博物馆的大门上所写的:“当一个民族的文化存在,这个民族就存在着。”一个民族的文化是这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主要依据,更是维系文化多样性和建设中华民族文化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8]。只有更好的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才能更有力地促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才能更好地团结全国各民族共同建设一个富强昌盛的中国。立法保护是保护文化遗产的关键一环,是采取具体保护措施,惩恶扬善,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根本所在。当前,我国法律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就其立法形式而言杂乱无章。
首先,从国家性立法整体而言,关于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性立法只有《文物保护法》,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更不存在专门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2006年9月,文化部将反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终于正式报送国务院,但至今仍然没有通过。国务院在文物保护法之下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等等。但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均针对当前国内十分重要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国内保护文化遗产的要求;在保护精神文化遗产方面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为主,并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行政性“办法”“意见”和“规则”的层面上,仅从法律制度的效力上看,保护力度显然远远不够。我国根本性的法律,如宪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虽然都有所体现,但不只是停留在保护宗旨上,没有具体的保护性和惩罚性规定。与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核心制度和原则,整体的法律制度显现出杂乱无章。
其次,从地方性立法而言,旅游业的兴起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同时也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保护性的立法滞后于开发性产业的立法,掠夺性开发、破坏性建设,严重破坏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有风貌。在学术界的强烈呼吁和推动下,旅游业开发较早的一些省区开始重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的立法问题。其中,云南省在此方面走在了前面。2000年5月,云南省制定了全国第一个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虽然并非直接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而制定,也为地方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立法开了先河。在云南省的带动下,一些民族省区也纷纷仿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4月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暂且不论各地方政府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立法内容具体如何,但从形式上看,上述地方法律不仅没有一部统一国家性立法予以规范和约束,而且法律制度亦是零零散散,无法满足国内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整体保护的要求。
3.从法律法规内容上看,保护制度不完整
我国法律制度中,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哪一部相对完整的规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具体措施。不论是我国知识产权法、文物保护法、民法、刑法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存在不同层面的问题,很难以之作为保护文化遗产,采取执法措施的依据。笔者就其中部分法律法规简单论述其不足。
(1)我国文物法保护对象过于局限
我国文物保护法在保护对象上只能包含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大部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都不能适用文物保护法。
(2)相关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力度非常弱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各个地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其各自的特点,至今国务院仍无具体的规定出台。从《著作权法》自身而言也很难适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其特定的创作主体,而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创作主体通常为某一群体,甚至无法确定创作主体。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已经完成的作品,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在不断的创新发展。再次,《著作权法》要求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然而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中有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只存在具有一定规律的创作方式。最后,《著作权法》严格要求作品的期限,这一点显然无法满足对千百年流传下来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
另外,《商标法》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可适用范围也很狭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有其独特的价值属性,可以进行商业开发利用,形成文化产业。其中一些文化遗产(例如:服饰、首饰、特色节庆活动等)可以申请商标保护,但《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财产权,这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权利人不明确背道而行,更不能满足以法律保护即将灭失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执法需求。我国《专利法》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与上述两部法律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保护对象不满足、保护期限受影响、保护目的不一致。因此,我国只是产权法尚不能满足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的执法需要。
(3)民刑法规定干瘪且极难适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
我国民法和刑法等法律在保护民族文化、惩治相关违法犯罪方面涉及内容极少,保护和惩治力度很弱。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归属和权利保护。国家法律忽视了文化遗产的权利人和继承人的确定,必然导致私法在此方面的无能为力。作为公法的《刑法》,关于惩治少数民族文化犯罪上显得力不从心。首先,因许多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权利人极难确定,侵犯财产罪无法适用于侵犯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犯罪;其次,刑法仅在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并且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无其他内容涉及侵犯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罪名,《刑法》的规定本身显得过于干瘪。
(4)地方政府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缺乏具体立法,部分地区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但均存在具体规定不合理、缺乏具体的落实部门和执法机构等问题。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规定文化遗产申报制度上很不明确、不完整,对现以申报的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不够强、保护方法不科学、保护范围过于狭隘,对未申报的文化遗产没有任何提前的抢救措施等。
4.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存在一定距离
国际上存在一些国家在以法律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方面相对成功的实例,例如韩国和日本在保护本国民族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先进,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尚未能与国际环境接轨,与国韩国、日本等文化遗产保护法相对齐全的国家有一定的距离。首先,从“民族文化遗产”的概念上来讲,我国法律中至今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即使是“文化遗产” 的概念也只是学术界在借鉴国外相关定义的基础上,针对国内现实情况进行一步做出的论述。在此方面,1985年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首次界定了“民间文学”概念,其范围主要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宗教仪式、风俗习惯、手工艺术、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①(①《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化的建议》中对“民间文化”的定义与上述“民间文学”的定义基本一致。其次,从立法上看,在日本于1950年便颁布了《日本文化财保护法》,此法不仅规定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组成、责任、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有形民族文化财和无形民族文化财的认定、管理、权利和义务的继承、经费等相关措施。日本政府经费支持民俗文化的保护和整理,对民俗文化的传承者进行专门培养,并建立了保护“重要无形文化财技能保持者”制度——“人间国宝”制度。《日本文化财保护法》至今被修改了四次,进一步明确了保持人的认定制度,新增了无形民俗资料的记录保存制度,加强了文化财的组织机构管理,引入了欧美等国的登陆制度。韩国在民俗文化保护方面并不落后于日本,《韩国文化财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人类活的珍宝”制度,这个制度这个制度主要包括传承人国家命名制度、政府专项财政支持制度、“重要文化财产保护者”的责任和义务制度[9]。为了落实对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韩国成立了文化财委员会,聘请各界文化财专家对文化财进行审议,研究无形文化遗产,推动韩国民间文化的全面保护和振兴。韩国和日本是世界上较早对民俗文化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也是法律保护措施较为健全和先进的国家,其许多立法措施和执法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和引用。
三、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之思考
(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措施应与其自身特点相结合
探讨如何以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号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首先必须了解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和自身具备的特点。只有在明确了其价值和特点之后,才能从根本上提高保护意识,才能采取最合适的手段,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促进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就其价值而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存在价值,包括历史、艺术、科学和教育等价值,它是核心的、主要的价值,这一价值决定了保护第一的原则。二是经济价值,它是存在价值派生的,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价值[10]。存在价值是源,经济价值是流。存在价值越大,潜在的经济价值也越大,其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大。就其特点而言,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与汉族文化遗产乃至与整个人类文化遗产相较之下,凸显出以下特点。
1.形态多样性
少数民族文化以其多样性的特点闻名于世界,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均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文化,就以宗教文化为例,几乎世界上的各大宗教,以及各大宗教的主要流派都为我国少数民族所信仰,宗教文化多样性的特征非常明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保护世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因为其多样性,给具体的保护制度的确定和保护措施的实施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2.分布立体性
占中国总人口不到10%的55个少数民族,以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分布在我国70%以上的土地上,而且主要分布在我国的边远地区[11]。分布在海拔较低地区的傣族、水族、布依族、壮族、黎族等,分布在海拔较高的藏族、蒙古族、珞巴族、门巴族等,各个民族在历史上不断适应自身的立体性生态环境。其文化元素手生活环境影响较深,伴随着我国地势西北高东南低的特点,少数民族及其文化的分布特征亦呈现出立体性的分布特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分布的立体性和分散性要求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必须具备针对性,必须针对各个民族或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特点采取各自所需的措施。
3.环境适应性
少数民族文化是各少数民族物质生产活动和精神活动的综合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说,各个民族适应特定环境的产物。能够经过千百年的流传而积淀下来的文化遗产都与其特定的自然和生态环境有很强的适应性。少数民族文化的环境适应性决定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随环境的变更性,因此说周围环境的不合理的、剧烈的变更极可能导致少数文化遗产的巨大“变迁”,甚至是“异化”。想要合理有效的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就必须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存在以及传承和发展提供良性的生存环境,不论是实体环境还是制度条件。
4.传承神秘性
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往往带有神秘的色彩。比较典型的是讲述本民族历史渊源的神话实施诗史,其传承过程中伴随有传统的宗教祭祀等神圣礼仪,往往由本民族特别尊重或者信仰的精神领袖来传唱,例如宗教领袖、祭司、巫师等。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是保证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重要前提,然而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民族之间的融合,“主流文化”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冲击越来越严重,文化传承主体越来越狭窄,这直接威胁到了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例如少数民族服饰已经逐渐成为博物馆的陈列品。
5.认同全民性
对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于一个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没有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就很难形成稳定的民族共同体。“宗教甚至高民民族,它尖锐地并且毫无例外的区分着人群” [12] 。各少数民族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具有全民性,历史上的每一次民族融合的艰难历程均说明了这一特点。
6.保护高难度性
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分布相当分散,且因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科技以及制度相对比较落后,要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其难度很大。这些都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已经刻不容缓。
随着历史的发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与特点会发生相应的改变,因此,国家在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前,应当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只有科学的调查和研究结果才能为立法措施的科学性和及时性提供最有效的依据。
(二)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之建议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存在诸多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在抢救性和保护性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和教育措施方面做出重大突破。只有健全了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上取得突破。因此,笔者针对以法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科学认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及其价值,强化保护意识
国家以有效的手段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首先就要解决各级政府、少数民族群体和个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科学认知的问题,所谓科学的认知不仅仅是指认清民族文化遗产的使用价值,更要充分理解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的重要性,也就是从根本上认识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作用。只有政府和少数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和保护的重要性具备充分的认识,才能从主观上主动去爱护民族文化遗产,积极推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工作的开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合理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破坏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问题。要想科学的认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及其价值,首先是政府认清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必须从根本上坚持文化多样性原则。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华文明是一个多元文明,少数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构成中华文化的特色的基础之一,可以为中国创造精神文明、建设和谐文明社会提供取之不尽的文化资源。国家和政府应当维护中华文化的多元结构,在国内维护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发展,防止“大汉”文化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过分同化。联合国在《世界文化多样性公约》中认为:“文化在不同的时空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形式构成了各人类群体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性。文化的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于人类来说,保护它就像与保护生物多样性进而维护生物平衡一样必不可少。”①(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民族不但具有群体特征还有地域特征,这也是文化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我国政府十分注重国内民族关系的维系和处理,要更好的调整民族问题、改善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应当及时采取民族文化教育、民族文化价值宣传等措施,强化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少数民族群体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促进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2.拟立系统、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法
国家和各地方政府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系统化法律机制,统筹兼顾。要想有效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立法工作必须走在前面,而且刻不容缓。我国尚不具备保护文化遗产的统一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虽然已立议,但单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不能满足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开展的需要。笔者提倡国家拟立一部统一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既包括物质文化遗产,也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既保护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规定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种类,也要系统规定国家保护文化遗产的原则和具体措施。在《文化遗产保护法》之下,各个地方政府针对本地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拟立地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法》。当前,学术界在立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问题上存在着拟立私法保护民族文化遗产还是以公法为主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争议,笔者认为这种争议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首先,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确定来讲,离不开私法性质的立法更离不开公法的维系;从权利主体维权工作的开展而言,私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绝不能忽视公法的震慑。只有国家公法和私法的有效配合,才能形成系统的法律保护机制,才能打破现有的保护力度跟不上开发力度的局面,才能有效的开展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首先,在拟立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法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应当遵循抢救先行、保护为主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贯彻权利主体确定、利益均沾的原则。我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为主、抢救先行、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要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首先应解决文化遗产面临流失的问题,抢救工作必须走在第一步。在此同时注重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以立法形式确定保护对象和保护方法是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前提和关键。而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第一步是注重对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和保护,只有确定了权利主体才能从实质伤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才能激发权利主体对文化遗产的申报和保护的积极性。人们认为少数民族文化是少数民族在过去的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使用的,是人类共同的财产,正因为这种理念,致使人们忽视了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切实保护。没有确定的权利主体,就没有人为保护权利而主动付出,因此在历史上存在着许多非常珍贵的文化遗产被不合理利用,被“异化”,甚至被舍弃都极少有人来主动抢救和保护。在权利主体的确定上应该注意区别对待,第一种权利主体是地方行政机关,像少数民族语言、婚俗、节庆活动以及古代建筑等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地方行政机关;第二类权利主体是团体,例如少数民族舞蹈、宗教仪式等;第三种权利主体则是个人,少数民族中的许多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都需要个人的努力,所以法律必须注意对个人权利主体的确定和保护,对个体权利主体的肯定既能加强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宽度,加强抢救和保护的力度,更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不断传承和发展。当然,权利主体的确定离不开“利益”的确定,主体没有利益,就无所谓权利。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创造出巨大的商业价值,法律应当注重“使创造利益者享受利益”,这也是现代法制和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精神,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私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①(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当然,法律在确定“利益”的同时也要确定权利主体的保护和传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开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工作,促进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其次,注重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法律不仅要注意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更要注重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流失很大程度上是传承机制不合理,甚至不存在。例如,在民族大融合的历史前提下,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群体在逐步的缩减,尤其少数民族青少年一代大都受到汉文化的熏陶和影响,逐步放弃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忘记本民族的语言文字,部分少数民族的民族服饰已经逐渐成为文物而被藏进历史博物馆。要解决传承问题就必须从法律和政策机制上突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传承人的身份,同时鼓励中高等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针对少数民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群体开展必要的少数民族文化教育。这样不仅能够激起少数民族群体对本民族的文化的热爱,更加强了珍贵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再次,针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设置专门的保护机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三条要求缔约国“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在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文化部门、建设部门、宗教部门、旅游部门等等,众多的管理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职责不分、相互推诿,导致保护工作与开发工作均不能有效开展。在国家法律机制建立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部分管理模式,由中央政府制定总体的保护方针、政策,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各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针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设立专门机构,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
另外,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从法律和政策角度贯彻保护先行、合理开发的原则和政策,杜绝因为商业发展而破坏和毁灭文化遗产。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高势头阶段,许多地方政府、团体和个人为求经济利益,只注重开发,不注重保护。法律应当从根本上为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依据,政策应当引导开发措施的合理开展。只有政府、团体以及个人充分认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才能促进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有效开展。
最后,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制度,完善国内法律法规。上文明确提到韩国、日本等国家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是当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我国法律制度从根本上存在缺陷,要想在短期内采取有效手段、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在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强化对相关立法的学术研究同时,应当合理借鉴和援用其他国家在立法和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争取制定出系统的具有实际适用价值的法律制度,为抢救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服务。
3.注意对现有基本法律有关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规定的修改完善
笔者建议知识产权法、民法、商法、刑法针对保护文化遗产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为我家制定和实施系统的文化遗产保护法服务。例如,知识产权法应当确定文化遗产的申报机制和传承机制、加强对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鼓励权利主体的维权行为、规定一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民法应当从私权利角度肯定权利主体的存在和传承、规定部分不法利用文化遗产和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文化遗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上,例如权利主体和传承者的署名权、使用权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等);商法应当注重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真正发挥文化遗产潜存的商业价值;刑法应当注重对严重破坏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的确定和惩罚,我国现有刑法只有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还将本条的犯罪主体规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款的干瘪以及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严重削弱了刑法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建议刑法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民族文化遗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罚。只有上述国家基本法律贯彻保护文化遗产的精神,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笔者认为,国家真正认清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从上述几方面着力推进,才能在合理、科学、有效的推动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工作的开展,才能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发展、稳定民族关系、建设文化和谐社会和促进世界文化多样性尽应有的义务。当然这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甚至是一代人不倦的付出。
四、结语
在我国当前历史条件下,经济建设是各项工作的中心,在加之国内各项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伴随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与经营事业的发展,许多问题亦涌现出来:如何弄清文化遗产的概念、性质、功能,及其处置和立法的原则问题?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到底有多少?其中有多少濒危?怎样着手制定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和地方少数民族保护法以保证有效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地居民是否应该拥有某种形式的独特社会生活或公共文化?如果应该有,当地的文化政策怎样使这一点得以实现?如何使少数民族聚居地居民在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否是一个在旅游市场上被销售的商品?抑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只是某地或某族能够表达自己文化特性的场域?对于少数民族的无形文化遗产,占支配地位的主流文化为什么往往是漠视甚至对抗,而不能乐在其中?旅游业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经营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是否需要或如何在文化遗产地增添新的旅游景点来吸引游客?当地居民与游客对于文化遗产的理解和阐释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造成这种差异性的原因何在?如何促使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并使他们从文化遗产经营中获益(经济的、文化的)最大?诸如此类的问题领域,都是有待中国文化人类学家去耕耘的肥沃田野。诚如圣·朱安德拉库兹所言:“为了到达你一无所知的那一点,必须踏上你一无所知的那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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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Minority Cultural Heritages
WANG Mei-ling1,MA Lian-long2
(1.Law School of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Hubei, 430074,China;2.Zeku People’s Procuratorate, Huangnan Tibetan Autonomous Prefecture, Zeku, Qinghai, 811400, 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foundation of New China,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China has adopted certain measures to rescue and protect minority culture heritages. However, issues exist in related work, especially in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condition of loss or poor protection of minority cultural heritages, the nation should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s to the field so as to promote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minority culture, which requests that the nation should have new breakthrough on legal institutions, changing the situation of protection mechanism lagging behind exploration mechanism, providing effective protections to minority cultural heritages for the maintenance of cultural diversity in the world and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ivilizations. It is suggested that governments of different levels, 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inority cultural heritages, should enact a specialized law and improve existing system so as to provide effective protection to minority cultural heritages as well as to promote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traditional minority culture.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人们都在积极讨论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这场讨论中旅游开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利用旅游开发能够继续保持文化遗产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单纯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部分陈列在博物馆供人欣赏并不能感受到其真正的内在精神。旅游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短期性的特殊生活方式,是旅游者在旅行和暂时性停留中所引起的一切现象和关系的总和。适当的旅游开发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功能得到延续,并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特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在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明确定义的组织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社区、群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表演、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实物、工具、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同时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②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③表演艺术;④传统手工艺;⑤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在国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明确定义的是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具有权威性且代表中国政府意见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该办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器具和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并指出其范围主要包含: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通过对国内外主要的代表性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可以看出,虽然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的具体叙述上有所差别,但只是中西文化表述上的差异,在实际所包括的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都认为应该包含一个国家的民间传统和民俗礼仪等,注重在一个国家发展中对于其主要文化的一种传承和体现,这对于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对其进行旅游开发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大量的研究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主要体现在:(l)传承性﹙继承与发展的性质﹚;(2)存储上的易逝性(指容易遭到破坏和遗失);(3)利用上的可持续性(指价值不因物理损耗而减少);(4)地域性(指有地域上的限制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上述主要特征之外,还具有综合性、艺术性、多元性等特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进行全面综合的把握,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蕴藏着珍贵的文化内涵,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旅游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文化行为,旅游者靠文化去与自然景观交流,与人文景观对话,没有文化的旅游是苍白乏味的旅游。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不但能更好地促进旅游者与旅游资源的交流,也能更好地提升旅游者对于传统文化的理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重要的旅游资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民间传说、口头传统、民间歌舞、地方戏曲、民俗节庆还有传统手工艺品等各个方面,内容丰富多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是一定地域内人们智慧的结晶,文化内涵丰富,旅游价值高。这为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奠定了基础,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可以促进人们更加深入地体验地方传统文化的精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传承与发展。
(二)旅游开发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渠道
民族民间文化是旅游产业开发的关键生长点,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某种程度上说比物质类遗产更为珍贵,因而受到旅游者普遍欢迎,能够为旅游经营者、为社会带来巨大的旅游效应和经济效益。为了发展旅游,为了拉动经济,或多或少都会促使各级政府以及旅游经营者们自觉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都将促使这些非物质文化遗存得到宣传、交流、创新,能够扩大其在民众中的影响力,增强他们的保护意识。
(三)旅游可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推广
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重要的旅游吸引物,将这些文化遗产引入到旅游开发中,不仅成了弘扬和传播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途径,而且还培育和扩大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众群体。如南京夫子庙秦淮观光带,把绮丽的秦淮风光和独特的秦淮文化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大批的海内外游客慕名而来,而且众多的专家学者也纷纷加入研究行列。
(四)旅游开发可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挖掘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旅游开发过程中能够充分体现其文化、经济与社会价值。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旅游开发而成为旅游产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和发展,便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其次,通过产品交换,实现经济价值的转化,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旅游开发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被人们认可和接受,被社会所了解和欣赏,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知名度提升,最终实现其社会价值。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构想
(一)认真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就应该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要对所在地的全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进行实地详细普查,并建立非物质文化名录体系。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现代高科技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地整理记录,进行分类建立档案和数据库,作为旅游开发的有形可视资源,对下一步作出合理的旅游开发提供信息上的方便。
(二)创新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强化旅游者的切身体验
对于民间音乐舞蹈的旅游开发,可以从服饰、道具、形式、内容、风格上加以创新,以更好地适合现代广大观众的口味。对于传统戏剧和曲艺的旅游开发,首先要充分发挥编剧、导演、表演者的创新能力,依靠成功的再创作提升传统戏剧的文化地位和艺术魅力。对于迄今仍有感染力的经典作品,则要通过在文化上赋予时代的活力并在技艺上的精益求精,使之焕发出新的光彩,以求吸引更多的观众。
(三)在旅游开发中要突出原生态性,精心设计旅游产品
旅游产品的设计应该突出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个性,满足旅游市场需求。按照合理布局、重点开发、开发有据、开发有序的原则,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原生态基因,在旅游开发中,要充分利用其独特的原生态性加以创新来设计旅游产品。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多样性,我们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规划与开发时,要突出它最具特色的重点开发,注重合理开发与保护。
四、旅游开发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旅游资源调查评价过程中应该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和保护
旅游资源调查是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基础工作之一,是进行资源评价的前期工作,为后续旅游产品开发提供前提条件,在旅游开发的整个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旅游资源调查评价阶段可从两个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保护,一是在调查时注意对非物质文化资源的搜集,二是建立一套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评价体系。应该重新研究一套指标体系来评价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通过全面评价非物质文化遗产使人们更深刻认识到它们的价值,意识到它们的珍贵性,从而增强人们的保护意识,最终达到保护的目的。
(二)制定旅游发展战略时应该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就应从宏观的指导思想上予以重视,将其纳入旅游开发的体系与有形的物质遗产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依托于有形的物质而存在,其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制定发展战略时应本着系统性、整体性、全局性的原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此对于开发者必须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我们的民族甚至是国家的重要性,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在做发展战略规划时要有一种责任感,把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当成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不仅要保护非物质文化本身还要保护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不仅要保护与无形文化遗产创造有关的个体文化还要保护社会群体文化形态。
(三)旅游项目设计中应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旅游项目设计是整个旅游开发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也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有力的手段。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及自然遗产不同,旅游开发者在设计旅游项目时就必须改变以前的固有模式创新出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笔者认为在项目设计中让民间组织参与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来,做到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和谐发展。当地民间组织对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更充分更深刻的理解,也对它们有深刻的感情,他们不仅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有价值的意见更会以实际行动来保护,而他们其实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一部分,让他们参与到项目中本身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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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文化遗产;区域经济发展;旅游开发;文化创意产业
中图分类号:K928.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6248(2012)02-0073-05
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见证和民族精神的财富,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保护与传承文化遗产是我们的职责,是人类共同的崇高事业。2005年,国务院文件中正式以“文化遗产”替代“文物”概念,这就深刻说明并强调文化遗产保护本身对于文化传承的重要意义。它将我们关注的视域从传统的静态形式引申到动态形式,由原先的“死保”扩展为“死保”与“活保”并重,甚至提倡文化遗产传承下的创新,使我们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内涵有了深刻认识,从而引发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要素、类型、空间、时间、性质、形态等方面的深刻变革,这些都强调了文化遗产保护的终极目标是人类精神的满足与体验。
实践证明,在文化遗产传承中,受众的主体可以通过旅游的方式了解与展示、提升、保护文化遗产。随着旅游需求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其吸引力因素的追求也越发集中在文化遗产资源,这为旅游业的发展增添了新空间,丰富了旅游业的内涵和外延。旅游开发可以加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地位和价值的认知度,延续文化遗产文脉,传承人类文明,而那些不丧失原真性的、科学合理的旅游开发在更大层面上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使旅游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Monuments and Sites,以下简称ICOMOS)在《国际文化旅游(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中指出了旅游和著名古迹遗址以及收藏之间的动态关系,说明开展任何形式保护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希望通过良好的管理形式让来访者和所在地居民对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有所了解;同时,出于对历史文化遗迹共同的尊重和对此项资源脆弱性的担忧,文化遗产保护组织和旅游业必须以合作态度一起工作,共同保护和展现文化遗产。
因此,本文通过对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平衡机制分析,阐述文化遗产资源在平衡变化幅值内的有效利用是文化遗产价值以及美好旅游体验提升的理想模式,以文化创意产业作为突破口来深化文化遗产保护内涵和提升旅游开发境界。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来弘扬民族文化,以文化与创意为概念内涵的文化创意产业成为推动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动力,其中文化遗产、旅游和博物馆行业被认为与文化创意产业关系密切,尤其是在服务方式方面适合于文化创意产业[1]。文化创意产业、文化遗产保护、旅游开发这三者之间有着核心目标的统一——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有着内在本质的统一——文化资源,有着共同的展示提升路径——通过创意实现服务延伸。文化是文明的最高表现,三者依托的最高境界也是文化,通过文化创意产业实现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最大限度的和谐。
一、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动态关系
(一)文化、灵魂、寻踪是文化遗产保护的本质
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具有多重价值,体现着人的劳动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文化遗产的内在精神是民族精神的载体和传统文化的象征,蕴含着弥足珍贵的文化信息,这是其精神价值的所在;丰厚的文化遗产还具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是民族智慧的结晶。文化遗产中的合理成分都有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是促进社会经济建设的积极力量。随着人们对文化遗产保护意义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文化话语权的均衡性认知的提高,我们将对文化遗产价值有着全面深刻的认知和评估。从这些意义上说,文化遗产对保护既得的生产力是十分有益的。生产力本身需要保护和传承,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更好的发展[2]。以文化遗产为依托的文化产业是新的经济增长力量。2008年,ICOMOS了重要报告,其中反映了ICOMOS所代表的学术界对国际遗产保护的思想:文化遗产价值要扎根于文化的历史语境,且极其富有创造力;从对消失文化传统的证据保存到对活着的文化的证据保全;文化遗产作为对历史的关注转向对人类多样性的关注;对非物质文化和“活”的文化的关注;强调可持续的潜力等。文化遗产以公共物品为主的产权属性、文化价值的共享性以及不可再生性,决定了文化遗产以公益性为主,通过人的合理利用实现其价值。教育、科研、经济是整合文化遗产保护的三大方式,文化、灵魂、寻踪是文化遗产保护的本质。
(二)体验、求知、休闲是旅游开发的核心价值
旅游的本质是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旅游业不仅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还要为旅游者创造体验。基于体验、求知、休闲的美好、唯一、独特、不可复制和值得回忆性,设计独特的旅游经历,以满足旅游者求新、求知、求异的心理需求。旅游作为文化交流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提供了历经沧桑的人生经历和不同社会当代生活的美好体验,这成为旅游开发的核心意义。
一、5.12地震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
2008年5月12日,汶川特大地震使隶属于四川省的羌族文化核心区、周边文化区遭受人员、财物的重大损失,并已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
(一)现代羌族的主要聚居区重大人员伤亡。据初步统计,羌族同胞有3万多人死亡,占羌族总人口的十分之一,仅在北川就有约2万人遇难羌族非物质文化传承人大量遇难。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研究所的民间老艺人80%都不幸遇难,其中包括民族舞蹈家、音乐家、民俗研究专家等。
(二)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文物的损失。地震使有着3000年历史的古羌文化损失甚是惨重,地震导致房屋倒塌,大量代表羌族民间文化的文化器物被埋或遭严重毁损,如端公的法器,羌族服饰、乐器等,“羌族山歌”、“大禹的传说”等珍贵的禹羌文化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1]
(三)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的精神损失。汶川特大地震在很大程度上摧残了受灾羌族群众的精神和意志,羌族文化载体的大量灭失,使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羌族的民族特性和民族精神面临丧失的危险。
(四)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北川羌族文化遗产中,有许多民俗、民风保护得比较完整,历史久远的村寨、古建筑、遗迹受到严重破坏。根据有关方面评估,北川羌族自治县属极重灾区,地震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85.72亿元,目前,次生灾害损失还在增加。[2]
汶川特大地震使北川羌族的传承人、文物、精神、经济、生态等方面遭受了巨大损失,给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灾后重建中羌族非遗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北川羌族灾后重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判断
汶川特大地震不仅造成了灾区人民生命和家园的极大毁坏,也给当地的文化遗产带来了空前的损害和文化灾难,对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的破坏性影响尤其严重。在灾后重建中,加快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迫在眉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羌族非遗,有必要厘清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思路,对北川非遗进行重新认识并做出科学合理判断。
(一)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从传统资源保护嬗变为全新的诉求
大地震发生前,北川的生态环境、羌族人“天人合一”及禹羌文化构成了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的主旋律。凭借其丰富的旅游资源,政府提出了致力于打造大禹故里文化品牌和禹羌文化走廊,联手开发禹羌文化资源,重点打好三张牌,即大禹牌、民族牌、生态牌,以期带动北川旅游业的发展。此时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倚重于对原有非遗的有效传承保护和开发,知名度不高,辐射力不强,影响力有限。地震发生后,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思路及诉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特大地震的“余波”冲击全球,惨烈的地震遗址聚焦世人的目光,世界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横空出世,地震资源的保留、禹羌文化的抢救保护与旅游资源的深度开发成为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全新的诉求。
(二)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将从分散性上升为系统性
毋庸置疑,地震前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并拥有不少已开发的非遗旅游产品,如大禹故里、寻龙山等,但这些非遗旅游产品大多由企业家自主经营,过于市场化和物质化。而原著羌民的生活环境基本是农耕文化,他们只是保持了相当原始的习俗,显得较为独立、分散,处于一种低层次的文化延续状态,缺乏系统的文化传承,更缺乏有效地保护和开发。
地震后,羌族文化的保护受到空前重视,政府组织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规划,重新评估非遗资源,把分散独立的非遗资源进行整合,组合开发非遗旅游系列产品,对各种非遗资源进行主体分工,错位经营,建立科学的羌族非遗传承和保护机制,搭建立体旅游全景产业集群体系,对羌族非遗进行系统保护和开发。目前北川“四大旅游基地”已初具雏形,即地震防灾教育基地、禹羌文化传播基地、山寨影视基地和生态休闲养生基地。其中地震防灾教育基地与禹羌文化传播基地将是北川旅游发展的支柱。
(三)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将从区域性跃升为全球性
北川羌族自治县是全国唯一的一个羌族自治县,地震前该地域的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活态传承和保护,但也仅仅是区域性的,其传承保护效果以及非遗的影响力具有鲜明的地域性。5.12特大地震后,全球聚焦于地震极重灾区,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也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对北川羌族非遗的传承和保护将由区域性跃升为全球性。大地震给北川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同时,为有效地传承和保护北川羌族非遗,更多的资源必将汇集北川,形成多渠道、多元化的非遗保护主体,对北川羌族非遗客体进行及时修复,有效的传承,拟定传承和保护路径,从而有利于充分利用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使其从区域性品牌提升为国际品牌。
(四)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建设将成为“文化强县”的强大助推力
北川县地处山区,长期以来,经济较为落后,传统产业以第一产业的农业和林业为主,产业结构单一且发展滞后。因而破解其经济发展难题的必然选择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其中大力发展其旅游产业是重头戏。尤其是地震后,特大地震效应和地震资源将促进“禹羌文化、非遗文化、地震文化、生态文化”提升为国家甚至国际品牌,成为北川“文化强县” 的强大助推力。北川羌族非遗将从传承与保护并举转为传承、保护和开发并重,在传承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发展,形成传承、保护、开发、发展的合理格局。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建设将较大促进开发非遗旅游产品和文化旅游产业,这是“文化强县”,突围北川经济困境的必由之路。
三、北川羌族灾后重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三维模式架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涉及其主体、客体以及路径等要素,非遗的传承和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传承是灵魂,保护是根本,路经是纽带。为了厘清非遗传承和保护内在的运行机理,拟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三维模式(见图1),探究北川羌族非遗保护运行机制。
(一) 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分析
汶川特大地震给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客观上创造了“地震效应”与“地震资源”,使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受到了高度关注,其保护主体也呈多元化态势,依据北川羌族非遗保护主体不同,构建政府部门、文化学术界和其他三维一体的主体模式(见图2)。在这一模式中,以政府部门为主导、文化学术界研究为依托、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共同形成羌族非遗立体的保护主体。
1、政府在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
(1)中央政府部门高度重视。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他部委的领导都非常重视。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特别指出,羌族同胞损失严重,在老县城的利用和新县城的建设中,要注意保护好羌族特有的民族文化遗产。文化部业采取积极措施来保护羌族文化:一是在灾后重建规划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其中,要注重保护文化遗产,注重保持民族文化特色;二是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地震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重建和恢复传承规划,支持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三是对设立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研究论证,对羌族文化遗产进行整体性保护。
(2)地方政府部门积极行动。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了《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使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有法可依。同时,绵阳市及北川政府也采取行动,积极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荐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重视,并采取的一系列正确措施与政策,这为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提供了最有力的政策保障和支撑。
2、文化学术界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研究
(1)文化界人士的大力宣传。2008年6月,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等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紧急保护羌族文化遗产座谈会”。2008年7月23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举行了“羌族文化数字博物馆”开通仪式。9月7日,一批著名的教育专家和羌族文化学者编写《羌族文化学生读本》正式发行。这些活动的开展对于宣传羌族文化、扩大和提高了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名度、抢救保护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学术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也受到了学术界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2008年5月有关从事羌族历史、文化研究的专家建议推进部级“羌族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以有效保护羌文化。2008年6月18日,国家民委调研组在西南民族大学召开了羌族文化灾后重建与保护专题座谈会,为制定国家层面对羌族文化保护规划和政策提供支持和参考。[3]同时在中国民协的大力支持下,川音绵阳艺术学院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院,加强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
3、其他社会各界在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广泛参与
汶川特大地震后,北川羌族自治县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怀与帮助。国内对口支援省份、国内及国际各慈善组织及基金会、国内外多家企业及研究机构,纷纷从财力、物力及智力方面提供支持与援助。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时也得到了其他社会各界如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商界人士以及一般民众的广泛参与,对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纷纷对北川羌族非遗的保护传承出谋划策。
总之,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呈多元化,其中各级政府是非遗保护最重要的主体,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参与为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理论支持,新闻界、社会团体、商界及民众的广泛参与为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广泛舆论和资金支持,这也符合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应该遵循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原则。多元化的保护主体能综合运用其行政、经济、媒体、专业技术等资源,在政策、融资、舆论、法律以及学术等各个层面对北川羌族非遗保护提供支撑。
(二) 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分析
北川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客体即保护对象纷繁复杂、名目众多,总体上,北川羌族非遗保护对象可分为两大类,即非遗传承人和具体非遗项目。
1、 北川羌族非遗传承人
在代表性传承人方面,目前北川县的部级、省级、市级、县级非遗传承人目前共有23人。[4]如北川入选第四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有:民间文学代表性传承人――羌戈大战(羌族古典叙事长诗)传承人王泽勇;传统体育、游艺及杂技――羌族推杆继承人陈仕琼;传统手工技艺――羌族水磨漆艺传承人朱红志。民俗――大禹祭祀代表传承人王官全、李加碧。[5]
2、北川羌族非遗项目
根据北川羌族非遗项目层级不同,其非遗项目可分为三种不同层级(见图3),图中核心非遗定位为部级,北川羌族目前有部级名录项目4个:“羌笛演奏及制作技艺”、“羌族羊皮鼓舞”、“羌族刺绣”、“羌历年”;主要非遗定位为省级,北川羌族有省级名录项目8个,即“大禹的传说”、“羌戈大战”、“羌族推杆”、“羌家石雕房与吊脚楼”、“羌族碉楼营造技艺”、“大禹祭祀习俗”、“羌族莎朗”;“音乐口弦”;[6]一般非遗定位为市县级,北川羌族市县级名录项目种类众多,有20多个。
注释:
[1]王珍、俞灵、蒋彬编辑:《羌族文化该怎样重建》,《中国民族报》2008- 6 -6,第009 版。
[2]吴建国、张世均:《“汶川地震”对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影响》,2009-12-3。
[3]
[4]
[5]《绵阳日报》,2009-12-06。
关键词:鄱阳湖 生态经济区 文化遗产保护 公众参与 领域及方式
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和社会发展的见证,是不同民族生活的历史记录。我国是文化遗产大国,文化遗产种类多、数量大,保护工作异常艰巨。虽说近来文化遗产保护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重视,但该领域的条件设施和保护现状,相对于艰巨的保护工作着实令人堪忧。目前文化遗产受自然或人为破坏的程度非常严重,鄱阳湖地区的状况也不容乐观,这完全偏离了其打造部级生态经济区的目标。文化遗产是本地区、本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无价资源,其脆弱性与不可再生性决定了保护工作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一、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源起
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滥觞于美国[1]。1853年,Ann Pamela Cunningham为保护乔治・华盛顿的故居――沃农山住宅,发起成立了妇女联合会。此举在全美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促进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思想的发展。普通民众认识到自己也可以是文化遗产的保护者。如今,沃农山住宅已成为弗吉尼亚州著名的旅游景点。1877 年英国成立了古建筑保护协会,该协会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支持,并最终促使国家开始将古建筑保护纳入立法的范围。
二战后,在其他各国,由于大规模的重建,使得城市中原有的历史环境迅速消失,人们才逐渐意识到历史文化的重要性。由此,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民间呼声,开始出现并不断高涨。公众开始自发组织成各种民间团体,参与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活动当中。这股力量引起了当局的重视,并逐渐得到承认,成为各国文化遗产保护的中坚。
二、国外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先进经验
发达国家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起步较早,其经验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发挥了巨大作用。国外公众主要依托一些公共组织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这些组织包括教会、学校及民间社团。
在开启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之先河的美国,公共组织的贡献首先在于促进了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立法工作,比如说《国家公园体系法》是在约翰・缪尔及其所属协会的共同推动下通过的,《历史遗址与古迹法》则得益于历史建筑调查组织以及平民保护组织的不懈努力。此外,他们还履行了其它组织无力实施的一些重要职能:教育国民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接受重要遗产文化和遗产地的馈赠,对遗产文化和遗产地进行科学而严格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遗产保护计划的实施。
日本人则认为文化才是全体国民共同的财富,对它们的保护和管理应该由全体国民共同参与。日本的文化财产保护社团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由专家学者组成,主要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为文化遗产管理事业指明前进的方向;另一类由文化遗产的所有者和爱好者组成,主要负责文化遗产的修葺、展示、保护和传承。
在法国,除教会和学校外,还有大大小小近两万个社团,它们组成了一支庞大的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力量,其作用获得政府的肯定,也促成政府加大了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为防止地方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可能对文化遗产造成破坏,法国文化与交流部向各省派驻了建筑师驻省代表处,监督各省的城市规划,同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为了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培养保护人才,法国还成立了专门的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
总之,“民间组织参与已经成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必然趋势,民间组织由于自身的非营利性使其能够在遗产保护的过程中更加注重遗产的非经济价值,从遗产的根本属性入手,更中立、更客观地参与到遗产的保护工作中。”[2]
三、国内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分析
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在国外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同发达国家相比,国内由于起步较晚,在各个方面都显得有些迟滞。
1. 存在民间社团,但影响范围有限
国内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社团等公共组织,在数量、结构等方面同国外相比均存在较大差距,以至于限制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造成组织结构松散、影响范围不广的原因主要在于:(1)相应政策缺位。对于历史文化遗迹的修缮保护,中央和地方政府尚未出台相应的免税等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只对几十家慈善基金会实行捐款税收全免政策,而其他组织则仅仅享受3%的抵税优惠,这无疑挫伤了社会各界为文化遗产保护捐款的积极性。(2)监督权力缺失。历史文化遗产长期以来多由政府全权管理,尚未赋予民间社团等公共组织以监督遗产保护的权力,这就使公共组织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3)自身运作欠佳。由于资金和人才的双重匮乏,民间社团无力扩大项目规模和提升运作能力,从而降低了内部成员及社会人士对组织的认同度,这也影响了它的生存和发展。
2. 得到法律认可,但参与程度不够
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公共组织虽然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但我国的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的表述过于笼统,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很大的随意性。反观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关于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要明确得多。在我国,很多时候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主要集中在向社会征求总体规划意见阶段,而在项目的具体实施与管理维护时期,公众基本上处于被悬置状态。
3. 拥有参与热情,但保护意识不强
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公众虽有较高热情,但囿于组织机构的缺陷和法定权力的缺失,公众的热情往往难以持久。公众通常更关注切身利益,只愿意享受文化遗产带来的好处,而不愿承担保护的义务。公众的保护意识不强还表现在,对非居住地的历史文化遗产则普遍缺少应有的关爱。这不仅给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带来了危害,也直接影响到文化遗产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行性建议
在构建和谐世界与和谐社会的当下,文化遗产已经成为民族生存和人类发展的宝贵资源。鄱阳湖地区拥有国土面积5.12万平方公里,几乎占江西省总面积的30%。该地区是古代文明的发祥地,古色文化、红色文化、绿色文化遍布各地,文化遗产极为丰富。鄱阳湖文化遗产保护,不能偏离其打造部级生态经济区的目标,更离不开地区民众的广泛参与及区域社会的通力合作。
1. 健全组织机构,扩大影响范围
民间社团是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组织形式,同国外和国内其它发达地区相比,鄱阳湖地区相关组织因为自身机构等方面的缺陷,其影响辐射面不大。为此,应深挖原因,采取措施以纠偏补缺:(1)出台相应政策。鉴于目前在文化遗产保护上免税政策的缺位,各级地方政府应依据中央有关精神,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各种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以充分调动区域社会为修缮历史文化遗迹而捐资出力的积极性。(2)给予实际支持。民间社团等文化遗产保护组织之所以机构不够健全,除政策性原因外,资金和人才的匮乏也不容小视。这不仅制约了该类组织的文化遗产保护能力的提升及保护规模的扩大,还限制了其社会影响的扩展,更成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瓶颈。政府部门在提供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应在财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实际支持。
2. 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参与程度
为提高鄱阳湖地区民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效性,不但要确认各地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更有必要吸取国外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明确之优点,以弥补相关法规表述过于笼统之不足,赋予这些民间组织以实实在在的监督保护权。此外,国外文化遗产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他们认识到“完全靠自上而下的调整结构是不够的,要将公众利益、公民参与置于文化遗产管理的关键地位”[3]。因而,应在鄱阳湖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管理、维护等各个领域,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让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3. 加强教育宣传,增强保护意识
保护我国文化遗产,“其本质就是继承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民族精神,增强民族自尊心和凝聚力”[4]。各级政府应本着对国家和民族负责的态度,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除了做好健全民间社团、完善法律法规等工作,还需加强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以提高民众对历史文化资源之价值与特性的认识,克服短视主义、实利主义和地方主义的局限,增强人们保护人类一切文化遗产的意识。
参考文献:
[1][2]张顺杰. 国外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参与及对中国的启示[J]. 法制与社会, 2009, (32): 233-234.
[3]章剑华. 当代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时代性[J]. 艺术百家, 2006, (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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