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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理论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6 15:57:38

诉讼理论论文

诉讼理论论文第1篇

内容论文摘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涉及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其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都极力想要倚仗的“武器”。笔者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专业处置金融债权法律人员对此深有体会。本文试图通过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对比做出判断----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文中在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方面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作了分析。论文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许多共同点。在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定说。其理由如下:1.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虽然消灭时效可以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这即是说,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表达了上述意思。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自身。3.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4.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一般保证场合,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面分析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方面。1、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 对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我国《担保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法释[2000]44号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 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统一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使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了,但是,最高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按照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保证人均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在此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始计算,否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始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判决的取得,而非法院强制执行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背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其次,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这一规定和前述第34条相矛盾。依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将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那么,又怎么可能出现上述解释中所担心的,在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的情况。 传统民法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这是符合法律内在逻辑和秩序的。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其间毕竟还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此是不能得到满足的,而诉讼时效又不停止计算,显然,这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在我国,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当随之中断,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也正因为此,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如前所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我认为,一般保证中,正确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然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要求只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的前提下方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首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 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场合,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主债务的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在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受到了侵害,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开始起算。不过,这依然是立法论。作为解释论,仍应按照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纠纷。该规定将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二、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 之处,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性质和效力有明显不同。保证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但保证期间存在向诉讼时效“转换”的过程。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理解保证期间,应把握五个关键点:1保证期间是不变的,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有了准确的界定;2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协商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3保证期间的“长”与“短”,如果有约定则以约定的有效,称之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则执行担保法及法释[2000]44号规定的法定期间六个月,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4依据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视为未约定,执行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标准;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准确期日)”,则视为约定不明,执行两年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但应明确这一时间仍然是不变期间;5以准确具体的起算点为标准,依据“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原则是六个月,例外是两年)”的内容,即可准确计算出保证期间的终止日。 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对保证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分两类来分析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关系: (一)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即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最后,只有当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果没有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一“前置”条件,则保证期间就不能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保证合同就丧失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此特别说明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法律用语的本义是“保证期间终结”,而不是“保证期间的中断”,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存在“中断”的。考虑到诉讼或仲裁的提起到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有一段审理或仲裁过程,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生效之日”,所以,审理或仲裁的过程是一段“空白时间段”,既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二)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通知等,这里的“要求”仅限于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同于在一般保证中要求“诉讼”或“仲裁” ;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可以看出,针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1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2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三、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债权自身,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还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保证期间存在向诉讼时效“转换”的过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非常密切。 注释及参考资料: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陈贵:《论保证期间》

诉讼理论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 本文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对诉讼意识的认同进行了论述。论证了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交流,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 【论文关键词】 诉讼文化 诉讼意识 认同 意识、法律意识、诉讼意识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诉讼意识这个概念,显然是“意识”的下位概念。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环境、诉讼文化、诉讼制度、诉讼法规的有意掌握。具体地说,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始终站在“客位”的立场,去分析、审察、理解、接受、控制和创造各种诉讼的因素,自觉地去建设诉讼主体,适应诉讼环境,建设诉讼文化。包括诉讼心理和诉讼法律认知等等。“法律”是一个具体的社会文化现象,它可能因时空、文化、民族、国家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此,便不同的诉讼主体便有着不同的“诉讼意识”。但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人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同样,诉讼意识不是指个别人的意识,是一个共同体的意识。不同的法律文化中主体对“诉讼”会有不同的意识、观感与评价,在诸多社会规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等)中其被信任的程度与应用来排难解纷的比重也会有所差异,这便牵涉到所谓“诉讼意识”(procedure consciousness)的问题。中国的几千年文化造就了中国乡土社会的特征,如费孝通(1985)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的,有三方面特征: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总体看来,中国人不好讼。即使须讼,到了一种忍无可忍的地步,也只信仰包青天式的人物。中国人有着深层的“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包青天式的典型人物,误认为神奇、权宜、不畏权势和尚方宝剑等人治色彩浓厚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但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渐渐开始学习西方(具体说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法律思想、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本土的诉讼文化,进而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开始转变,趋于对国际主流法律文化的认同与接轨。1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 中国的本土资源和外来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人类宝贵的文化现象是不分国界的,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边际模糊,界限不清的。法律文化亦是如此。无论那个方面,都能认同、接轨和合体的。例如,中国有调解,西方国家也有调解;西方国家是先告诉,法院审判权才启动,中国也是如此。再则,诉讼意识的认识作用和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意识的认同和归属是历史的必然。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当然是以你有我也有,我有你也有的趋势纷呈于世的。地球村、信息发展、经济全球化等都将驱使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当事人主义吸取职权主义的精髓,民诉的两大模式必定向模式的统一转变。法律文化的冲撞、认同和嬗变,总是在无数个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诉讼)关系中实现的。两大法系能够在“互喻”法律文化关系上彼此适应,求同存异,采人之是,摒已之非,相互创造,携手共进;法律文化也是这样的,先进的法律文化总是会被人们所认同,所接受,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结晶。从而,形成一种新的诉讼意识。2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的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本土文化(或称本土资源)与外来文化这两种文化之间经常会发生文化进化、文化播化和文化涵化的现象。在这类现象中两种文化之间就会出现交流与碰击。文化进化,认为文化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有阶段的,每个阶段既是过去阶段的产物,又在未来阶段中起一定的作用,文化除了有积累的性质之外,还包含着进步的性质,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文化播化,指的是文化现象通过人类的交往联系,如商业、战争、迁徙、体育等而传播开来。文化涵化,是文化传播以后出现的一种现象。当一种文化传入某一地区后,势必引起这一地区原有文化的抵制,两种文化在经过剧烈的冲突斗争后,双方都不能维持原有状态,在原有文化和外来文化之间出现了一个边界模糊,交叉渗透的局面,最后经全社会有意识和无意识的调整,一种非此非彼,即此即彼的新文化就被综合出来了。所以,文化涵化,一般要经历文化传播、文化冲突、文化融合和文化更新四个阶段。法律文化也是如此。中国人传统的诉讼意识被外来法律文化冲击,也变得“好讼”,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自己的生活安宁权、日照权、亲吻权而诉诸法律。所以说,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3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并轨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既有以往历史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形成客观影响的一面,同时又有时代向前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的一面,所以在当今社会现代化已日益成为人们迫切追求的发展目标并不断变为社会现实的情况下,传统影响和现代要求的矛盾就越加暴露出来。特别是对于像中国这样正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国家,这种矛盾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矛盾与冲突,正是社会本身这种矛盾冲突的一种文化表现和观念反映。整个文化现象领域是这样,法律(诉讼)意识领域自然毫不例外。如何区分传统的和现代的法律意识,一般说来,人们总是把那些由过去历史上长期作用、沉积并世代传承、绵延下来的,表现有明显既往时代特征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传统的法律(诉讼)意识;而与之相对,人们总是把那些具有鲜明时代特征、能够跟上时代步伐、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现代的法律(诉讼)意识。毫无疑问,任何传统的或现代的划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划分。因为,传统事物中并非没有优秀成分可供现代事物借鉴和继承,现代事物也绝不可能完全割断历史、抛弃传统,在一片空地上产生。对待法律意识也当采取这种历史的、辩证的科学态度。中华传统法律意识有其固有的封建性、封闭性等弱点和局限,但也不乏有值得弘扬的合理因素;中华传统法律意识必须走向现代化,因为这是时代的呼唤,是中华民族实现现代法治的先决条件,但是中华传统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又不能离开自己的国情、丢掉自己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分。“我国诉讼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可以坚信,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将大大增强。参考文献 孙育玮 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 人大复印资料数据库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2009年版 林端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转引自 王铭铭 王斯福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57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周天玮 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 汪建成 刑事诉讼文化研讨 《政法论坛》1999年6期

诉讼理论论文第3篇

任何人的任何活动,都有着心理上的成因。在具有高度社会性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一举一动,无不是其心理的反映。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加,把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心理状态和变化过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有着重大的意义,是摆在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探悉,对其典型表现、成因、解决对策等加以论述,以期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获得一些认识,推动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诉讼心理含义及特点

社会心理的层面是多重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诉讼心理作为社会心理的一种当然也具有这些特性,这给我们定义诉讼心理带来了难度。笼统来说,诉讼心理是指“诉讼中不同角色围绕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进行争讼的心理”。诉讼心理大致由诉讼认知、诉讼评判、诉讼动机、诉讼期待、诉讼情感五个方面,这五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由于诉讼心理是围绕诉讼这种特定社会活动进行的,诉讼的高度社会性和激烈对抗性使得诉讼心理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社会心理的一些特点:

(一)诉讼心理的外显性。

诉讼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和手段,通过言辞进行意思交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各种心理因素和取向,必须真实而准确地吐露出来才有利于获得裁判的支持。另外在法律上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以,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有着比其他任何社会活动更为突出的心理外显性。

(二)诉讼心理的争利性。

根据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理论,在社会活动中,人都是利己的,这种利己心理表现为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即争利性。诉讼是当事人利益冲突达到私下里无法协调的程度,才诉诸于法律,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争利性成了无可掩饰的特点。

(三)诉讼心理的可塑性。

在法庭环境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已经求助于法律同时威慑于法律,自制力一般能够得到强化,个性心理和极端倾向也受到削弱和矫正。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庭审的驾驭来引导当事人的心理变化。在这一进程中,当事人的心理趋向理智,从而表现出较强的可塑性。

二、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表现及特点

一切民事纠纷都有它的社会心理上成因,每一类纠纷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诉讼参与人是有精神与意识活动的人,在诉讼中都存在着一般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性,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在某种程度上都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诉讼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会产生各种诉讼心态和反应,其中一些诉讼心理是符合法律取向,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然而,有些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却偏离法律赋予其诉权的目的,甚至相背离。按照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依据法律标准可以分为:无恶意的诉讼和恶意诉讼。

(一)无恶意的诉讼。

无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诸于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手段达到不法的目的,而是通过诉讼达到某种和诉权设置原意不相同的结果。这种诉求只是偏离诉权设置的原意,但并不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

无恶意诉讼有一下几种典型分类:

1、面子诉讼。

面子诉讼(斗气官司)。所谓面子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经济纠纷或人身权受到伤害而感觉名誉受损,因此提起的以恢复名誉,满足自尊为主要内容的诉讼。面子诉讼以邻里之间、熟人之间居多。面子诉讼诱发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一系列事件的累积而产生的爆发,也有偶然事件的影响。这类诉讼中当事人较少的考虑经济因素,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惩罚诉讼相对人,以获得自尊的满足。

面子诉讼的特点:(1)原告产生极端化心理倾向。在面子诉讼中,原告的确受到了不法侵害,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权利人在实现心理平衡的要求和行为缺乏理性有某种极端化的倾向;(2)诉讼请求和损害后果相脱节。在面子诉讼中,原告一方据以请求的基础不是客观的损失,而是以自身的感受为标准来要求的;(3)被告易产生对抗心理。面子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讼不是简单的经济损失,而是所谓的“面子”,为了不失“面子”被告不仅会极力对抗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很可能对抗判决的履行。

2、纠缠诉讼。

纠缠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认为法院裁判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有失公正,影响自己实体权益或者诉讼权利的,而反复提出申诉的现象。纠缠诉讼包括两种形式,有正当理由的诉讼和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前一种不是我们关注的对象。后一种缠诉者以实现自身利益保护为内在动力,而不论裁判是否客观公正,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也不论裁判结果的是否有效的保护了其合法权益,而盲目申诉,奢望法院能够变更裁判,给予更多的保护。

纠缠诉讼的特点:(1)对抗加重。当事人由于败诉和申诉不予受理和支持的打击,越发不能容忍对方,并把矛盾指向范围扩展到法官和法院上,往往不会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并有意对抗法院执行;(2)打破诉讼经济平衡的规则。为了取得最终的胜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不再考虑付出与回报的关系。只要自己的财力和精力允许,即便到了一贫如洗的地步,也要继续申诉,甚至诉讼已经成了缠讼者的生命支柱;(3)强烈的厌世感。几经申诉不能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法律保护,在备受人情冷暖的申诉过程,申诉者往往会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怀疑心理、自我否定心理,表现出厌世感。

3、策略诉讼。

策略诉讼是指当事人并不诉求于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把法律看作一种工具,把审判看成是一种办法,希望借助法院的权威性来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法院作为国家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的强制力,较高的权威,另外,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普通老百姓中“厌讼”、“畏讼”的心理在现实中仍有不小的影响,这就为一些人所利用。如在一些离婚诉讼中,原告通过向被告彰显其离婚的决心,促使被告认错。

策略诉讼当事人的心理特点:(1)原告诉求的合理性。作为策略诉讼的原告,其要求首先具有合法性这样才能为法院受理,不同之处在于其一般也具有的合理性,因为只有具备这两个方面才有可能借助于法律和法院的威慑力,促使被告产生妥协心理、畏惧心理,而不是激起被告的反抗心理;(2)显在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表现在要求的不可改变上,原告一般不会听从对方当事人的辩解,也不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和对方的妥协方案,给人一种对诉讼的结果胸有成竹,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错觉;(3)隐藏的妥协性。根据审判的进程和被告的态度变化,原告会很突然的接受某种方案,或者撤诉。

(二)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和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不同的是恶意诉讼具有合法的外衣,当事人一方把法律视为侵权方法,把法院作为侵权工具,进而实施侵害行为。这种不良的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其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1、假意诉讼。

所谓“假意诉讼”,是指原告要求与其真实目的表面上相分离的诉讼。即是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当事人追求的目的,而是当事人目的的基石,希望通过这一诉讼从而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前几年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居民中离婚率大增,有些甚至达到100%到法院要求离婚,其真实的目的在于拆迁补偿罢了。假意诉讼特征有:(1)诉讼要求简单。假意诉讼中,为了简化诉讼过程达到诉讼目的,原告诉讼

请求一般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健全;(2)诉讼纠纷易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很弱,甚至根本没有冲突,相反的给与配合;(3)真实目的的隐蔽性。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努力制造各种假象,以此来扰乱承办法官的视线,避免法官发现真实的想法,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2、欺诈诉讼。

诈欺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利用现有的有利证据和借助诉讼技能,从而通过满足其诉讼请求而侵犯他人利益,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法目的。这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捏造事实而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告隐瞒事实而针对被告提起欺诈诉讼。

这种诉讼的特点是:(1)原告证据充足。原告提讼前往往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准备,并有意识地利用被告疏忽等,获得有利的证据;(2)案件真实难以查明。这类案件一旦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原告会尽可能消除不利的证据,做好诉前的扫尾工程,甚至一些案件法官内心已经认识到案件真相,但在原告有力的证据面前,也很难有所作为;(3)被告的单方对抗心理强烈。被告作为被害人对原告欺诈诉讼的反映最为强烈。并且,因法官对原告证据的支持,被告的这种对抗情绪很容易转向到法官和法院;(4)原告具有妥协性。在欺诈诉讼中,出于对诉讼行为“不道德”的内心认知,原告必然处于某种心理弱势地位,即便法院赋予其“原告”这种强势的角色地位,也无法平衡其内心的非正义感,表现为诉讼中的让步。

3、骚扰诉讼。

骚扰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这种诉讼既有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骚扰诉讼,更多的却是以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为目的。如一些性骚扰案件。

骚扰诉讼的特点包括:(1)原告不以胜诉为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2)不积极追求诉讼的效率。在这类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骚扰诉讼的进行过程就是诉讼目的的实现过程,因此当事人并不将诉讼的重点放在结果上,而将中心放在如何拖延诉讼,延长双方的诉争过程,以此来达到深化诉讼目的的作用,突出表现在程序性事项干扰较多;(3)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这是骚扰诉讼和欺诈诉讼最大的区别,一般来说,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出于完善举证的需要,会有意制造一些假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骚扰诉讼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诉外,很少伪造证据,甚至根本不伪造证据;(4)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较困难。在骚扰诉讼中,原告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被告很难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另外,如果被告提讼,要求追究侵权责任,那恰恰符合了原告的目的,得不偿失。

三、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原因

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是各种心理因素的集大成者,它的每一个组成要素都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同样受这些因素的影响,本文着重从社会背景、社会风气、当事人的错误观念、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诉讼律师四个方面来分析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原因。

(一)社会背景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影响

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当事人的诉讼心态无可避免地要被打上社会的烙印。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社会秩序混乱,利益冲突加剧。这些社会性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到每个人的身上,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概莫能外。

信仰缺失,价值观念恶性畸变。当代中国社会是一个信仰多元化的社会,然而在多元化的信仰中,中国社会却丧失了社会的主流精神。余秋雨在《中国文化的缺失》一文中概括中国文化的缺失是社会道德的缺失、君子之风的缺失、人的尊严的缺失,但总的来说就是社会信仰的缺失。在这种信仰缺失的环境中,一代人甚至几代人找不到精神寄托,社会价值体系混乱,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每个人都是茫然不知所措,却

在市场的引导下匆匆忙忙投身于利益的追逐中,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的目标。其价值观在这种追逐中,畸形发展。诚信缺失,人们的自我约束能力减弱。在畸变的价值观的引导下,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了某种病变状态,不惜一切代价,敢于使用任何手段,根本没有诚信可言。一些当事人的这种逐利心态被带到诉讼中,出现以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的诉讼,而忽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一些恶意诉讼中,特别是欺诈诉讼中这种心态更为典型。社会诚信的缺失更使得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摆脱了社会的压力和自我谴责的心理,而在诉讼中恣意妄为。

(二)社会风气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影响

当前的某些社会风气对当事人不良的诉讼心理的产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当事人提讼,必然是想通过诉讼获得某种补偿或收益。但诉讼需要一定的成本,一些社会不良风气却误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投入,使这种成本畸增。时下的一种“无钱莫办事”的社会风气引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走向歧途。在民事、行政审判、执行和其他执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许多当事人怀有为争取利益补偿,而花钱搞“投资”的心态。一旦进行诉讼活动,那么第一要务就是千方百计找熟人,拉关系,想方设法要和案件承办法官建立某种私人关系,进行所谓的“感情投资”。如果真有那位法官吃请不去,送礼不收,当事人首先第一反映是关系没有人家铁或者礼太轻,这种来源于社会经验认知又带有盲目假设性质的判断,使当事人在经济上极大增加了投入,在心理上增加了负担。社会中的奢侈心态也是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在诉讼中,有人认为胜诉后可以获得一大笔钱财,花费一点不要紧;有的甚至不注重胜与败,只是拿出一种“活法”给别人看。实践证明,大部分案件原告因为纠纷,经济上比较紧张,这种无力承担的铺张,往往使本来空匮的经济条件变得更加困难。有时即使胜诉,所得的利益补偿早已被被“透支”殆尽,消耗一空。一旦败诉,还得履行偿付义务,当事人心里必然苦不堪言。以上两种社会风气所引起的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理是极其严重的。另外,当事人很容易陷入一种欲罢不能的境地。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实际上,因为其它不是直接源于侵权行为的支出不会得到补偿,所以在正当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一方肯定是得不偿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成本的增加,无异是雪上加霜。根据经济学上“沉没成本”理论,一旦当事人投入的成本增加了,在面临败诉的风险时,就很难取舍,并且这种投入越多,选择继续投入的可能性越大,对诉讼结果的依赖性就越大,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当事人在这种投入的过程中,心理首先否定了司法的公正,又承受了经济上的压力,各种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也是必然的。

(三)当事人的错误观念

观念本身就是心理的一个构成部分,几乎当事人的任何观念都可以视为诉讼心理的构成,如果用当事人个体的错误观念来探究不良诉讼心理的起因,无疑会陷入连环论证或者自证的怪圈。但当事人有一种典型错误的观点很难被归入其不良诉讼心理,并且对诉讼心理有着莫大的影响,在某些方面和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有着密切的关系――包涵绝对正义观的清官情结。

几千年礼治的封建社会既留下了厌讼的诉讼心理,同时也强化了人们对自然正义的追求,这种心理反映到诉讼中来,就是“清官情结”。“清官情结”的致命弱点就是,它将对绝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具体的“人”结合到一起。法律和审判以公正为原则,它体现和追求对客观上的正义的行为和利益毫无例外地加以保护的法制目标。对客观正义的行为和利益进行保护,不可能不受适当的限制。比如实效制度、举证制度、诉讼缴费制度、缺席判决制度等等。立法上这种限制是出于保证诉讼效率和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其合法实体权益的考虑。也就是说在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实际上的法和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异。然而在当事人看来,法律应当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公正的,除非操作错误才有发生损害客观正义的可能。当实际上自己在法律上和道德乃至西习惯上无可挑剔的行为和利益,被判为谬误或拒绝予以保护时,当事人自然非常沮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道义上被否定的东西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在道义上被容忍的东西在法律上却没有了立足之地。在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面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很容易产生某些扭曲。按照心理学上的的归因理论

,“人们总是把他人的失败归结于其自身品质的缺陷,把自己的失败归结于环境或他人的影响”。当事人往往会把败诉的原因归结于法官身上,在加上清官情结,当事人不断上访、申诉。认为,只要遇到一个清官,无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就一定可以昭雪自己的冤情。

(四)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影响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审判机制、法官的司法水平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与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立法现状上,明显的带有移植的痕迹、权宜的立法现象和人为的不良法律。我国法律移植有些地方明显和法律传统相脱离。再加上,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巨变的环境下,许多立法体现了权宜特征,在立法上给人治留下大量的介入点,从而导致法律不稳定。法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和统一性,以确保在需要法律起规范作用的领域,法律能够给人们提供确切的指引。从法制的现状来看,这种全面性还有着不足。表现在一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如《民法通则》;还有一些法律缺乏配套的法律等等,不一而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同一法律内容还经常见到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这种相冲突的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层次,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种法制的不健全给一些人可乘之机。

司法中立,既是程序正义所应恪守的原则,也是实体正义所含之当然要求。中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司法的中立性,特点源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极性。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来看,司法权的中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是对法官个人的保护,使法官能够超脱的进入诉讼角色;其次是业务上的独立,即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不对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负责,法官的司法权只受监督,而不受命令。这一点,在现实中仍然难以达到,司法机关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作为一个整体的工作人员,仍然没有获得和其权力相配套的独立地位,这就间接的剥夺了司法权的独立地位。另外,法官的个人素质离职业化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这也给部分当事人一定的可乘之机,从而诱发不良的诉讼心理产生。此外,部分法官的不良行为更是助长了部分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的形成和萌发。法官工作考核的指标也是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力求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如果一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上诉比例较高、上访比例较高,那么在各方质问下,即便法官在审判是严格忠于法律,恐怕也难以承受众人的怀疑。一些人抓住这一点,一味地纠缠,迫使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给予妥协。

(五)诉讼律师的影响

作为案件的诉讼人,其在诉讼中的心理活动和当事人委托心理和诉讼目的的影响是分不开的。但是诉讼人和当事人之间又不同于一般的雇用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紧密相连的,他们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状态,诉讼人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其在诉讼中有着独立思考及其感情活动的权利,有自己在具体情况下采取灵活方式处理有关问题的能力。[9]按照法律设立制度的目的就是希望利用这种相关而又相离的关系,通过人来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但是,人和当事人在利益互酬观念的影响下,双方很难保持一种理智的诉讼心态。律师队伍处在市场化的竞争中,其经营业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为了在经营中获胜,许多律师出于逐利的目的会千方百计地迎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和当事人建立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共同体,其逐利心理已经严重影响了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这种律师的指引下,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会有什么变化可想而知了。

四、法官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

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等等,不一而足。

(一)完善相关立法。

在现行立法中,对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明显的比较轻,对民事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更是少之又少。《民事诉讼法》102条,对此有些原则性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

”。这一条可以说是我国民法上针对不良诉讼的主要条款。另外《民诉》101、103条对不良诉讼也有所涉及。除此以外,对不良诉讼的打击鲜有立法。纵观这三条立法,虽然几乎包含了不良诉讼的各个方面,但是,内容太过于笼统,在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这方面也鲜有涉猎,给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带来了困难。有人说,诉讼打的不是法律,也不是事实,打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就没有正义,可见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刑法》上设有“伪证罪”但这只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立法:(1)围绕第101、102、103条,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适用,增强其操作性。(2)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列为打击目标

(二)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普法”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法院通过各种形式,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法院在强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强向人们宣传不良诉讼的后果,引导人们避免走入不良诉讼的道路。另外,现在各法院都已经实施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和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在向当事人传达这些权利的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不良诉讼的后果,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

(三)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教育。

诉讼心理学以诉讼各方的心理作为研究对象,不仅能应用于对诉讼参与人的心理分析把握,而且,能应用于法官、检察官乃至社会成员在非诉状态下的心理分析和把握和诉讼调节;不仅能应用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且能应用于其他类是民事诉讼的行政司法活动。现在,社会心理学已经在各国发生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显现出了很高的价值,甚至“今天的社会心理学不仅成了生产力,而且,也成了重要的政治和战略力量”[10],而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教育,无疑也会产生类似的效果。现在大多数法学院校并没有把诉讼心理学列为必修课程,即便是选修课程也鲜有涉及。在法官、律师等法律人士的在职培训中,更是缺乏诉讼心理学方面的专门教育。此外,我国法学界对诉讼心理学研究相对落后,相关理论著作较少。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人才的培育中,引入诉讼心理学的教育,并且在

学术领域加强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形成一个更严谨、更务实的学科,促进诉讼心理学的发展。

(四)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近二十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暴增。然而,和这一需求相反的是我国的法律专业人才极为缺乏,这使得我们不能对法律服务行业人才设置较高的门槛。因此,实际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大多数人,其法律素质并不是很高,甚至有些根本就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代为诉讼和辩护的水平远不能适应诉讼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步伐。再加上这一行业不仅仅由律师组成,其中未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也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更使得这一行业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规范法律服务市场,首先要严把入口,确保法律服务人员的精英化。经历了20多年的法律人才培养过程,我国已经积累了部分高素质法律人才,也为严格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提供了基础。其次,完善律师的终生学习制。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从业人员素质低,除了起点低外,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乏一个能让律师终生提高知识储备和更新的机制,应当加以完善。最后,建立良好的律师淘汰机制,促进律师行业的吐故纳新。通过以上机制的确立,提高律师素质,进而减少律师对当事人的错误引导,以促进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发挥法官的庭审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对案件审理起着主导作用,这为法官在庭审中纠正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在诉讼中,法官的职责不仅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引导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也是其重要的职责。矫正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有利于改善和净化审判任务,推动诉讼纠纷的解决。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将产生重要影响,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加强和当事人的情感沟通。加强情感沟通,就是要求“人性化”审判。法官的职责及其角色地位决定了它对案件及当事人的态度只能时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这一定位并不能成为法官人性化审判的阻碍,相反他是法官人性化的保证。法律和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靠情理来填补,法律的运用靠情理来填补

,[10]法官应当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努力去适应当事人的角色眼光,尝试从当事人的心态去考虑,一齐达到和当事人的心理共鸣。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法官是真正公正的,是为民服务的。

(2)诉讼过程中,强化法律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行为有明显不适当,或者出现其他不良诉讼倾向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通过对法律的讲解,和当事人沟通,以达到规范讼的目的。

(3)强化对不良诉讼的打击力度。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不良诉讼心态的,有确实有打击的必要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如对于欺诈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官就要严加打击,必要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行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对法官工作的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考核,为了达到“结案了事”,法官一般不愿在诉讼中别生枝节,一般也不会另生枝节,最多是训斥一番罢了,因此,可以考虑把对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矫正和对恶意诉讼的追查,列入考核范围。

注释:

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36页。

《诉讼心理学》徐伟鲁千晓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35页

顾乐勇著,《浅析民事司法心理学方法》来源:http://。

同2,第122页。

浦川道太郎著,《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P]法学家2001.5。

佚名著,《清官情结与法官下访》,来源:Http:///2006-1/2006124140333.htm。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51页

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第399页

[9]同2,第254页。

[10]《欧美社会心理学概述》,华东师大教育系编《社会心理学参考资料选编》(1986)第121页。

[11]蒋惠岭著,《论法官角色的转变》,来源:1999年第二期《人民司法》,第31页。

参考文献:

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顾乐勇著,《浅析民事司法心理学方法》。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诉讼理论论文第4篇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呢?笔者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实践中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等方面,论述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首先,笔者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的认识;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等方面,阐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在先例发表意见权时的陈述,应当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中予以考虑或采纳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次,笔者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撤诉,但其是否撤诉不受被害人的意见约束;检察机关决定不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等方面,论述了实践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

最后,笔者又通过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脏、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等方面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谈了一些意见及看法。

总之,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我们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较为主要的课题之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外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比原来的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关这方面问题的一些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与保障的问题、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问题以及究竟应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问题等等。我想通过此文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较为粗浅的看法,请指正。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60条又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两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在检察院审查时,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发表什么意见,除了和案件无关的内容外,法律无明文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和被审查或被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害人什么意见都可以发表。我是这样理解的,这里的“意见”包括: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等的认识;②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也许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会过激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处或重判,难道被害人还会要求对他们从宽发落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并不鲜见的。如在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诈骗亲友财物,故意伤害亲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发落。这就引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害人在检察院审查或法律审理公诉案件时,如果发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要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如何对待?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观点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定量刑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害人无权进行影响或干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害人要求从宽发落的意见应不予理睬和采纳。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从宽发落,检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绝,应当给予重视并酌情给以考虑。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赞同后一种,其理由如下:

①此处的发表意见权,既是被害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种实体处分权。从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围内,当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权利,那么在刑法范围内,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他还可以完全行使,但也应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现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断地予以剥夺,则会出现权利阻断的现象,无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权正常、有效的实现。

②在这里我们先谈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谓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该行为表示宽恕、认可及与犯罪人和解。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况和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这一规定表明,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宽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那么,我认为,这特定(如仅仅侵犯私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宽恕或同意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也应得到顺理成章的认可。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被害人同意,根据我的理解,此处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主要是指被盗近亲属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盗亲属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追究。

综上所述,我认为,特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发表意见权时,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要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将此意见作为一种重要情节,在决定是否及如何量刑时予以考虑或采纳,这样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对被害人发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考虑和采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须是较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过失犯罪案件;③发表意见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发表的意见无效);④被害人必须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处于欺骗、强制状态下受到威胁、恐吓时发表的意见无效)。

二、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在司法界,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争论的较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②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④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的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院不控诉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应赋予其上诉权;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罪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会依法抗诉,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志,因此无需赋予其上诉权;②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诉讼机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难免有过激之处,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被害人由于强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诉要求,也会认为判决不公,从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势必会造成上诉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性质不明,忽视公诉案件性质,弱化国家权利对诉讼的干预,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意见,规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控诉,而不能直接上诉。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还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还是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当的当事人,即被害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的;②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抗诉,但由于其是否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所以对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应的;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呢?

三、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

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指的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所以,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未作规定。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就公民个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就单位或法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的损害,以及使其良好商誉、信誉下降等方面的损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究竟如何赔偿呢?因为被害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民事诉讼,就应适应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有三层意义:①它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其性质来看,一般无法采取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但是,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则仅仅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够的,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无法用加强的多少来衡量精神损害时,,采用金钱方式对犯罪人予以惩罚还是十分必要的。②它是一种补偿性措施,虽然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在消除其危害影响时往往又和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受其主观恶性的影响,往往不能或不会主动采取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行动。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如在报纸、电视或电台上刊登或播放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主动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此需要支付的一些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予以补偿。③它是一种抚慰性措施。因为在被害人已被杀害或已被致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所以对其亲属或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大的,对此,即使被告人完全认罪悔过,也无法使被害人死而复生或恢复俊俏的身体。因此,有必要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或其本人予以抚慰性赔偿。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在补偿性赔偿时较易确定,在惩罚性赔偿和抚慰性赔偿时,我认为,应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性质和情节,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像刑罚中的量幅度和通常所说的刑格一样,确定不同的赔偿余额幅度,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作出给付被害人方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是否撤诉和是否与其和解的问题,因此,自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施。而在公诉案件中,一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自诉案件更为巨大;二是由于被告人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对其是否会承担或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关系不大;三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员受旧办案观念的影响,往往存在重破案,轻追赃,主惩罚,轻赔偿的倾向。因此,被告人往往不会积极自动地赔偿,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很难得到实现和保障。那么,如何使公诉案件被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赔偿呢?我认为:在坚持过去好的做法的同时,采取以下两个措施或许是有效的。

第一个措施,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理由是:①犯罪后主动退赃、主动赔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退赃是指犯罪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后,主动向他人退还所得赃款、赃物的行为。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后,主动以加强方式弥补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都是犯罪人主动减轻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积极行为,也都反映出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程度,跟那些犯罪后不主动退赃、不主动赔偿或拒不退赃、拒不赔偿的犯罪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人的积极行为而相应有所减轻。②我国刑法对犯罪后主动采取其他积极行为(如犯罪中止)减轻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已经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那么,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也是符合刑罚理论的。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最直接的积极意义就是可以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对犯罪人而言,是否主动退赃和主动赔偿将直接关系到其该受何种刑罚和刑期多少的问题,所以能充分调动其主动退赔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争取从宽处理的积极性。

第二个措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安居乐业,对处于穷困状态的人给予必要的援助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维护社会稳定。当然,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有限,而且还拥有十几亿人口,对被害人的补偿完全由国家包下来是不现实的。因此,我认为,建立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可以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充和辅助手段。该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一些社会公益性组织或慈善机构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制度。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如果将来我国要建立和推行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在补偿对象、补偿金额、补偿程序等方面作一些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那些真正紧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最终受益。

总而言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是一个牵涉面很广,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将此文作为我的毕业论文呈交大家,所述观点错误恐难避免,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诉讼理论论文第5篇

司法现代化是一种法治化的现代进程,主要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应包括司法主体、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行使等方面的现代化,并从司法程序方面予以判断司法现代化的实现程度,以此推动中国诉讼模式现代化进程。

一、司法现代化的含义

现代化是一种不可抵挡的历史性发展趋势,由此推动社会的全面转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即规范体系抽法治型价值,即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从传统法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更替是相当复杂的,人治与法治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分野的一切特性,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的基本尺度。换言之,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结合在一起的,应当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兴起作为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的基本评估系。[1]法治是人类摆脱自由专断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人们在长期变革中形成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因而是法制现代化的评价标准。法治不仅要良好的法律,而且良好的法律要得到公正与正确地执行。再因为司法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桥梁和纽带,是法治的关键性因素。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到司法现代化对法制现代化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现代化思潮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其产生的大致背景是冲破殖民主义体系纷纷取得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都面临着的社会全面发展的问题,其现代化的问题就是要赶上发达国家的水平。我国台湾学者杨国枢将现代化概括为:⑴民主化;⑵法制化;⑶工业化;⑷均富化;⑸都市化;⑹福利化;⑺社会阶层流动化;⑻宗教世俗化;⑼教育普及化;⑽知识科学化;⑾信息传播化等。[2]

司法现代化是个涉及到观念、制度、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式等系统的整合工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观念的一面。”[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现代化就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4]因此,司法现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过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观、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法治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其实,司法现代化应该是:⑴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⑵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实目标逐渐转化的过程;⑶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5]

二、司法现代化的目标

正义是人类的理想与目标,是人类评价是非的标准,也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罗尔斯说:“正义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人类有了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又由于司法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生活的连接的桥梁和纽带,它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实现对个案的正义与公正的追求。因此,西方法谚有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可以说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是对公平与正义的永恒追求。

司法公正的实质含义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和审判过程中和结果中应该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7]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后者是司法的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和民主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人员不偏不倚,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等。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另外,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所谓一般公正是从全社会范围内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在个案中体现的公正。一般来说,立法所体现的更注重一般公正,而司法更体现的是个别公正。[8]公正的司法对法治的实现也是很重要的,起最后防线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更为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为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给水源给败坏了。”[9]

为什么说司法公正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呢?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0]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司法公平解决纠纷的机构,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合,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实现公正的司法结果;另一方面,当事人将其纠纷交由司法解决,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受影响地进行裁判,公正是人们的期望。因此,司法越公正就越能吸引人们通过正义的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与正义更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司法现代化的内容

司法现代化应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⑴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主体、司法过程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11]⑵司法现代化的内容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是立性和公正性,程序规则的平等性。[12]⑶司法现代化的内涵可分为两方面的因素,即主观因因素和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因素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13]⑷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14]⑸司法现代化除前文所说的独立性、统一性、权威性以外,还包括司法主本、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15]我们认为司法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主,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就是一个美好的愿望。没有现代化的司法职业阶层,法律的正义是难以完成的,正如所言:“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一个国爱不可能长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审判的法律制度”。[16]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司法组织在整个国家机构的组织中,具一定有独立性,即司法机关不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职能相重合,司法不得受至于行政,不能隶属于行政,否则就不具有现代化;⑵在司法组织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业务指导和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这是从司法机关的方面来说的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从司法人员方面来看,应是:一方面是他们作为人的现代化,作为一个现代的人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包括现代化知识与现代化观念;另一方面是他们必须是现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现代化的司法观念、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

2.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仰、目标、理想、价值、精神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过程。这个现代化的过程意味着人们获得对司法价值、作用与意义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着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观、司法立法观、司法权威观等的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人们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司法被奉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种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同时,必然要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把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变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3.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司法体制现代化就是司法体制按照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统,能够适应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能够对现代化所产生的社会纠纷和冲突作出及时、有效、权威的处理,从而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司法体制现代化要特别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制现代化意味着司法体制的体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与现代文明相符合;还意味着司法体制按照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

4.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行都能体现公正、正当、平等等现代化的司法原则。它是“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决的场所。”[17]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有最高目标是要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用于冲突的解决。[18]司法程序的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司法人员在裁判中应当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司法的过程应当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当事人应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有严格的法定规范;裁判的结果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程序具有时效性等。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既要有诉讼机制的规范化,又要有诉讼机制运行的规范化,符合这样的标准的司法程序才是现代化的司法程序。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与司法主体现代化等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即司法过程的现代化规则,必须从静态转化为与诉讼规则要求相适应的动态行为。

5.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公正裁判的要求,实现法官的独立性的审判。要实现这个目标,就是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各个不同的法官其地位都一样的,没有不同的层次之分,不论是同一法院内部,还是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官的地位应该是完全一样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四、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

1.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司法体制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上构建合理,整个司法体制的功能系统的协调性和整合性较高,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和运行机制上应完全法律化和程序化,符合正当性的原则标准。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把这一核心内容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本身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词语只是刑事诉讼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9]“我所说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开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20]根据这些规定,正当的司法程序应当包括以下规定性:⑴司法者独立;⑵司法者中立;⑶程序平等;⑷程序公开;⑸程序的参与与自治;⑹程序的合理;⑺程序合法;⑻程序的民主;⑼程序的便利;⑽程序的及时性与时效性。[21]

2.司法程序的效率性。效率也称效益则指一个人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品,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2]诉讼活动从一开始就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各种费用;二是国家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检察院的控诉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三是除这种费用外,可能存在因法官的错误的裁判而产生的费用。与诉讼费用相对应的是构成效益的因素也包括诉讼当事人从胜诉的判决中实际获得的实体财产利益及伦理上的效益,国家从冲突解决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等。

公正与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而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法律程序之所以公正,就是它在很大程序上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表现为:⑴从全社会来看同,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浪费和损失。例如,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使投资者积极地参与竞争,积极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为有效的。⑵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⑶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地降低程序本身的成本。[23]

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作为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之一,主要在于:一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因为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对社会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相对应的是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司法也要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化。二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主体作为理性主体的基本要求。三是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相辅相成的,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需要一些严密的程序,则需要投入较多的社会资源,而追求效率,是减少司法程序,看是矛盾的,实际上确是统一的是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要求快出结果,而追求司法公正也是要快出结果。正如英国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则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司法公正是需要效率支持的,司法效率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

五、司法现代化与中国诉讼模式选择

1.英美法系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24]其特殊的优点是: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可以使摆脱具体的俗务,冷静地审理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正面的对质等,进行公正的裁判,而且为公正裁判提供良好的环境。

2.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审问式的诉讼模式也称纠纷式的诉讼模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25]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已经对这种模式发生了处理重大的改革,例如德国出现了“当事者主导原则”,已经摆脱了绝对职权主义。这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6]这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积极法官与职权主义盛行;法官自由专断;律师作用有限等。其优点也是有的,例如发挥法官的积极作用等。

3.日本式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日本民事诉讼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于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法官和当事者,或换言之他们的律师都发挥一种中等程度的积极能动性。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位于德国制度(积极能动法官和缺少对抗当事者)与美国制度(消极法官和对抗性当事者)之间。一个具有‘新的’对抗性色彩的实验正在与美国的所谓‘管理型法官’同时进行。”其实,日本的这种模式是一种折衷式的模式。

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比较类似于日本的模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基本上是强职权主义的,特别是在这间法律实施后,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对抗性的趋势,在近期内中国又不可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的影响,只能在这种混合的环境下生存。也就是说,中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处于生成的过程之中,而且这种因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这种当事人主义的最突出优点就是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更利于公正地作出判决,更容易实现社会的正义目标,是一种现代化的确趋向。我们正视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的转换,可以知道,这其实是一种诉讼模式的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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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40;76-77.

[16]转自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1999.148.

[1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

[18]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50.

[19][24][2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26;24(增补本).

[2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群众出版社1984.1.

[2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50-53;夏锦文、黄建兵.司法现代化的实证标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2)48-49.

诉讼理论论文第6篇

摘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诉讼理论论文第7篇

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这与代表诉讼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样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似乎与代表诉讼相矛盾。因此 ,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最合适。若原告股东胜诉,其利益归属于公司,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代表诉讼的被告 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 (四)判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五)前置程序 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经理,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原告股东负有担保义务。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有许多问题未提出。笔者在此今就我国的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建立提出一点建议和看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为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加快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注 释: ⑴ 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1999第3期 ⑵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第332—334页 1982年版 ⑶ Caozorla, Dervative Actions under Spanish Corporation Law, 4 Tex.Int’L.F.359 (1968) ⑷ Tipon,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 in the Philippinesi An Apraisal in the Light of Comparative Law and Practice , 43 philippine L.J.486 (1968) ⑸ 《韩国公司法》 第403条,565条 ⑹ the Canad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S231 ⑺ the Companies Act 1985, S459(1),(2) ⑻ 《日本商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 ⑼ 《日本商法》第267⑷,⑸条 ⑽ 《日本商法》第268⑵条 ⑾ Backns v . Finkelstein 23F.2d 531 (D . Minn.1924) ⑿ Brown v . De Young , 117 I 11.529,47 N.E.863 ⒀ Bailey v. Jacobs , 325 Pa.187 ,189 A.320 ⒁ R 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⒂ 1990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P424 [

诉讼理论论文第8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质;法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23-02

一、国内外研究和发展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初期,主要来源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理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来源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并彻底否定了既存的传统诉讼理论。从此,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便沿着广义的刑事诉讼的理论路线不断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进入了重大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些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就其政治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不应该仅仅被作为政治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实现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而且也应该被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方式。其次,就其社会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也不应该被仅仅看作是解决国家和少数社会成员之间(如公诉)、或者少数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自诉)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也应该被看作社会成员自发或自觉参与的、以实现“自由、民主和公正”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方式。但是,就其法律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在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德国学者比洛在1886年对刑事诉讼性质的阐述。在比洛之后的100多年来,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早已演绎出“诉讼法律状态说”、“混合说”、“诉讼两面说”、“诉讼三面说”等学说。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有论述,对其理论发展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目前,尽管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已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这样来看待这30年的发展历程:前16年主要学习前苏联理论基本奠定了刑事司法体制、大部分诉讼制度,后16年则转而学习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等西方先进的诉讼法治经验。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已经基本实现转型,但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理论,却早在十多年前就被陈瑞华教授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尽头”。这表明,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尽管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修改,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的研究,却仍然还是不够的,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打破僵化的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重新赋予这一理论以时代精神?这是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我选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历史上,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掀起过一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热潮,但是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寥寥无几,只有10余篇。即使是在中国大学的硕博士论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题的更是寥寥无几。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著主要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自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但凡是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有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门论述,但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都要学习。可以说,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几乎没有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经过理论界激烈讨论之后,尤其是2000年以来,许多教科书甚至将该部分内容删去,不再将其作为教科书的基本内容;尽管部分教科书虽有保留该部分内容但却是老生常谈,仍坚持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传统观点。这足以表明,理论界开始逐渐出现刻意淡化,甚至规避了这一理论的倾向。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科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论界的某些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大部分国内学者根本无法搞清楚其理论本体究竟是为何物。但是,纵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从未淡出理论界的研究视野,至今在其各种教科书中仍有专门论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是当之无愧的难题。难就难在,该问题本身太过于抽象,抽象到近似于哲学;其看不见、摸不着,常使得论者不知不觉身处其中而不自知。因此,其作为一个可以统御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的基本范畴,理论界从根本上缺乏系统、科学的研究。

二、重新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其摆脱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发挥其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中的实践价值,就必须从法律哲学的高度,系统探究其在法学理论史中的发展脉络,从而使其从研究方法上重新回归分析实证法学的历史流派,并最终回归其内在固有的理论品性。具体理由是:

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方式、还是现代人权的保障方式,都不可避免地贯彻着某种现代公法契约精神,即“法锁”观念。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理论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理论上的“法锁”观念,蕴含着古老的契约精神。传统大陆法系也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着历史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这也是大陆法系被称为民法法系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立法结构体例和民法学理论,都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核心的。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法律成文化”传统,在广阔的社会历史时空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决定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基本理论在超越两大法系界限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历史潮流中,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理论之核心理论。之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现代刑事诉讼现象之法律本质。换言之,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具体而言:

第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它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首先,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内容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授予并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国家权力,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具体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而言不但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而言,刑事诉讼法则又是一部以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人权保障法”。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内容上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等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和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利益权衡为核心内容的。其次,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结构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的立法形式要求,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将几乎所有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组织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