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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23 16:39:31

房屋鉴定报告

房屋鉴定报告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房屋鉴定报告第2篇

以期司法鉴定活动能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

关键词:房屋质量;司法鉴定;鉴定注意事项

1、前言

近年来,随着商品房交易的兴盛,房屋质量纠纷频发,而公众的法律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当人们觉得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房屋质量诉讼时,常常要通过专业机构来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结果判定责任归属或为损失评估提供依据。笔者根据自己多年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经验,提出一些个人浅见,希望使后来者能少走一些弯路。

2、常见的房屋司法鉴定内容

根据笔者这些年的工作经历,比较常见的房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内容有:(1)业主在收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房屋出现裂缝、渗水、墙体砌筑质量差、未按图进行施工等,而开发商不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业主提出诉讼,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2)住户在装修过程中拆除承重结构影响到上层住户的安全或上层住户装修施工造成下层住户漏水或出现裂缝,双方(或多方)不能就赔偿达成共识,权益受侵害方提出诉讼,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3)住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渗水、裂缝等,不能确定是开发商责任还是装修公司责任,为明确责任方,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4)房屋倒塌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鉴定;(5)新建工程施工过程对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常见的如房屋下沉开裂,门窗变形等,对影响程度进行鉴定。

3、房屋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

鉴定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后,首先要明确鉴定的内容,对不明确之处及时向法院进行反馈,由法院联系原告和被告进行确认。其次要确认鉴定内容不超出鉴定公司业务范围,不超过鉴定公司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同时要对鉴定可行性进行初步判断,如笔者曾遇到司法鉴定要求对防水材料的力学性能进行检测,而国家标准对已使用的防水材料的力学性能没有提供检测方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遇到此类问题要及时通过法院向申请人进行说明。

明确鉴定内容后首先要对现场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调查是必须的过程,笔者曾为贪图省事跳过此步直接进行现场鉴定,结果到现场后发现由于条件限制,常用的鉴定检测方法不适用,而更换鉴定方法需要回公司更换设备,结果笔者只能和法院、原告、被告方重新约定时间,浪费时间不论,申请人还因此怀疑笔者的技术能力,所以说初步调查是必须的过程。初步调查时,应有法院和原告、被告方到场,初步调查有以下目的:(1)通过和原告、被告沟通明确双方的分歧点并获得进一步的信息,通常,开发商为被告时,其对很多技术细节并不清楚,初步调查中就可以商定现场鉴定时要求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到场;(2)了解现场情况,并进一步判断司法鉴定的可行性,笔者就曾遇到司法鉴定要对楼板厚度进行检测,而楼下住户不愿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3)获得必要的资料,特别是施工图纸,判断图纸是否有效,是否经过审查,所有资料应交给法院进行质证,质证后方能作为鉴定的依据;(4)初步判断房屋质量状况,有针对性的制定鉴定方案。

初步调查完成后通常由法院来指定正式现场鉴定的时间,现场鉴定时应注意:(1)鉴定依据的规范或标准应为房屋设计建造时有效的规范或标准,而不是鉴定时有效的规范或标准。我国的标准通常5年左右就进行更新,标准更新后对很多指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拿新指标来要求早期的房屋工程显然是不合适的;(2)当地方有规范或标准时,应使用地方规范或标准,因为地方有规范或标准通常要比国家或行业规范或标准要求严格;(3)现场鉴定过程中,原告或被告提出的新资料必须经法院质证后方能采用;(4)鉴定过程必须要原告(或人)和被告(或人)现场见证,鉴定过程形成的记录,必须由原告(或人)和被告(或人)签字确认;(5)鉴定的结果不能向原告或被告提前透露,不能发表个人主观见解,不能在言语中有所偏向,引起原告或被告的不满,进而怀疑鉴定结果的公正性。

4、司法鉴定报告

现场鉴定完成后,应及时对结果进行计算分析,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必要时应进行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委托人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案例大多数是一种确定因果关系的鉴定,即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和检测手段,对案件的某种事实造成的结果或对引起某种事实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评判。因此,鉴定要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结合各种证据材料以及现场的各种物质现象进行分析,有时还应考虑现场及周围的环境影响,通过仔细的分析研究与科学合理推断,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应注意:(1)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证据必须严谨、明确、清晰。鉴定结论要正面回答委托方的委托要求,不宜做出模棱两可的结论,不能判断的应注明不能判断;(2)所有结论应有出处,有数据为依据,不能根据经验主观判断;(3)报告应有现场鉴定过程的照片作为必要的见证;(4)鉴定结论必须通过庭审质证后,才能起到证据作用;(5)要明白自己的角色定位,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为了陈明事实,而非解决法律问题。鉴定人员的工作是分析问题形成原因和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对事件责任方的认定,鉴定人绝不能越俎代庖,以法官的身份去判定责任,对案件进行定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法律责任的内容,庭审中报告会被判定为无效,反而会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5、结束语

作为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必须明白,司法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以后成为法定证据之一,对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作为司法鉴定工作实施主体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坚持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做到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参考文献

房屋鉴定报告第3篇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鉴定报告第4篇

公 告

(第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

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的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房屋非主要承重构件进行拆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措施和结构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情形、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经相邻共用人同意;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社区相关规定,制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人为破坏导致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和深基坑等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施工影响委托鉴定的,依据施工进度约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复核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送交限制办理房屋转让、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的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送交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设置警示区域,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更新或者改建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或者改造。

经鉴定为建议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后先行拆除,正式征收时再进行补偿;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危险房屋治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便利使用条件。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包治期内复查复治工作、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保障。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名录信用、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向社会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

第四十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六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建筑幕墙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设计。

第四十二条 建筑幕墙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墙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保修责任;超过保修期的,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维护责任。

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当在期满后半年内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且以后每三年检查和评估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含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维护、检修等内容,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第七章 农村房屋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检查、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翻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下列农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编制和推广村镇建设示范图集,指导农村危旧房屋改造;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用地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三层以上的农村房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设计图集;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可以参照执行。

除二层以下的农村自建住宅以外,农村房屋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农村房屋建设提供标准化平台和服务;其所属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农村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房屋加固设计(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辖区内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编制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安全使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八)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二)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四)协助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五十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进行安全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购房人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入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设计、施工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鉴定报告第5篇

关键词:桩基基坑;邻房;影响;鉴定

中图分类号:U445.55+1 文献标识码:A

城镇建设,越来越多的碰到桩基和基坑的施工,施工引起的纠纷亦日趋增多,截止2013年9月,我局受理因此纠纷而申请鉴定的就达28起,且逐年递增,随着此项工作的开展,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设计、施工、建房单位高度的重视,往往在桩基和基坑施工前,建房单位委托鉴定部门在施工期间,对拟建房屋场地周围的房屋作全过程监测。通过科学合理的鉴定,可以明确责任,缓和矛盾,既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邻近建筑在施工过程亦能正常、安全的使用。因而对桩基和基坑施工引起的房屋损坏进行正确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很显著。现就桩基和基坑施工对邻房影响的鉴定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鉴定程序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此类鉴定委托时,一般分五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查勘现场,了解拟建房屋地址、界址及场地周围已有建筑物的分布和结构情况。

第二步:查阅图纸和相关资料。

1、拟建房屋的图纸

了解拟建房的概况,诸如结构形式,平面轴线尺寸,建筑物高度,使用功能,基础形式,基坑开挖深度等。

2、被鉴定房屋的图纸

了解被鉴定房的建筑功能,平面尺寸,建造年代,结构形式,构造刚度,使用情况,基础深度,埋置情况及地下管线埋设等,还有历年变更使用,如加层扩建、加固等资料。

3、工程地质勘查报告。

了解场地及其周围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能和地下水位深度。

4、拟建房屋的施工组织计划、进度安排及坑壁的围护方案。

第三步:制订鉴定、监测方案

组织技术力量对被鉴定房作初始调查,做好勘测记录,出具预鉴报告,报告需明确邻房的完损程度;桩基、基坑施工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影响程度。

第四步:实行现场监测、鉴定

组织专人对被鉴定房定期做好沉降、变形、裂缝观测,视沉降、变形情况发展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步:施工完毕做结案报告,明确影响程度,提出处理建议。

二、挤土桩施工对邻房的影响

判断桩基施工是否会对邻房造成影响,首先要判明基础桩的类型。

按成桩方法对土层的影响,一般分为挤土桩、部分挤土桩和非挤土桩三类。

所谓挤土桩:即在成桩过程中,桩周围的土被压密或挤开,因而使周围土层受到严重扰动,土的原始结构遭到破坏,土的工程性质有很大改变,这类桩主要有打入或压入振入各种预制桩及沉管灌注桩、夯扩桩。

部分挤土桩:在成桩过程中,桩周围的土仅受到轻微扰动,土的原始结构和工程性质的变化不明显。如I型H型截面钢桩及敞口空心钢筋砼预制桩,预钻孔打入、振入、压入桩。

非挤土桩:成桩过程中将与桩体积相同的土被挖出,因而桩周围的土较少受到扰动,但有应力松驰现象,这类桩主要有各种形式的挖孔或钻孔桩。

明确了桩的类型,就可以较正确地判断挤土桩施工对场地周围建筑的影响。而同样是挤土桩,由于沉桩方式不同,土层性质不同,对周围场地建筑影响也不同。如果是振入式,锤击式挤土桩,除考虑挤土对场地周围房屋的影响,还要考虑振动对房屋的影响。挤土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对地基土体超静孔隙水压力的变化,深层土体侧向位移及地面的侧向位移和隆起的观测来判断;振动的影响将通过地震烈度测试来确定影响等级和影响范围,即通过测定地面质点运动的速度和加速度,换算成地震烈度值,然后提高ⅠⅡ极考虑,对照我国地震烈度表,如属4度,仅窗有轻微作响,5度粉刷会裂开,6度简易结构房屋会破坏,一般房屋结构明显受到影响。

三、不同性质的土层在沉桩过程中对场地及邻房的影响不同

1、不敏感的饱和粘性土

由于该类土不排水抗剪强度很低,渗透性差,不排水压缩性低,沉桩过程与桩体积等量的土体会向桩周围发生较大的侧向位移和隆起,会使邻房产生侧向位移和上浮。

2、敏感的粘性土

沉桩造成土的液化而流失,并促使土重新固结,土的隆起量小于桩的入土体积,并在沉桩完毕后,因土的固结产生下沉,其沉降量约为隆起量的1.7倍,建筑物表现为微量下沉。

3、坚硬粘土

土体仅在桩周围较小范围内受到挤密压实,沉桩对地基土只产生较小范围的侧向位移和很小的隆起量,而且隆起量要小于水平位移。

4、密实砂土

沉桩造成土体较大的侧向位移和隆起现象,且振动造成砂土松驰,使之侧移和隆起更为明显。

5、中密及松散砂土

沉桩造成的挤压,以及振动促使土的液化产生固结下沉,表现为显著的地基土侧向位移和沉陷。

总之,据资料显示,在粘性土和密实砂质土地基中,土体的侧向位移和隆起在沉桩区及邻近10-15倍桩径范围内达到最大值,并将随距离的增大而逐渐减少,影响范围约为1倍桩长。对软土地基,影响范围可达50M外,在松散和中密的砂质土中,地基土体的沉降和位移的影响也基本相同,较大的沉降影响区为沉桩区及邻近4-5倍左右桩径范围,较显著的位移影响区为2倍左右桩径范围处。

四、基坑开挖对邻房的影响

在基坑开挖前,场地处于平衡稳定状态,基坑开挖打破了原来的平衡稳定状态,从而使基坑周围一定的范围土体应力场与渗流场失衡,如支护不当,就会造成地下水土流失,引起土体内部应力状态的变化,从而改变了地基的稳定条件,造成局部土体失稳,地基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变形开裂等现象,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严重的将导致建筑物的倒坍。

基坑开挖对场地周围的建筑物影响较桩基施工影响更难控制,因而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除对坑壁做好止水护土措施,严密监测坑壁的位移和地下水位变化,还应对邻房做好沉降、变形和裂缝勘测。

五、建筑物本身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

一般来说,建筑物整体性越好,刚度值越大,抵抗外界影响的能力越好,因此,受相同的影响,深基础较浅基础房屋基础侧移和拱起要少。但对木结构房屋,由于其结构受力主要是通过上部结构的连接。因而对基坑和桩基施工引起的土体变形反映不敏感。而一些简易结构,构造薄弱区域或先天有缺陷的房屋,以及房屋体形复杂的阴角等位置会首先产生破坏。所以正确的制定勘测方案和采用科学的勘测手段,对邻房采取动态跟踪监测,控制其变位,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六、其它影响

在基坑和桩基施工过程除上述涉及的四个主要方面对邻房产生显著影响外,尚包括距离、桩体体积、桩的施工顺序、速度及沉桩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应综合评价。

房屋鉴定报告第6篇

关键词:房屋鉴定;问题;思考

1.关于《危标》和《可标》的使用选择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一99)(以下简称《危标》)1.0.2条规定:《危标》的适用范围是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一1999)(以下简称《可标》)1.0.2条规定:《可标》的适用范围是;1建筑物的安全性鉴定(包括危房鉴定及其它应急鉴定);2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鉴定及日常维护检查;3建筑物改变用途、改变使用条件或改造前的专门鉴定。

目前有些鉴定机构不分鉴定类别,两种标准混用,且使用《可标》既不严谨,也不规范,更由于一些概念模糊不清,导致鉴定程序、方法上均出现许多明显错误,由此而形成的鉴定结论能否成立可想而知。

就目前情况来看,全国绝大多数鉴定机构是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设立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也基本上是房屋安全鉴定,它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的技术支撑,是为正确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能服务的。因此,建议鉴定机构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最好选择使用《危标》而不是《可标》。而在进行房屋改造前的专门鉴定时,应该首先选择使用《可标》,而不是《危标》。

2.关于安全性鉴定和危险性鉴定的异同

(1)《可标》规定的安全性鉴定包括:1危房鉴定及各种应急鉴定;2房屋改造前的应急检查;3临时性房屋需要延长使用期的检查;4使用性鉴定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可标》条文说明1.0.2条指出:当承重结构出现可能影响安全的异兆时,对建筑物进行的以抢险和紧急加固为目标的安全性检查与鉴定,亦即通常所谓的危房鉴定,属于应急鉴定范畴,即《可标》规定的安全性鉴定包括了危房鉴定,但又不止于危房鉴定。

(2)建设部129号令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从129号令第6条至第14条的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即129号令中,安全性鉴定和危房鉴定(危险性鉴定)是同一个概念,即危房鉴定也称为安全鉴定。

由上述讨论可知,当使用《可标》并按其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房屋的可靠性鉴定时,对安全性鉴定和危险性鉴定,可以根据需要有所区别。而使用《危标》并按建设部129号令规定的方法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时,则无须对二者加以区分。

3.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包括检测数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1)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即部令141号明确规定(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检测业务工作,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的机构不得承担检测业务。而我们有一些鉴定机构并未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有的仅只有计量认证,这就意味着,这些鉴定机构进行既有房屋的结构和材料检测属违规运作,一旦出现工作差错、纠纷或诉讼,将要承担很大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风险。

(2)根据建设部141号令的规定,检测机构只是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物理、化学检测。简单说就是提供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物理、化学技术数据,而整个房屋是否安全或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鉴定机构另行出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或者由有关各方参与共同进行验收。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一2002)(2011版)第10.2.3条规定:混凝土强度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验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可以予以验收。此条规定足以说明检测单位提供的只是技术数据,而不是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和能否安全使用的最后结论。

(3)材料和结构检测应该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进行。但是,我们有些鉴定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科学合理。例如在进行既有建筑混凝土强度检测时,没有按照检测技术规程和标准的规定,随机抽取足够数量的构件进行检测。如此一来,检测工作就不能符合制定检测技术规程的理论根据一一数理统计原理(一是样本随机抽取,二是样本数要足够)。

4.关于房屋结构及构件的承载力复核验算

在日常鉴定工作中,经常要对被鉴定的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某些构件进行承载力复核验算。验算时荷载参数如何选取,值得讨论。例如:一般住宅楼面活荷载按现行规范应为2.0kN/m2,而按照原《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87),则一般住宅楼面活荷载为1.5kN/m2,新规范比老规范增加33%,在新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一2001)实施以前,住宅的楼面活荷载都是按1.5kN/m2进行设计计算的。那么我们现在因某些原因对这些房屋进行结构承载力验算,若按照现行规范来进行复核验算,这些房屋结构承载力都难以通过理论计算,会得出结构不安全的结论。但实际上它们都能正常使用,因为它们本身可以承受原规范所规定的荷载。那么这个矛盾应该如何解决呢,建议采取以下方法予以处理: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新规范实施以前设计的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老规范进行验算,检测的实际荷载值,用实际荷载值进行验算。新规范实施以后设计的房屋,用新规范进行验算。

(2)对于后续使用年限可能达到房屋设计基准期的房屋、拟进行加固改造的房屋或者进行抗震鉴定,无论是何种房屋,均应按照现行规范进行验算,这样才能确保安全。

5.关于几个资质问题的讨论

5.1设计资质

有些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危房处理建议,并不只是原则性的处理建议,而是非常具体的加固维修方案,有的甚至还有加固设计图纸。在进行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时,有时直接修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有的也直接出具设计方案。然而,在我们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相关设计资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这些行为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1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随时有可能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查处。当稍有不慎,出现了工程事故,追查事故原因时,将给我们的鉴定机构带来极大的麻烦和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在审定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时,还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装饰装修方案涉及到变动房屋的承重结构,一定要审查有与该房屋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变动设计方案,而不能只以装饰装修设计图作为结构变动依据。因为,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仅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是没有资格出具房屋承重结构变动设计方案的。对此,鉴定机构应予以充分注意,避免一旦出现工程事故后承担连带责任。

5.2检测资质

前已所述,进行结构检测需要取得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建设部141号令还明文规定,检测机构必须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是与政府任何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第三方(在实际工作中很难真正做到,也没有完全做到)。要取得这样的检测资质不容易,我们有的直辖市鉴定机构的检测资质是由房管局颁发的,这在省级行政区是不可能实现的,也不符合建设部的规定。但是我们的鉴定工作又确实需要有检测工作作为技术基础,缺其不可,这个矛盾如何解决还需要大家共同讨论研究,鉴定机构的市场化也许是出路之一。

房屋鉴定报告第7篇

    第二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评定”是指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结合房屋建设有关规范、规定,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安全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房屋安全检查和“三防”抢险救灾,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与房屋损坏有关的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是指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市鉴定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管理和管辖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的区房管部门属下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2人以上。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市鉴定所的职责范围: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含责任分摊、修复费估价,下同)。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省、市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搬迁房、建筑施工工地周边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四)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五)当事人委托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职责范围:

    (一)区级单位所有房屋、直管房和私房的安全鉴定或责任赔偿鉴定,包括:区级单位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区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有异议的,可在鉴定意见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市鉴定所未发出鉴定书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书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查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

    征地拆迁范围内已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由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检查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或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房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完成。

    如发现危险房屋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所有人,由区房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向市鉴定所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下统称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检查单位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七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并领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房屋安全检查人员3人以上。

    第十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和《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房屋发现有乱拆、乱改、乱搭、乱建、超负荷使用房屋或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做好记录,告知房屋所有人,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或其他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应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要求进行资料归档、装订、管理。

    房屋安全档案资料应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的副本,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历年房屋安全普查和鉴定的记录、普查表、鉴定文书,房屋用途、装修变更资料,以及扩、加、改、翻建、维修和白蚁防治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在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房管部门发出通知,督促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六条所称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承重墙、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荷载的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阁楼或屋顶加建房间,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以及安装单机3匹以上功率空调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是指房屋用途由住宅改非住宅或办公改商业(含文化娱乐,下同)、厂房(含仓库,下同)或商业改厂房,或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大于原房屋设计荷载的。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后,房屋的险情明显发展,房屋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申请,组织人员对险情发展进行监测。

房屋鉴定报告第8篇

为切实做好危房治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现对我区危房治理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成立危房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城管办,办公室主任由**兼任。

二、由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危房作进一步核实,明确相关危房是否有业主或联系人。

三、对有业主和联系人的危房,督促业主负责加固工作,履行维护房屋安全的义务。如业主属低保、五保对象的,由区社会事务办处理。

四、对社区居委会无法核实业主和联系人的,按以下几点进行处理。

(一)由区办事处在“**”网站、**日报、区**刊或更高级别媒体通告,要求业主限期解决该房屋的安全问题。

(二)通告期满后,对于无业主的危房(包括业主死亡、失踪而又无合法继承人的),城镇房屋则由国家、农村房屋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提起确认财产无主诉讼,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将无主房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国家或集体处理。

(三)对危及公众安全的危房,在尚未找到业主前,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及时对危房进行拆除,并对拆除物品和房屋内物品妥善保管。新晨

(四)拆除危房的具体操作。先由区办事处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危房等级作出鉴定,以确定对相关危房是否进行拆除。确定拆除的,再委托测绘单位对危房进行测绘拍照,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证据保存后,由区社会事务办组织拆除(通告期间如遇安全情况紧急的采取同一做法)。上述有关经费由区办事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