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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诚信的议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5 10:49:19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1篇

文章编号:1008-7168(2015)01-0062-08

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的颁布,“法治中国”的顶层设计逐步加快了走向实践的步伐。作为法治梦想建构的重要范畴,法治政府成为各级政府追寻的目标和努力方向。秉持法治思维,依法执政,无疑成为政府所要遵循的最优治理模式。面对日益严重的诚信危机,政府的处置应对也必然会在法治的道路上前行。良好的施政理念需依托政府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能才会转化为实际效果。国家和地方层面建构社会诚信体系的努力,既凝聚着各方法治探索的心血,更传递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诉求。毋庸置疑,社会诚信体系的法治建构在未来会更重视统筹领导机构的建设、诚信权利的保障,以及非正式规则的运用,从而以塑造诚信政府为基础带动和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社会诚信体系共识的形成:从“口号宣示”到“法律主张”

社会诚信体系理念共识的形成,伴随的是政治现代化和文明化的进程。在最初的观点形态中,诚信有两个鲜明的发展阶段,从隐蔽暗示到鲜明主张,是革命话语向政治话语转变的过程。直至社会诚信体系理念被官方所认可,政府治理失信才进入正式的议事议程。

(一)革命与改革话语体系中的诚信观点

诚信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之中,同样,中国社会主义思想理论体系的建构与完善也渗透着诚信的理念,构成法治诚信的思想基础。从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到科学发展观,政治理论体系与时俱进的发展,这本身就是诚信理念的体现。在具体实践进程中,特别是在“革命”向“改革”主题转变过程中,诚信理念得到真切体现,这也是我党认识问题的重要方法,是保持生命力的重要砝码。

在革命年代,诚信观念主要体现于革命的立场与策略之中,主要是革命理论与具体情况的关系问题。毛泽东在《反对本本主义》一文中指出:“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1](p.109)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也指出:“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教导我们认真地研究情况,从客观的真实情况出发,而不是从主观的愿望出发;我们的许多同志却直接违反这一道理。”[2](p.797)在革命实践中,毛泽东则强调:“以往革命的发动者,往往是起初用欺骗的手法骗得民众信任,随后革命成功,掌握政权,后来又逐渐让人民认清了他们的本来面目,丧失了民众的信任,‘盗贼之行……为虎作伥,惟利是嗜,又焉有丝毫计公益,恤民隐之心?以此欺人,夫谁信之!’”[3](p.459)除此之外,《反对党八股》、《为人民服务》等众多文献也不乏诚信的思想。正是在实事求是精神的指引下,取信于民,依靠人民的支持,革命才走向了胜利。诚信成为引导革命胜利的重要因素。

改革开放以来,诚信在政治理论体系中越发受到重视,贯彻到政治、经济等诸多领域。特别是在推动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邓小平的诚信思想对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积极意义。1991年,邓小平视察上海时专门提到了“经济与信用”的关系问题,“只要守信用,按照国际惯例办事,人家首先会把资金投到上海,竞争就要靠这个竞争”[4](p.366)。在具体经济工作中,邓小平反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求“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一切经济活动和行政司法工作,都必须实行信誉高于一切,严格禁止坑害勒索群众” [4](p.366)。在解决香港问题时,邓小平阐明了中国坚守诚信的立场:“人们担心中国在签署这个协议后,是否能始终如一地执行……要告诉全世界的人:中国是信守自己的诺言的。”[4](p.102)邓小平的诚信思想得到了贯彻和继承,后来的领导人对此多有论述。江泽民指出,“互信”是安全之本,“互信就是以诚相待、言而有信”。胡锦涛也要求以诚信的态度对待政绩,否则“势必严重削弱我们党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战斗力,损害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影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最终妨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sup>[5]</sup>。则强调,“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这在本质上都是诚信理念的体现,推动着诚信由隐蔽走向明确,成为独立的政治主张。

(二)社会诚信体系共识的形成:从“观点”到“体系”的变化

从语源角度考察,诚信释读的文字表述在古今维度并不存在较大差异。然而,精神内涵已大相径庭,以阶级和身份为标志的熟人诚信已逐步发展成为以平等、民主、法治为基础的陌生诚信<sup>[6]</sup>。与之相随的是政治话语的流变,在中国的官方文件中,诚信已成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并以此筹谋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策略。

在政治话语中,“诚信”一词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得相对较晚,却迅速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在政治发展中进行明确的“诚信宣示”。然而,随着社会失信问题的日益突出,诚信的政治宣示进而转换为更具体、更规范的法律形式,成为法治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在官方文本中,诚信的内容也愈为丰富,逐步发展成为独立而完善的体系。

最初,“诚信”是国家推动道德建设的重要主张。200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这是国家首次从战略高度关注道德问题。2002年,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建设要坚持“以诚实守信为重点”。2005 年,胡锦涛指出,“诚信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2006 年,胡锦涛又提出了“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道德要求,明确了诚信在社会评价中的意义。2007年,十七大报告则再次强调,“以增强诚信意识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诚信由此而在道德领域、政治场域受到持续重视。2012年,十八大报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了较为系统的概括,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立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民个人层面,“四位一体”,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要求<sup>[7]</sup>。由此,诚信被提到新的高度,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诚信”更是制度的关注焦点与目标追求,是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范畴。在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刻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2011年2月,温家宝指出:“现在影响我们整个社会进步的,我以为最大的是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诚信,一是政府的公信力。这两个方面解决好了,我们社会就会大大向前迈进一步。”2011年10月,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2012年,十八大报告又提出,“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法律在多重层次透漏出对诚信的重视,诚信不仅是对立法的底线要求,也是法律实践的价值与意义所在。

可见,“诚信”已俨然成为法治的主要话语,从最初的“口号宣示”到现今政策文本中的“正式规划”,失信问题已纳入法律治理的范畴之内。而诚信理念也从晦暗不明到明确主张,话语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学界和实务界兴起了研究诚信和建构社会诚信体系的热潮。毋庸置疑,政治诚信的流变促进了法律诚信的研究与探讨,而由“口号治理”向“法治探索”的转换也是诚信治理的必然趋势。

二、国家层面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部署与举措

国家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主体力量,特别是中央政府的规划设计与基本举措,关乎体系建构的成败。自2007年中央政府关注“社会信用体系”以来,诚信治理的范畴、责任机构、依循规则日益明确化和规范化。然而,在法治进程中,国家依然需要认可公民的诚信权利来增强社会诚信重构的效果。

(一)社会诚信建设的政策进程与机制设计

随着社会诚信从政治宣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国家“五年规划”等权威性宏观规范的指导下,国家在社会诚信体系层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顶层设计。自2007年始,国家层面即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并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负责并指导社会信用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①。2008年,国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单位调整为人民银行,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与机构为成员单位②。2012年,国家又将牵头单位调整为国家发改委与人民银行,并增加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机关与机构为成员单位。可见,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国家保持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在微观层次,重点突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主要集中于经济金融领域,通过成员单位的组成即可看到此种趋势。不论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如何调整,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关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关键部门,都是联席会议的核心成员,关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决策都要依靠这些业务管理部门的执行与实践。而同样作为核心成员的国务院法制办和公安部,则在国家信用规范的制定、审核与执行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保障作用③。

此外,国家推进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已经突破了经济诚信的边界,拓展到政务、司法等领域。2012年,国家在部际联席会议职责中就增加了新的规定――“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④。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成为成员单位,司法诚信等公共领域的诚信建设日益受到重视。这种趋势有助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进程,但也给现有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提出了挑战。国家必须改进和加强顶层设计,提高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效率,促进全国性诚信体系的形成。

现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非实体性机构,主要由人民银行和国家发改委牵头实施诚信建设,日常工作机制不完善,会议间隔太久,如2007年3月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直到2009年3月才召开第二次会议,等等。可见,非常态化的工作机制难以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突发问题,现有领导统筹机构解决失信问题的效力受到质疑。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高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牵头不仅不能将司法公信建设提到与经济(金融)诚信并重的地位,也缺乏足够的合法性依据。因此,国家顶层设计重在明确或成立实体性的中央领导机构,加强全面的组织协调和统筹规划<sup>[8]</sup>。

(二)诚信权利(知情权、隐私权与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虽至今未有关于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但

2002年十六大报告已经提及“知情权”概念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对知情权的保障。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一条也指出,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中列举的上述基本权利要正当合法地实现,都有赖于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如若不能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公众知情权,权利实践只能是空谈。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而言,知情权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正如中国宪法同样没有将生命权纳入正式文本的权利规定体系,但不能因此否认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因为基本权利的定位取决于权利本身的性质和属性,不能因缺少法定依据而否定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加强知情权保障提供了直接依据,即“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隐私权在事实层面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民法通则》(1986年)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中并未包含隐私权的内容,早期的司法实践只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益保护的力度和范围。而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隐约的隐私权意识和概念已发展成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隐私权在法律体系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公民相关权利救济也因而有法可依。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中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在内容性质上与隐私权的实质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法条中关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与上文述及的《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中的内容都有相同或类似之处,是尊重人权的文本反映。这些规定实质上又将权利保护引入两个维度,即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而这恰好是隐私权的主要内容。由此可见,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在公法与私法意义上以及事实层面支持对隐私权的保护。

信用权保护是诚信法治的内在要求。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却是学界的一致主张。赵万一、胡大武等学者曾总结了国际上信用权保护的七种模式,翟云岭教授也主张对信用权进行直接保护⑥。中国法律体系至今未有关于信用权直接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条文中都未列举信用权的内容。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信用权已被纳入立法议程,2002年12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第一编总则和第六编人格权法中分别对信用权做了列举和规定。信用权的保护关系到社会主体的具体诚信(信用)权益,是社会诚信体系中个体权利的直接体现。特别是随着社会失信问题的日益突出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步伐的加快,信用权应尽快明确为私法的重要权益,在法律中得到明确保护<sup>[9]</sup>。

三、地方政府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总体概况

在诚信治理理念日益规范化与法治化的宏观背景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中央到地方迅速普及,而地方的角色更为活跃,已成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主角。中国31个省、直辖市与自治区⑦都进行了关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积极探索并积累了诸多有益经验。

(一)政令规章在地方社会诚信建设的规范保障方面占有重要地位

在地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地方性权威规范占有重要地位,是规则体系的主体部分。无一例外,31个省级地方政府的诚信建设都以相关的规范文件为依据和准则。其中,江苏、浙江、上海、北京等省市规范性文件相对完善,自成体系。在社会诚信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已经建立了关于诚信治理的诸多规范――4个省份了地方性法规(陕西、海南、湖南、广东),16个省份拥有自己的地方政府规章(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内蒙古、河北、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约计三十一部地方政府规章),每个省份都有以政府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主体制定的其他权威性规范文件。其中,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是全国首部关于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2011年的《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是国内首部公共信用信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使用公共信息做出了明确界定;此外,《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决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也是现今地方性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各省多采用政令的形式,在内容上比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更为宽泛,是地方社会诚信建设中较有代表性的规则形式;但需注意的是,以政令形式的规则并非都是政府规章,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信用建设工作的通知》(粤府[2002]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信用浙江”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2]15号)等。在地方社会诚信建设中,真正占据规则体系主体部分的是诚信建设牵头部门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权威规范,对社会诚信机制建设做了详细规定,如《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务员诚信建设方案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95号)。

(二)政府是地方社会诚信建设的主导力量

政府是地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主要建构主体。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分担着建构社会诚信的具体任务。在地方负责组织实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牵头部门主要分为三类,即地方政府组成机构、日常办公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其中,地方政府组成机构包括省(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省商务厅(吉林、青海、新疆、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浙江、安徽、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江西、甘肃)、省工商局(山西),以及人民银行各省支行(河北、山东、河南、海南、贵州、西藏);地方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则是指相关省市、自治区的金融管理办公室(天津、内蒙古、湖南、宁夏)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重庆);而政府日常办公机构是指各省的政府办公厅(黑龙江、湖北、广西、四川)。作为牵头部门,这些机构肩负承上启下、上传下达的角色和使命,向省级政府或社会诚信建设的协调机构负责,并负责传达和执行相关决议与任务。除此之外,政府在组织建设方面也着力不少,31个省份都建立了社会诚信建设的总体协调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即社会诚信建设联席会议与领导工作小组制度。其中,12个省份建有联席会议制度。

(三)社会力量参与不充分是地方社会诚信建设的短板

在地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社会力量开始有限度地参与社会诚信规范制定与专业人才的培育工作。特别是在保障诚信的非正式规则方面,社会诚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各省的社会诚信建设。以上海为例,2005年成立的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已经成为上海社会诚信自律规范体系的主角,先后于2007年和2013年牵头制定了《商业征信准则》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前者是行业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辖域内所有征信机构的商业征信活动;后者是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正如上海市经信委副主任陈跃华所言:“意见框架思路清晰、举措创新、扎实推进,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提供了依据。”<sup>[10]</sup>而在人才培育方面,高校等教育组织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社会力量开始参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进程,但主要限于精英力量的参与,参与面小,影响力弱,并未进入社会诚信建设的核心层次,亟需进一步发挥更为积极的力量。

(四)网络成为地方社会诚信建设的主要阵地

网络是地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运用最广的媒介。中国31个省份都有自己的官方诚信网站,网络在地方社会诚信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和作用。这些网站通常包括信用公示、信用查询、政策法规、征信管理等内容。政府等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构主体可以通过网站权威规范文件,向社会展示建设的进程。在各省信用网站中,浙江省的信用网站架构较为合理,信息较为全面、更新及时,值得借鉴参考。“信用浙江”网站由“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省发改委主管,将信息整合为“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三个板块,板块之间各有不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和企业信息系统主要提供信息查询和负面信息公示业务,负面信息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对口部门提供,如法院提供“个人未履行生效裁判失信信息”、司法局提供“律师年度奖惩情况信息”,等等。政府信用板块则包括三项内容:信息公开、网络问政和网上办事,目的在于服务社会公众,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三个板块有机结合,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诚信服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各省的社会诚信建设网站往往“各自为战”,缺乏协调和信息的沟通,未能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联网,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割据,给公民查阅信息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

四、战略化与规范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未来景象

目前,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构已在覆盖领域、权利的法律保护、政府规章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更需从战略和规范层面进行深入完善,加强顶层设计,制定长远发展规划,保证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稳定性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一)明确领导机构,统一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程

领导力弱、统筹协调不力是当前中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通病,这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亟需重视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牵头部门或协调机构通常由政府组成部门负责,权威不足,效用不符合理想⑧。因此,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进程,必须继续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领导机构。

综合中央和地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现状,可从两方面筹划改革举措。一是由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负责规划统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同时兼顾司法公信体系和政务诚信体系;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是市政府办公厅和人民银行,分别负责政府自身公共诚信与个人诚信体系的建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此种设计符合宪法架构,有一定的法定权威,具有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在目前情况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效果取决于人大实际地位的强化,此种设计可能仍然存在关于效力问题的质疑。二是由党的常设机关或成立专门的“诚信建设小组”统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由中央政治局委员以上或地方党委主要领导(至少是常委)担任组长协调党政各个机关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

(二)强化规范的保障作用,推动社会诚信法律体系建设进程

在社会诚信建设过程中,官方制定的规范必须形成统一体系。既要强化政府政令规章的既有作用和地位,更要具有法治意识,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法律的形式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中央层面还未提出或出台相关的立法动议,地方政府在诚信立法领域反而走在了前面,全国已有4个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除在国家层面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使之完善形成统一不悖的法律体系外,按照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通行做法,制定更具指导作用和核心统帅地位的“规划”势所难免。这些政策规划通常是由政府组成部门制定,经人大批准后施行,主要筹谋未来的工作重点。社会诚信体系“规划”由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牵头部门或协调部门组织制定,向社会公众或相关主体征询建议和意见后,以政府的名义提交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然后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执行。这既能增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合法性基础,也能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整体布局和统一谋划。

(三)注重接受社会监督,正视非正式规则的作用

“礼失而求诸野。”在诚信法治的理性建构之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能忽视本土资源的利用和诚信自发秩序的演化。国家法治之外的“非法之法”,更贴近于社会生活,是现实中的法,更能体现社会主体的诚信意愿,是自发演化的“自然秩序”。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必须有开放的视野,应该承认行业标准等非正式规则的作用。行业组织的主要作用主要体现在规范规定、诚信评估和失信惩戒机制建设等层面。特别是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应该以社会自治为基础,认可行业协会规则正当性,使之能够发挥惩戒作用。如承认“火锅协会”的准则的约束力,使行业能够自治,政府才能抽身集中进行监管。此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牵头部门要主动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的监督,让更多有益的意见融入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范畴,以增强社会认同和推进既定目标的实现。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社会诚信体系共识的形成阶段,还是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阶段,甚至于在前景的展望中,政府或国家都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建设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政府的现代化改革成为凝聚诚信体系共识的推动力量,法治成为广受认可的约束诚信的重要规范。以此为基础,规划、政策、政令规章也成为建设诚信的规范屏障,在形成建设战略和维护诚信主体的知情权、隐私权和信用权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与此同时,行业规范、社会组织也成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参与力量。由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法治路线图便展现于前――以政府推动为主线,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强化战略性和规范性约束与保障,以追求社会秩序重塑的宏大目标。

注释:

①具体规定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

②具体规定参见《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08]101号)。

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较大规模的调整有两次:2007年成立之初,牵头单位为国务院办公厅,成员单位还有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商务部(全国整规办)、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和国信办。2008年调整后,成员单位增加到18个,即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调整将更多机构纳入其中,新增加了中央纪委、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高检院、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预防腐败局、公务员局、知识产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非经济领域拓展。

④具体规定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12]88号)。

⑤在十六大报告中,知情权第一次被正式提出――“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拨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除此之外,党的重要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也明确提及关于知情权的内容――“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⑥赵万一、胡大武教授总结的七种模式分别为:智利―德国模式、俄罗斯模式、法国模式、荷兰模式、日本模式、意大利模式、台湾地区模式。翟云岭教授认为,目前我国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的间接保护模式并非完备,应该支持信用权纳入民法典作为单独的权利进行保护。具体参见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的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翟云岭,任毅:《我国诚信体系构建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治论坛》2008年第1期。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2篇

诚信感恩倡议书一

诚信与感恩是中华民族的优秀品质,在享受国家众多资助优惠政策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心怀感恩之心,我校特向广大师生发起诚信感恩倡议书。

亲爱的同学们:

诚信,为立身之本;感恩,乃动力之源。诚信与感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文明的基石与标志,更是一种责任,有了这种责任心的人,才能不断完善自己,关爱他人,促进校园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生命之舟,一半风雨,一半阳光,让我们扬起诚信之帆去远航;人生之路,一段坎坷,一段辉煌,让我们心怀感恩去开拓。做一个诚信的人,美化你我的心灵;做一个懂得感恩的人,让爱与我们同行。让我们共同呼喊,诚信、感恩与你我同在!为此,我在这里向全校同学发出如下倡议:

一、常怀感恩之心,立做诚信之人。继承传统精神,秉乘明德、博学、求是、创新理念,常怀感恩之心,树立诚信品质,让感恩点染我们的灵魂,让诚信畅行在这个伟大的时代;

二、增强诚信意识,体验感恩情感。言必行,行必果,诚信立身,自立自强,时刻怀着一颗感恩的心,珍惜身边的每一位亲友;

三、践行诚信行动,加强个人修养。做到考试不作弊,论文不抄袭,不拖欠国家助学贷款,诚信还贷,实事求是;

四、提高道德水准,促进校园美德。感恩时代,要常怀报国之志,常存助人之心,乐于奉献,勇于进取,秉承华夏诚信的优良传统,共建和谐社会,共创美好未来。

同学们,行动起来吧!将诚信与感恩进行到底!让感恩与诚信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让我们做诚信的主人,以感恩的心面对自己,面对他人!让我们用实际行动促进校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建设!

诚信感恩倡议书二

各位同学:

诚信,乃立身之本;感恩,为天下大德。诚信和感恩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为人处世的基本品质,更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

懂得感恩,才会真诚付出,才会收获回报;知行诚信,才会学会信任,才会收获理解。作为在校大学生,更应遵守诚信、知恩图报,用崇高的道德理念规范自己的言行。在开展翔燕工程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之诚信感恩月之际,我们向全校同学发出倡议:

一、诚实守信

待人真诚,在人际交往中抱心诚意善的态度,相互理解、接纳和信任,在人和人之间搭起彼此信任的桥梁。

在行为上诚信处事,守时守信,言必行,行必果,不追求一己之私,不隐瞒事实真相。在学术研究上讲诚信,杜绝散布伪科学和不负责任的言论,崇尚科学,反对愚昧无知。端正学习态度,考试不作弊,论文不抄袭,尊重科学规律,追求科学真理。

二、常怀感恩

社会给了我们接受教育的机会,为我们提供安宁的学习环境,开辟了无限的发展前景。在我们获得帮助的同时,请不要忘记那些需要我们帮助的人,向他们伸出你热情的双手,奉献出你的爱心行动。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要求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城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其中,“诚信”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误报或欺骗,即在英国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尽最大告知义务。英国特许保险协会1991年编写的《合同法与保险》(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一书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解释是:Utmost good faith is a positive duty to voluntarily disclose, actually and fully, all facts material to the risk being proposed, whether asked for them or not.?自1766年发展至今,最大诚信原则已经走过了二百多年的风风雨雨,对其的适用范围亦从合同签订前慢慢向近十几年判例中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过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是以“最大诚信义务”提出的,最早提出此义务的判例是著名的Carter v Boehm (1766)案。在这个古老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伦敦购买的保险单,以苏门答腊岛的一座英属堡垒为保险标的,承保危险为该堡垒被敌军占领,因此,当此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保险人却以投保人事先没把此堡垒可能遭到占领的事实告知保险人而拒绝赔付。

在庭审中,著名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将罗马法的诚实信用概念引入,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偶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需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的陈述,保险人依照其陈述,在信赖其未作保留的前提下获取收益……诚实信用就是禁止一方通过隐瞒其秘密知悉的事实,来吸引另一方,并依赖于另一方对事实真相的无知及对相对方的信任达成交易。”

虽然以上论断最终未被此案采用,但被视为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原始和最权威的论断,也被认为是该原则确立的标志。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经典论断只与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有关,而并没有提到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是否仍然应当尽告知义务或继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直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英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才承认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是一种前合同义务,而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故而,笔者认为,可以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称为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前合同义务阶段”。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之“模糊阶段”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颁布出台,其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该条被认为是在法条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承认。之后的第18~第20条是对此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第19条是有关保险经纪人的告知义务;第20条是关于误述的规定。但是,第18~20条的规定还只是对于作为签合同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同时第17条也没有划分时间上的界限。故,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究竟只是前合同义务,还是贯穿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始终,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故而,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英国法中的告知义务范围的发展,也是围绕此争议展开的。

因此,当时(甚至到1995年,星海案审判之前)对于该问题,主流都认为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订立合同之前,与告知和陈述有关的事项。与此同时,也有人认为,由于第17条并没有明确“忠诚信实”仅仅是前合同义务,因此,只要是涉及到“忠诚信实”方面的问题,都可以援用《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但是由于违反最大诚信通常是通过证实合同签订前未尽告知义务或误述而确立的,而且多年来,并不区分合同签订前未尽告知义务的抗辩与违反最大诚信的抗辩,因此一直到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案件中,英国的上议院还认为最大诚信仅仅是前合同义务。据此,这一阶段可以被称为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时间范围模糊阶段”。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之“全面适用于合同签订及履行阶段”

由于两个案子的审判使最大诚信原则发展到现在的全面适用阶段:

(一)星海号案(The Star Sea)

Manifest船公司与UniPolaris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后来由于船内设施起火导致了船舶全损,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拒绝赔偿,于是被保险人于1995年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保险人的律师提起了两点抗辩,其中第二点与本文有关: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他认为,船东违反了该第十七条的最大诚信。因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人去调查本案时,发现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船东,也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透露,他的另一条配置相同的船Kastora号就是由于同样的设施起火而造成的全损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请求,上议院的赫伯豪斯勋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议院审理的首席法官)认为: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不限于海上保险,其是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必须信守的原则。其次,作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应该因为合同的缔结而终止,而是应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的整个过程。再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一方违反这一原则时,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无效,但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因此发生需要调平双方经济利益的情势,依据的是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合同缔结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的重要情况全部告知保险人,但如果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依然要把对方感兴趣的和可能影响对方行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对的,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认为: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欺诈性的,否则不能依据《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抗辩。

(二)大陆商人案(The"Mercandian Continent")

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船东于1988年将其货船送入Trinidadian船厂进行修理,由于船厂工作人员的过失,在维修时,该货船的发动机爆炸,致使该船就此报废,给船东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于是,船东作为原告对船厂进行起诉。在1989年,船东就将此争议置于英国的管辖权之下,船厂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厂同意英国的管辖。由于最后的赔付还必须有船厂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所以保险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厂的抗辩(defense)。由于受错误信息误导(与船厂无关,保险公司自己的过失),认为如果不受英国管辖,而受特立尼达州的管辖的话,能够有更多的免责,于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算师建议认为,如果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受英国管辖,对保险公司就更有利了。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过一封来自船厂的保证人的信件,意思是双方已经订立了管辖权协议,由特立尼达州管辖,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船东一方去英国诉讼,接受英国管辖的行为是无效的,英国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至此,保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经过审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时发现1988年船厂保证人的信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不论受英国管辖还是受特立尼达州管辖都是一样的,都没有更优越的免责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以船厂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提供内容虚假的信件,误述管辖地问题为由,认为船厂违反了告知义务,未尽最大诚信而拒绝赔偿。

据此,主审法官隆摩尔认为: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告知义务或存在误述而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证明两点:其一,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误述的事实对于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险人是受此误导才承保风险(诱因性)。“重要性”要求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已明确规定;“诱因性”要求是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的案件中确立的。在合同缔结后、履行中,这两项要求一样应该适用,尤其是“诱因性”要求,在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整个合同无效时,必须举证诱因。因此,《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不仅应该如前人认为的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依旧适用。同时,隆摩尔法官认为: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据对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存在误述而终止合同的情形出现时,才可宣告合同无效。

最后,隆摩尔法官总结道: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示或默示义务需要将信息告知对方时,就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因为这在本质上是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他自己按照保险单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而且,这种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他有权利终止合同,保险人才能够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内容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无关,保险人就不能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的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的误述,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对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关系,因为不论是受英国法院管辖,还是受美国特立尼达州管辖,保险公司都一样得负相同索赔责任,都没有更多的免责条款,都同样不能免责。所以,在本案中,保险人关于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支持。

四、总结

作为海上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旧适用。概括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项下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为:

第一,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与义务。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告知义务,不仅仅是一个前合同义务,它作为一项重要的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尽管如前文中所表达的,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确存在履约时不得有重大欺诈的持续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义务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风险变更时,如果变更的风险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重大关系,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

第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一是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二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使得保险人免予赔偿,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导致其相当于没有订立过该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与从没签订过合同一致)。

第四,当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也要遵循该原则。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4篇

关键词:租友协议 公序良俗 诚实守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2-0000-01

一、租友协议的概念及特征

什么是租友协议?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相关的论述。笔者认为所谓的租友协议是指男女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假扮该方的男(女)朋友,以期让该方的父母相信他们是真实的男女朋友关系的一种协议。

租友协议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签约当事人一方为男,一方为女;二是合同的标的涉及到一方当事人的人身和劳务供给;三是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另一方当事人的父母相信他们是真实的男女朋友关系。

二、租友协议的效力

对于租友协议的效力,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效说和无效说。

有效说者认为租友协议是有效的,该协议本质上是雇佣协议并且租友回家看望父母是为了尽孝,没有非法目的,也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租友协议没有涉及到法律禁止事项,因而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无效说认为租友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将人身作为债权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人的身体是不能出租的,所以以人身作为标的物的租友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外,租友协议还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为宽慰父母,掩盖事实真相,编制假象来骗取父母的感情,所以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

笔者赞同无效说,理由如下:

1.租友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其中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1]众所周知,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而合同正是体现这一精髓的重要制度,但同时这种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自由,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而保障真正的自由。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限制契约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契约只有在不违背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违背法律和违背善良风俗在世界各地均被当作合同无效的后果的事实根据。因此不论是在英美法系或者在罗马法系,都是将这种情况规定为合同无效。” [2]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要件之一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因此,在认定租友协议效力时,需要考量该协议是否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若有违反的情形,则该协议无效。

但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难于把握,这也造成司法实务认定上的困难,需要将其具体类型化,虽然无法全然概括之,但可以归纳一些常见的类型,以便于司法适用。关于公序良俗的类型,通过阅读多位学者的文章,发现这些学者都将剥夺或极端限制人身自由作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之一,而租友协议中一方将人身出租给另一方,显然是属于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是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理应认定为无效。有学者辩称租友协议出租的是劳务行为,而非人身。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角色扮演属于劳务供给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租友协议的履行中,必然涉及到一些亲密的举动,如拉手、拥抱、亲吻甚至同居一室,这些约定已然是关乎人身方面的,涉及到人格尊严的问题,因此,租友协议存有出租人身的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应是无效的。

2.租友协议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可谓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学者徐国栋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客观诚信,即要求主体有良好的行为;另一方面为主观诚信,要求主体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主体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3]从中可以得出,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诚信地签订、履行合同,而且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租友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父母,让他们相信当事人之间是真实的男女朋友关系,对父母造成了伤害,这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试想当父母知道真相时,是何感想?即便知道子女是善意的,也会感到很是失落,进而怀疑自己所看到的子女现在的生活和工作状态是否也有不真实的一面,从而变得忧心忡忡,影响其身心健康,不能不说这样的结果并非当事人想要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任何人都希望被真诚对待,而不是被人欺骗。即便是善意欺骗,也是一种伤害,即使是恶意的真诚对待,也是一种利益。欺骗虽然可以得到暂时的、局部的利益,但从长远来看,损失是惨重的。诚信常常比欺骗给一个人带来更大的好处,诚实的信誉一旦建立,会自动起来保护诚信者的利益。从社会角度来看,人际合作之所以能进行、社会之所以能存在发展,显然是因为人与人的基本关系是相互信任而非相互欺骗。[4]作为父母,内心希望子女坦诚对待自己更甚于善意的欺骗,他们更愿意面对真实的儿女,分享他们的快乐与痛苦。若亲人之间都无诚信可言了,谈何在整个社会建立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因此,即便租友行为的动机是好的,但结果却是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不应当倡导和鼓励这种行为。

综上所述,租友协议的签订不仅欺骗了父母的感情,而且对整个社会的诚信机制的建立构成隐患,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

3.租友协议签订的动机并非完全善意的

虽然签订租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声称其之所以租个女友(男友)去看望父母是为了宽慰父母、让父母舒心,但也不能排除他们有为了堵住父母催婚之口的嫌疑。因为若子女想尽孝,方式很多,把父母的话放在心上,认真寻找合适的伴侣,这种方式更能体现孝心。从另外一方面来说,父母之所以逼婚,也是出于关心子女,即便子女目前没有结婚的打算,他们也不会赶鸭子上架。子女不仅不理解父母的这种心意,还以欺骗的方式来对待,而且还扣上尽孝的帽子,这种行为还能称之为善意的吗?因此,笔者认为租友协议签订的动机并非完全是善意的。

三、结论

租友协议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在网上发出要约的人不少,但实际签订成立的并不多,即便数量不多,但因此协议引发的纠纷真实存在。面对纠纷,我们应当依法进行解决,而不是放任不管,况且租友协议的目的本身具有欺骗性,不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第三方以及社会的利益,处理不好可能会侵害到他人权益和社会的诚信建设。因此,我们应当予以重视。

对于这类有争议的纠纷的处理,司法实务中应当有一套明确的规则来进行规范,否则将造成类似情况不同处理的情况,不仅对当事人不公平,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若今后租友协议纠纷出现时,能够得到合法、公正、合理地解决,那么本文写作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J].现代法学,2003,(3):53.

[2][德]康・茨威格特,海・克茨.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J].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3:1.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5篇

1、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大力普及“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基本公民道德规范。

2、 在教育部周济部长4月8日的《意见》中指出,以三方面思想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青少年道德建设:(1)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2)加强文明习惯养成教育;(3)加强诚信教育。

3、 在团市委(XX)8号文件中指出,加强诚信教育是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重要内容。

4、 当代文明社会呼唤诚信,21世纪的新公民必须具备诚信这一道德素质,作为共产主义的接班人,接受诚信教育势在必行。

5、 结合扬州3:15主体提出的“诚信扬州”的口号,从青年团员做起,树立诚信扬州新形象。

活动准备:

活动形式:

情景体验法,问题探究法,社会实践法,调查法等。

活动过程:

一、特别观察——社会透视镜

1、 组织青年团员对社会各行各业诚信现状进行调查,了解诚信现状。

2、 对诚信现状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要有相关数据)结合团员自身社会生活,找出关于诚信问题的典型事例。(好和坏)

二、特别访谈——诚信你我他

1、 和诚信典型事例当事人联系,做一次特别访谈,了解他们对诚信的具体感受。(如不具备条件,可以邀请一些典型行业,如商业、服务业等的相关人士进行访谈)

2、 对校园里的教师和学生进行访谈,请他们谈谈对诚信的感受和看法。

三、特别呼唤——花季需要诚信

1、 利用校园宣传阵地进行诚信教育的宣传活动。(可让团员自主策划)

2、 拟定一份以青年团员和消费者协会名义联合发出的倡议书《花季需要诚信》,鼓励广大团员青年加强自我教育,以诚信为荣。(倡议书可借助新闻媒体扩大宣传影响)

3、 结合实际情况,开展“诚信与花季同行”的活动,自编“我的诚信名言”作为自己的座右铭,列出与团员青年生活学习密切联系的诚信守则,评选诚信标兵。

4、 在校园网上建立“诚信大家谈”论坛网站,设立“不诚信曝光台”,延伸诚信教育活动的内涵。

四、特别行动——诚信扬州行

1、 组织青年志愿者进社区,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咨询,诚信小品汇演进社区等活动。

2、 与诚信明星企事业单位合作互动,举行“诚信在我心中”青年团员演讲比赛。

3、 结合3:15日开展“诚信扬州一日行”活动,组织青年团员在城市人口较密集的地方宣传,进行书画长卷表演,有条件的话与电台、电视台合作搞一档诚信专项节目,扩大活动影响。

活动建议:

1、 团员活动如果是在校园里开展,一定要结合新课改中的综合实践活动课程来实施。

2、 该活动的社会实践性很强,要切实组织好青年团员,做好服务工作,让他们能够顺利地进行活动。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6篇

第一条为保持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社会各界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作用,保护诚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举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全社员工),采用书信、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联社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由诚信举报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落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全社员工),称诚信举报人。

第三条联社合规部是诚信举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辖内各分支机构要配备专(兼)职合规联络员,作为诚信举报工作的联络人。

第四条诚信举报工作应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诚信举报工作人员与诚信举报事项或者诚信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诚信举报工作主管部门职责

(一)接听投诉电话,接待来访、受理来信等诚信举报事项;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诚信举报事项;

(三)向职能部门或有关机构转办、交办、督办诚信举报事项;

(四)组织调查、落实、处理诚信举报事项;

(五)指导、监督、检查诚信举报工作,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改意见;

(六)保护诚信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七)其他职责。

第六条诚信举报工作人员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

(二)对诚信举报事项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和反馈,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保密;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诚信举报材料;

(五)其他需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七条诚信举报工作部门受理范围:

(一)对辖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检举、控告、揭发;

(二)对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对有异议的批评、建议;

(四)其他诚信举报事项。

第八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司法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诚信举报事项,工作人员应告知诚信举报人依照有关司法程序、行政法规办理。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诚信举报工作主要包括对来信、举报电话、来访的处理,其一般处理程序为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受理,对诚信举报事件的转办、交办和催办,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来信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对收到的属诚信举报工作范围内的来信,先在《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附件1)上进行登记,然后将信封、信件及附件装订,防止错装或丢失。

(二)阅信。仔细阅读来信,明确来信反映的内容、诚信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切实了解诚信举报人的意图,对重复来信中新的内容或要求,要重新处理。

(三)呈报与阅批。根据来信内容,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呈阅单”(附件2),呈报领导阅批。

第十一条举报电话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对接听的属诚信举报范围内的举报电话,先填写《举报电话登记表》(附件3),在“举报电话记录”(附件4)上着重了解并记录如下情况:被告人所在单位、职务;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向其他机关(单位)反映过,受理单位(部门)、时间和处理情况;举报人对原处理意见和这次举报的要求。

(二)呈报和阅批。根据举报电话内容,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呈阅单”(附件2),呈报领导阅批。

第十二条来访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群众来访,先填写《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附件1),弄清要反映或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接访。

1.控告类事项,记录“接待来访记录”(附件5),着重了解并记录:被告人所在单位、职务;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向其他机关控告过,受理机关、时间、上访次数和处理情况;控告人对原处理意见和这次来访的要求;来访记录由诚信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2.申诉类事项,记录“接待来访记录”(附件6),着重了解并记录:申诉人工作单位、职务,受处分时间、地点、错误性质、主要错误事实、处分决定和上级批复意见;曾向哪些机关提出过申诉,次数、时间、受理机关意见;申诉理由与要求;来访记录由诚信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3.诚信举报人交来的书面材料,按处理来信的方式进行登记、阅信、呈报和阅批。

(三)处置。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做出符合政策和法规的处理:

1.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认为不需要处理的,要做好来访人的思想工作,动员返回。

2.对不属于诚信举报职责范围内的来访,说明情况,并告知来访者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3.对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来访人表明已由本部门受理。

4.来访人反映的问题比较紧急,需及时调查处理的,请示领导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对诚信举报事件的转办、交办、催办

(一)转办。不属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来信,转给有关部门办理。

(二)交办。属于诚信举报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诚信举报事项,组织力量认真调查,属于下级单位组织调查的,交由下级单位办理:

1.由本部门调查的事项,原则上在5日内查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2日。调查核实时,将证据材料保存齐全,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向诚信举报人反馈调查情况。

2.交给基层各单位(科室)组织调查落实的,将原信件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交办单”(附件7)转给查办单位;不宜直接将原信件转给查办单位的,可将原信件的主要内容摘抄,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交办单”转给交办单位调查处理。交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将查办结果报告诚信举报主管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向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申请延期。诚信举报主管部门收到查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在3日内做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予以了结;对事实不清或者不当的,退回查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催办。诚信举报主管部门对交由基层各单位(部室)查办的诚信举报事项进行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及时调查处理,以提高查办的质量和效率。催办可以采取带案下去、请人上来、发函催办、电话催办、实地查看等形式。

第十四条对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

(一)核实完结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对反映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案件的按规定程序立案;反映问题失实需要澄清的,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澄清;不需澄清的也要及时了结。

对署名反映的问题得到处理后,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诚信举报人,如有必要可进行回访。对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调查不属实的,对诚信举报人讲明政策,讲清道理。

(二)对于上级部门及联社领导批示交办诚信举报事件的处理。在查结后,由查办人根据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诚信举报人反映情况、调查事实、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签署调查人姓名,交与单位负责人审阅,经审核把关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整理入档。诚信举报档案的立卷一律按“谁办理、谁立卷”,“一案一卷、单独立卷”的原则进行,管理期限为2年。立卷时包括以下材料:

(一)检举、控告类立卷必备材料:

1.原检举、控告信或来信摘要(来访登记及接访记录);

2.批转函公文或转办函底稿;

3.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4.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果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附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5.被检举、控告人对原有错误的检讨和有关组织的处理决定;

6.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和上级的审核意见。

(二)申诉类立卷必备材料:

1.申诉原件;

2.原处理决定和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3.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如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可附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4.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和领导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诚信举报档案的调阅。其他单位(部门)调阅诚信举报档案必须经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并在诚信举报调阅登记簿上认真登记,除经有权人或者有权机关批准外,诚信举报档案不准带走或复印。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含)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对在诚信举报工作中、,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稳定及形象的重大诚信举报事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实行重点管理,并对客户反映的问题,明确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对诚信举报人员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工作人员违规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有利于信用社稳健发展和维护联社利益的,由联社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7篇

认知

1、知道诚实守信的基本含义。

2、懂得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人要诚实守信。

3、懂得现代社会更需要诚实守信。

情感

1、愿意做诚实守信的人,鄙视虚假和不守信的行为。

2、对自己不诚实和不守信用的行为感到不安和歉疚。

行为

1、努力做到说话做事实实在在、表里一致,当着人和背着人一个样。

2、做到学习、评比、竞赛不弄虚作假,考试不作弊。

3、做到承诺时实事求是、讲原则,作出承诺后努力兑现。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本课是根据课程标准六年级第一单元第二框的教学内容及基本要求编写的。本课教育是在的中年级“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从观点的外延“对个人、对他人、对社会”这个广泛意义上认识对教育内容的深化和拓宽。从而使学生认识到,一个人只有从小养成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将来才能更好的参与市场竞争,适应时代的要求。

课文主要是从四个方面讲明观点的。

1、“诚实守信”的含义。

2、诚实守信是美德,做人要以诚信为本。

3、现代社会更需要诚实守信。

4、要从小培养诚实守信的品质。

本课共有四个栏目

栏目一“述说”(课文前)意在让学生首先回顾以往学过的关于诚实守信的内容,再联系一些自己的具体实例,将所学的内容作一概括,使学生对诚实守信的表现有一总体认识,由此引出本课所学内容。

栏目二“述说”(课文后)意在巩固本课所讲观点。学生在联系正反两方面实际的同时,全面认识诚实守信的意义。

栏目三“讨论”结合学生实际生活中常见的事例,让学生分辨、评议,明辩是非对错。

栏目四“评议”安排两个题,用意有两个:一是对本课教学内容的补充,本课教学在行为目标上提出要引导学生说话、做事表里如一,当着人和背着人一样,承诺时要实事求是,并努力兑现。课文中对这方面没有详细讲解,在此有一个明确认识;再一个就是,通过评议使学生从感情上体验,人们喜欢什么人,厌恶什么人,使学生产生努力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的愿望。

教法建议:

1.课前,请学生搜集有关诚实守信方面的实例,课上学生之间进行交流,加深学生对诚实守信的理解。

2.教学中,教师给学生提供的资料要尽可能的生动直观,使学生觉得真实可信。如:如报刊上,电视中报道的实例。

3.教学中,一定要利用诚实守信方面的正反实例教育学生。使学生体会个人或企业诚实守信的好处以及不诚实守信的危害。

4.课上,教师、学生在介绍资料时,可以将资料制成网页,用网页的形式交流自己的资料。

教学设计示例

教学过程

一、谈话导入引入新课

请同学们听故事《立木为信》。(见课前准备中阅读材料)

你们佩服商鞅吗?你们觉得他变法成功的关键是什么?

(引导学生认识季布是一个特别守信用,答应别人的事,就一定要做到的人。得到别人的信任是他变法成功的关键)

小结:象商鞅这样,说话、做事表里一致,不虚假,不隐瞒,办事讲信用,答应了别人的事,认真履行诺言,说到做到,就是诚实守信的表现。

今天我们就来学习第三课《诚实守信》,从而使我们懂得:诚实守信对于我们有什么意义,怎样才能做到诚实守信。

二、学习新课引出观点

1、请同学们听一个真实的故事《五毛钱丢掉的信誉》(见扩展资料)

提问:请你仔细想一想?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一个什么道理?

(学生通过讨论明确一个人不诚实守信是不会得到别人的信任的。诚实守信是立人之本。)

对!如果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做到表里一致,诚实待人,说话办事讲信用,就会赢得别人的信任与尊重。

出示投影片:课文第三小节

请同学们读一读这段话。

请同学们用自己知道的例子说一说,你是怎样理解这一段话的。

板书:为人之本

小结:看来一个人,只有能做到诚实守信,才能够受到别人的尊重。

2、请同学们看一段录像《百年老字号同仁堂的故事》

提问:在许多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同仁堂药店销售却直线上升,久盛不衰,原因是什么?如果不这样做会是什么结果?

(学生通过讨论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信誉,产品的质量,是赢得顾客信任的基本保障。诚实守信也是一个企业兴旺发达的重要条件。)你还能举出类似这样的例子吗?

老师讲:飞机送面团

提问:用一架飞机送一些不值钱的面团值得吗?(学生讨论)

小结:的确送货物的价值还不及飞机运输费的十分之一。弗尔塞克总裁说:"我们宁可赔偿高额的运输费,也不可中断小供销点的供货,飞机给我们送去的不仅是几百公斤的生面团,而是多米诺皮公司的信誉!信誉!

该公司视信誉为生命,世界公认,有一年,多米诺皮公司的一家商店偶尔发生了一次中止供货事件,公司买回了1000多个只在悼念死者时才佩戴的黑袖章,命令全体员工都佩戴了好长一段时间,以此表示对这类不幸事件的哀悼。

投影课文第四小节第一句话,请大家齐读这句话。

小结:在我们现代社会,对于小到一个人也好,大到一个企业也好,诚实守信是立足根本。诚实守信既是做人应当具有的基本品质,同时也是一个企业稳步发展,立于不败之地的保障。

板书:现代社会的需要

2、小组活动,展示自己收集到的关于"只有诚实守信,才能赢得市场;反之就会失去信誉,最终砸了自己的牌子"的事例。

各小组汇报。(在学生汇报过程中追问:谁都知道应当诚实守信,但是他们为什么不这样做?使学生从正反两个方面加深认识。)

3、其实在我国历史上,也有许多这样的故事。

下边请听历史故事《诚实的晏殊》。

小结:这个故事说明,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以来我国人民,就把诚实守信作为一个人起码的道德品质。

板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三、联系实际深化观点

1、你在生活中有过这方面的体会吗?

(学生结合自己个人实际,或自己的生活实际,讲一讲对观点的体会。)

2、请同学们看小品表演。

小品表演1:课后讨论题1

(引导学生通过讨论认识到,不抄别人的答案,虽然成绩一时不理想,但是一种诚实的表现。成绩是可以改变的,人的品质最可贵;抄袭别人的答案,即使一时取得好成绩,也不光彩。不仅不利于弥补学习上的漏洞,而且还养成了自欺欺人、不诚实的坏品质,最终害了自己。)

板书:从小时候要求自己诚实守信

小品表演2:课后讨论题2

(使学生懂得"讲信用要有原则"的道理。学生由于年龄所限,看问题容易绝对化。通过讨论使学生认识到,讲信用一定要与诚实联系在一起。)

板书:在小事上要求自己诚实守信

小品表演3:课后讨论题3

(使学生懂得在生活中,事情往往是复杂的。关心、体贴他人,灵活处事,善意的谎话,也是可以谅解的。)

小结:通过讨论大家都认识到,诚实守信是一个人重要的品质,在原则问题面前,必须以诚实为第一位。同时不能与善意的谎言混为一谈。

3、夸一夸我们班在这方面做得好的同学。

(为同学们树立身边学习的榜样)

四、运用观点指导行为

1、看录像1(课后评议1)

你喜欢和谁交朋友?你会对小华或小明说些什么?

2、看录像2(课后评议2)

如果你是张涛或方申,你会怎样做?

3、学习这课后,你还有什么不明白的问题吗?

(引导学生说一说真实的心里话,谈谈自己在这方面有什么真实的想法。)

4、学习这课后你有什么新的认识?

五、总结全课。

诚实守信的好品质,是为人之本,需要从小培养。市场竞争信誉第一,无往不胜。希望大家在平时就要严格要求自己,表里如一,言而有信。

板书设计:

三诚实守信

为人之本从小时候培养

社会需要传统美德从小事做起

探究活动

1.继续调查关于诚实守信方面的事例。(正反事例均可)

2.访问身边的人,请他们举例谈谈培养诚实守信品质的重要性。

3.收集有关诚实守信方面的古语、名言、警句等。

4、你认为诚实守信对一个人来说重要吗?请你举例说明你的观点。

关于诚信的议论文第8篇

关键词 真实 观赏性 争议性 宽容

中图分类号 G220 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 逄格炜,青岛农业大学讲师,影视艺术教研室主任,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特邀策划,青岛266109

2009年底,山东卫视推出《爱情来敲门》,湖南卫视推出《我们约会吧》,拉开了中国大陆相亲类电视节目的序幕。继而,江苏卫视推出《非诚勿扰》,浙江卫视推出《为爱向前冲》,安徽卫视推出《缘来是你》,东方卫视推出《百里挑一》……一时间,社会上形成了“人人争看,人人争说”相亲类电视节目的局面。相亲类电视节目在走红中国大陆电视荧屏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良的思想和倾向,并受到了严厉的批评。那么,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呢?我们只有在正视问题的前提下,全面、详细地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

因为近期的相亲类电视节目以《非诚勿扰》收视率为最高,引发的争议也最大,所以本文的论述以《非诚勿扰》为主,兼及其它相亲类电视节目。

一、创作主体:真实性与倾向性

创作主体通过言论、行动等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性与倾向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老子说:“信言不美,美言不信。”。我们这样理解:真实的言论是不美的,美丽的言论是不真实的。这大体指出了真实性与倾向性对立的一面。但同时,真实性与倾向性不总是对立的,也有一致的情况。于是,真实性(真一假)与倾向性(美善一丑恶)在逻辑上就呈现出四种组合关系(见右表):

凭心而论,第一种情况是最理想的,第四种情况是最不理想的,对此,大家应该没有异议。异议存在于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之间:如果不能做到真与美善的统一,那么是第二种情况/真的丑恶好呢,还是第三种情况/假的美善好?且看相亲类电视节目《非诚勿扰》:

在《非诚勿扰》中,一位爱好骑自行车且无业的男嘉宾问马诺:“你喜欢和我一起骑自行车逛街吗?”马诺毫不犹豫地回答:“我还是坐在宝马里边哭吧……”马诺的话反映了她真实的内心想法,是真实的,然而当她的话被看似合理地引申为“宁愿坐在宝马里边哭,也不愿坐在自行车后边笑”时,拜金主义就显现了出来。如此一来,她的话又是丑的恶的。

无独有偶,在3月14日播出的《非诚勿扰》中,刘云超介绍自己通过炒股赚到第一桶金,现在从事餐饮业,已拥有600万元存款及3辆跑车。他表示:“有时候行情好了每个月能挣三五万。”刘云超的一位女性朋友说:“他对女生很豪爽,我过生日的时候说想要一辆奔驰的SLK200(市价约60万元),他就送给我了,但是他对男性朋友很吝啬。”刘云超的话反映了他的经济实力,是真实的,然而又带有炫富的味道,因此是丑的恶的。

马诺、刘云超说的话所表现的不良的倾向性是值得批判的――这有利于人们,包括马诺、刘云超本人看到自身问题,纠正存在于自身却浑然不觉的不良倾向。但是,面对着人们严厉地批判、指责、挖苦、讽刺,甚至封杀,马诺、刘云超和如马诺、刘云超一般的人如果要上电视,如果经受不住那么大的批评的压力,就只有通过说假话来创造一个美的善的让人们喜欢的形象了。这就是伪美和伪善。

我们的文化传统,我们的文艺作品中有太多的伪美伪善和对伪美伪善的首肯。比如,1992年版电视剧《三国演义》沿袭了罗贯中的长篇小说《三国演义》,采取了拥刘贬曹的基本态度。这表明,它对第三种情况/假的美善/刘备的评价高于对第二种情况/真的丑恶/曹操的评价。然而,时代在变,我们的文化随之而变。于是,在2010年版电视剧《三国》中,创作者通过揭露刘备的虚伪性、正视曹操的美善的改编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拥曹贬刘的艺术效果。这种改变,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新的,不同于文化传统的价值评判:第二种情况/真的丑恶/曹操高于第三种情况/假的美善,刘备。在这一点上,2010年版电视剧《三国》呼应了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回答了我们上面提出的疑问。

道理很简单:真丑恶固然不好,但是我们只有真诚地面对,而不是美化或逃避,我们的丑恶才有可能被修正,变成真的美善。

因此,在他们还不够完美,达不到真的美善的时候,还是多给他们一份宽容为好。正所谓,虽然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尊重你说话的权利。

二、社会价值:观赏性与务实性

相亲类电视节目承载的基本目的/任务有两个:第一,做一档好看的节目奉献给电视观众;第二,婚姻介绍。前者追求观赏性(好看),后者是很务实的。可是不是所有的相亲类电视节目都是好看的,也不是所有的相亲类电视节目都是务实的。

于是,如果把所有的相亲类电视节目的品质都考虑在内,那么在观赏性(好看一不好看)与务实性(务实一不务实)的关系上就出现了四种组合关系(见下表):

很显然,第一种情况/既好看又务实是最理想的一种情况,第四种情况/不好看又不务实是最不理想的一种情况。这是两个极端。在实践中,大多数相亲类电视节目的品质还是在好看与务实之间摇摆的,即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不能做到第一种情况/既好看又务实,那么是第二种情况/好看但不务实好呢,还是第三种情况/不好看但务实好?再看相亲类电视节目《非诚勿扰》:

人们对《非诚勿扰》的一大指责是它为了好看而去作秀:说它制造绯闻,说它使用婚托,说很多嘉宾相亲是假出名是真……总之,为了相亲类电视节目好看,创作者们伤害了相亲类电视节目的务实性――甚至有人说《非诚勿扰》就是一节目,要找对象,肯定不能靠上这种节目。这就是第二种情况。

人们追求真实、务求实效的美好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创作者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电视的本质就是一种展示(SHOW)。一方面,即使是像《非诚勿扰》这样存在真人、实景,使用纪实手法记录的电视真人秀也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既有来自创作者们的,又有来自拍摄对象的)的介入,不能保证它的纯客观性。另一方面,相亲类电视节目与婚介公司的区别在于,后者以婚姻介绍为目的,而相亲类电视节目虽然也有婚姻介绍的目的,但是第一位的还是做一档好看的节目奉献给电视观众。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对电视相亲类节目来说,创作者可以务实――追求真实的程度、实际的效果,但是从根本上讲,绝对的真实、实效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对今天的中国电视来说,收视率是一个关乎生死存亡、利禄荣辱的问题,节目不好看(即第三、第四种情况)是不被容忍的,而只有先好看了,才能谈得上此后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况/好看的作秀我们应多一份宽容,在批评中多一份善意、建设性。只有这样,我们的电视荧屏才有可能出现越来越多的既好看又务实的相亲类电视节目。

三、电视文本:争议性与正确性

电视是一个提供信息的媒介平台。电视提供的信息有个正确与否的问题。毫无疑问,电视要提供正确的,而不是错误的信息。可是在电视传播实践中,绝对正确的和绝对错误的信息,即无争议信息是极少的,大多数信息是处于正确与错误之间和尚未证明其是否正确的信息,即有争议性的信息(见右图)。

有人认为,对于有争议性的信息,我们很难保证它一定是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把它传播出去,就有可能误导观众,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有责任的电视媒体不应传播有争议性的信息!对此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正确乎?错误乎?

在多数情况下,正确和错误是相对而言的。比如,在一种文化语境是正确的信息,在另一种文化语境中很可能是错误的。又比如,现在认为是错误的信息,将来认为是正确的也未可知。如果电视把所有的相对正确的信息都排除在传播内容之外,那么电视可以传播的绝对正确的信息就很少了。

况且,新知总是在争议中出现的。因为惧怕错误信息就禁绝了争议,也就禁绝了新知出现的可能性。

第二,电视观众是白纸一张吗?

斯图亚特・霍尔认为电视信息的意义不光是由创作者生产(制码)的,也是由观众生产(解码)的。因此,面对着一个既定的电视文本,观众的接受会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全盘接受电视节目所呈现给他们的信息。

第二种情况,既不完全接受,又不完全否定电视节目所呈现给他们的信息。

第三种情况,全盘否定电视节目所呈现给他们的信息。

今天,多数电视观众是第二种情况,可以凭借着自己已有的知识、观念,判断对错。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今天这个信息异常发达的时代,堵源已经不可能了,唯有导流,即一方面加强舆论导向,另一方面,加强思想教育,告诉他们哪是对的,哪是错的。

除非电视节目是完全错误的,否则第三种情况是不可取的。

第三,还要不要考虑收视率?

一些提供毫无新意的旧知、尽人皆知的道理、类似于废话的大实话的电视节目,正确倒是正确了,但是很少有人乐意看――看这样的节目不会有什么收获。

约翰,费斯克说:“在电视节目的情感向度――即其意义和快乐被体验的强度以及日常生活中人们赋予它们的重要性――与人们谈论它的程度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电视节目在形式上越开放,越存在着内在的质疑,被谈论的也就越多。”。也就是说,电视节目争议性越大,收视率越高。以《非诚勿扰》为例,自开播以来,伴随着争议,收视率一路攀升:3月27日全国平均收视率已经上升为3.48,超过了《快乐大本营》的收视率2.08,连续3周成为全国卫视综艺节目收视冠军。6月初,《非诚勿扰》的收视率竟达到了4.23,成为近五年来中国省级卫视节目收视率的最高点。设若没有争议,它的收视率、社会关注度不可能这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