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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1-18 19:15:19

保险法学论文

保险法学论文第1篇

(2)按照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于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没有积累,医疗费用支出又多,个人帐户积累不多的中年职工陆续退休又使得退休队伍不断扩大,所以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占去社会统筹基金的将近一半(1997年为43.8%[12]),这就给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造成很大压力。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国家通过财政拨款为已退休人员提供专款专用的医疗保险费补贴,或者进行产权置换,将国有资产的相当一部分划为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解决老职工个人帐户和资金亏空问题。另外,目前不断增加的失业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都由失业保险机构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和缴纳。在不久的将来,当失业保险制度代替了下岗制度以后,要为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应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支付。(3)按照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各种类型企业的劳动者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是在许多地方,只有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商的外来流动人口、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的职工却没有参加。还有,许多地方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改革不同步或者医疗待遇标准不一,没有体现出公平化的原则,所以需要建立统一的缴费和待遇制度,并进行统一管理。此外,在计划经济时期享受一定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家属也被排除在基本医疗保险之外。这些问题也是在今后继续改革时必须考虑和予以解决的问题。(4)政事分开,建立独立于政府或政府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决策权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机构的事业费由各级财政解决。在机构内部管理体制上,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在外部设立了三种监督制度,即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外部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的管理和营运不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以上第三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在我国无法适用。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于的政府部门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强化外部监督,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1997-200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1997-200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宋晓梧:《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没有明确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如何结合,所以,在各地试点中就出现了各种结合方式,具有代表性的模式是:(1)镇江、九江模式。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之后,再由个人付年工资的5%,然后从社会统筹帐户支付。在社会统筹帐户支付时,个人要承担一定的比例。由于个人帐户基金数额有限,社会统筹自付的比例又比较少,因此,在个人帐户支付完了之后,很快进入统筹帐户,形成无论大病小病都从统筹帐户支付的情况。(2)深圳模式。实行三个层次的保险模式:有常住户口的职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支付,住院费从统筹帐户支付;有暂住户口的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住院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门诊和住院费用全部实报实销。由于个人帐户至少占基本医疗的50%,因此人们要消费比较多的门诊医疗费用,只有在住院治疗时才能从统筹帐户支付,所以这种模式只适合深圳这样年轻化、移民多、收入高的城市。(3)海南模式。采取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分开管理的办法,后者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并且不能向前者透支,由社会保障局管理和运作。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和住院期间按规定应由承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大病住院费用。个人帐户使用IC卡管理,只能用于医疗,不能提取现金,节余滚存使用。这种模式使得个人帐户由个人掌管,节余可以抵付住院自付费用,死后可以依法继承,增强了职工对小病的自我保障意识。统筹基金支付设封顶线,有利于转移和分散医疗风险。但是,这种模式会使得经常生病的人,尤其是慢性病人和因大病而花费医疗费多的患 者负担过重,而使身体比较健康的人个人帐户积累过多。参见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1997-200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63页。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筹集决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只能承担有限责任,敞开报销是不可能的。镇江市和九江市在试点初期没有确定封顶线,结果有些大病患者一年报销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致使统筹帐户超支。于是根据多数试点城市的经验,将最高支付限额确定为当地年平均工资的4倍。 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1997-200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厦门市规定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对超出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每人每年24元的标准(其中个人帐户提取18元,统筹帐户提取6元)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职工医疗险。参保职工发生超过4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其中的90%,个人承担10%,每人每年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1997年厦门市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23万余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463万余元,申请索赔313人次,获得赔付的有150人次,其中最高赔付案例为10万余元,如果都能得到赔付,赔付金约为247万元,仍低于554万元的总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宋晓梧:《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中国统计年鉴》(1998),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中国医疗机构的成本补偿来自政府投入、服务收费和药品加成收入三块。长期以来,医疗服务价格偏低,没有体现出医务工作者的技术水平和劳动价值,造成医疗机构成本补偿不足。为此,国家允许医院零售药品,并免征流转税和所得税,销售额全部归医院,于是医生开大处方,开贵重药品,卖药创收,造成“以药养医”的体制。 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德] 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刘翠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23页。[12] 陈佳贵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1997-200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保险法学论文第2篇

参考文献的写作是为了方便读者在同一学术研究的时候指引方向,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那么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的写作标准格式大家都知道吗?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给大家在写作当中阅读借鉴。

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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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法/李玉泉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保险法学论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学;教学质量;理论教学;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1-0296-02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在有效分散和管理风险、稳定经济和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风险意识的逐步增强、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及保险业的逐步规范对中国保险学教学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保险业出现了对保险人才的巨大需求,保险公司人才缺乏现象比较突出。保险人才的培养离不开保险学的教学与学习。保险学是金融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是保险学专业的基础课,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实践性。由于目前保险学教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了保险人才的培养。

一、以保险学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高质量的保险人才,保险学教学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首先必须要明确保险学教学究竟应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是主要培养保险研究人才,还是主要培养保险实务型的保险人才。保险学研究生、本科生与高职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各有侧重,研究生主要侧重对保险高端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经济学、金融学、保险学和数理统计与分析等方面应具备厚实的理论基础;高职学生的培养目标为紧跟就业市场,理论够用,技能过硬为目标,在培养模式上强化实习、实训、实战。本科生教学则注重二者之间的衔接,在掌握专业理论的基础上,在管理与业务创新方面有所侧重。因此我们所培养的保险学本科人才,应当是具有扎实的保险学理论基础,同时具有较强的保险实务操作能力,具有广泛的保险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保险应用型人才。

保险学具有多属性、广泛性、法律性和实践性等特点。保险学是研究保险基本理论的课程是一门数理、技术与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相互渗透的交叉性、多属性学科,不仅理论性强,而且实践性和应用性也十分明显。应对社会发展对保险人才的要求、结合应用型人才的特点、本科层次人才培养目标等方面的因素,这就要求在保险学的教学过程中必须要把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全面地学习保险学的相关知识,把学生培养成培养理论知识扎实,实践能力较强的应用性本科保险人才。这就要让学生一方面系统而深入地掌握保险学的基本方法和基本原理,同时要加强实践教学,通过实务操作,使学生进一步加深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从而实现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培养保险学应用型本科人才方面的有机结合。

二、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提高保险学理论教学质量

为提高保险学理论教学质量,首先要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观念,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充分发掘和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和能力。应改变“填鸭式”的以教师讲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运用启发交互式的教学模式,加强教师与学生的双向交流,把教师的角色从以“教”为主逐渐转化为以“导”为主,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兴趣性,进而培养学生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教学方法上,应根据保险学应用型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每个知识要点尽可能与实际应用相结合。

1.巩固强化教学法。为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巩固基础知识,教师在课堂上应该重在引导、帮助学生理解、记忆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和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为此,教师可以让学生做些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考试题、经典疑难案例题,帮助学生真正理解、巩固所学的知识,并将知识转化为实际应用能力。

2.辩论研讨式教学法。在强调充分发挥学生学习自主性、独立性的同时,也要注意激发学生在一起学习时相互鼓励、互相启发的作用。学习保险学课程可组建大小不等的学习小组,结合中国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比如围绕如何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如何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如何应对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如何看待目前人寿保险产品的功能侧重性等问题来展开讨论,从而提高同学们的学习的积极性和兴趣性。

3.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即通过对一些真实的、典型的实例讲解、分析和讨论,使学生掌握有关专业技能、知识和理论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法中,教师可以先不告诉学生应该如何分析,而是让学生看到案例后,要学生自己去思考,并查阅各种他们认为必要的相关知识,并发表见解,通过互相交流、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有助于调动课堂气氛。通过典型保险案例的分析,有助于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保险基本理论、保险法律与法规、保险原则及保险条款等具体内容。有利于引导学生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两个方面来看问题,依照保险法律及合同条文来进行分析,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

同时,在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的基础上,教师应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例如多媒体、网络教学、交互式教学等等,使教学手段多元化,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手段,进一步提高保险学理论教学质量。

三、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提高保险实践教学质量

保险学是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课程,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在保险实务中的险种开发、保险展业、保险承保、查勘以及理赔等各个环节都需要一定的实务操作经验,而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实践环节来培养。实践教学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通过一定的实践活动,培养实际运用知识、技能、技巧的能力的方法。学生参加实践是保险学教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有利于学生从实践中获得更多的在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

1.开设保险实训实验课。保险实训实验课是提高保险学应用型本科人才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保险学课程在学习理论课的基础上应开设实训实验课,使学生进一步巩固保险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了解保险公司业务管理工作基本流程,以及客户服务业务的主要内容和流程,解决承保和理赔中的具体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和操作能力。为以后从事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相关企事业单位中的展业、核保、理赔、风险评估、客户服务等一线岗位打下扎实的专业基础。结合相应的保险实务模拟实验软件来进行模拟保险业务操作,其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核保、核赔流程方面;人身保险核保、核赔方面;机动车辆定损方面等保险实务操作。

2.安排学生到保险公司实习。采用安排学生到保险公司实习的方法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实践知识。可通过学校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建立保险实习基地等途径,在寒、暑假或者学期中定期安排学生去保险公司参观与实习,使学生在实践过程中把课堂上所学的保险知识与具体实践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保险实务操作能力。

3.成立实践性教学团体。为加强保险学教学的实践性,可以在高校成立“保险咨询小组”、“保险兴趣小组”等实践性教学团体。通过成立“保险咨询小组”组织学生到城市社区等地方进行义务咨询活动,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学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也有利于学生积累实践经验、增强实践能力,同时也能服务广大群众,有利于保险意识的普及与增强。

四、优化师资,提高教师综合素质

为了提高保险学整体教学质量,还需要进一步优化师资,加强保险学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保险学教师综合素质。

1.提高保险教师的综合素质与能力。鼓励保险学教师去继续深造学习,不仅可以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实践能力,进而提高他们的综合教学能力。

2.要充分发挥保险业界与学界的联动作用,优化保险教育师资。充分利用业界的各种资源培养和提高师资队伍,即建立充分利用和有效培养的联动交流机制。例如,鼓励保险学教师到保险公司进行挂职锻炼,以此来加深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认识,进而来丰富自己的实践教学经验和提高自己的实践教学能力。另外,可考虑高校和保险公司实行联合办学。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博士(后)工作站、实验基地、课题合作等方式,为师资队伍建设,尤其是青年教师的培养提供一个平台。通过这个平台使教师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从而提高保险学整体教学水平。

3.改善师资队伍结构,从保险行业内部聘请部分业界精英担任一些操作性强的课程的主讲教师,不仅可以弥补校内专职教师实践操作技能差的缺点,也可增加校内教师与保险业内人士的交流、沟通,了解业内人士对保险高等教育的评价,从而及时调整保险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计划,推进保险教育教学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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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论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本科教育;保险专业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从1家增加到2011年的158家,保险业从业人员增加到400多万人,并且保险公司内勤从业人员目前以每年3万人增长,同时,银行、证券等其他行业也有大量的保险人才需求;保费收入从4.6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14339.25亿元;拥有保险本科专业的大专院校也从1所增加到2009年的88所,并还在进一步增加。面对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求,保险本科教育如何本着结合我国国情、面向未来保险经营和监管人才需求更加面向国际,本文拟根据本人近30年任教和专业管理实践更加根据多年对保险专业教学与研究的体会,结合同仁们保险教育研讨的交流,就保险本科教育的本科定位、实践经验、课程设置等若干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保险本科教育的定位

保险本科教育是学历教育,学历教育的核心则是保险专业教育,即在一定公共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支撑条件下的保险专业水平教育熏陶。一方面要求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这些理论基础又是为保险专业应用理论服务的。大部分保险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本科阶段,就是介于学历到就业前的专业预备阶段,因此专业教育非常重要;另一部分在国内或国外攻读研究生学位,也是在本科阶段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深化。

保险学是应用型学科,但并非基础理论型学科。它是经济学、法学、统计学理论和方法在保险领域的运用,在法学理论方面,主要是民商法在保险领域的运用,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继承法等民商法理论在保险领域的运用,从保险合同、保险经营到保险监管,都渗透着民商法的理论,因此,从这个层面而言,保险是法律的产儿。在经济学方面,供求理论、产业组织理论等均在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中得到运用。而在保险精算方面,则离不开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的运用。因此,保险是经济学、法学和统计学在保险领域的综合运用,也正由于保险本科教育是专业教育,是应用型学科,也就更应当注重在教学计划中对专业教育时间和课程数量相应的保证,应当在大二第一学期开专业课,以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

保险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必须严格区分。尽管保险学是应用型学科,但并不等于职业培训。学历教育是大学的基本职能;职业培训则是在学生毕业上岗前由保险行业协会或者保险公司对员工进行职业教育的活动,这是行业协会或公司的一项工作安排。在一定层面来看,保险学历教育给学生以专业基本理论,培养专业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在若干年后该理论继续有用;职业培训则主要是培养学员眼前的保险实务操作能力。如对保险本科专业学生教育中,对“财产保险”课程而言,在介绍财产保险导论的基础上,分别阐述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数理基础,其后分别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分别分险种进一步论述,无论何种险种,均包括:保险财产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赔偿处理,将该思路告诉学生,说明不同险种设计思路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而对职业培训而言,则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也可能是对某一险种的具体操作的讲述。因此,保险专业学历教育对学生培养的不仅关注是什么,而更重要的是为什么,不是培养学生简单背诵保险条款的能力,而是培养学生创造条款、研制保险产品的能力;不是培养学生牢记哪些是保险责任、哪些是责任免除的能力,而是培养学生掌握为什么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哪些风险属于责任免除的能力。至于具体的保险产品、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则完全可在就业培训中解决。

由此,保险学历教育的核心是专业基本理论教育。保险学生本科阶段的根本任务是将基本理论学习扎实,包括公共基础理论、保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谈到这点,现在有一种实用主义风气,实际部门招人强调实践经验,有些学生认为老师讲述的理论没有用,有些老师也觉得理论是空的。所谓理论,就是前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所谓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就是前人的实践经验与后人的实践结合而已。基于此,学生要读书,老师要看书,实际部门要信书。

二、保险本科实践教学的合理配置

实践经验对于保险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但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学生的中心任务是读书。学生在学生阶段不认真读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喧宾夺主,扬短避长,到工作阶段的中心是工作,正如课程有前置课程和后续课程一样,人生的学习和工作也有先后顺序。同时,理论本身就是来自实践的,是前人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学好了理论,就等于了解了前人的实践。第二,教师的实践经验比学生的更重要。教师了解实际的影响面更大,他们面对大量的学生,便于传递实践中经历的信息;教师也更有机会和时间实践;教师掌握了系统的理论,更能将所掌握的理论有目的地指导实践,并且以理论驾驭实践,深化实践,从而,完善理论。

同时,要对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全面理解。保险作为应用型学科,理论务必与实践相结合,实践完善理论,理论指导实践;大学学历教育务必以理论教学为主,理论要注意结合实际,但不应拘泥于实务。对于保险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我认为不应拘泥于了解保险经营、保险监管的实际流程,更多应该关注保险领域发生的现象、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注重用所学的保险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保险问题,培养学生用所学的理论分析和解决保险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所学理论预测未来的趋势。

保险法学论文第5篇

根据教育部《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的有关规定,现行培养本科生的理念是“厚基础、宽口径、重实践”。事实上大多教学方案实施的是厚基础和宽口径,在实践性方面多为开设一些选修课程,或依赖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但实际上这些课程目前并无多大的实践性,因为在这一时段,学生或准备考研、或找工作,加上是分散实习,一些学生常因实习单位不能落实而使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流于形式。因此,目前过分依赖“第一课堂”,单纯依靠教师兢兢业业地教,学生认认真真地学,缺少“教学互动”“教学相长”。应该说,实践教学薄弱,是造成学生实践能力较差的主要原因。 

一、《保险学原理》课程开展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1.培养学生专业兴趣,提高“保险学”课程的教学质量。笔者在多年的该课程教学中进行了一些实践性的探索:课堂教学中,侧重于介绍保险基础理论与基础知识,做到有理论、有法规、有案例,尤其以案例教学为主;对部分章节(如保险营销、保险市场)的内容先简单介绍,再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参观、座谈及参与保险公司的展业活动,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设计简单的问卷,让学生去保险公司或公共场所进行问卷调查,获取最原始和最感性的材料。我们建立保险公司营业部与保险班级的校企合作,针对学生的疑惑从中可发现学生理论知识掌握的情况和欠缺,及时引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有关理论知识,把从实践中挖掘的问题带回课堂参与讨论,也有利于我们在今后的教学中完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一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质量。 

2.为学生联系实习单位或就业单位奠定基础。由于金融机构因业务性质不轻易接受学生实习,一些学生常因实习单位不能落实而使毕业实习流于形式。通过我们建立的校企联合活动,能使学生对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业务内容、保险市场等有更多的了解,一方面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人际协调与合作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为学生就业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学生通过座谈、展业等活动能与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并了解保险公司的招聘信息,从而使学生在就业竞争中占得先机。 

3.使毕业论文的选题得到更新,针对性(实用性)更强。通过本活动,学生不仅可完成“保险学”课程的学习任务,而且在这个“第二课堂”上还可凭借他们对现实问题的兴趣和一定的敏感性,去捕捉那些生动而具有典型性的现实材料,通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再去有意识地搜集整理资料,在实践中发现有现实意义而又适合自己研究的新课题,“真题真做”,使毕业论文的选题更具实用性,论文价值更高。 

二、保险学实践教学的探索 

(一)案例教学 

1.案例教学的原由。《保险学原理》的课程内容特点决定了在教学中应该使用案例教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是保险方面的基础课,讲授的是保险的基本原理,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保险法,案例教学更适宜对法律条款的接受和理解;其次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并开始实施了保险法,2002年10月份对其进行了修正,2008年10月进行再次修订,而我国一直在进行计划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原有保险法的一些条款就不再适应现在的保险市场,起不到立法的目的,而法律的修订是存在时滞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案例的讨论及时的让学生发现其中的缺陷,寻找保险发展的进程,修订法律的原因;最后《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是一门理论课,具有枯燥、晦涩和难以理解的缺点,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课堂教学变得生动、有趣,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案例教学方法。 

(1)选择实施案例教学的内容。《保险学原理》这门课程涉及的内容很多,首先,要确定哪些内容适合运用案例教学,笔者认为如果案例讨论的结论就是书上的知识点,那么这个内容就可以选择案例教学。因此,对于《保险学原理》这门课来说,案例教学的重点是在保险原则、寿险条款、财产险理赔、责任险险种以及各种再保险种类的区分上。 

(2)实施讨论的保险案例。找出实施案例教学的知识点后,老师接下来就是要选择相应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尽量选择和我们生活关系密切的案例,这样同学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与实际生活很贴近,比如汽车保险、学生平安险等;其次,注重案例的时效性,尽量把最新的案例展现给同学;再次,老师应对案例进行一定的编排,教学中的案例均取自生活中发生的实际案例,这些案例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涉及的保险知识点也不止一个,为了使案例讨论更具针对性,老师需要对实际案例进行一定的删减,使案例的焦点集中在课堂所讲授的内容上;最后,采取多媒体教学方式案例教学中,学生要用很少的时间就可以了解案例内容,可以采用视频的方式,直观的播放案情,加深学生的理解。 

(3)案例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简单的定义就是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在《保险学》课堂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对案例的描述,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达到掌握课程相关知识和锻炼能力的目的,是教学效果较好的实践型教学方法,笔者从中获益很多,不仅加深了对保险知识的理解,了解到保险最新的信息,培养了同学对专业的兴趣。同时案例教学法也适用于保险类的其他一些课程,像《财产与责任保险》《人寿与健康保险》《保险经营与管理》《保险法律与监管》等,另外,《保险学原理》中的一些案例在稍加修改后也可以在这些课程中使用,达到资源共享。 

(二)建立与保险公司校企联合的实践基地 

1.建立与保险公司的某一事业部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不定期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去开展活动。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分批组织学生参观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保险公司人员座谈,安排学生课余时间随保险公司或保险人参与保险市场调查和保险展业活动。允许学生参加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的活动,但至少提一个问题,进行至少一次陌生拜访、保单回访、理赔服务或市场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保险公司。我们将学生小组与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结成互助组,可以参加营销人员组织的活动,愿意从业的同学考取证后成为营业部的兼职员工,也解决了他们发展团队的难题。 

2.不定期地聘请保险公司的专家来校讲座在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方面,实际存在着两种资源:一是学校内部资源,一是外部资源。目前,学校的目光重点还放在发掘内部资源方面,对于如何利用外部资源,强化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还缺少普遍共识。事实上,保险公司不乏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士,他们不仅有理论功底,更有实务经验,对该行业的政策法规、市场信息也了如指掌,通过他们的讲座,可加强大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培养,强化学生的竞争观念,增强学生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专业人员来自市场最前沿,能够把自己对保险的最新最真切的感受告诉同学们,使得同学们能感受到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机遇,以及保险对家庭(个人)规避风险的重要性。 

3.保险市场调查研究。在教学过程中,我事先设计一系列保险业的实证性研究的题目,比如《保险理赔难的原因分析调查》《意外伤害保险的市场潜力问卷调查》《养老保险的客户满意度调查》等等若干题目,让同学自愿组合成科研小组,去保险公司或公共场所随机进行问卷调查,最后统计有效问卷,分析问卷,写出调查报告。市场调查研究也是实践性很强的课程,锻炼同学的多方面能力,比如与陌生人交际能力、推销能力、写作能力等等。调查报告写作过程中及时跟进,教会学生查阅文献,写作科研论文的文献综述等,提升同学的综合素质。 

三、结束语 

实践性教学是使大学生更深刻理解掌握所学理论知识、训练实践能力、培养创新精神的最重要的教学环节,笔者在讲授《保险学原理》课程中一直探索应用实践性教学的方法,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无论是案例教学法、校企联合实践基地以及市场调查方法,均是对实践性教学的初步探索,有待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保险法学论文第6篇

关键词:三者险 免责条款 配偶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随着三者险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险引发的纠纷也就此不断增加。以笔者供职的基层法院为例,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险案件总数的77.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5.15%。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出台,使得以往在司法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都有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但是,随着纷繁复杂的案情变化,三者险案件的争议焦点已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问题。

比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就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确定。因为受害者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该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生效。”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风险,防止骗保情况的发生;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然有效。”

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都已明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实际已转变为“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的这一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查免责条款合法性的出发点

不可否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往往倾向于保护相对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平衡其与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地位差,显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时,都较为“严苛”;这也导致一些确实“不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这一特殊情势,在庭审中,屡屡以“霸王条款”之名否定双方已定的合约。

但笔者以为:保险追根溯源还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因此,作为唇齿相依关系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现保险的最终目的。

(一)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

从保险制度的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的经济合理性看,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因为,保险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已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括在内。[1]

而三者险作为商业险,其设定的本意就与交强险有着质的区别。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其设立的宗旨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确保受害者获得保障,“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2]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基础性,扩大其保险的覆盖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当然要比商业险宽泛的多。

相较而言,商业险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3]作为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商业保险合同,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承保或不承保,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设定免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和繁杂的理赔程序。因为“三者险”设定的本意就是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完全不受损失。

同时,作为经营性企业的保险公司,其设立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意义:通过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本质。[4]令其过多的负担社会性责任,压榨其利润空间,反而可能导致其退出保险市场,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的审核或备案,对于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审查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尽量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金融自由。

(二)适当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说:“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约。”[5]因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专业知识差、信息差。知识与信息结构的不完整、不对称,成为了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优势所在。因而,法院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条款约定内容模糊或发生歧义时,法院就应适当倾斜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借此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尽力克服格式条款的弊端,刺激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配偶关系的特殊性

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不予理赔”的条款并非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是以保监会的基本条款为蓝本,通行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金,而与其家庭成员相互串通,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但在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毕竟属于任意险,并非每个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都会投保。如果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之外,而加害人又无力为其医治,这些家属就会面临生命的危险,保险的人文关怀也无从体现。[6]

而笔者的观点是:有必要对家庭成员的构成进一步细化,即配偶关系有着区别于其他亲属关系的特殊性。

(一)赔偿请求权的存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有配偶关系,则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权为由加害人,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同时,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层面,配偶之间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财产混同的现实

无论是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社会现实中的普遍情形,在我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大多处于混同的状况。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能够对配偶中的受害方进行赔付,从而获得向配偶另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则最终结果就是配偶中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财产赔偿给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这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风险的防范,还是从法律基础关系及权利实现等方面考虑;在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确认在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注释: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

[6]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J].法制与社会,2011(8):91.

参考文献: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保险法学论文第7篇

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姜南所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一书,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定解除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确为保险私法领域研究的一部力作。纵览全书,该书有以下方面值得肯定:

首先,研究内容有新意。目前,国内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问题的关注度不强。而在实践中,因保险合同被违法解除所导致的投保方利益受损问题却颇为严重。如保险人利用投保方的任何微小的不当行为或者客观危险的细微变化而任意解除合同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尽管问题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但对于保险合同效力规范的立法不完善,尤其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则不健全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该书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论基础、解除原因、解除规则以及法定解除的效果做了全面的研究,颇具现实意义。

其次,研究路径很独特。该书较好的解决了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脱节的问题。作者首先从自由与强制的法哲学角度入手开展宏观研究,进而以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为理论支点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分析。在遵循上述理论命题的前提下,文章继而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具体规则的设计:厘清法定解除的原因;明晰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则;对法定解除的效果进行理论归结与类型化设计;并最终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进行制度重构。

保险法学论文第8篇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WWW.133229.cOM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