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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关系的特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1-16 10:42:05

行政关系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补偿;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032-03

行政征用作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的重点,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政行为。政府为维持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需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基础。而财产取得一般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合同的方式,但其仍然无法满足政府行政工作的需要,于是作为补充形式的强制性手段取得财产的行政征用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

在我国,除宪法中对土地征用作出规定外,还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防震减灾法》等十一余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征用作有规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行政征用的补偿制度是这一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行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规范基础。

1 行政征用与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1.1 行政征用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虽仅一字之差,然而旨趣却截然不同。法学界对两个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收是上位概念,包括行政征用这个下位概念。法学界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两个概念的讨论,归纳起来大概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收是行政征用的上位概念。作为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行政征用与行政收费,行政收购,行政征调相并列地位,共同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在一本教材中认为,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取一定财务或劳务的行政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是相互并列的两个分立的概念。总结得出,行政征用的内涵应当是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依法以强制方式有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公益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有偿性等特征。

1.2 行政补偿的内涵

行政补偿概括为:当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同时造成权益遭受损害,由国家负补偿责任的制度。

1.2.1 行政补偿的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合法、正当行为造成损失。这个前提的最大特征在于合法性,具体来说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公权力行为或是相对人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实施的正当行为而遭受损失,因此尽管有损失结果发生,但却不存在违法行为,这也就区别于因行政违法、不当行为致使相对人受损害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2)行政补偿的目的具有救济性。相对人的权益因合法公权力行为遭受到损失,或由于特定情形下,为保证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受到损失,相对人应该享有受到补偿的权利。同时,通过行政补偿的方式,弥补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是公平、合理的。

(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国家在享有行政征用这项权利时,其理所应当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就与公民享有受到补偿相对应,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1.2.2 行政补偿制度的原则

所谓行政补偿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补偿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的规则。对比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综合比较,补偿标准基本表现为三种形式:完全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现阶段,就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对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规定为“适当补偿”和“相应补偿”。在具体制度实施中,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量,行政征用的补偿往往不足以补偿行政相对人的全部损失,使得相对人自己承担了征用后的损失。因此,基于我国行政补偿现状,行政征用补偿至少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合理补偿原则,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用标准,对相对人的补偿不完全死板的计算,而是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弥补相对人的损失,做到合理配置资源;二是事前补偿原则,是指在行政征用前,就可能造成的损失先行补偿,违反事前补偿原则的征用,行政相对人可以进行抗辩。这样的补偿规则对于具体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避免了很多因补偿而引起的纠纷。

2 国外行政征用及行政补偿制度概述

2.1 各国行政征用制度

(1)在法国,行政征用制度包括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调两个方面。公用征收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补偿的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法国的公用征收适用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其中,公用征收程序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2)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像法国那样专门的法典,但也有一些关于行政征用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5次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美国的行政征用可以由联邦政府实施,也可以由各州政府实施。其对象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也包括一些动产和劳务。这些相关的宪法类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美国和英国行政征用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法律渊源。

(3)在日本,公用收用代替了行政征用的概念。即为实现公共利益和建设特定公共事业,在强制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后给予补偿的制度。公用收用的法令根据有:《土地收用法》、《关于取得公共用地的特别措施法》等,规定了公用收用的权力主体、相对人、对象、目的以及行为程序等内容。

2.2 国外行政补偿制度

国外具有相对比较成熟的关于行政补偿的理论和立法,对我们国家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理论成果,可使我们少走弯路,节省摸索和试验的成本,从而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发展科学合理、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补偿制度。

(1)法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作为最早确立行政补偿制度的国家,源于其特有的行政法发展渊源。在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法国人就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作了明确规定:“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是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思想渊源。在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行政立法与判例的补充,法国逐渐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由于法国行政补偿制度在理论上的成熟性和实践中的有效性,从而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

法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是随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公共权力对其征收征用制度的建立而确立起来的。在法国,行政主体的征用行为分为公共征收行为和公用征调行为,与此相对应,其行政补偿也分为公用补偿制度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

(2)德国的补偿制度。

在“古典征收”盛行的时代,主要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地不要侵犯人民基本权利。以绝对性的保障私有财产为出发点,抑制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后发展为“扩张征收”的概念,体现在《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律审判之。”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权在保证期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还背负着一定的社会义务。

(3)日本的补偿制度。

日本对行政补偿奉行正当补偿的原则,早在明治宪法时,损失补偿制度完全由宪法以下制定法来规定,而没有上升到宪法地位,并且认为可以低于完全补偿标准,原因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公权力的行使是合法的。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规定了损失补偿制度,使得私人财产被征用后有获得补偿的宪法性权利,使得国家或公共团体收用私人财产受到宪法的限制。

(4)英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英国的补偿制度发展得较晚,其并不注重法律概念的界定,而是更注重其实用性,对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在概念上亦不加以细致区分。在英国,行政上的赔偿责任是作为弥补越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英国没有法国式的公务过失理论和行政契约理论,不论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中的赔偿责任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这就是英国人自夸的法治原则的特点。英国的行政补偿遵循公平补偿原则。

(5)美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尽管美国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界定不具有开创性,但是美国也和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由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在美国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例外。

3 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行政补偿制度设计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补偿法,没有统一的关于补偿制度规定来遵守,而仅仅只能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找到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这些零星的法律规定虽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适用性,实践意义较强,但由于行政补偿的广泛和特殊性,这些单行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补偿制度的适用要求,很多补偿事项无从查找法律依据和来源。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和规章制度,通过专门的关于补偿的法典,才能够真正解决我国行政补偿中出现的很多疑难问题,才能保证我国的行政补偿的高效和公正。

3.2 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较窄

补偿原则具体体现在补偿范围上,德国和日本补偿原则不尽相同,因此,两国的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也大相径庭。德国《建设法》于第93条第2项规定对实体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应给与补偿。实体损失包括被征用土地以及其他征用之标的价值,而其他财产损失指超过实体损失范围之外的存在于个案中的特别损失,包括营业损失、残余地价值减少、迁移费、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另外,为补偿城市建设所给市民带来的生活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德国的《建设法》还特别规定了急难补偿。而根据日本《土地收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除了补偿公民因被征用所造成的损失之外,还要补偿由于征用了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的一部分而使残余地价格减少,亦或是使被征用人支付了地上附属物的迁移费。在我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相较于德国和日本的补偿范围,我国的补偿范围比较狭窄。

4 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法国率先建立和实行了行政补偿制度,开创了制度之先河,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已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以人权宣言的为根本精神价值追求,经历了十多年的理论、实践的探索,法国就初步建立了损失补偿制度,并得以有效施行。对比之下,我国相关的补偿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但我们坚信,随着《国家赔偿法》不断实施,行政补偿立法问题研究和行政补偿制度的落实会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

(1)制定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基本原则指导下,将零散的已实施的关于行政补偿法律法规集中到一起,处理好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并贯彻统一的立法精神,明确补偿标准、形式,避免制度间的冲突和漏洞,制定系统的、专门的、科学的行政征用补偿法。

(2)引入司法救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又互相监督,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下,保证行政权、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科学制度。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救济,作为保证行政补偿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的最后救济途径。

(3)使行政补偿程序正当化。自然公正作为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听证制度是自然正义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从而保证补偿程序的正当性。而目前我国的补偿制度中没有听证这一程序规定,使得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无从保障。

第2篇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转第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

摘要:从理论界有纷争的行政征用展开,着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Analysi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ystem

Gaoling-hua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withthe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indisputeinthetheoreticalcircle,Ianalysethecharacteristicsandshortcoming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proposesomesuggestionsonperfectingourcountry''''s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Keyword: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①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②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④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⑤指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粮食等。

⑥包括著作权、专利权。

⑦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转引自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⑧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⑨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⑩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1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2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第3篇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

20.

第4篇

应当说明的是,法典化的含义在各个国家是不同的。英美法系认为,法典“是法律、规则和规章的系统收集、总结或者修改,是私人或者官方按照特定主题将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归类整理和系统化”,即法典化是指将各种法规予以归类、系统化,编纂成法典,如《国内收入法典》被编入《美国联邦法典》第26篇内。而德国等大陆法系认为,法典是“一套体系,具有建立于某些共同原则之上的统一的概念”,而其精确性正来自这种统一性,它能够调整所有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那些从未出现过的情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是否包括针对某个法律部门共同问题的系统性立法。我国也应取后种意义上的法典化概念。

从各国现行税法法典化情况来看,其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综合法典模式。这是将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编纂成体系庞大、结构复杂的法典,其内容包括适用于所有税收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总则规范、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只有美国、法国、巴西。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以其他形式规定税法问题,如美国,有关税权划分、立法程序、开征的税种及其限制等由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税收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也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第二种是通则化模式,即税法通则加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模式。这是将重要的、基本的税收法律规范集中规定在一部税法通则中,以便对各单行税法起统领、协调作用,而有关各税种法、征管程序、救济程序等专门税收事项仍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及东欧国家等,而比利时、爱沙尼亚、捷克也正在制定税法通则。这种模式也不排除在宪法、行政程序法及其他单行法律中规定有关税法问题。第三种是分散模式,即单行法律、法规模式。这是将所有税收法律问题都采取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没有就有关税收的共同问题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下的税收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各种税法文件中,不仅缺乏共同性问题的系统规定,而且各种规定易相互重叠、冲突或遗漏,是法典化程度最低的模式,目前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模式,我国也属于这种类型。

分析上述三种模式,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在现行法典化模式的国家中,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税法的法典化程度并不比采用通则化模式国家的法典化程度高。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其有关适用于所有税收的一般规则分布在税法典的各个部分;税法典中的“F”部分是关于“程序和管理”,但对每一特别税收或类似税收的征收都有各自的程序规定。法国有关税收程序问题也是由专门的税收程序法规定的。相反,比较而言,制定了税法通则的第二种模式国家税法的法典化程度更高,这尤以《德国税收通则》为最,因为它们都有关于税收基本问题、共同问题的系统规定。第二,在税法法典化中,以采用通则化模式最为普遍。将税收活动中一些基本的和共同性的问题规定在税法通则中,而将税收中的专门问题留给各单行税收法律规定,既解决了税收立法的体系化问题,又将税收活动中的特殊问题通过单行法律加以具体灵活调整,是一种科学、富有效率的立法模式,因而受到税法法典化体例模式国家的广泛采行。第三,税法法典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程序法的法典化。这表现在:一是各国已制定的税法通则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例如《德国税收通则》,共九编415条,除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欠税责任法中的少量规定为实体债务法的内容外(如有关税收的定义、欠税责任关系、税收优惠的目的等章),其他七编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关于税收程序问题的规定。二是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的税法典中,其有关税收共同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分标题的内容除了“程序与管理”部分是有关税收程序问题的共同规定外,其他部分主要是按照所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主要税种的内容分别规定,没有对适用于所有税收问题的一般规则进行集中规定。法国则有专门的税收程序法,它独立于税法典。

应当指出的是,各国税法法典化表现为税收程序法法典化的方式,是有其现实原因和合理性的。一是各国的税制要随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革,作为其法律形式的各实体税法也必须要经常修订和完善,这使得实体税法的法典化成为困难和不必要。即采用以税收实体规范作为法典主要内容的模式时,不仅法典的编纂工程巨大,而且在修订和适用时也很不方便。二是有关各税法通则性内容和税收程序性规定较为稳定,技术性强,将这些内容以通则式法典予以规定,从立法技术和实际运用上来说,都是简便易行的。上述两个方面反映了税收法律中包含两个在稳定性、共同性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的组成部分,一个是适应社会经济变动的修订激烈的税收实体法,另一个是较稳定的、共同的、修订不激烈的税收程序法。三是随着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各国在税法法典化实践中,认识到税收程序性规定在提高征税效率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上的重要性。于是尝试税法法典化的国家,都将工作集中在以税收程序性规定为主要内容的税法通则的制定上。同时,各国有关对税收程序法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即属于税法总则的事项,逐渐被纳入税收程序法中。而在我们看来,税收实体法的重心在于税法分则,税收程序法则构成税法总则的核心,因为税法总则实际上是有关税收征纳原则、征纳制度、征税机关组织的法律。实践中,各国并没有将税收程序法的内容限定为纯粹的程序法,而是将有关征税行为、征税机关组织、征税权限等实体内容与税收程序一起规定在税收程序法中,即各国实定税收程序法都表现为我们称之为税法通则这种形式,从而使税收程序法的制定与税法通则的制定进一步吻合。

二、中国税法通则的模式

在具体确定我国税法通则的模式时,我们认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要采用与行政程序法并列的方式。我国制定税法通则,必须考虑好与行政程序法的衔接和协调。鉴于税收活动的特殊性、大量性、经常性,税收征纳活动应当主要适用以税收程序制度为重要内容的税法通则,行政程序法处于对税法通则补充的地位。第二,税法通则在国家整个税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位阶。税法通则应当是税法法典化在我国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它应当就有关税收征纳实体和程序制度、税收债务要素中的基本问题等作出规定,以便为税收征纳活动提供基本的行为准则,成为制定其他税法规范的“母法”。第三,在规模上,我国税法通则应当采用与日本、韩国相近的适度的、较发达的税法通则形式。德国税收通则属于发达式的税收法典,体系庞大,内容完整,从追求完美的角度看,它是税法通则的理想模式。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都没有德国那么健全;我国现行的立法习惯也多是采用制定单行法律的形式,每部税法的篇幅都很小,条文最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只有94条,而且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不强,所提供的信息也不多,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一份考察报告中所说的,“中国的立法传统习惯用比较抽象、广泛的词句,更像是制定宪法的风格,而不是写细、写具体。其结果是中国的税法和规定加起来所描述的细节也不及西方国家某一项法律里描述的细节多”;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也无法达到德国税收通则对立法逻辑性、完整性、严密性方面的高标准要求。因此,我国在第一次制定税法通则时,必须立足于国情,不能过于理想化和急于就成,现在还不能采用德国的法典模式。同时,我们也不能采用俄罗斯的“发展式”模式。因为俄罗斯税法通则过于简单

,内容狭小,原则性太强,且不注重程序问题的规定,满足不了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相比较而言,日本、韩国的税法通则体系完整,规模适度,有关税收程序的基本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又有一定的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但我们也不能简单移植,而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取舍和创新,做到民族特色和国际标准的有机结合。

三、中国税法通则的基本内容

为了确定中国税法通则的内容,避免法律调整过程中出现空档、重叠和冲突等问题,保证法律适用的效果,关键是要处理好税法通则与下列法律的关系:

一是与宪法的关系。按照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税收管理体制、税权划分、公民纳税的基本义务等问题,应当由居于国家根本大法位阶的宪法来规定,这些问题是税法通则不能解决、也解决不好的。如果降格在税法通则中规定,也很难得到有效实施。

二是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税收程序与行政程序有许多共同属性,它基本上可归于行政程序,因此,以征纳程序作为主要内容的税法通则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在总体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税法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特别行政程序法。目前,世界上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德国、日本采取的排除式,即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但需说明的是,这种适用除外是在形式意义上的,因为德国税收通则已经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直接移用过来。另一种是行政程序法补充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它考虑了税收程序活动有很多不同于其他普通行政程序活动的特殊性,我国的税法通则也应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但是,为了使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制度能够在税收程序中得到适用,就必须将其吸收规定到税法通则中,并于行政程序法同步公布施行,否则即会出现像台湾因在行政程序法之前施行的税捐稽征法排除其适用的情形,从而影响行政程序法应有的功能,并使税收征纳活动缺乏更严格的程序保障规定。

三是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我国现行的税收程序制度主要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税收征管法实际上扮演着“小税法通则”的角色。制定税法通则时,应认真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的经验,并将其中行之有效的基本程序制度上升到税法通则中。日本、韩国都分别制定有税收通则法和国税征收法,前者是有关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和普通法,而国税征收法主要是有关税收征收程序,特别是有关滞纳处分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要在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调整好与私法上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关系。我国将来也应采用这种方式来处理税法通则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即税法通则是有关税收程序问题的基本法、综合法和上位法,税收征管法将缩小和纯化为主要规定税收征收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的专门法、下位法。税收征管法、其他单行税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实体税法中有关特定程序问题的规定不得与税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即税法通则优先于其他法律适用。换言之,将来税法通则应采用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2条、《韩国国税征收法》第2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方式,来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关于中国税法通则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上,应当规定下列内容(其中有些内容也属于程序问题):一是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一般原则,比例原则、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诚信原则、生存权保障原则等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 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等税收程序性原则等;二是税收征管权,税收债务的构成要素,纳税义务的成立、继承和消灭,税收特别措施等;三是征纳行为,包括征税行为的效力、合法要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转换、废止、附款等规则;四是法律责任,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违法和纳税主体违法的法律责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它涉及到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

有关税收活动的程序制度,应当是税法通则规定的重要甚至是主要内容。在这些程序制度中,一是有关税收管理程序、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执行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等税收征纳程序制度,它们是程序制度最主要的方面。二是有关税收救济程序。目前,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税法通则中,都有关于税收救济程序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税收活动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整体规范的思想。但鉴于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税法通则中有关救济程序的规定应当是原则性的,主要是结合税收争议救济的特点,规定一些特别适用的程序保障制度。三是有关税收行政立法程序。征税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抽象税收行为的程序,属于税收程序的范围,并且是征税机关实施税收征管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种税收法规、规章在税收征纳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规范抽象税收行为,应当在税法通则中就有关税收规范的制定程序作出规定。当然,鉴于我国已制定了《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法通则中只需就税收规范制定程序中某些特殊事项作出规定,如在税收规范文件的提案、起草、听取意见和评议、公布中,应当更多地吸收广大纳税人参与。四是税收内部程序。主要是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下级或不同级别征税机关之间关系的原则、授权、委托、行政协助)、管辖(如管辖原则、类型、权限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方法)等。但各国税法通则中涉及的主要是征税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和管辖,一般不涉及征税机关的设置、实体权限划分、征税经费来源等内容,后者应当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组织法并不健全,有关税收征管体制、征税职权等也应在税法通则中规定。

四、中国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

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是税法通则的基本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立法架构虽然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但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税法通则的制定,更有利于其理解与执行。在确定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时,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必须处理好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少国家的税法通则以征税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是关于征税权运行的法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除了“第一编总则”是关于税法共同问题的规定,“第二编欠税责法”是关于实体税收债务的规定外,“第三编一般程序规则”的结构为征税主体——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总则)——征税具体行为的一般规定,以下各编则按照专门税收程序(核查与确定程序、检查程序、征收程序、执行程序)——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来安排。可以看出,德国税收通则的制定采用了征税权自我规范的立法思路,其法典呈线性结构。首先规定征税权行使主体,接着是关于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然后是程序运行结果的征税行为自身的效力,并重点对各专门税收程序(特别税收程序)进行了规定,最后是税收救济程序,遵循了按照主体、征税行为、对征税行为的救济的大陆法系立法结构的一般模式。

不过,各国税法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一直是立法的重点,这不仅表现在以程序性规定为基本内容的国家(如日本),就是上述实体内容占有较大比重的国家也是如此。对程序性内容的规定,其立法架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上述德国的一般程序规定与专门程序规定即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类型,即在总则中,不分征税行为的种类和程序的阶段,

对各种类型税收程序的共同事项作出统一、集中的规定,即关于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回避、证据、期限、期日、送达等;在分则中,对专门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如核定与确定程序、检查程序、征收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另一种是不区分总则与分则,而是根据征税行为的种类,规定相应的程序。我们认为,中国税法通则在架构立法内容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税法通则应当对税收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共同问题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立法结构, 按照总则——税收债务——主体——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征税行为——专门税收程序——法律责任为立法主线。第二,在程序性内容的规定上,应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将基本的、共同的税收程序制度集中规定在总则中,可使法典精简密实;而在分则中,可以针对特定征纳行为的特点规定专门程序,使一般性与特殊性得以很好地结合。第三,应考虑与行政程序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的关系,但更要结合税收征纳的特点,而不必拘泥于现行规定,即要将反映税收活动规律的科学、正当、有效的原则和制度吸收到法律中,使税法通则在税法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综合法的位阶,并成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

五、中国税法通则的立法时机和起草组织安排

我国有关税法通则的立法调研、起草已有很长时间,至1999年初,国家税务总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稿已经六易其稿,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已经基本完成。为履行WTO规则,我国必须尽快建立统一、公开、公平、高效的行政执法制度。在具体把握我国税法通则制定的原则、条件、内容、时机时,应坚持以下要求:

一是以我国加入WTO和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立法为契机,统筹规划,调整立法思路,不失时机地重新启动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调研、法案起草和学术研究工作。值得关注的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税法通则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应当整合相关资源积极组织实施。

二是进一步加强税收立法理论研究,既要总结梳理我国税法学术研究成果,也要积极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税收立法和税法学理论,提高我国税收立法的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三是认真总结我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和实施的经验,总结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实施情况,并对征税机关制定的大量税收规章等进行整理,对税收征纳实践情况进行调查,以便使制定的税法通则成为符合实际、能够为中国的现实所接受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

四是制定统一的税法通则与制定各单行税收法律齐头并进,分步实施。为了使立法机关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已通过)、行政收费法等法律更好地适应税收活动,应当结合税收征纳实际,同时起草这些法律在税收领域的实施细则。与此同时,还应当配合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起草及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加紧税法通则的起草、协调、调研工作。其最终目标是在行政程序法颁布实施时,同步公布施行税法通则。即便行政程序法因故搁浅,税法通则在时机成熟时也应当单独颁布,以使在与国民财产权保护密切相关的税收征纳领域实施统一的程序法律,为纳税人提供公正、公开、合理的程序保障,并可为将来行政程序法典的实施积累经验。[1]

五是改革税法通则草案起草的组织形式,充分吸纳社会各界参与税法通则的制定,使立法过程成为推动中国税法理论研究和税收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为此,我们建议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组织起草《税法通则(官方稿)》,可在现行税收基本法(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二是由中国财税法学会这一“民间”学术机构组织起草《税法通则(专家稿)》,可不必拘泥于现行的官方草案,而是在理念、体例、架构和制度设计上体现应有的特色和风格。吸纳民间机构起草基本法性质的税法草案,对于提升理论界对税收立法的参与程度,增强税法的科学性、进步性和公正性,繁荣学术研究,促进全民税法意识的提高和税法知识的普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在现代税收国家,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广泛的行政程序关系为税收程序关系。为了保证制定出来的行政程序法典具有本国特色并能够产生好的法律实效,必须注意大量吸收税收程序法在适用中的经验。

「参考资料

[1]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9,p.233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

第5篇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

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宪政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

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宪政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4 。

[2]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7 。

[3]邓子基,财政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2 。

[4]胡怡建税收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 。

[5]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 。

[6]贾康,关于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3)。

[7]张馨,税收公共化:财政公共化的起源与基点[j],涉外税务,2003,(5)。

[8]l甘功仁,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j],税务研究,2004,(1)。

[9]油晓峰,王志芳,税收契约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j],税务研究,2007,(2)。

第6篇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

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

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4 。

[2]陈共,财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7 。

[3]邓子基,财政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2 。

[4]胡怡建税收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 。

[5]樊丽明,等,税收法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05 。

[6]贾康,关于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3)。

[7]张馨,税收公共化:财政公共化的起源与基点[j],涉外税务,2003,(5)。

[8]l甘功仁,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j],税务研究,2004,(1)。

[9]油晓峰,王志芳,税收契约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j],税务研究,2007,(2)。

[10]董险峰,税收法律关系[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 。

第7篇

    (一)对征信内涵与外延的认识逐渐清晰

    征信(Credit Investigation or Credit Reporting)是指对信用主体(市场参与者)的信用或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报告的中介服务活动,主要作用是消除或降低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我国征信活动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起步,当时人们对征信的认识还比较肤浅,主要限于基本的信用调查与简单的信用报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随着征信业务活动的日益拓展,人们对征信活动的理解也日益加深,已拓展到信用档案建立与维护,甚至形成大型专项信用信息数据库,并衍生出一些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专项信用服务。

    征信活动在中国的发展速度之快是世界少有的,在快速发展中人们对征信外延的认识也是逐渐清晰的。其认识过程基本上分为两个小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到2009年,区分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监管征信与商业性征信活动,具体以《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标志。在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第二个阶段,从2009年到2011年,区分了金融征信与一般商业性征信活动;同时,区分了征信与信用评级。标志性事件是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该条例主要规定了一般商业性征信活动的范围、内容、机构及相应的管理等;同时肯定与约定了国有金融征信机构的作用、征信活动内容等,特别是对国家设立的金融征信与一般商业性征信做了区分。该条例还特别指出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行政性监管征信除外。这样,在认识上,至少在国家管理层面上,就把一般商业性征信、金融征信、监管征信严格地区别开来。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征求意见说明中提到,“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这样,事实上,在管理层面上是默认了征信与信用评级都属于一个大的征信活动范畴,是同属征信业,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主管。但是,在管理上也有明确的要区别对待的认识与态度。

    (二)征信活动市场细分格局逐渐明朗

    我国征信活动虽然发展时间较短,但是,到目前为止,国际上的一些基本征信活动,在我国市场都已出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日渐成熟,征信活动也日益活跃,市场正在被深化、细分,格局逐渐明朗,主要征信活动业务类型已经逐渐清晰。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征信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按被征信对象划分,可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两类。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计,截至2010年底,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691万户,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超过790万户;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收录自然人数7.77亿,其中,收录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数2.2亿多。

    2.按应用与服务领域可分为金融征信、商业征信、监管征信。金融征信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国有信贷征信机构的征信,如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商业征信应该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专业机构征信,主要是指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征信机构,如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等;另一种是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开展的征信,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同业联盟、俱乐部、商会等自发、自律的组织。监管征信主要是指政府相关机构的征信,一般由政府的相关信息中心实施。

    3.按征信活动的地理范围可分为区域征信、国内征信、跨国征信。区域征信一般规模较小,只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提供征信服务,这种模式一般在征信业刚起步的国家存在较多。国内征信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最多的征信机构形式之一,尤其是近年来开设征信机构的国家普遍采取这种形式。跨国征信这几年正在迅速崛起。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互相渗透、互相融合,跨国经济实体越来越多,跨国征信业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跨国征信这种机构形式也必然越来越多。

    4.按征信产品与服务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公共征信、准公共征信和私营征信。公共征信主要是指由政府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的非竞争、非排他性的征信活动,目前我国上述第二种分类中的监管征信就具有这个性质。准公共征信主要是指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或有限的非排他性的征信活动,它介于纯公共征信和私营征信之间,如上述第二种分类中的金融征信以及商业征信中的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开展的征信。私营征信主要是指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征信活动,一般是由市场提供,商业征信中由专业机构提供的征信就具有这种性质。

    (三)金融征信逐渐成熟,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彰显

    金融征信,目前最典型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征信活动。早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就着手建设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200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启动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2006年1月,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并正式运行。2006年4月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成立。2006年7月底,原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升级成为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一直作为人民银行的金融信息化项目进行管理,其工作人员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合署办公。

    200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注册成立了直属事业单位法人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并组织推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200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原征信管理局分设。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公地点拓展至上海,2010年6月,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成功切换至上海运行,并正式对外提供服务。2010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收费。

    我国金融征信从1997年发展到现在,短短的14年,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企业征信量已进入世界前列,个人征信量达到世界最大;征信活动及其数据库管理越来越专业化,从内部 机构到专业、独立机构,无论是征信业务水平还是数据库技术水平都日渐提高;对征信的认识与操作思路越来越明确,从原来把征信划在行政管理领域里,发展到把征信作为一种专业服务,再发展到现在的把征信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商业服务、国际化的服务,从人民银行分离、单设机构、开展收费、自负盈亏、自主运行、切换至上海。这十几年来一系列的发展动作清晰地表明,我国金融征信正在从行政监管走向为市场服务,将来还要走向国际化。我国金融征信比其他征信活动发展得快速、稳定、成熟。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系统在金融系统已广泛应用。征信查询已经成为所有银行授信流程中的一个必需的关键环节,几乎所有的银行都把征信查询的结果与自己的授信审批、授信额度调整挂钩,表明这两大系统已经在我国金融系统运行中、在维护金融安全与防范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查显示,仅2010年第三季度,商业银行利用征信系统,拒绝高风险客户信贷业务申请661.9亿元,预警高风险贷款480.7亿元,清收不良贷款47.3亿元。

    (四)监管征信体系悄然构建,应用日益广泛

    与国际相比,中国的征信活动有自己的特色,政府行政监管的征信活动就是一道中国风景线。监管征信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征信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市场上,监管征信可以视同为公共征信。

    到目前为止,我国监管征信活动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1999年到2003年,本阶段的主要特点是征信平台与数据库的搭建。

    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偷税骗税、经济欺诈、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开展征信活动,搭建信用数据库,构建征信平台,成为基础工作。

    在这段时间里,国家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始基本的征信活动,征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信用评价,按照信用评价的结果进行分类。这些活动,不仅填补了我国企业和个人在政府行政监管部门信用记录的空白,更重要的是,大规模、强力推进的监管征信建设就像长征一样,本身就是播种机和宣传队,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大范围与较有深度地对企业与个人进行了较有效果的征信宣传与教育。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以提高监管效能为目标,在全系统全面推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以辖区为征信范围,以信息化为手段,在全国迅速、全面地完成了工商行政监管职能所必需的企业征信活动。2003年7月,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在全系统全面推进纳税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以此为契机,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高效地完成了税务信用监管所必需的纳税主体征信活动。

    从1999年开始到2003年,上海市、北京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辽宁省等省市和深圳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先后开展了地方的征信建设工作,有的从企业征信开始,有的从个人信用开始,也有的齐头并进。总体来说,在这个阶段,这些发达的省市主要是启动并推进地方征信平台与数据库搭建工作。

    第二个阶段,从2003年到2007年,本阶段的主要特点是征信互联互通与共享的推进。

    2003年10月,党的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指出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上下受到了高度的关注,加强征信、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成为共识。2003年11月,国家发改委原则同意并批复了《北京、天津、黑龙江、安徽、湖北五省市社会征信服务体系联合建设示范工程规划》。国家发改委希望通过“五省市试点工程”在全国开展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试点工作,打破地区壁垒,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2004年,又进一步扩大了试点范围,增加了辽宁、浙江、福建三个省份。事实上,在推进中还有很多省市愿意主动加入试点。2005年4月,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明确要求出台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探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全国各地方政府纷纷响应,设立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开展深化征信活动等。

    第三阶段,从2007年到2011年,本阶段的主要特点是全面推进征信工作。

    200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国办函[2007]43号),要求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主要负责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拟订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领导,参与成员包括14个相关委、办、局负责人。至此,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入到了一个由国务院统筹领导的全新时期。2008年11月,国务院批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问题的请示》(银发[2008]260号),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指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参与成员单位增至近20个。

    在这段时间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参与单位都积极推进信用建设,特别是在征信领域。大部分参与单位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开展了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建设工作,有条件的还能够按信用进行分类,进行区别监管,把信用与自己的监管职能很好地结合起来。由此,社会各界对信用的认识、重视程度都明显提高。

    二、我国征信行业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全国征信体系建设缺乏统一规划

    规划的意义与作用在于可以全局性、方向性、长远性、战略性地构建、描述、指导征信体系的发展,可以使全国上下明确我们进行征信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阶段、步骤、措施等。我国征信活动的发展,至今已近20年,发展初期对征信行业归属、市场准入、产业政策、主管部门等一直都没有特别明确,直到近几年才逐渐把监管部门明确 为中国人民银行,这在《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里有明确表述。但是,对我国征信行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市场结构与布局、人才培养、产品与服务要求、机构监管、人员监管、整个征信系统在国民经济中主要承担的任务等重要方向性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划。因此,征信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宏伟蓝图,仍是一片空白,这种局面是很难吸引资金进入这个领域的。没有资金的投入,就决定了它不能形成一个真正的产业,这是征借业目前发展的最大桎梏。

    (二)市场结构与产业布局没有形成

    由于缺乏统一规划与具体的产业发展政策,到目前为止,中国征信市场没有形成比较成型的市场结构,没有自然发展生成的初步布局。中国人民银行应尽快制定征信产业政策,规划与明确确定征信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与相关技术及产业布局战略,以此弥补征信市场发展不足的缺陷,有效配置征信信息资源,保护幼小的民族征信企业的成长,发挥征信业应有的作用。

    还有一点很重要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贷征信系统的发展方向一直没有确定下来,人们有理由地进行着各种各样的猜疑,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会逐步扩大,不仅做金融信贷征信,还会逐渐把一些职能部委的信用信息都纳入自己的系统中。因为人们确实看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断地与有关部委签约,这是否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建成全国唯一的、垄断的、航母型的数据集散、加工、整理、报告中心,如果是这样,那么,现在各自做系统、集散数据,就都没意义了。

    现在的格局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金融信贷征信,国务院各职能部委因自己职能管理需要做职能征信,主要经济发达城市的地方政府在本区域内建立统一征信,当然这种统一也基本上是非金融的、政府行政监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的整合。那么,未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把各地方、各部委的信息都吃进去,做成航母型的数据中心,还是就固定在当前的金融信贷征信不再扩大?从心态上来看,有些职能委、办感觉要花力气、花工夫去做相关的征信,但是又担心将来有可能拱手送给别人,所以,有些部门就观望。特别是民间的一些商业化的综合征信机构,不敢大规模地进行人、财、物的投入,总担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扩大征信范围,扩张征信职能,抢了它们的饭碗。

    现在,市场上对征信信用信息整理、加工和报告的需求是越来越清晰了,并且需求量在迅速增大。然而,国务院虽然提出了要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但是这个征信系统怎么建却并不清晰。虽然,发展征信在全国上下已达成共识,但是究竟怎么发展,大家还都只是看着。

    (三)法律法规的全面性与应用指导性不够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有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作保证。近十几年来,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法规和规章,但是,事实上,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这些法规、规章与政策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总体上看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全面性、系统化不足。从2000年到2011年,国务院及其相关委、办、局每年都会发布一到两个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要求、通知,政府工作会议也每次必提及,《征信管理条例》也公开征求了两次意见。从这些文件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政府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关注,并越来越重视。但是,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虽然一直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总体规划,但是在法律法规与具体政策层面并没有具体落实与体现。到目前为止,应该颁布哪些法规,哪些是基础性的,哪些是应用性的,哪些先颁布,法理与精神应该包括哪些等,都没有全面性、系统化的法律规划与实践。

    2.具体应用性与操作指导性不足。目前,我国已发布的征信相关法规与政策,反映了我国社会公众对信用建设的需求,但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并没有明显的递进与深化,基本还停留在诚信宣传教育、打击假冒伪劣等不良信用行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层面上,对于如何利用信用工具与手段、利用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来促进消费、拉动投资、推动经济增长等方面基本没有涉及,而对征信服务业的从业人员的道德与法律约束、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的开放与保护的界定、产品与服务质量的法律责任等,既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基本约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征信活动的发展。

    3.征信法律、法规、政策潜存中央政府与地方的冲突。目前,在信用领域,国家层面还没有一个基础的上位法。基本的情况是地方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先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对信用建设的认识不同,各地方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也各有不同,有的还有很大的差别。未来,国家层面将出台统一的法律,那么势必就会和其中的部分地方出台的法律产生冲突。也就是说,事实上,我国信用法律建设目前在地方之间已经悄悄出现了沟沟壑壑,未来在地方与中央政府之间也已潜存沟壑。

    (四)商业征信步履蹒跚,市场发育尚未成熟

    与我国金融征信的成熟、监管征信的蓬勃发展相比,我国的商业征信可谓步履蹒跚。目前我国商业征信存在需求没有真正释放、有效需求不足、征信业没有真正确立、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机构与从业人员不稳定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商业征信机构总体数量较少、规模偏小、发展缓慢与不均衡。国内最大的商业性征信公司年营业收入一般也就在一两千万元,与国际上大型征信公司收入相差甚远;商业征信市场需求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三线城市的商业信用需求基本上就很弱了。

    2.征信机构服务单一,产品质量不高,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我国大部分征信机构并没有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主要业务是调查和提供简单的、基础的征信报告。不能像国际上的、特别是美国大型的著名征信公司那样,依据数据库提供有深度的、各种各样的专项报告。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征信机构产品与服务还是比较低端的,技术含量并不高,质量也不尽如人意,因此,还缺乏应有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商业征信市场没有完全打开。

    3.专业人才匮乏,从业人员素质偏低,人员流动大。从国际情况来看,征信服务业是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行业,其发展需要人才的支持。现阶段,我国征信业人才短缺情况非常严重, 并且素质普遍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很多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并不了解基本的信用常识,缺乏制作征信报告应有的专业征信知识与技术分析能力。很多机构的高管人员面临的一个普遍困惑就是,不敢花大力气投入资金培养业务骨干,不敢在员工培训上花时间和金钱,但不培养专业人才,机构的业务水平又上不去。形成这种困惑的主要原因就是这个行业并没有真正确立,行业收入不稳定,人员流动大。

    (五)信息环境恶劣

    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和基础就是要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互联互通。现阶段,由于缺乏法律约束与强制,信息拥有者或过度公开、或不当出售、或不开发不使用,整体上,数据开放程度较低。征信业发展所依存的信息征集整合的环境并不乐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客观上,数据是割裂的。受行政体制限制,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行业和机构中,使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各部门条块分割难以信息共享。另一方面,主观上,或因现实利益影响、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作怪、或担心无法律保护与界定,特别是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撑、很容易引起纠纷等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多信息拥有部门不愿意共享信息资源,参与征信的主观意愿不强。

    目前,我国信息环境的总体情况是:来自正规渠道的政府及公共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不足;来自非正规的、甚至是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被侵害与滥用,这样的信息满天飞,手机、邮件等无处不被骚扰,信息环境恶劣得像是满街都是垃圾,到了必须清理整治的时候了!

    三、2012年,酝酿巨变的开始

    (一)制定征信法律体系规划,加快政府信息共享与开放

    2012年及以后的几年,我国征信业在法律方面首先面临着要着手制定和构建一个法律体系规划。规划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拟在多长时间内,出台哪些征信法律法规,出台的先后顺序等。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一个完整的征信法律法规体系至少应解决如下关键问题:政府及公共机构内部之间共享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是否强制、共享程度等;政府及公共机构向社会公开的法律约束,如公开的范围、内容、具体方式等;对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支撑性约定及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保护范围与内容。

    根据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和特点,我国征信市场也和其他很多市场一样,不可能完全依靠公众自发产生需求来慢慢形成,需要政府给予大力支持,通过行政手段强力推进。政府在征信体系建设中有责任与义务建立市场规则、创造需求,培养公众需要和消费征信产品与服务的习惯,逐步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全社会共享,社会信用环境逐步得到改善。这一切,应从加快政府及公共机构内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政府及公共机构向社会公开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开始。

    目前,我国征信活动并不普及与深入,像美国那样制定与实施很多相关法律并不现实。但是,启动制定完整的征信法律体系规划是当务之急。同时,有条件的、已基本成型的、备受关注的法律法规应当尽快出台,如《征信管理条例》。

    (二)构建新型行政信用监管机制

    未来,在国家层面,应设立专门的信用监管机构——“中国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信用监管的政府职能,从全局出发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对信用行业发展的指导作用。“中国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地方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行政区划,分省、市两级分别设置。其主要职责应该包括:第一,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第二,起草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规章;第三,监管信用交易,降低社会性信用交易风险及信用危机发生的可能性,保障社会安全;第四,监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特别是征信机构;第五,受理与仲裁社会公众相关信用投诉;第六,监管信用信息的处理与传播。

    征信是市场经济中一个重要的社会分工分支,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府监管缺位、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统一规划,信用建设水平与快速并深化发展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征信业规模弱小、国际影响力不足、缺乏具体与长远的产业发展政策及规划,行业发展不稳定,产品种类单一,服务质量有限,征信行业整体发展水平不能满足日益多元化并迅速发展的市场需求。

    信用既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是哪一个部门能够单独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在国家层面,设立一个综合的管理部门。征信涉及社会公众诚信评价、政府监管部门合规评价、交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履约评价,既涉及社会媒体与公众监督,又涉及商业化的信用记录,还涉及政府管理部门的公共信息。事实上,征信业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领域,相应的,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机构也应该是比较综合的部门,其应有综合协调职能。设立“中国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时代发展的呼唤,明确征信监管机构及其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与产业发展政策是大势所趋。

    (三)打造自主经营的征信航母机构

    展望2012年及以后,国家必将重视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会把征信业的发展作为重要的切入点,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打造四五家大型的、我国自主经营与发展的、国内外著名的、有足够影响力的权威性征信航母机构,为我国国内征信市场需求服务,为我国的贸易、融资等国际经济活动保驾护航,从征信角度,为我国在国际舞台上争得最大话语权。

    征信行业是掌握并运用信息、通过评级与定价引导市场资源分配的特殊服务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征信业是否发达实际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社会管理的软实力程度。征信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与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及骨干企业都应该纳入国家、省市经济建设的规划与纲要中。在“十二五”期初,国家相关职能部委,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都应在自己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框架内,出台明确的鼓励与扶持征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应通过政府采购等合理的方式,鼓励与扶持、甚至新建一批大型的、有影响力的公共或民营的征信机构。通过市场方式优胜劣汰,在“十二五”期末,在全国范围内,可以形成四五家我国自己的、产品与服务种类齐全、经营管理良好、国内外知名的航母型的征信机构。它们对内稳定国内征信市场,对外为我国企业以及国家债权投资开路护航,保持足够的参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掌控国际征信市 场。

    (四)促进专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人才培养

第8篇

目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农村工作面临着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维护农村稳定的繁重任务。农村税费改革是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农村税费制度,有效治理农村“三乱”,激发广大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治本之策。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业税征收管理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增强,研究解决农业税收的执法难问题成为农业税征管机关必须重点研究的课题。

一、研究农业税收执法问题的必要性

(一)依法征税、依法行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征税,才能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保障和国家行政权力制约的关系,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必须严格按预先规定的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征收税款,征收的文件依据要合法,征收程序要合法,征收的事实认定要准确,这样才能保证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的顺利贯彻落实,才能维护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才能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的职能作用。

(二)农村税费改革的成败与农业税收的执法有密切的联系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采取以农业税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农业税收是乡村行政事业管理所需财政事业费的主要来源,农业税收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民与国家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农业税收执法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政策的具体落实。要达到税费改革的最终目的,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实现。

(三)依法征税是提高税务人员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农业税收征管质量的客观保障我国《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出了规范要求。农业税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否则,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发生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个人责任追偿制度,执法人员66《税务研究》2001年第10期总第197期SHUISHOUZHENGGUAN也相应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农业税收执法问题应受到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高度重视。

(四)农业税收执法是农村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保证,是体现党在农村各项政策的一个窗口农业税收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从农业税政策扶持生产、发展经济,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政策优待的角度讲,农业税收又是体现党的关怀,增强农民的凝聚力,巩固农村政权组织稳定的主要手段。从某种意义来说,农业税收执法将促进农民守法意识的增强,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改善。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民关注农业税收政策,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其作用将会更加突出。

二、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

(一)农业税收执法方面农业税收执法表现为依法征收农业税收,包括正确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严格遵照法定征收程序,在法定职权内认定纳税人及征税所根据的客观事实。这是农业税收执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农业税收的管理实际情况看,农业税收执法过程主要体现为县、乡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征收,尤其是乡级征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对税源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应从税收执法主体即征收主体、征税时依据的执法文件依据、执法的事实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全面分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1.执法主体不明确,委托代征关系不规范。(1)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收由当地政府组织征收,即征收主体为乡镇政府,这与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和税收管理体制严重不符,出现了征收主体与现行法律责任的严重脱节,淡化了征收主体的责任,也随之出现了不少问题。由于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税源分布广、征收时间紧、任务重,再加上错综复杂的历史原因,农业税收的征收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统一进行。这样,农业税收的征收主体发生了转移,由农业税征收机关变成了乡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主体不明确,征税权力不统一,使大多数农业税征收人员往往只注重征收权力而忽视违法责任,出现了执法的随意性。征收主体执法的不规范,必然产生实际工作中执法难的现象。在日常的税款征收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直接签订目标责任状,把农业税收管理纳入乡级政府的考核范围。而农业税收入大多是县、乡级财政收入,县、乡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弥补地方财政资金的严重短缺,经常出现收“过头税”甚至违法收税的现象。另外,由于税收征收无偿性、强制性等特点,县、乡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加重了农民负担,超越了地方政府部门的执法权限,甚至激化了农民与税务机关的矛盾,给农业税收征收执法带来困难。(2)农业税征收机关与地方政府部门应是一种委托代征关系,但目前,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农业税征收机关不可能与乡级政府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委托代征关系。村委会属群众性组织,没有依法授权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不能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2.执法依据缺乏,对法规文件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1)与其他工商税收相比,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占有的纳税资料明显偏少。目前,在工商税收征管中,除了在工商户依法进行纳税登记时获得足够的纳税资料外,还有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文件的支持,如会计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工商、财政、金融、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业资料,这些为依法征税创造了较好的社会环境,方便了税务机关执法,提高了征收效率和征管质量。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绝大部分体现在乡村两个层次。乡村事务是我国行政管理的最后环节,属于社会管理的最边缘地带,社会的综合管理功能不如城镇地区,农业税收工作可借鉴的法定资料受到极大限制,只能由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独立开展工作,给农业税收管理增加了难度。(2)税收文件的执行时间滞后,加剧了基层征收机关执法难的问题。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贯彻落实政策,公文的制作、印发、转发等处理活动需要一段时间,转到乡村两级时,经常在事实上出现“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3)理解和解释法规文件规定容易出现偏差,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正确理解和解释税法等法律、法规是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的前提。税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税法不易做到。这一点在农业税收尤其在农业税收的计税依据方面是比较典型的。如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共有七大类,其中在园艺作物中有苹果和茶叶,而苹果和茶叶又分为十几甚至几十个品目,每一个品目的生产、收入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核定纳税人计税收入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农业税方面,虽然计税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相对稳定,但由于每年的田种①变化和农民的受灾情况,影响了每一户计税收入,客观上使农业税的计税依据又处于动态变动之中,给每年征收期间计算税额增大了难度,反映出农业税收执法难的实际情况。3.执法权受到限制,难以发挥执法效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我国目前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是参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总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以工商税收为基础,农业税收有时难以参照。农业税收的执法活动主要在乡村两级,而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对违法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申请县级税务机关。农业税收征收有时间限制,一个征期仅有2~3个月或更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产品收获或收购的当天。乡级征收机关不能对欠缴农业税的纳税人及时采取强制征收措施,必然造成部分税款流失。4.农业税收本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使认定执法的法律事实非常困难。(1)农业税收收入的季节性,给田种认定和农业收入的核定带来不便。对于不属于当地主要粮食的农作物,国家没有实行统一收购,农业税数额不大,又无账可查,管理困难。有些地区由于受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的限制,征收人员不易到达,计税收入的调查核实无法实现。农业税收税源普查的复杂性和劳动强度不亚于全国人口普查。(2)由于农村外出打工人员较多,农村集体土地撂荒严重,造成农业税任务难以落实;随着农民外出打工,同时存在承包田的转包,给每年的土地登记、纳税人资料变更增加难度。(3)土地田种变动表、农业税减免登记台账、农业特产税税源台账等农业税基础数据主要由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填报,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成员身上,而村委会成员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并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农业税收的征管工作,也不需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业税征收基础不牢,为农业税征收工作埋下隐患。(4)证据不足会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导致农业税征收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加剧农业税收执法难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5种情形之一的,应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上这5种情形中,除证据不足外,其他4种通过征收机关自身加强管理是可以解决的,而证据的收集是征收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征收机关可利用的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因为,书证方面,农民几乎没有农产品购销合同或销售发票,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可供征收机关借鉴;物证方面,农产品收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如对虾收获往往在凌晨的几十分钟;粮食作物和果品等大多数农业特产品在生长期都不能算作收获,不能构成农业税收的计税收入,因为一旦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会出现绝产绝收现象,应给予减免税照顾。而且农产品收获是分地块多次进行,农业税纳税人是以户为单位,要使收入与纳税人“对号入座”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某些农产品果品如腐烂,物证不易保存,仅靠录像、照片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的全貌,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能被法院采纳。勘验笔录由公安机关专属;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制作收集比较复杂,由于农村存在家族间和相邻协作上的亲密关系,征收机关无法完成。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经过征收人员的努力能够收集到,但其证明力是否能达到法院要求的证明标准仍然不能确定。

(二)纳税人守法方面1.纳税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给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带来了难度。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农民受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受到限制,造成了农民在理解税法方面容易出现偏差,给做好农业税收宣传工作增加了难度。我国有9亿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3/4,受地域环境、生产、生活习惯等条件的限制,接受国家机关管理的机会大大减少,给税务机关宣传解释税法造成客观上的障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思维方式和生产模式正在发生变化,自觉纳税意识有所增强,但还没有达到完全自觉依法纳税的理想目标。2.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相对困难,对农业税收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强。(1)农民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复议、诉讼行为感到十分陌生,大多数农民不愿涉足这一领域,不习惯用“打官司”来解决纠纷。(2)农业税收实行轻税政策,每户纳税人的税额不大,即使纳税人的诉讼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能获得行政机关的赔偿,非但不能收回路费,还要费很多周折,误时误工。因此纳税人在受到侵害时,不想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纳税人不愿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失去了对农业税执法的监督,客观上助长了征收机关的不规范行为。(三)执法成本过高也是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重要原因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税收成本较高,这是长期以来执法主体不统一的主要原因。现有的农业税征收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无法保障农业税收业务的全面开展。据部分地区的调查结果显示,农业税收的征收成本平均为17%,有的甚至更高,如有些地区海洋捕涝的特产税征收成本高达30%。为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简化征收手续,减少征收阻力,往往出现估税行为。

三、解决执法难的对策

(一)立法上,适当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1.扩大地方的立法权。我国各地区之间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有相对发达的地区,也有欠发达的地区;有人多地少的地区,也有人少地多的地区;农民收入有的主要靠种植业,有的靠养殖业,有的靠乡镇企业。即使在一个省内,县与县之间、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户与户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农民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结构经常发生变化,农民与国家、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中央在立法时应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在中央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高执法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既达到税收的公正、公平,又减少税收方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2.制定符合农业税收征管特点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不久前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工商税收的征管实践为基础,以税务登记为前提,实行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征管模式。农业税收的征收特点是:纳税人众多且分布广泛;农业税征期短;计税依据多变且不易掌握;农业税收计算目前仍以土地面积或计税面积为基础;在一定时期内为稳定负担,以定额征收为主要征收方式;农业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多种经济作物及各种高效农业的发展上,发挥农业税收对农产品结构的调节功能,使农民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农业税收的特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应与工商税收有所区别,给地方更大的管理权限,如在税额核定过程中,适应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而广泛的特点,吸收农民群众参加,让纳税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由当地县级征收机关确定,体现执法公开、民主原则,减少征收过程中的阻力,进一步提高征收效率。在农业税收征管办法中应明确以下几点:(1)以法律形式明确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农业税收基础工作。这是农业税收区别于工商税收的主要方面。以法的形式规定村委会成员或县级征收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协税护税组织或个人,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任期为3年。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税收税源调查,登记税源台账,做好税收政策宣传,有义务说明村内农户的一般情况,有义务协助征收人员征收税款、落实农业税收减免政策,协税护税人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协税护税人员的以上职权行为纳税人不得阻拦,否则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协税护税组织的负责人由乡级征收机关批准任命,对协税护税人员故意行为给征收机关或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乡级征收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后可提前解除聘任。为调动协税护税人员的积极性,征收机关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并建立考核奖励办法。基本工资以当地城镇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奖励不超过当年基本工资的一倍。乡级财政机关增加对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补助,补助应占对协税护税组织投入的50%。(2)制定新的农业税收执法程序。本着简便、实用、效率的原则,采取定点、定时征收为主,征收机关强制征收为辅的征收模式。简化各种手续,扩大基层征收机关的征收自,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权(罚款)仍由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对不缴税款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由乡级征收机关直接进行。因为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财物和冻结、划拨存款,属于正常的税收征收权。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明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规范村级协税护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农业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政府行为,用制度来约束人,达到征税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统一。

(三)注重收集证据,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防御意识,保持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1.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确认执法事实,掌握执法证据。根据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征收人员应适当制作现场笔录,尤其在税收稽查时必须有检查笔录,并告知纳税人,征求纳税人的意见。2.总结经验教训,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从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利益出发当好“被告”。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加强自身防御,提高胜诉的概率。征收机关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四)加强宣传,增强纳税人的守法意识加强宣传是行政公开的要求,也是农业税收征收工作的必要保证。由于农业税收的宣传对象、宣传内容、宣传面都比较特殊,制约了农业税收的宣传效果,给征收工作带来了很大阻力。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增加投入,体现宣传效果;以乡为单位公开咨询电话,方便纳税人;征收与宣传相结合,强调宣传与工作的密切关系,使农业税收政策深入人心。

(五)加强农业税收基础工作,夯实农业税收执法基础加快农业税收电子化步伐,夯实农业税收计税基础。目前从辽宁省大连市、沈阳市、阜新市、铁岭市等地计算机应用的效果来看,不仅提高了征收效率,而且得到了纳税人的普遍欢迎,对依法治税起到了促进作用。辽宁省拟以全国农村税费改革为契机,开发完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建立农业税收网络,使征收人员从大量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建立农业税收法规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满足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知情权,增强税收工作的透明度,减少实际征收工作的阻力。健全农业税收档案操作程序,做到农业税收计税基础相对稳定,正确贯彻稳定农业税收负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