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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7-30 08:32: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地域管辖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地域管辖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低温条件下;混凝土施工;讨论

Abstract: Combined with the construction experie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crete preparation work before construction, the quality control measures and maintenance under the low temperature, combined with the engineering exampl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oncrete construction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low temperature.

Key words: low temperature; concrete construction; discussion

中图分类号:TU755.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低温条件下施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开放的动态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认真分析自身的特点,充分利用自己的长处,采取科学的方法提高施工管理素质。特别是在低温条件下施工过程中,更加要求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认真负责,严格按照低温条件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通过科学的方法加强混凝土的保温和养护工作,一定能够确保工程质量。

1 低温条件下混凝土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编制方案: 进入低温条件下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入冬前应由技术负责人编制低温条件下施工方案。编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确保工程质量; 经济合理,使增加的费用为最少; 所需的热源和材料有可靠的来源; 确实能够缩短工期。低温条件下施工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施工程序; 施工方法; 现场布置; 设备、材料、工具等的供应计划; 安全防火措施;测温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等。施工方案确定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向班组进行交底。培训学习: 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掌握各自作业范围内的有关低温条件下施工专项知识。明确职责,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场地的准备工作: 排除现场积水,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修整,截断流入现场的水源,做好排水措施,消除现场施工用水、用气造成场地结冰现象。保证道路的畅通。冬期施工必要燃料、保温材料的准备,工程采暖施工热源用料,应根据施工方案中的要求进行准备。

2 低温条件下混凝土施工质量控制措施

2.1 调整配合比法

选择适当品种的水泥是提高混凝土抗冻能力的重要手段。试验结果表明,应使用早强型硅酸盐水泥。该水泥水化热较大,且早期强度高,一般 3 天抗压强度大约相当于普通硅酸盐水泥 7 天的强度,效果较明显。尽量降低水灰比,选择较低的坍落度。水泥强度等级应不低于 32.5,水泥用量不应低于 300kg/m3 增加水化热量,缩短达到龄期强度的时间。掺用引气剂。在保持混凝土配合比不变的情况下,加入引气剂后生成的封闭型气泡,相应增加了水泥浆的体积,提高拌和物的流动性,改善其粘聚性及保水性,缓冲混凝土内水结冰所产生的水压力提高混凝土的抗冻性。掺加早强外加剂,缩短混凝土的凝结时间,提高早期强度。选择颗粒硬度高和缝隙少的骨料,使其热膨胀系数和周围砂浆膨胀系数相近。骨料不得带有冰雪和冻块以及易冻裂的物质,严格控制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坍落度。由骨料带入的水分以及外加剂溶液中的水分均应从拌合水中扣除。拌制掺用外加剂的混凝土时,当外加剂为粉剂时,可按要求掺量直接撒在水泥上面和水泥同时投入。当外加剂为液体,使用前按要求配置成规定溶液,然后根据要求使用。

2.2 综合蓄热施工方法

综合蓄热施工方法是在蓄热保温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混凝土的初始热量及水泥在水化过程中所释放出来的热量,再辅以化学外加剂或早强水泥等综合措施,创造混凝土加速硬化的条件,使混凝土硬化由初始温度至冰点之前尽快达到抗冻临界强度的一种施工方法。现在常用的综合蓄热法有蓄热加外加剂、蓄热加早强水泥、蓄热加短时加热等数种措施。综合蓄热法比单纯某一种方法的技术、经济效果都要好。

2.3 外部加热法

主要用于气温在–10℃ 以上,且构件并不厚大的工程。通过加热混凝土构件周围的空气,将热量传给混凝土或直接对混凝土加热,使混凝土处于正温条件下能正常硬化。火炉加热。一般在较小的工地使用,方法简单,但室内温度不高比较干燥,且放出的二氧化碳会使新浇混凝土表面碳化,影响质量。蒸气加热。用蒸气使混凝土在湿热条件下硬化。此法较易控制,加热温度均匀。但因其需专门的锅炉设备,费用较高,且热损失较大,劳动条件亦不理想。电加热。将钢筋作为电极,或将电热器贴在混凝土表面,使电能变为热能,以提高混凝土的温度。此法简单方便,热损失较少、易控制,不足之处是电能消耗量大。红外线加热。以高温电加热器或气体红外线发生器,对混凝土进行密封幅射加热。

2.4 混凝土的搅拌、运输和浇筑

在混凝土拌和站搭设暖棚,选用大容量的搅拌机,以减少混凝土的热量损失。搅拌前,用40℃的热水冲洗搅拌机。混凝土的拌和时间比常温规定的时间要延长50%。由于水泥和热水拌和会发生骤凝现象,所以材料投入时,应先将水和砂石投入拌和,充分拌和后再加入水泥和外加剂进行拌和。混凝土的运输中短距离塔设暖棚通道,保证在运输的时间和距离中混凝土不离析、不丧失塑性。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为了减少运输的时间和距离,减少外界气温对混凝土的影响,使运输工具得以适当的保温。

混凝土在浇筑前,先清除模板和钢筋上的冰雪和污垢,并使浇筑面正温,尽量加快混凝土的浇筑速度,防止热量散失过多。混凝土的出机温度不宜低于10℃,入模温度不得低于5℃,混凝土养护前的温度不低于2℃。在施工操作上要加强混凝土的振捣,尽可能提高混凝土的密实程度。采用机械振捣,振捣时间应比常温时要适当增加。浇筑整体结构时我们基本进行一次性浇筑,如不能一次性浇筑的,在适当部位设置施工缝,施工缝的位置设置在跨内适当的位置,即受力较小处。施工缝处理,在混凝土终凝后立即对结合表面进行冲洗,去除结合面表面的水泥膜、污水和松动石子。在继续浇筑时,为使新老混凝土牢固结合,要对旧混凝土表面进行适当的加热,使其温度和新浇筑混凝土入模温度相同。同时铺水泥砂浆涂刷后即浇其上混凝土。

3 混凝土低温条件下施工的管理措施

3.1试验人员负责每天天气预报的收听和气象记录,掌握近期气温变化情况,并及时传达和汇报气象信息,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应付气温骤变;

3.2 在施工中,安排专人定时测量日大气最高和最低温度时的混凝土出机口和摊铺阶段的温度;

3.3 为了验证低温条件下混凝土强度的发展情况,要求每班制作一组同建筑物相同养护条件的试件;

3.4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工程管理人员日夜轮流值班,并不定期检查施工情况。

第2篇

    【摘要】:保护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己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文献正是此项工作的主要信息来源。县级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工作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各级公共图书馆无法替代的。本文论述了地方文献在县级图书馆中的地位及对当地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论述了县馆地方文献工作中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上下左右几种关系的必要性及遵循原则。

地方文献又称乡邦文献,是记录一地自然概貌、社会状态、人文发展和历史轨迹的文献资料之统称。是了解和研究、建设和发展一地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在当前,尤其是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保存地方文化遗产、进行爱国爱乡教育的好教材,也是在改革开放中创立地方特色产业、振兴地方经济、搞好地方建设的重要依据。地方文献的独特而重要的作用,若一言以蔽之,可以“鉴住知今,趋利避害,福泽乡邦”概括。从古代的藏书楼到现代各级公共图书馆,我国历来有收集、保藏、整理和开发利用地方文献的悠久传统,地方文献工作也历来是各级公共图书馆业务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点之一,即使在互联网时代,更显示舆众不同、舍我其谁的独有的存在价值,地方文献仍是各级公共图书馆普遍的、赢得声誉的王牌。而在各级公共图书馆中,县级公共图书馆的地方文献建设又处於基础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其重要性既在於对本县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独特的参考借鉴作用,也在于在整个公共图书馆系统链中据有不可替代的集散中心、中介桥梁地位。本文拟从下述两个方面详论之。

一、地方文献工作重要性——县图书馆

(一)是创特色馆藏、特色服务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图书馆在确立藏书发展目标时,比较注重藏书发展数量目标,即在一定时期内馆藏文献数量的增长指数、各学科文献的覆盖率以及藏书保障等,较少考虑优化藏书结构和形成特色藏书体系。这种现象在县馆尤为突出,其原因主要在现有评级体系的指标要求及工作人员数量的比例要求。许多县馆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态势,县馆所收藏的专业图书不及专业图书馆和专业型私人藏书多。虽然他们藏书总量少,但有关特定专业的书刊收集比较齐全。普通读物特别是武打小说及言情小说,某些个体租书店购置丰富,大可与县馆分庭抗礼。而且租书店多分布在城镇的大街小巷,十分便利借阅。每天的读者借阅量超过当地公共图书馆。这种情况使县馆处於尴尬和被动的局面。

然而,县馆自有其强劲的优势所在。除了政府的支持,所处的中心地位及较为长久的建馆历史外,文献资源的综合优势及地方文献的特色优势为本县其他单位或个人所难以企及。尤其是地方文献的特色优势,不仅使县馆在当地处於舍我其谁的强势地位,也是县馆走出县境,而向全省、全国乃至全球读者的唯一王牌,是县馆在全社会和同行中树形象、打品牌的主要资本和途径之一。例如海盐市图书馆以张元济先生命名:称之为张元济图书馆。该馆以张元济先生生平史料为主线,以“张元济先生纪念室”为该馆地方文献收藏陈列中心,通过各种途径大量收集地方文献资料,其中有关张元济先生生平事迹、著作、研究论文书信、实物等80件,各类有关照片190张。十年来前往参观的海外及国内团体1350多个、39500余人次。因此,以“张元济先生纪念室”为中心的地方文献陈列中心,成为海盐张元济图书馆的“拳头产品”。又义乌市在收集地方文献过程中,发现义乌籍著者编写的著作十分丰富,数量较多,遂确定收集义乌籍人士著作资料为重点,创办了义乌籍人士著作陈列馆。收集了义乌籍人士著作3000余册、照片200余张,合计90000余万字,重要名人的手迹文稿原件和影印件60余幅。成为义乌市图书馆特色之一。

(二)为地方决策机构提供科学依据

在当前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加何利用本地区特有的优势来振兴地方经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优先考虑的课题。因此,各地政府在制订各种发展规划时,必须充分了解本地区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各产业部门特点以及不同时期的方针政策、成就、经验、教训和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进步等各个领域的重大进展信息,分析得失。而地方文献正是这些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永康市党政领导在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大量查阅古今地方文献资料,发现和保存了古城墙、城皇庙,建成具有晚清风格的商业建筑群,使永康城区面貌大为改观。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进行社会教育的好教材

中华民族有著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保护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是图书馆工作者有著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时代不同地区有著不同的文化内涵,而地方文献正是前人留给我们丰富的文化遗产,取其精华而用之,必将对社会的文明、人类的进步产生独特的作用。另外,由於地方文献记录和反映的是这一地区历史人文景观,对於同一家乡的人来说格外有亲切感,感染力、说服力特别强,从而激发他们爱祖国、爱家乡,建设美好家园的精神力量。例如:永康市图书馆收集了大量永康籍人士著作,配以作者的照片和简介,由市政府出面,借“方岩文化庙会”机会,举办了永康籍人士著作展览。由於读者和作者同是故乡人,共同的乡音,共同的风俗习惯,浓浓的乡情把他们之间距离拉近,由此产生的教育作用和精神动力难以估量。就像有些读者在留言簿上所写的:“整个书展说明永康籍人士群星灿烂,硕果累累,看後叫人振奋不已,它将是教育後代的好课堂。”“继承永康人的进取精神。”“我也要成为名人,而且要超过他们,更有成就。”这些足以说明,类似的书展等地方文献开发活动对当地人民的塑造、规范、引导和凝聚作用的巨大。

(四)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地方文献虽然有古今之分,但它们都是反映当地政治、经济、文化、风土人情等情况的文献资料。从古代的地方文献中可以挖掘、开发或者继承符合本地实际的历史文献资源。例伽:温州打字腊纸厂从《温州府志》中了解到温州镯纸是古代有名的贡纸,但失传已久。该厂恢复和发展了这一传统工艺,试制成功温州皮纸,从而诞生了温州皮纸厂。产品被国内著名画家评为佳品,并远销日本。永康市政府根据《钦定四库全书》中有关文献记载,中华民族的祖先皇帝(轩辕氏)曾在本市石城山治金铸鼎这一典故,结合永康五金之乡这一特点,开发了石城山黄帝五金文化。根据史料重建“凤凰”“龙虎”二塔,大做“五金文化”的文章,使永康的五金产业和旅游业有机结合起来,繁荣了永康五金产业。现在,永康“中国科技五金城”已成为中国五金产品集散地,成为永康经济的支柱产业。安吉县素有竹乡之称,毛竹蓄积量和商品量均占全国首位,有著丰富的竹林资源及品种众多的竹制品。安吉县图书馆专门以“竹”为题,利用馆藏有关竹的地方文献资料,聘请本地林业专家,组织和编写安吉“竹资源及分布”,“竹的培育管理”,“竹的加工采用”,“竹及其制品的购销与运输”。为发展地方特色经济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五)为学术研究提供资料,促进交流与合作

某一地区的学术研究,往往带有地方特点,具有地方色彩,因此地方文献的服务利用是必不可少的。如浙大教育系硕士研究生仲玉美同志多次前往张元济先生纪念室查阅有关张元济的资料,使她顺利地完成了《张元济的教育思想》五万余字的毕业论文,受到指导老师的好评。张元济的哲嗣张树年主编的《张元济年谱》七十万字的巨著,张元济图书馆为他提供了近百篇资料。乐清市图书馆在整理乐清籍明代比部官员陈璋的资料时根据资料推断陈璋就是《比部招议》的作者,因此,该馆将有关资料寄到台湾傅斯年图书馆,为他们解决了多年来《比部招议》作者无从考证的难题。

地方文献的作用及其工作意义远非上述五点所能涵盖,但县馆利用自身已有的优势,努力做好地方文献的搜集、保藏、整理与开发利用却是毫无疑义的。当前,一些县市公共图书馆的地方文献工作所以难有起色,少见作为,其主要原因除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投入不力等外,也与图书馆自身的因素有关,如专职人员的设置、工作成效的检测与激励机制、收集范围及重点的确立、收藏与开发利用的关系等,均来不得半点疏忽与敷衍。在创建数字化图书馆,实现资源共享的今天。县级图书馆更应站在新的起点和高度,立足本县,著眼全局,充分认识和提高自己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文献资源网中的地位,以取得更大的成效。

二、县馆地方文献工作应处理好上下左右几种关系

县级公共图书馆是我国公共图书馆系统中单独成建制的最基础的一级,也是数量最庞大、面向最广大基层的公共图书馆群体。搞好地方文献建设,单靠县馆天马行空独往独来难有好的成效。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相关的上下左右关系十分重要。

(一)与上级图书馆的关系

主要指行政区域归属的市、省两级公共图书馆。县馆与市、省公共图书馆的关系因长期以来形成的纵向业务联系而具有较为稳固和良好的态势。就某一县域的地方文献而言,县馆得天时、地利、人和之便,具有信息灵、人情熟、收集易、成本低、齐全率高等显著优势。为支援市、省两级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资源建设,也为更好地宣传、利用、开发研究本地文献资源,县馆理应主动地承担起向市、省两级公共图书馆提供地方文献的职责。提供的文献资料既可以是本地出版的,也可以是外地出版的;既包括正式出版物,也包括各种非正式出版物。提供的方式,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应视实际情况与双方约定而行。鉴於各县馆人力、财力及文献的出版、存在状况的差异,在不便或无法提供文献时,及时地提供准确而详细的文献信息也是对上级馆地方文献工作的有力支持,在实

践中这一形式也较为普遍地被采用。而当市、省馆派员到县里调研、采访或征集时,县馆应给予必要的导引和牵线联络将是十分有益的。

由此看,县馆可以成为市、省馆地方文献建设的好助手、基地站和中介桥梁;诸多县馆的共同帮衬将使市、省两级图书馆的地方文献工作更有成效。

值得指出的是,在与市、省两级公共图书馆的关系中,县馆扮演的不仅仅是单纯的提供文献或文献信息的角色,她还应当享有接受上级区域馆指导援助的权利。即县馆与市、省馆的关系是一种双向的、互助互利的合作关系。市、省两级图书馆对县馆地方文献工作的支持决不是简单的回报或交换,也应视作义不容辞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业务方面必要的指导帮助。如对县馆地方文献专室(库)建设中分类、排架及编目等业务工作的指导,有关地方文献工作新精神、新观点、新做法的传达和通报等。

2.地方文献读者服务工作方面的支持。鉴於县馆建馆时间普遍不长久,县馆在历史文献的收藏方面均较为簿弱。因此,在应对广大读者的查检特别是研究型、项目开发型读者的文献需求时往往感到力不从心,这时省、市馆理应热情的无所保留地及时施以援手,帮助县馆共同为该地“两个文明”建设出力加油。

3.地方文献资料方面的支持。大致可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以赠送或交换形式供给省、市级区域的地方文献资料。这类文献因内容上涵盖多个县、区,各县级馆又因经费紧缺等原因,多不将这类文献列入必收范围,但其长期的潜在的作用又较大。如各种省级专业志,省级年鉴、概览,城市词典、百科全书等,很少有县级馆收藏这些书。省馆即可以多余的复本或有意识多购置某些常用工具书以回赠县馆,这对於县馆地方文献建设将起到丰富品种、加深内涵、扩展外延的作用。二是以文献复制方式提供给县级馆缺藏的重要的该县地方文献资料。即使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省、市馆的老大哥对於县馆同行兄弟也应以事业为重,友情为重,不能斤斤计较於收这费那费。

4.在地方文献的研究开发方面,省、市馆应起牵头和组织作用,如编制联合目录,组建数据库,研讨发展规划等,既是一种协作的必需,也是一种示范、引领过程。

(二)与本县各相关机构的关系

由於历史的原因及各县地情的差别,一县的地方文献除收藏於县图书馆外,往往还收藏於该县的档案馆、博物馆、文物馆及有关的纪念馆、名人故居陈列馆(室)、名胜古迹管理处乃至著名寺庙等,有的还在数量或品种上占有较大的优势,如历史档案、家谱、名人手稿、图照、碑刻、考古文物等类地方文献均系县馆的薄弱环节。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与这些机构的关系至关重要。浙江物产富饶、英杰辈出,又久享“文献之邦”美誉,遍及全省各地的纪念馆、博物馆不知几多。以人物论,鲁迅、秋瑾、徐胄、、徐锡麟、章太炎、李叔同、张元济、龚自珍、茅盾、丰子恺、沈钧儒、汤显祖、王国维、徐志摩、等俱已专设个人纪念馆,有关其人生平及研究的文献资料大都远胜过当地县馆的收藏。以专题论,宁波的服装、安吉的毛竹、永康的小五金、庆元的香菇、杭州的丝绸、茶叶、剪刀、嵊州的越剧、龙泉的青瓷等专题博物馆均收藏有丰富的专题文献资料。还有各县的方志办、年鉴办、地名办等机构,因编纂之需也多已广泛搜集,累结了大量珍贵的地方文献。

所有上述这些机构收藏的地方文献,毫无疑问是当地文献资源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成为县图书馆开发利用的重要文献之一。县情千差万别,但开发利用地方文献的基本原则应是不变的。这就是:一、要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要下力气搞好文献资源调查,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机构或个人藏有的乡土文献作周密的调查,一一登记造册,编就多形式多用途的文献目录,并利用计算机系统编成数据库,形成多渠道、多主题检索功能。对本地的文献资源了然於胸,这是做好文献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基础。二、要舆主要文献收藏机构与个人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互通有无,互为补充。光靠人情、信用不行。要以制度作保障,以规约、协议等形式将这种协作关系固定下来持续不去。为此,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必不可少,以便作必要的协调和促进。三、重要的利用率高的历史文献应

设法复制收藏。这样做既利于方便读者利用,也利于保护原始文献的品质,还可免除因灾祸变故遭致损毁之患。复制本县其他机构特藏的文献,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畅行。症结即在狭隘的本位主义,以惟我独有别无分藏为荣耀。因此,宣传和倡导文献资源贵在利用及资源共享的意义十分必要。

(三)与辖区各下属机构及个人的关系

县馆应成为下级辖区地方文献汇聚和收藏的中心。就一县而言,县图书馆的优势显而易见:(1)有独立而稳固的建制机构,有良好的工作和保藏场所,稳定的财经支持,有条件开展经常性的长期的征集、收藏整理及开发研究工作。(2)有专业人才优势。县馆的地方文献工作一般有专人司职,

具有相当的专业素质,包括对本地历史人文、风俗民情的熟知,对图书文献学的基本了解,有较为广泛的社会联系及一定的公关能力。(3)在当地的形象和品牌优势。作为一县文献收藏和利用中心,县馆一般具有可靠和良好的声誉,本地的机构成个人均愿意将生产的或存有的文献交县馆保存和流播。(4)县级行政区域地方文献的产出品种齐全,数量较大,如各类地方志、年鉴、地图、民间文学或戏曲资料集成、电话号簿、地方报纸、机关刊物等。为就地收藏、形成规模创造了条件。而乡镇一级便没有了上述的优势和规模。

总之,与省市图书馆的鞭长莫及相比,与乡镇的无奈无力相比,县馆

得天独厚、辐射有力,是地方文献建设中十分关键的一级集散中心。县馆与辖属乡镇的关系,主要是做好地方文献的宣传和征集工作。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传媒,开展书展、讲座、读书活动、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普遍地宣传地方文献工作利于当世、福泽子孙的重要意义,使各机构、团体和个人自觉而主动地愿意呈送新产生的文献资料;使广大城乡群众乐于捐送个人拥有的重要文献资料。这后一点尤应加以重视。现存的乡土文献中大部分仍散藏於个人手中,如兰溪、永康、新昌、缙云等县各遗存的数百部家谱中的绝大部分均分藏於城乡个人。这些个人的收藏条件往往不尽理想,难免因天灾人祸遭毁损。县馆即使不能征得或收购这些历经劫难的宝贵文献,也应设法予以复制、保存。当然,征集工作还得讲究策略与方法。尤其是在当今广大乡镇的教育普及程度还不高,经济还不富裕的情况下,一味的说教宣传可能收效甚微。这时候给予必要的社会荣誉,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某些力所能及的福利待遇,则可能大有收获。

两浙文献源流悠远,精神长存。作为图书馆工作者,位处县馆的基础地位,理当义不容辞地把一方的地方文献工作搞得扎扎实实,有声有色,以更好地服务社会,奉献社会。

【参考文献】

中国图书馆年鉴(1999),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1999

吴建中, 21世纪图书馆新论,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8

胡朝德,金华市的地方文献工作,图书工作与研究, 1998.4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诉讼 管辖 专属管辖 级别管辖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环境纠纷也接踵而至,并且逐渐成为社会纠纷中的重要部分。各国为解决环境纠纷一般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其中环境民事诉讼又成为最为常见的一种解决方式。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作出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之中,其规定大多较为原则,并没有形成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专门诉讼程序制度,更不用说管辖方面的具体规定,所谓环境民事诉讼及其管辖问题适用的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

(一)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现状

进行环境民事诉讼最先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它解决的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环境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因此,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就包括了被告住所地、环境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环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实践中遵从民事诉讼法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以及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来决定级别管辖。对于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规定都有所体现,对于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案件,法院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送。指定管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尤其是对于环境民事诉讼,往往涉案标的数额较大,人数较多,甚至涉及公共利益,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基于其自身审判经验,技术设备以及其他的因素影响,往往就会产生指定管辖的情况,而且鉴于我国目前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的不完善,指定管辖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

(二)实践中基于环保法庭的专属管辖

我国并无环境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但2007年底贵阳中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暨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就成为实践热点问题。实践中,多地的环保审判组织受理的案件都包括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规定了某些地区发生的环境诉讼必须由指定的环境审判组织审理,甚至还设立了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并规定其指定范围内发生的环境诉讼,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些探索和实践,其合理性暂且不论,它为我国的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提供了便利,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更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的专业化和合理化。

二、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有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但是由于其规定的笼统性,加之环境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一定能够适用环境民事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也暴露无遗。

(一)地域管辖规定不合理

按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环境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选择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但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来说,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可能并不足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而又高效的处理。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更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仅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还会通过法院对加害企业的处理,影响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这种管辖规定造成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够在企业当地产生应有的影响结果,不符合社会的公正性需求。加之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相对任意性,也给法院证据保全,甚至执行带来极大不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级别管辖不适应现实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大多数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都有基层的法院来进行审理。2002年至2011年一审环境案件的收案数仅占同期一审案件总数的0.2%。从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案件是比较少的,当然这并不代表这类案件发生率比较低,而是由环境案件本身的举证难,胜诉难以及较强的专业性所决定的。许多基层法院甚至从没审理过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更不用说积累审判经验了,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对法院和法官的较高要求,这些对于目前的基层法院来说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将环境民事诉讼交由条件还不具备的一些基层法院来审理,并不能够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

(三)环保法庭的专属管辖缺乏规范性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有便于诉讼、便于审判、保证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以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因此环保法庭的管辖实践并非易事。贵阳中院所进行的探索是有益的,但要普及环保法庭任重而道远,因为实践中由于程序设计不健全,在管辖的处理上出现了很多问题。环保审判组织如果在每个基层法院都设立,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在几个特定的地区设立,必将造成不利于诉讼的局面;如果只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相应的二审,那么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自身受理的一审环境案件,二审该如何处理,甚至是需要进行再审,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又如何处理?“此外,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其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如何确定?”这些都是成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所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探索

(一)确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专属管辖

基于目前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应根据环境民事诉讼所涉利益的广泛性和满足社会的客观公正要求确立专属管辖,即环境民事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

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环境民事案件,能够最大限度的对案件进行公正合理高效的审理。其一,利于集中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权,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够更快的使侵权行为地法院积累审判经验,使其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把握更为公正合理。其二,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其审理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对当地的相类似企业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从而抑制对受害人不利行为的发生,真正使这种专属管辖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其三,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来管辖,能够使该法院及时的对侵害企业或者责任人采取措施,例如停止侵害等。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需要法院进行先予执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最能够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在关于认定案件事实,核实证据以及证据保全,甚至是案件执行上,侵权实施地法院都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能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其四,由于环境纠纷常常跨区域,导致管辖争议不断,虽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适当提高一审环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可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环境民事案件的的一审管辖法院,但并不是在所有地区都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环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基于这样考虑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环境案件本身对法院和法官所具有的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类似于民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专业的机构进行审理是最理想的状况,因为他们具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再加上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和技能,能够很好的处理环境民事案件。但在我国没有普遍设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成为了最适合审理一审环境民事案件的法院。因为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相比,在基础设施,人员配备,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上都更胜一筹,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甚至能够抽调部分法官组成临时专业的环境审判合议庭,这对案件公正合理的处理是毋庸置疑的。其次,环境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利益群体广泛,可以说涉及到环境纠纷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本来就无可厚非,中级人民法院在其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这种涉及利益范围较广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更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其公信力也比较强。

(三)进一步规范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规则

上文也提到,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是解决管辖问题的最好途径,也是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进一步明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程序规则,以使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发展更为规范。

第4篇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法院创设的,然而,时至今日,美国法院并未对其下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讲,所谓“最低限度联系”,就是指与受诉地法院的任何联系,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接触,也可以构成管辖权的根据①。这一标准最初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②”一案中出现。该案是美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 发展 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按照该案的判决,所谓“最低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1)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2)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

1957年,在megeev.internationallifeinsuraneeco③一案中,美国法院在衡量被告行为与法院地是否形成“最低限度联系”时,将最低联系标准的认定要素扩展到四个,即:(1)可预见性,(foreseeabllity)即被告能否合理的预见其的行为会导致在法院地的诉讼;(2)有目的利用,(puposefulavailment)即看被告是否有意与法院地发生联系,尤其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有目的地指向法院地,并与该地产生实质性联系,以及是否从法院地获取 法律 利益;(3)合理性,(reasonableness)即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应是合理的,应不违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4)相关性(relatedness),即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与法院地存在联系或与之相关的行为所引起的。WWW..cOM

根据这两则判例以及其确立的判定要素,美国法院建立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并且确立了判定这一标准的认定条件。但仔细分析这些条件可以得出,这一时期美国法院所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是一个模糊的、可预见性较低的标准。

(二)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回归与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美国法院开始频繁的遇到网络侵权案件,这个时期美国不再全部套用“最低联系原则”,而是探索了其他一些规则来适应互联网的迅速发展。1997年zippov.zippo.com④一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法院首次创制了“滑动范围”,即:在涉及互联网案件中衡量被告与法院地“联系”的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规则—“滑动标尺规则”。但滑动标尺规则过于模糊和弹性化,容易助长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使得这一规则受到很多的批判和否定。

随着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案情日益复杂。美国法院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认定有了其他一些理论,例如“进一步活动”说,“效果规则”说等,并根据这些理论产生了一些判例,如:milleniumenteprises,inelvmilleniummusie,lp;ediassoftwareintemational,l.l.e.v.basisinternationalltd.案等。

但是,由于新规则的种种缺陷,目前美国的某些法院在确定涉网案件的“最低限度联系”时,似乎不再将标准放在“滑动标尺规则”等具体的规则,而是表现出了适用传统特殊属人管辖权的确定规则,即回归到对“可预见性”,“有目的利用”和“合理性与相关性”这三方面传统因素的判断上来。由此,“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成为判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时最普遍适用的规则。

二、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专门针对涉及 计算 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只有以下两条: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为地。”该解释于2003年、2006年经过两次修改,但是,第一条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未做任何修改。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会议通过,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上述两条规定提供了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范例,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并规定了联结点的顺序性首先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为联结点,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这两条规定的产生为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但是实际上还是在死板地套用传统的侵权诉讼管辖规则,其规定较为原则且并不成熟,无法应付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案件。

三、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我国能否适用

(一)理论探讨

从“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产生来看,它的最终 法律 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即正当程序条款⑤。依据该条款,任何州不得对任何人或财产行使司法管辖,除非这种管辖为该州的立法或司法判“宪法正当程序要求”,最低联系标准作为管辖权审查的重要方法和标准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其构成要素也要求其不得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观念”,因此,公平和公正不仅是其是否成立的审查和限制条件,也是其最终的目的。这在理论上符合我国的立法终极目的和追求。

(二)我国 网络 侵权立法缺陷

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一般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主,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其缺点在于:(1)网络侵权案件由于其特殊性,这种管辖原则有可能使原告诉权无法获得保证,有违公平原则,甚至会侵害国家主权;(2)该规则未能完全结合网络侵权特点,区分原告住所地和其他侵权结果发生地之间在管辖权基础地位上的不同。由于网络本身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侵权行为实施地很难确定,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又遍布全球,在这种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就不失为一个可行且合理的管辖依据了。

然而,对于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法院是否能够从纷繁复杂的因素中找出与案件有最直接最密切联系的关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方面

实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虽然可以通过方法选择的形式来确定管辖权以实现实体公正,但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查权力被无限扩大。更何况随着国际交往的日渐增多,互联网的不断 发展 ,当事人在别国被诉的可能性增加,被告与法院地的连结点增多,被告对被诉以及在何处被诉更加难以把握。可见,“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若要实行,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成熟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有了较大的提高。如果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采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通过立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加之法官自身职业素质的约束,应该会对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定有积极作用。

实际上,“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内涵非常丰富。笔者认为,对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在其管辖规则设计上应确立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下,这一标准会为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找到公平正义的出口。

注释:

①罗艺方.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研究——美国“最低联系”管辖理论的启示.学术研究.2003(4).

②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326u.s.310(1945).

③mcgeev.internationallifeins.co.355u.s.220(1957).

④魏健.互联网环境下美国法院“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确定.厦门大学硕士 论文 .2009(6).

⑤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任何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第5篇

国际税收竞争是指有关国家为了使本国的税收制度与他国保持一致,而单方面采取的一种税收制度调整,有时也称其为税收的非合作性国际协调。国际税收竞争最早表现在关税方面,所得税的国际竞争是二战以后才开始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竞相实行低所得税政策,这可以说是所得税国际竞争的开端。80年代中期开始的世界性的所得税降税浪潮则标志着所得税国际竞争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目前这种降税竞争还有发展的可能,本文将对所得税国际竞争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所得税征税权国际协调原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我们知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课征所得税都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种情况很容易造成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阻碍资本国际流动。因而国际社会有必要对有关国家的所得税征税权加以协调。然而,协调两国的征税权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对跨国投资所得究竟应按来源国的税负水平课税,还是应按居住国的税负水平课税?这是所得税征税权协调的原则问题。按照来源国原则进行协调,就是要使跨国投资所得的整体税负水平与来源国的税负水平保持一致,而按照居住国原则进行协调,要使跨国投资所得的整体税负水平与居住国的税负水平相一致。无论实行哪种协调原则,都可以解决所得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但不同的协调原则对国际投资流动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现实中各国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尽相同,因此,按照来源国原则进行协调就会鼓励高税国居民到低税国去进行投资,而只有实行居住国原则,税收才能使一国投资者对投资国别的选择保持中立,做到所谓的“税收资本输出中性”。

二、国际间现行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及税收外流问题

所得税征税权的协调原则不同,其所需的协调措施也就不同。如果要实行来源国原则,有关国家在税收管辖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采取对国外所得免税的方法,以使跨国所得只负担来源国的税收。而如果要实行居住国原则,有关国家则应采用外国税收抵免法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这样,即使来源国的税率较低,但由于居住国要按照本国税率与来源国税率之差对本国投资者的国外所得进行补征,纳税人的跨国所得仍要按照居住国的税负水平负担税收。

那么,国际间现行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究竟属于哪种类型?从目前发达国家(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采取的避免所得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来看,欧洲大陆国家为保证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公司开展公平竞争,多实行免税法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即居住国对本国公司来自于参股比重达到规定要求的外国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税;又称“参与免税法”,该法一般适用于来自非避税地的积极投资所得),英、美、加、日等国则强调用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这样看来,国际间似乎并没有一个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然而,我们还应当看到,英、美等发达国家在实施抵免法的同时,为了有利于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当地公司或实行免税法的欧洲国家的公司开展竞争,还普遍实行“推迟课税”的办法,即对本国公司取得的未汇回国的外国来源所得暂不征税,待其汇回国时再行征税(欧洲大陆国家对不适用于“参与免税法”的国外消极投资所得一般也有“推迟课税”的规定)。所以,总的来看,目前国际间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为来源国原则。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涉外管辖权完善

一、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理论上通常称为“专属管辖”。社会生活中形形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管辖权是国家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住所地的确认制度。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但各国对有关住所地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关于住所地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而在我国,住所地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关于确认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适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确立我国有关住所地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地确认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相比较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形式意义更弱的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却否认口头的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除协议管辖之外,专属管辖、属地管辖因各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根据不相同,都会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所谓平行诉讼,又称“双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因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该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肯定平行诉讼并片面强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这种法律安排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制度不协调(我国国内是禁止平行诉讼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增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等等。而且这种规定与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对平行诉讼方面的条约实践相矛盾。可见,我国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制度是极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坚持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

(四)、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便利”原则则是指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时,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法院应从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该两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此规定。但实际上该两原则与我国国内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两便原则(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该两项原则在国际上也已被普遍认可。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此,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存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参考文献]

①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07

②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法律适用》2000,09

③《国际私法论文选集》,马汉宝,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actionjurisdictionsystemonconcerningforeignaffairsanditsimprovementofChina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核损害 跨界损害 管辖权 国际公约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核能开始应用于民用领域,但是核能是与风险共存的新兴能源,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岛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地都不只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而发生在境外的这些侵害结果都属于跨界核损害。跨界损害是指起源国所在国界以外的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的领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当事国或地区是否拥有共同边界i。而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难以利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通过司法途径首要解决的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选择对受害国的影响

就一国的侵权诉讼而言,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决定了诸多方面,如: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这些都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能否取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会遇到诸多困难:1、责任人位于境外;2、诉讼成本加大;3、虽然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绝对责任,但是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因为该项证据绝大多数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损害行为实施地;4、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由于国际条约尤其是关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条约的调整事项和调节范围有限,且有相当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缔约国过少,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的管辖规定

(一)《巴黎公约》中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第13条就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巴黎公约》第3、4、6(a)、6(e)条所知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法院;(b)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方领土外,或核事件发生地不能确定时,管辖权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置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条(a)或(b)款规定,管辖权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法院时,(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则管辖权属于该缔约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本公约第17条所指的法院应其中一有关缔约方请求所确定的、与争议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院。也就是说当跨界核损害发生时,由核事故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失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管辖规定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维也纳公约》提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发生核损害的管辖权,扩大了遭受跨界核损害受害国的地域赔偿范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两者关系的联合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三)《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由核事件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害大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颇受指责的规定。《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并未对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跨界核损害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若将管辖权赋予跨界核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必将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情景,从而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分配以及对责任限额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限制其他国家进行诉讼。日本希望通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利用第XIII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

在有关跨界核损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也进行了与非缔约方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在第IA条规定了: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v。但是这条规定并未规定管辖权,只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排除非缔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因为核损害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制度,而且不论日本是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也不能规避和影响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专门性国际条约中都是将跨界核损害的受理权赋予缔约方法院,同时也规定了该缔约方法院有且只有一个,以方便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

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缔约国,都是核损害国际公约的倡导国家,所以他们对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大体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主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德国立法规定,在审理有关核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可以被直接引用,作为管辖权确定和判决依据。而法国审理发生在其国内的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只能交给巴黎大法院,法国核损害责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国对跨界核损害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的管辖规定相同。英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包含于《核装置法》中,该法执行于其签订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这些国家都对国际公约和其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法律优先适用权确定进行了规定,以国际公约作为优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8篇

关键词: 天水 天水方言 秦汉文化

天水位于甘肃东南部,东与陕西关中地区毗邻,根据《中国语言地图集》,天水方言属于中原官话区陇中片,按地域划分属于北方方言区西北方言中甘肃方言的一种。方言俗称地方话,指通行于一定地域的区域性语言,是某个地域生活的社会集团对共同语使用的变体,记载了此地域的历史文化渊源。语言是文化的载体,方言是地域文化的载体。

人们对一个方言的直观感受往往是方言词汇,方言词汇由基本词汇、一般词汇和地道的方言词构成,基本词汇与汉语言普通话类似,一般词汇多体现在语音不同,差异最大的是表现百姓日常生活、婚丧嫁娶、饮食穿戴、民俗人情等方面的方言词。

一、天水的历史渊源

甘肃天水是华夏文明的发祥地之一,传说中的三皇之首伏羲就生活在今天水一代,天水有卦台山、伏羲庙、风沟、风谷、人宗庙会等。在古代传说中,伏羲与甘肃天水地区有密切联系,了解伏羲神话的文化有助于了解天水地区的远古文化。晋皇普谧《帝王世纪》中曰:“太昊帝庖牺氏,风姓也。遂人之世,有巨人迹出于雷泽,华胥以足覆之,有娠,生伏羲于成纪,蛇身人首,有圣德。”据说伏羲在母腹中十二年,为一纪,故其诞生地被称为“成纪”。

夏商时期,天水地区被泛称为西戎居地,主要居住氐羌(戎族的组成部分)部落,同时还有华夏、东夷的一些部落。在商代之后,文献记载的为氐羌,氐族处于今甘肃较东部,多以农耕为生。羌族偏西所居。商朝后期,秦人胥轩的儿子奉命率族军驻守“西垂”(今陕西宝鸡),监视周国和防御戎狄。周文王、周夷王、周孝王、周宣王时期,今天水地区发生多次战事,权利与管辖也因当权者的利益多次更迭。后秦国统一了“西垂”地区。80年代初甘肃天水市甘谷县毛家坪周代秦文化遗存和墓葬出土文物,体现出夏商周三代时期,秦国是此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的优势权利体系。

公元前688年,秦武公率军攻打城(今天水市北)、冀戎(今天水甘谷县)得胜,设上县、冀县,此为天水地区正式置县之始。经过秦穆公、秦昭王、秦襄王的数年战事,天水地区绝大多数地域归于秦国版图。甘肃天水市麦积区放马滩出土的战国秦简、上县地图等,成为证明古代天水地区在秦国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

二、天水方言词汇的渊源

天水接壤陕西,秦朝之后一千余年时间里,陕西关中一直是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天水虽然处于这个文化中心的边缘,但因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在与外族通商、文化交流的过程中,其方言词汇吸收了关中语言词汇,比如天水方言至今保留的与关中方言相同的词汇,如:先人、A、霍闪、白雨等词汇。

《史记・秦本纪》:“孝王曰:‘昔伯益为舜主畜,畜多息,故有土,赐姓嬴,今其后世亦为朕息马,朕其分土为附庸。’邑之秦,使复续嬴氏祀,号曰秦嬴。”此乃秦人称“秦”之始。

近年学术界的秦文化研究中衍生出“秦早期文化”,是指秦人在陇右天水地区创造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地域文化。在时间上,起始于秦人入居陇右,下至秦德公元年(前677年)迁都雍城前。空间上,它分布于陇右天水。从文化的起源和主要分布地域而言,秦早期文化也可称为天水秦文化。

三、天水方言对秦汉文化的继承

先人,《诗经・小雅・小宛》:“我心忧忧,念昔先人。”天水方言中称已经去世的祖先或父母为“先人”,比如某人做事不肖,天水方言骂他“亏先人”,就是说此人所作所为对不起他的父母和祖先。天水大年初三上午一般习俗是给“先人”上坟,这里的“先人”指所有亡故的祖先。

玷,本意为玉上的斑点。《诗经・大雅・抑》:“白圭之玷,尚可磨也;斯言之玷,不可为也。”《后汉书・陈蕃传》“正身无玷,死心社稷。”玷缺,在天水方言中属于将古汉语的“玷”与“缺”组成同义复合词使用,比喻人的毛病、缺点、缺陷等。例如;“这个人学识很好,就是有点玷缺,脾气太怪。”

悖,古汉语中糊涂、昏聩的意思。《战国策・楚策四》:“襄王曰:‘先生老悖乎?将以为楚国袄祥乎?’”天水方言在“悖”字后加“善”字,“悖善”在天水方言中指某人跟正常人不同,糊涂且让人难以理解。例如:“这娃娃是个悖善。”[1]

端死,天水方言读“遄死”为端死,意为诅咒人快点死。《诗经.{风.相鼠》:“人而无礼,胡不遄死?”毛《传》释:遄,速也。《说文.立部》释:端,直也。天水方言读“遄”为“端”,可作为“遄”字古音为“端”之证,这个古词语即说明天水方言对秦文化继承,也说明这个词语在诗经时代已是民间口头语。天水方言中骂小孩子时会说:“碎端死的载。”咒骂这小孩子快点死。

碎,小的意思。天水方言把“小”读“碎”,例如“碎娃”、“碎怂”、“碎碗”、“碎房”等,就是“小孩”、“小坏蛋”、“小碗”、“小房子”的意思。碎本字当作“G”。《说文・口部》曰:“G,小声也,从口,彗声。”《诗经・小雅・小弁》:“菀彼柳斯,鸣蜩GG。”《诗传》释:“GG,小声也。”《诗经・召南・小星》:“G彼小星,三五在东。”也是说一群小星星。天水方言把小读作“碎”,从训诂学上说,渊源颇为深远,我们在此不做深层探讨,罗列典籍皆为力争天水方言词汇对秦文化的体现。

发明或拂明,天水方言中天快要亮的意思。《诗经・小雅・小宛》“我心忧伤,念昔先人,明发不寐,有怀二人。”“发明”在古代也称“明发”,《说文・弓部》曰:“发,射发也。”意为开始,故“发明”意为天开始亮。天水话如:“发明的一阵,天下起了大雨。”意思就是天快要亮的时候,下起了大雨。

苫,用某物遮盖某物。《左传・襄公十四年》:“乃祖吾离被苫盖,蒙荆棘,以来归我君”。古“被”字同“披”。天水方言中,把什么东西苫上,意为“盖上”,一般指把晾晒且不便搬动的东西盖上,例如:雨来了,赶紧把鱼盆苫上。”另外,在天水丧葬中,也有“苫脸纸”,意思是在去世的人脸上盖上一张纸,这在民俗相关论文探讨,此处不做详述。

方,也叫“老房子”,天水方言中称呼生前预备好的棺材,也有叫“寿材”、“寿器”的。老年人生前准备好下葬时穿的衣服,叫“老衣”或“寿衣”。从丧葬中的“寿”字,体现出人们希望现世长寿。“寿器”一词渊源悠长,《后汉书・孝崇]皇后纪》中:“敛以东园画梓寿器”,注释曰:称寿器者,欲其长久也。犹如寿堂、寿宫、寿陵之类也。

淹缠,天水方言指在某事或某地纠缠了一段时间。比如:“算淹缠了,载死皮欠人钱不还,直接告法院处理!”意思是“不要再纠缠了,这个人脸皮太厚,欠钱不还,直接去法院告他。”淹缠的“淹”字本字当为“奄”,《尔雅・释诂》曰:“淹、留,久也”。《楚辞・离骚》有文:“时缤纷其变易兮,又何可以淹留?”《左传》僖公三十三年云;“吾子淹久于敝邑。”这两处的“淹”都是假借字,本字是“奄”字。

@(maimu都读四声),@雨,就是毛毛雨,天水方言的读音也是毛毛雨。《诗经・小雅・信南山》曰:“益之以@,既优既渥。”毛《传》曰:“小雨曰@。”

ㄐ模劳。天水方言意思为对某人或某事不放心而忧愁,比如:“儿孙自有儿孙福,你载不要劳娃娃了!”《诗经・陈风・月出》曰:“月出照兮,佼人僚兮;舒夭绍兮,劳心ㄙ狻!

劳心ㄙ獾囊馑际潜纠从浅畹男母加忧愁了。《说文・心部》:ǎ心不安也。天水方言的“劳”属于同义复词,“ā蔽“操”的同音通用字,通常也说操心。

参考文献:

[1]孔详馥,青海汉语方言词汇来源浅析[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