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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01 07:54:35

立法原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立法原则论文第2篇

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效率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二)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立法原则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诚信原则 必要性 路径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确立行政法中诚信原则必要性的基础上,探寻确立在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可行路径。 诚信,是人类起源发展至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道德准则,后来被法律化。诚信原则最早适应于私法领域,作为民法“帝王条款”,在相关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得到广泛应用。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公、私法划分的非绝对化,诚信原则逐渐扩展至公法领域,一战后已在实务中得到运用,二战后进一步发展,为人们普遍接受。诚信原则不仅是私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公法的基本精神,“苟无诚信原则,则民主宪政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也为其限界。”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诚信原则将进一步贯彻到各种行政行为中,指导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 1 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1·1 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有效的但必须是有节制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中最基本的问题,是构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为了提高行政效能,法律为政府设立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这本质上是为行政权保留的一个“自由活动”的空间。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与专制无异,随时会威胁公民权利的存在。行政法必须考虑如何防止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事实上,政府在允许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依靠法律加以约束,而且可以依靠行政执法者的道德自律,而这种道德自律的最高体现便是诚信。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因而是限制政府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机制。 1·2 是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政府不单是个人权利的守卫者,同时也是个人权利的促进者。然而政府履行这一职责的基本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有效率的行政权。诚信原则的确立,对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首先,诚信原则有助于减少行政阻力。“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就是服务与合作精神。”政府行政的高效能是建立在行政主体的服务与相对人的合作这一平台上的。政府诚信行政,行政相对人的预期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减少了不确定性,将有利于政府建立行政信誉度,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能够良性互动,消除双方的对立和不信任,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阻力。其次,诚信原则还可以节约行政活动的成本。如果政府能遵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维护政府的良好道德形象,必能降低行政成本,使自身行政行为得到很好地实现,达到一种“政令通达”的状态。企业和公民如果都依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行事,那么企业和公民的活动都会减少许多因为不守法而带来的不利。最后,诚信原则有助于保证行政合同的有效履行。行政合同在近年得到了飞速发展和运用。既然是合同,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契约所包含的自由、自主、自制、自律等这些人类最美好的价值,必然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严格讲究诚信原则。把诚信原则导入行政领域,目的就是要在履行行政合同时,不仅对行政相对人要有约束力,而且同样要约束行政主体行为。 总之,在行政合同中讲究诚信,不仅能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树立责任政府的形象,提高行政效能。 1·3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代法治是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历史进步。随着市场经济确立和发展,促使现代政府由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诚信行政,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对现代法治国家提出的必然要求。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政府的行政方式也要相应发生变化,要由过去单纯的行政命令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转变为更多的是政府讲究诚信,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说服和合作。具体来说,现代社会政府在以下几方面都必须贯彻诚信原则:(1)政府在管理经济时必须讲诚信,政府不应直接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必须通过执行全社会都应该遵守的法律进行,平等对待每一个经济实体。(2)政府在促进社会福利时必须讲诚信,公平对待社会每一个群体。(3)政府在维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讲诚信,不得为追求政绩而破坏环境。 1·4 是公民的道德期待和伦理要求 公民对政府一直怀有真诚、善意、守信、合理等道德期待和伦理要求,这种道德期待和伦理要求作为一种社会理想,与正义、公平等一 样,是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实体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对实体法产生重要的制约和指导作用。相反,行政法中蕴含诚信原则,对于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促进社会秩序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2 诚信原则确立的路径探讨 在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非常重要,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要在行政立法上确立其地位,并进行具体适应,必须建立与其相配套的制度,使诚信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得以真正确立和完善。 2·1 确立诚信立法制度 诚信立法制度要求,法律必须自公布后才能对人产生效力,并且不得溯及既往,这是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的需要。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指向人们将来的行为,而不能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人们遵守一项还未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项新的法律损害人们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 2·2 完善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规章合法是确立诚信原则的前提。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应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上级行政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规章的审查,有违诚信原则的行政规章不得通过,从源头上确保行政法规、规章中贯彻诚信原则精神。 2·3 强化依法行政制度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法治的重要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得以贯彻的重要保证。强化依法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公正行使职权。行政程序具有抑制恣意行政和保证理性选择的特点,是实现依法行政的精良工具。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如行政专横、强制签订行政合同、索贿受贿等,都可以通过执行完善的行政程序加以避免。所以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行政程序的规定,就是政府在坚守自己的“诺言”,此乃政府诚信的真正体现。 2·4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制度,不少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一个透明的政府给社会带来的福音,就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这也是保护社会稳定所不可缺少的条件。通过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让公民都知道政府做了些什么,政府将做什么,政府如何做,这些都是人们订立社会契约遵循诚信原则的体现。 2·5 建立听证制度 听证,被视为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要听取其意见,以确保有关决定的公平和正确。听证的形式有多种,有正式和非正式的,事前和事后的,以及建立听证代表人制度,这些都是行政机关诚信的具体体现。 2·6 完善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制度 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不仅需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监督。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牵制力量,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及时处理行政案件。通过加大司法审察力度,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客观的评价,监督政府的行为,达到对行政机关的诚信要求。 2·7 要严格执行归责机制 行政机关应该以一种“履约”的精神去实施行政行为,以平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之后,必须严格追究违法的行政主体,并对被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补救。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对本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加以庇护。国家也同样不能随便保护违法的行政机关,这也是政府的一种守信体现。 2·8 完善行政赔偿制度 违反诚信行政,就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是确立诚信原则的保障。为制约法律变动过于频繁,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公民对于法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产生的利益,诚信立法制度要求,国家在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害时,国家要承担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相应责任。这在有些国家已有先例,如德国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明确提出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依赖损失,以保护公民对行政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产生的利益。 ):94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44 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国法学,2004,1:34 周佑勇·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J].行政法学研究,2004,2:3

立法原则论文第4篇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小二号、黑体加粗)

 

分校(站、点):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完稿日期:                   

(宋体、小四号字,1.5倍行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目   录

(项目字体为小二号、黑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宋体)

 

写作提纲……………………………………………………………………(1)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绪论……………………………………………………………………(2)

二、本论:…………………………………………………………………(2)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2)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3)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

三、结论……………………………………………………………………( )

注释  ………………………………………………………………………(10)

参考文献 ……………………………………………………………………(11)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写作提纲

(项目名称:小二号、黑体加粗;提纲内容:四号、宋体)

一、绪论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二、本论:(文章的主干,要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三、结论(用1-2句话阐述)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李 宏

(标题小二号、黑体加粗,作者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楷体)

 

(正文)(小四号、宋体,标题黑体)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注释:

①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231页。

②、③同上,第300页。

④郑玉波:《民法实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9年3月第1版,第109-111页。

(下略)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在正文后面空两行空两格排列;

内容另起一行空两格,用小四号楷体排列)

 【参考文献】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175页。

2、郑玉波:《民法实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9年3月第1版,第15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20页。

4、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8页。

(下略)

立法原则论文第5篇

[内容摘要 政教分离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政教分离原则在各国的发展途径是不尽相同的。本文通过对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政治道德和宪法判例的分析,说明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政教分离原则应具有的基本价值。 [ 宗教,政教分离,宪政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 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为宪法学界关注、探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探究思路和线索。 一、宪政精神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宗教信仰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宗教信仰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和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和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和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布置。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现代宪政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和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和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和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和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答应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和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和宗教或社会治理和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和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论文摘要:“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和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和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论文摘要:国家和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 and constructive 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论文摘要: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办法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宪政多元性和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宪政的多元性和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宪政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论文摘要:“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和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 条规定论文摘要:“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仰或不信仰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和 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11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布置。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宪政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和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和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宗教信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和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和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有不同的特征,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和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和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论文摘要: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非凡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和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和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和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和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和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办法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和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答应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和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和范围新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和等新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新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假如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答应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有关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新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论文摘要: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和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宗教信仰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和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主权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宪政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和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论文摘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和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和国家同 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和信仰世界;(4)国家和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和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信仰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宗教信仰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宗教信仰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 三、政教分离原则的适用和宪法界限 在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关系上,无论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我们不得不面临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保持两者的协调是现代宪法学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新问题。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确定的概念,需要通过不同国家的判例寻求个案的规则。 在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主要是围绕国立学校宗教活动和私立宗教学校或对宗教机关财政资助方面的新问题而展开的。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院确立的基本判定标准是“三标准判定”理论,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国家是否过度干预宗教活动。在三条标准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干预程度是评价国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据,非凡是评价对宗教机关是否给予优惠的重要标准。在美国,判定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论文摘要:受到优惠待遇的宗教机关的性质和目的;优惠的性质;因优惠可能导致的国家和宗教机关的关系等。在日本,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标准论”,对地方自治团体在宗教活动中涉及财政资助新问题进行了宪法判定。早在1965年,在三重县津地方该市用公费举行国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礼,被控违宪。当时,法庭上神道仪式,是否属于宗教成为争论焦点,如属于宗教活动,则根据宪法应公布违宪。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仪式对于日本国民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习俗为由,没有作出违宪判定。在棋面忠魂碑诉讼中,针对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团体提供公金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统一论的标准仍作出了合宪的判定,强调宗教行为地、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行为者的意图认定、行为对一般人产生的效果等综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爱媛玉串料诉讼”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目的效果论理论,以县政府对神社提供公金的行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为由,作出了违宪判决。[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从宪法角度解释了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活动的含义,认为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国家和宗教之间的联系,要考虑和宗教有关的目的和具体效果。在宗教活动的解释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标准是论文摘要: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义;该行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虑社会通念的一般意义;是否使用公款新问题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违宪的基本理由论文摘要:县政府和特定宗教团体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联系;不能把县政府的行为理解为符合社会通念的活动;支付公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宗教意义;没有充分的事实表明县政府对其他宗教团体给予了财政资助。这种目的上具有宗教意义,并在效果上产生对特定宗教活动支付公金行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这个判例对宪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当代价值和演变,赋予政教分离原则以新的内涵。 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进行具体分析和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比如,在2002年发生的“美国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每日面对国旗背诵效忠誓词”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赞成一票反对裁定论文摘要:公立学校的国旗效忠誓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分离原则。此案的裁定引发了美国社会的一场政治风波。在2003年11月, 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楼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标志物的新问题上,联邦法官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政治和宗教分离原则,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纪念碑,以表示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对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实际上,在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美国社会也存在不 同的学派和理论。美国人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态度可分为三种,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分离派主张,宪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新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至少没有否认或禁止联邦政府在宗教新问题上的权力等。在法国,1905年颁布教会和国家分离的法律后,法国确立了“国家非宗教性质的基本原则”,承认宗教的多元化,主张“政教分离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品格,一种摆脱一切教权主义的解放运动”。但在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也碰到了许多新新问题。为了调查法国实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情况,2003年希拉克总统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索委员会”,希拉克总统要求委员会提交法国社会执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报告,他认为法国社会要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经过几个月的调查、70多次的听证会后,委员会建议重新定义政教分离原则,并为之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27项建议,主要有论文摘要:建议禁止在学校内佩带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归属的服装和标记;不同教派应该有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政教分离宪章;规定玛丽亚娜日,用来宣传政教分离原则;制定政教分离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确立公众生活的原则和规则等。 在探索政教分离原则和宪法界限时,需要我们关注的另一个新问题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限制界限和宗教团体的自律权的关系。从各国的宪法判例看,国家原则上不能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进行限制,应充分尊重其自律权。但涉及到宗教团体内部财产新问题时,国家的法律调整会碰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限制时,宪法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是论文摘要:国家有无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假如有,那么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限制?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新问题直接关系到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假如国家法律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财产权。当涉及到宗教团体财产权时,即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限制,也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和最少侵害原则。 四、三亚观音圣像建设和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意义 我国宪法文本没有具体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依据宪法原理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可以肯定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实际上包括了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是我国的基本宗教政策。因此,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原理,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按照宪法的原则,在我国,国家机关不能利用政权推行某种宗教或禁止某种宗教。在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需要探索的宪法和法律新问题主要有论文摘要:(1)从合法性的角度看,三亚观音圣像建设的申请主体、建设主体和投资主体是否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第24条的规定,提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的唯一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而在本案中提出申请的主体是不明确的。假如在合法性范畴内可以寻找解决新问题的途径,没有必要直接通过合宪性途径解决新问题。(2)从宗教活动的性质看,观音圣像造像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宗教造像”,假如是,那么有关三亚观音圣像的所有活动属于宗教活动。按照政教分离原则,三亚市政府不能利用公权力参和和三亚观音圣像有关的活动,更不能以地方财政资金投资或“接管”该项目;(3)从宗教活动和文化遗产的关系看,观音圣像开光具有明显的宗教色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也难以认定为公众认可的宗教文化活动。毫无疑问,为了保护文化的多元性,中心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和宗教有关的文化遗产。实际上,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过程中,中心和地方政府积极提供物质方面的条件,为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如布置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据统计,自1980年到2000年,从中心财政拨给寺、观、庙堂的维修补助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1.4亿元以上,其中仅维修西藏的布达拉宫,政府就拨款350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在房屋财产方面宗教团体处于法人的地位。但这种保护也要遵循国家和宗教关系的基本原则,不能违反宪法上的政教分离原则,非凡是不得对特定宗教实行非凡保护或优惠。目前以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形式调整公民宗教信仰活动,虽具有一定的现实功能,但其性质和效力是存在一些新问题的。假如以法律形式调整宗教活动,应通过形式意义的法律进行调整。上述有关目的和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解决我国政教分离原则实施中的现实新问题有一定参考价值。(4)从 政教分离原则的功能看,它所维护的基本价值是保护每个人的信仰自由,防御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实现公民的宗教平等权。非凡是在我国,强调政教分离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公权力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保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本案中,虽有些事实情况和背景并不透明,但在事件的各个环节中可以发现公权力对宗教平等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或侵犯的新问题。 本案提出了学术界需要关注和探索的很多理论新问题。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非凡是政教分离原则适用上,目前的确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在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中政教分离原则是过去学者们关注不够的领域,通常把它解释为外国宪法的理论或原则。随着法治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普及,个人内心的信仰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新问题,需要我们以开放的心态,深入探究政教分离原则在当代社会中的意义,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

立法原则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理论:关系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我国民法上是否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更大。其实,提出的这一问题本身就是有问题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此类的字样,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我国民法上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正如债权行为一样,现有民事立法也未标明债权行为的提法,但是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承认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于是,此问题就转变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即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否存在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的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即物权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苏永钦教授曾经说过“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所以说,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以人们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制度,乃至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都会发生混乱。

二、对区分原则的界定及在我国物权法上的承认

正统的“区分原则”来自德文文献“trermtmgsgrundsatz”以及“trermungsprinzip”,二者并无区别,但我国学者对其中文称谓却各有不同。如田士永老师将其称为“分离原则”以突出表明物权行为与某概念相分离;孙宪忠老师认为“区分原则”的译法较之于“分离原则”更合适,建议采用前一表述;而史尚宽先生则将其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尽管如此,孙宪忠老师“区分原则”的表述还是得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本文即采用此种表述。

我国学者对区分原则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与以一行为同时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并直接发生变动效果的‘合意主义’正相对立。”按此种理解,那么就得承认存在独立于原因的物权行为,在德国即可以作此理解;二是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分离说,即认为物权变动是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这样就可以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但目前在我国对是否须在物权法中规定独立的物权行为并无统一的看法。

根据上文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论误解的纠正,可以认定在我国物权法上有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正如苏永钦先生所说的,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可以对区分原则作出上述第一种理解。2007年的《物权法》以明文规定了区分原则,使其成为物权法上的~项基本规范。完整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应当包括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与原因行为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在此被区分开来,但是因未办理登记而物权变动未生效,对原因行为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是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从l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已被截然分开,正体现了区分原则的立法目的。

三、物权行为理论与区分原则的关系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必然承认区分原则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物权行为理论内容丰富,其中就包含着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为区分原则奠定了基础。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如果决定选择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也就意味着同时采纳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区分原则的内涵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果与物权行为的效果相区分。

(二)承认区分原则是否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当前有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然建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抽象性原则)这样一种制度,如果说有独立性而没有无因性,这个制度就没有意义。同时很多学者在批判物权行为时,只针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既然无因性被驳倒了,独立性是为无因的,所以对于独立性没有必要驳斥,它自己就会倒掉。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地联系在一起,它们在客观上是相互独立的,因此驳倒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必然驳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独立性和无因性之间其实不存在任何体系逻辑关系——物权行为可以独立而无因,电可以独立而有因,因此如果认为采取无因的立法政策或司法解释不妥当,不妨就此来改弦更张,若以无因原则不妥而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反而犯了逻辑上不相干的错误,至少也是因噎废食的过度反应。”

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产生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从而在《德国民法典》上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亦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如此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而我国物权法也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可以说我国物权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未承认其无因性。所以说,承认区分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定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内容。

四、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法》公布之后,对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l1号)第三点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中第3小点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中规定:“《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此规定虽对指导相关司法实践活动起到一定作用,但对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的问题并没有作出直接的回答。

对此问题的争论在民法学界已由来已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在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上并不存在物权行为,但我认为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我国已渐渐加深了对物权行为的认识,在物权法中虽尚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表达,但已经部分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对此笔者欲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释:

(一)从文意上看

在我国相关物权立法中,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的概念,未明确肯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也能找到一些间接证据来证明。例如根据《物权法》第25条对“简易交付”方式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处的“法律行为”即指动产买卖双方当事人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而不是单纯只负担移转义务的“合意”,自然应当存在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二)从体系上看

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下的买卖合同,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的债权与出卖人金钱移转的债权,但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有为物权移转的债务,但物权移转仍然需要其以物权人的地位为物权移转的法律行为,这样才能使物权以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变动,而不是依法律行为直接发生变动。同时在发生第三人无权处分出卖人的物权给买受人的情形,买受人也不会只因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当然取得物权,只有经过出卖人的追认,买受人才会有效取得物权。我认为此时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的履行仍需依赖于物权人为无权处分人移转物权,此处也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理念。可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与法国民法,由于未抽离出抽象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就不会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但对深受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明确了对物权行为的承认,但对《瑞士民法典》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存在误解。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认为物权变动只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但是正如李永军老师所说:“谁都不能否认,瑞士民法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只是有条件的承认。正如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对德国法学家的争议了如指掌的胡贝尔在物权行为理论上故意保持沉默。他认为,现实中的各种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做法是不太妥当的…。胡贝尔的上述故意模糊物权行为理论的做法影响了瑞士民法典。虽然法典上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完整的物权行为制度,但对物权行为的影子却始终存在……。所以说,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采用了瑞士民法的立法主义,就更不能否认我国民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对此做了另一种解释,他认为:“瑞士民法也无法逆反‘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中’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见,从与瑞士民法的比较看,如在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话在学理上应是讲得通的。

因此,不论从文意、体系还是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立法虽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是已部分露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子——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以,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规定不仅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更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

立法原则论文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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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立法原则论文第8篇

一、引言……………………………………………………………………………………4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5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6

(一)三权分立……………………………………………………………………………6

(二)心理强制说…………………………………………………………………………7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7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8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8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10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11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11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11

七、结语……………………………………………………………………………………11

论文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引言和第七部分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第二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以及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第三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三权分立说”和“强制心里说”的理论基础即以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各国法律上的不同反映,以及我国刑法理论在对1979年刑法是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几种观点。第五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本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具体体现。第六部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是一个类推具有悠久历史的国家,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列举了律无正条而比附断案定罪的下述三点流弊:(1)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己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此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罚,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宜有也。(2)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以机穽杀人也。(3)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具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

1949年建国以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刑法典,因此根本说不上罪刑法定。1979年刑法则规定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无从谈起。在后来的刑法修改中,关于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应当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应当保留类推制度,不应当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经过慎重考虑,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其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其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必然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亦必然为刑事司法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因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以及认识上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本文将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基本蕴涵进行一番梳理后,再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及司法适用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对罪刑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同时也希望通过研究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对自己的工作有所帮助和提高。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这个命题虽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古罗马法中就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称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谈不上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为系统与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那么,这些规则应该采取什么形式呢?洛克认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 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也有类似的论述,但是,较为明确的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以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刑罚擅断进行了猛烈地拼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

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法国制定了刑法典,并于1810年公布施行,这就是举世闻名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一经颁行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历史沿革,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一)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最早指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在洛克看来,这三种权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权高于其它权利,处于支配地位。洛克认为,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影响下,以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为根据,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提出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那么,为什么说三权分立学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呢?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在中国奴隶社会,崇尚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当然无所谓罪刑法定,而只有临事议制。因此,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心理强制说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所有违法的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国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远非万能,总会有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精神动向,这就决定了国家还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动向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那么,怎样才能实现心理强制呢?他认为,刑罚与违法的精神动向相联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市民对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而建立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这样试图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种犯罪动向,都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就会因该种威吓而不敢实施任何犯罪,从而达到国家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法定,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果。

西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理论基础之上。但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在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到底是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目前我国的中心工作是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就需要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秩序。为此,我国刑法应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治出入人罪。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而且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涵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各国法律上的反映都不完全相同。概而论之,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再另作规定。属于这种情况的有日本、丹麦、挪威、瑞典等国。第二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有德国、荷兰、智利等国。第三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既规定在宪法中,又规定在刑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国家有意大利。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于1979年刑法是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刑法定不是也不应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从方法论来看,罪刑法定是孤立的、静止的观点来看待犯罪现象,因而不能反映犯罪现象的复杂多样和千变万化的情况。我国刑法是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的。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在没有与某一方面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或经验不成熟时,即对犯罪与刑罚勉强作出决定,这样就会出现行不通或打击过宽的现象。而且,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和刑法的实际精神是否定罪刑法定。我国1979年刑法既然规定了类推,就证明我国刑法没有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因为刑法规定类推,因而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罪刑法定或基本上实行罪刑法定。主要理由在于:法律明文规定合法与非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上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国刑法只是基本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把这个原则绝对化,因为1979年刑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还规定有类推制度。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适用的条件极为严格,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在实践中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只能是极个别的。基于这种情况情况,不妨说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这实际上排斥了罪刑法定。

转贴于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使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使犯罪概念具有了更为积极的意义。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概括,它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尺度。为了具体地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这就是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是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18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述规定,联系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中对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就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它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都作了明文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具体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第275条对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虽然没有规定,但联系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要件,就可以正确地认定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犯罪的法定化。

2、刑罚的法定化

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中刑罚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一是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根据我国刑罚种类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刑法不仅规定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规定。例如刑法第48、49条对死刑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刑罚种类都作了明文规定,这就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而不得滥施法外制裁。二是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刑法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三是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的形式,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精神,既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地确定宣告刑,又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滥施刑罚。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刑罚的法定化。

为了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1979年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同时,修订后的刑法还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中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做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已相当详备。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从而较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后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例如在经济犯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民族歧视罪等。新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新设的贪污贿赂罪章和渎职罪章中,修订后的刑法也增设了不少罪名。这些新增罪名,不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而且本身也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

同时,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后的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简过宽,难以确保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修订后的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以及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一系列单行刑法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一步。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了。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依法定性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七、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这就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当面,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指出,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能定罪处刑。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在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资料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贪污贿赂侦查实务》,豫内资新出发通字〔1999〕102号。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订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