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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起诉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05 02:56:21

合同纠纷起诉书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1篇

过去的一年中,法律中心注意理论学习,努力研究业务,共同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众志成城,积极主动,当好领导的法律参谋,积极为集团的建设献计献策;爱岗敬业,以高度的责任感对待集团交给的各项法律业务,全力维护报社合法权益,减少报社的损失。较好地完成了当年的预定目标,尽到了部门的应有职责。版权所有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年月日共办理各类案件件,其中诉讼案件件,非诉案件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件;共清回欠款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诉讼案件件(去年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其中劳动争议案件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版权所有今年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起案件中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年月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份,比去年同期(件)增长%,涉及标的额,(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2篇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韩国的企业大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对韩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面,上市公司因粉饰会计报表、内幕交易、制造虚假交易盛况、“幽灵股份”等证券侵权行为致使多数股东和投资者遭受损害的事件也时常发生。因此,促进公司经营透明化以及市场健全化,保障证券消费者的利益则成为韩国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使有价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受到侵害的证券消费者具有有效的救济途径,韩国2004年1月20日公布了证券集团诉讼法,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证券集团诉讼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债券、地方债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债券、股票或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书、外国人发行的证券等。

提起证券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诉讼成员在50人以上,并且这些成员所持有的证券金额总额占被告发行债券总额的万分之一以上;第二,集团成员的损害是由共同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问题造成的:第三,集团成员的权利实现和权益保护手段合法有效。

证券集团诉讼必须向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提讼者可以直接表明诉讼为集团诉讼,并且可以申请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由于法院须对是否成立集团诉讼进行许可,故提讼者除了提交诉状外,还应提交集团诉讼许可申请书。法院在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立即将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内容通告“韩国交易所”和“韩国证券业协会”,以便这两个组织及时发出公告,令其他人知晓诉讼情况。原告在诉状和许可申请书中必须记载集团诉讼的成员范围,许可申请书还应当记载与律师的诉讼报酬的约定内容。原告必须选任律师诉讼,与诉讼成员有利害关系者不能成为诉讼人。最近3年内3件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律师也不能成为原告方诉讼人。

法院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提起证券集团诉讼的事实: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希望成为集团代表人的成员应提出申请书的事实。上述公告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进行登载,自公告之日起50日内,法院必须从提讼的人和申请成为集团代表人的人员中选任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为数人),该代表人应是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获得利益最多且能够公正代表集团成员利益者。根据证券集团诉讼法之规定,最近3年内曾作为3件以上集团诉讼代表人者亦不能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除非法院做出特别许可。

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集团诉讼时,应在传唤人和被告后决定。法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交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原因行为的基础调查资料,依职权进行相应调查。对于法院作出的集团诉讼许可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同样对于拒绝集团诉讼的决定,集团代表人也可以提起上诉。法院一旦决定实行集团诉讼,应立即向全体集团诉讼成员通知以下事项:诉讼代表人和法定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商号及其住所;集团诉讼原告的诉讼人情况;被告情况;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退出集团诉讼的申请期限和方式;判决对成员的约束力;律师报酬的约定等。具体的通知方法依据韩国大法院规则进行,并且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刊登诉讼通知内容。收到法院集团诉讼通知后,集团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退出集团诉讼书面申请,在集团诉讼期间单独提讼的,视为退出集团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之处在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集团诉讼原告的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同样适用于证券集团诉讼,法院可以要求持有与诉讼有关文书的人提交文书,文书持有者不得拒绝,否则处以3000万以下韩元的罚款。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可以拒绝提交的情形或者根据信息公开法不宜公开的信息。

为了保护证券集团诉讼成员的合法权益,诉讼代表人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对于允许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法院必须立即通知集团成员,给他们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法之外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在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斟酌全部情况,采取典型的、平均的、统计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向全体集团成员进行告知,判决对所有未退出集团的成员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代表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集团成员在上诉期结束之日起的30日内,可以经过法院许可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依职权或集团诉讼代表人的申请选任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管理人不能适当履行分配义务时,法院可以变更分配管理人。分配管理人必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定损害赔偿金分配计划方案并提交法院。法院认为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应予批准。必要时,法院亦可修改分配计划书。分配费用中应扣除律师报酬、权力行使费用、分配费用。对于律师报酬,法院可依诉讼代表人或集团成员的申请,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形酌情减少律师报酬,但必须传审申请人和诉讼人。

各集团诉讼成员应当于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分配管理人申报权利,分配管理人应及时确认申报的权利。权利申报人或被告人不同意分配管理人确认决定的,可在2周内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对于法院的确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在分配金受领期过后。应编制分配报告书提交法院。如果分配终了后还有剩余资金的,法院应依据职权或被告之申请即时支付给被告。

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为了解决每个消费者个人的损害额往往较小,使得个别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得不偿失,并且也存在举证困难和诉讼迟延等问题,韩国在2006年修改《消费者基本法》时建立了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消费者基本法将负责进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的权利赋予了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简称KCPB)。消费者保护院是根据1987年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于同年7月1日成立的,是带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特殊公益法人。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五个职能局(生活经济局、消费者安全局、纠纷调解委员会事务局、纠纷调解一、二局)、四个室(宣传室、监察室、企划管理室、政策研究室)、一个所(试验检查所)、两个中心(消费者情报中心、虚拟消费者中心)。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不超过50人的委员组成。委员一般由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推

荐后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任期为3年且可以连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在大学或研究机构从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教学或研究工作且具有副教授以上或相当于副教授职称。2.四级以上公务员或相当于四级以上公务员且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务经验。3.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4.消费者团体工作人员或曾经从事过该职务。5.具有丰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识经验者。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当企业产品造成50名以上消费者受到同种或类似的损害时,国家、地方政府、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消费者团体、企业等可以向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就损害赔偿问题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以决议方式决定开始调解程序。此情形下,调解委员会必须通过消费者保护院的网页或全国性的日报对外公告调解程序开始,公告期间为14日以上。在公告期间,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委员会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调解委员会从当事人中选出一名或数名能够代表全体受害消费者利益的人作为调解代表人。如果在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消费者向法院提讼,仍不停止调解程序,但应当从调解当事人中剔除提讼的人。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集团调解案件。应从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别情形可延长调解期限。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产品试验,也可以就有关问题咨询专家。对于调解结果,必须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向当事人通告,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了调解结果。此情形下,调解书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调解书具有既判力,所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该纠纷再次提讼。对于企业接受调解结果的案件,调解委员会还可以向企业发出对非本案当事人的受害消费者制定赔偿计划的劝告书,企业可以在15日内表明是否接受该劝告。

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是针对消费者损害赔偿问题设立的,该制度自2007年3月实施以来至2008年12月,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共调解了39件集团性消费者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赔偿案件。有1.7万名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金总额为6.7亿韩元。至2009年9月,消费者保护院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了61件集团性纠纷,其中有一半左右的案件获得了损害赔偿。

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在传统司法体制下,消费者权益在受到轻微损害时,受害者个人难以对造成损害的企业提讼,并且从预防多数不特定消费者被损害角度看,各个消费者提讼很难达到这样的效果。为弥补这一缺欠,韩国政府于2006年通过修改《消费者基本法》,建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依据规定,企业或经营者的行为给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的,消费者团体可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1.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在成分、含量、构造方面具有安全隐患,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提供使用提示或警告提示等;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必要的危害防治措施或提示;2.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表示方法违反了国家标准。比如,提供的商品在商品名称、用途、成分、材质、性能、规格、价格、容量、许可号码、原产地、制造者、进口者、出售者、使用和保管方法及注意事项、有效期、表示方法等等方面违反国家制定的标准;3.违反了国家有关商品广告的标准。比如,企业使用了具有误导性的广告语或特定表现等;4.妨害消费者合理选择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不当交易行为:5.因丢失、盗取、泄露、变造、损毁交易中获取的消费者信息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规定,能够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团体包括以下三类:1.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过成立登记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团体:(1)团体章程规定该团体目的是增进消费者权益;(2)团体总人数在1000名以上;(3)依法登记经过3年。2.大韩商工会议所、中小企业协会中央会、全国性的经济团体;3.符合《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非营利民间团体:(1)遭受同一损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50人且请求提起团体诉讼;(2)章程中规定增进消费者权益是该团体的目的;(3)具有三年以上活动经历;(4)团体人数在5000人以上;(5)向中央行政机关进行过登记。

消费者团体提讼前,必须首先向企业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的是让企业自主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只有当发出通知书超过14日后,企业没有停止违法或不当行为,才可以提讼。该诉讼应向企业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没有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的,应向其主要业务担当者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讼。消费者团体诉讼实行许可制。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决定是否按照团体诉讼进行审理,因此,消费者团体在提讼时,必须提交团体诉讼许可申请书。但如果案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法院应当许可进行团体诉讼:1.因产品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的损害或有发生损害的可能;2.诉讼许可申请书未遗漏必须记载的事项;3.向企业发出的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通知书超过了14日。

消费者团体必须聘请律师诉讼,这一点与韩国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律师制度,所以,当事人可以在不选任律师的情形下自己进行诉讼。但消费者团体诉讼则规定了强制律师制度,原告必须聘请律师。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同时对效率性也具有较高要求,这些特点决定了更适合强制律师。

法院审理消费者团体诉讼时,如果《消费者基本法》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韩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判决生效后。其他消费者团体不得就该案件再次提讼。但是,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不在此限:1.判决生效后,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机关就该案件得出了新研究结果或提出了新证据:2.因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败诉。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韩国针对不断出现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先后创设了一系列相关权利救济机制,以便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有效救济。这些制度不但在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韩国的民事诉讼或民事调解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群体性消费者纠纷亦成为一个非常受社会关注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权利救济机制很难对这类纠纷发挥出有效作用,故有必要建立新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方面,韩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韩]姜景灿:《证券集团诉讼法制定之微探》,载于《上市公司监事会会报》,2004年第51期

2.[韩]朴中宪:《司法委通过集团诉讼法棠,遭遇诉讼将股价暴跌》

3.刘定湘:《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载于《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

4.[韩]白秉成:《集团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研究――以集团消费者纠纷调解为中心》,栽于《消费者问题研究》,2006年第30期

5.[韩]郑惠云:《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及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载于《消费者时代》,2008年第12期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3篇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 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 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

2.2 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 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 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3 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3.4 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4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4.1 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尽管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组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乡镇、街道实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由司法所承担,村(居)主要为分管综治“两委”成员承担。司法所除承担本职的九项工作以外,还要承担综治、信访、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挂点村(居)等工作,职能多、任务重、人员少的现状很难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建议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人员编制,设立2-3名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要采取每月给予一定岗位补贴或者根据调解的案件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办案补贴,激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专职调解员建议实行准入制度,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方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或者从妇联、工会、退休法官、律师里选取优秀人才。

4.2 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委托调解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上述文件为创立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给人民调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4.2.1 建立诉前委托调解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负责诉前调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先予以登记,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如果同意接受调解,立案庭暂缓立案,并由法院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书面委托涵,随涵移送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并写明委托调解案件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决。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按撤诉方式处理。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立案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出具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涵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进行辩论,防止给当事人赞成讼累。另外还可以试行对一些特定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邻里纠纷等明确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案件”,起诉前须先经调解,否则法院不理。

4.2.2 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审理。

4.3 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当前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人民调解更好地开展,应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一是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增设违约金条款,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要接受违约金的惩罚。二是由法院审查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拒不改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该协议送交所在地基层法院审核,经审核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审核法院签名盖“法院”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力。三是运用经济制裁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结果10%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是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五是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4.4 建立联动机制,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随着基层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很多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配合解决。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的,信访、综治、公安、法院及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的矛盾纠纷联调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统一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做到有机结合。

寻求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必将会加快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3期

[2]刘艳芳:《论人民调解的法制意义及效力重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4篇

首先,要确认到底是哪种债务关系。债务从其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由订立合同而来,除此以外,还有侵权行为的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和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等等。另外,随着担保法的出台,债务的担保也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保证。其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方式、定金方式、抵押方式、质押方式和留置方式五种。由此可见,当事人首先确认自己属于哪种债务关系,是打债务纠纷官司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保证该债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当事人所涉及的债务纠纷案件,其权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是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要树立诉讼时效观念。在以往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就其败诉的原因,基本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居多。可见诉讼时效同样决定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诉和败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损毁的;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另外,还应注意诉讼时儿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的。

在债务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常常会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该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债权人)因与他人(债务人)发生借款纠纷,对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而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经常向对方当事人索要。在追讨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债权人应该如何打官司呢?第一,债务人首先考虑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计算该债务纠纷发生时间至时间是否在2年之内。如果是,则可以正常诉讼;反之,如果超过2年,则认为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第三,应该考虑债务人的保证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如果在6个月之内,则债权人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要向法庭提供哪些证据。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已经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打债务纠纷官司中,当事人能否胜诉,提供的有效证据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打债务纠纷官司时当事人应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从书面证据上讲,当事人应考虑合同、借据、公证书和发票等书证。根据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另外,证据材料为复制件的,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就证人证言来讲,当事人一定要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且要保证该证人可以当庭作证,便于法院庭审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可见,证人的证据效力也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诉前调解 调解协议 司法实践

一、诉前调解制度产生的背景

自古以来,因调解制度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颇有成效,故而被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仅在我国,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国也得到充分的认可,许多国家相继创设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 (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如美国制定的《解决纠纷法》明确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日本1951年颁布的《民事调解法》也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

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因克服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等缺点,成为了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

诉前调解制度,是指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之前,经法官释明引导,在经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后而将民事纠纷案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化解纠纷的一项制度。若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要求法院据协议书内容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凭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则可直接选择立案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调解方式,既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民事诉讼程序密切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较民事诉讼程序他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

一是对当事人来说,诉前调解程序灵活简便,省时省力。鉴于当前立法在诉前调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对繁琐的程序要求,故纠纷当事人可不必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进行诉讼,所以该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能有效减少了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大大节省了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时间和金钱,能够更好的挽回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让其权益得到更快的救济。

且诉前调解程序不需像诉讼程序经过公开审判,而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调节,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隐私。还有正是由于诉前调解程序简便,调解员甚至可以直接到当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区开展调解活动,在化解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可在当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为缓和家庭成员间矛盾,维护邻里间关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显。

二是对于法院来说,诉前调解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通过调解就得以化解,能够大大减少法院案件数量,缓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从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审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

一些经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进入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与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三是对于社会来说,诉前调解制度能缓和社会矛盾,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诉前调解的面对面的协商比较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质,能够大大缓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现出来的对抗性,避免正面冲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协商能够促使双方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且从最终化解纠纷矛盾的效果上讲,诉前调解比判决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纠纷,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将社会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传统习惯等引入用以解决纠纷,较之民事诉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更符合社会实际,更具被大众所接受的亲和力。

三、诉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补充制度,弥补了目前民事诉讼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许多法院广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着诸多优点,但在现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的诉前调解制度相应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诉前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也仅是是诉讼调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第二条中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看出以上法律规定也仅局限于对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的认可,而有关立案程序前的诉前调解的立法规定尚属于空白。虽然各地法院对于诉前调解都有做一些尝试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没有统一的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诉前调解行为有着相当大的随意性,而欠缺规范性的更容易导致各地区人民调解室的做法不一,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二是诉前调解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目前我国基层调解组织从业人员同实际需求还存有差距。一些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经过资质考核从社会中吸取较为优秀的调解人员担任,但在基层农村,一般做法则是选择当地村民或居民中拥有较高的威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的老干部担任,但相当这部分人因自身经历所限往往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法律、法规了解不多、不深,让这样的调解员参与社会纠纷的调解,由其依照社会经验对纠纷事实来下判断是不够严肃的,也可能导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结果出现,进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也才刚刚形成相应的调解人员也并未像律师执业队伍那样形成完善的道德规范和执行监督机制,显然缺乏职业规范约束,这对于诉前调解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三是诉前调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统一。目前我国对于诉前调解制度没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实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调节模式,也涌现了一批优秀的人民调解室,如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沈金汝法官调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朱学军法官调解工作室”,积累了一些丰富、有益的经验,但实际上各个人民调解室的做法并未统一。特别是在关于诉前调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诉前调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范围及证据材料要求方面,法院与人民调解室之间文书的交接、案件登记,诉前调解案件的审限要求,调解协议确认类的案件的承办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审前调解工作规程》(定稿)仅对审前案件的收费进行了规定,却未对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收费标准进行统一。

四是人民群众对于诉前调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还不够。在立案引导阶段发现大部分群众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经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项救济途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时也表现出来对人民调解行为效力的怀疑,还未能知道诉前调解所有的解决纠纷周期短、免费、方便等优势。

四、对于完善诉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对诉前调解制度规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弥补。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缺乏明确根据,所以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予以专门的立法规定,并明对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明确,并可对一些特定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立法上设定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准入门槛,有效地对各类案件进行分流进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对调解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与培训。要严格人民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要综合考核调解员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思想道德品质等个方面素质,由业务能力好、调解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审判员担任调解员,要人民调解员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纠纷的调解效果,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这项制度的认同。

各地区法院可参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局联合从政法系统和基层退休老干部中择优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记录员,同时实行劳动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统一调度使用。

同时在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审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指导,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三是明确程序流程,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科学的程序设计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主要原则,注重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同时避免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为能尽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对诉前调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为限,根据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及时立案。

而对于诉前调解协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问题,从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更好的实现司法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建议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或可案件计费的方式收取费用。

对于民事调解协议书确认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可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制作,并对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限制。建议明确规定诉前调解的时间为十五天,调解不成及时立案转入审判庭开庭审理,切实实现诉调对接,为化解纠纷提速。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6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奚晓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肖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新局面肖扬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Htt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7篇

关键词:旅游法;旅游纠纷;调节;协商

我国关于旅游纠纷自愿调解的规定,体现在《旅游法》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一般而言,在进行行政投诉、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旅游纠纷之前,都会经过协商或者调解的纠纷解决程序。所谓协商,是在旅游纠纷发生之后,由当事人双方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行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这种方式是通过协商或谈判达成和解,故这种方式又称为和解。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实质上是成立了一项新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当然,也有许多争议无认通过协商得到解决,这时当事人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进行仲裁或司法诉讼。协商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协商自始至终都是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当事人一旦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一般都能自愿遵守。其次,协商一般是在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一般不仅能使争议得到解决,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第三,协商一般可以节省费用和时间。第四,协商不必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可以灵活地解决争议。第五,协商中没有第三人参与,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但协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由于在协商中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协议的义务,所以有时会使争议拖延甚久而无法解决,不得不再求助于其他方式。采取协商方式解决旅游纠纷时应遵循如下五个原则:(1)自愿原则;(2)平等原则;(3)合法原则;(4)协商一致原则;(5)公平合理原则。

一、旅游纠纷的民间调解方式

旅游纠纷的民间调解是指由旅游纠纷争议当事人选任的非官方的第三者就当事人之间的旅游争议所进行的调解。民间调解人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同时为数人。民间调解可以分为人民调解与其他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最根本的区别是,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遵照《宪法》规定经群众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织成员遵照法规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和主持调解,并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而其他民间调解的调解人员都不是经基层群众选举产生的,其他民间调解,有一些完全是群众自发的调解,是无组织、无章程的行为。

根据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些调解的原则和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民间调解。如果旅游纠纷当事人经过调解之后达成协议,制作并签署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与一般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二、旅游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调解都属于行政调解。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积极安排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1.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载明投诉请求、查明的事实、处理过程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印章;2.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下列情形下,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投诉人与旅行社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作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建议:1.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2.因旅行社中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造成旅游者滞留,而实际发生了交通、食宿或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费用的。

三、旅游纠纷的仲裁机构调解方式

仲裁机构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国际上,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的做法有所不同。—一种做法是把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分开,分别定有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调解由调解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不成而需仲裁时,原调解人不得为同一争议的仲裁人。另一种做法是将调解纳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主持,在仲裁开始前或开始后,仲裁庭可主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即结案,调解不成时则继续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采用后一种做法。仲裁调解并非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其依据是《仲裁法》第51条“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合同纠纷起诉书第8篇

    另外,某甲与某乙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曾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本案35000元款项,某甲要求对该款项另案处理。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但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某甲返回某乙的货款,抑或是双方橡胶买卖的其他货款。由于某甲要求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没有对该35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某甲仅以该收条起诉某乙,要求某乙返还借款,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但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双方均承认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且1999年至2001年9月期间双方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某甲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要求对35000元款项另案处理。该案的终审判决中,已确认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的货款290010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事实理由不能合理说明该款属于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虽然收条的书证形式不够规范,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某甲有事实证据证明某乙收到款项35000元,并有事实证据充分说明、合理排除某乙在抗辩与反驳中的所谓事实理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可在借款事实与双方橡胶买卖关系两者之间解释推定为某甲与某乙之间属于借款关系。某甲与某乙之间发生的35000元借款关系成立,某乙应向某甲偿还借款3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乙有否借某甲35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1、收条,2、双方发生买卖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均未能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应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案由的界定问题。某甲是以某乙借其35000元起诉要求某乙返还35000元借款及银行利息,根据某甲起诉的内容,从“不告不理”和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诉讼理念出发,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官应围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来审理本案。

    (2)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或欠条,证明其主张。具体到本案,应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某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而某乙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某乙,否则某乙无须举证。在本案中,某甲提供两份证据。(1)收条,证明某乙借其35000元。众所周知,收条与借据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收条内容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借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从某甲提供的收条内容来看,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双方给付与收款的事实,不能反映出某乙借某甲35000元,而某乙也不承认该借款事实存在。显然,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证明某甲可以另案起诉。该案终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确认35000元没有计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但该35000元是借款还是返还款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该案终审判决书没有作出认定与处理,正因为如此,某甲才另案起诉。但以该份证据证明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所以,某甲认为35000元是借款要求某乙返还,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在某甲没有直接证据(借据或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从双方承认相互之间有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行为与存在橡胶买卖关系,并因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这一事实来看,根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35000元认定为发生在双方之间的橡胶买卖的货款比较客观。

    (3)关于当事人选择诉因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一贯遵循“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规定都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当事人有权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也就是对诉因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并围绕当事人的诉因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某甲与乙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35000元没有结算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的范围内,可见,35000元是另外一张独立单据,同时某乙也承认收到某甲35000元,在此情况下,如果某甲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某甲无须举证,举证责任应由某乙承担。如果某乙没有证据证明35000元包含在双方橡胶买卖往来款290010元中,应视为某乙多收到某甲货款,应予返还。但某甲没有以橡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而是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借款,这是某甲对诉因的选择。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选择诉因不同,承担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结果也就不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针对某甲选定的诉因,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立案受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征,确定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某甲举证不能的情况,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笔者表示赞同。

    (4)关于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否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也就是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适用任何法律规定都要遵循一定的条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2)这两个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有大小之分。其实际上是法官一种逻辑推理过程,这种逻辑推理以法官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判断认论过程是否正确、科学,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前提。法官通过对证据的“三性”综合判断,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某甲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就不存在证据证明力大小之分,也就不能对证据的强弱进行取舍。所以,第一种意见适用《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借贷关系,确有主观臆断、牵强附会之嫌。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某甲与某乙存在买卖关系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欲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要么某甲另行选择诉因,改变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某乙返还货款,或者由法官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待商榷,限于篇幅不作阐述,否则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以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