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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4 15:54:47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1篇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WwW..coM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2篇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法律事实有两种: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一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此处我们谈论的的是婚姻终止的法律行为,即离婚。而离婚纠纷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是确实处理婚姻终止各种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比较常见的离婚纠纷主要有: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它也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别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文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体系中的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和在实事求是合情合理,明确责任,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处理原则作了简要的论述,从中体现了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笔者根据具体事例对其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纠纷    处理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离婚制度,是伴随着个体的婚制的出现的,并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现实的婚姻无不是因满足一定层次的利益需要,基于特定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而形成,为实现其个体的或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而存续,同时,也必然基于主体的意愿、行为或某个方面乃至整体的功能与价值的丧失而终止。以下便是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封建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在建国初期最为常见。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包办、买卖婚姻所造成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坚决反对和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予以惩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第二类是因夫权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夫权是指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丈夫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殊权力,对于男方在夫权思想支配下,无端怀疑女方作风有问题,或对女方不会持家不满,或认为女方不服管,不服从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处理时应首先批评男方,要求他消除夫权思想,正确对待女方,可动员男方撤回离婚的诉讼要求,如不听劝解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女方同意离婚,也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离婚。第三类是因不能生育和没有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些人受传宗接代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因女方不生育或只生女孩,没有生男孩而提出离婚或因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予以歧视、虐待,进而提出离婚。

(二)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

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发展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比如说重婚罪,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我们要研究这类案件的特点,慎重处理这类纠纷。“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占离婚总数的74%左右,而在一些大城市,这个比例还要高的多,据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达4397件,占77%。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已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目前此类问题还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道德上的规范,还要去靠人的自身作用,所以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认识,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掌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据巴乐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其主要表现为:

1、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2、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3、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

4、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第三者的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如果离婚是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即使有第三者也不能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

草率结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持轻率的态度,未经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而缔结的婚姻。袁男与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直至1994年双方才达到法定婚龄,并生育两个儿子,但不久袁男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草率结婚其特点是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经不起波折和时间的考验,往往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或者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容忍的缺点,或是发现受了欺骗,于是提出离婚。社会上这种婚姻为“特别快车”,恋爱快-结婚快-离婚快,速战速决。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人的性格不尽一致,有刚强和柔弱,急躁和温和等区别,各人的志向和兴趣爱好也有差异,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夫妻由于性格、志趣不相投,爱好也不一样,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各种矛盾,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具体表现为:

第一种是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纠纷。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原有精神病,本人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婚后对方发现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贪图权势、钱财等自愿与之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离婚;三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一方因受刺激等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第二种是因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一般不应结婚。如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瞒真情,有生理缺陷,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是正当的,应准予离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类原因引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而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以相互照顾的,婚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则按其他原因处理。生理疾病是一方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的生理机能疾病,由于影响夫妻性生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稳定和睦。但这种疾病与生理机能缺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如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劝说原告人等待被告人治疗一段时间,视结果如何再作处理。凡能治愈的就不要轻易离婚,经治疗无效,患病一方确实因病丧失性生活能力的可准予离婚;第三种是婚后一方患有瘫痪等其他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对方要求离婚的,如过去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已年老,应说服原告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谅解和照顾患病的一方。如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人尚年轻,并坚持离婚的,应在对病残人生活妥善安置后,准予离婚。如一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对方提出离婚的,应说服原告,继续尽到帮助对方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就不好,再加上生病因素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应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第四,如果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按婚姻无效认定和处理。”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多种多样,目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再婚以解决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自己和子女的前途;有的是屈服于家庭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有的是原来夫妻感情就不好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摸清原告的真实思想,具体分析离婚的真实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刑期长短,又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同时,还必须注意原告有无参与犯罪,借离婚逃脱罪责或逃避没收财产等情节,然后分别予以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不但直接影响家庭稳定和子女抚养,而且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也很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

二、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两种形式:

第一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能维持的,如果发生了纠纷,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第二是因不生育和不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对此处理的原则是,依靠组织和群众对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批评他们的旧的传统观念,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要求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促使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改变观念,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若是女方不堪忍受男方的折磨,被迫提出离婚,并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侵害、住房等方面,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的处理原则。

首先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掌握证据。其次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然后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女士因丈夫多年来弃婚姻家庭于不顾,长期与第三者交往、同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至离婚,于是向前夫吴某索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赔偿周女士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

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起诉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妇女。如果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合理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应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遣责。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要防止草结草离,应当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不要轻易离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子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可准予离婚,但应当对人进行道德和法纪教育,引导他们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现象重演。对于双方虽草率结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要求他们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一般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基础较好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子女的,若只是由于性格和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原则上不应当准予离婚,应在调解中说服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情趣严重不相投,因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江西省吉水县郭霞与胡军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在例行婚检过程中,胡被查肝功能健康带菌,郭却一直怀疑丈夫患有肝炎,心中耿耿于怀,从此不再与丈夫同房。2004年郭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郭霞与胡军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告对被告的肝功能检查情况有个正确的认识,并

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好的,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1、在结案以前,离婚问题一般应暂缓处理,说服动员原告待被告结案以后再作处理。

2、一方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而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被告犯有强奸罪、流氓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原告因憎恶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求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4、被告被处短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在劳教或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可以说服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如原告人与被告人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可以调离或判离。

5、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原告不离或判决不准离婚。

6、对于在被告犯罪活动中曾起过一定作用,并曾分享或共同挥霍赃款,赃物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刑期长,可准予离婚,被告刑期不长,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原告属于同案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如系违法犯罪一方提出的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被告也同意离婚的,可调解离婚。

由此可见,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我的离婚制度从1950年初步制定颁布,到1980年的修改、补充,再到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离婚补偿、探望权、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典为根本出发点,努力改进和完善现行的婚姻状态。  

参考文献: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2、见(人民网2001-10-251中新广东新闻网)孟继贤《生活之迷:离婚,许多都有性问题》

3、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3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 纠纷解决机制 现状 特点

察雅县,作为西部少数民族的聚居区,藏族人口占总人口的99.8%,其地处横断山脉,是距离昌都市区最近的一个县城。本文主要以昌都市察雅县的调查案例为研究基础,对其13个乡镇中4个具有代表性的乡镇进行了访问和问卷调查。其中,印发调查问卷140份,收回调查问卷140份,调查问卷有效率为100%。关于访问人数和调查问卷的选择方面,笔者主要以昌都市察雅县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状况、经济文化水平、地理l件以及法制化程度等方面为研究对象。访问的主体有各乡镇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人民法庭相关工作人员、各村寨村委会主任、村民以及宗教界人士等;调查问卷依据各村寨的发展状况,共设置了20个问题,问题大多涉及到各牧区的纠纷种类和解决方式、群众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程度以及满意度等。

一、昌都市察雅县纠纷解决种类的特点

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进一步推进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纠纷也呈现出种类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的局面,尤其以社会利益纠纷最为典型,这些现象在我国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也同样存在。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围绕如何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和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已成为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昌都市察雅县的纠纷解决机制正体现了该特点,其纠纷种类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之间的纠纷。20世纪70年代,在比较封闭的察雅县,由于受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很多藏族家庭几个同胞兄弟共同娶一个妻子,因此离婚率相对较低。然而,时隔四十年之后,这儿的离婚率却每年都在攀升。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和当前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政策在该地的不断实施,一些老百姓腰包鼓起来了,就开始“包小三”、“养情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二是一方对另一方的长期虐待和遗弃,最终导致离婚;三是一方吸毒、,屡教不改,置家庭、妻儿于不顾导致离婚;四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因没有夫妻感情而提出离婚等。在离婚的过程中,必然会牵涉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这是毋庸置疑的。笔者在察雅县人民法院中调研发现,该地一户藏族人家中有三个儿子,老大罗某2002年与次某结婚后,老二罗二某、老三罗小某也相继与次某结了婚。婚后由于次某的公公也想与其发生关系,次某不从,便遭到罗家人的殴打与虐待,其打算与罗家三兄弟离婚,罗家三兄弟不答应,遂产生纠纷,情急之下罗某将次某杀害,最终罗某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追究。

(二)村民之间因争夺牧场、山林、水利、虫草等所引起的纠纷。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察雅县人民政府采取的措施是“重视基层矛盾、事前重点预防、事后及时处理”的方针。在察雅县各乡镇公示的纠纷解决案例中,其中烟多镇与扩达乡在2012年处理的30多起纠纷中,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山林、水利、婚姻等各类民族案件就达20件左右,这些纠纷涉及面广,纠纷种类繁多,但大多都属于利益型纠纷,针对以上纠纷类型情况在调查问卷中也有所反映。在对纠纷种类的调查问卷中,笔者设置了“哪一种纠纷是你最想及时解决的?”的问题,下面是问题所涉及的答案:1.别人偷了你家的牦牛;2.别人侵占了你家的牧区;3.和家人之间的争吵;4.夫妻之间的离婚;5.和邻村争夺虫草引发的争端;6.你家符合低保条件而乡政府却没有给予。

通过笔者的调查分析发现,大多数乡镇的村民在选择最想及时解决的纠纷问题上,选择最多的是“1别人偷了你家的牦牛”和“2别人侵占了你家的牧区”以及“6和邻村争夺虫草引发的争端”。这说明察雅县的民众当前更加关注与自身息息相关的生产生活方面,而在与家人之间的争吵等方面,这种趋势呈下降态势。

(三)因烧杀抢夺而引发的各种纠纷。虽然察雅县最近几年无论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都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社会治安方面也不断得以加强和完善,但是由于特殊的地理区位条件,与印度、尼泊尔等多国接壤,这也就造就了该地贩毒的盛行。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察雅县法院审理的贩毒案件就高达几十起,这无疑在全国的法院系统中都是名列前茅的。同时打架斗殴案件、偷盗、抢夺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也给察雅的社会治安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性。加之民族地区一些敌视分子由于仇视等多方面的心理,偶尔制造一些暴力事件,也增加了该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增加纠纷的种类和数量等,不利于昌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昌都市察雅县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随着国家现代法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当前察雅县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从国家公权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私力纠纷解决方式两个方面来展现。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察雅县各乡镇的少数民族,由于受藏传佛教的影响较大,现在该地区的藏族同胞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仅使用了本民族特有的纠纷解决方法――“赔命(血)价”(村规民约),还利用了该地区佛教的相关教义进行解决。

(一)实行内部族长解决制,又为部落头人解决制。部落头人是从本民族中经过一系列活动民主推选出来,以为解决本民族、本族与外族间事物纠纷而产生的,推选出来的部落头人必须全身心为本族事物兢兢业业,维护本民族利益。元明时期,部落头人由大家选出后,就成为该部落的酋长,掌管着本族人相应的权力,如与外族签订协议,决定本族的内部事物等,部落酋长的话具有很高的权威性,部落群体都必须听从。建国初期部落酋长的权力逐渐下降,由最初的本族成员供养到自己独立更生,但也是本族人从有权威的人中选出,他们平常在家放牧种农活,遇到哪家有纠纷需要调解的时候,他们便前往纠纷发生地帮助协调处理,社会地位较以前发生巨大变化。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渐渐的融合于目前的国家法律调解之中,但它在历史上为解决藏族的矛盾纠纷起到了很大作用,直到今天仍然对察雅县很多群众的日常生活发挥着重要影响。

(二)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素质与地位不断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进一步加强。众所周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各个基层法院都引进了一批法学院毕业的本科生、硕士生以及博士,加强了法制建设过程中所要求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与职业化,基层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解纷能力不断增强。[2]同时,国家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邀请喇嘛、活佛或部落头人等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在充分尊重藏族习惯法的基础上,运用藏族佛教教义、习惯法规范、历史常识等与国家法相结合进行纠纷的和解与调解,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正如埃里克森所说的那样“法律制度者如果对于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洞察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因此,只有将国家正式的法律规范与民间的非正式社会规范统一起来,才能为博弈双方产出最高的总和收益。

(三)魍尘婪捉饩龌制体现多元化,并且不断融入现代法治中,为现代法治所吸收。在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大多都是调解完成的。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察雅县几乎所有村寨村民在处理纠纷时,首先请村寨中德高望众的“喇嘛”进行调解,“喇嘛”的话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双方都要听,这就使得宗教界人士的话语权具有了比法律适用的优先性。而只有少数村寨,当纠纷出现时,有的表现为请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进行调解,有的请求驻村工作队进行调解。调查中为了更加具体的了解村民发生纠纷时,一般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给出了4个选项,它们分别是:A.找“喇嘛”进行协商解决,B.找村委会或村民小组,C.找派出所,D.找法院。下面是笔者在调查中得出的结论。

调研中发现,察雅县各个乡镇的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如果是事实清楚、相对比较容易解决的纠纷案件,他们优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找部落头人或村委会进行协商解决;如果纠纷案件相对复杂,他们便邀请活佛或“喇嘛”进行协商解决。如果矛盾纠纷经过以上程序都不能很好的解决,村民最后才诉诸国家的公权力。由于该地区受宗教影响比较浓厚,至今为止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德高望重的宗教界人士影响力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断发展的村民自治组织所起的作用仍相对较弱。

三、昌都市察雅县当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纠纷解决机制设置上的重复与繁杂。察雅县由于地处边疆地区,受国家政治上的干预比较严重。不同的部门在本部门内部设置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构,有的纠纷解决机构在处理相关纠纷问题时不收费,而有的要收费,这就导致了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案件的过程中都一股脑儿往不收费的机构拥挤,导致了整个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缓慢。同时,在一个组织内部往往设置了多个机构,如察雅县司法局内部就设有人民调解室、法律咨询室等,县交通局内部又设置了交通事故临时处理中心、治安调解室等。机构设置的繁杂与重复,不仅增加了各个机构之间的司法成本,还会出现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和不愿做事的局面。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尽管政府内部设置了很多纠纷调解机构,但大多数群众都不知道是在哪里,到底是干什么的,导致机构设置的紊乱性和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身份的多样性必然会导致功能上解决的混乱,最终也会降低调解机构的办事效率和威信力。

(二)政治的投机主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目前,虽然国家层面一直在倡导司法独立解决案件,建立起了以派出所、司法所为核心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然而很多地方政府根本不重视此项工作,把纠纷解决当作是抓经济发展的副业,因为对政府工作人员来说,上级考核的是本地区经济数量的增长,而不是纠纷解决的情况,如果纠纷解决数量越多,不仅不能加薪提职,反而被认为是“庸政”、“怠政”行为,上级会认为连一个小县城的社会秩序都处理不好,还要指望加薪提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很多乡镇派出所的主要人员(一般就2~3个)平时的任务都是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或进行政府相关的工作,如深入各个村寨宣传法规政策、指导村民进行大棚蔬菜的种植或者生禽的养殖等,而解决纠纷则成为了辅职务。

(三)过度强调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素质、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的提高,导致调解技能的缺乏。在当前社会,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一文中指出,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在传统的民间社会发挥得并不理想,很多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已经影响到乡间社会中原有礼制及其习惯的正常运转,取而代之的是国家以强制力进行管制。一个国家如果单靠制定若干法律和法规就能很好地建设这个国家,那么这种制度注定是失败的。

(四)受封建因素影响较深,民主法律意识不强。在察雅县,很多村寨仍还保留着传统的封建迷信,大多数藏族同胞至今还保留着“赔命价”、“赔血价”和“夸富宴”等封建习俗。正如贺雪峰先生所说的那样,他把社区记忆分为四种类型,其中强社区记忆的现代型村庄精英是人们最喜爱的村庄,在这里经济发展迅速,而且还较好的保留了传统的村庄原貌和历史传统等;而在弱社区的传统村庄中,由于经济发展落后,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同时受封建因素影响较深,群众民主法律意识普遍不高。[7]故我国西部地区的大多数乡村都属于此种类型,由于受历史、纠纷种类、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群众维权意识普遍不高,仍然沿用以前的解纷机制进行解决,这势必会导致解纷效率的低下甚至不能解决纠纷。这也是为什么有些地方采取比较极端的恐怖暴力案件进行抗诉的原因,从而导致了本地区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察雅县纠纷解决机制现状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该地区部落头人和宗教界人士在处理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仍相对较弱。本文主要以该少数民族地区为代表,虽然调查研究范围相对较小,但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能够代表该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与运行的整体状况,对完善和发展本地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丰富学术界对该地区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美]H.W.伯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4篇

面对这一新形势,乡民政办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基层民政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工作。结合本乡实际,就近年来的婚姻家庭做法、存在的问题、取得的成效和现状进行了调查思考。

一、基本现状

近些年来,家庭日趋小型化,多为4口之家或2口之家,子女结婚后多会采取与父母分家生活。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非婚同居、未婚早孕早生逐年增多,离婚率和赡养老人纠纷呈现上升的趋势。农村离婚现象日益突出,对传统的农村家庭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2004~2008年的5年间全乡结婚267对534人,离婚9对18人,如下表:

时间结婚离婚复婚

2004660

2005640

2006393

2007471

2008515

合计2679

二、存在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现象

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困扰着我乡党政相关部门。改革开放后,婚俗和传统婚姻家庭发生了变化,由于受电视、电影、小说、录像等影响,年轻人的爱情观、婚姻观念发生了极大转变,以前由父母作主或媒妁之言的婚姻转变为年轻人自己决定自己婚姻,出现了事实婚姻。还有为数不少的父母和子女法制观念淡薄,明知《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但随着青年人性生理早熟和观、性观念、性道德的变化,婚前变得越来越多,做父母的不严加管教,这成为早婚早孕早生的直接原因。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50%以上的女青年已怀孕,少数女青年仅18、19岁就生下了一孩,等达到法定年龄再到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怪现象。

三、农村家庭离婚案件和赡养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

1、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与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农村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农村剩余劳动力频繁向外流动,走出闭塞的山区环境,到外面寻找增收致富新路子,导致经济独立,人与人交往增多,新的人际关系因素很容易渗透到原有婚姻关系中,从而破坏了原有的婚姻关系。

2、家庭暴力是引发家庭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或因男方喜欢、酗酒等恶习,女方责骂后便经常打架吵闹,或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离婚。农村男女一般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夫妻间产生隔阂后不能及时沟通,若双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因意见异议而产生分歧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一气之下就协议离婚或上诉法院,根本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

3、婚外情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因男女双方或一方长年在外打工,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有了巨大改变,产生了婚外情。有的是原有婚姻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外出务工后,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少数农村妇女道德观念、家庭美德、家庭责任心和法制意识淡薄,一但受到新思想、新观念的影响,就违背传统美德,不顾丈夫与孩子,离家出走,长年或几年杳无音讯。

4、农村养老纠纷增多。很多60~70多岁的老年人还自立自强地过着自给自足、无人孝敬、独立门户的日子,有部分老人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子女供给,供给采取兄弟几个共同承担,约每个老年人年均得到赡养费300—600元。有些老人一生劳碌,积下了一身的疾病,由于没有钱,只好拖着疼着忍着等着生命结束。大部分老年人苦到丧失劳动力为止,只有少数人靠儿子赡养,而且赡养过程中有的家庭兄弟之间或老人与子女之间会发生矛盾纠纷。

四、对以上存在问题的思考建议

为减少农村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赡养纠纷和早婚早育及非婚生育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普法力度,加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山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大力开展传统道德教育,让人们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人们转变婚育观念、善待婚姻、善待老人。让更多的家庭生活得美好、幸福、和谐,从而使每个家庭充满真情与真爱。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5篇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68-03

前段时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离婚大潮映入我们的眼帘,引发了我们对其背后真正推手的思考。国家为调控房地产业的“国五条”政策出台后,各省市纷纷制定了实施细则。北京市的细则规定:自2013年3月31日起禁止京籍单身人士购买二套房;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税;进一步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款比例等。细则施行不久可忙坏了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处,大批眉开眼笑的夫妻欢欢喜喜的来离婚;某地的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实施后婚姻登记部门同样迎来了一批批来离婚的夫妻;贵阳云岩区“一户一宅”的农房确权政策推出后,该区上至八九十岁下至二十来岁的夫妻都纷纷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很多城市的一项要求学生上学与户口所在地挂钩的入学政策实施后,也引来了大量的夫妻离婚现象;东北某市的“只给单身、丧偶、离异和军人家属等几种情况的女职工报销取暖费的”福利政策实施后,这些单位的大量已婚女职工一夜之间变成了单身。

一、政策性离婚概述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离婚潮都是发生在国家某些政策颁布后。在这些政策颁布之后,一些手挽手、肩并肩,看起来日子过得和和美美的小夫妻纷纷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过上一段时间又会重新住在一起,且办理复婚手续,甚至有些夫妻压根没有分居,也就是他们根本没有真正离婚,是假离婚。这些离婚就是所谓的“政策性离婚”,指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得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获取政策性利益的行为。

这样一些规避政策、利用法律从而获得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行为无疑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我们应当如何去认定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在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是一种违背立法初衷、滥用法律赋予自由的行为。另一方面,“政策性假离婚”过后引起的纷繁复杂的纠纷也给我们现有的婚姻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增多;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频现;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也多发。

目前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社会上婚姻家庭中的纠纷的大量增加,在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络媒体也都纷纷登上了头条,我们确实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探求最佳解决之道。首先来看一下当前理论和实践当中是怎样应对处理的。

纵观我们的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政策性的假离婚作出定性,也没有对以上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务中对此种行为的评价褒贬不一,处理结果也自然混论无章;对此种行为的定性以及引起纠纷的解决方法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上也鲜有且不够具体深入。

本文将以纠纷在法律上的解决为中心,从具体纠纷的现状之处理入手,细细分析总结这些评价不一、处理混论的分歧到底出现在哪里,从而针对性地提出法律上解决对策。

二、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

现实生活中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威胁着我们和谐平静的社会。它所导致的一系列的纠纷亟待解决,当事人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法院、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的处理无法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原因在于“无法可依”。遭遇了法律困境。

(一)处理现状

从目前夫妻双方假离婚后寻找的救济方式看,一个是指向法院,一个是指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有如下几种典型的例子:

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某市刘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但又想获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利率,于是和太太约定先去离婚,现有的房产归到太太名下,由名下无房的刘先生贷款购买第二套房获取更大的优惠,之后二人再复婚。复婚一年多,二人矛盾不断,便决定“真离婚”。可是在房产分割问题上,根据二人之前的离婚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二人第一套房屋和第二套房屋的一半都归太太,而自己只能获得一套房屋的一半,刘先生认为这样对自己太不公平,于是一纸诉状将太太告上法庭请求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确实因规避限购政策而引发的,涉案的两套房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一套房产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分割完毕,已产生法律效力,刘先生要求再次分割第一套房产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考虑到如果完全按照现有法律进行判决,对刘先生会有所不公平,经法官多方努力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和刘太太最终心平气和地分了手,两套房产也进行了合理的分割。

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陈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与妻子王小姐假离婚,之后由王小姐购得一套福利房,但王小姐却拒绝与陈先生复婚。陈先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小姐离婚协议无效,并拥有王小姐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 该案经过开庭审理,王小姐胜诉。福田法院林涛法官介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并且在协议离婚一年内提出,法院才有可能判决离婚协议无效来重新分割财产。然而实践中这种夫妻双方协议假离婚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即使存在也很难举证。故就“假离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

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单位分房时,由于价格便宜,二人想各自从单位买一套房。但按政策夫妻只能购买一套,于是二人协议假离婚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购买好住房后,张某却暗自与他人结婚。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的结婚无效。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假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所以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夫妻双方假离婚后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分割纠纷;一类是关于假离婚效力的纠纷。通过上述的法院的处理情况来看,法院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不支持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或者主张假离婚无效的诉求。因为从法官总是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挡箭牌,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法院的判决好像无可厚非,但是从现实纠纷的解决以及我们的立法初衷上看,法院如此判决真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吗?我们立法的初衷难道应该保护那些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不过是因为我们立法的滞后性所致,现实中出现的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现象在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怎样去认定和处理,所以才会导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同样夫妻双方在出现假离婚纠纷之后,也会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寻求救济。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时是假离婚,并非真的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请求撤销二人的离婚登记。实践当中也鲜有婚姻登记机关真的因此撤销离婚登记的做法,婚姻登记机关一般都以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撤销离婚的规定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而让请求人去法院寻求帮助为由将请求人打发走。

(二)法律困境

纠纷出现以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情况较混乱。法院有的直接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推给婚姻登记机关去处理,负责一点的法官还会采取调解的方法尽量让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而婚姻登记机关同样以法律无规定为挡箭牌拒绝撤销离婚登记或者跟法院一样“踢皮球”,让请求人去法院起诉。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

1.法律上没有对这种政策性假离婚作出定性,即没有规定其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自由还是滥用自由?

2.对于法院来讲,其在判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如何认定是假离婚?这种假离婚的后果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基于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事后是否可撤销?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财产基于公平正义到底应当怎样分割?

3.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讲,首先其在进行离婚登记的时候由于只做形式审查,很难发现假离婚的行为;其次,就算能够发现大批量的夫妻前来离婚其中必有猫腻,登记机关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现有的立法,登记机关是无权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最后,当事人之间出现假离婚的纠纷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离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又应当怎样做呢?以上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事务当中的处理混乱无章。

三、政策性离婚的路径选择

通过以上的分析再结合政策性假离婚的处理现状,笔者看到了实务当中的处理存在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解决。现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结合外国法当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对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立法上的处理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法律之评价

在理念上我们要对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即认定它为违法行为。任何国家任何时候的立法都是应当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此种假离婚的行为是在滥用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将婚姻作为工具去钻政策的空子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二)主动预防之防范滥用自由

1.当事人角度:设置别居制度和离婚考虑期制度。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是否和好的期限。欧美很多国家就设立了类似的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 美国有一些州也把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别居的期限有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规定为5年;《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提出其申请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申请。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也都规定了6个月的考虑期。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这两种制度,再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设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到登记部门申请,申请后必须经过1个月的考虑期,若1个月后二人还是决定要离婚再向登记部门提起二次申请,此时登记部门审查过后可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若二人1个月后改变主意,不打算离婚,那么此前在登记部门的离婚申请无效,二次申请的提出时间截止到1个月考虑期过后的10天,倘若在此期间内二人没有提出二次申请,视为作出不离婚决定,之后若再提出离婚申请,考虑期要重新计算。考虑到可能存在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但又不能马上离婚的情形,可以在考虑期内实行别居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法律保障二人这种暂时解除同居义务的婚姻持续状态,等1个月考虑期过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

2.登记部门的角度:赋予离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权。首先,婚姻登记机关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手段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其次,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主真实,是否虚假或受到欺诈、胁迫,若审查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应对其离婚申请予以驳回 ;再次,登记机关还要审查其离婚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可能会有人提出这势必会严重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与以前相比也大大降低,但是,在上文中建议1个月的离婚考虑期,在这1个月当中登记部门可以进行调查走访工作,同时也可以通过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来解决这一问题。

建立离婚协议的证人制度和公证机关两种证明方式相结合。 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时,应有两人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见证其过程;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人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破裂属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离婚、通谋离婚的等“假离婚”的情形;而公证机关则证明二人的离婚协议属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登记机关的审查工作,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被动处罚之解决不同纠纷

1.对“欺诈离婚”之惩罚。当夫妻一方以规避政策去“假离婚”为由欺诈另一方,实则为真离婚,当被欺诈放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恢复婚姻状态时,法院可以宣告“假离婚”无效,二人恢复夫妻关系,并且视为从未中断。“假离婚”后发生的财产关系,也视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人通过“假离婚”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要由相关部门收回,并对此二人课以相关的惩处。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并没有对欺诈结婚离婚的效力作出规置,笔者认为不妥。《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通则调整的可能更加侧重于财产关系,但是既然把欺诈和胁迫并列到一起,就说明二者的程度相当,在财产法中不允许,那么为了更加全面地维护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然也可以列入其中。我国婚姻法中倒是规定了一种关于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的离婚协议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很多情况相同却结果不同的认定,况且仅靠目前《婚姻法司解二》第九条的简单规定,恐会在实践中捉襟见肘,穷于应付。” 笔者认为,不仅应规定离婚协议哪些情况下无效或可撤销,对离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

2.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时,分情况处理。当夫妻俩通谋“假离婚”之后又复婚的,第三人发现并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宣告二人此前的“假离婚”无效,视为二人没有进行过离婚又复婚的行为,夫妻关系始终持续,“假离婚”后至复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都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二人若通过“假离婚”谋求到了本不属于他们的利益,应该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当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复婚的,而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的“假离婚”无效时,若双方均未再婚,法院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离婚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至假离婚登记之时消灭,即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假离婚期间一方对外行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关系的,其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对二人通过“假离婚”获得的利益要没收,并作出处罚 ;若一方已经再婚,且与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原夫妻的“假离婚”发生真离婚的法律效力,而且要对二人“假离婚”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惩罚。虽然在此没有保护遵守“假离婚”协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有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恶意,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社会是一个万物互相效力的大系统,笔者也只是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但事出有因,这类政策性假离婚的出现并不是单单因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而出现的,有公共政策本身的不足也有我国国民对待婚姻的态度问题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在此衷心地希望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各项制度的配合完善以及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此种不良行为可以早日淡出我们的视野。

注释:

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假离婚”买房攻略纠纷案.http://66law.cn/goodcase/3 1804.aspx,2015-04-16.

陶倩.“假离婚”风险大后悔者多 诉至法院无法得到支持.http://ilonghua.sznews.com/content/2014-10/23/content_10570802_2.htm.2014-10-23.

济南时报.夫妻为买房”假离婚”假戏真做妻子人财两失.http://news.163.com/15/090 2/14/B2H035BS00014Q4P.html.2015-09-0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4.

周安平.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5).121.

刘子瑛.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研究.山西大学.2013.

覃海逢.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论坛.2013(5).186.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6篇

近些年来,家庭日趋小型化,多为4口之家或2口之家,子女结婚后多会采取与父母分家生活。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非婚同居、未婚早孕早生逐年增多,离婚率和赡养老人纠纷呈现上升的趋势。农村离婚现象日益突出,对传统的农村家庭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年的5年间全乡结婚267对534人,离婚9对18人,如下表:

时间结婚离婚复婚

**660

2**640

2**393

2**471

**515

合计2679

二、存在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现象

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困扰着我乡党政相关部门。改革开放后,婚俗和传统婚姻家庭发生了变化,由于受电视、电影、小说、录像等影响,年轻人的爱情观、婚姻观念发生了极大转变,以前由父母作主或媒妁之言的婚姻转变为年轻人自己决定自己婚姻,出现了事实婚姻。还有为数不少的父母和子女法制观念淡薄,明知《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但随着青年人性生理早熟和观、性观念、性道德的变化,婚前变得越来越多,做父母的不严加管教,这成为早婚早孕早生的直接原因。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50%以上的女青年已怀孕,少数女青年仅18、19岁就生下了一孩,等达到法定年龄再到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怪现象。

三、农村家庭离婚案件和赡养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

1、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与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农村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农村剩余劳动力频繁向外流动,走出闭塞的山区环境,到外面寻找增收致富新路子,导致经济独立,人与人交往增多,新的人际关系因素很容易渗透到原有婚姻关系中,从而破坏了原有的婚姻关系。

2、家庭暴力是引发家庭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或因男方喜欢、酗酒等恶习,女方责骂后便经常打架吵闹,或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离婚。农村男女一般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夫妻间产生隔阂后不能及时沟通,若双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因意见异议而产生分歧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一气之下就协议离婚或上诉法院,根本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

3、婚外情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因男女双方或一方长年在外打工,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有了巨大改变,产生了婚外情。有的是原有婚姻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外出务工后,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少数农村妇女道德观念、家庭美德、家庭责任心和法制意识淡薄,一但受到新思想、新观念的影响,就违背传统美德,不顾丈夫与孩子,离家出走,长年或几年杳无音讯。

4、农村养老纠纷增多。很多60~70多岁的老年人还自立自强地过着自给自足、无人孝敬、独立门户的日子,有部分老人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子女供给,供给采取兄弟几个共同承担,约每个老年人年均得到赡养费300—600元。有些老人一生劳碌,积下了一身的疾病,由于没有钱,只好拖着疼着忍着等着生命结束。大部分老年人苦到丧失劳动力为止,只有少数人靠儿子赡养,而且赡养过程中有的家庭兄弟之间或老人与子女之间会发生矛盾纠纷。

四、对以上存在问题的思考建议

为减少农村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赡养纠纷和早婚早育及非婚生育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普法力度,加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山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大力开展传统道德教育,让人们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人们转变婚育观念、善待婚姻、善待老人。让更多的家庭生活得美好、幸福、和谐,从而使每个家庭充满真情与真爱。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7篇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财产关系 法制建设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夫妻或者未婚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债务或者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证据作用,一旦夫妻双方婚姻宣告失败,分割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做为财产划分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些年来兴起的新事物,它明确了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财产范围和数量的归属,它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预防离婚财产纠纷,可以起到稳定家庭和财产关系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对财产关系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婚后对个人或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公证。

对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道德和爱情缺失信心,对婚后诉讼的引诱,有的则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解决婚后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保障,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发展进步的,婚前财产公证也一样,它是时展的产物,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的原则,更是社会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现。

一、婚前财产公证是时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公证的前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是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之人们的婚姻观念也有了一定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关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一总分正式得以确定。但在法律中对如何实行约定制,约定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我国采取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依据,也是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人本主义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财产的种类也成多样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会对妇女的经济生活高度重视,很多妇女在职场、商场上做出了非凡的业绩,妇女经济的独立也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要求。

在发达国家,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国受传统文化和道德伦理的影响,虽然有些夫妻想选择婚前财产公证,但怕影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还是很少选择。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涉外婚姻也有所增多。受到西方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影响,借鉴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夫妻也不断增多。

随着旧社会封建婚恋观念的破除,许多夫妻也走出了感情不合的阴影,选择了离婚。近几年,我国公民的离婚率显著提高,2010年上半年有800多万对夫妻离婚,是去年全年的1.2倍。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也不断增加。允许夫妻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有利于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家庭矛盾的产生。

三、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第8篇

致80后离婚的原因:

一、缺乏宽容

80后独生子女之所以成为离婚高发人群。该群体中许多人以自我为中心,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淡薄,跟父母从小过分溺爱,凡事帮孩子拿主意,养成孩子缺少忍让性、宽容度有直接关系,这导致了他们的婚姻稳定性下降。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代人对婚姻感情质量的要求更高了。对平淡生活的不满,使得他们不愿意凑合,一些由生活琐事引发的“婚姻死亡”现象就越来越多了。

二、经济依赖

婚后双方依然按照自己原来的生活方式生活,紧随时尚潮流,自己的收入不足时,不懂节制,向父母伸手接受老爸老妈接济。直到产生两个家族的矛盾且一发不可收拾。

三、家务低能

80后中颇具代表性,经济不独立、“家务低能”是80后婚姻生活中的“软肋”,加之缺乏宽容、理解的个性往往容易成为轻言离婚的导火索。有调查显示,在已成婚的“独生代”家庭中,有30%聘用计时工来做家务,20%由父母定期为其整理房间,80%的家庭长期在双方父母家里“蹭饭”,30%的夫妇自己的脏衣服要拿到父母家里洗。

四、草率“闪婚”

80后到了适龄年龄后,“闪婚”也随之成为流行词。很多“闪离”的80后最后几乎都会说:之前不了解对方,没想到他(她)那么多毛病,而导致“闪离”的前提正是看似时髦的“闪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没有经过慎重考虑就草率结婚,结婚后感情基础不牢靠,而都市生活节奏快,人心容易浮躁,发生矛盾后不懂得自我调适和双方谅解,缺乏社会责任感,就容易草率离婚。

此类案件的特点:

1、结婚草率,离婚轻易,婚姻持续时间短,多数“80后”离婚案的婚姻持续期间不过短短几年甚至只有几个月,强调个性,在离婚问题上谁也不肯妥协。

2、好离好散,泾渭分明 ,“80后”结婚时大多没有什么经济基础,多为啃老族或婚后收入各自分得清楚,离婚时大多没有过多的财产纠纷。

3、弃子女不顾,享受单身,80后的当事人,要么婚后丁克,要么有了孩子,将孩子甩给自己的父母,依然强调自我,洒脱的享受单身。

处理此类案件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

2、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3、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