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网络安全信息法

网络安全信息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16 16:02:06

网络安全信息法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1篇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从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大致上确立了多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1)重点保护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责任明确原则;(4)严格管理原则;(5)促进社会发展的原则等。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监督营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4年 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赋予公安机关行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营理职权。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职责。 1997年12月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营理办法》将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扩展到了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领域。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 。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2篇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信息安全成为当前互联网发展面临的重要瓶颈,因各种信息泄露给公民隐私造成的损失更是不计其数。因此,信息安全不仅是行业问题,更提高到社会的高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现有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才能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保障社会和个人信息安全,维护每个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模式缺乏统一的基本法。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善未构成有机的统一整体。目前,专门针对信息安全的法律只有《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但这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他大部分大多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没有形成针对性、前瞻性的整套法律体系。

 

(二)现有法律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我国在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管理大部分是以行政制度的方式体现,大部分采用的是禁止性条款,比较笼统和概况,可操作性不强。由此,在执法过程中,导致相关法律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中,不能找到可操作性的规章和条款,给当事双方极大的分歧,同时也给法律的落实带来很大的障碍。

 

(三)缺乏科学性设计。

 

现存信息安全法中,大多强调加强对事前的审批和事后处罚,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事中部分则未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主体的问责程序、问责条件等未作出明确的划定。同时,研究发现对执行中的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没有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二、国外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给我国的借鉴

 

(一)制定不同领域的针对性法律法规。

 

西方国家在针对网络信息安全发生在人们的各个方面,如个人隐私、电子商务、未成年保护等领域,都有非常明确和针对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以美国为例,在隐私保护方面,专门制定了《联邦互联网隐私保护法》;在未成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电子商务方面制定《2002年电子政务法》。同时日本在网络信息的安全方面,也专门制定《反黑客法》等。因此,国际在网络信息方面出台的法律文件给我国信息安全的立法打开了大门,也给过提供参考借鉴。

 

(二)增加民事赔偿部分,增设罚金刑制度。

 

我国现行对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行政法规方式进行规范,并通过刑法条款对网络犯罪进行处罚。因此,针对网络信息犯罪行为,在立法方面也应体现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如对网络犯罪的处罚中,没有设置处理罚金部分,而在责任方面还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通过这种处罚方式发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比较单一,并且责任也不多元化。而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信息泄露问题,通常给网络主体造成很大的损失。相比西方国家,在立法的早期已经设定罚金刑,除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必须辅助民事赔偿。

 

(三)完善制定我国法律规制。

 

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从而从法律层面填补了对网络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法律空白,但是对于商业信息方面的保护,如泄漏后的责任主体、制裁标准等还没有进行统一和明确的规定。而美国在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中,则制定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如《电子通信隐私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入侵网络服务器、改变通信内容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也明确规定,任何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都必须受到严厉处罚。因此,在逐步完善不同领域的的法律保护问题方面,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法律主体。

 

三、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构建

 

(一)立法宗旨。

 

针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2014年召开的中央网络信息安全领导小组会议中则要求:“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通过的要求,在立法方面应将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当前我国立法的根本宗旨,从而净化我国网络空间,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稳定。同时,根据该立法宗旨,在立法中还应该亿保障安全与发展、实体与程序立法并重、权责与义务对等、高效等作为基本的原则。

 

(二)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构建。

 

1.基本法构建。

 

网络安全基本法可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开端,通过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从而加强信息安全。在此处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考量。从广义的角度,个人与现实中的信息主体相同,即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都可以直接归纳到法人这个领域。而对于信息的理解,必须结合网络的特性,如笼统的指所有的信息的话,可能会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将信息界定为具有私密性、人格性性质的信息。通过该界定,则将个人信息保护分为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而鉴于当前网络更新快,但立法慢的问题,可采用单行法或者分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2.加强对单行法的制定。

 

除从基本法的角度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保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领域还必须制定单行法法方式。如对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方面,必须对电子地图中出现的关系国家重要机密的部分进行掩饰、隐藏,同时规定网络服务者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义务和责任。

 

3.其他相关信息安全规定。

 

对法律来讲,基本法或者是单行法的出台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现存的规范,从而及时应对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及时调整相关的网络服务、网络监管等单行法律文本,并对涉及到网络信息安全的条款进行及时修正,从而全方位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四、总结

 

总之,对于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则尝试通过对现存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存在的问题入手,并结合国外在信息安全立法的成功经验,提出对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几点建议和对策,从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促进互联网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3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市烟草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和发展,保证局域网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局域网络系统,是指由市县局(公司)投资购买、信息中心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局域网设备、配套的网络线缆设施及网络服务器所构成的硬件、软件集成系统。

第三条 局域网设备管理维护工作由信息中心负责,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联网计算机从事危害局域网及局域网服务器的活动,不得危害或侵入未授权的服务器。

第二章 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 局域网安全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和办公室信息中心、监察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信息中心在安全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具体的网络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信息中心配备网络安全专管员,实行持证上岗,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网络安全管理,对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局(公司)、部门指定1名网络安全专管员,负责对本单位(部门)的计算机网络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七条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登陆进入局域网、服务器等设备进行修改、设置、删除等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盗窃、破坏网络设施;不得采用各种手段切断单位、部门或他人网络的连接。

第八条 各单位从事施工、建设,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无特殊情况必须保证网络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关闭有关设备或电源。

第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真实详尽记录各联网计算机的使用者和使用时间,并保留半年以上。

第十条 对外提供服务的服务器必须保持日志记录功能,历史记录保持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内网与外网出口处必须安装防火墙,确保网络不受攻击。电子邮件服务器应具有email病毒过滤和关键字过滤功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并建立应急预案。业务、专卖数据必须每天备份一次。当服务器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数据,确保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任何连入局域网络的计算机均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和防火墙。信息中心应及时将有碍局域网络安全的计算机断开连接后通报其所在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未通过信息中心自行与isp联网的计算机不得接入局域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泄露使用的网络设备及服务器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不得窃取他人帐号、口令使用网络资源。各单位必须对局域网内计算机实行ip地址与网卡mac地址绑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ip地址设置。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网络用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单位分配的个人电子邮箱上公网注册信息,不得访问恶意网站和不健康网站,不要随意打开陌生邮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各种网络设备或软件技术从事用户帐户及口令的侦听、盗用活动,不得使用任何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十九条 局域网设备、连接线路及服务器等发生破坏案件后,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向市局网络安全领导小组报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网络用户必须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管办法》。

第二十一条 局域网及子网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信息数据要实施保密措施。信息资源保密等级可分为:(1)可向internet公开的;(2)可向广域网公开的;(3)可向局域网公开的;(4)在本单位公开的。

第二十二条 局域网中对外信息的内容必须经本单位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审核备案,通过专用帐号进行。帐号由专人保管使用,不得随意公布转借。

第二十三条 未经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主页上开设交互式栏目,不得设立游戏站点或纯娱乐性站点,一经发现,即从网上隔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设的电子公告栏(bbs)必须建立信息审核员、站长和栏目主持人组成的三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建立栏目主持人资格审定制度、用户登记制度、日志备份制度。bbs开放期间必须有专人管理,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安全防护和有害信息过滤保存技术,并具有安全审计功能。

第二十五条 未经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允许,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提供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局域网内的所有用户有义务向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或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的、不健康的信息,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网络安全小组应不定期检查局域网信息的内容,督促信息中心和各部门对有害信息进行清除。

第二十七条 局域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局域网上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对于来历不明的可能引起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应使用公安部门推荐的杀毒软件检查、杀毒。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信息中心向所在单位(部门)或个人用户提出警告,停止其网络使用。

1. 查阅、复制或传播下列信息: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煽动~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宣扬封建迷信、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损害单位形象和利益的;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2. 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3. 盗用他人帐号或ip地址的。

4. 私自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5.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6. 不按有关规定擅自接纳网络用户的。

7. 上网信息审查不严, 造成严重后果的。

8. 使用任何工具破坏网络正常运行或窃取他人信息的。

上述违规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4篇

【关键词】网络信息 网络安全 立法

近年来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日益攀升,网络早已如同一日三餐完全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了人们汲取和信息的便捷平台,不仅加快了人们的生活节奏,同时也为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捷。但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的泄漏也给人们增添了不少烦恼。面对这种泥沙俱下的网络环境,安全性成为网络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严惩网络违法、整治网络环境,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一、《决定》出台的意义

《决定》不仅是一部保障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也是目前中国法律层级最高的互联网行业的管理规定。《决定》的出台在我国纷繁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中意义深远。首先,在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害、保护公民不被骚扰的安宁权、不被强加的自主选择权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国历来倡导依法治国,在互联网的发展中针对互联网的管理一直处在摸索阶段,起初的一些管理措施集中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明确保护相对较为模糊,《决定》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保证了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害的权利,条文明确规定凡是能够确定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均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公民的安宁权不受侵害。

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事业组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决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组织,应该确保网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有义务有责任在提供一定服务、获取相关信息时及时通知用户当事人,并且务必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滥用,同时使得公民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由纸上条文变成了一项真真切切的权利,进一步确保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

此外,《决定》赋予了公民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一规定从侧面表明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开始变得有法可依,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组织和存在的网络不法分子敲响警钟:侵权势必受到惩罚。

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并且强化法制建设是我国当前社会应该给予每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保护。互联网立法不仅是公民的个人权益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也是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环境的需要。

二、《决定》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纵观《决定》中的12条规定,其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存在一些漏洞,对立法之后的实施操作规定并不是很明晰。

1、公民享有的权难以真正实施

从《决定》第九条来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讼。这一条文只是规定了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讼。至于公民可以向哪些部门申请维权,哪些部门享有受理的职权,条文并未做出详细规定。其次,在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这一问题上也有所欠缺,比如针对个人隐私泄漏程度、信息侵扰程度不同该如何处理,监管部门针对案件轻重的作为与否如何处理等,这种情形很容易导致监管部门针对程度轻微的案件没有作为,公民的成本又远高于受侵害的损失,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情况下,公民可能会放弃维权,容易为网络侵权和不法分子提供滋生犯罪的温床。另一方面,从我国目前的各种侵权事件来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之后进行,不仅存在成本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取证难,虽然《决定》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主管部门等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时给予配合,这难免又会形成这样几种状况,如果事无巨细都请求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相关职权部门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相反,如果公民确实被侵权,穷尽一切手段依然无法自行取得证据,诉讼这种救济措施也只能形同虚设,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公民权利的保护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决定》中公民针对侵权行为有权进行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很难顺利进行。

2、网站或打“同意”球变相强制公民授权获得个人信息

《决定》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条规定在限制各种垃圾信息对公民的侵扰、维护公民个人安宁权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条文中规定的“同意”有可能会成为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变相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时所使用的“球”。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网站访问需要公民首先接受获得个人信息的授权,否则拒绝提供相关网络服务,这种所谓的授权实际上违背了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也给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挡箭牌,增加了公民维权的难度,也偏离了《决定》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权利的初衷。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应该强化对各网站存在的变相强制协议的审核与监管,尽可能减少任何可能损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发生。

3、征信系统不完善,“黑名单”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我国目前的征信系统尚不完善,与西方国家相比,针对各种不诚信记录的惩罚性措施还不是很明晰,即使将“污点”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公之于众,由于整个征信系统存在断裂,“黑名单”效应也产生了灰色地带。因此,这条规定要想落实还需加强我国征信系统的完善,同时加强对公民诚信的教育。就目前状况来看,尚且有部分公民并不真正了解征信系统,而公民的诚信度高低直接关系到良好网络环境的构建以及整个网络秩序的有序进行,所以,在《决定》的落实过程中不仅应该将全方位的征信系统进行完善提上日程,同时要着重加强对公民诚信教育、普及社会征信系统相关知识以及个人所要承担的相应后果,从公民自身做起,自觉承担相关责任和履行同等义务,真正发挥互联网立法的约束作用。

三、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

针对《决定》实施中可能会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细化《决定》

《决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网络立法营造安全可信的网络空间。《决定》作为目前中国法律层级最高的互联网行业的管理规定,已经开始注重公民权利本位的体现,但《决定》的十二款条文中只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在具体措施如何落实的问题上过于宽泛,对如何保障公民权利,没有相应合理明确的针对性的方案,对公权力的制约也缺少具体详细的规定。

2、法律监管与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培养相结合

加强互联网网络信息保护上的严格立法,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执行机构相应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网络环境健康有序运行。但要持久维持良好的网络环境,不能单纯依靠外部立法,尤其是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不断泄漏、随意收集、擅自使用的状况,外部立法只能是明镜高悬,一旦法律存在一丝漏洞就会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要确保公民共享一个安全可靠的网络社会平台,还要加强公民自身保护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安全意识的培养,加强自律,不随便注册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涉及自身隐私的内容慎重分享传播。

3、社会各界的监督

塑造一个健康、有序、和谐的网络环境,不仅需要网络立法先行,更要注重立法实施的后续落实供给。因此,《决定》实施效果的好坏,一方面要使措施尽可能制定得较为周全合理,另一方面更需要在实施的过程中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尤其是针对实施过程中是否会经常发生来自公权力对个人权益的侵害,能否使具体措施真正落实,这些问题仍需要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通过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才能得到不断完善。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网络、公民各司其职,为维护良好的网络运营秩序共同努力。

结语

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净化浑浊的网络社会风气才能为人们接受良好的网络服务提供可靠保证,才能切实保证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政府部门不仅需要加强立法,更需要其将所出台的法律真正落实,为提高我国网络竞争力,加快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5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6篇

1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理论基础

1.1 基础 是以良宪为基础,民主为基石,法治为载体,人权实现为宗旨的一种政治理念、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宪法至上是最重要的标志,也是法治文明的核心和首要要求[1]。政府要在紧急状态应急中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具有上的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67条第20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第80条规定了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这充分说明了紧急状态下政府权力来源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方面,政府是应急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或经济发展的网络信息安全紧急事件,必须由政府统一协调指挥,控制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尽快恢复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首先,政府有控制一般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演变为紧急或者危机事件的职责。在早期的计算机发展过程中,“应急”是单位保障计算机连续运营的重要举措。即使到现在,应急保障也是应用单位的工作重点。但是,在网络成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之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已经成为国家整体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互通中网络的一般性局部事件都可以快速演变为全局性的重大事件,使国家和社会处于危机状态,政府对此负有快速应对的职责。其次,政府有能力控制紧急事件和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网络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威胁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而采取的特殊对抗措施,必然要求储备关键技术设备和人、财、物的事前准备。只有政府才能有这样的实力,同时,政府掌握着大量的网络安全信息,可在关键时刻启动“可生存网络”,保障国家基础设施的连续运营。

1.2 社会连带责任思想 社会连带责任思想定位于社会存在为统一整体,认为人们在社会中存在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社会连带关系,表明了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更多的关注了人在社会中的合作与责任[2]。主张社会各方参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活动,正是强调了应急保障中的这种合作、责任思想。

首先,网络空间强化了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合作和责任。这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安全“文化观”。这种“文化观”认为,在各国政府和企业越来越来依赖于超越国界的计算机网络时代,有必要在全球倡导和建立起一种“信息安全文化”,参与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责任,提升网络安全意识,及时对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紧急事件作出反应,不定期地评估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

其次,网络安全威胁要求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合作。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网络信息安全形势,政府应对紧急状态需要有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提倡社会力量参与网络应急保障工作,是政府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的新思路。以指挥命令为特征的狭隘行政观念,将被执政为民的现代行政理念所代替。按照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中的“合作”精神,没有社会力量的参与配合,政府将难以在应急响应、检测预警中起主导作用,无法履行其对网络社会危机管理的职责。

美国《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指出,保护广泛分布的网络空间资源需要许多美国人的共同努力,仅仅依靠联邦政府无法充分保护美国的网络安全,应鼓励所有的美国人保护好自己的网络空间。联邦政府欢迎公共和私人机构在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人员培训、激励劳动力,改善技术、确定脆弱性并提高恢复能力、交换信息、计划恢复运行等方面开展合作。

1.3 权利平衡理念 从公法和私法的关系看,公法之设乃是为了实现私法的目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立法必须考虑到政府紧急权力对公民、单位私权益保护的积极方面,又要防止应急部门在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侵犯公民的私权利。解决冲突,寻求平衡,始终是对“法治文明”的积极追求。尽快恢复网络秩序,稳定社会则是应对紧急状态的最高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因紧急状态的发生而被政府随意剥夺,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即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语言权、权等也不得被限制,更不得被剥夺,这些规定都是防止政府随意滥用行政紧急权,而使公民失去不应当失去的权利[3]。如1976年1月3日生效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3年9月3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1969年11月22日在哥斯达黎加圣约翰城制定的《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的约束等。《美国人权公约》还规定不得中止保障公民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和参加政府的权利。1976年国际法协会组织小组委员会专门研究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处理维护国家生存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关系,经过6年的研究,起草了《国际法协会紧急状态下人权准则巴黎最低标准》,为各国制定和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提出了指导性的原则,通过规定实施紧急状态和行使紧急权力的基本条件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各种监督措施,以防止政府滥用紧急权力,最低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2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

所谓价值目标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法律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在每一个历史时期,“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4]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网络安全、提高网络紧急事件处理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二是确立以实现网络安全为最高价值目标的价值层次配置。

2.1 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信息安全保障的主要内容。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关键基础设施越来越依赖于复杂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是这些基础设施的神经系统,是一个国家的控制系统。一旦网络空间突发紧急事件,将威胁国家的整体安全,其后果不堪设想。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发展潜力也部分地被网络安全风险所淹没,网络空间的脆弱性使得商事交易面临着严重的危险。有资料显示,金融业在灾难停机2天内所受损失为日营业额的50%,如果两个星期内无法恢复信息系统,75%的公司业务会被中止,43%的公司将再也无法开业[5]。

安全价值反映了人们应对网络安全紧急状态的积极态度,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的经验总结。首先,在认识到网络脆弱性之后,人们不是拒绝、放弃网络技术给人类所带来的文明,而是积极地通过适当途径对网络技术中的风险加以认识和积极防御,并以此实现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其次,在国民经济和人类社会对网络空间高度依赖之后,应对网络紧急状态就成为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第三,网络的国际化进一步加剧了网络紧急状态的突发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网络恐怖活动、敌对势力集团的信息战威胁等等,使人类社会面临前所未有过的安全威胁,应急因而成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经济价值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本质在于对网络紧急事件的快速响应,有效处理网络紧急事件,将事件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同时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效率价值主要是处理紧急事件的时间效率而非金钱效率,因为在网络空间,因系统遭受攻击等紧急事件造成的重要信息丢失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效率价值首先表现在对紧急事件的快速响应方面。快速应对紧急事件必须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构,保证政令畅通。其次,效率价值要求应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预警检测、通报机制,分析安全信息,告警信息和制订预警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同时,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机制。应急本质是一种信息对抗,对抗就是控制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对抗就是防御网络紧急事件的信息技术。因此,必须有先进的应急技术来提高紧急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能力。第三,效率价值要求赋予应急响应组织行政紧急权力,以控制损失,尽快恢复网络秩序。以尽快恢复秩序为目的对私权益进行的要干预是必要的。

2.3 发展价值 发展价值是应对网络安全紧急状态的约束价值,是人们应对紧急状态这种非常态规则的限制思想,是正确认识发展与安全、效率之间关系的理性抉择。首先,根据心理学理论,企业长期处于应急状态,必然会影响发展,所以应急立法应当以“尽快结束紧急状态”为其基本原则,设计制度、建立机制。其次,对应急过程中的行政紧急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行政紧急权力的滥用对重要领域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建立合理的紧急状态启动程序和终止程序,这对于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也至关重要。第三,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断开、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公司、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以增加企业对政府的信任度,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价值目标是一个由安全价值、经济价值和发展价值构成的有机体系。安全价值是核心,是首要目标,位于第一层次。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中安全价值的地位类似于法律制度中位阶最高的法律价值,它指导和贯穿整个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过程。在目标体系中,经济价值是第二价值目标,位于第二层次;发展价值是第三价值目标,位于第三层次。经济目标和发展目标必须服从于安全目标的要求,只能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考虑应急的效率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3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法律保障

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理论基础出发,为实现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机制的安全价值目标,笔者认为,法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定:

3.1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 应急管理体系是网络信息安全应急保障的重要内容。应急管理体系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根据国务院27号文的总体精神,文章认为,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应为一元化的两层结构。所谓一元化,是指国家应当建立应急协调机构,统一负责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所谓两层结构是指应当发挥行业和地方政府的优势,加强应急管理。

a.国家应急协调机构及其职责。国家应急协调机构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紧急状态应急的最高决策机构[6]。在美国,主要由国土安全部负责开发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响应系统,对网络攻击进行分析,告警、处理部级重要事故,促进政府系统和私人部门基础设施的持续运行。在我国,国家应急协调机构为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应急处理协调办公室。国家应急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协调制定和贯彻国家信息安全应急法律法规政策;协调国家应急响应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国家紧急状态下应急技术的攻关和开发;授权、终止国家和区域性的紧急状态命令。

b.行业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行业应急管理部门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授予的职权,建立行业内网络应急管理的部门,如军队可以分兵种建立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国务院可以按照行政职权的不同分别建立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中共中央和政协系统也可以建立各自应急管理体系。行业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管辖的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的紧急状态进行管理。

行业应急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政策和法律;实施行业应急响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在行业内部建立应急预警和检测体系,建立预警网络平台,加强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对行业内重要部门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的警告;组织协调行业应急响应工作。

c.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在美国,新墨西哥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nmciac)就是一个私人-公共部门的合作机构,它的建立最初是为了商业团体、工业、教育机构、联邦调查局(fbi)、新墨西哥州政府和其他联邦、州和地方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以确保对新墨西哥关键基础设施的保护。nmciac致力于研究威胁、脆弱性和对策,还针对基础设施攻击、非法系统入侵以及可能影响nmciac成员组织和普通民众的那些因素所采取的各种响应进行研究。

3.2 建立准确、快速的预警检测机制 建立一套快速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预警、检测和通报机制,成为实际处理突发事件成功的关键。网络信息安全应急的目的就是要预防网络安全紧急事件的发生,或者是将紧急事件的危害降到最低。建立常设的预警机构,及时准确地收集掌握各种情报信息,把握事件发生的规律和动态,才能对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最终才能打赢应急这场仗。

美国《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指出,在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响应检测预警机制的建设上,将网络告警与信息网从联邦政府网络检测中心扩展到联邦政府的网络运行中心和私人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分析中心,为政府部门和产业界提供了一个共享网络告警信息的专用、安全通信网络,以支持国土安全部在网络空间危机管理中的协调。这种建立统一平台、共享网络告警信息的做法对我国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

笔者认为,一个完善的预警检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a.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能够对重大基础设施攻击发出预警的国家中心,各个部门还应该建立事前收集掌握各种紧急状态信息的检测判定和应急响应的日常机构。同时,建立自己的网络监测平台,连入cncert/cc的监测平台,实现信息共享。b.各级政府、行业应急部门及其社会性的应急部门要制定预防网络安全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影响程度(时间长短、业务范围、地域范围等因素)制定不同的预案。要对应急预案进行测试和演练,不演练和改进,所有好的预案都等于零。c.建立统一的网络安全紧急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准确地收集掌握各种深层次、前瞻性的情报信息,及时把握事件发生的规律和动态。d.对预警、检测规定法律责任。

3.3 明确应急过程中的行政紧急权力的限制和法律救济机制 为了应对紧急状态,临时剥夺某些公民、单位的私权益,是各国应急法的普遍实践。行政紧急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权利,但又是一种最为危险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滥用,社会就会出现新的混乱。关闭网络、封堵部分网络路由,征用关键通信设施、监控电子通信等等应急措施可能将引发行政紧急权力与私权益之间的冲突,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国家命运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

a.严格界定紧急状态的定义及其分级。为了防止政府随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随意启动行政紧急权力,同时也为了防止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消极不作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界定紧急状态的定义。一般认为,网络信息安全紧急状态是指由于自然灾害、计算机系统本身故障、组织内部和外部人员违规(违法)操作、计算机病毒或蠕虫及网络恶意攻击等因素引起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危机状态[7]。同时,根据紧急状态涉及范围的大小、影响程度的严重与否,对紧急状态的启动进行分级管理。

b.明确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主体。紧急状态是否形成危险以及危险的程度,不同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为了减少紧急状态确认的随意性,增加宣告的权威性和认同感,紧急状态的宣布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权威机关。

c.对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具体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不但要规定启动行政紧急权的程序,而且还要规定撤销紧急状态的程序,以及发生与公民隐私权冲突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同时要确保对紧急事实和危险程度判断的准确性,建立制约机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d.建立首席信息安全官(cio)制度,确保对私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e.确定私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政府活动的底线就是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即使是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也不得随意克减基本人权,否则就很容易放纵国家权利机关滥用行政紧急权利。

f.明确规定应急主管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职责和义务,防止渎职和失职现象。为防止在关键时刻出现渎职和失职情况,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应急主管机关的具体职责,为渎职和失职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建立有效的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

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美国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v1.o要求,国家计划中所有的提议要与现有的隐私期望完全一致,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关于计算机安全、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的公-私讨论会,以确保国家计划的执行者始终关注公民的自由。政府检查公民计算机或电子通信的任何举动必须与现有法律如《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相一致。

在紧急状态得到控制后,应急计划的启动者应当终止紧急状态的命令,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结束紧急状态意味着被暂时剥夺的私权益将得到恢复。网络紧急状态终止后,国家基础设施运营部门应当向国家应急协调机构、行业和地方应急管理机构提交详细的应急响应报告,行业和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应急协调机构提交应急管理工作的总结报告。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征用、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公司、企业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对补偿的标准要予以明确的规定。要明确规定受害人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

法律救济始终是各部门法律不可欠缺的重要环节。没有救济规定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如法国《紧急状态法》就规定,凡依法受到紧急处置措施羁束的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措施。韩国《法》也规定,从宣布“非常”时起,司令官掌管区域内的一切行政和司法事务,在“非常”地区,司令官在不得已时,可在“非常地区”破坏或烧毁国民财产,但必须在事后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

3.4 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 网络信息安全应急需要装备先进技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应急本质是一种信息对抗。控制紧急状态的恶性发展,对抗就是防御网络恐怖突发事件的信息技术,因此,应急不能仅依靠管理,必须具有先进的应急技术。但是依赖进口,将无法摆脱应急受制于人的被动局面,国家必须化大力气,扭转被动局面,关键应急技术的自主研究是我们掌握网络信息安全主动权的根本出路。美国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v1.o规定,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人员的培训方面,由科技政策办公室(ostp)来领导,并与各机构和私营部门合作来进行技术开发。

建立应急技术储备的法律保障首先要明确国家对关键应急技术研究的责任,以及应急响应的经费保障问题;其次,要明确调动民间资本展开应急技术研究的范围,以及国家、社会采购、征用的条件;第三,要明确应急技术市场化的管制方式和控制环节;第四,对必要引进的国外应急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和控制力度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五,国家要进行财政预算,对应急技术开发支持;第六,要在一定的限度内加强国际间的应急技术交流与合作。

【参考文献】

1 商继政,傅华.“概念辨析”.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

2 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3)

3 江必新.紧急状态与行政法治.中国法学,2004;(2)

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7篇

 

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也在不断发展,计算机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为事业发展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困扰我们的问题。计算机技术为各事业单位更便捷、高效、准确开展工作提供了保证,利于信息的查询、保存与利用,但数据一旦遭到攻击,造成业务服务中断,甚至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不可挽救的社会影响。所以说,“没有信息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重大战略问题。如何保障信息安全,发挥计算机对社会的有利作用,把损失降到最低,把灾害拒之门外,本文将探讨事业单位中信息安全及病毒防护的一些方法。

 

1 目前我国局域网安全现状

 

根据CNERT最新的的互联网网络安全态势综述中指出,近年来涉及重要行业和政府部门的高危漏洞事件持续增多,事业单位做为政府创办的服务机构,重要信息系统的网络系统上承载了大量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广泛被漏洞挖掘者关注。2015年,CNCERT通报了涉及政府机构和重要信息系统部门的事件型漏洞近 2.4万起,约是2014年的2.6倍,信息安全形势如此严峻,但目前还有部分政府、企事业单位对内部局域网安全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单位局域网的信息安全还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2 事业单位局域网信息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欺骗性软件导致数据安全性能降低

 

互联网上广泛存在欺骗性的软件,会导致局域网信息数据的安全性能降低,从而影响了相关工作的开展。出现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事业单位局域网中,基本上都实现了资源共享,使得相关的资源数据存在一定的开放性,容易出现数据泄露、篡改、删除等现象,导致数据的安全性能降低。例如:在网络上经常出现一些网络钓鱼攻击等,相应的钓鱼工具主要是发送一些带有知名信息的垃圾邮件,诱导收件人给出一些敏感性信息,使得用户上当受骗,从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由于用户在对数据管理过程中,相应的安全意识和知识较为欠缺,导致用户经常出现一些数据信息丢失,严重影响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2.2 数据信息安全意识薄弱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缺少足够的信息安全意识,或是不遵守移动硬盘、U盘等外设的使用管理规范,贪图使用便利而违反信息安全规章,或是随意将未授权的计算机接入信息内外网和内部人员内外网混用,很容易导致局域网病毒传播甚至内网机密信息的泄漏。

 

2.3 IP地址冲突

 

在事业单位局域网中,常出现IP地址重复的现象,导致一些计算机不能顺利登录互联网。如果单位规模较大,冲突的IP地址就越难以查找;此种现象为病毒的传播扩散创造了机会,使得局域网内部的计算机被感染,从而降低了事业单位数据的安全性,出现数据丢失的局面。

 

3 事业单位局域网络的信息安全与病毒防护方法

 

3.1 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信息安全培训

 

应积极做好局域网安全维护工作,制定信息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分别针对网络管理人员及全体工作人员开展不同类型的讲座和培训,提高全体人员信息安全意识,各个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之间相互配合,才能保证数据信息的安全。信息安全管理主要包括了管理、技术、应用三个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网络安全策略和相关措施的同时要加强对网络管理人员的培训,创新网络管理方式,使网络管理人员明确工作重点,提高运维效率;对全体工作员开展网信息安全讲座,树立工作人员的法律观念,增强信息安全知识,才能保证相关工作开展。

 

3.2 通过桌面管理对系统用户进入局域网进行控制

 

在事业单位网络维护过程中,通过实现桌面终端的标准化管理,积极的对入网进行控制,解决桌面安全管理问题,提高信息运维效率,规范员工操作行为。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对用户入网进行限制,设置相应的目录文件以及相关的资源等。同时,还要使用登录密码,保证用户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使用的过程中只有通过密码口令才能实现对其的访问。另外,还要设置相应的口令控制器,能够有效防止密码被修改,对相应的登录时间、非法访问进行检测,从而能够提高数据的安全性,避免数据丢失、泄露现象的出现。

 

3.3 加强防火墙配置

 

防火墙的作用是允许或是限制传输的数据通过,能够自主选择进入的数据,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数据信息的安全。通常来说,常用的防火墙技术主要包括了:数据包处理技术、IP/URL过滤技术、TCP/IP协议处理等能够对一些不合理的信息进行拦截,保护脆弱的服务,控制对系统的访问,记录和统计网络利用数据以及非法使用数据情况从而保证数据信息的安全稳定。

 

3.4 加强局域网IP地址管理及网段划分

 

首先做好IP地址方案的设计规划,制定IP地址管理策略,合理分配IP地址,并根据业务需要划分子网或是设置VLAN,制定颁布相关的局域网IP地址管理办法,对IP地址的申请、使用、备案、禁用、回收进行严格管理,有效的局域网IP地址管理是局域网的安全和稳定的基础。网络分段是一种控制网络广播风暴的基本手段,也是一项保证网络安全的重要措施。将非法用户与敏感的网络资源相互隔离,从而防止非法侦听,网络分段可分为物理分段和逻辑分段两种方式。

 

3.5 安装杀毒软件

 

可在局域网中架设防病毒服务器,安装络版的杀毒软件,将其和终端进行连接,然后在局域网内所有的电脑上安装该杀毒软件的客户端,就能够实现对局域网内所有的计算机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测和统一监控,对没有安装杀毒软件的计算机进行警告,采用强制的手段安装升级杀毒软件,从而提高数据信息的安全性。例如:瑞星杀毒软件网络版采用“分布处理、集中控制”技术,以系统中心、服务器、客户端、控制台为核心结构,成功地实现了远程自动安装、远程集中控管、远程病毒报警、远程卸载、远程配置、智能升级、全网查杀、日志管理、病毒溯源等功能。另外,有条件的单位在实施网络规划时就将业务专网与行政专网进行彻底物理隔离,从而保证数据信息的安全。

 

4 总结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局域网络的信息安全与病毒防护方式的研究具重要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事业单位信息安全管理首先从改变员工思维与安全意识着手,增强员工知识与技能,从实际出发,找出问题所在,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从管理、技术、应用三个方面应用安全策略,才能保证事业单位局域网的安全运行,保证了良好的工作质量,避免因数据信息泄露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不可挽救的社会影响。

 

作者简介

网络安全信息法第8篇

关键词:企业 计算机信息网络 安全风险 控制方法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2)08-0217-0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起自己的信息网络,以此来实现对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由于计算机网络的联结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终端分布不均匀,使得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很容易受到黑客、恶意软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的供给,所以使得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问题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1、企业计算机信息网路系统的安全风险

由于不同的企业在生产和经营方式上有着一定的差异,所以不同的企业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选择和使用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区别。无论是企业内部的局域网,还是外部的广域网,都存在着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潜在风险。因此,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所面临的安全风险,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主要方面:

1.1 外部风险

外部风险主要是指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中,由于受到自然灾害或者是非法攻击等外部因素所造成的安全风险。在通常情况下,火灾、水灾、盗窃以及等因素都可以称之为外部风险因素,这也是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遭到破坏的一个主要原因,其主要的破坏层面以硬件系统的破坏为主。同时,由于使用人员非法建立的文件或者是记录,并且通过某种手段企图将他们作为有效的文件或记录,也会对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造成潜在的风险。有的操作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通过非法手段进入到企业的信息系统中,希望以此来达到对数据的分析和程序的利用。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中面临的最大的威胁,主要是来自黑客的攻击,黑客的攻击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是网络攻击,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到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企图破坏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第二则是网络侦查的方式,他们不会对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而是通过窃取、破译等方式来获得机密信息。无论是使用哪种方式,都会对企业的网络安全造成重大的危害。

1.2 内部风险

内部风险一般只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这往往是由系统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一般常见的内部风险主要有: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登陆系统的账号和口令等随意转接给他人,没有访问权限的人员进入到企业计算机系统中会造成网络安全风险的产生;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漏洞,这些漏洞的存在也会成为黑客攻击的首选目标。有的软件中留有“后门”,通常都是由软件开发公司留下的,一般不为外人所知。一旦后门遇到攻击,将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另外,防火墙等产品自身的安全等级如果达到不到信息安全的等级要求,也会对系统的安全产生一定的威胁。

2、企业信息网络系统的风险控制方法

只有对企业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风险进行科学的分析,才能够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于不同的风险类型采取相对应的风险控制方法。为了有效的保证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性,就要从信息的产生到消亡的整个过程进行严密的监控,形成完整的数据控制方法,达到对系统安全风险的控制。

2.1 数据信息的输入和传输

在企业进行信息系统的输入阶段,为了保证数据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对要传输的数据进行加密,然后再通过网络进行传输,这样则能够避免信息在传输的过程中遭到篡改或者是窃取,从而保证企业信息的安全性,当前常用的加密方法有很多,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采用文件加密或者是文件夹加密等方式。

2.2 数据信息的接收与处理

当企业受到由外部传输而获得的需要处理的订单信息时,需要利用预编程序质量对于该信息进行处理和控制,处理完成后的信息再次输出时,便可以将信息输出到企业所运用的如磁盘、交卷等信息媒介,这时惬意应当关注的是对获得的信息数据的安全性进行控制。如果需要对信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存储,则需要控制用户对数据的使用情况,同时也应当掌握用户对数据的存储状况,这也是对计算机信息网络风险控制十分必要的一环。

2.3 结果数据信息的保存和处理

这是风险控制的最后一环.即对数据使用过后的处置,如存储的方法和地址、保存的时间和清除等。有些用户不再使用的数据应妥善处理.防止被一些人当做“废物”加以利用,即对这些被废弃的信息加以研究,获得有用信息,这对系统的安全构成一种威胁。

2.4 网络管理和安全管理

上述风险控制方法在计算机风险控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一个良好的管理平台,确保计算机设备的各项功能获得有充分的发挥。网络管理对于网络资源的最优化、监控和有效利用是至关重要的。

3、结语

随着计算机网络在现代企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问题也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安全保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不仅要保护计算机本身的设备安全,同时更要注重对计算机内部信息和数据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当从多个方面对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进行客观的分析,并且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以此来保证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系统的安全性,保证企业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 祝峰.如何构建安全的企业信息网络[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0(04).

[2] 张希武,陈宇.全面提升企业信息网络整体安全防护水平[J].网络与信息,2011(10).

[3] 王旭东,王萍韵.谈如何建立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管理体系[A].2002安徽省电力工业计算机应用学术会议[C],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