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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一中民终字第378号
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章,经理。
委托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华严北里2号院民建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董济世,总经理。
委托人周以龙,男,北京市泼发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北大地2里11楼。
委托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吉安斯中心)之委托人郑瑞、冯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之委托人周以龙、阎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吉安斯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安斯中心不服,以大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大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大发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大发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吉安斯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吉安斯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大发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97年10月10日,吉安斯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吉安斯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大发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吉安斯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2000元。1998年8月8日,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1998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安斯中心未给付大发公司转让费,大发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吉安斯中心。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盛章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大发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大发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大发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吉安斯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 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大发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大发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 0 0 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大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大发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大发公司,同时要求大发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大发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大发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大发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大发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大发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发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斯中心提出的大发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大发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大发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发公司享有。故吉安斯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判员 徐庆斌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经理。
委托人周兴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宋光辉,男,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传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创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良,经理。
委托人庞民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以下简称传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城建公司之委托人周兴嘉,被告传风公司之委托人庞民京、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城建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公司院内的7号办公楼及西配楼等约1万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租期18年,抟风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内,每年应支付费用65.万元,第四年支付682万元,第五年支付716万元。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1995年12月、1996年1月16日和30日,双方又签订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分别对本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又称歌舞厅或地下歌舞厅)的设备、器具,租赁房屋内外线电话及总机中继线以及食堂用具等物品,以32万元、352080元和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并约定均于同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传风公司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租金350万元,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传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由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2282万元及违约金5170976元;由传风公司支付水、暖、电费215336.31元,多功能厅及器具、食堂用具、电话的转让费792080及其违约金424238.05元。
被告传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又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和水电费50万元。本公司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所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不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不能用于出租,且第二城建公司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办公楼、西配楼和停车场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交付,致使本公司装修工程无法竣工和验收。更无法使用和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室内外装修。本公司不同意第二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由第二城建公司返还定金及转让款等费用400万元,并赔偿本公司因装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10838.72元。
第二城建公司对传风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虽对定金作了约定,但在履行中,传风公司未支付定金。本公司虽未按约定交付办公楼和西配楼,但迟延时间并不长,未影响传风公司的施工,所以,不同意传风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之请求。传风公司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不应按竣工合格工程的造价来计算,同时还要考虑折旧等因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传风公司迟延付款超过3个月,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抟风公司自负,故不同意向传风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第二城建公司与传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传风公司承租第二城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7号楼所在院内的7号办公楼(含地下室)、西配楼(含地下室)、歌舞厅、食堂、车库(及院内停车场)浴室外、教室、值班室,建筑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租期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18年,传风公司应支付搬迁补偿费6550万元、管理服务费2340万元、租金6710万元,共计15600万元。合同对传风公司每年应承担的费用约定为: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抟风公司每年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650万元;第四年度支付搬迁补偿306万元、管理服务费156万元、租金220万元;第五年度支付搬迁补偿费306万元、管理服务费156万元、租金25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传风公司自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于1996年3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搬迁补偿费,1996年7月1日前支付搬迁补偿费200万元;自第二年度起,传风公司每年分别于5月1日和9月1日前支付。第二城建公司的义务:对出租的房屋应拥有所有权;提供房屋使用证明;协助传风公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抟风公司与当地政府和其他职能机关及周边居民的关系,协助办理工作人员的临时居住手续;1995年12月31日前搬空主楼办公楼,1996年1月31日前搬空西配楼,于1996年底前交付教室。抟公司的义务:如约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和租金;装修改造房屋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及安全、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方案必须与第二城建公司协商、确认,并承担装修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第二城建公司违约,除返还定金外支付违约金1的万元;如果传风公司违约,已支付的定金不退,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果传风公司拖欠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达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抟风公司自负,并按每日0.5%比例支付滞纳金。1995年12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将第二城建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的设备、器具以3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交付时间为1996年3月1日;1996年1月1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第二城建公司以352 080元的价款,将其出租房屋内的电话16部、总机中继线18条转让给抟风公司,交付时间为1996年3月1日;同月30日,双方第三次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第二城建公司以12万元的价款,将其食堂用具转让给传风公司。上述3份补充合同,均约定抟风公司于19%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第二城建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交付办公楼,西配楼于1997年12月底交付,地下歌舞厅于1996年1月24日交付,食堂于1995年12月21日交付,浴室、教室于1997年底交付,上述交付工作,双方均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经有关电信部门批准,双方已按约定办理了电话的过户手续。双方对地下多功能厅设备和食堂用具的交付办理了移交手续,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和1996年1月24日交付。车库及停车场虽然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但抟风公司已实际使用,值班室至今未作交付。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管理费3的万元,于1997年4月29日,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于1997年12月11日支付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1992年,第二城建公司经有关城市房屋建设的管理部门批准,在其院落内建设单宿楼,食堂及歌舞厅在该楼内,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房屋属于第二城建公司所有,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传风公司对所承租的办公楼及西配楼进行装修、改造。因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委托,北京永拓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传风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3665091元,已到货但未安装部分的材料费价值1212465元。根据传风公司的单方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国建质鉴(结)字(1999)第013A号和第013B号鉴定报告,认定主楼(又称办公楼)地下室和1一4层、西配楼1一4层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的关规定,应进行加固处理。
上述事实,有第二城建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传风公司的付款凭证、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传风公司致第二城建公司的两份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二城建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虽未办理房屋租赁的行政登记手续,但根据有关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均应自觉履行。虽然食堂及歌舞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房屋建设的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的,第二城建公司对其具有所有权。第二城建公司出租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对传风公司要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传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满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传风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已超过3个月,第二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二城建公司首先应按约定将出租的房屋腾空,及时交付给传风公司使用。抟风公司称第二城建公司迟延交付办公楼、西配楼、浴室和教室等,因第二城建公司亦承认迟延交付情形,双方又未办理书面的房屋交付手续,第二城建公司对交付时间无法举证,本院应根据传风公司陈述的交付时间来确定。双方对停车场及车库的交付未办理书面手续,但没有影响传公司的实际使用,应视为已交付,对传风公司认为未交付停车场及车库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值班室虽未交付,因该院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在传风公司开始营业之前,由第二城建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此办公,维持院内秩序,对抟风公司未造成损害,传风公司称已影响其履行合同,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城建公司已实施了搬迁等行为,传风公司在接管房屋后,应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而不应拖欠至今,其行为已给第二城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第二城建公司要求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费、管理费、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城建公司迟延交抟房屋,减少了传风公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时间,抟风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也应相应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第二城建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城建公司违约在先,但不能免除传风公司接受房屋后迟延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传风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城建公司与抟风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其违约责任。第二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传风公司用水、用电及供暖的计费标准未作具体约定,现第二城建公司仅以其自行制作的水费、电费、供暖费一览表,要求传风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及供暖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传风公司在收到多功能厅设备、食堂用具,电话办理过户手续后,应按补充合同约定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转让费,第二城建公司要求其支付该项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3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城建公司要求传风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传风公司在承租期间,对办公楼、西配楼等进行装修改造,使原有房屋增值,因第二城建公司亦存在违约责任,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第二城建公司应对传风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有关审计部门虽对装修改造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但该项工程未作竣工验收,施工图纸不够齐备,同时亦需要适当折旧,所以,第二城建公司应向传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本院对传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酌情判定,对尚未安装的施工设备及材料,由抟风公司自行处理。双方虽约定定金,在履行时,传风公司未支付定金,现抟风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传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
二、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西里七号院内的七号办公楼(含地下室)、西配楼(含地下室)、歌舞厅、食堂、浴室外、教室腾空,交付给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
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搬迁费、管理费、房屋租金一千零八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传风公司每日向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万九千六百元,至房屋全部腾空时止。
四、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电话、多功能厅设备、食堂用具的转让费七十九万二千零八十元。
五、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传风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万元。
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十二万三千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五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八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八万六千一百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风公司负担七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八万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五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传风公司负担三万零五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有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斌
审 判 员 闫 平
审判员 喻 珊
位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
现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重申原购房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和建立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局机关、直属各单位:
最近,部分已按1993年标准价购房的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各售房单位可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97)京房改办字第016号、(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98)京房改办字第015号等文件规定,积极予以办理。
原告:孙少华,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四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
原告孙少华原系孙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孙厝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厝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少华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少华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少华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少华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少华。
孙少华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少华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少华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少华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少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少华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少华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少华。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少华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少华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少华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少华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少华,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少华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少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少华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键词】招标控制价备案、合同价款备案、竣工结算备案“三价备案”管理制度
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造价计价监管体系,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计价行为,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工程款拖欠的长效工作机制建设上,也一直在探索通过开展以招标控制价备查管理、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工作、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从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到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全过程监管体系,最终能起到保障我市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规范市场计价管理的效果。下面,我将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如何实现全过程工程计价监管:
一、积极探索开展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
1、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依据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简称《计价规范》(GB50500-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豫建设标【2008】50号)(简称《计价定额》)等有关文件,省住建厅制定豫建设标【2010】24号(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在规定中招标人应在公布招标控制价之前,将招标控制价的资料报送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查登记。
2、招标控制价备查登记时主要相关数据资料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开标之日7天前公布,在公布招标控制价前,须将招标控制价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登记。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明确招标控制价的公布和备查登记时间。实际上,备查登记时主要相关的资料有备查登记表、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包括:⑴招标控制价;⑵说明;⑶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⑷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⑸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⑹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⑺其它项目清单与计价表;⑻暂列金额明细表;⑼材料暂估单价表;⑽专业工程暂估价表;⑾材料单价表;⑿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⒀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⒁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的电子文档。
3、招标控制价备查的作用一是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途径,确保招标投标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二是减少了因招标控制价不规范而引起的一系列合同纠纷,譬如各种规费的计取、材料价格的取定、计价的程序、定额子目的准确完整的套用等。三是招标控制价备查可以约束编制人不得有意抬高或压低招标控制价;约束受委托的复核单位,使其客观、公正复核招标控制价,防止出具虚假报告;约束投诉人,防止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最终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能使造价管理部门在招标前就有效完成了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和管理。
二、积极探究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工作
1、施工合同备案的前景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然而建筑行业人员的专业水平相比还较低,尤其是法律意识淡薄,对合同不够重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合同知识,所签订的合同或是内同不完备、或是格式不规范,从合同签订之日就为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以至于不断的产生法律纠纷,而调解合同纠纷也成为标准定额管理部门日常的主要工作之一。
2、施工合同备案的程序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是建筑工程许可制度的一个环节,通过合同备案,可以从程序上监督发承包人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招标、直接发包审批手续,保护双方合法权利,避免无效合同发生,施工合同备案作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备案时主要相关资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施双方草拟合同。标准定额站在备案时主要审查内容:一是签订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有无实质性背离;比如:①合同价款方式固定价格合同还是可调价格合同;②合同约定基础调整、设计变更部份的下浮率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下浮率不一致;③招标文件规定材料价格变化为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在施工期间不应材料价格变化而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二是条款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计价依据冲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对冲突、歧义的条款提出审查意见,整改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存档备查。三是合同审查要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熟悉掌握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B50500-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文件。
3、施工合同备案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二是有利于工程结算的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打击阴阳合同、黑白合同。四是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建施双方合法权益,为工程的如期竣工提供保障,保证工程进度如期进行,大大减少因合同签订不规范产生的经济纠纷,利于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减少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社会成本及经济成本。如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经过备案审查。确保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签订。将会大大降低在实施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纠纷,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五是招标控制价备查工作的落实和延伸,为项目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管理提供合理合法依据。
三、积极研究做好竣工结算备案工作
1、竣工结算备案的背景为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行为,有效控制拖延审计或一审再审和工程结算难问题,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建筑业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竣工结算又是决定工程造价最关键的一个程序,很多企业由于拖欠的工程款无力扩大再生产,甚至有些面临资金周转不开而倒闭。竣工结算备案能促进竣工结算案约定及时办理,遏制工程款拖欠。
2、竣工结算备案的程序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工作应由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同一工程竣工结算只能核对一次,发包人不得对已核对或已委托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的竣工结算再次核对。竣工结算备案主要相关备案资料:
(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2)经发承包双方签章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原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3)清单结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竣工结算、封面及总说明内容要求
(4)定额结算:①封面,②编制说明,③取费表,④竣工结算汇总表,⑤结算书,⑥材差表,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5)工程概况
(6)施工合同
(7)竣工结算备案工程款支付证明,建筑业发票核对原件、存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备案方公章),承包人确认的竣工结算备案工程款支付证明
(8)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竣工结算备案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引导建施施工双方在工程竣工备案前,必须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具备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同时应向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备案。竣工结算备案工作的开展对招标控制价、合同价的备案执行实施起到了监督作用,完成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全过程监督管理。
四、总结语
总之推行招标控制价备案、合同价款备案、竣工结算价款备案“三价备案”管理制度,应同时作为行政服务项目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流程,其中招标控制价备案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前置条件,合同价款备案纳入施工许可前置条件,竣工结算备案纳入竣工验收前置条件。环环相扣,对政府部门来说对整个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管,对企业来说起到对整个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控制。随着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法制体系逐步健全,工程造价监督必将为合理利用资源、有效保护环境、提高工程投资效益、遏制工程成本流失、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发挥更大的引导和约束作用,工程造价管理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1加强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为施工管理提供保障提高法制观念,树立合同法律效力意识,特别是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依托现有的造价员队伍参与管理。
1.2做好事前合同的规范化工作,严格施工合同订立行为审查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所具有的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五种合同无效情形是签订合同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是合同当事人受法律保护,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审查合同中的条款。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建设时间、竣工时间、工程量大小的范围、工程的质量、工程的造价、技术资料交付的期限、材料和设备供应的一些情况、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制定并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前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充分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规定,制定并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施过程中注重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弱势地位当事人合法权益。各项合同管理的要求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固化,以规范合同表述形式,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善、有缺陷、有漏洞、义务不清、违约责任不明、意思表达不准确等各种不好情况而产生的施工合同纠纷事件的发生。
1.3强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加强过程控制工作完善履约信息报送制度。此制度可全面了解备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存在施工合同纠纷隐患的工程,可及时督促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将施工合同纠纷化解在施工阶段。强网上公示制度。为有效遏制支解发包、拖欠工程款和劳动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可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将备案的工程项目合同价等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媒体和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管理,以提高承发包双方透明度,扩大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可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开展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多种形式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包括: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的备案情况;履 行合同主体是否与订立合同的主体一致;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加履行及职务变更;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等。
1.4加强合同中约定检查的情况评价和评估制度,做好事后查处工作开展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评价。内容包括:合同签订情况评价、合同执行情况评价、合同管理工作评价,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告,并直接作为评选市级文明示范工地或优质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逐渐推进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同时对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的应给予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处罚。建立合同单方造价评估制度。充分利用造价信息指标系统中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单方造价指标,对备案合同项目的单方造价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管理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工程建设各方对项目进行重点监控提供依据。
1.5规范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强化竣工结算备案审查制度竣工结算备案管理是合同管理最关键环节,竣工结算文件是全过程合同管理情况的最终体现。它直接反映出结算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按合同约定执行形成闭合管理系统,可以有效遏制“阴阳合同”、高估冒及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现象的发生,维护了建设各方主体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2、结语
第一条执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的范围。县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必须严格履行各项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条严格手续审批。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立项、土地、规划、房地产经营许可(仅限于房地产项目)、图纸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招投标、安全措施备案、质量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责任制。除手续审批部门加强监管外,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城管委会、街道办)、工程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招商引资单位,负责告知、督促工程负责人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设的,要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资质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房地产开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劳务、检测、商混、墙材等各类建筑业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或经营证书。凡外地乙级(含乙级)以下监理企业、叁级建筑施工企业、叁级(含叁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曾出现重大质量安全、拖欠上访问题和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人员,严禁进入建筑市场。
第五条备案管理。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房地产开发、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劳务、检测、商混、墙材等各类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前,必须到县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未备案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类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工程招标管理。所有建筑工程招投标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招标方式招标,并接受监察、住建等部门的监督。政府投资的工程,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要参与并加强监督。
第八条建设规费项目。一是省以上强制性规费项目:墙改基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二是县政府统筹的规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三是企业服务性收费,如招标费、监理费、建筑材料检测费等,不属于行政性规费。
第九条规费征收标准。墙改基金为10元/平方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为工程造价的2.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216元/平方米,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服务性收费由相关服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程情况计收。
第十条严格征收管理。行政性规费要严格按规定标准征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符合相关减免政策要求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规费缴纳不全的,不得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推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支付担保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各交纳合同价款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前两年内有拖欠行为的交纳20%。外地施工企业在办理进齐备案时,另外交纳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金。发生拖欠工资问题后,经确认可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支付后,相关单位1个月内补足规定数额。工程竣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返还交款单位。
第十二条规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拨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限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并监督施工企业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收到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直接发放或监督劳务分包企业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定期向人社、住建部门报送工资支付情况。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不得支付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推行工程款、工资款结算报告制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由发、承包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款、工资款结算完结报告。凡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工资款的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履行职责。对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基槽开挖完成、基础完成、主体完成、工程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节能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二)严格施工。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严格履行职责。对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施工机械、用电安全、消防安全、安全防护设施等到位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施工。工程开工前、基础回填及主体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安全文明生产标准,方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
(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文明生产标准组织施工。不得使用淘汰禁用的机械设备,施工机械作业、安装拆卸、登高架设作业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警示教育,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
(一)坚持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各类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二)监理单位严格履行职责。按标准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使用及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实施监督、审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要求,情况严重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理行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签字,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合同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必须签订合法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用工的,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务企业的,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监督劳务企业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和工人的使用情况,必须到县人社、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由项目开发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项目土地使用、规划执行及配套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住建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工程档案移交管理。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要到住建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工程竣工验收前,办理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住建部门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经查验无误后核发《建筑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要求移交档案后,建设单位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凡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管理部门、单位、人员的责任追究。对在项目建设中、、的,严肃查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属地管理的辖区内出现违法违规建设工程的,追究地方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停工整顿;清出建筑市场;建议上级管理部门降低、停审、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投标评标中扣减分数、暂停招投标资格等处理。
(一)未招标或未按有关规定程序招标的;
(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委托监理,组织工程建设、承揽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标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出借、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或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五)未经备案审查批准或与备案情况不一致,从事建筑活动的;
(六)未及时足额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支付担保金的;
(七)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未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九)拖欠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及引起上访,不积极处理的;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唯一性、单件性、建设周期长、施工生产和技术复杂、工程认证多、价款支付繁杂,以及施工期间受外界自然条件影响大等特点.因此,也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自身的特征,即合同的“标的物”数额较大,内容条款较多,履行期间较长,合同的涉及面较广等.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是指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市场接轨,满足市场需要,提高企业适应市场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另一方面,使企业在履约过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应围绕着这个核心而开展.
2.1积极开拓市场,做好工程项目投标工作
目前,我国已经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转为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获得施工任务也从靠政府计划安排变成了通过招投标去获得.市场竞争的体制逐步完善,必将引来企业竞争的加剧,所以,施工企业要想生存和发展就必须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通过投标来获取施工任务.
2.1.1组建强有力的投标团队
聘请业务精练、经验丰富、知识面广、了解市场的业务骨干,带领工程技术、经营、财务、人事、企业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投标团队,针对大型、复杂的工程项目还应成立攻关队伍.
2.1.2熟悉招标文件并编制高质量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不仅要求科学、合理,而且要能节约费用.在施工方案的确定中应优先选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合理的施工方案和较低的工程造价.
2.1.3合理报价
投标团队应认真理解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合理、实事求是地做好工程报价,以适合于本企业的实际定额来确定投标报价.
2.2推行项目经理管理模式
以项目经理部为单位,科学合理地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项目经理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推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3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制体系不完善.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中,因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一些条款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
(2)主体地位不对等.发包人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地位,制定苛刻的合同条款,迫使承包人不得不接受.
(3)合同意识淡薄,内容不严谨.不少承包、发包主体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来做,进行逐条分析和认真的订立合同.
(4)缺乏高素质合同管理人员.部分企业不重视对合同管理人员的培养,高素质合同管理人才紧缺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
(5)忽视合同的严肃性.在实际工作中,承包、发包双方往往忽视合同的严肃性,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单方面以自身利益出发,随意违背契约精神[1].
4建筑施工企业如何签订合同和加强合同管理
在工程中标后,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将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严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应高度重视合同的严肃性.因此在签约阶段,施工企业应据理力争保证合同的公平合理,做到条款周密、详实.在合同中明确其享有工程预付款、按期收回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及遇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或业主要求赶工时增加造价和索赔、业主违约时停止履行合同等权益.同时,应依据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
4.1树立合同观念,增强合同意识
建筑施工企业,特别是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合同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造价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处处以法律为依据,以合同管理为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构
完善合同管理机构、充实人员是合同管理的基础,将知识面广、业务能力强、责任心强的人员充实到合同管理队伍之中,明确合同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完善岗位竞争机制和奖惩机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造价等相关法规、知识进行学习和培训.
4.3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施工企业应对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整个过程的每个环节建立、健全可操作性强的制度.这些环节包括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合同的草拟、谈判、用印、交底、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索赔、违约、解除及终止等.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程序规范,减少失误.
4.4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为了及时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管理人员要及时了解合同及其变更、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各方的来往函件等文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合同管理,建立并完善合同管理系统、数据库、局域网、信息网站等.
4.5合理规避、转移风险
在施工过程中,都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政策调整、市场价格变动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况,必将引起合同变更.发生变更事件,要及时与现场监理办理变更签认手续,取得索赔依据,把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把施工过程中易发生安全事故等不可预见的风险,通过工程保险等社会保险把一部分风险转移;再则,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材料价差调整方式和依据、付款方式、合同纠纷的调解方式等都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