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诉讼档案管理

诉讼档案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5-25 18:12:32

诉讼档案管理

诉讼档案管理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院 诉讼档案 电子化管理

加拿大著名档案学家特里·库克提出:“档案工作者由实体保管员向知识提供者的过渡,正是档案界为应答电子时代的挑战,由保管时代向后保管时代过渡的要求”。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专门档案,法院诉讼档案在“后保管时代”的大背景下,其管理模式的选择既要适应社会对档案管理的需求,又要兼顾自身的专业性特点,在由实体管理向知识管理过渡过程中,诉讼档案的电子化管理无疑是“重头戏”。本文试图对后保管时代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作粗浅探析。

一、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现状

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全国各地法院都加快了信息化建设进程,许多法院纷纷与高校、软件开发商等合作,开发出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法综系统》)等为代表的信息管理系统,“法综系统”通常集oa,审判管理,综合管理为一体,使法院能够进行档案管理、案件管理、流程管理、后勤管理、信访管理、立案分配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执行管理等方面的计划与控制,并进行分析处理,成为各地法院办案及内部管理的方法和工具,为规范审判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法综系统”的使用,优化了诉讼档案立卷、归档、检索、统计等工作环节,所有案件从立案到归档,均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控制管理,提高了工作质量和效率。wWw.133229.COm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由于没有统一设计开发,各地法院的信息管理系统各不相同,档案电子化管理这种“各自为政”的状态,不利于实现跨地区的诉讼档案信息共享。另外,各地档案数字化工作进程差异较大,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还未实现诉讼档案的全面数字化处理,卷宗调阅仍基本停留在实体利用阶段。由于诉讼档案的利用率很高,办案人员查阅卷宗时,不得不频繁到档案室调取卷宗,既占用了时间,又不利于档案实体的保护。因此,今后一段时期内,诉讼档案全文数字化工作是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

二、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标准问题

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的基础是标准化,由于各地法院的信息管理系统各不相同,在设计档案管理项目软件时,也没有遵循统一的指导思想。由于诉讼档案的专业性,一些普通的电子文件标准并不能完全满足未来诉讼档案信息化的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需求,如数据著录、设备兼容、应用软件推广、信息联网等,都必须尽快制定与诉讼档案需求相匹配的、统一的设备标准、参数标准、接口标准。制定一套专门的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标准迫在眉睫。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符合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的管理标准。

(二)电子诉讼档案的长期保存问题

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软硬件升级换代加快,如何确保读取以前形成的电子文件,是解决电子诉讼档案长期保存问题的关键。由于法院诉讼档案产生方式和来源的特殊性,绝大部分诉讼档案如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公安、检察机关形成的侦查、鉴定材料等,是以纸质、照片等形态存在,因此必须通过数字化扫描转化为以图像形式存在的电子诉讼档案。确保扫描图像的长期可读性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国家档案局2001年6月5日的《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推荐jpeg和tiff作为档案数据文件的通用文件格式。但是,jpeg的压缩功能为有损压缩,每打开、编辑和再保存一次,图像就被重复压缩一次,数据也会被重复损害一次,最终将导致数据被损坏而无法运行使用。tiff的压缩功能为无损伤压缩,但它的图像格式占用存储空间大,极易导致设备和资金投入的恶性上升,使数据在系统中的的传递速度越来越慢,给档案数据保存和利用带来挑战。近年来,档案学者和档案工作者纷纷对档案数字化图像格式的选择作了分析探讨,如阎朝科认为,mdi是一种优于jpeg和tiff格式的一种图像格式,它是office 2003工具软件中扫描管理软件“microsoft office document image”所产生的数据格式,它“将jpeg体积小和tiff高质量保真、图片页面不能被人破坏和更改的优点集于一身”①。并认为可以将mdi的应用程序打造为档案界的专用和通用浏览器。笔者认为,诉讼档案电子化格式选择上,至少应满足以下几方面:被多种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支持;支持多种存储技术,或与存储技术无关;当用户不能使用指定产品软件时,可使用已有的插件读取;使用与设备无关的颜色规范实现准确打印和再现,不必考虑软硬件平台;支持无损压缩;维持固定的文件页面、章节、段落的逻辑组织结构,不因软硬件平台和阅读器变化而变化。

(三)网络安全问题

随着网络化的发展,诉讼档案信息的网络化管理及其安全性、可靠性没有充分保障,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监控技术等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随着黑客攻击、窃取的手段不断提高,网络的不安全性也随之增加。在目前网络安全技术和保密措施无法杜绝黑客攻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诉讼档案在网络中的安全,已成为制约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的一大障碍。诉讼档案涉及到许多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一旦保密信息泄露,将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为确保电子诉讼档案的安全管理,法院档案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使用档案管理系统软件时,应做到:不将装有诉讼档案管理系统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不交叉使用优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不在计算机上擅自安装软件,尤其是安装从互联网下载的软件;计算机系统出现问题需维修时,应在单位内部进行维修,现场有专门人员监督;不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计算机。

诉讼档案管理第2篇

法院纸质档案是诉讼档案的基础,在保持原有整理办法的基础之上,应更加注重纸质档案和电子卷宗的结合管理。受传统模式的影响,很多兼职档案员都比较注重纸质卷宗的装订保存和更改,会容易疏忽同步更新到电子卷宗。作为档案管理部门,一定要注意提示兼职档案员保证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完全一致,如有更改,一定要做到双同步,保证100%的一致,也为利用提供方便。虽然纸质档案的利用率大大降低,但是仍然存在上诉、外院借阅的情况。纸质档案的出库现象仍不容忽视。现在很多法院都已经引入二维码打印机,将有案件信息的二维码贴到卷宗封皮上。但据我个人了解,此功能并没有实际利用起来,二维码扫描后只是能显示该卷的基本信息,如原被告、案号、结案方式等,在纸质卷已经找到的情况下,此二维码没有任何意义。笔者个人认为应当将纸质卷宗与电子卷宗相关化管理,生成的二维码或条形码,打印出来加磁贴到卷宗的档号位置,取代原有手写档号,然后进行装盒上架,并且在档案室外安装磁感报警系统。在借阅的时候,进行扫描消磁录入系统,形成电子借卷单,归还时核销记录。未经消磁的档案将报警提示。这样通过二维码管理档案卷宗,可以使库存档案数量一目了然,档案去向一清二楚,把纸质卷宗的利用、安全的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时,可以与智能密集架集成,通过二维码实现档案“无序存放,有序管理”,只要电脑选中该案卷,智能密集架自动弹出,基本告别人工查找纸质卷宗及按序上架的繁重任务。

二、档案审批管理的新构想

司法改革以来,我院将审管办与办公室合并,统一由办公室主任管理,这是司法改革下的我院新的探索与尝试。而审管办与档案室本来就是息息相关的兄弟科室,审管办负责案件评查工作,这项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电子卷宗的质量以及以后的利用情况。严把评查关是档案室利用数字化的电子卷宗关键一步。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每月结案量不断增长,数量巨大,完全靠人工评查很难做到百分百的严格。之前省高院开发的庭审直播评查系统,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庭审效率,自动化巡查庭审质量,大大减轻了人工压力。笔者呼吁可以联系相关人员开发自动与人工相结合的审批评查系统,对现在经常出现的扫描不清楚、漏页情况自动予以退回。如果有了自动评查系统,不但可以缓解审批人员的工作压力,相信电子卷宗的质量一定可以得到质的提高。而且在人员管理上,可以让审管办与档案室合并办公,虽各有分工但仍属于同一整体,这样更可以让审批人员深刻体会到电子卷宗利用时出现的问题,使审批工作更有针对性。

三、档案利用的新方式

在大信息时代,档案的利用也要走向云端。互联网+的情况下,完全应当更加简洁便利。现在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已经大大方便了当事人、律师等相关的法律工作者,但是宣传力度较小,并且不能加盖法院公章等,在实际操作中仍存有很大的不便。尤其在如今利用率极高的情况下,虽电子卷宗方便档案员查找打印,但受人员、计算机数量限制,仍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利用。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自助式电子阅档室,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适当数量的计算机和打印机,安装适合当事人查询诉讼档案信息的软件,方便当事人利用。诉讼档案管理软件当事人客户端,只挂接诉讼档案正卷库,对于正副卷合一的需经档案管理员特别授权才能查阅,刑事卷的公安卷、检察卷不建议对外查阅。诉讼卷正卷只能浏览,不得随意进行下载和打印,确有需要的可以在网上进行申请,档案管理员在网上操作予以审批,审批同意后可以自行打印加盖法院电子签章来完成。同时还要注意计算机的安全管理,不得插U盘,要设置重启恢复程序,不得进行查询浏览外的其他操作等等,确保设备和数据安全。其次如今利用率极大的情况下,仅靠人工记录效率低下。当事人利用软件查阅档案时应当用身份系统记录,并在电脑上记录其查阅复制的内容。本院或外单位工作人员查阅时,也应记录在案,清楚把握。这不仅能清楚的记录当事人的查阅复制的内容,还可以根据记录进行大数据统计,把握档案查询的动向,也方便档案部门对利用效果进行沟通反馈。

四、档案保密工作的新要点

在信息时代下法院的各项工作中,保密工作越发凸显其重要性。各基层法院的诉讼档案已不再定密级,但副卷内容仍属于审判秘密。在诉讼档案完全数字化的情况下,保证审判秘密的安全管理也十分重要。应做到“三严禁”:1.严格按照规定,除上级法院调卷及重审再审需要外,诉讼档案副卷严禁对外借阅及复制利用。2.法院专网上副卷的密级要一律选择内部事项或其他,严禁选择“秘密”,否则在非涉密计算机上处理涉密内容严重违反保密相关规定。3.维护系统安全,做好权限管理,严禁内外网混用,严防被网络黑客攻击窃取审判秘密。除此之外,应定期和对新入职的书记员及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严格保密制度,使每位干警始终保持保密意识。

诉讼档案管理第3篇

一、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特点

检察机关的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检察工作和其它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又是这些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与其它档案相比,存在以下特点。

(一)一案一号是检察机关诉讼档案最基本的保管单位。一案一号是指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材料,转化为诉讼档案后所编成的一个档案号。诉讼档案的档案号一般由“年度——类别——案卷号”组成,而每一个诉讼案卷又是由若干册不同性质的案卷组成。

(二)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形成受相应诉讼程序制约。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必须按照相应的《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文书材料必须受相应的诉讼程序的制约。诉讼档案卷组卷的方法单一,形式固定,不象其它文书档案以件为单位,讼档案卷内的诉讼文书材料严格按照程序和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检察机关诉讼档案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诉讼档案中的文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有很强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但只对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诉讼档案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而且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

(四)检察机关诉讼档案材料中具有手抄孤本。诉讼档案具有诉讼活动的原始记录,如阅卷笔录、询问笔录、审讯笔录、庭审笔录等具有手抄孤本。

(五)诉讼档案利用率高,有一定的社会需求量。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利用率高。其中利用诉讼档案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院内部各项工作需要利用诉讼档案;二是外单位工作需要,其中以公安机关、法院、纪检监察及上级检察机关为主;三是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存在问题与不足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律意识、档案意识逐渐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档案也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检察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我们改进。

(一)档案意识不强,档案法制观念淡薄。

个别办案人员档案意识不强,案件办结后不及时归档,归档案卷质量不合格,并持无所谓态度,不能认识到案卷材料是本单位的财富,是日后查考和利用案件的依据和条件,更不能认识到不归档、不及时归档行为均属违反《档案法》的行为。 转贴于

(二)档案基础管理工作薄弱。诉讼档案管理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

1、归档制度没有或不完善造成材料收集不齐全,归档不及时。有的检察院档案管理部门的做法是你交我就收,你不交我也不问,没有制定移交和归档制度;有的检察院归档工作与岗位责任制不挂钩,按要求应归档的不归档,也没有有效的制度去制约,还有的检察院虽制定一定制度及岗位责任制,但实际操作中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无法兑现,这就造成许多案卷应归档而未归档或不及时归档。而按照档案法和有关档案法规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必须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禁止存放在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个人手中,否则会给档案安全造成很大隐患,时间一长,出现丢失、泄密等问题。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2、卷内材料不全,档案质量差。档案人员在接收档案时发现部分档案材料中存在质量问题:①卷内材料不全。由于保存的是不全、不完整的档案,待日后查考时说不清该案卷的来龙去脉,特别是诉讼档案,如果卷内文件短缺,就无法了解该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根据什么起诉,根据什么判决,判决是否已送达、是否执行等情况。如果日后当事人提出疑义需要复查时,短缺材料的档案就不能作为依据,当事人的问题解决不了,检察机关依法公正、依法监督形象也必将严重受损。②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混乱,目录和卷宗封面 、备考表填写不全,装卷不整齐,书写不工整。③许多案卷材料中夹带金属物,相当部分材料中存在劣质字迹(即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红墨水等字迹)。

目前,检察系统检查验收诉讼档案时,对劣质字迹的要求是复印,但复印材料本身也容易褪色,而且耐久性在一定环境中还不如圆珠笔字迹,加上实践中有许多办案人员为了应付档案质量检查,将这些字迹草草复印,也不论是否清晰,就当完成任务了事,造成许多案卷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有的已经无法辩认。

(三) 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薄弱。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库房的库藏量也不断增加,库房不够用的问题逐渐突出。有些检察院采取购进密集架等办法来减轻库房压力,但也只能减轻几年的压力,时间长了库房仍然不够用。因此,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日益显得重要,但由于销毁档案是一件责任重大的工作,加上历史原因以及思想认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般检察院都不会主动去做鉴定销毁工作,所以长期以来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环节薄弱。

诉讼档案管理第4篇

关键词 档案 信息化 困境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6.2;G270.7 文献标识码:A

1平阳法院档案信息化建设现状及梳理

1.1档案存储情况

我院现存档案分为诉讼档案、文书档案、会计凭证档案和声像等档案,从1949年至2015年10月,我院档案室库存诉讼档案131680卷,169802册。从档案管理系统显示,我院诉讼档案从1949年至今共有案件133459件,其中已将案件材料扫描进入系统的共有131194件,比例为已存案件的98.3%,并且诉讼档案的数量还在不断增加。

1.2档案管理利用现状

从档案管理使用方面看,随着司法公开的不断深入,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也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档案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对诉讼档案的查询需求也与日俱增。数字档案系统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以来,我院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查、借阅网上系统,成功实现法院间远程调阅卷,全院干警已实现通过数字系统查询档案。

1.3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

目前,我院共有6名工作人员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其中两名档案人员有正式编制,聘用人员流动较频繁且具有档案专业背景的人员的比例仅16.6%。另外,档案室尚未完全建立档案管理长效机制,现有档案人员管理结构很难适应未来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发展。

2基层法院档案信息化建设困境

2.1档案电子化利用效率不高

当前全省法院诉讼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目前使用的审判信息管理系统,把所有案件从立案到归档,均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控制管理,优化了诉讼档案立卷、归档、检索、统计等环节,档案信息化工作完成档案扫描、录入阶段后,已基本实现法院外、法院间卷宗调阅。由于公检刑事侦查卷并未扫描入库,使得刑事案件仍处于纸质借阅状态。实际上刑事诉讼档案中利用率最高的恰恰是侦查卷,刑事档案查阅在档案利用中占比达63.26%,如果不进行扫描,显然影响电子化数据运用,进而影响档案信息化建设进程。

2.2实践中档案归档模式不统一

省高院要求结案后5日内必须归档报结,实践当中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归档报结存在一定难度。我院则结合现实状况,因地制宜,创建留庭保管模式。考虑到两个派出法庭距离院机关比较远和送达难等客观因素,允许法庭在1个月内必须完成归档入库,以达到省高院要求案件审结后5日内装订入库达70%,十个工作日装订入库达90%的工作要求,每统计月因送达等原因需留庭保管的案件严格控制在10%以内。

2.3对档案信息化建设认识不足

少数部门、部分同志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了解不够,认为这是可有可无的事,即使争创档案信息化一级达标,也是办公室档案人员的事,与己无关。但档案管理并不只是档案管理人员的事,它与电子文件产生形成的全过程都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因此,要做好档案信息化工作没有其他办案人员的共同配合、协助,单单靠档案管理人员,是很难实现档案信息化。

3基层法院档案信息化建设对策

3.1加强组织领导,稳步布置信息化建设工作

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应坚持以利用为中心,充分发挥档案信息化工作的效用,服务于司法审判工作,服务于社会公众。我院始终坚持从实际出发,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为全年重点工作计划,注重检查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帮助协调工作中的矛盾,解决实际困难。

3.2加强有序管理,夯实硬件基础设施

我院以新审判大楼搬迁为契机,依托先进管理技术,实现档案库房智能化管理,在档案库房配备10区73列智能密集架、24小时控制的新风空调、7台库内自控除湿机,21台热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库区内配有自动恒温电脑数据采集、防磁柜5台。做好纸质档案保管工作,库存档案进行经常巡查,确保库房“八防”措施到位,保持库存档案整齐、美观、牢固。

3.3推广应用律师服务平台,探索网上档案预约查询

根据最高院要求,在诉讼服务中心开设律师志愿者服务窗口,由律师或具备专业知识的志愿者为当事人无偿提供诉讼咨询和帮助,切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积极与县司法局、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确定联络部门和人员,尝试推广应用浙江律师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律师服务当事人的效率。积极探索网上档案预约查询功能,当事人通过登陆法院门户网站填写姓名、联系电话、案号、预约时间等基本信息完成档案查询预约,实现档案定点定时查询。

3.4开展法院间远程调阅卷工作,落实便民诉讼

在诉讼服务中心专设电子档案查询窗口,当事人或其律师可申请异地档案查阅,在完成对申请查阅档案的异地远程查阅授权后,当事人即可查阅异地法院的授权电子档案并自行打印。法院间远程调阅不仅卷免去当事人远赴外地查阅档案的奔波之苦,更是“互联网+”时代法院间积极配合便民诉讼创新之举。

4结语

总之,随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档案管理工作在当前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将日益重要。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必须及时改进组织架构,实现科学有效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抓住“科技强院”的有利契机,真正实现诉讼档案信息化。在“互联网+审判”时代,档案信息化工作不仅给法院自身档案管理带来便利,还能够共享全社会的法律资源,从更高层面上推动了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参考文献

诉讼档案管理第5篇

一、法院档案及其管理工作的特点

法院档案主要由行政文书档案、诉讼档案、会计档案、基建档案、照片档案、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七部分组成。其中数量最多且利用最频繁的是诉讼档案,这部分档案专业性强,较为分散,也是保管难度最大的一种档案类型。随着全国法院审判信息管理系统的启用,各地法院将案件信息录入电脑,实际上形成了纸质档与电子档双向保存的情况。因此,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重点即是处理好相关诉讼案卷纸质档保存利用及电子档收录统计的双重任务。具体管理环节中,法院档案与其他类型专门档案也存在较大不同。从案卷信息的归类方式到编排方法,从案卷实体的收集整理到入库存放,从档案资料的调取利用到归还反馈,都不同于其他类型档案。法院档案及其管理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档案珍贵,且具有损坏不可逆转的特点

法院档案记录了法院诉讼活动的过程,大部分卷宗都是由独立诉讼材料装订而成,其中的法律文书及各种签名诉讼材料都是只有一份的珍贵材料,尤其是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诉讼证据,都是孤本,这些材料都是反映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和证明。

(二)保管数量多而分散,分类方式复杂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诉讼活动要求的文书记录越发详细完整,导致诉讼档案数量不断增多,远超过其他系统的档案数量。同时诉讼案卷的装订是以案件为立卷单位的,案件与案件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因此在档案保管上就相对分散。对于案卷的分类方式主要是采用多维度方法,包括案件类型、案号、年份等多个专业性很强的维度,使得档案分类方式及电子信息记录都比较复杂。

(三)档案保管期限长,且时间跨度不统一

根据《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诉讼卷宗大多保存期限为长期或永久。并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使得档案保管工作必,贞有时间针对性,以达到节约库存空间,准确把握库存信息的管理目的。

(四)档案存储形式多样化

法院档案不仅仅局限于纸质的档案形式,还有一部分是声像类档案及实物类档案。声像类档案易损易丢失,并且在不适当的环境下可能导致不可修复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声像类档案的保存管理,就需要管理人员区别对待,及时做好备份工作,以免电脑、程序病毒等意外事故导致资料丢失。实物类档案具有品种繁多、性质各异的特点,对于此类档案就应具体对象具体分析。

(五)诉讼档案利用率高,使用频繁

一方面,国家公安、安全机关及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安全的工作中,需要经常查阅有关的刑事诉讼档案,以寻找破案的线索、证据材料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法院本系统在开展案卷评查、讲评分析、抽查等审判管理活动时,都需要从档案室重新调取案卷,往往涉及数量较多、规模较大。

(六)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双重备份

随着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信息化电子化的进程,各地法院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案件电子档案,是一个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双重备份的格局。因此管理人员不仅耍确保这两种信息完整准确,更要关注两者之间是否对应无误。

二、法院档案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一)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

随着法院档案工作的信息化不断推进,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及技术水平与信息工作实际要求之间的矛盾越发凸显。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低、工作适应性不强,很难适应档案管理的网络技术、信息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要求,对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档案管理工作,促进档案管理工作发展形成了制约。

(二)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缺乏,对档案的利用手段单一法院内部缺乏资源共建共享的电子平台,档案状态信息不详,往往借卷人和调档部门事先无法知晓所查阅档案的状态信息,一定要到档案室询问,档案工作人员查询系统后方知是否可借。该过程中就易产生操作上的无效劳动,造成调档工作的低效。另外,法院诉讼档案的利用手段单一,一般只负责借阅档案一项业务,属于被动档案管理;而整理、统计、开发、编研等工作几乎为空白,缺乏主动开展档案管理及服务的意识。

(三)案卷调卷操作信息滞后,对档案的利用未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

法院的案卷调取基本都是临时紧急性质的调卷,因此存在实体操作先进行,后续再将借卷、归档信息输入信息系统的现象。这样操作的结果是信息处理滞后于实体操作,易产生实体操作与系统信息的不对应等问题,给后续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同时,未建立相应的档案利用反馈机制,使得档案室对档案利用的情况不了解。只是单一的从事档案归档借出的操作,不利于档案价值的社会效益体现。(四)轻视文书档案的信息化处理由于以审判工作为主的单位性质和由此而长期形成的习惯,导致法院重诉讼档案、轻文书档案的现象较普遍。在保管、移交、清退、整理、归档等各个环节,诉讼卷宗都比文书资料受到礼遇,档案保管的重心也在诉讼档案上,对于文书档案归档工作重视不够,一些重要的文书档案、基建档案、照片档案、实物档案等缺乏系统规范的电子信息记录。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档案信息共享机制,开放部分档案查询信息

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已开放的档案信息数据库、档案卷宗、目录等档案信息资源。法院可以借鉴图书馆借阅信息平台的模式,建立专门的档案信息检索入口,在安全和保密的前提下,把丰富的档案资源放在网络上,便于调档部门自行查询和利用档案信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介入使得档案数据能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少的手续被法院相关部门获得,节省了以往在部门之间调取档案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二)引入条形码射频技术,提高信息输入的效率与准确性

针对信息流与实物流不同步,存在滞后现象的问题,法院可以引入条形码射频技术,提高信息输入的效率与准确性。条形码技术最早产生于风声鹤唳的二+世纪二+年代,诞生于威斯汀豪斯的实验室里。条形码是迄今为止最经济、实用的一种自动识别技术。条形码技术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①输入速度快:条形码输入的速度是键盘输入的5倍,能实现“即时数据输入”。②可靠性高:采用条形码技术误码率低于百万分之一。③采集信息量大:利用传统的一维条形码一次可采集几十位字符的信息,二维条形码更可以携带数干个字符的信息。④灵活实用:条形码标识可以和有关识别设备组成一个系统,实现自动化识别。因此,条形码是现代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电子信息工具。

诉讼档案管理第6篇

[关键词]档案法 公民信息获取权 档案信息公开

[分类号]G270

1 引 言

今天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从上海董铭案、天津张岩案、上海马聘案、郑州咪表案到云南“躲猫猫”事件、陕西“周老虎”事件无不说明今天的时代是一个公民私权利意识觉醒的时代。公民信息获取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私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早在1766年瑞典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明确赋予公民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自20世纪40年代一些国际法律文件确立该权利以来,世界各国都纷纷立法以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根据我国国务院《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36号)的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对公民获取政府档案信息权利保障应由我国档案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作为唯一的一部档案法律,是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保障最为重要的依据,但我国《档案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虽于1996年第一次进行修改,但在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保护方面仍存有欠缺,国家档案局已于2007年3月正式启动对我国《档案法》的第二轮修改调研工作。笔者认为,从公民信息获取权保障视角审视我国《档案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设,对于完善我国《档案法》是非常重要且迫切的。

2 公民信息获取权保障视角下我国《档案法》存在的问题

2.1 未明确赋予公民享有获取档案信息的权利

任何权利要得到保障必须上升为法定权利,而我国现行《档案法》末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获取档案信息的权利。《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这里用的是“可以”,并非是“有权”,故《档案法》并未明确赋予公民享有获取档案信息的权利,反而感觉公民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似乎是档案保管部门对公民的一种恩赐。

2.2 限制公民申请获取档案信息的目的

我国《档案法》对公民申请获取档案馆未开放档案信息的目的进行了限定,根据我国《档案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若要获取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必须是出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因此,如果公民出于“休闲”或“好奇”的目的依法是不能申请获取这些未开放的档案或其他组织机构所保存的档案的。

2.3 公民获取档案信息的范围界定不明

公民获取档案信息的范围包括开放档案信息及应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而根据文件的运行阶段来看,我国的“档案”既包括档案馆的档案又包括档案室的档案,但我国档案法律法规对于公民获取档案信息范围的界定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只有档案馆有义务主动开放其馆藏的档案信息资源,档案室是无需向社会公开政府档案信息资源的,这也就意味着公民可获取的开放档案信息仅限于档案馆开放的档案信息,如果公民想要获取政府机构档案室的政府档案信息资源,必须得到档案保管单位的同意。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导致了某些文件处于现行阶段时,政府机构依《条例》应予以公开,但一旦文件移交给档案室,政府机构就将其封闭,公众很难或无法获取这些由档案室保存的半现行文件。因此,机构的档案室也就成为政府机构逃避政府信息公开的“避风港”。实际中有些单位为了规避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将一些文件提前向档案室归档,以逃避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这使得公众原本有权获取的档案信息很难或无法获取。

其次,我国《档案法》在规定档案馆应开放档案的范围时用了一些不明确或模糊不清的概念,如《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曰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该条中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及“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目前立法尚未有明确界定,实践中对于哪些档案属可以少于三十年开放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档案及哪些档案属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在公众和档案机构之间往往是存有认识上的分歧的。

而对于应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根据我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但必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或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我国

2.4 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救济制度及监督机制的缺失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公民在获取政府档案信息时认为档案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寻求哪些救济途径呢?我国《档案法》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笔者对某一档案馆进行调研时,曾有档案馆工作人员说利用者就档案馆未能提供其所需档案信息利用将档案馆告上法庭简直是无稽之谈。言外之意就是即使我档案馆没有将本应提供利用的档案信息提供给你利用,你们利用者也拿我没辙。

另外,我国《档案法》对于档案机构开放档案信息资源也没有规定任何的监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这里所谓的“不按国家规定开放档案”是指档案馆在开放

档案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档案泄密或档案损坏的,即档案馆开放档案要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而对于不开放档案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机构进行监督的。

3 公民信息获取权保障视角下完善我国《档案法》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从保障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的角度,我国《档案法》应做如下修改:

3.1 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获取档案的权利,包括获取电子形式档案的权利

笔者认为,档案信息资源与其他政府信息资源一样都属公民所有,根据宪法的精神,公民应享有获取政府档案信息资源的权利。因此,我国《档案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获取档案信息资源,包括电子形式档案信息资源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应在总则的第三条后加上“和依法利用档案信息的权利。”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可在总则第三条后加上“和依法获取档案信息,包括电子形式档案信息的权利。”

3.2 应明确公民可获取档案信息(包括电子形式的档案信息)的范围

任何一个国家对于本国可供公民获取的档案信息资源的范围都有明确的范围界定,这样可防止档案机构提供档案信息资源获取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如美国《信息自由法令》的适用范围包括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任何形式的文件及档案,故美国公民可获取的美国国家档案馆档案的范围的依据便是美国《信息自由法令》的规定,凡不属《信息自由法令》规定的九种例外的档案信息,公民均有权获取。

笔者认为,我国《档案法》首先应采取除外式明确规定公民不能获取的档案信息的范围,该范围应与我国《条例》及《保密法》所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类型及范围保持一致,同时《档案法》还应明确规定凡属除外范围以外的政府档案信息资源,公民均有权获取;其次,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档案室也负有向社会公开不属于不能公开范围的政府档案信息的义务;再者,对于公民申请获取档案馆或档案室的档案信息,不能对其目的做任何限制,只要该档案信息属可以提供获取的,不管公民出于何目的,都应提供利用。另外,在确定我国公民可获取的政府档案信息范围时,我国《档案法》还应建立“信息分离制度”,即如果某一档案信息某一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依法不能向社会开放的内容,但该档案信息其他部分的内容可向社会开放的,应向社会开放可开放部分的档案信息。这种“信息分离制度”可更有力地保障公民获取档案信息资源的权利,而且在今天电子文件时代这种制度的实施也是完全可行的,如我国外交部将待解密的档案全部扫描生成电子档案,对一份文件中部分不宜公开字段在计算机上进行原位置黑影遮盖处理,避免一些重要文件仅因其中某句话或某一人名不能公开,致使整份文件不能开放的情况,解密开放程度也随之大大提高。

3.3 保持《档案法》与《条例》、《保密法》之间的一致性

3.3.1 保持《档案法》与《条例》之间的一致性 虽然从法律位阶上看,《档案法》属法律,《条例》行政法规,《档案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但《条例》是在今天政务信息公开大环境下制定的,它更符合时代的发展需求,更能体现人民民主原则。因此,《条例》所追求的信息公开理念应是所有信息立法共同的追求。而《档案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修改于20世纪90年代,其立法的价值取向趋于保守,注重的是对档案的管理和保管,与今天所追求的信息公开理念相差甚远。为此,虽然《条例》是《档案法》的下位法,但我们需要通过修改《档案法》来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档案法》与《条例》最大的矛盾之处在于:《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而《档案法》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规定了三十年的封闭期。因此,如果某一政府信息依《条例》规定在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就已经向社会公开,但如果成为档案反而需经过30年的封闭期方可再次向社会开放,这既不合常理,也纯属多此一举。笔者认为,《档案法》对于封闭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需保密的或其他依《条例》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的政府档案信息,而对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转化成档案后应继续保持其公开性,不应再适用封闭期的规定。

3.3《2 保持《档案法》与《保密法》之间的一致性 我国《档案法》一方面规定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但另一方面对于档案封闭期的确定却实行一刀切,不加区分地规定为30年。根据我国《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的保密期限是30年,机密是20年,秘密是10年。可以看出,我国《档案法》的现行规定所有档案的秘级均为最高密级的绝密。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档案法》对档案封闭期的规定应做区分:如果属应当保密的档案,封闭期应与保密期一致,保密期满就应向公民开放,而对于其他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封闭期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

3.4 应明确规定档案机构的义务及未能履行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网络是公民获取信息资源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档案机构利用网络提供档案目录及档案信息供公众获取方面存在欠缺。为此,《档案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将档案机构通过网络提供档案目录及档案信息全文供公众获取规定为档案机构应履行的一项义务。笔者认为,档案机构通过网络所公布的档案目录不应仅限于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目录,而应包括所有馆藏档案的案卷级及文件级目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档案除外,因为对于那些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档案,虽然有些尚未能向社会开放,但公布这些档案的目录并不会造成任何损害,相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获取档案信息的权利,因为公众通过这些电子档案目录能及时、便捷地了解某一档案馆是否有自己所需的档案信息,能帮助公众及时地获取这些档案信息。可以在《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对通过网络公布的档案目录加以解释,规定通过网络公布的档案目录应包括所有馆藏档案的案卷级、文件级目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档案除外。还应在《档案法实施办法》中规定档案馆通过网络向社会提供档案目录及档案全文获取的时间限定,即应设定一个时限,规定档案馆必须在某一时限内通过网络提供档案目录及档案全文供公众获取。另外,既然将通过网络提供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信息利用是档案机构应尽的义务,那么在法律责任部分就应明确规定如果档案机构未能依法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增加有关此法律责任的规定。

3.5 明确公民获取档案信息资源权利救济制度

3.5.1 申诉制度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档案馆或档案室在提供档案信息资源方面有任何不当行

为的,可以向该档案馆(局)馆(局)长或其所在机构的行政领导提起申诉,要求该档案馆(局)馆(局)长或该行政领导对该行为进行审查。

3.5.2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如果上述第一种救济途径中档案馆(局)馆(局)长或其所在机构的行政领导逾期未给予答复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答复不满的,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档案馆或档案室在提供电子文件信息资源的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国《档案法》应特别明确规定对档案馆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是档案局也可以是档案馆。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局馆合一的管理体制,根据1993中央办公厅《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的规定,中央档案馆和国家档案局合并成一个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履行档案保管、利用和全国档案事业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为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构、副部级单位,由中央办公厅管理。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中央一级档案管理机构改革的模式,省、市、县档案局和档案馆实行合并,同样是一个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档案局、档案馆),履行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保管利用两种职能。因此,档案局与档案馆实质上是一个机构,档案馆所实施的提供政府档案信息资源的行为也应视为是档案局所实施的行为,故立法应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档案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可以档案馆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

3.5.3 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公益诉讼(actiones pulicae populares)是相对于私益诉讼(actiones privatae)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民自己个人利益的诉讼;而公益诉讼则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确定并促进其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信息自由法令》便是其中之一。《信息自由法令》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任何限制,规定任何人均可对联邦机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便有诸多的公民或公益机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公益诉讼案件,由此也大大地推动了美国政府机构、档案机构信息的公开。但依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要确实保障我国公民获取政府档案信息的权利就应完善我国现有的救济制度,构建公民获取政府档案信息资源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档案法》可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其公益诉讼制度:①明确权利救济人的范围。我国《档案法》应明确有权对侵犯公民获取政府档案信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救济人不仅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避免诉权的滥用。公益诉讼的设立是为了给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救济,但如果对公益诉讼不加限制,也可能会导致出现滥诉现象。可将向档案馆或档案室提起申诉作为档案信息公开的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接到申诉的档案馆或行政机关逾期不予以答复或拒不履行职责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提起公益诉讼。这样可以防止诉权的滥用,也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③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公民获取政府档案信息公益诉讼,同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由作为被告的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3.6 明确档案信息公开监督主体

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档案信息公开的程度,因此,要保障公民获取档案信息权利还必须加强对档案信息公开的监督。笔者认为,我国《档案法》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是档案机构档案信息公开的监督主体,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档案机构档案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并应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开,以监督档案信息公开工作。

参考文献:

[1]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4-15

[2]王英玮,修改(档案法》的几点建议,档案与建设,2004(5):44―46

诉讼档案管理第7篇

1 会计凭证中涉及的法律隐患

1.1 民法隐患。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诉讼时效(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为两年,同时,《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以及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作出的规定。许多民事案件,尤其是工伤补偿、工资待遇、房产权属、安置补偿、继承等纠纷,牵涉的相应法律关系的处理,一般都需要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是文件的规定,相应地,需要使用十五年前,甚至是二十多年前的相关资料和凭证作为证据。例如,某律师处理过的一起原告诉某国有企业侵权事故索赔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侵权事故发生在二十一年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该律师作为原告人,在详尽翻阅了相应企业改制变更档案资料的基础上,确定了发生侵权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以此为切入点,幸运地发现了21年前处理该侵权事故的一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为当时赔偿的依据已经作为会计凭证归档,其中同时提及,“鉴于伤者尚且年幼,不宜安装假肢,建议待其成年后考虑安装”。正是这样的所谓“建议”,解决了原被告双方当年赔偿协议中没有涉及的假肢安装问题,据此原告主张诉讼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原告成年之日,而不是侵权事故发生之日。换言之,即使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最长保护期限,原告的主张也可以得到支持。基于此,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就假肢安装问题达成了和解。试想,如果相应会计凭证在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后被销毁,那么,原告的主张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讲和谐的大背景下,目前司法实践中,主张“重实体,轻程序”的大有人在。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框架下,一旦当事人,甚至司法机关无法获取十五年前的资料,那么,很有可能就会归咎责任于档案管理部门,从而导致档案管理部门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

1.2 刑法隐患。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讲,十五年销毁会计凭证也是存在风险的。我国《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法第88条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很显然,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超过十五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限的情况是存在的。许多经济案件中,早期会计凭证的妥善保管在提供破案线索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功效。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一张十八年前的业已作为会计凭证归档的火车票和带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号码的住宿证明,就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出差期间在另一地点作案的嫌疑。相反,如果类似的会计凭证在到达保管期限后被销毁,那么,可能导致案件侦破受阻甚至案件关键证据灭失,也不排除司法机关追究档案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的可能性。

2 避免会计凭证档案法律隐患的几点对策

2.1 制定出存在法律风险的凭证目录。就目前情况看,重新划分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可以由档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财务、法律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出存在风险的会计档案目录,在开展会计凭证销毁工作时作为鉴定甄别的依据,不进行销毁。

2.2 加强鉴定甄别工作。笔者认为,企事业单位在销毁会计档案工作中必须在鉴定甄别环节多下工夫,要求鉴定人员必须认真细致,对照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告,遂页翻阅每个凭证。会计档案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要逐卷进行鉴定,填写《会计档案鉴定登记表》,提出档案“存毁”意见。

诉讼档案管理第8篇

关键词: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判决;执行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4-0189-0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记载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是我国大陆首例大学生诉高校行政诉讼案。此后,天津市河西区法院受理的刘兵诉学校勒令退学案;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郑文滔诉学校勒令退学案;南京农业大学学生王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昆明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学生彭某诉学校拒发本科毕业证案;福州大学学生穆某诉学校拒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案;武汉理工大学学生王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不胜枚举。受教育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执行,虽然影响面小,但是仍然有必要研究,因为随着时间地推移,这类问题会越来越多。2011年1月17日,我国台湾地区在受教育权诉讼方面,已经完全打破一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禁锢。[1]这一做法,值得大陆借鉴。广义的执行是指法律赋予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将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活动。法院行政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活动。法院行政执行,必须有依据,这个依据就是执行名义。执行名义要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形式要件:(1)必须是公文书;(2)须指明权利人与义务人;(3)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实质要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3)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内容;(4)法律文书的内容合法且适于强制执行。耿宝建主张: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撤销重做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履责判决。”[2]基于这一分类,我们可以详细探讨几种判决的执行。

一、学生败诉判决的执行

1999年以后,广州、天津、上海等地的法院,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在北京,实践中的做法是,高校教育纠纷须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学生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学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学生直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在一审中,学生败诉判决,可以称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学生败诉判决,可以称为“维持判决”。学生败诉后,学生一方承担诉讼费,学生及时办理离校手续,也有高校在诉讼提起之前就强迫学生办理离校手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妥)。当然,有的大学生在离开学校时并未打算学校,是回到家乡后,才因种种原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学籍――前大学生的学籍被注销。②户口――前大学生的户口退回(迁回)原籍。③档案――由前大学生的原户籍地的人才交流中心代管,原来的学生每年交纳管理费。④党团组织关系――迁回前大学生的原户籍地的基层党团组织,严重违纪或违法的可能被开除党(团)籍。⑤学分(成绩)――前大学生已取得的学分有效,成为肄业的依据,供其就业时单位参考。⑥公寓(住宿)――前大学生应适时办理退房手续,与学生公寓物管部门结清住宿费用等,及时搬走行李。文明离校,安全离校。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成绩)等方面的处理同上。

二、学生胜诉判决的执行,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一审中,学生胜诉判决,可以称为“撤销判决”;在二审中,学生胜诉判决,可以称为“履责判决”。判决实现的第一种方式――高校一方承担诉讼费,并为学生办理复学手续,保障其受教育权,不得歧视、刁难。法院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教育主管机关的配合,对高校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促使高校主动履行恢复在学关系的判决。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法理上的推演,在现实中至今未找到事例,将来也很难出现对高校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以促进执行的事例。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学籍――为大学生恢复学籍。②户口――为大学生重新落户。③档案――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档案。④党团组织关系――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党团组织关系。⑤学分(成绩)――为大学生承认并累计学分。⑥精神创伤――在高校开除或劝退证据失实导致败诉的情况下,依法应负赔礼道歉的责任,为大学生恢复名誉,洗去污名,消除以前错误处理的不良影响。判令被告人(被执行人)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刊登道歉启事,也可以替代履行。判决实现的第二种方式――高校一方承担诉讼费,并赔偿学生损失,“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此为替代执行。经审查,发现原班级已毕业,原专业已停招,无低年级班级等,致使高校无法履行义务,原告复学的判决已不能执行。此种情况下,可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另行解除在学关系并取得补偿。原告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可能有待法官释明法律,适当引导。可以根据大学生与高中生的入职收入的差距,结合高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金额。判决实现的第三种方式――省教育厅一方承担诉讼费,并负责监督原高校为学生办理复学手续,保障其受教育权,不得歧视、刁难。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学籍――为大学生恢复学籍。②户口――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重新落户。③档案――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档案。④党团组织关系――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党团组织关系。⑤学分(成绩)――监督原高校承认并为大学生累计学分。⑥精神创伤――在高校开除或劝退证据失实导致教育厅败诉的情况下,依法应负赔礼道歉的责任,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恢复名誉,洗去污名,消除以前错误处理的不良影响。判令被告人(被执行人)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刊登道歉启事,也可以替代履行。判决实现的第四种方式――省教育厅一方承担诉讼费,并负责监督原高校赔偿学生损失,“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此为替代执行。可以根据大学生与高中生的入职收入的差距,结合高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金额。

三、学生部分胜诉判决的执行

在一审中,学生部分胜诉判决,可以称为“撤销重做判决”;在二审中,学生部分胜诉判决,可以称为“撤销重做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程序不当的情况下,由原高校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处分决定。学生一方承担部分诉讼费,“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

1.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学籍;②户口;③档案;④党团组织关系;⑤学分(成绩)。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成绩)等方面的处理同“一、”。此处不再赘述。

2.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学籍;②户口;③档案;④党团组织关系;⑤学分(成绩)。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成绩)等方面的处理同“一、”。此处不再赘述。

四、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规范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执行,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出台。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将涉及受案范围、诉讼证据等诸多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原计划在2011年出台《关于审理高等教育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司法解释在起草后,征求立法部门、教育部门与法学家的意见形成了讨论稿,可是这份司法解释迟迟没有出台。学者申素平主张――“……对学生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事项,不可对之提讼……”[3]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修正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高校校规不适当甚至不合法的前提下,大学生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当然,从高校的角度讲,也应当努力工作,认真调研,使出台的高校规章合法、适当、公平、公正、公开,减少争议、纠纷。

即将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会有一些进步,今后的受教育权行政诉讼将会更加规范,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1]耿宝建.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3,(1):94.

[2]耿宝建.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3,(1):98.

[3]申素平.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研究[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