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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03 06:31:26

营业申请书

营业申请书第1篇

    文号:工商企字(19××)第××号    编号    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    主办单位所属部门:    主办单位:  (盖章)    企业法定代    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一)    申请开业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    地址    经营场所面积    m2    负责人    电话号码    经济性质    从业人数    人    资金数额(万元)    隶属单位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主营兼营    经营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    批准文件文号及日期    审批文件文号及日期    名称 单位 数量 名称 单位 数量    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    注:登记注册书中“主办单位所属部门”,指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申请营业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    有关部门    签署意见    年 月 日(公章)    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时只填写、提供(一)、(二)两栏的内容

营业申请书第2篇

您好!首先感谢您能在百忙中让出宝贵的时间审阅我的申请书,并且也很感谢您给我到xx医药公司实习工作的机会!对此,我感到非常的荣幸和激动!来到公司的那一刻我对自己以后的工作感到很是迷茫,刚接触这个社会什么都不懂,可是我却满怀信心地对自己说,我不怕,不会的以后可以积极的去学!我一定会珍惜这次宝贵的实习机会,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好好表现自己,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去,为公司明天的发展,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于是我满怀信心地走进了我现在的工作岗位——xxx店!在工作初始阶段中出现了很多的缺憾和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在店长的指导和同事的帮助下,在不断的工作中使我在很多方面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在这个岗位上四个多月的工作经历,使我清楚的看到了公司基层员工在与客户接触的实际工作情况,为我转岗后的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我是xxxx年4月15日进入公司的,至今已有4个多月的时间了。这几个月的工作中我总是很积极也很认真的完成和做好店长分给我的每项工作,因为我知道自己懂得去做的事情很少,需要训练。真的非常感谢我的领导和同事们,他们给了我很多无私的帮助和指导,让我能够在与人相处方面和谈吐做人以及介绍药这几方面有了很大的升华!让我在工作的时候顺利很多。总结这几个月以来的工作:忙碌伴随着充实,汗水伴随着收获。我满怀信心地期待着能继续做好以后的工作,我希望领导能给我一个转正的机会。

我深知一名公司的营业人员,不仅需要有耐心、细心,还要具有较强的责任心,能够为自己所做的工作负起责任,并在工作中不断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质,力争使公司的声誉和生意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公司的发展打开一个更加广阔的渠道。我深信我本人一定能做到这些!

在实际工作中,我也存在着许多缺点和不足,比如介绍药品的经验有限,解决问题时有时缺乏果断,偶尔也会被小的挫折影响工作信心。认识到不足的同时,我始终坚信,自省是改进提高的前提。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弥补不足,用自己尽心的工作,为公司项目的顺利开展,尽一名员工所能做的最大努力。

营业申请书第3篇

我志愿加入中国***,为***主义事业而奋斗终身;因为我们党是伟大的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是我们由中华民族优秀的先进分子所组成,它代表着最广泛人民利益,有着光荣革命传统的党。加入党组织是我为之努力奋斗的方向。为此,我向党组织提出加入中国***申请,请组织对我严格审查。

我是一个在党的光辉的照耀下成长的年轻人。我向往能成为一名中国***员,但由于我的努力不够一直未能如愿。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使我又一次地对自己提出要求,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创造条件,克服自己的缺点,争取早日实现成为一个***员的愿望。

中国***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主义的社会制度。中国***以马列主义、思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自我懂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廿多年来,我深深体会到中国***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的行动指南,为中国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其成就是有目共睹,无可否认的。我的成长过程中的每一步都离不开党的培养和教导。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更使我体会中国***是一个伟大、正确和光荣的党。因此,我决心以规定的对***员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创造条件,把自己的缺点尽快改掉,达到***员的要求,成为中国***的一员,和全体***员一起为实现***主义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营业申请书第4篇

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网站备案行为,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实现通过互联网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以及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经营性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备案,是指经营性网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网站的首页上加贴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应取得《ICP许可证》。

(三)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均应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每个经营性网站只能申请一个网站名称。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名称以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核准为主要依据。

(三)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5、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七条 使用以下名称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一)网站名称与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名称重复的。

(二)使用备案失效后未满1年的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八条 备案经营性网站名称含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申请者向通信管理部门申领《ICP许可证》。

2、申请者取得《ICP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申请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地址、联系办法等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三)准备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2、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应提交全部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所提交的复印件或下载的材料,均应加盖申请者的公章。

(四)送达

1、将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邮政编码:100080)。

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书面材料应于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申请。

3、申请者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五)备案确认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取消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应加盖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取消申请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网站取消申请后,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

2、网站应于申请之日删除其主页上的备案电子标识。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性网站所办理的备案自动注销。

(一)备案得到确认后60日内,未在网站主页上加贴备案电子标识的。

(二)网站所有者未通过企业年检被吊销的。

(三)网站所有者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的。

(四)网站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手续的。

(五)网站转让后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转让手续的。

(六)网站停止运营后30日内,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手续的。

第十五条 对于注销的网站备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并将相关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对冒用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备案网站页面公示的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应与提交备案信息相符。

营业申请书第5篇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应公开以下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分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2、分公司的名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织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5、企业主国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四、非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五、合伙企业

(一)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暑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六、个人独资企业

(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应提交的材料:

1、投资人签暑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七、私营企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二)条件:

1、私营业主符合国家规定;

2、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做作业人员;

3、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场地使用证明;

3、验资证明;

4、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5、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6、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八、个体工商户

(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条件:

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合国家规定;

2、有生产经营能力;

3、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营业申请书第6篇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请记住我站域名/]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营业申请书第7篇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营业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