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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6 16:17:54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1篇

教师双减政策实施的心得感想

双减政策的出击,对于我国的学生们来说,可谓是一个喜从天降的好消息,但是对于大部分补习机构的老师来说,这面临着“失业”的局面,而这些老师为了生计问题,只能“另寻他岗”。

我在这里再次科普一下此政策的官方定义:“双减”指要全面压减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其中,要求分类明确作业总量。

我在这里总结一下”双减“政策的要点:

1) 市场准入上: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不再审批,现有的机构全部转为非营利性机构,以前按照备案制登记的线上学科类教育,都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 业务范畴上:线上线下在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均不允许上课,同时线上教育每节课的时间也受到了限制,不得做拍照搜题业务,禁止在境外聘请外籍人员,不允许进行学龄前培训,价格要按指导价制定。

3) 融资形式上:不允许上市,包括借壳或者境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允许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

4) 营销模式上:禁止课外培训广告,禁止夸大、虚假营销。

政策中指出“义务教育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中小学生负担太重,功利化问题没有根本解决”,“特别是校外培训机构无序发展,‘校内减负、校外增负’现象突出”“严禁随意资本化运作,不能让良心的行业变成逐利的产业”等,用语可谓很严厉。那咋办呢?大力整顿。于是,出现了下图各大上市教培股票一片“绿油油”的惨状。数千万教培人面临失业,哪怕你有5、6年的教学经验、有大厂的工作光环已经算不了什么了,市场不再需要他们,三十好几、四十好几,上有老下有小,顶着房贷车贷还不得不被迫转型或是转行,一切都将从零开始。

毫无疑问,由于“双减”政策。市面上将会有一大批教育机构面临“转型”,而机构的老师们也不得不接受“失业”或者“转行”的现实。那么,培训老师们该将何去何从?

政策中强调要强化教师职责。教师要指导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初中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教师要认真批改作业,及时做好反馈,加强面批讲解,认真分析学情,做好答疑辅导。不得要求学生自批自改作业。除此之外,要提升课堂教学质量。教育部门指导学校健全教学管理规程,提升学生在校学习效率。学校要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严格按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做到应教尽教。校外培训机构不让补课,那么提高学生成绩,升学压力自然就转移到了在校教师的身上,势必会对教师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那些还指望考上编后可以拿些“铁饭碗”混日子的教师,美梦怕是要落空了。因此,不光是教育机构老师面临失业,在校教师也同样面临严峻局面!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2篇

一、认真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与实质

20__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__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要求“政法机关要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明确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反犯罪人员,对失足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里明确界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指出了从严从宽的工作方向。20__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全面系统地阐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首先必须体现“严”,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多开展教育感化工作。使轻罪与重罪分别依法得到妥当的处理,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以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可见,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并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弱化和否定,而是新形势下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密切结合,是对“严打”方针的有益补充。

二、正确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意义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公安机关执法实际中,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能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充分运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仅集中力量打击了严重犯罪,还从根本上缓解了社会冲突,减少了社会对抗,促进了社会和谐。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强化人民警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依法办案,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调和人权保障与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适度、有据,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落实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度。坚持宽严相济,能够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能够实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公安机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几点建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安刑事执法工作中如何运用,具体应把握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突出“从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社会丑恶现象。首先,必须长期坚持“严打”方针,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多年的“严打”实践证明,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是遏制犯罪急剧上升的有效措施,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严打”方针,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真正把“严打”方针贯彻到日常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其次,要根据公安部的部署,加大对黑恶势力、严重暴力犯罪,多发财犯罪,经济犯罪和犯罪等五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立足本地的社会治安实际和违法犯罪特点确定打击重点,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严打相结合,增强严打斗争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三,要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措施,对那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该劳教的坚决予以劳教。此外,对于、吸食注射等十分突出的问题,加大整治力度,通过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手段集中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另一方面,要突出“从宽”,深入探索公安执法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第一,把好案件源头。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有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符合法定立案标准,该立则立,不该立的/!/不立。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足以做出立案决定的,进一步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立案。如果扩大立案范围,随意立案,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某市曾发生某学校教师周__因涉嫌一事被立为刑事案件,周__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觉得丢失了面子,一时想不通而自尽。经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不存在,根本不够立案。

第二,推行刑事调解。所谓刑事调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调解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方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加害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调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消除矛盾,尽可能地减少

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调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轻伤害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引发的,加害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事发后又追悔莫及。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双方的激愤情绪小,具有调解基础。如能调解结案,则能让亲情得以维系,让家庭得以稳定,让邻里得以和睦,让社会得以和谐。对此类案件,我们在及时全面调查取证的同时,尽力做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执行且符合其他撤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一律予以撤销案件。如某派出所办理的齐某故意伤害案,调查取证情况充分证明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若简单地刑拘、逮捕,可能导致日后两个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后经了解,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于是办案民警就调解问题给双方做了一些教育工作,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但对达不成调解协议、加害人无悔罪表现、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则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第4条规定的八类刑事案件范围内。不能滥用刑事调解,杜绝、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从严处理。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做到当宽则宽。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也为将来法院对其从轻定罪量刑打下良好的基础。如,有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其犯罪情节很有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缓刑,按正常程序刑拘、逮捕、、判刑,犯罪嫌疑人可能被羁押达半年以上,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体现不了对其从轻处罚,造成形式上的从轻,而事实上未予从轻,更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情形。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3篇

关键词:新重商主义;贸易保护;囚徒困境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9-0261-02

1 新重商主义的表现

1.1 保护的对象扩大

政策保护的对象不仅是幼稚工业,而且更多的是保护国内高度发达的或已出现衰落的垄断工业。典型的国家如美国。

1.2 保护的目的改变

保护的目的不再是培养自由竞争的能力,而是巩固和加强对内外市场的垄断。

1.3 保护从防御转入进攻

以前的贸易保护政策是防御性的限制进口,而新重商主义的贸易保护政策则转向在垄断国内市场的条件下对国外市场采取进攻性的扩张。

1.4 保护的措施多样化

新重商主义特别注重运用宏观经济调节手段干预对外贸易,更强调财政和货币两大部门的作用。

2 新重商主义在国际贸易中的表现

2.1 限制进口表现

大多数重商主义国家在对外贸易中实施严格的进口限制以保护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免受外来竞争的困扰,并向本国产品提供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限制进口方面,主要有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措施。关税壁垒是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进口关税阻止外国商品的大量进口。非关税壁垒包括采取反倾销调查、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制、限定进口商品入关的口岸、提高进口商品的标准等一系列非关税措施来限制外国商品自由进口。这些措施也是经济不发达国家保护民族工业、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手段。对发达国家来说,则是调整国际收支、纠正贸易逆差、保护本国国民就业的一个重要工具。比如前不久的中美轮胎大战中,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对中国出口美国轮胎的惩罚性关税方案。

2.2 鼓励出口表现

出口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扩大出口对一国经济崛起与振兴、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新重商主义主张通过减免税和提供补贴等财政措施鼓励扩大出口,如免征工业产品税、商品流通税、间接税、特别消费税、附加价值税、出口型产业的企业法人税等,对出口收入实行大幅度减税。

此外,不少国家还设立进出口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向出口企业提供优惠出口信贷,对采用延期付款方式的出口。许多国家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中长期的出口信贷,其利率低于普通商业银行利率的一半以上。

2.3 反倾销手段利用更为广泛

新重商主义的实施手段多种多样,反倾销措施利用率尤为高。从1995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WTO成员国共发起3427项反倾销调查。

据WTO秘书处公布的2008年下半年全球反倾销案件统计资料,期间共有15个WTO会员国展开120件反倾销调查,较2007年同期的103件增加17%,2008全年度共新增208件调查案,分别较2007年的163件和2006年的202件为多(见图1所示)。

不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频频使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的企业。WTO的统计显示从成立到现在,反倾销调查案中有半数以上是由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起的,主要发起国集中在印度、巴西和南非等少数国家。

3 新重商主义的“囚徒困境”

任何的贸易活动都至少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贸易利益,就具体的某一项贸易活动来讲,一国所得往往是一国所失,所以现实中的国际贸易政策实际上也是各国政策博弈的结果。在新重商主义大行其道的国际经济大环境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很容易陷入“囚徒困境”。下面以一个两国家的政策博弈模型来模拟实施贸易保护政策的情形。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现有的贸易政策格局是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双方都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一种是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减少政府干预,向贸易自由化的方向转变;一种是实施奖出限入的贸易保护政策。该博弈的基本问题是:一个国家作出自由贸易或保护贸易选择的时候,另一个国家如何根据自己利益最大化作出最适当的反应。

首先,支付函数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以国民福利的大小作为衡量支付函数大小的基本依据。同时,假定两国的决策者在此博弈环境中掌握了完全的博弈信息。在贸易政策博弈中,支付矩阵的结构特征取决于博弈双方策略选择的类型。根据国际贸易理论,自由贸易会增加贸易量,从而增加一个国家的国民福利,如果两个国家同时开放国内市场,则两国都将从国际贸易中获利。但是如果仅其中一个国家实行贸易自由化政策,该国将因单方面开放国内市场而利益受损,而另一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的国家则因市场扩大而受益。当然,如果两个国家都封闭国内市场,它们都享受不到国际贸易带来的好处。据此可以得出,贸易政策的支付矩阵如图2所示。

图2 两国模型中的贸易政策选择得益矩阵

从博弈矩阵中,可以清楚地看到A国和B国都存在上策,即“保护”策略,双方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然都会选择保护的策略。尽管决策结果给各国带来的收益是图2中右下方的数值(-5,-5),但对每一个国家来说,其损失是最小的。若两国政府都选择“自由化”的策略,那么它们的收益会得到很大的提高,自由化,自由化的组合给双方带来的得益显然要比双方都选择自由化的策略要多得多。既然如此,各国为什么不实行自由贸易政策而要选择保护贸易呢?因为如果一国单方面采取自由化贸易政策,那么在没有任何契约约束前提下,另一国会通过操纵贸易条件以牺牲伙伴国福利为代价改善本国福利。由于此博弈的前提是两国要同时决策,不存在时间先后问题,任何国家都不会冒着使本国福利受损的风险而实行自由化贸易。于是,双方都实行保护贸易构成博弈的纳什均衡解,而收益更高的策略组合(自由化,自由化)并不是纳什均衡解。在上述假设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此博弈即使多次进行,最终的结果都只能是(保护,保护)而不是(自由化,自由化)。

比之于贸易自由化政策,纳什均衡保护贸易福利水而更低,这就是囚徒困境在贸易政策中的反映,同时也说明为什么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贸易保护。这个模型表明,在每一个国家都能充分自由地选择本国贸易政策的情况下,对一个追求国民福利最大化的国家来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选择单方面的自由贸易措施。而双方均选择保护贸易政策毫无疑问不仅会给本国也会给整个世界带来损失,并可能导致保护逐步升级直至引发贸易战。上述模型是一个高度简化的两国贸易模型。现实中贸易国数目远远多于两个,但每个国家在本国的贸易政策选择时其出发点与我们上述模型中的假设并无太大差异。如果只有一个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举措,这个国家也许能够获得一定好处。问题在于,既然贸易保护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国经济有好处,就有可能对其他国家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它阻碍了其他国家向该国的出口,也使其他国家的产业处于不利地位,更有持续的贸易逆差会影响其他国家的货币供给。因而一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会引发其他国家也采取类似的政策。如果全世界都采取贸易保护政策,那么最终只能沦为“囚徒困境”。个体理性反而导致集体非理性,当众多国家在国际贸易中选择贸易保护政策时,世界总体福利水平便会受损。

4 走出零和博弈――新重商主义

“囚徒困境”的破解

新重商主义的措施对国际贸易向前推进的阻碍作用无疑是明显而确定的,但“囚徒困境”并不意味着国家之间的贸易合作失去可能。笔者对国际社会消除新重商主义环境下产生的“囚徒困境”提出以下几点浅见:

4.1 缔结多边贸易协定,规定严格惩罚措施

贸易谈判缔结的协定屡屡遭毁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缺乏强制性的约束力,国家单单就贸易过程中的某些方面作出协调,并未规定违约的后果;或者即使制订了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相关国家考虑到违约成本远远小于违约带来的收益,因而仍然有偏离协定的动机。只有当国家之间就违背贸易协定规定严厉的惩罚性措施时,利益主体才会在权衡违约成本和违约收益之后作出遵守协议的决策。譬如几个国家就纺织品贸易达成互不设定配额的协定,并规定如果一国单方面违反协定,将会无条件接受其他国家的贸易报复。这样就消除了双方背离贸易协定的动机,因为违约成本是巨大的。

4.2 加深相互投资,使利益相互牵连

国与国之间相互投资,使双方置于相互利益约束之下。这样,即使一国在国际贸易中对利益相关的另一国设限时,也会因本国利益极可能受损而重新考虑贸易举措。

4.3 扩大内需,出口转内销

挖掘国内消费市场,加大本国对自产商品价值的消化能力,将国际市场的竞争压力部分地内化为国内产品的竞争,这样就能很好地减少国际贸易摩擦,同时也使本国企业受益。这对近年来在国际市场频遭反倾销调查的中国来说尤为适用。

4.4 对贸易保护主义者实施强有力的威慑

在遭遇新重商主义国家的贸易保护措施的损害时,一些国家通常会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旷日持久,且“玩弄”世贸规则的技巧往往对实际结果影响巨大,因而对贸易保护主义者威慑不足,采取更能立竿见影的其他措施更为可取”。这样,当实施贸易保护的国家尝到自酿的苦果时,就不会再轻易地触碰红线了。

4.5 建立健全预警系统和及时灵活的反应决策机制

建立良好的预警系统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基础工作。一是对本国出口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趋势和出口增长前景进行系统、连续性的研究,建立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随时监控、了解本国出口产品的动态趋势,从而可以提前对可能遇到保障措施的产品做好应对准备。二是要研究把握本国主要贸易伙伴的国内产业发展动态、利益集团的组织结构与作用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机制。

除了国家层面应当提高防范意识外,行业系统和企业本身也都应建立预警机制和应急反应系统。特别是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准确地掌握行业的生产、销售等情况;分析国外各种信息和国内各项政策变动对行业的影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而正确的政策建议;引导企业关注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生产与销售,使企业凭借质量、技术进步创造品牌赢得市场的占有率。

参考文献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4篇

3.仅支付正确税额的权利(the right to pay no more than the correct amount of tax) 在民主法治国家,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及收入,仅支付税法所要求的正确税额。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的《纳税人宣言》范本中就规定了只缴纳合理税金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美国国内收入局公布的纳税人十项重要权利中也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过税法规定的所欠税款"。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您有权要求公正地确定您的纳税义务,只缴纳税法确定无误的税额。"[38] 由于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税制的复杂与变动性,纳税人此项权利的实际享有尚需借助税务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及税务机关的行政指导才能更好地实现。因此,为保护纳税人的此项权利,纳税人还应该有权得到税务机关的适当帮助,即当纳税人有资格获得某项减免、优惠、扣除或者退税而纳税人未主张时,税务机关应该有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的资格和权利,以使他们能适用适格的税收减免和扣除规定。根据OECD的调查报告,为确保纳税人不支付超出应纳税款的权利,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其中,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荷兰、挪威、葡萄牙的税务机关则没有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是这么做的。对于纳税人提交的信息已使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减免适用资格时,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自动地适用相关减免措施,各国也有不同做法。其中,美国、德国、荷兰和新西兰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此义务;意大利在一般情况下是这样,葡萄牙则在某些减免规定方面如此,另外,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希腊则实际如此,挪威规定税务机关只在某些方面有此义务,但实践中则适用于大多数减免措施。对于没有该项义务的部分国家,税务机关会告知纳税人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纳税人可适用的减免措施。例如英国,如果纳税人显然有资格获得相关减免,而纳税人没有申请,则税务机关会提醒纳税人该项权利。而德国、瑞典的税务机关不仅主动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和减免措施,还会告知纳税人相关权利。丹麦在适用减免措施会对纳税人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指导。[39] 4.不被双重征税的权利(right not to be taxed twice) 各国宪法一般确认税负应在一国国民之间公平地分配。国民的税负公平权要求税制在设计和制定时应尽量避免双重征税。纳税人对其同一项所得有权要求不被重复征税,如果立法中有不合理的规定导致重复征税的发生,纳税人有权诉至法院获得纳税义务的免除,而不必等待税法的修订。但是,要避免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就困难得多,它需要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目前,各种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正致力于此,但是纳税人期望在国内法院请求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愿望则尚难实现。 5.不受歧视的权利(right to non-discrimination) 在任何一国的税制中,平等对待的权利或者非歧视权利均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意味着所有处于同等境况的纳税人应受到同样的税收对待,既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也不应因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赋予纳税人不受歧视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人员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的公正的征收合理税款的决定。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在相同的情况下,您将获得与其它纳税人一样的待遇"。[40]这并非说明税制不应区别对待纳税人,平等的另一项涵义即是不同境遇的纳税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现代税法不仅要实现其收入功能,也要实现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决定了政策对税制的区别对待起重要的指导作用。经济政策可能影响从事相同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托拉斯会有不同的税收待遇;而社会政策可能使纳税人因家庭赡养人口等差异而享受不同的减免、扣除待遇。税制正是对不同境况的纳税人给予不同对待以实现实质公平和真正的非歧视。然而,如果对同等情况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则构成歧视和不公平。德国在这方面走在各国的前面,它将此原则的违反视为违宪。德国宪法 法院在1995年6月22日的裁决中认为,对不动产课征不同于其他形式财产的税负是违反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因而构成违宪。该裁决同时认为如果对某一纳税人的财产征税超出该纳税人全部财产收入的50%即构成违宪,即违反宪法规定的财产自由处置的基本权利。[41]德国对平等权利的理解,对于其他国家改进对纳税人此项权利的保护,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导向。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5篇

3月初,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代表布什政府向国会提交了《2006年贸易政策报告和2007年贸易政策日程》报告。报告从美国政府全面参与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推动区域和双边贸易安排等方面,全面总结和回顾了美国2006年贸易政策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2007年美国贸易政策日程,呼吁继续坚持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孤立主义。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对2006年美国贸易政策的回顾和总结

(一)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

报告认为,美国政府2006年不遗余力地推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在农业、非农和服务业等领域达成协议。布什政府将多哈回合视为解决世界贫困、促进全球经济繁荣的历史性机遇,并希望多哈回合谈判在2007年实现突破并尽早结束。

在经历了长时间的谈判停滞后,美国政府于2005年10月在农业领域提出了一系列雄心勃勃的报价,包括大幅度削减关税、减少出口补贴、允许对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措施加以限制等。但报告认为,2005年12月香港贸易部长级会议上,众多世贸组织成员未能作出积极反应,在农业、非农、服务业均未能做出具有实质意义的减让。美国在2006年利用一切机会试图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有所突破,但世贸组织主要成员对美国的建议反应冷淡,最终使谈判陷入僵局并于7月无限期中止。

报告指出,美国政府为推动多哈回合谈判重启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一系列外交努力,向各方表明多哈回合谈判最终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全面的和平衡的,必须能给美国的农民、企业、消费者带来新的经济利益和机会,从而才能换来美国政府在农产品补贴、关税等方面的减让。美国政府决心抓住历史机遇,推动达成一个全面的多边贸易协定,但如果最终的协定是不平衡的,美国政府只能毫不犹豫地离开谈判桌。

(二)双边和区域贸易安排

报告认为,2006年美国政府在双边和区域贸易安排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这些安排已成为美国参与多边贸易体系的有力补充。

1、 自由贸易协定

报告认为,美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促进了美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为美国出口商开辟了新市场,为美国消费者创造了新财富,更增强了美国在世界经济的领导地位。与美国签署自贸协定并生效的国家在全球GDP中只占7.2%,但它们吸纳了美国42%的出口。

2006年,美国启动了与韩国、马来西亚的自贸协定谈判;与秘鲁、哥伦比亚签署了自贸协定,与巴拿马完成了自贸协定谈判;中美洲自贸协定在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等国生效;美国-巴林自贸协定生效;美国-阿曼的自贸协定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

自2006年2月起美国与韩国启动了自贸协定谈判,这将为两国带来重要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这也将是15年来美国最具商业意义的自贸协定。2006年美韩双向货物与服务贸易额已达950亿美元,这一总额还将随着自贸协定的签署而继续攀升。美韩自贸协定将不但深化两国长达50年历史的经济、战略伙伴关系,还将使韩国成为美国在东北亚地区第一个自贸协定伙伴国,从而增强美国与经济飞速发展的亚洲各国的经贸纽带。

美国与马来西亚自贸协定将扩大两国相互间的市场准入,增强两国彼此的出口竞争力。中美洲自贸协定已经使美国出口到这些国家的几乎所有产品均获得免关税待遇。与秘鲁、哥伦比亚的自贸协定将有利于这些国家发展经济,降低生产,从而减少流入美国的麻醉品并减少由此引发的犯罪和暴力。与巴拿马的自贸协定将有助于美国维护与巴拿马运河有关的贸易安全。与巴林和阿曼的自贸协定反映了美国政府希望中东地区国家通过贸易合作反对孤立主义、和平解决政治争议的意愿。

2、 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

2006年,美国分别与卢旺达、毛里求斯、柬埔寨、东盟、黎巴嫩签署了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与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启动了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的谈判;与印尼、菲律宾签署了相关的谅解备忘录。通过这些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美国进一步加强了与有关国家的贸易和投资合作关系。

2007年美国贸易政策工作重点

美国政府2007年的目标是维持贸易自由化势头,在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消除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贸易体制中保持领导地位。美国政府将与国会两党密切合作,确保总统贸易促进授权能够获得延期。

报告认为,扩展美国国际贸易的途径很多,综合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及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安排都将给美国经济带来巨大利益。

(一)在亚洲,美国将通过APEC机制深化与泛太平洋经济体的经济纽带,长期目标是建立亚洲-太平洋地区自由贸易区。美国将与日本及其他亚洲主要贸易伙伴加强双边合作,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

(二)在中东,美国政府将继续以建立中东自贸区为目标,一方面与有关国家进行自贸协定谈判,另一方面积极推动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的谈判,并推动有关国家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

(三)在服务贸易方面,美国将通过世贸组织框架内的谈判,以及双边自贸协定和其他区域安排继续追求服务贸易自由化。报告认为,服务贸易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是双赢结局,如果全球服务贸易障碍得以全部清除,美国每年有望增加4600亿美元收入。

(四)在国际投资领域,美国将继续通过自贸协定谈判以及与巴基斯坦、加蓬、卢旺达、沙特等国的贸易和投资框架协定或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进一步清除针对美国对外投资的各种障碍。

(五)在自贸协定方面,美国政府将与国会密切合作,以争取国会尽早批准美国与秘鲁、哥伦比亚、巴拿马的自贸协定。美国政府将尽快完成与韩国和马来西亚自贸协定的谈判,并努力确保这些自贸协定能满足国会对劳工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美中双边贸易关系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6篇

关键词:环境税;环境改善;社会福利;环境补贴;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04-0046-09

从环境税在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盟各国实施环境税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由于经合组织(OECD)对环境税制的大力推广,环境税制度在OECD国家也受到重视。随着OECD向别国推销环境税制度,意欲制定环境税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税之所以受到各国的青睐,是因为人们认为经济规制手段是保护环境的最佳方法。但是,正如美国大法官史格里亚(Scalia)所说:“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经济规制都会使得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环境税也不能例外。比如,环境税通常会导致环境税负难以在富人和穷人之间实现公平负担。

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弊端,导致环境税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与环境税在理论上受人青睐不同,环境税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理想。经济学家试图用“双重红利”理论来缓和环境税理论与环境税实践的背离,期待用它来增加政策制定者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信心。在我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学者也经常将“双重红利”作为主张我国制定环境税的理论基础。但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在国外早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相比之下,我国学界对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鲜有质疑之声,本文希望对此有所贡献。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纯粹为了质疑而质疑,而是希望借此激起更多的有关环境税的理性探讨。比如,从促使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迅速发展来看,环境税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不同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对环境税的制定所要求的要素不同,如在环境税的“双重红利”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制定环境税所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要远远多于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确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对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进行理性探讨,或许更加有助于环境税制的建构。

一、“双重红利”理论的沿革及其内涵

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当时德国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失业问题。环境和就业对每个社会来说都至关重要,有人认为环境税可以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这就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的雏形。1983年,宾斯温格等人在其著作《无环境破坏的就业》中第一次提出了这种理论,并且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准确的阐述。按照“双重红利”理论,针对环境破坏行为(如资源浪费、污染和交通拥堵)的税收不仅不会扭曲经济决策,而且可以纠正现有的经济扭曲。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不仅比针对生产增值(value added)或收入征税更有效率,而且可以创设一个能够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体制,同时改善环境品质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标准。虽然“双重红利”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但是,大卫・皮尔斯(David Pearce)或许是使用“双重红利”术语的第一人。大卫・皮尔斯认为:“政府应该采用财政中性的碳税,并用这些财政收入去减轻那些扭曲性税收,比如所得税或者公司税。有关遵守‘碳协定’实施措施的政治辩论应该充分考虑污染税所具有的‘双重红利’(double dividend)特征。”

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可以控制污染行为,从而实现改善环境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第一红利(first dividend)。其次,环境税通常能够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改善环境品质或者政府的财政收入结构。因此,有人认为环境税是比传统财政收入来源更好的财政收入来源方式。当环境税收入被投入到改善环境品质之外的领域时,即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减少现行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制度扭曲时可以带来更多的好处,从而使得社会获得所谓的第二红利(seconddividend)。除了环境税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环境污染控制方式之外,它还被认为是比传统的财政收入方式更好的财政取得方式。所以,人们通常认为“双重红利”理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不仅使得整个税收体系变绿,而且在解决环境问题不会与其他社会政策相冲突,如不会与有关安全、就业水平的政策相冲突。从最佳征税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向“不良行为”(bads)征税,而不是向“良好行为”(goods)征税。诸如环境污染之类的行为当然属于“不良行为”之列,而人们的劳动显然属于“良好行为”之列。但是,现行的税制不仅忽视了“不良行为”,而且有惩罚“良好行为”的现象。比如,向劳动力征税会导致资源的过分使用,会导致失业。正是由于针对资本和劳动力的税收太高,医疗和教育的成本才如此之高。相反,环境税制度不仅能够惩罚“不良行为”,即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财政负担,而且可以激励“良好行为”,即通过减少所得税和资本税的方式,增加工作机会和提高工资。

高尔达(Goulder)将现有的“双重红利”理论分为三种:一是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二是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三是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将环境税的收入用来削减扭曲性税收比随意地使用环境税更佳。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现行的税制体系被扭曲的程度如此严重,以致从现行税制向环境税制过渡,将会极大地降低税收的额外负担。强性“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环境税替代一定类型的现行税制会降低现行税制的额外负担。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环境税的专用,即用于削减诸如所得税之类的扭曲性税收;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改革现行的税制体系,将环境税制度引入现行的税收体系之中;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则主张用环境税替代现行的税收体系,从而将税收的额外负担降低到最低水平。

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同时得到了其他研究成果的支持。比如,哈佛大学戴利・乔根森(DaleJorgenson)教授的研究表明,税收收入中每一美元的成本不仅包括私人进行一美元投资或一美元消费的成本,而且包括损失了18美分经济增长的成本。他将这些损失视为“平均额外负担”,如果改变扭曲性税制,就可以避免这些负担。一般而言,如果要改变现行税收体制,那么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边际额外负担,即税收收入中的最后一美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戴利・乔根森(Dale Jorgenson)认为,从资本所得中每获得一美元的边际额外负担为1.02美元,而针对销售税或者消费税所产生的边际额外负担仅仅只有0.26美元。基于此,戴利・乔根森认为,从资本税的征收向消费税征收的转移会给美国经济带来巨大的经济好处。一般来说,环境税比消费税对整个社会导致更高的边际额外负担。比如,

就能源税而言,由于能源税的税基较窄,因此,能源税比消费税给社会带来的边际额外负担更高。但是,由于能源税的边际额外负担低于资本税,因此,征收能源税之类的环境税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此外,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提高环境品质,而且政府也可用环境税的收入来削减具有扭曲性的所得税,因为所得税常常具有扭曲劳动力供给和储蓄决定的效果。根据税收的一般理论,所得税所带来的扭曲一般会减少市场经济的效率。比如,现有的研究表明,从所得税中多获1美元的税收会给私人造成的经济负担大约为1.35美元,其中的35美分是所得税带来的“额外负担”。但是,环境税所导致的“额外负担”通常低于35美分。所以,我们如果不针对所得进行征税,而是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会改善私人部门的效率。首先,环境税使得污染者承担其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其次,环境税可以减轻税收带来的“额外负担”。可见,通过引进环境税制度,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从而使其更加具有效率。

二、“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

根据前述的“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的优势看似非常明显。通过环境税制度,我们既可以保护环境,也可以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在“双重红利”理论下,需要我们所做的就是确定哪些污染问题适宜用税收措施来规制,哪些具有额外负担的税收可以用环境税的收入来抵消。但是,“双重红利”理论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鲍温伯格(A.Lans Bovenberg)和茂壹(Rund A.deMooij)两人第一次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挑战。他们的研究证明,环境税对劳动力的供给同样有扭曲效果,因此,环境税如同所得税一样会导致额外负担。鲍温伯格和茂壹通过一个简单的包含相互竞争关系的模型证明,环境税不仅没有缓和现有的税收扭曲,反而加剧了现有的税收扭曲。即使将环境税带来的税收收入用以削减那些现有的扭曲性税收,情况也是如此。环境税之所以会加剧现有的税收扭曲,是因为政府征收环境税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而产品价格的提高必然会加剧存在于商品税和工资税等税种之上的现有的税收扭曲。

在鲍温伯格和茂壹看来,从个人福利角度来看,政府从个人收入中征收一半税收的做法和政府针对产品征税从而使得消费品价格翻倍的做法对于个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使得个人的实际消费购买力下降了一半。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的征收会提高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导致产品最终价格的提高,这无疑会减少个人的净工资,它与通过使用环境税收人来减少所得税进而提高净工资的做法相互抵消。此外,即使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针对劳动力的所得税收,个人真正的净工资也会下降。税后名义工资的增加无法弥补由于环境税的增加而导致的产品价格的提高,因为当消费者不去消费污染产品时,环境税的税基就会明显减少。为了维持低所得税水平,就必须保持一定水平的环境税收入,但是,环境税税基的减少必将减少环境税的收入水平。此时,只有提高被减少的环境税的税率水平,才能维持总体的环境税收入,而环境税税率水平的提高必将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

对于鲍温伯格和茂壹的研究结论,斯坦福大学高尔达通过能源税的研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高尔达认为,能源税的征收不仅会提高石油、煤炭等原材料的价格,而且会提高汽车、食物等消费产品的价格。从短期来看,能源税的征收几乎会使得每种消费品的价格都会上升。高尔达发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同,征收能源税将比提高所得税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福利损失。此外,高尔达认为,在产品的消费阶段征税比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征税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所以,高尔达认为,能源税制度的倡导者需要先对征收能源税所产生的经济和分配影响作出冷静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福利经济学理论,政府在征收能源税时如果不降低其他税种的税负,那么能源税会对个人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造成负面的影响。但是,根据高尔达的实证研究,政府在征收能源税的同时即使降低诸如所得税之类的税收,全社会的经济状况也会变得更加糟糕。所以,为了使得能源税能够在政治上具有可行性,政策制定者必须证明能源税带来的环境收益可以抵消能源税对经济福利的损害。否则,能源税难以在实际中获得成功。

三、“双重红利”理论的实证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双重红利”理论的争议涉及两个核心的问题:一是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到底有多大作用,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所得税等税收对社会福利造成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二是环境税对环境的积极改善和环境税对社会福利的消极影响是否相配,即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是否能够足以补偿负面的社会福利。下面,我们用三个实例来验证环境税的“双重红利”是否可能?

(一)环境税与社会福利

环境税制度是否具有改善环境品质的能力,这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环境税制度的出发点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如何评估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环境税制度与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二是环境税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改革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我们是应该用环境税代替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还是应该用环境税补充现行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制度效果。

环境税的制定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产品价格的提高通常基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一是产品的价格由于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投资而提高。比如,将产品的生产安排在排污率较低但成本高昂的工厂进行,通常会提高相应产品的价格。由此导致的成本通常并不低,这些相关的成本显然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好处。二是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是对“稀缺租”(scarcity rents)的回应。“稀缺租”通常是指排放每一单元污染物的权利的价值。比如,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每一个排污权许可证的价格便是“稀缺租”的反映。“稀缺租”一般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诸多好处。如果环境税制度导致的这两种成本超过了环境税制度对环境品质的改善这一收益,那么此时环境税制度整体上处于净损失状态。

与环境税制度可以创造“稀缺租”一样,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也能够创造“稀缺租”,虽然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创造的排污权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比如,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政府所规定的产品生产技术通常会要求每一单位产品产出中的污染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通常不得高于某一数值。此外,政府要求每一生产主体的污染量必须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那么,此时生产主体除了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标准之外,还必须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的产品产出。显然,由于政府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生产者会减少产品的生产数量,产品数量的减少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因此,每个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未变化。此时,较好的产品价格就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所创造的“稀缺租”,这种以超额利润为表现形式的“稀缺租”被生产者所获得。

但是,当政府采取不同于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环境税制度时,我们可以说政府获得了由于

控制污染而带来的“稀缺租”。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相比,环境税制度使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因为政府不仅要求生产主体安装必要的清洁生产设备或从事成本高昂的污染削减行为,而且要求生产主体就剩余的污染物支付一定的环境税收。通过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政府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政府获得的这种财政收入就是所谓的“稀缺租”。与生产者获得“稀缺租”不同,政府可以使用这些环境税收人。比如,政府可以通过削减其他现行的针对生产的税收来抵消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递增的生产成本。

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是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采取环境税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能够获得“稀缺租”。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下,私人可以获得污染控制带来的“稀缺租”,所以,这使得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通常容易被商业主体所接受。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和图洛克(Tullock)的研究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工业部门比较喜欢污染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但是,对环境税制度抱有一定的敌意,因为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使得生产主体获得了规制带来的“稀缺租”,而环境税制度会使得“稀缺租”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可见,不管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环境税规制方式,它们都会增加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从而增加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净工资的减少。但是,环境税制度使得政府获得“稀缺租”,政府可以将这些收入用于降低个人所承担的所得税税率,借此抵消产品价格上涨对个人净工资构成的负面影响。环境税不能完全消除劳动力扭曲,但可以缓解劳动力扭曲的程度。所以,环境税一方面可以改善环境品质,拐一方面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对社会福利构成的负面影响,社会总的福利水平由此得以提高,环境税实现了“双重红利”。

上述有关环境税的探讨是基于假定环境问题并未受到政府的任何规制,但是,针对现有的环境问题已存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物的排放一般都会做出具体的总量限制。在环境法律法规对污染物的排放有总量限制的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无法保证获得改善环境这第一重红利,但可以确保获得财政收入这一红利。因为,在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已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情况下,环境税制度不会对环境品质的改善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实施环境税制度却可以为政府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具有扭曲性的税收。

总之,如果针对未受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用环境税收入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此时的环境税制度实现了“双重红利”。针对污染总量已受到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无法改善环境的品质,但却可以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第二重红利”。从福利经济学来看,由于环境税提高了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会导致个人净工资的减少。如果环境税带来的环境收益低于个人净工资的减少,那么环境税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

(二)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比较

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环境税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削减污染。第一,可以通过“替代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即激励生产者用清洁的原材料来代替污染的原材料,这无疑会减少每一单位产出中的污染物总量。第二,可以通过“产品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由于环境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污染产品较高的价格将会不利于污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但是,环境补贴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来削减污染,而无法通过第二种途径来削减污染。不仅如此,政府的环境补贴会导致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降低,从而鼓励污染产品的产出逐渐增大,进而不利于环境保护。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由于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因此,环境税制度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但是,由于政府实施环境补贴的费用主要通过提高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来获得,因此,环境补贴强化了原有的扭曲性税收。既然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但环境补贴在改善环境的同时却加剧了扭曲性税收。所以,环境税制度比环境补贴制度看似更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

如果政府所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既补贴控制环境污染的行为,也补贴环境友好产品的消费行为,那么补贴制度一方面会导致产品价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因补贴制度需要提高所得税水平,所得税的提高会导致个人净工资水平的降低,而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个人净工资的降低会相互抵消。从个人社会福利增加的角度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和环境税制度对个人社会福利的影响同等。可见,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都有助于环境的保护,但是,两者都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因此,不管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改善社会福利的效果来看,那些能带来财政收入并将其用于削减其他环境扭曲性税收的环境政策与那些花费财政收入或者完全没有获得财政收入(如技术规制)的环境政策具有一样的效果。

此外,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获得的收入才有可能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因为,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具有较强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征税会使得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之间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的征税或许不会激励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时,用于生产的整体劳动力供给就会减少。只有政府的税收同时不利于污染行为和休闲行为时,社会整体的劳动力供给才会增加。因此,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带来的社会收益才会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环境税制度的社会成本才会减少。

总之,从福利经济学视角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具有跟环境税制度一样的功效,两者都能够改善环境品质,但都无法保证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制度,都可能导致个人福利的减少。此时,只有环境改善的福利增幅大于个人福利减少的幅度,环境税制度和环境补贴制度才算真正增加社会的总福利水平。相对于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政治支持相比,环境补贴制度容易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不管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不会拒绝政府实施的财政补贴政策。此外,从国内外的环境政策来看,具有环境补贴导向的税收政策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环境税理论上所具有的特点和实践中更易采用的特点,无疑对环境税“双重红利”构成了挑战。

(三)环境税与财政收入

从环境税的现有文献来看,环境税是否能够带来财政收入这一重“红利”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也许环境税不但能够改善环境,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的特点,这是环境税制度吸引政策制定者的最好理由。图洛克通常被视为是第一个主张环境税收入能够成为潜在财政收入来源的学者。他和其他经济学家一样,曾忽视了环境税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即“政府需要财政收入,而针对环境外部性的收费可以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在图洛克看来,“如果与环境外部性相关的社会成本非常大,那么政府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有可能是‘无偿’的,即私人部门的经济规模在政府征收环境税之后仍有可能会

像先前一样大或者甚至更大。”图洛克认为,合理设计的环境税制度不仅不会对生产主体构成额外的财政负担,而且还会对生产部门带来额外的收益。在图洛克的研究基础上,特拉(David Terkla)对环境税制度可能增加财政收入进行了估算。但是,特拉认为的环境税改革应该保持税收中性和收入中性,即环境税既不能改善环境,也不能对税收体系构成扭曲。

自图洛克的研究成果发表之后,环境税制度能够增加财政收入可以说是学者们倡导环境税改革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环境税制度能否增加财政收入在环境税的改革议程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一个设计良好的环境税改革可能会带来环境的改善,也可能会减少其他税收扭曲。但是,这些结果完全与环境税能否增加财政收入无关。因为,一种无法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产生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能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削减所得税税收扭曲的环境税制度具有一样的社会福利效果,一种能够减少财政收入的环境管理措施(如通过增加所得税的方式而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可能会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环境税制度(如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于削减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见,如果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以同样的方式来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那么这两者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选择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就不是财政收入的问题了,而是哪项政策更容易被制定、监督和执行。为什么说财政收入问题不应成为制度选择的关键呢?虽然说环境税能够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但是,政府以环境税形式获取财政收入必须针对具体的社会主体。这样,环境税制度无疑会对有些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成本,但社会主体所承担的这些成本并不是免费的个人开支。所以,环境税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而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对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分别进行有效的限制和鼓励,环境税的改革应该能够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的相对价格。㈣环境税制度只有有效地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之间的相对价格,才有可能激励生产者朝着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转变。

此外,从政治角度来看,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会使环境税制度处于一种政治困境之中。一方面正是由于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从而使环境税制度获得环境政策制定者政治上的好感。但是,过分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却使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民众对其给予政治支持,民众素来对政府征收环境税的财政动机持怀疑态度。其原因有:第一,长期以来,民众在支持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的同时,也支持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往往被视为“奖赏好孩子”,但是,这样的规制策略同时被认为没有像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那样,可以有效地促使民众认真地遵守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因为,公众常常认为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比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更加有利于执行和监督,也许这正是由公众所组成的民间组织极力反对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二,虽然环境税改革能够促进良性的财政改革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是,公众一般不会相信政府会在增加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相反,公众一般会认为,政府实施环境税是一种获得财政收入的策略。当公众对政府和工业部门存在信任危机时,他们显然会希望政府所实施的环境保护措施能够更加集权化、透明化和容易监督。可见,基于公众的立场,环境税和其他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应该是传统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有益补充,但却无法完全替代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

环境税制度除了遇到上述政治上的困境之外,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完全是一种政府欺骗公众的行为。比如,针对近年来学者们讨论最多的能源税,有学者认为政府不应该欺骗公众,使其认为能源税具有“双重红利”的特性,即能源税不仅可以通过减少能源的使用从而改善环境品质,而且政府可以将能源税收入用来削减现有的诸如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有些国家在采用能源税的同时,会削减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税率,以实现税制的优化。但是,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之所以采取环境税,是因为政府将其视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政府很少通过立法削减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政府即使通过立法削减扭曲性的税收,也很少对这样的税收立法进行实际的跟踪研究。因为,政府一旦要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就需要收集相关的信息。由于政府往往避免承担这样的责任,因此,能源税制度是否实现了预期的“双重红利”目标便存在疑问。正是疑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使公众对政府采用能源税的动机存在怀疑,这无疑阻碍了制定能源税制度的进程。

四、结语

税收虽然非常世俗,但是,税收又是迷人的。税收之所以迷人,是因为税收是关于生活的故事。“如果你能够知道一个人在税收中的位置,那么你就可以诉说他所有的人生哲理。这是因为税法包含了生活的核心要素:贪婪、政治、权力、慈善和善良。在税收法律中我们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生活本不简单,所以,税法势必较为复杂。税制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设计合理,则能促进经济发展;相反,则可能阻碍经济发展”。正是由于税制所具有的复杂性,因此,环境税的设计除了需要体现环境保护这一目标之外,还需要与社会政策保持一致。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认为环境税具有“双重红利”功效,即一方面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实现充分就业的社会目标。但是,从公众社会福利增减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相对于其他环境规制措施所具有的“双重红利”便荡然无存。当然,即使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并不存在,为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推动环保产业发展,我们也有探索环境税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必要。在探索环境税作为环保手段的过程中,我们或许应该谨慎对待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否则,环境税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挫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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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7篇

一、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的意义

鼓励我国企业走向世界,加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是加快经济增长,对外直接投资拓宽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渠道,有利于我国的资本积累;由于我国人均资源低,资源分布不均衡,对外直接投资可以优化我国资源配置;同时,对外直接投资能促进我国企业从国外进行技术引进。二是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随着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增加,有利于我国企业在本国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逐步向第三产业转移,同时有利于产业内部从劳动密集型向高效率高智能升级。三是改善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增加我国出口贸易的渠道。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政策的现状分析

当前,与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流转税方面,针对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税法规定准予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另外,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相关政策规定,一是按照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分类,采用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征税原则;二是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采用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三是针对避税、转让定价等的反避税条款。

此外,由于对外直接投资必然会涉及被投资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因此国际税收协调工作尤为重要。尽管已有80多个国家与我国陆续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但从针对企业对外投资税收饶让条款的签订情况而言,并不十分理想。与泰国、马来西亚、意大利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属于双方承担税收饶让义务类型,即双方各自承担对其居民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税待遇给予视同已征税抵扣的义务。而与日本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则属于单方面的税收饶让类型,即我国政府不承认投资于东道国的跨国企业在被投资国所获得的减免税待遇,而仅由对方承担税收饶让的协定义务。与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更是不承认税收饶让。

三、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企业国际化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份额必然越来越多,然而现行税收政策尽管对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一)税收政策缺乏整合性与导向性

当前我国所制定的与企业对外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往往散见于各个税种的单行法规,内容较为分散且不够健全。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税法中有关间接抵免与抵免限额等方面规定不尽合理。而有关境内外亏损抵补与境外所得成本费用列支方面规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也不够明确。此外,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更是缺乏投资导向性。由于未对企业对外投资的所在地区、产业和行业进行区分,也未对我国进行投资的企业类型进行区分,使得政策导向性不足。这样的优惠政策不利于广大中小民营企业的成长,也不利于我国市场活力的长远发展。

(二)国际税收协调合作不足

当前,与我国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的国家虽然有80多个,但当中大部分规定是要求对方单独承担税收饶让义务,而仅有少数协定是要求双方承担对等的税收饶让义务,尤其是与发达国家签署的协定往往属于前者。对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我国政府不承认我国企业对这些国家进行投资时所获得的减税或免税待遇,而这种单方面的税收饶让会导致我国企业无法真正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企业所获得的国外税收利益变相转化为我国国内税收收入。尽管这增加了我国的税收收入,但对企业而言,这是变相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会降低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积极性。

四、优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国内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针对当前我国相关税收政策较为分散且某些规定不够具体合理,首先要完善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相关税收政策。一是完善超限额或不足抵免额的结转规定。根据以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等为主的国际经验,我国应逐步允许超限额或不足抵免额的同时向前、向后结转,其中结转的具体年限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二是完善对间接抵免法的具体规定。间接抵免法是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一种通行方法,我国应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补充间接抵免法的相关规定,以适应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经济交流与扩大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要求。通过对使用对象以及限制条件的明确规定,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抵免机制。

(二)适时增加税收优惠政策

除了原有的相关税收优惠规定,为增强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积极性,保持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并适应经济全球化,应适时推出其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要增加区别性的优惠政策,增强政策导向性,一是要针对特定行业的实施区别性的税收政策优惠,如进行外海能源与矿产业开发投资的企业;二是根据地区区域性质不同,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针对我国西部地区一些边境的能源合作项目。另一方面,实施投资扣除政策,对凡以实物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包括机器设备、商品等,根据其投资额价值的一定比例冲抵企业国内应纳税所得额。这将有利于跨国企业以国内设备和商品等实物形式进行投资,从而提高出口联动效应。

(三)加强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加强国际税收协调能力,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积极性。而提升这一能力,我国可考虑采取综合限额抵免法作为协调国际税收的方法。在该方法下,企业纳税人根据超限额与不足限额之间的调剂对其应缴所得税进行调整,可减少应交所得税从而减少受到歧视待遇的情况,减轻国际竞争压力。综合限额法不仅更好地体现资本出口的中性原则,也可大大简化企业会计核算工作以及税收部门征管工作,比较符合当前我国企业会计核算水平以及适应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此外,尤其要加强与东道国的国际协调,即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地的协调工作。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进一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发生,为我国企业减轻税收负担的同时,为我国企业的发展创造友好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1]王选汇.要把企业走出国门的国内税收问题解决好[J].涉外税务,2002(07).

[2]张京萍,李敏.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J].税务研究,2006(04).

实施双减政策的意义第8篇

关键词:基础设施 融资 创新

目前,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根据国际经验,发展中国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占到一国GDP的3%-5%,因此我国要在现有的城镇投融资框架下获得足够的资金,单独依靠政府公共财政的支持进行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是不现实的,因此PPP项目融资就成为提供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必然选择。利用民间资本市场可以极大地弥补公共资金的不足,满足城镇居民对公共基础设施的需求。对政府而言,利用这些财政投融资方式,能够引导投资者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减轻财政负担,大大加快了基础设施的建设速度;对投资者(尤其是私人投资者)而言,也增加了一种投资获利的渠道,是进入城市建设和经营领域的有效途径。

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融资方式

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融资方式通常采用PPP即公私合作的项目融资方式,公私合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PPP指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基于某个公共项目结成伙伴关系,通过双方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和收益、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双赢甚至多赢。从这个角度说,PPP本质上是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围绕某一公共项目的合作关系,泛指私营部门参与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的一系列模式的总称,是一个概念范畴,如BOT、BOOT、DBFT、DBFO、TOT、Privatization 等。而狭义PPP 指的是一种具体的融资模式,即政府以公共资本参与或政府担保的形式与民营企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一)公私合作的模式

在PPP融资模式下,政府部门作为项目发起人,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与中标的私营部门组成特殊项目公司(SPC),由SPC 负责筹资、建设和经营。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在SPC内相互协调、共同负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通常来说,政府部门提供部分资金或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达成直接协议,向其做出承诺,在基础设施建成后,按照政府和SPC 签订的合同支付本金和利息;项目经营期满后将无偿交给政府。在公私合营PPP模式下,政府对提供公共产品的私营部门进行补贴、税收优惠或贴息贷款,目的在于确保社会资金投资基础设施能获得一定的回报,调动社会资本投资基础设施的积极性,满足私营部门在确定风险可承受程度的前提下的收益最大化;同时保证社会公众对于公共物品的价格承受能力。

(二)PPP项目存在的风险

在PPP融资模式中,公共部门和私人投资者通常要对合作项目所带来的各种风险进行细致的识别、量化、管理,并在合作各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优化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风险的管理和分配。风险的承担应由对风险比较了解且有能力处理风险,又能把风险降到最低的或能在风险获得一定补偿的人来承担。

在看到PPP融资存在优点的同时,也要看到政府与私营投资者目标利益的冲突,政府是公众利益的代表,而私营企业是以经济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从项目实施的过程看,契约双方的有限理性、信息的非对称性、合同条款的模糊性、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差等许多因素都为私营企业的投机行为提供了可能性。

私营企业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人,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投机行为:一类是所谓逆向选择问题,契约的一方在订立契约时就已经掌握私人信息,即只有他自己知道对方不知道的信息,如在私人企业在与政府签订合同的时候,它清楚地了解自己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而政府却不能完全掌握合作企业的信息。因为在政府与私营企业的双向选择中,一对多的关系加大了政府筛选信息的难度,而且面对激烈的竞争,签约者可能为了争取合同而做出欺骗行为,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约的意愿和能力。另一类是所谓道德风险问题,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的对他人不利的行为。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人不可能承担他们行动的全部后果。通常情况下,私营企业与政府先签订合同,然后进行项目的融资、建设及公共产品的提供,私营企业在这些过程中究竟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便成为其私人信息。他们有可能采取其他的手段来捞取不正当利益,如建设过程中的偷工减料、降低服务的水平等,这些手段往往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特别是在惩罚与监督不力的情况下,私营企业更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自身的投机行为。

PPP项目管理模式的创新

对不具有竞争性的准经营性PPP项目,政府的政策性补偿或贴息贷款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将贷款或政策性补助资金,直接委托给政府代建中心进行运作,政府代建中心及SPV公司共同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根据SPV协议分别对项目的子项目进行建设,私营投资者利用自有资金,代建中心利用政策性资金进行建设,待工程建设完毕,根据转让协议,代建公司将建设好的子项目或完整的项目以协议转让的形式交由SPV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这样就减少了政府对私营融资公司的担保风险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及监管难的问题,这种投融资建设模式的优点在于:对项目的补贴可以在项目协议的转让金额中实现;有效减少了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资商对建设资金的虚报、建设过程监管难的问题。通过代建制的实施,既可保证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质量,又可以减少私营投资商在建设方面偷工减料等投机的行为,减少了政府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见图1)。

结论

PPP项目融资及管理机制的创新,可以减少公私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及逆向选择问题,减少政府对在建项目担保风险,增加项目建设过程的透明度,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PPP融资机制的改进,避免了以往私营投资者在建设中出现的投机行为。

参考文献

1.吴庆玲.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管理,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