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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22 10:18:31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1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我不是卡卡”为你整理了这篇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调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电信网络诈骗不仅给人民群众带来了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信网络诈骗愈加呈现出手段高科技化、形式多样化、作案隐蔽化的特点,防范打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为了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远离电信网络诈骗,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就“南京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一、调查结果

1、您的性别:

A、男(43.5%)

B、女(56.5%)

2、您的年龄:

A、18-22岁(8.9%)

B、23-35岁(53.2%)

C、36-59岁(30.6%)

D、60岁及以上(7.3%)

3、您的文化程度:

A、小学及以下(6.5%)

B、中专、初中(14.5%)

C、大专、高中(29.8%)

D、本科及以上(49.2%)

4、您的职业情况:

A、在校大学生(4.0%)

B、企业(33.1%)

C、学校、研究机构(7.3%)

D、政府及事业单位(24.2%)

E、自主创业(14.5%)

F、自由职业(16.9%)

5、您是否了解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

A、非常了解(12.9%)

B、比较了解(38.7%)

C、基本了解(33.1%)

D、不太了解(9.7%)

E、不了解(5.6%)

6、您周围是否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

A、是(75.8%)

B、否(24.2%)

7、您有没有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

A、有(79.8%)

B、没有(20.2%)

8、您遇到的是何种诈骗类型(多选):

A、征婚交友诈骗(6.5%)

B、刷单诈骗(34.7%)

C、冒充“公、检、法”诈骗(31.5%)

D、冒充客服诈骗(32.3%)

E、网络贷款诈骗(29.0%)

F、招聘诈骗(30.6%)

G、中奖诈骗(25.0%)

H、其他诈骗类型(16.1%)

I、没有遇到过网络诈骗(20.2%)

9、如果您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会怎么办?

A、故意和对方斡旋(8.9%)

B、不理会,直接挂断(61.3%)

C、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29.8%)

10、就个人而言,您认为您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如何?

A、非常强(16.1%)

B、比较强(53.2%)

C、一般(19.4%)

D、比较弱(8.9%)

E、非常弱(2.4%)

11、您在何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多选):

A、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

B、网上购物、订餐(39.5%)

C、办理会员卡(29.8%)

D、注册网站(34.7%)

E、填写街边发放的调查问卷(21.0%)

F、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

G、连接公共场所的WIFI(10.5%)

12、填写了个人信息后,您是否有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A、有(64.5%)

B、没有(35.5%)

13、您是否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

A、是(60.5%)

B、否(39.5%)

14、您认为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多选):

A、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

B、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

C、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

D、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

E、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

F、诈骗的手法简单,容易传播及被仿效(33.1%)

G、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知识宣传力度不够(29.8%)

H、接触互联网的机会越来越多,相应的风险也越来越大(21.0%)

15、在您看来,下列哪些举措有助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多选):

A、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

B、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

C、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

D、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

E、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

F、加强行业监管,减少行骗空间(39.5%)

G、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35.5%)

二、调查分析

本次调查参与人数124人,其中男性54人(43.5%),女性70人(56.5%)。接受教育情况:61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占调查总数的49.2%,其余63人为大专、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调查总数的50.8%。年龄情况:18-22岁11人(8.9%),23-35岁66人(53.2%),36-59岁38人(30.6%),60岁及以上9人(7.3%)。职业情况:在校大学生5人(4.0%),企业41人(33.1%),学校及研究机构9人(7.3%),政府及事业单位30人(24.2%),自主创业18人(14.5%),自由职业21人(16.9%)。

参与调查的124人中,超过半数(84.7%)的人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有一定的了解,75.8%的人周围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79.8%的人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类型主要是刷单诈骗(34.7%)、冒充客服诈骗(32.3%)、冒充“公、检、法”诈骗(31.5%)、招聘诈骗(30.6%)、网络贷款诈骗(29.0%)等方面。如果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61.3%的人会不理会,直接挂断,29.8%的人会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

就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而言,16.1%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非常强,53.2%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比较强,19.4%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一般。调查显示,参与调查者主要在以下五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包括: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网上购物、订餐(39.5%);注册网站(34.7%);办理会员卡(29.8%)等。在填写了个人信息后,64.5%的人会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从调查结果来看,60.5%的人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在参与调查者看来,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等。对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大多数人认为应该: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等。

三、建议与意见:

关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参与调查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建议与意见: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规范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的执法程序、执法流程、执法行为,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同时加大法律法规对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电信网络诈骗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2篇

[内容提要]: 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而形形色色的 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仅仅针对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新特 征,种类,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 有用于刑法理论的研究,有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字]: 网络诈骗 诈骗罪 网络犯罪 [正文]: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互 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 黑暗的一面,网络诈骗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 形形色色的网络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 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正是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 网络诈骗犯罪。 1. 利用网上拍卖实施的诈骗犯罪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今日公布的《扫荡网络诈骗》报告中,调查数千宗网络投诉案件中,其中网 上[拍卖名列榜首,占总数的78%之多。受害人大多中付款后或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如卖主 所承诺的那样值钱,或者干脆一文不值。 2. 利用Modem拨叫国际长途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诱使上网者下载一个“浏览工具”或者“拨号器”,以便免费登陆成人网站。而所谓 “拨号器”就会悄悄切断Modem的当前连接,转而通过拨通一个国际长途号码连接上互联网。这 样,用户会在不知不觉中损失一大笔电话费。 3. 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有的网站允许你免费在线浏览成人图片,不过你必须提供信用卡号码以证明你已经满18岁。然而, 当你打开它却有一大堆你意想不到的东西是套收费的。《环球时报》2001年3月20日报道了美国新 月出版社集团利用旗下的网站,以免费浏览做幌子,骗去网民1.88亿美元。而主要用的行为就是 骗取网民的信用卡号进行诈骗。 4. 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 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 信人的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 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5. 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种类诈骗花样更是五花八门,有的利用网络电话兜售一些非法或欺骗性的投资产品;有的则把定价 过高的为房地产提供保证底风险债券作为风险普通的一般债券来推销;也有的在网络上刊登启事要 求应征者花大笔的钱买回某种生产资料,生产出商品后,公司负责回收,却又以“质量不达标”等 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回收,从而使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 而所谓的多层次销售一般宣称“你可以通过自己以及你所发展的下线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来赚 钱”。其实商品或服务不过买给了和你一样的销售者。那么,你通过什么来赚钱呢? 6.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 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 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 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 骗钱的老把戏 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里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 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 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 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 特点: 1. 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 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 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 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 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 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 上网的人。 4. 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目前,世界各国的网络用户数以千万计,仅中国网络用户2250万人,通过互联网进要比以传统方 法进行诈骗大的多。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 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日本2001年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检举状况中,利用互联网诈骗的 1999年为33件,而2000年为198件,到了20001年巨增到671件。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 个。 三. 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1. 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就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 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 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 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 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笔者认为,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 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而 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2.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 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 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 以构成本罪。 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网上诈骗第一案”。犯罪行为人 叫刘剑,该犯从2000年4月以来,在“雅宝”拍卖网站上有假名字虚假信息,自称有便宜的 “摩托罗拉”、“诺基亚”二手手机出售,其价不到新手机的一半。而在收到货款后,刘剑却不给 求购者发货。他利用这种方法从山东、江苏、福建、山西、内蒙古共骗得13350元,用于个人消 费。 本案事实虽然清楚,案情简单,但是由于涉及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特殊的商业运营方式的 认识和判断 ,法院在首次开庭时,并没有当庭宣判。 本案中,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 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 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 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 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 多为14岁至40岁左右的年轻人,并且具有一定的网络知识。但是不能认为具有网络知识的人就是 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 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 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一定拥有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 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只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 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拥有网络知识。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标准 是不确切的。 《法制日报》评出2001年的世界是十大案件中第三个是,纽约破获网络诈骗大案。报道说。这名 叫亚柏拉撼•阿布拉达的32岁男子,他精通计算机,年轻时多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被判过 几年刑。他诈骗的目标是金融,企业界巨头,阿布拉达利用当地图书馆的几部电脑,成功“克隆” 了那些富人的身份,然后成功破译了他们的信用卡号和他们在几家投资或经纪业公司以及银行的账 号。在长大6个月的时间里,阿布拉达几乎如出一辙地进行诈骗活动。警方估计,阿布拉达至少诈 骗了千万美元!由于涉及数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此案成为高科技领域里一起突出罪案。 在本案中,犯罪主体阿布拉达现实意思上只是个自然人,虽然他拥有精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但是 这不非所有网络诈骗犯罪的共性。而且犯罪主体的年轻化是显而易见的。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 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 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四.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形态 1. 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 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在网络照片罪领域,实行行为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 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 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 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形式。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 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第二,将现实性环节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网络诈骗罪中,行为人一 般是骗得受害人的信用卡号和受害人的具体地址,但是这不宜作为犯罪论,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 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带一定的威胁。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诈骗犯罪 时间极短,有时有几秒种。但还是套正试这种行为的性质。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 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一般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nbs p;此之前,他也许还要登陆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了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 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 实行行为的特征,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2. 关于完成形态时的问题 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信息的改动,它是否 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的财物侵犯,可由行为 人完成,也可由别人完成,还可由工具实现。在网络诈骗犯罪中,虚拟阶段的结果是在网络上 虚假信息,而要诈骗得以进行,还在于行为人提供账号 、地址以供受害人划钱,邮寄钱财。当划 钱成功或邮寄到达时,此时就由虚拟空间转移到现实中来。如果行为人在虚假消息后,马上撤 消。而且并未有人上当受骗,这就造成虚拟性结果的消失,还原为原来的状态。权利人也未受过威 胁,而这就说明完成形态只能在现实中。 五.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及一些建议 1. 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 英国政府义愤报告中显示,到2015年政府将无力监控一日千里的互联网发展,全国陷入无政府状 态,届时,将由一些配备高科技的犯罪集团幕后操纵国家经济。 2015年网络诈骗犯罪是否主宰全球,不管乐观还是悲观的看法。现在网络诈骗犯罪却是越来越 多,越来越严重,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伴随着网络普及化程度的提高。网络诈骗犯罪在犯 罪的形成,特点上将出现更加复杂多边的局面。 在美国连大名鼎鼎的比尔•盖茨都有过被诈骗过的事发生,而一般的消费者能不对网络诈骗倍加关 注。这也是电子商务不能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分析家认为,消费者和经销商可能因诈骗损失巨大,官方数字很难统计,美国一个,咨询机构今日 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全球范围内网上被骗金额为16亿美圆。该机构还推测,随着网上支 付数额的增加,2009年一年网上损失的金额将达到57亿到156亿美圆之间。这取决于各国对反网络 诈骗技术的投入力度。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它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系统正常的管理和信息 造成严重的破坏,会叫人感到网上什么消息都可疑。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其他社会的利 益,叫投资者不知所丛!网络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要从造成的经济损失来看,还必须考虑社会 影响。网络诈骗即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也非长大。 2. 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些建议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和第266条规定犯本罪基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正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极重罪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对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①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 ②建议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的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 止犯罪行为人从事计算机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笔者从互联网上一个BBS上获悉,美国联邦贸 易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裁定一个名为赫林海伟的男子终生不得在互联网上做生意,因为他利用电 脑在线拍卖时,对25个人进行了诈骗。③建议加强国际间的司法管辖权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 定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合作。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表示,美国与其他12个国家 将联手多网络诈骗活动进行重拳出击,并建立一个同意的数据库,专门整编网络消费者的投诉,并 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消费者再成为类似诈骗活动的受害者。我们的网络化程度虽 然没有美国那样发 达,但是我过上网人数是世界第一,怎样保护消费者的网上利益,的确应该加强国际合作。④由于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青少年比例比较大,建议对青少年在此类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上可做适当降 低。 第二.建议公安机关联合文化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对网络公司,网站,网吧进行严格监控,使得 建立完整的安全系统和管理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 第三.阵对青少年此类犯罪的增加。建议,在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学校开设网络诈骗专题,从思 想上,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四.未成年由于好奇是此类犯罪犯罪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建议对未成年人从金钱观,人生观上 加强教育。当然,应坚决杜绝未成年人上网,这一问题,即使家长的,也是学校的,更是社会 的!!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3篇

【关键词】金融信息 泄露 电信网络诈骗 防范措施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移动金融支付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金融服务层出不穷。人们在享受便捷的服务同时,也提高了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风险。相关调查数据显示,2006~2016年间,电信诈骗案件的发生率,每年增速为20%~30%,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和民生的重要问题。探讨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措施,有效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具有现实意义,以下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一、个人金融信息常见泄漏形式

(一)互联网企业泄露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下,人们的购物方式明显改变,获得了更好的购物体验,其中手机银行的应用,促使金融服务变得快捷。在这个过程中,为了适应网上服务,就必须提供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1]。而企业为了对这些数据进行储存和利用,就可能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尽管企业的对信息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但是缺乏用户的监督,存在一定的滥用风险。

(二)不法分子攻击

在当前信息时代背景下,机器学习技术、数据挖掘技术的出现,提高了金融数据信息的提取能力。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这些信息很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攻击对象。黑客采用木马病毒等手段,就可能攻破系统的访问权限,继而获得各种金融数据信息。

(三)大数据二次开发

所谓大数据二次开发,指的是企业或者个人在大数据技术下,从已经收集或者掌握的信息中,提取并分析出尚未透漏的信息,或者对目前现有的各种零碎信息,通过整合获得完整的信息[2]。举例来说,在大数据的支持下,仅仅依靠一个微博、QQ、微信等社交账号,就能够搜集到该用户在网站上的各种零碎信息,最终经过汇总得到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

二、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和类型

(一)电信网络诈骗特点

第一,获取个人信息是基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非接触性,也就是受害人和不法分子之g不会产生直面接触,为了保证诈骗活动的顺利进行,首先必须获取个人信息,然后根据信息特点制定针对性的诈骗方案[3]。第二,利用通信技术是途径。和其他诈骗行为相比,电信网络诈骗以电话、短信、互联网等为媒介,通过虚假信息,促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最终完成诈骗过程。第三,非法占有财产是目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不法分子通过银行系统将账款取出。由此可见,缺乏转账和取款,诈骗活动的目的无法达到。

(二)电信网络诈骗类型

第一,对人身安全的恐惧心理。第一,不法分子首先获得受害人亲戚朋友的信息,然后利用受害人对朋友的关心,冒充医生、警察等身份,告知受害人朋友需要抢救治疗,从而要求其将存款汇入陌生账户,以用于治疗费用。第二,不法分子获得受害人亲戚朋友的信息后,直接以威胁利诱的形式,要求受害人将存款转移到陌生账户,从而保证亲戚朋友的人身安全,实现诈骗目标。

第二,对财产安全的恐惧心理。第一,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受害人,在某地刷卡消费一定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受害人回复后,不法分子就会要求其在网上银行或者ATM机上向陌生账户转账,从而实现诈骗目标。第二,不法分子采用特殊的技术手段,冒充电信工作人员或司法人员,告知受害人涉嫌某个事件,通过恐吓的形式,要求受害人将自己的存款转移到安全账户,也就是不法分子的账户,从而实现诈骗目标。

第三,受害人的疏忽贪欲心理。第一,利用人们贪图便宜的弱点,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告知受害人中奖了,在兑奖前需要首先缴纳手续费、所得税等,向陌生账户汇款。第二,利用人们疏忽的心理,不法分子将汇款信息进行群发,如果此时恰好受害者有欠款情况,不经核实直接汇款,就可能造成诈骗后果。第三,不法分子直接冒充受害人的领导,以某种理由要求受害人向陌生账户汇款,从而实现诈骗目标。

三、电信网络诈骗的治理现状和问题

(一)信息保护制度不完善

就目前而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制度体系仍处于空缺状态,只是零散的分布在《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信息保护规定》等律法规范中。在这种背景下,信息保护工作的效果不佳,甚至出现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出售、购买等不法行为,滋生出黑色利益链条。

(二)行政机关监管执法不力

行政机关在治理诈骗案件中,执法不严问题突出,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缺乏执法动力,往往执法工作的开展是为了应付外界压力,一旦这种压力消失,执法活动也可能停止。例如我国在2012年出台的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中,就明确提出了网络实名制[4]。然而直到现在,依然存在记名现象、非实名现象,为诈骗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可趁之机。

(三)司法打击力度有限

第一,诈骗犯罪侦破率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跨越区域范围大,而且犯罪对象分布广,因此为侦察工作增加了难度。另外,电信、金融、公安部门尚未没有形成完善的协作机制,难以实现信息共享,因此侦查合力欠缺[5]。第二,民事责任缺失。公民财产权益侵害后,对受害人的补偿救济,主要是要求犯罪人员退偿账款。然而,由于诈骗犯罪侦破率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追回。

四、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措施

(一)个人用户

在信息时代,各种金融服务层出不穷,尤其是支付手段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操作风险,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增大。由上文分析可知,电信网络诈骗,主要是利用了人们的恐惧心理、疏忽贪念,因此防范措施就在于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各种突发事件时,能够保持冷静的心态,经过全面思考后正确应对。另外,要知道天上不会掉馅饼,生活中遇到诱惑时,不能贪便宜、不要走捷径,而且保持细致的处世态度。

(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诈骗防范上,主要包括对内、对外两个方面的措施。其中,对内应该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工作,使用银行账户采用实名制;金融机构的员工要进行保密教育,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对于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用户,应该采用数字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从而避免系统入侵[6]。对外应该在大数据分析技术的支持下,对转账信息进行监控,针对诈骗账户进行封堵和冻结;同时协助公安机关的工作,监测诈骗账户的资金转入转出,为赃款的追缴提供线索和依据。

(三)互联网企业

站在互联网企业的角度,从管理方面来看,用户对于个人信息的提供,应该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一定不要提供超出范围的信息;而且,不能搜集用户的关联信息,也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信息或者进行售卖。从技术层面来看,企业应该在终端上定期优化系统,更新并安装系统补丁,避免黑客的入侵或攻击。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用软件上不能安装后门,切实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四)电信运营商

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开展,离不开电信、互联网等技术,可以说电信运营商在其中起到了媒介作用。因此,对于运营商而言,首先,要严格遵循工信部的要求,τ没У纳矸菪畔⒔行登记,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谨防信息的泄露。其次,运营商应该主动出击,科学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虚假来电、骚扰电话等现象进行阻截,从而降低用户接到诈骗电话的可能性[7]。最后,加强安全宣传工作,向用户介绍常见的诈骗形式,提高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有效打击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主要包括互联网企业泄露、不法分子攻击、大数据二次开发等类型。分析可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开展,利用了人们的恐惧心理和疏忽贪念。对此,只有从个人用户、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等多方面入手,才能够做好防范工作。

参考文献

[1]郝文江,徐丽萍,姜劲蕾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技术研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6,(09):213-217.

[2]曾美清,王跃明,许志敏等.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调查分析――以B基层检察院为样板[J].法制与社会,2014,(32):248-249.

[3]黄永春,郑丰收.合成与协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防控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6,16(03):43-49,53.

[4]王春晖.关于设立“国家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周”的建议[J].通信世界,2016,(28):11.

[5]黄永春,郑丰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防控的实践与思考――以福建省三明市为例[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06):19-25.

[6]徐新怡.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手段下大学生受骗分析与应对策略[J].信息与电脑,2016,(16):165-167.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4篇

近日,中国消费者报社、中国消费网、安全联盟与多地省市消协(消委会、消保委),共43家消费维权单位联合了《“打击网络欺诈 确保消费安全”分析报告》。 《报告》显示,从去年10月23日“打击网络欺诈 确保消费安全”活动启动以来,截至今年2月29日,共收到网络欺诈、电信诈骗举报85173条,月均收到举报21293条,其中39039个不法网址、诈骗电话被列入安全联盟黑名单,并被同步到腾讯、搜狗、金山等国内数十家主流互联网应用平台进行全网拦截和预警,共为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13亿次,覆盖9亿消费者,为广大消费者避免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报告》指出,25至35岁人群是网络受害者最集中的年龄段,占网络诈骗受害者的80.7%。

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不仅成为老百姓的烦心事,也给群众造成财产损失和利益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也显示:2015年,我国法院审理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已逾千件。

移动端诈骗增长迅速

“您的手机银行于今日失效,请立即登录我行网址重新补录验证,逾期银行卡作废处理(××银行)。”近日,长沙、佛山、海口等地不少市民都收到这样的短信,大部分人警惕性较高选择了忽略,但长沙市民雍女士“中了招”,点击链接被骗了20万元。

长沙警方向《小康》记者透露,今年2月份,长沙就发生以“手机银行失效需验证”为由的诈骗案件10多起,被骗金额高达50余万元,被骗人群主要以中、青年上班族为主。

2月25日,长沙市民雍女士收到这条“银行”的短信,提醒手机银行将要失效,需登录短信中的链接进行认证,由于她正好办理了这家银行的银行卡,所以没有多想就点开链接进入了网站,打开网站页面看起来和正规的银行网站一样,完全放松了警惕,并按照提示操作起来。最后,当她按照操作流程输入手机验证码,她的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转账20万元的提醒短信。此时,她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

诈骗者一般会利用微信朋友圈发送免费领取上百元的现金红包,吸引消费者上钩后,再通过一关又一关的设置,让消费者落入圈套。今年1月和2月,全国各地返乡、旅游热潮出现,各种退票改签诈骗增多。春节期间,阿里、腾讯等各大互联网平台发动红包大战,进而形成“全民发红包、抢红包”的态势,随之而来的是各种虚假红包诈骗急剧增多。 《报告》显示,在这些举报的欺诈信息中,48549条是通过PC端传播,占总量的57%,36624条通过移动端传播,占总量的43%,其中移动端传播数量增长迅速。

社会热点欺诈举报多

“目前骗子在诈骗的过程中,已经吃透社会工程学原理,会让诈骗场景与社会热点的结合更加紧密。” 腾讯手机管家安全专家陆兆华表示,从网络诈骗呈现出的新趋势看,基于社会工程学的网络诈骗已经呈现出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的特征。

今年1月11日,江苏连云港海州居民顾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社保部门工作人员,称顾某生育二胎符合相关国家政策,可以领取补贴。受害人信以为真,遂按照对方的要求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操作,期间被诱骗输入了一个“47980”的代码,后发现银行卡被转走47980元,才发现被骗。

去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来广州出差的吴女士因行程变动需要改签机票,网上搜索客服电话,并打了过去,对方提出要她到银行柜员机上操作完成改签和退款等事项,吴女士没有多想,在“客服人员”指引下进行操作,自己账户里的16万余元存款被骗走。

今年1月21日,根据线索,广州市海珠区警方在海口市将陈某鹏等一个以“机票退改签”方式实施诈骗的团伙一网打尽,侦破案件数宗,涉案价值达20余万元。

有着反电信诈骗专家称号的佛山民警梁慕嘉向《小康》记者介绍,2015年佛山警方发现“吸金”能力最强的是冒充公检法类型的诈骗,全年市民遭受此类诈骗累计损失高达3000多万元,约占所有电信诈骗案件损失金额的两成多。

擦亮眼睛防范于未然

短信类链接诈骗犯罪花样繁多,手段不断升级且迷惑性强,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门话题,人民群众如何擦亮眼睛防范于未然?《小康》记者随机采访了广州、佛山多地市民,他们都表示曾经收到过类似的诈骗网址链接和手机短信。“朋友圈经常有假的网址链接,现在知道这样的骗局很多,就一律把它撇开不点,免得上当!”佛山市民苏老师说。

高发的“相册病毒”、“伴侣出轨病毒”等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设计骗局越演越烈,诈骗数额上百万元、千万元的案件已不鲜见,甚至已出现了诈骗数额上亿元的案件。有的企业被骗巨额资金导致破产倒闭,有的普通群众被骗走“养老钱”、“救命钱”,导致轻生自杀。“这类短信诈骗比一般通讯网络诈骗更具欺骗性,它们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好奇心,诱使其点击链接,该链接可能存在木马病毒,甚至诱骗消费者进入钓鱼网站,一旦按照指示错误操作网银或者自动取款机,账户资金便会被窃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说。

网络诈骗为何屡屡得逞?专家一方面认为,网络诈骗屡禁不止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如电信诈骗涉案的银行账号在过去缺乏有效的紧急止付手段,很多受害人汇完钱款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发觉上当,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以后,请银行配合进行紧急止付。由于过去银行内部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配套机制,所以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与一些被骗群众防范意识不强、甄别能力不强有很大的关系,除了相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广大人民群众要提高警惕,以防对方钻空子。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5篇

【关键词】短信诈骗;证据;防控;治理

一、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概况

(一)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刑法学意义上的诈骗罪是指在对方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笔者认为,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向他人手机等短信接收设备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使接收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将财物转移给作案人的犯罪案件。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传统诈骗犯罪与现代科技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它与传统诈骗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采用非暴力手段,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钱财;两者的区别在于,手机短信诈骗案件是利用先进的现代通信手段,短时间内可以将谎言发送给无数个具有现代通讯工具的人,而传统诈骗案件无法做到这一点。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有如下特点:

1、手段新颖、智能化、犯罪成本低廉。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以现代高科技产物手机作为作案工具,以发送虚假短信的方式向广大手机使用者传递具有欺骗性的言语,设置诱人的陷阱,诱使受害人上当。因此,体现出新颖性、智能型的特点。由于其所需的犯罪工具主要也是手机卡、短信群发器、电脑或者手机,故而成本很低,由此也不断驱使他人以身试法。

2、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主体具有隐蔽性和团伙性。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中,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为避免暴露个人信息,他们一般利用手机、电脑或短信群发器等工具来发送短信息,不亲自与被害人接触。同时,犯罪分子在选择作案工具时大多会隐蔽自己的真实身份,如用假的身份证明开设银行帐户,或者选择不用登记身份证明的手机卡。另外,手机短信诈骗的实施,需要不同的人分工合作。从目前破获的案件来看,利用手机短信息进行的诈骗案件大多是有组织的团伙作案。

3、被害人覆盖面广、社会危害性极大。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主要是犯罪分子向不特定的目标发送大量的虚假短信息,设置陷阱进行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脑或短信群发器选定一定的手机号码段,短短的一两分钟就可以将成千上万条信息发出。而在我国,手机用户接收短信具有被动性和无选择性,所以手机用户就可能被迫接收诈骗短信。因此,受骗的人可能遍及全国,而且,每起手机短信诈骗案件只要成功,往往会造成公民财产的重大损失。由于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手机短信诈骗案件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二)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类型

1、骗取手机话费或服务费型

此种类型一般而言是利用被害人贪小便宜、好奇的心理诱人上当,或是让人以为是自己的好友而不疑有他,从而掉入陷阱。其中又可细分为:(1)以赠送话费的名义骗取话费;(2)以听朋友点歌或接收彩信的名义骗取话费;(3)以冒充老友的方式骗取话费;(4)以听取心里话的方式诈骗话费;(5)网站上手机注册暗藏陷阱;(6)强制用户订制信息服务。

2、骗取转账或汇款型

此种类型一般而言是利用被害人对自身财产安全关心的心理,或是贪小便宜、走捷径的心理,诱人上当,自愿转账给犯罪嫌疑人。其中又可细分为:(1)中奖诈骗;(2)销售廉价违法物品诈骗;(3)透码诈骗;(4)信用卡消费诈骗;(5)退税退费诈骗;(6)假事故真诈财;(7)冒充老友的方式骗取转账诈骗。除了以上几种较为典型的诈骗形式外,还有返还电话费、水电费,制造谣言搞促销以及虚假征友求婚、生意合作、招聘广告、色情迷信信息等多种形式的诈骗。

二、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法律定性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虽然有多样性、高科技性、隐蔽性、低成本性等行为特征,与传统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它还是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1、犯罪媒介虽不同,但均是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

一般诈骗犯罪的媒介是犯罪分子凭借其自身的言词来骗取公私财物。其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种类型: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不过这实施起来需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而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是手机短信这一高科技媒介来完成其诈骗行为的,而不必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见面也可以完成。虽然两者借助的犯罪媒介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凭借其自身的言词行为还是手机短信等方法,都是服务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从这一点上而言,两者又是统一的。

2、犯罪客体均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在这一点上同一般诈骗犯罪是完全相同的。不过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犯罪媒介、表现形式等同一般诈骗犯罪有所区别。如手机短信诈骗犯罪一般须借助于手机短信这一特定媒介进行诈骗活动,而犯罪分子以手机为犯罪媒介的原因也正是由于手机本身便捷性等高科技因素带来犯罪成本的降低,其以手机为犯罪媒介进行诈骗活动的最终目的也往往是要骗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均是使用欺骗手段

一般诈骗犯罪是要求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骗取公私财物,这是诈骗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志和主要特征。而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以手机为犯罪媒介进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上当受骗。如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手机短信谎称被害人中奖骗取各种费用、销售违禁物品等方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设置各种陷阱,非法获取他人财物。

4、受害人均是因被蒙蔽而自愿做出财产处分

一般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是基于犯罪分子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产生错觉,即在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自愿、主动”地将自身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而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受害人也是被犯罪分子通过手机短信媒介散布的虚假信息所欺骗,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对自身财物作出了处理。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诈骗犯罪的新类型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手机为犯罪媒介,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手机短信诈骗犯罪高发的原因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近年来频频发生,却又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手机短信犯罪极为隐蔽,取证困难;二是其覆盖面广,社会危害性极大;三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手机短信进行管理。另外,政府相关部门在对手机诈骗短信犯罪的管理上也没有形成合力。

1、直接原因——利益驱使

骗取钱财是手机短信息诈骗犯罪的直接原因。手机短息诈骗犯罪作案成本低,而回报率却高,这也是越来越多人以身试法的原因所在。犯罪分子以电脑、手机及手机卡、短信群发器等为媒介,随机群发诈骗短信给被害人,一次就可发送上万条,运作起来十分方便。在大范围的短信围攻下只要有那么极小一部分人上当受骗,犯罪分子就能获得巨额“利润”。因此,利益回收是诱惑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

2、内在原因——被害人贪图小利、轻信他人的心理

被害人对手机短信诈骗的手法不熟悉,对于陌生人发来的短信息,警惕性不高,导致轻信他人,从而上当受骗。也因此,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防范意识薄弱者便按照犯罪人的要求一步步走进其设下的圈套,且从被害人的地域分布来看,贫困地区的人更容易上当受骗。另外,被害人被骗之后往往碍于“面子”或认为损失的数额小而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在客观上也是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3、客观原因——法制建设不健全

现代社会是超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以手机短信为标志的手机网络正在成为继计算机网络之后的“第五媒介”,也被称为“拇指产业”。由于短信息的消费方式、服务方式都比较特殊,其领域存在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比较独特,一部主要以产品消费为对象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很难完全涵盖的。

4、外部原因——政府相关部门对手机诈骗短信犯罪的管理没有形成统一

为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方便群众而简化了有关业务手续,这着实有利于加快市场化的进程,但也给安全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一方面是手机实名制未严格落实,这使得人们可以轻易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他人身份证件购买手机,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电信部门对手机短信监管的缺失,由于成本太高,电信部门未过滤掉不法短信。

5、重要原因——案件管辖不明、打击力度不够

由于手机诈骗犯罪的实施并不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为必要,这样一来,加害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很难被查到,这给办案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即使被害人向自身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手机短信息诈骗个案案值较小,且破案难度大,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会认为对这样的小案件,没有必要千里迢迢远赴外地办案,也会拒绝立案,从而发生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形成案件管辖上的漏洞。由于手机短信息诈骗犯罪具有很强的流动性,犯案范围广以及有关群众报案率低等因素,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因此,导致对此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这也是手机短信诈骗犯罪高发的原因之一。

四、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防控与治理

针对导致该类犯罪的多重原因,有效治理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必须依靠司法与多种社会力量共同从多方面去防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手机诈骗犯罪的防控与治理。

1、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目前现行的相关法规大多笼统的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互联网传播行为,不能完全的覆盖短信息领域,而调整电信服务活动的《电信条例》也不能对短信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规范和调整,相应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的打击手机短信诈骗犯罪分子,一方面,必须加快立法工作,规范相关部门的服务行为。另一方面应该加快立法进程, 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 增加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另外,手机短信服务商对用户发送的短信应尽监管责任,对不良短信的发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做好取证工作,明确案件管辖

手机短信诈骗案件主要的证据有作案工具、诈骗短信的内容、作案人提供的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汇款地址、受害人的汇款单以及作案人取款的有关录像资料等。侦查部门在接到此类案件时, 首先要做的就是对相关证据的保全和记录。这样不仅能够解决好案件的管辖问题,而且也有助于更快的破案,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3、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对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统一管理

电信行业的本质是服务行业且是第三产业中的中坚力量,已形成了普遍共识,但是决不能只着眼于加快市场化的进程而一味的简化有关业务手续,却不顾社会安全以及公民自身信息的安全。所以应当建立各方协调机制,针对手机短信诈骗犯罪不断严重的情况,公安部、信息产业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等部门应相互协调沟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手机卡销售实名登记制度,以遏制手机短信诈骗的泛滥。

4、建立社会监察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短信的监管力度,逐步完善监管通道,从严查处不良短信的传播者。政府通信管理部门要对运营商加大监管的力度,对短信息的内容进行监管。对不良短信的传播者,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追究其刑事、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十分不健全,在当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制该项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手机短信加以规范。

5、服务提供商与网络运营商要加强行业自律

服务提供商与网络运营商应从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规范自己的行为。手机运营商要认真管好源头,认真规范短信活动参加者的发送行为,加强对移动用户、移动通信公司、短信服务单位的信息安全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实现行业自律的目标。此外,服务提供商作为短信息业务价值链的核心,要尽快提升跨企业边界的管理能力,加强对产业链上相关主体的管理,保证整个产业链的协调运转。

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守法意识

实践中,公众由于不了解手机诈骗的手段,或是在贪图小利心理驱使下,很容易掉入手机诈骗犯罪分子的陷阱里,使自身财产损失。所以,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守法意识。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介与公安部门积极沟通,对于经常性发生的典型短信诈骗案件向群众报导,打好预防针。唯有依靠大众的力量才能将短信诈骗犯罪扼杀在摇篮里。

结语

手机短信诈骗涉及的领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原因也是比较复杂的,有国家制度的问题,有法制上的问题,也有利益的驱使,使有些不法分子为赚取高额利润而不顾国家法律铤而走险。所以,对手机短信诈骗进行法律规制和防控,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2] 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6篇

与此同时,“网络安全宣传周”还吸引了国内相关领域的顶级企业的积极参与,展示各自在网络安全方面开的工作和成果。于腾讯而言,这是一次整体展示腾讯大安全的理念、能力和社会责任的机会,可以让政府和公众更多了解腾讯在保护用户网络安全方面所做的努力和贡献。

腾讯安全

――推动中国互联网安全开放平台

诚然,拥有15年能力积累及8亿用户海量大数据运营经验的腾讯安全,经过互联网海量的淘洗,已成为中国最为领先的互联网安全产品、安全服务提供者之一。但腾讯安全觉得自己还能做更多。

网络安全在不同的人眼中代表的方向不同:对于国家而言,包括网络空间战、间谍攻击等等,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国民的安全;对于民众而言,需要努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以及对网上虚假有害信息的辨识和抵抗能力。“而对于互联网安全企业而言,应该尽最大努力研发技术、教育民众,为国家网络空间安全贡献力量。这即是能力也是责任。”腾讯副总裁丁珂如是说。

除了作为企业的责任感,腾讯安全用“差异化”来形容自身的战略变化。针对当前复杂的网络安全问题,传统的终端级防护、单点防御的安全解决方案能起到的作用甚微。同时,对于网络空间安全来讲,也不能孤立的依靠安全软件。“腾讯希望通过互联网安全开放平台的形式,将安全能力输出给产业链的合作伙伴,让腾讯安全变得无处不在,为连接一切保驾护航同时,也推动网络空间安全建设。”丁珂表示。

前期推出的互联网安全开放平台战略。目前已经落地化为多个产业联盟,比如,针对电信诈骗联合警方、银监、运营商等推出的反信息诈骗联盟、为了给移动支付产业链安全提供系统解决方案牵头成立了移动支付安全守护计划、为了保护用户登录WiFi安全建立了安全WiFi联盟等。

而将安全能力输出给产业链的合作伙伴的这一想法也开始付诸实施,“我们的核心安全能力会有一个逐步输出的过程,目前已经把产业链上的企业和腾讯安全云库对接,并把基本安全模块分享了出去。”丁珂说。腾讯安全希望通过与产业链上110余家企业、单位建立安全联盟的方式,将腾讯云查杀能力、漏洞修复能力、上亿恶意号码库等安全能力输出给产业链,共同打造移动安全生态环境。同时,推进“腾讯安全”品牌,以腾讯安全为基点,建成连接政府、金融机构、电子商务、运营商、安全企业等各方合作伙伴并服务大众的安全产业链。

资料显示,腾讯已经有15年网络安全运营和防护经验,同时还每年投入上亿元资金在核心网络安全技术方面。近期,腾讯自主研发的TAV杀毒引擎获得国际认可,通过AVC、VB100等国际权威评测。在安全开放平台方面,腾讯安全相继打造了腾讯雷霆行动、反信息诈骗联盟、移动支付安全守护计划、WiFi安全联盟等六个安全联盟。

TAV杀毒引擎

――自主研发引领国内杀软市场

杀毒引擎是杀毒软件等信息安全产品的核心技术之一。近几年杀毒软件在国内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由于大部分杀软都是通过OEM的方式缺少核心技术,国内杀毒软件产品现状并不乐观。

腾讯电脑管家自主研发的TAV杀毒引擎的出现,打破了国内杀毒软件市场的现状。

据介绍,腾讯TAV杀毒引擎是国内首款自主研发的,具有三高一低性能――高性能,高检出,高处理能力,低消耗的杀毒引擎。采用虚拟机技术对各种感染型以及木马病毒进行快速的查杀,采用多模匹配算法对各类脚本病毒进行快速识别,并且国内首创机器学习病毒查杀技术。

用网友的话来说就是“杀毒快、占用内存小、查杀率高,有强大的复合文件处理能力,还有动态模拟技术。无论病毒的伪装有多好都能轻松查杀。”腾讯反病毒实验室负责人马劲松表示,腾讯电脑管家自主杀毒引擎项目从产品推出以来就开始立项,杀毒引擎团队聚集了国内最顶尖的技术人才,也受到了公司的极大支持和关注。

TAV杀毒引擎的出现也为腾讯电脑管家提供了核心技术支持。“网络的普及让安全问题延伸到了各个领域,病毒从PC端到手机终端的融合也成为显著的趋势,单一的软件已经满足不了网络安全的需求。除了杀毒软件和安全软件的使用,用户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措施也很重要”马劲松如是说。

他认为,移动终端的大量普及使手机病毒将会是下一个“爆发点”。而移动终端的病毒相较PC端的隐蔽性更强,使得在病毒判别上的投入会更大,对手机安全软件公司的后端分析能力要求更高。

而TAV有单日千万级别的病毒样本量,处理样本量达到百万级,正是在如此海量样本的全体系支撑基础上,后台云计算平台提供病毒DNA解析大数据处理,支持TAV智能打击恶意病毒。

8亿腾讯用户所面临的网络安全及管理问题,为电脑管家团队提升提供了第一手资料,这是电脑管家产品持续提升的关键基础。腾讯庞大的产品生态链和8亿用户基础,是成就电脑管家杀毒能力的天然优势。

“专注核心能力、持续创新,为用户提供一流的安全产品和服务,是腾讯电脑管家的使命。”马劲松认为,腾讯之所以在杀毒引擎技术方面走在国内前列,与腾讯做安全的基本理念和安全大数据积累密不可分。

“天下无贼”反信息诈骗联盟

――践行腾讯社会责任

随着网络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被使用,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当前信息诈骗不法分子利用伪基站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欺诈短信发送,诱骗群众登录钓鱼网站进行诈骗,线上、线下联合行骗等新现象,给执法部门查处工作带来新难题。

据统计,在众多的网络诈骗中以中奖钓鱼类诈骗、假冒亲友房东转账类、冒充通知类、手机窃听监控类诈骗为主。而近日娱乐圈明星连遭电信诈骗,汤唯被骗21万余元,李若彤100万被一卷而空。

对于腾讯发起反信息诈骗的原因,业内人士分析,作为具有8亿在线用户的腾讯来说,反信息诈骗既能保障自身用户权益也是践行了自身作为有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

在反信息诈骗联盟成立之初,腾讯就曾表示反信息诈骗并不是一两个安全厂商或者警方能够单独完成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在这样的背景下,反信息诈骗联盟正式成立。

反信息诈骗联盟旨在动员全社会力量,通过标记诈骗电话和短信,数据共享、案件侦破受理及安全防范教育等深度合作,向日益猖獗的信息诈骗产业链发起全面反击。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7篇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 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http://www.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 Title 18,section 1029 of United State 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 Explanatory Report of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Paragraph 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 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电信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第8篇

一、电子商务中E-诈骗罪的新特征

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跨越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和特别诈骗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又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传统的诈骗犯罪,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手段,大致上有两大类型:一种是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一类是以其他有权人的身份,进入特定网络信息系统,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增加、输入一定信息,将有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进而兑现的行为。前一类行为仅仅是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利用现有的刑法理论可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后一类的客观行为则不同,与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特别诈骗罪有极大差别,为了科学界分它和前几类行为的区别以及方便讨论,本文称之为E-诈骗罪。

以网络作为工具从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动天窗、特洛依木马术、意大利香肠术、数据欺诈、蠕虫、逻辑炸弹、冒名顶替、乘机侵入、仪器扫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诈骗罪只是利用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电子货币,一般不会采取破坏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目的。

E-诈骗犯罪的主要步骤: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取得有权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过打听、套听、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术截获信息,如行为人可以在互联网、电话网上搭线,或安装截收电磁波的设备,获取传输的系统信息。有的甚至于通过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频度、长度的参数,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变信息。如改变信息流动的次序、方向,增加、删除、更改信息内容。由于网络信息系统被作用力影响,从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设备设施的运作发生混乱、或者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是将他人帐户上的电子货币通过网络划拨到行为人开设的帐户上。第三步,信息兑现,即行为人在消费中支出该电子货币或将之兑换为纸币。这是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

通常,网络被视为虚拟社会,这一点对于认识网络犯罪极其重要。我们不妨将网络犯罪发生的场所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如此一来,E-诈骗犯罪活动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样态:第一,发生于现实阶段的预备犯,如行为人通过分析受害者遗弃的文件、纸张,从中寻求密码、通行证。第二,发生于虚拟空间的预备犯和未遂犯。第三,发生于现实空间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诈骗罪的对象

E-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E-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额的数字符号,从而关于这种犯罪的对象是数据记录还是数据的载体、亦或是现金实物,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在研究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时,提出应将电子资金作为盗窃对象,这样犯罪的对象就是“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

。其理由是:第一、盗窃犯罪对象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扩展;第二、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信息,要将他人帐户上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来,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计算机会拒绝运行;第三、电子资金在性质上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视为犯罪的对象,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将前者也作为犯罪的对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把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当将电子资金当作盗窃罪的对象;第五、把电子资金归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金融财产。

这些理由的实质是提出无形物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确有学者主张:“犯罪的对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

这似乎可以应证上述观点。因为说到底,电子货币也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一样,是一种无形物。

过去,笔者认为该罪的对象是代表电子货币的载体,如电子票据、电子钱包、电子钱夹等,但是现在仔细考虑,觉得不妥,并且认为,钱物依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其一,将无形物不加区别地作为犯罪对象把握,就几乎将刑法学中的物与哲学范畴的物等同视之。这样一来,无疑就扩大了犯罪对象所考察的范围。无形物在法律属性和价值属性上也有差别,以电子货币符号和煤气为例,前者被占有的具体表现是特定的价值损耗或灭失,而后者被占有并不足以表明相应物的价值耗损或灭失,有权人发现自己的帐户资金出现问题后,可以采取通知的发式,使行为人的意图被阻却。把前者作为犯罪的对象是说得过去的,但是把后者与前者类比从而将其当作犯罪对象难以成立。其二,如果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会导致与一般诈骗罪完全相反的结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不仅是具体的物,而且必须反映客体的损害。如果认为电子货币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了电子货币符号,就造成了实害结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经说过,E-诈骗罪是隔离犯,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发生的时间、场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占有数字符号并不表示他取得了钱财,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所以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而扩大刑法的惩治范围。其三,笔者认为,对于E-诈骗罪,有必要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作为行为对象,就是实行行为之际行为人所希望实现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对象的象征。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电子货币或数字符号。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也有区别。呆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种类:

1,电子票证。常见的电子票证包括:用户意见及产品需求调查表、产品购买者信息反馈以及维修或保障信息反馈表、产品(商品)报价申请表、报价单、定货单。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其宗旨是彻底实现票证传输的电子化,也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在现阶段,由于传统观念和技术限制,还只能是电子票证和纸张票证同时使用。但是如果着眼于长远,笔者绝对不能否定电子票证对于犯罪的意义。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我国的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纸张票证已经从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为次要或辅助地位,这很能说明问题。

2,电子钱夹。就是通过网络系统的认证中心发放的,其中包含经过认证的信用卡、身份证等。使用者使用电子钱夹,可以随时随地完成操作,有关个人的、信用卡的、密码的信息直接传送到银行进行支付结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网络中直接进行小额现金支付,并可以通过因特网从银行帐号上下载现金,保证电子现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码,从而保证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还有身份鉴别的功能、发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学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验证教师、学生的身份;还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用来支付用餐、复印、洗衣等费用,甚至作为宿舍钥匙。在美国,估计有80%的金融交易是电子支付的。

4,电子票据。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电子票据主要是电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在我国,因为受到1996年实行的票据法的制约,所以电子票据尚属空白。但是笔者确信,随着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建立和数字签名在电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加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现实需求的加强,电子票据一定会成为未来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

5,电子银行帐户。电子银行为企业或个人提供信息查询、货币支付、储蓄业务、结算、在线投资、理财管理等业务。其中,个人、公司企业的储蓄、资金划拨等在线支付必须通过权利人在电子银行上的帐户。笔者不妨将电子银行帐户看作实现电子货币转移的基础。

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们是电子货币得以移转的载体。换言之,没有这些载体,是无法实现电子货币移转的。进而可以说,行为人进行经济型的E-诈骗罪,要依赖这些载体。但它们不是犯罪的对象。因为它们并不直接反映财产关系或经济秩序关系的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犯。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现或进行使用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原持卡人可以挂失从而避免财产受损;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利用智能卡,权利人的财产就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是他取得了电子货币的载体,而是他取不取用电子货币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他对于电子货币所体现的财产权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那么在E-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从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

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说,要从行为法律上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统一考察。现实性环节行为,还不具备接近犯罪对象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对于犯罪的客体产生危害,从而不具备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而且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

第二,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论处。有这个规定,笔者可以推断,行为人仅仅只是盗窃了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就不宜作为犯罪论处,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该威胁转化为实害还须行为人进行虚拟环节的行为。所以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它可以作为处理相似情形的参照。基于同样的道理,盗窃或骗取其他人的电子签名、数字密码等行为,对此若以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待,就与刑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第三,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的难堪。假如把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无疑就会提前考虑犯罪的预备行为,从而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如伪造智能卡,是一种预备行为,若将其作为实行行为,就会将此前的购买材料的行为当作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并不重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就不太合适。另外,将实行行为提前加以考虑,那么虚拟阶段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吗?如果是,就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实行行为,这自然会支解刑法理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如果不是,则只能作为实行后的行为,就不会再发生消极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虚拟性环节的行为,也仍然要视为犯罪既遂。这显然于理不通。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犯罪的时间极短,有时只有几秒钟,但是正确地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还是必要的。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之一在于,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中的特定犯罪,行为人一般要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此之前,他也许还需登录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原因之二在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实行性质,有助于防范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这个阶段的行为只是预备性的,那么无疑给了行为人相当充足的时间中止犯罪,从主观上促使其犯罪意图表征不完全。反过来看,这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惩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证据。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特征,即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二)关于犯罪未遂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学界有许多观点,如“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等。目前虽然最后一种观点暂居主导地位,但其他不同观点依然存在。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的完成形态,进一步区分结果犯(包括危险犯)与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两种情形。E-诈骗罪的完成形态时,首先也有必要区别结果犯和行为两种情形。

对于结果犯而言,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然而该结果是发生在虚拟空间的还是发生在现实空间的呢?如盗窃电子货币,究竟是电子货币从一个帐户上转到另外一个帐户上这个结果、还是权利人现实的财产出现了减少这一结果?这个问题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笔者主张,应当以现实空间发生的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由是:

第一,这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现代刑法立足于保护社会的机能,兼顾人权保障的机能,二者不可偏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险状态,有的只需要实施了一定行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种举动。这是因为考虑各种社会关系体现的社会利益大小差异,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机能。E-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畴,所以,在对于结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离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确定标准,就会破坏现行刑法的均衡点,势必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发生矛盾。

第二,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权利记载上文义或信息数据的改动,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权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实实在在的财物侵犯,从而出现实实在在的现实结果,而行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实现。只是在这个阶段,行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举动,如重新作出举动,将先前行为所造成的虚拟性结果取消,还原为原来状态。这样,权利人很难觉察权利受到过威胁,一定的法益秩序也并不出现混乱。从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数学者担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处理网络犯罪,不惩治在网络系统中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异于鼓励行为人犯罪。这倒没有担心的必要。笔者可以将该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加以处断。

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条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谈不上犯罪既遂。

三、诈骗和盗窃的界分

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界分诈骗罪和盗窃罪,似乎问题不大;但是在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以及盗窃空白发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价凭证然后使用的行为的定性上,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看法。新刑法颁布后所做的一些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纠葛,对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别规定得更为明确。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本简单的问题在网络金融领域变复杂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电子货币载体,今天,体现电子货币的载体还包括其它的电子钱夹、电子票据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复杂、多样。如在日本,到处都有全国连网、各银行连网的现金自动取款机(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针对ATM卡的犯罪也相当猖獗。从盗窃他人的ATM卡然后破译密码,接着提取现金,发展到伪造主ATM卡,再发展到通过网络联结到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窃取帐户资金的“线上犯罪”。

还有一种行为人经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处24小时监视受害者,乘机窃取其帐号和密码,然后在网上利用这些窃取的帐号和密码将受害人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号上。

难点在于虚拟性环节的欺诈性与现实性环节的盗窃性竞合的场合。虚拟性环节是在网络中发生的,现实性环节是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

为了预防网络犯罪,在虚拟环节一般设置了一整套安全技术。第一是密码机制。对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范信息在传输和储存中的非授权泄露、对抗截收、非法访问数据库窃取信息等威胁。第二是数字签名技术。它是一组密码,发送人在发送信息时,将这组密码发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后,通过双方约定的法则进行运算,从而确定发送人的身份。在本质上它类似于在纸张上的签名,既可确认信息是签名者发出的,又可证明信息自签发后到接收时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时间戳。文件签署的日期和签名一样重要。在电子交易中,数字时间戳能提供电子文件发表时间的安全保护。第四是认证机制。它用来确认交易对方身份的真伪。第五是防火墙。这是一个相当防守性的技术措施,它是不同的网络或网络安全域之间的唯一信息通道,担负着防止外部攻击的使命。然而这些安全技术决非完美无缺,每项技术都有破绽可循,这就为网络诈骗提供了机会。例如篡改他人电子票据的数字签名,或更改电子票据的文义内容,再到电子银行骗取电子现金。

行为人为了取得或盗用他人的电子货币,在虚拟空间,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类:一是破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借机达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权利人,骗取“系统管理者”的信任,从而获得或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电子货币。用第一种方式达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网络领域几乎是零,所以第二种方式是常见的。如此一来,肯定要使用欺骗性手段。为了使欺骗更有成效,尽快得到权利人的密码、签名等真实信息无疑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为人采取技术方式,在网络中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也有的采取传统意义的盗窃方法获得这些关键信息。后一种情形就发生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竞合的现象。

对此,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传统的刑法理论,并充分考虑电子货币的特点,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必须考虑发生在现实性环节的行为性质。因为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虚拟空间发生的行为绝大部分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如果将网络经济型犯罪一律以诈骗罪论处,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另外从法理上讲,盗窃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重罪,当出现两种竞合时,要作为牵连犯处理,应定为盗窃罪。进一步说,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如果是诈骗,继之所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继之而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具体而言:1,对于使用未设定密码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额设定密码的智能卡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了盗窃罪;2,对于一年之内连续三次使用智能卡,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3,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夹,如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帐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帐号密码在网络中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7,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8,骗取智能卡的密码,继而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9,盗窃智能卡的密码,从而使用的,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手段是电子签名。它有时是进入特定信息系统的钥匙,有时是利用网络信息系统的屏障,有时是从事网络活动的标记。电子签名是一组特殊排列的数字,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对于刑法解释伪造、变造传统的内容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伪造解释为仿制,而变造是改变真实的外观或内容。这种解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后,存在明显不足。当时在理论界认为,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然而,伪造票据的应然之义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伪刻他人的印章、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可引申出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而不是独立于票据欺诈之外的与伪造变造货币类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大妥当。但是认识在网络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观点,也会出现难以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