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污染的概念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14 17:07:59

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1篇

近年来,邳州市环境监察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环境监察工作为我市的“三先”目标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为保护邳州的蓝天碧水,保护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求真务实,严格执法,认真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我们把坚决清理取缔“十五小”企业和其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企业放在环境监察工作的首位。2004年,全市共清理取缔“十五小”企业19家,立案查处严重污染企业40家,查处的重点主要是针对我市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小造纸、小炼焦、小炼钢、小电镀和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企业。

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我们结合自身工作的特点,严格从源头控制污染企业的产生,发现新上建设项目,及早介入,率先了解其生产工艺,对工艺中存在严重污染问题又无力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新建项目,及时予以制止,这样,既控制了新建项目带来的污染隐患,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盲目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二、认真做好环境处理工作,积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的环境权益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意识也随之增长。2004年,我们共处理环境问题125件,其中,我市群众还在全省环保系统首创自制光碟反映环境污染问题的先例。对于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按照工作无小事的原则,从解决污染双方的矛盾入手,坚持事无巨细,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复,环境案件处理率达到100%,连续多年被我市评为工作先进单位。

三、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环境监察工作中,我们率先引入提前介入的概念,率先引入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率先引入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最大限度地保障执法成果,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避免因为重复投资或者投资方向失误所造成的损失。

从企业新建项目立项开始,我们就把执法和服务贯穿其中。首先,帮助企业理清投资方向,分析项目投资的可行性,防止重复投资和上马国家禁止的落后淘汰工艺;其次,为企业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治理信息,帮助企业落实“三同时”措施,使企业在污染治理方面实现以较少的投资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第三,主动帮助企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指导企业进行排污申报,指导企业建立污染治理台帐,并且不收取任何成本费、服务费。这样,把执法溶入于服务之中,把环保理念溶入于服务之中,实现了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环境宣传与服务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了环境监察成果的最大化。

今年以来,我市相继吹响了四城同建和建设大而强、富而美东陇海第三大市的战斗号角,在新形势下,环境监察工作更加任重而道远。我们将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任务,在市环保局的正确领导下,以开拓的精神,昂扬的姿态,解放思想,轻装上阵,全面深化环境监察工作改革,全面溶入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去,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下一步,环境监察工作将要在职能和观念上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

一、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管理型执法、收费型执法到服务型执法的转变

我们要在继续强化提前介入管理的概念、执法就是服务、零距离服务的概念、一站式执法、全程式服务的概念,力争把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基础上,从壮大我市的工业经济实力入手,提高服务意识,强化服务职能,保障我市工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提高我市改善环境、治理污染的能力,切实发挥环境作为生产力的作用。

二、实现环境监察工作从点源管理到面源管理、宏观管理的转变

过去,污染企业分布广、污染特点各异,环境监察工作成本投入大,执法效果不理想,随着我市工业经济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一些小的供热型污染将被集中供热所取代,同时,随着城市集中排水管网初具规模,城市污水处理场投入使用,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加快,新上工业项目统一集中到工业园区,实现了污染的集中治理,客观形势要求我们要加强面源污染、宏观污染防治方面的研究,转变管理观念,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应对污染特点变化的能力,加强宏观污染管理,节约执法成本,提高环境监察工作效能。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2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绿色;GDP;国内生产总值;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治理成本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034-02

1 绿色GDP核算

目前经济现论界对绿色GDP概念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

1.1 基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界定绿色GDP概念

1.1.1 考虑资源环境要求对绿色GDP概念的界定

绿色GDP是指在原有GDP的基础上考虑资源与环境因素,对GDP指标作出某些修正计算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总量指标,“绿色GDP=国内生产净值+固定资产损耗-生产中使用的非生产自然资产”,或者“绿色GDP=(净出口+最终消费+资本形成净额+固定资产损耗)-非生产经济资产净耗减-自然资产降级与减少”;也有学者提出“绿色GDP=GDP-(自然资源耗减价值+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上述观点其共同之处:是基于已有的SNA体系核算出的GDP的基础上削减GDP的获得对自然资源、环境所造成的降级与损失。即,绿色GDP就是在原有GDP的测度中纳入“资源环境”概念。

1.1.2 从可持续发展角度界定绿色GDP概念

绿色GDP是用以衡量扣除了自然资产(包括资源环境)损失之后的新创造真实国民财富的总量核算指标。绿色GDP=GDP-自然资源耗减和环境退化损失-(预防支出+恢复支出+由于非优化利用资源而进行调整计算的部分)。1.2.3 福利GDP的观点

福利GDP=现行GDP+外部影响因素,外部影响因素是一种非经济福利,有外部经济因素和外部不经济因素。

1.2 从统计核算角度界定绿色GDP概念

该观点从统计度量的可操作性的角度认为,在现行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环境污染的损失,即可得到绿色GDP。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自然资本的消耗,得到经过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总值,也就是绿色GDP(GGDP);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生产资本的消耗,得到国内生产净值(NDP)。从国内生产总值中同时扣除生产资本消耗和自然资本消耗,得到经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净值,也称绿色国内生产净值(EDP),这就是联合国综合环境与经济核算体系的核心指标。所以这几者的关系可这样来表示:EDP

实施绿色GDP核算体系,在技术上需要解决如何衡量环境要素价值的问题。由于环境资源的使用大多属于非货币交易,在难以通过市场行为确定其价格的情况下,对资源增减、环境变化的估价只能采用虚拟方法。现从理论上提出了三种虚拟估价方法:市场价格法;住户意愿法;维护成本法。按照资源环境恢复到耗减和降级前的水平所需的费用来计算其价值。与市场价格法相比,维护成本法在理论上更加体现持续发展的思想,因为维持资源环境的数量和质量水平不变,也就是保证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环境成本表现为人类活动对周围环境质量和受纳体的不利影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对活动地造成的损失和对活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造成的损失。从量的角度看,环境成本应等于受纳体损失的总和。因此,国际上一些专家比较看重维护成本法。

2 我国环境污染总量估算

绿色GDP核算时,从GDP中扣除的项目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自然资源净耗减,包括经济资源和非经济资源,二是环境污染损失,二者存在重叠的部分,即环境污染所致的自然资源的损耗。本文拟采用维护成本定价法,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失总量进行粗略分析。假定环境污染被完全治理,不存在环境污染所致的自然资源的损耗,同时环境污染损失等于环境维护费用。

环境污染损失价值总量=环境污染的完全治理成本

=∑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各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

=废水的理论治理成本+废气的理论治理成本+固体废弃物的理论治理成本(+噪音污染危害+其他损失)

=∑废水中各污染成分含量×各污染成分单位治理成本+∑废气中各污染成分含量×各污染成分单位治理成本+∑各类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各类固体废弃物单位治理成本

我们很难详细统计到所有污染成分的含量,也很难有十分精确的分类治理成本,可行的办法是根据国家环保部的统计数据,对主要污染成分总量进行估计,并且用各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其治理成本。目前的征收标准是2003年颁布执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根据2007年新闻报道,国家环保总局发言人称“该标准仅为污染治理成本的一半”,“我国将在3年内提高至污染治理的成本”。但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迄今基本没有调整。2009年底,环境保护部官员透露,将争取发改委、财政部的支持,尽快提高全国排污费征收标准。其中SO2废气排放费已经率先提价,部分省市从2007年的0.63元/千克提高到2009年的1.26元/千克。我们用现行标准的2倍的值进行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的估计。

当然这里的污染物统计是不全面的,最重要的缺少是CO2排放的损失估计。且这里仅仅计算了理论治理成本,而大多数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后已经扩散,并对自然经济社会系统造成了实质性危害,而这种这种危害可能远远大于治理成本,事实上,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还应加上其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对民众健康的损害等。因此以上数字是严重保守的,它仅表明我国污染物排放的治理成本,约占2006年我国GDP总量210871亿元的0.49%。上表中我们仅仅估算了污染物排放量的治理成本,根据本文第三部分,可知工业污染物产生量远高于排放量,即对于污染物排放的主体――企业来说,大部分污染物在排放前已经通过净化设备或工艺处理过了,然而这个过程也应该是有成本的。考虑到这个因素,可以把环境污染损失总量调整为3356.73亿元,占当年GDP的1.59%(在不考虑CO2排放所致损失的情况下)。

3 200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污染总量考察

我们有必要基于绿色GDP核算模式对各省的自然资源耗费和环境污染损失进一步分析,摸清真实GDP增长现状,并尝试进行绿色GDP核算,虽然由于考虑到自然资源耗减后,GDP增幅被严重调低,所以这一尝试在省级层面已于从2006年开始严重受阻。而本文仅对各省的环境污染损失进行统计估算。

类似于上述估算过程,根据2006年环境统计年报,我们也可以对各省的环境污染状况进行分析,分别计算各类污染物价值量(排放量/产生量等×每单位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额),汇总后可得到下表数据。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污染物产生量占GDP比例在前5位的依次为贵州、山西、内蒙古、宁夏、甘肃;污染物排放强度(排放量占GDP比例)的前5位依次是贵州、宁夏、山西、内蒙古、青海。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3篇

环境治理这个议题突出而且生动地反映了现代社会治理形态的一种深刻变迁:现代国家的治理在尺度上正在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体现为国家的功能在三个向度上被分散了:向上、向下、向外。也就是说,国家的角色功能正在被重新定义,一种新的治理地理正在出现(Reed&Bruyneel,2010:646-653)。具体而言,治理尺度的“上移”指的是,原来地方或者国家的功能越来越多地被更高一层级或者跨区域的组织和机构所承接。同时,重大议题也越来越超越地方国家甚或民族国家的界限,变得具有地区性或国际性的意义;治理尺度的“下移”指的是,人们开始把视线从自上而下的政治过程转向“在地化”的一些方面,意识到地方层面的权力、关系、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性,希望通过地方层面的审议、协力而达成更高效、更具有合法性、回应性的一种治理。这主要体现在更多的非政府组织、民间企业和公民逐渐参与到治理过程中来;治理尺度的“外移”涉及到很多维度,不仅指治理过程从国家机器更多地向社会开放,也是指行政和管辖边界层面的外移。环境问题通常是跨空间区域和时间边界的,因此就有必要在政府和相关行动者之间找到一个环境治理的合作模式。这种多层次的治理不仅强调水平的跨地理空间的联结,也强调垂直的跨空间层级和组织层级的联系,强调多层级政府之间的知识、信息共享以及合作、对话。同时,这一治理体系并没有削弱国家的地位,而是着重于国家在各种政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面孔”。引入治理尺度这个概念,是因为它能够很好地涵盖今天中国空气污染治理所面临的一些基本问题。反过来,空气污染这个议题也十分典型地体现了现代国家治理尺度变迁的趋势和特征。首先,空气污染是一个超越民族国家的全球性议题,对中国这样一个幅员广大的国家而言,空气污染问题也不能用特定的行政辖区加以区隔,那么,中央政府如何将空气污染的政策下放到地方以保障地方政府对空气质量问题负责,地方政府如何通过府际合作以实现区域污染的治理,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思考治理尺度的变迁。同时,空气污染属于风险社会的一种表征,风险社会的来临呼唤更加开放、透明的民主机制的运行。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以及风险与民众利益的高度相关性决定了空气污染这类议题已经远远超出传统的政府行政管理的范围,而需要地方性知识、日常性知识的进入,需要公民社会、民间组织更广泛的参与,来共同化解其管理风险。这些也都需要我们去思考治理尺度的变化。

(一)发展型地方政府与空气污染治理的困境一般认为,中国现今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体制性根源在于地方政府的发展主义特性。由于地方政府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环境问题的产生和环境治理两者在空间尺度上具有较大不一致性。正如白雪梅分析城市地方政府环境治理的困境一样(BaiXuemei,2007:15-29),把类似空气污染的环境问题整合进地方政治面临着两个基本困境:首先,在紧迫度方面,发展中的地方面临着更加紧迫的地方经济发展问题;其次,在尺度方面,环境议题超出了地方政府的关注范围,地方政府处理环境问题在空间、时间和制度三个维度都是困难的。空间维度的困难是指,地方政府一般会认为环境问题超出了其管辖范围,应该交由全国性政府去完成;时间维度的困难是,地方政府一般会认为处理环境问题超出了其任期范围。环境问题的出现不是一朝一夕的,其治理更是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段,因此,政府官员并没有强烈的动机去在自己有限的任期内应对环境问题;制度维度的困难是,由于地方政府在纵向上要受到更高层级政府的约束,在横向上要面对地方经济社会组织的压力,因此环境治理对于它们而言已经超出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地方政府的发展主义和其在治理污染问题上的激励缺乏当然也反应在空气污染上。如果浏览中国近30年空气污染治理的历程,就会发现,空气污染的防控和治理总是在“疲惫地追赶”高速发展和变迁的经济状况。20世纪70年代,空气污染治理的主要对象是烟尘;到了80年代,中国大气污染防治进入以酸雨治理为核心的第二阶段,重点转移为对硫等污染物进行集中控制。从20世纪初开始,中国温室气体排放成为全世界聚焦的一个中心,温室气体的减排使得中国如何在能源消费方面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效率、调整工业结构成为新的问题。最近10年左右,中国大气污染的复合型特征日益增强,高浓度的一次污染和二次污染同时存在,城市灰霾天气不断增多。这种新的空气污染引发了公众的强烈关注,特别是从近两三年起,二次污染、复合污染、区域污染等这些名词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对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环境绩效构成了较大的社会压力。但二次污染物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被列入空气污染物指标体系,因为一旦列入则意味着中国七成城市的空气质量不达标,环保部门近30年来的空气污染治理又将面临一份“满纸黯然的成绩单”。总体而言,不同阶段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空气污染使得污染的控制策略不得不相应地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倒逼”机制始终太过滞后和低效。因此,要从目前的总量控制真正转向质量改善,真正从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公众的健康出发进行污染治理,把空气污染的议题维持在公共议程中,就需要把空气污染从一个地方性的议题变成国家性的议题,在这个过程中,国家需要发挥首要作用。

(二)复合型区域型空气污染形态和治理体制的困境中国近30年快速的工业化和城市化使得多种空气污染问题在30年内集中出现。这些污染问题并不是国外上百年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污染问题的简单叠加,而是一种更加复杂的污染状况。因此,中国目前的空气污染呈现出“复合型”和“区域性”①两种特征。首先在“复合型”特征方面,中国现今的空气污染是发达国家各个污染阶段的浓缩体,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使得一次污染和二次污染同时集中出现。其次在“区域性”特征方面,关于空气污染这个议题到底更具有地方性特征还是更具区域型特征,其实在国外就早有争论(Switzer,1998:191-192)。空气污染在其源头上可能更多地来自固定点源污染,具有很强的地方性,但是空气污染物会随着气象条件而长距离传输,因而经常呈现出跨行政辖区界限的区域性特征。然而,相较于复合型和区域型的污染形势,中国现行的大气污染控制策略和管理体制却暴露出严重的弊端。首先,现行的空气污染控制是一种量化控制。在现行官员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下,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考核一般采用、同时也被认为最便捷高效的办法就是量化考核,抽象的、难以测度的指标往往无法被采用②。在这种指挥棒下,地方官员的目标是对上负责,完成指标、做足数字。就空气污染而言,政府关注的始终是“排放量”而不是“空气质量”。这也就是说,目前的空气污染控制和管理只是需要各级政府对现下有明确规定的某种污染物进行排放量的控制,完成其减排量。而这些污染物的选取并未见得反映空气污染的真实状况,真正的空气质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无人负责的。这种单一总量的考核机制很难用以应对复杂的污染现状,因此空气污染治理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其次,中国的空气污染管理模式是行政辖区区隔的管理模式,以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进行考核和管理,各地之间难以进行真正的协调治理。空气污染监测数据表明,高速发展的城市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得中国地区空气污染一体化现象日趋明显,各城市的大气污染正逐渐从局地污染向区域污染演变。尽管大气污染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区域特征,但是现行的环境管理还是没有太多突破行政辖区区隔化管理的窠臼。近几年,虽然中国也出现了一些区域性大气污染的试验,比如中国的四大城市在近几年的大型事件中,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联防联控”,通过联合相邻城市采取共同措施控制城市的空气质量。但是,这种区域性空气污染治理目前还远远没能形成一种长效的机制。目前,面对空气污染的区域性特征,中国现有的制度架构和政府体制中还没有一种相对常态和成熟的制度安排以解决这一问题。复合型、区域型空气污染时代的来临意味着治理尺度怎样的变化?它们对于现行空气污染治理体制,乃至整个治理体制会产生什么样的冲击呢?首先,复合性的空气污染形态意味着以“指标”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面临“失败”的局面。诸如PM2.5这种二次污染指标无法用单一污染物排放量限定的方法来控制,如果说原来的污染治理尚可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在的情况则是连这一点都难以为继了。也就是说,传统的通过指标、配额方式进行治理的方式已经越来越低效;其次,区域性的空气污染也意味着以行政辖区为区隔的治理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得不被打破。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看到中央政府仍然试图在现有的考核体制下去解决辖区间的交互影响问题③,但是这种努力可以期待的绩效和适用性是值得怀疑的。在遭遇更复杂议题的情况下,这种区隔化的管理方式不可避免地走到尽头。空气污染就是这样一个议题:一个辖区的污染源可能对诸多其他地方带来污染,同时,任何地方也不可能视其他地区的污染为于己无关。各地之间互相污染、交叉污染,并且这种交互影响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要强过水污染等其他跨域环境问题。

(三)风险社会及其民主意涵空气污染是一种典型的生态风险。风险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更是一个社会和集体建构的过程。虽然风险必定部分地来自于事实,但其更重要的部分在于大众通过社会的公共交流对风险进行阐释、界定和认知的过程(Strydom,2002:84)。也正因为如此,空气污染对思考当今中国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形态也提供了很好的一个切入点。现阶段的中国,在空气污染控制和防治方面,出现了一种“民意已过河,政策摸石头”的现象,民众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走在了政府的前列。以PM2.5为例,民众是促使政府将这项污染物纳入污染评估指标体系的直接推动力。早在政府作出反应之前,民间就已经开始了各种形式的空气质量调查,公众、环保NGO和媒体持续关注PM2.5数值变动,甚至走上街头自主去监测PM2.5数据;一些活跃的民间环保人士通过社会媒体引导公民参与空气污染的测量,推动政府的污染数据公开以及空气污染立法进程。环保人士潘石屹等人在微博上发起关于空气质量立法的动议,倡议应该对清洁空气立法。社会的压力最终促使环保部拿出了空气污染治理的时间表,拟定在2016年前分阶段地将PM2.5纳入空气质量体系。为什么空气污染这个议题突出地展现了这一点?传统上,政府可以利用其对科学技术的掌握及其对话语的垄断,来阻止污染等风险事实进入公众的视野。对于政府而言,总是希望很好地去“管理风险”,对民众的风险意识进行引导,通过专家垄断技术知识的定义和解释,进行“安全叙述”(郭巍青、陈晓运,2011:95-122)。但是,在面对空气污染这样的新型治理问题时,民众却并不会一味受制于国家对风险的管理,民众作为环境风险的直接感受者,能够用自身的日常性知识,也就是“社会文化理性”(Fischer,2000:40-44),来对抗国家对于科学和技术理性的垄断。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这种新的力量格局,再加上长期以来国家对于公民表达的行政压制、体制运作中的协商不足等等,都更进一步地导致了公民对政府不信任的累积和发酵。从这个角度讲,我们看到了现代国家治理尺度的下移,更重要的是,类似空气污染这样环境风险议题的出现赋予了人们加深和拓展民主的机会,推动人们去更加积极地进行政治参与、公开讨论和民主协商,理性面对危及公民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全的风险,增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对于自然问题以及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的发言权,争取公共决策者、技术专家以及普通公民之间更加平衡的权力-责任的关系。

二、保障型国家———国家角色再认识

治理的尺度是一个描述性概念,但它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意涵。通过尺度的讨论,这一概念将治理的跨域化、在地化以及协力治理等多种治理的趋势整合起来。同时,这一概念也促使人们去思考:在面临诸如空气污染这类新的议题时,怎样在新的治理实践中对尺度和空间进行新的定义,治理的边界怎样被实体地和社会性地重构?而这些又为我们改进公共政策提供了怎样的启示?更重要的是,面对现代国家治理尺度的变迁,国家需要在治理的实践中怎样做出回应和应变?这一问题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但是,本文认为,事实上吉登斯所提出的“保障型国家(EnsuringState)”(吉登斯,2009:9)概念已经为我们思考这个问题提出了一定的框架。“保障型国家”囊括了空气污染治理过程中我们所需要面临的最重要的三个维度的思考,即:国家独立于利益集团来倡导环境政策的自主性、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政策的贯彻力以及在环境议题上国家与社会的有序互动问题。“保障型国家”是吉登斯在《气候变化的政治》一书中提出的概念,“气候变暖的问题很多人都在谈,但很少有人愿意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把自己的行为与气候变暖的问题联系起来”———吉登斯将这种现象命名为“吉登斯悖论(GiddensParadox)”(吉登斯,2009:2)。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吉登斯提出了“气候变化的政治”的概念框架。这个概念框架主要由两个概念构成:“政治敛合(politicalconvergence)”和“经济敛合(economicconvergence)”。吉登斯认为,如果政治敛合和经济敛合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就会系统性地推动气候问题的解决。为此,吉登斯提出了一种更为积极的国家的概念———“保障型国家”。他认为,国家应该在应对环境问题时扮演“催化剂”、“协调员”的角色,鼓励和支持多元的社会团体共同推动好的政策,同时确保环境治理的切实成效。为此,国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是,要全力去提高政治和经济敛合度,比如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就是两个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公共议题,是寻求政治经济敛合的一个典型例子;二是要让气候变化的关切深入到民众的日常生活当中;三是要避免让政治资本流出这个政策领域。因为对抗气候变化需要长期的政策,那么就需要把这些政策一直置于政治关切的最前端,把它牢固地锁定在政治议程中。

保障型国家对于我们讨论中国的空气污染治理有着很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中国环境治理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问题,这个问题在本质上是吉登斯悖论的一种表现。保障型国家应该在这种矛盾中担当起环境议题倡导者的角色,致力于克服经济发展的盲目性。事实上,空气污染从一个地方性议题变成国家性议题也的确经历了一个过程。吉登斯在其语境下思考保障型国家的出发点是希望国家改变“去监管化”的态度,加强实质性的国家调节。对于中国而言,保障型国家首先是确保国家公共政策相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利益、产业部门以及能源行业的自主性。其次,正如吉登斯特别提到的,中国治理气候变化的政策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中央政府试图加强“政治敛合”和“经济敛合”的各项政策在上令下达的过程中,往往经过层层官僚制的过滤,再次被简化为GDP崇拜。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环境政策的贯彻执行问题,是中国环境治理中关键的一环。在中国,量化考核和目标责任制是国家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路径,国家希望藉此控制地方官员的晋升机会,从而确保国家的重大政策在地方的执行以及地方官员对上级政府的忠诚。但事实上,现有方式并不能适应环境治理中的诸多问题。一方面,环境指标很多时候是复杂的、不可量化的;另一方面,地方官员为了达到考核目标往往操纵和扭曲真实的环境信息,在缺乏公民参与以矫正这些信息扭曲的情况下,重大的治理问题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化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等管理方式事实上是削弱了而不是加强了国家的能力(Gao,2009:21-31)。这也正是“保障型国家”的第二个意义向度。以空气污染为代表的环境议题为我们重新检视国家治理能力,加强国家能力建设提供了一个场域。环境治理需要政府努力寻求环境政策的政治和经济敛合,使得环境意识和环境政策能很好地与国家其他政治经济政策结合起来,保障环境政策的实现。

最后,保障型国家区别于早期环境主义以及环保运动中“对抗国家”的思想,认为应该从现有的体制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对在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下思考空气污染等环境治理问题有着很重要的启示意义。虽然社会运动、抗争政治似乎是一个古老的政治话题,现有学术研究也有很多集中于关注环境抗争,但是这并不一定能反映问题的全貌,尤其在诸如空气污染这类的环境问题上,公民的相关行动很多时候并不是高度政治指向的。公民所诉求的并不是挑战现有政治制度的权威和合法性,而是希望帮助国家、也从国家那里寻求帮助,以改善自身基本的生活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社会和国家在这类议题上的关系更接近于合作主义或者协同治理。因此,在保障型国家的框架下,国家寻求与公民社会的互动和互强,通过理性的协商和审议以共同推动高效的环境政策的产出和执行是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应然路径。这也是现有政治体制之下中国环境治理的应然方向。

三、结论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4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5篇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作为污染物排放主体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并在会计系统中予以计量反映。欧美国家会计界和有关国际会计组织率先开展了这一领域的研究,并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陆续了一系列针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会计制度。虽然各国环境会计制度内容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包括环境成本的确认与计量、环境负债的确认与计量、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三大内容。从体系结构上看,美、加、英、日等国都将环境会计制度置于财务会计准则体系之下,而印度将污染控制成本核算制度进行单列并纳入成本会计准则体系(CAS),这是相比其他发达国家比较有创新的地方。而对于印度自身的会计准则体系来说,这个污染成本控制会计准则的结构与其此前颁布的其他十三条成本会计准则类似,包括前言、目标、适用范围、概念、计量原则、成本分配、成本项目列示、信息披露等详尽内容。总体上看,CAS14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视对相关概念的准确界定及与其他会计制度、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该准则通过对空气污染物、空气污染、成本对象、直接费用、环境、环境污染物、环境污染、融资费用、估算成本、正常产能、污染控制、生产间接费用、土壤污染物、土壤污染、标准成本、水污染等十六个概念进行清晰的定义,从而使得企业污染成本控制核算目标更为明确,且这些定义与与其他十三条成本会计准则及印度相关的环境法规协调一致,避免了与其他会计制度、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的概念冲突。

第二,对污染成本核算的计量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对企业的污染控制费用范围进行了准确的界定、由承包商进行污染控制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及其计量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未来立法变化造成可能增加的污染防治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使得企业对污染成本的计量变得切实可行。

第三,求同存异,务实推进。针对当前一些环境成本核算领域还存有学术争议的问题,比如外部污染成本问题,由于其计量的困难性,用目前传统成本计量模式无法量化污染企业的成本补偿,因此,污染控制成本会计准则规定在当前的通用成本报表中对此暂不予考虑,体现了务实原则,当然这也非常符合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二、启示与借鉴

辩证地看,污染控制成本核算融入企业经营活动之中对企业不只是一种风险,更是一种机会。印度与中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面临的现实环境与我国也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可以从印度污染控制成本会计准则中得到一些启示与借鉴。

(一)进行污染控制成本核算必须遵循的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对污染控制支出没有进行系统的核算,有些企业产品成本中几乎没有包含污染控制费用,只是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或是分期摊入“管理费用”科目,使得产品成本中缺少污染控制成本支出方面的数据。没有充分的污染控制成本信息,企业就可能会“忘记”环境代价,形成加大资源耗用和环境污染的恶果,不可避免地造成恶性循环,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控制成本纳入产品成本。同时,企业对污染控制成本进行核算和控制必须遵循几个重要原则:企业污染控制成本的计量要遵循以历史成本为主、成本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原则;对企业的污染控制费用的内容要进行准确界定,污染控制费用应是直接和间接的污染防治活动费用的总和,与企业污染防治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行政罚款或由于环境责任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应排除在污染控制费用范畴之外。

(二)污染控制成本分配标准应科学合理

如果企业对污染控制成本只是简单模糊地归集和分配,就会使管理者无法分清环境成本发生的动因,不利于环境成本控制,因此,污染控制成本分配标准要做到科学合理。在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前提下,规定污染控制费用应尽量追溯到具体成本对象,如由废物处理和处置产生的直接污染控制费用应分配到相关产品上,如果这些费用不能直接追踪到产品,也要追溯到导致污染的生产过程。在污染控制间接费用的分配过程中,为了避免污染控制费用分摊此高彼低的现象,选择分配标准时应考虑因果关系、受益原则,避免一味地采用传统成本分配标准,如工时、数量、重量、体积等标准。

(三)无法计量的外部污染成本应予以充分披露

针对一些难以计量的外部污染成本,企业目前的成本报表中可以暂且不予考虑,但不等于可以忽略不计,而是应以规范的方式在报表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包括全部的事项说明,以及不确定性程度的说明,使得利益相关者能借助于现有的环境信息进行决策。

(四)污染控制成本核算的会计处理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6篇

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4]。环境污染即狭义的环境侵权。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文旨在探讨环境污染即狭义上的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历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损害概念并没有精确的含义,损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况下某一个人或组织的价值的任何形式的减少。但是侵权法中的损害就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某种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损失并且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以满足,而由致害人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然而,对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权法中,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是以金钱衡量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大陆法国家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侵权行为后果排除在损害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害为要件”的理由,也同样排除了非金钱的损害,即使承认也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派生的。

在瑞士,损害一词仅指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学家卢比在《关于私法中的预防和责任》一书中,将一切不涉及经济因素的破坏同法律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区别。在前苏联,至五六十年代,对损害概念的理解也仅仅局限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认为损害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损失,以至于损害通常被称之为损失。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仅指某种财产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害和因对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民法教程》认为:“侵权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我们这里所讲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仅是指用对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对这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一、对引起损害之事由,各学者观点不同,分别有“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二、对损害的对象,分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可见,多数观点认为,除了传统侵权法中对“权利”的侵害,对“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种损害事实,由此,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具体包括何种利益,均没有详细说明;三、对损害的后果,都认为是一种“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仅限于财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希望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会不断扩大。这同时也为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事实一方面要适用侵权法上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会对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有所修正和发展。

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法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14]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15]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四类。[16]

对上述学说加以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语言描述上各不相同,对环境损害事实包括的种类也有不同观点,但是对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界定都包含了一种侵权法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的损害事实类型,即环境权益损害或称环境享受损害。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7篇

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行为之构成,必须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补偿性,即对受到侵害的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行为法只能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而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未产生任何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或要求行为人赔偿。[1]可见,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因此,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认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但是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变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权领域,也对损害事实进行着修正和发展。传统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损害事实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事实即环境权益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4]。环境污染即狭义的环境侵权。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文旨在探讨环境污染即狭义上的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历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损害概念并没有精确的含义,损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况下某一个人或组织的价值的任何形式的减少。但是侵权法中的损害就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某种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损失并且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以满足,而由致害人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然而,对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权法中,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是以金钱衡量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大陆法国家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侵权行为后果排除在损害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害为要件的理由,也同样排除了非金钱的损害,即使承认也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派生的。

在瑞士,损害一词仅指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学家卢比在《关于私法中的预防和责任》一书中,将一切不涉及经济因素的破坏同法律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区别。在前苏联,至五六十年代,对损害概念的理解也仅仅局限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认为损害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损失,以至于损害通常被称之为损失。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仅指某种财产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害和因对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民法教程》认为:侵权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我们这里所讲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仅是指用对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对这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一、对引起损害之事由,各学者观点不同,分别有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二、对损害的对象,分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可见,多数观点认为,除了传统侵权法中对权利的侵害,对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种损害事实,由此,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具体包括何种利益,均没有详细说明;三、对损害的后果,都认为是一种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仅限于财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希望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会不断扩大。这同时也为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事实一方面要适用侵权法上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会对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有所修正和发展。

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法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14]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15]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四类。[16]

环境污染的概念第8篇

关键词 非点源污染;博弈论;公地悲剧;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 F20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11)08-0142-05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1.08.023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水环境形势日益严峻,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一些地区已经出现“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2010年2月公布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显示,农业污染源是水环境的一个主要破坏者,其化学耗氧量(COD)的排放明显多于工业源,因此,如何有效控制农业非点源污染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目前对农业非点源污染控制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技术层面,而从博弈论的视角来探讨这个问题还鲜见报道。

1 文献综述

随着各国政府对工业和城市生活污水等污染的重视,点源污染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和治理,而非点源污染,由于涉及范围广、控制难度大,目前已成为影响水体质量的重要污染源。非点源污染的概念是相对点源来定义的,点源污染即废水(包括工业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产生的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染水)通过排水管道等途径直接进入受纳水体引起的污染[1],具有易于识别和治理的特点。非点源污染是指在降雨径流的冲刷和淋容作用下,大气、地面和土壤中的溶解性或固体污染物质(如大气悬浮物,城市垃圾,农田、土壤中的化肥、农药、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进入江河、湖泊、水库和海洋等水体而造成的水环境污染[2]。广义上,非点源污染包括城市非点源和农业非点源污染;狭义上,专指农业非点源污染。本文主要讨论农业生产行为中,因不合理利用土地、盲目使用化肥农药以及畜禽养殖超标排污等行为而导致的水环境污染,故采用狭义的概念。

早在上世纪60年代国外学者就开始了对非点源污染问题的研究,逐步探索非点源污染物在地表、地下水体中的负荷及影响[3]。另外,国外在农业非点源污染控制的政策研究方面,运用经济学模型进行微观分析的研究成果也较多,其中有许多在实践中已得到了成功的实施,例如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倡导以土地利用方式合理化为基础的“最佳管理措施”(Best Management Practices, BMPs);奥地利政府为促进农业生产中合理、有效地施肥,从1986年开始征收化肥费;美国科罗拉多州Dillon水库磷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应用了点源与非点源污染交易计划[4]等等。

我国非点源污染研究始于80年代,研究内容主要涉及非点源污染负荷模型的计算与评价、污染削减控制技术、GIS模拟研究等方面[5]。基于大量的河流、湖泊、水库富营养化调查和水质规划资料,科研人员经过20多年的研究,已经在控制农业非点源污染的技术上取得了很多成果,如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态拦截技术、畜禽养殖中的干湿分离技术等等[6]。

但实际从上世纪90年代末,学者们才开始关注非点源污染的政策研究,例如操家顺等提出点源与非点源排污交易政策,即允许用非点源控制方法代替点源的进一步控制[7];张巍、王学军等对非点源与点源之间的排污交易进行了多层次的分析[8-9],如利用概率约束模型,在环境目标的约束下,探讨点源与非点源排污交易等经济激励政策;王晓燕、曹利平从正外部的补贴、对减少负外部的补贴及产品价格补贴等方面,对补贴对象、资金来源和补贴额度等方面进行探讨[10];另外,中国环境与发展国家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CCICED)于2004年完成的《控制中国农业面源污染的政策建议》从政策角度较为详细的对非点源污染控制、治理进行了指导。

基于前人的研究,本文着重以博弈论的视角分析非点源污染控制及监管。文章第二部分分析了“公敌悲剧”现象下的非点源污染制造者之间的博弈格局,提出以“集体表现”形式作为管理非点源污染的前提假设。第三部分的市场交易模型,是基于总量控制下的成本最优化分析,进一步验证单纯依靠点源治理来达到一定环境目标,其效率远低于通过市场的排污权交易。自然资源与环境价值评估是当前环境经济学的研究热点[11-12],其源于资源、环境的稀缺性以及对人的有用性,文章第四部分的政府监督博弈模型,将环境的评估价值作为非点源制造者在行为决策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结合环境治理中的奖惩机制分析对非点源污染控制的影响,这在运用博弈理论分析环境问题的研究中还很少涉及。

张蔚文等:基于博弈论的非点源污染控制模型探讨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1年 第8期2 非点源制造者的博弈格局

Garrett Hardin在公地悲剧[13]中设置了这样一个场景:一群牧民一同在一块公共草场放牧。一个牧民想多养一只羊增加个人收益,虽然他明知草场上羊的数量已经太多了,再增加羊的数目,将使草场的质量下降。牧民将如何取舍?如果每人都从自己私利出发,肯定会选择多养羊获取收益,因为草场退化的代价由大家负担。每一位牧民都如此思考,“公地悲剧”就上演了――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无法养羊,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

假设市场上只有A、B两个非点源污染制造者,存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双方都自觉“治污”时的成本分别为CA、CB,双方都选择“不治污”时的成本为0,不考虑排污者对环境的评估价值,由于治污成本必定大于0,则存在CA>0,CB>0。构造收益矩阵如表1所示,最终得到唯一纳什均衡的解为(0,0),策略组合为(不治污,不治污)。另外,相对于点源污染,非点源的发生具有随机性、间歇性、复杂性等特点[14],诸多的不确定性使得个体对污染的贡献度难以辨别,因此,非点源污染的制造者之间以及与监管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这种情况下,博弈各方在生产行为中更容易出现“多放羊”的局面。由此,推广至多方污染排放者博弈,水环境资源具有公共品性质,各参与者为了私利,致使水环境负荷超出了自我净化的能力,水环境严重恶化。

以太湖为例,近年来,太湖流域经济快速发展、人口大量聚集,污染物排放量不断增加,流域内主要河道和湖区的水质遭到严重破坏,水体富营养化问题突出,“公地悲剧”现象凸现。从已有研究来看,太湖流域针对点源污染治理的“零点行动”未能使水环境污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其中非点源污染的贡献就是影响水质改善的重要因素之一[15];李恒鹏等采用遥感与GIS方法,对占太湖入湖水量50%的浙西水利分区农业面源污染进行估算,分析得出非点源污染在太湖流域地面水环境污染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16]。

从国内运用博弈理论分析水环境污染问题的研究来看,大多数文献并没有将点源与非点源污染对环境破坏的异质性区分开来,涉及非点源污染的文献少之又少。本文针对非点源发生的特点以及排污者个体贡献度问题,假设从集体表现的角度去设计政策,建立一个在集体监督和执行基础之上的环境税或补贴机制[17-18]。通过集体监督执行的制度安排来解决集体道德风险问题,其基本思想就是:仅仅观察排水处的污染情况,当非点源污染对总污染的削减量达到一定标准时,集体里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得到补贴;如果排污削减达不到标准时,每个人将被课以罚金或税收,金额等于治理超出标准外污染物的成本。这样,将人的个体努力与总的污染控制产出目标相联系,就可以将非点源污染的控制等同于点源污染的控制,不同的是,非点源治理的责任由集体中所有人共同承担。这一假设正是本文以下两个模型展开、分析的基础,对于市场博弈模型中的点源与非点源之间的排污权交易,该假设侧重于集体监督和执行的概念,即制造点源污染的企业与农业非点源制造的集体之间进行交易,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验证了该假设的准确性;而对于政府监督博弈模型,该假设更侧重于集体监督和执行基础之上的奖惩机制。

3 非点源污染控制的市场博弈模型

在传统的水环境污染治理中,农业生产活动所带来的污染一直被忽略,点源(企业)要完成所有的污染物削减目标。但受污水处理技术、相关设备成本和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点源污染削减空间有一定的限度,达到一定程度时,提高环境目标,其边际削减成本也会急速增大,这会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发展。随着非点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研究,非点源污染在控制技术和可行性研究上已趋于成熟,并且削减成本在一定范围内也低于点源污染削减成本,日本琵琶湖治理过程证明,削减非点源磷的费用仅为点源治理的1/6[19]。

排污权交易,即先在指定区域内,设定污染物削减总量不低于一定量Q0,该区域内部各污染源之间(包括点源-点源、点源-非点源、非点源-非点源)可以通过购买方式相互交换排污权指标,排污指标的初始分配有无偿、有偿两种方式。一般来说,当总体污染水平不变而边际削减成本存在异质性、减污难易程度不同时,基于市场的机制将比其他工具更为有效。假设总削减目标既定,以总削减成本最小为目标,不考虑双方交易费用,彼此的边际削减成本是透明的,如图1所示,反映的是非点源边际污染削减成本总是小于点源时的排污交易效率。

Q0≤Qn+Qp其中Q0为削减排污量目标,Qn、Qp分别为非点源削减排污量和点源削减排污量。图1中,传统治污模式下的Q0完全由点源污染承担,总的排污削减成本为ODQ0区域,由于点源与非点源削减成本的异质性,非点源相对点源有削减成本的优势,在污染削减总量既定的条件下,市场上排污双方有交易的可能,两者要达成均衡条件为:Qn+Qp=Q0

trading and the traditional mode削减成本与非点源边际削减成本相等,同时两者的排污削减量为Q0,此时达到成本最优。点源和非点源削减成本分别为OBQp、OCQn区域,由于参与者双方成本函数相差很大,因此相对于点源完全承担削减总量的成本,交易后的削减总成本明显下降。

4 非点源控制的政府监督博弈模型

水资源拥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必须有政府的干预才可能提高效率。在非点源污染治理过程中,政府和非点源排污集体构成排污博弈事件中的两个参与人。政府为维护自身声誉设法控制水污染的形势,排污者因考虑自身生产成本缺少治污的经济动力。假设政府监督管理成本为m,因采取非点源污染监管所获得的声誉增加值为r,相反若政府不采取对污染的控制监管措施则声誉值降低r;非点源污染排放达标时的治理成本为c,同时若非点源污染削减总量高于合约规定的额度时,非点源排污集体还可以得到由政府给予的环境治理补贴,金额为s,相反,若非点源排污量超标,该集体应受到治理不当的惩罚,需缴纳t数额的罚金,即环境税。另外,考虑到水资源对公众(包括非点源污染制造者)的环境价值,设水环境评估价值为e,即超标排放会导致水环境的价值损失e,但由于环境价值评估的主观性,当环境状况改善时,公众不能立刻作出新的评估,因此排污达标时不考虑环境价值的增加值。

对支付矩阵分析可知,该博弈图不存在纯策略的纳什均衡,现在从定义出发求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解。设非点源集体排污超标的概率为x,达标的概率为(1-x);政府监管的概率为y,不监管的概率为(1-y),x,y分别满足0x1,0y1。

非点源排污者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当y<(c-e)/(t+s)时,U/x>0,即当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小于一定值时,其期望效用与超标排放概率成正向关系,非点源制造者倾向于选择超标排放;相反地,当y>(c-e)/(t+s)时,U/x<0,非点源排污者更倾向于选择治理污染,达标排放;当y=(c-e)/(t+s),排污者对排污与否持无所谓态度。

对y进行分析,y/c>0,即政府对水环境的监管概率与非点源治污的成本呈正相关关系,即非点源污染的治理成本越高,排污者基于内在经济动力越倾向于超标排污,此时,政府也越倾向于采取监管措施;另外,分析结果还有y/e<0,y/t<0,y/s<0,从这三个式子可以看到,政府对水环境监管概率与水环境的评估价值、超标排污的罚金(环境税)以及环境补贴的金额呈负相关。水环境的价值评估可以通过调查非点源排放者的支付意愿来获得,在此,非点源排污者对环境评估的价值越高,政府倾向于降低监管的概率;若非点源污染排放超标时,政府对排污集体征收的环境税罚金t金额越高,处罚力度的越大,政府监管的概率越低;若非点源排污集体积极治理污染,使得排放达标,获得相应的补贴金额s越高,政府也会降低监管的概率。

政府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对y求偏导得,V/y=x(t+s+r)-(m+s-r),令其偏导等于0,即有:x=(m+s-r)/(t+s+r)。

当x<(m+s-r)/(t+s+r)时,V/y<0,政府部门对水环境倾向于不监管;当x>(m+s-r)/(t+s+r)时,V/y>0,政府部门针对水环境的污染倾向于采取监管措施;当x=(m+s-r)/(t+s+r)时,政府对是否采取监管措施持无所谓态度。

对x进行分析,x/m>0,即非点源排污集体超标排污的概率与政府部门监管成本呈正相关关系,政府部门为保护水环境而采取的监管、监测成本越高,则非点源排污集体超标排污的概率越大;另外,对x的分析结果还有x/t<0,x/r<0,从这两个式子可以看出,排污者超标排污的概率与超标排污罚金的金额t以及政府的声誉变动值r呈负相关,即政府部门对超标排放的惩罚金额越高,排污者超标排放的概率越低;如果政府因不采取监管措施(或采取监管措施)而失去(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政府部门声誉变动值r越大,排污者越倾向于降低超标排污的概率。由于x/s=(t-m+2r)/(t+s+r)2,其正负号由超标排污的罚金t,政府监管成本m及政府声誉变动值r共同决定,在此不作详细的讨论。

5 结 论

本文从著名的公地悲剧现象出发,分析了非点源污染制造者之间的博弈格局,提出以“集体表现”的形式对非点源污染进行管理和控制,该假设也是市场及政府监督模型的前提条件。在市场博弈中,非点源污染在削减成本上具有相对优势,加之点源污染治理受治污技术、成本的限制,假定排污削减目标一定的情况下,以成本最优的原则进行点源-非点源排污权交易是可行且有效率的;政府监管模型下的混合博弈结果显示,合理的环境补贴和惩罚机制能够保证政府监管的有效性,政府对自身声誉及公众形象的重视及维护也会降低非点源污染发生的概率,从非点源污染制造者的角度,公众对自然资源与环境价值的认可,非点源制造者超标排放的概率也会降低。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苑韶峰,吕军,俞劲炎. 氮、磷的农业非点源污染防治方法[J]. 水土保持学报,2004,(1):122-155.[ Yuan Shaofeng, Lu Jun, Yu Jinyan. Methods of Prevention and Cure to ANPSP Caused by Nitrogen and Phosphorous [J].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2004, (1) :122-155.]

[2]金洋,李恒鹏,李金莲. 太湖流域土地利用变化对非点源污染负荷量的影响[J]. 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7,26(4):1214-1218.[Jin Yang, Li Hengpeng, Li Jinlian. The Impact of Non-point Pollutant Load of Land-use Changes in Taihu Basin[J]. Journal of Agro-environment Science, 2007,26(4):1214-1218.]

[3]曹丽萍,王晓燕,广新菊. 非点源污染控制管理政策及其研究进展[J]. 地理与地理信息科学,2004,20,(1):90-94. [Cao Liping, Wang Xiaoyan, Guang Xinju. The Policies for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and Its Research Progress[J].Geography and Geo-Information Science, 2004,20,(1):90-94.]

[4]Callan S J, Thomas J M 环境经济学与环境管理[M]. 李建民,姚从容(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Callan S J, Thomas J M.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 Management [M]. Translated by Li Jianmin, Yao Congrong. Beijing: Tsinghua University Press, 2006.]

[5]何萍,王家骥. 非点源(NPS)污染控制与管理研究的现状、困境与挑战[J]. 农业环境保护,1999,18(5):234-237. [He Ping, Wang Jiaji. Present Situation, Difficulties and Challenge in the Research on Regulation of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J].Agro-environmental Protection,1999,18(5):234-237.]

[6]张蔚文. 农业非点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政策研究:以平湖市为例的政策模拟与设计.[D]. 杭州:浙江大学,2006.[ Zhang Weiwen. Policy Study on Agricultural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Control and Management: Policy Simulation and Design Based on the Case of Pinghu City. [D]. Hangzhou: Zhejiang University, 2006]

[7]操家顺,薛人杰. 试谈排污交易削减非点源污染[J]. 水科学进展,1999,(4):439-443. [Cao Jiashun, Xue Renjie. The Pollutant Discharged Trade for Reducing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J]. Water Science Development, 1999,(4):439-443.]

[8]张巍,王学军,江耀慈,等. 太湖零点行动前后水质状况对比分析[J]. 农村生态环境,2001,17(1):44-47.[Zhang Wei, Wang Xuejun, Jiang Yaoci, et al. Effect of Emission Control on Water Quality of the Taihu Lake[J]. Rural Eco-environment, 2001,17(1):44-47.]

[9]张巍,王学军,李莹. 在总量控制体系下实施点源与非点源排污交易的理论研究[J]. 环境科学学报,2001,21(6):748-753. [Zhang Wei, Wang Xuejun, Li Yin. Theoretical Study of Point-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Abatement Trading[J].Acta Scientiae Circumstantiae,2001,21(6):748-753.]

[10]王晓燕,曹利平. 农业非点源污染控制的补贴政策[J]. 水资源保护,2008,(1):34-38.[Wang Xiaoyan, Cao Liping. Subsidy policy for agricultural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control[J].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2008,(1):34-38.]

[11]Cooper J C, Keim R K. Incentive Payments to Encourage Farmer Adoption of Water Quality Protection Practices[J]. 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1996, 78(2):54-64.

[12]Richard C B, Thomas A H. Measuring Values of Extra market Goods: Are Indirect Measures Biased?[J]. 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1979, 61(5): 926-930.

[13]Garrett H.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J]. Science, New Series, 1968, 162,(12): 1243-1248.

[14]余红,沈珍瑶. 非点源污染不确定性研究进展[J]. 水资源保护,2008,(1):1-5.[Yu Hong,Shen Zhenyao. Uncertainty of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J].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2008,(1):1-5.]

[15]张巍,王学军. 应用概率约束模型分析不确定条件下非点源治理的最优策[J]. 农业环境保护,2002,21(4):314-317. Zhang Wei, Wang Xuejun. Chance Constraint Model for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Optimizing Control and Incentive Based Regulation Under Uncertainty[J]. Agro-environmental protection,2002,21(4):314-317.

[16]李恒鹏,刘晓玫,黄文钰. 太湖流域浙西区不同土地类型的面源污染产出[J]. 地理学报,2004,59(3):401-408.[ Li Hengpeng, Liu Xiaomei, Huang Wenyu. The Non-point Output of Different Landuse Typesin Zhexi Hydraulic Region of Taihu Basin[J]. Acta Geographica Sinica.2004,59(3):401-408.]

[17]Holmstrom B. Moral Hazard in Teams [J].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1982, 13(2):323-340.

[18]Segerson K. Uncertainty and Incentives for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Control [J].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1988, 15:88-98.

[19]操家顺,张素英,王超. 排污交易控制太湖磷污染应用研究[J].河海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5,33(2):157-161.[Cao Jiashun, Zhang Suying, Wang Chao. Application of discharge trading to control of phosphorus pollution in Taihu Lake[J]. Journal of Hehai University: Natural Sciences Edition,2005,33(2):157-161.]

Modeling Nonpoint Source Pollution Control from the View of Game Theory

ZHANG Wei-wen1 LIU Fei1 WANG Xin-yan2

(1-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29, China;

2-Graduate School of Agriculture, Kyoto University, Kyoto 606-8225,Ja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