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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协作方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06 15:56:26

高效协作方法

高效协作方法第1篇

关键词:企业并购 产销研 协同效应 评价体系 PAN模型

一、引言

全球经济一体化给企业带来巨大市场机会的同时也对其面临的市场环境提出了新的挑战。企业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来完成产品价值链上的所有流程,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是难以实现的,因此,一些企业通过并购来寻找能够支撑企业产销研流程的方法,使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协同工作,共同实现企业目标,以求得长期稳定发展。产销研协同是在一定的信息技术和商业环境下,以“协同”理论为基础的新型管理模式。在对企业产品的产销研各环节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具有科学实践性的企业产销研协同评价体系,帮助企业进一步完善产销研协同的经营管理模式,使企业能够快速响应市场环境变化,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研发出市场所需并且顾客满意的产品,使企业与消费者共享产销研协同成果。

二、 理论综述

(一)协同效应相关理论 协同效应理论由美国学者安索夫首次提出,并运用到经济管理领域,与企业多元化经营战略相结合。他认为协同是 指“企业的整体价值有可能大于各部分价值的总和,或者说企业取得有形和无形利益的潜在机会及这种潜在机会与企业能力之间的紧密关系”。日本学者伊丹广之认为协同的真正来源不是互补效应,而仅在公司开始使用它独特的资源,如商标、顾客认知度或是技术专长、企业文化这样的无形资产时,才有可能产生真正的协同效应。由于这种协同效应很难被对手模仿,因而能够给公司带来更持久并且无可取代的竞争优势。马克·L·赛罗沃提出协同效应必须放到竞争环境中去考虑,它应该是合并后公司整体效益的增长超过市场对目标公司以及收购公司作为独立企业已有预期之和的部分。国内学者对协同效应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财务、无形资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许明波从财务协同效应的角度论述了协同效应三种表现形式:合理避税效应、价值低估效应、预期效应等;刘文纲从无形资产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企业并购中的品牌优势、专有技术、企业文化等优质无形资产的扩散可以产生协同效应。林祥对协同效应的定义源于两个角度,即企业核心资产与核心能力,核心资产的协同是提高公司的整体价值;核心能力协同是巩固并提升企业核心资产的内在价值。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协同效应的研究分为企业内部协同效应与企业间协同效应两种。企业内部协同效应侧重于企业在多元化经营发展时期,其内部不同业务部门之间进行资源共享、管理协作等活动,以使企业实现至少与预期目标相等的价值增值。它从静态角度对协同效应进行解释,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并不适用。因此,我们从企业运作动态化视角将企业并购后的协同效应定义为:企业并购后所产生的整体效益大于各公司作为独立企业已有预期效益之和。对国内外文献进行总结归纳,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将企业的协同效应分成七个类别:超加性协同效应、价值链协同效应、企业群协同效应、无形资源动态协同效应、核心能力动态协同效应、管理协同效应。在企业的实际运作中,对价值链协同效应、企业群协同效应以及管理协同效应研究的较多,从产销研角度对企业并购后的协同效应进行研究的几乎没有,这也体现了本文研究价值所在。但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协同效应,其本质上都包含正向协同效应和负向协同效应,而大多数学者只注重对正向协同效应的评价研究,忽略负向协同效应的存在以及其对企业发展的威胁。因此,这也对协同效应研究提出了新方向,即如何从正、负两个方面对并购后企业产销研协同效应进行评价。

(二)协同效应评价模型 目前国内外关于协同效应的评价模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净现值评价模型。该模型认为企业的协同效应主要由四部分组成:营业收入的增加(R),企业对资本需求的减少(C),企业税收的减少(T)与企业成本的降低(c)。

(2)并购协同效应模型。假设有两家公司,分别是公司A和公司B,市场上流通的所有股本数量为MA、MB,每股面值为PA与PB,假设PB>PA。两家公司合并前的市值分别为:MA×PA、MB×PB。合并之后新公司C的股本数量为:MA+MB,新股价格为PC,合并之后的C公司市值为:V=PC×(MA+MB)。协同效应的计量公式为:

当S>0时,说明合并后企业协同效应良好;当S=0时,说明合并后企业无协同效应;当S

三、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标选取 基于文献研究引出的问题,首先应选取指标对企业正、负协同效应进行评价,而评价指标的选取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最后的评价结果。因此,要依据一定的原则来选取能够对企业并购后产销研协同效应进行综合评价的指标。本研究依据科学性原则;代表性原则;可量化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利益相关者原则;和谐性原则对产销研指标进行选取。通过对中外近百篇文献的研究,对协同效应进行评价主要围绕管理协同,如管理人员削减、部分行政官员解职、办公机构精减、办公地点合并等;经营协同,如成本节约、销售率增加、劳动生产率提高、创新能力提高等;财务协同,如合资成本降低率、举债能力提升等;无形资产协同,如:并购后企业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量增加,企业文化提高企业凝聚力、生产率等,其中涉及负向协同效应以及产销研协同方面的指标很少。因此,对6家企业及相关专家进行实地访谈调研,收集提取了28个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指标,并通过问卷的形式从生产协同、销售协同、研发协同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甄别和选取。以下为各专家认为各评价指标对于不同评价维度重要程度的问卷统计结果见表(1)。

(二)指标体系构建 从分析结果中去掉重要程度最低的指标,并结合具体的评分标准建立了企业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从产销研正、负协同效应两个维度,以李克特5级量表的五个维度结合十分制打分法对其进行综合评分。表(2)为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体系的具体内容。如表(2)所示,该评价体系由6个一级评价指标,34个二级评价指标以及评分标准组成。其中正向协同效应评分标准由高到低进行评价,相应分数也是由低到高,而负向协同效应的风险等级是有低到高进行评价,但相应分数是由高到低,也就是风险越低评分越高。与其他评价体系相比,该评价体系有其自身优点:从正、负两方面对产销研协同效应进行全方位评价,既能了解企业正向协同效应又能识别企业负向协同风险,对企业经营管理起到很好的预警作用;评价指标打破过去学者过分专注以财务指标来衡量企业协同效应的惯例,更多的引进非财务指标,体现了该评价体系的科学合理性;评价体系中引进了“社会生态友好性”、“伦理道德风险”等非财务指标,说明该评价体系在关注企业效益增长的同时,提倡对社会环境、社会责任、社会道德等方面的关注,使整个评价体系更加人性化,更加追求企业与社会长期和谐发展;评分标准采用了利克特5级量表,使得评分者能够更准确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评价。

(三)指标权重设计 通过研读中外文献发现,关于指标权重的计算方法有很多,如01法(又称强制排序法)、多比例评分法、环比法、专家打分法、层次分析法等。其中01法与多比例评分法是将各评价指标两两对比,重要者得1分,次要者得0分,最后采取一些修正的方法来修正得分,计算指标权重;环比评分法与其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需从比值中取出最小值作为基数,这个基数一般情况下取1,并用这个基数依次去修正其他比值。专家打分法是各行业专家根据自己的经验对指标进行权重评价。上述几种权重计算方法,不同程度的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且没有形成层次与体系,其结果的科学合理性得不到保障。因此,本文采用专家打分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对指标权重进行计算,在减少人为主观因素影响的前提下,形成层次清晰、整体性强、精确度高的指标权重计算体系。

四、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模型

(一)模型构建 本文在协同效应评价模型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模型,即从正、负协同效应两个方面来综合衡量企业并购后产销研协同效应。该模型以正向协同效应(Positive synergistic effect )和负向协同效应( Negative synergistic effect)英文单词的首字母组合命名,即PAN模型。PAN模型兼顾了企业投资人、消费者、企业经营管理者与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重视企业风险,考虑企业发展前景,因此,构建以下模型:

(二)模型评价结果说明 由上式(1)可知,PAN模型的计算结果为正协同效应值与负协同效应值的比值,其计算结果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当PAN>1时,说明企业并购后产销研正协同效应大于负协同效应,企业产销研整体协同效应情况较好。企业处于高速和谐发展的状态,通常这种结果是企业管理者共同追求的。当PAN=1时,说明企业并购后产销研正协同效应与负协同效应相等,有无协同效应对企业的影响并不大,同时也说明企业发展处于瓶颈期,需要通过一些方法实现自我突破。当PAN

五、结论

本文研究发现,关于企业协同效应评价模型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企业并购中的财务、无形资产、经营管理类等方面,而涉及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的研究较少。因此,为了使该部分的研究更加充实,解决企业并购后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的问题,本文通过问卷调查、专家评判等方法构建了企业并购后产销研协同效应评价PAN模型。该模型从正协同效应与负协同效应两个维度,生产、销售、研发正、负协同效应等层面,并且综合考虑了企业财务、非财务、企业投资者、利益相关者、消费者等因素对其进行评价,较之以往研究只注重正向协同效应有所创新。该模型中涉及的评价因子及数据容易获得,计算方法简便易操作,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白巧兵:《协同商务环境下企业协同能力的构成和评价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2]熊励、陈子辰:《协同商务理论与模式》,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

[3]李积慧:《济钢实施产销研一体化工作实践》,《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6期。

[4]王淑营:《面向制造业产业链的协同商务平台集成框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5]张洪涛、巩向力:《论钢铁企业深入推进产销研一体化运作必要》,《财经界》2010年第14期。

[6]吴祈宗:《运筹学与最优化方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

[7]H·Igor Ansoff.Corporate Strategy:An Analytic Approach to Business Policy for Growth and Expansion, 2010.

高效协作方法第2篇

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高效协作方法第3篇

城市管理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城市化进程和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重要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高效能的城市管理,能优化城市资源配置,扩大城市功能空间,降低城市运营成本,提升城市对资源要素的聚合力和功能的辐射力,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系统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交流机制,最大化地消除部门之间的协作不畅、相互推诿、相互掣肘的不良现象,实现部门之间的联合联动、协调运转,可以有效地优化城管运行秩序,增强城管执法力,提高城管效能,确保城市科学健康发展。

一、部门协作不畅的主要表现

当前,我市城市管理的规范制定权、处罚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等多项权力分离,这对保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一定的权力制衡、预防权力腐败等现象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现代城市管理是一个多层次、多变量的复杂系统,是具有非线性和复杂回路特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活动而言,行政处罚权与其它行政职权又都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城市管理系统中的任何行政活动,都完整和连续地贯穿和包含了这些职权。人为地割裂这些行政权,虽然可以达到相互制衡,减少寻租的可能性,但也增加了部门协作难度,提高了行政活动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主要表现是:

(一)信息获取滞后,信息不对称,处理问题被动。城市管理系统范围极广,内容繁多。现行管理方式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获取,即执法人员将大量的时间用于日常路面巡查以获取信息。这种途径比较直观、直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可以通过劝阻教育迅速进行纠正。但是,执法人员的巡查仅局限于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直观领域的信息获取和监督处罚,而对其他众多领域的信息获取较为困难,这也就限制了城管部门在拓展执法领域上的努力。而且,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越多,自己的工作量就越大,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到部分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和执行力。另一种是被动获取,即群众发现问题后打投诉电话进行举报,或通过市长热线、城管110以及等方式直接向执法部门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等进行曝光反映,经领导批示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处理。这种途径有利于借助群众和媒体的参与,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同时也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但是,这增加了问题发现到问题处理之间的环节,增加了行政时间和行政成本;并且容易被误认为群众不举报、媒体不曝光、领导不批示,城管执法部门就不去发现、不去查处问题了,容易造成执法部门无所作为的错觉,最终导致“领导批评、群众埋怨” ,执法部门费力不讨好的后果。由此可见,执法部门缺乏有效、及时的信息获取途径,信息获取滞后,处理问题被动。

(二)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职能交叉,无人管理与多头管理并存。城市管理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分工越细,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知识积累、法律准备以及对人才的培训就越快,但部门与部门、政府与群众之间信息不对称就越严重,协调合作的成本也就越高。同一个问题在具有不同执法权的部门之间转手反映,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性质的执法权在不同部门之间所进行的分割。这也是职责不清的一种表现,以及造成群众对执法权归属认识不清的原因之一。从而也就造成了群众反映问题难,执法部门获取信息不及时的问题。比如,对一个大排档夜间噪音扰民的群众投诉,环保、公安、卫生、城监等多个部门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群众往往不知道应该向哪一个部门反映,或者反映了迟迟得不到圆满处理。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像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都有一堆管不了的理由,无人愿意去管理;反之,又因为有利可图而多头管理,出现“九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的执法扰民现象。

(三)过多地依赖突击式和运动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亟待进一步建立。目前,对城市管理中突出问题的治理往往局限于搞运动、搞突击式的整治。例如“城市牛皮癣”泛滥了,发生交通死人事故了,媒体报道了,于是领导批示,层层发文,层层开会部署一个专项治理活动就此开始。类似的问题的报道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这类运动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雷声大雨点小,虎头蛇尾,实际效果往往是前治后乱。虽然专项治理在短期内对改善城市管理问题确实有着很好的效果,但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市始终正常稳定有序运转才是城市管理的终极目标。如果不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治理往往治标不治本,结果只能导致“乱—治—再乱—再治”的恶性循环,城市管理耗能大、效率低。

(四)缺乏统一调度,部门联动机制不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众多,工作侧重点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往往是各行其是,协调配合不够,更谈不上建立相互之间的既监督又协同的关系,致使以收代管、以罚代管、只批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部门没有很好的配合,直接制约了城管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现行行政权力划分的制度下,政府行政部门需要创设良好的协作机制来愈合制度内的裂口,以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来实现管理、执法资源共享,弥合因行政权各组成元素分裂而造成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长效协作

建立健全城管协作交流机制,是优质高效开展城管工作的需要,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在现有城管体制下,只有遵循共同参与、相互交流、相互协助、相互监督的原则,充分应用现有行政手段和现代科技技术,建立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长效协作的新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政策制定,共同现场发现问题,共同现场处理、监督、反馈、检验的良好[,!]协作模式,才能真正做到源头监控、动态管理、及时处置和反馈城管问题,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一)城管协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城管工作实际,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六项协作交流机制,确保城管工作的协调高效开展。

一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是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是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市级执法主管机关与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层级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是建立健全互动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是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是建立健全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以上六种协作机制其实在全国各地都或多或少存在。如上海市推行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制度,依托政务信息网络,共享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执法工作衔接和协作更加便捷、规范、透明、高效。深圳市建成了以数字城市技术为依托的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通过建立覆盖全时段、全范围的城市管理数字化网络,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实施网格化监督和管理,推进城市管理达到主动、精确、快速和统一的目标。又如,我市城管委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也是一项城管协作机制,对协调解决城管重大问题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

由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利益、目标不同,势必会出现两者所作出的行政决策、行为相互矛盾、打架的现象。由此,城市管理执法实践已提出了更多的权力协调要求。协作得好,可以提高政府宏观管理效能,否则将会产生极高的管理执法成本,对城市建设造成极大的成本浪费,对城市软环境建设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从当今城市管理发展趋势来看,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个:

一是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

目前,我市的城管协作,多是通过市城管办综合协调的方式来实现的,或者是依靠部门的力量去实现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其协作成本和难度较大。市城管办作为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对级别高、权力大的各个职能部门,往往是协而不调,调而不果;而部门之间的协作往往是利益搏弈的产物,这种相互妥协的产物是无法达到理想的协作要求的。鉴于以上情况,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必须自上而下来进行。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来创设和完善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的机制,从而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更好地打造强势政府,推动城市科学发展。可以说,通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是一条可行的途径,不少城市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如杭州市就较早地注意到了该问题,并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明确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义务;在涉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统一管理对象时,审批部门负有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抄告批准结果的法律义务;同时建立完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各有关行政主体之间的“双向告知”、“意见反馈”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再如重庆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为城市管理系统内部门协作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很有价值的蓝本。该决定就如何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联合执法机制、联动执法机制、互动执法机制、资源共享机制、执法调处机制等六大协调协作机制,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通过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为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完善城管协作机制的技术支撑。

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实施数字化管理是城市管理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城市管理走向精细化、综合化的必然要求。以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突破口,通过信息化管理内在的系统性、网络性、程序性和透明性等要求,推进城市管理资源优化整合,管理流程科学再造,管理主体多元参与,这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如杭州市城管部门安装“千里眼”帮助管理,深圳市城管部门建立了“数字城管”,昆山市率先在城市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网络管理,都取得了良好效果。__在全省来 看是一个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城市,与其他城市相比,这方面具有良好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城管数字化监控网络、数字化信息网络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实现城市管理全过程信息的实时传递与处理。做到城市管理中的事件(指人的行为,如摆卖、烧烤、沿街乞讨等)和部件信息的自动化采集,数字化处理,网络化传输,资源化利用和社会化共享。通过城市管理综合平台,建立相关的数据库,统一信息的收集和分配,提高信息的收集面和准确度,使信息前置,以全面准确的信息来引导管理,从而将传统的滞后管理改变为实时管理和监督,增强城市管理的快速反应能力,带动政府管理效率的提高。我们应通过建立城市管理数字化基础平台,促进城市管理手段创新,以此为催化剂,进而建立起与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形成以数字化为标志的体制协调、动作高效、方式先进的现代化城市管理体系,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注入活力,打造数字__。

三是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扫清城管协作机制的体制障碍。

高效协作方法第4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⒈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⒉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⒊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⒋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⒌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⒍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⒉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⒊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⒈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⒉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⒊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们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司法干警与法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认识当前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衔接的理论实质,尤其是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澄清模糊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二者的有效衔接、“本土资源”和“法律资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的形成,将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从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高度,进一步消除影响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主客观制约因素,重视发挥调解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优势,力求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二者衔接的条文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实质上反映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沟通、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衔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衔接的路径选择

成立依托法庭指导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各乡镇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同时聘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简易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

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还是对方,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⒉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第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诉的当事人分为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方,被申请方则为被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⒋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年月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同上,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⒏条、《合同法》第⒉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条)来进行。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高效协作方法第5篇

[关键词]协调;理念;原则;方法;机制

将监理的职能简洁地概括为“四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在我国监理行业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在工程监理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人们对“四控制”、“两管理”的认识比较透彻,应用比较熟练。相对而言,对“协调”的认识则欠缺一些。在工程监理实践中,对协调的重视也不够。事实上,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协调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协调工作的好坏,决定监理工作的成败,协调工作的水平决定监理工程师的水平。

1、协调的理念

管理学认为,管理就是一种协调活动,管理者的任务之一就是协调关系。同样可以说监理的任务之一就是协调关系。协调是一种无形的活动,渗透在监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常常不被人重视。作为监理工程师要将这种无形的活动变成有声有色的实践,体现监理工作的特色,提高监理工作的绩效,进一步拓展监理企业的发展空间。

要使监理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我们不仅要把监理当成一种工程管理模式来看待,而且要把监理当成一门管理艺术来研究。在监理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和发挥协调的重要作用,树立协调是监理工作的核心和灵魂的理念。

工程建设是一个牵涉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方面的复杂系统,监理在其中凭什么来凸显自己的身份和地位,我认为:协调工作是监理方区别于其它建设方的身份标志。监理工程师运用专业技术和工程经验进行协调,在工程建设中起到整合、协同、的作用,使建设各方形成合力,从而实现工程目标。

树立协调是监理工作核心和灵魂的理念,要做到以

第一、强化协调意识。协调不仅是监理单位领导、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范围,也应该是每一个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的基本工作能力。长期以来,监理工程师偏好运用专业技术、建设程序、技术规范、验评标准等要素开展监理工作,而忽视协调工作的综合作用,协调意识不强;在项目监理部,专业监理工程师之间、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各方的协调缺乏主动性、建设性。因此,树立协调是监理工作核心和灵魂的理念,首先要强化协调意识。

第二、增强协调能力。协调能力是一种管理能力,是超越专业技术的一种综合能力。它包含监理工程师的人际交流、分析判断、临场应变和语言技巧等能力。有些监理工程师对专业技术、监理实务很精通,但不善于协调,不善于与各方面沟通,处理问题和矛盾的能力不够,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欠缺,影响了监理效果。

第三、提高协调效果。协调效果的好坏决定监理工作质量的好坏。判断协调效果的好坏,关键在于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整体水平是否满意,对监理的工作效果是否满意。有的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建设中监理程序控制的好,发现和纠正了不少问题,但因为没有发挥协调的核心作用,监理工作淹没在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听不到监理的声音,看不到监理的作为。致使监理的工作得不到认可,失去了监理应有的地位。事实上,协调工作产生的效能远比监理工程师忙于一般事务产生的效能要大得多。

2、协调的原则

监理协调应遵循必要的原则。

第一、循规蹈矩的原则。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监理工程师协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监理合同、工程合同等文本,依法依规协调是监理工作的法宝,是协调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对随后提出的顾客至上、未雨绸缪、以柔克刚等原则及协调的方法具有统摄作用。只有对法律法规领会得深,对标准规范理解得透,对建设各方的意图把握得准,才有可能在复杂的局面中游刃有余,从容应对。

第二、顾客至上的原则。监理工程师要有市场意识和顾客至上的服务意识。建设单位是监理企业服务的对象,让顾客满意是企业追求的目标。建设单位在工作过程中的决策、观点、意见、建议等也是监理协调的重要依据。对于建设单位的决策,监理工程师要认真领会,抓住实质,作为协调的依据,并有效地贯彻。

第三、未雨绸缪的原则。古语说:“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掘井”。任何工作都要有超前意识,要未雨绸缪。监理协调更要有超前意识,监理工程师应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程经验对可能出现的质量、进度、安全等问题预先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在质量和安全问题上,做到见微知著,居安思危,防患于未然。

第四、以柔克刚的原则。老子说:“上善若水”、“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意思是说,看似柔弱的一方,只要有韧劲,最终能战胜看似强大的一方。协调是一门艺术,要学会以柔克刚。有时面对建设单位的盛气凌人、施工单位的咄咄逼人,监理工程师适当的忍耐、退让,可以缓和气氛,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以柔克刚并不是不讲原则,而是讲究方法的灵活性,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做到有理有据有节,才能使协调工作有效开展。

3、协调的方法

监理协调应掌握适当的方法。

第一、运筹帷幄之谋。“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是古人对军事统帅智慧的赞赏。在工程协调中,监理也要有运筹帷幄之谋。协调是监理工作的核心和灵魂,监理工程师应是一个智者形象,项目监理部是工程管理的参谋部,对工程建设的总体安排进行策划,审核重大措施,批准重要方案,解决疑难问题,充分显示监理高智能高技术的特征。

第二、提纲挈领之策。监理需要协调的问题很多,关系很复杂。只有提纲挈领,抓住主要矛盾,注意轻重缓急,才能带动整个工程顺利进行。在工程投资、进度、质量三大目标之中,因为进度能更直观、更简明、更形象地反映工程的动态,成为各级决策者、管理者关注的焦点。作为监理,只有抓住关键线路的进度,协调各方关系,达到三大目标的平衡,才能形成建设单位所渴望的局面。

第三、先声夺人之势。监理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工作的,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与建设单位协调好关系是十分必要的。监理工程师要赢得建设单位的信任,获得建设单位的支持和理解,必须第一时间向建设单位的领导和主管人员提供第一手情况,要主动为建设单位提供咨询、做好参谋、严格把关,让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各项目标心中有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以口头、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及时向建设单位汇报工程情况,让建设单位了解现场的动态;对一些突发性事件要第一时间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征求建设单位对事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总之,监理协调要先知先行,抢占先机,先声夺人。

第四、慎思明辨之智。在工程建设中经常发生各种问题和矛盾,监理协调处理这些问题和矛盾,应有慎思

明辨之智。首先要头脑冷静,心态平和,掌握情况,客观分析。然后才发表看法,做出判断,形成结论。监理的言行,在协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被协调方会引以为据。一旦出错,会导致更多的矛盾,失去协调的信任基础,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监理协调要处变不惊,慎思明辨,先抑后扬,始终处于进退有据之地。

4、协调的机制

协调要建立有效的机制。

第一、统筹安排,分工负责。要做好协调工作不能只靠总监理工程师,而要形成从监理公司到项目监理部到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各尽其责、步调一致的协调机制。要将协调的内容和职责分解到现有的监理组织机构中,让监理人员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职能中所负有的协调责任。一般来说公司领导层和管理层根据工作分工应有人代表公司参与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与总监理工程师一起与建设单位高层进行沟通,在高层建立信任关系,主要是在重大问题上进行协调。对于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协调的问题,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负责搜集并综合专业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信息,然后与建设单位的中高层管理者沟通;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的授权、授意下,按照项目监理部的共识与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沟通。监理工程师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供货单位等的协调,可以按照专业、分工等由专业监理工程师与相关人员沟通。

第二、针对培训,提高实效。有的监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其实,说和写是监理协调的两大法宝。在协调工作中不能只是埋头苦干,要能言善辩、能说会道,将自己处理问题的想法、观点、态度进行口头的、书面的传播,以求得建设单位的支持和认同。但说和写的能力需要培养,需要经常锻炼。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在安排专业培训时要增加协调能力培训的内容,在项目监理部内部会议、培训时要求每个监理工程师都要发表意见,并写出书面材料,由总监进行修改、审核。凡遇到上级领导和建设单位到现场了解工程情况,监理工程师都要热情主动介绍。在介绍时既要抓住要领,又要用数据、图表、现场实例说话,让领导对工程进展有清晰、直观的认识。在公开场合,监理工程师都要发表自己的看法,要有自己的见解,而不能只当听众、观众。

第三、建立渠道,有效沟通。协调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会议是监理进行协调的一种很好的方式,要充分认识会议协调的作用,提高会议的质量和效果。多方参与的会议协调形式,矛盾各方在桌面上各抒己见、畅所欲言,然后由会议主持者总结归纳出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形成决议要求各方去执行。譬如,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业性监理会议及建设单位组织的有关会议。会前要充分准备,尽可能掌握各方面的信息和第一材料,将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来,会上要求各方对涉及到自己的问题要有明确的态度;会后要按照会议要求检查落实;下次会议对上次会议提出问题的落实情况要进行总结。要多采用书面汇报的形式。建设单位领导虽然工作繁忙,但对工程建设都关心和重视。要让他们对工程情况有一个清晰直观的了解,离不开书面汇报。目前使用的比较多的是监理月报、监理周报,也有采取日报形式的。无论是月报、周报还是日报,其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了解工程的需求心理。沟通的渠道有很多,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专项报告等,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选择。除此之外,和谐的人际关系是最有效的沟通渠道。

在工程建设中,对监理而言,立项报批我们不如建设方,勘察绘图我们不如设计方,建构安装我们不如施工方,惟有协调才是我们的“独门暗器”。

高效协作方法第6篇

【关键词】无线网络;协作路由;协作通信;协作算法

1.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迅速普及,人们对移动通信的需求与日俱增,无线通信问题已经成为信息化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随着无线终端的功能日益增强,人们对无线传输服务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尤其是在高速通信中对于数据传输的可靠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如何提高现有网络资源的利用率和数据速率,降低网络的中断概率已成为当今无线多跳网络通信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协作通信技术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种新技术,它利用信号的广播特性,利用节点间的协作传输来提高网络的通信质量。它不仅可以扩大无线网络的连通性,提高无线通信系统的容量,而且可以降低通信的中断概率,节省数据传输的能量。协作通信技术在物理层的优势已经被充分的探索和利用,但是,它在高层设计中产生的影响还没有被很好的理解和运用。协作路由是将协作的思想应用于网络层而提出的路由选择技术,其充分利用无线传输的广播特性,以较小的代价有效地提高网络的数据递交率,减小网络时延,提高网络通信容量,降低网络能耗。无线网络具有的自组织、多跳的特点使得其路由技术更加复杂,已有的针对有线网络设计的路由协议由于周期性的交换大量的路由信息会产生大量的开销,而无线网络的带宽资源相对于有线网络来说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不能将有线网络的路由协议直接应用于无线网络之中;另外,现有的无线网络路由协议和策略如AODV、DSR等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协作传输特性。因此,要在无线网络中实现协作通信必须有相应的路由协议的支持。所以,在无线网络中进行关于协作路由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协作通信

协作分集,也称为协作通信,是一种利用信号的广播特性,通过使网络中只配备了单天线的用户在多用户的环境中共享它们的物理资源进行协作通信,形成虚拟的多天线阵列来实现发射或接收分集,即参与协作通信的设备之间可以相互转发信息,使得同一信息能够通过不同的独立的路径到达接收端,从而获得一定的空间分集增益的新型无线通信技术[1,2]。

协作通信的思想最早来源于中继通信,但是却不同于传统的中继通信。首先,在中继通信中,中继节点的作用是形成主信道,本身并没有信息要传送,是单纯作为中继而存在的;而协作通信的通信机制则较为复杂,每个用户既可以作为信源发送自己的信息,又可协助其合作伙伴转发信息。本质上的区别在于传统的中继通信没有分集的功能,而通过协作通信可以使单天线用户也获得分集增益,这是因为由于网络中各个用户位置不同,他们之间形成的通信信道相互独立,发射端发射的多个信号副本通过相互独立的信道到达接收端,于是便可产生分集增益。文献[3]的研究结果表明,协作通信技术可以提供全部的空间分集增益的效果,即n个参与协作通信的节点所提供的空问分集增益相当于信源节点具有n个独立的发射天线所提供的空问分集增益的效果。

协作通信协议一般可以分为同定协作模式和自适应协作模式两种。

固定协作模式[3]一般可以分为放大转发协作模式(Amplify and Forward)、解码转发协作模式(Decode and Forward)和编码协作模式(Coded Cooperation)三种方式。

自适应协作策略主要有两种:选择中继协作和增量中继协作。

3.协作路由

根据其所要实现目标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协作路由算法:

3.1 基于安全的协作路由算法

在无线多跳网络中,如Ad hoc网络、传感器网络和无线mesh网络,由于节点可能存在的自私或恶意行为,可能会导致网络通信的中断,网络会受到来自网络内部或外部的攻击。为了对网络中的这些非法节点进行区分并且隔离,斯坦福大学Marti等人提出了“看门狗”和“选路人”算法,该算法能够避免非法节点参与路由的建立,随后协作路由开始作为一种保证网络安全的有效手段被引入到无线多跳自组织网络中[4]。

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安全的协作路由算法是Lu和Pooch[5]提出的一种基于DSR协议的协作路由算法CSER(Cooperative Security Enforcement Routing),该算法通过为节点设立不同的信任度,通过邻居信任节点的检测来甄别具有恶意行为的节点;仿真结果表明,这种方法能够有效降低检测时延,减少开销,有效地定位路由中的非法节点。

文献[6]则分析了移动Ad hoc网络中由于移动性、自组织和开放性带来的各种安全问题,并且提出了在路由层次上利用临近节点间的协作来解决自私节点和恶意节点的问题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

3.2 基于传统路由协议的协作路由算法

人们已经提出了许多经典的针对无线自组织网络的路由算法[7],并对它们的性能进行了分析和评估。在文献[8]中陈超等人提出了一种基于DSDV协议的Ad hoc网络中中继选择的协作路由算法,该算法利用网络中发送的路由包来获得信道的信息,通过分布式计算从候选的中继集合中选择出一个最佳中继转发数据并且在网络层通过跨层的方法自适应地调整MAC层重传次数以达到减小时延的目的。仿真结果表明,相对于DSDV协议,该算法能够有效地提高数据包的递交率并降低了网络的时延。文献[9]则采用跨层协同设计的思路对它的Hello消息机制进行了改进,将对Hello消息的控制从网络层控制改为MAC层控制,提出了一种新的路由算法:CLAODV。性能分析和仿真结果表明:与经典的AODV算法相比,CLAODV减少了开销,提高了效率,吞吐率、时延和成功率等性能都得到了综合提升。Huang等人提出了一种RRP(Robust Cooperative Routing Protoc01)协作路由协议[10]来改善由于节点的移动或其他因素引起的链路中断状况。在NS2仿真平台下,Huang对RRP算法的性能进行了仿真分析,并和经典的DSDV路由算法和AOMDV算法[11]进行了比较;仿真结果表明,在节点有不同程度的移动性的情况下,RRP的数据递交率要优于DSDV和AOMDV,DSDV最低;在端到端的延迟方面,RRP要优于AOMDV,但是略差于DSDV;随着链路差错概率的增大,RRP在数据递交率上几乎没有变化,而另外两种算法则有明显的下降,这说明RRP的健壮性比较好;RRP的时延随着链路差错概率的增加也有所增大,但是在能量消耗方面,RRP的性能依然最好。

3.3 基于能量有效的协作路由算法

协作路由的一个重要的用途就是节约节点的能量。网络节点的能量主要消耗在发送数据包的通信过程中[12]。文献[13]最早从高效节能的角度出发研究了Ad hoc网络中路由选择算法和物理层的空间分集方案,提出了沿最小能量非协作路径的协作路由算法(Cooperation Along the Minimum Energy Non-Cooperative Path,CAN)算法,并分析了线性结构和网格状网络拓扑结构情况下CAN策略的性能,给出了两种情况下CAN策略相对于非协作的常规路由性能提高的下限:对于线性网络拓扑,CAN策略相对于非协作的常规路由,性能可以提高约39%;而对于网格状拓扑结构,性能可以提高约56%。Khandani等人[14,15]利用用跨层的思想,结合物理层的通信方案和网络层的路由选择算法研究了无线网络中能量有效的问题。文献[14]中Khandani等提出了CAN-L(cooperation along the minimum energy non cooperative path)和PC-L(progressive cooperation)两种集中式的启发式算法,研究了协作路由对传输能量的节省,并仿真了在非协作路径上采用协作策略后传输能量效率的改善,这两种算法通过动态规划的机制寻找最优路由,而这种方法属于NP难问题。Li等则首先指出了协作路由的两个主要优点:一是在能量消耗上,协作路径路由的性能比非协作最短路径路由更好;二是协作路由可以缓和网络的扩展问题;该文证明了最小能量协作路径问题是NP完全问题,并提出了一个协作CSP(cooperative shortest path)算法作为次优的方案[16]。但是这两篇文献只是从路由选择的角度出发给出了初步思路,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实现方案和路由协议。文献[17]中作者也从基于能量有效的角度研究了无线传感器网络中协作通信对于最大化网络寿命的影响。文献[18]则考虑了三种协作路由算法:洪泛中继路由、辅助中继路由和增强型中继路由。在文献[19]中袁渊等人在假设主路径上的节点可以知道两跳之内节点的位置信息的基础上,基于不是主路径上的节点也可能正确接收到数据包的考虑,提出了一种协作路由的分布式实现方案,通过路径请求和回应建立一条能量最小的协作路径。在数据传输的过程中,节点利用正确接收到数据信息的邻居节点进行协同发射,接收节点再和它周围能够同时成功接收的邻居节点再组成新的协作发射簇,这样可以提高整个链路的能量效率。文献[20]则提出了一种分布式的最小功率协作路由算法MPCR(Minimum Power Cooperative Routing algorithm),该算法基于最佳协作路由可能是直接传输和协作传输的联合的考虑,在建立最小功率路由的过程中充分利用了协作通信的优势,采用了直接传输和协作传输相结合的最佳协作路由。

4.实验研究

结合现有物理层协作通信技术和MAC层的协作调度机制,分析现有的经典协作路由算法和现有无线网络经典路由协议,设计出综合考虑节能、信道容量和端到端延迟等网络特性的适用于无线网络的协作路由协议。

研究方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网络层路由机制:设计合理的路由探测机制和路由探测包格式对网络状态信息进行收集,以便路由选择之用;在路由选路时考虑采用协作传输对考虑传输节能、信道容量和传输时延等网络特性的影响,选择出最佳传输路径。

(2)集中式处理和分布式处理:由于在路由探测阶段,若采取在源节点或目的节点分析信息,则探测数据包的开销会较大,所以,我们进一步分析是否能每个节点处理,而不是在源端或目的端统一处理。

目前,协作通信技术在物理层和MAC层的研究研究比较成熟,如空时编码技术等。为了把协作通信的特性在路由实现,我们必须依靠底层协作通信的技术支持。要想在路由选择时能选择出能发挥出协作通信优点的传输路径,在网络层进行路由选择的时候必须要获得一些网络关于实现协作通信所需的网络状态信息,以此来进行路由决策,以此选择出最佳传输路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节点信息:每个节点通过一定的机制,如HELLO包、RTS包、CTS包等信息交互来使节点建立一些关于协作的信息,如两节点间进行数据传输时,使用协作传输的和直接传输所会产生的一些优势和缺的。

(2)路由探测机制:当源节点有数据包要发送时,需要一定的路由探测机制来寻找最佳传输路径,如现有的RREQ和RREP;为了实现协作路由,要对网络的状态信息进行收集,尤其是关于协作的信息,所以要修改现有的路由探测机制,实现正确收集网络状态信息。

(3)路由判据:因为在路由选择的时候要考虑协作传输特性,所以要设计一种新的路由度量,不能像传统路由选择只考虑跳数,要充分考虑节能、网络吞吐量和网络延迟等参数。

(4)路由开销:路由机制的开销不能太大,因而影响网络传输的性能。路由选择机制的复杂度不能太大,是路由性能过低。

(5)路由维护机制:如果可以,则采用现有的路由维护机制。

5.结束语

本文通过协作通信技术,设计一种合理的路由选择判据,综合考虑节能、吞吐量和网络延迟(跳数)等因素,选择出最优的传输路由。在一条路由路径上根据现实需要实现节能和提吞吐量功能,并实现路由选择的分布式自适应功能,最后再利用网络仿真软件NS2和matlab进行性能仿真分析验证。通过此方式得到的协作路由算法,可以显著的提升无线网络的传输速率和通信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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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Ibrahim A S,Zhu H,Liu K.Distributed Energy-Efficient Cooperative Routing In Wireless Networks.In:Global Telecommunications Conference.Washington DC,2007.4413-4418.

作者简介:

王亮,工程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集团客户部项目经理,主要研究方向:移动网络工程建设。

高效协作方法第7篇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高效协作方法第8篇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4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5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5

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5

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5

1 、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5

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6

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7

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7

5、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7

6、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8

三、对策与建议…………………………………………………………………………  8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8

2 、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8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8

4 、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9

5 、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9

6、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 9

7、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的解决,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 9

 

内容摘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 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关键词: 执行

和解

问题

对策

执行和解,即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民事、经济、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权力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中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大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执行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院有办法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 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1 、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当事人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不予确认,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率: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 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 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因制度 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屡次反悔,一是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 和解,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 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 定。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根据该 解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期限,应理解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二是认为只要一申请执行就应将申请执行前花去的时间去掉,在申请执行中花去的时间就不能去掉了。从立法本意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致产生长期的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应该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要约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活动。

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 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呢?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因为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意志自由的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

5、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 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 解;(2)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于无奈和解。

6、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 〉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 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赖债者提供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 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 面履行协议义务。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 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 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 、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 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 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 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 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 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千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6、履行期限

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 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7、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的解决,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

目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也导致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这方面的问题也需要将来下大功夫解决。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符合公众的意愿和理解,应当逐步采取使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有必要时从对诉讼中的和解开始作这样的解释,然后逐步扩大到执行和解。这需要在综合性的司法解释中处理,不易在具体案件中骤然作出解释。  

参考文献: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