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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5:33

中外司法论文

中外司法论文第1篇

我国一些学者,不了解中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情况,或者为了其他目的,鼓吹“法务会计”在我国法制、教育、时间等领域都是空白,并意图填补这些空白,借以充当“创始人或先驱者”。本文介绍了我国司法会计专业从无到有,发展壮大的情况,举出10多个例子对“法务会计”一词得抛出、滥用及危害情况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为了整合司法会计研究力量,也防止因此而导致的司法会计实践的混乱,并借以引起我国社科界对学术腐败后果的关注:学术将解决明天的问题,学术腐败了,中华民族的明天怎么办?

【关键词】法务会计 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鉴定 法庭科学 学术腐败 学术浮夸

学术界的浮夸风(有学者称“学术腐败现象”)已为众人所知,扎扎实实做学问的学者们对此深恶痛绝。这不仅败坏学风,也导致学术界鱼目混珠,与我国正在倡导的建立创新性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学术界在揭露这一不良风气时,通常都是以剽窃、抄袭的个案为例,笔者则通过学术领域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实,透视学术界的浮夸之风,并给一些被误导的同行们提出几点仅供斟酌的建议。

一、我国司法会计的发展简述

我国于1954年引进“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大学课程,高教部将其列为法学专业选修课。后由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课程体系时,将这一课程定名为“司法会计”。基于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80年代的主要政法院校中有学者开始研究司法会计学,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案件中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一些检察官也介入了该研究领域。

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带动了司法会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1985年,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由此启动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行业建设。该行业的建设反过来又影响了学术界,有些会计专业学者也介入该学科研究。

经过二十余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目前,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已逐步走向快速发展阶段。

学术界:我国学者自主创立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已经列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题库。教育界:90年代就已有多名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已有多所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方向),司法会计课程按照我国学者自主提出的分科理论分别设置。实务界:司法会计行业从无到有,不仅制定了一些制度和标准,专业人员的数量也已初具规模,主要分布在检察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数万起,司法会计检查技术也已经普遍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主管部门: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早在80年代就批准了“司法会计师”系列职称,即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1993年财政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发文,就司法会计人员参与会计师职称考试作了特殊安排。

然而,上世纪末出现的“法务会计”一词,似乎否定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取得的上述成就。

二、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的抛出过程

“司法会计”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司法(诉讼)活动中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forensic accounting,即法庭会计,其意是为法庭提供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服务。两者本质上属于同义词,因诉讼法律和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日语中,将forensic accounting(法庭会计)翻译为“法????”或“法????士”。上世纪末有研究日本会计学(审计学)背景的知名学者发表文章时使用了这一称谓。之后这一称谓开始在我国会计学界流行,并引发“法务会计”研究热。 “法务会计”一词在会计学界的“流行”主要基于下列两个事件:

事件一:把国外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表述成“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形成我国没有“法务会计”理论的假象。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中,除司法会计课程外,还需要开设会计本科教学中一般不包含的税收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理算、海损事故理算、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课程,以方便学生研习司法会计学专业课程。有学者却将这一课程体系“翻译”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把司法会计排在了“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最后一部分,导致一些会计学者、研究生们误认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仍然是空白”,盲目“跟进”,争先填补这一理论“空白”。事实上,我国已将司法会计学分为了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三个基本分支,在专业教学方面,除了开设这些司法会计学课程外,也开设会计学本科通常不设置的一些相关专业课程。国外的硕士课程体系对我国同专业硕士课程的设置会有借鉴意义,但如果把课程体系“翻译”为理论结构(或专业分类)显然就错位了。这一错位使得后来一些研究“法务会计”的学者误入歧途。

事件二:利用日语中的“法务会计”一词,来介绍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会计情况,这样一来,国内似乎又出现了“法务会计”教育、实践方面的“空白”。 forensic accounting的准确翻译应当是法庭会计师(或司法会计师)。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庭会计师不免会站在执业角度介绍 forensic accounting的定义和活动范围(包括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这本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差异。然而,有学者“绕道日本”借来“法务会计”一词(并不介绍日本的“法务会计”),而嫁接取代“法庭会计”,一些学者误认为我国还没有这一事业,因而纷纷谏言,建议我国启动“法务会计”专业,建立法务会计制度、标准。但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在教育、实践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一些本领域制度、标准也早已显现雏形。从我国学术界高高的外语门槛看,我们不应该怀疑学者们的英语水平,但本来可以直接翻译(且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却硬是借助日语来翻译为不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其原因实在令人费解,似乎与学术界近年来出国“找漏”的风气有关,但此类张冠李戴的文章却因“名人效应”而被后来涌出的几十篇“法务会计”文章所引用或抄袭。

笔者追踪“法务会计”的文字成果发现,一些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学者们,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情况知之甚少,却都志在“填补我国的空白”。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却是:无论学科体系研究、实务理论研究,还是大学教育(含研究生教育)、司法实践都已有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真空”,因而学者们所谈“空白”也只能理解为闭门造车的结果。

笔者并不想对哪些人说三道四,所担心的只是社科界个别著名学者的所为,可能会凭空增添更多的“空白”,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研究资源,对学术界、教育界也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

三、“法务会计研究”硕果累累的背后与代价

从著名学者发表“法务会计”文章至今8年的时间里,我国仅从刊物上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已近200篇,这还不算有关学术会议、学位论文以及专业书籍。仅从文章数量看,已经远远大于司法会计学前20年发表文章的总和,真可谓“硕果累累”。

笔者考察发现,这些文章中除少量介绍国外司法会计(法庭会计)理论、教育、实务情况或重复研究司法会计学理论外,大量的是抄袭或“移植”而成。已发表的文章内容多是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借用“法务会计”一词介绍或解释国外的“法庭会计”定义(为法庭服务或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以此类定义、或国外硕士课程结构、或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为依据,推定有关“法务会计”的内容、目标、假定、原则、主体范围等;二是,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操作上的差异,寻找“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异同;三是,呼吁我国建立“法务会计”制度、规则、教育体系以及发展“法务会计”行业。在如此狭小的“课题”范围内发表如此多的文章,何以能成功,昭然若揭。

笔者从亲身的阅历中,发现学术上的浮夸风对学术研究、教育等已造成令人吃惊的不良影响。这里仅从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研究及其代价中举出一些事例,希望能够引起社科学术界对浮夸风的进一步关注。

例1:“法务会计”文献所引用的英文名称均为forensic accounting,但该词无论是英语辞典还是英汉词典的解释,都是“为法庭服务(向法庭提供支持)的会计”——即“法庭会计”。这个名词,司法会计学界都熟悉。因该称谓与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同义,国内也有人直接翻译为“司法会计”。例如湖南大学司法会计学课程的英文名称就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一些学者们却硬是换一个日语名词来“填补我国理论、教育和实践的空白”,从社科研究角度讲这是十分荒唐的。当然,学术界确实有学者被称为“法务会计学创始人”或“先驱者”,这也许能对此类现象的产生原因作一注脚。

例2∶“法务会计”一词把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们引入了一个研究怪圈。由于国外注册会计师网站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执业范围时,会将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并入其业务范围,国内一些学者便将这些特殊审计项目划入“法务会计”执业范围,并“创造性”的提出法务会计包括诉外业务和诉内业务(司法会计业务)。但学者们在创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时却遇到了困难:他们无法将这些“诉外业务”(特殊审计项目)独立于审计学理论体系之外,而“诉内业务”业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根本无法建立独立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产生这类错误的根源在于不了解司法会计学科独立的原因:司法会计所包括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实务活动,这些活动与非诉讼活动中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并没有技术上的本质区别,只是由于诉讼规则的限制以及案件调查的特殊针对性,决定着学术上应当单独立科研究,进而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司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在诉外实施舞弊诊断和舞弊审计业务时可以按照审计标准进行,在诉内实施司法会计活动时则必须按照司法会计标准进行,两者在学术上并不需要 “合二为一”,这便是建立融合诉内和诉外两套“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思路会撞墙的学术原因。另外,审计已有其基本理论,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司法会计学的基本理论,“法务会计学”已不可能在审计学基本理论和司法会计学基本理论之外,再建立一套基本理论。学术常识告诉人们,如果不能建立独立的基本理论体系也就不可能建立独立的学科。

例3: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某知名大学为方便给法学专业学生讲授会计学课程,借鉴国外会计学教材模式,编写了一本会计学教材。—这本来是件好事,问题在于这本会计学教材却被冠以了《法务会计基础教程》,给出的理由是——会计学是法务会计学的基础课程。这一说法未免有点太牵强:即使望文生义,人们也会知道司法会计专业的基础课程会涉及到大量的会计、财务、法学课程,如果照此理由,这几十门基础课程是否都可以冠以“司法”或“法务”呢?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的做法竟然发生在我国知名大学,学术浮夸之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例4:知名学者为“法务会计”做“虚假广告”。有知名学者在2005年的一次“法务会计”聚会时发表致辞,称“第一批接受法务会计培训者,将成为中国首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学资质的精英”。这个说法肯定脱离了中国的实情:(1)中国早在旧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就已经开设会计课程了;(2)中国在1993年就毕业了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3)中国在上世纪就出现了一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资质的“精英”;(4)我国已经有一大批法学、经济管理学(含会计学)的双学位学子。不知这位知名学者是为了做广告而刻意隐瞒实情,还是确实不了解我国国情。但无论何因,“知之谓知之,不知谓不知”——这是普通学者都应当具备的学术规矩。

例5:大学专业“换招牌”。有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的几年后,在没有改变司法会计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其动因竟然是“学生不好分配”。学生是否好分配,与其所学专业内容以及掌握程度、运用能力有关——这也应当是教育界的共识吧。如果课程设计不合理,专业课程教学不到位,学生如何好分配?我国如此之多的学者都说不清楚“法务会计”的含义,这个专业的学生能解释清楚吗?连自己的专业名称都解释不清楚的学生如何“好分配”呢?因此,把不好分配归罪于“司法会计学”专业名称,应当是教育界的一大“冤案”。

例6:硕士生论文集“大成”一蹴而就。受影响的还不止本科生,有硕士研究生求助于司法会计学者,想进行司法会计学课题研究,以便做毕业论文。当听说研究之难度后便知难而退,转向“法务会计”课题,结果融合了国内“法务会计”文章和国外法庭会计文章,很快形成“法务会计”论文并发表,令人惊奇的是这样的文章竟然也被学者们捧为“重要研究成果”。

例7:博士作品的“开创性”。学术界的“浮躁”肯定会影响博士研究生。一位博士受其“法务会计”导师提出的理论启发,在发表的作品中独树一帜地断定“法务会计属于经济管理活动”,这无疑可以视为填补了我国经济管理学的“空白”。而其另一位导师在给该作品所作序言中,称自己的弟子在作品中“开创性地”提出了司法会计学新理论,殊不知这些“理论”我国早在10多年前就发表了,可见后一位博导对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情况一无所知。博导们对自己不了解的事物竟然也敢下定论,笔者认为这是在拿自己的学术名誉开玩笑,但不敢断定其能否说明社科学术界浮夸风之来源。

例8:“一分为二”的区分创意。区分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关系方面成果颇丰,归纳起来有四种方法之多,但似乎都存在着致命的问题:第一种,是根据国外专业课程设置,得出“法务会计学包含司法会计学”的结论,但是,如依此“划分方法”,会计学便可以包含法学了,因为部分法学课程是会计学专业的必修课程。第二种,是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 的职能定义与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定义进行比较,“差异”也就自然出现了。比如:forensic accounting的职能定义与国内司法会计的职能定义并无明显区别,但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定义与其职能定义肯定是不同的,前者说明是什么,而后者则解释做什么。第三种,是用forensic accounting的实际工作范围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其研究结果是“法务会计”范围大于司法会计范围。比如:forensic accounting的业务范围包括了非诉讼业务,而司法会计学主要研究诉讼业务,其“差异”当然明显了。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会计师”们不仅从事诉讼业务,也承担诸如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非诉讼业务。第四种,是根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鉴定启动权方面的差异,通过无限放大了两大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的差异,并用“法务会计”取代“法庭会计”一词,进而形成了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区别,而事实上“司法会计”与“法庭会计”仅反映不同使用国诉讼程序差异,本质上都是提供各种诉讼支持。这些人为的错误划分,除了专业方面的原因外,与扎扎实实做学问精神的缺失也不无关系。

例9:把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等同起来。将舞弊审计理论系统的改称“法务会计”理论,在一些书籍中体现得更明显一些。于是,“法务会计”被冠以“会算账的法官”或“会算账的律师”等桂冠,且可以对任何财务会计舞弊事实作出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司法会计师在诉讼中既参与解决涉案财务舞弊问题,也参与解决与舞弊无关的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在解决涉案舞弊问题时,由于存在着法定分工,司法会计师也只是为认定舞弊事实提供证据支持,舞弊结论却只能由法官来认定,这些情形都反映了司法会计与舞弊审计的差异,如果把舞弊审计视为“法务会计”,自然“法务会计”也就不是司法会计了。

例10:已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的标题中,“浅议”、“浅谈”、“浅析”等“浅”字辈的情形很多。是学者们谦虚吗?主要原因恐怕还是无法“深”下去—— 深下去可能就成了现有的司法会计理论了。既然深不下去为何还要发表“研究成果”,这可能是目前学界多数人都能理解的“学术环境”所造成的后果。因此,要制止学术界的浮夸风,有关部门还需要下功夫解决学术环境方面的缺陷,比如在职称、学术称号的审查中应当更加注重区分论文、文献性文章和“集成”文章,区分专著、编著与编辑,而不仅仅是看其发表在什么杂志上或者是什么出版社发行的。

从上述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例可以看出,学术浮夸不仅对我国学术界造成不良侵蚀,对我国大学教育也产生不良影响,此风不可长!

四、供“法务会计”学者们斟酌的几点建议

“法务会计”一词的提出也不是一无是处。比如:过去我国的会计学者们因为“畏惧”司法会计一词中的“司法”二字而不愿意介入该学科研究,缺少会计学者的介入是我国在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法务会计”一词提出后,会计学界有一批学者发现“法务会计”的内容只不过是“舞弊审计”或损失评估,因而大胆地介入进来。笔者相信,在清除“法务会计”一词所形成的一些不良学术理念后,大量会计、审计学者的介入,肯定会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学者们参考:

尊重我国约定俗成并已经使用了50多年的“司法会计”名词。笔者在过去的研究中也发现,如果把“司法会计”一词改称“诉讼会计”可能更便于人们理解,但当时国家有关部门、教育界已经使用“司法会计”多年,出于对约定俗成的尊重,才一直沿用“司法会计”一词来进行研究、交流和实践活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类似事物被冠以“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法规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一词,这种情况下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系统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尤其是较为成熟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和已经建立的“二元”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在承袭已有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创新出合法性与科学性兼备的实务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支撑,也为司法会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目前有经济学者所进行的反倾销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证券问题鉴定、损益问题鉴定、虚假财会报告与股东损失的关系等实务性课题研究,就具有很好的示范性。

中外司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 农业上市公司; 外部价值链; 绩效评价; 层次分析法; 管理会计

中图分类号:F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9-0068-04

一、引言

2015年下发的中央一号文件,又一次引起人们对“三农”的高度关注。农业上市公司对农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快速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业产业的总体水平。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快速增长,外部环境的不确定因素越来越多,而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调整企业的发展战略,保持企业的竞争优势显得越来越重要。利用管理会计的外部价值链和柔性管理理念,根据农业上市公司的特点将外部价值链和柔性管理纳入绩效评价指标设计体系,能更加准确地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绩效影响程度进行分析。目前,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绩效评价的文章较多,且大多集中于财务角度,张东方[1]在研究中运用因子分析法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综合绩效排名,从研究中发现,农业上市公司出现“背农”现象,农业上市公司总体绩效不理想。闫本宗[2]从财务柔性管理角度对双汇发展和雨润食品两家企业进行了分析,研究表明财务柔性管理水平与企业绩效同向变动,企业的财务柔性管理越好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邱应倩[3]以34家在沪深上市的农业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分别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方面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了综合评价,研究结果表明经济效益对公司绩效的影响最大,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发展不平衡,农业上市公司整体绩效水平不高[4]。陆添超和康凯[5]分别探讨了熵值法和层次分析法中指标权重系数确定的问题,得出了熵值法比层次分析法更加客观的结论。

价值链理论作为管理会计的重要理论之一,自1985年被波特教授提出后,就被广泛应用到公司管理中。价值链理论根据公司对内对外的业务,分为内部价值链和外部价值链,本文则主要根据外部价值链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绩效评价,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其对企业绩效影响的权重,进一步提高农业上市公司的管理业绩,进而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近年来,也有很多学者将价值链理论运用到上市公司的绩效评价中,但大多基于其他行业,同时很少有学者从内外部价值链的角度对农业上市公司进行绩效评价。殷裕品和杜凯[6]结合价值链理论,同时运用因子分析法对家电行业进行绩效排名,结果表明从价值链视角对家电行业进行绩效分析,可以有效地帮助管理者认识到公司需要改善的地方,有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宋双双[7]在《基于价值链的企业业绩评价研究》一文中,分别基于内外部价值链对企业进行业绩评价,利用EVA这一指标表示企业的价值,结合平衡计分卡综合分析企业的绩效水平。

研究发现,目前学者对农业上市公司企业绩效的研究较多,但是运用层次分析法和熵值法并结合外部价值链和柔性管理理论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绩效研究并不多。本文则从外部价值链角度出发,结合柔性管理理论,根据层次分析法和熵值法计算出的指标权重的大小,确定各因素对农业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程度,进而促进农业上市公司的快速发展。

二、评价方法选择

目前,对于企业绩效进行评价的方法有很多,如因子分析法、DEA两阶段模型法、层次分析法、经济附加值法、数据包络分析法等,其中层次分析法是将与决策总是有关的元素分解成目标、准则、方案等层次,在此基础上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决策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较,具有系统、灵活、简洁的优点,所以本文将采用层次分析法对农业上市公司绩效进行分析与评价。而层次分析法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缺点,为克服这一缺点,在运用层次分析法的同时采用熵值法对其进行修正,从而使其结果更加客观。

三、模型建立

(一)指标的选取

根据层次分析法的分层方法,本文将企业绩效作为目标层,根据价值链理论将外部价值链分为纵向价值链和横向价值链,同时结合柔性管理理论对指标进行设计。纵向价值链是将公司当做上下不同行业生产过程中的一部分,是整个市场运作的一个环节,从生产上游到生产下游这一个过程构成了一个价值链。企业通过与上下游的协调来提高公司的竞争能力,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柔性管理理论和农业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将纵向价值链分为供应商因子、顾客因子、服务因子、环境影响因子四个方面。横向价值链主要是在同行业中的分析与比较,通过和同行业中其他公司的比较,从而发现自己与竞争对手之间存在的差距与优势,通过保持和完善自己的优势与改进自己的不足之处来促进公司的发展。在横向价值链因子层指标设定上,主要从竞争能力因子与合作能力因子两方面对其进行设计,具体指标见表1。其中反映柔性管理的指标有供应商替换率、顾客满意度、交货期弹性、市场应变能力、柔性信息系统、绿色产品销售率网络平台建设等指标。

(二)权重的确定

首先根据多位专家的打分结果,利用yaahp软件对所选指标进行处理与分析,经过对相同层级的各个影响因素进行两两相对重要程度的比较分析,其所构造的各个矩阵的CR

(三)利用熵值法修正指标权重

熵值法是评价某一指标的影响程度的客观赋值法,正好弥补了AHP法的主观性缺点,因此本文利用熵值法对层次分析法所计算的权重进行修正,使权重更加客观、合理,提高计算结果的可信度。运用熵值法对指标权重进一步修正,第一,将运用层次分析法得到的矩阵正规化处理后得到矩阵yij,并得到特征向量Xj;第二,运用熵值法获得信息权重Uj,(四)结果分析

从整体上来看,纵向价值链要比横向价值链对农业上市公司的企业绩效影响大,纵向价值链联系着企业的上下游,对公司的发展尤为重要。在纵向价值链下,对农业上市公司影响因素最大的是供应商这一维度的指标,供应商为企业提供生产的原材料,影响着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横向价值链角度下,竞争能力比较重要,只有竞争能力提高了,其他公司才会愿意与其结盟、合作,因此合作能力是建立在竞争能力基础之上的。

从所计算的最终数据可以看出,对企业绩效水平影响最大的是顾客满意度(A21)这一因素,其权重为0.0845。顾客对每一个企业来说都是重要的,只有顾客满意度提高了,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才会提高,企业绩效也因此而增加。顾客满意度作为柔性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衡量农业上市公司绩效的重要指标,企业应对其给予高度的关注。排名第二位的是市场应变能力(A34),其所占比重为0.0829,农业上市公司应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进行相应的调整,这就要求公司具有较强的市场应变能力。农业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强化市场观念、提高科研能力以及转变经营管理方式等方法来提高企业市场应变能力。排在第三位的是占比0.0803的市场占有率(B15)这一指标,市场占有率代表着企业的竞争能力,一个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较大,才会获得较多利润,同时也会增加企业的绩效。农业上市公司应首先从以上三方面来提高企业的绩效水平。根据数据可知,排名后三位的分别是废弃物综合再利用率(A42)、从业人数(B14)、社会捐赠率(A44)和产品退货率(A36)四个指标,指标权重分别为0.0008、0.0036、0.0041和0.0041,社会捐赠率与产品退货率所占比重相同。

从柔性管理的指标来看,其对农业上市公司的绩效影响较大,其中顾客满意度以及市场应变能力是所有指标中比重最大的,交货期弹性指标和柔性信息管理比重分别为0.0614和0.0657,所占比重都比较大,因此可以看出柔性管理对企业的重要性。虽然供应商替换率、绿色产品销售率和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等指标的比重相对较小,但随着管理会计以及柔性管理的发展,这些指标的衡量会逐渐被重视起来,农业上市公司要注重对这些指标的提高,进而提高公司的整体业绩水平。

四、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将外部价值链和企业柔性管理理论相结合,运用到农业上市公司的研究中,增加了交货期弹性、柔性信息系统、绿色产品销售率以及网络平台建设等柔性管理指标,使农业上市公司绩效指标更加全面,农业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改变管理决策来提高公司绩效。本文选择层次分析法对其进行分析,其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了克服层次分析法的主观性,利用熵值法对层次分析法计算结果进行修正,使计算结果更加客观。

研究结果表明,反映柔性管理的指标总体上对农业上市公司的影响较大,农业上市公司应充分了解并运用柔性绩效管理,提高对管理会计的运用,从管理会计的角度对公司绩效进行分析,更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东方.中国农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综合评价[J].中国农学通报,2014,30(5):99-106.

[2] 闫本宗.企业财务柔性管理策略实证分析――以双汇发展和雨润食品为例[J].财会月刊,2015,13(5):76-79.

[3] 邱应倩.基于“三重绩效”理论视角的农业上市公司绩效评价研究[D].安徽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4] 申志东.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国有企业绩效评价体系[J].审计研究,2013(2):106-112.

[5] 陆添超,康凯.熵值法和层次分析法在权重确定中的应用[J].电脑编程技巧与开发,2009(9):19-20.

中外司法论文第3篇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高潮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46]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关系企业”条款。其“立法总说明”谓:“关系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公司如因业务需要及获利要求,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稳定原物料的来源,而且可以分担企业风险,原是值得鼓励之事。惟以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在经营上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自由性,往往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经营,导致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之权益受到损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条件,调整损益,进行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到逃税之目的,影响公司之正常发展甚巨。又鉴于关系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的主流。而我国公司法自民国18年制定公布以来,一贯以单一企业作为规范对象,对关系企业之运作尚乏规定。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考外国立法例,并衡酌我国国情,订定关系企业专章。”

中外司法论文第4篇

一、理论回顾

自米勒和莫迪格利安尼1961年提出股利与公司价值无关论以来,MM理论的严格假设条件成为现代股利理论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线索。随着理论学说的兴起,逐渐形成以成本理论解释股利政策的一大主流学派。

股利成本理论认为,在不完美的资本市场,限制股利支付可以减少对外融资的交易成本。但通过支付股利,公司有资金需求时必须对外融资,公司的经营与财务将受到监督审核(Rozeff),可以减少管理层出于私利盲目扩张或投资低回报的项目或用于个人享受浪费等不利于股东价值最大化的行为(Jensen)。

成本还可解释股利政策(Easterbrook):由于单个股东对经理的监督要承担全部的成本,而他却只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来获得收益,这种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使得单个股东无法对经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另外,投资者与债权人的投资偏好不同,存在牺牲债权人利益的趋向,债权人也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将在提供借款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公司的股利发放行为进行限制。

如果公司能够经常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接受监督审查,那么上述两种成本问题都将得到解决。因此,成本理论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公司发放股利的同时又对外融资。

La Porta等学者认为,在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普遍存在管理层成本,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存在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成本,这是现代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能够解决问题的方法是法律,法律内容及其执行质量是公司股东具有什么权利及如何受保护的重要决定因素。实证结果验证了法律渊源为普通法系的国家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比来源于罗马法律的大陆法系国家强;法律对中小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保护的成本与股利政策之间存在关系;股利是股东法律保护的结果模型:股东所受的法律保护越强,中小股东的权利越大,他们从公司获得的股利越多;在股东法律保护好的国家,高成长的公司将比低成长公司支付明显低的股利,而在股东法律保护差的国家,这种关系将不再是必然。

Mara Faccio 等西欧的公司为参考基准,对东亚公司的所有权、控制权结构做了综合分析,通过考察派息行为与所有权、控制权结构如何相关,发现基于广泛的公司金字塔结构的系统占外部股东利益的证据,证实利益侵占行为在欧洲被抑制,而在亚洲却被加剧。

二、理论分析

通过上述回顾可见,股利成本理论的中心是股利支付与公司成本存在关系,但该理论成立需具备以下前提条件及逻辑关系。

(一)高股利支付可以减少成本,故公司的股利支付率高意味着成本低。

(二)市场意识到公司存在成本,认可通过股利支付可以解决或部分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他们愿意通过该方式解决问题。

(三)股利政策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如果是外部因素发挥作用的结果,则外部股东需具备相当的能力来达成,如法律对他们的保护。

La Porta等学者证实在研究的市场上股利政策是外部因素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未对前两个条件是否必然成立进行研究。

三、股利成本理论在中国的应用

在La Porta等学者的研究中,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未进入样本,但他们的研究为我们探讨中国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笔者认为,运用西方股利成本理论研究中国资本市场时,这些前提条件并不是必然成立。

因为中国上市公司的成本更加复杂:大部分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目前所有者缺位、管理层缺乏监督的状况使管理层的成本问题更为严重;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国有股所占比重过大,形成“一股独大”的现象;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不能上市的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等)约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2/3,两类股份取得成本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流通股股东的股利收益率远低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股利收益率,控股股东廉价获得的多数股份使其在上市公司处于绝对优势,但因无法上市交易而与股票价值无关。故中国上市公司存在管理层成本及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成本并存的混合成本问题。

根据西方股利成本理论,通过股利支付可以减少上市公司的成本。因此,需要对中国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这一理论的几个前提条件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对中国上市公司而言,以下三个前提条件皆未必成立:

(一)当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者通过关联交易等非股利方式占用、滥用公司资金时,其表现形式为股利支付率高意味着成本低

但由于中国上市公司特有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且流通股股东的股利收益率远低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股利收益率的状况,它可能产生另一种成本:控股股东通过股利支付达到转移公司财富的目的。这将是更加危险的成本,是控股股东不顾公司的发展前景和财务状况,恶意瓜分甚至掏空公司资产的短期行为,表现在股利支付率上则为不合理的高。

事实上,从2001年开始,中国上市公司非良性分红开始增多:将利润分光吃光,超能力派现,如承德露露(每股收益0.38元,每股派现0.66元)、长城电脑(每股收益0.156元,每股派现0.2元);经营情况欠佳,照常派现,如格力电器、隆平高科、深深宝A(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负值,每股派现分别为0.3元、0.3元、0.05元),深科技A(净利润为负值,每股派现0.06元),新钢钒(每股账面货币资金为0.08元,每股派现0.2元);刚上市就高派现,如用友软件(2001年上半年上市,每股派现0.6元)。

因此,中国上市公司成本与股利支付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股利支付率高则成本高或低皆有可能。

(二)中国是个仅有二十年发展历史的新兴资本市场,投资者与管理者都缺乏经验,有待于逐步成熟

亦即目前外部投资者未必意识到这一理论;作为在改革开放、经济转型等特定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市场,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市场较多充斥着急功近利思想,投机气氛相当浓。在这种投资理念影响下,即使外部投资者意识到这一问题,他们也可能并不认可该做法。

(三)中国上市公司的外部投资者具备的能力相当有限,理由如下

中外司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立法完善

一、隐名股东概述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隐名股东的含义也并未统一一致,我国公司法中用实际出资人一词来代指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匿名股东”①,学者们给出的众多隐名股东含义中有两个共同之处: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这两点可以总结为:出资人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由隐名股东的含义以及现实司法理论,可将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隐名股东负有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的义务。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应履行股东的基本出资义务。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契约合意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股权归属等。契约自由的特点使得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成为纠纷多发之处。第三,隐名股东实际取得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并承担盈亏风险。第四,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的是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第三与第四两个特点分别反映了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这也是隐名股东权利争议的关键之所在。而现有法律理论及法律制度,对消弭隐名投资对于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不利冲击,实现制度协调与理论对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但却也有着不足之处。

二、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对公司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下面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简单的规整。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争议,第24条、第25条第3款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第23、24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第25条第3款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股权之间的纠纷,第27条规定如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从三个方面去规定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相对于以前的立法而言,有进步之处,也有不完善之处。

首先,在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效力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三》体现了其进步之处:《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了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代持股协议,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次,在认定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权利问题时,坚持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第三人利益为中心,坚持了对投资自由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也是公司法在隐名股东制度中的一个不完善之处:对于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实际享有股权收益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则显然不公,而这也可能会放纵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利益。对于隐民股东资格是否确定这一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始终没有提及,这便成为了《公司法解释三》实际运用时的纠纷之处。

三、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概念

隐名股东的法律概念一直未被统一,各学者们都各自有自己的解释,法律也一直未对此进行统一,导致隐名股东的性质很难去准确界定,这也成为有关隐名股东的其他相关问题很难去准确界定。此次《公司法解释三》也并未对隐名股东进行明确的法律概念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具体身份仍然难以认定,便有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究竟是股东还是出资人的疑问。因此明确界定隐名股东的含义具有必要性,而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应围绕着实际出资人能否被认定为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能否作为公司股东被承认。在此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采用隐名投资方式,若是则不可承认其为隐名股东,更不能称其为股东,是因为这样才能保护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实际出资人并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采用隐名投资方式,此时便可界定其为隐名股东,至于能否界定为股东则要看该隐名股东是否为公司过半数股东所知晓,若为过半数股东知晓则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外第三人仍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应当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二)完善隐名股东合法权利保护立法

隐名股东在成为显名股东之前的权利保障问题,立法并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因隐名股东并非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许多股东权利隐名股东都无法享有,这便使得隐名股东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其他股东或显名股东的侵害,因此应完善隐名股东合法权利保护立法。可从以下两方面对隐名股东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第一,完善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权利。如前所述,隐名股东是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东同意的股东,对外以隐名的方式,而对公司内部而言理应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依照股东权利去解决内部股东权利纠纷。第二,完善涉及公司外第三人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隐名股东需要行使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股东权利时,应规定其进行股东更名成为实名股东,方可行使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股东权利。

四、结语

在具有众多隐名投资者的市场经济中,对隐名投资行为进行法律效力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进一步明确何为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立法应该规定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并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内部股东以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也能更好的保护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注解:

① 施天涛著:《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 7 月第 4 版。

[2] 雷金牛:《论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5月。

中外司法论文第6篇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 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 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 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也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这些记载内容的重要性,将其划分为三类,即“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尽管在立法体例上不同,但对公司记载的内容大体一致。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开列”,相当于绝对记载事项;第二部分是“可以开列”,相当于相对记载事项;第三部分是规定不重复公司法中的权利,相当于任意记载事项。《日本商法》公司编也将章程记载事项作了专条规定,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32]与上述立法例不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作这样的分类,而是按照其重要性,以列举的方式,排列在一个条文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了10项应载明的事项。[33]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11项应当载明的事项。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排列顺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或相近。

公司法理论认为,对于绝对记载的事项,缔约当事人有义务必须在章程中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生效力。如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对记载事项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则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事项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34]

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对绝对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导致整个章程无效,这个观点,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类型,前者以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例外;后者则相反。因此,对于包括在普通规则中应记载的内容,应坚持任意性原则,即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对于包括于基本规则中的应记载的内容,则应坚持强制性,即公司章程违反该规定,即是无效的,反之,则是有效的。这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对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与记载不合法应作不同的处理,记载缺少,如界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记载,只能适用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立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没有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5]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因此,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没有立法上的根据。反之,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合法,那么,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整个章程无效。

关于法律效力的其他问题,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重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是,不论是普通规则,还是基本规则,基本上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为了防止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公司章程,同时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的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

第四章 公司章程对加入股东的朔及力问题

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36]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该章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资者和发起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可追朔至公司章程设立之初。综观相关国家公司立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这似乎成了公司法上的一个法理,勿庸置疑。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但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结果?笔者以为,后来者,或者说新股东,之所以成为新股东,本身就是适用公司章程的结果,或者说是履行公司章程的结果,换言之,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转让,或者购买股票,公司章程当然对其发生效力。同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制度来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出资,意味着将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对此章程对转让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据此,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转让方的通知行为与其他股东的同意行为,出资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受让方,新股东,或者称后来者,成为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对此有约束力,且应朔及至章程签订之时。

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东有效力。

第五章 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37]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38]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 ,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39]我国《公司法》由于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原因,第206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基于公司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章程亦然。公司章程无效后,更应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商业交易的本质是乃是相符的。为此,在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效建立起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龙头,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二翼,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建立了设立无效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无效与公司章程无效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但比较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无效的情形,其实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如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等。因此,设立无效制度,归根结底是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可以将设立无效制度视为公司章程无效制度来研究。大陆法系公司制度确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40]再如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41]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42]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43]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44]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45]即对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因素,通过章程制订人的行为(类似于有权人的追认),使公司章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有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一致态度。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46]再如澳门《商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4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不因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价值判断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价值,大于保护章程当事人的价值,从而作出一个以牺牲一个较小的价值,而选择一个较大价值的判断。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48]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结束语

驰笔至此,正值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决定》,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决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近11间的第二次细微修改。(第一次修改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该《决定》的出台,可能使公司法理论学者们大失所望,因为学者们期望“全面修改《公司法》势在必行”; [49]“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的急迫性日益突出”[50]的结果没有实现。学者们期望的是自己的学术观点为立法机关所采纳。此乃法学研究之最高境界。但往往事与愿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学者对公司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应当认为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广大学者的观点,即使立法上没有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现回到本文主题上,谈一下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态度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以充分体现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无效确认制度,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另外直接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弥补了《公司法》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空白。我们希望征求意见稿,尽快变成司法解释。同时,我们更加期盼《公司法》能尽快全面修改。笔者更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而具体化的规定。

[作者简介:孙瑞玺(1965--),男,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已在“法商研究”、“河北法学”“吉首大学学报”、“中国科技论坛”、“法律与社会”、“山东审判”等杂志,在“人民法院报”、“山东法制报”等报纸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注释:

1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在讨论公司法性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是公 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的问题。但笔者在此的意思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法律效力的评价,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而进行,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自身来进行。

2如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3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本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基本规则,则是指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4该处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在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而不主要指公司法。

5此处根据强制性与任意性理论总结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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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Gordon,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89Colum.L.Rew.1556(1989).转引自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7.

[20]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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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因此,要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分辨出哪些规则是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哪些不可以,就必然要涉及到公司法性质及公司法规则分类的问题。可以说,只有这两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边界才能划分清晰。基于这个原因,以下本文就主要从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结构的分析中来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onnance Sur le Commerce),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tradingcompany)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注:海外贸易公司指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的公司;共同股份公司指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登记。见HarryG.Henn,Law of Corporation 11,2[nd]Ed(1970)。)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了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运行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埋下了伏笔。(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但是,历史上的公司法常常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与公司设立历经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有关。虽然时至今日,各国基本都已经抛弃特许设立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的结构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变,立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日益增加,但是,公司法的强行法说仍然占据了较大的理论市场,至少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是保有较大一部分的强行法规范。(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随着科斯撰写的《企业的性质》这篇之后,经济学家开始对企业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诠释,开始提出企业是合约安排的一种形式,(注: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1—379页。)公司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合约结构,即“一系列合同”或“合同束”。基于这种认识,部分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认识公司法的观点,认为公司原则上应当有权自由地选择“退出”(opt out)公司法规范而不受其制约。(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这种理论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上个世纪80年代的美国学界就曾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我国在爱使案件之后也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以下笔者就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探讨。

一、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的性质即公司法是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正如引言所述,在公司设立的早期,随着公司设立准则的日趋严格,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也日益增多。传统的认为公司法即强行法的观念亦形成。虽然后来公司设立的准则已有所放松,但固有的理论仍占有很大的市场,而且,也在不断地更新自己的理论,修正支持自己的理由。但另一方面,认为公司法应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仅视为设立公司的人提供一组标准合同范本的理论兴起并日益成熟,并且也有支持其理论的坚强的理由。因为现在支持公司法为强行法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更多是针对公司合同论提出的。因此,笔者不按两种理论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介绍,先简单地介绍完后一理论,再介绍持前一理论学者的理由。

1.公司法是否一个标准合同范本

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而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外部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注:对此理论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公司法是否强行法

此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来论证的。当然,现在更多的理由是针对合同理论提出的反驳理由。以下仅就这种反驳的理由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注:详细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由于现实市场经济条件并非如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样,是一个可以为任何一个人提供其做选择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通过个人理性的行为就能达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相反,大量存在信息的不完整、不对称,这就使得合同论者假设会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不会出现。比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者不可能了解到他所需要的所有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作出的选择就未必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是否对社会最优也是值得怀疑的。同时,由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这样就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存在“揩油”现象,存在“囚徒困境”,这些都会影响到合同论者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具体到公司章程,还需要注意一个长期契约的问题。章程是一个公司的性文件,因此,将伴随公司始终,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章程是一种长期性的文件,或者说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对于这种长期性的合同,应当适当地考虑到签订这种合同时,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各种可能性,否则,一味地以“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作为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就是对其最佳的选择,“就几近荒唐”。(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5页。)

3.折衷说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注:这一观点现在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全面中庸之嫌,但是在现在的条件下,这种理论是比较具说服力的一种学说。

正如反对合同论者所说的,公司结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买卖结构,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是不恰当的。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没有能力就“合同”条款与公司发行前的所有人、发起人或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把他们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等同于简单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把公司视为“合同”实际上是为公司管理层扩张自己的职权大开方便之门。(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具体到公司章程,各国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也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认为是一份契约或者合同,但是,英美对合同本身就有着诸多的限制,并非是完全的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的。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并非合同,如徐燕老师就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第四两者作用不同。(注: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既然公司章程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那么认为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集合的观点也就有待商榷。

而且,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如果认定公司法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范本,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退出”(opt out)法律规定,则因为市场的不完善,必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不会达到合同论者所希望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就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比如,通过法律设计,填补现实条件与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使得交易者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以此起到“缝隙过滤器”的作用。(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因此,公司法的强行性是必须保证的。

但是,正如合同论者提出的,如果要得出“公司领域需要立法干预”的结论,除了证明私人缔约确有成本之外,还须证明立法管制有更高的效率。虽然反合同论者能提出合同论的各种缺陷,但是,面对后一个问题,他们也无法作出有力的回答。

为何会出现这种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的情形?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站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辩论。虽然就大的方面而言,都是对公司法性质的争论,但是,实质上他们都是抓住一个对自己最有力的时间点来进行辩论,而忽略对方所强调的环境。比如,合同论者是以经济学中假设的环境为条件下进行论述,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公司法应当是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强制论者却恰恰相反,紧紧抓住那些与经济学假设的环境相差太多的环境来进行反驳。这样就出现了双方各自站在不同的环境中相互指出对方的理论在自己环境中的不利的一面,而对于对方提出的自己的理论在对方环境适用时会产生的问题,却无从回应。(注:有关各种观点的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32页。)因此,面对谁也无法说服谁的局面,似乎折衷说更接近真理。

二、公司规则的分类

如上所述,折衷说似乎更能达到最优化的安排,但是,折衷说也带来一个问题,如何判断哪些规范是强行性的,哪些规范是任意性的?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标准,不仅达不到最优化的结果,相反可能带来更大的效率的损失。因此,公司章程到底有权对哪些问题进行规定,对哪些问题只能遵从公司法的规定,这就成为赞成折衷说之后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1.是否需要从宏观上对公司规则进行分类

在提出具体的分类方法之前,首先需要对是否需要从宏观上对公司法规则进行分类这一问题作一下说明,同时对蒋大兴的观点提出一些笔者的意见。

蒋大兴在其著作《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中,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一,认为强行性规则也应当像任意性规则一样进行细纷,具体在私法领域可以分为行为法法域、组织法法域。其二,强制性规则不能仅以其表象性标志进行判断。在分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要注意“撩开法条的面纱”,不能仅仅依据法条表面的文字来判断是否是强行性规则。其三,试图将《公司法》规范从宏观上类型化,并根据此一类型化标准简化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是危险的,理由是《公司法》规范都是具体的,不同场景中的强行法规则表现不同,很难构建一种统一化的一劳永逸的类型化标准,因此,作者提出应该进行一个个案化的分析。其四,自治与强制始终是一对纠缠于司法中的矛盾,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损及某一司法根本制度、体系乃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为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341页。)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就有关是否应当从宏观上对公司法的规范加以类型化,从而确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内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有着很深的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向来都是以规则的形式、以一种抽象的方式来给公众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如果就此问题,放弃这一传统,而改用一种个案化分析的方法,是不能给公众带来合理的预期的。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得到法律的肯定抑或得到法律的否定。人们的预期将因为缺乏一个宏观上的规则而变得飘摇不定。当然,笔者也不否认公司法规范的都是具体的,具有各自不同的情形。但是,这并非公司法所特有的现象,任何一个个案都有自己的特点。然而,我们并没有因为这个而否认了其他法律规则存在的价值,依然试图从宏观上对各种现象进行抽象,从而得出一般的规定,公司法亦然。当然,对于蒋大兴提出的这种个案化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在宏观提出的规则交界的模糊地带,确实需要这种个案化的分析来确立一些更细致的规则,从而对宏观上的规则进行一个补充。应该说这是现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相互学习对方所希望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状态。

其次,对于蒋大兴提出的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分的建议,笔者认为也是有待商榷的。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注: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按照此定义,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划分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唯一标准,不能选择的即为强制性,在此基础上还能细分吗?蒋大兴提出的问题是在私法不同法域里,强制性规则的强制力是否应当有区别。笔者的问题是,所谓这种区别是什么样的区别?难道说要细分为违反这种规则到几分程度,才是不允许的?这可能会带来本已明确的概念的混淆。本来任意性规则与强行性规则的划分已经将各种规则进行了一个很好的界定,再加入这一更细致的分类标准,可能会使二者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当然,这只是笔者提出的一个观点,如果有更好的、能更清晰地将强制性规则进行细分的规则,未尝不可对强制性规则进行细分,正如现在对任意性规则的细分一样。

第三,蒋大兴认为公司法是私法,对于私法领域内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保持其自治的空间,不能随意扩大强制性规范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是否属于私法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法应当是一种私法,但亦有人认为其应当是一种强行法居多的法律。所以,对于强行法和任意法的划分,在公司法领域才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直接认定其为私法,则象民法一样,不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多的争论。

最后,对于蒋大兴提出的不以规则的表面规定划分是否属于强行或任意的提议,笔者比较赞同。完全看表面的文字,不探求背后的意思进行的划分,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既然承认从宏观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一个划分,那么接下来笔者就对应当如何从宏观上进行划分,须遵从一些什么样的原则进行一个分析。

2.理论界存在的分类方式

柴芬斯提出将公司规则分为三种:强制适用的规则、推定适用的规则、继续可适用的规则。通过利弊分析,柴芬斯认为当法律规范与其所适用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一致时,一般情况下,该法应该是推定适用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应该是推定适用的,例外之一是当一个相当平常的实践的合法性是或者变得有疑问的时候,如果一小部分交易者在缺乏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从事了或将从事某一实践,那么规范应该是许可使用而不是推定适用。而对于强制性规范,柴芬斯认为强制性规则要慎用,一般是在外部因素受到管理和当政策与提高效率无关时,立法者可以适当考虑使用强制性规则,(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mín@①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也就是说,柴芬斯觉得强制性规则的使用会带来效率的损失,除非是为了效率以外的别的因素的考虑,才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则。

M.V.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划分体系,具体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enablin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fu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rules)是指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笔者用下面表格的形式对其进行一个归纳总结。(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442页。)

附图

为何要区分闭锁公司与公开公司?爱森伯格在文章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主要的理由来源于公开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管理层与股东利益的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主要分为三种:所有人都会具有的偷懒的现象;人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受托人的资产据为己有(用),从而享受潜在的利益;以牺牲股东的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的职位利益冲突。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要法律介入,如果任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进行协商,由于股东力量的分散及其拥有的信息的影响,股东表面上的同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注:爱森伯格主要分为名义同意、夹杂利益冲突的同意、被迫同意、无可奈何的同意四种情况来论述股东同意的局限性。参见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12页。)基于这些原因,爱森伯格认为在公开公司中强制性规范要多于闭锁公司。

汤欣在其文章中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两类:普通规则及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分别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其中股份公司又细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和上市后的存续期间两个时期。对这些不同种类,不同时期的公司中公司法规则的强制力度进行分析。大致的观点与爱森伯格相同,具体可用一个表格的形式加以表述。(注: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针对各种不同公司类型进行不同分类的理由与上述爱森伯格的观点相同,针对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单独列出,汤欣认为应该更多的是一种强行规定,主要基于四个理由:(1)初次公开发行理论假定公司的股票发行是由市场规律来决定的,但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发行市场上,现实环境也并非如此简单;(2)初次公开发行理论假定投资者能够知晓并理智地估价包含在拟发行公司治理规则中的信息,或者投资者可以搭上有实力、有激励去发现股票真实价格的机构投资者的信息便车;(3)虽然总体来说,包销股票的承销商为保持自己的商业信誉,会站在投资者一边,限制股票发行人采用明显不利于投资者的治理结构,但是,随着投资银行等承销商数目的增加,承销股票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很难保证所有的承销商都会永远恪守职业操守,不会为了争取合同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4)根据微观经济学上的“柠檬市场原理”,如果市场的卖方无法清楚而可信的标示自己所售货物的质量,或卖方无法判别市场上所售货物的质量,则最终市场上只会剩下质量低劣的货品。(注: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这主要是从现实条件对合同论者所假定的条件的限制来论述的。除此之外,汤欣的观点基本与爱森伯格相同,就不介绍。

从上述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到,后面两位学者是坚持一种二维的分类方法,从公司的类型,从规则本身的性质两个维度来进行划分,这种分类方式可以较为清晰地从宏观上进行分类。

三、对上述分类的评析及补充

在上述有关公司法的性质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合同论者和公司法强行论者都无法说服对方,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两个理论都各有所取的地方,而且双方在争论时都未针对对方的理由进行反驳,而是各自抓住一个时间点,或者说各自抓住一个不同的环境,在各自的环境下阐述自己理论的合理性,驳斥对方理论的荒谬性。可以说这是一个不仅仅在公司法中所需面对的问题。现在整个的经济政策都在走一种折衷的路线,类似19世纪的完全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和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凯恩斯似的完全管制的经济政策都已经被抛弃,都在寻求一个中间的状态、中间的政策,以便取自由与强制之优点,避二者之缺陷,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注:此方面的具体说明可参见丹尼尔。耶金、约瑟夫。斯坦尼斯罗:《制高点》,段宏、邢玉春、赵青海译,外文出版社2000年版。)在这个大背景下,公司法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当经济学所假设的那种理想环境有可能实现的状态下,应当尽可能让当事人自由地安排自己的事务,此时,古谚“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是能够得到实现的。但是,当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市场信息传输不畅,当事人之间由于认知等方面能力的欠缺,不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一个很好的安排,或者如果放任当事人自由安排,虽能给当事人一定的利益,但这个利益是以牺牲社会更大的利益为代价时,就应当适当地规定强制性规范,发挥政府管制的作用,避免自由放任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划分公司法规则的性质,从而决定章程的边界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分析具体的市场环境,当这种条件近似于合同论者在论述其理论时作假设的条件时,应当尽可能地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准。相反,如果真实的环境并非合同论者所假设的那样,那么就应当更多地认定为强制规范,进而介入更多的政府管制力量。

基于此原则,笔者对上述三人的分类进行一个评价。柴芬斯的分类方法与爱森伯格的分类方法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是,笔者不赞同柴芬斯的认为强制性规则会带来效率损失的观点。在市场比较完善的地方,政府的强行管制是会带来效率的损失,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当市场失灵,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时,通过强制性规则强行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规定,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这从上个世纪中期西方国家实行凯恩斯主义,促进经济发展的事实就可以证明,强制性的政府管制并非仅仅会带来效率的损失。当然,强制性规则存在的一个很大的理由正如柴芬斯所说,是与提高效率无关的,这主要是牵扯到公司的外部效应及其公司须承担的社会责任问题。这在有关公司性质之争的一些文章中都有涉及,这里不再进行分析。

而对于后面二人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以下需要说明的地方:

首先,汤欣将规则分为两类,即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而爱森伯格进行三分法,具体分为分配型、结构型、信义关系型规则。事实上,二者的分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仅是汤欣将爱森伯格的前两类规则合并为普通规则。笔者认为这种合并没有什么理由,而且合并之后使得对股份公司的规则的分类较难界定清楚,而且,推定适用规则与许可使用规则在具体的案件中具有不同的效力,还是需要作出一个区别,因此不赞同两分法,还是坚持三分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首先将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在此基础上,再将任意性规则分为推定适用的规则与许可使用的规则。

其次,二者都将公司分为三类来进行论述,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初次发行的公司(也就是爱氏所说的准备上市的公司)。进行前两种划分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相对较为封闭的团体,信息传递、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等都比较方便,可以近似的达到合同论者所说的那样一个环境,因此,更多的规则被解释为任意型规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加以修改,在这种环境中公司章程的边界是比较广的。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的分散性,由于管理权和控制权的完全分离,因此,需要更过的介入政府的力量,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形加以规定。这是笔者赞同的。但是,将初次发行的公司单独作为一种分类形式,似乎并无特别的理由。由于爱氏的文章中对此部分没有论述,不知其观点,不便评论。汤欣的文章中则认为即便是对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也应当象股份公司一样,主要以强制性规则为主。笔者认为,既然这样,那就说明将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单列一栏进行特殊说明是没有必要的。相反,笔者认为对此类公司较之股份公司政府的干预应当更为少一些。因为在一个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中,较之股份公司,有一个更符合合同论者所期望的那种环境,信息可以得到很好的传递,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得到很好的协商。而且此时的公司章程更多是在公司创立时的股东之间有效,也就是说,此时的公司章程更多是约束参与公司章程制定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理论似乎更为合理。

基于此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加入第三维的要素,即加入人的因素作为对上述二维分类的一个补充,当规则是主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起作用时,由于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的公开度,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度等因素都更接近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环境,因此,可以更多地赋予当事人一些自由的裁量权,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也就是说,在任一个案中,同一规则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效力是不同的,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修改可能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这些规则是适用到后来加入公司的人的身上时,却可能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当然,这一规则是作为对上述爱森伯格分类方法的一个补充,只是对一些模糊地带的问题进行分析时可以使用的规则。对于那些按上述表格已经可以进行清晰划分的规则,就不需要考虑这一规则是在何人之间使用的问题。

中外司法论文第8篇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