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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责任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5 16:55:34

离婚的法律责任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精神损害 赔偿

任何时候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现实中,充分体现着那个特定时期的历史风貌。在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之下,每一个家庭及每一个家庭成员无不受到深刻的影响。良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和推选关系到能否建立起协调、良好、秩序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讲,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体系,尤其是国内、外家庭离婚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也使更多的司法工作者和人大代表提议把离婚家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列。针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当事人赔偿和第三者赔偿两种途径。赔偿分为财物赔偿、口头或书面道歉等方式。精神赔偿又分为现行法律有规定的赔偿和现行法律无规定的赔偿(道德伦理范围之内)两大类。在这两类里面又有大的精神损害和小的精神损害两部分。下面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法律规定内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①精神损害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②精神损害被法律立义为: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狂燥、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大,更能影响社会上的安定,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法律课题。

二、法律规定外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超出这三个过程的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如: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过错在先,或一方造成精神损害较大。同时,双方的过错给父母子女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另还在现实之中存在一方无过错,但不愿诉讼或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婚姻问题;又有一些精神损害较小,通过村民调解委员会或邻里相互调戏的等等一些现实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精神损害应关注的新内容。

三、法律规定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制度。③从性质上讲,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制,即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该制度的设置,既包括对受害方补偿的性质,又包括对过错方的惩罚,因而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令过错方对其违法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弥补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伤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四个条件④:第一,须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五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上述行为均为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婚姻家庭关系存在的基础,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对方人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权利受损一方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本利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之一,而对方配偶也实施了上述某一行为的,那么对方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了。第二,须有损害事实,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按照我国法律,请求损害赔偿应以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否则即不成其为损害赔偿。所谓损害,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它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发怒、狂燥、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第三,须请求人无过错,而另一方配偶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即指请求人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它法律的过错,有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须具有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时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使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作出相应裁判。

法律元宝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财物的赔偿。

四、另一类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所说的另一类是指:法律现行无规定的,但在日常生活存在的一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一对夫妻,夫先与他人同居,对妻造成一定的伤害,妻知情后,夫告之后,妻也另找他人,再经历一段时期后,妻也与他人同居。但妻的精神压力较大,不满6岁的儿童心理、行为与正常儿童不太一样,对这种情况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过错在先,对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不到法律上的判决赔偿,过错赔偿的条件不具备,这时“民间”通常用的方法(途径)是:请邻里之间有一定厨房的“旁姓”人与“家族”内长辈,兄辈共同商议。根据双方的诉说、意愿表达和“商议人”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裁决”,一般是先错方向后错方当众道歉并承诺一定的经济赔偿,这种口头的道歉是法律规定以外的一种“精神赔偿”。其实对于一个家庭、一个人都有犯错的可能。关键是给予他(她)改过的机会,让另一方得到“面子”,抚慰心理。这种心理上的“满足感”,有时比“钞票”起到的效果更好。(一个精神、心理崩溃的人,钱对其来说连一个“微笑”都不如):另外,像这种口头的道歉,因有“家族”,长辈的说劝,一般离婚的较少,且以后生活一般不会出现大的风波。同“口头”道歉相同的还有“书面”道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通过书信,媒体或协议书面形成道歉。“书面”道歉有别于“口头”的是:一般都是不可能换回的“婚姻”,弥合的机率较小。但一方过错在先,另一方受到的精神损害大的情况,使用这种“书面”道歉,给受到精神损害大的一方以安慰,这种心理上的作用,能战胜生活中的困难,给人以向上的启迪。可见除财物的赔偿之外“口头”与“书面”的精神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确定能达到物质赔偿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引起法学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

五、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善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有错方。《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族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阴、调解,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族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邓以行政处罚。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45条规定:对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以上的法律规定是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要伯和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证据。同时也法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责任,在实质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审理过程中,像以上责任单位是最好的“证明人”,并能出具对无过错者有利的证据,体现法律的公正,快捷办案,提高执质量。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现实生活中,有过错的不仅指当事人(夫妻双方),还有第三者的情形,对第三者的“插足”应列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对无过错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第三者是一种惩诫,对无过错者是一种补偿。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比较愤怒第三者,第三者再涉足他(她)人婚姻中,如第三者属已婚,将牵连两个家族,对第三者的惩罚更应体现法律的主体观。人民法院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给予调解。如确实存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轻微精神损害的,可调解为一方向另一方的口头或书面道歉的精神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调解。可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法制宣传,对受到精神损害的一方给予口头灌书面的,把人民法院从法律的责任走入生活的责任,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文化和现代意识形态的发展,也有利于避免离婚案件的进一步升级,稳定社会秩序,从这几点上讲,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是“公证人”“调解员”的责任,这也是“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个具体工作体现。

六、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中对其时效性有一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①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对①的规定,我认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不应是“必须”,因为无过错方在与有过错方共同生活多年,心理上还有一定的亲近感,或无过错方性格比较好强,不想或不愿有过错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离婚诉讼时“可以”不提出,这也是尊重和事人的合法权益。对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把“离婚后”一年内的“离婚后”去掉,把精神损害作为单一的民事侵权,与离婚与否分开。即不能把离婚与否同精神损害捆绑在一起,因为婚姻家庭的精神损害绝大部分都是在结婚之后所发生的。如果通过精神能达到夫妻双方和好,离婚就没有必要。对 也是“离婚后”敲定要慎重,不能只把有过错产生就直接认定为必须离婚,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热潮公平,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考虑,进行民事调解。确实调解不成功的,人民法院要充分了解双方父母、子女情况进行“法制化”与“人性化”相结合的判决。达到判决之后,双方不再或减少后遗症的产生。

从以上法律规定内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汗毛规定外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法律规定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类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性六个方面,笔者进行了一些内容和现实生活的分析,旨在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机结合道德伦理的人性观点,谈的比较粗糙,不妥之外,请老师给予纠正。

注释:

①张杰蓍《婚姻家庭法学》上册,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版,第134页。

②杨大文,马忆南著《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4月版 ,第276页。

③④张杰著《婚姻家庭法学》上册,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版,第164页、165页。

参考文献: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2篇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条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1](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哲学、伦理学的批判。笔者认为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 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我们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3篇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协议离婚、 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未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中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应增设公证制度。并规定下列离婚协议必须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扶养费分期给付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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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细化离婚后的监督措施。

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婚姻机关可以此为依据: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的处理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此次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内容不全面,不彻底,羞羞达达,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致使许多婚姻赔偿仍然被遮挡在法律保护之外。

(一)、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过错方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纵容一些人钻法律空子,使弱势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责任理论并不排除无效民事行为中过错方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这在其他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是完全有其理论根据的。将来修改婚姻法时,应当设立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者和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对合法婚姻的赔偿范围,新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同居、暴力、虐待和遗弃四种情形,其范围也明显过窄,使许多婚姻侵权得不到处理。从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情况来看,涉及到婚姻赔偿的问题主要有:(1)、通奸;(2)、嫖娼;(3)、婚外同性恋;(4)、婚内性暴力;(5)、婚外生子;(6)、婚内传病;(7)、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等等。上述几种情况是否都可以作为婚姻赔偿,尚值得研究,由于篇幅限制,仅就下列几种情形是完全应当作为离婚赔偿的进行论述。 

(1)、婚外生子。婚外生子(女),是指因婚外情怀孕所生之子女。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婚外生子,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尚不构成同居关系所生之子女。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规定的同居,追究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外生子(女),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生子,对另一方所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有的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如五十岁的老汉张某,到2002-年8月中旬,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这时孩子已经十几岁了。他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对于张老汉的请求,法院难道不应支持吗?可以说,这种伤害,比一般同居还要严重的多。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判决赔偿.但作者也发现,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外情赔偿范围定在同居内,对于没有达到同居程度的婚外生子,要求赔偿的法院并不支持。即使接受此案例,但在判决上也各不相同(适用法律不同)。有的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6条,有的以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适用婚姻法第4条,有的以侵犯名誉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2)、婚内传病。婚内传病,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将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如男方得了性病,传染给女方,女方怀孕后,多次作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严重摧残。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提出赔偿。

(3)、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 即一方为了离婚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不使用暴力,而使用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及揭露隐私手段,侮辱、贬低对方人格,毁损对方名誉。对此,在离婚时,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民法律和刑法都禁止侮辱和诽谤,婚姻赔偿未作规定,显然是一个缺陷。

(二)、责任主体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四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其中重婚和同居(除第三人不知道重婚和同居者已有配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外),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暴力、虐待和遗弃,虽然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实施,但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来看,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员(主要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时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另一方配偶共同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的时有发生。首先,从理论看,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责任人,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实践来看,便于诉讼。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能向侵权配偶本人索赔,不能向第三人索赔,显然违反了共同侵权的归则原则。因而,该规定的不合理是十分明显的

(三)、离婚才能赔偿,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只有

当配偶之间的四种侵权情形"导致离婚"的,才能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离婚,配偶之间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因过错方表示改正错误,或者受害配偶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利益,原谅了过错方的行为,没有追究侵权方的过错和提出离婚),以后离婚时,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离婚时提起赔偿,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这样规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予以修改,要么允许婚内赔偿,要么对婚姻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上还应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然而,对其义务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不知该规定义务住体是仅指离婚过错配偶,抑或是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一些第三者打着“爱情”的幌子,明日张胆地羞辱、谩骂无过错配偶,使无过错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同时也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则要求离婚损害请求的义务主体,除离婚过错配偶外,还应包括实施破坏的第三人。

(四)、损失要赔偿,精神损害更要赔偿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4篇

我国婚姻法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为此规定了经济帮助、请求补偿、过错赔偿的制度。对付出义务较多方的“补偿”、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在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有过错方进行了相应惩罚。

一、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该法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适当的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这一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而另一方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很大的利益。

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出来的,但在实践中付出较多义务方并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如何判断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很多当事人是难以说清楚。再者就是请求补偿的数额、方式、方法以及期限均未作出规定。

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它是纯粹的资质。同时《婚姻法》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请求帮助的时间,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这种帮助是一次性的,原定经济帮助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请对方给予帮助的。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是指因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

二是有损害事实。即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四是离婚的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方。因为无过错方是受害人,他(她)对分割人即过错方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有权主张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很明显地看出来,第三者是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其并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如果无过错方诉讼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非离婚之诉。这是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特殊要求。只能有离婚诉讼的发生,无过错方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离婚事实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本人如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则过失相抵,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适用却显得艰难,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或嫖娟,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有利于弄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5篇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一是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二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相融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立法中萌芽,1950年婚姻法铸其雏形,1980年婚姻法基本定格并运行至今。其内容可界定为五点:(1)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制的前提和基础;(2)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3)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赋予约定财产优位于法定财产制的例外效力;(4)确认夫妻债务责任的平等性和清偿分担的协商自由性;(5)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性、意志自由性与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照顾性。

应该承认,以80年婚姻法为集中表现的夫妻财产制虽然表述简单,内容抽象,但并不失其积极的进步性价值:(1)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宪法精神;(2)符合社会主流文化和价值取向所倡导的婚姻/:请记住我站域名/本质及婚姻道德的要求;(3)反映了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和经济生活实体的职能要求,有利于家庭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复杂多样的生活实际;(5)切实地符合立法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状况和要求;(6)在总体方向上迎合于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

80年婚姻法颁行20年,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亦发生同步效应,夫妻财产制迎纳了新的因素、新的力量、新的内容:(1)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牵引出社会各种财产关系的新风貌,构成新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宽阔宏大的社会经济背景;(2)国民收入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私有财产量的增长,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直接动力和表现;(3)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心理催发素;(4)家庭消费职能的扩充和生产职能的历史性回归,提高了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并直接作用于夫妻财产关系;(5)与公民个人财产的取得和拥有相伴随,夫妻财产的性质、形式、来源、数量、债务关系、权属关系都发生了空前变化,动态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市场交易安全与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不断产生碰撞。

80年婚姻法诞生于社会转型之初,时代的多重制约,不可避免地潜伏了以其为背景的法律的局限性,由此决定其夫妻财产制既有先天不足,又有后天不良,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日益凸现出诸多缺陷:(1)规范形式抽象、概括,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导向,使夫妻财产制疏漏空洞,缺乏操作针对性;(2)“婚后所得共同制”表述不清,涵盖宽泛,范围不确定,与夫妻财产的实际运行态势不符,也与其他法律内容发生冲突;(3)立法只注意到常态下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对“婚约”期间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违法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未作丝毫反映;(4)严格的共同财产制,既忽视了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又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5)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6)夫妻财产约定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加以简单认可,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约定财产制规则体系;(7)对夫妻债务和所有权之外的各种财产权利未能作出前瞻性预测,导致现实生活中诸多法律问题难于处理;(8)二十年法制建设的推进,财产法体系的逐步健全,使夫妻财产制既落后于社会实践,又滞后于其他相关法律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型经济主体所牵引出的家庭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难于准确施控。

针对80年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一,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依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第二,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五,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7条第2款)、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第41条)三个重要法律问题,新婚姻法基本沿用了80年婚姻法的规定。其中,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鉴于农村普遍存在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不仅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而且承包经营的收益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家庭的主要财产来源,所以新婚姻法第39条第2款专门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新增内容反映了当前农村实际,立法旨意在于保护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的传统婚配模式下离婚妇女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各种权益。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新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八年婚姻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作为中国21世纪初的一项重要立法,婚姻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以中华民族优秀品质为特色,继承先进法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婚姻家庭的身份性、伦理性为内核,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按此要求检测,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仍未尽善尽美,尚有不少制度应予增设、补充和改进。举其概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

其一,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实际上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其二,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活力和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多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素养,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

其三,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对80年婚姻法的这一条款作出修改,从而继续存在概括性太强且挂一漏万的缺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剥离于所有权人;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新婚姻法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没有作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发生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其结果要么是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无从补救,要么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

其四,基本上停步于80年婚姻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仅在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表现出立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莫大轻视和草率。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理想的选择应该是:在立法上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此外,对夫妻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婚后非自有房屋的居住权、婚姻

存续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等均应作出规定,但新婚姻法中没有体现。 (四)判决离婚标准离婚诉讼的标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性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标准。

法定判决离婚标准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各种角色,包容了多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在静态意义上,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纠纷的普遍效力;其次,在操作适用上,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构成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行的准据;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统一的整合性终局原因事实,可以涵纳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的表像化的原因;第四,在当事人方位上,它是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构成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焦点。基此,判决离婚标准乃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串于诉讼全过程的中枢系统,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判决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和离婚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亦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所以,各国在进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活动时,无不对此给予特别重视和审慎把握,社会各界广大民众也尤其关注。在中国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如何构建一直是热门话题,并由此促成了立法模式的创新。

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取向,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判决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分析界定:首先,根据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可归类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其次,根据判决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归类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程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再次,根据判决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的功能作用,可归类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最后,根据判决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归类为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和相对离婚理由主义。所谓绝对离婚理由,又叫绝对离婚原因,即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标准,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离婚理由,又叫相对离婚原因,指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虽然被确认具备法定离婚标准,但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把握,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

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三十余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确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理由中居于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辅地位。无论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关键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只应将“感情确已破裂”定位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新婚姻法在抽象层面和程序规则上继承、保留了80年婚姻法的内容,但在判决离婚标准的具体认定和把握上作了明示列举,在法律规范的表述方式上作了重大创新。作为判决离婚标准的集中表现,新婚姻法第32条分列四款。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80年婚姻法相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与80年婚姻法相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这四款中,后三款共同构成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也是实践中分别情况处理各种离婚纠纷的判决依据。

按照上述判决离婚标准的四个层面剖析新婚姻法第32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在规范形式和实质内容二个方面,可明显看出其应予肯定的符合现代离婚法取向的时代特性,同时,亦应指出其承袭80年婚姻法的离婚标准而继续存在的一定程度的缺失。

1、就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分析,新婚姻法的判决离婚标准奉行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的运行千姿百态,引起离婚纠纷的具体原因亦互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透过错综复杂的婚姻矛盾表像,们总可以把握出能囊括一切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使之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离婚立法通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等统摄归纳的科学磷选,能够最终确立一个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模式。作为我国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之一。这种概括主义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

以概括抽象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于体现。同时,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诉请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发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的极大的心证自由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所不同而发生理解上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该离的未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

为了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概括离婚标准的上述缺陷并维持其优点,新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在全面充分地肯定80年婚姻法第25条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又通过第三款首先列举具有常见性、多发性四类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然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设立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并在第四款单列“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标准之例外。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理由,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和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行: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包藏一切的不足。

基此,新婚姻法改变了80年婚姻法单纯的抽象概括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模式,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模式。其中,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范式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与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

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2、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我国新婚姻法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无论是新婚姻法的抽象概括的规定,还是具体列举的各种情形,都始终坚持判决离婚的唯一一个法律标准,即破裂原则。这一原则作为80年婚姻法的传承,经过20余年的实践滋润和理论提炼,凸现出四方面的特性和要求:

其一,该破裂原则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之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夫妻关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难于维持。关于这一内涵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未指明,仅从学理上推论,至少包括三层:一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二是在时间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三是在现实表现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破裂,亦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来已久积怨很深且无可挽回。

其二,该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原因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

其三,该破裂原则作为唯一离婚理由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定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其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总是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根据,第32条第三款中所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不但没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则,反而是对感情破裂原则在操作适用中更具体、更明确的举例说明,是对破裂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和展示。因此,破裂原则的适用是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再次,在法律推定和人们假想的事实结果上,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破裂死亡的婚姻,无论基于哪种原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要归结到夫妻感情系统中,通过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反映出来,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个婚姻关系的过去、现在及发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力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离婚理由。

其四,该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持续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在实践中人们也总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新婚姻法虽然在具体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至少有三种属于夫妻一方存在明显的过错,但立法意旨并没有走向有责主义的过错离婚,也没有丝毫的限制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迹象,而实际上仍是坚持积极破裂原则,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离婚自由权。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根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行为,从而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得准予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换言之,新婚姻法的破裂原则在离婚功能上,是奉行补救主义,而不带有任何惩罚主义色彩。即离婚是对死亡婚姻的矫正和补救,不能将准或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责任人的制裁措施。无论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要求离婚,只要认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即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从而达到对婚姻、对当事人、对社会的补救目的和功能。但是,要真正实现离婚这一功能,则必须在法律上配置相应的责任机制,使配偶身份关系落实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在离婚时,如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配偶身份义务,侵犯了配偶身份权,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使离婚与过错责任承担既严格分离,又同时并举。

上述四个方面从积极肯定的角度反映出我国新婚姻法的时代性和进步性,并开创性的迎合了现代离婚立法的共同趋向。但是,这一判决离婚标准在具体定位的立法构建上,仍显露出不十分完满的缺憾。详言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至少有五个方面失之妥当。

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精神活动范畴,是多种情感、心理要素交织在一起的多元复合结构,根本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法律对其只能加以无形的诱导和激励,而不能给予强制性确认和施控,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所以,裁判离婚的标准不应是定位于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

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在现实生活中虽时有外像但难概全貌,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认定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旁观者清”的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岐,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即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作为离婚理由不应以偏概全、一挂多漏。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直面出整体性效果。

第四、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为后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第五、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势必引导出婚姻价值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取向。夫妻作为配偶身份关系,承载着三个方位的利益价值——夫妻个人、婚姻共同体和社会。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夫妻关系正是交织在这三个价值利益中,以求整合和同构。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标表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

则,并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 (五)离婚中的过错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离婚纠纷千差万别,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而引发婚姻破裂,导致离婚;二是当事人双方的混合过错行为而使婚姻走向死亡;三是当事人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身份权的单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引起离婚。现代离婚法已逐步剥离限制离婚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自由离婚主义的破裂原则,使离婚不再是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当事人双方不论哪一方是否有过错,均享有同等的离婚的权利。然而,伴随离婚法的这一时代进步,又滋生出一个新的矛盾,即既然离婚与过错分离,那么如何使过错方承担其违背婚姻义务、侵害配偶身份权的责任后果,同时使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和权利救济?由此提出了在离婚法中是否应该引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问题。我国新婚姻法在继续坚持完全彻底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同时,补进和确认了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立法理由如下:

第一,确立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众所周知,是否缔结婚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一旦缔结,则无不要求当事人负载厚重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和道德、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先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义务的认诺和承受,并在婚姻状态存续中,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这些义务既有积极作为的内容,如相互扶肋,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供给家庭共同生活,彼此尊重人格平等、独立和尊严等,也有消极不作为的内容,如禁止重婚、排斥婚外性关系或男女感情的外移,不得无故长期脱离家庭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其婚姻责任时,一方面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婚姻状态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法律在确认其离婚的同时,则应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非过错方的必要补偿和救济,体现婚姻义务动态运行中法律规制的正义和公平。

第二,确立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身份权之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配偶身份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程序的道德化提炼,最终外化到法律层面,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整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内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定属性。古代社会的身份权以支配服从为实质,现代社会的配偶身份权则是在确认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大前提下,按婚姻共同体的内在要求对配偶双方配置平等的人格权要素的让渡、延伸和限制,同居、、生育、扶助、扶养等权利义务由此而生。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互动的权利义务,按配偶身份权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他方的权利。与配偶身份权相配套,法律必须有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认定和侵犯身份权的后果归属及补救性规范。由于配偶身份权属于公民私生活范畴,只能用民法调整方法和民事责任手段来反映,将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赋予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家庭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不得不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中引进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第三,建立离婚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内容。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国宪法第49条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精神,我国刑法通过惩罚破坏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如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重婚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要益”。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可见,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不仅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给予法律保护,而且将婚姻、家庭本身作为社会实体或秩序状态加以确认和保护。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义务,与人通奸、姘居、重婚,或使用家庭暴力虐待配偶、或遗弃配偶等,既侵害对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秩序状态,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离婚时过错配偶对其造成的无过错配偶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12月,任建新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特别指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形成扶正祛邪、扬美惩恶的良好社会风气。缺乏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然使上述保护性法律原则和规范蜕变为空洞的口号,运行起来软弱无力,难有法治社会实效,这正是我们所面对的现实。因此,借修改婚姻法之机,加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法治化建设,真正释放上述法律原则的社会化效果,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中引入离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第四、确立离婚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厘清离婚中不同法律关系,完整、公平地确认和配置离婚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应然选择。以离婚为中心的诉讼活动和判决结果并非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是多个诉讼标的的集合。针对不同的标的,存在不同的实体性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因此享有不同的权利。概括起来,可列出五个方面:一是针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自由权;二是针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监护权;三是针对财产分割的共同财产权;四是针对生活困苦的困难帮助请求权;五是构成过错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五个方面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各有自身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则和运作机理,也各有其不同的权利功能和义务配置,不能也不应相互替代或搅和,更不能顾此失彼。否则,要么发生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违法,要么导致程序合法掩盖实体的不公正,或者出现实体的公正性掩盖程序的不合法。由于我国八婚姻法上没有专门设立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使离婚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权利缺少一个应有的环节,而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破裂主义离婚中客观存在的过错情形,并在潜在意旨上力图追求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和无过错者的保护,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抚养监护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困难帮助的解决等诉讼标的层面,确立所谓的“照顾无过错一方”、“保护无过错一方”、“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等适用性原则,甚至在有些实践操作上直接公然违背破裂主义离婚标准的要求,以是否准予离婚来表现对过错行为的惩罚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由此看出,这种离婚法并没有完全排除或忽视离婚中的过错责任,而是发生了法律关系和权利保护的错位或混淆,即在子女监护、共同财产、困难帮助等权利义务关系中混入了“过错责任”,通过牺牲过错行为人的其他权利或利益来达到惩罚过错、保护和救济无过错者的目的。毫无疑问,这种运作方式既是立法技术上的败笔,也是法理上的误区,其实践效果不仅达不到惩罚与保护的“双嬴”,而且必然是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均遭到权利的侵害,对无过错一方产生的不利更甚。基此,只有准确把握离婚诉讼的客观规律,确立离婚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明晰离婚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完整、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将离婚中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自由离婚主义取向下的一种救济手段,在离婚法中加以直接规定,已有诸多立法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墨西哥民法典》

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所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注释

[1] 在2000年,专家试拟稿起草组结合全国人大法工委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拟出了《专家建议稿》第2稿,末对外公布。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3] 参见曹诗权:《中英反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综述》,《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6篇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规定的必然法律后果。

    2、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甚至在广大农村,绝大部门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收效甚微。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主要原因一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无家庭暴力罪;二是许多家庭暴力构不上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三是刑法对重婚罪有严格的界定,且不宜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而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其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3、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另一方面,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若不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修改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这里的离婚如何理解?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含协议离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过去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实际国情相吻合的。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五点:第一、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出有责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

,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第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加害方则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第四、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也对予以了明确。至于上述规定是否恰当,笔者下文将专门予以论述。现行条文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第五、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从审判角度讲,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重婚。重婚是对婚姻关系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或明知方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何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都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而且从现实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可能只会造就更多的“花花公子”。 故笔者期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作相应扩张的司法解释,以实现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图。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事实上,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基础性或前提性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在一些不足,还有如下一些地方仍待完善:

   (一)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主体。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参与诉讼;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暴力、虐待和遗弃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员,在此情况下, 暴力、虐待和遗弃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也应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经济赔偿。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看,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程序中,而且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不仅在法理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宗旨,在实务上也存在诸多弊端。首先,依侵权行为法,哪里存在侵权,哪里就发生赔偿。赔偿制度,既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民事制裁,又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如果侵权行为不受法律制裁,则将会鼓励侵权人藐视法律的存在,加大侵权力度;使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从婚

姻家庭的角度,如果加害方的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制裁,则加害方会更加藐视受害方的权利,侵权行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受害方在受到伤害时若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将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解决方法,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铤而走险。近几年来,受害一方因得不到法律救济,铤而走险杀害加害方的事例经常见诸报端。许多人在评论此事时只是一味地指责受害人不知道寻求法律帮助,但设身处地想想,如果法律在受害人受到伤害时及时予以救济,受害人会继续受到伤害吗?会做出过激的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吗?因此,不论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看,还是从维护夫妻平等的权威性上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存在侵权,受害方就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法律就应制裁加害者。

    其二,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家庭财产逐渐增多,成为社会财富不容忽视的一部分。这与以前我国个人财产很少,主要是维持吃、穿有很大的不同。而且随着文化素质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夫妻财产共同制不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了。婚前财产公证悄然兴起,夫妻财产“AA”制在一些大城市也多了起来。婚姻法对此种财产制也予以肯定,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责任赔偿也就有了坚实的经济支撑。何况对于“包二奶”的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制裁方式,更符合大多数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对遏制包二奶也有很大的作用。

    其三,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情节比较严重,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考虑再三,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表示“今后不敢了”并精心照顾妻子,夫妻俩和好如初。这个案例表明,婚内也可以请求赔偿。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赔偿有什么意义?反正财产是共同的,但笔者认为,这一判例还是很有意义的。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的丈夫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三)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应扩大。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四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现仅就侵犯配偶名誉、精神利益的过错赔偿予以论述。许多情况下,对名誉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精神利益,但对单纯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则不一定使其名誉受损。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难以实现。笔者考虑可以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四)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 。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规定上也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明知一方已婚却仍与其结婚的重婚情况下,从法理上无过错方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向明知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虽然法律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重婚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作为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可被视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无过错方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可向法院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实体法应是相关的民事方面的具体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无过错方可向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主张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要求明知方赔偿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赔偿,因此此时无过错方也只能基于因重婚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来向明知方主张赔偿,并承担产生物质损失的举证责任。而且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等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恕”,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反映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之本质也更合理。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的话,那么只要违约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其就可随意解除婚姻这一特殊合同,并且将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就事先约定解除期限及解除条件,或是就婚姻建立约定相应对价的买卖婚姻都应是完全合法的了,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在婚姻契约论的范畴内倒有法律依据不足嫌疑了,这无疑是可笑的。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笔者相信,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能够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参考书目

1、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法制日报2000年7月13日

2、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3日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7篇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隋况的需要,反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不少同志撰文,探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大家对很多具体问题存在不少分歧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往往会造成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亟待我国有关部门做出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解释提供一点参考。

一、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第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关系都明确给予了法律保护的。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渐上升的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的数6096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报道,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短短7个月内受理的200余例来访和咨询中,婚姻家庭类咨询占总数的8496,其中,“在796件离婚咨询中,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问题相对集中,咨询者希望通过新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第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从我国司法界看,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离婚时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的和非财产的损害,法院一般未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2000年6—8月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这些离婚案,无一例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日张胆践踏“一夫—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无能为力。可见,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法追究过错配偶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有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是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它违法行为,如、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何谓离婚财产损害,在我国学者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配偶他方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即包括所持财产的减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预期利益的丧失。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补损害,故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既包含财产方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至于可预期利益之丧失即消极损害是否包括在内,则应当区别对待。凡属于过错配偶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的丧失,则不应包括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抚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抚养条件,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尚未具备受抚养条件的,不宜列入抚养范围。因为,在我国夫妻一方是否对他方在经济是上给予抚养,取决于是否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凡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的配偶一方,即使离婚后也享有他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

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使婚姻的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使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已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请求人无过错。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补偿。精神损害之补偿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失,二是补偿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以为,对于精神补偿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赔偿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受害人心理上得到了慰籍,平息怨恨、报复情感。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必须指出,关于损害赔偿的功能,我国有些专家认为,实行离婚损害赔偿,除前述功能外,还可以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对于单亲家庭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会起到积极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诚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减少离婚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们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违法行为。只有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引起的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如果不是因为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即使离婚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困难,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法定情形。但我国有些学者和司法界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范围太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票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还认为还应该包括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妥。因为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而结婚的并非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原谅而导致离婚,故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依法请求离婚。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是我过有些、学者主张,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时他方也可以提起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这里如果配偶双方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差,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不宜实行过失相抵。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所以,我国新《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这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是合理的。

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在国外,如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别情况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否仅限于离婚时行使?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目前我国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离婚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提出,但时效以一年为限。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在于填补无过错配偶的损害及抚慰其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仅限于离婚时行使请求权,“既可以避免因时过境迁,法院难于调查取证,也可以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当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第46条未予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用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另行提起侵权的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这时首先必须说明“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如果第三人有配偶者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属于通奸;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属于姘居;第三者产生原因也很复杂,有的属于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有的是有配偶者的关系早已破裂,甚至已经分居多年,但配偶对方就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继续这种婚姻关系已是不道德的;有的是第三者贪图享受“金钱"等。所以,对第三者“不宜一概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以通过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以及批评等方式处理。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和赔偿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程序,新《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是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人身自由权,”民法上已有规定,要求赔偿,也不需导致离婚。如果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出损害赔偿。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受害配偶有权请求婚内侵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配偶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考虑,未在婚姻期间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离婚时对其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均应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这才是合理的。第二,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蔽、转移、变更、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离婚时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对于因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援引此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三,按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否认物质损害赔偿。从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七、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否仅限于财产责任方式?从国外立法看,大多只规定对离婚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瑞士民法除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因此,瑞士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我国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给付抚慰金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该法第120条规定侵害名益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即基于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补偿;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八、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和给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立法是否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统一规定“下线”或“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做出的具体规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往往不同,并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离婚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亦有差异。因此,我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官酌定,可能会更合理。

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笔者认为,原则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宜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离婚的法律责任第8篇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通过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使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精神也得到安慰,其悲愤也可相对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制裁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警示、预防那些意欲实施相同行为的已婚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侵权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可见,对婚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是源于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造成的。

所谓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关于对婚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等五种学说。契约说认为,婚姻是由机能各异的当事人相互结合的有机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异性的性冲动的结合。基于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当事人为了结成生活共同体而自由意思的合意。契约说认为婚姻是一个契约,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要有契约的意思:其次要有契约的能力:最后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缔结。制度说认为婚姻是一种制度,持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虽然当事人有合意,但这一合意只是为了一个共同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即制度而作出的。婚姻当事人结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夫妻不得变更婚姻效力,不得依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予以解除。在一方具有过错时,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社会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身份关系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的权利义务。婚姻一旦缔结,男女当事人之间就自然且必然地形成配偶的身份关系,并因此享有这种身份所具有的权利,履行这种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黑格儿是婚姻伦理说的创始人,该学说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强调婚姻的精神成面。信托关系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从而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被视为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基于上述内容,我个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补偿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造成权利上的损害。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作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1)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重大、通奸、、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我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1】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2)赔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婚姻法》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要求过错方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的重婚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法律予以认可。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然而在这种情形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长时间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审判时间中积累经验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进行裁量。但我认为这样不妥,如果法律针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那样就可能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方一个漏洞了钻。假如法律规定以一个月为期限,如果已婚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一个月则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过错只跟婚外异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个月,但这种行为却足以导致婚姻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就因为时间不够而达不到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试问这样怎么能够体现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都存在。一句话是这样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甚至有人认为丈夫打老婆、家长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而在家庭暴力妇女通常是主要的受害者,然而事实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不易被发觉。在中国,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

偿的范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该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任主体范围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但我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因此,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如一方经常实施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有学者认为,通奸、、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3】而我认为,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况且,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试想,如果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别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迈不可能再从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如果这样导致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又怎么能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可见,增加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是已迫不及待。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认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4】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异,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有意、无意之间引起的,也有可能一方事实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应用过错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而易见,次出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因实施了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其实明确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过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段,很难取证。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纳。就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说吧,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证据。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有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或者知道也会很难发现,于是只能通过跟踪、偷拍、等方法查找线索来取得证据,但最后很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因而不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5】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经济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同时或离婚一年内另行。但我认为若离婚时无过错方根本不知道这项权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和文化不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作为被告在离婚后一年才知道有这项权利,有或许,这时候才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但却因为过了时效而不能行使。假如,一队夫妻,一方因遭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者是作为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自己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以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存在争议,《婚姻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很明显,离婚损害赔偿既可用于诉讼离婚也可用于登记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5页

【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15页

【3】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二期

【4】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5】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552页

参考文献: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2】深雪红.《婚姻案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3】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

【5】陈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