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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31 07:21:31

行政刑法论文

行政刑法论文第1篇

在刑法理论方面目前有两种学派,一种古典学派刑法理论也称旧派,一种近代学派刑法理论也称新派,古典学派最早主张亮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后期也被大多数人推崇;近代学派实施也开创性研究;这两者主张后,相继又有新的刑法理论出现,主要体现在防卫论、人格责任论等。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两者之间相互影响并产生作用。 

一、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的走向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也越来越高,但对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关系的认识相对薄弱,对其两者间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实际上,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两者所涉及的内容都是犯罪或刑事处罚,两者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刑法和刑法理论的走向是受刑事政策思想的引导。对于一些信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的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都直接关系到刑事政策思想和立场。 

二、刑事政策内容对刑法条文解释的影响 

1、转换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刑法文件进行类推解释的方式,类推解释是将违法行业向犯罪行业转变,进一步促进惩处等相关的目的。这种做法在社会上可能会引起大众不满,但从危害的角度讲,这种情况一般是和犯罪行为同时出现的,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会将其归入刑法管制范畴中。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明确提出,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两者相互为共同故意。其实,在刑法理论中主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严厉遏制过失犯罪,并有没违背刑法总则。 

2、通过对刑法条文实施转义解释的方式来使轻罪转化为重罪。这种理论主要体现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中,对造成的危害行为保持不变,使政策行为、公共情感两者转变为对某类犯罪行业的一种态度。如新规中关于醉酒驾车的条例目前已经明确规定,司机因酒驾造成的伤亡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责。而在没出台新的规定前,酒驾致使的重大伤亡事件属于交通肇事罪,并根据具体情节量刑。这种概念提出后,我国对于刑法的观念也有所转变。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的相互作用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的重要意义。在国家执行刑事立法时已经自然的运用刑事政策,而另一方面讲,越来越多的人,如司法工作人员或刑事法学研究人员已经深刻的认识到刑事政策和相关刑事法律科学的密切关系。但在刑法理论角度讲,刑事政策究竟与其有什么样的联系,或者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是什么?在刑法学研究中,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制定和刑法的解释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刑法立法、适用、刑法解释研究等都是刑法学的基本内容。所以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当前,刑法学正在向刑事政策慢慢靠拢,這无疑可成以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虽然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有着决定性作用,但同时也必段认识到刑事理论同时也会对刑事政策起到反制作用。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刑法理论会对刑事政策产生巨大影响。刑事政策思想的形成实际上是在刑法学说发展的过程中萌生的。社会防卫理论、罪刑法定主义、死刑废除学说、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等作为刑法理论的内容来讲,表面上是刑法理论,但实际上的观念就是刑事政策思想。刑法理论中的相关理论和学说在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的推进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刑事政策的制定并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刑法、刑法理论都是制约刑事政策的表现。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的关系要求我们能够处理好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并构建科学合理的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但要想在理论界构建起一个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监督机制就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挖掘。 

四、结语 

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社会治安受到威胁,暴力案件时常发生,为了遏制这种犯罪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国有出台政策,提出“严打”的刑事政策,正是因为有这些政策才受到社会各界的指正从而使得刑事政策变得更加理性,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的这种情况有力的证明了刑法理论能够影响甚至推进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影响着刑法解释和刑法的走向。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两者之间相互作用,并有着密切联系,两者会相互制约和相互反制。所以,进一步加强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两者的相互影响,并深刻的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和刑法解释的关系更为密切。切实的加了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意义,并使刑事政策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实际国情。 

参考文献: 

[1]郭洁;从理性的视角看“严打”刑事政策[A];“三个代表”与理论创新[C];2003年 

[2]刘莉芬;羊忠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A];第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7年 

[3]李卫红;刑事政策概念误区种种及矫正[A];犯罪学论丛(第六卷)[C];2008年 

[4]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 

[5]刘中发;和谐社会视野中的轻罪刑事政策——侧重于检察业务的思考[A];首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5年

行政刑法论文第2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研究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契机,学术界在2006年度内将刑事政策的应有地位及其发展走向等问题作为普遍关注的理论课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及其定位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也就成了贯彻该政策的前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相反应当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防止和纠正畸轻畸重。③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注重严打政策再到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起伏式变化过程。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问题,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的关系问题,是学术界极度关注的重要课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有论者主张,我国刑法曾经确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间属一脉相承。④有论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论者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及关注重点等分析,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形势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⑥换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础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继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新内容。⑦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否与严打政策存在冲突的问题,有观点指出,严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严打政策只是对付犯罪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转型,严打政策理论和实践暴露出局限性,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⑧也有观点认为,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轻罪刑事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⑨不过多数学者在分析严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时,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矫正严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体现的正是人们期盼已久的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进步司法理念。⑩

对上述理论课题的讨论,直接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位能否得以确立。较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视刑法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既强调应首先注意对犯罪人从宽处断的可能,也注重对少数凶恶犯罪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因而更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说,我国当下的刑事政策已突破20世纪8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重刑化”或“轻刑化”的单极化之争,在扬弃单极化的严打政策的同时吸收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内涵,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1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所以,在当前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12)此外,刑法学界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方式,诸如死刑适用以及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树的意见。(13)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适用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就中国国情民意以及抗制犯罪的需要来看,中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目前中国死刑政策急需关注的应该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即通过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利用法定刑可选择性减少死刑适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等方面减少死刑执行。(14)就死刑适用标准如何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的初审权和二审权仍然在地方法院。因此,在明确立法中死刑适用概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死刑适用规则的方式,进一步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具体化,并辅以典型的判例以供参考,就有可能达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统一。(15)此外,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老年人、未成年人刑罚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刑法增加对已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放宽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假释条件等。(16)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需特别审慎的是,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尽量使用非监禁刑,严格控制资格刑以及财产刑的适用。(17)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在不突破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轻微犯罪应尽可能地适用管制刑、单处罚金、缓刑等,以避免拘役、短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广泛适用带来的弊端。轻缓刑事政策不仅体现于刑事实体方面,而且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暂缓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18)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的影响问题,有学者作了深入探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蕴涵可从“严”和“宽”两个层面加以把握。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严”,广义上指严格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依法行刑,也包括对较轻的罪犯依法行刑。从狭义上说,“严”指的是从严,即对犯有严重罪刑的罪犯或者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行刑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更为严格的要求。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宽”也有两层含义,广义是指对所有罪犯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与矫正,贯彻人道主义,使其回归社会;狭义上是指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给以更为宽松的待遇或者予以非监禁化。(19)

应当指出,监禁刑虽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种,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过量适用还会产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副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方式的研究中,另一个学术热点就是社区矫正问题。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有必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涵的真正价值转换成制度性的选择与建构,学术界则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实现提供了一整套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有学者指出,我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并建言立足我国国情,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更新刑罚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配套机制。(20)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联系,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而且通过节约行刑资源还对国家集中力量打击和遏制严重刑事犯罪大有助益。

二、刑事政策调整与我国刑罚改革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其重新定位及发展走向必将影响未来刑罚结构调整。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对刑罚结构的指引作用上存在质的不同。虽然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对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发挥过一定的重要作用。但是,严打政策本身存在一些负面效应也是无可否认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迟而日益彰显。尤其在我国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后,对严打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进行深刻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负面效应之一就是导致社会对重刑的依赖,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一定限度,会发生边际效益递减。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21)关于死刑改革问题,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应当逐步予以减少。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评价的要求。主张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22)除此之外,学者们就限制甚至废止死刑以后采取何种替代措施以及我国刑罚体系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建议对某些不宜规定死刑的严重犯罪规定绝对监禁刑。如对那些造成国家或者人民群众极端严重损失的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规定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可假释、减刑,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3)关于有期自由刑的改革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轻重过于悬殊,为了减少死刑,就应适当提高生刑。把有期徒刑的上限从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提高到25年。(24)提高生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死刑的压力。关于资格刑问题,有论者认为,作为刑罚改革的一个方向,我国刑法应当对那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规定资格刑,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者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25)

刑罚改革应当以轻刑化为切入点,这是我国未来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也是顺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显然不能通过压制性手段而是通过更为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

三、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26)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7)刑事和解既代表着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也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28)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

(一)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9)第二,刑事和解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30)但是,忽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31)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因此,应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性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的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2)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33)第四,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34)最后,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轻微犯罪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刑事和解能使轻微案件的处理不进入、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35)

(二)刑事和解引进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现实的政治基础。在中国社会经历了太多的历史磨难以后,当今的执政阶层对执政观念已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全面建设和谐型的社会,才是未来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第二,传统的文化基础。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历史文化基因依然有着顽强的生命力。第三,现有的法律基础。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36)第四,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37)第五,司法实践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中对轻微犯罪的不、暂缓、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制度及司法改革措施。(38)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必将继续关注对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刑事和解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适用阶段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第二,适用对象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此外,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问题。比较合适的和解范围是:对于罪犯可能判处的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传统上认为没有被害人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外)。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39)第四,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中立问题。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40)第五,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问题。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或者和解双方当事人应视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对案件依照法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41)最后,应注意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约束问题。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42)

(四)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前景展望

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43)由传统诉讼模式向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并存模式的转化,意味着国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职能有所弱化。在理论层面上,从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角度出发,这种变革几乎是离经叛道的,因为它动摇了传统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有罪必罚、刑罚平等基本价值理念。在实践层面上,与每一项制度变革以及相应的观念更新一样,这项改革产生了正负两种社会效应,同时也引发了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激烈论争。尽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问题,(44)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4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阶段完全实现刑事和解的基本主张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下,引入一些刑事和解的思想,则并不是不可能的。(46)总之,在我国现存的刑事法观念和司法体系下,如何为刑事和解找到实体法的根据和程序法的指导仍是一个亟待深入思考、研究的课题。

注释:

①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6年第4—12期索引;《新华文摘》2006年1—24期报刊文章篇目辑览。

②主要会议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主办);“法治与和谐”(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犯罪论体系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主办);“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北京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主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和谐社会:以检察实践为主要视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2006刑法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山东大学法学院与山东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等。

③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④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⑥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⑦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⑧刘强、武玉红:《“严打”政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⑨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9版。

⑩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夏勇:《和谐社会与“严打”转型》,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11)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页。

(1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3)刘家琛:《宽严相济逐步实现刑罚轻刑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机制之建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页;余松龄:《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页;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14)谢望原:《联合国关于死刑的价值选择及其对中国死刑政策的启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页。

(15)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6)王勇、徐留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老年人刑罚制度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17)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18)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张波:《论宽严相济政策之实现——法定刑立法与量刑过程之初步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

(19)刘守芬、李瑞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下的自由刑执行》,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6页。

(20)马长生、刘小鸥:《构建和谐社会视觉下的我国监外行刑问题——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6页。

(2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2)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页。

(23)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4)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5)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27)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28)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9)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0)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1)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2)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3)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6)参见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7)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38)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9)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0)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1)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42)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4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44)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行政刑法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政治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法律权利之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而法律对“政治权利”的范围并没有准确的规定,政治权利的保障机制需更好的完善。文章从宪法和刑法对“政治权利”的不同含义入手,将宪法中的政治权利与刑法中的“政治权利”相融合,对明确刑法中政治权利的范围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宪法只出现了一次“政治权利”一词,即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即哪些权利属于我国宪法上所言的“政治权利”,现行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学者传统上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但这种说法即使不能说违反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也不能说符合后者。从我国现行宪法出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属政治权利无疑,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则存在疑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规定出现在规定政治权利的第三十四条和规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条之间,因此,政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与宪法的模糊规定相反,我国《刑法》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第54条明确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很显然我国刑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列为政治权利,在一定的时候赋予国家剥夺的权利力,这是否会使宪法中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丰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宪?

以下从一个拟定的案例出发来提出对刑法上述规定的质疑:公民甲因违反刑法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里写了一些非政治性的个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没有出版权,这是否意味着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权的可能性?权利被剥夺是否意味着没有权利?乙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权利,却被剥夺合不合理?

一、从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开始

我国刑法拥有悠久的历史,封建统治观念根深蒂固,政权统治专横,刑法很大程度是为君王服务。到了文革十年,左倾思想长期控制,阶级斗争观念也在法律中体现,大多刑法规定为适应政治的需要应运而生,对专业上的研究大打折扣,政治意义远远超过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该保留,普遍存在有存废的两种观点。主张保留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一种,打击以行使权利为名,实为危害丰十会国家利益的人在我国现在犯罪严重的阶段,有存在的必要。主张废除者认为,刑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应以宪法明确授予为依据,宪法只在第34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剥夺,并未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给予剥夺,刑法上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  我国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之质疑

我国刑法设立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并由此明确规定了所谓的“政治权利”的范围,不仅对犯罪分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部分资格做出了限制,而且也剥夺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的一定自由,似乎从形式上根除了犯罪分子报复国家社会的途径,降低了犯罪分子再次危害国家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了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剥夺的权利,既可能是犯罪人已享有的权利,也可能是犯罪人现在暂时不具有但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犯罪分子拥有政治权利对国家是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是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在法学界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

有的学者认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重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与较轻的犯罪”。倘若剥夺政治权利是较重的刑罚,当一个人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拥有的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他的政治权利的伸展空间将会有多大呢?在监狱或是看守所里,权利适用的范围显然是很小的,它的危害性也相应变得几乎为零。主刑的适用早已起到威慑社会及惩罚犯罪的目的。倘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个较轻的刑罚,罚金刑与短暂的自南刑比起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呢。而且认为犯罪分子会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危害国家,是否又具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无疑,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范围

刑法中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否就是宪法中的政治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应限定在政治性的内容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把剥夺政治自由限定在政治性内容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但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所要剥夺的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是错误的,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也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我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直接界定政治权利的范围,但一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应当是统一的,宪法学者普遍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权利作为政治权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至今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一般情况,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和文学有关的出版权。根据《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说明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受到剥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该享有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和《刑法》对权利的规定无疑有了一定的模糊性,这也是法律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个人法益与国家法益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是“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式”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之目的所在,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到“目的”的节制,以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将法律用其最终目的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是为追求平等、民主、自由,保障人权而制定的,在社会发展中趋向于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符合法律发展趋势。宪法是控制“手段”的手段,将个人法益列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适应法律社会对重视人权的趋势,符合法为人服务的思想。刑法是国家最后的保障,有其强烈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以国家利益、社会影响为最终标准,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以国家法益为重的思想。

不管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如何我国现阶段都使之体现一种强烈的国家法益的色彩,而一定程度上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被保护的状态。笔者认为刑法的制定应该以宪法为法律依据,刑法过分地将国家法益高于无危害性的个人权利,过分强调了刑法维护统治秩序,不择手段,难免会使刑法成为政治的附庸,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使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继续受到摸视。

二、比较与借鉴

世界各国一般不存在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这可以在众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这毫无疑问地明确规定了人们的言论、发表主张、集会、结社的自由,再让我们看看《世界人权宣言》中对这些自由权是如何限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对别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和影响,人们是可以广泛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利的,并且他人也应对侵犯其权利承担责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第l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一)英美法国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从根本上排除了以任何方式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强烈,法律高度存在,个人权利至上的权威是不容质疑的,政府尽可能地给予公民最大的权益,并对这些权利予以很好的法律保护,让人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刑法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是具有针对性和有限性的。英美法国家的刑罚种类一般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资格刑很大程度地等同与我国的政治权利。英美国家的资格刑分为褫夺公权、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令、建议驱逐出境。其中褫夺公权中褫夺的就是政治权利,但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大多为一些担任职务的权利,并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加以刑法上的剥夺。在禁止令中,包括禁止出入公共场合令,禁止出入体育比赛场地令,禁止持有武器弹药令,也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出限制。

(二)法国

《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法国视“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以滥用权利造成危害或影响才负担责任,而不存在为防止滥用权利而先对其剥夺权利的情况,严格控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是针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附带地加上各种适用自然人之附加刑,大大细化了惩罚的手段,对每一种惩罚做出了针对性的措施,很好的限制了公权利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

(三)德国

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律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受其历史影响,比其他自由主义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限制更为谨慎,即便是如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章基本权利中第5条,第8条,第9条,第l0条,第14条,第16条也规定了公民出版、讲学、集会、结丰十自南权,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财产权,庇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第l8条规定“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几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由此可见德国与法国运用的是同一种理论,这些权利可以被剥夺的唯一情形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否则这些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德国刑法典》中刑罚主刑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在附加刑中,第44条禁止驾驶,只是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在第45条中只是规定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及选举权资格的丧失,最高年限也只有五年,而且对剥夺犯罪人公权力的规定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一种“附随后果”。由此可见德国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的力度也是可以在限制国家的公权利的行使中体现。

(四)其它国家

在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第三节规定了剥夺权利刑,第39条“以下刑罚属于剥夺权利刑:(1)完全剥夺权利;(2)特别剥夺从事任务、公职、职业、职位、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是父权、亲权、保护权或者监护权以及选举权等任何其他权利;(3)暂停任务或者公务;(4)剥夺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执照;(5)剥夺持枪权利;(6)剥夺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禁止接触被害人、其家属、法院或者法官认定的其他人,禁止与以上人员交往;(7)公共劳动。”其中“完全剥夺权利”在第41条中规定“完全剥夺权利对服刑人所拥有的荣誉、任务、公职,无论是否是由选举产生均确定地剥夺。”在有剥夺权利刑的西班牙只有对一些管理性政治权利、选举及被选举权、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自由权利进行剥夺,并没有任何规定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条文。

而在1974年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中都只规定人身自由刑、罚金刑,不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刑罚。在《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第53条规定的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罚金、鞭刑。在《泰国刑法典》第l8条刑罚的种类为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在《日本刑法典5中规定刑罚的种类为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名誉刑、财产刑以及附加刑,在日本附加刑也只是没收财产。

综上看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公民的权利都极为重视,对剥夺的公民权利都依具体情形作了严格明确的限制,对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世界刑法上也是比较少的。

三、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理念

法益是一种对权利的延伸,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都是传统地置国家法益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但“社会法益不过是作为多数人的法益而受到一体保护,国家法益则是作为保护个人法益的机构的法益而受到保护”,人们的呼声日愈高涨,法律维权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正由一种国家法益一一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结构向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形势转变。宪法较多地维护个人法益,刑法则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居上。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一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处于政治权利与非政治权利的不伦不类的状态,明显地滞后于当今社会发展。

四、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刑,显然采用了“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为惩罚犯罪,所谓的消除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剥夺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与刑法理论上应采用的“排除合理性怀疑”相悖离。据此,有以下三种可能的解决的方法:

(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为“有危害性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将这些权利用“社会危害性”来加以合理的限制,使它符合刑法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1982年宪法把公民的通信白由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分割开来,新宪法施行后,通信自由就不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范嗣之中,从剥夺政治权利刑中独立了出来。以此为例,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像通信自由一样独立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范围,严格限制宪法中的政治权利范围,放宽和强调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更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权力。

行政刑法论文第4篇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政策;刑法

在刑事领域刑事政策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刑事政策如何介入、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刑法的司法实践(以下简称刑法司法)仍需详细探讨,这一问题也关系到实现和保障刑事领域的法治。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重要保障,现从该原则出发,探讨下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

一、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要求是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1]可以看出,该原则发挥作用基本立足点是形式方面的要求,即司法人员严格根据刑法规定定罪量刑,理论上最理想的状态是立法已事先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完善的规定,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即可,无需自由裁量,如此,可以杜绝国家意志随意侵入定罪量刑过程,实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在这种最理想状态下,刑法在司法适用中基本没有直接受刑事政策影响的可能,刑事政策只有上升为立法,才能作用于司法实践,正是基于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论断。

但是,刑法本身具有法律规范固有的不足,如法律语言本身比较抽象,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和困惑;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现实社会中所有情况,不可避免存在弹性条款甚至立法疏漏;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这些因素导致刑法不可能严丝合缝地适用于社会生活,不可避免存在不明确地带,为司法人员发挥能动性留下空间,也为刑事政策介入刑法的司法实践提供可能,这具有一定不可避免性和合理性。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宏观性的特点,与刑法本身较为固定、具体的特点存在一定冲突,如果对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不加合理规制,则可能出现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肆意出入罪、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罪刑法定原则发挥功能的基本点是刑法的明确性,因此,立法上应在合理范围内将刑事政策要求明确落实于法律规定,防止司法擅断,而对于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也应探索合理界限,形成可操作性规范,使其有较明确规则可循,防止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滥用刑罚权。

二、当前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主要途径

(一)关于犯罪的定义。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作了实质界定,其中有“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可以遵循刑事政策精神,将一些情节轻微行为出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将轻微行为出罪。

(二)对兜底条款的规定。“兜底条款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列举规定以外,采用‘其他……’这样一种盖然性方式所作的规定,以避免列举不全。”[2]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一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遵循刑事政策的精神可通过适用兜底条款将其入罪。

(三)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该条为依据刑事政策精神法内除罪提供了可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精神。

(四)关于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按照刑事政策的精神对某些特殊情形案件适用该规定减轻处罚。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是“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因此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3]该案如果机械套用有关盗窃罪规定处罚,将有违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法院这一判决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避免了执法机械和不公。

(五)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中对大部分犯罪都规定了一定量刑幅度,给刑事政策适用留下空间,这主要是通过对量刑情节的考虑实现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两类,酌定情节的种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如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量刑情节是实现刑事政策目的的重要途径。如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

(六)刑法解释。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解释规则,但是解释和刑法适用息息相关。规范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就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其中立法解释是立法活动的一种。前面提及的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几种途径本身就有解释的问题,如何理解情节轻微?如何界定兜底条款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除此之外,有的条文对犯罪构成规定比较完备,但是用词本身存在解释问题,也为刑事政策适用留下空间。例如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政策。这八种犯罪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罪行存在争议,很明显,依罪行说得出的处罚犯罪范围宽于罪名说。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采取的是罪行说,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再次确认了罪行说。但是,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相反认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7 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其采取的是罪名说,体现了对未成年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

三、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

(一)总体要求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应坚持以下几点:1、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刑法对定罪量刑有明文规定,不存在法律漏洞或不明确之处的,不能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不予适用或突破刑法规定。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应通过前述刑法预留的途径,不能直接援引刑事政策的规定。2、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要符合其他刑法基本原则、刑法价值和精神的要求,如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等原则,保障人权价值、谦抑性精神等。尤其是谦抑性,不能一味追求刑事政策的符合性,对一个认为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缺乏明确规定的行为,要先看该行为是否能由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规制,如果无法抑制这种行为的,才有可能通过刑法解释、适用兜底条款等方式入罪。3、要保持刑法的整体性,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要注意与其他条文的协调,不能更改、超越其他条文的规定。4、要尽量保持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有权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意见等方式规范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尽可能避免司法擅断。5、应注意及时完善立法。刑事政策毕竟存在较大弹性,易引发争议,因此对于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应尽量上升为立法规定,限制司法裁量权。下面对若干具体问题作一讨论。

(二)“但书”适用的规范

应注意但书的适用要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结合起来,即行为要从形式上已符合一个犯罪要件,在此前提下,才能讨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能将但书的规定异化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独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否则刑法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将失去意义,罪刑法定原则也失去适用余地。 例如,对于情节犯刑法明文规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该类犯罪要么行为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要么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书对该类犯罪不具有适用可能性。[4]

(三)兜底条款适用的规范

兜底条款往往弹性较大,因此适用时要谨慎,尤其要注意对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尽量注意体系性、整体性,注意立法目的,解读兜底条款时应注意实质含义不能与前面条款抵触,要符合立法本意。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5种贷款诈骗方法,其中前4项列举了具体方式,第5项是兜底条款: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前4种行为规定看,贷款诈骗的本质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第5项兜底条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与前4种方法属于同一性质且危害相当。有观点认为合法取得贷款后隐匿、转移抵押财产,恶意不归还贷款的,属于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但是这种情形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系统性要求。同时,适用兜底条款应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特别是涉及经济活动的罪名如非法经营罪和贷款诈骗罪,避免对经济活动造成不当干扰。另外,兜底条款一般弹性较大,如果作司法解释很可能创设出新的罪状或法定刑,变相进行了立法,因此由立法机关解释为宜。

(四)量刑情节适用的规范

法定量刑情节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酌定量刑情节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刑法都无明文规定,有更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尤需加以规制。在考虑量刑情节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时,要注意参考以往的司法惯例、判例。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应出台有关指导性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从长远看,为了更有效防止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当适用,至少应将一些常见的、已被司法实践广泛接受的、操作较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另外,在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规范和适用时,要注意其只能是和犯罪、责任认定有关的因素,不应包括与犯罪本身没有联系的因素,如社会治安形势、民意等。

(五)刑法解释的规范

刑法解释的方法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目的解释等。[5]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存在争论。应当说,文理解释(或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条文规定严格依据语法等语言文字自身的规律、规范作的解释,应当是首选的解释方法,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是刑罚权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律文字承载了立法者的要求和设想,法律文字可能的理解范围应成为裁判权行使的界限,因此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就能明确法律条文含义的,就无需再借助其他解释方法;而文理解释不能得出确切结论,必须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应从对文意的解释开始,而且应在法律文字可能的语义范围内进行。“法学之终极目的, 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 即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越其可能之文义。”[6]经过文理解释,仍不能得出确切结论,适用其他解释方法还是得出不同结论,应当采用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7]

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问题。扩张解释对刑法条文用语的理解只能从通常含义扩大到可能语义的边缘,一旦超过可能语义边缘,就沦为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按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加以解释,[8]是被罪刑法定原则坚决摒弃的。例如,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出发点是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但这种界定与刑法其他条款中购买、使用和销售的规定不一致,也与日常生活中有关理解不一致,超出了法条文义的最外延边界,是一种类推解释。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三版,第39页。

[2] 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3]许霆案重审判决书[EB/OL]: http:///news_view.asp?newsid=187,引用日期:2015年5月30日。

[4] 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5]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三版,第35页。

[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1页。

行政刑法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属于舶来品,其理论基础曾受到西方和前苏联法律思想的影响,并且随着我国法制的从无到有、法律虚无、法制重建和发展历程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且曲折的过程,最终自成体系。

“罪刑法定”早期思想渊源见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39条,该条文奠定了“正当程序”的法哲学思想。通说认为在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的有力倡导之下使得“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原则,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人权宣言》使得“罪行法定”完成了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再经过几百年的传播和演变,“罪行法定”原则已经根植于大陆、英美法系刑法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规范、原则和思想之中,成为一条世界性的刑法原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属于舶来品,其内涵和精神与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罪刑法定”几乎无二,但我国“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却截然不同于西方的法律理论。西方的“罪刑法定”理论基础着重于“三权分立”的制度保证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理论和实践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及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接受了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工具学说,否定“三权分立”,在刑法的立法目的上也排斥了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当做恐吓对象的心理强制学说。

一、“罪行法定“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角度分析,刑法是专政的武器,同时也是保障民主的工具。故刑法的职能不允许有偏废,既要客观科学地实行专政,又要公平公正地保障民主,这就自然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同时,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秉承马克思的法律“工具”思想,刑法应当有力护航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保障群众人权。这也要求以刑法“罪刑法定”为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杜绝主观擅断和类推,防止出入人罪。

现今“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在中国刑法规范上而且在立法和司法精神上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自舶来之后却一度水土不服,其原则的萌生、确立和广泛认同随着我国法制的从无到有、法律虚无、法制重建和发展历程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且曲折的过程,这个过程客观反映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

二、“罪行法定”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大量沿袭和复制前苏联的法制模式,一度过分强调刑法的专政属性,一味强调对敌对阶级的无情打压,偏废了民主和人权的保护,偏离了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学说。当时国家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与之相适应,政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国家在社会关系的定位和调整上极端尊崇社会本位,理所应当地推崇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高于一切,以至于忽视了权利和民主的存在,形成了与西方国家个人本位截然对立的局面,仿佛谨此才能显示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与资本主义划清界限。尤其是1957年“反右”时期,“罪刑法定”被明确列为罪状之一,“反右”扩大化以及后来的文革时期极左思潮对法律的无情践踏,对法律虚无的推波助澜。我国的“罪刑法定”至此进入了漫长的冬眠。在此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刑法的理论基础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歪曲了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1979年对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确立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拨乱反正之后,中央动员了相当数量的法学人才紧锣密鼓地翻译国外(主要是苏联)的刑法规范以及著作,加以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79刑法典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但美中不足的是其规定了“类推制度”,这使得“罪刑法定”打了折扣。但,“79类推”与封建社会的类推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当时的立法用意是将类推作为“罪刑法定”的补充,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制度,如层层上报。考查当时国情和立法条件及技术,“79类推”也有特殊的进步之处。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事类推制度的立法理由时指出:“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据就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刑事类推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 转贴于   文革结束之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于对之前曲解了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修正,同时,仍然普遍地援引苏联的刑法规范和理论。79刑法确立了统治我国刑法学界至今的“社会危害性”学说,以罪行法定为核心思想的刑事违法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外化也开始被中国法学界所接受,以至于后来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学说”对我国刑法产生了深刻地影响。“犯罪构成学说”主张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本质紧密相连;犯罪构成是要件的结合、主客观的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以上理论包含且巩固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79刑法典的局限性不仅在于其规定的类推制度,而且在于刑事政策仍然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例如“从重从快”等刑事政策成为刑事司法的指导方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不自觉地或者说被迫地呈现出一种被动的态势,疲于奔命。(下转13页)

(上接23页)

直至1997年,新的刑法典去掉了“类推适用”,这标志着“罪刑法定”正式成为我国刑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20年间,“罪刑法定”的进一步发展不仅源自于对社会主义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以及初级阶段国情的深刻理解,也源自于对我国逐渐自成一体的刑法理论的不断校正和研究,同时得力于人权保护思想在我国的逐步落实。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地写入宪法,我国社会没有极端地转向个人本位,而是在国家和社会本位的社会关系大框架下重点强调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也巩固了刑法。

我国“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理论基础虽不直接来源于西方,但近20年间随着人权意识的传播和普及,也受到了西方一些法律理论和思想的影响。诸如罪行法定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基础上,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不是各种价值目标的兼顾;个案正义与一般正义的平衡;刑法自由裁量的必要限制;法治社会之于人治社会的优越性等。

二、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属于舶来品,其法律思想和精神受到了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但其主要理论基础是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源自于苏联而后自成一体的我国刑法基本理论。

参考文献

[1] 特拉伊宁. 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22.

[2] 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中国法学,2007,(03).

[3] 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J].法学研究, 1996,(02).

行政刑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风险刑法理论;批评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8-000-01

风险刑法理论没能有效的区分旧社会和新社会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曲解了风险的社会理论。风险刑法理论主要趋向于传统社会风险,而对当今具有全球性、未知性、系统性的社会风险难于应对。因此,我们应该对现有的风险刑法理论批判的继承并加以反思。本文从批判和反思两方面对风险刑法理论进行了分析,从而更好的认识风险刑法理论,为以后的研究提供支持和帮助。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概念分析

风险刑法是在传统刑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其理论基础和传统刑法基本一致又有所创新。风险刑法理论在风险社会中更体现了保护功能,具体主要通过创设独立要件的方式实现,扩大了刑法边界,从而达到控制风险、保护法益的目的。风险刑法的理论从传统的罪责刑法实现了到安全刑法的转变,其机能的重点是保护社会,价值观的重点是秩序。总之,风险刑法理论侧重于安行为无价值。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扩张来控制风险和化解风险社会的危机。与传统刑法相比,风险刑法理论在基本立场和传统主张上都有了很大进步。

二、风险刑法理论的批评

风险刑法的理论对传统刑法的突破引来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主要有两类:一是针对传统刑法的基本立场进行的批评。如一些学者认为风险刑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需要化解。二是针对风险刑法的社会理论进行的批判。如一些学者提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正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这种批判理论因其只关注表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对社会的状态分析和刑法判断的科学性、全面性,和社会的真正状态存差距较大。不能发挥其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三、风险刑法理论对批评的批评

由于对风险社会理论理解的片面不深刻,上述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说服力。首先,第一类批评认为风险刑法理论主张突破了传统刑法的原则和底线,这是错误的。这种批判容易让人们陷入到自由与安全、结果与行为等无价值的争论中。虽然这种批判主张有其特有的理论依据,但在当前的风险社会中,其主张还不为人们完全接受。而另一类批评主张曲解了风险社会理论,尤其是风险的内涵。风险刑法理论涉及的风险与传统风险之间的区别产生了混淆。所以,风险刑法理论以传统刑法理论为依据犯了基础性错误,从而使风险刑法理论出现了消极的影响。因此,本文试图还原风险社会理论的实质,完成对风险刑法的理论批判。

四、风险刑法理论的反思

风险社会的本质是自我批评的社会。其危机是系统危机,不能靠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所化解,而是采取系统的科学、政治制度手段来解决。研究表明,刑事法律人的知识结构和研究视野对法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科学方面的反思

科学在社会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科学化解了宗教的神秘色彩,在现代化阶段,科学的怀疑已经由原来的关注事物的表面,深入到透过现象看本质。科学反思能够找到问题的根源,尤其是在科学文明发展的今天,科学能使人类更好的认识自然、人与社会的本身及其产物。

(二)政治方面的反思

社会在不断的进步,但进步不能否认风险的存在。国家政治逐渐世界化、全球化,传统政治的领域也得到了不断的扩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政治民主进入了全新的发展。商业和科学技术使政治民主进入到一种新的政治和道德维度。社会风险的定义也随之扩大。这就需要科学和政治完成制度性反思。在完成反思过程中,刑法应时刻注意反思自身,不能为所欲为,也不能盲目进行。反思能让我们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因此,风险刑法需要对传统刑法进行基础性的反思,反思不仅是当前刑法理论对社会风险适应的主要态度,也是风险社会中刑法的基本立场所在。但在反思的过程中,我们应该认识到刑法反思在科学、政治的影响下,其反思不能转化具体的立法,且不能为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导,否则将导致系统性的紊乱。其意义在于:权衡冒进和悲观之间的利弊,为风险刑法提供一条发展道路,从而促进刑法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面对着风险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在我们进行科学反思与政治反思时,也应该对刑法进行反思,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工业社会的刑法是参照传统风险而建立起来的,如果其中出现漏洞,不仅无法解决风险社会中的各类风险,反而会成为加剧风险的推动力量。为了更好的应对这一现状,我们需要对刑法的基础理念进行反思,正确协调好科学与政治之间的关系。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复杂多变,要想在复杂环境下取得国家的进步和发展就必须把风险社会意识做依据。所以,只有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正确解读,才能实现国家对风险社会各种风险的有效调控。目前,传统社会刑法理论足以解决传统社会的各项风险因素,要想使其更加完善只要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加以调整就能实现。

参考文献:

[1]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2]齐文远.应对中国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选择――走出刑法应对风险的误区[J].法学论坛,2011(04).

[3]陈烨.反思风险刑法理论对我国现实社会的背离――以食品安全犯罪为视角[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 .

行政刑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表达自由,资格刑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其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可见,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与否并不是出版权能否行使的必备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剥夺政治权利。而要全面充分的理解剥夺以及限制的正当性,必须结合宪法、刑法等相关条款和历史加以说明。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字眼。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第34条),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4条)并且,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于四种情况: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7条);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由于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的范围内来看,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也许十分确定;但是,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将会成为“问题”。比如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内涵究竟包括哪些?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是否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就等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如果是的话,这就等于刑法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宪法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妥当?如果不是的话,则刑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违宪之虞?公民政治权利究竟能否依据宪法与刑法进行剥夺?这些问题都将纳入本文探讨的范围,力求能对这些问题陈一孔之见。

二、法律词源学意义上的政治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只出现过一次“政治权利”一词,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分析这条宪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发现,宪法并没有正面规定政治权利,而只是在但书中引入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因此,如何对但书之后的这一条宪法规范的理解将成为明确政治权利内涵的关键。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通常都是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出来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3]据此,政治权利可分为广义与狭义,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相应的,政治权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4]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对第三十四条宪法规范中的但书的如下理解基础上的:第一,将法律从狭义上来解释,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具体指的是当时实施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二,我国现行宪法全面修改于1982年,而1979年刑法却在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这里的宪法是指1978年宪法,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种继承,或者说,1997年刑法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宪法解释。

但问题是,我国的1978年宪法及其之前的两部宪法都没有采取“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如1978年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而1975年宪法(第二十七条)与1954年宪法(第八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且,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刑法草案第13、21、33、34、35稿中剥夺六项自由权利的内容不在其列,只是到1979年刑法草案第36稿,言论等六项自由权利的剥夺才作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的一种,最后以“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直到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5]由此,将六大自由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最初是在1979年刑法中,而这部刑法作出如此规定是与我国1978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但是,在我国主流宪法学者看来,通过宪法的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和采纳了这种表述。这就是我国主流宪法学者为什么能够从宪法文本中推导出政治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包括六大自由的缘由所在。

但是,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三十六条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或者说,这两条宪法规范的内涵对应的就是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吗?第二,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否合宪?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刑法解释宪法能否在法律程序上成立;其二是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解释或者概括是否在实质上合乎宪法的精神?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政治权利的精神实质

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政治权利,其内涵包括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是从刑法出发而不是真正从宪法的文本与精神出发来理解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宪法学者都自称从事的是注释宪法学研究。

政治权利,就其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民主权利,是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属于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6]凯尔森曾经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7]按照这种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确定无疑;但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就不一定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了,因为这些自由既可以作为政治表现的自由,即表现自己的政治意愿以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但更为主要的是作为非政治表现的自由而存在。例如商业性言论(如广告),就属于典型的非政治表现自由。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根本性的、与生俱来的自由,作为一种能够思想的动物,人不仅要运用语言进行思考,而且要运用语言将其内在思想表达出来,用于日常的交流、学术上的创见等等,这种自由显然不可能被剥夺的。而其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则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形式,出版自由不过是将言论用书面或者电子媒体的语言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一种方式而已;而集会、结社乃是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并将这种精神以群体性的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自由;游行则素有“动态的集会”之称,指公民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群体性活动;示威则是公民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者表示支持的群体性活动。[8]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时均可以不涉及政治,比如说,公民可以出版关于《史记 天官书》的研究著作,可以因学习英语的需要每周五晚来参加人民大学的“英语角”集会,可以因爱好中国源远流长的书法艺术而组成书法协会,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六大自由的范畴。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被纳入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范畴,只有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主流理论才将这六大自由纳入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纯粹的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三十六条来说,这一条宪法规范很明显可以归结为对于公民表现自由的规定,或者说,现行宪法的起草者也是从表现自由这个角度来拟定这一宪法规范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1982年宪法是对前面三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和继承,而不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些规范的继承,而我国前面的三部宪法关于六大自由的相应规定都体现的是表现自由的内涵,当然也包含政治上的表现自由,但绝不仅仅是表现自由。第二,通过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三十六条的后面并没有像第三十五条一样加上一条“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的但书,授权刑法进行类似的补充性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从我国刑法的文本规定中推导出六大自由就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第三,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一泛政治社会,政治笼罩一切的观念十分浓重,如果从宪法与社会相适应这个角度上来说,在那个时代对宪法的这条规范仅仅限于政治自由这一范围尚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今强调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呈现多元化图景,各种形式的言论不断呈现,如果仍将这条规范仅限于政治自由,就难以保证我们的根本大法“与时俱进”了。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以宪法解释权,但在学理上也推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权,因为:第一,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同时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而修改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宪法解释;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也自然拥有。[9]同时,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或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下位法(刑法)对上位法(上位法)进行解释,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应该是妥当的。但是,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实质是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而刑法在文本上却将其纳入政治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刑法违宪呢?一般来说,同一个立法机关所颁布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非常罕见,[10]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宪法解释认定刑法违宪,所以,我们不妨视为宪法默认了刑法的合宪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时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对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作出了立法性的宪法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仅仅涉及到宪法这两条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并非全部。

这里须要厘清刑法第五十四条的内涵。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并不是泛指不允许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更不是指不让犯罪分子说话,不让其发表任何类型的文章或出版各种书籍。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限制;对社会有益的学术性、科技性及建设性的言论,不仅不能限制,相反应予保护和鼓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只能理解为剥夺犯罪分子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书籍的自由。同样道理,剥夺集会、结社自由,也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结社自由,非政治性的集会(如宗教集会)、非政治性的结社(如组织、参加纯学术性社团),则不在禁止之列。但是,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此种自由权利,当然在剥夺的范围之内。[11]

第二种观点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言论自由及其延伸形态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其理由如下:其一,将言论等6项自由权利仅是政治性权利的观点是分牵强,且没有宪法依据。尽管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具体内涵,但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其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鲜见有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虽然有些监管部门的实践突破了刑法的规定,有关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发表没有政治性内容的比如自然科学的文章,但是这不当然意味着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是限于非政治性的内容,只能认为是对刑法规定的不合理性的突破和扭转。其二,刑法第39条规定了对被管制的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就法律条文来说,上述权利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种的某些内容是相同的,这里的言论诸权利就并非仅仅是政治性权利。[12]

十分有意思的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均援引宪法学上的“通说”作为自己的理论根据,而我国宪法学上的“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又源自刑法,这究竟是法学界的这两个专业相互缺少沟通,抑或是已经达成某种潜意识中的“共识”或者“共谋”?然而,不论是哪种情况,问题并没有因此而显得更加清楚,还是跟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实践一样含混,以致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也弄不清楚自己究竟还剩下几多权利。[13]这个中关键恐怕就在于我国目前的宪法学界本身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混乱。如前所述,如果宪法上的六大自由从广义上来理解,视为表现自由,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就只能限制在政治性的表现自由以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领域,而刑法第五十四条也仅仅涉及到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部分内容,而并非对这两条宪法规范进行了宪法解释,如许多学者所想当然的那样。事实上,法律上的概念与宪法相应的概念相比,其内涵与外延都要缩小很多的,不可能完全等值,道理很简单,宪法是根本法,其所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深广于调整某一领域法现象的基本法律,因而从这个角度同样也说明了刑法第五十四条不能视为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宪法解释。另外,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措词与宪法文本的相应规范的措词并无二致,当然不表明这两个层次的概念同一,只是表明了1997刑法的起草者在这个问题上考虑欠妥,应该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予以澄清。

四、公民政治权利能否被剥夺?

我们还是从形式法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采用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用词。刑法总则也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并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得到体现与贯彻,比如说《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且,在刑法的相关领域中,某些规范性文件也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进行了某些规定。比如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于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1995年3月18日公安部《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解释为:召开新闻会和向境内外发表文章绘画诗歌诗句雕塑签名信宣言标语传单等。

很显然,我国现行宪法允许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因此,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也有其宪法依据,暂且不论上述所引的公安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刑法规范及宪法规范是否在精神上一致。这体现了这样一种逻辑:基本权利通常被视为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宪法自然有权力“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与法律所能够赋予与剥夺的吗?

行政刑法论文第8篇

一、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程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成文刑法的国家。对刑法及其功效的研究历来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刑法始终是作为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工具而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所以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就于1949年2 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当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1949年9 月为新中国的成立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共同纲领》的这些宣言,敲响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钟声。

为了建立、发展和完善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刑法学者们和刑法实务工作者们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与新中国同呼吸共命运,经历了一个坎坷曲折的、难以忘怀的历程。回首50年的历程,可以说,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创建时期〔1949—1957〕

新中国的刑法学,开始于对旧刑法的批判和维护新政权的斗争;借鉴于前苏联刑法理论成果;形成于巩固新政权的实践。

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阶级矛盾错综复杂,敌我斗争十分尖锐,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十分猖獗。为了保卫新生的人民政权,镇压敌对势力的反抗,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使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得以巩固。这个过程所产生的运用刑法手段同反革命及一切破坏新政权、新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开创了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特别是1952年开展的全国性司法改革运动,在整顿和纯洁人民司法机关、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在刑法学领域,系统地批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的旧法观念,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支配地位,并且导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论证镇压反革命对维护新政权的必要性。

在镇压反革命、开展“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的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于1951年编印了《镇压反革命》〔第一、二辑〕,西南司法部编写、西南革大于1953年印制了《惩治贪污与保护国家经济建设》,《新中华》1950年第8 期发表了李建钊撰写的“论〈惩治反革命条例〉”,《西北司法》1950年第3 期发表了贺连城撰写的“对反革命为什么必须严厉镇压”,《政法研究》1955年第3 期发表了李猛撰写的“如何认定反革命罪”、第4 期发表了蔡云岭撰写的“坚决镇压反革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文章。这些书籍和文章,反映了当时刑法理论在研究反革命罪和贪污等经济犯罪方面的成果,对镇压反革命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地论证,也为当时制定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为运用刑法维护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2、研究刑法规范,为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做理论准备。

新中国成立后,刑法工作者积极总结和研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实践,为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组织一批刑法专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其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保卫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

1954年9月,随着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实施, 中央人民政府的刑法专家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明确提出:“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 不认为犯罪”。1954年10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的主持下,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 写出了第22稿。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编印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3、学习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

为了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学,在批判旧的刑法观念的同时,刑法学者们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如由彭仲文翻译、大东书局1950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55、1956、1957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以及这个时期翻译但在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这些著作,对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54年以后,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实施,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由最初的学习借鉴和批判,走向探索适应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法制度和刑法学体系的阶段。特别是当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厅法律室主持的刑法起草工作和各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活动,有力的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深入。1956年2月, 在司法部的指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合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1957年4月, 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张中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这一部教学大纲和四部教材,比较系统地论证了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实际和基本要求相适应的刑法理念和刑法原理,勾画了刑法总则的体系,阐述了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内容,从而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形成。

此外,这个时期,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刑罚目的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 期上发表的梅泽浚撰写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1957年出版的李光灿撰写的《论共犯》一书,《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发表的史言撰写的“过失罪”一文,《教学简报》1956年第12期、1957年第1期上连续发表的关于刑罚目的的系列文章等, 都反映了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深入。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同时注重刑罚运用的策略性,主张实行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二是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同时宣告与资产阶级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法制度决裂,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刑法的虚伪性;三是强调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指导作用,主张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四是强调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刑法理论问题。

〔二〕徘徊时期〔1958—1977〕

1958年以后,在批判“修正主义”和反“右派”斗争中,极左思潮甚嚣尘上,一度支配着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刑法学研究受到了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影响,刚刚形成的新中国刑法学处于停滞不前的徘徊状态。以《政法教学》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亦民撰写的“反对刑法科学中的修正主义倾向”和《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李克仁等人撰写的“反对刑法教学中的修正主义旧法观点和教条主义”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低谷。特别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空前浩劫,刑法学研究也基本中断。所以一些学者将这个时期称为“停滞时期”。

但是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并不完全是一片空白。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对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

经过4年停顿之后,1961年10 月再次开始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研究探讨。特别是1962年3月22 日毛泽东发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1957年写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 稿进行了反复深入地研究修改和征求意见, 最后形成了作为1979年刑法之蓝本的刑法草案第33稿。

2、对犯罪与“两类矛盾”关系的研究。

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刑法学界围绕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关系,展开了深入而持久的研究。从1958年到1965年,《政法教学》、《政法学习》、《政法研究》、《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了大量的有关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文章。一些学者认为,两类矛盾学说对刑法科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现象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能把一切刑事犯罪都看成是敌我矛盾,因此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些学者就在犯罪现象中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在司法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如何从两类社会矛盾看犯罪的矛盾性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一些学者就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能否作为专政对象,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观点。这些研究和争论,对于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起了积极的作用。

3、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由于这个时期政治运动较多,一些学者为了适应政治运动的需要,放松了对法律规范的研究, 而转向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政法教学》1958年第3 期发表了姜达生等人撰写的“谈谈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文。此后,一些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逐渐转为以刑事政策的教学和研究为主。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毛泽东同志论人民民主专政与肃反工作讲义》;1969年湖北大学编印了《法律课程学习资料〈第二辑:刑事政策〉》;197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刑事政策讲义》。这些教材,主要论述了如何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认识和处理犯罪问题。

4、对刑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

虽然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刑法学研究处于低谷,但还是不断地有一些成果出现。1958年,武汉大学法律系编印了《刑法教学新问题论集》;1964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刑法、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二辑〉》。此外,《法学》1958年第5 期发表了杨一平撰写的“贪污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初步研究”,第9期发表了张耀华、 陈显静合写的“对盗窃罪的初步研究”;《政法研究》1963年第3 期发表了权新广撰写的“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64年第1 期发表了杨敦先撰写的“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一点浅见”等。这些书籍和文章,表明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并没有完全停止。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司法机关一度被迫停止工作。但是,急剧动乱之后,司法机关很快开始“联合办公”。如何运用刑罚制裁“文化大革命”初期借群众运动实施的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成为“专政机关”面临的问题。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在表面上,可以说是销声匿迹了。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在急剧动乱的日子里,有责任感的刑法学者们并没有停止对刑法问题的思考。他们有的在“浩劫”中保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珍贵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孜孜不倦的研究;有的在“下放劳动锻炼”甚至在“劳改农场”的繁重体力劳动之余,不断地思考着中国刑法的未来。正是这些刑法学者们的研究和思考,积蓄了新时期刑法学研究的强大动力,孕育了1979年刑法的诞生。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在挫折中徘徊的。其主要特点,一是强调刑法的适用必须为现实斗争服务,但在主张刑法工具论的同时又忽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各种刑法观点并存,但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为支柱的刑事政策策略思想占主导地位;三是用阶级斗争的理论代替对刑法自身特点的研究。

〔三〕恢复时期〔1978—1985〕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使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也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从上半年就开始了。在1978年3 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叶剑英借《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宣布:“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这给所有法律工作者一个令人鼓舞的信息。同年10月,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说:“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此后不久,就组成了一个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开始了对刑法草案第33稿的研究修订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颁布实施,使压抑了多年的刑法学研究热忱突飞猛进地迸发出来,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的:

1、围绕1979年刑法展开。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围绕着刑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有总结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对刑法颁布实施的必要性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也有领会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对刑法适用中各种具体问题的分析论证;既有运用刑法基本原理来分析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也有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解释刑法条文中贯彻的基本原理;既有全面讲解刑法规范的小册子,也有对刑法中具体问题初步研究的专题论文。

2、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新中国刑法学理论曾经产生过很大的影响。但是自《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发表了邹石山撰写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吗?”一文以后,犯罪构成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1978年以后,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的出现,犯罪构成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从构成犯罪的规格,辐射到犯罪的概念和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成为构筑新中国刑法理论体系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时期,围绕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刑法意义,以及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有关的各个方面,发表了大量的文章。

3、围绕着青少年犯罪展开。

“十年动乱”制造和遗留下来的大量社会矛盾,在“文化大革命”结束时迅速爆发出来,其极端表现形式便是各种刑事犯罪的增长,而首当其冲的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当时青少年犯罪的突出特点是“结伙作案、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对于这些犯罪青少年如何准确适用刑法,是刑事司法部门在刑法颁布实施后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内容,涉及到如何认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原因,如何理智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的间接故意和复杂罪过、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故意犯罪的阶段、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区分、罪数问题等一系列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抢劫罪、流氓罪等具体罪名的刑法适用问题。

4、围绕经济犯罪问题展开。

1978年以后,中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种改革最初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下允许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长期以来对商品经济的批判和压抑,使商品经济积蓄了很大的能量,从而构成对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巨大冲击,以致在改革初期经济犯罪急剧增长,成为又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作出后,刑法学界围绕着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性,如何界定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的具体形态、如何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也涉及到打击经济犯罪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关系问题,引起了有关“法人犯罪”问题的探讨,导致了“经济刑法学”的出现。

这个时期虽然只有短短的8年时间, 但是在这个时期出版的刑法书籍和发表的刑法文章,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间刑法学研究成果的总和。其中系统反映这个时期的研究成果从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教科书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群众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讲义》;杨春洗等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刑法总论》;王作富等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各论》;高铭暄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学》。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一是注重于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宣传解释,强调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二是注重于运用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来说明和论证刑法规范,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镇压功能;三是注重于对刑事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研究,强调刑法理论研究的实践价值。

应当看到,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继承和发扬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在已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下研究新制定的刑法规范和现实社会中新出现的犯罪问题。虽然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新的观点或较为系统的理论,但是在刑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在总体上对刑法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肤浅。因此,这个时期应当视为刑法学研究的恢复时期,它与刑法学研究在1986年以后的发展具有某些明显的不同。

1986年11月,高铭暄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通过对刑法领域51个基本问题上的各种观点的全面介述,系统地回顾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学研究的成就,预告了这个时期的结束。

〔四〕繁荣时期〔1986—1999〕

1986年以后,刑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论教唆罪》、《刑法因果关系论》等专题论著的出版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专题性深入研究;以“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初探”、“论刑罚个别化”等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将自己的视野伸向刑事责任、刑事法律关系、刑事立法学、刑罚个别化原则、电脑辅助量刑等新的领域;以“对犯罪本质的再认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反思”等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对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反思,提出新的理论观点。

这个时期,出版了一大批刑法学论著,发表了大量的刑法学论文,使刑法学研究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是前三个时期所无法比拟的。从总体上看,可以说,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是从四个领域向纵深发展的:

1、注释刑法学。

1985年以后,立法机关连续作出了一系列补充修改刑法的决定。为了配合这些决定的贯彻实施,刑法学界作了大量的注释性研究,力图解释这些单行刑事法律的含义及其与1979年刑法之间的协调问题。特别是1997年刑法的颁布,激起了刑法学界的极大热忱。在短时间内,出版了一大批解释和评析新刑法的书籍,对公民学习理解新刑法的基本内容和有关修改的意图、对刑事司法部门正确适用新刑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理论刑法学。

1986年之所以可以视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阶段的起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个时期理论刑法学的发展。1986年以后出现的一些新的刑法教科书突破了传统刑法学的理论框架并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观点,如赵秉志、吴振兴主编的《刑法学通论》,赵廷光主编的《中国刑法原理》〔上、下册〕,何秉松主编的《刑法教科书》,高铭暄主编的《新编刑法学》等。一些学者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在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如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三卷本〕,马克昌主编的《犯罪通论》和《刑罚通论》,赵秉志主编的《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下册〕等。特别是一些刑法学者开始摆脱规范刑法的羁绊,就刑法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系统的思辨性研究,如陈兴良的《刑法哲学》,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邱兴隆的《刑罚理性导论》和《刑罚理性评论》等。这些成果,反映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构成了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显著特征。

3、实践刑法学。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80年代后期陆续出版的一些个罪专题研究论著,就某一个或一类犯罪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其中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划分以及对犯罪人的准确量刑等问题的探讨,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理解有关个罪、正确适用刑法,起了明显的作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王作富撰写的《中国刑法研究》,使刑法理论、刑法规范与刑法实务的结合达到近乎完美的程度。

这个时期,除了针对刑事司法实践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的理论探讨之外,案例研究的理论深度明显增加。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案例辑,搜集大量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十多个犯罪的各种表现形态进行系统分析,反映了当时案例研究的水平。张军撰写的《刑事错案研究》和王勇撰写的《定罪导论》,对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这标志着刑法理论对司法实务的研究,可以称之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

4、外向型刑法学。

尽管1985年就有金凯撰写的《比较刑法学》一书的出版,但是这本书中所引用的国外刑法资料主要是50年代以前前苏联刑法学者作为批判对象而引用过的资料,所以其参考价值是有限的。

1986年以后,对刑法问题的比较研究,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不仅出现了一些研究介绍外国刑法理论的成果,如甘雨沛、何鹏联合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张明楷撰写的《外国刑法纲要》等,翻译出版了一些外国刑法原著,如《肯尼刑法原理》、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等,而且出现了一些比较研究的成果,如高铭暄与法国刑法学者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联合主编的《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朱华荣主编的《各国刑法比较研究》等。

对国际刑法的研究, 是这个时期外向型刑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80年代就有关于国际犯罪的专题研究论文或著作问世。90年代以来,陆续出版了陆晓光主编的《国际刑法概论》、黄肇炯的《国际刑法概论》、张智辉的《国际刑法通论》、邵沙平的《现代国际刑法教程》,以及黄风的《中国引渡制度研究》、赵永琛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等论著,发表了“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等一系列论文,填补了新中国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的空白,并使中国对国际刑法的研究在较短时间内赶上了其他国家关于国际刑法的研究水平。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成立的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在参与国际范围内的刑法学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此外,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刑法的研究和介绍,也是构成这个时期外向型刑法学研究的一个方面。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基本特点,一是在研究的广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学的理论框架,出现了多极发展的态势,理论刑法学、实践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与注释刑法学并存,并且各自不断向前延伸;二是在研究的方法上打破了传统的思维模式,呈现出多样化,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并存,思辨研究与实务研究比翼,比较研究与单项研究共进;三是在研究的深度上不断延伸,刑法思想非常活跃,既有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维护和深化,也有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和超越,既有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肯定和辩解,也有对现行刑法规范的否定和批评,既有非常务实的刑法思想,也有理想化的刑法思想;四是在研究成果的出版上改变了传统的作风,呈现出明显的随意性,刑法书籍不仅在数量上空前膨胀,而且在质量上良莠混杂,其中既有严谨精到之作,也有粗制滥造之物。

刑法学研究的这种现状,一方面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前进步伐相适应,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思潮相吻合。1986年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实质性改革的阶段,市场经济初现端倪,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逐渐形成,社会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丰富多彩。社会发展的这种特色,赋予刑法学研究以思想活跃、多极发展的特征。与此同时,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社会意识形态中出现了一股急功近利的思潮,希望快速获取功名利而不愿付出艰辛的劳动、强调抓住机遇而不信奉功到自然成的思想,有意无意地制约着刑法学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中潜伏着一种浮躁的学风。

二、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的启迪意义

回顾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诸多启迪。

1、刑法学研究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是同步的, 只有置身于现实社会,紧密结合社会实践,刑法学研究才有前途。

刑法学研究历来十分关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50年代的刑法学研究就是围绕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反右”等政治运动进行的。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全面启动的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即于1986 年召开了以“经济体制改革与打击经济犯罪”为主题的专题学术讨论会,1987年又召开了以“体制改革与刑法”为主题的专题学术讨论会。1988年刑法学研究会年会的主题是根据当年通过的两个决定〔即1988年1 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研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如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1989年年会的主题,一是“刑法学研究如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为改革开放服务”,二是“制止政治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中的刑法问题”,三是“关于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惩治腐败的问题”。1990年年会的主题是“廉政建设中的刑法问题”。1991年年会除了研讨刑事政策、刑事责任、刑罚执行等刑法的宏观问题之外,对1990年12月和1991年9 月通过的四个决定〔即《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决定》〕进行了专题研讨。1992年年会主要研讨了刑法与改革开放、刑罚的运用与完善、经济犯罪与当年通过的几个单行刑法的问题。1993年年会的主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与发展”。1994年年会的主题是“市场经济与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两个问题。1995年年会主要研讨的问题是“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问题”。1996年年会以“中国刑法改革研讨会”为题,集中研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刑法修订草案。1997年年会的主题是“新刑法的贯彻与实施”,围绕修订后的刑法贯彻实施中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研讨。1998年年会的主题是新刑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争议问题。1999年年会的主题主要是刑法的适用问题和新型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历来研讨的主题表明,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始终是紧密结合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进行的。

这表明,在中国,刑法学是一门政治色彩很浓的社会科学,它的兴衰存亡总是与法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关,以致刑法学者们总是有意无意地使自己的理论研究服从于、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这就使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的品格。这种品格,既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特色和优点,也表明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可悲的一面。如何在保持刑法科学的应用价值的同时,避免它成为政治权威的附庸和现存制度和习惯的脚注,是我们在新的世纪里应当经常思考的一个问题。

2、刑法学研究离不开社会法治状况的大背景, 刑法学研究的繁荣又反过来促进社会法治的进步。

新中国刑法学研究50年的历史表明,中国社会法治状况的好坏,直接制约着刑法学研究的繁荣与否。但是另一方面,刑法学研究以及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繁荣,又可以促进法治的发展。因为人们对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只有当人们认识到法治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时,才会选择法治的道路。而法学包括刑法学研究的功能之一,就是唤起人们对法治的热忱和渴求,进而为人们选择法治提供理论准备。80年代初,围绕着学习贯彻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一些刑法学者敏锐地提出,中国刑法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由此引起了刑法学界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而类推制度正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排斥的,因此不能认为中国刑法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并且资产阶级从来就没有真正实行过罪刑法定,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不能照搬;有的学者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类推制度更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有的学者认为,从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最初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到二百多年来所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不能用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最初所倡导的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来否定现实的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有的学者客观地比较罪刑法定与类推的优劣,指出罪刑法定比类推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并且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的学者强调,中国刑法虽然没有完全实行罪刑法定,但是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有的学者主张,中国刑法应当取消类推制度,全面实行罪刑法定。这场讨论的不断深入,不仅深化了刑法理论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而且促进了全社会尤其是立法机关对罪刑法定的认识和重视。正是刑法理论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研究,导致了1997年刑法对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刑法学研究的这段史实再次证明,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前瞻性的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可能引起社会法治的进步。

3、刑法与人类生活的关系决定了刑法学研究没有疆域。

刑法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律,也是与人类生活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只有在刑法所保护的人类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建立并稳定之后,人类才寻求其他领域的法律来发展和调节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进而制定一般性的宪法。随着人类生活领域和空间的扩大,刑法学研究的视野也在不断扩展。50年来,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在内容上不断丰富,不仅在刑法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开辟了许多新的方面,而且在具体犯罪的研究上增加了对许多新的犯罪形态的研究;不仅从一国刑法的研究延伸到区际刑法进而到国际刑法的研究,而且紧跟国际领域刑法学研究的趋向,将研究的触角伸向环境保护领域和生命工程领域。这种迹象表明,刑法学是一门开放性的科学,刑法学研究,不仅要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发展自己的研究方法,而且要关注人类生活的新领域,研究人类在新的发展空间遇到的刑法问题。

4、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只有包含更多的理性思考, 才具有生命力。

刑法本身是人类对共同利益的理性思考战胜本能的复仇情感的产物。对刑法问题的研究,包含的理性色彩越浓,其研究成果的生命力就越强。50年来,尤其是近20年来,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然而值得思考的是,这些研究成果中,为什么有的一显即失,从其问世的时候起就无人问津,为什么有时甚至出现大量的非周期性的淘汰,而有的则长期为人们所提及和引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理论研究的成果本身是否包含或包含着多少理性的思考。只有那些经过深入的理性思考,把握或反映了刑法的内在规律,能够预示刑法发展的趋势的研究成果,才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

三、新世纪中国刑法学研究展望

50年的历程表明,新中国刑法学研究不仅勇于探索,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而且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广阔的研究领域和美好的发展前景。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在新的世纪应当特别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审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性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刑事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应当看到,同其他部门立法一样, 刑事立法往往是应形势之急需制定的, 即使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和严密的论证,其合理性、科学性和操作性都不无再思的余地。刑事司法虽然与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相比有了巨大的改进,但是非理性的成分依然存在。这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刑法学研究,应当更为理智地思考刑事立法的利弊得失和刑事司法的操作规则,为完善刑事立法、改善刑事司法提供建设性的而不是注脚性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而不是单纯标新立异的理论观点。刑法学研究有责任为提高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为改善刑事立法理念和刑事司法观念作出贡献。而如何发挥理论的魅力,完成刑法学应有的使命,则是21世纪向刑法学者们提出的挑战。

2、研究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融合问题。

在90年代,外向型刑法学的研究,尤其是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填补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中的一项空白,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在国内刑事立法中得以反映。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21世纪将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引起法律、文化的国际化,必然带来跨国性犯罪增多的趋势,必然导致刑事领域国际合作的加强的国际刑法的发展。新世纪的刑法学研究,不仅应当密切关注犯罪的国际化趋势,研究同跨国性犯罪作斗争的刑法对策,而且应当加强对国内刑事立法如何应对国际刑法规范的研究,应当加强对如何在已有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框架内更有效地同国际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作斗争的研究,应当加强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可适用的和应适用的法律规则的研究,应当加强对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途径的研究。使国际刑法规范通过国内刑事立法在同国际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作斗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成为新世纪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价值追求之一。

3、重视刑法的预防功能和刑罚改革。

刑法是理性的产物,刑法的目的性在刑法学研究中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80年代以来,中国从刑事立法到刑事司法都十分重视运用刑法遏制和预防犯罪。但是这种做法与其说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不如说是传统的重刑思想支配的结果。是不是遏制和预防犯罪就一定要用重刑?有没有比用重刑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途径,是刑法学者们应当反复思考和充分论证的一个问题。与这个问题相联系,由于刑法的预防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如何改善刑罚的执行方式,更好地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也应当成为21世纪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

4、改善研究方法。

比较研究是刑法学研究中历来倡导的一种研究方法,尤其是90年代以来,中国出现了一些比较研究的成果。但是比较研究并不只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资料或刑法学研究成果的简单堆砌。比较研究作为学术研究的一种方法,应当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资料或理论观点的分析比较,从中得出有理论价值的结论。尤其是在21世纪,知识经济必将冲破国界的限制,各国刑法方面的信息会源源不断地拥进中国,比较研究将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手段。如果只是照搬照抄外国的东西,或者只是将各国的信息资料堆砌在一起,而没有对其利弊、优劣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刑法学的研究就将走向庸俗化。

此外,刑法是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为基本特征的。刑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研究方法必须是谨慎的、严肃的理性思考,而不应当是追逐经济效益的东拼西凑。在新的世纪里,刑法学研究应当改进学风,努力克服学术研究上的浮躁之风。

总之,刑法学研究如何迎接新世纪,尤其是以一个什么样的心态来面对和从事新世纪的刑法学研究,无疑是值得每个从事刑法学研究和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同志认真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