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0 16:07:56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1篇

论文关键词:婚前财产 权利意识 婚姻法

中国有一句俗话“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现在也流行一句话“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结婚这一民事法律事实使缔结婚姻的双方成为夫妻,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涉及到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在之前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理应被立法所包容。

一、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

婚前财产登记制度即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后对其个人财产在法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从而使夫妻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与婚前财产协议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的。前者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客观上确定下来,没有改变的余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后者则是夫妻双方的一种契约,其效力是低于婚前财产登记的。

在说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之前,有必要交代一下其性质,所谓性质就是指事物本身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探讨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婚前财产在学理上指的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部分条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财产作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这说明婚前财产在客观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是法律承认的,这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独立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一方的财产可以独立处分,在离婚的时候婚前财产登记可以直接作为双方财产划分的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作用,如果涉及到民事诉讼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有相反事实证明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登记。

既然婚前财产登记具有证明双方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法律层面上厘清了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关系。这种证明效力有助于夫妻双方财产的数量、价值、范围等的界定,为解决双方在离婚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理由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是空穴来风的,一项制度的好坏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在建立或者完善一项制度之前往往需要一定的调查研究和材料的积累,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也是如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于婚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合理、不科学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不仅体现在结婚自愿,也体现在离婚自由。我国传统上的观念包括法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劝和不劝分,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们总希望两个人可以白头偕老,但现实中往往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对于离婚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制。目前我国需要实施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

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全国有46.5万对夫妻劳燕分飞,平均每天有5000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为14.6%,而中国民政部的“二零零九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共有一百七十多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婚率正在呈加速攀升的态势。中国是不是当今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家,目前还不敢下这个定论,但肯定位于离婚率高国家的行列。中国当下离婚率在世界上的排名高低并没有什么实在意义,问题是和建国初期、甚至和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相比,中国人当今的离婚率实在是太高了。有统计显示,中国已经连续七年离婚率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如此之高的离婚率必然带来大量的婚姻、财产、抚养等纠纷。这就为以后的纠纷解决埋下很多隐性的问题,婚前财产的认定往往表现的比较突出,由于夫妻间的这种特别的人身关系,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前财产的各项制度没有一套系统而全面的规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说明了婚前财产是法定的一方财产,并不会因为此后的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变成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说明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的产权归属。但我们稍加分析就发现若是双方约定婚前财产为共有财产,等到离婚时一方又反悔,此时若将其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一方又显得不公平,不对其进行分割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点在立法上还是需要完善。

离婚率的逐年上升,使得潜在的婚姻纠纷年年增长,而夫妻双方由于共同生活导致双方财产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往往有理说不清,因此有必要对婚前财产进行预先登记,从而在解决潜在的纠纷中节省司法资源,也便利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的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80年代人们结婚追求的是“三大件”而现在有房有车已经成了许多青年结婚的必需品。

转变更大的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极其迫切,个人权利意识逐步觉醒。人们对男女平等的理解逐步改变,已经不是单纯的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是要求体现在财产上的平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从这点上看也显得尤为迫切,婚前财产登记制从现在看来还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毕竟它已经不什么新生事物,已经在我们身边存在了一段时间,可以说积累了一定的群众基础,根据凤凰网的调查,有63.7%的网友对婚前财产公证持肯定态度,新华网山西频道的调查数据更是显示有96%的山西网友赞成婚前财产公证。这些数据直观地反映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的。

(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难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婚姻观正在逐渐改变,取而代之的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婚姻自由理应包括离婚自由,而实际情况也反映出目前我国的离婚率正在逐年上升,离婚率的增加必然导致大量的纠纷被诉至法院,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和抚养纠纷。这也是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必须要考虑财产的认定,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但这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证明,夫妻间共同生活多年婚前财产渐渐转变成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而法官又必须对此作出裁判,法官若是在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由于婚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过多的适用举证责任必然带来很大不合理的因素。如果有一套完善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和法院的压力,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构建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制度的设立在程序上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程序启动的方式

婚前财产登记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强制登记还是依申请进行登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强制登记,其理由是不强制登记可能使这一制度被架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实行当事人自由主义,其理由是私权自治。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毕竟婚姻是民事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很好的体现了民法的精髓,那就是个人权利,意思自治。但是婚姻毕竟是一种人身关系,法律是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从这点上看强制登记似乎也无不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一刀切,因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加上民族众多,各个民族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由各个地区来决定其是实行强制登记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比如说发达地区往往涉及的不动产标的都比较大完全可以采取强制登记,而对于一些西部地区、民族聚居地区则还是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妥。

(二)明确婚前财产登记的机关

我国澳门地区婚前财产登记是由法务局下设的民事登记局进行婚前财产登记,民事登记局就是婚姻登记的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并由当事人在提交结婚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婚前财产登记表,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实,如果民政部门核实有困难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在发放结婚证书时一并发放婚前财产登记表。

(三)关于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2篇

老人“闪婚”“闪离”引关注 大多数老年人,对待离婚和再婚的态度比较慎重。然而,通常看来是一些年轻人才会有的“闪婚”“闪离”现象,如今在老年人中也有发生。

今年7月,83岁的王先生将和自己再婚不满三个月的妻子――65岁的赵女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半年前,王先生刚与续弦的前妻办理了离婚,和他同一单位的赵女士就主动提出和王先生结婚,并表示要悉心照顾王先生。王先生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没多想就答应了。5月,赵女士搬至王先生家中居住。王先生称,婚后他发现赵女士独断专行,在生活上也不关心、照顾他,“闪婚”之后便向法院“闪离”。

“2014年全年西城区法院受理老年人离婚案件同比增长13.2%,上升趋势明显。”西城区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张涛法官介绍。

除了“闪婚”“闪离”,时髦的“网恋”也在影响老年人生活。由于互联网越来越普及,一些老年人开始“触网”甚至“网恋”,以至于出现离婚和再婚纠纷。

专家分析,老年人离婚率上升,一方面表明老年人的生活观念日益开放,一些离异、丧偶老年人愿意追求自己的幸福,重新组织家庭;另一方面,老年人再婚的感情基础相对薄弱,重新组建家庭也面临诸多问题。

单身老人增多,再婚离婚普遍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5岁及以上老年人中男性有21.1%婚姻状况为丧偶,女性有46.7%丧偶,我国丧偶老人占老年人口的27%左右,约为4748万。

中国社科院一项调查显示,80%的丧偶老人有再婚愿望,其中进行婚姻登记的不足一成。

记者调查发现,有的单身老年人选择“同居”生活,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有的“同居”老人,共同出资购买新房,之后婚姻关系破裂,因为房产权属问题闹上法庭。据分析,导致老年人再婚以及老年人家庭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老年人再婚并非出于情感需要,而是想找“保姆式”的老伴照顾生活。二是老年人再婚导致赡养、继承关系复杂。三是社会孝老、养老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缺失。

订立婚前协议,避免婚姻纠纷 据了解,一些老年人再婚前没有进行财产约定或公证,婚姻破裂造成财产纠纷并将子女牵扯其中。一些老年人由于生前没有妥善安排遗嘱,身后亲人子女不顾亲情,对簿公堂。

一些老年人尽管有通过订立遗嘱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的意愿,但由于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等原因,因遗嘱的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3篇

论文论文摘要: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法律上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完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男女方缔结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订婚事实。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是我国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往往与给付财产相联系,如何区分和认定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性质,是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必须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和精神,结合具体的现实实际,正确、合理地解决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完善婚约财产纠纷审理制度。论文关键词:婚约 婚姻法 婚约财产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农村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解释、政策的态度是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约为必经程序,但国家也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但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社会效力,婚约一旦订立,不管是否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便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所以一旦婚约订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约都会面临极大的压力。那么在当前我国社会仍存在父母未经子女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现象的情况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订立的婚约必然要面临很大的困难,有的还会因此放弃抗争,委曲求全,牺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酿成悲剧。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可以把原先体现在法律解释、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力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 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1、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3、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囿于此,学者们认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而对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而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理:1、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政治或经济(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2、当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一方并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参照当地婚前一般财物给付数额而给付对方的财物,其给付数额一般较大。这种情况在城市、农村大量存在,常发生于男女双方婚前一段时期,此时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认为结婚条件成熟,准备订婚或举行结婚仪式,女方无积极的、明显的索取行为,男方则认为应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一定的“彩礼”。该行为实际上是中国封建社会旧婚姻观念的一种表现形 式,是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旧婚姻观念的延续,与现行婚姻法精神相违背。对第二种财产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对待,还有学者认为它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本义,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条件的(或附义务)赠与关系中的“条件”(或义务)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不得使用违法的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或义务)。在此财产给付中,当事人双方也并未约定财产给付的条件或义务,把结婚作为赠与关系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是把这种观点强加于当事人的,明显与此行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实不相符。若将上述行为视为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实质是是对买卖婚姻的承认,对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这将会助长封建的旧婚姻观念的发展,不利于促进人们向现代婚姻观念的转变更不利于法律对婚姻自由这种特殊人身关系的保护。其二,将此类财产按不当得利对待,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利益受损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损害与本人行为有关,给付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条件,这种观点实质是是否定婚姻这种人身关系中的物性。以此作为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法理基础,将会违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既达不到合法又达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将此类财产给付视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形式更为不妥,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是一方借订婚、结婚之机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索取”是一方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而给付一方的给付行为则表现为“迫不得已”。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是出于自愿,其大量地表现为赠与行为。所以,这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索取”与“赠与”的法律概念,抹灭了二者的原则界限。(三)实践中,对买卖婚姻的财产给付、借婚姻索取财产、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赠礼物,都比较容易界定,也往往会产生歧义。笔者认为,此类财产应视为赠与财产,理由如下:1、赠与财产行为具有单务合同的性质,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类财产给付中,给付方的给付行为完全表现为自愿,受领方也自愿接受,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2、虽然该行为是中国封建社会遗留的一种传统“陋习”,不为现代婚姻法所倡导,但现代婚姻法并无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类财产给付行为,除视为“赠与行为”外,界定为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均缺乏法律根据,无法理基础。4、界定为“赠与财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促进人们特别是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现代婚姻法观念的形成,自觉抵制传统的、封建的婚约“陋习”。三、坚持法律原则,合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一)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nb sp; 二是有人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则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 三是认为两者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这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如前所述,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察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还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好像无懈可击,但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不当然就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导致这种过于草率的处理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习惯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习惯持全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榷的。(二)通过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分析,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根据不同类型婚约财产作不同处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体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又符合具体实际情况。1、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注释5),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恋爱终止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的集体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可以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或者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因而在财产返还上,要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二是男女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或者无感情基础,而导致恋爱终止或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三是要根据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还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现金或者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般应当全部返还;而对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则可以不返还或折旧后部分返还。2、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3、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 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注释1、“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3、“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4、“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5、“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4篇

结合本人审判经验,离婚案件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举证困难。大部分当事人特别是农村的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等多方面的原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清楚、不了解,导致诉讼能力降低,对于可以保存下来的证据不能及时的予以保存,以至于证据灭失,不能充分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诉讼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但当事人对该方面的证据难以收集。法院在审理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身份证、结婚证(或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簿等最基本的证据,而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少之又少,基本上都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

二是缺席审理案件相对较多,送达困难。就武宁来说,经济较之沿海城市并不发达,本地工资收入偏低,大部分人均到发达的浙江、广东等地务工,离婚纠纷案件直接涉及人身关系及家庭的离散,送达难度比其他民事纠纷的难度更大。有的当事人离家出走多年,与家人亦没有联系,有的即使与家人联系,但家人了解到是离婚的事情后也会故意隐瞒联系方式;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也存在故意隐瞒另一方联系方式的情况;更有的夫妻一方在外成立了“新家”等等。基于以上多方面原因,导致案件送达存在困难,故而离婚案件中有部分案件系缺席审理。

三是离婚案件的处理比较麻烦。因离婚案件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导致案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难以把握。前面也提到,案件当事人法律知识贬乏,难以收集证据,庭审中除了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官在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困难;2、子女抚养权难以定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均希望子女跟随自己生活,有的男女双方考虑到子女跟随了自己会对影响自己另行结婚,也有的男女双方希望再婚后另外生育子女,导致夫妻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判定子女由谁抚养,要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这又要从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基础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所以实际处理起来存在一定难度;3、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有的属于婚前财产,有的属于婚后财产,有的系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有的是婚前用双方共同赚取的钱购买、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要想证明财产的归属,当事人在举证上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婚前在一起务工又购买了房产、房产登记一方的名字,而另一方要想证明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举证更加的困难;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造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与债务的证据虚实结合,真假难辨,很难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财产情况作出决断。

四是离婚案件的调解难度大,索要钱款情况较多。由于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对一些法律常识和法律制度缺乏认知,加上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就会认为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是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裁判,也对个人甚至一个家族的名声有很大影响,家族成员、父母、及亲朋好友对案件参与意识过于强烈,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方面有一定的困难,给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造成阻碍,难度加大。另外,对于武宁本地来说,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均会提出索要钱款的情况,且少数当事人还存在有过激行为的举动;即使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提讼一方没有任何过错,另一方也依然会做出这样的选择,离婚似乎成了索要钱款的筹码。这些均给法官办案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婚姻构建成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会带来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的破碎会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针对现在离婚率越来越高的情况,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和关注,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也要做到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做到维护社会的稳定。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解决方案、对策: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一方面,充分利用媒体、报纸等媒介,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当地司法局(司法所)、法院(法庭)采取法律知识讲座、发放法律宣传册等形式,宣传法律,使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有一个初步的认识,能够了解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5篇

协议离婚也叫登记离婚,在《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双方当事人到婚姻机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将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那么,签离婚协议时应注意哪些事项?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见协议离婚纠纷有哪些?

申请协议离婚要注意什么

协议离婚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申请,不得委托别人,还要出具两人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等平等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协议要合法

离婚协议不能想怎样写就怎样写,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是无效的。

比如,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对子女抚育、财产及债务处理要写明确;协议不允许对离婚附加期限条件,使离婚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不允许约定离婚不离家;不允许一方代为子女免除另一方的支付抚育费的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住房分配、离婚一方给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的经济帮助等内容都要写明白,且必须合法。

协议离婚后反悔怎么办

由于感情上的原因,一些夫妻在协议离婚后又后悔,此时该咋办?这种情况下,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还有的离婚反悔不是因为感情因素,而是因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物品、债权债务等问题未及时履行发生争议,或者要求对子女抚育费规定进行变更,或因遗漏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此时,必须到法院。

协议离婚中有哪些常见纠纷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纠纷 抵押贷款房屋 增值部分

房屋作为人们重要的一种财产形式,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维与潜意识中,房屋除了是居住的地方外,更是维护一个家庭生活及情感的一个重要载体,同时,对家庭的稳定以及婚姻的稳定和谐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抵押贷款房屋凭着其自身的优越性,逐步被人们所代替。根据有关数据统计,约有91%以上的人都是通过住房按揭贷款所完成的。在社会流动性和家庭观念转变的同时,离婚在人们生活中出现的越来越频繁,并且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离婚除了使得当事人的关系解除外,还会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更,最终破坏到双方的住房需求,因此,使得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成为时下焦点。

一、研究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流动性和家庭观念转变,我国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导致离婚在人们生活中出现的越来越普遍和频繁,离婚时由于当事人的关系解除也会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更,最终破坏到双方的住房需求,因此,使得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成为时下焦点。在现有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改变,抵押贷款房屋已经成为当下社会的一种重要的购房方式。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和人们观念的引导下,人们的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当前社会的流动性增强,从而导致越来越高的离婚率,当不断上涨的离婚与抵押贷款房屋的普遍率相遇时,使得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的处理就成为其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并与之相应的增值部分的处理也是其中的关键性环节,加上夫妻财产关系自身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形式的多样性,为此,在其发生变更时,必须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处理。房屋作为一种重要财产形式,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如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的房屋,婚后的共同还款,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哪一方的分割等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二、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理论研究

在现代离婚纠纷中,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存在着很多的难点问题,而之所以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关于其处理制度多源于西方的按揭制度,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出发,其属于大陆法系,为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若想要融合,必然会产生很多的不协调,其中,英美法系则属于其中的首创者,所以上述理论也为我国解决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提供一定的指导,从国外理论研究总体上讲即为归属认定学说。一般而言,这一类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婚前的财产转换形态,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即初始所有权、质变理论、资金来源理论等,其中,以初始所有权来讲,若是婚前属于个人财产的,则离婚后个人可以取回,在法律中不参与财产分割,简单来讲,就是一旦财产具有了个人财产的性质,那么则不需要再考虑共同财产侵害等问题,比如在《法国民法典》中有这样一条规定,若是丈夫婚前购买了不动产,交付定金、分期付款合同并用抵押作为担保,在夫妻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支付,最终将抵押赎回,在双方离婚时,可以以初始所有权理论,妻子对于不动产部分则无权分割,也就是说妻子只能请求其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那部分进行分割处理;而质变理论,则主要指双方的财产由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所决定,这个理论是在初始所有权理论遭遇质疑的情况下所提出来的,即夫妻中的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旦有了共同财产的加入,必然会产生财产上的混同,要想再进行区分是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的,而这种混同行为属于自愿的,为此,财产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即由个人财产转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为双方共同所有。而资金来源理论则是源于以下两种理论而提出的,该理论提出夫妻双方不应该以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为依据,而是以财产的资金来源为依据,为此,根据这一理论,若是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所获得,那么该财产则具有双重性质,在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所有可以根据个人财产所得以及比例进行划分,其中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即可,这样不仅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而且不会使得其中一方因为婚姻而丧失财产的权力,达到公平兼顾的原则。为此,在这里认为以上观点均立足于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共同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维护,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即都为寻找一种最为公平正义的解决方法,这也是以上理论显然易见的特点。

三、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理论研究

关于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理论学说也有着不同的观点界定,在这里做详细说明:

美国关于个人增值部分的界定。在美国国家各个州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一些州认为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有的州而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是也可以从中看出一个共同点,即在某些方个人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时,法院一定会先辨明其属于被动增值还是主动增值,其中,主动增值则由其中一方经过金钱、时间、劳动或者是智力等而产生的增值,而被动增值则是指由于市场因素或或者是其他因素产观导致的增值,那么则在离婚财产中不参与分割。另外,对于从事家务劳动所导致的财产增值各个州对于其性质的界定也是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为此,一些法院则认为,需要对外在因素财产增值中所产生的作用大小来划分。

英国关于个人增值部分的界定。在这里以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法和婚姻财产法》为例进行说明,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其中不享有的一方若是用物资、金钱对那份财产进行改变,即对财产增值部分作出了贡献,为此,法律则承认其享有对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我国香港地区由于受到共影响,在婚姻立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在上述理论中,各个国家都对个人增值部分进行不同的表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可以看出均主张个人增值部分原因进行区分,或是对增值部分作出了贡献和努力,那么则有权参与增值部分的分割,而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抵押贷款房屋可以参照上述国家的做法,即房产增值部分的区分可以通过某一方所做出的贡献和努力作为判断标准。

四、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的处理相关建议

为了避免离婚后任何一方处于流离失所的状态,同时,也为了充分保证子女和妇女的权益,为此,在处理离婚纠纷中对抵押贷款房屋及增值部分时,建立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要以公平、正义的社会理论和原则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对离婚双方各方的利益加以平衡,加强对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纠纷的公平处理,并且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当前社会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提倡男女平等,但是实际情况却告诉我们,在整体的经济地位中,女性仍旧低于男性,再加上女性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其再婚出现重重困难,为此,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一定要坚持公平适应的原则,对双方婚内的照顾子女、家务劳动、抚养老人等各个方面的付出加以综合考虑,并结合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具体情况以及婚姻的实现价值及其社会职能加以平衡处理,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实质性的公平。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7篇

一、回族婚约及其特点

回族婚约,是指至少一方身为回族的男女双方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其不仅具有一般婚约的特点,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回族婚约的文义可以看出婚约的主体民族为回族,不仅如此,缔约的男女双方多为将来缔结婚姻的男女当事人的亲属及媒人;其次,回族婚约的问题关乎少数民族的重大利益甚至民族间的团结问题(一方为回族,一方为其他民族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很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

二、回族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及其特点

首先,多发生在回族聚居的地方,尤其是聚居的农村地区。彩礼的给付行为一般是根据习惯进行的,可以是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是特定数量的物品,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的数额不断增多种类不断扩大,许多家庭因此背上沉重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彰显出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及严重的对立性。

其次,主体不仅是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往往还包括其父母。回族婚约多是在男女双方亲友及媒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彩礼数额的确定需要双方家人的明确表态,彩礼的给付需要双方家人的财力、物力上的支持。

再次,婚约引发的纠纷,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彩礼给付方很难提供直接证据,法院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媒人和亲属的证人证言,很难形成证据链。

三、回族婚约引发财产纠纷中财产性质的认定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礼的定性,目前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1.附条件赠与说。2.定金说。3.不当得利返还说。4.目的赠与说。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首先,附条件赠与说虽然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是有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理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在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中,附条件或附义务显然有悖于法律精神。一方给付对方彩礼的同时也附加了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义务,这就干涉了对方的婚姻选择权,有违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其次,定金说也是不合理的。按照定金说,婚约解除时,如果是男方提出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提出的,则要双倍返还,显然这和风俗习惯也是不符的。再次,将此类财产按不当得利对待,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多个条件,但因给付人的利益受损害并非悖于其本人意志,即其利益受到损害与本人意志有关,此种给付是主动、积极的行为,因而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最后,目的赠与说具有其合理性。目的赠与说中的赠与人不得向对方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能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与己结婚,而且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可请求对方返还给付彩礼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财物的一般属性和特殊属性而且也符合风俗习惯。

四、回族婚约引发财产纠纷的解决对策

(一)科学完善回族婚约立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对之采取“不禁不保”的原则,自治区亦没有关于婚约的相关规定。鉴于婚约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现实情况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为了规范回族婚约的订婚行为,既便于对婚约纠纷的处理有据可依,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笔者建议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形式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理念及回族风俗习惯的婚约制度。

(二)合理确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一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区分给付方给付的财产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方接受财产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家庭共同使用,即给付方给付个人财产的,接受方将其作为个人财产使用的,将婚约男女本人列为诉讼主体;给付方给付家庭共同财产的,接受方以家庭名义接受的,将婚约男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列为诉讼主体。

(三)依法认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

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基础,但是回族婚约财产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大多数发生在边远的农村地区,当事人乃乡村朴实的老百姓,缺乏一定的证据意识,甚至对证据的形式和种类模糊不清,一旦引发纠纷,除了媒人证言,别无其他证据,以至媒人证言成为解决回族婚约财产纠纷中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可知,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运用民俗习惯对媒人证言予以补强,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媒人证言作出判断。

首先,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的婚姻风俗中,聘请男女一方亲戚充当媒人是普遍现象,且由媒人见证彩礼交付过程是当地公认的做法,而充当媒人的人,一般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名望。其次,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再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如果媒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就可以将全案事实查清。如媒人自愿出庭作证,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而对方又不能提出足以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四)准确把握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1.符合法度原则。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没有规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要返还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返还彩礼;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则要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并且该种裁量要符合适度原则。

2.贯彻执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公平衡量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利益是否均衡,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也要体现公平。只有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裁判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尊重,提高裁判的执行力。

3.维护民族团结原则。回族婚约引发的纠纷系指发生在回族之间、回族及其他民族之间基于婚约引发的纠纷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考虑到不同民族间的信仰问题,兼顾到各方利益分配,要合理化解民族间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

4.遵重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要尊重回族的风俗习惯,不能机械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根据个案的不同,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进行综合处理,使裁判符合民意,彰显正义,彻底化解纠纷。

5.参照适用婚姻法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法定原则,即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作出一定的补偿。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参照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仅符合法律精神,而且能够使男女双方遵守婚约,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并且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水平和道德意识,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合理确定回族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财产范围

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婚约达成后,为了表达诚意,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如果没有缔结婚姻,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2)给付时间一般是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3)具体数额一般需要媒人从中斡旋确定,经常是在媒人和亲戚的见证下完成交付的。

在诸多的财物中,具体哪些属于彩礼的范围?在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哪些需要由接受方予以返还?正确辨别彩礼范围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基础,对于彩礼的范围要根据风俗习惯和案件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物也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笔者同意余延满关于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的观点,即“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应具体分析。当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赠与人可基于物权之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实物;当实物已转让给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时,赠与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权;当实物已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只能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彩礼是金钱时,因金钱的交付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移转,赠与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第8篇

关键词:婚俗;法律移植;习惯法

婚俗是千百年来人们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惯。在封建中国,大部分婚俗是习惯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与西方自由民主文化的碰撞之下,人们在缔结婚姻时已经不用严格按照传统婚俗来进行,也就是说现今婚俗是一种习惯而非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法。比如,彩礼一直是中国地区普遍存在的一个风俗,但现在彩礼一般都以房代替。这个现象可能是根据现在的新习俗“男出房,女出车”有关,随着房价上涨和西方个人主义思想传播,现在年轻人成婚后一般都要搬离父母家,因此结婚往往还需要以房为前提,但婚前购房一般来说还是靠父母支撑,于是彩礼就慢慢变相成了房子。地方婚俗就目前来看还只是民间习惯,并且这种民间习惯在时展的洪流中还在发生着变化。婚姻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于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实际立法中,到底是倾向于家庭本位还是个人主义,不甚明确。就新的婚姻法解释来看,更倾向于个人主义,婚姻法解释三加大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弱化了家庭共同财产的地位,这与中国传统的家庭本位观念区别较大。东西方文化差异的不同,使得法律移植在实际适用中让人们感受到了不适,对中国传统婚姻关系中的家庭共同体观念造成了冲击。

近年来我国在婚姻纠纷中,已经表现出了如下趋势:在个案尤其婚姻法律不周全时可适用婚俗,发挥后者对前者的补充作用。即以婚姻法为主,婚俗为辅进行适用。如一些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对于彩礼和婚宴酒席的费用承担,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彩礼的概念不明确,没有为彩礼圈定一个范围,法院在审理时就适用了婚俗来进行解决。可见,目前在解决婚姻纠纷时,主要是在大的婚姻法框架下,对部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选择性地适用婚姻法来进行解决,以婚俗对婚姻法进行补充。这一点在目前的婚约财产纠纷案的审理中得到了较大的体现,虽然我国法律并不保护婚约,但是司法解释中对由民间婚约而产生的彩礼这一概念的保护还是为解决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支持。在最高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虽然对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但现实操作中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其实这其中体现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法官是可以根据自身社会经验,充分考虑当地婚俗,将婚俗适当适用于各类新型疑难案件的审理。近年来,由于女性地位的提升以及性自由思想的传播,我国非婚同居现象不断增加,同时由于一些农村地区还存在事实婚姻,于是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

在目前的实践运用中,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析产纠纷让一些在事实婚姻中,甘愿为家庭付出的妇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从前作为家庭主妇的妇女因为无法证明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只能净身出户。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在继承时,可以适用事实婚姻来承认其配偶身份。不过,该意见虽然现行有效,但应注意到在该意见导语部分中,还是将这种同居关系认为非法,因此该意见是否应该进行更改或者婚姻法在更改时是否应将其中部分意见加以引入值得斟酌。婚姻法的立法应以破除封建迷信、稳定社会秩序为基本目标,对婚俗的扬弃也应当以此为原则。因为习俗根植于一个地方,所以对该区域人民的约束作用有时候可能更甚于法律,因此,应当提高对民间风俗习惯的重视,从尊重地方做法开始,在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对传统习俗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司法实践中,将婚俗作为解决婚姻纠纷的一项考量内容,从而提高裁判满意度,是以裁判能够更为中肯。

[参考文献]

[1]高其才.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J].现代法学,2008(5):3.

[2]唐士梅.<婚姻法>修正案对汉中婚俗文化的影响[J].钦州学院学报,20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