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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12 16:01:55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1篇

摘要: 2013年(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废法”,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如适用机构的设置、适用依据的确定等诸多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目前,自贸区难以设立完整建制化的基层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知识产权法院跨区管辖模式的确立,致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建议在未设知识产权法院的自贸区所在地增设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主要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自贸区必须正确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法并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既要尊重《立法法》的基本原理,又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关涉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国家法治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特色性的重大法治课题,需加强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22.295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5)02014007

Basic Issues of Law Application in China FTZ

PENG Fenglian (School of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

Key words: China FTZ; law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institution; application basis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 (Shanghai) FTZ and “abolition of some laws” authoriz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itiate the basic issues of law application in China FTZ, such as application institutions and application basis. Currently, it is difficult for China FTZ to establish complete institutionalized lower courts or higher courts; it is impossible and unnecessary to establ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becaus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odel of Cross regional jurisdiction of it.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should be added to FTZ in area with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the first trial cases are mainly administered by the lower courts. Both Chinese laws and international laws should be applied in FTZ and well manipulated with each other;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Legislation Law should be respected and the role of loc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exerted without conflicting with higherlevel laws. The basic issues of law application in FTZ are connected with the significant legal subject of the unity of the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specialty of regional rule of law in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which should be further studied

中国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3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于2013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同年9月29日挂牌。2014年12月,国家又批准设立了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并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扩区。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自贸区是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系统性改革试验区,既是经济试验区,[1]也是法治试验区。法治创新是建设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前提和基础,[2]自贸区法律适用问题会面临一系列挑战,需要积极探讨和回应。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决定一》),规定: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调整的行政审批试行期为三年,“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该决定暂时调整了11项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决定二》),在调整内容上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定区域授权“废法”后,如何处理法律在我国境内的一体遵循?

2013年9月1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公布,该方案将“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作为自贸区五大任务之一,并对如何完善法制保障提出:“加快形成符合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针对试点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一些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部分内容在自贸区内不实施,会不会引发区内、区外的法律适用冲突?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指出:“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建设好、管理好,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中当然也包括法律适用方面的经验,所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律适用的探索同样带有“先行先试”的试验与示范作用。如果中国所有的自贸区都能突破诸多法律的适用,那么如何处理中国法制的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的关系?

2013年9月26日,《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决定》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这是地方性法规。2014年7月25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地方性法规。2013年9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由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这是行政规章。根据该管理办法,上海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助自贸区有关行政事务”。国家战略由地方落实,那如何处理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除了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外,我国法律适用机关通常都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那与自贸区管委会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机关是什么?该如何设立?

司法保障是法制保障的最后环节,如何完善自贸区的司法保障是关系自贸区法制环境是否规范的重要问题。“从法治的视角看,自贸区为中国法治建设开启了新的议题。”[3]不少法律界专家学者主张自贸区“制度创新”需要法律保障,但是法律保障需要依靠确定的法律机关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自贸区法律保障而言,法律适用机构如何设置、法律适用的依据怎么确定等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二、中国自贸区法律适用机构

法律适用,在广义上与法的实施同义,在狭义上特指司法机关及人员依法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本文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并探讨自贸区司法适用机构问题。机构,可以泛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也可以指机关、团体等的内部组织;机关,是指办理事务的部门。可见,“机构”比“机关”的外延大,有时又可以是同义。比如浦东区人民法院既可以称机构,也可以称机关;而上海自贸区法庭是浦东区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通常称为机构。典型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机构(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限于篇幅,也因为法院所具有的最后定分止争的地位,本部分主要探讨自贸区法律适用机构中的法院或法庭的设立问题。

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我国法律适用机关分为四级,以人民法院系统为例,从低到高依次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区划、行政级别相对应设立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与上海市行政区划和上海市的行政级别对应的,但到乡镇政权,就没有相应的司法机关了。自贸区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它有区域范围,但是其并非行政区划,(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定位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与自贸区管委会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机构是什么?一审案件由谁管辖?自贸区成立伊始,这些问题就引起了关注,而且意见分歧较大。就自贸区制度创新而言,目前最重要的是“法治的形成,特别是基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审判机构的重构”[4],所以,自贸区的法律适用机构的设置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一)自贸区是设专属法院还是派出法庭

有人从“自贸区的改革深度、广度及时间长度”,主张在自贸区设专属法院,可以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有人则主张设派出法庭。 [5] 反对设派出法庭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如果自贸区只配备一个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或相关事项还是简单归并由属地基层法院处理,“会妨碍相关民商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令司法力量在自贸区改革试验中可能发挥的角色受到限制,与新时期背景下法院应该在试验区的法制环境的规范化进程中起到的作用不相称。”故而,建议最高法院和地方人大不妨审时度势,“至少在自贸区设置专属的基层法院”。第二,新设基层法院与原辖区所属基层法院各有分工,前者“可专注于与自贸区功能相关的、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则背景产生的商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并可以考虑下设商贸、金融、投资、税务等特别审判庭”,自贸区内的刑事、普通行政纠纷和普通人身性的民事纠纷仍由原辖地的基层法院受理。第三,自贸区是设置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等省级行政区划的部级自由贸易区,司法权由更高级别的法院享有,在现实法治背景下或许更能有效地实现法律和政策的必要平衡。故此,“有权机关可以考虑直接设置具有对前述民商行政纠纷的一审受理权的自贸区中级法院”。[6]在自贸区设立专属法院,涉及政权架构性的组织和职权配置,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事项,“不容地方置喙”[7]。因此,在上位法没有做出相应调整前,自贸区难以设立完整建制化的基层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

主张自贸区设立较高级别法院者主要是担心低级别的法院会影响对自贸区的司法保障效果。不能说此担心毫无根据,因为从中国法院的现实看,通常是级别越高,其法官队伍整体专业素质与水平也越高,司法力量也越强,自贸区需要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同时,中国的文化讲究级别与对等,四个自贸区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属于“部级”,而只在原属地基层法院下设派出法庭(如“上海自贸区法庭”只是浦东新区法院的派出法庭),与自贸区的“部级”不相称,关键是由于级别低而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不顺畅。

相较于管辖权设定的高度法定化,人民法院审判机构的设立则具有相对的灵活性。例如就有学者认为,在自贸区试验期间,设立自贸区法庭是有可行性的,建议“在自贸区内设立商事派出法庭处理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法律纠纷及相关法律争议” [8]。上海自贸区成立一个月后的2013年11月5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正式挂牌成立。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上海自贸区法庭成立7个月中,共收案243件,其中投资贸易类商事案件204件,金融类14件,知识产权类15件,房地产类9件。“新类型”“疑难”“独特”成为这些案件共有的标签。[9]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方案》,设立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涉自贸区相关二审案件及重大一审案件。

自贸区的改革首先是法律规则的改革。而目前高级别国家试验区与低级别派出法庭的科层机构体系之间确实不相匹配。因为自贸区管委会不是一级政府,所以设立与之相对应的专属法院甚至高级别缺乏法理依据;但自贸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自此言之,似乎在原有高级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中设置自贸区派出机构才是合理的,然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只有基层法院才可以设立派出法庭。从当下看,“自贸区人民法院机构建设的重点应放在创新思路、探索司法改革具体措施,以及专业人才培养、培训和调查研究上,不应放在增加机构人员和提高级别上。” [10]且行且探索且研究,这也符合自贸区作为“试验田”的特征。

(二)自贸区是否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

我国正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国家通过确立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强国的宏伟目标,确立自主创新、原始创新、集成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确立加速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的科技改革的重点与方向,正在加速实现由跟踪追赶向自主创新的根本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至关重要。自贸区在建设发展中,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涉外定牌加工、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问题会日益突出。[10]那么为应对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适用上,能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此项改革目标能否在自贸区率先实现,受到各方关注。“自贸区有必要未雨绸缪,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提前规划在自贸区筹建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专业法庭。”[11]“设立专门机构,能充分体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以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12]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4年5月1日试行),分别就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著作权保护、规范竞争等多个方面,对自贸区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进行了优化,如规定“尝试建立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途径和方法,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的手段”“探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先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裁判方法,提升专利纠纷的庭审质效和裁判水平”。但是,该《审判指引》是浦东新区法院在自贸区设立派出法庭的框架下“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思路”的,没有提及是否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的问题。

从已经探讨的情形看,基本观点是在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提前规划。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的颁布,标志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方案正式出台,同时表明在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为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的管辖模式能包括但不限于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案件。自贸区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则可考虑设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教授认为,在中国大陆,“设立10至13个跨行政区划的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或许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布局”[13]。就目前知识产权法院架构与分布看,建议较短时间内在天津自贸区、福建自贸区所在地城市新增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包括但不限于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案件。

(三)自贸区一审案件是由基层法院管辖还是由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

有人提出,鉴于自贸区的重要性,有必要提升涉自贸区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有人则反对之,反对的理由是:其一,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系由《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要提升级别管辖,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予以变更。其二,《民事诉讼法》的“指定管辖”制度(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针对的是个案而不是一个区域内所有案件,实践中不可能让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采用逐个案件指定管辖的方式提升自贸区案件的审级。其三,自贸区需要重点司法保障的政策倾向不能取代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司法立场。其四,我国加入WTO之初,最高法院曾经司法解释提升涉外案件的审级、规范集中管辖制度,但这一司法解释在经历了数年后逐渐与我国国情不符,而依旧回归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思路上来。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自贸区内案件的一审法院应当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14]此法理分析、现实理由都有其合理性,但其分析均基于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从数量上说虽然会是自贸区案件的最主要类型,然而从自贸区转变政府职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推行以及综合执法权设置与运行从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会逐渐增多,还有自贸区新型经济犯罪案件也不容忽视。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案件自贸区都会涉及的情况下,单单只讨论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未必合适。笔者认为自贸区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基层法院管辖还是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确定即可,没有必要突破,同时认为三大诉讼案的一审主要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三、自贸区法律适用的依据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提出自贸区的愿景是“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又是“境内关外”,所以自贸区适用的法律相当一部分会是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规则与国际惯例。因此,自贸区派出法庭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是本部分探讨的基本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由此又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中的国家法与地方法的关系问题。

(一)自贸区法律适用之国际法与国内法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自贸区积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亚太地区总部;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等。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是要遵循和适用的,没有国际条约的,要遵照国际惯例。例如,保理业务我国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就要尊重国际金融交易的惯例;[15]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中国已经加入的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是重要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是国际法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实践的问题。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西方国际法学者自19世纪以来提出了三种主张:即“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以及“二元论”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制定的参与者,所以两者之间联系密切,彼此渗透,相互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反映到实践上,一国在国内如何适用国际法、如何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此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宪法对于国际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也未直接表明。但从宪法关于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看,条约和国内法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着同等的效力。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05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了我国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立法倾向和适用倾向。

但我国现有法律与国际经贸规则,尤其是全球新兴的“自由贸易区”规则仍有诸多冲突之处,在涉及国际经贸、货币、服务业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与国际规则不统一之处甚多。[16]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贸区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重要因由,对此,有研究中国问题30多年的资深学者认为:其一,这显示了64年来中国法律与国际经贸规则、特别是全球新兴的“自由贸易区”相冲突;其二,尽管中国改革开放35年,但一些经贸规则依然明显不兼容。 [17]上海自贸区法庭至2014年7月审理的案件,“多数涉及国际条约的直接或转化适用”[9]。因此,从司法机关的现实做法来看,其基本遵循的原则是国际法优先。今后,四大自贸区的国际投资贸易等涉外案件将迅速增长,因此,“必须正确适用国内国际两种法律渊源,同时积极运用国际私法中的相关规范公平、公正地确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事项”[14],以维护自贸区的国际声誉。在自贸区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将会面临一个较长的调适期。

(二)自贸区法律适用之国家法与地方法

中国自贸区设立于中国境内,根据法律适用的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普遍适用于大陆(内地)的所有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时停止部分法律(条款)的适用,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之国家法与地方法关系的处理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犯罪等内容时,必须由国家制定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自贸区的《决定一》与《决定二》的授权,自贸区实行部分法律豁免。[18]关于这两个“决定”,有几点需要明确:一是“暂时调整”意即暂时停止实施;二是暂时停止实施的并不是“三资企业法”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整体,只是其中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并在附录中明确了哪些行政审批,在此之外的四部法律的内容在自贸区并没有暂时调整(停止)适用,亦即继续有效;三是“暂时调整”的“暂时”以三年为限;四是“暂时调整”的结果可能是正反两方面:“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批准了三资企业法中有关行政审批的暂时调整适用。从法理上看,除了上述四部法律的部分内容暂时调整适用外,其他国内法都应该在自贸区内适用,但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比如因为自贸区实行特殊的外汇管理制度,因此逃汇罪在很多情况下不适用,类似的情形在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上海检察机关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刑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一)》中予以了明确。

停止某些法律(条款)在某地区适用,是否有立法依据,是否会破坏国家法制统一?会不会对其他地区产生不良影响?这也是关注的热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自贸区“暂停法律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8条的事项是中央专属立法事项,第9条是授权国务院“立”法,而关于自贸区是授权国务院“废”法。此“废”法授权有无依据呢?《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职权在具体列举了17项之后,第18项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据此开放式规定,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授权后,国务院便可获得相应权利,因此授权本身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此次有关自贸区的授权并非是开“废”法之先河,已在自贸区之先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于2012年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25项行政审批目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由上海市政府和商务部联合递交,经由国务院批准,是自贸区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但它不是由国务院制定而是由国务院批准的,所以其法律效力如何,不是很明确。由于自贸区先行先试的是国家事权,非经国务院同意不能运行,所以该方案应当定位于商务部和上海市政府共同制定的行政规章,又由于其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所以其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规章又有所不同。此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又是什么关系?根据《立法法》,它们法律位阶相同,若发生冲突,则需由国务院审定。因此,涉及到具体问题时,如何处理国家法与地方法、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关系并不十分清楚明了。

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规定: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同时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即“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上海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这是节省立法资源的表现,随着自贸区发展的推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有新的授权国务院调整法律(条款)的事项,上海市地方立法则无需出台相应规定了。此立法经验可供其他自贸区复制。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共有9章57条,全面规范了自贸区的管理体制、投资、贸易、金融服务与税收管理,以及综合监管、法治环境等。预留制度创新空间,处理好法规适时性与改革的阶段性之间的关系是其亮点之一,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增强立法的前瞻性和包容性。该条例被誉为自贸区“基本法”,是自贸区最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随着实践的深入,自贸区会在各领域形成一些新的法规规章,如果经过三年的试验证明可行,将来则可能上升为法律,由此为中国加入TPP扫除法律上的障碍,“为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自贸区谈判提供参考,进而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提供理论支撑”[16]。因此,关于自贸区,不管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任务都很繁重。

如何在自贸区理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基本原则是:既要尊重《立法法》的基本原理,又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对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提出了挑战,在边行边试中尚需要继续研究,以便为自贸区法律问题的处理积累经验。

自治区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组成部分,同样面临法律体系仍需完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滞后于发展要求等一系列重大挑战。[19]然自贸区的法治创新实践,构成了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鲜活样本,进而提出了国家法律局部性的因地调整的重大法律课题。[20]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同样关涉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国家法治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特色性的重大法治课题。自贸区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先导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先行者,在落实国家法治发展战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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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建文,等.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创新的法律规制[J].法商研究,2014, (4).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2篇

一、国际贸易法调整的

“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一)“贸易关系”的分析

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传统上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仅限于狭义的货物贸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不断扩大深化。20世纪60年代以后,技术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技术贸易由此产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劳务合作向纵深发展,服务贸易一词开始引入,并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性贸易协定,后在WTO一揽子协议中得以正式确立。[1]p4目前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涵盖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多数学者也持这样的主张。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外乎三大类,即物、行为(结果)、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囊括所有的客体,包括货物(物)、行为(服务)与智力成果(技术),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必然归宿。当然,对“贸易关系”也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些学者对物、技术等交易,也调整外国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关系。[2]我们认为尽管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而且投资、金融与国际贸易也有紧密的联系,有些经济交往常常是三者的结合,如法国某公司要在中国建设一个工厂,成套设备安装成为合同的标的,还要涉及到投资金融等问题,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都在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内。其实国际金融和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有质的区别,“贸易”的含义就是“买卖”,“买卖”(sale)是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将某物所有权或某土地权益或某无形财产权益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金钱价值。[3]p794“投资”(investment)是指为获得能够保值或增值或产生收益的物品或权益而做出的货币支出。商业和工业投资主要是通过获得新型建筑、机器和设备而进行的。[3]p465“金融”(finance)是指通过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债券、设定抵押等方式提供资金。[4]p553尽管在国际贸易中也会涉及价款的支付等,但那只是对国际贸易关系顺利进行的辅助,并不是国际贸易关系的主要方面。

(二)“国际”二字的理解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国际贸易关系,其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货物贸易,呈现出了多元化特征。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因其交易对象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征,因此人们对国际贸易关系中“国际”二字,也因其不同的交易对象有不同的理解。

1.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贸易通常是指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常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来界定“国际”二字。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主要或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或是经过商业登记的个人,他们通常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营业所客观而实在,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管理。因此,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判断标准,比较合理。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合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也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也是人们常识上易于接受的。“国籍”可以使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但像前面所说的,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绝大多数由法人来充当,法人的“国籍”各国有不同的确定标准,再加上跨国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国籍”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便有不同的国籍,这往往就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的真正联系。鉴于此,在一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国际性“的判断标准。[5]p3

2.技术贸易。技术贸易的国际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国际”至少有三层含义:(1)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2)受方和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贸易活动;(3)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中,但其中有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其他方式的控制。[6]p10其中第2种情况下,如果受方取得技术的目的,仅仅在于把它交给自己设在供方所在地的分公司使用,则技术本身并未跨越国境。在第3种情况下,技术仅在一国境内转移,完全没有跨越国境。在联合国贸发会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时,发达国家组成的B组国家与由77国集团及前苏联、东欧国家组成的D组国家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下,只在《草案》附录中列举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作为技术贸易主要供方的B组国家,希望尽量缩小技术贸易的范围,坚持“跨越国境”的定义,即国家技术交易就是跨越国境的技术交易。而跨国公司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的技术转让没有跨越国境,不属于技术贸易,以此来回避有关国家的控制和管束。而77国集团和D组国家,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多数情况下作为技术贸易的受方,则希望尽量将技术贸易的范围扩大,认为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进行的技术交易,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贸易,以便更广泛地将各种涉外技术交易纳入本国的法律管辖和控制范围之内。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太大,以至于在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技术供方常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因此受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受方的合法权益,对技术贸易的干预常常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技术供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的权利,也会对交易进行干预。各国往往对国内技术交易和国际技术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技术交易的干预更强一些。如我国,对于国内技术交易起初由1985年制定的《技术转让条例》来调整,后来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技术转让条例》失效,由《合同法》调整。而国际技术交易则由2001年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技术贸易”国际性的理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7]p279由此看来,我国立法采用了狭义的“跨越国境”的解释,目的是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

3.服务贸易。由于服务本身的特点,其“国际性”并不像国际货物贸易那样明确,货物的国际贸易涉及货物从一国

到另一国的物理流动,而国际服务贸易并不一定越过不同国家的实际边境。[8]p147在许多情况下服务不需要流动也完全可在进口国内提供。比如,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出口国的专业人员可在进口国现场提供。有时,在进口国建立了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则提供服务在当地进行,服务不需要跨国界。为此,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就如何界定服务贸易的—68—

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国际性”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以印度和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持对“国际性”的广泛解释,“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都属于“国际性”,而且两者不必同时符合,只要符合一项就是“国际”的服务贸易。他们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项目纳入国际谈判。而以印度和巴西为首的10个发展中国家则坚守对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的狭义定义,即居民与非居民所进行的跨越国境的服务购售活动。强调必须同时符合“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项条件。这样就把发达国家的一些优势项目,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事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而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项目,如劳动密集型的建筑工程承包等。[1]p781-782经过艰苦的谈判,在最后由128个国家和领土签署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fTradeinServ-ices)中把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以下范围:(1)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2)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从这一规定看,国际服务贸易似乎采用了“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个标准来判断“国际性”。

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

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不仅包括横向的交易性规范,还包含大量的纵向的管理性规范对此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称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认为:国际贸易法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不是在公法方面,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9]p32在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国际商法。[10]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只包括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加拿大的学者也是这样的主张。[11]我国大部分学者却认为:所谓贸易法是指传统的商法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12]p3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性质的商事规范,也包括一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管理贸易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管理规范。施米托夫的主张坚守贸易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却忽略了国际贸易法不断发展的事实,也混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的主张,虽划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却同样忽略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事实。不能否认国际贸易法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是指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9]p4当时国际商法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国际性,它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具有职业性,它是专供商人在商业交易中适用的法律,因而被称为商人习惯法;三是具有自发性,它是在没有任何计划的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性做法中自发形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随着国家观念被普遍接受,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范畴,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商法的国际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并入国内法。正如曼斯菲尔德在审理皮里诉皇家外汇保险公司(Pellyv.RoyalExchangeAssurance)一案时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理和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普遍相同的。[9]p11而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一样,起源和发展也是建立在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之上。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资本主义各国政府都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实行了各种管制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使一系列有关管制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在传统的商法范围之外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的法律数量日渐增多,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税法、外汇管制法、反倾销法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一门新的法律学科就出现了。196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协会召开了一次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为国际贸易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13]p4后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统一法,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公约》等。目前国际贸易法已趋成熟,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及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达成就是国际贸易法不断成熟和发展的一个很好例证。应该说,国际贸易的三大领域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都应包括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两大部分。但因为三大领域各有自己的特点、各自发展的历史不一,所以国际货物贸易法发展得最为充分,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都相当发达。而在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中表现得不那么充分。一方面,货物贸易中的合同制度可以同样适用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任何贸易的开展都需要交易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无论是技术贸易还是服务贸易,一般都与货物贸易相关,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贸易规范(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就规定在货物贸易规范当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在服务贸易中,由于服务贸易的范围较广,原属于货物贸易法领域中的部分内容,按服务贸易的定义,应属于服务贸易领域,如货物运输、货物保险和货款支付,但从贸易程序和结构上来看,以统一集中于货物贸易领域为好。这些情况就造成了技术贸易、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中主要是管理规范的现状。

(二)从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既包括国际公约、国内立法,还包括国际贸易惯例。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贸易法就是“贸易的国际法”,所以其表现形式只限于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两种。[9]p249我们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拘于国际贸易法的字面含义,和国际贸易法发展的现实不符。诚然,国际贸易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国际性。但随着国家概念的普遍接受,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把商人习惯法并入了国内法的范畴,成为了国内法的一部分。法国路易十四时期于1673年编篡了《商事敕令》,1681年编篡了《海商敕令》,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1861年德国颁布了《统一票据法》,1897年通过了《商法典》。在接下来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专门的调整国际贸易的国际统一法。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间通过外交会议缔结了许多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与此同时,某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贸易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或先例编篡成册,或加以解释,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国际统一贸易法出现后,即使是发展得相当完善的现在,由于国际贸易的某些领域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规则,或者现有的统一法规则未能被所有国家或所有国际贸易当事人所接受,还有相当一部分国际贸易关系或国际贸易纠纷,仍需依照有关国家的相关的国内立法来处理。[14]p7

1.国际条约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国际条约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也可以是全球的,也可以是区域性的;在

性质上可以是商事规则,也可以是管理规则。作为国际贸易法表现形式的国际条约可以是专门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也可以是部分内容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各类:金协定》、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中的相关协定。

(2)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及其1980年《修订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主要有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国际货协)、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4)在国际贸易支付方面,主要有1930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5)在技术贸易领域,主要是一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第7

次修订)、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第7次修订)、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7次修订)、WTO体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6)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WTO体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后通过的各项具体协议等。

(7)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方面,有WTO体制下《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上述各项国际贸易的条约或协定要得到适用,各国一般根据公约本身的性质或是公约的要求,采用两种方式。对于一些具有私法性质,直接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公约,一经缔约国批准,直接并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在缔约国有直接的效力。对于那些具有公法性质,管理协调国家之间贸易政策的公约,一般都要经过缔约国转化,通过一个国内立法将公约转化成国内法,才能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为国际贸易交易当事人承认并遵守的原则和规则。[15]p6国际贸易惯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与支付等领域均有大量的不成文惯例,但由于这些惯例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增强已为人们所认识,一些民间组织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整理编篡成文,以便人们理解、掌握或选择适用。目前已被编篡成文的重要惯例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经6次修订,现适用的2000年版)、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3篇

关键词:WTO法;法律交融;行政诉讼;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引言:法律交融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显现

当代中国是一个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后发型大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动,以及在该进程影响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堪称中国转型期内社会领域的主流律动。在此社会现实力量的作用下,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以及这种环境下的法制体系出现了时代性的变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就是这种变化的主要方面。受这两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形成并将继续发展。①

首先,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是促进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外部因素。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经济一体化日益加剧,各国对其涉外经济的调整有意无意地存在保护本国产业的影子,国内法的规制时有失灵,因此需要国际法的规制,国际法也有这方面的要求。这两个方面相互作用,提供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现实动力。在其推动下,该交融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缔结国际法时,受西方法治成熟国家政治经济实力的影响,它们国内法———特别是英美国内法———的理念、原则与制度,会转化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其二是,后发国家为了融入世界政治秩序,与世界发展接轨,需要加入并受到已有国际法的影响,而且要承担通过制定国内法履行国际法定义务的责任。这样,国际法的内容就成为后发国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即国际法的国内化[1][2]。WTO法的缔结及其实施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典型之一。为了履行WTO法定的义务,我国不仅要在立法方面创

①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及其所指的有关内容,学者们有不同认知(夏金莱,叶必丰·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J]·法学评论, 2003(3): 68-72·朱淑娣,李晓宇·多重视角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论[J]·政治与法律, 2006(2): 100-108·)。制、修改和废止相关法律[3],而且根据WTO法的要求(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的要求),还应当维持或建立相应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①

其次,在政府与市场关系优化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是推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内因素。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两种对立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与市场交织在一起,贯穿数百年的历史。“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现象,使得它们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日益增强。曾经一度在市场管理上只是充当“守夜人”的政府,随着市场经济本身固有缺陷的显现,不得不加强对某些市场领域的规制[4]。政府对市场的规制体现了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私法的公法化,如公法限制契约自由、公法限制绝对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律定政府以私法手段,如合同方式,实现公共行政管理,即表明了公法的私法化。调整市场经济的私法与规范政府规制的公法之间相互介入、交融[5]。由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活动。因此,政府在运用公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事,即依法行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国际贸易行政管理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管理,亦即行政公权力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际贸易行政活动进行管理。其中,那些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国际贸易行政法。基于“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的法理,与国际贸易行政法相随的是国际贸易救济法。这类法律规范集中表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救济法律文本之中。结合上述,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融、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所导致的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活动和制度的出现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制度上,都已经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显现。对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相关研究,早在我国加入WTO前后形成了一股研究的热潮,论著的数量可以千计。②但是经过初步统计分析发现,这些研究虽然提供了丰富的观点与材料,但是在结合现有行政救济制度加以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方面,在面对实务复杂、多样的理论需求等方面,还有不少工作要

做。因此,除了论述以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生成基础,本文的重点是在现有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内,描述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整体概况,以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本体。为了在有限的篇幅内达到这一目的,本文重在界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涵义、认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重属性,描述组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以及把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种功能。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阐释

面对同一社会现实,即法律交融对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观察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化等,有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角度加以认识;有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加以认识,等等。这些视角的不同,源于对有关制度、基础理论的不同理解,比如对“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理解等等。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并突出该类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认识角度,即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角度较为合理。第一,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的组成部分[6],那么并不妨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与国内外相关“司法审查”领域的沟通;第二,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内,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无疑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法,立足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可以与整个行政诉讼体系保持协调,也可以与其他行政诉讼相结论得自于在中国期刊网、超星图书馆两大电子数据库内的专题检索,涉及通过其他网络搜索工具的检索。关联,因而可以避免理论与实务方面的不必要转换,所以应当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反映有关社会现实。至此,在我国法制语境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在WTO制度的框架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案件并做出裁决,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权益的活动与制度。①鉴于WTO规则对成员方政府的刚性约束,WTO/DSB(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鉴于中国对加入WTO承诺的切实履行,国家法治的不断完善;鉴于中国国家利益及相关经济主体利益的积极维护和国际经贸争端的合理、合法解决,国际行政法领域内争议解决机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地位日渐显现。在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类,具有独特的涵义。首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有4类,即:国际货物贸易行政案件、国际服务贸易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②其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不仅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而且作为WTO体制下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自始都要受到WTO体制的影响,是WTO制度框架下的法律救济制度。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行政主体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等的规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实施的行政案件。第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保护的是国际贸易自由权益。这类自由权益主要由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WTO法等国际法的影响。此外,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裁决所受影响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内层面的规范依据,又由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两大类构成。前者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关于适用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等等。国际层面的间接规范依据主要由WTO法构成。除了成文法以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其对国内裁决的间接影响力,也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

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重属性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法律交融的产物,不仅其产生的背景、原因具有与其他行政诉讼不同之处;而且其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保护对象、法律适用等也具有独特之处。在不同的视角下,这些使得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多重属性。准确认识这些属性,对于审判实践和制度的完善理应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专项性 现代政府是行政政府,大部分现代生活可视为诸多行政机关活动的产物[4] 1。规制各专门机关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构成了部门行政法,以此为对象的行政法学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的分论,因而,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由总论和分论构成。前者(总论)以行政法的一般制度为研究对象,后者(分论)诸如教育行政法学、民政行政法学、海关行政法学等等,也被称为关于各部门的行政法学,对应的是关于某领域的专门事项行政法。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那么行政诉讼法呢?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足可以自成一体,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专项性决定的。在国内现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内,经过比较可以看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这重属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虽然强调在WTO体制框架下,但并不宜完全否定它以外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或者区际贸易行政案件。有学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该规定作了详细分解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三类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这使得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与审理对象方面,与其他行政诉讼相区别。在受案范围与审理对象的决定性影响下,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所依据的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保障和监督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的行政职权;保护的是国际贸易领域相对人的自由权益。这些从具体到抽象的层面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专项性,即法院在WTO规则的约束下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专门行政诉讼。

(二)涉外性 在一般意义上,“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实质上是指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影响,或者说上述要素之所以被定为“涉外”是指它们是在某国际法主体内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如受该国法律管辖。我国的行政机关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3] 70-72。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涉外性,就是指我国法院审理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引起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等,是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规定,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这些要素决定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根本特性。首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涉外性。①不妨先分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体结构。国际贸易包括进口与出口两个方面。结合现实,国际贸易市场主体在逻辑上可分为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进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国外进口竞争商、国外进口受益商。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以我国为中心,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商有可能成为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中具有明显涉外性的是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诉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情境下的国外出口商、起诉对外贸易主管机关的国外出口商,以及其他需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具体确定的复杂情况。其次,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具有涉外性。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设立背景、原因、目的、内容、功能等,都与中国履行加入WTO法定的义务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我国法院,同绝大多数WTO的成员方一样,并不能直接依据WTO法审理国际贸易案件,而是适用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有关规定。但是WTO法的正当程序理念、非歧视原则,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应当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影响,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特别是在国内法制不健全、国内法规定模糊等情况下有力地左右国际贸易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②虽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援引WTO法来主张自身的自由权益,但是如果考虑到WTO法的影响,整个国际贸易市场主体都处于WTO法的保护之下,因而都具有弱的涉外性。③

(三)国际性 国际性是指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所处的法制环境、主体关系及其功能的影响范围,不再仅限于国内,而是具有了我国与他国之间、我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国际性。在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层面,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调整的是我国市场主体与他国市场主体之间的国际贸易关系。在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法律适用、案件执行等方面都要考虑外方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各国经济之间、各市场领域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我国在国内对国际贸易经济关系的调整会波及其他国家的经济活动。正是因为这样,相关国家可能会为了本国的经济利益而针对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结果而采取相这里主要指原告和第三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为我国相应的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无法律意义上的涉外性可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A)项、《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66段、第67段、第78段就郑重承诺:中国应一视同仁、公平合理、有效统一全面地履行《WTO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即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法令在时限内没有出台,中国政仍将履行其在《WTO协定》与《议定书》中的义务。种弱的涉外性,源于WTO体制内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WTO各成员方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及其相关贸易制度的审查、监督作用。应的贸易保护措施。这是其他涉外行政诉讼所不具备的国际性。在我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层面,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中国为了加入WTO而承诺的制度,当然也是WTO这一国际组织体制强制要求我国建立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所以从一开始,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就受到了国际层面的决定性影响。此外,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运行过程中,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并不完全构成“二审”式的监督,但是对于一国理性和成熟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实践而言,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是不能被忽视的。这种重视同样体现了WTO这一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影响,使其具有了独特的国际性。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维结构,是在法律交融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并反映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属性的结构。这一结构可在多个视角下被认识,其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结构、主体结构与利益结构各有侧重,可以基本架构国际贸易行诉讼这一本体的概貌。

(一)制度结构 制度结构是指规定国际贸易

行政诉讼制度的所有规定构成的整体结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国内层面与国际层面的制度、直接的与间接的制度等组成。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内层面的、直接制度,又由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两大类组成。前者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等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间接的制度主要由WTO法构成①,以及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等。以上这些制度中有关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具有行政法的分散性、多样性的特点,这既反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涵盖的广阔领域,又反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类型的复杂多样,尚需进一步系统、深入地研究。 (二)主体结构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其主体结构可以参考行政诉讼主体的一般理论。行政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原告、被告、第三人。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为中级及其以上的人民法院。这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涉外性、专业性等特点所决定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为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层面的主要是国家商务部等,地方层面为各海关、地方人民政府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具有多样性、产业性,乃至集团性。这是由倾销、补贴,以及贸易保障措施的影响方式、对象、范围等所决定的。这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起诉有着很大的影响。根据国际贸易的主体类型,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竞争商、国内进口受益商等。②

(三)利益结构 从利益的角度来看,法律是利益调整器,法院则是具体运用它的机关。无论是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都是为了在“规则导向”下调整、分配经济此处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4个附件为主干所构建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等。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ofInternationalTradeProceduc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 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通有的利害关系人。参见,28 USCS prec§2631。这类详细地规定具有诉讼提起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规定,在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并无同样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也比较狭窄,并不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利益。利益。因此,在法律运作之下流动的利益,是推动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最有力的动力。从最基层的国际贸易市场主体到国际贸易行政管理主体、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理机关,再到成员方政府的交涉,到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构,等。在国际贸易利益的推动下,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动相互作用,共同营造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利益结构。该结构由两层逐级递升的利益层面组成。一是国际贸易市场主体的利益层面。我国进口竞争性生产商与外国出口商、我国进口受益商之存在一定的利益互补与冲突,它们之间存在着多样的利益关系。①各利益主体如果在市场领域解决或者协调不了它们的利益冲突,它们会在经济活动规律的导引下,寻求利益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利益空间,进而寻求国际贸易管理机关给予保护。二是国内贸易公共利益的层面。一方面,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实现法律规定的维护正常

的涉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在国际贸易市场主动的请求下,或者主动依职权,它们就会介入,通过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调整第一层面的利益格局。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国际贸易管理机关因各种原因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之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为不服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法院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通过依法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再次调整第一层的利益格局,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障国内贸易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多种功能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类型,在国际贸易关系、国际贸易行政关系、国际贸易诉讼关系的视角下表现出多重属性,从而造就了体现这些特性的多维利益结构。该利益结构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变化多样的,它与相关制度、领域相互作用和影响。这些影响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

(一)国际法定义务履行功能 从国际法国内的层面来看,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履行加入WTO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产物。②在其建立后,虽然法院不能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过程中直接适用WTO法,但是,由于其专项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律主要是转化为国内法或者符合WTO法规定的国内法。③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的作用,正是我国切实履行WTO法定义务的主要方式。以此观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疑具有履行国际法定义务的功能。该功能不但表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具有重要的国际政治意义,而且也向其他国家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要求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对中国而言,这不仅仅是履行加入WTO相关义务的应时之需,更是顺应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在以规则为导向的WTO多边贸易体系中实现与各成员国和区经贸关系良性互动的前提和保障。”

(二)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解决功能 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活动过程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一般行政诉讼一样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受到影响的还包括消费者、进口竞争性生产商的工人等。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作为成员方,我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全面的履行国际条约下的义务。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郑重承诺,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规定:“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意味着我国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履行WTO法定义务。参照各规定及其他WTO成员方的做法,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而只能适用“转化”过的国内法。加下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但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标的决定了它是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的诉讼活动。该活动的显著功能就是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3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国际货物贸易行政领域、国际服务贸易行政领域、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行政领域,以及其他国际贸易行政领域。

图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图在“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多种可能中,我国选择加强和完善通过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解决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这并不是完全排除其他解决方式。面对国际贸易争端,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利害关系人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两种法律救济路径,但就该行政争端的最终解决来说,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相对于行政争端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同时,行政事务大都具有专门性,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会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国家法律是一个有机整体,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则是从法律整体考虑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为协调一国法律的一致所必需。司法机关对司法公正性的价值追求,以及司法机关的超越的地位,使得法院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公正性。因此,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比行政程序救济更具权威性,更具公正优势,更能体现和满足各方当事人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所在国际贸易行政领域,应当加强国际贸易诉讼对国际贸易行政争端解决功能。

(三)国际贸易公法权益救济功能 国际贸易公法权益是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赋予国际贸易经济主体在公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为了其公法权益得到救济。这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目的性功能。这种功能是由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设立原因、制度背景、运行机制等共同决定的。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4篇

国际贸易融资是银行对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放款。

一方面,它收益率高,利润丰厚,具有综合性效益,是现代银行有效运用资金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另一方面,它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所面临的资金短缺,增强了进出口商在谈判中的优势,使之有可能更大范围和更大规模上发展国际贸易;同时,它也是国家贸易政策的组成部分,是鼓励出口的积极手段之一,不仅可以调节进出口结构,而且对一国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可以起到促进作用。 随着经济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及成为WTO的成员国,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迅速,在为国民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也为银行的贸易融资业务开辟了广阔的市场。 年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已达到了6208亿美元,是改革开放初期的30倍。进出口额的增长、贸易方式及进出口结构的变化,使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已不能与之相适应,迫切需要更多、更新的融资方式为之服务。

随外资银行的纷纷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激烈,由于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存在许多差距,如果不能在金融创新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将无可避免地处于劣势,只有进行融资品种的创新,只有金融与贸易相互配合,经济、贸易和金融才会有更快的发展。 近年来,国内许多银行在尝试和探索如何有效地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的看,该业务发展较慢,国际贸易融资额仅占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3%,收入在银行的总收入中微乎其微;而国外的一些银行该项业务已占到收入的四至八成。是什么制约着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只有从理论、法律和实务上对贸易融资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才能提出科学的、便捷的和可操作的贸易融资管理体制及办法,从而卓有成效地创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更好地支持我国的进出口,同时也有助于国内商业银行向国际性商业银行的转变。 “国际结算”是本人教授的一门专业课,结合教学,我经常到业务部门了解情况,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总有对此业务介入不深之感,在论文选题之初,就 2绪论 有意在这个领域作点文章,“来解决点实际问题,二来有助于教学。通过这一 时期的研究,我发现关于进出口贸易融资的书籍和论文不多,从银行的视角对 它进行研究的更是寥寥。因此,我决定立足银行,从金融、管理及法律等方面 对进出口贸易融资进行理论结合实务的研究,但愿在实务上和学术上都能算做 有意义的工作。

二、研究重点

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从理论上阐述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的作用,解决一 些阻碍银行开展贸易融资创新的难题,提供适合我国国情的贸易融资管理制度。 本文研究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强调创新对银 行、进出口企业及整个国民经济的意义。

2、分析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的区别,创新业务与传统业务 的区别,以突出该业务对银行资产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改善和对银行利 润增长的贡献。

3、通过国际比较,探讨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发展的趋势,解释结构性贸易 融资的优势。

4、研究银行开展国际贸易融资时面对的各种风险及控制风险的手段。

5、研究银行与进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融 资时对第三者的法律地位;银行作为权益凭证持有人或票据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以及在涉外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并对一些单项贸易融资的法律 问题进行了分析。

6、研究我国目前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商业银行面临的新课题。分析国际贸易融 资业务的特点和意义,指出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二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及比较。对传统融资方式和创新融资方式进行 了比较,指出结构性贸易融资已成为创新的代表;对发达国家的贸易融资进行了比较,归纳了这些国家贸易融资的特点,阐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因素分析。从金融市场、融资主 绪论3 体、社会环境和融资成本几个方面,研究了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及创新主要因素。

第四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风险及风险控制。对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的特 征加以分析,并对一些具体业务中涉及风险的模糊观点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澄清 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指出选择诚信客户、落实担保、收取保证金、实施授信 及业务电脑化和成立押汇中心是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还通过一些银行的具体 做法,阐述了风险管理的原则和建立科学内控机制的必要性。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5篇

    [论文关键词]对外贸易法 1974年贸易法 301条款 337条款

    一、美国《1974年贸易法》

    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第12章“1974年贸易法”的内容,是美国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之一,其本身是对《1962年贸易扩展法》的修正。但继《1974年贸易法》之后,又有《1974年贸易协定法》、《贸易和关税法》,特别是《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对《1974年贸易法》又作了修改。它们的修改条文,凡与《1974年贸易法》有关的,均已归并于《1974年贸易法》。虽经不断修订和增补,但习惯仍称“《1974年贸易法》”。这部贸易法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美国外贸法的其他部分可以说是它的原则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同时,在1974年之后制定的美国外贸法律,如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被编纂、补充到该法中,充实、丰富了该法的内容。

    二、 关于目的和原则

    美国《1974年贸易法》(《美国法典》第2102节)“国会目的陈述”中规定:“本章目的是通过互利的贸易协定,(1)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通过公开、非歧视的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和外国的经济关系;(2)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3)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4)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5)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6)在美国市场对不发达国家产品提供公平、合理的准入。”

    从美对外贸易法关于目的、目标可以直观地看出,美国的对外贸易法是要“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 “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从一开始就是要在保障美国利益的基础上发展对外贸易。同时其所谓的“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就是要以美国为主导,以美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来建立国际贸易关系,其单边倾向和贸易保护主义流露无余。

    三、对外贸易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首先是美国宪法授权国会管理对外贸易,而国会自己并不实际具体执行、实施外贸法律。从1934年起,国会周期性地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谈判。《1974年贸易法》明确规定,允许总统与其他外国签订贸易协定,以协调、降低或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并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外国市场上为美国商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同时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公平与公正(包括调整这些贸易规则的改革)。同时,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了此后的国际贸易谈判中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合作框架,引进了国会批准总统签订贸易协定的“快轨道程序”。具体来说,当总统确定外国或美国的现有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不当地对美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负担和限制,如总统确定有执行贸易协定的必要或适当,可通过公告,修订或继续执行现有关税、免税、国内税政策,或继续执行额外关税。同时总统还有权适当提高或降低关税。另外,如美国国会发现,国际贸易壁垒(和其他贸易扭曲)正降低美国农业品、工业品、矿产品、和商业在外国市场的增长,消减了互惠贸易减让的预期互利,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国家间公平、公正、公开的非歧视贸易,总统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行使美国国际协定权利),以协调、降低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或其他扭曲等等。

    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的职能主要是前工业与贸易局的大部分职能,加上从国务院转来的对外商业职能和财政部转来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职能。国际贸易局的主要任务,是在坚持美国国家安全和对外经济政策原则的前提下,促进美国的对外贸易。归纳起来,包括:一、贸易管理,负责对外贸易法律的实施,1980年以来还包括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二、贸易开发,负责执行促进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的政策和计划,并监控和实施多边贸易谈判;三、国际经济政策,旨在降低阻碍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外国政府壁垒,与美国贸易代表等协调美国政府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问题上的反应和谈判立场。《1974年贸易法》规定,商业部应与贸易代表要求的其他适当机构一起,对贸易代表进行的服务问题谈判和服务协定的国内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和其他援助。商业部长建立服务产业发展计划,旨在与其他有关的联邦机构协商,制定政策,提高美国服务产业在外国的竞争力;建立评估与服务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措施的贸易数据库;与其他有关机构协商,搜集和分析美国服务产业国际运营和竞争力的信息;研究和分析与服务有关的问题,包括预测产业战略;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部门研究。

    在美国的总统行政部门内设立有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和贸易副代表是美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均由总统任命,按总统指示履行职责。贸易代表享有全权大使职衔,副代表享有大使职衔。贸易代表主要负责制定美国国际贸易政策及其实施的协调;充当总统国际贸易问题的主要顾问,就美国政府的其他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向总统提出建议;作为美国的主要代表负责国际贸易的谈判,包括美国参加的WTO主持下的任何议题的谈判;就有关国际贸易的政策的基本问题,向各部门、机构提供政策指引,包括WTO主持审议的任何问题,在必要的限度内确保国际贸易政策与其他法律协调;担任总统的国际贸易发言人;就贸易协定计划与其实施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汇报和负责;就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国际商品协定和与贸易协定计划有关的其他问题,向总统和国会提供建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要求贸易代表对构成美国商业的重大壁垒的外国贸易做法作出国家贸易报告。1988年贸易法要求贸易代表认定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并进行报复。副代表的主要职责是依贸易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谈判,并履行贸易代表指示的其他职责。

    美国海关总署为财政部的一个部门,其职责主要是依据《1930年关税法》,负责关税的估价和征收,对进入美国的人员、船只、货物、邮件进行管理,防止关税欺诈,执行出口管制法律,管理海事方面的法律,防止毒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走私,实施消费者保护法,防止进出口贸易欺诈等。1988年国会还给海关增加了管理免税企业的职责。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其前身是依1916年《威尔逊关税法》设立的关税委员会。关税委员会的职责是,调查美国关税法对财政和工业的影响,调查海关法分类表中与商品分类有关的问题,调查海关法的实施情况,包括海关法与联邦税收之间的关系,海关法对美国工业和劳工的影响等。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国际贸易的顾问机构,在进口问题上作用很大,负责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确定。另外,该委员会负责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和保障条款中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裁定。

    其他机构或部门如农业部、国防部、内政部、劳工部、国务院、财政部、美国贸易代表、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一般政策咨询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职能咨询委员会、代表非联邦政策利益的政策咨询委员会、私有组织或集团均应为总统或相关机构或部门提供信息或政策意见。

    四、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136节(a)“直接或间接进口”规定:“除本章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执行根据本分章签订的贸易协定而公告的任何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或免税待遇,应适用于所有外国,无论是直接进口还是间接进口。”但同时,该法作了限制或例外,如,对社会主义国家授予最惠国待遇规定了条件;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此外,该法规定如果总统确定,主要工业国没有据双方签订的协定提供减让,或没有在该国对美国商业提供实质上与美国商业提供的减让同等的竞争机会,则总统应就有关问题向国会建议立法终止或拒绝对税率或其他进口限制作出的利益减让。《1974年贸易法》还允许在收支平衡、报复权和例外条款等方面偏离最惠国待遇。就政府采购而言,对外国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和供应商,总统可以部分或全部豁免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程序或作法的适用,如果该适用会导致低于美国产品或产品供应商的待遇,或低于作为协议缔约方的另一国家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或其供应商的待遇。但外国或外国机构应:(1)是协议的缔约国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并且对美国产品或产品的供应商提供适当互惠的政府采购竞争机会;(2)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承担协议的义务,并对美国的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3)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对美国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4)是最不发达的国家。总统可以修订或撤销任何豁免。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给予最惠国待遇是有许多条件和限制的,与美国倡导的WTO规则仍有相当的距离。

    同时,美国又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义务规定也适用于美国。在总协定之前,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美国的双边协定当中。在总协定之后,美国很少有关于授予国民待遇的立法,相反在其国内立法中表现出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待遇的倾向。

    另外,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还有(对等的)互惠待遇、为了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发展而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对内无关税,对外统一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与自由贸易区(参加国有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之间的待遇。

    五、关于反倾销

    《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1673节规定,如果管理当局裁定一类或一种外国商品正以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销售;并且(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由于该商品进口的原因或该商品进口销售(或可能销售)的原因,美国的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美国产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则除对该商品征收其他税收外,应对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6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公约;国际贸易合同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P411)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P13)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3](P527-528)(二)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P7-8)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P27-28)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known)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1)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超级秘书网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辞海(经济分册)[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李双元。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

[3]法学辞典(增订版)[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7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 法律选择 利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它的正常圆满履行,会实现不同国家当事人旨在通过交易获得预期利润的初衷。国际经贸的大量实践证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关注的重点正是如何促使合同圆满履行以实现预期利润。但亦有大量事实表明,非常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非圆满履行也占一定比例,这种情况下,往往牵涉诉讼、仲裁等解决争议方法的使用,因此对交易主体来说,做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预防,即审慎进行法律选择以全面维护自身利益尤为必要。

对法律选择利益的阐释

法律选择利益可从狭义、广义两个角度把握。狭义的“法律选择”利益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争议处理过程中,因为法院或仲裁庭适用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事先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从而使某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裁决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或政治因素所带来的,而是由于各国法制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尽相同,导致同一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所带来的具体利益。广义角度的“法律选择”利益,则还包括某些无形的、抽象的利益。这可以从法律选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现实意义理解: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享有,减少争议的发生;也有利于在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有法可依”,维护作为国家的尊严和应有的权利,以免受制于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法律选择的原理解析

既然进行法律选择能带来超过不进行法律选择的利益,国际货物买卖的主体就不应该忽视这种行为。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选择条款。只有通过事先的明确约定,才能防患于未然。相应的,在实践中就必须要明确一些基础性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法律?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哪些?其适用特点如何?下面逐一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公认的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使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成为可能。但是在这个领域存在诸多限制,因此法律的选择也须有所顾忌。从当今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意思自治”主要受五个方面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要符合其所属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二,当事人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第四,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不得规避公序良俗;最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公平、合理,不得违背一方意愿。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当事人应该在限制之外协议选择法律。

可供选择的法律及适用特点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通常可供当事人选择作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一国国内法、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具体而言:国内法主要指一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因国而异。国际条约主要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组织编篆、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贸易协会、商业团体等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以及港口、码头惯例等等。

国内法的适用有三种:一是适用本国法律。由于交易主体对自己国家的法律非常熟悉,因而这一约定条款对自己十分有利。二是适用对方国家法律。这是一种对对方最有利的法律适用约定。按照这一约定,合同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对方国家的法律,聘请律师也只能到对方国家去选择,对自己相对不利。三是适用第三国法律。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由于双方对法律适用的约定问题比较敏感,有时双方互不让步,很难达到统一,可能出现谈判双方排除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选择适用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实体法。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现在较常见的法律适用约定,对双方当事人较公平,受到大多数国家贸易界人士的欢迎。根据公约第一条至第六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提炼其四大适用特点:

第一,公约仅适用于商业性国际货物销售,这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准,货物的销售范围不包括公约第二条的六项排除事项但可以扩大到买方提供部分物料由卖方组装加工的销售合同。第二,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合同的任何条款及惯例的效力、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争议。第三,公约规定了其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两种情形:如果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明示、默示的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将自动适用公约;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一个位于公约缔约国,一个不是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不在公约缔约国,则不能直接适用公约。但是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应该适用公约。但根据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条款作出保留,美国、中国都据此作了保留。第四,公约亦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其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两种方法。前者就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合同争议解决不受公约调整。后者可以以三种方式表达,第一种方式是在合同中选择适用非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明确指明适用缔约国的国内法;第二种方式是当事人采用了内容、术语、理念与公约不相协调的标准合同条款;第三种方式是通过诉讼地的选择传达当事人意欲以仲裁庭、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准据法的意图从而排除适用公约。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因此,国际贸易惯例既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以直接途径或间接途径予以认可。总的来说,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理解上应当掌握两点,其一,当事人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选择惯例都必须基于双方趋近于明示的协商同意。其二,贸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适应需要,对传统的惯例共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增补。第二种,默示推定适用。这种方法一般多适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解当事人争执。第三种,国内法强制适用。强制适用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国际商业合同关系直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这种适用方式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适用,不再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有关问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145条、150条以及海商法、票据法中的专门规定中。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50条还规定,在依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可以得出我国现行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第一,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当我国业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第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四,适用国际惯例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尚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注意事项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进出口商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高度重视法律选择的问题。实践中要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内容等目前在我国均无明文规定,可借鉴原最高院1987年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解答的有关精神。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及合同形式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是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应采用书面的、明示的。

第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国内法时,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一般而言,基于自身利益维护考虑,首选是本国法律;若对方拒绝,可考虑选择适用与我国法律体系比较接近,或与我国有地缘关系,或有共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如选择新加坡或香港的法律;尽量避免选择对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但要注意,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法院可拒绝适用。

第三,在公约适用问题上,注意结合公约的规定及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来把握。在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以采取与对方明确约定适用公约或者在与缔约国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做法律选择的方式。在不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采取前文所述的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明示或默示方法。由于公约调整范围所限,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另外,公约认可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公约的其他条款适用。

第四,国际贸易惯例的协议选择在我国集中表现为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要基于其进出口方向来恰当选用。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可以考虑选用FOB、CIF术语;出口商则考虑选用CIF、CFR术语。对不熟悉的术语要避免选用。此外,对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但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涉及的国际惯例也要有所关注。

总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恰当地订立法律选择条款是保障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国际贸易经营者应该予以充分关注。

参考文献: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第8篇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由于是跨国交易,各个交易主体所处国家的经济政策与法律法规不同,如果忽略控制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买卖双方的矛盾与冲突,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就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针对这些问题,企业需委托专业人士,及时了解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根据风险的特征制定合理规避方式,减少因为法律风险造成合同各方的纠纷,保障双方顺利交易。

国际货物贸易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三个阶段:合同磋商、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条款设计、合同履行。合理防控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法律风险,无论是对于整个外贸行业还是对于企业本身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外贸行业而言,活跃的国际贸易活动给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一剂强心针,促使外贸行业进入发展蓝海,且为我国带来更多就业岗位,缓解就业压力。而对于企业来说,则有助于其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产值,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发展。

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主要法律风险剖析

国际贸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政策环境多变、交易周期较长、合同签订需要考虑的因素复杂等情况,因此比普通合同的签订复杂得多。然而,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问题也是有规可循的,其主要分为两类风险,其中包含签订合同风险和合同履行风险,其中,签订合同时主要有因未及时保存合同签订前期交易磋商环节的资料;未充分了解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条款;忽视贸易术语的运用等而造成的法律风险等;而履行合同的法律风险包含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一致;进口商品未能及时检验和发出通知等。

目前,国家贸易环境正在不断变化,复杂的交易环境和法规的变化,都让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风险倍增,这也使得国际贸易的合同签订具有国际性、复杂性的基本特征。另外,进出口的企业往往也涉及到支付方法、进出口运输等问题,这又涉及到货币政策、海关制度、各国风俗等问题,因此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节点较多,风险来源也较为复杂。

三、国际货物贸易订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控制

1、磋商过程的法律风险控制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双方在磋商中发表过的看法、出示的信息都应改为最终完成合同签订之后的参考意见,有些主要内容更应写入合同,换言之,交易主体之间最终生效的合同,除了各方正式签署合同的内容之外,还应包含双方就交易中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总和。因此,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应该妥善保留双方沟通、协商的资料,譬如电话录音文件、信件、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在线文件传输会议记录等。比较合适的方式是在保存每份文件的时候都在备注中标注函电的日期和原因,有助于?p方在风险问题上达成一致。

2、合同条款设计的法律风险控制

(1)选择正确的贸易术语

目前,中国企业在国际货物贸易最为常用的两个贸易术语分别为FOB和CIF。但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之下,不当适用该等术语却有可能造成法律风险,因此对企业而言,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选择更为合适的贸易术语。

FOB和CIF都有明确的规定,货物风险转移点约定为船舷,也就是说卖方的风险延伸到货物进入船舶为止。因此这两种方式更加适用于船运。而对于集装箱运输而言:托运人一般都会在集装箱堆场将货物交付与承运人,之后才有承运人进行监管。但是,从集装箱堆场到船舷之间会有一个区间,在这个区间内货物的损失对于卖方而言就处于难以控制的状态。而对于陆运或者空运而言,根本就没有船舷这一风险转移点,也就是无法确定风险到底应该在何时何地转移,这种情况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风险都是较大的。

对于该类情况,可以考虑改为选择FCA和CIP贸易术语,这两个术语跟FOB和CIF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这两种术语中约定风险转移点为交付承运人之时,不存在船舷这一限制,因此这两种贸易术语对于很多运输方式都是适用的,并不限制于船运。

(2)选择适当的付款方式

国际贸易中较为常用的付款方式有三种,信用证L/C(Letter of Credit),电汇T/T(Telegraphic Transfer),付款交单D/P(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目前中国企业使用得最广泛的是信用证L/C,如果交易过程较为复杂,还会设置不同的付款阶段,完整的付款流程可使用多种付款方式。

相对于其他几种付款方式,信用证的优势在于有银行信用的介入,这种方式适用于对对方情况不了解的贸易双方,但是这种方式不仅过程繁琐,费用也不菲,且同样容易出现纠纷。这就需要企业判定客户的优先级,根据评级选定最合适的付款方式,规避风险同时减少费用。

(3)选择有资质的交易主体

国际贸易过程中涉及的主体较多,外国买家、商、实际付款人、进出口人等等,这些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国内生产商出口交易的相对方。若在交易之初没有对这些主体角色的资质进行辨析,并以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那么在争议发生时就有可能出现互相推诿责任。因此,国际贸易中,企业必须甄别及选择有资质的主体进行交易,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风险。另外,国内生产商在出口前,应签订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在合同中明确买方身份,如涉及到人或者第三方付款人,均应在外销合同中注明,避免主体不清、混淆。

(4)选择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贸易中可变因素较多,出现争议也是常识,因此企业应注重选取对自身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目前具备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法院诉讼和仲裁。

法院诉讼通常的流程为两审制,而仲裁则是一裁终局,不能上诉。仅从时间成本来看,仲裁更加合理,但采取法院诉讼解决涉外纠纷,则公证、送达等程序都把控得比较严格。就裁判质量而言,仲裁裁决受到的监督力度非常弱,容易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且只经过一个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法院诉讼的裁判质量较高。就裁判结构收取的费用而言,仲裁费用一般高于法院诉讼费用。因此,企业应综合考虑自身情况,选取更为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5)选择争议解决机构

很多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会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选定合适的机构能大幅度降低纠纷的解决难度。目前国际上主流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国际商品协定临时协调委员会(ICCIC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就国际仲裁整体情况而言,主流?^点认为ICCICA比其他机构更具有中立性,金额较大的贸易活动更倾向选择ICCICA,但是该机构的费用也较高。企业在选择仲裁地点还应考虑当地律法的友好性以及是否方便,香港、新加坡都是不错的选择,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这两者交通也较方便。另外,ICCICA和CIETAC机构都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地点。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

(1)比对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的一致性

因为有些进口方会在信用证条款中添加一些合同中并不存在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合理性需要企业及时甄别。有些买家提出的条款并不合理,例如要求提交由买方签字的接受函、证明文件签字要与其在银行留档文件一致等。这类条款其实是把信用证付款的决定权交给了买方。因此,出口方在接到进口方的信用证后一定认真对比,如果存在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的一致性的情况或者附加条款不合理的情况,一定要修改。

(2)及时检验和发出通知

进口方在接到货物后,一定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检验,如无约定则要尽快检验,发现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要马上通知出口方。如果未能及时检验或通知,则可能丧失提出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货物有保质期。

(3)实例分析:进口生产线安装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在国际贸易中,工业领域很多需要从国外购买生产线的案例。因为进口线并不仅仅是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还涉及到安装、调试、验收等过程,不仅周期较长,也需要双方的协调配合,另外,这类情况出现问题往往难以界定。

因此在进口生产线安装过程中,有较多问题需要注意。例如,对于配套设施问题,如果中方希望提供部分配套设施,应当尽量选择那些功能独立、出现问题后比较容易界定问题范围的单元来提供,并要求主设备供应商提供详细的接口数据;关于工人,可以要求供货商安装前对己方工人进行培训,由其考评合格后再开始工作;原材料可以要求对方先行检验合格;双方各自雇佣翻译人员,以免在出现沟通障碍时对方将责任推到己方;在安装过程中,每一天的工作情况都应形成书面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