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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0:27

立法模式论文

立法模式论文第1篇

一般财产税又称综合财产税,是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一种税制。采取一般财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瑞典和德国。不同国家的一般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营业性动产;汽车、摩托车、船舶等家用动产;资源开采权、营业性专利权、股权、公司债券、有价证券等无形动产。20世纪以来,无形资产的征收一般划归为营业税或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围绕着动产和不动产展开的,不仅仅限于房屋和土地这些不动产范围。由此,该税制的立法理念和征管方式就会和纯粹的不动产税制有很大的不同。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较为公平。因为该制度是把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合起来进行评估,然后按不同的税率予以课征。不同的纳税人会因为拥有财产数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从技术层面分析,采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先进,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备。因为一般财产税制要求征税机关有及时监控财产流向的权力。

二、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1.房屋税附属于土地税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盛行于租税历史的早期。如中国周收的廛布就是房屋税的起源。廛布是当时课征的土地税的一部分,对三种房屋征收。早期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房屋税与土地税一并征收未加分开,原因在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土地所有者承担土地税就已经不堪重负了,况且房屋交易量小,房屋税的财政意义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但直至今日仍有国家使用。如泰国的土地税就包括对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征收的房地产税,以及对所有土地征收的地方发展税。

2.房屋税与土地税分离的立法模式。自17世纪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口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让或批租,让有能力的开发商进行房屋开发以满足人们对房屋的需求。房地产作为现代社会的高附加值产业,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已不可同日而语。基于国家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考虑,房屋税就有了与土地税相分离的现实基础。这种立法模式构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点就是:不能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否则就会招致纳税人的不满。

3.房屋税与土地税混合分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就是把房屋、土地与其他不动产合并课征不动产税,又称物业税[2]。在各国和地区的税收征收体系中,有以不动产为单一的课税对象,采用一致税率的类型,这是纯粹的混合制,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物业税;也有对不动产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征收方法和税率的不动产税类型,这又称混合分离制,如新加坡、巴西等国的不动产税。混合分离税制具体制度构建的要义是:不同财产门类如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都归于一个统一的税名之下,但税法构成要素可按不同的财产类别分别予以规定。房屋和土地混合分离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税种统一,便于征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便于测算,较好地避免了重复征税。

三、中国物业税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这种选择是对中国税收价值目标嬗变的回应

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税法既要保证征税主体对于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既有筹集财政资金的职能,也具有宏观调控、调整纳税人收入的职能;税法在赋予税收机关征税权的同时,也要注重纳税人诸项权利的保障。成功的税收立法应协调好税收的多元价值目标。在众多的价值目标中,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的国家而言,如何协调好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也是近年来税法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所谓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税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让市场规则充分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最后,在处理国家间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税收中性原则近几年盛行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在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培植完备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应坚持中性税收原则优先,兼顾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物业税概莫能外。中国现行法是采土地税与房屋税分离的模式,重复征税、税法之间相互抵触以及过于注重宏观调控而导致市场规则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例如,使用土地就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涉及房产或土地交易,就要交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再如,中国曾经为了配合阶段性的经济政策而开征过不少税种。从实证分析上看,过于偏向税收干预职能的税收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实施效果的不效率导致该税种或废止或名存实亡即为佐证。

选混合分离税制的最大优点在于:一是税名统一,这是中国税法统一的形式要件;二是房地产市场统一适用物业税,取消一些干预性较强的税种,让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可减少国家干预带来的资源损耗;三是由于税种的整合,纳税人的税负容易测算,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便于纳税人遵守;四是税费关系明晰。中国长期以来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税费关系模糊的弊端,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土地税、房屋税合并立法,税费关系较以往更加清晰明了。二)这种选择是中国税法公平原则新的内涵在财产税中的具体体现

税收的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纵向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这两种公平的含义是放在代内的框架内来考察的,而代际公平在财产税的开征与改革中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代际公平在物业税立法和征管中的含义应有两个:一是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二是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因此,围绕土地的制度设计都应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坚持代际公平为终极目标。物业税采一般财产的混合分离制,在体现代际公平的原则上有如下功用:第一,房屋和土地在现实中密切相关,房产或土地税税负对于双方都会有影响。采混合分离制既可以避免分别立法所带来的模糊,使决策层准确把握住两者的税负走向,从而制定出最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运行效率的政策,又能保持土地税和房产税各自的独立品格,各自发挥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第二,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一般是对财产保有阶段征税。在此情形下,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和风险增加,房产炒家以贱买贵卖为赢利模式的投机炒作的成本和风险增加。这便于政府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第三,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评估价值。市场价值不仅可以反映土地和房屋的供求关系,更重要的是财产周围基本设施的完备程度和私人对不动产的改良程度对该不动产市场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不动产因周围基本设施完备程度的不同和私人对其改良的程度不同,在税基上要相差好几倍。

(三)这种选择是对中国不动产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长期以来,中国税收征管效率备受诟病。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的原因很多,但最为突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法不统一。中国现行的税法和法规大多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制定和修订的,当时的立法背景是要改变税收征管中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优先考虑建构税法体系,立法技术、立法价值定位和税法之间的协调就退居其次。因此,重复征税以及税法之间的相互抵触屡见不鲜,房屋和土地税收体系也不例外。二是对同一征税客体,税收执法机关呈现不恰当的多元化。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而言,涉及征收或代扣代缴的行政机关有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征”出多头必然带来征管的低效率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纳税人的积极性受挫。三是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低下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近年来,中国税制改革一直以简化税制、便利征收、降低成本为指导思想,特别是在税收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提高征管效率成为了重要的考量标准。就物业税制度的塑造而言,采混合分离制的立法模式可以对不动产征管领域中的征管效率产生积极影响。理由如下:第一,采个别财产税制而弃一般财产税制,是对中国税务机关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的恰当定位。一般财产税制是对纳税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合并按一种税率征税,这种税制虽然公平,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的纳税意识要求很高。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及时监测到纳税人财产的变动情况,纳税人本人又怠于申报,这种税制的设计将会导致大量偷、漏税的情形发生,从而降低纳税人对法律的行为依赖。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量,采个别财产税制是明智而务实的选择。第二,从理论上讲,房屋和土地是两种性质相似的不动产,且房屋必须建筑在土地之上,将两者合并课税是可行的,有利于简化税制,便于征收,节省征收费用等。第三,混合分离制不仅是把土地税和房产税合并,更重要的是征管机关的统一,税务机关将成为唯一的征管机关。征管机关的统一可消除因“征”出多头所带来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参考文献:

[1][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4.

立法模式论文第2篇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 〕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 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当然,德国关于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为了犯某种特定的罪而故意制造醉态的情况,似应依据其他理论,如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注:醉酒犯罪理论的借鉴,以醉酒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前提,若实验研究能够证明醉酒不可能使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则中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方向上就是可行的。)但并非可以照搬。我国应该借鉴的,是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

立法模式论文第3篇

关键词:高考 议论散文 高效 写作

近年高分作文中,不少就是遵照模式而获得的。因此,构建作文运行模式,将能提升学生快速构架文章的能力,从而提高作文档次。

一.序列推进,思路建模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学校,实施了议论散文序列建模教学实验,经过多年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介绍如下:我们根据评分标准,把高考议论散文写作训练分解成:“审题立意巧拟标题扮靓开头写丰细节论证方法酿造辞采形象深刻创新立意活用素材打造结尾立纲布局”十一个板块,然后逐项训练,构建模型。对于每一个模块的训练,我们都遵循“研习范文仿作练习归纳模型依模行文熟练用模变模作文创新升格”的思维流程训练。教师依模施教,学生遵模行文,使教与学真正达到双向互动,实现了议论散文教学的高效化。

二.分类训练,结构建模

古人说:“为文有道,但文无定法.”这话有两层意思,一是“有道(方法)”,二是“无规定的方法”;因此有人说文章无章可循,这话是对的,但是有人说作文有章可循,这话也是对的,为文章和作文是不一样的,文章的结构可以不是很明晰,读者可以慢慢的品味,然后理出头绪,作文尤其是考场作文则不同,读者主要是阅卷人,他们是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来看待作文,一旦作文结构混乱,条理不明晰,阅卷人不能在极短的时间内看明白,那么作文的分数就会大打折扣,所以作文教学中的结构建模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议论散文结构的建模,我们总结归纳出了五种使用模型,即1.横列式分层论述结构;2.纵贯式分层的结构;3.正反对照式论述结构;4.重章叠唱式论述结构;5.引议联结式论述结构。

具体操作要领如下:

1.掌握几种便于操作的开头。(1)直接式,即直接说出自己的观点、主张、看法。常用的词语模型有:a、“我主张……”,b、“我认为……”c、“我的看法是……”(2)引入式,即用一句名言、一个故事……引出论点,其形式为:……这个(则)故事(报道、名言)告诉我们一个道理……说明:处为由头,由作者概述可自然引出论点的一句名言,一个故事,寓言……处为连接由头和论点的“桥梁”处为作者根据题意,确立的论点。(3)对比式:其形式为“……有人说……,有人说……,有人说……,……众说纷,莫衷一是,而我……”

2.议例三式。对论据的分析课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肯定式,即认为正面论据是实践了论点,或反面论据与论点背道而驰;(2)假设式:如果不……那么……,假如……又如何……呢?(3)因果式:之所以……是因为……;正因为……所以……。

3.面例三法。关于面例上的例子可用以下几种句式叙写。(1)一例一句排比式(单句、复句皆可)。(2)“……是这样,……无一不是这样”式。(3)“从……到……;从……到……”式。

4.重视引联。议论散文不仅要“晓理”,还要“明法”。引论(是什么)----本论(为什么)----结论(怎么办),是议论散文常见的结构方式。然而不少考生只注重论证“为什么”,习惯于“分析问题”后就草草收尾,而忽视了“怎么办”,不再去“解决问题”。特别是对结合社会现实生活类的论题,更应该在论证论点的社会化意义基础上,专设一段,来讲讲“怎么办”。可以针对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若干措施,可以预见事物发展的趋向,提出大胆的合理设想,可以结合个人的生活体验,谈几点合理的建议……,须知,议论散文中,有没有这一段文字,其“含金量”是完全不同的。

5.严谨过渡。本模型,为了体现行文的逻辑性,特别强调过渡。过渡的形式有:(1)首尾之间的过渡。开头是文章从无到有的过渡,结尾则是文章从有到无的过渡,本来没有这篇文章,可是你为什么让读者阅读你的这篇文章?这就需要开头来完成这项工作。读者终于看了你的这篇文章,整体有什么样的感受?这就是文章结尾要完成的任务。因此,考生一定要巧为文章开头与结尾。(2)段落之间的过渡。完成文章段落与段落之间的过渡,首先要看准两部分之间的两个中心句,然后在这两个中心句之间写出意义联系句。其方法是利用反复第一个中心句的方法过渡,利用两个中心句独立成段的方法过渡。(3)段落内部的过渡。作文段落内部的过渡应关注四个位置:段落中心句与事例句之间的过渡; 事例句与事例价值句之间的过渡; 事例价值句与议理句之间的过渡; 三种议论方式之间的过渡(因果分析、假设分析、正反对照分析)

总之,议论散文是高中作文教学的重点,难点,要想使教学切实有效,从建构模型开始训练,就会逐步走向高效之路。

立法模式论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审计模式;政治原因;经济原因;文化原因

目前国家审计模式发展比较成熟的四种模式为立法型审计模式、司法型审计模式、独立型审计模式和行政型审计模式。其中,前三种国家审计模式或多或少地体现出分权与制衡的思想,审计机关的设置独立于政府之外,对政府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在行政型审计模式下,审计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国家审计成为了政府的“内部审计”,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其独立性和权威性皆不如前三种审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立法型审计模式的代表,而我国的审计模式则是选择了行政型审计模式。国家审计制度作为国家制度之一,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国家审计模式的选择受到政治体制、经济环境与政府职能及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本文在着重分析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对选择国家审计模式的影响力。

一、国家审计模式的成因分析

从美国政府审计发展的历程来看,到立法型审计模式确立前,美国审计员与主计管都是行政官员,对财政部长和总统负责;1921年通过的《预算及会计法》,才确立立法型审计模式。可见国家审计模式的选择会随着国家发展和对审计的认识不断做出新的选择,它受到社会环境中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基本影响因素为政治体制因素、经济因素及政府职能因素、历史文化因素,除此之外,还有如教育水平因素及与其他国家经济联系的影响等间接因素。本文主要是对基本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一) 政治成因分析

政治体制决定审计体制模式,一个国家之所以选择某一种审计体制模式,目的在于期望审计能够在这一政治结构中取得逻辑一致的政治效果。从理论上来说,确定了的审计体制模式,政府审计能够发挥的作用,就已经由其政治结构决定了。选择立法、司法模式的国家,多强调对权力的制衡;选择行政模式的国家,多重视行政政府的操作职能。一般来说,审计机关通常隶属于拥有国家权力较强势的一方。

李金华(2005)认为现代政府审计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更是民主和法治的工具。美国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审计模式的选择是制约均衡权力的途径之一。美国宪法创立之初,便将立法机关的地位置于总统、最高法院之上,国会相比于总统和最高法院,拥有更为广泛的职权,除立法权外,国会还拥有包括财政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制宪者的意图是使国会成为美国政治竞赛的中心。美国国会拥有财权,负责编制财政预算,但经常出现政府实际需求的数字与预算数字不相符,因此需要通过某些机构的设置来保障国会拥有财权。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的出台,为美国确立立法型审计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国家审计机构向国会负责并报告,独立监督政府财政财务收支。诚如王名扬教授所言:“审计权是国会控制行政活动的很有效力的工具。”

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背景下,政府是党领导下的“强势政府”。政府对经济运行、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几乎是无处不在的,人大作为立法机关,虽然是最高权力机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和影响力。审计机关成立之初,人大的权威和法治尊严都未真正树立起来,此时将审计机关隶属于人大,难以真正领导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并且缺乏实际的操作。将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强化了党和政府对经济的控制与监督,政府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拥有更加实际的控制权和操作权,便于审计机关工作的开展以及政府审计失业在我国的发展。

(二)政府职能成因分析

政府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所具有的功能,其主要职能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四个方面。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初衷是对政府财政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监督,因此本文对政府职能的分析更多的侧重于其经济方面职能的发挥。一般来说,西方实行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生产资料私有化,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相对较弱,他们大多选择立法、司法或独立型审计模式;而国有经济占比率较大的国家,或者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等原因,政府具有更多的经济管理职能,政府大多选择行政型审计模式。因此,政府经济职能作用是影响审计模式的因素之一。

美国是一个主要由逃避欧洲封建专制统治的移民建立的国家,人们对于政府直接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抱有天然的排斥态度。在倡导经济自由放任而排斥政府干预经济思想的影响下,“建国初期,政府领导人不愿意做任何事情来控制经济。除了支持农业的发展及在19世纪末给铁路建筑公司以经济援助以外,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直到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经济危机的集中爆发,美国联邦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较为有限。到了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联邦政府管理与介入经济事务的权力有所增强。总体而言,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当时美国经济研究者与政策制定者心目中的主导地位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可以说,受经济自由主义排斥政府干预经济观念的影响,当时的美国政府没有享有包括国家审计权在内的广泛介入经济的权力,从而为立法型模式的确立扫除了障碍。

我国的现代审计制度是根据1982年修订的宪法确立的,当时的中国开展对市场经济的探索,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需要政府拥有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能力。虽然在审计设置于政府后,我国“强势政府”的形象进一步加深,政府集权更加严重。但有利于政府对经济的控制与监督,强化政府经济决策、执行与监督高度统一的体制,也有利于审计工作从初步开展便得到政府部门的强力支持,提高政府审计协调社会利益冲突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三)历史文化成因分析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历史文明的积淀。它既是社会历史的沉淀物,同时也引领着社会发展方向。思想作为一种意识,对客观世界具有深刻地影响力。西方的人文精神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哲学家们对人的价值的探索和阐述,在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后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人文主义思想。主要的代表思想和主张为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君主立宪制、三权分立、人民说、法治等。这些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做足了思想准备,是促成资产阶级变革的重要原因。

从立法型审计体制来看,其政治结构的变迁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政体的雏形――议会制有关。现代西方审计制度是民主制度、权力制衡的产物,基于三权分立学说,通过审计机关的设置和运作平衡权力关系,最重要的就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立法型审计模式的国家,美国受其历史文化的影响深远,遂在1921年起接受了立法型审计模式并不断加以深化。

在立法型审计模式下,从审计机关的设置与发展中,可以看出许多文化思想对其的影响力。国家通过宪法的规定赋予了审计机关对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审计体现出法治思想;立法机构是人民的“委托”,立法机关是人民意识的代表,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构,对政府行政进行制约和监督,体现出的是人民观念;人民有强烈的民主意识,认识到政府是国家权力的运行者,需要对其监督;权力需要分权与制衡,才能更好地发展,体现出三权分立的思想。

而反观我国,现代审计制度的真正确立20世纪80年代,开始于民主、法制皆遭破坏的“”结束不久。西方的民主法制精神、人权思想、法治精神都没有在当时的中国得到普及和认可,人民民主意识比较单薄。相比于人民民主论、民主集中制、法治等思想的普及,反而是传统思想,如集权论、人治论、政治道德化等影响力更加深远。在决定审计机关的设置时,最终决定强化行政权力的集权论战胜了监督和制约政府行政权力的法治论,即审计机关归属于政府部门。虽然审计体制的选择是受到当时政治经济状况的综合影响,但文化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人民缺乏文化人民的民主概念,也是我国在长期发展中,对审计工作冷漠的原因之一。

二、总结

从对中美两国政府审计的比较以及对两国审计模式选择的原因分析可知,国家的政治体制是国家审计体制选择最具决定性的因素。选择立法型、司法型和独立模式的国家大多是采取“三权分立”政治体制,设置审计机关的目的在于从经济监督的角度与其他部门构造一个相互制衡的机制;而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国家,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并不是互相牵制的关系,并且其政治体制也多是中央集权制或人民代表大会制或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而在政府职权方面,采用行政型审计模式的国家的政府职能远大于立法、司法和独立模式的国家,这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模式存在着一定关系,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必然需要政府拥有相对更多的职能以实现对国家的宏观调控。审计作为一项正式制度被发挥利用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持,而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是非式制度中的关键部分。思想文化一直是实践运动的先驱,缺乏思想基础的实践运动很难被大众认可。文化可以借鉴,可以被吸收理解,但长期历史形成的文化对人的思想和思维模式具有极大的决定作用。审计因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人民是全社会财产的共同拥有者,政府则是受托人,但在缺乏人民意识的民众思维中,对公共财产资源审计的漠视不利于审计工作的实施。综上所述,两国现行的审计模式都是确定国家审计体制时综合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综合选择、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马曙光.政治制度、历史传统与中国政府审计体制选择[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11).

[2]夏寒,蒋大鸣.制度移植视角下的近代政府审计制度检讨[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1(04).

[3]项俊波.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4]章显中.审计的社会政治观[M].香港:新时代出版社,1997.

[5]李金华.中国审计史(第三卷,上)[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

[6]杨肃昌,肖泽忠.论宪法思想对审计制度的影响[J].审计研究,2004(01).

[7]文硕.世界审计史[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

[8]郑楚宣,刘绍春.中西政治制度比较[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

[9]刘研杰.中美政府审计制度及比较[D].河北师范大学,2010.

立法模式论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商结合 综合性 模拟实训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962(2012)11(b)-0004-02

1 法商结合应用型人才综合性模拟实训的界定

1.1 法商结合应用型人才的界定

法商结合应用型人才是指以本科法学教育为基础,具备系统的法学基本知识和一定商科应用性基础理论与实践知识,拥有较强的职业岗位技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和熟练的外语应用能力,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现代商务理念的有竞争能力的专门从事实践性工作的高级应用型法律人才。

1.2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界定

综合性模拟实训是一个从教学目标厘定、案例选编、教学组织到后期分析、信息反馈的系统化实训过程。它是把主体与客体、解决问题与系统学习、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法学理论与实务操作充分结合起来,使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根据精选的典型案例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以庭审、仲裁、调解、商事谈判为参照进行模拟教学活动,促进学生综合运用实体法、程序法、文书制作、辩论技巧以及相关知识解决个案的实践能力,是融实践、理论与思想于一体的实训方法。与其他的教学活动相比,综合性模拟实训具有教学过程实践性和公开性、知识运用综合性和实效性、能力培养全面性和实用性等特点。通过综合性模拟实训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基本知识,提高具体应用法律处理各类法律案件的基本技能,掌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技巧,特别是增加了商事谈判的模拟演练,使学生在具备基本法律实务操作能力的基础上积累一些商事知识的储备,具备一些商事谈判的技巧,实现法商结合,进而拓展了法科学生的就业路径。

2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意义

综合性模拟实训方案的设计及应用对于提高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活跃学生的思维,强化学生的学习和参与意识,优化学生的知识体系,全面提高学生的专业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强化学生的职业素养

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法律人才的培养应尤其注重培养学生关注法律现象、思考法律问题、提高法律运用的能力。综合性模拟实训将抽象的理论知识融入具体生动的案件中,并通过模拟审判、调解、仲裁、谈判等情景加以展示,这就要求学生既要学好基础理论知识,以便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归纳、筛选以形成对案件性质的正确判断以及法理上的充分阐释。同时,又要学习和掌握一定的辩论技巧、调解技巧、谈判技巧,提高法律化的语言表达能力及系统的逻辑思维能力等。通过综合性模拟实训,不仅可加深学生对基础理论知识的理解,还可增强学生实际操作演练庭审、调解、仲裁、谈判中的各种技巧和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

2.2 活跃学生的法律思维

良好的法律思维品质是法律职业综合能力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现代法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目标。综合性模拟实训不仅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将法学理论知识转化为案件审理需要的实践知识、普通思维转化为法律思维、通俗化的表达转化为法言法语的平台,而且自由化和开放式的教学过程最大限度地允许、甚至要求学生尽其可能地学会摸索法律规则的外部界线,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培养学生敏感地意识到并且寻找到既存法律规则在适用特定事例中的“不确定性”,找到所谓法律的“边缘”。通过这种教学训练,使学生学会发现法律“不确定性”的基本方法和门径,学会将具体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取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学会用理性的思考代替感性的思考,学会用法律的评判代替道德的评判,从而为日后的法律职业发展奠定基础。

2.3 搭建互动的教学平台

在综合性模拟实训中,有原告、被告、法官、证人、调解员、仲裁员等不同的角色定位,有案情陈述、逻辑推理、法律论证、质证辩论、调解、仲裁、谈判等不同的行为要求,学生设身处地地分析案情,充分考虑所赋角色的利益,全力以赴地争取最佳结果,思维活跃,求知欲、参与欲与表现欲得到充分满足,最大限度地激发了其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从而克服了传统“填鸭式”单方教学的缺陷,有效地实现了教与学的互动。

2.4 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

综合性模拟实训让学生走出其原已熟悉的格式化法律条文和理论知识圈,在模拟的环境中熟悉、掌握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和过程,较直接地面对法律实践问题的考验。由于模拟所采用的案例一般来源于社会生活实际,而实践中案件的处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是只靠法律就可以解决的事情,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要从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风俗、伦理等各个角度去研究、分析,这会使学生立足于法律对案例进行全方位的思考,使其思维超出法学的范畴,深刻分析社会生活。通过不同角色的训练,可以培养学生的多向思维能力,使其理解不同职业的内涵,塑造其职业责任感与职业道德观念,为今后的从业奠定良好的职业教育基础。

3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具体设计

3.1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内容(如图1)

3.1.1 诉讼模拟

所谓诉讼模拟就是我们通常所知的模拟法庭。但是对现有的模拟法庭作了改革创新,建立了综合性模拟法庭实训演练。针对模拟法庭课程实践教学的不足,如真实对抗不足,模拟内容单薄,模拟方法简单,模拟设备缺失,模拟教材空洞,缺乏相关制度等弊端,我们需要丰富模拟法庭的内容,重新制定教学大纲,设计模拟实训环节,设立综合性模拟实训模式并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同时在人才培养方案修订时配置充足的课时量。

这种综合性体现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的综合实训是指对同一个案例分别适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进行对比模拟的模式,使学生在了解诉讼法具体程序的基础上,能够清晰地感悟两大法系审理模式的不同,进而加深了对实体法的认识;纵向的综合实训是指对同一个案例分别适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和当代的审判模式进行对比模拟,使学生了解我国审判模式的历史变迁,并对当代的能动司法有更深刻的感悟。

3.1.2 非诉讼模拟

除了常规的诉讼模拟之外,本文所指的综合性模拟实训还将其拓展至非诉讼模拟,即由单纯的模拟法庭拓展至模拟仲裁、模拟调解、模拟商事谈判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1)模拟仲裁 在温习仲裁法课程中所学到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对仲裁的程序和技巧有更深入的认识与运用,并培养仲裁中各主体的职业道德修养;掌握仲裁文书的写作技巧;分组、分角色进行仲裁的模拟练习并作出各小组的总结。(2)模拟调解 在温习有关调解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调解的计划和实施步骤,进而培养学生调解的技巧与技能;分组、分角色进行调解的模拟练习并作出各小组的总结。(3)模拟商事谈判 在了解商事谈判的含义和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掌握谈判的步骤与技巧,并进行模拟练习,通过商事谈判,培养团队精神,追求合作与双赢。

3.2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形式

丰富的综合模拟实训内容仅凭课内的实训是不够的,为了很好地实现综合实训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课内实训延展至课外予以补充。课外实训的形式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实现:

3.2.1 设立综合性模拟法庭训练营

综合性模拟法庭训练营是一个法律人职业训练培训基地,其设立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训练营的系统培训,缔造一支参加各种模拟法庭比赛的学生精英队伍,而其设立的根本目标则是通过锻炼学员的法律思维,提高其处理法律实务的能力,进而为促进学生直接与社会接轨提供一个实践的平台。同时,训练营也力争为扩展学生的国内外视野,加强与国内外法学院的交流搭建平台。该训练营面向有志于参加模拟法庭大赛、锻炼法律实务能力的学生。训练营成立后,将开设各类模拟法庭赛事的培训课程,积极组织学生参与各项国内外的重要模拟法庭赛事。

3.2.2 成立12355青少年维权中心工作站

12355工作站是青少年维权中心设立的青少年维权工作机构,各法律院校可以与青少年维权中心合作设立工作站。设立该工作站的目的在于面向全校师生及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其与综合实训模拟交相呼应。一方面,工作站解决的实务案例可以作为综合模拟实训的案例来源,另一方面工作站可以作为学生真正的实训平台,实践诊所式教学。该工作站可由各法律院校类似于法律实践中心的部门负责运作,由拥有法律执业资格的双师型教师轮流值班带领学生团队接洽当事人。

4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配套成果及规范管理

4.1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配套成果

现有的模拟实训教材只是针对三大诉讼法编写的模拟法庭教材,无法满足综合性模拟训练的需求。综合性模拟实训的具体操作不仅包括程序法的模拟,也包括实体法的运用,不仅包括庭审诉讼的模拟,也包括非诉讼的模拟,如仲裁、调解、谈判等;不仅包括大陆法系的模拟,也包括英美法系的模拟,并进行对比研究。相应的,配套教材也应体现这种综合性,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模拟设计。为此,应编写与综合性模拟实训相配套的综合性实训教材、实训指导手册及相应的教学大纲。

4.2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规范化管理

综合性模拟实训的规范化组织管理是发挥其综合实训的重要前提,也是加强专业建设规范化管理的核心部分。因此,必须制定综合性模拟实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如《模拟法庭大赛选手选拔方案》、《模拟法庭大赛规则》、《模拟法庭教学管理条例》、《模拟调解规则》、《模拟仲裁规则》、《模拟谈判规则》、《模拟实训讲评制度》以及《模拟实训教学资料管理制度》、《模拟实训教学记录制度》等等。通过建立健全这些管理制度可以实现综合模拟实训教学的规范化高效运作,加强专业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同时,通过不断的摸索实践及相关的课题研究继续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该文为2009年山西省教育厅教改项目《独立学院法商结合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379)和2010年山西大学商务学院院级课题《法律系法学专业特色教学体系研究》(项目编号:FL2010023)的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 郭英杰.创新商法教学方法,培养有竞争力法学应用型人才,中国大学教学,2009(10).

[2] 张士磊.模拟法庭仿真实训教学改革理论研究,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1).

立法模式论文第6篇

【关键词】教学模式 立体化 多层次 学习能力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1)09-0005-03

《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是我校“仪器科学与技术”学科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一门重要专业课,其教学目的是使学生掌握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的基本知识,具备在科研实验以及工程试验中进行数据分析与处理的能力,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科学问题的综合能力。该学科招收并培养研究生已有近30年历史,其主要研究方向是光电检测技术及仪器、电子测量技术、精密计量与测试以及生物医学检测技术与仪器,实践中都需要以现代测试信号处理技术和分析方法来构建先进的光机电一体化系统或仪器。

近年来,随着研究生教育规模的扩大,入学学生情况发生了变化,数量不断增加,学习基础参差不齐。在《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教学班中,不仅有来自本学科的学生,还有来自相近学科及专业的学生;另外学生来自不同的本科院校,在本科阶段所获得的先修课程基础有差别,入门基础知识结构不平衡。如果按照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依据平均程度开展教学活动,基础差的同学听不懂,不感兴趣;中等的同学觉得尚可,但学习积极性受到其他学生影响;基础好的同学觉得内容浅,吃不饱,导致教学中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教学内容组织困难,教学考核也同样困难,从而影响教学效果。为了进一步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结合新技术的发展和我校学科专业建设的实际情况,需要对《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课程进行大力度的改革和实践,使该课程能够满足高级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求。我们经过近几年的摸索与实践,构建了适应多层次的立体化教学模式,立足学科前沿,使学生完成了理论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科学研究的基本训练,提升了研究生的学术研究能力和创新实践能力。

一、立体化教学模式的构建

1.教学模式的定义

1972年,美国的乔伊斯(B.Joyce)和韦尔(M.Weil)最先将“模式(model)”一词引入到教学领域并加以系统研究,他们在《教学模式》一书早期版本中认为:“教学模式是构成课程和作业、选择教材、提示教师活动的一种范式或计划。”在最新的《教学模式》第7版中,他们认为:“一种教学模式就是一种学习环境,包括使用这种模式时教师的行为。这种模式有多种用途,从安排上课、创设课程到设计包括多媒体程序在内的教学资料。”教育模式既是教师教学的模式,也是学生学习的模式。教育模式本身的作用在于培养学生成为更高效的学习者。[1]

从本质上说,所谓教学模式,是指在相应的理论基础上,为达成一定的教学目标而构建的较稳定的教学结构或程序。[2]从教学模式的定义即可看出,为了实现不同的教学目标,教学模式的种类必然不同,因此从古至今产生了大量的教学模式。优秀的课程教学并不是僵化刻板地使用某种固定的教学模式,而是将不同的教学模式灵活应用、有效融合。

2.教学模式的结构

由于教学模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关于教学模式的概念及理论存在多种解释,但获得认可的是教学模式的基本构成,一般包含5个要素:①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心理学、文化学、教育学、技术学等方面的理论基础。[2]教学模式是一定的教学理论或教学思想的反映,不同的教育观往往提出不同的教学模式。②教学目标:是任何教学模式的目的指向,决定着教学模式的执行过程、师生组合关系、教学评价的标准和尺度。③实现条件:是指实施教学模式过程中的各种条件因素,如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手段、教学环境等。④教学过程:是指实施教学模式的具体步骤,规定了相应的教学活动、教学时间、师生组合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⑤教学评价:是指对实施教学模式所达到的教学目标进行评价的方法和标准等。

3.立体化教学模式的构建

所谓立体化教学模式,就是在一门课程的教学中,根据学生基础和学习需求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教学模式进行教学活动,达到相应的教学目标,最终提高班级整体的学习能力。

对于本课程来说,在实施立体化教学模式之前,对学生情况进行摸底,然后分X、Y、Z三条主线开展教学。其中,X为跨学科学生、本学科信号与系统理论知识薄弱学生,教学目标是夯实基础,务必通过本课程教学使学生掌握现代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方面的系统理论知识;Y为信号与系统理论知识掌握程度一般及实验技能方面薄弱的学生,教学目标是强调理论知识的应用,适当引入先进算法;Z为本科阶段基础较好、研究方向对高端信号处理有需求的学生,教学目标是立足学科前沿,解决科学研究的某个实际问题。

假设课程的模式函数为M,相应层次学生适用的教学模式分别为X、Y、Z,教学模式分别具有的加权系数为kx、ky、kz,模式函数M可表示为下列形式:M=kxX+kyY+kzZ。加权系数的确定方法根据实际教学情况可以有多种,较为简单直接的一种是按学生人数确定,方法如下:设总课程人数为S,X层次的学生人数为a,Y层次的学生人数为b,Z层次的学生人数为c,则kx=a/S,ky=b/S,kz=b/S。

上述X、Y、Z三条教学主线针对各自的教学目标进行教学,其教学模式具有相应的构成要素。本课程实践性很强,因此教学模式的选择和实施都强调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融合大量实验活动以加强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动手能力,变单一的教学模式为丰富的多层次立体化教学模式,使学生得到全方位的训练。

二、立体化教学模式的内涵

在将教学班学生分层之后,相应的主要教学模式得到确定,模式分类依据乔伊斯(B.Joyce)和韦尔(M.Weil)的相关表述,[1]见表1。

表1 立体化教学模式与教学目标的对应关系

学生层次 X Y Z

主要教学目标 知 识 能 力 个 性

主要教学模式 直接教学 归纳思维 探究训练

教学模式类型 社会型 信息加工型 信息加工型

1.直接教学模式

理论基础是社会学习理论。[1]其特点是教师实施高水平的指导和控制,向较大规模的学生班组讲解新的概念和技能,系统地深入教学内容。在教学过程中强调学习活动,引起学生最大程度地参与学习知识。其作用是实现学生学习时间的最大化,积极投入到教学过程中去,高效率地学习到大量的知识。其师生关系是以教师为中心。

2.归纳思维模式

理论基础是元认知理论。[1]其特点使学生能够自觉地收集信息并进行细致的研究,再将信息组织成概念,并学会处理这些概念。其作用是发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形成概念的能力,拓展分析问题的角度。其师生关系是合作性的。

3.探究训练模式

理论基础是多元智力理论。[1]其特点是引导学生对实际问题进行探究,激励他们设想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把科研程序压缩到较短时间段内练习,使学生直接进入科学研究过程,体验到知识产生的过程,并促进相应背景课程内容的高效率学习。其作用是使学生发展创造性思维,形成探究精神。师生关系是以学生为中心的。

合理选择、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模式,针对特定的学生、特定的教师和特定的专业课程,在有限的时间内才能获得最佳的教学效果。[3~4]上述3种模式是根据教学目标选择的针对3个不同层次学生群的主要教学模式,在教学过程中还应适当地灵活应用其他教学模式加以辅助,但并不改变这几种模式的主要地位。从立体化教学理念的确立到立体化教学模式的设计、立体化教学条件的创建与更新、立体化教学过程的实施与监控,一直到立体化教学目标的实现以及教学效果的立体化评价,总体构成了本课程的立体化教学模式。

三、立体化教学模式的实施

在确立立体化教学目标和教学模式后,具体的实施方案包括立体化教学条件的创建、立体化教学过程的实现、立体化教学评价的完成等。

1.教学条件

本课程立体化教学模式的教学条件主要包括制订教学内容、设计课程实验、改进教学方法等方面,针对3个不同层次的学生分别确定。

X:选用最适合的教材,中心内容为:确定性信号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连续时间信号的时域和频域分析方法、离散时间信号的分析方法、快速傅里叶变换的基本理论和应用、滤波器的基本概念、数字滤波器的设计,同时适当介绍随机信号分析的基本方法。强调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实验内容由学生根据授课内容选择,对实验的深度和广度有一定的要求。

Y:学生根据自身条件灵活选用教材,中心内容为:信号处理中常用的频谱分析、相关分析、正交变换、若干典型算法、平稳随机信号的特征及分析、功率谱估计、现代滤波技术及信号重构、小波分析、人工神经网络等。了解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的最新技术发展。完成测试信号分析与处理方面的综合实验,其实验内容的要求高于X。

Z:根据问题需要选用参考教材,以研究学科前沿的新型算法为中心,参考教学内容为:测试智能计算及信息处理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各种新的智能信息处理技术,包括测试信息获取、神经计算、模糊计算、进化计算和数据融合方法等。掌握更多、更新的前沿科学知识。自行设计并完成完整系统的实验操作,要求创新性和开放性。

在教学方法上,师生互动、教学相长,调动学生自主学习、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及创造性。在教学手段上,全部使用多媒体教学系统。另外,利用互联网优势,开展远程教学,[5]如网络邮件、观看视频课件等多种手段,老师可与同学进行多层次的交流。

2.教学过程

对每一门课程而言,其教学时间通常局限在一定的学时数内,本课程的教学时数为32。要想把立体化教学模式实施到位,则需要在教学时间上做出合理安排,利用好课时内外的有效时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从开学初即下达整个课程的教学安排,将学生分层,领取任务,对有疑难问题的学生可提前进行辅导;进入课时阶段后,分为3个时段,时段1以X为中心讲授教学,时段2以Y为中心讨论教学,时段3以Z为中心展示教学;课时阶段结束后进入考核评价阶段,除统一上交实验学习成果外,X参加基础知识笔试,Y上交课件宣讲报告,Z上交研究成果展示报告。

具体来讲,3个不同的学生层次学习步骤有所不同。对于X层次的学生,先明确学习任务、学习目标及教师要求;倾听教师讲解概念、技能并演示;实验操作,有目的的练习;讨论学习进展中的疑难问题;最后独立练习,完成考核评价。对于Y层次的学生,复习所学基础知识,确定宣讲主题及相关的文字数据资料;按知识的逻辑性归纳整理资料;对所选主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实验诠释;最后形成报告宣讲,完成考核评价。对于Z层次的学生,先了解科学探究的一般步骤,确立所探究问题的性质和条件,确认关键点;应用所学知识并自学与问题相关的新知识,形成解决问题的恰当方案;进行实验研究,验证并修正问题解决方案;探究结果分析并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方案;最后形成研究报告展示,完成考核评价。

3.教学评价

不同的教学模式有其相应的评价方法和标准。针对本课程的立体化教学模式,有必要制定多样化、过程式的综合评价系统对完成的教学目标进行考核。具体来讲,在知识掌握方面,X层次对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采用闭卷笔试方式,Y层次做一次课件宣讲及互动讨论,Z层次形成有一定深度的专题报告并宣讲;在实验训练方面,对设计过程、内容深度及操作技能综合评价;最后,综合学生的全部评价分数,进行加权评价,计入考核成绩。

四、关于立体化教学模式的几点思考

1.教学目标是教学模式的核心

作为核心因素,教学目标制约着教学模式的其他因素,决定了不同教学模式的个性。教学目标必须先于教学模式明确,多层次的学生状况要求立体化的教学目标,立体化的教学目标决定立体化的教学模式。通过教学模式的实施,达成预定的教学目标,使学生获得系统的理论知识、熟练的实验技能、亲身的科研探索、分享与合作的人生体验,无疑培养了学生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培养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了科学探索精神,提高了学习能力和综合素质。

2.教师是教学模式的CEO

不可否认,教师在教学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不同的教学模式对教师的作为要求不同。在立体化教学模式的实施过程中,它要求教师有坚实的课程理论基础、渊博的科学知识、良好的沟通技巧、专业的技术能力,工作量的加大还要求教师具备吃苦耐劳的奉献精神。立体化的教学模式使得教师以不同的身份与学生相处,有时是老师,有时是合作者,还有时是学生,以人为本,教学相长。从总体上讲,教师就是一个完整教学模式的CEO,是实施教学模式的灵魂人物。

3.教学效果是教学模式的源动力

追求好的教学效果是教师的本色,因为好的教学效果将会带来好的育人质量。教学效果是教学模式实施的无形成果。本课程三条主线下的立体化教学模式,分清了教学层次,拓宽了教学思路,对学生因材施教,克服了生源基础不平衡造成的教学困难,弘扬了科学精神,促进了素质教育,提高了教学质量。我们欣喜地看到,立体化教学模式的教学效果很好,使得许多学生慕名而来参与学习,同时使得教师有了进一步完善教学模式的源动力,因为没有一种教学模式会永远一成不变。

参考文献

1 Bruce Joyce,Marsha Well,Emily Calhoun著.教学模式(第7版)(荆建华、宋富钢、花清亮译)[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1.2:16

2 钟志贤著.大学教学模式革新:教学设计视域[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3:89

3 张 兢.立体化研究型教学模式的实践探索[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11):144~146

立法模式论文第7篇

[关键词] 实践能力 创新能力 实践教学内容 实践教学模式

由于地方院校实践教学受传统模式的影响,出现了明显的差异性,这直接影响了大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提高,影响着高校素质教育的实施和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地方院校如何构建富有创造性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怎样进行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一、地方院校培养大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理论课教学内容和实践课教学内容的构建

大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培养主要是通过富有创造性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系统教育而实现的。

1.理论课教学内容的构建

(1)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在课程教学中,将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学内容划分为3大模块:①基础性教学内容。这部分内容涵盖了学生必须掌握的本课程最基本的内容;②选择性教学内容。这部分内容可根据学生、专业特点与要求,由任课教师自主选择组织教学,以突出不同专业的特点,增强教学内容的前沿性、现实性和研讨性;③动态性教学内容,这部分内容主要由任课教师结合理论教学内容,介绍各种实际应用案例,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实现课程教学内容的动态更新。

(2)实验技能培训课。这部分内容涵盖教学计划规定的实验原理,基本试剂、基本实验仪器的性能及其操作规范。目的是训练学生运用已有知识进行实验设计的能力、采集和处理实验数据的能力。

(3)专业论文写作课。这部分内容涵盖了调查报告、实验报告、实习报告的含义和类别、特点和作用、结构和写法例文与评析;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说明书写作特点与基本要求、一般格式、例文与评析;毕业论文含义和类别、特点和功用、选题、写作步骤、通用格式、例文评析。目的是训练学生论文或课程论文写作能力。

(4)创造学课程。这部分内容涵盖了创造、创造的一般规律、创造者、智力因素、非智力因素以及创造的方法等。目的是训练学生眼力,培养创新能力。

(5)科学研究方法论文课。这部分内容涵盖科学研究的体系与特点;科学研究的基本步骤;科学研究的哲学方法、一般方法和具体方法;科技计划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与开题;科学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目的是训练学生掌握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文与著作及研究报告的写作、项目申报能力。

2.实践课教学内容的构建

(1)验证性实验。验证性实验内容比较简单,主要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掌握。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观察能力、数据处理能力、掌握基本实验技能。

(2)自主性实验。自主性实验是以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发展性原则,根据专业学科发展动态,结合学院科研成果,及时更新部分实验内容、实验材料和方法。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分析能力、科研能力、训练研究方法的正确运用。

(3)实习。实习是学生了解社会,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科研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训练感性认识,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4)设计。设计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理论分析问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主要环节。目的是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处理问题能力。

(5)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大学生必须完成的综合性独立作业,根据专业培养的目标,选择某一课题,在教师的指导下,综合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撰写出用以表现科研成果和阐述学术观点的文章。

(6)科研项目。教师启发学生自己提出科研课题,也可由教师布置科研题目,介绍本课题研究思路,学生自己独立观察、查找资料、最终写出研究报告。目的是培养学生科研的实践能力,进一步提高科研技能。

二、地方院校培养大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实践教学模式的构建

大学生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培养不是少数几门课程所能完成的任务,而是所有课程都应当为之做出贡献;也不是单纯地靠加理论教学或实践教学环节就能够完成的任务,而是要科学地设计人才培养方案通过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环节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把理论教学、实践教学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加以研究和设计。

1.专业基础课、专业课采取一讲、二讲、三带、四导模式

所谓“一讲”是指老师把专业课知识传授给学生,“二讲”是指学生把所学的知识再进行反馈,“三带”是指接受知识快的学生带动指接受知识慢的学生,“四导”是指老师采取启发式教学开导学生,这种模式主要侧重于学生基本技能的培养。

2.实践教学课程教学内容采取分层次、分阶段、循序渐进的模式

如一年级上实验技能培训课;二年级上专业论文写作课;三年级上创造学课;四年级上科学研究方法论课。

3.创建一个以技能训练为基础、以研究性实验为核心、以综合能力培养为目标的开放性实验教学模式

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组合方案。技能实验为必做实验;综合实验采取必做与选做并行的方式;研究性实验采取自主选题与教师指导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学生从学科的单一性向多科性发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

4.创新产学研合作机制,丰富校企合作模式

一是开展行业、地方和学校全方位的密切合作,成立三方合作办公室;二是建立联合机构,加强长期合作;三是签订合作协议,逐步深化合作,主要模式是与企业签订“长期全面合作协议”。

5.将科研项目作为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建立以导师为核心的本科生指导小组的人才培养模式

在论文开题阶段,围绕科研项目让学生提出创新性课题和实施方案;在科研实施阶段,进行具体科研方法和创新方法的教育训练;在论文的撰写阶段,向学生介绍国内外主要期刊论文、毕业论文等的撰写格式、方法和技巧。

6.师生科研一体化模式

在实验教学中,主要采取两种模式:阵地模式和载体模式。“阵地模式”就是通过边生产、边教学、边科研,使实践教学更贴近社会、贴近市场、贴近生产生活,实现产学研一体化。“载体模式”就是围绕一定的教学目的,将采集到的生产或管理实践中的真实事例,加以典型化处理而形成特定的教学案例作为载体,学生通过分析、思考、讨论这一过程,学生思维豁然开朗,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了。

参考文献:

[1]李锦春.论学生工程实践能力培养体系的构建[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7,(4).

立法模式论文第8篇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三级层次

    当前,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法工委提交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过了一次讨论。为制订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各种意见、主张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与交锋。其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个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在20世纪下半期和21世纪初期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篡,人们开始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展开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到了20世纪下半期,人们又重新拾起这个话题,开始了长达数年的争论。有趣的是,现在人们提出的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提出的理由几乎一致。将这种现象简单地归结于中国学术发展的停滞不前似乎有些不妥,但它确实说明在我国有些问题的讨论似乎没有摆脱历史的局限。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民商的合一与分立这一老话题予以重新探索,作出民商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对于我国民法的繁荣与商法的勃兴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实质

    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争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中华民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需要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等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立法者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现在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并打算在2010年以前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于是,围绕民法典的制订,在中国掀起了一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大讨论。一时间,专著论文可谓蔚为大观。但学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的意见并无二致。从历史的发展来看,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提出的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理论对民法与商法自身的发展并无多大帮助。几十年来,民商法的这种格局在台湾仍然存在,人们并未因这种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大感不便或欢欣鼓舞。可以说,立法者一时的决策决定了台湾现行民商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长达百年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实质上是“立法模式”之争,它是民法与商法实践的产物,而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逐渐异化。这个传统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模式问题,而成了“法律部门问题”,“法律制度问题”。民商法关系的这种变化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因为只有我国的学者对“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分类方式如此热衷,以致于用学术上的分类方法来代替立法上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民法与商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或分属于两个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是什么呢?就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以民法与商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此,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目前也不可能有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法律部门是学术界为了研究的方便而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一种极其含糊的分类。即使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也未必都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对民商立法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这种争论与当初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是典型的“老瓶装新酒”,将问题的实质进行的替代或更新。很显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忘记了讨论的终极目的,而陷入了“自己制造题目,自己来解答”的怪圈。

    所以,将近一个世纪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加以分析,我们发现有“立法模式说”,“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等观点。争论的问题实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问题的起源来看,“立法模式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是争论的实质,而“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则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介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试图从现实立法的角度予以评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法完全融合的经典范例。[1]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2]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失去实践价值的理论是不具有生命力的。从世界立法的历史来看,这种讨论也会随着法典的颁行嘎然而止。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这种主张的学术意义,相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3.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其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订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订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律网络体系。[3]

    这种放弃制订民法典的民商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在总体上承认民商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但认为在实践中民商还需要适当分立。应该说这是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发展与创新。然而制定民法典已成为受大陆法系熏陶与影响之下的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我国也不例外。在学们者看来,大陆法系的精神即在于以民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民法典则是这种法律精神的象征,而且它已经演变成为大陆法系存续的一个精神支柱。民法典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象征,而且已超越法律本身渗入到国民的信仰之中,成为整个社会文明的标尺。在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机构,民法典的制订已是势在必行。这种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虽然已经不可能由理论变为现实,但对开拓我们视野的启迪意义却是巨大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成为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这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实。在市场强烈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的今天,如何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尚有可探究之余地。民商的完全融和论与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的立法主张都有其固有的缺陷,难以在立法上彰显民法与商法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法律品格。因此,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中探求第三条道路,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民法与商法反复合作与博弈后的理性选择。

    1.探求第三条道路的必然性

    其一,综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篡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期来的,尽管学者们主张我国民商立法体例上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应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未给商法未来的发展以切实的关怀。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其二,法典化是民法的形式理性,大凡法典都具有完整性与统一性,民法典更是以其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的严密性而著称。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极其注重外来资源的移植与利用,由此还形成了罗马式与潘德克吞式之争。而无论是罗马式还是潘德克吞式民法典,其编制结构和体系都无法容纳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法的特殊原则等商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商法特有的规则体系使民法和商法完全融合成为不可能。

    其三,虽然国外多数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如瑞士、泰国、意大利等,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没有商的体现。但我国特有的社会经济生活背景决定了我国在立法上决不能照搬照套。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主体缺乏商人气质和市场观念,我国急切需要完善统一的商事法律以形成强大的冲击力,促使市场主体确立全新的现代市场观念和现代商人意识,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文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不符合市场经济繁荣要求商事法律发达的时代要求,民法典固有的编制体系也使商法内容难以容身。如果一味在民法典之内寻求民商法的形式合一,只会走入法典编纂的死胡同。因此,在民商合一的大框架下探求立法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是民法典编纂中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一个无奈选择。笔者以为,民商法的精神理念的实质合一与形式的适当分立相结合,是一个解决矛盾的不错选择。其基本模式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商法与民法共有的且易于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三是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而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着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订《商事通例》,《商事通例》主要就制订《通例》的根据、任务、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由此就构成了民商法的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商事通例———民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的三级层次。

    2.三级层次并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民商立法的这样一个三级层次由于其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必遭诸多诟病,尤其会被以为是民商分立的又一翻版,但笔者以为这种实质民商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民商分立是大异其趣的,而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首先,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的三级层次在实质上仍属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4]其实,在三级层次的第一个层次即民法典之中,就已经包含了民事生活和市场活动所共同适用的且在立法技术上易于合并立法的规则和制度。民法典在法律地位上仍处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对商事通例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具有统率、指导作用,对商事通例及其辅助性法律的罅漏仍具有补正的功能。通例的制订,并没有使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人为地被分为两套,并没有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的冲突与矛盾。相反,不同效力层次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逻辑严密、在广度与深度上能更好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群落。

    其次,在三级层次中民商的适度分立,对民商合一的原有编制体系并无实质改变。主流学者关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两级结构:民法典———民事特别法。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谓三级层次实际上在两级结构的之间加入一个统率公司、破产法、海商法等诸多零散商事特别法的总纲,商事特别法在商事通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三级层次并不是板块式和拼盘式的结合,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本质上对原有两级结构的深化与细化,是原有结构失衡下的制度创新。

    同时,以商事通例为标志的三级层次符合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特点,顺应了时代呼唤商法复兴的要求。由于传统和计划因素的双重影响,我国商法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均不发达,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之间一直存在紧张关系,现实呼唤商法制度的勃兴。三级层次的民商立法体例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凸现了商事法律制度,对于培育市场主体商人气质、商法意识具有重大启迪意义;对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繁荣、安全具有重大制度价值,进而必将导致商法的复兴。

    这种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其合理价值在于解决了民商完全融合与民商分立两种论争的矛盾与冲突。应该说,这种立法体例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是解决我国目前商事法律制度短缺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梁彗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篡的三条思路[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余能斌,余立力。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