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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7:09:2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经济法责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经济法责论文

第1篇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

第2篇

关键字: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第3篇

一、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因素与其他因素的关系

影响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主要有工业化、服务业、货物贸易、商业存在和生产贸易等。这些因素间存在着密切相连、相互作用的内在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工业化发展水平是决定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性因素,其他因素紧紧围绕着工业化这个基础性因素存在和发展,进一步理清基础因素与其他因素的关系,明确各因素在服务贸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在深层次上认识服务贸易,从总体上更好地把握和推进服务贸易发展。

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业化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服务贸易依托服务业而发展,是服务业的国际化。服务业的发展建立在工业化基础之上,工业化发展程度、类型和侧重点的不同,决定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程度、类型和侧重点。如美国在电信、英国和澳大利亚在金融业、印度和爱尔兰在IT服务外包、法国和中国在旅游服务贸易等方面,根据本国工业化或依托别国和地区的工业化状况,形成了具有各自优势的服务贸易类型。一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类型不仅直接影响着该国服务业的发展方向,而且对工业化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引导工业化发展方向,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化进程。

货物贸易结构调整能够增大服务贸易数量、质量并引导工业结构调整。一国货物贸易结构体现了该国工业化水平和类型,货物贸易的技术含量影响服务贸易的规模和质量。机电高新技术产品是货物贸易中产生最大服务贸易规模和最高技术含量的类别。我国货物贸易中三资企业占半壁江山,且主要是机电高新技术产品,但所产生的服务贸易我们却难以获得。加大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机电高新产品出口,不仅有利于改变货物贸易结构,加大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数量、质量,而且将在引导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生产贸易可以加快工业化发展进程。生产贸易在服务贸易中占主导地位,直接为工业化服务,能够集中反映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生产贸易也制约着消费贸易的发展: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带动消费贸易的发展,推进消费贸易的结构调整和内容更新;反之消费贸易的发展,又会引导生产贸易的发展方向和提高其水平。另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提高工业化发展速率,促进实现规模化生产和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变革,使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加快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

商业存在能够提升工业化水平。商业存在是目前服务贸易的主要贸易模式,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量的56%。商业存在的发展是以工业化为依托的,工业现代化程度决定了商业存在的类别、数量、规模和布局。商业存在对于弥补国内产业、资源和市场不足,扩大产业规模,增加利润,促进企业技术和设备更新,加大科研投入,尤其是提升工业化水平都有巨大的拉动作用,并可带动其他服务贸易模式的出口。我国企业“走出去”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美国相比仍有20倍左右的巨大差距。我国企业“走出去”对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可见,服务业、货物贸易、生产贸易和商业存在是支撑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在服务贸易的发展中起了关键作用,但这些基本因素又都是建立在工业化基础之上,工业化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类型和发展方向,其他因素是在工业化基础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业化的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可以引导工业化发展方向,加快其进程。

二、流通规律是服务贸易整体发展的根本动力

按照WTO的划分,服务贸易有12个大类、160多个小类,在众多类别中如何下手?万事从源头抓起,关键是找出服务贸易发展的规律,抓住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战略基础、支撑作用的一类或几类作为突破口和主攻方向,带动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这是对我国发展服务贸易具有战略决定意义的一步。

我们在分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成因中阐述过,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是建立在大工业基础之上,工业化促进服务发展成为产业,工业化也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现代化,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在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而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是通过大流通引发的。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形成和发展的推动力是现代化大流通,现代化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供了根本保障,研发成为了先导力量,从而构成了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支撑。可见,在市场经济中,流通规律在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所谓的流通规律:即体现为以流通能力为基础的社会生产组织能力。流通能力的强弱决定了社会生产组织的规模和现代化程度,决定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

美国经济的强大并充满活力主要是来自于流通先导型经济,强大的流通能力不仅带动了美国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还使美国经济在全球配置中获得巨大利润,并掌握了对国际市场的控制力,美国GDP占全球的3%-4%,美元在全球的外汇交易中的比重为62%,占全球外汇储备的64%,占全球贸易结算中的货币分布达66%。一个国家竞争力强弱,不仅在于生产多少产品,更为重要的是在国际市场得到多少份额。全球前500位的跨国公司中,美国占2/3,美国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几乎在各个行业都排在前列,在世界知名品牌中美国占2/3。

俄罗斯服务业占GDP的60%,其占比较高的主要原因是拥有较雄厚的工业基础,以及冷战时期建立的发达交通网络、较完善的物资储存和分拨系统所形成的大流通体系,为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支撑。

2005年,我国市场的交易和流通总量已达80多万亿元,是GDP的4.4倍,“十五”期间年增长12.3%。2005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6.7万亿元,年增长14.6%。生产资料交易总额达14.2万亿元,年增长15.5%。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巨大市场规模中,物流成本占GDP的比重为21%,而美国国内物流成本为5%-6%,国际物流成本为l0%-25%,国内外综合成本为9%左右,我国是美国国内物流成本的4倍左右,国内外物流综合成本的2.3倍。此外,第三方物流已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而我国第三方物流仅占物流市场营业额的5%,大部分企业还处于大而全、小而全的运作模式。我国流通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成本高且效率低、库存量大、资本周转慢等问题。流通不仅是制约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瓶颈,也已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

大流通不仅是生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而且是服务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现代化大流通产生的流通速率的提高,使企业到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物流成本都大大降低,生产组织的社会化成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生产组织方式,企业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自发向生产大规模和专业化方向发展。企业规模化和专业化的发展,对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种类的高要求日益增强,极大地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迅猛发展。2005年,麦德龙和宜家集团的销售总额超过了我国100强零售企业的销售总额。麦德龙集团在28个国家拥有544家商场,在国内没有仓库,完全靠第三方物流;宜家集团在34个国家开设了商场,在54个国家定牌采购,在9个国家拥有36家工厂,在16个国家设立了28个物流中心,海外业务占集团利润的92%;沃尔玛公司在美国国内就有108个配送中心和3000个分店。

大流通孕育大的企业集团,大企业集团又加快了大流通的现代化进程。没有现代化的大流通,生产社会化分工就缺乏动力,研发缺乏环境,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受限,社会化大生产难以真正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整体发展也难有大的突破。而没有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保障以及研发的引领,流通现代化就难以为继。优先发展现代化流通,可以引发金融和电子信息产业以及整个服务业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方向发展,提高金融和电子信息产品的质量和效率,并使研发充满活力。加快发展现代化大流通是从根本上解决大规模和集团化生产的关节点,也是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发展的动力。

流通业的现代化的作用不仅仅表现在流通业的效率提高和成本降低引发了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巨大变革和企业的分工向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还为重要的一点是,在大企业集团的主导下,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也要向分工更精细的专业化发展,以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反之,这种分工和组织形式的进步,又进一步促进了流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市场竞争和经济进步,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了良性循环。

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于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在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调整,影响社会生产组织方式、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是流通,流通也是解决市场速率的关键因素。

因此,认识流通规律,遵循流通规律,利用流通规律,发挥流通规律的作用,对于我们理解市场经济、理解服务贸易、解决我国经济发展的系列问题极其重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经济的竞争说到底就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竞争,就是流通能力的竞争。应把发展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去规划,上升到政策的层面去推进,作为商务领域的中心工作去抓,形成以服务贸易带动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贸易和服务业引领的现代化引领工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格局。

三、促进生产组织方式变革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核心

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发展,主要是循着两条不同的发展路径: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主要是以物化的产品为核心而展开,而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则主要是以无形的社会生产分工和消费供给方式为核心而展开。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是围绕着产品的质量、价格等而制定,而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则应围绕着以社会化大分工为前提,以发展大规模和专业化生产为目标,以促进生产和消费的现代化组织供给方式为核心等而制定。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同在于,货物贸易针对的是有形的物,服务贸易针对的是无形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和消费供给方式。

我们在促进以产品为中心的货物贸易时也强调抓大企业,而实际上关注点、政策着力点主要还是在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上,对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很少涉及,对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也很少考虑。国家通过行政力量促生了一些生产型大企业,进一步夯实了工业基础,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使生产组织方式向规模化和专业化迈进了一步,但就整个市场来说这种做法对改变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作用是局部的、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受到了极大限制。因为,改变生产组织方式的根本动力在市场,市场是动态的,市场运行的速率决定了生产组织方式,在速率低的市场运行系统中,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优势难以全面发挥,因而促成大企业和企业集团产生的动力不足,这是影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及和谐发展的基础性因素。

把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作为商务工作的重点,将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中心由抓产品转向抓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着力点放在抓流通渠道和流通企业上,放在促生产性和消费性流通并进上,将真正进入商务工作抓企业的实质阶段,并使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成为看得见、摸得着、可操作的实际工作。

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美国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变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也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更为突出,大流通提高了这些国家的经济效益,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贸易增速加快,企业和产品大量涌向世界,经济迅速崛起。

我国经济实行跨越发展,不同于美国渐进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我们要借鉴经济发达国家通过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的变革加快经济转型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对工业化发展进程具有的巨大反作用力,把经济发展的重心由制造商品向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上转移,从根本上引发产业结构的变化,实现以服务贸易开放促进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业整体发展全面协调带动工业化的发展,从而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工业、农业发展同时并举,站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上,高位推进整个经济的发展,加快实现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走出一条中国式经济快速发展的道路。

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抉择

战略是关于全局的筹划和指导。加快发展我国服务贸易,应实施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以下简称大流通带动战略),这是根据战略的规定性、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服务贸易的发展规律、构成战略基本要素的要求等综合考虑的抉择。加深对大流通带动战略基本构成的认识,有助于从深层次上把握这种战略抉择的科学性,把大流通带动战略落在实处。

(一)战略定位

战略定位是就一事物在全局事物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在全局中的位置。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全局战略的不同、一事物发展程度的不同等决定了一事物在全局中的战略定位。我国经济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和谐和节约型社会,调整经济和贸易结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等为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我国所处工业化中后期的发展阶段;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相对滞后而又存有巨大发展潜力。这些因素决定了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带动作用,在经济发展战略中处于促进经济贸易结构调整、加快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的战略定位。

(二)战略选择

战略选择是战略成败的关键。战略选择应以战略定位为前提,建立在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上,从而能够顺应规律,利用规律,驾驭规律,推动事物科学发展。大流通是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选择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可以从总体上解决服务贸易的发展问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超越战略。一个战略能否称其为超越战略,关键是看该战略的动力性质,大流通带动战略就是从本质上解决了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可以为服务贸易的超越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足够推动力,使战略超越成为可能。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导向战略。我国存在着内需不旺、产业和贸易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滞后。大流通带动战略解决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为在深层次和大范围上启动国内市场,扩大内需,在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充分利用和有效协调“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造条件,引导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引导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引导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加快转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均衡战略。我国经济贸易发展存在的系列问题,实质上是发展的不均衡。大流通带动战略不仅作用在服务贸易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而且也作用于服务经济与制造经济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不仅考虑到服务贸易的国外发展,而且也考虑到服务贸易发展的国内基本建设支撑;不仅要解决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而且要解决服务贸易各类别协调和共同发展的问题。

(三)战略方向和目标

战略方向和目标就是战略集中指向的方向和目标。在战略筹划和实施中战略的指向不是散射和无规律的,而具有方向性和目标性。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方向就是通过把发展服务贸易、拉动服务业、促进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工业化进程和经济转型等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几方面统一起来,进而形成战略方向,战略总目标即加快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

(四)战略布局

战略布局是在战略整个空间进行的力量分配,以及力量分配后形成的战略态势。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战略布局以全球作为其战略空间,战略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限的。因此,战略布局中战略力量的使用、分配一定要在空间上形成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心、重点。大流通带动战略的布局是以我国东部地区和大城市为重心,以建立国内外大流通渠道为重点,向我国中西部和全球有重点地扩延,通过基础性、推进性、助推性、保障性4类工程的部署,实现国内外整体布局。

(五)战略工程

战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若干个战役逐步完成,确定具有战役性质的4类服务贸易工程,是实现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举措。基础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根基,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力量;推进性工程是在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方向选择的工程,在服务贸易发展中起关键作用;助推性工程是对推进工程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力量;保障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有效实施的源泉。本文作者曾提出的15个战略工程,仅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部分任务,大流通带动战略4个工程形成的是开放体系,应根据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程进行适时调整。

(六)战略阶段

战略的筹划和实施通常要划分阶段,以利于战略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各方面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一个战略阶段通常为3-5年。战略划分成阶段,但各战略阶段的方向是一致的,在战略实施中战略方向和目标通常是不能改变的。大流通带动战略阶段的确定主要考虑:与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五年规划相同步,与服务贸易发展周期相一致,与服务贸易促进政策制定和调整期相衔接。为此,确定5年为服务贸易发展一个战略阶段比较适宜。

(七)战略规划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发展计划。规划较之计划,具备了许多战略的特性。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实现,首要的是以服务贸易发展规划的方式对服务贸易工作进行全面而有重点的筹划,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是服务贸易工作的基本依据,也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具体体现和能否得以贯彻落实的关键。

一个好的规划会以其科学的前瞻性、整体全面的筹划性、内外部的协调性起到对商务工作很强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并使之有条不紊地进行。但一个好的战略,不等于就能有一个好的规划,如果没有一个与战略相配套的好的规划,再好的战略仍可能成为一个空泛的口号。关键是对制定规划的基本内容、程序、方法的掌握和运用问题,以及对服务贸易战略和规划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的认识和处理问题。

战略规划的制定是战略选择之后的又一次创造性活动,战略规划较之战略不同的是它直接指导实践,是战略到实践的中间环节,是实践和理论完美结合的产物。由此,战略规划的制定对我们的实践及其领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对我们制定规划的思维方式和操作方法赋予了新的要求。

第4篇

关键词:绿色经济;社会责任;问题探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通过企业制度和企业行为所体现的对员工,商业伙伴,客户,消费者,社区,国家履行的各种积极义务和责任,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著名管理学家德鲁克也指出;“企业的目的必须在企业本身之外,更确切的讲,企业的目的必须在社会之中,因为工商企业是社会的一种器官。”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企业财富来自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壮大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离不开与员工同步的发展。因为,员工是企业的细胞,保证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就要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使全体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相结合,达到企业,员工,社会共赢的局面。

二、发展绿色经济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是自然界生命演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需要通过新陈代谢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与自然界保持平衡关系。人类环境系统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应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向自然环境中排放的废弃物,不应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不应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发展,当代人不应为了自己的发展而对后代人的发展和需要能力构成危害。必须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发展绿色经济,企业责无旁贷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实行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造成了日益沉重的资源与环境压力,使经济健康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大力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中国企业的重大历史任务,更是企业家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使命。在推进绿色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国外企业已走在了前面,探索出了诸多有益经验,我国企业应积极借鉴、迎头赶上,为中国绿色经济发展作积极贡献。

(二)发展绿色经济,企业面临良机

绿色经济是关于经济发展理念与模式的全方位、深层次变革。伴随绿色经济的发展,包括生态环保、新材料、新能源应用等一大批新型绿色产业将迅速崛起,低碳技术将蓬勃发展,这无疑将为企业带来新的市场机遇与成长空间。而且,绿色经济发展理念在企业内部的生根发芽,也必然构成企业转型升级与自主创新的强大动力,推进企业积极转变传统粗放的经营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能否紧紧把握住绿色经济发展潮流带来的历史性机遇,不仅决定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质量,也决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成败。

(三)发展绿色经济,企业大有可为

绿色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强力支撑。应积极探索以绿色发展带动绿色投资、以绿色投资带动绿色生产、以绿色生产带动绿色消费的发展新模式,引导资源配置向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领域流动,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企业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其经营活动不仅仅是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应努力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但近年来,许多企业为了追逐短期的利益,忽视甚至逃避社会责任,导致假冒伪劣泛滥、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员工利益受损等诸多社会问题,有些甚至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企业社会责任日渐引发公众的关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西方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如火如荼之时,我国的一些企业却仍然为追求利润而丧失基本的商业道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恐慌、“民工荒”、特大矿难事故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事件,使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公民”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时至今日,企业社会责任已不是企业可做可不做的小事,而是企业不可回避的话题,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平衡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涵和基本理念,正是对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的诠释和体现。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纷纷从国家立法、行业规范、企业评价标准体系等不同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扎实的实践。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1971)发表的《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并且,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之中,在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中缺乏一种原则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不同的企业形态的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评价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要求,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

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非只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西方许多企业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实现企业好公民形象的条件,并且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有明确的计划、专门的负责部门、一定的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的规范化的管理程序。据相关调查显示,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型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提出的质疑,使用各种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项目设计、科学决策机制和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等手段来确保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当今世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在由单纯的硬实力向硬、软两种实力协调并重的方向转变。软实力,主要表现为企业社会公信力、品牌影响力、产业凝聚力和供应链控制力等。拥有这些能力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开拓市场、获得贸易机会、低成本融资等方面会处于优势地位,而这些都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分不开的。这就要求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依靠人才、技术创新、产业升级来提高企业的效益,不能再走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老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美誉度和信任度,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发展绿色经济的几点做法

国外企业的实践表明,推进绿色经济发展,利国利民利己。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过企业积极投身于绿色经济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性,我国企业在促进绿色经济发展方面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与欧美先进企业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为此,我国企业可着重在以下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一)覆传统理念,转变经营方式

从通用电气的“绿色创想”战略到本田公司的“绿色事业整体观”,从IBM的“绿色创新工程”到日立的“超级环保工厂”,国际先进企业非常注重发挥理念在促进自身绿色发展方面的引导作用。我国企业只有覆传统展理念,加快转变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才能真正走上绿色发展道路。

(二)强化环境管理,落实节能排

据相关部门统计,近5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年均发生1000起以上,每年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亿元,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品质造成巨大损害。加环境风险管理,坚决落实节能排,不仅是企业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其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增自主创新,加快产品升级

这既是企业促进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自身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世界知名的综合性制造企业美国3M公司积极开发绿色环保产品,从毫不起眼的便条纸到指示牌上的反光涂料,从玻璃隔热帖膜到电视增亮膜,3M公司已研制出数万种绿色环保产品,其中,仅电视增亮膜每年可为全球节省575亿度电,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四)倡导低碳办公,营造绿色氛围

招行在绿色低碳运营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号召企业努力做到节约水电、双面列印、下班熄灯、最低室温、爬楼运动等,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真正做到低碳、环保、节能。

(五)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外经验

第5篇

摘 要 我国传统武术文化传承发展在路径选择上不仅需要提升传承主体的意识、内外兼修,更需要突破传承理念,注重异质文化吸收。在未来武术文化保护发展上,不仅需要建立自身民族武术文化体系,更需要在全民整体意识加强和提升武术文化的自觉意识。

关键词 武术文化 传承路径 保护发展

自古以来,中国武术就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一部分,武术有的健身、自卫、养生等功能一直以来蕴育着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文哲学特色,武术中所特有的民族文化精神,也一贯秉承着我国传统道家中的“天人合一”哲学本体论思想。武术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产物,在其发展过程中,融和和汲收民族几千年来人们所创造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以武术为载体的、其内容具有哲理性和艺术性,具有独立完整的文化体系。我国传统武术之所以能够在中华大地上绵延数千年,不仅因为自身的风格独特,流派众多,更重要的是我国武术文化中所独具的文化思想和深层的文化底蕴是千百年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传承下来的思想智慧结晶。

一、我国传统武术文化的传承路径选择

我国武术文化得以源远流长,其主要的发展基础来源于武术文化精神的绵延相传。基于开放性的国际环境和现代生活转变的强烈冲击,我国武术的传承方式和路径选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关注。基于传统的武术习得,大多来源于血脉以及门派相传,也更加注重保护本土武术文化精神。在现代化发展语境下,我国传统武术的生成空间不再是单一的面临门派、家族之间的传承,而是在更广的领域内发挥其文化软实力的优势,让其文化传播范围不再单一局限于国内范围的传承,而是让世界人们能够更多的接触和了解我国博大精深的武术文化精神。

(一)秉承内外兼修,提升传承主体意识

我国自古以来就很重视传统武术文化精神,这不仅来源于对武术文化本身的情感依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武术文化自身所特有的文化张力。我国传统武术传承方式更注重的是地缘、血缘、业缘、师缘传承演变方式,这种特定、严格的师承方式所形成的内部组织,在一定程度囿于了我国武术文化拓展。因而,在当前多元一体文化的格局下,不但要加强自身武术文化实力,还要调动更多的积极力量去关注我国武术文化的传承。这不再是单一的武术传承人自身责任,而是在更广泛的力量内集结所有能够为我国武术文化传承做出力量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这个力量中,不但有武术传承人主体的自主意识提升,更应该有政府层面对武术传承的法律决策,同时,大众的媒体宣传更是当下我国武术文化传承的主要传播力量。

(二)突破传承理念,注重异质文化吸收

武术文化已不再是过去的单纯技术较量,而是作为文化发展中一个整体力量进行衡量和比对。在信息爆炸的今天,我国的武术文化面临着跆拳道、泰拳、空手道等众多武术项目的冲击和压力,这些外在文化力量让我国武术文化的传承选择上不得不做出保护好自身武术文化的行动,还要坚持以平等、自信交往心态去学习和了解其他国家的武术文化。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下,我国武术文化精神的传承靠的不仅仅是传承者信念与意志的同行,更来自于广大社会和民间力量的整理和挖掘。

二、我国武术文化如何在传承中保护发展

时至今日,我国传统武术文化已经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意义上的武术文化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因而,在内外文化压力下,努力建构我们自身武术文化体系在当务之急显得尤为重要。回望历史,我国武术文化中倡导的传统“天人合一”观念在产业化和商业化的利益驱使下受到侵蚀,武术文化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受到了西方文化发展下的新式武术文化冲击,因而,建立我国自上而下的武术文化学习体系就显得尤为关键。一项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更多的是需要政治和经济上的支持,因而,在现有的层面上,国家应该努力构建我国传统武术文化发展战略以及相关的法律政策保护,并在物质层面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其次,青年时代教育是支撑传统武术文化的重要支撑力量,传统武术文化的发展可以通过教育渠道将其纳入到教学体系中,青少年发展不仅需要健康的体魄,更需要培养其强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武术作为我国传统的优秀民族文化,对青少年的德育教育发展具有深刻的影响作用。

我国武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每一个国人身上都肩负着弘扬传统武术文化精神的重任。在未来的武术文化发展保护中,不仅需要我们自身保持和秉承传统武术文化固有的文化内涵,更需要紧跟时代的发展,站在全球化发展的视角下,不断审视自身武术文化的发展态势。其次,整体上不断提升国民对武术文化的高度认知,能够更好的把握传统武术文化传承文化精髓,更需要在现代生活中与传统武术文化精神相得益彰。最后,在全民整体意识上要不断加强武术文化传承的文化自觉性,需要的是能够站在更高层次上不断反思自身武术文化传承的不足,更需要切合实际的展望我国未来武术文化发展前景。传统武术文化传承在保护和发展更应坚持全方位相结合得方式,注重营造传统武术文化生态的氛围,在创新中秉承科学传承方式,使其在全世界武术文化体系内形成特色化、国际化的发展模式,从而能够为我国传统武术文化科学发展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础。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服务型社会 经济法 “治庸问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18-02

“庸政”、“懒政”现象成为中国各地政府着力破解的难题,各地掀起了治庸风暴。武汉市以“打造全国发展软环境最优城市”为目标的“治庸问责”行动,坚定的问责决心,完善的查处途径,严厉的问责措施,铁腕推进“治庸问责”风暴,昭示着政府运作模式的转型和变迁,必将催生一个以民为本的服务型政府。这无疑是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硕果,但是我们不可盲目乐观,而应对此热潮进行冷思考,理性分析其中的不足并不断加以完善,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唤起政府官员对自身权力来源、权力行使的宗旨和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转化为对人民负责的自觉行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型政府的政体改革,更加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一、“治庸问责”推动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服务型政府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经过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角色定位的长期思考,追求的是是整个政府管理模式从管制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型,是一种更好、更高形态的政府模式。这种政府应该是是关注服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参与性政府、以人为本和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政府。

从2004年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至今,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哄哄烈烈的展开着,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到地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从注重形式性的便民服务方式到内涵式的以人为本思想,可以说,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成绩是突出的,不足也是存在的:权力异化导致权力寻租现象严重;部分公务员慵、懒、散,公共服务意识淡薄;群众对政府转型缺乏信心,态度冷漠等等都使得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

“有权必有责”,一直以来,我们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失职的问责往往都局限在一些大的领域,比如,重大事故、城市建设等等,只要不出大的差错,就可“高枕无忧”,这使得一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得过且过,服务意识淡薄,服务能力低下。“庸”看起来是小毛病,却能直接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低下,破坏投资环境,影响政府形象。而“治庸问责”风暴则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引入问责制,问责“庸懒散”,严惩“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工作人员,加强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使各级政府官员和公务员把公共服务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将建设服务型政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经济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契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根本方针,过多的关注GDP和增长率,长期以来的政府经济强势使我国逐步形成了一个“经济建设型政府”模式。这使政府长期充当了经济建设主体和投资主体的角色,实践证明,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区域经济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失衡等,都与这种政府模式有直接、内在的联系。我国要实现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必须实现经济发展模式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变。从“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必然选择。

“服务型政府”应该是对“经济建设型政府”的 “扬弃”:并不否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是主张政府主要在行使好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也多关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在理想状态下就是职能得以合理界定并得到充分发挥的服务型政府。经济法基本原理认为,经济法的主题是合理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其定位在于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其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在依法治国的主题下,服务型政府首先必然是法治政府,那么,经济法则在服务型政府的塑造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处在转轨期的中国,更多的是由于政府越位、缺位、错位而导致的市场不完善等现象。基于此,转型期的中国经济法就要求政府模式由原来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即政府干预必须做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换,政府干预权必须被界定在有限政府的框架下,严格限定在只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事务领域内,不得任意侵害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

三、回应武汉市“治庸”行动,反思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

“治庸问责”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制度创新,从细节出发,唤起政府官员对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积极尝试。我国虽然着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但离理想仍有很大的差距。反思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确存在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

第一,我国长期形成的“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理念,常常出现权力“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政府的社会公信力降低。第二,政府不能很好地实现对社会公共领域的关注和介入,公共服务职能不到位,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失衡等严峻的社会问题。第三,政府服务效率和质量仍有待提高。由于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地位的认识与实践发生了偏差,当下的政府服务就很难说得上人性化,严重违背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宗旨。第四,服务型政府构建呈现政府热、公民冷的现象。服务型政府建设没有得到群众的拥护和响应。群众的冷淡,是由于建设思路和措施并没有真正反映人民的需求,第五,经济民主观念的淡薄,官员在经济决策时搞“一言堂”,普通民众缺乏民利意识,习惯于被动接受政府的经济决策,在依法实行民主程序时,流于形式和“走过场”等等。

在笔者看来,这与法治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必须在法治视野下反思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缺失,加强法治建设尤其是经济法治建设是不可忽视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场革命,需要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政府观念,同时也需要进行制度的创新重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把服务型政府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虽然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正逐步完善,管理者管理之法也发挥出应有之用,但服务型政府建设毕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复杂工程,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比如立法体系比较紊乱,宏观体系构造的松散和杂乱,以及微观制度安排上的偏颇与欠缺等。

四、经济法视野下中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制度完善

服务型政府必然是法治政府,只有政府职能的法治化,才可能建设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型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关键,而法治的服务型政府建设还应落实于具体的制度建设中来。在经济法视野下,首先应明确服务型政府的角色定位、权限、法律责任等问题,然后应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一)合理定位服务型政府的角色

近代以来在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职能的转变基本上都是围绕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展开的。我们充分认识到市场虽然有其内在固有的缺陷,但政府同样是不完美的,政府干预并不一定能矫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只有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有效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建设的服务型政府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矫正和克服对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的缺陷和不足的有限政府,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并通过构建一套程序民主机制实现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民主政府,也是对市场负责、对人民负责的责任政府。

(二)明确服务型政府的权限

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经济,主要是运用权力来介入、干预经济运行和为市场提供社会公共管理与服务。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的权力也是通过法律,特别是经济立法被授予的,于是服务型政府干预经济和为市场提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就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具体来说,这些权力可以分类为宏观调控权、市场监管权和公共服务权。

(三)确定服务型政府的法律责任形式

在经济法视野下,服务型政府也可能背离服务的宗旨和要求,对市场产生副作用,因此应规定和量化服务型政府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树立起责任意识,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具备“责任政府”的内涵。具体来说,在对服务型政府承担责任的追究上,应该建立公益诉讼机制,使公众通过司法手段来追究政府干预权的怠于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越权履行,以至无法维护好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

(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对策

1.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中,经济调节法律制度主要是对我国的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表现形式。其中不仅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领域和方式,同时更应通过立法规范其行为使其受到法律的制约,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合法运行。一套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制体系应该包括:一是宏观调控基本法,即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规定,即对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手段、宏观调控主体的权限职责、具体程序及法律责任等要做基本规定。是此法制体系的核心与总纲;二是分支法,主要有产业调整法、规划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价格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

2.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下的市场监管是通过政府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致力于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是必要的,但必须确定适当的范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服务型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金融、期货、房地产、产权、信息、食品药品、公用事业等市场的监管布局,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分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监管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模式的束缚,监管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整合,出现了许多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并存情况。因此,围绕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实现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三个重大转变:一是市场监管主体从主管型向监管型转变,防止监管部门的权力寻租;二是政府监管从行政取向向市场取向转变,淡化监管部门的政治色彩,变监管机构为专业性机构,真正建立起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服务型政府;三是由被监管企业产权与政府脱离,从而真正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监管体制。

3.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制完善

所谓公共服务,就是指政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提供的资金、设施等各种公共产品支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也从偏重经济职能向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把过去由企业承担的和不应由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供给职能收回来,把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承担起来,切实履行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注重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社会主义公共服务体制对化解社会矛盾和建设和谐社会、缓解地区差距、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中的作用不可小觑。我认为应当关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完善公共财政法律制度、就业服务法律制度、公共医疗卫生法律制度,不断推动民生建设,更好地服务公众。

参考文献:

[1]李清伟:“论服务型政府的法治理念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苗延波:“论我国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3]王曦:“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立法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4]单飞跃、卢代富等著:《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7篇

关键词:政府经济行为法律责任规制信息公开化

摘要:政府经济行为规制是我国经济建设中所应重点注意的方面,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集中在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上,文中从政府经济调节权力的规帝、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信息公开化规制等层面探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规制,为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规制提出建议。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市场运行的规则不健全,经济制度的缺失等等诸多原因导致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制有着诸多的问题。如垄断性行业规制的失衡出现的价格歧视、供应不足、低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社会性规制的缺乏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经济规制制度规制的过于宽泛使得向企业伸手,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现象时有出现。以下本文将着重从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具体措施上进行阐述。

1对政府经济调节权力和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

规范政府经济行为,首先应当从其权力来源方面着手,通过实体的规制以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为保证权力行使明确规定,也就是采取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树立“有限行政”、“有限政府”的理念,以从源头上预防政府无法律依据,滥加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行为。

作为掌握管理权力的政府部门,应负责地对待其手中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而不至于走向反面。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以确保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政府经济行为的权力范围应限定在为完成以下目的而应给予的必要权力范围内: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参与公共产品的生产,为市场经济运行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运行和宏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市场经济是一种平等、自由交换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充分保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权利,一旦政府行为不当,侵害了市场主体的权益,法律应当提供一种对其利益损失进行充分有效补偿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如果不对政府行为设置相应的责任,不仅经济法制定的基本规范将失去有效施行的基础,而且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难以得以恢复。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

1.1经济法责任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是一种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承担的特殊义务”。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只要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不仅是经济法责权利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让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真正承担经济干预不当的责任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这是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其它任何方式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

1.2行政法责任规由于政府主要通过行政行为来行使权力,因此,确立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主要应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应负的法律责任,之外,再辅之以行政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等责任体系予以补充。让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真正承担经济干预不当的责任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这是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其它任何方式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

2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规制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规范尤为不足,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恣意裁量、滥用权力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对政府经济行为应当实行程序规制,加强程序立法,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严格依程序执行,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2.1经济立法程序规范完善我国传统上的经济法规规章多由政府部门自行制定,缺乏一种民主磋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机制,难以保证出台的立法不会有失偏颇,权责取舍不均衡。我们可以公开拟制定法律法规的意见征求稿,给受经济决策影响的利害相关者以参与决策形成、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这即是保障决策公正科学的需要,更是经济民主的要求。2.2要确保经济执法程序当公正合理对政府的经济执行行为应作出必要的程序限定,给行政相对人以要求说明理由、进行辩解、申请复议的权利。要求实施政府经济执法行为时,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其享有的权利和可能获得救济的方式,如果执法人员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则相对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此为理由抗辩政府执法行为。

2.3经济司法程序应公正合理长期以来,建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一直为学界所倡导。对于现代社会中最普遍存在的政府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行为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更是当务之急,有学者倡导建立新型的经济公益诉讼以弥补经济法中救济程序的不成熟、不完善,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加有效的司法保障的建议应有所采纳。

3对政府经济行为的信息公开化规制

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表明,保守信息秘密很有可能是为了满足政府官员以及相关特定利益集团的隐秘目的和诉求晗I。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政府经济行为当然要作到政府信息公开化。信息公开可以使公众获得政府掌握的政务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客观决策信息等诸多信息,以此来分析市场、考察社会、安排个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使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3,1吸收异域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有关政府公开的具体规定散于大批法律法规中,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有关阊匾进行规范和明确,各地方和各部门在改革中也缺少相互协调和配合,使某些措施迟迟难以出台。因此应I定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这不仅是加入wTO的需要,也是中国自身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

3、2巩固办事制度公开成果的基础上,引入政府信息制度由于中国实践中的政府公开多局限于办事制度公开,这对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固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使办事制度公开的宣传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规范化与制度化的角度考虑,建议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对各个部门的办事制度进行。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应尽早启动政府上网工程,将有关的办事制度输入到网络中,并以简便的方式为公众所用。

3.3修改保密法等法律,科学地界定保密与公开的关系贯彻政府透明度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不能因为公开性而影响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只有对非保密文件进行合理的分类,并明确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应该公开,才有可能科学地定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化。

第8篇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⑥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偿、制裁与遏制(预防)。第一,由于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难以实际计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及其遭受的潜在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供及时的补救则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体现。第二,尽管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强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但这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还是有很大的差别。针对那些具有严重不法性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使加害人承担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通过实施严厉的惩罚以达到惩戒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又可称之为预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潜在违法人抑止或放弃其加害行为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激励功能实质在于惩罚加害人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鼓励市场交易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则是补偿、制裁、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反映,这些都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与私法性质之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问题历来是研究该制度能否适用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不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对其公法与私法性质问题抓耳饶腮,就连其起源地——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其是否违宪的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对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线,即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因其显而易见的惩罚功能,而理所应当地划归公法性质,如若引入私法领域,则是对私法完整性的一种破坏。?然而对于支持在民商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而言,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看法也与上述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民法补偿性功能的补充。?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为奖励制度。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主要包括受害人奖励制度和举报人奖励制度两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即具有补偿和惩罚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并不与私法性质相冲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当中,公法与私法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相对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领域中,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身是惩罚与补偿的结合。?二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并不能成为其属于公法领域的依据,因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换个角度来看,所谓的惩罚功能其实还可以视之为奖励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谓见仁见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并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而集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以平等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属于私法领域,并未涉及公法领域,没有破坏公私法的划分。三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基础的改变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改变,传统的法律功能说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更应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谓边界也必将发生一定改变。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对其的阐释为:“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庭或陪审团对被告具有恶劣动机、鲁莽的不顾及他人安全或严重的侵犯他人权利等不法行为的强烈不满,除了填补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更多的体现对被告的制裁和威慑。”《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 

②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纪的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作用。19世纪50年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国法院普遍采纳。 

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的许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案》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此项制度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德国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关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等的案件时,也会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争执。保守派坚持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违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引入的学者则认为每一社会,每一时期的法律都必须符合该社会、该时代的现实要求。(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等规定,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字样;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改了原先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陈灿平认为,惩罚性赔偿体现民事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它是对类似于犯罪的严重不法但未达到公法制裁范围的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是对填补性赔偿功能的有益补充,对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和对接具有重要意义。(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这种“修正”体现在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同质补偿”忽略或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的例外的赔偿制度,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充分的补偿和遏制或预防)功能。(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在经济法学者的视野中,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奖励受害人或举报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因此,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仅能够科学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既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还可以避免民商法体系内部的严重不和谐,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奖励原则)的规定,合理地处理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07期) 

?历史上的诸多民法大师并没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惩罚性。例如萨维尼就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对损害的赔偿义务具有惩罚的性质。另外一些著名法学家也“仍然认为在所有非合同责任中都存在惩罚的因素”。(转引自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中外法学》,2009年06期) 

?因为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对加害人利益的强制剥夺。对行为人利益的法律剥夺既具有惩罚性质。法律对加害人利益的剥夺,不是毫无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刚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他也足以构成惩罚。数额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惩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惩罚本身的性质。(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