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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6 15:53:35

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第1篇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经济法论文第2篇

经济法论文5700字(一):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研究论文

【摘要】在全面促进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及时有效的进行法律更新,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从经济法层面进行分析可看出,经济法对国内经济稳定发展、社会安定团结而言,有着不可替代性作用。本文从实际角度出发,阐述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方法,在经济法律结构中去明确好社会利益维护细则,之后在此基础上达到社会整体利益有效维护的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维護;分析

经济法历经数十年发展,被多次进行修订和完善,将经济法定位于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层面,社会各级看法不一。早在2011年前,国务院就将经济法列入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这便意味着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是具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特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基,对社会主义建设提供指导的经济法,已然成为了其中的一员,通过经济法介入,以维持社会各类经济活动有序、有效运作,立足于社会根本利益,将干预和管理合二为一,和宪法一同发力,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夯实根基。应该了解到,不断的进行经济法优化和创新整改,这才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关键点所在。

一、关于社会整体利益性质的分析

经济法最终目标便是推动和维系社会整体利益,最重要就是要对社会整体利益特点予以剖析:

首先,社会整体利益有三个重要组成部分。需知,社会整体利益的三大部分,从字面上去理解,即为:社会、整体、利益。前者是指在特定环境下共同生活的人群,此类人群处在特定环境之中,会形成一种自然关系,即为利益交错关系,此种关系结构很难变更;整体是基于个体而提出的,可以这样理解,就是将多个部分和整体区分开来,各分支关系不同,但可相互补充;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从利益层面加以审视,法律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换言之,法律所针对的并非个体利益,比如犯罪人员利益保障,相对应的,也正是由于法律有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作用,所以法律研究和法律创新才顿显重要。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五个主要特征。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中涵盖了上述三要素,但却要对社会、整体予以研究,就是分析社会整体利益中的社会性这一内容,利益是社会发展、进步之所需,和个人利益、群体利益有别,所以随着时展与变迁,尽管会出现变化,但根本宗旨却岿然不动,不仅如此,社会整体利益和参与社会竞争的每个个体都息息相关;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特点,指的就是在整体社会中,虽有人拥有社会利益共享权利,以公共权力和公共设施最具代表性,而旨在达到此目标,一般情况下都是对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予以保障,少数人受限制;社会整体利益中的整体性特点尤为突出,整体性特点存在映射出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整体性和公共性的特点差异在于,不论涉及多数人利益,或是小部分人利益,都要归属于整体利益保障范畴内,所以不会有向自然界自然选择的现象,但有其相对性;社会整体利益长远性特点,指的是利益保障阶段要深谋远虑,有大局观,然后对社会整体利益予以分析;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性特点,意指对于经济法保护目的、社会整体利益目的加以了解,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广大社会民众的整体利益。

二、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论述

(一)经济法调整目标

经济法调整的目标,主要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而引发的相关问题、矛盾等。市场失灵指的就是市场运行机制难以自我调控,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不良运行的一种消极样态。一般情况下,市场失灵之所以会出现,大都是个人追求个人利益所致,继而做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经济法在此刻的作用便是突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以改变、调整目标的方式,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则,这两者便是国家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市场失灵一经发生,便会造成经济发展失调,此时就要依靠国家宏观调控介入来处理种种矛盾和问题,此时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宏观调控各类关系,囊括了财税关系和金融关系以及计划关系等。经济法对其予以调整,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良好效果。就微观层面而言,市场制度一旦发生问题,那么就极有可能引发政府管控乏力。这就需要经济法介入来进行当中的规则制度关系协调与优化,涵盖了垄断关系处理、不正当竞争关系化解以及消费者关系融洽等。

(三)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内含特征众多,但主要是经济性和政策性以及行政性、综合性这四类特点,重点内容还是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管理中的应用,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完全符合经济法内在特征。

三、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中经济法所起到的作用

(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所谓经济自由,指的就是根据一切法律规定,自行控制经济的一种权利。经济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代表着在市场中可以自由进出某一领域。政府支持民间资本注入到法律体系未禁止的行业领域中,但此时却和公共事业限制经济自由之间产生矛盾。所以,诸多法学界专家和经济学者认为,个人利益规避了公共利益,说明了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重视。

(二)公平公正的保证社会经济利益

市场秩序调节中,经济法起到关键作用,在具体介入过程中,要调整平等个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拥有社会资源较少的群体被称之为弱势群体,以劳动人员、消费者、小微企业经营人最具代表性。国家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着明文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与此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要进行双倍赔偿。这些都有力表明了经济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高度关注。有弱就有强,强势群体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之间差异,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公正产生巨大影响,经济法的主要目标便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场稳定,所以万万不能遗漏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

(三)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社会主义市场宏观经济正常运作,国家综合实力得以提升,之后在此基础上反馈给社会,随后提升社会体系中个体的经济利益。若想实现良性的市场经济循环,一定要有科学的产业结构做支撑。经济法对产业结构予以调整,进行鼓励类产业、限制类产业、淘汰类产业区分,为企业经营人员选择性投资加以指引。经济法会降低市场投资人本体投资风险,为广大求职者提供充分就业机会。所以,经济法在当前市场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可以這样说,经济法是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生,社会主义市场中整体经济发展存在局限,那么势必会引发市场失灵,旨在有效处理市场失灵若干问题,并且维护市场各方权益,要借助法律条文规定和制度框架约束等手段,做好宏观调控工作,让问题迎刃而解。只要牵扯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法律部门要出面维护和协调,真正发挥出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效果。

四、关于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认识论基础阐述

当前社会,利益呈现出的是多元化格局,同时不难发现,利益实际上是存在冲突和交织的,处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市场各方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就是法律,应用法律对种种诉求予以回应和平衡。利益形态可谓多种多样,社会整体利益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概念尚未达成统一。用传统法律眼光予以审视,民法具备司法性质,维护个人利益的出发点是个体,尽管在某种程度上会照顾到社会整体利益,但绝大多数情况则是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还有就是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存在,加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此类方式来限制私权,从而在不损坏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正常追求私益。大众在观念上将法律视为公法,亦或是公私交融式法律,公法调整方式、公法调整手段相融,最终目标便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来实现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基于上述所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各个法律部门认知论基础便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经济法角度加以分析,经济法运行的目的也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现在的社会利益形态和以往有很大差异,并且公私界限甚是模糊,此类客观现象存在,会造成宪法和部分法之间留有异常复杂的法益结构。

由上可知,宪法和所有法律部门,它们都有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各部门都有其法律,体现出了我国当前法律职能专业化和法律职能细致化的发展走向。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分工各有不同,并且维护各类利益的方式、渠道等也存在很大不同。站在社会学界角度、系统论角度来分析,宪法属于母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将宪法作为基础,以经济法和社会发展以及刑法等作为依托,各个法律机构相联,每一个部门、每一部法律,都有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各法律部门有着优势互补的关系,一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涵盖经济法在内的每个法律部门,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层面,均具备着独有特点,应该从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结构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彰显的作用方位上,去加以剖析和深度认知。

五、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逻辑思路

(一)市场失灵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通过对当代经济发展和世界各国发展基本情况的分析可知,市场创新压力和市场创新动力,源自市场自由竞争过程中出现的优胜劣汰机制,激励和推动市场发展,让有效率的领域拥有更多资源,也就是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因为市场有其独立性特点和短时性弊端,此类缺陷存在会对市场经济发展造成极大影响,引发市场失灵情况。一旦市场失灵,市场的主体作用一时间很难发挥出来,多方利益因此受损,但是社会整体利益期间受到的影响是最大的。

(二)国家干预是解决市场失灵且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手段

客观上的市场失灵,要有独立于市场以外且可以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方出面干预,由此方可使市场资源配置功效完美发挥出来,让市场运行恢复本来面貌。国家方面,可通过相关的财政政策制定、货币政策出台、宏观经济调控等手段予以操作,从而达到平衡经济总量、完善经济结构的目标。外部市场与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要发力,执行有效的市场干预操作,实现最优化的市场资源配置,从而有力克服市场失灵情况。以强有力资源以及公共设施建设等,吸引民间资本注入,将公认成难题的公共产品市场供给问题进行科学有效的处理。

(三)经济法中法益结构中突出的即为社会整体利益

从经济法角度进行分析,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自身法益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换言之,尽管经济法未能将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视为法律诉求的唯一准绳,但我们从中审视不难发现,国家经济法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社会整体利益,以维护市场秩序的方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基本原则,从宏观角度入手来进行社会整体利益宏观调控,继而满足社会整体利益需求,基于此,达成维护个人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主体。此类法益结构存在,就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证明。

六、经济法对当前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模式

(一)立法条款中融入经济法

由上可知,经济法可以有力反映出社会整体利益,最为常见的就是《反垄断法》中对社会利益维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节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他法律条文中,尽管说没有看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子,但都有其倾向。像国家《预算法》里面就强调了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良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就是《矿产资源法》中强调了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长久和可持续,《农业法》中的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地位等等,诸如此类。无论是农业领域还是工业领域,均是社会利益之主体,维护其利益是经济法出发点,也是提升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

(二)将经济法视为政府基准,持续加大宣传力度

经济法对国内市场进行调控和引导,这和政府的各项政策,在目的上如出一辙,但也存在区别,那就是前者更具规范化和程序性,内含裁判规则和政策基准。裁判规则主要是对所受理案件进行规范约束,政府基准则是指在特定案件处理程序中,国家法律立场鲜明。《农业法》中的“社会各界要广泛关注农业,重视农业发展”,再如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每个部门的责任”,上述内容都强调了社会各界都要对社会整体利益加以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关乎着我们社会每一位公民的权益,大家都有责任和义务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融入经济法权义结构

应该了解到,各经济主体所享受权利和义务,都是经济法权义结构中的核心内容,处在固有法律界限中,创设优良的权益结构甚是关键,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达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权益设置迥异,社会关系调整有其互补性。

第一,要不断的增加国家干预需求,之后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出国家干预对市场失灵的控制作用,国家机关授予相关单位该类职责时,即为达成了法律共识。需知,经济职权主要涵盖了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两类内容,设立经济职权的目标便是要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可以让国家最高利益完美转变成法律权力。因为经济职权是根据法律设置的,所以一定要依法行事,切忌随意舍弃。

第二,由于某些特殊情况存在,私人利益可反映出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必须要将个人体现出的公共利益向公共权利方位转位,以行业竞争权、中小企业发展权等最具代表性。

(四)在经济法责任中去体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可谓权利、义务兼具,这对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来说大有裨益。首先要履行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促进社会和谐且稳定有序的发展;其次是不仅要履行好基本法律职能,还要积极主动的进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方法创新整改。《食品安全法》中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条文,这就使得传统法律责任范围得以良性拓展。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社会整體利益维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从中窥探到经济法和民法,二者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上有着不同点,但归根结底都是立足于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来一一执行的。以经济法介入的运作模式,有效控制市场失灵情况的出现,发挥出国家干预市场的作用,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和政府政策互相配合,基于此,真正达成社会资源科学合理配置、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高校国际经济法实践教学改革探讨论文

摘要:该文主要根据现在我国目前的高校经济法实践教学情况,主要阐述了国际经济法教学具有综合性、复杂性与涉外性的特征,分析了目前高校国际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着课程自身存在一定难度、课程教材不够先进与教学方法比较落后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强化开展教材改革工作、科学运用社会实践教学模式等一系列的改革策略,以期提高高校国际教学实践水平及教学效果。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教学问题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20)06(c)-0107-02

在高校法学专业中,学生必修的核心基础课程之一,就是国际经济法,该学科具备突出的应用性。要想为国家、社会培养与具体需求相适应的综合型涉外经济法律人才,就应当对高校国际经济法实践教学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强化开展相关改革工作。

1国际经济法教学特征

1.1综合性

伴随着近几十年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发展,促进了国际经济法这一新兴学科的生成。国际经济法具备一定的综合性,属于边缘性的法律课程范围之中,将许多法律融合成为一个整体,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国际商法、国际公法、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并且与经济学相关知识存在一定联系。

1.2复杂性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方面,主要通过多项内容表现出来,如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等,将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等内容包括进来,不仅具备较多内容,而且非常繁琐复杂。

1.3涉外性

在国际经济法中,“国际”这一词语的概念,就是跨越国境,其主要负责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家组织间所生成的经济关系,相关经济活动具备跨国性特征。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的涉外性比较突出。

2高校国际经济法教学中所存在的问题

2.1国际经济法课程自身存在一定难度

国际经济法这一课程具备一定的综合性,将许多教学内容包括进来。关于国际经济法课程内容方面,其独立性比较突出,并且比较繁琐复杂。这样对任课教师所提出的教学要求比较高,学生要想对课程知识内容进行系统掌握存在较高难度系数。在对该课程进行学习的过程中,学生除了掌握语法学相关的知识内容之外,还应当深入了解有关国际经济的知识内容。由于国际经济法与学生具体生活存在明显差距,很难帮助学生生成感性认识,增加了学生对有关课程内容的理解难度。

2.2课程教材不够先进

现阶段,高校所运用的国际经济法课程教材,具备突出的学术性与理论性,不利于学生开展自主学习活动,关于教材内容方面,不能够紧跟时展步伐,有关国际经济立法情况与最新研究成果更新速度比较慢。高校国际经济法课程教材存在着比较多的版本,关于对国际经济法的理解方面,这些编者的理解程度有所不同,致使教材编写的侧重点也就有所差别,很难确保学生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内容理解的准确性。

2.3教学方法比较落后

现阶段,关于我国高校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方面,主要运用的教学模式就是讲授式,教师将国际经济条例中有关法律条款的解析,作为重点教学内容,关于立法背景、国际惯例等内容的讲解比较少。教学形式运用的是灌输式,教师只是负责讲解活动,学生只是负责记录相关内容,尽管该教学模式有助于学生记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知识内容,但是很难适应学生的学习需要,不能够提升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具备突出的实用性,然而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教师不注重对学生开展其他活动,与学生之间的沟通活动比较少,进而对学生创新精神的激发与培养造成影响。

3高校国际经济法实践教学改革策略

3.1强化开展教材改革工作

针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材方面,国际经济法的专家学者应当强化开展相关研究与改革工作,注重将不同版本的观点进行整合,在此基础上,集中制定统一教材,还应当依据最新研究成果与国际经济立法情况,在第一时间更新相关教材内容;关于所编写的教材内容方面,可以将能够体现出当下国际经济法的案例加入进来,全面保障编排结构的紧凑性,促使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需求得到满足;关于教材内容方面,还可以将国际经济法实务方面的有关内容适当加入进来。针对国际经济法教材与其他课程教材重叠的知识内容,可以开展教学大纲比较活动,科学地删减相关知识内容;为了使广大学生参加司法考试的学习需求得到满足,针对当前教材中所缺乏的有关司法考试的内容,可以适当将其加入进来。

3.2灌输学生热爱祖国的思想理念

在国际经济法的相关内容中,自然而然存在着国家与国家间的经济实力对比,在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将学生的爱国思想与信念贯穿进来。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许多国家,依据相关经济实力,可以将这些国家分为两大类,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许多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公约的创始国方面,大部分为发达国家,在一些情况下,对发展中国家存在着不公平待遇,这些问题是很难避免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国加入了许多国际经济组织,也融入国际经济公约缔约国的行列。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伴随着发展中国家数量的不断加大,发展中国家应当高度行使自身的话语权,为发展中国家获取更大的利益,将自身的重要作用充分体现出来。

3.3科学运用社会实践教学模式

学生参加多样化的实践活动,有助于自身相关法律技能的培养与提升。高校应当主动组织社会实践教学活动,可以与有关单位联合,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创造良好条件。由于大多数社会实践活动在假期开展,社会实践教学教师应当进一步强化学生的教育与管理工作。在开展有关实习活动前,得到进一步确定学生的实习目标与任务,科学制订实习计划;在实习活动过程中,应当强化与学生以及实习单位的沟通,在第一时间掌握学生的实习情况与表现,进而确保相关指导活动的针对性,依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调整实习内容;在完成实习活动之后,教师应当帮助学生开展相关总结活动。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对学生发放一定的实习补贴,通过物质条件确保学生实习任务的高效完成。

3.4合理利用模拟教学模式

在开展高校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关于涉外国际经济纠纷解决内容方面,可以利用国际法庭教学模式来完成,这样能够帮助学生直观、具体地了解相关知识内容,强化学生对有关知识内容的掌握程度,还能够增强学生的团结意识。在整个模拟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应当充分发挥出自身的指导作用,加强学生启发活动,提升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针对未直接参与到相关活动的学生,关于学生资料准备、总结评判等环节方面,教师也应当充分发挥出自身的引导作用。关于有关教学内容方面,教师应当依据学生的能力与教学需要,科学地做出相关调整与安排,以免模拟教学形式化问题的出现。为了确保课堂教学效果,教师还应当合理控制模拟教学次数,通常情况下,不应当超出两次。

经济法论文第3篇

一、概念与含义,含义更重要

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作为体现了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但是,仅仅只注重概念而不探究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此尤以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典型。具体而言:(1)由于多词一义,以致不同学说的分歧仅表现为用词争议的热闹,而在含义上则多相同或近似。譬如,在表述、界定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各家各派的用词令人应接不暇,如“调节”、“调控”、“协调”、“干预”、“规制”、“管制”等,各学说都声称上述关键词之间差别表明了政府对经济生活干预程度与具体作用方式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整个学说体系的构建。其实,上述概念均是字面不同,各学说所阐释的含义却大同小异,皆反映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对于经济生活进行某种程度控制的概念。(注: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2)由于一词多义,以致学者们在未界定同含义的情况下发生多余的争论。关于“经营权”属性之争就是如此。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显然属于物权,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章所规定的十多项经营权内容,经营权是指企业依法自主地组织和支配人力、财力、物力、技术等生产要素,从事产、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注:王全兴等:《企业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8页。)这显然不能归属于物权,经济法学者多持此观点。如果对这两种观点的含义及其依据进行说明,就根本用不着就经营权是否属于物权而争论不休了。(3)经济立法中有的概念来源于经济学,由于对这种概念在经济学中的含义未能了解清楚,就用法学固有原理和思路来阐释,必然会给法的制定和适用带来麻烦。例如“经营权”是传统法学中不曾有而来自经济学的概念,关于经营权的上述第二种观点与经济学原理相符,它突破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传统民法物权思路,其客体外延比第一种观点要宽,内容亦比第一种观点丰富,同企业经营的实践吻合。而立法者在未弄清经营权的经济学含义的情况下把经营权概念借入立法并按传统民法的物权定义模式来对经营权进行立法解释,但又不得不按经营权的经济学理解来规定经营权内容,以致造成立法中的明显矛盾和法适用上的模糊不清。此例给人的启示是:法律和法学如果要引进经济学的某个概念,就更要同时引进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法律和法学对该概念的释义虽然可以在对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进行加工的基础上形成,但不能背离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如果我们只重视概念引进而轻视含义引进,甚至用与经济学含义不同的传统法律或法学含义来解释从经济学中引进的概念,势必造成有害后果。又如,“产权”在被法学研究者们直接援用时,并未将其法律化,因此,它给物权法乃至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造成了新的混乱。我国现行立法中采用的产权概念来源于产权经济学理论,由科斯、阿尔钦等西方经济学家所创造,是一个既可用来泛指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无形财产权甚至债权等财产权,又可以用来特指某种财产权(如所有权)的概念,使用在不同场合则含义不尽相同。(注:常修泽等:《产权交易-理论与运作》,经济日报出版1995年版,第1-8页。)然而,法学甚至立法对“产权”这种含义不具有确定性的概念的完全借用并滥用,难免使人对“产权”的真实含义产生疑问:产权到底是什么,是所有权,用益权,抑或使用权?是否能借助于已有的传统法律概念对其进行对应翻译?至今学理上并无明确统一的认识。但在不同学科背景下使用而法学家们没有阐释清楚的产权概念却可以直接进入立法,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那么实践中的混乱就可想而知了。

法学其他学科也有重概念轻含义的现象。例如,使用频率很高的“法制”一词,本来已有公认的两种含义:一种含义中有法制以民主为基础,强调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包括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核心是依法办事等要点;另一种含义即法律和制度。(注:《法学词典》,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455页;1984年增订版,第60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115页。)但官方和法学界的共识是,现代中国的“法制”应当在前一种含义上使用而不应当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

可是,近几年“法治”一词成为时髦,以致有人认为应当用“法治”取代“法制”。其理由是,“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而“法治”含义是“……”(即重述“法制”的前一种含义),所以更科学。如此看来,“法制”的盛行换成了“法治”的时髦,但含义依旧。如此学问,实在没有多大意思。

二、观点与论证,论证更重要

纵观近20年来的中国经济法学,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特现象:每当国家出台一个重大的经济决策,经济法学界就会诞生一批“流派”繁多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往往缺乏实证分析,缺乏由论证而来的可信度与说服力。时过境迁,留待这些观点的只是为历史所湮没的命运。可以说,观点与论证之间是互相依存的辩证关系,没有观点的论证只是一盘散沙,而没有论证的观点却是空中楼阁,徒有虚表。经济法学欲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首先必须重视、加强论证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论证比观点更为重要。强调论证重要,更要强调论证方法的适当和科学。就通常为法学惯用的案件论证方法而言,某个作为论据的案件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程度的代表性与权威性是存在疑问的。如果运用经济学、社会学的方法,对作为论据的这种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这种案件出现的概率有多高,就会有更强的说服力。如果仅仅用某一、两个特殊案件来论证似乎失之片面的观点,的确难以令人信服。我国统一《合同

法》制定历经数年,数易其稿,力图把握世界范围内合同法发展的最新趋势,如把合同书面形式扩及到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是究竟如何运用“无纸化”的电子手段缔结合同,却缺乏论证与说明,恐怕也难以为实践所认同。

法学论证还存在一种法条论证的倾向。有些学者言必称国外,援用某国某一、两个法条来引证自己的观点,根本不去考虑制定该法条的历史背景如何以及该法条制定后的实效如何,盲目借鉴。现在还有一种重视法律比较研究的倾向,这当然是有利于法律和法学发展的。但是,只是进行不同国家的法条比较,而不比较法条产生的背景和原因,也不比较法条适用的效果,即只进行纯法条比较,那就意义甚微。

三、定性与设计,设计更重要

在法学研究中,所谓定性,即对某种现象、事实、制度、概念确定其法律或法学属性,并据此进行归类分析;所谓设计,即基于一定需要、针对一定问题,依据原理和经验,设计出作为法律对策的制度。定性和设计,既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也是法学研究的任务。就理论法学而言,更多、更重要的是定性;而就应用法学而言,而更多、更重要的应当是设计,特别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背景的经济法学,更要以制度设计为主要使命。可是,缘于大陆法系固有的思维方式和法律传统,我国学者总是习惯于、热衷于定性研究。当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某种新现象或新概念时,学者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对其定性,而不是如何对其进行制度设计,这也可能是“姓资姓社”的争论遗风。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出现“法人财产权”后,立即在民商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引发了对“法人财产权”定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经营权;还一种观点认为既非所有权也非经营权,而是一种独特的产权,三中观点都有许多长篇大论来表述其理由,但至今未有共识。(注:赵中孚等:《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刘文华等:《1996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1期。雷兴虎等:《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更有甚者,似乎不把法人财产权归属于所有权,企业改革就不可能成功,公司制度就不可能完善。殊不知,国外法学界并没有关于公司产权定性的大讨论,国外公司法中也未规定公司产权是否属于所有权,但国外公司法并未因此而不完善,国外公司也并未因此而影响效益。可见,与其把精力和笔墨集中用于讨论法人财产权的属性,倒不如把智慧和时间倾注于研究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边界和结构以及在股东和公司各机构之间的配置,研究完善和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运行规则。我国企业改革急需的是既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要求又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公司制度设计,而不是给法人财产权定性。其实,各个法律概念都是一定法律制度的概括表述,只有将各个法律概念置于一定法律制度之中才可能正确理解其内涵。例如,企业经营权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规定的概念,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概念,如果将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分别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制度、公司制度联系起来理解,就用不着为法人财产权定性而多费口舌。既然法律概念以法律制度为依托,我们在研究新的法律概念时,就不应当急于定性,而应当着重制度设计。

法学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现象,有的定性为经济法(称“经济法说”),有的则定性为经济行政法(称“行政法说”),两种观点至今还在争论。持“经济法说”的学者早就根据这种定性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设计为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或者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有资产法所构成的制度框架。(注: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这种具有新意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说是经济法学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所作的一种理论贡献。而近年来,持“行政法”说的学者在批评将国家干预经济定性为经济法是如何错误的同时,却也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设计为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有资产法所构成的制度框架。(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心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4版。)如此这般,至少可作三点评论:(1)“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肯定是正确的,不然“行政法说”不会照般“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2)既然“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是正确的,那么作为该制度设计之依据的定性就未必错误。(3)即使“行政法说”的定性是正确的,但依据这种定性未能作出新的制度设计,就使得这种定性的价值大为降低。或者说,“行政法说”由于未就国家干预经济作出不同于“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其对“经济法说”的批评就显得多余。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定性虽然制约设计,但定性是为了设计。

四、分化与综合,综合更重要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合中有分,分中有合。”这也可用来描述法律体系的演进历程。在古代,诸法合体,法学内无法律部门划分之说。在近、现代,诸法分立,且独立法律部门呈增多趋势,但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进行法律部门划分。即使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国家,立法和执法的许多实践,并未受法律部门划分之拘束,立法者主要是出于实现特定立法目的之需要制定法律条文,执法者主要是出于处理特定案件之需要适用法律条文,而不注重于该法律条文属于哪个法律部门。上述现象至少表明了下述几点:(1)法律体系的结构,只是法学的一种理论分析框架,而不是立法的实然状况。就像经济学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影子价格”、“瓦尔拉均衡”、“完全竞争”等一样,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仅是一种理论模型,而不是理论模型所反映的实在本身。学者们之所以将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往往是出于研究的需要,对法律进行分类研究,以探求法律整体的内部分工与合作格局以及各类法律的特殊规律,从而形成一定的理论分析框架。因而,基于法学研究的不同需要,就会有不同的法律体系结构。法律部门划分虽然对立法有影响,但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考虑的不是法律部门划分,更不是一定要遵循某种法律体系结构,而是为了实现所立之法的任务而选择所需要的各种法律规范。所以,法律体系的不同结构(如民商法是否分立、经济法是否独立)之间,不存在谁对谁错之区分,能满足研究的特定需要即可。(2)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同是分化和综合的结果。例如,商法的独立,一方面是原民法中以市场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与以家庭为对象的法律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市场定领域和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综合。又如,劳动法的独立,一方面是劳资关系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劳资关系领域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协调法规范与基准法规范、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综合。再如,经济法的独立,一方面是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意思自治限制规范与意思自治规范的分化,行政法现代化过程中政府经济行为规范与政府非经济行为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市场主体意思自治限制规范与政府经济行为规范和非政府社会公共干预规范的综合。从这些实例可见,无论是私法公法化,还是公法私法化,都是分化和综合并存的法律体系重组过程。(3)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不是分化而是综合。在诸法分立过程中,将有同类主题或同类职能的法律规范相对集中,形成内容一定有机结构的法律部门

,?尽管这有利于充分实现法律的特定主题或特定职能,但目的不在于构建独立法律部门本身,而在于优化法律体系的结构,重组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综合实现法律整体的各种主题和各种职能。简言之,综合需要以分化为条件,分化是为了更好地综合;分化必要与否和适当与否,关键看分化是否更有利于综合。

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强调对综合的重视,比民法学和行政法学显得更有必要。这是因为经济法的综合性尤为浓厚,只有遵循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综合,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综合,市场主体与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注: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质量检验机构等。)综合,经济与社会和生态综合,安全目标与发展目标综合,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综合,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综合的思路,才可能对经济法的诸多理论问题有完整和全面的认识。例如,在研究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以及经济法体系中不同经济法律制度的关系时,不能只着眼于研究它们的区别,更重要的是研究它们的联系,特别是它们之间相容、互补和配合的方式和过程。

五、总体与结构,结构更重要

传统民法以抽象的平等人格假设为基础,视一切民事主体为“匀质人”,淡化现实生活中主体经济地位和力量的差别,从而构建出一套完整的法律调整模式与调整方法。立足于市场秩序守护者地位,民法视野中的政府(国家)与社会生活泾渭分明,强调的仅是为具有理性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背景,并未突出对民事关系中某些属性的特别调节,亦没有对某类主体给予特别的关注。可以说,以总体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在传统民法学中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和多维化,传统民法亦面临着现代化的问题。单纯以总体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愈来愈不能适应变动不居的现实需要。而着重于结构的研究方法已在民法学研究中初见端倪,如民法如何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如何保证个案公平等命题就较为典型。

但是晚近发展起来、具有“后现代法”特征的经济法学,自诞生之初即以结构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为主。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之法,要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效结合,政府必须考虑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不同企业予以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即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结合不只是总体上结合,而更是结合性结合。所以,结构性分析对于经济法学比对民法学更为重要。例如,“本位”问题。总体而论,法律本位的变迁是与经济形态发展的过程相适应的:由前资本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使人类由义务本位时代进入权利本位时代;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向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使人类由权利本位时代进入社会责任本位时代。但是具体到法律各部门各领域时,则不可一概而论。如民法无论是在何种社会类型中,基本上都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是其底蕴所在;作为束权法的行政法是以义务为本位;而经济法则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同样的,经济法要注重总体之下各结构层面所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注重对于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与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是权利本位,对经营者则是义务本位;《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和用户是权利本位,对生产商和销售商则是义务本位;《劳动法》对劳动者是权利本位;对用人单位则是义务本位;同样是《公司法》的保护对象,对大股东是义务本位,对中小股东则是权利本位;同样为竞争法的有机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名牌企业或大型企业的利益,而《反垄断法》则偏重保护中小企业或新入市企业的利益。又如,我国在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时,总体上奉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但对于不同法律部门或同一法律部门内不同制度来说,二者关系可能有所不同。民商法较之经济法,前者更倾向于效率;社会法较之民商法和经济法,前者更倾向于公平。在税法中,社会保障税、累进所得税、遗产税、奢侈商品消费税、居民蓄储利息税等显然是公平优先,而其他税种则多是效率优先;在劳动法中,工资分配坚持效率优先,社会保险分配则坚持公平优先;在市场规制法中,竞争法是公平和效率并重,产品质量法是效率优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公平优先。因此,只有既注重总体又更注重总体之中的结构,注重共性同时更注重个性的把握,才能改变以往研究中静态且过于笼统的分析模式和方法,使经济法学研究不断趋于深化,不断迈向新阶段。

六、个体与整体,整体更重要

如果说民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要旨,经济法则是对它的反动。民法因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而以个体为单位,即以社会有机体的基本单元-个体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分别存在的个体作为支架而建立其体系。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和创造性。在民法学者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最大化实现就可以促成社会利益最大化。同民法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即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的始点与终点,着重于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在经济法学者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有机构成体,个体利益增加并不意味着整体利益也相应增加,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的均衡与和谐。因此,以整体利益至上作为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的基点,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质所在。(注: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法律各部门对于主体的认识与假设就反映了个体利益向整体利益的发展过程。立法史昭示,传统民法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以经济人为其主体假设。按照经济人假设,每一主体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由此,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即民商法鼓励经济人仅为自己利益而奔忙,不需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历史进入现代,经济法作为对民法的超越和弥补而诞生,其是以社会人假设为哲学基础的法律,亦即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法律由承认经济人转变为要求社会人,是以整体利益为基础所作出的现实选择。经济法并不是不关心个体利益,而是试图限制、禁止与整体利益冲突的个体利益,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体利益,以追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同理,经济法对个体自由与整体和谐的态度也是如此。为了整体和谐,即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协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经济与自然的协调,就需要限制部分市场主体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自由。

七、平面与立体、立体更重要

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多维化,使得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有可能超越传统法学的平面思维,尝试从多角度立体分析社会现实问题。这方面,经济学研究提供了生动的范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学界关于市场与计划关系的学说推陈出新,层出不穷。由最初的“板块说”-认为市场与计划各有其作用领域且互

不兼融,发展到“渗透说”-认为计划与市场能够互相包容和配合,随后又出现了“层次说”-认为市场调节是基础性调节而计划调节则是高层次的调节,二者都覆盖全社会。(注:《经济研究》编辑部:《建国以来社会主义经济理论问题争鸣》(1949-1984)(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479-482页;厉以宁:《国民经济管理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7-60页。)可以说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由平面到立体层层不断演进,认识亦不断趋于深化。相较之下,法学的研究方法却一直停留在平面分析的水平,其最集中的反映即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此问题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争议的焦点,特别是集中在经济法应否调整部分横向经济关系的问题上。以往盛行的“大经济法”观点与后来得势的“大民法”观点之间以及现今经济法学界多种观点之间,尽管观点对立,但思维方法上是一致的,即在同一个平面上给经济法与民法分界,亦即归民法调整者就不能归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这与经济学界丢弃了的关于计划与市场的“板块”之争如出一辙。其实,调整对象之争至今之所以未能定论,咎在平面分析法之弊。如果换用立体分析法,依据经济学界关于计划与市场关系的“层次说”,经济法应否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之争就会迎刃而解。因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作用范围都覆盖全社会,横向经济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的作用而呈现出双重属性,民法和经济法都只是分别就横向经济关系的某种属性进行规范,民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并不排斥经济法也调整横向经济关系。(注:王全兴、张宏森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第10页;王全兴:《关于制定〈经济法典〉的若干问题的探讨》,1990年中国经济法规体系研讨会交流论文。)正是由于民法遵循市场调节的要求调节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遵循国家干预的要求调整横向经济关系,才使得横向经济关系得到全方位的法律调整。所以,运用立体思维来研究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民法与经济法的结合,就用不着对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争论得你死我活。

同理,立体分析方法对于解决实践问题亦很有帮助。例如,时下我国经济运行最伤脑筋的问题为内需不足,“扩大内需”即成为各学科学者所着力解决的任务。经济法学者用立体分析的眼光来看,制约国内需求的因素是多元和多方位的,内需扩大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共同作用,至少应当从以下几种角度来思考:一是从市场主体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确立非国有市场主体的地位,进行淡化所有制的企业立法,就会促进非国有资本的投资;通过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和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增强企业适应市场和技术创新的能力,就会提高供给质量和优化供给结构。二是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交易的环境,重构诚实信用的秩序,就可以解决当前信用不足乃至信用危机的问题;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三是从宏观调控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完善产业政策和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杠杆的运用规则,实现宏观调控的规范化,就有助于解决市场供需矛盾。四是从社会保障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就不仅可以提高消费水平,而且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社会保障预期而调动消费欲望。总之,针对内需不足的问题,应当同时从上述几个方面采取综合性、全方位的法律对策,而不应当只从宏观调控方面来思考。

八、法律与经济,经济更重要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的经济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学原理,以致经济法学界将二者关系形象地概括为“三分法律、七分经济”,这就揭示出经济学在经济法学中的本原地位。特别是当今经济立法的理由大多在于经济学,甚至经济学的概念和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同时,不同学科也正在走向交叉、融合,形成了此中有彼、彼中有此的局面,片面的知识和方法已不可能给予现实满意的解释。因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重视经济因素,符合20世纪以来社会科学各学科相互渗透的潮流。强调经济因素对经济法学的重要性,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放在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新现象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亦缺乏自身独有的品性。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着意探求经济运行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映和注释,更不能把现实中一些本不合理、正有待改革加以解决的现象,当作普遍规律而上升为理论,否则经济法学有沦为纯“政策注释学”的危险。正是由于上述原则,经济法学界许多理论观点、学说和主张处于短命、易变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各学派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变化过程。

经济需要由法律来规范,但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一般说来,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经济问题,是常态性问题而非短暂性、临时性问题,是由常见性原因、深层次原因而非偶然性原因、浅层次原因引起的问题。经济法学只应当研究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经济问题,并依据以这类经济问题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则不同,无论何种经济问题,也无论其由何种原因引起的,都有必要进行研究并依据研究结论提出政策建议。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2.合理借鉴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借助于精确的数学公式、数学模型等量化分析优势,经济学日益向相关社会科学渗透、扩张,显露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法律经济学即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产物。法律经济学者主张运用经济学的观点,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功能和效果,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其核心思想是:“效益”-以价值最大化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为其宗旨。所有的法律活动即立法、执法、司法和全部法律制度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因此,视界的开拓、方法的创新必然促进整个法学的变革和重构。在传统法学看来,秩序、正义、公平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的任务就在于创设或维护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经济学则认为,法律应该有利于经济效益最大化,所谓“正义”就是效益,效益是法学的基本原则。这样以社会财富最大化为基础,整个法学概念体系完全可以用经济学原理来解释,也为不同的法律领域提供了一种传统法律所缺乏的一致性。诚然,法律经济学的适用有失之片面和过于强调效益的不足和瑕疵,但作为一种“范式”的革命,其对整个法学的影响是至为深远的。作为与经济学更有亲缘性的经济法学,当然能更好地借鉴、使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就我国现阶段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状

况而言,似乎有两点值得注意:(1)不宜过分提高效益目标的地位。作为法律制定和实施主体的国家虽然越来越重视经济,但毕竟不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人不是其主要角色,于是在国家的政策目标和法律的价值目标中,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不能不摆在首位。所以,强调法律的效益目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效益目标置于法律的整个价值目标体系中来思考。再者,效益目标对法律影响主要有立法和执法两个环节。效益目标对立法的影响表现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法律的效益后果,亦即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效益目标对执法的影响只宜限于执法者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公正执法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执法的最高原则,执法者追求效益目标时不得超越此原则,这也是近些年来执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借口考虑效益目标而执法不严不公的现象盛行的深刻教训。可见,效益目标对法律的影响应当以影响立法为重点。(2)法律的经济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进行量化分析。在分析某项法律制度时,如果只是列出其成本和效益的构成因素,而不运用经过调查、统计所得到的数据资料对各项构成因素的数量和比例以及各成本因素与各收益因素之间的函数关系,那就不是经济学的实证分析;如果虽然进行了量化分析,但所依据的只是外国的数据资料,那其结论对我国仅有参考意义,而不宜用来说明我国法律的成本和效益。在有的法律经济学论著中,虽然画出了反映一定函数关系的图像,但未注明其数据和图像的来源(是我国的还是外国的,是自己第一手取得的还是授引他人的),(注:陈正云:《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237-238页;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403页、第441-442页。)那就不可能有说服力。应当承认,在我国现阶段,学者们要想获得法律成本和效益的数据,还相当于“蜀道难,难于上青天”,这就限制了法律经济学的作用和地位。

九、当代与后代,后代更重要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硬道理。面临着赶超型发展目标,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发展中国家处理当展、公平和效率与代际发展、公平和效率之间关系的特殊规则。在此背景下的经济法,不仅要保障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且要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方式与限度,使政府行为及其所控制的市场行为对后代的负面影响得以限缩,做到当代的发展不损害后代的发展,当代的利益不损害后代的利益。这种使命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更加显现和紧迫。市场机制和与之对应的民法,一般只能作用于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这就需要由可能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的国家干预和相应的经济法来弥补。所以,考虑、顾及和保护后代利益,对经济法来说更为重要。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发展模式的全新发展模式,使人们摆脱了传统发展思想的束缚,从更高、更全面的角度看待人类的发展史与文明史,构成了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挑战,代表了一次全方位的社会变革。实践表明,由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采用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已引起了社会、经济生活一系列显著变化。例如,经济体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宏观调控方式和市场规制方式的变化,等等。事实上,可持续发展目标已经内化为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取向,给整个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1)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理论的影响。经济立法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化为目标价值取向,在法律制定、实施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此价值目标。传统的经济立法、经济政策只注意到现时利益的调节与分配,只调整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深入到人类利益的基础和人类代际关系的领域,以致行为短期化倾向严重,因此,可持续发展需要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正确处理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2)可持续发展对经济立法、经济法实施的影响。历史经验证明,人类过去实行的许多非持续性政策,正是导致今天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制定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律、经济政策,就是要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立法之中,改善管理体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鼓励措施,将经济发展导入可持续发展方向。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的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等。

十、全球化与本土化,本土化更重要

全球化是人类自诞生以来的趋势,是一个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它强调世界大同,与国际接轨,引进国外技术、制度和观念等。本土化则强调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大同、接轨、引进都应当符合国情。发展中国家面对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化,在不回避和主动迎接挑战的同时,更应当重视从本国国情出发来作出因应的对策。知识界在努力认识、把握全球化思潮的同时,又或多或少有些丧失自我的倾向。于法学研究而言,全球化趋势与中国国情和现实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张,如何借鉴、移植国外立法例并使之与本土法律资源、本国经济发展相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全球化或本土化的需求程度是不一致的。一般说来,不同国家的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与移植,而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相对应,与日常交易规则密切相关,而市场机制、日常交易规则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往往反映了人类生活的共同基本准则,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领域已经出现统一实体法的趋势;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不同,所以,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注:王全兴:《立基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总而言之,经济法中的诸多理念与制度,都具有特定的时空维度和典型的本土色彩。无论建立在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上的政府,抑或不同发育程度和供求状况的市场,还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不同方法与力度,都表明经济法的内容难以趋向统一。例如,中国经济法自身的逻辑起点和独特发展历程,政府经济行为的运作与规范,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和对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规制等命题莫不反映出经济法的国情差异。因此,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规范的经济法不宜靠移植、借鉴得以创立,而应当从我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更加注重对本国国情的研究。现今灌输的全球化内容其实大量的是西方国家的价值观、经济和政治制度模式-因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发达国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强行输出自己的价值观,获取更大化的利益。我国要赶超发达国家,只能基于本国国情创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归根结底,最具有民族性和本土化特质的法律,也最具有全球性和国际化色彩。全球化研究最终是为解决本国问题服务的。现时出现的“全球本土化”一词,是耐人寻味的。经济法在全球化的趋

势中,应立足于对我国政府与市场的研究,探索政府对市场运行有效和适度的干预方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

十一、传统与现代,现代更重要

作为知识的积累和传递,我们理当学习、继承传统的学说和知识。但是,我们也一定要考虑到前人理论的实际语境与制度背景,不能刻舟求剑。现代社会有与传统社会显著区别的特性,其本身发展也可谓是日新月异,经济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的实情。尤其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出现,它必将改变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必将带来人类社会的深刻变革,推动经济和社会运行的重新整合,给法律的内容、调整方法以及整个法制的运作机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中国经济法学应当把握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和知识经济的思潮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之中,更加关注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及其对经济法的影响与要求,着重研究国家如何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对策。例如,竞争方式与社会经济形态密切相关。农业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土地,工业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资本,而知识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知识。竞争方式从有形资产向无形资产的变迁即昭示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历史差别,这种差别则必须为法律所认识、包含。又如,劳动关系在早期被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但实践证明,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已不足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并且导致社会劳动力资源的萎缩和阶级斗争的激化,于是,就出现了突破私法自治原则、体现国家干预、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劳动法,并脱离民法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时至今日,仍有学者食古不化,意图让劳动关系回归到民法体系之中。(注: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过程中,曾出现把劳动合同纳入《合同法》体系的主张。)此种思维方法即是忽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仍停留在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旧有观念上。再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以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相结合的现代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现代市场经济,而不是以自由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近代市场经济。所以,我们在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法学思考时,应应当着重从现代经济学中汲收理论营养,而不必崇拜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还如,在设计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框架时,许多学者一直把法律体系的传统框架即“六法全书”框架(注:依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印行的《最新六法全书》,“六法”指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奉为样板。如果按此法律框架及其理论依据来思考,经济法当然无立足之地。殊不知,从古代、近代到现代,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法治化的程度,以及法律调整的方式和技术,都在变动,法律体系的框架当然会随之重构,并且呈现由混沌到清晰、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趋势。“六法全书”框架是近代法的框架,而经济法是现代法,(注:关于近代法、现代法的界定,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时空维度描述》,《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在“六法全书”框架中当然无法理解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然而用“六法全书”框架来概括近代法尽管是适当的,但用“六法全书”框架来硬套现代法则不合时宜,因为现代已出现了许多近代不曾有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法律现象。现代法框架是以近代法框架为基础的法律框架重组,经济法就是这种法律框架重组的产物。所以,只有把经济法置于现代法框架中,才可以理解经济法的生成和地位。

十二、借鉴与原创,原创更重要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科学意图与世界学术规范相接轨。在早期“补课”任务大体完成之后,目前似乎只有两种人还保持着较为高昂的创造力:一种是外语功底深厚的人,这些人可以越过翻译界直接追踪世界学术最新动态,有话语方面的进口权;另一种是对现实各种动向具有高度敏感性的人,他们能够直接从生存经验和社会实践中汲取思想能量,对现实作出创造性学术回应。上述两种人似乎代表了学术研究中借鉴与原创的两个方向。两者相比,原创更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的,中国经济法学要求研究者根据内在的本土资源,以批评的态度,独到的眼光,精密的思维,提出特殊而具体的重大原创性问题,并谋求得到正确的答案。例如,中国经济法的知识内容源于两方面:高度计划体制下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西方经济法学说。但是经济法学者在接受上述两方面知识来源的时候,未能重视结合我国实践进行原创性的开拓工作。近几年来,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市场缺陷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一;政府缺陷之有效克服,是现代经济法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的、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由此推论出经济法的使命在于弥补“双重缺陷”。(注:廖华、姚欣:《双重缺陷与经济法的双重使命》,《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但是,在特定的语境、制度背景下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适合现实国情。借用“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的分析框架来给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定位,这当然有意义。但不应当只转述西方经济学中关于“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的理论,而应当着力分析我国的“双重缺陷”有何特点,弥补“双重缺陷”的对策有何特殊性。这样的研究才有原创性。

又如,许多学者在其经济法著作中都把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都不够成功,给人的感觉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套用。虽然应当承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分析框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法律事实以及相配套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套成熟的分析框架,但这只适宜于像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来说,则显得不适应,以致用这种分析框架来描述经济法律关系,往往给人以呆板和形式化的印象,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并且对经济法学分论各章不便适用,即使适用也没有多大意义。这就需要寻求经济法学的新型分析框架。笔者认为,经济法总论的分析框架应当在总结、抽象、归纳经济法分论各章分析框架的基础上形成,即是说,应当原创而不是借鉴。完全可以说,经济法总论的独特分析框架形成之日,也就是经济法学走向成熟之时。

十三、静态与动态,动态更重要

法律作为一定时空条件下的行为规则的固定,具有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对法律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仅限于一定时空进行研究;但是,法律相对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总是显得僵化,甚至难免于滞后,这就需要将法律置于动态过程中进行阐释和分析,弥补静态法律条文与动态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由于以法典化为其重要特征,故与静态研究更吻合;而英美法系以非法典化、判例法为其重要特征,故与动态研究更适宜,曾有学者将判例比喻为珊瑚生长,由几世纪审判记录的缓慢沉积演化而成,凝聚着人类的无穷智慧。相对于具有更多立法者人为设计色彩的静态成文法,判例法具有坚韧的柔弱性,更能适应现实需要,更具有理性的力量,保证了英美法系独特的创造性与开放性。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交融,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相得益彰。而我国法学界受大陆法影响深于受英美法影响,这在民商法领域更明显。令人高兴的是,这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对判例法重新审视乃至肯定的

呼吁,司法界也出现了运用判例指导司法实践的迹象。这实际上反映了对动态性的追求。

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其开放程度不同,对静态研究和动态研究的需求就会不一样。例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部门法,我国新刑法取消旧刑法的类推制度而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以后,封闭性更甚。一方面,按罪刑法定主义的本来要求,适宜静态研究,对动态研究多有限制;另一方面,为了克服刑法由于取消类推制度而对罪刑难免遗漏的缺陷,需要运用解释(尤其是扩张性解释)来增强刑法的适应性,这就必定强调动态研究的地位,但由于动态研究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桎梏而难以施展手脚。

又如,民法相对于经济法来说,亦是如此。就这两个法律部门相比较,无论是基本原理,还是基本制度和法律体系,民法都比经济法成熟,正因为成熟而强化了自身的封闭性,传统私法原则的不可逾越,传统私法体系的不可重组,就加剧了民法现代化的艰难。尽管出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迹象,但无论如何社会化,其程度是极为有限的。如果社会化程度强烈,则为传统私法原则所不容忍,只得冲出民法体系而另立门户,劳动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就是如此。换言之,传统私法原则只能容忍一定程度社会化的民法规范保留在其体系之中。所以,民法学一直承受着动态研究与静态研究相矛盾,动态研究需求与抑制相冲突的痛苦。

经济法论文第4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于解决我国现存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制度障碍,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旨在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问题,其中尤其涉及到大量的经济法问题,因而有必要从经济法的角度略为解读。 一、发展“非公经济”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 国家为什么要大力推进“非公经济” 的发展?这可以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层面,存在着多个“二元结构”,其中,“公私二元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它是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赖以展开的一个基本假设。借助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益与私益、公权力与私权利、公法与私法、国家与国民等多重“公私二元结构”,可以对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许多问题作出有效的分析。 例如,从上述并未穷尽的多重“公私二元结构”来看,公有制经济与私有制经济之差异,主要在于所有制或投资主体之不同。事实上,两类经济都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提供的都是私人物品,因而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经济;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都会通过其私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私益,因而都是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方面,都应当有公平竞争机会。 可见,从“公私二元结构”来看,两类经济其实都属于市场经济或称私人经济,只是由于投资主体的不同,才产生了所有制上的差异。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投资主体的差异,不应当构成市场竞争的阻碍因素。同时,公有制经济不是公共经济,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职能,而并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职能,因此,不应当把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等同于或类比于政府,并以此将其同“非公经济”相区别,否则,与现实情况亦不相符。 从上述“公私二元结构” 的基本假设来看,既然两类经济都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则其在市场行为方面的基本法律待遇,就应当是无差别的,这也是私法上的“主体无差别”假设的一个基本体现。而现实中的各类制度差异所造成的两类经济主体在法律地位、法律待遇、经济能力上的差异,是私法本身无法解决的,它恰恰需要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类公法来予以调整。因此,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主体差异性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等问题,正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基于“公私二元结构”假设,有助于认识到:两类经济实际上都是营利性经济,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或相关利益,两类经济作为私人经济,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平等地展开竞争,因此,当某类经济在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就应当通过国家的推进,通过经济法等法律的调整,来使其实现基本的法律待遇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上述认识,有助于从经济、法律的角度,转变发展非公经济的观念。 此外,借助于上述的“二元结构”的分析方法,可以进一步认为,在我国的市场经济领域,也存在着一个二元结构,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所构成的“二元结构”。但像其他的各类“二元结构”一样,两类经济的发展是不均衡的,并由此影响了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对于发展受到限制的“一元”,就需要通过鼓励、支持、引导,来促进其发展,确保在整体发展上的实质公平。而积极的鼓励、支持、引导,正是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的体现。对此可以从制度特征的角度做进一步分析。 二、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特征分析 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许多制度,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与规制性。而这两大特征也正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这说明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体系中,需要和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制度,因而可以从经济法的两大特征的角度,去认识发展非公经济的相关制度的特殊性。 为什么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要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由解决问题的需要决定的。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各类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具体制度,由于旨在解决非公经济的发展问题,特别是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待遇问题,因而制度的内容必然要围绕“经济”来展开;同时,要有效解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经济在法律待遇上的实质不平等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过大、市场失灵等问题,就必须从“节约”整个社会成本的角度,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赋予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权利,从而有效地推进非公经济地位的改善,以使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更加“经济”。这些都会使发 展非公经济的制度具有突出的经济性。 其实,从这个社会经济运行更加“经济”的角度来看,基于相关的经济规律,基于经济发展的互赖与互动,基于各类经济的“比较优势”,一个国家既不能单纯地只发展公有制经济,也不能单纯地只发展非公经济,而必须考虑两类经济的适当比例、规模和效率,为此,就必须有效地运用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以及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来进行有效的平衡、协调,促进两类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以在整体上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在体现经济规律,反映经济政策、经济手段的过程中,相应的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就必然会体现出突出的经济性,从而使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突出的经济性的特征。 此外,为了实现发展非公经济的目的,各类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在具有上述的经济性的同时,还会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即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这也是发展非公经济制度的突出特征。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对非公经济发展的积极与消极的两个方面的规制,从而也使得各类具体的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具有了突出的规制性。如前所述,这种规制性在《意见》的标题上所表达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这“六字真言” 上,已经体现得淋漓尽致。 与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的两大特征一样,发展非公经济的具体制度所体现出的经济性,反映了此类制度所需解决的经济问题、所依据的经济基础、所确立的经济目标,以及所运用的经济手段,而这些经济内容因其已被“法律化”,从而成为此类制度内在的组成部分。此外,在上述制度中所体现出的规制性,则主要映射出针对非公经济领域的特殊问题所运用的特殊调整手段——基于推进发展的需要,这些规制性的手段更主要地是积极的鼓励、促进,即如宪法条文和意见标题上所表达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而监督和管理则是辅助性的,是为推进非公经济的发展服务的,这同一些传统法律制度惯用的消极的限制和禁止的调整手段是不同的。 事实上,在《意见》规定中流露出的经济性与规制性的特征是较为鲜明的。例如,在放宽市场准人条件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这两个最主要的方面,国家在新时期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以及由此所确立的新的经济政策,都已经有所体现。其中,放宽市场准人条件,体现了新的竞争政策,这样的竞争政策不仅有助于非公经济获取平等的、公平的竞争机会,而且对于激活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潜能,对于在竞争中实现各类经济的良性竞争和共同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样,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也体现了财税政策和金融政策在非公经济领域的新发展,相关的财税优惠和金融扶持措施,在那些具有经济法性质的“促进法”制度中是经常被采用的。从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具体规定来看,各类“促进法” 的核心,实际上是对“弱势”一方予以特别的激励,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可见,诸如《意见》之类的各类发展非公经济的“促进性”规定,都有着较为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上述的经济性和规制性,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各类具体制度中,还会进一步体现为政策性,其中,最重要的是各类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应地,各类政策的协调也非常重要。这种协调在《意见》中也有体现。而之所以会有突出的政策性,还是与两类经济的差异直接相关。 “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也就不可能有对非公经济的单方面的促进,也就不可能体现出制度上的“政策性”。同时,正由于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是各类相关政策的“制度化”或“法律化”,因此,应当像注意相关的政策协调一样,做好各类具体的制度的协调。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功用,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其制度目标。 三、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目标与经济法的宗旨 发展非公经济的各类制度的总体目标,都是通过直接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来促进各类经济的整体发展,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应当说,发展是核心目标,通过发展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各类不均衡的问题,是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各类制度的基本任务。这些目标与任务,同经济法的宗旨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从前述的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来看,为了满足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需要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同时,也需要在私人经济领域里,实现公有制经济和非公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为了实现各类经济的发展, 就需要通过一类具有经济性和规制性制度,来审时度势,适度调制,进行经济性的规制,从而确保实质上的均衡,实现包括非公经济在内的各类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由于上述具有经济法特征的制度,在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因此,发展非公经济的总体制度目标,同经济法的宗旨自然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当然可以透过经济法的宗旨去认识其制度目标。 与前述的“公私二元结构假设”相一致,经济法上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衍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些矛盾产生了市场失灵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经济法所需要着力解决的。经济法的宗旨,就是通过其对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来不断地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从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来看,非公经济所面临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待遇问题,特别是市场进入壁垒过高、交易成本过巨,财税金融等领域的政策性歧视等问题,是单靠市场机制本身所无法解决的,因而是典型的市场失灵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必须由新型的制度去解决,必须由政府通过其特别的制度安排,来推进各个方面的协调发展。因此,从所面对的基本矛盾、基本问题以及调整的基本目标来看,经济法与发展非公经济的许多制度是一致的,从而使这些具有一致性的制度,可以归入经济法制度之中,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其宗旨,需要两类最重要的制度,即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而这样的“二元结构”,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中也存在。如前述《意见》中涉及到的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的制度,以及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制度,就分别对应于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法制度和市场规制法制度。之所以要在《意见》中着重确立这些制度,是因为要实现前述的发展非公经济的目标,就必须要有这些制度。 事实上,为了实现发展非公经济的目标,国家确立了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制度调整手段,而这些手段,需要具体体现为法律化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诸多政策及其手段,在《意见》中所列举的36条“意见”,大都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其基本目标,同经济法的总体宗旨都是暗合的。因此,对于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和执法等,可以从经济法宗旨的角度去检查和检验,这对于提高此类制度的立法质量和执法水平,均有裨益。 四、非公经济主体权利实现的经济法保障 非公经济主体享有多方面的法律权利,其中有许多都属于经济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经济法的保障,例如,非公经济主体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经济法上的公平竞争权、财税优惠权、金融扶持权,以及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对策权等。这些权利,在《意见》中也都程度不同地有所体现,它们都需要经济法的制度保障,需要同相关的经济法制度配套,惟此才能得到有效实现。 例如,《意见》对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实际上主要是一种类似于反垄断的制度安排,它使得非公经济主体同公有制经济主体能够在各主要领域里有平等的竞争机会,从而使其公平竞争权能够得到承认和保障,这与经济法上的市场规制法的基本精神也相符。应当说,对于非公经济主体在市场准入条件上的放宽,是史无前例的。例如,在资金投向上,过去一般不可能涉足的领域,如军工,以及金融等重要的经济领域或社会事业领域等,非公经济主体都可以像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参与竞争,这体现了对非公经济在市场竞争方面的实质公平的一种考虑。但是,仅有《意见》中的“意见”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把它同具体的经济法制度结合起来,这样才能使“意见”得到尊重和落实。 此外,在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方面也是如此。虽然从促进发展的角度来看,非公经济主体可以享有财税优惠权、金融扶持权,但无论是预算专项资金或者相关基金的设立,还是具体的税收优惠的安排;也无论是在信贷、融资等方面的金融支持,还是金融服务创新等方面的推动,都不是仅靠《意见》的“号召”或“要求”就能实现的,在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下,在部门、行业和具体单位都有其独立利益的情况下,还尤其需要有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另外,对于非公经济的发展,国家除了鼓励、支持以外,还要予以有效的引导,使非公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素质,同时,还要对相关主体加强监管。根据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 这些都涉及到经济法上的问题。与此同时,尤其应当注意保护国民的基本财产权,因此,诸如非公经济主体的拒绝乱收费或拒绝摊派之类的拒绝权,[12]也是应予确立和保障的。 除了在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上要作出相应的配套性规定,以更好地定分止争以外,还应注意在具体实施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失灵”问题。如前所述,确立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意在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因为非公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制度约束或制度限制问题,单靠非公经济主体自身的力量有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政府的推动和促进,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就显得非常重要。但在政府推定的过程中,政府失灵的问题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意见》的实施,不仅需要经济法具体制度上的配套,也需要政府在执行上的有效落实,即要有一套好的实现机制,以免在诸多的博弈中减损制度的实效。 五、简短的结论 对于在发展非公经济的《意见》中所包含的大量经济法内容,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经济法解读。本文所选取的几个解读的侧面,涉及到如下考虑:基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有助于转变发展非公经济的观念;基于经济法的特征,有助于理解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特征,尤其有助于理解为什么要运用鼓励、支持、引导等具有经济性、规制性的手段;基于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理解发展非公经济制度的具体目标,以及为实现目标所应当进行的制度协调;基于经济法上的权利结构,有助于理解为什么非公经济主体的权利实现,需要经济法制度的配套保障,需要政府的有效执行。 全面地理解上述密切相关的各类问题,有助于旨在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制度措施的有效执行,同时,也有助于相关的社会保障措施或者其他制度措施的配套,从而有助于推进各类经济的协调发展。 「注释 即国务院于2009年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可参见拙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都存在着一些经济实质的共通性,也存在着一些法律形式上的差异。对于此类问题,经济学领域有一些具体的研究,可参见周其仁:《公有制企业的性质》,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l1期。 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体现为经济法的调整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其中,积极的鼓励促进是许多传统法所缺少的。 国务院的36条意见共涉及七个方面,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这两个方面,就占了19条,且放在最前面,足见其重要。 如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以及菲律宾的《出口促进法》,日本的《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泰国的《投资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等,都要体现政府在财税金融等方面的支持和促进。 可参见《意见》的第七大方面,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 政策性本身就是现代性的体现,是现代国家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职能在相关制度上的重要反映。参见拙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见《意见》第九至十三条。在财税、金融领域法定原则非常重要,因而有些方面,可能还涉及到相关法律规范的存废兴替,因此,并非提出《意见》就能解决问题。 可参见《意见》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这些方面,主要应防止非公经济发展中的消极方面,以更有效地、更全面地进行规制。 [12]参见《意见》第三十三条。该条尤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张守文

经济法论文第5篇

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目标,以解放束缚了多年的生产力,使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使生产关系能够更好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法律制度,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对经济运行的机制从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当时法学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课题。在对经济运行法律机制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学的雏形。

也许是受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时间太长的缘故,刚刚改革开放的经济使得法学工作者有些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对市场经济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学工作者认为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研究的范围,于是相应地形成了大经济法的概念。在当时,人们以谈经济为时髦,对于经济法学和其他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问题都当作经济法问题来对待。为了寻求理论上的支持,人们一方面立足于本国资源,从理论上对经济运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从外国积极引进各种经济法理论,借鉴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这个阶段,有一大批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出版发行。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前苏联、日本的一些经济法学著作和教材,如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经济法》,日本的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厚谷囊尔主编的《现代经济法入门》、《日本经济法概要》等。此外还翻译了一批经济法学论文。在国内则出版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众多的经济法派别,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大量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庭,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在当时看来,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等,只要涉及到钱的纠纷案件(民间借贷除外),一般都当作经济案件来对待,而民事案件则只限在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侵权等很小的范围内。

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人们发现,经济法学并不是包罗万象的,经济法研究的许多方面实际上应当属于民法的研究范围。于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的范围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1992年,中国正式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不但在经济上可以互相借鉴,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参考。法学家们对经济法进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跟以前的经济法观点有了明显的不同,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已经很少有人坚持。这些观点被称作为“新经济法理论”或者“新经济法诸论”。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新经济法理论逐渐定型以后,人们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驻足不前的局面。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法各部门学科的研究,甚至还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产生了怀疑,将自己的研究方向转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使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影响。《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权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民商法学研究。同时,法学研究的结果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同样产生了影响。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还存在不同看法,对经济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异,但是他们之间都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法只调整跟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已经很少有人表示怀疑。至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人们都不表示怀疑。由于经济法研究范围的缩小,于是有人对法院经济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怀疑。认为经济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围,而真正属于经济法范围的案件则很少,因此主张撤消经济庭,变经济庭为民庭。这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观点。人们意识到经济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属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围,这是人们认识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学研究的进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经济法庭的地步呢?我们应当承认,经济法庭的设立,对我国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在经济庭审理的大量经济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进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应当属于民法的受案范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等。当然,他们可能会说,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侵权纠纷案件。反垄断案件(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案件,即这种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益,因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其实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从本质上来说,难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机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酿成的侵权纠纷吗?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设置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庭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来设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则是根据其他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处理某一类案件的方便而设立的,如铁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设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们同属于某一个部门,集中起来由某个单独的法庭来处理比较方便。我们也不否认法院各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人们诉讼活动的进行。经过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人们已经完全适应了经济庭的概念,人们已经对经济庭的受案范围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突然间取消经济法庭,势必使人们对法院的行为感到茫然,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法了解,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甚至使人们产生经济法是否已经已经被废除了的疑虑。这对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经济法庭即便是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质在法理上说得过去,但是,在经济法庭取消以后,本来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或者将来肯定会出现并且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缺乏相应的受理机关。我们总不能把它们让民庭来受理,因为那将在法理上又说不过去了。例如,近些年来,人们对垄断现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将来,《反垄断法》出台以后,人们想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呢?以及现在还经常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继续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来受理,这样岂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论,回到了原来大经济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认为,撤消经济法庭的提法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完全可以考虑保留现有的经济法庭,但是对其受案范围作适当的调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说得过去,同时也不至于让人们一时无法接受。对于经济法应当向何处去的问题,张守文教授在其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国经济法的回顾与前瞻”中提到,中国经济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的地位问题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注重从外国借鉴,而忽略了向外国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也许考虑的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国介绍。实际上,他们也清楚地知道,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还不长,我国当初从外国引进经济法理论时,外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同样很不成熟。通过二十来年的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学已经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就,经济法的理论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法的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外国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我国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前苏联和日本的经济法著作中所说的经济法了。美国的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国的经济法概念有着质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手段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制史上的问题。笔者从互联网上看到美国法经济学会年会的一份会议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经济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还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发言。这也就说明,美国的法经济学和我国的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过来,如果认为外国没有我国所说的经济法,怕他们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国介绍的话,就更加不应该了。如果国外已经有了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理论,而且发展得更加成熟,这时向它们介绍,反而有班门弄斧之嫌。而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我国的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我们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绍给他们,使他们了解、接受我们的经济法学。美国没有大陆法中的民法学,但是,美国用英文出版的各国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国民法著作。美国还用英文出版了我国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经济法含义上的著作似乎还没有见到。近几年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今年北京大学针对美国学生办的中国法短训班都没有安排经济法的课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法学者没有努力争取也许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们在向外国借鉴法学理论时,一般都比较注意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加以借鉴,因为他们的经济比较发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那么,我们在向国外介绍中国经济法时,同样应当以这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主要目标。我们要想经济法在世界法学舞台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动向它们介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是不会主动向我们来取经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向国外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考虑。

一、出国讲学。近些年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法学家到国外作访问学者或者讲学,但是经济法学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国门的经济法学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绝大多数都是去当学生,了解国外的法学研究动态,介绍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国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我盼望我国的经济法学家,尤其是经济法权威们不要将自己的影响局限在国内,而应当向国外渗透。出国讲学,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二、单独或者和国家立法、行政机构举办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不少外国留学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经济法专业的留学生。他们对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即使没有深入独到的研究,也有相当多的了解。他们回国之后,有的从事法学研究,有的从事法律实务。我们可否建议他们利用所学的中国经济法理论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对他们本国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写出文章或者专著在本国发表或者出版。同时在有关的经济法国际研讨会上和国内学者进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进中国经济法在国外的影响。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书立说,或者将国内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著作翻译成外文向国外介绍。每年我们都能在外国的期刊上见到相当数量的中国法论文,但是关于中国经济法的论文却很少见到。正如我前面说到的,如果我们不主动走出去,他们可能不会请进来。因此,如果我们的经济法学家能够申请科研立项、争取获得国内或者国外的科研资助,将中国有影响的经济法研究成果向外国介绍和推广,那么,他们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将会更加完整、准确、清楚。

经济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特别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断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关键,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在经济的管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认识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管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管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意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明,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通过管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特别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如果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如果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特别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关键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遇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管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管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3)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4。

经济法论文第7篇

中国经济法学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兴起的一门学科。“由于宏伟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要求,震惊世界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实践的促进,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1],期间,出现了几十位经济法学家,创立了综合经济法学派、纵横经济法学派、纵向经济法学派、经济行政法学派、学科经济法学派等,呈现出学派林立,众说纷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繁荣景象是由特定时代背景促成的。具体说来,是经济法沾了经济的光,经济法重点在“经济”而不在“法”,人们对经济的热望外溢辐射到了法律身上,规模空前的经济立法使得法律水涨船高。但与此同时,人们不仅对经济法,就是对许多法律部门包括民商法和行政法都认识不清,以至于把经济法理解为有关经济的法,甚至是一切有关经济的法。特别是当时经济法学处于初创阶级,许多基本问题都尚在探求之中,不要说当时难以解决,就是今天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难以真正彻底解决。而当时许多实际问题,如承包租赁、两权分离、经营责任制,都是一时的问题,甚至不是什么真正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当时经济法学的繁荣,客观地说是繁而不荣,甚至是虚假繁荣。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使这种繁荣成为昔日的荣光。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在立法说明中进一步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做规定。”上述规定和说明给经济法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这使综合经济法学说分化,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解体,同时在经济法原有的领域内引入了新的竞争者,即行政法,这大长经济行政法学说的志气,而这一学说认为,“单纯从国家行政权力活动这一点看,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没有区别。按照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看来,经济行政法应当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作用法之一部。”[2](P•224)因此,该学说的根本宗旨与学科经济法学说一样都是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民法通则得以颁行,正是说明民法通则所依存的商品经济取代了传统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从而使得立足于此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法学说、纵向经济法学说也日趋式微。

中国的法学研究总是紧跟立法步伐,随立法转移而转移。民法通则的颁行掀起了民法研究的高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体制的完善,商事活动和相应的法律也层出不穷,这样,又有许多人分流到商法队伍中去了。结果,原先的“大经济法”已一分为三,人才流失,人气不旺。即使是留在经济法队伍中的人们也时常不务正业而旁及其他,如大多数经济法学硕士博士写的论文大都不是本来的纯粹的经济法学论文。凡此种种,都促使经济法学走向沉寂衰落。

这真可谓是“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

不过,这正是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学科的发展往往会从热闹归于冷静。同样,经济法学也需要冷静,需要冷静的氛围,冷静的思考,需要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几十年来,许多人对经济法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经济法学说。但事与愿违,这种种经济法学说大多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缺乏解释力,这就必然遭致许多人的非议和诘难,甚至反对。近来又传来对经济法来说是致命的打击:人民法院系统率先取消经济庭,改为民事庭,经济法已被宣告“破产”,这似乎为实践所证明。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对过去的种种经济法学说,哪怕是错误的、失败的经济法学说表示真诚的理解和虔诚的敬重,经济法的先学失败了不等于经济法失败了。正视错误修正错误,总结失败告别失败,学科才能发展,学科发展也是在逆境中进行的。其实,正是在这种冷静非议的环境和氛围里,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可喜发展。先后发表了大量的有重大突破的经济法学术论文,如王保树的《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杨紫的《论新经济法体系》(《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史际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李昌麒、鲁篱的《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等;并出版了一系列重要的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术著作,如李昌麒的《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史际春、邓峰的《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邱本的《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守文的《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还要指出的是,也是在这一时期,分别创刊了徐杰主编的《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漆多俊主编的《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史际春、邓峰主编的《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论坛》(群众出版社)。这些丛书为经济法学论文的问世创造了有利条件,并促使经济法学重新繁荣。与此同时,新一辈的经济法学者也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大量涌现,渐成气候[3]。

二、从众说纷纭到学说统一

经济法从其出现以来,已形成了各种学派,存在过种种学说,中国同样如此。如其中综合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纵横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民经济管理,各个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内部以及经济组织与个体户、公民之间,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经济行政法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学科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门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历史地看,这些学说代表了当时条件下人们对经济法的最为典型和最高水平的认识,各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内核为后学所继承和发扬,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但由于上述诸说都或多或少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并不知不觉地沾染上了计划体制的缺陷,在今天看来,它们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对此,学界已有评析[4][5]。

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的研究局面相当混乱,作为一门学科、一门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中国有了几十年发展历程的学科来说,没有一致的承诺、共同的信守、基本的共识、统一的话语,是不应该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这种混乱不堪与法律要求的统一性还相去甚远。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局面已大为改观。时至今日,人们对经济法的学说和认识已是日益趋同。如,王保树先生指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但在如何认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上,他进一步指出,应该从行政性转变为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间接管理关系[6];李昌麒先生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具体说来,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7](P•198);石少侠先生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P•6);徐孟洲先生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现象的客观存在,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为之服务,反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要求的、以促进和稳定二者耦合为主要调整任务的经济法,正是这种新的法律形式[9](P•31);张守文先生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机制的现象以及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外部性等问题,因而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职能以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

经济关系的二元结构,以此为基础,经济法的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构成[10](P•208)。邱本先生认为,经济法立足于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经济具有自由竞争的本质属性,而这一本质属性又派生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和盲目无序等妨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现象,因此,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依法反对限制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但源于民法机理和行政法的特性,使得它们不宜对之加以调整而且实践证明,这个法也不是民法和行政法,而是对它们予以补充和促进的经济法,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11](P•2)。由上可见,尽管人们在具体表述上还有细微的差别,但都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其体系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这已成为最基本的共识,而且已是当今最具代表性的占主流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学说之所以能从众说纷纭走向学说统一,首先归功于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什么是计划经济,集中地说,就是用计划实质上是用人的主观意志去指挥经济活动,这是一种人治经济,它深受计划者的主观意志支配,往往因人而异。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受到计划者当然也是权力者的左右,使得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往往因人立论,为政策注释甚至偏解,难免有失客观和科学。随着计划体制的否定,立于其上的各种经济法学说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这使得经济法学说纯化了许多。什么是市场经济?核心的一点就是资源主要由市场去配置。市场机制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正因为它是看不见的,所以谁也摸不着,控制不了,进而也就无人能左右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在真理的基础上,人们的认识日益趋同,达成共识。因此,经济法学说的日趋统一,关键是人们找到了并共同立足于市场经济这一客观公认和公理性的基础。

其次,归功于经济法学者的不断反思和自觉调整。纵观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人们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经济法学者不断地自我反思,无私地抛弃成见。如李昌麒先生关于经济法学说的基本观点就经历了从“纵横统一论”到“紧密联系论”再到“需要干预论”的发展过程。其实,学科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一个不断发现、改正错误和日益接近科学真理的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发展完善。

再次,归功于人们对经济法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人们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认识越是深入就越能抓住根本,而在根本上人们易于并能够达成共识,因为在根本上是道通为一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亦然。

三、从务虚到务实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注重务虚,即十分重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无论是综合经济法学派等旧诸论,还是管理协作论等新诸论,都有着浓厚的理论旨趣,都着眼于从基础理论上把经济法说清道明,力求科学地回答到底什么是经济法。这是十分必要的,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它们未能达到较高理论水平,甚至还有那么一点虚幻的味道。尤其是,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商品经济新秩序以及“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经济体制变来变去,随之而来的是,经济法理论不断解构重构,各种经济领域问题层出不穷。但这些问题只不过是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暂时现象,有的甚至是无法求解的假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其实,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因为当时许多法律尚付厥如,自身并不完善,要法律解决这些问题,可谓勉为其难。事实上,许多问题都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而消解或不了了之。这就说明当时的经济法既没有真正的实践问题也无力解决那些所谓的实践问题。从上述两方面而言,我们说当时的经济法注重务虚。

很显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务虚,不仅是指经济法在理论上不能给人以真知,更重要的是经济法难以实用。经济法的一些常识性教条,脱离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既没有解释力,也没有实践力,难以指导立法,难以规制应当由它调整的社会关系,难以解决具体的经济法案件。如果说哲学作为一种形而上学,自有其独特的实用方式,是一种无用之用,人们不应用功利世俗的态度去要求哲学之实用,允许哲学在彼岸世界遐想的话,那么,对于经济法这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来说,千条万条实用是第一条,不允许经济法是一门无用之学。经济法如果不能实用,经济法规则不能够切合社会现实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话,是难以立足的。

但如今,人们的研究却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非常偏好务实。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实践机会和广阔的实践空间,使得人们跃跃欲试;另一方面,是由于原理的研究需要深广的知识基础,扎实的理论功底,浓厚的理论兴趣,高度的抽象概括能力,因而十分艰难。加上长期以来,经济法原理研究进展缓慢,表现欠佳,也使人却步,进而促使人们转向实践问题的研究。应该说,这种转向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经济法学毕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笔者反对的是,这种偏好务实已经有点走向极端,务实变成了惟实,以至于远离、厌恶甚至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这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我认为,加强经济法原理的研究意义重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但规则总是有限的、相对固定的,而社会关系是变动不居的,所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能用有限的固定的规则去调整丰富多变的社会关系,这就难免出现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刻板与不适。为了弥补法律调整的漏洞、空白,消解法律调整的刻板、不适,法律在规定规则的同时还必须确定法律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法律的原理、理念,法律实质上是规则与原则、规则与原理、规则与理念的内在统一,缺一不可,这正是荀子所谓的:“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12]这里所谓的“志”和“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原则、原理、理念,是“法上法”、“万能法”、“补充法”,它们弥补了规则的局限性,消解了规则的僵硬性,使规则超越有限性扬弃僵硬性,从而更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可见,原理对于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经济法更应如此,因为经济法的规则更为有限,更为固定,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丰富。这些决定了经济法更倚重经济法的原理,这也就说明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甚为重要。

经济法学尽管有了数十年的发展,但目前尚处于自我证成、自我巩固、自我完善时期,处于打基础的阶段。经济法的研究还较浅陋,现状尚不如人意。经济法似乎为理性所冷漠,没有得到理性应有的审视,在经济法中谬误和缺陋比比皆是。经济法思想贫乏,还难以称之为学。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加强经济法原理研究。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则,直接关涉人的权利、自由、安全,对它的运用必须有十分清晰明确地认识,如果贸然运用,后果将不堪设想。具体到经济法来说,贸然去追求它的实用价值,这实在是太危险了。目前在经济法的具体实证分析中,之所以显得单薄、浅陋和不太实用,正是因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不能提供丰富、深刻的理论资源予以支持。这正应了那句古训:理不通,事不成。

四、从借鉴国际到自我发展

“经济法”一词是舶来品。自从175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来以后,德国、日本和前苏联制定过大量的经济法规,并形成过众多的经济法学说,许多著作被译介到中国,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起过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由于经济体制相同和意识形态相近等原因,其中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对中国经济法学的影响最大,它们的经济法学说在中国都有相应的翻版,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为人们所信奉。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即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但由于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形成于前苏联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巅峰时期,加之它忽视这种体制的弊病,甚至站在维护这一体制的立场上,因而它们本质上是各种阐发计划经济体制合理性的经济法学说。如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经济法学说,它强调纵横统一,并不是为了强调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方面,而是排斥商品经济关系的独立地位,甚至是将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和服从于纵向经济关系;它认为企业是“机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被笼统地视为“领导关系”,坚持政企不分的立场;它肯定经济行政体制,为行政垄断辩护;等等。所以,它们传入中国不久,就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发生了碰撞。并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越是向前深入,它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就越是相背离[6]。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对前苏联经济法学说进行反思和批判,并彻底抛弃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各种经济法主张。中国经济法学者并逐渐达到了这样的基本共识,即前文所指出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与一国政策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所谓的政策性,就是要求政策要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从而也要求经济法研究不应照抄照搬他国经济法(实践证明这样做也是不成功的),而应立足本国,走自己的路,独立研究,自主创新。

其实,就中国法律来说,最有自主“知识产权”、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学科也许就是经济法原理了。

这是因为,一是经济法在世界上出现也只有百来年历史,大家都刚刚起步,起点相同,都处于探索创建阶段,差距并不大;二是在国外,即使是像美、德、日等经济法先进国家,也主要集中于竞争法和产业政策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等具体法律部门的研究,并不很重视经济法原理的研究;三是经济法极具各国特色,就像各国文化没有优劣之分和高下之别一样,各国经济法学也难分优劣高下。虽然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起步稍晚,但早就有人指出:“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无论在研究的规模上,还是发展的速度上,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大有后来居上之势”[1]。可以断言,过不了多久,就会形成中国气派的经济法学。

但是,目前中国学术界盛行一种好引经据典的风气,即根据注解的多少来考量论著质量的高低和学者学问的多寡,尤其崇尚外国文献资料,言必称西方。不少人根据这种标准,对经济法学抱有种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和偏见,从骨子里不承认经济法学有什么学问,是一门学科。因此,不管经济法学者说什么,写什么,他们根本就不听不看,以至于像《法学研究》等权威性刊物长期以来就极少刊发经济法论文。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和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的发展了。我认为引证是必要的,但引证有两条规则:一是引证的必须是经典,二是引证以必要为限,不要堆砌,更不要炫博。其实,资料信息充斥与没有资料信息同样糟糕。过多的引证,不仅有掉书袋的味道,而且是学术自疑和自卑的表现。今天我们的资料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皓首难穷其经,已不可能完全通晓继受。我们往往深陷浩繁的资料之中不能自拔,资料尚未穷尽,早已精疲力竭,无所作为了。过分强调资料,往往依附依赖资料,不敢开放心智,这是对研究的束缚。资料少反而逼迫人们去自主思考,自我研究,这更有利于科学研究并取得科研成果。我们经济法研究不必受上述错误偏见的束博,而应走自己的路,独立思考,自主创新。

我认为,中国的本土资源能够促成中国经济法(学)自主发展。

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是自觉的而是被动的。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周期性地爆发经济危机,结果,在经济思想和政策上发生了凯恩斯对亚当•斯密自由放任主义的“革命”,它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才真正登堂入室。但随着“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重占统治地位,反对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的思潮和政策仍然是主流。这一切都使得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地位并不高,甚至连这个词都很少。

中国经济法产生的路径与它们有所不同。中国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逐渐向市场体制变革,这种变革集中地说,是从国家(政府)管得过多过死向国家(政府)依法科学管理变革,突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地位,但从不否弃国家(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尤其中国的具体情况是:疆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众多,贫富差距较大;经济转轨,社会重大变革;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国情和世局下,要实现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绝不能仅仅诉诸市场机制,让市场放任自流。我们已日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我们要实现平衡发展,共同富裕,持续发展,立足世界,必须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密切结合统一起来,缺少任何“一只手”都孤掌难鸣。只要看到了国家(政府)的重要性,就会看到经济法的重要性。正是因为我国有正视和强调国家(政府)这只手的重要性的历史传统并在日益改良完善它,所以,我们说,也许中国才是催生和促长经济法的最好土壤。

那么,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有何作为呢?我认为,一是促进自由竞争,废除一切束缚和限制人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条条框框,让人们投身自由竞争,并在自由竞争中大显身手,把一切有利因素发挥到极限,把事情做到极致。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二是与此同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保证结构合理,供求平衡,分配公平,社会正义,使国民经济协调有序快速高效地发展。宏观调控是国泰民安、关系和谐、社会稳定的必要保障。中国独具特色的社会发展和市场法制建设的实践,为中国经济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也创造了重要的发展机遇。

那么,国家之手怎样才能发挥作用呢?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从上面的论述可知,这个法正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部门,它由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统一构成,其宗旨就是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和加强宏观调控。可见,国家之手与经济法是契合因应的,或者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之手的法律化和法治化。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也许应该从这个角度,把经济法(而不仅仅是其一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称为“经济宪法”。如果我们能从这个高度去认识经济法的话,我们实在没有任何理由去忽视经济法学。可以斗胆地说,也许将来,中国经济法(学)会成为国外学习的蓝本,并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中国人独特而重大的贡献。

五、经济之法,要经世济用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对于经济法来说,总是首先表现为一条条的规则,而且是可以实用的规则。可以说,形成规则、制定法典,为国家社会奠定一套优良先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促进国家和社会长足发展,这是包括经济法研究在内的一切法学研究最神圣的使命和最伟大的贡献。因此,能否制定为规则,规则制定得怎样,在实践中效果如何,是检验法学研究的最高标准。尽管近年来,人们加强和深化了经济法的研究尤其是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但无庸讳言,确实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许多经济法研究还没有形成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若连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没有,还谈什么实用价值!如计划法即是如此。按理说,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可谓经验丰富,教训深刻。而且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都在极力倡导以计划法为“龙头法”构建经济法体系,但即使有这种大好时机,我国也未能制定出一部计划法。现在早已时过境迁了,由于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市场与计划对立起来,否定计划,认为计划法更是不值一提了。我们应充分地认识到,人具有理性,会思维,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总是“先思后行”,甚至“三思而行”,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人们经济活动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只要是人的经济活动就必然具有计划性。因此,我们改革的是计划体制而不是否定经济计划,作为经济手段的计划是否定不了的,而且历史反复证明,越是社会化大生产,市场化程度越高,越是需要未雨绸缪,整体规划,宏观调控,也就是说越需要计划。计划,作为一种与市场相辅相成的资源配置手段,关系国计民生,涉及整体全局,影响长治久安,如果这么重要的事情都无法可依,这是不可想象的,计划无法可依,哪还有法治经济可言?!经济法学者应该深入细致研究,汇通古今中外,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借助法律原理和技术,为中国制定一部计划法,详细规定计划事项、计划主体、计划权限、计划程序、计划方法和计划责任,使计划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我国的计划工作实现法治化。

与之相反的是,财政法和金融法这两类法律倒是法律规则很多,甚至多得不胜其烦。打开这两类书,里面充斥着规则,有的甚至是堆砌规则,令人无法卒读。这里有必要重申一种认识,即并不是法律规则越多越具体越细致就越务实越有用,有时还恰恰相反。如老子就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叔向认为:“国将亡,必多制”;古罗马塔西陀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孟德斯鸠也发现:“当一个民族有良好风俗的时候,法律总是简单的”。法律规则多如牛毛,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掌握能力,根本无法运用,形同虚设,也谈不上有何实用价值,即使有人具有超凡的能力悉数掌握了法律规则,也未必运用得了,因为法律规则仅是法律之一面并且是末的一面,法律还有比它更根本的一面,即法律的精义。真正影响人的思想从而规范人的行为的依然是公平、正义、自由、权利、博爱、责任等最原始又最简朴的理念,而所有规则都不过是它们的具体化。

一般说来,法学研究的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完善的程度,上述无论是计划法尚未形成规则还是财政法、金融法规则太多,都说明计划法、财政法和金融法的研究不够,尚待大力加强。但也有例外,比如反垄断法。在经济法领域,归属最没有争议的就是反垄断法,经济法本来就肇端于反垄断法。在目前经济法学研究中,研究最充分深入,成果最多的也是反垄断法,有关部委召开了许多次反垄断法研讨会,也提出了反垄断法建议稿,人们针对该建议稿还提出了许多修改完善意见,可是该法依然迟迟不能出台。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各自认为反垄断法执行机关应设在自己部门内,由自己行使反垄断法执行权,互不相让又相持不下。这也说明经济法的实施有一定的特殊性。经济法的实施往往为私人所不能为,为私力所不能救济,它要求国家机关公权力的介入干预,因此,国家机关的态度,执法人员的素质,公权力行使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经济法的实施与经济法学研究没有太大的联系。

怎样看待经济法的实用价值,除了纠正那种否弃经济法基础理论作用的做法以外,还有一点值得指出,那就是并非一定要实施经济法才能发挥其实用价值。回顾经济法,不难发现经济法大多是在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尤其是国难当头之时才大显身手,而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国泰民安之时却不显其要。经济法本质上是故障排除法、校正纠错法和危机对策法,只有在社会经济出现故障、存在失误、发生危机时才启动实施,否则就悬而不用。那么,悬而不用是不是就形同虚设并无实用价值呢?并非如此。日本为了应对物价高涨等经济异常事态,调控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及其供求关系,确保国民生活的安定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制定过《稳定国民生活的紧急措施法》等法律和法令。但实践证明,这些法律实际上几乎没有得到实施,上述法律的效果是暂时的、有限的和心理层面的,如紧急立法对于物价暴涨的对策只能起到类似向发烧病人注射强心剂的作用,因为针对物价暴涨现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开展适当的需求管理,而不是简单运用法律手段便能够加以解决的。如果使用过度还会带来生产停滞等相反效果。但即使如此,法律的作用不可低估,因为物价失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心理作用的影响,而上述法令恰恰可以收到抑制投机心理不使其过热的效果。(参见《第九届中日民商事法研讨会议材料》。)对于经济法来说,也许悬而不用才是大用。我们并不期望经济法频繁长期而广泛地实施,因为那样的话,正说明社会经济出现问题存在失误发生危机了。

六、立足市场经济,与民法和行政法并驾齐驱

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立足点,只有坚定地立足于市场经济,经济法才能正确定位。市场经济是经济法必须反复研读的一本大书。研读得怎么样,直接决定着人们能否科学有效地回答经济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在经济法中,人们经常被追问的一个问题就是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问题。要科学有效地回答这个问题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一)市场经济的属性

1.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

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这正如艾哈德所指出的,保持自由竞争,乃是任何市场经济的基础,只要哪里的自由竞争不受任何限制,哪里的自由竞争得到法律保障,哪里的市场经济基础就能存在,也会受到社会上的极端重视[13](P•101)。

2.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

市场主体在天赋条件、能力素质、经济基础、社会环境、信息状况、市场机会、竞争实力等力面都存在着千差万别,这些有差异的市场主体被推向市场置于形式平等的同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这正如列宁所说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以说就自然而然地走到垄断”[14](P•585),“从竞争到垄断的转变,不说是最新资本主义经济中最重要的现象,也是最重要的现象之一”[14](P•585),是“现阶段资本主义发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规

律”[14](P•585)。

垄断排挤弱者,相互勾结,使本来相互独立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大为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这是对市场自由竞争的釜底抽薪。垄断是一种市场霸权,仅凭垄断优势就能获得超额利润,因而通过发明创造和科技进步去赢得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了。垄断是经济专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专制必然导致政治专制,垄断妨碍政治民主和社会自由。这些都说明,垄断具有严重的弊害,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非垄断者势单力薄,因此只能也必须由国家介入,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场自由竞争。

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惟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极大化,有时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非法倾销、强制搭售、有奖销售、商业诽谤,等等,但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市场自身所能完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

3、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

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利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在这种大背景下,“各个业主自由竞争,他们是分散的,彼此毫不了解,他们进行生产都是为了在情况不明的市场上去销售”[14](P•592),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只能听命于那只“看不见的手”的支配,茫然不知所措,必然具有盲目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化,信息就越具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也就越大。

但由于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由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一任务。

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地影响市场经济社会有效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必须加以克服,而这又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二)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而普遍存在的重大社会关系,必须依法加以调整。但具体应该由哪个法律部门调整呢?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1.民法

民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民法自身的规定性。

我们知道,民法是主体平等法。但这种平等是形式平等、抽象平等,无视市场主体之间的千差万别,把他(她)们置于同一起点上和同一规则下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结果生产集中,导致垄断。这是民法规则的必然结果,垄断表明市场主体不平等不自由,并反过来限制契约自由,阻碍市场自由竞争。这是对民法的异化,而这在民法的框架内又难以解决。可见,民法滋生垄断但无力反垄断。同样,民法是私人本位法。民法的主体是私人,民法的核心是私权,民法的宗旨是保障私益。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们会滥用私权,而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于不顾,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不正当竞争。仅靠民法的私人自治和私人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国家介入和公力干预。另外,民法是意思自治法。但这种意思自治只能是从私人角度就私人事务进行,而且深受私人地位、私人信息和私人能力等限制,只能是微观自治,不可能是宏观调控。

上述民法的自身特性说明,民法不宜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2.行政法

行政法能否调整,这取决于对行政法的科学理解。

要理解什么是行政法,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行政。如亚里士多德指出:“执行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为通则。”[15](P•192)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16](P•99)卢梭说:“行政权力并不能具有象立法者或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属于法律的能力。”[17](P•51)孟德斯鸠指出:“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18](P•161)归纳上述种种论述可见,行政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而不具有普遍性,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则不宜调整,因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不理琐事”,“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19](P•225-226),“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0](P•58)所以,那种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至少不能笼统地这样认为。

由于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构成巨大的威胁,这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不能不有所规制的。尽管不能规制具有特殊性的行政作用的对象,但行政机关行政人员运用行政权力管理行政对象有一定的规律、有一套程式、有共同的内容,如都要涉及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责任等问题,它们具有普遍性,可以形成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构成所谓的行政法。这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所断言的:“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21]。因为行政法的宗旨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管理行政,即制约和规范行政。因此,行政法,“它通常专指规定政府官员和机构权限的法律,而不是指如‘联邦通讯委员会’这样的独立机构所的各种技术规则和规章”[22](P•172)。或如施瓦茨所指出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21](P•3)。

而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具有普遍性,则与行政法的质不相吻合。

长期以来,经济法夹在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可谓两面夹击。因此,正确处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参照,是对民法的补充,民法与经济法相依而存。只有对民法的规定性有根本的把握,对民法的局限性有清楚的认识,才能理解经济法,因为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性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紧紧相连,与行政权力密切相关,有时政府干预、行政权力是行政法规制的核心,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必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内容交叉,互相交融,因此,对经济法来说,与行政法同行,与行政法合作,借鉴行政法是经济法所应有的态度。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一个从国家本位、政府干预一切到个体本位、私人自治为主的历史,与这一历史发展相适应,法律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以行政法为主、行政法体系包罗万象到行政法体系逐步分化、各种法律日益从行政法体系中独立出来的历史,经济法就是从行政法体系中分化出来并独立于行政法的一个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是拉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的“三驾车”。

七、直面自身问题,不断完善自我

经济法基础理论没有完全科学化导致了经济法学尚未完全科学化。具体说来,应形成一套科学的经济法范畴体系,这套范畴具有确切的内涵,准确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质,并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要素。在这套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只有基础理论科学化了,经济法学科才能科学化。因此,有人认为应当多研究一些实际问题或者有用的东西并否定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对此,我完全不敢苟同。

人的认知能力与客观对象之间是存在相当差距的,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认知客观对象。我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这个“事”和“道”是存在的,只不过是目前我们没有完全认知它而已。但这不是放弃认知它甚至否认它客观存在的根据,相反,是努力认知它的理由。人的个性和兴趣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的善于抽象理论思维,有的长于具体实证分析。本来,这两者都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而且它们取长补短,还能相得益彰,共同促进学科的发展。但在经济法学界,我们却有时以已之长攻人之短,特别是那些热衷于具体实证分析的人,不但自己不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而且反对别人去研究它,这是不足取的。不要用过去和现在的研究情况去诋毁将来的研究,过去和现在研究得不好不能说明将来也研究得不好,按照学科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说,将来的研究肯定比过去和现在的研究要好。

本人曾参加过数次经济法学研讨会,一个切身的体会或感受就是批判激烈。

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经历了艰难而曲折的过程,也是不断试错的过程。对经济法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当然要正视,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世界上没有什么事物是天生成熟的,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必然历史进程。因此,对经济法来说,需要的不是嫌弃拒斥而是理解宽宏,需要的不是恶意的、破坏性的打击指责而是善意的、建设性的批评指正,需要的不是对抗封锁而是对话交流;相反,只要有所发现、有所进步,就应肯定鼓励,并助其成长完善。经济法如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成熟一样,需要人们的理解、热诚、扶持、智慧和汗水。只有这样,经济法学才能长成参天大树,并立于法学之林。当然,我们并不是不要批判,但我们需要的是真正的批判,最起码批判的武器应比批判的对象先进高明,在批判旧事物中能发现新事物,在批判错误的东西时能指出正确的东西。毋庸讳言,长期以来,许多人对经济法学抱有根深蒂固的偏见,在学科的建设中,没有什么比这种固执的偏见更阻碍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了。传统学科,仅就继受就十分不易,要说发展就更加困难,充其量只能在已继受的基础上进步一点点;而那些新兴学科,处于奠基创建阶段,要解答问题,特别是那些大是大非的问题,必须要有抓住根本并以理服人的理论气魄。学问贵在创新,从这个角度看,研究那些新兴学科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人们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不断补充新智识、援引新的方法、转换新的视角,这是一种可喜的新现象。因为经济法学研究因补充新智识而注入源头活水,因援引新的方法而柳暗花明,因转换新的视角而面目一新。但应当指出的是,那些被补充进经济法学中的智识尚未完全被经济法学所消化吸收,那些被援引到经济法学中的方法尚未内化变成经济法学自己的方法,那些被转换的经济法学的视角尚未使经济法学革故鼎新。不难看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是重复谈论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而对它们的经济法学本体化则涉及不够,往往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对许多经济法学研究来说,工作完成了,但最主要的任务还没有开始。这些都说明,那些被补充的智识、被援引的方法和被转换的视角与经济法学本体,两者结合不紧、协调不够、整合不好,还没有真正彻底地经济法学化,成为经济法学自己特有的智识、方法和视角。我认为补充新的智识、援引新的方法和转换新的视角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使它们经济法学本体化。这是经济法科学化的重要方面。有人曾指出,18世纪是宪法的世纪,19世纪是私法的世纪,20世纪以后是经济法的世纪。不少人以为是戏言,但是我认为是预言,究竟如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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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第8篇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