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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方案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10 10:57:14

房屋拆除方案

房屋拆除方案第1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 产权 产籍 档案管理

1.城市房屋的产权管理部门需要在房屋进拆迁之前,就主动的跻身其中,积极地与相关单位配合,做好对所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调查的系列工作

1.1详细的阅览即将拆迁房屋的产权属资料。在城市里,需要拆迁的房屋多半都是处在繁华地带的,这便产生了一些难题,如其房屋产权形式的繁多、关系难以理清。然而,房屋的产权归属资料是全面并且真实地反映房屋使用情况,基本的状况,以及其产权是否变更的一大重要档案。

通过与拆迁部门的协作,估算机构阅览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资料,能够更进一步的确认该房屋的合法的权属者,对房屋整体的构造面积、楼层的高度和朝向以及设计该房屋的作用进行详尽的了解,从而加深对相应拆迁范围里的建筑物的情况的了解,做到胸有成竹。这是房屋拆迁的一大重要前提,直接关系到了拆迁后房屋补偿标准的合乎情理的制定,也是对该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正确评估的一大重要依据。

1.2拆迁现场的勘测与调查。尽管房地产权属资料可以精确的反映建筑物的所有状况,但是仍有部分房屋因为不同的原因而没有明确权属,导致档案中找不到未登记的房屋。在这些没有确定权属的房屋中,一些是违章建筑,另外一些则是临时搭建房或者极为简易的房屋。另一个重要方面,虽然一些房屋已经确定了它的权属,登记过详细情况和资料,但在登记后又进行了大大小小的改变,如旧屋翻新,扩建等,但却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实况登记,导致记录的档案却不符合实际情况。

2.拆迁部门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必须强化对房屋产权限制的管理

在规定范围内将要被拆迁的房屋,通常在向其权属者拆迁通告时,就已经收回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个别则早已被拍卖或者转让他人,然而房屋也面临着被拆除,那么该房屋相关的产权处置也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制。

2.1国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规定,需要被拆迁的房屋一经确定后,其范围内的无论企业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以下条例:(1)新建房屋、扩大房屋建筑面积、重建房屋;(2)把房屋或者土地的用途进行改变,如居民楼改成商业用楼;(3)房屋对外出租。被拆房屋的范围确定后,拆迁单位就应该向相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不得为拆迁房屋办理譬如房屋转让登记、房屋租赁登记等相关的手续。

2.2依据我国有关房屋转让的相关法规规定,处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进行房屋转让,也不能进行抵押,有关部门不能给拆迁房屋办理房屋转让或房屋抵押的手续。

3.房屋拆迁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需强化对已经被拆迁房屋注销产籍以及新建房屋及时登记的工作

3.1已拆房屋的灭籍工作。房屋拆迁工作完成后,被拆除的房屋已不存在,依照先关规定,由于房屋灭失,该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在发生当天起三十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房屋产籍。但是,无论拆迁前后,被拆除的房屋所有者最关注的还是房屋赔偿和人员安置的相关事宜。在他们得到满意合理的赔偿之前,通常不会主动的去有关单位办理产籍注销的相关登记。

3.2对于新建房屋进行及时的登记。对于已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需要进行先关补偿,有一些是通过原地补偿这种方式,所以,新建成的房屋产权较为复杂。为了维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与拆迁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有关的产权登记部门必须及时告知原有的产权人按照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比如,当拆迁双方进行协议的签署过程中,拆迁部门必须要求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人将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回。同时,具体的拆迁协议书也可以一式多份,并且可以通过拆迁部门将多分拆迁协议书中的一份还交给产权管理部门。另外,在对于拆迁改造后的新房屋登记手续的办理过程中,产权部门可以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许可证收取的相关要求。

4.强化对拆迁房屋的产权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4.1房屋产权的管理单位应该主动和房屋拆迁部门沟通,就相关产权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移交工作制定出相关的协议或制度,来保证房屋产权资料的完整。另一方面,在房屋拆除后新建房的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时,产权登记部门有权力要求新建房屋的产权人提供原房屋的相关资料,如拆迁许可证等。

4.2拆迁房屋的产权档案管理。房屋拆除前后的产权资料都十分重要,二者既不能混为一谈,又必须保持一定的联系。首先,一定不能放弃对产权资料的管理;第二,要始终保持房屋的现状与产权档案的有关登记相符合;第三,房屋拆迁前后的档案资料要进行清楚的标示,区别开来。

5.小结

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较为繁琐,这便要求了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的相互协作,在拆迁之前做好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调查工作便于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拆迁工作进行中更要一一告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人国家对于拆迁工作的相关规定,拆迁完成后更是要做好对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各部门相互协调,为城市房屋拆迁打好基础;有序管理相关档案,减少拆迁双方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萍.档案成为城市房产建设中的重要“信息链”[J].兰台世界,2004,(12):37-37

房屋拆除方案第2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产权;注销登记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注销工作目前普遍存在管理迟滞的问题,权属证书出现流失、损毁或在拆迁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征收办等部门散乱堆放等现象。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房屋拆迁时,人们对产权初始转移登记较为重视,但却忽视了产权注销登记,于是给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制售产权证和骗取拆迁补偿款项等机会,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一、注销登记办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在2007年10月1日出台的《物权法》第六条规定消灭不动产物权,需要依法进行登记;第九条规定消灭不动产权只有经登记后方可生效,而未经登记的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则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消灭不动产物权,依法应当登记,并从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日起生效;第三十条规定消灭物权为合法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事实行为开始起生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由登记机构将用地使用权收回;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消灭已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在登记处及时办理注销登记[1]。

2、《房屋登记办法》中第四十条规定在消灭登记的所有权之后,原权利人,没有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依据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登记机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登记簿上记载,令所有权失效。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中地十六条规定产权档案管理机构需要对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加以掌握,并对有关权属档案材料进行及时补充,充分保证房地产权属现状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一致性。

二、城市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存在的不足

1、产权注销登记申请存在的不足问题。一般情况下,城市建设拆迁房屋通常有两种方式,即产权交换及货币拆迁。该行为属于一种房地产交易,相当于在某段时间内拆迁人与产权人等特定对象间的强制易,理论上交易双方在拆除房屋之前应当钱房两清并共同申请登记,若产权人不同意时将会强制性拆迁[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产权注销的申请由所有权人进行,然而在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下,在房屋拆迁后,没有人主动申请房屋产权注销。并且开发公司拆迁房屋遗留的产权注销历史问题,更形成无人问津的陈年旧账。

2、对不申请注销的制约存在的不足。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城市建设中新的拆迁征收项目,仍然进行项目拆迁验收,土地部门和登记机构依然颁发土地证和预售许可证,从而影响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 。对于事实已拆迁,却多年为注销而引起的遗留问题不加重视。导致出现“前未注销清,后面注销乱”的混乱现象。

三、城市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的具体措施

1、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可以采取首先由该市房产管理局出台《关于做好拆迁后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选择一种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拆迁人将权属证书收回的方法,在拆除房屋后并由拆迁人单方面主动申请,并通过档案馆直接将产权登记注销,然后将注销凭证颁发给拆迁人。第一,在申请拆迁项目报结之前,拆迁人应当先在产权档案馆,将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权证等一式三份提交给相关人员,以便办理所拆除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在核准拆除房屋注销登记之后,产权档案馆出具“池州市房屋注销登记凭证”并将盖章确认的两份权证清册返还给拆迁人。并注意清理相关的实物档案及电子档案。这种建立在产权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地理测绘信息管理基础上的产权注销登记方式,具有较高的办事效率。

2、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还可采取首先由地方颁布《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进行详细审核,待审核通过后,才能给所有人予以补偿 。在结束拆迁后,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从而注销产权。

3、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亦采取将产权注销、档案馆产籍注销以及测绘部门图籍注销同时进行的方法。一是,由池州市的区政府去图测绘公司对所拆迁房屋申请测绘,将拆迁范围进行图籍界定,并且重要建筑物通过影像资料的形式加以保存。二是,由产权档案馆详细查询所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档案,并向区政府提供明细查询汇总表。三是,在签订协议和实施补偿之前,由区政府将权属证件提供给登记中心,并由登记中心对证件进行核验并确认,然后决定是否进行产权注销申请。最后,注销登记由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并核准,并出具“池州市房屋权属注销登记证明”作为补偿的凭据和备案。若出现由于档案缺失而无法对权属证件进行核验及注销的问题,可以由房屋所在地区向市重点办集体上报,然后由市重点办集体加以分析研究再作出相应决策。关于测绘服务的收费问题,在对拆迁范围进行图籍界定的测绘时,应当按照减半的收费标准来收取。

此外,对于城市过去拆迁房屋遗留的所有权人没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况,根据生效的拆迁协议文书,登记机构可以将其在登记簿上记载,并将原所有权收回或公告作废。

结束语:由于大量的城市房屋需要拆迁,然而却存在没有人主动去申请产权注销的问题,所以导致产权以及产籍等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给国家的限购政策、税收政策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应当依法规定拆迁人主动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注销登记,从而充分保证房地产权属现状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一致性。(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参考文献

房屋拆除方案第3篇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7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房屋拆除方案第4篇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离退休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认定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未经市拆迁办认定的,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

第五条  拆迁通告前,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50%的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拆迁人专项用于回迁房屋建设。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完成回迁房屋工程量的50%以后,根据其形象进度通知银行分期支付专项资金中的80%;另外20%在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一次性向拆迁人支付全部本息。

未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专项资金。

第六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八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九条  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会签手续、《房屋拆除证》、房屋拆除协议书、房屋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高度在1.5以上的,每延米15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60元;管式的每口120元。

第十九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40%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当按照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当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照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照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  《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名。

(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顺序号选定所对应户型的房号。

第二十八条  凡被强迁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市拆迁办裁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房屋居住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其朝向不得为北向。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当在拆迁通告前报市拆迁办审核。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按照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者多于1平方米的,均为合理安置。安置面积多于1平方米的,多于部分拆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结算;少于1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每提高或者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未达到县团级住房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应当安置标准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提高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计算费用,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单位缴纳不了的,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不了的,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标准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房屋拆除方案第5篇

关键词:多层营房房屋拆除施工工法

在中国,多层房屋(以粘土为主要建筑材料)不但风靡几十年,而且到今天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拥护者和建造量,这是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及人们的居住习惯导致的。在当今房屋的建造当中,多层房屋仍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几乎是惟我独尊。武警部队与地方经济发展建设联系紧密,部队中的老旧营房大多也都是多层营房。随着我军营房建设脚步的加快,营区面貌变化较大,营房保障能力明显提高,但发展还不够平衡的问题日益凸显,仍有一些单位住用条件较差,设施不够配套,安全防护能力较弱;房地产资源配置不够合理,营区坐落多、容量小,集约化保障水平不高。为了进一步优化房地产资源配置,扩大营区保障容量,增强营房保障弹性,提高营房保障效能,这就使得在建设现代营房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如何处理功能已不能满足部队要求的老旧营房,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角度来看,对老旧营房本着能改造尽量改造的原则以使其继续发挥作用,但对已经无法改造或者改造成本超过新建营房成本的老旧营房则必须进行拆除,因此也需要编制相应的拆除施工工法。

1确定施工方案

目前,多层营房拆除成系统的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人工拆除、控制爆破拆除、机械切割拆除、机械破碎拆除。人工拆除方法主要是利用大锤砸碎混凝土、用风镐剥落碎块,再剪切或隔断钢筋。人工拆除的方法对于地上建筑物是可行的,但是速度缓慢,需要较多的人力,对人员来说劳动强度大,花费时间长,施工危险系数高,一般用于结合其他拆除方法拆除小规模的多层建筑物。控制爆破拆除是利用炸药爆炸产生的能量做功,破坏介质结构的拆除方法。炸药爆炸时在瞬间产生高温高压气体,对介质形成猛烈的冲击压缩,在应力波和爆炸气体的作用下,使介质被破碎并产生位移,造成结构的破坏。炸药爆炸时将伴随产生声响、震动和烟尘,这是其主要缺点。因此,在进行控制爆破拆除时必须采用合理的设计方案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降低声响和震动强度,阻挡碎块飞溅,这正是控制爆破的基本含义。控制爆破的方法用于特别坚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速度较快,效率也较高。机械切割拆除法有多种方式,其中一种主要方法是金刚石绳锯切割法。金刚石绳锯切割法目前已广泛用于贵重石材的开采和加工领域,其主要优点是不对石材造成内部损伤,可切割成规则的形状,废料少,近几年随着设备性能的改进,这种方法也开始用于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其最大优点是切口整齐,无损伤,并且不会对周围设施产生不良影响,主要缺点由于要采用高强度锯条和大扭矩动力机械,成本费用比较昂贵,一般用于特殊要求的拆除工程。机械破碎拆除一般使用液压冲击锤进行钢筋混凝土结构破碎,并以钢筋切割手段配合进行。液压冲击锤一般是安装在挖掘机头部,由液压系统提供动力,其冲击频率一般在3~20Hz,可击碎岩石、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因设备底盘是履带,是挖掘机结构,需要足够的作业场地和空间。多层营房拆除方案的选定应综合考虑该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周围环境、场地条件、安全作业、快速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的布置、机械设备的利用率及清运方向的一致性等因素,由于武警部队的拆除工程基本都在营区,营房拆除施工期间部队正常运转,给拆除工程带来一定的难度,考虑到安全、文明施工、环保要求以及武警部队军事活动的特殊性,为此最好采取机械施加人工配合方式,首先由拆除工人将多层营房内有价值的设备、铁件、扶手、门窗、废木等附属物品拆除、清理出楼层,放在指定地点。然后对于高度大于液压冲击锤施工半径的楼层采用机械切割拆除或人工拆除(具体施工方法视建筑物结构和混凝土强度而定),当拆除至10米左右高度时采用液压冲击锤进行机械破碎施工。此法综合平衡施工强度,集成各种施工方法的优点,确保最科学的组织多层营房拆除。控制爆破法在多层营房拆除施工中并不常见,对于武警部队,此法易造成外界认为武警部队出现安全事故,产生舆论风波,部队营区应对此法慎用甚至是不予采用。

2拆除准备工作

(1)确定施工范围。

拆除前,武警部队应尽量提供详细的图纸资料,对于缺乏资料的老旧营房,武警部队应与拆除公司共同明确多层房屋拆除施工范围,明确地下构筑物拆除深度,周围管线长度,是否对毗邻道路清理拆除,是否对场地进行翻槽、平整,以及其他武警部队有特殊要求的地方都需要在工程施工范围确认书中明确。

(2)技术准备。

在拆除施工前,武警部队组织拆除公司熟悉拆除工程的施工图纸,并会同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详细对照所在多层营房结构平面图纸及现有结构实体,当发现问题时拆除公司应及时通知武警部队,与基建营房现场负责人充分做好沟通。由于拆除公司大多参与的是地方工程实践,对部队缺乏了解,为了更好地开展拆除作业,武警部队相关部门应组织作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并大致了解部队一日生活制度。拆除施工前,拆除公司应组织拆除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培训教育以及武警部队的特殊要求(例如保密措施等)。

(3)现场准备。拆除施工队伍进入拆除施工现场前,要先切断待拆多层营房内的水、电、各种管道等,对于周围水、电、管道与该拆除工程相连的部位,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与外界联系。在待拆除多层营房搭设施工围挡,尤其注意与部队机关楼、战士训练及生活区域隔开,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危险区域设置警戒标志。

(4)机械设备准备。

拆除公司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组织安排施工机械需用计划表,按时使施工机械进场就位,并组织专人定期对机械进行检查保养,确保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并结合部队营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拆除工程所需的材料用量计划,及时组织好所需材料的进场工作。根据选定的拆除施工方案,专业施工队伍应准备相应的施工工具及设备,施工工具及设备的停放位置应按照武警部队营房部门的要求停放,并制定出主要机械设备需用计划。

(5)劳动力准备。

在营区所进行的多层营房拆除工程项目,拆除公司的施工队伍一律持证上岗、押证施工,并且该项目经理部仅负责此拆除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将对工期、安全、成本及文明施工全面负责。拆除施工队伍在项目经理部的直接指导下做到有计划的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达到目标要求,并配备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主管、安全负责人与武警部队基建营房现场负责人共同组织施工管理。

(6)拆除顺序。

多层营房拆除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先易后难、先上后下、先内后外的顺序进行作业施工。在拆除临街的多层房屋时,先拆除营区内建筑物后拆除临街建筑物,确保待拆除多层房物向营区内倒塌。

(7)施工检测。

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基建营房管理人员应密切协同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组织专门人员负责随时监测被拆多层房屋的结构状态,发现有结构失稳的趋势时,立即叫停拆除作业,分析、查找原因,将不安全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并将出现问题、处理意见记录在案。

3安全措施

安全无小事,房屋拆除是一项危险性极高的工程,一旦武警部队的拆除施工发生安全问题,将对部队的声誉以及警民关系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部队从事基建营房的人员一定要将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1)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针对武警部队多层营房拆除的特点,结合拆除公司管理手册、程序文件规定,成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部队首长牵头,营房部门为主建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将现场监督、领导抽查有机结合起来,由拆除公司项目经理与基建营房现场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分包到人,层层负责,避免出现问题互相推脱。

(2)明确各类人员职责。

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吸纳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对营房拆除过程中影响部队的不安全因素进行集体决策并编制施工应急预案。拆除公司项目经理在营房拆除过程中全面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速度、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并负全部责任。基建营房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对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严重影响部队安全的施工行为及时叫停,并及时向拆除公司传达上级意见且将现场施工情况反馈给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3)施工安全要求。

在进行多层营房具体结构构件拆除时,应严格按照房屋结构的受力情况,先对上部荷载进行拆除在对下部构件进行凿除,严禁从下往上拆除结构构件,防止结构出现突发性倒塌。进入拆除现场,所有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高处无防护作业时须系牢安全带。

4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1)施工扬尘。

机械拆除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灰尘,如果不加以控制会给广大官兵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然而拆除公司为图省事省力,防尘措施基本上是流于形式,为此基建营房现场负责人应加强现场管控,同时对施工人员加强环保教育,确保防尘措施到位。

(2)拆除施工应急预案。

尽管有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要求,但武警部队还应该针对各级各类可能发生的事故和所有危险源要求拆除公司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明确事前、事中、事后各个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一旦发生事故,可以从容应对,从而有备无患。

5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武警部队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武警部队多层营房拆除施工会逐步形成系统理论指导工程实践,本文针对拆除施工方法多样复杂、安全质量隐患多、易发生事故的特点,将目前建筑市场上流行的多层房屋拆除施工的实践经验加以整理,制定出多层房屋拆除施工工法,用来规范和指导武警部队老旧营房拆除施工,同时,严格按照拆除施工工法,可减少拆除过程中武警部队的人员投入,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军事效益。

参考文献

[1]梁安平.城市建筑物拆除施工方法[J].建筑技术开发,2009(12):43-44.

[2]刘振行,丁永吉.城市建筑拆除施工中的爆破对策[J].科技创业家,2014(09):52.

房屋拆除方案第6篇

山东省开发拆迁补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工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今年棚改计划开工48万套 房票作补贴据山东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山东新闻联播》报道,趁着周末,济宁市民张永六日前来到市棚改居民购房服务中心挑选新房。今年,他家所在的贤路街社区列入了棚改计划。

与以往棚改新建安置房不同,今年起济宁更多采取货币化安置,并逐步减少直接发放现金补偿,鼓励棚改居民选择新推出的定向购买商品住房凭证,也就是房票。济宁市任城区棚改办副主任常庆祖介绍说:用房票购房,根据房票的价值,(还能)额外增加30%的奖励,比方说,有居民持50万的房票,可以最高购买到65万的房子。

张永六手里持有的就是济宁市第一张房票。张永六说:给我补助了三十多万,也是解决了一个很大的难题。

除了奖励,持房票购房还能减免契税。为方便棚改居民选房购房,济宁成立棚改居民购房服务中心,已入驻房地产开发企业47家,有楼盘55个,商品房1万多套。济宁市棚改居民购房服务中心负责人屈剑涛介绍说:在房票有效期六个月之内,棚改居民在中心购房,可以享受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最低商品房销售价格,还可以享受(最高)每平方米150元的优惠。

今年,济宁市棚改计划520xx户,截止目前,已有近4万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中,货币化安置21000多户。

山东各地大力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济南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15%~20%的奖励,青岛给予每户不低于6万元的奖励。

房屋拆除方案第7篇

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拆迁许可申请书要怎样写呢?浏览更多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请点击“拆迁申请”查看。

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珙县房地产管理局:我单位为房地产二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住:宜宾市长宁县铜古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__县人大代表。

我单位因需要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珙县安宁街一带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需要拆迁该地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我国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依法制定了拆迁该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机划和拆迁方案,并已经准备了拆迁安置和补偿用房。现依法提出拆迁申请,请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所提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依法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_

_年__月__日

什么是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许可,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程序。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移迁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至18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拆迁的分类有哪些1、按被拆除物的性质分类:拆迁房屋或拆迁附属物

2、按拆迁范围分类: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或城市规划区外的拆迁

3、按拆迁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分类:国有土地的拆迁或集体土地的拆迁

4、按项目的目的分类: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或商业开发建设拆迁

5、按被拆迁人的身份分类:所有权人拆迁或使用权人拆迁

6、按拆迁方式分类: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的计算(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为(一)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

1、进行项目征收立项,并做好项目前期调查摸底;

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区政府;

3、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情况

;

4、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5、政府部门组织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听证会);

6、县

区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情况,并对征收补偿方案重新修订公布,同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8、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做好房屋征收决定宣传解释工作。

9、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1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补偿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确定:

1、征收主体:市县人民政府。

2、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3、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使用权人、未经登记建筑所有权人等。

(三)房屋征收的定义

房屋拆除方案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合理调整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利益关系,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应当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以外的房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房屋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社区(村)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查、批准手续,不得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六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未依法办理的入户和分户;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土地出租;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由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监督,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自县政府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协调。

县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申请的或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义务的,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拆迁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又不能认定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认定文件为准;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无记载的,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档案上的记载为准;以上均无记载的,以有关部门现场确认的意见为准。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不相符合,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向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申请测绘,以测绘结果为准。拆迁住宅用房有效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100元/平方米补齐,予以安置;超出部分为无效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拆迁被征收人住宅用房可以选择统建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的,按照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安置,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多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三)每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的1.5倍结算。

(四)超过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时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五)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户照顾增购10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1.5倍结算。

第十八条统建安置的户型根据被征收人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和需求状况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统建安置房的户型选择按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就近确定。

第十九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人均有效面积结合房屋重置价、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需要评估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勘测现场时间告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配合估价人员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和房屋使用状况材料。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按有关部门确认的房屋结构、使用性质、面积进行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房屋评估初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房屋结构、成新、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下列条件确认:

(一)祖居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不含人口界定前死亡人口)。

(二)19*年前户口迁入的,取得二轮承包土地,有合法住宅用房的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

(三)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有承包地和合法住宅用房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2、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2000年以后毕业的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3、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根据当时政策捐资农转非户口,现继续居住在被拆迁地的。

(四)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承包地,但有合法住宅用房,在征地公告前已登记结婚并迁入户口的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第二十二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常住在原村组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被征收人,由所在村(社区)进行一榜公示征求意见;一榜确认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进行二榜公示征求意见;二榜确认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进行三榜公示征求意见,三榜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安置,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确认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和使用性质,并按房屋重置价结合区位、成新、使用功能系数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交纳税款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并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房屋重置价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用途相似、地段相近、结构相同的原则,按照房屋重置价构成的因素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房屋的区位系数、使用功能系数、成新系数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土地等级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附属物、零星树林、室内装璜等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一年市场情况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拆迁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补助标准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凡未规定的设备、设施搬迁、安装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额据实支付;双方对支付费用存在争议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搬迁、安装,费用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