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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2-09-15 09:17:0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篇

1.部门联动——为合作社发展“加油”

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五年来,农业部、科技部、银监会等各个部门为使该法得以更好的贯彻,纷纷行动。

农业部为了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下发宣传提纲,召开视频会,启动宣传月,在新华社、中国政府网、《人民日报》、电视台等媒体开展了专题宣传活动。目前已有16个省出台了法律的实施办法和条例。在规范指导上,农业部注重加强合作社各方面的建设,比如财务会计指导工作,开发了专门的软件,免费供合作社下载使用,建立了专门的辅导员工作流程,通过抓典型示范,带动合作社规范发展。与此同时,在开展产销服务上,农业部联合商务部开展“农超对接”,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下一步,农业部考虑引导合作社到城市社区建直销店、连锁店,进一步扩大产销领域。

科技部联合八部门启动了“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鼓励科技特派员到农村领办、创办企业协会,特别是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截至2011年底,已有17万名科技特派员和5500家法人科技特派员深入农村。

为了对合作社进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建立了专项统计制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情况,以专项报告的形式报送银监会。截至2012年3月末,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有序开展了对辖区内15.3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评定工作,评定出近2万个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50亿元。

国家林业局在集体林权改革的基础上,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了“四个加大”。2009年下发《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加大产业政策扶持力度和加大砍伐政策扶持力度四个方面,采取了对林业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政策。

2.发展瓶颈——合作社仍需多方扶持

“政策扶持、税收优惠”,仍然是被关注的焦点。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够细化。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比较快的地区,合作社已经开始向流通和加工类的领域进军,而在加工这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建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生产要素的应用,相应制定和出台一些新的政策和措施,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能力和发展水平。

近两年来,为了适应市场需求,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自发组成联合社发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就目前情况看,虽然到今年3月底全国工商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了55.23万家,但是多数的合作社组织成员少、资本少、经营领域狭窄,真正大而强的合作社数量不多,应对市场的能力不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刘书军谈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尽管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提升了面向超市的供货能力,但离超市的要求依然有很大的差距。超市要求供货品种多样,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供货品种相对单一;超市希望一年四季持续供货,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往往集中上市。解决这一供需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是成立联合社。这样,既可以丰富农产品的种类,又可以保证供货量及供货时间。但遗憾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未规定联合社登记的相关条款,致使联合社在工商部门注册出现障碍。为此,合作社强烈呼吁在法律和相关配套政策中,明确合作社联合社和联合会的法律地位及支持政策。

人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要素,如果没有人才,合作社则难以持续发展。只有加大专业建设的培训体系,才能加大人才的储备,特别是职业化、专业化经营管理团队的培育。

3.利好频出——合作社面临发展良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对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考察

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

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下面就作一简要概述。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那么,合作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呢?根据上述区别,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性,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问题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种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例如,日本商法便将农协等界定为中间法人,表明它既不是以专门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也不是公益性的一般社会团体。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解放前国民党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转贴于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 13 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篇

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由vvv、kkk等人发起,于**年8月31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xx县xx意杨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贰拾柒万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万银华

本社住所:xx县xx木业有限公司院内,邮政编码:**。

第三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意杨树的种植;引进意杨树新品种,新技术;对成员开展意杨树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意杨树。

第五条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成员

第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意杨树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50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50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3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1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成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0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一名成员最多只能2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5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1人。理事会成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和5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本社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1名,执行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卸任理事须待卸任3年后方能当选监事。

第二十八条执行监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条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3月的20日为财务定期公开日制度。

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四条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八条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3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九条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四十条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一条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二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四十三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50。

第四十四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7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六条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七条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本社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九条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5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3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四条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书面方式,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登报方式。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篇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价值;结社革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4-0022-02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近来在学界研究较多,但多限于社会学、政治学领域,即从组织理论和行政管理角度进行实证分析,而法学领域研究相对薄弱。学界目前对NGO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的大会上提出:“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体。”但对于其内涵基本达成共识,认为NGO是指有别于政府和企业外的所有机构,在特征上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公益性。

对于NGO、NPO以及第三部门三者的关系上,学者认识上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NGO就是NPO,只是一种事物的两个称谓。[1]实际上,笔者认为NGO和NPO两者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只是两者所对应的语境不同。NPO强调的是和企业的区别,NGO强调的是和政府的区别。中国对于NPO一般称之为“社会团体”,而在国际上普遍称之为非营利性组织,即NPO(Non-Profit Organization)。所以在此意义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之为NPO更为适合,即非营利性组织之于农民,是非政府组织NGO的一种表现形式。

一、“全球结社革命”话语背景下的农村合作社立法

全球化浪潮推动了全球结社革命,全球化不仅表现为资本的全球扩张、经济技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和配置和人们跨国界的交流和互动的增加,而且和全球性问题的兴起相伴随,全球性结社革命即是这一浪潮的主要表现之一。这股浪潮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主要标志是世界各国涌现出了大批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同时这股浪潮不仅仅出现在发达国家,而且发展中国家亦受到波及。仅仅以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目前,全国各地特别是浙江、山东、江苏、四川、河北等省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有很大发展。目前,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15万个。

托克维尔早就指出:“在民主国家,结社的学问是一门主要学问。其余一切学问的进展,都取决于这门学问的进展。”[2]结社就是组织社会团体。结社自由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这已经被世界各国宪法普遍所承认和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中最早规定了结社权,该宪法第124条规定德国人民“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将结社自由权载入了国家人权宣言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有“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等条款。

中国对结社自由的保障在各种宪法文本中均有体现。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作了明确规定。以上为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对于结社权的规定,然而一切宪法权利的规定都需要相应的专门法规予以明确化。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制定结社法或社团法。在这样的立法状况下,对于数以万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缺失结社立法上的保障。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农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一个里程碑,结束了面对中国数以百万的农村专业合作社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无疑这部法律通过的意义重大,但是在法学对其研究尚显薄弱情形下,无疑其作用之发挥会受限,本文意在深挖其理论意义,意图在意义深化的基础上更好实现立法之目的。

二、立法顺应了立法趋势,填补了法律调整的缺失

自从1844年12月24日英国北部小镇“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诞生以来,合作社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思潮,更作为一种运动已经席卷全球。据统计,合作社的发展在其后的160多年里,已经遍布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合作经济组织发源和盛行于欧洲和北美,因此,合作经济的实践和研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也是相对领先的。同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合作社予以立法,在法律上赋予其地位,并具体规定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以及整个运行机制。如在法律地位上《越南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经济组织法人。1996年《越南合作社法》出台,1997年施行。《蒙古民法典》第34条规定了:1.合作社是通过其成员的劳务和财产出资旨在满足其成员之需要的活动的法人,其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对合作社债务的适当部分承担责任。2.合作社的设立文件应说明此等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成员分配赚得的利润之程序。3.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由法律规定。德国《合作社法》第1条将合作社定义为,没有人数限制的,以促进社员的经营活动为目的,以共同的业务活动为手段的联合组织;与其他形式企业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它并不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是服务于其他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不仅仅意味着有更多数量的民间组织,而且需要认真思考它们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和位置。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立法作为一种关于法律的表述,法律内容应当是一种有关客观实在的正确反映而不能是歪曲或者幻想。自从1918年中国第一个合作社出现――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出现以来,我国合作社的发展经历了80多年的历程,其间在中国土壤上生长、异化,有其自身的特点。依据资料统计表明,目前我国专业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量已经超过15万个。面对数以万计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没有法律地位上的确认,缺少调整的法律规范,无疑是立法的一大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结束了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必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良性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法律上的保障。

这一法律的出台也是立法对于合作社改造“非正规经济”的特殊功能的重视。所谓“非正规经济”,就是由于社会排斥而处于边缘化生存的经济活动,它们在法律上缺乏保护。而社会包容正是合作社的特殊功能之一,它们能够将这种边缘化生存的经济活动改造成为充分融入主流经济生活的法律上受保护的工作。

三、立法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的法律手段的确认

“农民是当今我国社会总量最多的弱势群体。”[3]造成其弱势的原因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以及农民行为的个体性两个方面。在人类的精神家园,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成为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个方面因素:第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个是制度性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若干价值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

在农民弱势地位改变的制度性设计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疑可以避免这两个弱势的形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的合作社立法结社权的立法确认是提高农民竞争力的制度性改变,让农民改变弱势地位有了法律手段上的确认。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变了农民信息上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农民弱势地位的重要原因,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参与市场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交易双方在竞争中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交易者掌握信息的多少,拥有信息多的一方,在竞争中,就更容易处于优势地位。

我国农业已经初步摆脱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由传统农业迈向现代农业。农业产业化的实现必须要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市场对接的过程必然面对信息的接受。在农业市场交易中,一方是信息灵通的商贩、农业企业甚至是跨国公司。另一方是文化水平不高、信息量少的农民,信息不对称的状况非常明显。对于农民来说,接受信息的方式相对比较传统,网络普及率不高,获得信息的渠道少,获得信息不准确、质量差。

作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无疑使得农民获取信息能力增强,同时获取成本也大大降低,速度也会大大加快。通过建立农村经济组织,通过组织收集信息,传播信息,为农民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增强对话能力,从而改变农民的弱势地位。

其次,农民行为的个体性是导致其弱势地位的另一重要原因。

农民行为,基本上是作为个体与他人发生的关系,而与之对应的则是一个群体。“单个农户经营规模过小,经营手段和方式落后导致的盲目生产、低水平生产,以及市场竞争力弱小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要根本改变这一点,最终在于改变农民的个体行为,变个体行为为群体行为。由个体对抗群体变为群体对抗群体,使得双方站在同一竞争平台。而由个体变为群体的途径就是――联合。正如著名的意大利政治哲学家加特诺・莫斯卡所述,人类有着一种“聚在一起与其他人群对抗的本能”。

“NPO、NGO通过社会的动员、公众合作,能够参与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促进社会公正,也能够实实在在地扶持弱势群体。”多个农民的联合形成一个小群体,小群体的结合使得竞争能力增强,也使得农民有了自己的声音。农民这种联合的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农民非营利组织,即农民NPO。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国农业的“第一次革命”。那么适应市场经济,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多种形式的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可以称为中国农业的“第二次革命”。

李昌平说:“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经济的一个瓶颈。“在很大程度上,贫困源于没有权利,源于主流社会设计的不合理制度。”中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造成农民问题的根源是农民缺失经济组织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的联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为农民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其根本的措施是提升农民的经济地位,依法赋予其独立、自主的经济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志刚,李希茜.NGO文化构建[J].甘肃理论学刊,2003(2).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篇

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农民权益;现代农业

一、政府对合作社的干预要适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从定义上看合作社可以被理解为带有盈利色彩的公司,可是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联合,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农民,使农民能够应对市场经济的大风浪,为了这个目的,政府的扶持作用就不可或缺了。我国《合作社法》的第七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合作社应给予的扶持政策,比如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资金安排的多少、开展培训的具体形式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困难,政府少投资甚至不投资的现象也会相继出现。农业合作社组建的初衷就是帮助农民提高市场竞争力,如果少了政府的支持,就很难应对市场的冲击,所以各地政府应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扶持政策帮助合作社顺利运行。

同时,我们发现合作社的发起人大多是技术能人和乡镇干部,都是在村镇中有威望的人,他们有技术、有管理能力,能带领农民闯市场,这对建立合作社都十分有帮助,但若与政府工作相混淆,政社不分,过多地干预甚至控制合作社的运作,就会违背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

综上所述,政府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要适度,既要有一定的扶持政策,又不能过多地干预其运作。

二、政府需增加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规

我国的合作社大多是主营一种特色产品,同时又有地域限制,这就造成了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合作社合作,然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在日本和台湾的《合作社法》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合作社虽然才刚刚起步,但合作社这种方式必将得到蓬勃发展,因此,作为规范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对此内容是不应该缺失的。

三、法规需明确对社员的具体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都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在市场化的今天,单个农民很难应对巨大的市场冲击,为了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联合组织就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具体什么样的农民有资格进入合作社?《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农民社员的要求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为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合作社实行“宽进”,基本上只要履行合作社的义务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这条不是对任何合作社都适用,比如浙江省温岭市箬横西瓜合作社,该社要求社员要有3年以上种瓜经验,掌握相关种植技术等,这种准社员制一方面提高了合作社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服务的效果?熏另一方面使合作社社员数量和生产基地(面积)在规模上同步扩大?熏避免了低效率的“陷阱”,并保证了原有社员的利益[1]。但是同时,有些合作社并没有本着服务于农民的原则,使很多有技术、有需求的准社员仍游离于合作社之外,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所以,政府应加强对社员准入制度的监管力度,以保证农民利益。

《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是基于服务于农民的初衷而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少数龙头企业打着合作社的旗号为自己谋求利益。那么,是不是农民人数越多越好呢?芽不是这样的?熏有些合作社吸收了很多农民,却没有能力建立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熏只是低级的“产业集聚”,没有实质的增收效益。所以,合作社应该根据自己的规模选择合适的农民数量,保障合作社的顺利运行。

转贴于

在管理机制上,《合作社法》规定可以由本社社员或者外聘人员担当管理者,而实际上,我国的多数合作社还是由农民本身来管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农民素质还很低,管理知识缺乏,对市场经济认识程度低,这些都直接导致经营决策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跟上新时期现代农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合作社规模偏小,经济效益偏低,很难吸引到高素质人才的加入,直接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行,也降低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明确政府对合作社支持的重点

很多农民认为,合作社就是帮助他们的组织,总是问合作社能够带给我什么等问题。这是极其不正确的想法,合作社是一个带领的组织而不是扶贫组织,社员应该开动自己的智慧为合作社出力;在市场经济时代,合作社就是一个公司,它需要像其他公司一样创造效益。但我国合作社规模都很小,由于公司都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与合作社的经济交往中就很容易利用合作社的弱小来对其进行盘剥,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合作社的优势体现在哪,国家有什么政策保证合作社的权益不受侵害,《合作社法》并没有该方面的相关规定,于是就造成了农民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实际运行中政府应加强各方面的扶持力度,强化服务体系建设,如搜集和农资、农产品的价格信息、市场需求信息;加大对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提高农产品的安全性,增强农民参加市场竞争的能力。

五、加强合作社教育与培训的制度创新

按照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其中重点是强调合作社教育与技术培训,但是具体实践当中我们发现很多农民对这部法律本身了解得也很少,相当一部分农民甚至不知道有这样一部分法律,所以,在宣传过程中应加大法律本身的普及力度,让农民知道自己有法可依。同时,教育与培训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社员,合作社的领导或者任何有需求的农民都可以是教育培训的对象,培训的内容、形式也应多元化,技术知识是重点,还可以是基本文化知识、中央政策文件和其他农民感兴趣的知识,针对性要强,如对于领导就可以培训他们领导技能技巧;对于准社员就要着重宣传合作社的职能及合作社能带来的好处等。

教育培训的方式也应该多种多样,如讲座形式、技术实践、合作社之间的交流都可以。组织讲座可以请来高校的教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传播新政策、带来新技术;目前,我国合作社之间交流较少,基于此,各地政府应该促进相关合作社进行技术交流、经验交流、促成合作。各地政府应多关注农民技术文化的需求,制定好教育培训的长远规划,只有农民的文化水平提高了,才能够很好的抓住市场机遇,提高市场竞争力。

合作社在国际上已经兴起了百余年,各地在实践当中也都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必将在我国农村产生深远的影响,广大农民也必将因此而受益,同时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合作社法》的颁布为合作社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护了农民的权益,加快了合作社的完善,促进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按照以上的政策设计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合作社法》,将有助于合作社以上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黄祖辉,梁巧.小农户参与大市场的集体行动[J].农业经济问题,2007,(9).

[2] 赵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与探讨[J].农业经济,2007,(11).

[3] 熊健珩.对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两个问题的看法与建议[J].工商行政管理,2007,(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6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不改变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由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按照自愿联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民主管理、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的,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和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合作、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以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追求成员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保护农民合法经济利益,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减避农业经营风险,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快农村现代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快,在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中还存在着乡镇之间不平衡、规模小、内部管理不规范、与成员的利益联结不紧密、市场竞争力不强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全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和作用发挥。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正式颁布,年5月份,国务院第498号令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年11月24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同年6月、12月份农业部、财政部分别制定颁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成为目前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主要依据。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加快推动生产技术标准化、管理服务组织化、市场销售品牌化进程,对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建设富裕和谐新,有着十分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高度重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和发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正确引导积极支持农民兴建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当作带动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把此项工作摆上农村工作重要日程,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全力抓,农经干部经常抓,确保合作组织发展工作常抓不懈,抓出成效。从今年起,各乡镇每年要抓好1—2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样板,促进全县合作社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

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基本形式

(一)指导思想。

以“十七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自愿为前提,以增加农民收入为中心,依托当地主导产业,突出畜、菜、果、粮、药等优势产业和地方特色产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按照“因地制宜、多元创办、政府扶持、部门指导、市场运作”的思路,规范提高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水平,积极创办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全县范围内逐步形成纵向相通、横向相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网络,实现农村生产经营组织的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基本原则。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把握好以下工作原则:

1、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切实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和家庭财产关系。

2、“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民办”是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前提。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以农民为主体,根据农民自身需要和愿望,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管”是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规范的章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范运行。“民受益”是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终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切活动都要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千方百计实现组织成员利益的最大化。

3、因地制宜,多样化发展的原则。要立足当地主导产业,体现地方特色,根据农民的合作要求和市场需求,通过抓点示范,结合实际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型和运作规程。

4、合作制的分配原则。营利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运行机制。在分配盈余时,应留有一定比例的公积金,用于自身发展壮大和应对市场风险,其余应按照成员投资额和交易额比例返还给本组织成员。

5、市场运作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既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又要坚持正确引导和政策扶持,做到推动而不强迫、扶持而不干预、参与而不包办。

6、依法保护的原则。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坚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目标要求。

围绕我县优势产业布局,结合“一村一品”,力争用3—5年的时间,在优势农产品产地普遍建立起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达到30%以上、40%以上的主要农产品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加工和销售。

(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形式。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加大力度,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鼓励和支持农民结合优势产业,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各类具有本地特色的,能真正带动当地产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1、引导鼓励农民合伙创办。鼓励懂技术会经营,市场经济意识强,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资金实力和一定拓展能力的农村能人牵头,联合具有相关产业的农民创办各类专业合作社。

2、鼓励农村集体组织牵头发起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引导支持一些奶畜等养殖专业村、果菜大村、科技示范村等由村民委员会发起,吸收相关产业农户建立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同时鼓励跨村、跨乡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壮大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服务带动面。

3、鼓励基层农技推广和供销合作组织牵头兴办。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根据农民需求和自身实力,既要发展生产型、销售型的单项合作社,更要鼓励发展产销结合型和产加销一体型的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加工销售服务。要根据产业特色和优势产业区域布局规划,鼓励农技推广单位、农技人员和供销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科技、信息、加工、流通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领办、创办打破行政区域界限跨区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

4、依托企业兴办。依托农业龙头企业,建立“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的专业合作社。

5、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引导当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联合组织或行业协会,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开展合作服务。

6、引导原有农民专业协会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完善提高,积极创造条件,注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创新机制、规范管理、强化服务、全面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营运水平

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合作制基本原则,不断完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围绕产业发展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提高对成员的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生产资料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增强自身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增强对农民的服务实力和吸引力。

1、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市场营销意识,要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建立、拓宽产品销售渠道,做好产品销售的宣传、策划和包装,做好销售价格的协商谈判,不断提高成员产品统一销售的比例。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引进推广新优良种、高新技术,搞好技术培训指导,制定生产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标准化生产,积极申报农产品无公害基地、绿色食品认证、注册商标等,实施品牌化战略。提高物资采购能力,了解成员生产、生活需要,及时联系生产厂家或批发商,组织批量采购供应给会员,或者择优确定供应商,向会员优惠供应生产、生活资料,降低会员生产成本。

2、开展“五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活动,推动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一是要有规范化的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设立人大会讨论通过,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必须符合本合作社运行的基本情况。二是要有明晰的产权。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权属一定要明晰,个人投资、会员入股、国家扶持资金等必须记载清楚。三是要有良好的运行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对组织内部财政状况,合作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行社务公开;建立完善的服务机制。积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走集约化、专业化、规模化生产之路。四是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盈余分配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制度要求,规范运行。五是要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市场运作机制的基础上,通过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办法,将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以交易量为依据按比例返还给成员,少部分以成员帐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通过“五有”专业合作社创建活动,力争尽快建设一批有较大经营规模、有合作手段、效益明显的农民合作社。

3、创新经营服务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创办经营服务实体。在坚持服务会员、优惠成员的原则下,可以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等环节办成经营实体。探索盈余返还的多种形式,增强合作组织凝聚力。探索股份合作的经营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吸纳成员以技术、物资、设备、资金等入股,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和盈余返还机制,使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向经营性经济实体型发展。

四、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保障合作社健康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各项政策,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办和发展。

1、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提供便利,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免费为符合条件的注册登记。让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并加强与农业部门的联系协作。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应当报送县农业局备案。

2、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帮助其健康规范发展。一是完善民主管理机制,指导合作社制定规范的章程、制度,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二是完善积累发展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合作社设立公积金、公益金、风险保障基金、教育基金等;三是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帮助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组织机构,建立监事会,理事会,对理事会、财务人员、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予以监督,维护成员利益。四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训,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善经营、会管理、懂技术,有奉献精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培养造就一支政策理论水平高,业务本领强,热心合作事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辅导员队伍。五是典型示范,推动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典型示范、稳步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明星合作社”、“示范合作社”等创建成活动,注重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带动全县发展。

3、税务部门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税收优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免税登记,全面落实目前中省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4、县政府每年组织评选若干家章程比较规范、组织比较健全、制度比较完善、利益机制联结比较好作用发挥明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县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年给予0.5万元的资金奖励。对获得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给予1万元的资金奖励,对获得省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给予2万元的资金奖励。农业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项目争取国家资金的扶持。财政部门对上级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拨付,并加强监督使用。

5、农村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信贷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季节性、临时性资金所需。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授信的探索,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状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同时,要进一步改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服务,减少审批手续。

6、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地有关规费予以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种养殖业以及从事农产品流通、临时性收购和初加工用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7、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标准,开展技术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作为绿色农产品申报主体,并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政策。加强对农村农贸市场秩序整顿,调整农资供应点布局,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资销售点,力争对成员实行统一农资供应。

8、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支持。鼓励在职农技人员积极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人员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称评定、工资晋升等待遇视同在职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7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政策;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3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2-0080-04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呈现出多种发展形式。由于没有政府政策的扶持,这些合作社在发展中,不论是在参与市场活动方面,还是在自身组织运行、成员权益保护以及其他方面都遇到了一些问题。适时制定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成为中国当前法律政策制定者的首要任务。

一、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法规、政策回顾

国务院和农业部于1994年将山西、陕西、安徽等三省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省份,中国在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迈出了坚实一步。之后,为了进一步鼓励、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党和政府相继出台了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1.在党的指导方针方面。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我国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着不少困难和挑战,如“农村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低”。对此,党中央明确提出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强调“家庭经营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

2.在相关法律制定方面。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登记、组织成员构成、组织机构的构建、财务管理、专业合作社的变动(含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国家对专业合作社组织的扶持政策以及专业合作社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的准绳和依据,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的利益,为中国进一步制定和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门性法规、政策、规章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3.在具体政策的制定方面。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兴起的时间比较短,所以专门性的政策比较少。作为本文写作重点的财税政策则是2008年6月24日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而这个通知主要是针对中国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中出现的“增值税不能抵扣”问题。

二、当前财税政策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缺失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超出了中国政府决策者的预期,所以在扶持其发展的经济政策、尤其是财税政策基本上处于滞后和缺失状态,使得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税收负担极有可能大于未参加专业合作社的农民的税收负担,农民加入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降低,不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势。

从总的经济方针政策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则上规定国家应该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具体的财税政策则只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税收政策的一个通知。前者是一个原则指导性文件,而后者是时隔两年之后的一个专门性政策,这说明中国的财税政策在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这一领域有滞后性;同时,由于后者是涉及面比较窄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的税收负担没有实质意义的减少,这也反映出中国现阶段财税政策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

三、以专门的财税政策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与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在当前财税政策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缺失的状态下,研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和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势在必行。

(一)制定财政政策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和发展

1.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直接财政补助。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主要是由合作社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构成。但在建立之初,公积金和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这两项是空白,所以地方政府在建立专业合作社初期应依据合作社规模、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情况、他人捐赠情况等予以适当的财政补贴。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合作社服务范围不尽相同,所以补贴标准也可以适当拉开差距。同时,专业合作社在建立之初对资金的需求量比较大,所以这部分财政资金应在合作社建立之后及时到位。

2. 制定专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是进行完整会计核算和实行有效财务监督的前提条件。当前许多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基本上是没有建立起与其业务相关的财务资料,或者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少量的财务资料,总体上呈现一种无序状态。所以财政部门应加快制定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门财务管理制度,使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杂乱无序的财务管理现状得以及时纠正。

3.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业务发生的贷款实施财政贴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服务其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法人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特征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并不意味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没有银行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贷款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在其建立初期表现得不是很突出,但随着合作社义务的持续开展,债务规模、结构都会显示出来。

为了有效降低合作社债务负担、缓解合作社资金紧张局面,财政可以对债务利息实施财政贴息制度;而对于合作社确实因为资金困难并且有相关实物和个人担保的情况,当地政府可以引导其他市场主体共同为其取得贷款提供担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担保要适时监管其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类似于乡村债务性质的或有债务出现。

4.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技术培训予以财政扶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技术培训是一个具有明显正外部性特征的商品或服务,成本较高。如若私人提供,则要求有较高的价格与此相匹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培训的成本因此相应增加,对合作社成员构成了直接经济压力,所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技术培训服务理应由政府提供。而政府提供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财政扶持,通过相关财政支出来弥补正外部成本。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产品质量监控、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财政扶持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由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政府在财权上取得了主动地位,而相应的事权却层层下压,所以中央政府在这项财政扶持中的资金供给方面应扮演比地方政府更突出的角色,确实减轻地方政府财力负担并进一步明晰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地方政府的角色因其拥有信息对称性优势,所以其可以在组织技术培训、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产品质量监督等多个环节上有所作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技术培训是财政在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之后最主要的扶持渠道。

5.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目前中国的支农支出主要侧重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义务教育、农村基本医疗等方面,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新生的市场经济主体发展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和政策支撑。所以在当前形势下,地方政府首先应着力优化本级政府的财政支出结构,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财政资金列入其预算范围内,并根据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其规模和相关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提高农民的素质和农民组织化程度、推动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抵御风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等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和推动作用,所以各级政府应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放在财政资金优先支出行列之内。

(二)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豁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和市场主体性质,这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纳税的义务,即便是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也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相关的税收。因此,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豁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负担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最直接、最主要的政策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原则上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可用于执法的依据缺失,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负担并没有实质上的降低。对此,我们认为在豁免涉及到农民合作社所有税收的原则上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 在商品税方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此,困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增值税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但其他方面的商品税仍然存在,如营业税、车辆购置税等。因此,从豁免税负角度出发,应对这两个税种予以优化。

实施营业税减免策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交通运输所引起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并不是目前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对象,但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所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上看,又包含这部分内容,所以从减少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财务费用角度考虑应对其营业税给与适当减免。

车辆购置税从其属性上看是商品税的一种。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国境内购置的应税车辆,其中包括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免征行列。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农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所以当然能在购买农用运输车上享有相当的权利。但这个购置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从某些方面上看可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业性,如专门从事农产品运输的合作社),所以地方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开展生产经营业务而购置的农用运输车应纳入免税范围。

2. 在所得税方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取得了法人资格,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范围,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这对于一个刚刚诞生的新型法人实体,20%的所得税税率对于其生产经营资本的积累不是一个利好消息。所以国家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切实减免其企业所得税,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还面临着一个问题――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如合作社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收入、合作社向社会人员支付的各项应税劳务报酬都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这是应当的。但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俗称“合作社分红”时,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合理性就值得深思。毕竟合作社分红是合作社良好经营态势的一个最直接体现,对于合作社的长期稳定发展、提高农民参加合作社的积极性具有明显积极影响。对其进行征税可能会影响专业合作社社员参加这个组织的积极性和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根基。

3. 在财产税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征税有三个比较有争议的地方,一是增值税,二是所得税,三是财产税。增值税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已经得以明晰,所得税的完善还有待时日,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产税优惠政策无疑会进一步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负担,降低其生产经营成本。

作为地方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渠道,房产税和车船税是地方税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方面上,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有房产税和车船税税收事项发生。因此,对因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办属于其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而产生的房产税和车船税可以实施减免,其他的房产税和车船税则照章征收,不予以优惠。

4. 他人捐赠的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实施税前扣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和发展时期,其资产构成允许有他人捐赠存在,所以从国家这个角度看实际上是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捐赠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了提高纳税人捐赠积极性,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应制定相应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四、推动配套改革,改善外部环境

1. 加紧制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目前中国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仅限于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的配套实施并没有及时制定和完善,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际生产经营中面临许多尴尬,所以加快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是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良性发展的一个反瓶颈措施。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利益得以保障,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朝预定目标加速发展。

2. 完善农村金融制度。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背景、服务对象、发展潜力的特殊性,中国农村金融机构在其中应扮演重要角色,当前的问题是着力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难的问题。同时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3. 建立维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策的长效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提高农民的素质和组织化程度、推动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有着重大意义。建立维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策的长效机制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马国强.中国税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2]经庭如,储德银.政府扶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J].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4).

[3]晓亮.合作经济与新农村建设[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1).

The Research on Finance and Tax Policie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easant Special Cooperation

Luo Mingling1, Chen Yuzhuo2

(1.Taxation School, Northeast Financ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5, China 2. Yangzhou Taxation School,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Yangzhou 225007, China)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8篇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农民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提高了人民的收入水平,还对于优化农业生产中的配置、完善了农业结构、推动农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随着国家相关法令的颁布和政府扶持力度的加大,农民合作社有了强劲发展的态势。

截至2011 年上半年, 我国工商登记的合作社达到44.6 万家,同期增长43.1%。在种植、畜牧、渔林业、民间传统手工编织等各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有分布,农资供应、农技推广、土肥植保、加工、储藏和销售等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都属于其服务范围。尽管有政府的支持,使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处于数量快速增长与质量稳步提升的阶段,但农民专业合作社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包括规模小、能力差、运作失范、扶持不足等,这些问题需要政府和农民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来解决,从而达到提质增效、转型升级的效果。

应坚持的原则

1.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原则。因为发展农民合作社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必然要求,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不仅能够解决农民在面对产品市场时规模小、相对分散的弱势竞争地位、有效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而且能够更好地统筹协调、对农村经营体制实现发展、完善和创新。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就是要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并且切实尊重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坚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从而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提高其发展质量。

2.规范和完善立法制度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规范和完善立法制度。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依法建立和完善的内外管理制度,规范并明确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职责,防止其滥用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农户造成利益上的损害。与此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接受成员的民主监督,做到定期进行财务公开,这样就要求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制度。

3.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的行为的同时,也要坚持“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目前,为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的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让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外,在具体工作中,要切实坚持这一原则和认真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提高内部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正确处理好对内服务与对外经营的关系,促进合作社成员的利益与合作社内部工作人员权利的和谐,从而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高质量发展。

解决措施

1.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做好试点工作,由点扩展到面

首先,作为宏观调控的政府来说,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从资金和政策扶植两方面入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味运用一种模式,做好试点工作在取得成效之后再在大范围地全面铺开。最后,在全面铺开之后,要积极探索“合作社+公司+农户”“合作社+公司+基地+农户”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运作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并着力培养效益好、市场竞争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充分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空间。

2.强调快速高质量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数量增长与质量提升并重”的原则

通过宣传和引导,提高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从而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与此同时,要明确产权,建立健全成员账户,为以后的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并且提高资金和政策的透明度,做好绩效评估工作,让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做到心中有数。另外,针对合作社中农户贷款难的情况,相关部门要做好解决措施,以此来提高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质量。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成员和农户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