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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30 16:06:45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1篇

关键词: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意思表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年2月28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的系争点为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一、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对该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已否而作出相反之判决。这给我们提出了以下法学问题:即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问题;附条件法律行为性质问题和所附条件是否可以变更及变更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对上述法学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得厘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概念是19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法学概念之一。后世继受大陆法系之德国脉的各国民法都秉承了此概念,我国也不例外。[1]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而出来自于近代私法的发达。私法强调允许个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使人们的私法生活具有全方位的自由气质,法律行为概念正是德国法学家创设来表彰这种自由气质的工具。但开始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对其内在构成要素并未认真地探求,仅笼统地表示其是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德国学者海瑟(Heise)在1807年的《民法概念-潘德克吞(Pantekten)学说教程》一书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2]历经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温德赛和拉伦茨等演绎,最终确立了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为法律行为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现代法学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要件。[3]

就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言,法律行为即为意思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104条及以下条款)的标题是“法律行为”,但是,法律在第105条第1款、第107条中使用的就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了。一方面,第111条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的无效,第116条至第124条使用的又是“意思表示”,而125条、第134条、第138条及以下条款使用的则是法律行为。另外,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规定的是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的则是可撤销的和已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4]当然,也由于这种区别,意思表示并不能替代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5]

法律行为必须有一意思表示。在较少情形,法律行为的构成只具一个意思表示,但通常法律行为成因颇多,其存在往往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凑合而成。[6]如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不过,如果这两项意思表示中有一项不成立,那么法律行为本身也就不成立。[7]但不论法律行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仍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始克确定。[8]

三、条件的法律地位

(一)条件的法律性质

学者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法律行为。[9]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对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差异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安排。[10]其意义在于,实施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满足行为人期待的、依将来某种客观情况为转移的利益。[11]由此可知,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客观事实,由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的合法的事实。既可以是自然事件如孩子出生,也可是事实行为如以某小孩考上大学为条件,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如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丙把房子卖给甲即丙甲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条件。

(二)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条件是一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不需要意思表示的事件和事实行为也可以是需要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就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而言,条件是否具有独立性呢?这就要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来考察了。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2]可见,就德国民法典而言,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不具有独立性,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单一法律行为,并非条件和法律行为分开组成的法律行为集合体,条件只是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内部要素,或为事实或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如此规定并非出自法律拟制,它来自于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其立论依据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上文已述及,法律行为可为单一意思表示也可为复合意思表示,还可包括一些事实。因此,条件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性。

四、结论

无论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事件、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都不具有独立于该法律行为的性质,仅仅是整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所附条件与法律行为具有同一性,同其命运。这一点我国法律上也有规定,如《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可见,条件与法律行为是同其命运的。无论是法理还是各国立法都认为法律行为是可以变更的。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行为可以变更,但我国合同法有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为条件变更也就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内容变更,所以条件是可以变更的,条件变更的法律效果视为法律行为本身的变更。因此,在前引案例中,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为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于万国公司,但建联公司支付了900万元,万国公司并无异议,可推定万国公司对建联公司就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变更的要约默示承诺,达成所附条件变更的合意,因为所附条件的变更也就是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从而双方也就整个法律行为即附条件转让协议变更达成了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因此,本案因条件变更使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变更,变更后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即转让协议因条件成就而生效。二审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注释:

    [1]注:但我国在引进法律行为概念时,以前苏联阿尔加夫柯不成熟的观点进行了变造,带来了法律概念的逻辑混乱,向为我国学者所批评。

[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3] 注:拉伦茨定义: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定义: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4][5]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6]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7]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8]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9]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10]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2页。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2篇

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a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b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c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a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否有对价

有偿法律行为 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没有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

无偿法律行为 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

c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双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d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诺成性法律行为 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

实践性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e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f其与原因的关系

要因法律行为 又称有因行为,是指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无因法律行为 又称无因行为,是指其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g发生效力的时间

生前法律行为 又称为生存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存时的法律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 又称为死因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人死亡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如遗嘱)

h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

主法律行为 是指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须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4意思表示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

5意思表示的形式:1口头表示 2书面表示 3默示表示(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6意思表示的分类:

a表示方式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法律或交易习惯所确认的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 是指通过表示然的行为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b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是指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c表示到达对方的方式

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入于为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是指表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直接可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书信、第三人传达)

d意思表示有无瑕疵

健全的意思表示 是指无瑕疵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表示人的意思形成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7*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8意思表示的瑕疵: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a故意的不一致(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

b无意的不一致(错误、误传)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

a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b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c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9意思表示的解释 是指阐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10民事行为 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11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行为的内容,即所要达到的效果)

12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4条件的特点: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可定的事实

c须为合法的事实

d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15条件的成就(发生)不成就(不发生)

16条件的分类:

a条件的作用

停止条件 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 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b条件的内容

积极条件 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是指以某种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17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18生效期限 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是指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 又称终期,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

19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更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20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a无效民事行为始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c无效民事行为始确定的当然无限的民事行为

2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d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e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f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g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22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a不得履行b 返还财产c 赔偿损失d 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者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2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24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特征:

a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b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c可撤销、可变更明示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25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a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26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27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特征:

a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b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8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

经法定人追认,该行为有效;若法定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限。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无权行为

对无权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3篇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是最后颁布实施的诉讼法,也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建立了再审制度。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各具特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改判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等。虽然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都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别是在行政案件再审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仅就现行行政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谈点自己的粗见,以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时,起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对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但对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如何处理等实体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二条用了十个条文作了一些较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进行再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再审的审理时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条规定了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后应作如何处理。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仍然难予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决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多元化,职权主义严重,忽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审,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却有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从上述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来看,存在着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仗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对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途径,要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方便得多。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随时可以对其认为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还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而由于法律未规定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还可以找出种种理由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二)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明确,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难。

我们知道,各类案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无论是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应如此,这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五项法定条件,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掌握,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要进入再审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保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但再审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时增加了困难。一是使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难于准确把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导致常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说申请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但又找不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导致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难,造成当事人反复缠诉和越级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一旦案件决定再审后,审判人员在制作再审裁定书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制的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决定再审裁定书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项,可决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却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引用。

(三)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不明确,行政案件进入审程序后,应作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维持、撤销两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未规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基层人民法院又无权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因为这三条都只规定了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均使用了撤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或审理的裁定,但对目前承担大部分再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是否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该作如何处理,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导致在审判工作中,对于需要撤销原判的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引用,形成了两难的境地。

(四)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间应在收状十日内,或有正当理由并经得法庭准许外,在其他时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采信。但对在再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没有提交的证据,提交以后,法庭能否采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这条规定来看,似乎又允许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既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理,被告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导致在审判实践争议较大,难以掌握,有一件这样的案件在再审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8月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对是否可以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宜采信,更不能以此证据来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在再审提交的证据就更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再审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提交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就应该采信,并作为撤销原判的根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全部规定,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二、完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针对现行行政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要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支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一致,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同时,要与民事、刑事再审制度相衡接,突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构筑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一)对有权提起行政再审的主体重新定位。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弱化、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①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均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超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来启动一项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来进行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默认同意该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操作之处。当原告或被告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原告不到庭,依法应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使人民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也会给一些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借司法监督之名,干预司法独立留下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都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目前社会各界反对司法腐败和应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呼声甚高的背景下,要想取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现实的,该项制度仍应继续保留。但作为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出抗诉,与检察机关现行的人力、物力和业务素质都有不相称之处,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勃,故应对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既不上诉又不申请再审,且该判决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起抗诉。这样处理,一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

在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弱化、限制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后,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一是要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这主要从二个方面来规定,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必需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列举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情形。二是应规定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必须经过了二审程序。对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堵塞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路,使行政争议尽快了结,以体现行政行为效率优先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应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限,同时给予必要的补救手段。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及时地审查,审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对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不被剥夺。

(三)合理界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证据认定标准。

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具体涉及到事实和证据问题,证据成为改革的核心,证据效力又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②至于行政再审案件的具体条件应如何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再综合近年来专家的论述来确定。这也是行政再审改革的关键之处,这一步走好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就疏通了,当事人的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将会得到根本的改变。

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后,是否应当维持还是改判,这又是一个关键点,法律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尽可能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也是解决当事人缠诉和越级上访问题立足点。这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是否改判的关键问题,对此,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如应该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讼中是否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当新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时,能否以新的证据来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等,特别是应该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审中因未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后,而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时,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撤消原判的证据。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有时间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而且《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宜让一个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年提出”,而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却未作限制。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2年时间可以说是太长了,建议将该时间统一确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为妥。

(五)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次数。

由于前面提到未经过二审的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再审行政案件,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取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轻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工作量,也以避免多级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同一再审申请的重复劳动,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同时,应规定行政案件的再审次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均应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避免一个案件被反复再审,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注释: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4篇

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①。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②。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制定《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时也参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模式,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就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与困惑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一制度是违反或破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③,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

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性中去寻找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3、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10)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决的。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2)贪污、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④。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修改与完善上述这些法定抗诉条件的内涵与标准,就不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进入误区,也给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易于准确地适用,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必须把握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原裁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属于违反那一条款的法定抗诉条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都不应当行使抗诉权,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其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5篇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中国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中国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为“对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个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个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可以与法律行为划等号的。[4]有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被继承人写了自书遗嘱。有时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为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还需要行为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够成立,这被称作实践性法律行为或要物的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对免除债务、追认无权、放弃继承权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便可认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对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来说,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当然,对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过更细致的分析,他们认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意思表示中须完整表达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必需内容;行为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特别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为中的交付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条件。特别有效要件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 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力远不如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包含着多种学说,在诸多的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10]可谓一枝独秀,影响巨大而深远。罗森贝克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早在1900年,他年仅20岁时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证明责任论》。在该书中,他根据对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分析,把法律规范分为四种:(1)权利形成规范,该规范规定了权利形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妨碍权利发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形,即便具备了权利形成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权利也不发生;[11](3)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规定了导致权利消灭的各种情形;(4)权利排除规范,该规范规定了阻碍或者排除权利行使的各种情形。与这些规范相适应,案件中的事实也相应地区分为四类: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在这四类规范和事实中,权利形成规范和事实在诉讼中是请求权的基础,其余三类要件和事实都是与请求权相对抗的。

罗森贝克认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把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法律规范又采用要件与后果的结构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备一定要件时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诉讼中为了能够适用法律就需要先确认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实存在,就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就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来主张权利或否认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其希望适用的法律来支持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以,每一方当事人所希冀适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另一方面,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最终无法确定的情形会时有发生,而此时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法官来说此时也需要寻找裁判的规则。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裁判规则,即“证明责任规范的领受人是法官,因为该规范指示法官将某个特定的证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违反该规定。”[12]

在诉讼中,如果某个要件事实的存在未得到证明,或者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会认为该要件未得到满足,就不会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就不会确认与该要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罗森贝克得出结论说“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正式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将这一分配原则具体化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的事实,而否定该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

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罗森贝克还特别分析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15]

尽管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对此持不同观点,[16]但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德国的法院所青睐并长期适用。罗森贝克的学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对该学说提出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权利排除要件有产生先后的顺序,总是权利发生要件在前,其余两个要件在后,他们在时间上能够作出清楚的区分。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就不同了,这两个要件所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活动中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如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既然在时间上同步发生,为什么不把权利妨碍要件所涉及的事实作为权利发生的条件来对待呢?如把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要件呢。

对于实体法来说,无论是把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还是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它只是告诉人们,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获得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这一意思用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还是用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来表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实体法的世界里,对一个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只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则在其他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有效,无则即使其他要件具备法律行为也无效。

但是,在诉讼法的世界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判断后,既可能确定其是真或者是伪,也可能无法形成其真或伪的确信。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事实除了被判明是真或伪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真伪不明。出现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时必须求助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即根据该规则来确定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具体到行为能力这一要件来说,是由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主张未发生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可见,一旦出现了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就极其关键。如果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证明责任,由于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他就会败诉;反之,如果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会败诉。

所以,从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视角看,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行为能力的问题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完全不同的蕴意。如果规定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有效,就把这一规定看成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原则规定,要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对行为能力的具备负证明责任。而如果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就会把这一规定看作是关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规定,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诉讼法的视角看,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而设置的。

正因为如此,尽管权利妨碍要件曾一度受到质疑,但德国“现在的学术研究越来越承认。从法的目的性角度来看,权利妨碍要件应当保留。”[17]从已经翻译过来的一些几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看,[18]在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时,仍然是分为四个要件,权利妨碍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规范说外,法律要件分类说通常还包括发生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特别要件说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最低限度事实说在日本成为一种后来居上的有力的学说,日本不仅有相当多的学者支持这一学说,而且日本大审法院许多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分配证明责任。[19]

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素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直接相关的要件,如订合同、立遗嘱、变更合同、免除债务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与变动时的要件,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主张权利或法律效果者,应就引起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而对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当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权利消灭或变更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样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20]

最少限度事实说把实体法上的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实体法上权利发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给付价金,应就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负证明责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当事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则属于权利障碍要件,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存在障碍或者曾经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当事人,也只需就权利存在障碍或者已经消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1]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不同,但从分配的结果看,则完全相同。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而言,都是由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一分配结果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也是殊途同归。在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之所以各种主流学说都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特别要件事实、最少限度事实)负证明责任,是由于“从表面上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要求,对某个请求权实现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须进行证明。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法律总是要求(先)证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证明基于各种理由属于请求权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认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22]

四、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第 108条)。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 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关于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首先对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1108条的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实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在该第五章“债的消灭”中,才对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作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胁迫、欺诈、错误、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契约,均为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原因。

对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究竟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对订立契约时受自己监护的一方无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对方当事人对行为能力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专门对债务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是作为第7节规定在“债的消灭”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论,当监护人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时,应当由监护人对受其监护的人在订立契约时为未成年人负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分五章专门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证据问题,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颇具特色的。在证据这一章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即“在法庭上提出权利的,必须证明形成该权利基础的事实。主张该事实无效,或者该权利已经改变或者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269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和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禁治产制度;对精神失常状态尚未严重到必须进行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严重浪费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瘾的人设定了准禁治产制度,规定这些人应当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第414、415条)。并且规定,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监护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请求撤销(第427条)。在遗嘱继承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人无遗嘱能力,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如果能够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意识能力,即是暂时无遗嘱能力的人;并规定利害关系人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的5年内可以对无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提起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第591条)。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则中规定否认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形成权利的基础的事实无效负证明责任,在具体规定中又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作为得撤销的行为,把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作为通过诉讼来确认无效的遗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典并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 条、第13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这两类人违反行为能力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

在法律中,无效与可撤销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无需任何人去主张其无效。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同,尽管存在着撤销的事由,但行为成立时法效力就产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持续下去。这意味着,要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既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那么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其负担便不会有任何歧义。

按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惠积重远等人的解释,无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以无行为能力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当事人负担。[27]

(五)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对“诉答问书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应当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依据、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则应当以简明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告可以提出欺诈、强迫、违法以及其它构成无效的积极抗辩。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地把无行为能力作为积极抗辩的事由,但从它把欺诈、强迫、违法作为无效的抗辩事由来看,把无行为能力作为造成无效的其它抗辩事由是顺理成章的。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加州证据法典》,这部法典专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规定。在“证明责任”这一章中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条);该章还对“特定问题上的证明责任” 作出规定,其中第522条专门对“主张某人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作出规定,即“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 根据法律修订委员会的解释,“第522条使一个判例中经常视为推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是这样分配的,原告在诉状中只需主张要约、承诺、约因及违约,如果还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原告还应陈述和证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则需要对订立契约能力欠缺、欺诈、胁迫、代物清偿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根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因为法院从审判经验中获知,订约能力欠缺等事实,并不是在每一诉讼中都会成为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由被告方对此负主张和证明的责任,被告方如不主张,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认为这些事实不存在。[29]

(六)英国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行为能力,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上推定每个成年人均有行为能力,除非它属于某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国,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一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另一方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强制执行,但不可强制他执行。制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没有经验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择手段的、富有经验的、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鲁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国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分为三类:(1)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购买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购买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经追认才有约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两类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才对它有约束力,在追认前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31]这类合同大多是与买卖有关的合同。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未成年既是一项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一项抗辩对其强制执行的理由。所以在发生争议时,要由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个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他并不能理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约束的,必须承担双重的举证责任。其一,他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32]

(七)原苏联

原苏联的学者在研究证明责任时,也是从法律事实的分类人手的,他们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分为四类:(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合同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侵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事实;(2)终止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履行合同义务、抵消、时效届满等;(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妨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这类事实是指能够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各种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违反国民经济计划、无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误解、虚假的合同等。[33]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 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据的是已经订立的合I司,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并不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在承认已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因欠缺行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认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变现状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订立,就不允许轻易否认,即不允许随意改变这一现状。更何况,只有在行为能力有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无效,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和证明风险的平衡。在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对权利的发生进行证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对权利发生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的话,其证明的负担就会很重,未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就会很大。把权利发生的要件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妨碍权利发生的要件,由否认权利的被告负证明责任,就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和风险的失衡。(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如果证明责任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负担,那就意味着该当事人不仅要对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而且要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一一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显然会增加用于证明的时间和费用,不如把无效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让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来得简明、快捷。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归根到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所以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时,首先会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就实体法而言,在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时如何做出规定非常关键,德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中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关系。

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疑问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法律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的,既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又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条件。而恰恰是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图,使人看不出到底是应当由主张合同和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其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虽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实体法中每设定一个实体规范时就同时做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40]但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通过适当的方式,就证明责任问题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证据规定》第2条时说“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4。

 

 

[2]权利发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该要件所规定的事实存在,权利才能够产生。权利妨碍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碍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当该要件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权利才能够发生。也就是说,某项权利的发生是以权利发生要件存在而同时又以权利妨碍要件不存在为条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4。

 

 

[4]《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中,尽管标题用的是“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条文中,则是交替使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立法理由书》对此解释说:“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90。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50—15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7—25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6—202。

 

 

[7]在诉讼实务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争议事实。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就意味着已经承认合同订立,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争执。

 

 

[8]生效和有效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法律行为生效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着它是生效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民法教科书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马俊驹、余延满编写的《民法原论》),但多数教科书用的是有效要件。尽管如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的区分的。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1年印行,页613—614。

 

 

[10]罗森贝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他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提炼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其学说被德国学者称为规范说。

 

 

[11]罗森贝克认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当存在权利发生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权利原则上便发生。但同时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作为例外,权利又不发生。所以,他在对实体法进行分析时,常常以原则与例外为标准来识别这两类规范。

 

 

[12](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6。

 

 

[13]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原则上应当拟制该事实不存在,以要件未实现为由拒绝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一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消极性(否定性)基本规则。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2。

 

 

[14]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04。

 

 

[15]同上注,页268。

 

 

[16]莱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举证责任》一书。他在该书中提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之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主张和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则应对法律效果变更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莱昂哈德反对把产生权利的事实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作法,他认为这些事实都属于产生权利的事实,都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莱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学说时,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诉讼中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产生权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并证明。诉讼将变得异常复杂,诉讼效率会因此而大为降低。他试图通过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处理这一棘手问题。他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主张并证明产生权利的特别事实,至于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实,是被默示地认为其存在,不必主张和证明。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如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方当事人此时所负的仅仅是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仍然在主张权利一方,若法官最终仍无法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仍然是主张权利者。由于莱氏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他的学说在德国被称为“全备说”。关于全备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日本学者雉本朗造著:“举证责任的分配”,载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17]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8。

 

 

[18]这些教科书包括尧厄尼希的《民事诉讼法》(第27版,2002年修订);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订);罗森贝克等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兼子一、三个月章均采此说。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为大审法院。

 

 

[2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页7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0—182。

 

 

[21]杨建华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总经销1981年版,页374—375。

 

 

[22]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4—415。

 

 

[23]《德国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无效的一些表意行为,均是从反面作出的规定,如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表示无效、第117条第1款关于通谋的表意无效、第118条缺乏真意的表意无效。

 

 

[24]罗森贝克,见前注[14],页351。

 

 

[25]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26]普维庭,见前注[13],页396。

 

 

[27]骆永家,见前注[20],页163。

 

 

[2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958。

 

 

[29](美)摩根:《证据法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教育部出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页44。

 

 

[30]转引自何欢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351。

 

 

[31](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16—127。

 

 

[3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38]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符合“盖然性说”这一新的学说,“盖然性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标准,当待证事实的发生或存在率高时,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负证明责任,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39]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除了具有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功能外,还具有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这一重要功能。我国合同法应当以鼓励交易作为其重要目标。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6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 启动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WWw.133229.Com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7篇

内容提要: 民法著述关于民事行为的理论多有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内容,其意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涉事者主要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行为”。比较国外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无权处分和无权中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设计,我们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完全可以转换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这一制度设计符合民法的私法属性。

 

 

    德国法系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来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学说和规定。(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的“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相通用。)至于其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关系,从比较法以及利益衡量的视角观察,颇值思考。其中,民法学著述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关系,或者没有涉及或者限于片语。(限于下文提到的两位作者的著述中的相关论述。)从查阅的有关文献看,在中国大陆目前已经出版的民法学著述中,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关系,有两种学说体例。一种是将附条件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并列分述。其表现形式有三: 其一,在民事行为概念项下,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列置于同一层级目录中,如魏振瀛教授主编的《民法》( 第四版) ;(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房绍坤教授主编的《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4 月版。)其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概念项下,将上述两者并列置于同一次下层级目录中论述的,其分属的下层级目录分别是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类属于这一编写体例的还有如胡长清主编的《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梅仲协主编的《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等等。)其三,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并列论述附条件的、附期限的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如陈卫佐著《德国民法总论》。[1]当然,这一体例与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另一种是在著述中只限于专门论述附条件法律行为,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如日本福井政章著,陈海瀛、陈海超译《民法原论》等。(我国学者徐国栋著《民法总论》也没有涉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行文之际,笔者电话联系了徐国栋教授,向他请教为何没有把国内惯常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问题列入著述,他回答曰: 此书出版时间久矣,不甚记得为何。看来,他在行文的时候,并没有对此等问题做深思熟虑地思考,所以,“不甚记得为何”也就情理之中了。)同理,这一体例也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无关系。

    对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附条件民事行为关系的这一著述现象,就其原因而论大致有二: 一是,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分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适用于不同的调整领域,并因之将其并列两立分别论述; 二是,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外延包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故而在著述中只谈论附条件法律行为而不涉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从可能性方面考虑,限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法系民法典与法国法系民法典在此一领域有着重大的区别,对其研究,现显有不够。这也是本文得以立论的法律基础。)面对这一局面,加之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等,有一个问题就提到了我们的面前: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如何? 对这一似乎被我们熟视无睹的学术问题,需要重新拾以审视眼光来观察判断。

    一、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和分类

    关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含义,胡长清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也。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与已生效之法律行为的区别自不待言,唯其与无效之法律行为以及可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也显有区别。于此,胡先生又进一步认为: 盖无效之法律行为,非发生效力与否尚属未定,乃其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故也; 又得撤销之法律行为,乃其结果归于有效无效,而非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尚属未定也。[2]338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承认或拒绝的行为介入其效力,始能确定的法律行为。此种行为既不是完全欠缺生效要件而当然无效,也不是有瑕疵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而系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3]黄立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之生效,可因不同之理由而须第三人之同意,如未获同意而作为则其行为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此正与得撤销行为相反,其行为因欠缺此一外在生效要件,而暂时不生效力,如经事后之承认,则可发生效力。基于当事人之利益,法律例外的容许此种效力未定状态,而使契约的效力暂缓决定。[4]439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5]196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种类,胡长清先生认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一而足,唯民法对“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之法律行为”及“无权处分行为”设有一般规定。[2]338施启杨先生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有两种形态: “须得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施启杨先生更进一步阐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须有补助行为介入与补充始能趋于确定,成为有效或无效的行为,补助行为的介入并无一定期间的限制,与撤销权之行使设有除斥期间不同,故效力未定状态可能长期存续,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使法律行为确定有效。黄立教授认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有如下情形: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权、双方、无权处分法律行为,须经政府核准方能生效之法律行为,以及依当事人之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而造成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安定之状态。国内大陆多数学者认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5]197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学者间并无分歧,皆认为系发生效力与否未定之法律行为,且其效力之发生与否取决于第三人之同意与否; 而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分类则众说不一: 如上述胡长清先生、施启杨先生的两元说,国内大陆学者的三元说,以及如黄立教授的多元说等。这些学说之不同均基垫于法律文本之具体规定,长其于法律适用而短其于学术研究,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立法分类。本人认为,对于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以类分为“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这样的分类是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学术分类。由此一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就属于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无权行为与无权处分行为则属于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到底为何,一如前述,著述论及者实属不多,唯台湾学者黄立教授认为: “法律行为之效力,如系以法律行为,使其生效于不特定之事实者,是为附条件行为,与此处之效力未定行为有别。”[4]440又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行为。”[6]除了上述两位学者的简短论述外,未见其他著述论及。鉴于有的国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以及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法律行为有上述少数学者的简述主张。我们接下来拟就笔者主张的两类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分类探讨。

    二、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此所谓基于法律政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即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民事立法在内的德国法系民法确立的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与否,在追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予以追认则有效,不予追认则不生效。此即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制度。从德国法系实定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目的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法律以该行为的效力待定为政策选项。唯有疑虑的是,这一法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目的,与其选择的立法技术之间,存在着不相和谐。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在有意与无意之中,为完成本文意欲达成的制度整合铺就了道路。

    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的法律政策,即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行为制度法律技术,即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两个方面都对私法制度体系的和谐性产生了不小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 这一制度的法律政策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的首位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其意为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此所谓“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依据笔者的理解,即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7]79 -84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先预设私法自治原则的前提之下,法律又设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用公序良俗原则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以保护公共利益。[7]153 -168除此之外,我们就找不到还有什么可以限制私人自治空间的充分理由了。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但恰恰在这里,我们发现,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法律政策的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未能身体力行地体现上述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法治精神。其关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成立但不生效的悬空状态,因之,就大大压缩了这部分人的私法自治空间。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们看到日本、法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均采成立即生效但属于可撤销之列。[8]可撤销是指,法律行为已经生效,但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 但如果有撤销权的人在该时期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就终局的有效。乍一看,两者差别不大,但仔细推敲,则两者所体现线出来的法律政策之差异大矣: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待追认后方可生效,若不追认,则始终不能生效,如此一来,使之“不能生效”是其制度设计之策略; 而可撤销法律行为则成立即生效,若使其失去效力,则非行使撤销权不可。加之与效力待定制度中没有设置追认权的期限相比,可撤销制度中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限制。因此,促其“生效”是撤销权制度设计之追求。也就是说,前者向着“不生效”的可能性发展,后者则向着继续“有效”的可能性迈进。比较法研究的结果告诉我们,与可撤销制度相比,效力待定制度更有可能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其意欲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这与私法自治原则的趣旨相违背。

    ( 二) 这一制度的立法技术难以实现其法律政策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理由,在于以此规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这一立法技术却难胜其任。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论证:

    一是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未成年人一方来说,其本身不能左右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若让其法律行为生效,须得其法定人的追认。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了不小的问题: 就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自己不能使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得不转而求助于其法定人,央使其行使追认权以生效其法律行为。这一过程是需要时间、精力、金钱的。市场瞬息万变,很可能的情况是,待法定人行使追认权时,本来有利可图的交易,此时正变得无利可图,切不要说还有精力和金钱方面的付出。从追认权人来说,追认是一项法律行为,其同样也需要追认权人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所以说也是有费用的。若追认权人患得患失、失于职守而不予追认,则未成年人的获利机会就只能丧失殆尽。从追认与否的认识前提来看,由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是成立但不生效,所以,由于这一行为未能生效从而使得其在实际生活层面很有可能不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从未成年人做出这一法律行为到法定人是否行使追认权,这两者的处境是一样的——即使在是否行使追认权之时,追认权人也不可能在实践层面获得终究如何采取行动的认识前提。所以,其即使做出追认与否的决定,也还是对法律利害关系的凭空想象而已,而不是已经实际产生的利害关系——因为此时法律行为还未生效。而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销制度设计中根本不可能出现或者出现概率较低。

    二是从作为交易相对人一方来说,效力待定制度同样也使其处于效力不确定的悬空状态。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不得不在赋予未成年人一方法定人追认权之时,又赋予相对人一方撤回权。此所谓撤回权,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行使追认权之前,相对人可以撤回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做的意思表示。而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在纠正了一种利益失衡之时,又缔造了另一种利益失衡——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构成了新的威胁——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对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一方完全有效不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不生效力,而且对对方当事人( 即使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 也不生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同样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因而与法律设置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制度相左。试想,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应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其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则转而定其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并因此使该当事人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力——撤回权。所以,撤回权的赋予使原本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待定制度之实施利益,最终倾向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因此,我们可以说,效力待定法制度之设计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意旨。但这一制度弊端在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设计中断无出现。

    综上,我们得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有其弊端,这些弊端足以使得该项制度设计不仅不能实现其制度设计之目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时反而有可能阻碍其利益之实现——已如上述。但这些弊端在民事行为可撤销制度设计中均可避免或者足以降低到最低限度。所以,将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制度改造为可撤销制度,是笔者的向来的主张。[8]但更进一步的认识是,当我们沿着这一主张继续思考时,效力待定制度的外延将缩剩为“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而当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某项法律制度所替代的话,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制度将不复存在,而这一点正是我们在已经完成的研究基础上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三、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此所谓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即与无权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相连生的所谓本人( 在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人) 对无权人的行为的追认权制度设计。由于无权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在结构上的相似性,以及尚有一些民事立法和学说研究只谈及了无权,我们在这里就只以无权制度为研究选项,看看其能否被改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然,其研究之方法和研究之结论也同样适用于无权处分制度。

    ( 一) 对无权进行分类的标准

    无权涉及三方当事人: 被人、人和第三人。其间,人缺乏权的客观事实是我们研究无权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关于无权的分类,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历来将无权分为狭义无权和表见,但对于这一分类的标准却含糊不清。(教科书一般认为,无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称为无权,以此为基础,又认为表见是无权的一种,由此使得两者的区别陷入模糊状态。虽然教科书大都在此基础上予表见以定义,但终因没有将两者的区别问题作为一个专门问题予以交代。)笔者认为,当以人缺失权作为无权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时,对无权制度进行分类的标准将既不会来自于所谓的被人,也不会来自于人。因为,在人缺失权的客观情况给定时,被人与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素都是作为无权制度的给定的基础条件出现的。因此,在无权内部,能够担当起对无权进行分类重任的,就只能落在相对人一方身上。那么,以相对人身上何样的因素作为类分无权为狭义无权和表见的标准呢? 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相对人的主观方面要素即善意与恶意。[9]

    所谓无权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即在无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对人无权的客观事实,在其主观上知之与否的一种状态: 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人无权的情况下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情状; 恶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无权的情况下与之为法律行为情状。(民法上的善意、恶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当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行为时,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即依据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时,就构成了表见制度。除此之外,其余的无权情形则落属于相对人在恶意状态下的情况,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仍与无权人为法律行为。对于前者,如果善意相对人主张适用表见制度,则被人即本人须对无权人为行为的法律后果负其责任;如果善意相对人不主张适用表见制度,则其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法律行为,但此种情状下绝无法律赋予被人行使追认权的制度空间——原因之一是,追认权的设置与表见制度相冲突; 原因之二是,从利益衡量来看,被人的保护远不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重要。但对于后者,既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而仍与其为法律行为,则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就只能取决于被人的态度: 这个所谓的“态度”被传统民法解读为“被人的追认权”。但我们认为,其完全可以被解读为行为的“附条件”。

    ( 二) 对“被人追认权”的另一种法律视角解读

    附条件,即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系于将来客观不确定事实之成否也。[2]270在相对人属于主观恶意的无权情状,既然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权,并且,既然相对人也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没有权,他们为何还要为基于的法律行为? 理由只有一个: 虽然此时人没有权,但无权人与相对人并没有因此放弃试一把的机会——先创设一个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并附以条件,若所谓的被人日后赋予所谓的人权即所谓的追认,则正中其下怀; 若所谓的被人日后不赋予所谓的权即所谓不追认,他们也不会为此感到丢失了什么——本来就是将其观念性法律关系之效力系于将来被人的追认与否。由此,我们看到,从被人一方来说,若其日后赋予权,这就叫做“追认”;若其日后不赋予权,这就叫做“不追认”。但同样的问题若从人和相对人的视角观察,则被人的追认与否就成了其先前创设的观念性法律关系是否最终发生效力的“附条件”。所以,我们认为,非“表见”制度以外的所有无权,都是可以被看作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

    对这一结论的证成,还需我们做进一步的努力: 对于“恶意”表现的前一种情状即相对人“知道”人没有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该不难理解。因为既然相对人“知道”人没有权,则为了使其行为日后达至生效之法律效果,实有必要附以条件——以被人权的授予为法律行为生效之条件。况且,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完全可以通过合约将无权人的违约责任降到最低限度。但对于“恶意”的另一种情状即相对人“应当知道”人没有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就似乎有点牵强——“应当知道”的潜台词是告诉人们相对人“事实上是不知道”人没有权的,只不过以常人智力之标准,其“应当知道且法律也拟制其知道”而已。既然当事人是法律上“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则其在创设观念性法律关系的时候,就断无可能向无权人提出对其法律行为附以条件的要求? 对此疑问,我们给出的回答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附条件”和“法定附条件”。“约定附条件”又可以被进一步分为“明示附条件”和“默示附条件”。“知道”的前提下,是约定附条件; “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是法定附条件。又因为“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知道”,其与实际“知道”相差无几,所以其所谓的法定附条件又与默示附条件具有同一形式,即都是附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无权行为自相对人方面考虑,可以分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和恶意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为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创设了表见制度以济其用; 且在交易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所谓的被人断无追认权以及撤销权之制度安排。因为恰是被人的一些疏忽大意之类造成了表见制度的适用,此一情境之下,法律只考虑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与此不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将传统法学理论认定的被人的追认权转化为附条件,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利益平衡,实属合情合理。若如此可以,则“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此这般,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就在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走向消失。

    四、结束语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法学理论依据以及立法文本设计中都有涉及,其存亦久矣。但不论是在理论著述上还是在立法选择上,我们发现其都有不一。基于对民法基本原理、基本价值选择的认知,我们认为,将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选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违私法自治精神。私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其已经成立就应该是有效。若其违反了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无效的; 若其违反了他人利益,就应该是可以被撤销的,且撤销权只有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目的是好的,但其立法技术与这一目的的实现之间,相比于可撤销制度,显有差强之处。

    与此相关,伴生于无权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法学理论和立法文本都认为,被人、原所有权人( 处分权人) 对无权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有追认权。这一认识或规定显然是站在了无权行为人的立场上说话办事的。若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观察,将其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未尝不可。

    当我们这样做的时候,就将这些问题全部规制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做了一体研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无权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这一研究结果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对立法和司法具有意义,有待观察和进一步交流。

 

 

 

注释:

[1]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328 -333.

[2]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施启杨. 民法总则[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2007: 371.

[4]黄立著.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196.

[6][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m]. 谢怀栻,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670.

[7]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8篇

三段论法在审判中运用

(一)推导裁判结果,即以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推导裁判结果。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以法律法规为大前提,具体确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来推论法律法规效果的有无为结论的法则,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这句话,大前提是法律法规(逻辑上必须遵循:如果即假定部分-则即处理部分-否则即制裁部分)以合同法为例,如果即假定部分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则即处理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否则即制裁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备或合同生效后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小前提是具体确定的事实即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双方违约,结论是应承担的责任。不难看出这个三段论的结构形式:大前提为所有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备或合同生效后一方或双方违约均应承担的责任即所有M都是P;小前提为所有具体确定的事实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双方违约即所有S都是M;结论是应承担的责任即所以所有S都是P.这个三段论的结构形式只是第一格中的一个式即AAA式。

(二)确定待证事实(制裁部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确定证明对象;排除当事人主张的与案件无关的事实。用上述AAA式这个式正如前文提到的起码有两个问题解决不了,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怎么办?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怎么办?理由是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法官审判案件的程序应该是:法官应该首先分析原告(包括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这种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即诉讼的对象,他是有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大家平时所讲的诉讼请求而独立存在的请求 ),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则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后要找出调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再进行法律解释确定若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即要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请求应确定被告的行为或出现的事件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这里的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就是所谓的制裁部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接着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证明对象确定事实,要看案件事实是否具备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具备则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则不用承担责任。

从这个程序来看,很显然大前提是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或者说如果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就都要受到制裁,即要是否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请求应确定被告的行为或出现的事件是否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即P-M或M-P均可以;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具备或不具备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S-M;结论是如果具备则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则不用承担责任,即S-P.这就包括了三段论中的第一、二格。同时也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分配的证明责任,谁不能完成证明责任谁败诉;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确定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予以排除。而上述这个三段论程式与证据又有什么关系呢?关系太大了,它是确定证明对象的关键,通过运用上述这个三段论程式,其大前提就可以确定实体法的法律要件,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就是实体部分的证明对象;其次,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予以排除,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