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09 22: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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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流转的村镇房屋,依本办法申请登记;流转形式包括: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
第三条村镇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镇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要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地役权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其他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
第七条办理村镇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必须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第八条村镇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宅基地上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建造的房屋;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房屋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或房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非宅基地上农民住房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第十三条因参军、入学、定居等原因身份已改变,若拥有宅基地,且房屋尚未拆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后,可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房屋,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书、互换协议书、继承权(受遗赠)证明书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要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筹建的新型农村社区,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屋抵押合同;
(七)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土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村镇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冬暖式大棚、农业生产设备用房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办理村镇房屋的地役权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以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房屋;安全管理;安全鉴定
中图分类号: TU7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房屋安全管理是政府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各种房屋安全管理问题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因此,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和促进经济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房屋安全管理与鉴定的含义及关系
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对城市建成区已经投入使用的房屋,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危等手段有效的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不安全因素的活动。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按照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和相关建筑规范,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和验算,从而科学鉴定房屋的完损状况和危险程度的技术工作。因此,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是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安全管理是安全鉴定的目的,安全鉴定是安全管理的一种手段。
三、房屋安全管理的内容
房屋安全管理是由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危督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等环节构成的一个闭合管理系统,它们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会造成房屋安全管理的不安全因素。
1、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的活动,分为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巡查、特殊用房专项抽查等三项。房屋安全普查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对城市所有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危险房屋巡查是指对那些已经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该随时观察房屋危险状态的发展情况以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每月或每季度进行一次巡查;特殊用房专项抽查是指对教育系统用房、公共场所用房等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状况进行的专项检查。房屋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房屋的完损现状检查;房屋用途是否被擅自改变;房屋有无拆改结构或明显增大的荷载;检查已鉴定为危房的加固及排危情况。
2、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般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执行,通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以及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并全面综合分析查勘描述和检测数据,从而正确判断房屋工作状况和评定等级,给出鉴定结论和一定的处理建议。通常,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钢、钢混结构55年、砖混结构50年、砖木结构40年、简易结构10年);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增加荷载的;特殊用房三年未作安全鉴定的;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因毗连或邻近兴建、扩建、改建而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房屋拟进行转让、租赁、抵押等活动的;超过前一次鉴定的安全有效期限的等。
3、危险房屋督修与排危
(1)危险房屋的定义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危险房屋分为A、B、C、D四级:A级为无危险点,B级为有危险点,C级为危险点量发展至局部危险,D级为危险点量发展至整栋危房。
(2)危险房屋的形成原因
危险房屋形成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超过了房屋规定的使用年限;②房屋年久失修、严重破损;③房屋主体结构被随意拆改,比如:在承重墙凿洞开门窗,拆掉阳台与房间之间的墙体以扩大门窗尺寸,拆改厨房和卫生间墙体,用砖或混凝土等重型材料砌封阳台,在墙外用角钢等材料搭设悬挂阳台等;④新建房屋时地基处理不当引起相邻房屋不均匀沉降;⑤火灾、地震、水灾、地陷和人为破坏。
四、房屋安全鉴定的方法及程序
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受理申请、初始调查、现场查勘、检测验算、鉴定评级、出具报告、资料归档等七道程序。
1、受理申请
(1)确定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2)查验申请人的以下合法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约或凭证;买卖、交换、转让、赠与、分割的契证或公证书;仲裁或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文书。然后记录证件编号或复印归档。
(3)指导申请人填写《鉴定申请书》:属于直接鉴定的,应与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并交待准备事项;属于委托鉴定的,应向受托单位签发《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并要求受托单位按期派出鉴定人员。一般情况在受托后三日内派出。
2、初始调查
鉴定人员接到房屋安全鉴定任务后,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调查:①按房屋规模大小、结构复杂程度选派相应数量的鉴定人员(至少两人,且必须有一名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②向申请人调查被鉴定房屋的历史、现状、使用、维修、改建及其他有关情况,做好相关记录;③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说明、照片及其他有关技术档案资料;④制定现场查勘方案(包括重点检查项目),准备必要的检测工具仪器等。
3、现场查勘
依照先室外后室内、先下层后上层的原则,按地基基础、墙、柱、梁板、屋架、屋面的顺序逐层、逐间、逐项进行检查,并对鉴定申请中提出和初始调查中确定的重点项目进行重点、详细查勘。此外,要绘制房屋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各种损坏构件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和数量。
4、检测验算
(1)现场对损坏构件进行有目的的检测,检测项目主要包括:倾斜率、挠度、裂缝(宽、长、深)及砌体、钢筋混凝土、砂浆、砖的强度。对于一般检测工具还不足以确定其强度的,应另委托专业试验机构对重要部位的构件进行采样试验。
(2)有选择地对损坏构件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等进行复算;
(3)将检测和复算的资料分析整理汇列成文字图表,出具检测结果。
5、鉴定评级
(1)对初始调查、现场查勘、检测验算获得的全部资料进行全面分析,对照所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标准,确定房屋的损坏等级。如果定为危险房屋,则须对照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判定危险范围。
(2)危险范围的鉴定结论,要抓住地基基础及结构构件两方面,并结合房屋的历史状况、现状经及发展趋势,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按判定危险范围,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统一采用微机制作,由鉴定人员编写并签字,审核人审签,并经负责人审签同意后,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可生效。
(2)鉴定报告以栋为单位编写(即每一栋就写一份鉴定报告),一式四份(鉴定单位及主管机关各一份,申请人或单位两份),房屋损坏纠纷鉴定报告应报县房管局备案。
(3)从申请鉴定之日到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一般不超过20日。
7、资料归档
凡涉及房屋安全鉴定的各种原始资料,即申请书、委托书、调查记录、查勘记录、检测记录、照片、图表、录像片、复写书副本等,都必须整理归档。资料归档时应按栋装订成册,并按区、街顺序编号,分别由各鉴定主管部门存档保管。同时应将有关资料输入微机,按年度制作成光盘保存。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房屋使用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管理和鉴定过程中,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进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优势和职能,避免发生重特大房屋安全事故,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公安派出所对于情节较轻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本意见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各种纠纷。如因婚姻、赡养、扶养、抚育、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损害赔偿等引起的纠纷。
(三)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在社区或家庭内部成员之间;
2、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证据充分;
3、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人民调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委托人民调解:
1、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案件;
2、行为人系惯犯,或系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
3、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多人轻微伤的;
4、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5、其他不能委托人民调解的。
二、基本原则
(一)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人民调解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但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三、管辖
(一)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由案件发生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案情疑难复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承担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联调委)协助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区联调委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区联调委指派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四、程序与期限
(一)公安派出所受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本意见规定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二)对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案件,由公安派出所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派出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委托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四)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1、公安派出所《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2、《人民调解申请书》;
3、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4、加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5、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6、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
(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七)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自当事人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期间,不计入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工作要求
(一)区公安机关和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支持和指导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沟通。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选派一名专管民警担任所在地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选派民警协助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
(三)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室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专职化、职业化程度,确保调解工作质量,经过委托调解程序的治安案件,要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完整、归档及时。
六、其他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是专门档案
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目前,广西与全国各地一样,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正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依法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是非常重要的档案资料,它是一类专门档案。
有鉴于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产生的档案数量多、专业性强,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及国土资源系统其他门类的档案资料。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具有内在的联系,不能人为地割裂。因此,在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管理工作时,应当遵循其自身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的特点。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归档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资料的形成非常丰富,涉及多个阶段。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的阶段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成果资料整理归档等。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土地登记申请阶段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于初始土地登记,为了更好地开展此项工作,应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因此,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通告。在此基础上,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并收集发证所需的各类文件资料。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
(1)填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或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二合一)。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主要有时期的土地所有证或档案清册、合作化时期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决议和其他相关文件、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其他能依法证明其土地所有权来源证明的文件(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成果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事实资料、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边界地图)、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法人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说明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等文件资料。
2. 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公告阶段
土地登记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要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审核,经确认本宗地无土地权属争议、界址清楚、土地面积准确后,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该宗地土地登记公告。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地籍调查表、指界通知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缺失定界通知书和委托指界人个人身份证明、界址标志和埋设界桩记录表(宗地测绘成果资料表)、土地统计簿、界址点点之记、土地相对性界线文字说明、宗地内部争议地界线、调查人员绘制的指界图(宗地草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等文件资料。
3. 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阶段
土地登记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公告后,土地登记部门制作《土地登记卡》和缮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后。本阶段的资料主要有: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簿、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也可以不复印存档)、宗地图等文件资料。
4. 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整理归档阶段
土地登记部门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颁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后,应当将该宗地的重份档案资料清除,将归档的全部资料整理,移交给档案部门。
三、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应注意的问题
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土地登记部门移交的档案资料以后,进行鉴定、整理、编目、编档号等项工作。此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健全档案管理体制
目前,由于国家相关部门没有一个规范,用以约束、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管理。因此,就目前情况,我们仍然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县级土地管理档案的分类方案(试行)〉〈土地管理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通知》文规定来保存这些档案。
分级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主要是在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属地管理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全部移交给市级国土资源档案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县级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全部移交给县级国土资源档案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明确责任,各负其责由于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簿暂不归档,由地籍管理或土地登记部门专人负责保管。档案资料与土地登记卡分开保管,当出现不可预测的灾害情况时,有利于查找档案资料或土地登记卡的记录,为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出具土地登记证明。
2. 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整理要求和标准
分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属类的划分,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县级土地管理档案的分类方案(试行)〉〈土地管理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通知》文的划定标准为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属于农村地籍档案,应按乡、村、队、集体土地所有者组成保管单位、排列。为便于管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只分类到乡(镇)级,不分类到村、队级。因此,我们可按乡(镇)、集体土地所有者组成保管单位、排列。即:土地登记为一级类,以“C4”代表。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登记文件资料为二级类,以“C43”代表。对每一乡(镇)、宗地编一流水号,从1―N。其档号为:全宗号・C43・乡(镇)编号・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号。
立卷在具体整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归档时,应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的特点,以每一宗地的档案为基本整理单位,排列文件材料。在排列、编目、装订时,参照《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操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组卷时要根据文件材料之间的联系及其重要程度排好先后次序。对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每份文件要正文在前,附件(印本)在后;批复在前,请示(申请)在后;本环节生产的文件在前,其他环节的文件在后;相关图纸按照专业(比例尺)排列,同专业(比例尺)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既有文件材料又有图纸的,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的原则。文件资料的排列顺序为: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通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缺失定界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统计簿、土地权属界线文字说明、宗地内部争议地界线、界址点点之记、宗地测绘成果资料表、宗地图、宗地草图等文件资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权属证件;(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三)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交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纠纷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一)准予出租证书;(二)租赁合同;(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