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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22 05:41:37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第1篇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的原则。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四)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先审查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五)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二)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三)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宪法监督制度第2篇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 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进行宪法诉讼。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 ;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 ;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 主编 许崇德

2、《宪法学》 主编 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 主编 郭学德

4、《法学基础理论》 主编 郭学德 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 陈云生 1997

宪法监督制度第3篇

论文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 法律 体系的核心。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的,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从回眸

一、

(五)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宪法监督制度第4篇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说,一国宪法的实施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是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运转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制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因此各国均对宪法的实施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障,通过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来防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当前,我国正朝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如何维护宪法权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刻不容缓。因此,极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宪政国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着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可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其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仍然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坚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解释宪法;对宪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监督意见。违宪审查监督可采取事先监督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监督适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有权提出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与提出全国人大提案的主体的资格应一致,其程序也应相同。

宪法监督制度第5篇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

 

(一)自然主体,或称“终极主体”

 

通常讲,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它是针对“君权神授”而提出来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构成来看,我国宪法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既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宪法监督权也是属于人民的;

 

从权力的来源和归属来看,我国宪法是基于人民的权力而产生的,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民制定了宪法,人民就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宪法制定权及其监督权最终应归属人民。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监督的自然主体或终极主体是人民。

 

(二)授权主体

 

在我国,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依法授权于特定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被授权的机关可称为“授权主体”。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宪法监督的方式

 

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

 

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三、我国宪法监督取得的成就和现行的方法

 

(1)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2)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原则。

 

(3)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

 

(4)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

 

(5)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一)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1954年宪法作了如此规定:全国人民大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决议。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同时也没有因此而确立监督的具体程序。后来,极“左”思想盛行,宪法原由遭到了践踏,违宪行为也未得到制止和纠正,甚至连宪法本身也被抛弃在一边了。

 

1975年宪法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干脆只字未提。“文革”期间,由“四人帮”炮制的“公安六条”甚至凌驾于宪法之上,把中央机关的权力集中于“文革小组”,把地方机关的权力一律归之于“革命委员会”。一切无所谓违宪合宪,公民的宪法权力遭到肆意践踏,人权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

 

1978年宪法恢复了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于该宪法本身不尽完善,况且也没有具体制度来落实有关条文,要求全国人大经常性地履行监督权,这不切实际,也没法办到。所以,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不久,该宪法为1982年宪法所取代。

 

(二)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权利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应形成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内容受到严格的合宪法性审查控制,以保证不与宪法相抵触。

 

根据宪法,宪法监督制度内容和运行机制表现如下:第一,宪法序言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确认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此外,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以上规定共同确立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最高地位,确立了宪法不可侵犯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奠定了基础。

 

第二,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第67条第1款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宪法确立了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主导地位。

 

第三,宪法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分别审查相关领域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相对于前几部宪法来说,这无疑是迈向法律监督专门化的重要一步,也具体落实了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对宪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使。

 

第四,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具体而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消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和第39条对此作了更详细规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宪法监督

 

1.制定立法法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有关地方制定的有些法律性文件还存在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现象,主要表现为部门利益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一倾向已极大地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而引起人们的不满。所以,应尽快出台《立法法》,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技术、备案审批、违宪责任等加以规范,以保证各层次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民主性、统一性。同时也为审查抽象违宪行为提供依据。

 

2.制定人大监督法

 

在我国,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人大的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各级人大享有监督权,并对监督的对象、方式等也作了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包括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基本法,其中应包含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效力、违宪责任形式、裁决及其执行等,以保证人大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切实体现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

 

3.制定宪法诉讼法

 

宪法也是实体法,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因此,宪法的实施同样需要程序法来保障,使其具有“可诉性”,以有利于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他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所以有必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机关、审判程序、责任形式、判决和执行等。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权利法庭,作为宪法权利纠纷的管辖机关。这既体现了宪法权利的重要性,也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统一。

宪法监督制度第6篇

 

一、建议设立相对独立的人大宪法监督机构

 

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第六十七条在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均规定了“监督宪法的实施”。也就是说,在我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进行违宪审查,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此看来,我国宪法监督(亦即违宪审查)的模式是立法机关附带监督模式。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而是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的同时兼顾宪法实施的监督。显然,这种宪法监督的设计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缺陷,很难说是科学的,它难以解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违宪的问题。早在1983年2月,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同志在全国新宪法理论讨论会上就曾指出:“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了。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4]显然,如果全国人大乃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违宪的法律,在现行体制下是难以解决的,只能依赖于它们自我纠正。

 

正因为我国现行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存在主体缺乏权威等许多不足之处,而且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的活动,显示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监督机制难以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工作、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这些年来学者们一直在呼吁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特别是建立独立的宪法监督机构,许多学者们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为适应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世界潮流,设立一个能够监督全国人大、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法院,是一个颇有吸引力的主张,但这需要全面修改宪法,彻底改变现有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对此国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而在现实中也不可能一下子实现,当然理论界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明智的选择是思考如何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包括设立切实可行的宪法监督机构。为尽可能发挥现行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作用,笔者建议我国尽快在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内设立的法规备案审查室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机构。

 

(一)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机构非常必要。一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宪法的实施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关键。中外宪法实践表明: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违宪问题,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是有效实施宪法监督进而保障宪法实施的前提和保证。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职责的现实要求。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职责。然而,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且开会均很短,而立法任务又非常繁重,它们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难以行使这种职权,这也是建国以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工作仍未开展起来的重要原因。正如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吴家麟先生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所指出的:“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但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应该是成立一个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充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时的得力助手。这个环节抓好了,对进一步掌握保障宪法实施这根链条大有帮助。”[5]

 

(二)现阶段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可以界定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专门、统一地负责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设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宪的事件和事后审查的具体工作,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有关宪法监督的决定提供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监督职责服务。

 

(三)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并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显然,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是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其实,早在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时,所附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就在对未采纳的几条修宪意见所作的简要说明中指出:“有的建议,在第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6]亦正如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有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一方面避免了宪法监督‘虚置’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避免了宪法监督体制的争论可能导致的制度性‘震动’。成立专门委员会不需要修改宪法,改革成本较低,是在现有制度下比较合理的改革途径。”

 

(四)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也能发挥一些作用。也许有人会问: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一个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的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违宪,那宪法监督委员会该怎么处理?这样的机构能发挥作用吗?无疑,对全国人大违宪的监督问题,除了其自我纠错之外,在现行体制下是难以解决的,这需要在今后通过全面修改宪法设立能够监督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之类的专门机构来解决,显然这也不是现阶段所能完成的任务。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不设立一个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现行宪法所赋予它们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的工作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让其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使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真正开始运转起来,同时为今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积累经验。

 

二、建议扩大人大宪法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就是说,全国人大主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值得提及的是,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将司法解释纳入了备案审查的范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将相关内容上升到了法律规定,其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新修订的立法法,还是2006年的《监督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同宪法相抵触的问题(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公权力行为的审查,而且重点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

 

无疑,目前我国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没有规定对国家机关及政党等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即使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法律是否违宪的监督审查规定仍不够明确。而且,虽然立法法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其中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两种,但由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是依据法律制定的,所以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首先是看它们是否违反上位的法律,即合法性审查,而一般不会涉及违宪审查。在学界,也一般认为,既违法又违宪,是按照违法处理而不是按照违宪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主要是法律监督机制,而不是宪法监督机制。即使我们认为立法法所规定的也是一种宪法监督,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范围也仅限于规范性文件,监督范围与世界各国相比,过于狭窄。

 

由此,笔者建议扩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的范围。第一,我们应当明确将法律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正如著名的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所指出的:“且不说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违宪的可能性,即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不能保证绝对不会违宪。因为宪法是全体代表的2/3通过的,而法律是过半数代表通过的。所以,普通多数的意志有可能同绝对多数的意志相左。因此,我国的法律不应排斥在审查对象之外。”尽管“由于全国人大地位崇高,没有比它再高的国家机关可以对全国人大进行监督审查,因此全国人大对于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应属于自查的性质”[8]。第二,应当将宪法监督的范围扩大到对公权力行为的监督,即对国家机关和政党以及企业团体的行为是否违宪的监督审查[9]。鉴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尚未就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作出规定,我们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尽快将国家机关和政党以及企业团体的行为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在国外,一般是先有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后才发展到对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我们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尽快开展那些普通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家机关或政党或企业团体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实施监督活动,这样由易到难,或许能够有效地打开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局面。

 

三、建议完善人大宪法监督的程序 从我国宪法特别是立法法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宪法监督(即违宪审查)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显然,从启动方式来看,目前我国规定的违宪审查主要是被动审查,即“不告不理”,而且它又分为两种渠道: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二是其他国家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提出审查的建议。二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一旦提出审查要求,即进入正式审查程序;后者不能马上进入审查程序,它须先经一个“预审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并报秘书长批准后才能进入正式的审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增加了主动审查的启动方式: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特别是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在第九十九条中明确增加了第三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二)提出审查意见

 

立法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三)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立法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立法法等法律只规定了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程序,而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对法律的审查程序。而且,从目前我国人大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宪法监督的程序设定来看,其合理性也令人怀疑,主要表现在:一是程序设定的步骤过于复杂、严格,很不利于宪法监督的实施;二是缺乏明确的受理机构,监督无“门”;三是缺乏时效的限制,随意性较大[10]。

 

由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进一步完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健全全国人大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即便是全国人大对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自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自查,也应有基本的审查程序。如果将国家机关和政党以及企业团体的行为纳入宪法监督范围的话,那么也要规定相应的审查程序。而且,同时应当对现有宪法实施监督的审查程序加以应有的简化及必要的细化,以使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切实得到完善,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实施监督活动真正开展起来,真正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宪法监督制度第7篇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wwW.133229.coM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是说,在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 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 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 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 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宪法监督制度第8篇

话说回来,法院以及法官对其他两个政府分支所表现出来的谦抑和敬意,从宏观背景上看,就是这样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体制的大环境和大气候下的产物,应当归属于广义上的政治妥协和政治合作的范畴。从政治学的立场上看,已是值得赞许的政治进步现象。人类经过几千年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政治斗争,在付出难以计数的政治损失、政治代价和政治牺牲之后,就人类政治现象的主流而言,终于认识到,政治斗争并非总能导致全输或全赢的结果,更不必要拼个你死我活、鱼死网破;政治斗争实际上可以避免两败俱伤,也可以取得政治利益各方全赢的结果,即使需要斗争,也必须以合法、合理、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政治进程中有时并不需要斗争,而是需要妥协、协作而达成共识和一致。就是这种政治进步的趋势,带动并促成了法院及其法官对其他政府分支采取“谦抑和敬意”的态度的,还有政治体制本身方面的原因。在最初政治设计中的三权分立体制中,享有立法权的国会凭借强大的民意代表的资格和民意委托,其强大之势早已彰显;而由总统为首脑的行政机关凭借其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资格和包括财力、物力、军队、警察、监狱为后盾的各种实力,其强劲之势更是显而易见。惟有司法机关,只有区区几个、几十个法官组成,既非民众选举,故不可妄称代表民意;又非具备动用国家财力、号令三军的实力,只是执掌国家的审判权,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传统上)作出判决。所以,从三权的实力上看,司法权是最弱的。为了达到与政府其他分支相抗衡的目的,就需要大大加强司法机关的权能,以强大的权能弥补机关的弱势,以期达到与其他两个政府分支形成制约与平衡的关系。关于这一点,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在上述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17]早在美国宪法制定前期的讨论中,联邦党人汉密尔顿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说:“是故可以证明,归根结蒂,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考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两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纵然仍有分权之名,一经联合则必置前者于后者的庇护之下;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故可将此项规定视为宪法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18]但是,他的这种意见在最初制定的宪法文本中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下来。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只有到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被非正式地建立起来司法审查制度。但该制度建立后并没有发挥明显的制度范例作用,虽创造了几个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案例,但总的说来,并不突出。但不管怎样,司法审查制度自建立之日起,就潜在地存在着司法权的过度行使的危险。当然,国会和行政机关也同样存在着这种危险。不过,问题在于,既然司法机关已经被确立为具有司法审查的权能,那么,当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过度行使其职权时,司法机关就会或应当会启动司法审查机制,对过度地行使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加以纠正。反过来,如果司法机关过度地行使了职权,虽然从理论上说,国会最终可以以立法或启动宪法修改的方式加以纠正,但实际操作起来不仅繁难而且颇多延误。正因为如此,所以在美国200年的历史上,只有两条宪法修正案是针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而特意制定的。基本说来,在大量的判决面前,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具有宪法意义的判决,一旦做出,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通常只能听之任之,而无法或难以做出与之针锋相对的作为;当然,他们可以不满可以耿耿于怀,也可以进行激烈的批评,但那也是水过鸭背,无济于事。这种状况一旦出现,就会暴露出美国宪法和宪政体制的无以应对,这实际上构成了美国宪法和宪政的一个缺憾和疏漏。令人遗憾的是,这一缺憾和疏漏至今也没有在美国宪法和宪政上从制度上予以有效的弥补。 然而,正如我们在前面征引和指出的,美国宪法作为一个“伟大的工程”,其伟大就伟大在,如果在体制上还一时或很难达到某种宪法适用性要求,事实上,历史上的各国宪法大多如此,可以说世界上还没有出现一部尽善尽美的宪法。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说,人本身从来是有局限性的,那些人为的创造物包括宪法和法律创造物就不可能没有缺点和疏漏,那么,在观念和态度上却是可以促成某种宪法适用性要求。以“软”补“硬”,与我们通常所谓的以勤补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美国法院及其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意识到,自己的权能大也不能包容一切宪法上的大事,没有与其他政府分支的协调与合作,司法审查的权能再大,终将一事无成;最起码的一点是,如果没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敬和支持,任何司法判决,特别是宪法性判决就不能执行,因为法院在宪法层面上终究没有实际的执 行权,也不能强迫国会或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去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谦抑与敬意实际上可以视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早已采取的谦抑与敬意态度的一种对等性回报,实有投桃报李之意。然而不管怎样,司法谦抑与敬意在不经意间弥补了宪法和宪政体制上的缺憾和疏漏,使三权分立体制乃至宪法的实际适用性得以协调和增强。这大概就是美国宪法之所以成为“伟大的社会工程”的一个重要原因和机制。其根本的意义就在于,在不需要频繁地修改宪法以使宪法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情况,通过这一无形的自动调节机制,使宪法保持了很多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并使宪法条文规定以及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得以贯彻执行。反观其他国家的一些宪法和宪政体制,由于只注重宪法在字面上的规定,所以必须频繁地修改宪法条文以适应社会和国家的不断发展的情势需要,其结果往往与频繁修改宪法的初衷背道而驰。由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反而使宪法的效力大大地受到克减。这样的宪法观念和体制,无疑应当从美国的宪法观念和体制得到启发和教益。 在美国,司法谦抑和敬意虽然是一种无形的宪法观念,是司法机关对其他两个政府分支所采取的处理相互间关系的态度,如前所指出的,它并不是一种实体上的宪法体制。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实践这一态度,逐渐演化为一种在宪法学上称之为“司法消极主义()”,也可以称之为“司法自治()”这样一种可辨识的对待司法审查的原则严格说来,这也是一种基本态度,又有操作技术上的意义,即司法机关通过自主消极性的不作为,或者简直就回避进行司法审查这样的态度和操作技术,来表现出自身的谦抑,以及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敬意。国家权力机关毕竟不像我们常人。我们常人,例如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常常用“在下”、“不才”、“晚生”等语词表示自谦,而对他人则用“尊长”、“先生”等语词表示尊敬。在日本的文化语境中,还发展出一整套被强化的“敬语”语法序列,让外来文化的初学者常常有学甚困难之感慨!而在美国的司法机关,则不必落入上述常人的俗套。只要不作为或回避进行司法审查就认为足够表示谦抑和敬意了,事情似乎变的简单易行了:我不对你的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等作出频繁的司法审查,当然就不会使这两个机关频频出现颇有重大影响的违宪情事了。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国会和行政机关对可能遭到违宪宣判的顾忌,从而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放手行使自己的法定职权。换句话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就寓于司法机关的谦抑和敬意之中。如果用汉语语境中不中听的语词来表述,这大概也可以叫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吧!如果说得文雅一些,就叫做“听之任之”吧! 说到“司法消极主义”,就不能不说一说“司法积极主义”,望文生义,可知两者是相对的,所谓“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就是指法院及其法官根据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事态,常常在时代精神和要求的催动下,为实现宪法上的规定及其原则或价值观念,也是为了防止宪法及其原则或价值观念受到来自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侵犯,而积极地行使法院及其法官的司法审查的职权。司法积极主义显然是一种进取的姿态,采取的是积极的态度和实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积极地进行司法审查的结果,常常是伴随着频频作出的或具有重大影响的违宪宣告,为此在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引发重大的震动或变革。从价值论的立场来看,司法积极主义的政治后果,常常是功过参半。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把罗斯福总统提出的“新政”法案大部分予以否决,就是典型的阻碍社会变革和进步的事例。为此,罗斯福总统痛下决心,对最高法院进行了脱胎换骨式的改造;而最高法院自己对此也有所反省,从20世纪40年代前后开始,就从司法积极主义转向司法消极主义。当然,联邦最高法院的积极作为有些确实为美国社会的进步、民权保障等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功不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