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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3-01-07 02:20:44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篇

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建筑工程项目越来越多,凸显出来的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建筑工程一般涉及面广,工序复杂,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生产管理和防护措施,很容易酿成严重的后果,使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严重的削弱。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建筑生产水平和技术,并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市场,我国相继颁发了一系列的相关条例,最近颁布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工程监理的职责做了补充和强化,把建筑工程安全职责纳入到了工程监理工作范围之内,使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所要承担的职能法制化,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1 建筑工程安全监理概述

1.1 工程监理的概念

工程监理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和控制,以保证工程能够安全高效的进行,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在进行实际的工程监理时,要秉承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以法律条文为实施依据,切实保障各方权益。工程监理要达到的目标是实现综合效益的提升,不但要考虑工程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尽可能的实现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筑工程监理的安全管理主要是对工程项目的施工阶段而言的,通过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施工中的具体措施进行控制,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建筑工程的质量。

1.2 建筑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内容

安全监理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分别是施工安全监理工作和文明施工监理工作,这两方面的内容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是积极贯彻《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的落实;第二是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教育,使其按照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进行施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是做好安全管理准备工作,检查各个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要加强对分包施工单位的审查。此外还要对施工人员的的上岗许可证明进行严格的检查,如果发现一些需要特殊技能的工种操作人员缺乏上岗证则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为了保证安全施工能够长期稳步进行,还要对各类技术员工机型进行跟踪调查,充分掌握施工状况;第四是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施工规范选用建筑工程材料和施工设备,按照科学有效的施工工序开展施工,做好施工中各项安全保护措施;第五要促进施工单位对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使施工人员在拥有强硬的专业化技能的同时具备安全生产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确安全责任制度,做到人尽其才,各负其责,出现问题勇于承担,及时纠正,并能从中吸取教训,严防类似事故的发生;第六是深入施工现场进行全方位的检查,对施工现场的消防措施、防寒防暑、卫生检疫等工作都要严格按照规范予以落实。

2 建筑工程监理安全管理的改进措施

虽然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作为实施依据,但是由于工程项目管理中传统理念的束缚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限制,我国的工程监理安全管理仍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进行大幅度的提升,本文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安全监理中出现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给出了改进措施。

2.1 明确“三大目标控制”与安全工作的关系

安全工作是贯穿整个工程项目的重点工作,同样,安全监理也应在工程进行的每个阶段予以严格落实。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要抓住消除隐患和完善保护两项工作不放手,保证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监理人员要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做好造价、工程工期和工程质量的控制工作,但是这三大目标的完成都要以安全生产为前提。具体来讲,三大目标控制与安全生产具有严谨的辩证关系,工程能否按照项目设计计划完成要以安全作为前提,在具体施工环节,只有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为工程的进行提供良好的环境,使工程顺利进行。如果出现安全问题,必然会对施工产生影响,甚至会使施工中断,拖延了工期。建筑工程的质量也和安全生产直接挂钩,工程质量的优劣绝不是单纯的对建筑本身的硬性指标作出检测和评价,而是综合项目工程的每个环节才能判断工程质量好坏。因此,对三大目标和安全工作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是建筑工程监理安全管理顺利实施的思想保障。

2.2 编制安全监理工作细则

建立和完善工作细则是保证每一项活动成功开展的有效措施,在进行安全监理工作中,根据工程施工特点综合考虑工程项目具有的优势以及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并编制详细的实施细则,能够使监理人员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技能准备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与此同时,监理单位要切实落实“措施审核”程序,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规范范围之内对程序和细则中出现的偏差或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进行及时的调整,从根源上消除施工隐患。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篇

“这个调整是为未来真正的国家安全法让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赵辉告诉《t望东方周刊》,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的名称就是《反间谍法》。

而《国家安全法》在实践中,规范的主要就是反间谍工作。为了改变这种“名不副实”的状况,数年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修订该法律。

“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建立,是我国在国家安全体制方面的重大变化,当然需要法律上的相应调整和配套。”赵辉认为,未来5~10年,将是中国国家安全法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时期。

1979年《刑法》里有两种杀人罪

《t望东方周刊》:在《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的情况如何?

赵辉:1949年后最早开始的立法,就与国家安全法有关。1951年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针对当时五种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形,统称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条例在颁布的同时实施,是早期最重要的一部国家安全法。

之后开始起草《刑法》,也包含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在这部法律中,包括颁布之前的多次草案,均沿用了“反革命罪”。到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中,分则的第一章就是反革命罪,也就是今天所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当然,这些都与当时的环境有关。1949年后国内阶级斗争氛围浓厚,包括社会和民众都对“反革命”比较重视。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订之时,“反革命罪”才被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政治概念。如此修改,一方面考虑到更加符合法律概念的表述;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针对此类犯罪的表述一致。

原来的反革命罪,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比如说,有一项罪名叫反革命杀人罪,所以在《刑法》中出现了两种杀人罪。量刑时,两种杀人罪也有不同,反革命杀人罪更重。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的立法过程是怎样的?

赵辉: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在草案阶段叫《反间谍法》,后期才改为《国家安全法》。虽然名字很大,但它还是规范反间谍工作的。第二年,又进一步出台《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83年成立国家安全部后,基于为其履职提供法律保障,国家有关部门即着手立法。

上世纪80年代初改革开放初启,境外入境人员越来越多,间谍活动也更为活跃。考虑到与国际类似法律统一,相应的机关叫国家安全部,制定的法律叫《国家安全法》。

《国家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国家安全命名的法律,从现有的国家安全体系来讲,也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叫这个名字,法律条文里也是相关提法,但当时具体到法律赋予的职能权力,还是围绕反间谍法来进行的。

在我国,针对国家安全的立法相对薄弱。国家安全法作为部门法、国家安全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在整个法律界的关注程度比较低。这也与它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距离有关。

微型摄像机是间谍器材吗

《t望东方周刊》:在过去相关法律的实施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赵辉:相关法规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有些部分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进步。在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这部法律时,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要原则不要太具体。

后来发现,许多条文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形势和局面上,变化较快,于是考虑修订。

比如《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都有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加上后来网络技术和数码技术的出现,原来确定的标准很快就落后了。

过去的专用间谍器材,从设计到生产,目标就是间谍活动使用,一旦持有则会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所以这类器材不应在市场上出现。这个规定在当时是切合实际的。虽然法规中并没有详细的参数标准,但间谍器材的特点通常是体积小、外观隐蔽,在进行间谍活动时不易被发现,这与民用器材有本质区别。

新技术条件下,摄像摄影器材越来越小,特别是数码设备,已经有纽扣大小的。适应形势发展,法律必须调整。

在新世纪初还有个新闻事件。可拍照手机刚刚在国内出现时,有人觉得可被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搞得手机厂商非常紧张。

再比如说,曾有一条规定:公民和其他组织有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的义务。但提供什么协助?什么样的条件需要提供协助?这些都不明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家关注的焦点已经转移到经济领域,加上法律意识普遍提升,公众逐渐意识到如果需要协助和配合,就需要拿出法律依据。比如说在执行公务时需要借用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很多人认为法律规定没有那么具体,所以不愿意配合。

体系应有完整性和前瞻性

《t望东方周刊》:国家安全法体系应该是怎样的?

赵辉:最基本的还是《宪法》,除《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外,还有《保密法》等。《保密法》过去规定也较为原则,在2011年全面修改。

比如说针对网络技术和电子传输技术,这些年泄密案例很多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包括电子移动存储设备,就需要对《保密法》进行修改。

保密本身是一个庞大的体系,除了《保密法》,还有《〈保密法〉的实施办法》,各部委都有保密的规章和条例。

此外,国家安全法体系还包括反的法律等。1999年国家通过《防范取缔惩治活动的决定》,现在《反恐怖法》也已经过全国人大审议,也将会出台。

此次将《国家安全法》修改为《反间谍法》,应该还有一个考虑,就是把国家安全法的名字让渡出来,然后制定一部可以真正统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国家安全法》。

我们的国家安全法体系,目前仍然是零散的,缺少核心法律作支撑。这对于整合所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力量,有很大影响。

没有大的《国家安全法》,只能依靠机构的力量去整合,靠国家安全委员会去协调。其实需要由法律确认成员单位和机构构成,明确职责分工,机构之间互相配合。

美国在9・11事件之后,进行了大量的法律修订,反思其情报系统的诸多问题,并重新整合情报力量继续进一步的工作。

体系应该具有完整性和前瞻性,将我国在近几年制定的有关法律一并纳入。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包括4个子法律系统: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其他国家安全相关法。

除了上面所说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分、国家安全刑事法,国家安全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国家安全事务的法律规范。这部分非常广泛。比如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管理法律法规、经济(金融)安全管理法规等等。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3篇

关键词:安全管理;调查研究;规章制度;安全培训;施工日志  

    近期我国桥梁垮塌事故连发,社会各界对这些事故非常为关注,各种议论彼伏此起。我作为公路桥梁建设行业的一份子,深感自己肩上的责任非常重大。我也更加认识到公路桥梁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严格进行公路桥梁施工安全管理,是修建出优质公路桥梁的前提条件之一。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路桥梁施工安全管理也需要在正式施工前组织各方人员详细讨论谋划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细则。

首先,我们要成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安全管理小组的成员既要有行政管理者,更要有各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士。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的灾后重建工作进展神速,质量安全也做得很不错。我有一个绵阳的教师朋友,他们的学校属于整体搬迁灾后重建。学校作为业主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并非坐以待成,而是派出了一位教师专门参与到施工管理的各个方面,并且自己独立的记录了一套施工日志。也许学校方面的人员对于建筑施工中很多专业的东西仅仅是一知半解,甚至是一无所知。但是我相信有业主方的人员参与到具体的施工管理中,一定能够激励施工人员一丝不苟的开展工作,这样很有利于做出优质工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在成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时也可以主动邀请业主派人参加。这样还可以展示我们的诚意,也有利于融洽与业主的关系。

其次,我们应派负责人的工程人员到即将施工的场所去实地调查研究工程实地情况并写出简明实用的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应该深入工程场地采用实地勘察,走访当地群众等方式对其地理位置环境,交通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人情等方面进行详细了解。调查人员在调查的过程中要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把与工程联系紧密的方面作为重点调查项目。

第三,安全管理小组根据以往经验,结合调查情况制定适合本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制定安全管理施工细则应该遵照实事求是,科学易行的原则,以避免装腔作势,华而不实,空而无用。公路桥梁建设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安全管理小组所制定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可能对工程中有些项目的安全要求不太完善,遇到这种情况还应该对个别项目制定一些相应的补充细则。制定安全管理施工细则后,要特别注意形成规范的安全管理施工档案资料,并用专门的文件柜保存,有条件的情况下还要同时形成电子资料施工安全管理档案。

第四,安全管理小组要组织所有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前的安全知识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各部门制定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其中重点内容应是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招聘工人时一定要严格把好入口关,认真考察参聘人员是否具备做好完成相关工作的能力。8月8日下午,海南万宁市加神公路上正在加固的太阳河大桥发生坍塌事故,造成2死2伤。关于事故的原因据万宁市政府人士称初步认为是违规操作所致,具体原因尚在调查中。央视新闻在做这次事故的相关报道时,特别提到了其所招用的工人不少为不具备桥梁维修技能的人员。其言虽未指出这是事故的原因,但其质疑之意寓于其中。所以在我们的工作中绝对要杜绝招收不合格人员进入工程队。

以上几点内容是工程正式开工前的安全管理准备工作,在工程正式开工建设中还应做好下面几点:

第一,严格按照所制定得安全管理施工细则做好相应的标志标牌,标志标牌要规范醒目。要随时检查标志标牌是否被风雨或认为损毁,一旦发现标志标牌被损毁要立刻进行维修更换。

第二,安全管理小组的成员要采用集体巡查与个人轮流执勤巡视的方式对施工现场作业进行检查督促,以确保每一工作人员都严格按照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操作。安全管理人员在巡视中要本着预防提醒的原则,防微杜渐,争取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公路桥梁施工的环境多在野外开展,不少地方环境恶劣,冬季苦寒,夏日炎热,蚊虫奇多,特别在隧道施工,桥梁架设中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这就需要我们的安全管理巡视员有吃苦耐劳的精神不厌其烦地去督促巡视现场施工的每一个地方。安全管理巡视员也要有爱心,对待操作工人态度和蔼,语言亲切;融洽和谐的关系更有利于施工安全工作的开展,工人也会更加积极主动的去遵守安全管理施工细则。

第三,安

[1] [2] 

全管理人员要详细做好安全施工日志记录,并整理保管好相关资料。由德国人承建的兰州黄河铁桥,建成于清末宣统元年(年),历经百余年沧桑,仍横亘于黄河之上,在当地,跨越黄河必经此桥。直到年,黄河铁桥才结束通车历史,永久改为步行桥。年铁桥年保固期满后,德方致函兰州市政府,通知保固到期,并提醒检查、维修铁桥。这个案例很值得我们中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反思,德国企业能将客户工程资料保存这么长的时间也非常值得我们这些同行学习。国外有许多企业都是百年老店,现在我们国家很多企业借助改革开放的机遇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也提出了做百年老店的口号。我想我们不仅仅是提口号,更应该有实实在在的行动。

第四,在工程施工建设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调整改进不合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大家都知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我们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在施工之前预制的,它虽然使我们已有经验的总结,但世间万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也许随着工程的推进一些情况起了变化,使得我们的一些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这时我们应该本着科学的精神及时调整改进不合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为了使安全施工意识深入人心,我们有必要选定适当的时间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在安全工作会议上,安全管理人员要认真总结以往工作中的成绩,同时更要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合理的整改意见。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篇

国家粮食局11月11日下午公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指出,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连续3年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将自动失效。企业再代储时,需要重新申请代储资格。国粮局称,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为,提高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质量,强化对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管理,特对2004年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新版细则将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细则还称,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并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企业仓储管理行为,并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向国家粮食局通报检查结果。

与2004年版细则相比,新版细则要求,一旦代储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重要变化,企业应及时报告,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取得代储资格的仓房灭失: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资格认定条件:保管员、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代储资格认定条件: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或出现可能危及库存粮食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等。新细则还称,如果企业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或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储粮安全事故,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后者应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至国家粮食局。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5篇

一、本人在履行岗位职责前,向学校和所在部门郑重保证如下:

1、本人能认真学习了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电力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

2、本人能认真学习学校制定的《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奖惩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习惯性违章处罚考核管理办法》、《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交通运输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制度并熟悉学校的安全生产目标。

3、本人能清楚并掌握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办公设备、办公室门窗、办公区域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的安全要求,工作人员的安全要求。

4、本人原意遵守学校制定安全制度、实施细则,自觉接受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的约束。

5、本人力争做到“我不伤害自己,我不伤害他人,我不被他人伤害,我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和“在我身边无事故,我在岗位无差错”。

二、如违反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愿按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处置。

三、以上保证请所在部门和学校监督。

保证人 保证人所在部门(盖章)

工作岗位: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6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7篇

根据施工企业特殊的工作性质,工作人员流动性大、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导致安全教育培训效果不佳,施工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现状令人堪忧。现阶段施工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所涵盖的内容有: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尤其是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培训后才能持证上岗。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健全,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大大减少了违规操作状况。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施工企业的安全教育仍存在一定问题。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力越来越大,一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队伍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一味的加快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意识逐渐滑坡,没有将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纳入企业基础性建设,直接导致施工操作人员安全技术水平普遍偏低。还有一些企业管理者口头上对安全生产非常关注,作为开会的重要内容来“讲”,但也仅仅限于“讲”,实际操作中舍不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尤其是建设施工中新的人员,没有安全生产意识,也不懂得具体怎样避免风险,确保自身和他人的生产安全,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就直接进行施工的人员非常普遍,其中农民工较多。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常常发生上班没多久伤亡事故发生,不仅给伤亡人员及家属带来沉痛的灾难,也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形象和经济效益。

2提高企业安全教育优化方案探析

2.1开设专业课程,培养安全技术人才

对于企业施工来说,单独拿出时间进行培训有一定难度,另外施工人员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安全施工技术较差,因此,以教育为途径,培养和发展中职、高职等学校教育优势,设立建筑施工专业课程,如开设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安全技术等必修课程的开设可以有效的提高安全意识,不仅可以有效的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而且可以为建筑施工企业输送大批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为施工企业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和坚实的后盾。同时,对于初中等文化层次较低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开始安全教育课程,只有培训合格才允许进入工地,从源头上实施安全教育,减少或者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提高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经济效益奠定坚实的基础。

2.2坚持培训原则,提高安全教育效率

施工企业的安全教育不应该停留在口头上,应该是一项常抓不懈的任务,安全教育培训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逐步加强。首先坚持全员培训原则,必须遵循全员培训原则,从木桶定律可知,施工人员按照100人计算,如果有99人都按照施工规则规范施工,只有一个人违规操作,这一块木板的效果依然会对整个工程造成严重的影响,遵循全员培训原则,即从领导到员工各级领导、企业职工,甚至包括家属都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其次,坚持法律依托原则,在国家安全生产法规中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应以全民安全法制教育为核心,施工人员逐渐树立终身安全法律意识,形成思想共识,遵纪守法,违法可耻。另外,遵循经常性原则,安全教育应该是持之以恒的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员的流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更不能进行突击,常抓不懈,警钟长鸣才能有效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2.3现场安全培训,落实安全教育目标

针对于目前作业外时间安全教育抽象性较强,不能更好的达到安全教育效果的问题,可以采用施工现场安全教育进行有效的弥补。主要做法是可以由政府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在专家的协同下,深入施工现场,有针对性对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人的因素、物的因素和环境因素进行详细的安全教育,通过直观性的培训有效的提高施工人员安全施工意识,同时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排查,整改的过程也是一次安全教育的过程。通过现场安全培训可以更有效的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逐步提高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实现安全生产的最终目的。

2.4建立考核机制,形成安全教育保障

针对于有些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片面追求工作效率而忽视安全教育的问题,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可以为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提供一个重要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中强化考核制度:细化安全教育工作内容,制定详细的规范操作细则;严格教学评估,对于进行施工人员培训结果通过考核方式纳入奖金管理;开展考教分离模式,培训机构与考核机构分开,目的是促进企业培训力度的增强,通过对学习人员成绩的检测来提高教学质量。

3结语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篇

摘要:本文选取德国的定密制度作为比较对象,分别就定密主管制度、国家秘密的定义、范围和密级以及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

关键词 :保密法;国家秘密;定密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学者在保密法律制度领域对比研究中,多倾向以美国为对象进行比较,笔者也曾写过相关文章。但这种对比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得出的建议等结论难以贴合我国现实情况,就无法真正得到有权机构采纳和实行。其原因就是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归属于大陆法系。我们选择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对比研究,更符合我国实情一些。当然,我们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实际上也还存在政治理念、国家政治结构等差异,但法律的相似因子总多一些。基于此点认识,笔者选择德国的定密法律制度作为比较研究对象,希望对我国定密制度完善有一定参考价值。

德国的保密制度(包括定密制度)主要涉及以下相关法律:《基本法》即宪法相关条文;《联邦宪法保护法》;《刑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条文;《密件的物质保护与组织保护的普遍管理规定》;《安全审查法》;《安全审查法》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成为本文论述德国定密制度的关键证据。

一、德国的定密主管制度

根据德国的宪法即《基本法》,德国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独立负责具体的行政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安全保密方面的事务也是他们具体执行和负责。具体来说,安全保密工作总体上由联邦内政部负责,包括制订一些基本的规章制度;在具体的工作中,要与其他部委进行合作。有关定密工作实际上是由内政部主管。联邦国防部和联邦经济事务与技术部也发挥着特别作用。前者负责军事领域的安全保密工作;后者负责工业领域的安全保密工作。

德国的内政部,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部分职能综合的实体。从定密主管制度方面看,德国明显与我国不同。我国主管定密工作的机构是横跨党政的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也涉及军队),具体工作由国家保密局管理。其基本原则是:党管保密(党指的是执政党)。中德两国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管理设置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其弊端在于:因为机构分工细致,机构运行和管理成本比较高;由于保密涉及党政两个方面,涉及的机构十分繁复、细杂,保密和定密管理、协调工作十分繁重。

二、德国的定密责任人制度

德国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定在《密件的物质保护与组织保护的普遍管理规定》(属于内政部制订的法规)的第二部分“职责的管辖权”中,其中第3条规定:“最高联邦机构、较大的联邦高级机构和中级机构,只要其接触归入绝密、机密或秘密类的密件,应指定一名保密专员和人。其他管理密件的机构也应指定一名保密专员,如果没有进行这项工作,则由单位负责人负责保密工作。保密专员在其单位中的职责是:(1)负责执行密件说明及其补充条例;(2)就所有保密工作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建议;(3)有权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德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特别提到定密责任人,提到的是保密专员。保密专员的职责包括定密工作和责任。依据规定,只要涉密机构就应指定一名保密专员和人;其他管理密件机构也应指定一名保密专员,如果没有指定,则由单位负责人负责保密工作(包括定密工作)。由此看来,德国的保密专员不同于我国的定密责任人,而类似我国专门保密工作岗位。保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我们推定德国保密专员职责是综合性的,其中包含有定密责任。

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保密法》单独设立定密责任人制度,负责定密、变更和解密工作,人员安排却与德国近似,比如,涉及保密的机构和单位必须有定密责任人。定密责任人分二类,一类是授权的人;另一类是法定的单位负责人。不过德国是从总的安全保密角度设置相应的责任和职位,称之为“保密专员”。而我们重点关注的是定密工作本身,强调“定密责任人”这一角色的重要性。

德国人特别重视对定密责任人员的安全审查问题,他们认为,要想保密,必须首先对涉密人员(包含保密专员)把好关。《安全审查的要件与程序法》由德国联邦议会1994年制订的,对涉密人员如何进行资格审查进行了详细、严谨和严格的规定。例如,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目的和适用范围;被审查的人员范围;负责审查管辖的权限;被审查人的权利等。第二章规定了安全审查的种类及审查措施。第三章规定了审查程序。第四章规定了安全审查档案及计算机储存。第五章对非政府组织进行安全审查的特别规定。第六章为旅行限制、应外国政府的请求而进行安全审查以及最后条款。此外,联邦内政部还颁行了《安全审查法实施细则》(1997),其中特别强调的一点是:不能强行对涉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定密人员)实施审查,必须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由此可见,德国对涉密人员管理的重视和对依法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视。个人认为,我国保密法在这一方面则明显缺失。首先《保密法》和《实施条例》都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规定。在2014年3月9日颁行的《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中也只有一条涉及,即第14条第3款之规定:机关、单位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很是粗略。人的问题是保密的核心问题,德国人十分重视这一点,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当然不是说我们不重视这一点,也不排除党的组织工作中有相关的规定,只是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针对定密责任人这一部分内容过于简略,甚至缺失,易致现实中对定密人员的审查程序无法可循,容易留下涉密工作人员主动泄密的隐患。

三、德国的国家秘密定义及分级制度

德国国家秘密,在法律中出现定义的有两个地方:

1.在德国刑法典中

是指德国刑法中第93 条定义的概念。即德国的国家秘密,指的是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而在外国势力面前需保守秘密,以防止对联邦德国的外部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那些事项、物件或知识。同时,在本条的第二款对前款进行了限定:那些违背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的事项,或那些向联邦德国的缔约国保密秘密,但又违背国际协议规定的军备限制条款的事项,均不是国家秘密。

2《安全审查法》第4条关于秘密信息的规定

内容是:(1)秘密信息,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当加以保密的事实、主观事项和知识,不论其载体形式。信息定密,应当根据保护的必要性程度,由行政机关确定或应其要求而确定。(2)秘密信息包括:绝密;机密;秘密;只用于公务的密件(或译为限制接触范围)

这是国家秘密的概念。刑法中定义更为详细而准则,笔者认为,这应该是基于人权保障和刑法的严肃性的考虑,否则容易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行为造成侵犯人权之错或过度的刑罚。《信息安全法》中的定义中规中矩,非常概括。所以笔者认为,这二个概念并不冲突,但其核心内容应是刑法中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

关于国家秘密的密级的说明中提到,原则上,归入密件的信息仅考虑下列几类:(1)涉及对外安全的信息;(2)涉及外交事务的信息;(3)涉及国内安全的信息。对于其他需要保护的信息,可使用与此信息相关的规定。例如:关于公事保密或税收保密的义务,关于根据联邦数据保护法、联邦档案法或内部商务规定对个人数据予以保护。

德国法律对密件密级采取四级分类法,即绝密、机密、秘密和仅限公务使用的密件四种。绝密,是指未经许可获悉之后,可能威胁德国或某个州的存在或重要利益者。机密,是指未经许可获悉之后,可能威胁到德国或其某个州的安全,或可能使它们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者;秘密是指未经许可获悉后,可能有损于德国或其某个州的利益。仅限公务使用的密件,是指未经许可获悉之后,可能对德国或其某个州的利益不利。

在关于国家秘密的密级的说明中提到,绝密类的信息包括:(1)联邦国防军的(总体)警报计划。(2)联邦谍报机构的(总体)信息收集。(3)局部归入机密类,但总体上归入绝密类的信息汇编。机密类的信息包括:(1)有关联邦国防军的“电子战”信息;(2)联邦国防军警报计划的组成部分;(3)为秘密级和更高级别的密件编写密码的秘密数据;(4)部分归入改密类,但总体上归入机密类的信息汇编。秘密类的信息包括:(1)对有间谍嫌疑的人员进行调查的报告;(2)如若泄露,可能会给以后的观察、侦察带来危害的有关过激或恐怖组织的行动方式的信息;(3)提前公布可能会使德国的利益受到伤害的有关外交政策的谈判立场;(4)部分归入仅供公务使用的密件类,但总体归入秘密类的信息汇编。仅供公务使用的密件类包括:(1)对人员进行安全审查的总结报告;(2)来自恐怖或过激地区的侦查资料;(3)有关保密措施的汇编(保密计划)。

对比我国,在国家秘密的范围方面,我国要宽泛很多。这与国家秘密的定义有紧密的关系。笔者有专文论述此点,故不再赘述。密级分类方面我国也只有三级,而实际工作中却有“工作秘密”存在。个人认为,它类似于德国的“仅限公务使用的密件”。在实际工作中,这类信息很难公开。与其让它游离于法律之外,不如以德国的立法作为借鉴,将之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更为合适。

四、结论

通过将德国的定密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基于德国宪法即《基本法》的规定,德国的国家秘密范围是以不限缩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条件;德国的国家秘密范围要小,也更为具体。

德国法律特别强调保密工作中人是关键因素,他们十分重视对涉密人员(含保密人员、定密人员)的资格审查。其规定具体详细,操作性强。规定既反映了民主管理的观念,又强调了保密的最终目的,比较好地实现了二者的平衡。这一点非常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法律将工作秘密纳入保密体系,自有其道理。我国实际上也有相类似情况,但法律却未予考虑,导致现实中这类案子无法可依。因此,建议借鉴德国做法,将工作秘密纳入到国家秘密体系当中,使之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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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虞培林,王卫明.保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