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一般贸易征税

一般贸易征税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04 09:45:39

一般贸易征税

一般贸易征税第1篇

关键词:碳关税;理论研究;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F7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碳关税是指对高耗能进口产品特别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作为最早由前法国总统希拉克提出的概念,碳关税的最初用意是希望欧盟针对为遵守《京都协定书》的国家课征商品进口税,以避免在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运行后,欧盟国家所生产的商品遭受不公平的竞争。

碳关税为国内公众所熟知是由于2009年6月26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一项《2009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除了设定美国国内的二氧化碳减排目标之外,还涉及一项名为“边界调节税”的“碳关税”条款,提出未来将对中国、印度、巴西等尚未承担减排目标的发展中国家征收惩罚性的碳关税,由此引发了国内对碳关税可能使中国出口商品所面临的负面冲击严重关切。对此,美国能源部朱棣文称,调节贸易关税是保护美国制造业的一项武器。中国一位气候问题高级谈判代表警告称,如果发达国家对碳密集产品征收进口关税,可能会引发一场贸易战。因此,进行碳关税各方面的研究,对于我国在世界贸易战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二、碳关税研究概述

(一)理论研究方面

1、碳关税的合法性研究。对于碳关税合法与否的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大多数国外学者认为,碳关税是否合法取决于实际的政策设计和实施碳关税的国家数量。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学者研究的是欧盟针对美国实施的碳关税,另一些学者分析的是美国未来将向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征收的碳关税。尽管各方的看法及其可接受程度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各方都是WTO的成员国,都受《关贸总协定》的监督,故碳关税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各方而言又是完全相同的。

国内学者中,谢来辉从边境调节税的概念及其相关的性质出发,分析了欧盟征收边境调节税的动机与政策应用前景、对中欧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及这种做法与当前国际贸易制度和国际气候制度的兼容性,最终认为实施碳关税的做法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李晓玲等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碳关税既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条款,也不能援引“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因而其与WTO规则并不相符。

中国政府部门的官员也对碳关税的合法性问题发表了看法。中国常驻WTO代表张向晨利用WTO规则来检验碳关税,指出碳关税不符合WTO规则。因为WTO的基本原则要求其成员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给予同样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同一个排放的标准和计算排放的成本,且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排放的成本不能高于本国产品,但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国家商务部发言人姚坚认为,部分发达国家提出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并且,碳关税只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引发贸易战。德国政府代表也认为征收碳关税是一种新型“生态帝国主义”,并对该提议进行了批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国外学者对于碳关税合法与否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而是要看实际的政策设计和实施的国家数量,而国内学者则普遍认为碳关税并不符合WTO规则,即碳关税的实施缺乏合理而又合法的依据。

2、对实行碳关税主要国家的研究。低碳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于2003年由英国率先提出,此后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达成共识。虽然是由英国率先提出的,但是由于美国是中国的最大贸易输出国,而且其于2009年6月22日提出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美国有权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从2020年起开始实施。因此,国内的学者大多数是研究美国碳关税政策的,其研究内容一般包括美国提出碳关税的动机、前景以及我国应对美国碳关税条款的几点建议。

美国提出碳关税条款的动机一般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从中长期角度来看,奥巴马政府试图以绿色产业带动经济复苏,进而着眼在危机过后抢占未来产业制高点,“碳关税”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之一;其次,美国担心率先减排会导致本国产业的竞争力受损,而高碳产业的重新分布会使发展中国家得益;第三,这也是美国国内政治博弈的结果;最后,美国决策者试图通盘考虑国内与国际两个“战场”:在国内反击传统产业势力,为新能源与传统产业的绿色改造提供有力环境;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使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大国让步。

美国实行碳关税条款的前景一般有:参议院的气候法案目前正在审议之中,“碳关税”条款目前得到不少参议院的支持。比如,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马克斯・鲍卡斯说,美国的参议院版气候法案也必须包含强有力的“边境调节”措施。但调研发现,参议院内部反对的声音也很多,而且占据了多数。分析认为,参议院通过“碳关税”条款的可能性较小,主要原因有:首先,美国国内的担忧。在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等发达国家作为消费国享受了来自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所生产的廉价产品,而征收碳关税后,对美国等发达国家可能形成“成本推进型通货膨胀”,导致受益的只是美国本土钢铁企业等个别利益集团。并且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对美国也不一定是好事;其次,国际社会存在反对,因为将碳税推广到国际贸易中跨境征收有可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而且将对新兴市场国家造成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这些国家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至关重要的合作态度;最后,碳关税的实施本身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因为碳关税的征收要么针对原材料,要么针对制成品,但这两种征收方法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为了应对美国实行的碳关税条款,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一般包括以下四点:第一,采取反制措施;第二,发展低碳经济,抢占未来新能源革命的制高点;第三,加快“走出去”和外包战略的制定和调整;第四,根据全球低碳经济的趋势和布局,调整我国外贸的产品和地区结构。

(二)实证研究方面。碳关税涉及能源经济学以及国际贸易领域,国外大部分研究集中在识别何种形式的贸易协定能够更好地减少全球碳排放。Lockwood与Whalley对比分析了碳关税与20世纪六十年代欧盟增值税的研究,Cai等人考察了国际贸易如何影响不同类型国家参与全球气候变化谈判的意愿,并通过多国经济模型测算了全球环境变化将如何影响参与国家的决策。Chatterji等人则通过一个动态认知模型研究如何能够更好地实现全球低碳。

国外现有的关于碳关税影响的研究多从定性角度出发,如Dong与Whalley定性地分析了贸易政策是否会影响全球环境变化,指出贸易政策对碳减排的作用是有限的,并进一步考察了多种单边或区域碳减排的贸易政策对全球环境变化的作用;Gros通过构建一个小的基本经济模型分析了碳关税对全球福利的影响,发现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能够增进全球的福利;Weber与Peters考察了碳关税政策对维持美国国际竞争力的作用,指出这一政策作用有限,而全球的部门协作与技术共享在短期中作用更加显著。在定量研究方面,Dong与Whalley通过一个多区域的动态一般均衡模型,模拟了2006~2036年碳激励区域协定对全球碳减排的影响,测算结果表明,其影响有限。2009年Dong与Whalley构建了一个包含美国、欧盟、中国与世界其他地区的四区域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并引入低碳密度与高碳密度两类产品,对美国与欧盟针对中国出口商品征收碳关税政策的影响进行了模拟,结果表明,碳关税对环境改善的总体作用有限。国内对于碳关税影响的研究刚刚起步,较多集中于对碳关税性质的分析探讨。大多数人一般都是采用一般均衡模型来定量地分析碳关税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或者分析丹麦、挪威、瑞典等主要碳税国的碳税政策对国内经济的影响,还有些学者运用GTAP模型来分析碳关税对我国经济可能会受到的冲击与影响进行实证模拟。

三、简要评价及研究展望

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国内外对碳关税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就碳关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进行了不少分析,其中不乏较为详细的量化分析。

在研究方法上,针对碳关税的本质及其合法与否主要运用定性分析方法。大多数研究指出,碳关税属于一种新型贸易壁垒,且不符合WTO的基本规则,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针对进出口贸易中的碳排放量及碳关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程度的测算,大多数学者都运用定量分析方法,且研究的方法也较为一致。其中,对国际贸易中碳排放量的测算主要运用投入产出法进行分析,而对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实证检验主要运用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加以分析。

但是,进一步的考察又不难发现,已有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其一,在研究框架上,国内外对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作用机制的分析和把碳税放在国际税收的框架内进行针对性的研究都极为少见。而要就如何应对碳关税提出有指导意义的对策建议,又必须搞清楚其影响机制,因而这方面的研究亟待加强;其二,在研究方法上,现有研究采用的方法还较为单一,能否在研究方法上有所创新,进而更好地分析碳关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国内外学者都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其三,在研究的对象上,国内的文献大多都是在国家层面上来研究的,缺少从省级层面进行的分析。

今后一段时间内,就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相关研究,尤其是国内的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首先,强化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理论机制分析;其次,创新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相关分析方法;最后,拓宽分析范围,即分析碳关税对具体产品、具体行业、具体地区对外贸易的影响,以期为指导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东吴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宋海英,岑颖.碳关税影响国际贸易的研究述评[J].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4.

[2]韩利琳.碳关税贸易壁垒对中国的影响及对策研究[J].人文杂志,2010.5.

[3]刑丽.碳税国际协调的理论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10.4.

[4]蒋桓.美国碳关税的现状、前景及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11.3.

[5]夏先良.碳关税、低碳经济和中美贸易再平衡[J].国际贸易,2009.11.

[6]鲍勤,汤铃.美国征收碳关税对中国的影响:基于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的分析[J].低碳经济与中国发展,2010.6.

[7]乔晗,李自然.碳税政策国际比较与效率分析[J].低碳经济与中国发展,2010.6.

[8]沈可挺,李钢.碳关税对中国工业品出口的影响基于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的评估[J].财贸经济,2010.1.

一般贸易征税第2篇

一、一般退运报关单的填制

一般退运是货物退运中最常见的方式,指海关放行后,因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缺少、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延误交货或其它原因退运出、进境的货物。报关单中该类货物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4561。主要适用于如下货物的退运,一般贸易(0110)、外商投资企业设备物品(2025/2225)、货样广告品(3010/3039)、其他进出口免费(3339)、易货贸易(0130)、寄售代销(1616)、无偿援助(3511)、其他贸易(9739)等。通常情况下,退运货物报关单主要项目填制如表1-1,其中“性质特点”及表1-2中的项目都不是报关单填制的内容,是为区分货物设置的项目。值得注意的是,退运货物是在原来货物的残损、短少等品质不良的基础之上退运的,所以需要在备注项目填原来货物的报关单号。退运分两种情况:(1)品质规格原因,货物出进口1年内,原状复运进出境,按表1-1表填制。(2)其他原因造成的退运,按表1-2填制。

此外,表1-1还适用于:(1)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申请办理的退运。(2)减免税货物的退运。该类货物在备案号有特殊规定,需要填制RT+10位数字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编号。(3)租赁贸易退运。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进出口货物,即贸易方式为“租赁贸易(1523)”的货物,在租赁期满退运出进口。但需注意,如果租赁期不满一年货物退运,贸易方式为其他9900。

二、直接退运的报关单填制

直接退运是指货物在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海关责令退运的货物,贸易方式为“直接退运4500”,主要适用:海关放行前,错发、溢卸、误卸、残损货物;违反法令,或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货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场所和保税监管场所货物退运一般都是直接退运。报关单主要项目填制如表2-1。

需要注意的是:(1)同一票货物应先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再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2)对于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错发、误卸、溢卸的,经海关批准,免填报关单。(3)直接退运和一般退运关键区别是退运的行为发起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

三、保税加工货物的退运报关单填制

前面两种退运一般适用于普通货物的退运,对于保税加工货物来说,情况比较复杂,包括多种方式(见表3-1)。

加工贸易货物退运分料件、成品、边角料三种货物,其中退运又分退换(包括维修退换)和复出两种情况。填制中首先要确定贸易方式。边角料退运只有复出一种,分来料和进料边角料复出两种贸易方式。成品只有退换一种,对于一票货物的成品退换,需要有两步,首先加工贸易成品由于品质等原因退运进境,然后我方把修理加工或更换的产品退回给外方。最后,料件比较复杂,它有退换和复出两种情况,退换同样也分两步。复出和退换区别是货物退运后,外方不提供更换的产品。确定贸易方式后,其他项目都是固定格式。征免都是全免,项号都是分两行写。如果是料件、边角料复出备注栏都要填原来报关单号,料件退换需填原报关单号,但成品退换不填。保税加工货物退换的征免性质都免予填报,复出都填其他法定。用途只有进口报关单有,料件退换填加工返销,成品退换填其他。

此外,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是一种特殊货物,是指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外商免费提供的加工生产设备,并符合《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范围外的不作价设备。报关单主要项目填制如表3-2。

四、无代价抵偿货物的退运报关单填制

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征税放行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货品质不良及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贸易方式为“无代价抵偿3100”。无代价抵偿应涉及同种货物的三次进出口即三票货物:第一票货物正常进口,第二票货物退运,第三票货物更换相同货物。下面以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为例,填制报关单如表4-1。

该表是无代价抵偿中第二票货物退运货物填制要求,不适用加工贸易货物退运退换(加工贸易退换参见表3-1)。表4-2是无代价抵偿第三票货物,即更换相同货物的报关单填制。

表4-2中的征免性质分几种,跟第一票货物是否征税有关。如第一票货物进口时,已对残损、短少的货物征税则填其他法定;如进口没交税或者交税后海关已退税则填一般征税;如第一票货物放弃给海关,则填其他法定。如果没退运,也没放弃,自己留下,则填一般征税。#代表可填外贸自营内销等多个选项。

五、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退运报关单填制

由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都是在海关直接监管之下,没有办结海关手续,所以在特殊监管区内的货物退运大多按照直接退运的方式,参见表2-1。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包括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从境外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包括从境外进口的用于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基建等设备物资,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和基建设备物资等退运境外,则填“区内设备退运5361”;监管区内企业研发物资退运为“特殊区域研发货物5010”。此外,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货物退运退换与普通加工贸易货物的退运退换相同,填制参见表3-1。出口加工区加工设备退运出境外维修后运回为修理物品1300,填制参见表7-1。

六、暂准进出境货物的退运报关单填制

该种货物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如果货物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复运进境,或者不满足暂准进出境方式的其他规定,则要按一般进出口货物来办理,填制参见表6-1。

七、修理货物的退运报关单填制

修理货物是指进出境维修的货物,及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包括加工贸易维修退换(参见表3-1)。修理物品征免性质分两种,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6个月,可延期6个月退运,征免性质为其他法定,如果超出期限退运,则填报一般征税,填制参见表7-1。

以上是各种货物退运的报关单填制分析。可以看出,贸易方式、征免性质是各项目最难填写的,只要抓住贸易方式、征免性质这个主要问题,其他就会迎刃而解。下面来看如何应用上面的分析来解决货物退运报关单填制问题。

八、实际应用举例

例1 北京晶彩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持B****加工贸易手册进口一批料件,6月5日应外商要求将生产剩余的料件退运出境。

本案例中,持字母B开头的加工贸易手册,说明是加工贸易中的来料加工,6月5日将剩余料件退运,没有要求换货,说明这是加工贸易中的来料料件复出,具体填制参见3-1中的来料料件复出。

例2 威海华伟光学有限公司因进料加工光学制品需要,由新加坡商人无偿提供设备2台,设备未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报关单号0442793114034*****,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D4204445****。现因加工合同完成,设备退回。

本案例有D打头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编号,说明是加工贸易不作价免税设备,所以该设备退运参见表3-2。

例3 海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70695****)进口循环用盛装货物的铁筐一批,进口前已向海关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012年1月7日向海关申报,4月5日再次盛装货物复运出境。

案例中铁筐是循环进出口,属暂准进出口货物,4月5日复运出境,应按表7-1其他暂准出境货物(先进后出)中的复出境处理。

例4 天津ABC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征免税证明(Z02020833475)下第3项的画质检查机退运出口,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编号RT02020287689。

案例中有征免税证明,说明是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货物退运应按一般退运货物办理,参见表1-1,但注意备案号栏需填RT+10位数字的减免税同意退运证明编号。

例5 青岛鲁青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从境外进口50000美元电子材料加工,加工完毕后,按期向海关报核。合同核销前,部分出口成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买方拒收,鲁青公司同意退换。

该批货物从境外进口材料,加工成品出口,这是加工贸易特征,而且是进料加工。成品拒收,要求退换应按进料成品退换来填制,参见表3-1项目为成品退换相关栏目填制。

例6 河北天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境外购进电子材料,加工成电子器械出口至马来西亚,合同按期执行完毕,合同核销后,部分出口成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买方拒收,经协商,天华公司同意返修。

该案例表面上看,购进原材料,加工后出口成品应该是加工贸易成品的退换,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后的产品退换属于修理物品,所以应参照表7-1进境修理物品来填制报关单。

例7 西安汉中医疗保健公司经批准进口谷氨酸一批,2011.4.15经连云港进境,并转关至西安海关办理进口手续,6月4日,该公司持检验部门的鉴定证书和外商同意换货的函电,向海关申报退运出境。

案例中,表面上看在西安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中要求退运,是未办结海关手续要求退运,应是直接退运。但该案例是从连云港转关到西安,这种情况进境口岸放行,要求退运应按一般退运货物办理,具体填写参见表1-1。

例8 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进口德国产的芯片测试系统一台,设备运行6个月后,公司发现测试数据不准,要求换货,外商同意,设备已交税。问该批货物退运出口,并在规定期限复运进境,两批货物报关单填制。

从案例中分析设备由于质量原因,原状更换应属于无代价抵偿,退运货物贸易方式应填其他9900,其他项目参见表4-1,退换回来货物应按无代价抵偿补偿进境来填写,由于设备已交税,应按贸易方式“无代价抵偿”征免性质“其他法定”填写,参见表4-2。

参考文献:

[1] 盛新阳、彭非. 最新报关单填制实用辅导[M]. 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 2008. 196-224.

[2] 海关总署报关员考试委员会. 2013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M]. 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 2013. 357-442.

一般贸易征税第3篇

[关键词]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地方外贸

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等各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税或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近几年进行过三次重大调整。

出口退税政策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新出口退税政策加快了退税速度和企业资金的周转速度,有利于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和加快我国产业升级的步伐,有利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缓解国家财政赤字的压力。另一方面,新出口退税政策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1)企业出口成本提高,获利空间减少,影响了企业出口的积极性;(2)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改革,对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有一定的影响,将有可能产生新的地方保护主义;(3)鼓励出口贸易方式从一般贸易向加工贸易的转变,不利于我国整个出口贸易结构的调整。文章在分析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宏观影响的基础上,实证性地分析了出口退税新政策实施后对地方经济带来的影响。

一、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原因

我国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出口退税问题突出,成为税务、外贸等部门和企业关注的热点。出现这样的局面背后有我国出口退税机制本身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合理

出口退税是指将出口的货物在国内生产和交易中所缴纳的流转税退还给出口企业,主要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的税种,它由国税局征收,而对于上缴中央国库的增值税,中央要对地方进行返还。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在增值税的征收环节,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75%:25%的大致比例进行分成。在出口环节,却是中央财政负担了全部退税,地方政府不承担任何退税责任。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既不对称又不合理。

(二)出口退税政策缺乏整体性和一致性。导致因原材料来源地不同而税负不同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同一政策体系下,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来源地不同,应该不会导致税负不同。然而出口退税制度却未能做到这一点,如进料加工出口退税享受的不合理优惠,在降低税率后,实行“先征后退”的进料加工征税时按17%抵扣,而退税时按9%扣除,使企业无形中得到了优惠。如果使用国内原材料则没有这部分优惠。原材料来源地不同导致税负不同的后果是,因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退税比较优惠,对进口料件的全额保税使出口企业在考虑使用原材料时,会首先选用进口料件。这对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一是损失了外汇,二是从客观上限制了国内原材料市场的发展。

(三)退税率的不合理性

我国对出口商品确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1994年新税制改革时,曾经实行17%的退税率,但后来由于骗税猖獗及国家财力有限而将退税率两次下调(退税率为3%、6%和9%)。尽管政府在1998年和1999年为刺激经济增长又将退税率上调,但大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尚未达到17%的法定退税率。征退税率不一致,将使我国出口货物含税进入国际市场,在难以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来消化含税量的情况下,其结果将是降低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四)在国内收购环节,出口货物的税款流失严重

出口退税率的下调,改变了对出口货物按法定税率计算退税的办法。外贸企业征退税的差额进入成本,由企业负担。出口货物专用发票的恢复使用,要求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必须附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这样,供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要开具专用税票,并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税款,缴纳入库。据测算,一般企业的实际税负均低于专用税票的预征税负。因此,一些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货物时,串通供货企业销售时不开具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不预缴税款。外贸企业放弃出口退税,而从供货企业偷逃的税款中得到补偿。

(五)自营出口不进行正常申报,偷逃国家税收现象严重

现行的“免抵退”税政策,容易造成出口企业偷漏税。首先是造成企业漏税。我国现行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附加税,“免抵退”税办法对出口货物进项税实行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从而减少了企业被抵扣的这部分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形成漏税。其次是造成企业偷税。由于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的现行退税率都低于征税率,征退税间的税率差按规定进入成本,“免抵退”税办法对出口货物的审批,实质上成了对出口货物征退税间的差额作进项转出的审批,从而增加了企业应缴税金,导致少数企业不愿主动申报、缓报甚至隐蔽申报,不做征退差的增值税进项转出,进而造成偷税。

由此,由于我国出口退税结构不适应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出口退税数额超出了中央财政承受的能力,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利于出口贸易的科学、规范管理,出口增长越快,中央财政负担越重。必须从政策调整人手,实施出口退税的新政策。

二、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一)2004年出口退税政策的重大结构性调整

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的背景下作出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内的资源,鼓励高附加值的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将国内的产业结构调整置于国际资源的配置环境中。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3年10月13日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的决定,对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进行改革。此次出口退税政策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 对出口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的产品退税率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退税率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为17%、13%、11%、8%、5%五档,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按现行出口结构,出口退税率的平均水平将降低3个百分点左右。

2 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 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具体办法是: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与地方按75%:25%的比例分别负担。

4 结合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推进外贸体制改革。主要是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外贸出口制,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出口退税率的调整,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 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开始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2005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

自2004年起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一年多,进展总体顺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全部还清了历年累计拖欠的出口退税款,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机制,调动了企业出口积极性,优化了出口商品结构,促进了外贸出口快速增长。但是,新机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区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1 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

2 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3 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三)2006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

为了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推动进出口贸易均衡发展,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15日起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属结构性调整。

我国取消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涉及商品包括进出口税则第253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此外,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降低。

此次调整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包括将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将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的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同时明确,将以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这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2007年出口退税调整

为进一步控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税率。这次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

(五)2008年出口退税微调

自2008年8月1日起,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

对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定出口合同且价格不能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出口合同,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报关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经过2004年重大调整和近几年的微调后,出口退税率结构由原17%、13%、11%、8%和5%五档调整为17%、13%、11%、9%和5%五档。在新的出口退税政策下,我国出口商品退税率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也体现了国家欲通过退税率来调整出口商品结构的意图。

三、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对地方外贸出口影响的实证性分析——以盐城市为个案

到目前为止,出口退税新政策已运行4年多。其间地方和基层出现的种种问题,使得新政策的漏洞和不足毕现。现在,东南沿海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越是外贸出口增长快的地区,出口退税给地方财政尤其是市县一级的财政所带来的压力就越大。

(一)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对盐城市外贸出口的影响

根据海关统计,2008年1-6月份,盐城市累计出口96576万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9.55%,高于江苏省24.3%的增幅。从上半年看,出口退税率下调并未带来预想中的抑制出口的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受世界经济增长势头强劲,世界经济贸易总体进一步好转的带动;另一方面,随着出口退税的进度加快,极大缓解了企业资金紧张问题,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更加有利于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经营活动,为盐城市出口取得较大幅度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过去长期欠退税的情况下,企业的成本很高。因为资金不足,企业往往要向银行贷款,并承担5%的年利息。如今退税率下调4个百分点,可能会高于银行5%的利息,但是影响却不像想象中大,企业尚可承受。而且,由于退税拖欠时间过长,有的企业早已不再指望,出口定价时也没有考虑退税因素,所以当时有的价格甚至还会高于下调4个百分点之后的价格。因此,对企业来说,尽管需承担下调4个百分点的成本,但是由于清还欠退税到位,使得企业资本成本大幅下降,不用再向银行贷款。资金的充足与退税率下调的负面作用相互抵消,企业能够进一步扩大出口能力,增加了出口竞争力。其中,由于新的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带来的足额、及时退税,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对企业的出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体上看,截至目前,新的出口退税政策并未对盐城市外贸出口的增长之势产生大的不利的影响,但是,一项政策的影响并非立竿见影,因此,此次出口退税率的进一步调整对外贸出口的影响要到2008年底才能完全地显现出来。

(二)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对盐城市外贸出口结构的影响

一方面由于出口商品退税率普遍下调,外贸行业的出口成本将会明显上升,行业整体效益和大多数企业效益将会下滑,但是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将有利于优势企业做强做大。新政策加快解决历史欠税问题,并同时增开中央和地方两条新的退税渠道,从机制上避免了新欠税问题的产生。这有助于规模大、营利能力强的外贸优势企业的发展,并使其在同业兼并中迅速壮大。不同商品出口退税率下调幅度的差异,使得经营不同出口商品的外贸企业具有不同的感受。服装、棉纺织品、玻璃制品和部分机电产品、塑料、橡胶由于出口退税率连年下调幅度大,以此为主营出口业务的进出口企业所受影响相对较大;钢材及其制品、鞋帽、箱包、羽毛制品、部分化学品、皮革制品等出口商品退税率下调2个百分点,以这些商品出口为主营业务的公司经营业绩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出口退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成本呈负相关效应。退税率的调整对出口增长的影响非常直接。根据有关机构计算,出口退税率每下调1个百分点,就相当于一般贸易出口成本增加约1个百分点。若下调4个百分点的话,将使得一般贸易出口成本增加约4%,对出口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从理论上看,此次调整增加了企业的出口成本,提高产品价格,无疑会削弱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由此产生的部分企业转产或倒闭以及下岗失业等问题,将在所难免。

另一个方面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也能促使出口型企业和外向型经济居主导地位的一些地区调整产业结构,特别是产品的市场结构,以提高自身的出口竞争力。

一般贸易征税第4篇

国际上自由贸易区法律保障制度主要包含在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立法之中。相关的国际公约有:《京都公约》F.1.关于自由区的附约、《欧共体自由区和自由仓库规则》、《欧共体海关法典》等。美国、土耳其、智利、新加坡等国都有自由贸易区方面的专门立法。本部分将从自由贸易区的定位、功能、管理体制、优惠制度和监管制度等几方面予以概述。

1.自由贸易区的定位

《京都公约》对自由区的定义是:“自由区”一词,指一国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其他各税而言,被认为在关境以外,并免于实施惯常的海关监管制度。《欧共体海关法典》对自由区的概念作了相类似的描述:自由区及自由仓库是共同体关境的一部分或者是位于关境内但与关境内其他地区相隔离的地域。……非共同体货物,在征收进口关税和商业政策进口措施适用方面,在办理自由流动接关或其它海关程序前,或者不按海关法规规定的条件使用或消费前,被视为尚未进入共同体关境。[39]

198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报告中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自由贸易区是货物进出无须通过国家海关的区域。在最初的时候,此类区域主要用于储存和贸易,而最近则强调进行制造、加工和装配业务活动。货物进入自由贸易区可不缴纳关税或受配额的限制,并可无限期的在那里储存。[40]

《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通用条例》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41]它是一个隔离的、封闭的、被管辖的作为公共设施而运作的区域。在进口港(即报关海港)及其邻近地区,配有装卸、处理、存贮、使用、制造、商品展示等设施以及拥有海、陆、空的转运能力。任何国外和国内的商品都可以进区,不受美国海关法的约束,而法律禁止的商品或有害于公共利益、健康或安全而被委员会命令禁止的商品除外。而允许进区的商品可以任何方式存贮、展示、制造、混合或使用,除了法令和其他法律及条例所规定的以外。商品可以最初的包装或其他形式进行出口、破坏或从区内发送到关境内。如果运往关境内,应缴纳关税,但是,如果再运到国外的某些地点,就不必缴纳关税。[42]《智利自由贸易区法》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自由贸易区是界线隔离明确、紧靠某港口或机场、受海关治外法权保护的区域或单独的地块。在这些地方,货物可以储存、加工、制造或销售,无任何限制。《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内部运作条例》第1条规定,伊基克自由贸易区是紧靠伊基克港口、有明确隔离界线、受到海关治外法权推论保护的单独的区域或地块。在自由贸易区内可从事经自由贸易区法特别立法批准的各种贸易和工业经营活动。[43]

上述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表明,自由贸易区的突出特点是“境内关外”(欧共体具有特殊性),区内可进行仓储、贸易、加工等业务,在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优惠规定,货物的储存期限不受限制等。

2.自由贸易区的功能

在自由贸易区的历史上,其功能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最初的自由贸易区主要以商业功能为主,主要从事商业活动,诸如转运、储藏、包装和转口贸易等,这些自由贸易区的设立清除了通常复杂的海关手续对货物流动造成的障碍,这时的自由贸易区一般被称为商业导向的自由贸易区(commercially-based free ports)。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种新型的自由贸易区开始出现。商业导向的自由贸易区被制造导向的自由贸易区(manufacturing-oriented zones)所取代。这些自由贸易区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和增加出口。作为回应,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将大量的剩余资本转移到这些国家。在上一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中期,贸易和生产功能相结合的自由贸易区开始出现。70年代以后,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又在扩展,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更加综合化。[44]

各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又具有各自的特点。根据1934年《美国对外贸易区法》,美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主要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仓储。1950年,国会修订了1934年的法案,容许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加工制造活动。1980年4月12日,美国海关当局作了一个裁定,允许用美国的零部件和外国原材料装配成品,其增值部分免于征税,进一步鼓励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加工制造业务。[45]之后,根据对外贸易新的发展,美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又有所增加,目前,其主要功能有:进出口贸易、保税仓储和简单商业性加工、商品展销、混合加工和制造及转口贸易等。[46]

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具有便利的区外优势,因此,其主体功能为转口贸易,而为主体功能配套的辅助功能有保税仓储、金融和服务功能等。

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功能为转口贸易、进出口贸易以及相配套的仓储、装配、组装、加工、制造业等,而在仓储区内可从事展示、批发和仓储作业;在商业区内可从事展示和零售业务。允许在自由贸易区内开展零售活动是该自由贸易区区别于其他自由贸易区的一大特色。[47]

加纳的自由区(Free Zone)内容许从事的经济活动范围很广,除了货物的储藏和制造以外,还容许提供服务。[48]

总之,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已经从最初的单纯贸易功能发展到贸易、加工及其他功能综合发展的程度。各个自由贸易区往往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侧重。

3.管理体制

良好的管理体制是自由贸易区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自由贸易区管理体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在宏观层面,政府对自由贸易区如何管理;在微观层面,自由贸易区自身如何管理。

在宏观管理方面,自由贸易区数量众多的国家通常设有专门的宏观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各地的自由贸易区进行设区审批、监督、检查和协调管理。各国法律规定的中央主管部门有所区别,有的国家专设一个中央管理机构,如美国的外贸区委员会就是联邦政府领导的直接管理全国所有外贸区的最高机构;韩国政府于1973年1月6日解散了马山自由出口区管理局和其他工业区管理局,设立了工业区管理局,在工商部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国所有自由出口区的全面开发工作。有的国家则是有原有的中央部门进行监管。[49]

在微观管理方面,国外的自由贸易区有三种管理模式:组织管理

模式、行政管理模式和混合管理模式。在组织管理模式下,通常由一个自由贸易区内的非营利的、私人的、公营的或公私合营的公司负责基础设施的提供。它们也从事一些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后勤方面的服务。在行政管理模式下,往往由地方行政当局代表相关机构管理自由贸易区内的经济、贸易和工业活动,或者由当地的港口和海关当局直接进行管理。混合管理模式是对组织管理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的综合,在这一模式下,一个最主要的管理特征是对自由贸易区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区分,通常分为出资人、管理人、商业经营人和服务协调人等,这些人都要接受政府的监管;此外,地方政府往往把相关的组织和管理活动转包给一个私人公司。最近对混合管理模式的一种修正是,由一个半国营商业机构集中处理自由贸易区运转的所有事务。[50]

4.优惠制度

为了使自由贸易区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自由贸易区的繁荣和发展,各国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制定自由贸易区法律时,往往制定许多优惠制度。

关税豁免优惠。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区,关税豁免是最普遍的和必要的优惠手段。在美国,利用对外贸易区在关税方面的优惠有:①关税延迟(Duty Deferral)。关税(包括联邦消费税)只有在货物从对外贸易区运入美国关税领土(或者NAFTA国家如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时,才予以缴纳。这样可以使得对外贸易区的使用人得到现金流通方面的好处。②关税排除(Duty Elimination or Duty Avoidance)。货物进口到对外贸易区,然后从对外贸易区出口,除NAFTA国家以外,将不缴纳关税(包括消费税)。货物进口到对外贸易区,或者在区内在区内毁坏,也不缴纳关税和消费税。③倒转关税的减轻(Inverted Tariff Relief)(前以述及)。[51]

爱尔兰香农出口加工区对进入区内的生产设备,对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零部件等,均予以免税。台湾高雄出口加工区对岛外输入的产品、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等,免征进口关税。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免除进出口税,凡外资企业自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一律免除进口关税;同时,对出口商品也一律免除出口税。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区对用于出口生产的生产资料、原材料、包装材料及其他所需物资可不受任何限制,从任何国家进口都免除进出税。埃及塞得港自由工业区对区内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料等免征关税。香港除对五类外国商品(酒类饮料、烟草及其制品、石油、化妆品和药品)入境征收关税外,其他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免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除爆炸品、枪支弹药、麻醉品、易燃品和其他特别规定的商品外,都可自由进入区内。[52]进入意大利自由贸易区的外国商品,以及仓储、再出口、销毁和损坏的商品均享受关税豁免。但是,在自由区内使用和消费的外国商品,包括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家具等均要缴纳关税。[53]

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的减免优惠。在美国对外贸易区,对从美国境外进口的并为达到储存、销售、展览、重新包装、装配、批发、分类、定级、清洁、混合、陈列、制造或加工的目的而在区内保存的商品,或者在美国国内生产并为出口目的而保存于区内的商品,无论处于原始形态或经上述处理而改变形态的,均免征州和地方的从价税。[54]

《土耳其自由贸易区法》规定,在自由贸易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是无限责任纳税义务人或是有限责任纳税义务人,只要他们的营业收入和费用支出是符合土耳其的《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收入和支出可以免除所得税和公司税。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对公司在经营期内免征公司所得税;免征增值税;货物流通免除一切地方税;进口货物仅征收货值3%的货物税。葡萄牙规定对自由贸易区内的所有经营实体均免征地方税收。菲律宾政府规定,对自由贸易区企业只征收5%的营业税,免征其他税收。在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除免关税外,公司在经营期内免公司所得税、增值税;货物(包括生活资料)流通免除一起地方税;进口货物仅征收货值3%的货物税。[55]

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免除各类税收,从技术引进合同批准之日起或从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除工资所得税;免除5年的法人税,此后3年内减免50%;免除5年的财产税,此后3年减免50%;免除5年的财产购置税,此后3年减免50%。[56]

韩国政府最近决定对设立在济州岛自由贸易区的工、商企业提供的税收优惠有:①对在自由贸易区内至少投资1,000万美元的新建制造业与商业企业,头3年免纳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后两年减征5%。②济州市约有44万平方公里的土地被划为综合产业区,目的是吸引生物工程与信息技术企业。新规定对上述高新技术投资者的财产税减半,其进口的资本货物与研究设备免征关税。③在济州岛旅游的韩国人可在岛上指定的免税商店购货,每年4次,每次购货金额最高可达300美元。④对济州岛高尔夫球场的入场费免征特别消费税与教育税,因此,其入场费要比其它地区低40%到50%,每张入场卷只售50到60美元。[57]

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区对前来投资的企业,前5年免缴各种税收;区内企业免纳国内消费税;区内企业在区外购买货物所纳营业税由区管理部门补偿。埃及塞得港自由工业区对企业投产后5-8年内免征利润税、流动资金税、所得税和印花税;对外籍雇员免征工资所得税。巴西马瑙斯自由贸易区对在区内投资办厂的私人企业,免征工业产品税、商品流通税和所得税,免税期30年不变;降低金融营业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区内企业每年所获利润,按累进原则向巴拿马政府缴纳2.5%至8%不等的所得税。如果雇佣巴拿马籍劳工30人以上,可根据情况减税0.5%至1.5%。另外,对特别鼓励的区内加工工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免征所得

税。除车辆牌照税外,免其它地方市政税。[58]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为鼓励外国厂商在区内投资,对相关企业,只征收所得税,免除领事签证费及全部国家和地方税。[59]

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在自由贸易区豁免所有的影响生产和出动的税收和费用。这些优惠措施对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海地边界附近的自由贸易区,期限为25年;对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其他区域的自由贸易区,期限为15年;全国自由贸易区委员会有权对这些优惠期限予以延长。[60]

《加纳自由区法》规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10内免征所得税,之后,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8%;对股东投资到自由区而获得的红利也免征所得税。[61]

资本和利润的自由汇出。由于发达国家的货币可自由兑换,因此这方面的优惠制度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对外国银行给予各种优惠条件,外币可以自由流通和出入,促进了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土耳其自由贸易区法》规定,自由贸易区的经营活动涉及的所有支付活动,都应当以外汇的形式进行,但经部长会议批准,也可用土耳其本国货币进行。《埃及自由区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利润所得,可自由汇往埃及境外。[62]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允许外商将利润汇回本国。投资资本额从企业营业的第3年度起也可以按每年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限度汇回本国。[63]

投资优惠制度。许多国家政府在有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在自由贸易区内投资的外国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没收资产的政策,以保证投资者免受因战争、动乱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如加纳政府保证在自由区内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政策。《加纳自由区法》还规定,外资可以持有100%的股份,并实行国民待遇。[64]

其他优惠制度。在美国,商品可以在对外贸易区无限期的存放;商品可以转移到对外贸易区,以达到出口的法律方面的要求;安全和保险成本的降低,由于海关的安全要求和联邦对犯罪的制裁,使得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物具有比较低的保险成本,货物丢失的事件也比较少。[65]还有配额方面的优惠,由于对外贸易区内没有配额限制,因此对外贸易区的使用者可以在区内储存货物,根据国家配额的调整作出自己的进出口策略;行政费用的减轻,这一点对从事转口贸易者的效果最为明显,由于对外贸易区的存在,就省去了出口退税(Drawback)带来的麻烦,还可以免去许多费用支出和文书工作;非最惠国商品的进口优惠(如商品是从非最惠国待遇国家进口的,那么就要课征较高的进口关税),可以把这些商品在对外贸易区进行处理、加工,通过上文提到的倒转关税的减轻的方法得到较低的关税税率待遇;原产地标识方面的优惠,对于进口美国本土的产品需要相关的要求,而通过对外贸易区从事转口贸易的情况下就可以省去这些步骤。[66]此外,在对外贸易区,对于转口贸易的商品,还可以免除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67]马来西亚政府规定自由贸易区内的土地租期达60年或99年;新加坡规定工业区的土地租期为30-99年,外国公司可以在私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厂房。这些国家还根据土地和用房的种类制定了相当低廉的租金标准,以减少投资成本来吸引投资。[68]

5.监管制度

国际上自由贸易区的有效运转依靠一套适当的监管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海关监管制度是重点。自由贸易区和其他区域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避免由于关税和复杂的海关手续所造成的贸易障碍。国际上对自由贸易区海关监管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不干预”。

“一线放开”:所谓“一线”,是指自由贸易区与国境外的通道口。“一线放开”是指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地、不受海关监管地自由进入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内的货物也可以自由地、不受海关监管地自由运出境外。《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体现了这一思想,该《公约》第5条规定:“不应以运入和储存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货物运入自由区的条件。”第6条规定:“自由区不仅应准许货物从国外直接运入,亦应准许从有关国家的关境运入。”第10条规定:“从国外运入自由区的货物,除因维护公共道德或治安,公共保健和卫生,实行动植物检疫,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所实行的禁止和限制外,不应仅以货物受其它禁止或限制为理由,予以拒绝。”第12条规定:“对从国外直接运入自由区,无须经过任何有关国家关境的货物,如有必要向海关呈验单证时,除了出示载明有关货物主要项目的商业或官方单证(商业发票、运单、发货通知等)外,海关当局不应要求出示其它额外的单证。”第14条规定:“海关对进入自由区的货物不应要求出具担保。”第22条规定:“对无须经过有关国家关境,从自由区直接运往国外的货物,如有必要出示单证时,除载有货物主要项目的商业或官方单证(商业发票、运单、发货通知等)外,海关当局不应提出其它额外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体现了一线放开的思想。

“二线管住”:所谓“二线”,是指自由贸易区与关境内的通道口。“二线管住”,是指货物从自由贸易区进入国内非自由贸易区、或货物从国内非自由贸易区进入自由贸易区时,海关必须依据本国海关法的规定,征收相应的税收。“二线管住”的思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体现得十分充分。

“区内不干预”:是指区内的货物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储存、展览、组装、制造和加工,自由流动和买卖,这些活动无需经过海关批准,只需备案。《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准许运入商业自由区的货物除装卸、转船及存储外,应准为保存货物,改进包装或提高销售质量或准备装运进行必要的作业,例如,将散装改为包装、并包,拣选分级及改装等。”第21条规定:“货物在自由区的存储期不应加以限制。”《欧共体海关法典》第109条、173条规定:“运入自由区的非共同体货物,在自由区内继续存放的同时,可以接受以保存、改善外观或商业质量、零售或转售改装为目的的一般处理。”当然,不干预并不意味着不管理。《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第172条第1项规定:“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允许进行任何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活动,但进行此类活动应事先通知海关。”第176条第1项规定:“在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内从事储存、加工、买卖货物的任何人,应按海关当局固定的格式制作存货记录,凡进入本人负责地点的货物必须立即记入存货记录。存货记录应当使海关能够辨认货物并载有货物的流动情况。”

在具体海关监管制度方面,一般包括进入环节的监管、远离环节的监管、对自由贸易区中的监管和进出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手续等。[69]

「注释

[39]转引自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215页。

[40]转引自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

996年版,第2页。

[41]See 15CF400.1(c) (1998)。 译文参见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79页。

[42]美国除了一般的对外贸易区(general-purpose zone)外,还有专为一个公司使用而批准设立的具有特定目的的对外贸易分区(subzone),如炼油厂、汽车制造厂等,对外贸易分区一般具有单一的目的,不能转移或设在一般对外贸易区内。See 15CFR400.2(n) (1998); at .

[61]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62]参见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2页。

[63]参见顾钰民、史建三、周亚芬:《中国保税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64]See Kofi Oteng Kufuor, The Ghana Free Zone Act, 10 Transnat‘l Law. 245 (1997)。

[65]See at www.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

[66]See William G. Kanellis, Reining in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 Making Foreign Trade Zone Decisions Reflec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Foreign Trade Zones Act of 1934, 15 NW. J. INT‘L L. BUS. 606(1995); also see Scott H. Segal , Stephen J. Orava, Playing the Zone and Controlling the Board: The Emerging Jurisdictional Consensus and 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4 Am. U.L. Rev. 2393 (1995)。

[67]See 15 C.F.R. 400.33(b)(2) (1998)。

[68]谷源洋、魏燕慎、王耀媛:《世界经济自由区大观》,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一般贸易征税第5篇

关键词:关税税率;调整;国际贸易;影响

    引言

    关税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税种,是为了满足国家经济与政治需要而确定的对进出口货物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制定合理的政策对进出口税率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经济来源之一,也是维护国家贸易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同时,关税调整已经成为很多国家进行对外贸易调节的工具,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应用。

    1我国关税调整的原则

    我国在关税调整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①继续履行加入世贸之后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②根据我国相关贸易协定与国务院有关精神来确定协定税率与特惠税率。③依据我国国家政策宏观调控的基本趋向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需求,以暂定税率的形式对部分进出口税率做出调整。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与相关进出口管理措施,以利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对税则税目做出了合理调整。

    2关税税率的调整对国际贸易所产生的影响

    2.1能够改变国际贸易条件

    进口关税税率的调整对国际贸易条件发挥着重要影响,除非进口国需求完全没有弹性或者出口国供给有着充足的弹性,不然关税的税收转嫁就会发生。因出口国关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进口国贸易条件的改善,而且出口国越大,其贸易条件的改善程度就会越明显。对于大国而言,征收关税会降低国内进口商在别的国家购买商品的价格,如出口价不变,进口价的下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国内贸易条件的改善。对于大部分国家而言,参与国际贸易的身份都是一个普通的参与者,只能被动接受由国际贸易市场所决定的交易价格。然而,关税是价格的重要组成要素,如果对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会降低该行业的利润水平,从而严重影响贸易条件。因此,就现阶段的关税征管工作而言,各个国家仅对一些限制出口的产品征收关税。

    2.2贸易大国关税税率的增减程度与国际贸易的发展速度呈反比关系

    一般情况下,当其他条件不变时,贸易大国的关税税率的增减程度与国际贸易的发展速度呈反比关系。当贸易大国提高关税时,国际贸易的发展速度就会降低。反之,当降低关税税率时,国际贸易的发展速度就会加快。关税平均税率的下降与国际贸易量的急剧上升是过去半个多世纪内的一个全球趋势。

    2.3使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与部分国家、地区的商品流向发生变化

    从大的贸易格局来看,随着减免税政策的不断调整,减免税进口商品的贸易量逐渐下降,而一般应税货物的进口量获得了相应增长,形成了一种新的贸易格局。从进口商品结构来看,机电、化工、金属、运输以及纸制品等商品的进口税收占到了税收总额的绝大部分,虽然机电产品仍居榜首,但其原来的绝对优势地位已明显下降,而化工商品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主要是因为化工产品的关税降幅大于总体关税的平均降幅。同时,在进口商品的总贸易量中,低税率商品的进口波动较大,这说明随着关税税制结构与税率的调整,进口商品的贸易结构正发生着相应的变化。在此过程中,关税结构调整在优化产业结构的同时,也促进了贸易结构的高度化。依据关税结构对产业结构内在机理所产生的影响,关税结构的变动将会使产业结构向有效保护率高的产业倾斜。

    2.4将会影响国际贸易商品价格与供求关系

    通过上调关税,抑制出口,增加国内市场供给,能够起到抑制价格的作用。以我国的化肥商品出口为例,如果某个特定时期化肥出口量增加幅度过大,会影响到国内市场的供求,从而引发化肥价格的波动。

    2.5能够改变一国的贸易顺差与国际收支状况

    当一个国家出现严重的贸易入超与国际收支逆差时,如果采取提高进口关税等措施,可能会对进口起到暂时的抑制作用,缩小贸易差并改善国际收支状况。但从长期的发展状况来看,提高关税能否起到这种作用还很难下

定论。例如,如果提高电气设备的进口关税,会使使用这种电气设备部门的生产成本增加。同时,这些产品将会因征收关税而使其出口竞争能力减弱,贸易入超将可能重新产生并扩大。

    3我国确保对外贸易稳定所应采取调整关税税率的措施

    3.1完善关税结构,实现关税升级

    对于关税升级而言,它是指为提高产品的加工程度而相应提高关税的一种关税阶梯,是一种限制加工产品进口的保护主义倾向。关税升级的目的是有效加快相关产业的国产化进程,从而尽早实现国产对进口产品的替代。同时,关税结构应努力与国家产业结构相结合,从而形成良好的阶梯关税税率结构,以充分体现出对不同产业的保护。

    3.2充分发挥出关税税率调整对控制贸易顺差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直以来,我国的出口增长比进口增长要快,从而造成国内贸易顺差居高不下。贸易顺差的长期存在将会造成国内货币汇率的上升,对出口贸易的发展会造成不利影响,使国内的货币供应量增加,从而导致通货膨胀现象的产生。为了有效抑制我国贸易顺差的过快增长,我国贯彻实施了一系列控制出口与调整贸易结构的政策,以有效抑制贸易顺差,缓解货币政策压力,以有效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3.3合理调整税率,着力保护国内的支柱产业与新兴产业

    关税税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关税作为一种间接税,它能够被转嫁到生产者或者消费者身上。同时,关税调整对一些新兴产业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使新兴产业逐步成长为支柱产业,并有效促进了支柱产业的形成。入世前,很多专家曾预测,因国内汽车制造等工业因规模小且核心竞争力低下,在入世后会进入一种艰难的境遇。但从入世后的情况来看,进口汽车在国内市场所占比例并不是太高,并未对我国国内汽车制造产业形成较大冲击。因此,我国有能力在一些支柱产业创造出新的竞争优势。同时,在以后的关税征管过程中,还应通过合理调整税率的方式来保护我国新兴产业与支柱产业,以提升我国综合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一般贸易征税第6篇

一、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03年,江苏外贸进出口累计达到1136亿美元,其中,出口591亿美元,进口545亿美元。在从贸易方式来看,2003年,江苏的加工贸易出口达到366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61.87%,其中进料加工30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51.45%,来料加工62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10.42%。今年1—6月,江苏外贸进出口累计达到761亿美元,其中,出口376亿美元,进口385亿美元。在从贸易方式来看,1—6月,加工贸易出口达到243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64%,其中进料加工20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54%,来料加工38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10%。加工贸易在出口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且,深加工结转所占比重也是很大。江苏2003年—2004年6月从事深加工结转贸易的企业达到1066户,深加工结转销售收入91.47亿美元,深加工结转的环节一般在2—5个环节。对深加工结转税收政策的统一,已经显得十分迫切和需要。

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现状、利弊分析及政策建议

(一)现行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情况。

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1999]35号)有明确规定。具体从以下几方面来管理。

1、实行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审批、备案制度。

(1)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应事先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2)海关对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采用计划备案制度。根据海关总署[2004]109号令,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2、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海关监管方法。

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先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3、深加工结转的外汇核销管理。

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的外汇结算,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也存在大量的人民币结算业务。

4、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管理。

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国内环节的税收问题,税收如何处理,在现行的税收规定中没有直接明确,理论上和实际执行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是道道结转,道道征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一般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二是道道结转、道道免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三是道道“免、抵、退”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二)深加工结转业务税收政策的利弊分析。

1、实行征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一是符合增值税条例的基本规定,由于转厂加工的上下游企业,都是在境内,此种形式的深加工结转业务,符合增值税“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应按内销规定征税,同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在结转时,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加工企业据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按一般贸易规定给予全额退(免)税,保持了增值税征、退两条线和链条关系的连续性;二是有利于规范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改变加工贸易企业过于分散的现状;三是有助于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

弊:(1)改变了现行加工贸易政策,造成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加工贸易政策不统一、不协调。按照[1999]35号的规定,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国家有关部门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如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深加工结转进行保税监管,外管允许深加工结转以外汇结算并办理进出口的售付汇。如果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转出企业在结转时缴纳增值税,企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将据此认定企业进料加工后内销,需要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管部门也不予外汇核销。因此,如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征税将造成国家政策的相互矛盾和混乱,破坏了我国整体加工贸易政策一致性、连贯性和系统性,整个加工贸易政策可能由于税收管理的原因导致[1999]35号文件的规定无法落实。

(2)严重占压企业资金,增大企业的经营成本,严重削弱企业竞争能力。企业普遍反映,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征税将增加企业资金负担,企业难以承受。

(3)导致深加工转厂业务的萎缩,中断深加工链条,直接对加工贸易出口造成严重的影响。由于对深加工出口业务征税,只有在产品报关离境时才予以退税,而间接出口中间每道环节均实行征税,这样势必造成对深加工链条长、配套要求高、附加值高的产业带来极大的影响。

(4)不利于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对于既耗用深加工结转的进口料件,又耗用直接进口料件的复出口货物,税务部门对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有难度。

(5)深加工结转货物在各环节的税负不均,不利于足额征收,造成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税源转移。第一道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当加工的货物结转下道深加工企业继续加工时对进口料件不能虚拟进项税额,造成第一道加工企业的税负特别高。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加工环节较多(二到五个环节),有的还跨地区,其整个税负主要集中在第一道的加工企业,此时该地区的税源就相对比较多,而最后一道报关出口的加工企业,如实行的是“免、抵、退”税办法且与第一道加工企业又不在同一地区的,这对本地区的税源有很大的影响。

2、实行免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符合35号文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采用免税政策,深加工结转业务不管结转多少环节,也不管是否跨地区,其中间环节均实行免税政策。

弊:(1)不符合“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政策取向。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行“道道免税”政策,即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费免税,对耗用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成本的政策,不利于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如,江苏昆山联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由于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要计入成本,促使企业不得不使用进口料件替代国产料件,从而减少企业的负担。该司今年1—6月的总的原材料采购为1370万元,其中,进口料件就达1010万元,占总原材料的74%,而这些进口料件在国内都有替代的国产料件。企业表示,如果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政策,他们将改用国产料件。

(2)不利于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的方向。鉴于目前加工贸易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家批准设定了若干出口加工区,以引导加工贸易企业向出口加工区集中,逐步规范区外加工贸易管理,由于出口加工区监管较多,约束较多,与区外加工贸易政策相比,如出口加工区无明显的优惠政策,则无法达到引导加工贸易企业向出口加工区集中的目的。如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实行免税办法,则使得区外加工贸易政策更优惠于区内加工贸易政策,进而无法达到规范区外加工贸易管理的目的。实际上变成了区外的就是一个大的“出口加工区”,这样不利于各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

(3)不利于鼓励一般贸易出口。退税率下调后,加工贸易在税收上已比一般贸易要优惠得多,就必然更不利于一般贸易的出口和国产料件的使用。如对加工贸易使用的进口原料免税,其加工产品在以后的各个国内加工环节都实行退(免)税,形成凡使用进口保税原料,在国内进行多次加工后出口的产品,各个环节都不负担增值税,而使用国产原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每个环节都须按规定纳税,鼓励了出口产品使用进口料件。

(4)不利于税务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目前,大多数地区对深加工结转实行的是免税政策,实际上税务部门都是凭企业的帐面数、申报数来确认的,在具体的管理上,一方面,没有深加工结转的进、出口电子信息;另一方面,也没有专门用于申请免税政策的纸质凭证,税务部门很难管理,这是一个管理的盲区。

3、实行“免、抵、退”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一是对深加工结转实行“免、抵、退”税政策是税务管理的需要。从客观上讲,深加工结转业务,不仅符合我国加工贸易和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也有利于我国抓住当前国际产业转移的契机,加速发展国内配套产业,全面提升产业结构,促进先进科技的高新产业在我国“落地生根”,从而更好地发挥加工贸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从税务管理上讲,从江苏的实际情况看,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90%以上有进料加工复出口和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如果对深加工结转采用免税政策,对进料加工复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就一个纳税人而言,就采用了两种税收管理政策,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管理难度。近几年,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后,一方面,免抵退税政策的管理相对比较严密,责任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实行金税工程交叉稽核比对,不会给增值税管理造成新的漏洞;另一方面,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已经适应,所以全面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条件已具备。

二是从总体上看,“免抵退”税政策优于免税政策。据江苏对1018户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测算,2004年1—6月,1018户企业(占全省深加工结转业务企业95%),实现销售收入(内外销)1224亿元,其中深加工结转业务收入281亿元,占22.96%。这些企业在今年上半年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均实行免税政策,按增值税有关政策,对免税货物耗用的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转入产品成本。据统计,1018户企业今年上半年共分摊深加工结转货物的不予抵扣税额6.46亿元。如果这些企业将深加工结转业务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一方面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另一方面,要计算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据测算,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不予抵扣税额为3.67亿元。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后,有128户次企业增加税负,增加额1.50亿元,有890户次企业减少税负,减少额4.29亿元。从总体上讲净减少税负2.79亿元。

三是免抵退税政策有利于鼓励使用国产料件。如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实行免税政策,其耗用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一方面计算不予抵扣的公式存在许多弊端,往往将生产其他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人为地分摊到深加工结转业务中,造成不予抵扣税额的金额偏大,加大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成本。另一方面,企业为了尽可能减少深加工结转的成本,只要在国产料件质量、价格与进口料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会尽量选择进口料件而不使用国产料件,政策导向是鼓励企业使用进口料件。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一方面,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大量使用进口料件,出现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的不予抵扣税额转成本,造成免抵缴税的现象(据我们测算,只要出口货物中使用进口料件的成本超过72%,就会出现此情况),企业也会使用一部分国产料件,从而达到不缴税的目的。综上分析,免抵退税政策是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料件,这也是我们所需要的。

弊:不利于现行的海关特定的保税监管区域的发展,如出口加工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等的发展。实行免抵退税后,区内外的企业和中心内外的企业税收政策基本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区外和中心外的企业的配套服务还优于区内和中心内,这样就可能降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区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其发展。

(三)税收管理政策建议。

根据上述利弊分析,我们认为,深加工结转业务税收政策的制度与执行,不仅仅是税收政策本身问题,而且是涉及如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继续发展加工贸易,着力吸引跨国公司把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环节转移到我国,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工贸易政策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商务、海关、外管等部门的协调、统一和配合的问题,无论是征税、免税还是免抵退税都各有利弊,但利相衡取其重,弊相权取其轻,因此,在目前全国税收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客观管理的要求,我们建议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要求

一项重大政策的出台,必然会影响到方方面面,也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和协调。深加工结转税收管理办法的统一也同样离不开与之管理相关的各个部门,如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和政策的严肃性。

(一)要明确深加工结转业务范围。

为规范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健康发展,引导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出口加工区开展加工贸易,改变加工贸易企业分散、难以管理的局面,对深加工结转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否则视同内销货物处理,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1、从国内购进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占销售深加工结转货物比重高于40%。根据江苏的测算,2003年以来,直接从事国外进口料件的保税成本占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平均比重为67.34%,最高的达到90%以上,最低的也要在20%左右。如果低于此规定,税收上按照内销货物处理,这样迫使企业转入到出口加工区进行加工,以便于管理。

2、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贸易性质,仅限于进料加工转进料加工贸易,不允许进料转来料或来料转进料以及来料转来。如果允许在不同贸易性质之间相互结转,从税务管理来看,很难管理到位,也不利于所得税的管理。

3、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目前江苏尚未发现有外贸企业从事深加工结转,全部在生产型企业之间结转。鉴于此情况,我们建议,不允许外贸企业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

(二)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

1、商务部门:主要是深加工结转的审批问题。从源头上控制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范围,我们意见,对外购国内保税进口料件成本比重进行限制(如40%),对低于这个比重的建议外经贸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2、海关:一是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单独办手册,不能与其他手册混在一起;二是对转出企业需要签发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转入企业签发进口报关单(增加一联“税务联”);三是传递相关的电子信息,包括: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登记信息、手册核销信息、出口报关单信息、进口报关单信息。在进、出口报关单信息中要含有手册号、批准文号(即核销单号)、进出口日期等字段。

3、外汇管理:上下游企业结转的,要对上游企业签发核销单,对实行人民币结算的,也给予签发核销单。

(三)税务部门采取的管理措施。

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后,总体上应按加工贸易规定,统一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范围。具体可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对上游企业,根据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从出口日期后的90天内,与正常直接出口业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对上游企业从国外直接进口保税料件或从国内转出企业购进的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免抵退税抵减额。

2、对上游企业申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使用的保税进口料件,税务部门审核深加工结转的进出口电子信息后,出具“深加工结转业务免税证明”。

3、对上游企业申请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免抵退税,税务机关要依据海关传递的出口和进口的电子信息,与其他直接出口业务,一并计算审核企业当月的应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对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货物,凡实际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低于规定比例,税务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征的增值税:

应补增值税=深加工结转业务收入÷(1+增值税税率)—购进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保税进口料件的增值税税率。

对上述应补征税款的出口货物,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抵扣税额”并已结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四、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影响分析

(一)对海关特定监管区域有冲击,需要加强引导。

为发展经济,促进加工贸易的发展,规范加工贸易的经营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目前成立了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仓等海关特定的监管区域。并规定对进入特定区域内的货物实行退税,出特定区域的货物由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对深加工结转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特定区域内外的政策基本一致,加之特定区域外的结转多于特定区域内,而且配套服务优于特定区域内,这可能会影响特定区域的发展。

(二)对财政与税收的影响分析。

据江苏对1018户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测算,2004年1—6月,这些企业所从事的深加工结转均实行免税政策,深加工结转收入281亿元,如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后,从总体上看,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要低于免税时的税收负担。就企业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就财政、税收而言,既有税源增加的企业,也有税源减少的企业,两者净减少税源1.00亿元。既有增加退税规模的企业,又有减少退税规模的企业,两者净增加退税2.85亿元。

1、1018户企业中,增加税源的企业有93户次,增加应纳增值税0.98亿元。增加金额最大的苏州三星液晶显示器,增加金额达3370万元。这些企业增加的主要原因,由于使用国产料件比例很小,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进项转出额大于实际免税时所分摊的不予抵扣税额转出额。

2、1018户次企业中,减少税源的企业有529户次,减负面52%,减少税源1.98亿元,减少税源金额最大的是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减少税源1217万元。这些企业减少税负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按免税分摊的不予抵扣税额大于深加工结转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进项转出额。

3、1018户次企业中,有增加退税规模的企业有475户次,增退面达47%,增加退税2.32亿元。增加退税金额最大的是苏州华苏塑料有限公司,增加退税金额达1443万元。这些企业增加退税的主要原因是深加工结转业务中所耗用的国产料件的比例较大。这正是我们所提倡和鼓励发展的。

一般贸易征税第7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领域的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但是,WTO体制本身不解决双重征税,也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问题;而税收协定对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的消除也是不彻底的。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贸易内涵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特定的所得税措施也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但是,在国际层面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本文拟在探讨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之关系的基础上,对现行模式进行初步的评析。

一、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模式:(1)在一个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跨境交付);(2)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3)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4)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所得税措施能够对上述服务产生影响,主要问题在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两方面:

1、双重征税

在所得税领域,多数国家普遍同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三种类型的双重征税:(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2)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3)来源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这些类型的双重征税在服务贸易中也会出现。比如:

(1)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乙国认定A银行的利息收入为来源于乙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而A银行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该笔利息所得也要在甲国纳税。这样,该笔利息就面临双重征税。

(2)甲国A公司在乙国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B提供服务。乙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B公司为乙国居民纳税人。甲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还采用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如果B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在甲国,则B公司同时也是甲国的居民公司。这样,B公司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同时向甲国和乙国纳税。

(3)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将贷款交给其在丙国的分公司C使用,利息由分公司C承担和支付。如果乙国对利息的来源认定标准为借款人为居民的所在地,丙国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则A银行的该笔利息要同时被乙、丙两国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从而被双重征税。

2、税收歧视

一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仍可通过所得税措施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比如,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B,B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如果乙国对B营业利润的征税要比从事相同业务的本国居民公司更重时,就产生了税收歧视。

再比如,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根据乙国法律,B公司从乙国银行取得同等条件贷款并支付利息时,该笔利息是可以从B公司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但是,如果乙国法律不允许B公司将支付给甲国A银行的利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对甲国A银行产生了歧视,会影响乙国公司寻求甲国银行的贷款服务。

因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会构成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

二、消除所得税贸易壁垒的国际机制

尽管自由贸易理论倡导消除贸易壁垒,但现实中许多国家仍对国际贸易施加限制。因此,贸易壁垒的消除需要国际机制。就服务贸易来讲,消除所得税壁垒的国际机制主要是由WTO体制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

1、WTO体制

对于服务贸易面临的所得税壁垒,GATS的作用主要是消除对服务提供者的税收歧视。GATS第17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在承诺开放的部门,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陛所得税措施就在被禁止之列。

但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该成员对未列入承诺表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歧视性所得税措施,并不违反GATS义务。

因此,GATS的国民待遇对税收歧视的消除作用是有限的。此外,GATS也没有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这就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

2、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具有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作用。

(1)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主要解决两个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对于两个居民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做法是确定由一国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则转化为对“非居民”的征税权②。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但可通过消除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机制来解决。

对于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首先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征税权,如果征税权划归居住国或来源地国单独享有,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征税权划归两国共享,则对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适当限制,并由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机制可以消除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双重征税。

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首先要看商业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根据GATS第28条之定义,商业存在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根据OECD范本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的独立人或子公司提供服务,它们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成员不能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所得征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如果是通过分公司提供服务,则分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但另一成员只能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此时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服务贸易是跨境提供的,那么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取得的诸如利息、股息等所得在当地缴纳预提税时,这也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的解决方法是:限制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同时居住国采取抵免法。

自然人流动也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当自然人流动取得独立劳务所得时(比如律师、会计师提供服务的所得),根据第7条常设机构原则处理;对于受雇劳务所得,也有相应地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2)税收歧视

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情况下(inthesamecircumstances)更重。以OECD范本第2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无差别等方面的内容:

国籍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的负担更重;常设机构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负,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另一国企业;扣除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所得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资本无差别指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税负,不应比该缔约国一方同类企业更重。

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WTO的成员来讲,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的适用不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属于东道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的行业为前提。即使提供的服务不在承诺表之列,也应适用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

因此,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提供服务时,常设机构无差别能够使得分公司的税负不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东道国企业;扣除无差别则能够保证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与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

三、现行机制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在消除所得税壁垒方面,GATS和国际税收协定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事实上,国际税收协定的职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是相吻合的。不过,GATS不具有消除双重征税的功能,消除税收歧视的作用有限,消除所得税壁垒仍然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这一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GATS的非歧视原则不能有效消除税收歧视

GATT/WTO的实践表明,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具有重要意义。GATS也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GATS第2条规定,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WTO的具体承诺不同,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普遍遵守的义务,不受WTO成员具体承诺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即使该类服务并非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的,也要遵守最惠国待遇义务。

但是,GATS第14条(e)款规定,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WTO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如果是源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不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有甲、乙两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都在丙国提供服务,假如根据甲丙和乙丙之间的税收协定,甲乙的服务提供者在丙的待遇存在差别,丙并不因此违反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所得税待遇,一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所得税差别待遇在GATS下是合法的。显然,这与WTO体制追求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是不匹配的。至于国民待遇,GATS第14条(d)款规定,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所得税差别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所得税,就不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背。根据该条款的注释,如果税收差别是基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负差异等因素产生的,也不违反国民待遇。

2、税收协定对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消除也不彻底

(1)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的主要职能是消除双重征税,但其适用仍需要缔约国国内法的配合。即使税收协定规定了免税法或抵免法,在适用居住国国内法时,仍然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比如,居住国采用限额免税法,当居住国的税率低于来源地国税率时,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就不能得到全额抵免,因为此时抵免限额小于其在来源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这意味着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所面临的双重征税不能完全消除。

此外,税收协定主要是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而不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按照OECD的定义,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种类的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双重征税都属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属于不同纳税人的来源于同一税源的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对公司利润征税,又对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在股东环节征税。对于经济性双重征税,有的国家有消除机制,但有的国家认为没有必要消除。OECD则认为,如果国内法不予以缓解,那么在国际上也不必予以缓解。因此,税收协定本身普遍缺少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机制。

(2)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的适用是以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为前提的。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而税收无差别待遇又要求基于相同情况进行比较,这意味着非居民通常不能在来源地国主张给予当地居民的全部优惠。OECD范本第24条第3款第2句就规定,常设机构无差别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外,非歧视待遇原则只适用于对来源地所得的歧视,不适用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税收歧视。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居民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税负比应税所得相同但所得只来自于境内所得的居民更重时,税收协定是不予以管辖的。前面提到的限额抵免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再者,经济性双重征税所导致的税收歧视也不在税收协定管辖之列。比如,一些国家虽然有减轻居民股东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优惠,但不给予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外国股东。由于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所缴纳的预提税是对毛收入的征税,而国内股东获得股息一般是以净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的股息税负要高于境内股东。

3、WTO和税收协定都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1)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是多国背景的,这就产生了下列问题:

首先,双边税收协定难以解决来源地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前面所举的两个来源地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例子,由于A银行不是乙国和丙国的居民,就无法适用乙、丙两国间的税收协定来消除两个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除非甲、乙两国税收协定约定乙国放弃来源地管辖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缺少这样的安排。

其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边范围的避税问题。在一国存在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时,也能够为跨国避税提供空间,税收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一国可以采取反避税措施,但对因此可能造成的资本外流的担心会限制一国采取反避税措施。

再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税收竞争问题。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各国可能会竞相给予税收优惠措施,由此可能产生税收竞争问题(taxcompetition)。但是,税收协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限制缔约国给予非居民更多优惠的做法。此外,双边税收协定无法约束第三国优惠措施的给予。况且出于吸引外资和担心资本外流的考虑,一国一般不会在税收协定中约束自己的税收政策。

(2)WTO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WTO规则中并没有限制或约束其成员所得税税基、税率等的内容。由于WTO并不涉及一国税收体制,因此,一国给予外国投资或服务提供者比国内更多的优惠是不禁止的,反而可能是鼓励的。事实上,GATS的国民待遇关注的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此外,在GATS体制下,也没有类似于货物贸易的补贴制度来限制WTO成员对本国服务出口的税收补贴。

四、结束语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投资和税收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一方面,对投资的歧视性所得税措施会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竞相采取税收优惠也会对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扭曲作用。

在现行机制下,WTO体制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问题,而税收协定的双边机制也不能彻底消除上述问题。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一般贸易征税第8篇

内容论文摘要:近年来,国际贸易中的环境污染转移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环境关税来保护本国环境。征收环境关税既符合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又与WTO的目标相一致。环境关税的贸易效应主要包括贸易歧视效应、贸易结构效应和贸易优势效应。当前我国应研究和制定环境关税制度,既要加强环境关税的相关立法工作,也要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环境关税的国际规范,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论文关键词:环境关税,国际贸易,WTO,贸易效应 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兴起一股将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挂钩的潮流。在这股潮流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开始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关税政策措施,环境关税应运而生。所谓环境关税,是指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对进出口商品所征收的关税。根据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理论,自由贸易政策能够在资源配置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生产活动中,让具有不同资源禀赋的国家发挥其最大优势,但这一政策无法将对环境有利的生产体现出来。随着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的兴起,许多国家通过征收环境关税这一外部社会成本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通过关税的形式把环境费用有效地分摊给污染者,使得环境费用在商品中内在化,进而把环保费用包含在国际贸易商品价格中。 环境关税通常包括进口环境关税和出口环境关税。进口环境税是指对污染环境、影响生态的进口产品课征进口附加税。这种关税并非对所有输入的商品征收,只是对进入境内的严重污染或预期污染环境但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以及大量消耗能源和自然资源的工艺、生产设备征收,主要包括最终产品、中间产品和原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产生的污染(如汽车、农药、清洁剂等)以及消费过程产生的对环境有害的残余物(如商品包装物、垃圾等)。出口环境关税,是对输往国外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它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产品的生产过程或生产过程的残余物对环境有害,如工业“三废”;二是产品对输入国的污染极轻或几乎无污染而消耗了国内的大量资源,如资源出口税或出口产品环境附加税等,包括原材料、初级产品或半制成品等。 WTO有关环境关税的规则 若将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结合起来考察时,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世界贸易的基石即关贸总协定(GATT)。GATT作为WTO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其中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是GATT的基本出发点,构成了其他制度的基础,指导着一切贸易措施。 GATT1994可以理解为保护环境的环境关税制度,其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税费,其中(a)项规定,一国可以征收“与相同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3条第2款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可见,GATT1994允许其成员根据主权征收关税,但必须是基于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基于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环境计划,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关税。因而,环境关税符合WTO的原则,是以关税手段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它需要进出口双方的合作,是相互的,完全不同于国际贸易中的单边关税。 当然,征收环境关税不可避免地提高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削弱了竞争力,使发达国家消费者支付更多一点的费用,这样的后果看起来似乎不公正,但可以消除发展的不公平现状,并确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全球生态环境恶化方面的差别责任。今天,许多发展中国家不仅陷入了“贫穷—加剧污染、出卖资源—生态环境恶化—更加贫穷”的恶性循环之中,还正承受着由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过度消耗自然资源和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退化的代价。补偿这些损失一直是国际发展的目标,环境关税作为持续发展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向这一目标迈进,结束由发展中国家支付的不公开的非官方补偿。 环境关税的贸易效应分析 环境关税是重要的国际经济与贸易调控杠杆,在保护环境方面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概括起来,环境关税的贸易效应主要包括贸易结构效应、贸易优势效应和贸易歧视效应。 (一)贸易结构效应 环境关税的贸易结构效应是指环境关税对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的影响。环境关税通过影响人们的消费需求、国际市场的效率和国际国内的资源配置,改变国际贸易商品结构。环境关税政策的实行引起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将促使人们改变对国际贸易商品的需求,在选择商品时倾向于选择那些对环境和人类健康与安全等无害的产品,从而使该类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上升。环境关税也会约束一些会产生外部性的产业贸易歧视效应,影响商品贸易的发展,如限制可能造成森林退化、渔业资源破坏、跨国污染、大气和水污染、温室效应、生态破坏、物种灭绝等的商品贸易的发展,从而在一定时期内减少这些商品贸易的规模。环境关税措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生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各产业间的配置和再配置,引起产业部门的此消彼长并影响到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而对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产生影响。 (二)贸易优势效应 为实现环境关税而推行的各种环境成本内部化措施,将引起比较优势在国家间的转移。现在各国赖以进行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基本上都是在不考虑环境成本内部化的基础上确定的。自由贸易的理论基础是比较成本理论,其比较成本没有反映环境成本。将国际贸易商品的环境成本内部化后,包含环境成本的比较成本才构成真正的国际贸易比较成本。由此可见,国际贸易商品的环境成本内部化不仅会改变某些国家比较优势的大小,甚至会使比较优势与比较劣势相互转化,从而改变目前的国际贸易格局。一方面,具有较低环境成本的国家将可能拥有新的比较优势;另一方面,从资源要素来说,同样的资源消耗可能会由于各国资源的禀赋与环境容量大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环境成本,这就使资源相对丰富或环境容量较大的国家更能保有比较优势。当然,即使是环境关税下的贸易竞争优势所考虑的也不仅仅是环境成本问题,贸易的发生与否最终还要在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满足最大消费需求这一经济效率原则下来决定。 (三)贸易歧视效应 环境关税并不违背国际贸易协定的非歧视条款,而隐含歧视性。一方面,由于国与国之间的环保条件和偏好各不相同,而使得环境关税的实施不利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竞争,从而产生针对进口产品的“隐含歧视”问题。一般说来,环境关税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生产和消费的环境偏好。各国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产业界可能以影响环境关税的不同概念或内涵来反映其利益要求,从而对外国进口产品构成贸易歧视。另一方面,许多国家采取的环境关税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或阻碍某些商品贸易的作用。环境关税的目的在于降低产品在进出口国消费和生产的环境影响,目前存在的一些环境关税政策,多是根据非歧视原则制定的。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协调,这些环境关税政策的实施造成了国外厂商的适应性问题,事实上构成了贸易歧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的开展。 我国在环境关税方面应采取的对策 目前,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环境关税作为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使用。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不仅经受着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问题的困扰,也面临着来自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威胁,开展环境关税的研究并采取相关措施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环境关税的国际规范 环境关税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它可以影响国际贸易格局的调整,改变国际贸易利益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实际上,国际上许多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的争端其产生根源就在于国家间在贸易利益分配上的冲突。对环境关税的认识,不能仅仅停留在它是一种贸易政策创新的层次上,更要从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来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竞争是一场关于贸易规则的斗争。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根据环境关税的经济性质和贸易效应,积极参与磋商和制定WTO关于环境关税的国际规范,进一步扩大在国际环保立法和贸易立法方面的影响,遏制“绿色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从而促进形成有利于我国的环境关税国际规则,以有效维护我国的环境权益和国家经济利益。我国应加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环境关税上的合作,协调在环境关税上的立场,维护共同利益。同时也要共同对付一些发达国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生态侵略”,阻止国际贸易中环境污染的不正当转移,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制定和实施环境关税制度 > 环境关税体现着关税的环境保护职能,环境关税的发展将会引发一场关税制度改革。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中的多数国家已确定环境保护思想在设计关税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并把涉及环境关税的结构性调整作为21世纪关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在加快推行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关税,以配合其他方面的政府政策,共同促进经济持续增长。 迄今为止,我国关税制度改革中还没有贯穿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指导思想。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进程中,我国需要发挥关税的环境保护职能。我国应从现在做起,成立专门的部门开展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对国际贸易中的商品进行分类分级,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国内的研究和组织准备工作。还应注意根据环境关税的主要特征和贸易效应,开展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关税制度改革,构建我国的环境关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环境关税的相关立法工作 在贸易政策和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考虑环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根据WTO多边贸易规则,进口国有权对进入其领域的进口产品制定国内的环境、健康、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各国也在不断扩大利用环境关税措施调节贸易与环境关系。 目前我国实施环境关税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没有一套完整的“绿色税收”制度,尚未对国内产品征收环境关税。因此,如果单独实行环境关税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引起贸易争端。事实上,环境保护始终要以国内保护为基础,环境关税也必须建立在国内统一的环境体系之上。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关税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征收环境关税,可以鼓励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选择无害环境的产品并逐步淘汰污染产品。环境关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既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的转移和扩散,又可解决环保资金短缺的困难。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我国还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关税法律的执法工作,对经贸活动中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处,并采取切实有效的经济调节手段予以配合与诱导,迫使企业将合理的环境成本内在化。 1。曲如晓。论国际贸易中的环境关税[J]。 国际经贸探索, 2004 (4) 2。董灵, 谢佑平。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J]。 法学评论, 1995 (5) 3。姜亦华。“环保时代”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J]。 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