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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成本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8:07

纳税成本论文

纳税成本论文第1篇

从立法上看,现行宪法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缺乏“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应条款。这也成为不少理论界同仁将纳税人直接称呼为“纳税义务人”的依据。我国税法中对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虽有许多规定,但对纳税人的权利以及税务机关如何为纳税人服务却规定得不够充分,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在执法程序上也不够完备、规范,致使一些税务人员随意执法、、随意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散见于《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一般纳税人难以真正把握,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再加之我国的税收宣传一向以应尽义务论为主调,着重宣传公民应如何纳税、纳好税、不纳税应承担哪些不利后果等,而对纳税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却强调得不够。这一方面造成我国纳税人行使权利的集体无意识状态,另一方面也使得税收执法部门因缺少权利人的监督而弱化依法行政,反过来则进一步加深了纳税人权利地位的失落。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共财政格局已初步建立,与之极不相称的却是纳税人权利暗弱和意识不明的现状,这极大地阻碍了依法治税方略的推进。在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边界日益明晰、利益驱动机制日趋强化的今天,只讲义务而不讲权利的义务论已得不到认同。税收作为“维系一个民族命运的大血脉”(马克思语),没有纳税人真切的认同和参与,是难以畅行的。因此,彰显纳税人权利、重塑纳税人意识都应成为当前依法治税的一个重大课题。我们似乎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是更新税收理论。在对税收根据的认识上,我们不妨吸收西方“利益交换论”的合理内容,以“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费用,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的观点更新传统的税收理论。承认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是一种利益的“等价”交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并不是无偿的,政府是在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前提下才取得税收的,以培养纳税人的权利主体意识。

二是完善纳税人权利立法。首先在宪法中应补充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使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获得直接的宪法依据;其次,加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在基本法中明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税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同时规定纳税人所应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最近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今后应继续改进和完善。

纳税成本论文第2篇

关键词:核心价值;税法;纳税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7007205

由于税收位阶上纳税人的原生权利缺失、税收程序法位阶上纳税人的派生权利不足以及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不断受到非正义税或非正确税额的侵扰。所以,还原、补足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将在很长时期内成为立法者、政府和纳税人博弈的焦点。

一、文献述评

1关于税法的核心价值

从现有的文献来看,关于税法核心价值的论述不多,而且并未取得共识。比如,刘源和朱曦认为,税法的核心价值如果从发源的角度分析,是指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法产生之初,人们最迫切需要的目的或结果。因而,税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限制国家征税的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1]。笔者认为,该论断并没有切中要害,即“限制国家征税的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应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张美红认为,税法的核心价值是指税法所追求的目标即公平、效率和秩序中最重要和本质的价值。现代税法的核心价值应做出“公平与效率兼顾,如不能兼顾则以公平优先;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兼顾,如不能兼顾则以纳税人利益优先”的理性选择[2]。王奉炜从税收契约角度入题,认为政府是受纳税人委托来保证社会契约履行的执行者,也是具有利维坦倾向的纳税人利益的损害者。税收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纳税人利益,一个好的税收契约必须在制定社会契约和约束政府权力上赋予纳税人足够的权利;税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纳税人利益,一部好的税法必须赋予纳税人充分的立法权和全面的监督权[3]。事实上,纳税人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并不是一回事,两者既有共同点也存在一定差异,一概而论有失偏颇。同时,赋予纳税人税收立法权在代议制国家也不能取得法理上的许可。

在已有的对税法核心价值判断的文献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公平和效率,其次为自由,其他的判断还有利益、秩序、正义和制约等。如,上述张美红的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2];同样,赵芳春认为,自由、公平、效率、利益和秩序等构成了税法的基本价值内涵,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者在不同的税法中其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4];崔文秀认为,税法的核心价值是实现法制、公平与效率[5];黄俊杰认为,在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中,税收只有在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下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正当化的基础,税收正义是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亦为税法的核心价值[6];周承娟认为税收法治的核心价值是税收权力制约[7]。

然而,笔者认为,公平和效率在税收层面属于税收原则最为重要的内容构成,不能也不应成为税法的核心价值。而自由在税法上应仅限于“用脚投票”的行为、秩序是税收遵从的执行规范、正义是税法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前提和结果的一种道德要求,这些概括仍然不适宜成为税法的核心价值。就利益而言,现实中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确认、保护和平衡利益的一种手段。“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8]。前已述及,利益仅是权利的组成部分,其并不能完全囊括出权利的意义。而税收权力制约的结果仍然是谋求权利,将税法的核心价值这样表述有些间接。

2关于纳税人权利

文献中关于纳税人权利的论述较多,限于篇幅仅选取部分进行评述。方赛迎认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市场化取向改革时期对纳税人权利的不自觉保护阶段;二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综合改革时期,程序性层面上对纳税人权利的自觉保护阶段;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实体性层面上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阶段[9]。笔者认为,阶段的划分有唯美成分,而且在实体法层面上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法律位阶不高。陶庆认为,宪法财产权是指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然法权,它由公法上的纳税人权利与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权两个部分组成。依照与国家之间在先的契约原则,公民须向国家缴纳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产作为国家赋税,并由此成为纳税人;宪法赋予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赋税征收列支等经济、政治和社会诸事务的广泛参与权,这种由公民财产分割程序与原则延伸出来的政治参与权就是纳税人权利。保障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是治理逻辑与历史的双重起点[10]。将纳税人权利仅仅解读为政治参与权是不够的,哪怕仅仅是从维度切入也是这样。罗昌财认为,纳税人的权利源于社会契约。作为公民在经济领域中的身份,纳税人的权利应该包括政治、经济和纳税权利。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践长期把纳税权利等同于纳税人权利,致使纳税人权利的内容缺失,对政府公权力的制约受限。应该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逐步完善和保护纳税人权利[11]。笔者为区分纳税人权利与所谓的“纳税权利”,强行使用“纳税权利”这一本可以用“纳税义务”代替的词语。基于这一逻辑思维,权利与义务在笔者看来是同义的,由此混淆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王玮认为,纳税人权利的缺失与我国税收遵从程度不高有着直接的关联。仅仅从加强税收征管的角度入手来提升税收遵从度,虽然会有一定的效果,但却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纳税人的税收不遵从问题,也无助于提高政府征税和纳税遵从程度。确立和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在现阶段对提升我国税收遵从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2]。纳税人遵从度不高的直接原因应该是征税触及了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而不是纳税人权利缺失,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间接关系。黎江虹认为,纳税人权利从宏观层面而言,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失衡、协调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核心理念。从微观层面而言是保护纳税人利益,防止征税机关权力滥用的必要制度安排[13]。两个维度的划分略显粗糙,因为税收实体法层面是不存在纳税人权利的。赵宇和赖勤学认为,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纳税人权利不仅仅是具体的实体与程序权利,更应该从制度层面进行契约之初的构建。而这只有在的条件下,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才能得到最根本的落实[14]。本文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释和论证。

3关于税收

王世涛提出税收入宪的主张。他认为,税收牵涉到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宪法应该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税收入宪既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5]。宪法里有税收的内容,只是内容不完整并且“跛足”,因而在宪法层面应是修宪而不是入宪。岳松从公共财政视角对税权制衡机制进行了研究。他认为,财政的基本含义是税权制衡,就是要在税收权力框架的设计与运作过程中,坚持以保障纳税人的私有权利为界限。税权配置的最高原则在于“在民”,有关税权的全部事项都必须根据众人的意志来进行,有关税权制衡机制的制度设计、政策安排等所有工作,都应该本着众人之事的议事规则,按照众人之财的理财方法来操作和实施。在法治和代议制背景下,合法性体现的税收民主化被归结为税收法律化[16]。贺卫方认为,税收奠定基础,应当由人大代表对税收以及财政事项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17]。刘守刚认为,现代税收成为近代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以及纳税人对政府征税权的控制,是西方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关键[18]。刘丽认为,税收行为先天就比其他公权力行为更受价值关照和宪法权利保障理念的束缚。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是税权控制成就了,税及其收取与支出首先是宪法问题,而反观当下我国的宪法及其他部门法规定,都不无遗憾地让人感受到宪法上税收概念的阙如及税法上税收问题的偏财政性和政策性[19]。税收的发展逻辑表明,无论是公共财政视角,还是税权控制视角,都无一例外地揭示出税法核心价值既不是单一的义务设定,也不是权利的漫天索价,更不是权力的自由裁量。其核心仍然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

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宪法为依据,调整国家与社会成员在征纳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国家税务机关及一切纳税单位和个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规则[20]。税法的核心价值是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最基本的品质、是税法赖以存续和发展的根本目的、是基于税收征纳过程中形成的对税法内核的根本认识。居于税法之上的税收是宪法上对税收核心规则的创设与运用的制度性规范。税收应首先以宪法理念指导税收法律体系或制度的构建,因为税收并不是对税法层面的制度性解释,而是集中对宪法层次的税收核心规则进行探讨:在宪法上界定税收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使国家与人民的基本关系税收化就是税收[21]。问题是,大多数国家都是从“征”的角度对税收立法,而中国等部分国家则从“纳”的角度立法。这一字之差是否与税法的核心价值背道而驰?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内,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内,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手段[22]。在上述概念内界定的纳税人权利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所应享有的受法律确认、保障与尊重的权益,以及当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纳税人所应获得的救助与补偿。而关于纳税人的高位阶的义务则来自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基于对税法核心价值的理解和界定,税法的核心价值应是权利与义务对等。那么,如果纳税人的义务大于权利,是否有必要确立合意的税法观——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反之,如果纳税人的权利大于义务将会产生哪些后果?

本文试图以上述概念、问题之间的内在联动作为分析税法核心价值的逻辑起点,以税收作为依托,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三、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

笔者认为,税法的核心价值为权利与义务对等。如果税法的核心价值——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判断正确的话,那么,纳税人究竟有哪些权利与义务?

1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内容

对于纳税人而言,无论从哪一个法律位阶出发,其义务只有一个——纳税,或仅仅为堵塞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设定的条款。这是真实的、可测量的以及可感受的痛苦历程。与享受公共物品(含服务,下同)这一权利所昭示的幸福感相比,若纳税人幸福感大于或等于痛苦感,则税款的征收就会顺利些;若痛苦感大于幸福感,则需要政府还原、补足纳税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有知悉权、要求保密权和申请减税权等18项具体权利;规定的纳税人义务则有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以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等21项具体义务。但这些权利与义务属于派生的,而且由于《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存在着位阶较低、权利不足或某些权利形同虚设等问题,所以要在这一层面补足纳税人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税收征管法》确立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税收征管法》法内的权利,同时纳税人还应享受《税收征管法》法外的权利,如对公共物品享用的权利以及税款使用的监督权等。而这已经超出《税收征管法》所应确立的权利范畴,客观上形成对税收的需要。

2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预设

如果宪法上公民的义务大于权利,则会导致对义务的规避或逃避;如果税法上纳税人的义务大于权利则可能出现避税或逃税倾向。公民——纳税人这样做的后果如下:一是会成为公共物品的免费乘车者;二是放弃了自己作为公民——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三是失去了对政府使用税款的监督权。这里,一个更需要深化的命题是:如果出现认为所有纳税人都会逃税或避税这样武断的价值取向或立法意图;如果假定所有纳税人都是逃避税款者,那么,我们的立法意图或出发点则值得担忧。而且,也不能因为逃税或避税现象的可能长期存在而导致立法者或税官“枕戈待旦”。公民——纳税人的义务大于权利还可能诱发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权利或间歇或不断受到非正义税法、非正确税额的侵扰。所以,要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如果纳税人的权利大于义务,则有可能导致对公共物品的浪费或过度使用,从而产生不必要的拥挤。正确的做法似乎是明确政府的基本职能和引导纳税人树立正确的税收观,尽管这可能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不能因为其艰巨而不去作为。

税收的核心是立体在宪法位阶上确立合意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此必然要求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任何单纯以纳税义务或权利确定税法核心价值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而与权利和义务对等这一维度是相符的。因为,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应是税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如果两者不对等,法律上应强制其对等。税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并不必然意味着相等。因为,纳税人所负担的政府税收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在量上并不必然是相等的关系,但纳税人支付的税款却是享受公共物品的一种对价。

四、还原、补足并保护纳税人权利

税法的核心价值应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但因居于最高位阶的税收上纳税人原生权利的缺失导致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纳税人在宪法上仅背负纳税义务,进而导致现实中纳税人的维权意识淡薄或权利受损。因此,必须恢复属于纳税人的原生权利并加以保护。在没有权利或权利界定模糊时是不能奢谈保护的,所以要还原、恢复本应属于纳税人原有的权利并加以明确。在论证之前早就应该予以明确的一个前提——纳税人权利的位阶。

为对纳税人形成完整、有效地保护,必须对纳税人权利分为不同的位阶。如果将纳税人的权利分为一阶权利、二阶权利和三阶权利,其中一阶权利主要分布于税收层次、二阶权利主要分布于税收程序法层次、三阶权利主要分布于税收实体法层次的话,那么,界于税收的一阶权利可以规定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同样,界于税收程序法的二阶权利也可以规定权利与义务对等。但界于税收实体法的三阶权利则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在实体法阶段只能设定义务而无法设定权利,也就是说实体法层面不需要涉及权利的律条,即便是税收支出也并不是权利的增加而只是义务的缩减。所以,纳税人权利只能分为两个位阶,按权利发生的因果关系,分为原生权利与派生权利。税法上的原生权利是指公民随出生而产生的对公共物品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并应被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税法上的派生权利是指由税收中的权利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具体权利。纳税人权利不能隐含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这是必须予以明确的税收要件之一、也是立法者一刻也不能忘的。税法最终会调整到什么方向,标志就是纳税人权利是否构成国家宪法和税收基本制度的核心部分[23]。因此,在宪法框架下明确纳税人义务的同时也必须同步明确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首要来源是宪法,宪法层次的保护才是最根本、最彻底和最坚实的保护。

税收应予以明确的权利是享受公共物品权、监督税款使用权和私有财产不受非正义税或非正确税额的侵犯权。这三项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是缺失的。而且,任何一国宪法,如果仅从征或纳的角度立法都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倾斜。在此仍需进一步明确或澄清的一个枝节问题是,税收调控是不是公共服务?在财税理论界,把税收在理论上一分为二,一部分为弥补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所形成的成本,一部分用于宏观调控。本文认为,税收调控是公共服务。根据萨缪尔森对公共物品的经典但非成熟的定义——“每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一其他人对该种物品的消费[24]”所显示,税收调控的结果是所有纳税人共享的,一个个体或组织的享用并不排斥和拒绝另一个个体或组织的享用,就是说,税收调控既具有非排他性也同时具有非竞争性。所以,本文认为税收调控属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可能存在局部利益受损者,之所以受损是因为过度使用了公共物品,而宏观调控对这些所谓的利益受损者实际上是一种行为矫正。可以说,提供公共物品是税收的基本目的,更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和存在的理由。

那么,如何保护纳税人权利?本文认为应修改宪法第56条。宪法第56条应修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有享受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专有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受行为主体委托有监督税款使用的权利;征税权属于政府。由此,才能完成对纳税人权利的恢复、补足并加以保护。

五、结论

“权利与义务对等”根植于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中,但在现实运用上则常常表现出模棱两可有时甚至是权利不足或缺失。从税法角度来说,如果分为税收、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的话,那么,由于层面仅设定征税义务;税收实体法层面只能设定纳税义务;虽然税收程序法上既设定了义务,也设定了权利,但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属于派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为实现税法的核心价值——权利与义务对等,要求税收层面必须还原、明确纳税人的原生权利,进而对修宪客观上产生权益保障的诉求:修改宪法第56条,还原、补足并保护纳税人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源,朱曦论税法的核心价值与纳税人权利保护[J]财会研究,2008,(23)

[2]张美红我国税法的核心价值选择探究[J]税务研究,2009,(2)

[3]王奉炜税收契约视角下的纳税人权利研究[J]税务研究,2009,(10 )

[4]赵芳春论我国税收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论我国现行税法之不足及完善[J]税务与经济,2001,(4)

[5]崔文秀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探讨[J]经济纵横,2009,(7)

[6]黄俊杰税捐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周承娟论税法的核心价值与纳税人权利保护[J]税务研究,2009,(4)

[8]美浓布达吉法之本质[M]林纪东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3

[9]方赛迎改革开放30年我国税法建设的回顾和展望——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视角[J]税务研究,2009,(1)

[10]陶庆宪法财产权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维度[J]求是学刊,2007,(5)

[11]罗昌财试论公共财政下纳税人权利的完善[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12]王玮纳税人权利与我国税收遵从度的提升[J]财贸经济,2007,(1)

[13]黎江虹纳税人权利论[D]长沙: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14]赵宇,赖勤学维度的纳税人权利思考[J]当代经济研究,2005,(1)

[15]王世涛论税收入宪[J]长白学刊,2004,(6)

[16]岳松税权制衡机制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4,(8)

[17]贺卫方三章[J]法学论坛,2003,(2)

[18]刘守刚西方发展中的税收动因探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6)

[19]刘丽税收之语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

[20]汤贡亮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1]邢树东视角下的税收观[J]税务研究,2008,(10)

[22]沈宗灵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纳税成本论文第3篇

关键词:纳税筹划;避税;界定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3-0017-02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寻求合法渠道节税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现在人们对于纳税筹划所包含的内容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而对纳税筹划的内容的界定是我们研究纳税筹划的前提。当前理论界对目前对纳税筹划的的内容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纳税筹划是无任何限定条件的。不管采用何种手段,只要能减轻税负的行为就是纳税筹划,即纳税筹划包括节税、避税、偷税、逃税。这是前期人们对于纳税筹划不甚了解而形成的一种错误认识。而今这种观点已经不为理论界和实践界所认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纳税筹划的前提是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即纳税筹划包括节税、避税、税负转嫁及涉税零风险等一切既不违反现行税法规定,又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纳税筹划不仅要符合现行税法的规定,并且也应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即人们常说的节税筹划。这种观点广为税务机关所接受。

从上述对于纳税筹划内容的界定来看,第一种说法随着税收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对违法处罚力度的加大,已经基本上被人们所不接受。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目前还存在争议,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是纳税筹划仅仅是符合税法的规定,还是在合法同时,还要与国家税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意图相一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避税属不属于纳税筹划的范畴。笔者赞成第二种说法,原因如下:

1.首先从理论上分析。国内外各学者对于纳税筹划的特征归纳上基本相同:合法性、目的性、专业性、预期性、风险性、整体性等。由此可以看出,避税和纳税筹划有共同的特征,都是纳税人为减轻税负而进行事前筹划的行为,都没有违背现行的税收法规,它们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避税指向的行为是纳税筹划行为,只不过纳税筹划是从纳税人的角度进行界定,则重于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则是从政府的角度定义,则重点在于回避纳税义务。由于征纳双方立场不同,纳税人从个体利益出发,在降低税收成本而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尽量利用现行税法,当然不排斥钻税法的漏洞;而税务当局为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贯彻立法精神,必然反对纳税人避税筹划行为。但这种反对仅限于道义上的谴责。只要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完善税法,就不能禁止纳税人在利益驱动下开展此类活动。因此可以说,对纳税筹划和避税的严格区分,仅仅是体现了政府的意图。如果考虑到纳税人,把避税筹划排斥在纳税筹划之外,不仅变得毫无意义,则反而会限制纳税筹划的开展。

2.从实践上分析。首先,如果纳税筹划仅仅包括节税,那么企业要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不仅要掌握税收法律、法规信息,而且还要了解政府的意图和动向。微观主体的企业要做到这一点无疑是很困难的。再者,即使企业领会到了政府的“立法意图”,他们领会到的这种思想也可能是错误的。由于人们获取的信息及生活经验的不同,每个人可能对政府立法意图的理解不同,造成“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现象。因此要求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符合政府的立法意图,在理论上可以讨论,但实践上是行不同的。最后,虽然中国的税务法律、法规、制度虽然经过不断完善,但目前仍然存在许多漏洞和模糊之处,当企业在发现这些漏洞和模糊之处时,如何能要求企业不对此进行利用,进行纳税筹划,减少企业的税金支出?资本的本质就是追逐利润,这种要求是不符合资本本质的。可以说,避税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税法不健全、不完善的结果,也是资本趋利性的必然。而政府可以从反避税中不断地发现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等的缺陷或不足之处,并通过重新立法或修改、补充旧法等方式,大大加快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设,使税收法律法规得(下转258页)(上接17页)以完善使之更具适用性、完整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刚性,从而促进高质量税法的出台,推动整个社的法制化,并且更有利于实现经济公平。

3.从法律上分析。本文认为,首先,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公法来说,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即依法行政。这一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渡滥用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至于税务部门如何改进并完善税收征管,则属于税收经济学和税务管理学的范围。对纳税人来说,可遵循“法无明文不为过”的原则。其次,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精神,税收纳税人应根据税法的明确要求负担其法定的义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承担纳税义务。它要求对于课税要素的规定要尽量的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是规定含糊不清或者没有规定的,都应该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法税法中的明文规定多个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税收优惠也好,还是利用税法的不完善、含糊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的“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即使税收法定主义。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不禁止的一切行为均是合法行为,避税当然属于此列。最后,避税行为的出现,不论是刻意避税还是善意避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制定政策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这是是政府的过失,并不是纳税人的责任。当存在此种问题时,只能采取立法的形式加以弥补,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当法律未经修改之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而不是转嫁到纳税人身上。所以,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缺陷之处,进行策划以降低自己的税收负担是任何人无可指责的,是合情合理的。

从上面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避税是利用政府税收法规的漏洞、不完善而采取的一种纳税筹划形式,随着国家税制的完善及征管漏洞的减少,避税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相反,由于节税是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采取的一种纳税筹划形式,它有利于增强政府利用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宏观调控的能力,是国家鼓励和提倡的行为,因此节税的空间将日益扩大。总之,避税、节税筹划在动机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立足于减少纳税人的税负,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即纳税筹划包括节税、避税、税负转嫁及涉税零风险等一切既不违反现行税法规定,又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行为都可以归为纳税筹划。

参考文献:

[1]牟虹.论企业财务管理中税收筹划的应用[J].经济师,2000,(2):139-140.

纳税成本论文第4篇

摘要:由于长期的观念影响,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一直处于一种监管型,并未向服务型转变。文章通过目前我国纳税服务体系现状的描述,从公共财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和税收遵从理论三个角度分析了纳税服务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提供纳税服务和建立一种和谐的税收体系。

关键词: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税收遵从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向所有纳税人提供的旨在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纳税权力的服务总称。纳税服务观即树立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是人本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将整个税收体系比作金字塔,那么纳税服务工作就是整个金字塔的基础,它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我们要改变过去“以我为主”的服务方式,强调以为纳税人服务为中心,以满足纳税人各类办税需求为出发点,通过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手段,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系统的、综合的、整体的服务。把纳税人满意度作为评价各项工作实绩和效率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指标。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自1996年税收征管改革以来,以办税服务为基础的纳税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各级税务机关在提高纳税服务方面都下了很大的功夫,从规范纳税服务厅,到相继公开纳税服务厅窗口服务职责,并形成了相应的服务制度体系都促进了纳税服务质量的提高。但从宏观上看,当前纳税服务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不能完全满足纳税人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税务干部服务理念亟待提高、税务机关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模式缺少深化纳税服务改革、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察机制等等,这些问题都使纳税人的权力难以落实。因此研究纳税服务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深化,使之从监管型向服务型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二、目前我国纳税服务体系的现状

(一)纳税服务理念落后

纳税服务理念落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忽视了对公民在缴税过程中应当享受的权利,从而导致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自身定位不准。虽然近年来在改进服务制度,提高服务层次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和发展,服务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这种服务理念还停留在精神文明和职业道德范畴,缺乏实质性突破,远不能适应新的税收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官本位”意识,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征纳税关系的认知局限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面。这种权力意识本位化直接带来的是服务举措“本位化”。在当前的纳税服务体系中,税务机关是纳税服务的主体和主导,服务举措是更多地倾向于便于管理的角度建立的。严格地说,这是一种管理的体系,而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服务体系。(2)过多注重形式,肤浅地照搬了银行等窗口服务部门的做法,服务层次不深。(3)忽视了纳税人的需求,使得纳税服务“供求不对路”,纳税人需要的项目没有被列入服务重点。(4)纳税服务未能遵从纳税人自愿的原则,而以税务机关管理需要为出发点。

2.纳税人理念落后。本身作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由于其自身的文化水平和对纳税人的权利缺乏了解,因此缺乏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完善的纳税服务的自觉意识,期望值不高。这种期望值的不高,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在提供纳税服务的过程中缺乏监督。

(二)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1.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衔接不到位。纳税服务机制要求无论是征收、管理、稽查哪个环节,都有征求纳税服务需求并向有关环节反馈的义务,面对纳税人时都是代表税务机关的服务者,而不能因工作分工忽视了税务工作者法定的纳税服务义务。由于缺少纳税服务组织机构,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信息联系不畅,征收岗位发现的纳税人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管理岗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纳税人对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环节的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征收、稽查环节。税务稽查只管查账,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纳税服务职能,征、管、查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纳税人服务。

2.跨地域的税务机关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渠道。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跨国、跨区域的纳税人日益增多,而在现行的属地管辖的原则下,同一企业在不同地区的分公司所接受的税务管理机构不同,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缺乏必要的联系渠道,各管各的事。在办理纳税事宜上,本来税务机关相互联系就可以了解的税收信息,却由纳税人到一个税务机关取得信息资料,再送到另一税务机关,加大了纳税成本。

3.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缺乏畅通高效的沟通联系渠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固化、畅通、高效的联系渠道,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也不能及时了解不同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不同需求。有的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服务需求信息的主动性差,重税收管理性信息,轻服务需求信息,没有建立长期、固定的模式,对纳税服务信息的了解片面、不完整。

(三)信息化服务形式和渠道相对单一

1.政府对税收信息化服务的支持力度不够,没有制定严密的发展规划,缺少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目前税收信息化建设已经基本形成了联系各级税务机关、功能齐全、信息共享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但由于政府缺少严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各部门之间信息化发展很不平衡,有的部门才刚刚起步,形成了税务机关一枝独秀开展信息化服务的局面,总体服务效果不理想。

2.信息管理部门技术手段比较落后。从目前的情况看,税务机关信息业务技术部门人员少、技术力量薄弱,基本上仅仅能够负责系统内的网络建设和后台数据库的维护工作,不能对前台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技术支持和操作监控;而前台操作人员由于计算机水平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采集数据的准确性不能完全达到要求,形成一些垃圾数据和失真数据,降低了信息数据的利用价值。同时,由于技术维护人员缺乏,对纳税人的技术支持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的应用。

(四)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

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前的纳税服务只计投入,不计产出不同,不重视政府活动的产出和结果,即不重视成本—效益分析,从而不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二是税务机关内部不重视对征管工作质量的考核,没有把服务质量考核摆到相应的位置上。不但没有专门的服务考核机构,而且对于应该开展什么服务,服务是否到位,也没有建立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内部考核制度。即使是行业作风评比,也是以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真正纳税人参与的少,真正的服务对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服务水平评价的机会很少,缺乏由纳税人广泛参与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

(五)税务中介服务有待深化

我国税务中介服务的主要形式为税务服务,我国税务始于1998年,在维护纳税人权益、配合征管改革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运行情况看,有些地方还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别地方税务与当地税务机关未彻底脱钩,人员与税务机构工作人员交叉,服务内容上存在“越位”现象,服务方式上有行政命令的痕迹。二是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亟待提高,服务内容的层次较低,服务质量较差。

(六)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目前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哪些服务做了原则性指导,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纳税服务的立法层次仍然较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反映纳税服务的法律法规。对纳税服务本质、范围等内容缺乏法律层面的界定,缺乏纳税服务统一标准,考核评价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过错追究机制,导致了纳税服务体系的建设缺乏法律支持,纳税服务规范征收行为的作用难以发挥,纳税人权利的保障难以落到实处,这是影响纳税服务质量的根本原因。

三、建设纳税服务体系的理论分析

(一)纳税服务的必要性———公共财政理论

当代西方公共财政理论认为,财政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市场存在缺陷,也就是“市场失灵”。社会经济的运行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只是在市场难以调节或者调节不好的领域,才需要政府进行适应性调节,对市场进行干预。公共财政产生的前提则是市场经济。1776年,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著《国富论》的出版标志着公共财政理论的诞生,亚当。斯密崇尚经济自由主义,反对国家干预,主张自由竞争,极力要求缩小国家活动的范围,提出“最好的财政计划是节支,最好的赋税制度是税额最小”等观点。此后,约翰。穆勒、威克塞尔、林达尔等都进一步发展了他的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的创立和福利经济学的兴起使得公共财政理论越来越丰富,职能范围也有所拓宽。上世纪30年代初,西方资本主义爆发了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从而宣告了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理论的破产,从罗斯福“新政”和随后应运而生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开始,政府必须干预经济逐步获得了人们的共识,各国政府和财政开始对经济进行大规模干预,以便弥补市场缺陷,充分利用市场的功能作用,促进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收入和财富的合理分配以及经济的稳定运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干预经济在实践中开始暴露出自身的缺陷,70年代的“滞胀”使得人们重新认识“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的关系,理性预期学派和供给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对国家干预提出了责难和质疑,开始主张减少国家干预,恢复自由经济。进入90年代以来,又开始重新重视国家干预政策。但是,从大的趋势来看,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财政的职能也相应地不断增强。正是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公共财政作为一种财政模式,政府向个人提供公共安全和公共服务,个人向政府缴纳税款,反映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税收与公共物品的等价交换。税收既是政府提供服务的报酬,也是个人购买政府服务的成本,即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对税务机关工作性质的定位。税务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整个公共服务体系中的特殊作用,除为公共产品供给提供费用外,“直接以纳税人为调控对象,引导个体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向有利于提升整体纳税人公共利益水平的方向转移。”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核心,是将税务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调整为执法与公共服务并存的机关,其实质是把服务的理念融入税收工作之中,进而调整税收工作思路,达到税收与经济、税务与社会、征税与纳税的良性互动。因此,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是其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决定了广大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赋予广大纳税人权利,维护其根本利益,提供各种纳税服务是“公共财政”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提供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理论传统的公共行政以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论和韦伯的科层制论为其理论支撑点,新公共管理则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企业管理理论和方法作为理论基础。新公共管理从现代经济学中获得诸多理论依据,如从“理性人”的假定中获得绩效管理的依据;从公共选择和交易成本理论中获得政府应以市场或顾客为导向,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和有效性的依据;从成本—效益分析中获得对政府绩效目标进行界定、测量和评估的依据等等。其次,新公共管理又从私营管理方法中汲取营养。新公共行政管理理论认为,私营部门许多管理方式和手段都可为公共部门所借用。如私营部门的组织形式能灵活地适应环境,而不是韦伯所说的僵化的科层制;对产出和结果的高度重视,而不是只管投入,不重产出;人事管理上实现灵活的合同雇佣制和绩效工资制,而不是一经录用,永久任职,等等。总而言之,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那些已经和正在为私营部门所成功地运用着的管理方法,如绩效管理、目标管理、组织发展、人力资源开发等并非为私营部门所独有,它们完全可以运用到公有部门的管理中。

(三)建立和谐社会———税收遵从理论

税收遵从成本的测量源于1934年,美国学者海格(Haig)首先对税收的遵从成本进行测量,他对美国联邦和州税收的税收遵从成本进行了研究,但是没有明确地对遵从成本进行定义。之后不断有学者对其进行测量,直到20世纪80年代,英国巴斯大学的锡德里克。桑福德(CedricSandford)教授,在税收遵从成本领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将许多国家政府的目光都吸引到了这一长期被漠视的领域。西方纳税人遵从理论认为,纳税人会对遵从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货币成本、心理成本等)和不遵从成本(罚款)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是遵从税法还是逃税的决定。时间成本是指纳税人搜集、保存必要的资料和收据、填写纳税申报表所耗费的时间价值;货币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所支付的咨询费用或者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所支付的中介费用及拜访税务机关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心理成本是指纳税人认为自己纳税并没有得到相应报酬而产生不满情绪或担心误解税收规定可能会遭受处罚而产生的焦虑情绪。

我国税收遵从成本存在的问题有:

1.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时间成本较高。首先,纳税人申报纳税,填纳税申报表所需时间较长,如增值税需要填9张表;其次,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尤其是对税法宣传力度不够,使我国纳税人了解有关税法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资料的渠道比较少,所花费时间较长;再次,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等相关因素的限制,我国现在的纳税申报还做不到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电子化申报,还需要纳税人去税务机关和银行缴纳税款,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

2.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货币成本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法律法规也将不断完善,加之企业不断向规模化发展,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或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的现象将不断增多,这必将导致货币成本不断提高。

3.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心理成本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将变得更加纷繁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困难,加之一些地区和税务部门的不正之风依然严重,纳税人产生的焦虑及不满情绪就愈发严重,心理成本必然增加。

税收遵从理论认为,税务行政过程既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税务管理活动的实施必然产生两方面的费用:征税费用和奉行纳税费用(税收遵从成本)。纳税服务的水平直接关系着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的高低以及纳税费用分配的公平,并直接影响征税效率。如税收信息服务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信息搜寻成本;实行限时服务、延时服务则可以节约纳税人的时间成本。税务机关通过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可以极大地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提高税收遵从率,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税收体系。

四、小结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缴税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双方的确立和义务之后,这种关系便上升为一种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同样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题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一方面是代表政府行使职责的税务机关,另一方面即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这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仅如此,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说,纳税人主体是基础、前提,是征税人主体存在的根据,因为如果没有纳税人,征税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征税人应当为纳税人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正处于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税务部门在税务征收过程中,必须要由“管制型”税收向“服务型”税收转变。

注释:

①万素林。关于纳税服务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华财税,2003(10)。

纳税成本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随着 现代 管理理论和理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税收管理理念已不再适应现代化的税收管理形势和变化的需要。加强税收管理,实现高效征管,必须运用先进的管理 科学 思想,创新税收管理理念,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构筑高效征管的平台,迭到税收遵从度高,征纳成本低,征管质量好,纳税人满意的最终目的。

一、现代税收管理理念的理论基础

(一)现代管理理念

现代管理理论认为,一定的管理理念总是基于一定人性假设之上的,管理者总是根据这些人性假设来确定他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的。

西方关于人性的传统基本假设为“ 经济 人”假设,认为:人是理性的,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的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是“自私自利”的,总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根据这一传统的人性假设。管 理学 家麦格雷戈于1957年在其《 企业 中人的因素》一文中提出了x理论。x理论认为人天生是好逸恶劳,没有雄心壮志的。宁愿受到指挥,要求安全高于一切。因此,必须对大多数人实行强制的监督指挥和用惩罚作为威胁,迫使他们为实现组织目标做出适当的努力。在此基础上,x理论认为多数人不能自我管理,需要另外的少数人从外部施加压力。在管理实践上,x理论强调强硬管理的权威性和服从性。在管理方法和措施上,x理论强调:管理的重点是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基本上不考虑人的感情和道义上的责任;管理工作只是管理者的责任,是少数人的事情,被管理者的任务是听从管理者的指挥,服从管理,而无权参与管理;为了加强管理,需要制订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通常的激励措施是金钱刺激加严厉惩罚。传统的管理组织结构、管理政策、措施和计划都反映了上述假设。

然而基于x理论的管理理念在实践过程中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这使麦格雷戈认识到,传统的指挥和控制的管理理念已不再适用于现代管理实践,因此,需要一种对人进行管理的不同的理论,从而提出他的新理论——y理论。

y理论认为:人并非天生就厌恶工作,因为在工作中消耗体力和智力就像游戏、娱乐或休息一样 自然 ;人们在自己对目标负有责任的工作中能够实现自我指挥和自我控制,而外部控制和惩罚只是迫使人们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各种手段之一;绝大多数人都具备做出正确决策的能力,而不仅仅管理者才具备这一能力;在一定条件下。人不仅能够学会接受责任,而且能够学会主动承担责任,而逃避责任、缺乏进取心、强调安全感一般只是经验的结果;在现代 工业 社会,许多人对组织具有相当高的想像力,人的智力潜力仅仅利用了一部分。在这些假设下,y理论认为人的自我成长和 发展 是完全可能的。通过组织一体化原则,创造一种条件,使组织成员通过努力争取组织的和自我的成功,以最好地实现个人目标。因此,y理论主张的管理方法和措施有:管理者的工作重点,要从控制人转移到创造一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使人们在这种环境下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以充分实现自我;管理者的职能和任务应当从单纯的指挥者,转移到成为帮助人们实现自我的良师益友,为发挥人们的才干创造良好的条件,减少人们在实现自我中的障碍;奖励方式从强调来自外部的奖励转变到强调内部的奖励。

y理论与x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x理论强调外来的控制,而y理论则侧重强调被管理者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管理。由于x理论把人们的行为过分一般化、简单化了。因此,y理论的贡献在于提出了能提高管理者目标和被管理者目标一体化的管理理念,并体现了人性的发展。同时,他把尊重被管理者人格当作管理目的本身,而在x理论指导下的管理根本无法实现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利益的统一。因此,y理论为人性化的人本管理提供了理论指导。

现实中,虽然管理层很少会承认他们信奉x理论,但他们的实际做法与口头所宣称的相悖。如果实事求是地看一看管理者是如何管理被管理者的,那么大多数组织的管理方式都反映出这样一种理念,即:若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被管理者是不能很好地服从的。

(二)现代税收管理理念

税收管理是管理的一部分,关于管理理念的理论同样适用于税收管理。一定的税收管理理念同样是基于对被管理者的人性和行为模式的假设基础上的。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认为并且强调:纳税人都不可能如实申报纳税,人人都想少缴税,最好不缴税。因此,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像警察对付小偷一样,对厂商企业和纳税人实行“上对下”式的强制型管理关系。

然而,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不断创新,伴随着经济上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和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西方近年来兴起的“新公共管理”理论,根据现代管理理念的相关理论,对现代税收管理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公共管理运动缘于对20世纪7o年代以来凯恩斯干预主义经济政策所带来的“滞胀”困境以及西方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期间传统官僚制政府管理模式弊端丛生的深刻反思,具有明显的市场导向、服务导向和顾客导向的特征,主张把公共管理对象视为顾客。将顾客满意程度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标准。这给谣方乃至世界各国的管理理论与实践带来深刻的影响,促使传统的韦伯官僚制模式向以市场与服务为导向的政府管理模式转变。同时,对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和运作方式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得税收管理理念从“管理导向”向“服务导向”转变。

新公共管理理论以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取代了传统韦伯官僚制人性恶的假设前提,认为以人性恶为基点并试图通过规制导向约束人的行为来维护公众利益的思路是不完备的。应该承认人的经济性特征,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引导并实现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统一。这一点给西方国家税收管理理念带来深刻影响,促使税务机构从过去视纳税人为偷税者处处设防严查重罚,转变为重视对纳税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通过提供高服务质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以提高纳税遵从率。有测算表明,一份纳税服务方面的努力,相当于50份税务监督打击方面的收获,成本收益率比较不言自明。鉴于此,一贯以严厉著称的美国联邦税务局也于1998年实施了重组和改革方案,把“通过帮助纳税人了解和实现他们的纳税义务,并通过使税法公平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以此为美国纳税人提供最高质量的服务”。作为美国税收管理现代化的理念和使命,并把为每个纳税人提供一流的办税服务和为所有纳税人提供旨在确保税法得到公平实施的服务以及创造高质量的工作环境(为税务人员服务)作为其三个战略性目标。

二、树立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理念

(一)转变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

我国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正是基于前述的x理论。税收管理的重点是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制订了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是指挥与服从管理的关系,是一种传统的“上对下”式的强制型管理关系。这种传统税收管理理念是一种任务统帅下的陈旧理念,其直接后果是纳税人与税收管理者形成一种对立甚至敌对的态度,严重影响了税收征纳关系和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从而造成了大量的逃漏税和税收流失。给我国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

因此,必须对这种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从根本上加以转变:(1)从传统的征税人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居高临下的纵向管理,转向征税人对纳税人的横向平等的现代人本管理;(2)从传统的权威管理和服从管理,转向现代的和谐管理和服务管理;(3)从传统封闭式的以税收计划和税收任务为中心的管理转向全面开放的以依法治税为宗旨的现代税收管理;(4)从传统的人治管理、目标管理、承包管理,转向现代系统管理、综合管理、有效管理和法治管理。

然而,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直接跨越以规制导向为特征的税收计划和任务强制管理模式是不现实的。况且新公共管理运动所体现的税收管理理念于现阶段也不可能在我国全面推行,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仍是我国当前税收管理的主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新公共管理运动所蕴含的“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必将成为我国税收管理理念创新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税务部门应由既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参与者的角色逐步向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的角色转换.并根据社会公众的需求,提供优质的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

正是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树立“监督管理与服务并重”的税收管理理念,明确地把我国税收管理理念定位为“优质服务+ 科学 管理”。这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税收管理 现代 化 发展 方向的税收管理理念,也是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实际需要的税收管理理念。它把重视服务和加强管理相提并论,是对传统税收管理理念的扬弃和对新形势下税收管理活动的内涵和实质的准确把握,是我国今后税收管理发展的指导思想。

(二)现代化税收管理理念的具体内容

创新税收管理理念,就是要在扬弃传统税收管理理念的基础上。树立适应现代税收管理实践的现代化的税收管理理念:

1.树立“人本”管理理念。现代税收管理强调“以人为本”,首先就是以纳税人为核心,把纳税人服气不服气、满意不满意作为衡罱税务机关执法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根据纳税人的确切需要,做出正确的税收征管决策,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贴近式的服务,引导纳税人正确理解国家的税收决策。增强其税收遵从意识;其次,要注意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思想品质 教育 ,强调任人唯能和奖优罚劣原则,实行“功绩制”考核;严格把好税务人员“入口”和“出口”关,招聘具有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充实税务公务员队伍,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培训机制,培养造就复合型知识人才,承担起知识时代税收征管任务。

2.树立服务管理理念,实现办税服务与日常税收管理的有机结合。要转变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改变把纳税人放在税务机关对立面的做法,应通过多种形式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服务。如成立纳税人服务中心,建立纳税服务专门机构,专门为纳税人提供政策 法律 咨询、纳税辅导与培训、票证领购表格领取或下载等互动式服务;建立公共服务型税务机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将纳税服务贯彻到税务检查、行政处罚、听证、复议、诉讼全过程,使纳税服务制度化,利用信息 网络 ,采取信息化、 电子 化、网络化等多种手段,为纳税人提供“全天候”优质服务。

3.树立信息应用和科技管理理念,实现由传统的手工征管向现代化信息征管的转变。近年来,税务部门通过“金税工程”、“大集中”工程等信息化措施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集中。集中信息的目的是应用信息,实现对税收工作全过程的分析、监控、改进和完善。各级税务人员既要善于利用信息网络广泛采集信息,并对信息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又要增强信息安全意识,使税收管理情报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得到保障。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就要整合现有信息系统,建立依托 计算 机网络和统一规范的应用系统平台,覆盖所有控管税种和工作环节的税收管理系统;开发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软件,按照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工作规程,对纳税流程实现计算机自动监控管理;建立覆盖各部门的税收综合管理体系和信息管理监控系统,实现税务与其他各部门的联网与资源共享。提高税收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树立系统综合管理理念。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税收征管模式,是—个不可分的整体,所有税务人员都应该树立系统综合管理的观念,掌握本岗位工作如何与相关岗位进行配合衔接。尤其是在专业化管理模式下,必须注重征、管、查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注重运用系统整体观念来系统分析,综合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同时,要树立系统综合管理观念、自觉地把税收管理系统与整个国民经济管理系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高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质量。

5.树立法治管理理念,实现由依靠行政手段管税向依靠法律治税的转变。要最大限度地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强化税收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覆盖面,建立规范的税收立法机制、科学的税收征管机制、有效的执法考核机制、严密的内外监控机制,把税收执法的各种行为置于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之下。

6.树立效率管理理念,实现由注重完成任务向注重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的转变。简化办税程序,减少征税成本,将税收效率作为评判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重要指标。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扩大窗口办事权力,谁受理谁负责。谁办理谁承担责任。合理设置人员机构,弱化任务考核,强化质量考核,把征管质量高低作为判断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规范税收征管费用支出,并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年终考核指标,调动全员参与税收成本管理。

7.树立社会管理理念,发展中介机构。现代税收管理是一项牵涉颇广,工作量巨大的工作,仅凭税务机关的力量是很难做到完美的。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大力发展税务业,将税务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大税源的监控、稽查上,而对报税环节的监管从税务机关转移到税务中介机构,这样既节约了成本,又有效提高了征管效率,使税务在为纳税人提供广泛社会化纳税服务的同时,也成为税收管理的重要辅助手段。

8.树立文化管理理念。税收文化作为一种文化观念,是先通过一定的载体,凝练在管理上、制度上以及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层面的,然后通过学习和观念上的提升来达到提升管理理念的。所以税收文化建设应该更好地与税收征管各方面的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税收文化建设,营造一种氛围,让征税人和纳税人逐步理解税收本质,形成征纳双方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把税收意识融入日常管理中,最终增加征纳双方的诚信度、责任感和法律意识。

纳税成本论文第6篇

关 键 词:税务筹划;动因分析;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3-0125-04

近些年来,随着纳税人纳税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伴而生的税务筹划也已不再是一项新生事物。纳税人纷纷进行税务筹划的动机是什么?众所周知,就是为了在正确理解政府税收思想、税法制定原则、税收管理、税收稽查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自己的税收负担。但要挖掘纳税筹划的深层次原因,还必须借助于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本文从经济学视角进行剖析,试图构建出一种全新的分析框架来探讨税务筹划的内在动因。

一、税务筹划的理性分析

(一)理性假设

1.“经济人”假设。新古典经济学的核心是市场理论(MarketTheory),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完全竞争的,才能使整个市场处于一般均衡状态。一个有效的、完全竞争的市场必须具备的基本前提(Basic Assumption)有两个:一是理性经济人假设,二是完全信息假设。经济人(Economic Man)是指经济生活中一般人的抽象,可以是一个人、一个企业或组织,其本性是利己的、自私的,力图追求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始终谋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实体。“经济人”也被称为理性“经济人”,理性经济人分为完全理性经济人和有限理性经济人,由于受完全信息假设的限制,新古典经济学中的经济人特指完全理性经济人。“经济人”的行为也称为理,在给定条件的约束下,“经济人”通过特定的行为方式会尽最大努力去实现最有效的预期目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成为驱策利益主体进行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理性“经济人”能够根据不同环境和自身经验来判断自身利益,使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尽可能最大化,与此同时,在有效的制度约束下,理性“经济人”这种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也将会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推动整个社会向前发展。在本文,我们将纳税人假定为理性“经济人”,即纳税企业是一个追求税后利润最大化的主体,纳税额作为纳税企业的一项费用项目,所以纳税企业会尽可能地减少应纳税额。

2. 纳税理性假设。理性假设(Reasonableness Assumption)是指存在一组可供选择的备选或替代方案,每种方案都对应一种特定的预期收益或满足程度以及目标的实现效果,但同时也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或风险,因此人们总是倾向于选择某种能够带来最大净收益的方案;[1]纳税理性假设(Taxation-ReasonablenessAssumption) 是指在特定的税收环境约束下,纳税人总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投入(应纳税额)最少与产出(税后收益)最大的均衡。由于“纳税人”是理性的,自利、清醒和精明的本性必然促使其所选择的行动是主动的、自主的,这种行为的目标必然是追求风险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因此,纳税理性是驱动纳税人精减应纳税额的一种自主意识,目的在于寻求在特定税收环境下应纳税额最小且风险最小。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完全和信息非对称是绝对的,纳税人的理性只能说是一种“有限理性”,面对一个极其复杂的经济系统,纳税主体想要清楚地权衡自己所面临的所有利害、得失并选择最佳的行动几乎是不可能的。换句话说,尽管纳税人希望自己成为理性人而存在,但现实的纳税环境却是难以完全把握的,并且纳税人不具有计算最优纳税选择的全部能力,纳税人只能以有限理性人而存在。因此,纳税人决策和行动的选择仅仅是凭借其现有的知识,对他来说,选择的结果可能是“次优”的而不是“最优”。

(二)理性选择

1. 对违规行为的理性分析。税收中的违规行为通常是指纳税人的偷税、逃税、骗税、漏税和抗税等行为,它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规操作,虽然纳税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逃避税款以达到减少纳税成本的目的,但其经济行为带来的风险特别高,为此将付出的代价也是特别巨大。因为各国法律都设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纳税人违规行为一旦被查出,罚款数额将远远大于偷逃的税款,从而使这种违规操作变得不经济。因此,对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纳税人来讲,采用违规行为逃避纳税是不明智的,也是非理性的。[2]

2. 对税务筹划的理性分析。税务筹划(Tax Planning)一般包括节税、避税和税负转嫁等形式。节税是指纳税人通过财务活动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收法规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政策,从而享受最大的税收利益;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节税是合理合法的利用税法,完全符合政府制定法律的意图。避税是指以合法的手段减少应纳税额,但通常含有贬义,常用来描述个人或企业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特例或其它不足之处来钻法律空子,以达到规避税赋和谋取税收利益的目的;避税是合法的但不合理的,有违立法精神。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在缴纳税款以后,通过各种途径将自己的税收负担转移给他人的过程,也就是说,最初缴纳税款的法定纳税人(纳税人)不一定就是该项税收的最终负担者(负税人);税负转嫁是合法的但不一定合理,仅仅限于间接税。总之,税务筹划行为不管有无违反道德规范,但基于限定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所以税务筹划行为不会遭受法律制裁,又鉴于税务筹划可以减少应纳税款,降低成本费用支出,所以纳税筹划才是纳税人的理性选择。

二、税务筹划的供求曲线分析

供求曲线(Demand-Supply Curve)作为市场理论的解析表达,通过研究供给曲线或者需求曲线的变动对市场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影响,动态反映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3]因此,在这里不妨利用这项分析工具来探讨纳税筹划的经济动因。

现在给出假设前提:①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即市场上有许多买者和卖者,以致没有一个买者或者卖者对市场价格有显著的影响力;②为了说明问题方便,本文假定市场上仅存两个厂商――厂商Ⅰ和厂商bⅡ,实际上是多个厂商;厂商Ⅰ的供给曲线(私人成本曲线)是SI=aⅠ+bⅠp,厂商bⅡ的供给曲线(私人成本曲线)是SbⅡ=abⅡ+bbⅡp,市场总供给曲线(社会成本曲线)是S=a+bp(a= aⅠ+ abⅡ;b= bⅠ+ bbⅡ)。③市场总需求曲线(社会价值曲线)是D=m+np。④市场均衡的条件是总供给等于总需求,或者说社会成本等于社会价值,即S=D。如图1:初始的市场状态为图1的实线部分所示,均衡点在E点,均衡价格为P,均衡产量为Q,这时厂商Ⅰ的销售量为QⅠ,厂商bⅡ的销售量为QbⅡ,且Q= QⅠ+ QbⅡ。

图1 税务筹划供求曲线图

如果厂商Ⅰ进行税务筹划,直接的行为结果必然减少本单位的应纳税额(减少税额),那么使得厂商Ⅰ的投入价格下降,成本费用降低;间接的行为结果是促进了厂商Ⅰ的生产积极性,增加产品的供给量。因此,厂商Ⅰ的供给曲线由原来的SI位置将向右移动到SI'位置,移动的纵向距离为税务筹划的减少税额;而厂商bⅡ没有进行税务筹划,且其他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则厂商bⅡ的供给曲线位置保持不变,此时的总供给曲线会由原来的S位置向右移到S’位置,E’点将成为新的均衡点,均衡价格下降到P’,均衡数量(市场量)增加到Q’。对于厂商bⅡ来说,不仅均衡价格降低了,而且产销量也减少了,其总收益必然减少;对于厂商Ⅰ则不然,由于采取税务筹划策略,它的产销量增加了,尽管市场上均衡价格有所下降,但只要均衡价格大于单位成本(包括税务筹划成本),其总收益必然增加;更何况我们的前提假设是完全竞争市场,厂商Ⅰ的产销量增加不会影响到原来的市场价格,因此厂商Ⅰ和厂商bⅡ总收益的变化额只取决于产销量的变动,会得出上述相同结论。

下面给出一个实际的例子加以证明, 假设厂商Ⅰ的供给曲线、厂商bⅡ的供给曲线、社会总供给曲线、社会总需求曲线分别为:SI=-4+10p,SbⅡ=-8+15p,S=-12+25p,D= 68-15p。市场均衡状态时,S=D,即-12+25p=68-15p,求解得出p=2,Q=38;厂商Ⅰ的SI=QⅠ=-4+10×2=16,厂商bⅡ的SbⅡ=QbⅡ=-8+15×2=22。如果厂商Ⅰ进行税务筹划减少应纳税额,其成本将下降,从而加大私人产品供给,使SI移动到 S'Ⅰ,但不会影响社会总需求;再假设该供给曲线为S'Ⅰ= -2+10p,总供给曲线调整为S'= -10+25p,根据均衡条件公式S’=D 则-10+25p = 68-15p 求解得出P’=1.95,Q’=38.75,厂商Ⅰ的S’Ⅰ= Q’Ⅰ= -2+10×1.95=17.5, 厂商bⅡ的S’bⅡ=Q’bⅡ=-8+15×1.95 = 21.25。通过这种调整,并按照新的均衡价格P’=1.95计算,厂商Ⅰ的收益增加额为:17.5×1.95-16×2 =2.125;厂商bⅡ的收益减少额为:22×2-1.95×21.25 =2.5625;如果厂商Ⅰ因税务筹划所发生的成本小于收益的增加额2.125,那么他将获得更多的净收益,那么他将实施纳税筹划。由于我们前提假设是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价格p=2不会因厂商Ⅰ的产销量增加而发生改变,因此厂商Ⅰ的收益增加额为:2×(17.5-16)=3;厂商bⅡ的收益减少额为:2×(22-21.25)=1.5,同样分析方法会得出上述相同结论。

三、税务筹划的消费者剩余、生产者剩余分析

将上述两个厂商进行整体反应(即把两个厂商的供给曲线合并成一条社会总供给曲线)来研究税务筹划问题能够得出更多的信息,利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 - Producer Surplus)理论加以论证。

根据市场理论可知,消费者剩余是指买者愿意为一种物品支付的量减去为此实际支付的量,它是衡量买者对物品的评价,从几何图形上看,消费者剩余是需求曲线以下和价格线以上的面积。生产者剩余是指卖者得到的量减去生产成本,它是衡量卖者参与市场的利益,从几何图形上看,生产者剩余是价格线以下和供给曲线以上的面积。现在利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进行分析,见图2。

若政府未对厂商进行征税,均衡价格为P0,均衡产量为Q0;消费者剩余总额为p0E0a的面积,生产者剩余总额为p0E0b的面积。

若政府对厂商进行征税,单位产品征税金额为mh(p1p4),则有税收时的均衡产量为Q时,消费者剩余为p1ma的面积,与未征税时的消费者剩余总额相比损失了p1p0E0m的面积;征税时的生产者剩余为p4hb,相对于未征税时的生产者剩余总额损失了p0p4hE0的面积;此时由税收引起的市场规模收缩而产生的无谓损失为mhE0,政府的税收收入为p1p4hm。

图2 税务筹划需求曲线图

若政府对厂商征税,厂商采用税务筹划策略,单位产品减少应纳税额为mh-nk,使得厂商投入成本下降,促进生产,产销量增加到Q’。政府征税时,厂商进行税务筹划比未征税时的生产者剩余损失了p0p3kE0;消费者剩余损失了p2p0E0n。因此,在政府对厂商进行征税时,由于厂商进行税务筹划,使得消费者剩余增加了p1p2nm,生产者剩余增加了p3p4hk,同时也减少了税收带来的无谓损失mnkh。可见,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对其本身和消费者来说是绝对有利的,也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损失(无谓损失),但对政府的税收收入不一定不利,这取决于p2p3kn 和 p1p4hm大小的比较。

四、税务筹划的博弈分析

博弈论(Game Theory)也称对策论,研究的是相互影响的多方主体按照博弈规则进行对策选择的行为,追求的理想境界是帕累托最优的纳什均衡状态,它是信息经济学的重要分析工具。纳税人在一定制度约束条件下进行税务筹划,完全可以借助博弈工具中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一个完整的博弈问题至少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参与人、战略、支付。参与人是博弈过程中的决策主体,是一个独立决策、独立承担后果的组织或者个人,其目的是通过选择行动或者战略以实现自己最大化的支付或者效用水平;战略是指参与人在给定信息集下的行动规则,它是博弈各方可供选择的全部行为或策略的集合;支付是指特定的战略组合下参与人确定的效用水平或者期望效用水平。

在博弈均衡状态下,博弈各方都达到了最优,都会维系这种均衡状态,在没有外在动力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会破坏这种均衡,从而使之稳定的存在。[4]纳税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的争夺关系,一方的行为会影响到其他方,所以可以构成一种博弈关系。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我们对纳税人之间的博弈做如下假设:有两个纳税人――甲和乙,分别为博弈两方的参与人,双方在各自行动之前都知道对方行动的可能性及其特征,甲和乙的战略组合分别为:(筹划,筹划)、(筹划,不筹划)、(不筹划,筹划)和(不筹划,不筹划)。如果甲和乙都不进行税务筹划,得到收益都为a1,需要缴纳税金都为b1,得到的税后净利都为p1=a1-b1;如果甲和乙都进行税务筹划,因为成本降低使企业竞争能力增强,从而使收益增加到a2(a2>a1),又因税务筹划而使应纳税额降到b2(b2<b1),另外发生筹划成本为c,税后净利将变为p2=a2-b2-c,(鉴于成本―效益原则,p2必然大于p1,否则纳税人将不会进行税务筹划,讨论将没有意义);如果一方进行纳税筹划,另一方不进行纳税筹划,那么筹划的一方将增加收益,并且这种增幅大于双方都筹划的增幅,因为它可以从对方那里争夺部分市场,所以设筹划税务的一方的收益为a3(a3>a2),同理不筹划税务的一方的收益为a4(a4<a1),扣除各自的纳税额后,筹划的一方的税后净利为p3=a3-b2-c,不筹划的一方的税后净利为p4=a4-b1。

在这种假设下,我们给出博弈矩阵:

通过对该博弈进行分析,求解纳什均衡。当纳税人甲的行动为“筹划”时,纳税人乙在a2-b2-c和a4-b1两者中选最大的一个净利润来决定采取什么行动,从前面假设可知a2-b2-c等于p2,又因为p2>p1,p1=a1-b1,由假设知a1>a4,从而a1-b1>a4-b1,最终得到a2-b2-c=p2>p1=a1-b1>a4-b1,乙会选取a2-b2-c,即采取相应的“筹划”行动;当纳税人甲的行动为“不筹划”时,纳税人乙在a3-b2-c和a1-b1两者中选最大的一个净利润来决定采取什么行动,从假设可知p2>p1,即a2-b2-c=p2>p1=a1-b1,又因为a3>a2,从而a3-b2-c>a2-b2-c,最终得到a3-b2-c>a2-b2-c=p2>p1=a1-b1,所以乙会选取a3-b2-c,即采取相应的“筹划”行动;同样道理,无论纳税人乙采取什么行动,甲的最优行动也为“筹划”。上述博弈矩阵只有一个纳什均衡解,即(筹划,筹划),而且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是他的占优战略。如果纳税人是理性的,他必将选择税务筹划来增加他的税后净利。

综上所述,从纳税人的理性角度、供求曲线角度、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角度以及博弈分析角度可以看出,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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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肖红叶. 高级微观经济学[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李广舜,伍文中. 企业税务筹划的理论假设、理性选择和实务解析[J]. 辽宁财专学报,2002,(6):7-10.

[3]李嘉明. 企业税务筹划地数理分析[J]. 重庆大学学报,2001,(9):48-54.

纳税成本论文第7篇

关键词:税收法治;基本理念;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法司法主义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治化的操作技术,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的法治理论的基本框架[1].早在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过解释: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可以算作对法治理念的一种认识,一种经典的认识。

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论述真可谓汗牛充栋,随便翻翻手边的资料就有如下文献: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龙主编《依法治国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等等。对法治的论述可谓蔚为大观。

从上面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两条基本规定出发,结合上面诸多学者的观念,我们在本文提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二是税收法定主义,三是税法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法定主义是对良好法律体系的应对,税法司法主义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服从的应对。税收法定主义确保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但仅仅有体系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不一定就是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用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来进行指引再确保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从而保证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体系。有了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之后,要保证税收法治的实现还需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得到大家的普遍服从,这就需要贯彻税法司法主义,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纸面的法律成为生活的法律,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税收法治的最终现实化,当然纳税人本位主义的理念也贯穿税法司法当中。下面我们就分别论述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

一、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3]”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5]”

在我国当前纳税人权利主要侵害来自国家权力的背景里,我们对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讨论可以侧重地讨论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6]”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7].“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8]”,“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9]”。

国家权力属于拥有权利的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些限制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权力规定和权力制衡的规则的根本依据都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不仅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更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10].英国政治哲学家格林就认为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相反。权力是为了实现效果而人为制造的手段和权利实现的一种代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来看,国家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是纳税人权利。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1]”洛克也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因此,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收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在税收立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冲突时,我们面临把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如果我们持纳税人义务本位或者国粹主义立场,我们就会实施经济的实质课税原则,这样就会如北野弘久所说的“冲击税收法定主义的稳定性和预测性[13]”。如果我们坚持民主主义或者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立场,我们就会毫不迟疑地选择法律的实质课税原则。再比如,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从纳税人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我们可以为了信守对纳税人的承诺而破坏征纳权力的效力,我们也可以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使征纳权力因为时间而失效,等等。

在税收执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改变税务机关权力行使观念。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念一直在人们大脑中占据着根深蒂固的地位。税收征纳机关要从原来的“管理”向“服务”的观念转变。征税机关是受国家之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

人民,所以为纳税人服务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应尽的责任。纳税人通过纳税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实现国家职能;代表国家的政府则必须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这样才能使得纳税人意识到义务的履行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享有国家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二、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之于税收法治的意义,中川一郎说“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14].更有甚者,日本著名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5]”之所以这样,其原因是税收法定原则有着多重的价值蕴含,它承担着把诸多的法治文明成果和理性精神灌入税法的作用,它把诸多的人类一直追求的美好法治价值具体化到税法里。我曾在文章中从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税收法定”的多重价值。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民主的精神和价值;从法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又体现了效率的追求与价值。税收法定是税收法治里不可缺少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体现是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里进行了规定。这也可以作为税收法定成为税收法治一项基本理念的明证。《英国权利法案》申明“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关于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16].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对于课税要素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与国家和纳税主体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课税要素法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是指什么,也各有说法,但我们认为这里要求的是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议会依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17]”。这样,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就不能行使税收规则的制定权,行政机关的决议、司法机关的规则、习惯、学理上法律解释都不能成为税收法律行为的依据。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为了做到“课税要素明确”,我们的立法要尽量避免模糊语词的应用。诸如“合适”、“必要”、“其它”等等不应当用来规范人们的税收行为。这样会给国家征税权利的行使造成滥用的空间,也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心理负担。在不得已需要用到模糊语词时,我们要通过严格的税法解释原则和税法解释技术用税法的最终价值是这些模糊语词的意义具体化、明确化。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所依照的程序要素均须经法律加以规定。虽然税收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然而从约束公权力的立场出发,更为关键的和更为侧重的是强调征收机关要依法行政因而征收机关的课征不但须满足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不得越权或滥用裁量权对税收事项任意处理。在税收法定的三项基本原则里,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一种实体上的规定,而课税程序法定则是从程序上加以规定。仅仅有实体的规定还无法概括税收法定的全面意思,程序还有它的独特意义,特别是在法治昌明的现今社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里,税收程序法定的规定与前面两个实体的规定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了税收发法定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

我国目前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很不到位的,宪法中没有明确的税收法定的规定,税收法规的层次大多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以法律形式出现的税收法规不多,授权立法存在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等等。

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指导下,我们目前需要进行如下方面的努力。要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以及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要制定税收基本法,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18].制定税收基本法,是履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根本前提,因此税法体系的完善就成为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关键。要对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合理化改造。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谨慎授权”原则。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19].要加强税收立法专业人才的培养,等等。

三、税法司法主义

税法司法主义是指税法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税法通过司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保障,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体系,有完善的税收司法方面的程序法,有体系性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贯彻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使税法实施有坚强的后盾。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前面引过的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20]”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21],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22].

既然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可想而知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收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23].作者在文中指出,在当下的法治实践里,税务司法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里所占的分量是非常大的。许多国家为应付税务案件的大量性和复杂性的

特点,很早就设立了专业的税务法庭和税务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税务诉讼是放在行政诉讼中来进行的(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近几年,台湾的税务诉讼占行政诉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24].在美国,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系统。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还有方便纳税人小额大量起诉的小额税务法庭。三分之一以上的初审法院有联邦税案的管辖权。美国法律实践还确立了相当多的关于税收司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诸如无辜配偶原则)。在欧洲,法院在税收法治中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5].用翟继光博士的话说,没有法院的参与,没有法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那几乎是不可能的。税法不能司法化,税法是死的。

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主义是缺失的。在税务诉讼中,纳税人保持了令人惊讶的沉默。

除了刑事上的打击涉税犯罪以外,税务行政诉讼罕有发生。关于纳税人告政府的案例几乎闻所未闻。税收行政诉讼低调至极。在我们广大的征纳机关和纳税人眼里,我们的税法是“税收之法”,是“征税之法”,不是“税支之法”,不是站在纳税人立场上的“权利之法”。

造成我国目前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的司法建设不到位,影响到税收司法的建设。然后是税收司法自身的原因,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没有建立等等。为了贯彻税法司法主义,切实保障税法的良好实施,我们应当在多方面加大努力。要树立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认识到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认识到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6]”。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法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首先是要加强整体的司法建设,推进当前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实践,为税务司法建设提供良好的大环境,没有良好的大司法环境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税收司法状况。然后是对于税收司法,要尝试建立税务法庭,提升税务司法专业化水平,建立税务警察制度,为税务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提高纳税人通过税务救济维护权利的意识,努力提高税务司法人员素质,加大专业税务司法人员的培养,建立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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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l页。

[2]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 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4] 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5] 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 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8]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9]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10] 吕继东:《宪法:权利和权力》,参见2002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13.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88.

[1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0页。

[14] [日] 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15]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16] 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17] 同前引。

[18] 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访问时间:2006-4-23.访问地址:

[19]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0] 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21] 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2] 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23] 翟继光:《税收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

[24] 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 (台)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纳税成本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纳税遵从度直接影响着税收征收率的高低。较高的纳税遵从度有利于减少税收流失、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税收成本、平衡税收负担、净化社会风气。因此,研究和探讨提高纳税遵从度的对策路径,已成为税收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在充分吸纳关于纳税遵从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探讨影响纳税遵从度的意义和分析我国纳税遵从的现状,提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纳税遵从度的对策建议。论文从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用税机制、税收环境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纳税遵从度偏低的主要成因。最后,从提高立法质量、减少纳税负担、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收管理等四个方面研究探讨了提高我国纳税遵从度的对策和建议。

1纳税遵从研究意义及现状

1.1纳税遵从的含义

所谓纳税遵从是指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基于对国家税法价值的认同以及对成本和收益的权衡而表现出的主动遵守服从税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1.2研究纳税遵从的意义

纳税人遵从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可以说自有了税收本身,就产生了纳税遵从问题。但是对纳税遵从问题系统的研究只是近几年以来兴起的。在当前我国“诚信纳税”基础比较薄弱的情况下,进一步研究和应用纳税遵从理论,对提高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丰富和发展纳税遵从理论。通过对纳税遵从的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界定纳税遵从的内涵外延,揭示影响纳税遵从度的影响因素,对纳税遵从进行分类梳理,探讨衡量纳税遵从度的方法体系,有助于发展和丰富纳税遵从理(2)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通过研究纳税遵从相关问题,找出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提出提高纳税遵从度的对策建议,可以为提高纳税遵从度提供理论指导,从而对税收制度和管理方式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安排,达到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减少管理成本和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的目的。

(3)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纳税遵从研究以纳税人的行为为重要研究对象,有利于准确把握其行为选择,增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互动,减少征纳双方不必要的矛盾和对立,建立和谐互信的征纳关系。

1.3纳税遵从的现状

1998年我国推进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以来,基本建立起了。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各级税务部门在提高公民的纳税遵从度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全国税收收人持续快速增长,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也有了大幅度提高。

但是,总体上来说,我国的纳税遵从度仍然偏低。据相关部门测算,我国纳税遵从度仅为66%左右,与发达国家(如美国为86%)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从近几年全国税务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检查情况看,税收违法问题、偷逃税案件始终保持在较高水平。大量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充分表明我国纳税遵从度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2纳税遵从度偏低的主要成因

2.1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确定性准则

确定性准则意味着正常的公民都能够清晰无歧义地看懂制度安排所传递的信号,清楚地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够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制度安排的要求。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在实际工作中,过多的“义务”宣传与被淡化的权利意识形成鲜明对比。我国税收宣传一向以应尽义务论为主调,着重宣传公民应如何纳税、纳好税、不纳税应该承担哪些不利后果等,而对纳税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却强调得不够。

2.2税收征管乏力制约了公民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一是征税观念滞后。使得税收征收管理领域多年以来都以“监督、处罚、打击”基本理念为出发点,征税主体形成思维定式,对税收征管的认识停留在对纳税人进行制约、监督、处罚的层次上,总是先把纳税人设定成偷、漏、逃税者,然后基于这样一个基本判断来制定税收法规征管措施,使得本应是“纳税人权利之法”的税收法律成了“防纳税人之法”、“治纳税人之法”。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真正意识到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税务部门服务观念滞后,服务人才缺乏,总体服务水平不够,制约了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二是申报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改进。纳税申报程序设置不科学,手续繁复,也成为纳税人遵从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出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的需要,目前的纳税申报流程设置比较复杂,很多手续都由纳税人完成。同时,纳税环节多,程序复杂易使纳税人出现懒惰性不遵从现象。三是激励机制有待建立。税收管理制度中缺乏对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正面激励。

2.3纳税风气不佳制约了公民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我国对纳税不遵从进行抵制和鄙视的社会风气还未形成,对纳税不遵从形成的社会压力还不够。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的国家税收逐步恢复了它在经济生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但“厌税晴绪的阴影在人们的心中依然存在。申报的应税收人越高,心理满足感越低,也就是说隐瞒不报的收人越低从而偷税额越低,心理满足感越低。

2.4用税机制的缺陷制约了公民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我国用税机制尚不健全、不完善。一方面,纳税人无法感受到履行纳税义务后的获益激励;另一方面,用税机制存在的缺陷不可避免地使纳人产生纳税对立情绪和对税收取向的不信任感,进而刺激了情感性纳税不遵从。一是国家财政支出结构不尽合理。目前,国家财政支出结构不尽合理,存在既“越位”又“缺位”现象。二是财政缺乏透明度。从纳税投资论的角度看,公众向政府纳税如同对政府进行投资,作为投资方的纳税人,有权知道自己的钱是怎么花的,为什么要这么花,纳税人有权监督资金的运用。三是财政支出决策缺少民众参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科学的决策机制,在缺乏财政民主化和财政透明度的情况下,财政支出这种公共决策行为就很容易演变为个别领导的“随意”安排,政府预算支出不是以纳税人的偏好来进行,而是取决于领导的个人偏好,领导的偏好未必与纳税人的偏好保持一致。如此种种,均对公民纳税遵从度造成影响。

3提高纳税遵从度的对策建议

3.1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的质量是税法有效实施的基础,一方面我国应继续完善现行的税法体系,优化法规的内容,减少税法各法规中的弹性。税务部门还需会同司法部门及时对偷税界定、偷税情节的轻重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法律规范限制税务行政处罚和惩治犯罪的随意性,以此引导征税人和纳税人依据法律行为或限定非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则应尽快研究并制定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以明确纳税人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地位和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使纳税人行使权利有法可依。

3.2减少纳税人负担,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降低和优化税收负担,一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规范非税形式的收费,实行费改税;二要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税制;三要合理扩大部分税种的税基,如扩大消费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适当调整一些税种和征税项目的征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地开征一些新税种,以改变目前税负偏重的情况,让纳税人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主动纳税。

3.3加强税收宣传

税收宣传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具有持久性,应持续、稳定、系统地开展下去,要注重多样性和灵活性。应充分发挥媒体的优势,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海报等媒介,将正确的税收理念制作成生动形象的口号向社会传播,使公民能够在潜移默化中逐渐接受并形成一种自然而然的观念。税收宣传的重点应逐渐转到纳税人权利义务和税务公开上来。

3.4优化纳税服务

优化纳税服务是提高纳税遵从度的重要措施,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优化办税流程。一是缩减办税环节及办税时限。及时把握征管体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业务流程重组、信息技术进步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和第三方的税收信息资源,分析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关注的焦点问题及合理化建议,对具备减轻纳税人负担基础条件的,清除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缩短办税时间,最大限度降低办税成本;以省为单位按照管辖纳税人的特点确定清理次序,分步骤地组织自定办税流程的精简。二是改进工作模式和受理方法。将不同税收业务办税流程中的调查、核批、检查等事项合并办理,合理调配工作时间,避免重复工作;规范各类税收业务的申请受理,涉税文书统一实行税务机关内部流转,一个办税窗口统一受理所有涉税事项的申请,避免纳税人多头找、多次跑。

(2)精简涉税资料。一是修改整合纳税申报表单。修改申报表内容,整合附报报表及资料,减少无效信息报送,提升申报资料综合利用效能。对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延长纸质申报资料报送期限或取消纸质资料报送。二是清理简化办税涉税资料。由纳税服务部门组织,以制定流程的业务部门为主,清理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的各类资料,积极推进无纸化审批。三是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规范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的管理与存储,整合各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实现纳税人资料信息共享,避免多部门、多环节、多次数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同资料,拓展国、地税局涉税信息合作的领域与方式,增强纳税人电子信息和纸质资料的“一户式”管理与应用。

(3)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根据涉税中介行业发展和执业标准化的需要,推动姓册税务师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制定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准则,完善涉税中介行业制度体系。加大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交流合作,提升注册税务师的影响和地位。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履行自律职能,提高会员服务质量。大力支持税收公益组织参与服务。加强税收公益服务制度建设,引导社会主体参与纳税服务,增强纳税服务社会化的效果,为社会纳税服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强与社区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合作,组织开展相关的服务措施。同时,探索与工商、邮政、银行等单位的合作,为纳税入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加强与有关科研、咨询机构等的合作,委托开展需求调查及满意度测评、纳税服务课题、项目研究等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