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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救助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01 02:20:10

民政救助申请书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1篇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试行。

司法救助的范围(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主要负责全市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负责全市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办理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市民政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发改、公安、财政、人社、房管、统计、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金融、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为核对工作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根据救助工作的需要,核对机构可以临时抽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

第三章核对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市直有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作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养老保险、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粮食直接补贴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农村核对对象,根据土地类别(山地、丘陵、平原)和养殖种类,分类确定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从事劳务输出的农村核对对象,根据外出劳务从事行业和具有技术、特长情况,按照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分类确定工资收入范围,结合实际务工时间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四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市直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镇级政府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核对机构以及户籍所在地的镇级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城乡低保的,经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收入评估、表决,公示无异议后,报主管部门或者镇级政府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委托基层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市房管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城乡低保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诉,由市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答复申请人。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涉及经济状况核对的,由市房管部门通知核对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并根据核对机构的书面说明统一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九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市民政部门和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房管、金融、教育、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个人信用情况;

(九)家庭成员全部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投资、期货等情况;

(十)学生入学情况;

(十一)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核对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实现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市直有关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向核对机构提出核对申请,由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向核对相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相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查询结果。核对机构根据反馈结果应当在20日内出具书面报告,并反馈社会救助审批部门,作为救助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直接反馈政府相关部门,不交给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对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社会救助实施部门的申请,重新核对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二十九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核对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有关社会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3篇

一、城乡统筹,低收入认定覆盖全域成都。为切实解决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教育、医疗、临时困难问题,全面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结合我开展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总体战略,2010年8月我民政、公安、工商、住房等10个部门联合出台了《成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一是确定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要求等,规范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二是不仅对城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还对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对,实现低收入认定的城乡全覆盖。

二、分类定标,与救助体系建设无缝衔接。2005年开始,我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救助工作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以帮困助学、帮困助医、帮困建房三大救助为配套,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和社会帮扶为补充,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在“吃、穿、住、医、学”等方面基本需求。结合我救助体系建设,我低收入认定暂行办法提出了分类定标的低收入认定方式,即根据不同的救助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民政部门负责核对收入,相关救助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实施分类救助。分类定标的认定方式,实现了与原有救助工作的无缝衔接。

三、强化支撑,信息技术成为核收利器。2010年,我依托成都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平台新建了成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信息系统,并和相关业务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实现数据共享,摆脱了以往完全依赖人工入户调查、取证的传统核收模式,成为我核收利器。自该信息系统于2010年11月下旬试运行以来,已与房管局比对28万余条住房信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比对29万余条公积金信息,与人保局比对26万余条社保信息。通过信息比对,可以迅速了解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信息,掌握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从系统运行的情况看,效果非常好,大大提高了核收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减少了基层收入核实工作的压力。今年我还将依托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信息平台再建三条数据比对线,实现与工商局、地税局、车管所数据共享。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救济因病致贫、大病返贫等特殊困难群体,设立特殊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新区公共财政预算、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用于新区困难群众患重特大疾病无力筹措治疗费用或治疗后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仍负担过重的补充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第三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基本原则:政府引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金救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新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五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区财政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的除省市政策规定的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之外的,专项用于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团体、个人的捐助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救助对象和条件第六条救助对象

(一)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孤儿、重点优抚对象及新区社会保障局、新区农林水务局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及扶贫对象。

(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困难群众,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给予式救助:

1.新区登记注册单位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半年以上的困难职工(不包括其家属);

2.新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生活困难个体工商户;3.新区生活2年以上的暂住困难人口(需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仍负担过重,明显超过其家庭承受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救助对象因患重特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但一次性个人支付治疗费用数额巨大,其家庭无力支付或无法及时筹措的。

第八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申请家庭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未参加上述医疗保险的,按照救助标准的50%予以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原始证明的,提供虚假证明和涂改、伪造原始单据的;

(四)自身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和等引发的伤害;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及人身伤害中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的;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治疗的;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十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救助方式分为预借式救助和给予式救助:

(一)预借式救助,也称医前或医中救助,是指新区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前或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其家庭无力筹措费用或无法继续治疗时而申请暂借但需要事后偿还的应急救助。预借式救助根据预估医疗费用数额,按规定比例预借救助基金,患者在申请各类医疗保险报销、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给予式救助时进行扣收。

(二)给予式救助,也称为医后救助,是指新区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后,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在各类医疗保险、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困难,可申请一次性给予式救助。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标准

(一)预借式救助标准1.新区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所住医院可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民政大病医疗救助费用,预估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不予预借救助。预估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按照预估治疗费用分段累加预借救助的方式,具体救助比例为:1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5%予以预借救助;10-15万元之间的部分按照20%予以预借救助;15-20万元之间的部分按照40%予以预借救助;20万元以上的部分,原则上按照40%-50%予以预借救助,具体救助比例、金额由相关会议议定,酌情救助。2.新区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所住医院暂不能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直接报销结算,所需住院治疗费用暂由个人全部垫付,预估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不予预借救助。预估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按照预估治疗费用分段累加预借救助的方式,具体救助比例为:1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0%予以预借救助;10-15万元之间的部分按照50%予以预借救助;15万元以上部分按照60%予以预借救助,最高预借救助金额不超过9万元。

(二)给予式救助新区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后,治疗花费数额巨大,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后,仍需负担巨额费用的,剩余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不予给予救助。剩余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按照剩余费用分段累加给予救助的方式,具体救助比例为:6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20%予以给予救助;6-10万元之间的部分按照40%予以给予救助;10-15万元之间的部分按照50%予以给予救助;15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60%予以给予救助,原则上一次性给予救助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审核时需核减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及大病统筹支付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报销的部分;

(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救助、社会慈善团体资助和个人捐助的费用。

第五章救助程序第十三条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特殊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患者及代为申请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代为申请人不属于患者家庭成员,还需要有患者本人签字认定的委托书;

2.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患病诊断证明原件;

3.申请预借式救助的,需提供新区卫生局聘请专家组做出的预估治疗费用书面证明材料;

4.申请给予式救助的,要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单位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及各类医疗保险、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的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的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详细家庭状况(家庭收入、不动产、种植业等相关状况进行核算和采集影像资料),填写入户调查表。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在《特殊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中签注意见,并由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后报新区社会保障局,并在相关村社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家庭基本情况、所患病种、就医医院、预估治疗费用等,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并留存清晰的影像资料。对公示中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确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反馈新区社会保障局,以终止审核审批程序。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包括公示影像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通过集体研究及时审批。对申请预借式救助或给予式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由新区社会保障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救助金额。对申请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新区社会保障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提出救助金额,并上报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审签。对部分因资料不详、票据不清的,新区社会保障局要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资料。对不符合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条件的,委托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要在民政救助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超过一个月未提出申请救助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受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第十五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一)新区财政局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人口规模增长情况按一定比例预算。

(二)新区社会保障局设立新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入、支付、结算划转等业务;为便于及时救助,财政局应将预算资金及时足额拨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新区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审核审批的救助标准将资金从基金专户支付给申请人,可直接向就医医院支付,也可以直接银行账户划拨,确保救助基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5篇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6篇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患大病且住院费用在3万以上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对象。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三)急性脑中风;

(四)重型肝炎、并发症;

(五)艾滋病;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重症精神病;

(八)严重心脏病;

(九)晚期肺结核病;

(十)重症慢性病;

(十一)住院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一)我县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因患以上病种,需住院治疗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书(即病历、化验单或病理报告单),给予1000元的医疗救助,申请救助时间在住院前或住院期间。

(二)以上对象住院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按比例给予补偿外,县民政局再按未补偿费用的10%给予救助,补助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予以补助。

(三)其他患大病,重病对象,住院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比例给予补偿后,县民政局按未补偿费的10%给予救助。

(四)各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不超过6000元。

四、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视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财力状况,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二)对于符合二次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凭合作医疗办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补偿证明,民政局再按比例给予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二)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资金,由民政局商财政局后,由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救助的资金,由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送财政局复核后,由财政局按涉农资金“一卡制”发放到户。

(三)医疗救助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财政局会同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工作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7篇

一、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医疗救助标准:

1、对农村五保户和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本人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范围内自负医疗费用只要超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起付线的,在享受合作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即予每人救助100元。

2、医疗救助对象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范围内自负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4万元以下的一次性救助1000元;自负医疗费用在4万元以上(含4万元)、5万元以下的一次性救助2000元;自负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一次性救助3000元。

二、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㈠医疗救助对象需要医疗救助的,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复印件(需市合管办加盖公章)、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

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与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逐项进行核对确认,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市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办公室。

㈢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㈣医疗救助申请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集中报送市民政局审核。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㈠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市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

2、市民政局每年从社会福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10%;

3、市慈善总会每年从慈善基金中安排10万元;

4、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补助;

5、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6、基金利息收入;

7、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户以及其他困难对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费用有困难的,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

㈢市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应及时全额划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市民政局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具体办理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

㈣市民政局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财政局报送救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市民政局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㈤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由市民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㈠市民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办公室,处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

㈡市卫生局要督促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病情需要,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㈢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局报送的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㈣市审计局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五、医疗救助的监督与惩处

㈠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和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民政救助申请书第8篇

第二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的指导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区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属,革命“五老”人员指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散居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含孤儿),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各类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人员。

(五)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六)低收入家庭,指经街道和社区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落实的其它救助对象。

第三章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除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低收入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按个人自付部分80%的比例、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给予按个人自付部分80%的比例、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按照《关于启动“安康计划”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小额医药补助的通知》(民〔2007〕39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定额救助。救助对象因病需住院,确实无力缴交住院押金的,可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建议,经调查审核后,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定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给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区“村改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的其他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已经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九条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区红十字会、区慈善会要加强慈善资金的募集工作,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符合医疗救助申请条件的对象可随时提出申请,实行动态审批,各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给予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委托人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等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接受其它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程序:低保对象及残疾人按原有程序及经费渠道办理;其他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除外)凭缴款发票到社区居委会申请,经街道审核后,汇总上报区民政局审批,所需经费由街道先行垫付,年终从区安康基金中结算。

(二)申请住院救助、特殊门诊救助、日常救助程序:

1.推行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等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区安康中心依程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2.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未正式实行前,救助对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医疗救助:

(1)本人或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收费单据、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或出院小结等,经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患病情况、社会资助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2)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上报区安康中心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经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区安康服务中心对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全面审核汇总后送区社保中心,由区社保中心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4)区安康服务中心依据区社保中心的审核意见,提出补助建议后统一汇总上报区民政局审批,报区安康基金领导小组备案。

(5)对符合条件最终予以救助的,由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无异议的通知其本人或委托人凭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到街道办事处领取救助金;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道办事处,经由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定额救助程序:救助对象因病需住院,确实无力缴交住院押金的,由本人或委托人提交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建议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经街道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垫付定额医疗救助金,并报区民政局备案,每月从区安康基金中给予结算。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为区安康基金。区安康基金主要来源于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资金及专户存款增值部分。

第十四条区政府每年至少安排30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区、街财政各承担50%,街道承担部分年终通过体制上缴。

第十五条区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情况等,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等,经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九条区民政局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并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会同区民政局,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卫生局根据其职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和协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三条区残联负责残疾人的认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局依法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审计监督,促进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