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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2-11-18 14:03:40

会计法

会计法第1篇

会计诚信是企业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证券分析师和会计人员等的行为准则之一,如同社会个人的道德规范,它的作用不但是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更在于向社会传递企业的信用和声誉。因此如何建立会计诚信机制,如何从立法角度有效抑制虚假会计信息,弘扬会计诚信,需要我们有正确的认识。

《会计法》的立法思路

首先,在《会计法》修订中应明确以程序法为导向的立法思路。因为从法律制度的整体来看,会计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综合反映的信息系统,《会计法》作为会计工作的根本法,会计法规必然包含经济、行政、民商和刑事等多方面的内容,试图将其简单地归属于某一特定属性的法种范畴是不可能的。从程序为导向的立法思路来看,《会计法》不但要规范会计的总体概念和基本程序,而且还必须要起到规范其他会计立法的作用,也就是《会计法》应该成为其他会计立法的“立法法”。

其次,对于程序立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因为从《会计法》本身来看除了具有程序性特点外还必须具有针对性,即除了应关注和有效协调相关法律外,如审计法、公司法、税法和证券法等,还应更多地集中概括专门的会计法律规范,并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如会计核算、控制、披露和处理等会计特有的法律规范,对于类似会计工作的行政、社会监督,会计内控制度和违法检举等,都应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文规定,真正使《会计法》成为会计工作最集中和最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法。

增加会计诚信的条款

会计诚信问题目前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因此,在《会计法》修订时应当将其作为会计工作规范和会计核算及会计信息披露等最基本的准则。将会计诚信直接写入《会计法》,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改变,而是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一种基本意愿和期望,表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也表示出政府、法律制定和执行机构及社会大众对杜绝会计造假的坚定决心。

其实,无论现行的《会计法》还是会计制度,都明确规定:会计核算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和完整的会计信息,会计准则也将客观性原则作为会计原则之首。但由于其都没有明确和直接地提出“会计诚信”的概念,所以大部分人都将这些规定作为一种技术标准,而没有将其与企业和会计人员的职业诚信和道德标准联系起来,这样就将一个重大的社会行为规范和信用品德问题,简化为是一种技术方法的运用问题,这不但对于强化会计诚信机制,甚至对提升我们全社会的诚信水准都是十分不利的。

要特别注意的是,会计诚信并非只是针对会计人员而言,在《会计法》中应明确指明,会计诚信涉及所有与会计信息相关的人员,除了一般会计人员、财务经理、总会计师外,公司的高管层领导、注册会计师、社会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政府行政领导和国家监管部门等等,都会涉及会计诚信问题,不能让公司高管层、行政领导和监管部门等认为会计诚信只是会计人员的事,而与他们无关。通过《会计法》会计诚信责任的明确,不但要建立一种全社会遵循诚信的风尚,更应明确无论是谁,违反了会计诚信就要受到法律的惩戒,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明确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会计法第2篇

一、会计目标: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

我国长期以来均使用财务会计的任务来说明财务会计职能的具体体现。随着对会计的本质转向以信息系统来揭示,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会计界也开始借鉴西方的会计目标的概念来表述会计信息系统的功能,而不再使用会计的任务来表述了。

1922年配顿在《会计理论》一书的最后一章“会计假设”中提出会计假设,直至二十世纪70年代,会计假设一直被视为财务会计的基本前提,并作为会计理论的最高层次概念。1953年利特尔顿在《会计理论结构》一书中把会计目标分为中间目标、前提目标和最高目标。真正把会计目标作为会计理论的起点则是到了70年代,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78年第一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告的目标》为标志。

只要简单一下第一号公告的,就不难看出,财务报告的目标仍是以基本假设为前提的。第一号公告多处指出:财务报告的信息“主要是指个别企业的财务信息”,财务报告“只是概括地表明企业的管理怎样在业主委托之下使用企业的资财”财务报告应提供“”评价在一定时期内有关企业业绩的信息“,财务报告的信息”通常用货币单位来定量地表述“。通常所说的四项基本会计假设无一例外地运用于财务报告目标的论述中。正如第一号国际会计准则《会计政策的说明》所述:”承认和使用这些假定是不言而喻的,一股不再对它们作特别说明。“美国直接以会计目标为出发点。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提出两项基础性假定,权责发生制和持续经营;在第一号准则中提出三项基本假定,增加了一致性。因此,会计目标是在明确了基本会计假设的前提下提出的。

美国对会计目标的集中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1966年美国会计学会的《会计基本理论说明书》、1970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原则委员会的第四号公告《企业财务报表编报的基本概念和会计原则》、197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表目标研究委员会的《特鲁布罗德报告》都分别提出了财务会计的目标,而最完整最深刻的阐述要属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78年的第一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这些公告都提出了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对投资和信贷决策有用的信息、对估计现金流量有用的信息以及企业的资源及其变动的信息,集中体现了决策有用学派的观点,其出发点是市场经济下发达的资本市场。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的《会计计量理论》,则提出会计的目标是恰当反映资源受托者的受托经营责任及履行情况,集中反映了受托责任学派的观点,其思想源于公司经营的委托—受托责任关系。尽管关于财务会计目标的两派存在较大分歧,但其实际焦点已被大多数国家融合或作为主次目标提出,两派观点能趋向一致和协调。

凡是需要财务报告的无非是要利用财务报告所能提供的信息作出投资、信贷及改变供销关系或其他合作的决策,其中必然包括企业的现有或预期的所有者、投资者。所有者委托管理者管理企业,赋予相应的经管责任,这种经管责任主要是以会计数据、指标的形式要求的。经管责任的履行情况也主要是通过会计的信息来考察的。一旦履行情况清楚了,所有者即可作出继续委托或改变委托,以致停止投资的决策。因此,决策有用学派所认定的会计目标含义宽广,实际上包含了受托责任学派所认定的会计目标。

二、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相关性与可靠性

会计的目标是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有用性包括了相关性与可靠性。美国FASB第二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对相关性下的定义是:信息导致差别的能力“。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指的是与决策相关,是指会计信息能够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能够导致信息使用者决策的差别。国际会计准则中列示相关性的判别标准为:”当信息能够通过帮助使用者评价过去、现在和未来事项或确认、更改他们过去的评价,从而影响到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时,信息就具有相关性。“而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是指可以对会计信息给予充分信赖。国际会计准则中对可靠性的判别标准为:”当信息没有重要错误或偏向,并且能够如实反映其拟反映或应反映的情况供使用者作依据时,信息就具有了可靠性。“”没有重要错误“,是指技术上的正确性:”没有偏向“,指立场上的中立性:”如实反映“,则指结果上的真实性。真实性是可靠性的核心质量标志,而正确性和中立性是可靠性的辅助质量标志。

从国际会计的和我国会计的现状来看,会计信息丧失可靠性往往会给经济带来灾难性的影响。1929年至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就是由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严重丧失,以致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在这一背景下,美国于1939年公布了第一份公认会计原则(GAAP)的权威-《会计研究公报》。从此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会计准则。随着会计准则的推行,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不断增强,信息使用者逐渐恢复了对会计信息的信赖,从而也促进了资本市场的有序化。因此可以说,会计准则首先是会计信息可靠性的产物。会计史上的这一页,向我们揭示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重要意义。危机后,一系列旨在增强会计信息可靠性的法规、准则及相应措施的出台,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美国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问题已基本解决。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与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前期遇到的问题有某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各种要素市场不健全,用于规范市场和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可以说,在我国,会计信息的失真有其客观必然性。会计信息失真会带来两种后果:1.相信它,失真的会计信息被用于经济决策,必然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2.相反,如果由于会计信息失真程度超过了信息使用者所能容忍的限度,以至会计信息失信于民,必然导致决策的盲目性和会计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推进法制化,保障会计信息可靠性,促进会计目标的实现

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很多,有会计本身的原因,也有会计之外的原因。会计本身的原因是指会计和上的缺陷,例如会计学的理论属性、会计报告目的、会计的确认理论、会计的计量理论、会计报告验证理论方面存在的产生不实会计信息的根源。会计之外的原因,概括起来有:第一,在委托一关系下,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不一致所带来的一系列,如管理当局操纵会计利润,扭曲会计信息以扩大自己的利益;第二,监督机制不健全,加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执法、司法现状,造成企业既缺乏内部自我约束动力,又缺乏外部约束的压力;同时,能够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需要的会计管理体系尚未形成,从而,会计信息的真实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告企业领导者和会计人员的个人素质,靠他们“赁良心办事”,而不是从机制上杜绝会计信息的造假行为;第三,审计监督和会计咨询、服务体系尚未完善和充分发挥作用;第四,会计人员的素质特别是职业道德素质亟待提高。

会计本身的原因需要借助会计理论的来逐步消灭,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会计之外的原因才是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而会计之外的原因又集中地表现为法制的不健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会计信息失真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它只是我国法制化进程滞后的一个表现。市场是法制经济,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所认同。所以,会计信息失真也不仅仅是一个会计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多个学科领域的综合性社会问题,特别是会计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在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后会计立法的进程明显加快了,新的《会计法》把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作为其核心,并且加重了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主体都是重大的改进,加上日趋完备的会计准则体系,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根据以上的,笔者建议:

1,会计准则的制订要减少会计程序和方法可选择性;

2,加快《会计法》实施细则的制订,明确会计信息失真的衡量标准和处罚标准;

3,改变会计违法责任的规定中“重刑轻民”的现状,使因使用假冒伪劣会计信息进决策而蒙受损失的受害者从造假者那里获得合理的赔偿,同时,也使造假者因其造假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大于其造假收益;

4,借鉴阿根廷、法国、巴西、意大利等国的经验,设立审计法院,强化审计监督;

5,狠抓执法环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些工作将帮助我们为治理会计信息失真创造一个法治的环境,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获得法律的保障,为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管理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促进当前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序进行。

[]

[1]娄尔行译。论财务会计概念[M].北京: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

[2]李若山。新会计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J].会计,1992,(12)。

[3]李若山。审计案例[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4]蒋义宏。“利润操纵的行为与动机”证券市场会计问题实证研究[C].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会计法第3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司法会计;比较

一、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概念比较

我国会计学者对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定义与对象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法务会计是司法会计的一种,有的认为法务会计包括了司法会计,还有的认为两者并不存在包容关系。本文认为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两者都是沟通会计与法律的桥梁,都是为诉讼纠纷案件提供鉴定或专家证据服务的。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察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经济组织规模日益庞大,现代金融工具不断创新,企业经营环境瞬息万变。各国为了加强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使通过法律来调节市场经济行为成为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法律诉讼将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法务会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我国则把在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用司法会计人员,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审核,检查,鉴定,用法律判断经济案件是非,收集鉴定会计资料证据,为解决诉讼争议提代专业支持的活动,称为司法会计。

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有许多相同之处。1二者的鉴定人都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拥有超出普通人的专业知识或技能。2其目的都是协助法官或陪审团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3都是通过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等提供的材料或介绍的情况来了解案件事实,并凭借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展专家意见。4作为专家意见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都是法律认可的特殊证据。5与普通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同,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因指派、聘请或委托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都可由掌握知识或技能的人替代等。6两者都是会计学与法学的边缘学科。7两者都是为法庭的诉讼活动服务的。法务会计人员与司法会计人员工作的最终价值都是在法庭上体现出来的。

二、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起源

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的出现主要与当时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储蓄信贷行业的丑闻有关。这些舞弊案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会计造假来实现的,使投资人的利益遭受了巨额损失,也使社会公众对经济秩序丧失了信心。政府为了改善经济环境,增强社会公众的信心,必然要对经济丑闻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的账簿及相关凭证就成为了最主要的线索,而能对这些书面证据进行专业、直接、有效的判断和追索的是会计的专业人士-法务会计,而提供上述会计的主体就是法务会计人员。

我国司法会计起步晚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其出现在我国还属当代的事情。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也日益增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由会计人员来查帐,并就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鉴定。但这些活动还不能视为是司法会计活动,司法机关中也没有专门的司法会计人员。直到改革开放后,司法会计才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在检察机关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从渊源上来说,我国的司法会计早于法务会计。在我国,法务会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实践运用面较窄,主要限于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

三、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法系基础不同

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都是会计和法律相结合而产生的边缘领域,但二者的法系基础不同。法务会计与英美法系有关,司法会计与大陆法系有关。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

四、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执行主体不一致

法务会计一般由当事人聘请机构或人员,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美国为例,在法庭调查美国最大的舞弊丑闻案时,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就作为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庭上作证。而司法会计主体则是诉讼主体概念,是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施司法会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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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和由司法机构聘请或指派的专门人员,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律师、司法会计师等。

五、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供会计学证据,以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并作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辩护。一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二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三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而司法会计的目的是鉴定司法活动所需证据,以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六、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诉讼模式不同

在法律诉讼活动中,法务会计人员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家证人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而且双方就当事人可以同时聘请注册会计师提供专家证言,法务会计提供这种专业服务的管理制度,行为规则,道德规范等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人员通常参与较为复杂的财税权益的案件,并且由于法务会计工作的系统性,复杂性和法律与会计的紧密结合性,他们需要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还要熟悉相关法律,尤其是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因此法务会计人员的要求比一般专家证人要严格。

在法律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人员被称为鉴定人,与大陆法系下的会计鉴定人是一脉相承的。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机关、团体、单位、组织等不能作为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应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因此,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指派与聘请。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一直以来主要依赖于司法会计来解决。其作为我国鉴定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是专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而设计的。可以说,我国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最初表现为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很难将二才截然分开。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有关诉讼提供法律支持,为企业防范舞弊提供帮助等等方面,我们将面对法务会计的良好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市场需求的缺口,这就迫切要求我国建立起法务会计成熟的和具有可行性的理论体系来指导和规范它的发展。

会计法第4篇

【关键词】会计诚信;舞弊审计;法务会计

一、会计诚信要求与法务会计产生

会计是一门经济管理学科,具有核算和监督两大功能。从会计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人们都在努力地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建设诚信的会计服务市场;同时人们也在努力与会计舞弊、操纵、作假等不良行为做斗争,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舞弊、操纵的手法也在发展,营造诚信的会计服务市场任重道远!

“受托责任”是审计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并随着“受托责任”的发展而发展。所谓“受托责任”就是指委托人将资财的经营管理权授予受托人,受托人接受托付后应承担所托付的责任。而受托人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需要独立的第三方加以甄别,这就使得审计具有巨大的需求,特别是英国“南海事件”的发生直接促使了民间审计的产生。审计分为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内部审计。国家审计是在私有制的产生和国家的出现过程中形成的“委托管理关系”,而导致的“受托责任”出现的前提下产生的。民间审计则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结果,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特别是1720年英国“南海事件”拉开了民间审计走向现代的序幕。内部审计则是为了提高内部经济效率,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师不得不寻求更好的管理制度设计而出现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审计则是专门指民间审计,特别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因此本文以下所说审计特指注册会计师审计。而舞弊审计则是指在公司发生舞弊案件或者被怀疑存在舞弊行为时,注册会计师或舞弊审计师接受相关利益人的委托,对公司的账簿进行检查以及采用其他有助于发现舞弊的方法,研究舞弊的严重程度以及尽可能地追回损失的整个过程。

然而,审计的发展并没有能够有效地阻止会计舞弊操纵行为的发生,反而出现了越演越烈的趋势,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事项的越趋复杂、会计舞弊操纵手法的提升,使得人们对于会计市场的诚信信心不断下降。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暴发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储蓄信贷业的丑闻,使投资人的利益遭受很大损失,社会公众逐渐丧失了对经济秩序的信心,要求建立新的良好经济秩序和对舞弊操纵者的惩罚力度加强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会计舞弊操纵的书面证据进行直接、有效、专业的判断和追索的方法的需求导致了法务会计的产生。因此,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而产生的一个会计新领域,既不同于以往的一般会计工作,又异于一般的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及内部审计,是界于一般会计和审计之间、涉及司法领域的特殊会计工作,可以说是一门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

由于法务会计发展时间较短暂,至今尚无明确统一其定义。一般认为,所谓法务会计,是指对特定的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会计反映,为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仲裁双方提供专门服务,即给予诉讼支持,以协助法庭或仲裁机构对这些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的特殊会计工作。美国著名的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这样解释法务会计:“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1998年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香港召开的主题为“舞弊与法务会计”的研讨会上,把法务会计定义为:“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以及对未决问题的调查方法,将证据规则与此相结合的一种会计学科”。李若山教授在《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一书中,给法务会计作了如下的定义:“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

二、舞弊审计、法务会计和会计诚信三者关系

通常认为,法务

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务会计是与法庭相关的会计活动,是为法庭辩解、判决等决策服务的。当存在会计舞弊的情况下,法务会计师为了对会计舞弊做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必须首先采取一定的方法查找出会计舞弊存在的证据,并对其造成的损失和舞弊的影响范围进行量化,从而为有关案件的顺利进行提供依据。此时,舞弊审计被认为是法庭会计的一种前置式的方式与方法,是通过审计和其他手段来寻找舞弊证据,并最终为法务会计师在法庭上作证提供依据。

广义的法务会计就是与法律有关的会计活动。与狭义的法庭会计相比,它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一般将广义的法务会计划分为两大部分:舞弊审计和诉讼支持。此时,舞弊审计又可以称为舞弊专项审计,是指由于公司发生舞弊案件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或舞弊审计师接受公司或律师的聘请,对公司的账簿进行检查以及采用其他有助于发现舞弊的方法,研究舞弊的严重程度以及尽可能地追回损失。这里的舞弊主要包括管理阶层舞弊、雇员舞弊、供应商舞弊等。这种情况下的舞弊审计既可以为法庭提供服务,也可以作为企业加强内部控制、防范舞弊的一种手段。而诉讼支持则是狭义的法务会计,即是与是与法庭相关的会计活动,是为法庭辩解、判决等决策服务的。

而通常意义下,我们所理解的法务会计都是指的狭义的法务会计,即与法庭相关的会计活动,其目的是为法庭诉讼提供支持。而舞弊审计仅仅是注册会计师对有着舞弊嫌疑的公司或管理人员进行的审计活动,其目的既是为法庭诉讼提供支持,更重要的是作为企业加强北部控制、防范舞弊发生的手段。而两者最终的目标是建立完善诚信的会计市场。

因此,我们可以将舞弊审计、法务会计、会计诚信三者之间的关系清晰的描述出来:首先,舞弊审计和法务会计是手段,会计诚信是最终的目标。舞弊审计作为一种甄别手段,能够强化企业内部控制、约束管理人员的行为,使得企业对外提供的相关信息真实可靠;法务会计则能够加强对舞弊人员的责任认定,加大舞弊行为的成本,从而减少舞弊行为的发生,使得管理人员有效管理。其次,舞弊审计仅仅是法务会计的前期工作,为法务会计提供支持性工作。审计工作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完整的反映企业内部舞弊行为,只能在一定的置信区间内得出企业舞弊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舞弊审计仅仅能为法务会计提供支持。再次,法务会计和舞弊审计相辅相成,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三、如何加强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工作,治理会计诚信的缺失

1.完善制度建设。

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会计工作行为也日益复杂,会计舞弊也日益隐蔽难辨。为了有效地识别舞弊行为、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唤回诚信的会计道德,必须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同时,2006年2月财政部的新的审计准则虽然加强了国际趋同,引进了国外先进的审计技术与规范,但是其是否能够与中国特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相适应,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而且新审计准则缺乏对实务的指导,削弱了其在审计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务会计专业标准体系,这不能有效的指导法务会计师的实践。由于法务会计业务可能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保密等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完善制度建设是治理会计诚信缺失的根本基础!

2.加强人才培养。

二十一世纪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拥有充足的人才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目前来说,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人数还是相当不够的,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市场需求;同时,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特别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还有待加强。因此,必须对我们的审计师加强业务的培训、意识的教育、责任的树立等工作,使其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相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我国专门的法务会计人才缺口更严重。一方面,我国传统的会计教育没有包含法务会计这一学科,法务会计作为新兴的学科没有深入现实的教育体系中;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务会计专门人才空白严重,现实中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既有注册会计师、律师、法院工作人员等,而专门的法务会计师则很少。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努力建立一支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务会计队伍。

3.携手舆论监督。

从二十世纪以来的会计舞弊操纵案件的发展来看,舆论往往走在了法律

和行政的前面。舆论首先从一定的角度揭露企业存在的舞弊可能性,而后行政开始登场加以调查确认,最后法律施展身手,奖惩相关人等。由此可以看出,舆论对于约束舞弊行为、营造良好的会计服务市场作用巨大。因此,应当携手舆论监督!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诚信,而我国目前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严重,这一问题的解决,注册会计师们、法务会计人员、舆论工作者们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1]黎仁华.资本市场中舞弊行为的审计策略[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6).

[2]曹爱兰.法务会计对会计舞弊的揭示机制研究[d].湖南大学,2006.

[3]刘明辉,胡波.法务会计、舞弊审计与审计责任的历史演进[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5(11).

[4]周金凤,杨晶照.发展法务会计,建立市场诚信[j].会计之友,2004(8).

会计法第5篇

一、关于司法会计的涵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主体趋向多元化。各种经济主体如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经济个体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越来越频繁和密切,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摩擦、经济纠纷以及经济犯罪便不可避免。这些经济案件的出现,若得不到有效地解决,将会严重地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难以开展财务调查和对经济损失进行科学地量度;在缺乏有力的财务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做出客观公正地裁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既通晓法律知识,又熟悉会计知识的司法人员来为经济案件的最终裁决提供强有力的财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也就应运而生。因此可以说,司法会计的形成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于司法会计的涵义、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尚缺乏系统地研究。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是指司法会计人员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在办理经济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专业的技术和方法,对经济案件中的资金运动进行会计分析,并从与经济案件相关的会计资料中获取会计证据,以证明经济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经济案件提供重要的财务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财务会计的特点。

其一,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并非如财务会计是企业的一项管理活动。司法会计只能由司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正确使用,其行为贯穿于整个经济案件的各个环节,其最终任务是为诉讼过程提供会计证据和对经济损失进行客观度量。

其二,司法会计只适用于经济案件,而不能通用于所有案件的诉讼过程。经济案件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是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处理的引起资金非正常运动的经济事项,如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等。只有当经济案件涉及到的资金发生非正常变化时,司法会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三,司法会计的目的是通过分析经济案件中的资金运动,从相关会计资料中收集会计证据,以便证明经济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还肩负着对经济损失的客观量度的重任,为司法机关追回损失和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的依据。其四,司法会计的服务对象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诉讼将成为每一个经济主体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司法会计人员只有在司法机关的指派和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下,才能行使其职能,从而完成司法会计的任务、达到司法会计的目的。

二、关于司法会计的对象

研究司法会计的对象问题,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开展司法会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会计的作用。司法会计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中需甄别的与经济案件相关的反映案件资金运动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包括财会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非财会部门的有关财产物资的记录、经济合同或协议、业务往来函件和司法会计人员的调查记录等)。每一类经济案件的出现,其缘由都是因资金在经济活动中发生了非正常变动,而这些案件资金的变动也必然在相应的会计资料中得到反映,因此通过对这些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调查与分析,就能为度量经济过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等经济案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的、客观的、细致的会计证据,并运用会计的专门方法综合鉴定、评判经济案件的财务事实真相,从而使法庭的裁决更为客观公正,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案件与会计资料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与经济案件相关的会计资料进行会计分析,科学推测案件资金的运动规律,收集有用的会计证据,以便证明经济案件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嫌疑人所为以及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法等。

第二,运用会计的专门核算方法,依据获取的会计资料,对经济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及的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客观度量。

第三,运用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律知识,对收集到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和验断,出具司法会计报告,为揭露经济犯罪和澄清案件事实提供有力的诉讼证据。

三、关于司法会计的职能

司法会计的职能是指司法会计所具备的功能和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司法的日益加强,司法会计在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分析起来,司法会计有如下几点职能:

1.反映案件资金的运动规律,分析会计资料,为经济案件的处理提供会计证据。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任何经济案件的发生都与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严密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关。无论是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还是偷税漏税、走私等经济犯罪,都会在会计资料中或多或少的留下痕迹。运用会计学的专门知识和方法,查验相关的会计资料,弄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对可疑线索跟踪调查,排除嫌疑,明辨是非,为经济案件的最终裁决提供有效和有力的会计证据,便成了司法会计的主要职责。

2.客观的计量经济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科学的度量经济纠纷中的债权、债务以及个人财产的数额,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者不受刑法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这是司法会计的又一重要职责。

3.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一些不法分子千方百计地钻体制和法律的空子,大肆地进行经济犯罪,这给国家、集体和企业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司法会计运用会计学和司法学的专门知识,从会计资料中发现、收集、判断、分析和整理会计证据,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为挽回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遏制经济犯罪分子继续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关于司法会计的原则

因司法会计既涉及到会计学方面的知识,又涉及到司法学方面的知识,所以在进行司法会计的工作时,必须遵循司法活动和会计工作的相应原则。一般来说,在获取会计证据时,应主要遵循司法学的基本原则;在对经济损失进行客观量度时,应重点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司法会计人员在为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提供服务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这是指司法会计人员在办理经济案件时,要在司法机关的指派下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左右。司法会计的人员组成、内容、程序和方式手段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使会计证据更加真实可靠。

2.客观性原则。强调司法会计在为司法机关处理经济案件提供会计证据的过程中,运用会计方法分析会计资料时,要能遵循经济事项中资金的正常运动规律,使司法会计报告和结论能证实经济活动真相,并成为解决经济案件的可靠证据。

3.公正性原则。司法会计人员在行使职权,对案件中的会计资料进行查验和收集时,应本着秉公负责的态度,不能公报私仇,也不能徇私舞弊,要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司法会计的程序、方法和目标公正合理。

4.重点性原则。司法会计人员在对与经济案件相关的会计资料进行调查、收集之前,应先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案件资金运动的基本规律,大致确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从而更进一步把握司法会计查验的重点,做到有的放矢,提高效率。同时,司法会计应把工作的重心放在需要解决的特定的疑难问题之上,而不能超越其范围来查验被查单位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财务问题。

5.专业性原则。为了使司法会计人员获取的会计证据更具科学性和说服力,就要求司法会计人员必需掌握一定的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能运用这些知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专业性原则也强调了司法会计人员在对会计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和整理后出具的司法会计报告,只是从会计角度做出的科学结论,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效依据,它并不决定法律的适用。

五、关于司法会计的方法

实际上,司法会计最初是审计的一部分,因此它有很多地方是借鉴了审计的方法。尤其是对会计资料进行查验时,审计中的许多方法都可以采用。本文只在此探讨司法会计中几种常见的方法。

1.审阅查验法。是指司法会计人员在经济司法中,对被查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和查阅。包括审阅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性和合法性;审阅会计帐簿中的总帐和明细帐、总帐和日记帐、帐证、帐表以及帐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会计报表中的有关数据进行复算,以便查明其内容是否一致、计算是否正确。在审阅查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异常数据和字迹,应特别引起注意,可以反复审查,直至查明真相。

2.关联核对法。是指司法会计在收集会计证据的过程中,不仅仅只是查验被审单位的会计资料,对与被审单位相关联的其他单位的会计资料也应该进行核对,以便从不同的侧面来证实经济案件的本来面貌,从而使会计证据更具说服力和科学性。

3.座谈询问法。为了将经济案件弄个水落石出,应根据群众反映提供的线索召开座谈会,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询问,或是个别询问举报人,特别是对于单位内部矛盾多、群众意见大的问题,尤其应详细深入地调查了解,以便确定司法会计查验的重点和范围。

4.分析比较法。是对被查单位所提供的当期财务报表和会计资料中的资金指标进行分析,查看有无异常的地方。并将前后各期的会计资料进行比较,看资金的增减变化是否合理,从而分析经济业务活动中的会计处理是否存在疑点,为查找会计证据提供突破口。

5.实物勘察法。对于涉及到单位有形资产损失的经济案件,如贪污、偷窃、故意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经济犯罪,在收集财务证据和客观度量经济损失时,应通过实地勘察,对财产的实有数和帐面数进行核对,看其变化的情况是否真实、合理和合法。

会计法第6篇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经济组织规模日益庞大,现代金融工具不断创新,企业经营环境瞬息万变。与此同时,各国为了加强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颁布了许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犯罪、经济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而且几乎所有的经济行为都与会计和审计有关。而通过法律来调节市场经济行为是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时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来说,法律诉讼将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这种情况下,仅靠律师和法官来处理这些经济案件,已严重影响了断案的效率和公正性。法务会计在处理经济纠纷、经济案件中的作用日趋显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研究并推广。

2、法务会计的定义

法务会计虽然早已存在,但对于我国内地来说还比较陌生,在实务中,它既是会计中涉及法律的会计事项,又是法律中涉及会计的法律事项。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法务会计进行定义,我国的法务会计是指以会计理论为基础,运用审计方法和侦查措施,分析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我国法务会计应是一门应用科学,既应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应是法庭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形式的最大差别在于,法务会计所执行的工作及报告,都是为法庭服务的。

3、法务会计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服务性

法务会计是一种服务性活动, 它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或解决服务, 是会计工作者对法律工作者或当事人的专业支持, 是将会计语言翻译成法律语言, 以帮助解决法律问题, 因而具有法律服务性。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根本属性, 了解这一点对于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事项性

法务会计是就事论事, 它围绕法律事项开展业务, 因法律事项的发生而引起, 并随着法律事项的解决而终结。不过, 法务会计是协助而非直接处理或解决法律事项, 它是查明或认定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会事实。因此, 笔者认为, 法律事项是法务会计的核心概念之一。

(三)调查取证性

法务会计的核心内容就是对法律事项涉及的财会问题进行调查、收集固定证据, 并据此形成结论性专家意见, 用干法庭作证或供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处理未决事项。这是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审计最明显的区别。

(四)价值量化性

在法务会计中, 一方面法律事项所涉及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绝大多数都表现为货币计量信息;另一方面, 为获得处理法律事项所需的犯罪金额、纠纷金额、损失金额等必须对该法律事项相关的财会事实进行价值量化、分类和汇总。可见,法务会计需要以价值量化手段汇总法律事项涉及的财会情况,以利于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对案件或纠纷进行定性和处理, 因而具有价值量化性特征。

(五)法律标准性

法务会计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为了查明法律事项涉及的财会事实, 法务会计人员必须依照《公司法》、《诉讼法》、《证据规则》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办事, 而现实中的会计资料、审计报告等是依照会计准则与制度、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编制或形成的。这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等进行检查与验证, 如有冲突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

(六)广泛应用性

在现代社会中, 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活动都要受到法律调整, 当人们在处理经济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只要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财会专门问题, 就需要法务会计提供专门服务。因此, 法务会计在行政、司法机关、银行、保险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他大型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将得到广泛应用。并且,法务会计服务的项目也十分广泛。

参考文献:

[1]刘晓善.论法务会计———基于历史渊源的视角[J].会计之友,2011(4).

[2]于朝.司法会计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张苏彤.论法务会计的目标、假设与对象[J].会计之友,2006(1).

[4]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会计法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法第8篇

事项法是由乔治·索特(Gorge.S)于1966年提出的,它作为一种会计理论研究方法,是相对于现行的会计理论研究的价值法提出的,是对价值法的否定。现行财务会计采用的价值法也称为“使用者需要法”,它认为应当从使用者需要的角度出发来提供最适宜的经济事项信息,价值法下的会计就是收集、加工、提供信息。而事项法认为会计应提供与各种决策模型相关的原始经济事项信息,由使用者从中选择感兴趣的信息输入自己的决策模型。

事项法与价值法本质上的区别在于,会计信息如何表达给使用者。在价值法下,主要是提供价值信息,它根据使用者的需要,对原始的经济活动信息利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收集、加工、表达。如:使用历史成本原则来保证收益和价值数据的内在一致性,使用配比原则以使使用者判断和预测收益。它遵循了时间节约的规律,使会计信息更加简洁和适用。但它也存在很大弊端,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价值法假定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是可知的,财务会计将满足“大多数使用者的共同需要”,它是目前会计处理方法和通用财务报表方法的理论基础。但事实上,由于会计人员对数据进行加工时,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和加总计算,尤其是分配、递延、预提、摊销、汇总等程序会产生方法上的差异,造成信息偏差和损失。另外,价值法下,管理当局可能通过会计选择进行盈余管理,影响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事项法认为,会计数据的收集和评价标准应由使用者来决定,因为:①只有使用者才能把最有用的数据转变到他的决策模型之中;②会计人员的加工往往会产生方法上的错误,使信息出现偏差和损失;③会计人员在某种利益或压力环境下往往造假。一般认为事项法也有其局限性:一是计量所有相关信息可能导致信息超载,二是关于“事项”的标准不完善,三是信息使用受使用者会计知识的限制。

二、事项法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借鉴

会计信息失真主要是由于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报表粉饰、利润操纵造成的。而这一过程是和信息不对称相关的。比如,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并不清楚企业目前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也不清楚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而企业管理当局对于这些情况是清楚的,这时就会存在典型的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就是企业管理当局粉饰会计报表,以牺牲投资者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利益。事项法要求尽可能详细地提供原始的信息,按照事项法进行会计信息的披露,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从而缓解逆向选择的负面影响,有助于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

事项法所要求提供的会计信息不仅包含通常意义的财务方面的信息,还包括非财务方面的信息,实现了报告内容的多元化;它突破了历史成本原则,实现了计量属性的多元化;由于它避免了传统会计中的分配、递延、预提、摊销、汇总等处理方法,所以能提供适时和充分的信息。在财务信息的披露上,事项法突破了传统的做法,对现行的会计报表做出重大改进,它把资产负债表看做是一种间接反映会计主体从开始至今所发生事项的报表,把各种事项的影响在各账户中加总起来并结出余额,各事项只以原始的形态表现出来,并不受计价标准等价值法会计处理的影响,各种使用者可根据资产负债表得出自己所需要的事项信息。事项法下的损益表直接反映企业的经济事项和活动,而不是最后的收益,它为每一类事项的未来预测提供了方便。

1994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表了《改进企业报告-顾客导向》,认为企业应对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五类信息:①财务和非财务信息;②企业管理人员对财务和非财务数据的分析;③前瞻性信息;④关于管理人员和股东的信息;⑤企业的背景信息。这说明了现代会计信息系统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具备全面性、系统性、及时性和发展性,传统的会计信息处理与输出方法已不能满足这些要求。由于事项法克服了价值法的缺点,适应新时代对于会计信息的要求,所以它为会计信息的披露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事项法用于会计信息披露的可行性

目前会计准则要求披露的会计信息内容越来越多,而且已大大超过传统财务数据的范围。如1976年12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第14号公告《企业分部的财务报告》,就要求有关行业分部的报告援引该项公告的附注披露要求,除披露包括按照销售收入、经营收益或可确定资产等划分的各分部的有关重要的财务数据外,还要根据生产线或服务种类、顾客类别、地理区域披露各分部单独的数据。美国公司的财务报告披露是世界上最复杂的,以至于美国的公司管理人员不断抱怨会计准则强制要求披露的内容太多,增加了他们的工作压力,而且已经导致“准则过剩”。但是外部使用者则希望能够了解尽可能详细的信息。事实上,美国资本市场中有效的证券交易正是依赖于可获得大量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披露。

现在是一个兼并收购、资产运作和关联交易盛行的时代。现有的会计报表披露要求已不能提供一个公司多元化经营的详细情况,显然不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但是从供给者角度来讲,管理当局除关心披露的成本外,还要考虑会计信息披露对公司的影响。有一种看法认为,市场不能够解释收益信息,即市场对收益信息是无效的,并将这种现象归咎于会计信息披露过剩。他们的假设是,过多的披露使公众完全忽略了披露内容,削弱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这种假设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可以肯定的是,披露的信息越少,加工的过程越多,粉饰会计报表的可能性就会越高,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概率也越高。使用者改变目前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方法的要求,客观上为事项法的应用创造了条件。

从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看,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建立会计事项数据库并提供适时会计信息已不存在太多困难。因而,除非公司存在有意调节会计信息的企图,否则是不应该排斥更多地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