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40: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行政处罚的类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第一,警告、通报批评。警告、通报批评,是国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作出谴责和警诫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劳动关系主体进行谴责和警诫,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罚款。罚款,是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劳动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予以剥夺一定金钱的经济制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并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物质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劳动关系主体,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是指劳动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的劳动关系主体,依法采取剥夺 其曾依法取得的从事某种工作或职业权利的许可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这种劳动行政处罚,纠正或制止违法行为,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避免劳动争议。
第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劳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的劳动关系主体停止生产或营业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这种劳动行政处罚,制止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证广大职工群众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避免劳动争议。
【关键词】道激光成形术 护理干预并发症分析处理
中图分类号: R4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7―163―02
[Abstract]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nursing care of laser lacrimal passages plasty treating obstructive diseases of lacrimal duct, observing the effect, and reduce the incidence of complication. Method 87 patients (105 eyes) with obstruction of lacrinal passage were treated with Nd YAG laser,and were implemented perioperative nursing interventions.Results87 patients (105 eyes) with obstruction of lacrinal passage: Cured 1 eye, improved in 23 eyes, invalid 8 eyes, lost 3 eyes, with a total effective rate was 92%;Complication6 cases of tension syncope, 1 case of bleeding, 5 cases of infected, 9 cases of swelling, 4 cases of false passage,6 cases of recurrence .Conclus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rioperative nursing intervention, analysis and dealing with the causes of complications, are important for the laster treatment patients with lacrimal duct lacrimal duct obstruction.
【Key words】 laser lacrimal passages plasty; nursing interventions; complications; analysis and treatment
泪道激光成形术具有无皮肤切口、痛苦小、止血效果好、手术简单、可重复性等优点1被广泛应用于临床上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泪道阻塞,但激光术后复发等并发症影响了疗效及治疗的依从性,我科制定并实施围手术期的护理干预措施,统计2008年10月~2009年9月实施泪道激光成形术的患者,分析并发症的原因并给予适当的处理,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08年10月~2010年2月使用武汉化工HGL-MYGK8激光治疗机共行泪道激光成形术87例105眼,男41例,女47例,双眼18人,单眼69人,年龄19~73岁,病程3个月~22年。泪总管及以上阻塞者36眼,泪囊及以下阻塞者51眼,上、下泪道多处阻塞者15眼,失访3眼。
1.2 护理干预
1.2.1 心理护理:术前向患者介绍疾病的相关知识和手术的操作方法,消除其紧张和恐惧心理,使之积极、主动配合治疗和护理,增强治疗的信心和勇气,告知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其恢复需要一个过程,以增加治疗的依从性,提高疗效。
1.2.2 术前准备及术中配合:检查激光治疗机确认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准备泪道激光手术包,病人取仰卧位,常规消毒铺巾,表面麻醉后经下泪按泪道探通的方式缓慢进入泪道,到达阻塞处将激光导光纤维插入,发射激光,直到阻力消除,并有落空感,再注入生理盐水冲洗,直至泪道通畅,再注入典必殊眼膏0.5ml,局部压迫5-10分钟,观察有无出血、肿胀等。
1.2.3 术后护理及健康宣教:术后常规抗生素眼药水点眼,3-5天后冲洗扩张泪道,每周一次,直至术后1个月,改为每月一次,半年后冲洗通畅可停止冲洗,前几次冲洗时可根据情况仍留置泪道探通针20分钟,或加入庆大霉素冲洗,必要时可注入典必殊眼膏,同时告知病人术后注意眼部卫生,不要用手或脏物擦眼,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讲解术后用药及术后泪道冲洗及扩张的必要性,提高治疗的依从性和成功率2.
1.3 疗效标准2:泪道激光成形术后3个月判断疗效。治愈:泪溢症状消失,泪道冲洗通畅,无液体反流;好转:泪溢症状减轻,,泪道冲洗通而不畅,有少许液体反流;无效:泪溢症状无缓解泪道冲洗不通,有液体甚至粘脓性分泌物反流。
2 结果本组治疗中随诊半年,1-2次激光治愈68眼,治愈率约为 67%,好转28眼,好转率约为27 %,反复行泪道冲洗、探通无效6眼,约占6 %,失访3眼,未纳入统计范畴,复发的7眼经2次激光治愈1眼,好转2眼,具体数据见下表:
泪道激光成形术治疗泪道阻塞病人的统计(眼)
疗效 性别 阻塞部位 并发症
男 女 上泪道 下泪道 多部位 紧张性晕厥 出血 感染 肿胀 假道形成 复发
治愈(68) 36 32 27 34 7 4 3 0 2 0 1
好转(28) 11 17 9 15 4 2 3 3 4 1 2
无效(6) 3 3 0 2 4 0 5 2 3 3 4
合计(102) 52 50 36 51 15 6 11 5 9 4 7
3讨论
泪道阻塞是眼科常见病,以往采用的治疗方法较复杂,且疗效不确切,手术痛苦大,费用高3,泪道激光成形术作为一项新的技术应用于临床,其操作简便,并发症少,成功率高得到病人的认可,如何从护理干预角度提高病人对手术的认知,提高治愈率,降低并发症是手术疗效的关键。本文通过统计2008年10月~2009年9月实施泪道激光成形术的患者,在无效的6眼患者中出现出血5例,感染2例,肿胀3例,假道形成3例,复发4例,其中均出现2种或2种以上的并发症,对治疗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说明在围手术期加强并发症的观察及护理的重要性。
3.1 紧张性晕厥 泪道激光成形术治疗泪道阻塞因泪阜和内眦部对刺激敏感,术前仅用表面麻醉,穿透力有限,有少数病人对疼痛敏感,耐受力差4,操作过程中患者有不同程度的疼痛,加上患者对周围环境、医用器械和术中出血的恐惧,可能会发生紧张性晕厥,因此,术前要充分做好病人的思想工作,备好抢救药品和器材,对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史者要严密观察生命体征的变化,有寒战、发抖者给予吸氧、保暖,必要时遵医嘱予以适当的治疗。
3.2 出血和感染 由于激光对泪道壁粘膜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再者因患者自身全身性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血小板减少等相关性疾病的影响,术后泪点和鼻腔会出现血性液体,量少时可不必处理,若出血较多,可压迫泪囊或鼻腔止血,必要时局部冰敷,所以,术前一定要详细询问病史,控制原发病,病情允许时方可进行手术,避免危险发生。另外,如患者伴有泪囊炎或无菌观念不强,则容易继发感染,表现为患眼结膜充血伴脓性分泌物,应加强无菌观念,严格做到一人一针一用一灭菌,对慢性泪囊炎伴有溢脓者应每日加用抗生素进行泪道冲洗,局部应用抗生素眼液及眼膏控制感染,无脓性分泌物时方可行泪道激光术。
3.3 肿胀、假道形成和复发 ①患者由于泪道畸形或阻塞较严重,在行泪道激光成形术时极易形成假道,至使患者口腔或鼻腔无水,冲洗液进入皮下组织致眼睑肿胀,应向患者说明原因,局部无出血24小时可热敷,促进肿胀消散。②泪道激光成形术后泪道粘膜易发生粘连、增生,有些病人纤维组织增生活跃,容易形成瘢痕再次阻塞泪道,另外,有些病人未定时做泪道冲洗、扩张,术后冲洗泪道不通或通而不畅,仍有溢泪发生,应根据患者泪道阻塞的部位,病程的长短及症状的轻重来决定术后泪道冲洗的频次,必要时加典必殊眼膏注入泪道,以减轻炎症反应,利于水肿消退,防止粘连和瘢痕的形成5,并告知术后泪道冲洗的作用及目的,以增加治疗的依从性,降低并发症,提高治愈率。
总之,泪道激光成形术是治疗泪道阻塞性疾病的较好方法,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根据患者的病情加强围手术期的护理干预有利于充分发挥激光在治疗泪道阻塞性疾病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华锋,乐秀秉,影响泪道激光成形术疗效因素的研究,中华现代眼科学杂志,2005;2(3):111-113。
[2]张静华,王岭,泪道激光成形术预后相关因素分析,吉林医学,2008;2(29)第3期:183-184。
[3]周江莉,激光泪道成形术治疗泪道阻塞疗效观察,中原医刊,2008;4(3),第8期:65-66。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7号)、《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规定,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大意义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权限进行规范,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宽泛的幅度具体化、执法的标准客观化。在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对落实“314”总体部署、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抓好各项工作。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关系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党委和政府的形象。当前,我市经济建设正向新一轮高增长期迈进,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提出解决十大民生问题的任务十分艰巨,迫切需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尤其是对减轻、从轻、从重、不予处罚所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量化,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裁量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发展秩序,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落实到推动发展、维护民生上来。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存在,既可以使法律调整具有最大的包容性,给现实的行政管理注入活力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又容易受人为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干扰,导致处罚的随意性,使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形成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规范,缩小裁量空间、增加裁量刚性、限制裁量自由,有利于弥补行政处罚的制度缺陷,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真正做到不偏私、不歧视。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现实需要。腐败是公共权力的异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依靠执法人员的素质,一旦滥用,就会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滋生腐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的自由度,让行政处罚操作更规范,裁量定位更准确,权力运行更透明,监督制约更有力,有利于防治行政处罚领域的消极腐败现象。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为契机,加大源头治腐力度,防患于未然。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任务
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实体、程序、监督等方面,对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规范。
(一)清理执法依据。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依据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带有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执法依据,并对没有法定依据或法定依据不充分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废止。
(二)制定裁量基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框架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结合自身执法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减轻、从轻、从重和不予处罚类型的,明确不同处罚类型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明确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对可以选择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类别的,明确不同适用类别的具体情形;对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原则、程序、监督等需要明确的内容进行细化。
(三)完善处罚程序。规范证据采集程序,保障证据收集全面客观;健全行政处罚内部审核程序,法制机构或案审机构要对处罚的程序、手续、证据、条款、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核;完善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渠道,重点说明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理由以及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内容;完善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执行程序,保证处罚决定落到实处。
(四)建立健全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调查与处罚分离、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回避、行政处罚听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上下级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社会监督、过错责任追究、评议考核奖惩、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和淘汰等制度。
(五)加强执法培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熟悉行政处罚规定,全面掌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格执法程序,严守规章制度,提升执法水平。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方法步骤
按照自上而下、条块结合、稳步推进的要求,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全面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一)准备阶段(2010年8—12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认真学习贯彻《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掌握规范的具体要求;对行政处罚依据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予以废止;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实施步骤、纪律要求等。
(二)实施阶段(2011年1—12月)。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市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条款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本系统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熟练掌握运用裁量规则。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三)验收阶段(2012年1—6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全面总结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采取案例剖析、走访行政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对规范效果进行评估。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开展规范工作的情况进行验收。
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源头防治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大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要清醒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杜绝急功近利、一蹴而就的思想,坚持不懈地推进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政府成立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副市长刘学普任组长,市监察局局长徐海荣、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唐建华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认真组织实施。
警告。这是无线电行政执法机构对有轻微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一般组织提出告诫的一种处罚,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警告处罚决定》发到违法行为人,也可以通报有关单位。
罚款。这是无线电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付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行为。《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对大多数无线电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的处罚,最高罚款金额为五千元。目前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规定罚款金额的无线电违法行为,例如违反无线电管制的行为,设定最高金额达五万元的罚款规定。国家也正着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拟加强处罚力度。
查封设备。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或者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但查封设备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最终结果还须无线电行政执法机关再次作出决定。
没收设备。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或者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没收设备是一项较为严厉的处罚,依法仅对于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才进行这类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这是对出于赢利目的而实施违法无线电行为、并获得非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经济上的行政处罚。这项处罚措施通常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用,目的是从经济上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度重犯。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关键词 中国 美国 行政处罚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成为人类自进入后工业时期以来所面临的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是个行政色彩极为浓厚的国家,行政手段在政府调控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是一种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行政制裁方式,而将行政处罚手段运用到环境法领域中即产生了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已俨然成为环境行政管理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美国曾经因为环境行政处罚上的滞后和不完备吃过苦果,但如今美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比较两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的异同,对于系统化的研究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在充分发扬该制度已有优势的同时,借鉴他国先进优秀制度,克服我国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贡献有着重大意义。
1环境行政处罚概述
1.1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相对于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行政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在行政手段中,既需要如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许可等非强制性手段,同时也不可或缺如环境行政处罚这样的强制性手段。环境行政处罚在概念上和行政处罚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所给予的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和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而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的主体、客体范围都要窄于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环境执法主体给予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
1.2环境行政处罚的特点
1.2.1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一些行业分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环境行政处罚权。这些行业分管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污染防治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各级公安、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资源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这两类部门虽然不是专职的环保部门,但是其依法有权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
由此可见,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授权或者被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一些行业分管部门。
1.2.2环境行政处罚对象行为的违法性
环境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这些相对人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因而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他们与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关系。也就是说成为环境行政处罚对象必须具备两大因素: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可以称之为前提因素。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这是核心要素。
1.2.3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强制性
环境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处,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合法权益。相对于环境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来说,环境行政处罚具有非常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属于强制性法律手段;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具有较强的国家公权力特征。
2美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介绍
美国针对环境污染有最丰富的责任规则,同时也是世界上拥有严厉的环境法律规范要求的国家之一。
美国的环境行政行动是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过法庭程序的一种执法行为。对待被发现的违法者,通常的行政行动包括非正式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主要的对象是那些在监测和检查中发现的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者,目的是通过警告要求违法者采取必要的行动。当发现违法者有比较严重的行为时,环保局就会采取正式行政行动,即根据法律的条款对违法者行政命令并要求违法者执行命令。在正式环境行政行动中,可能采取的行政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关停生产经营设施等类型。由此可以看到,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包括声誉罚、财产罚和行为罚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
罚款在环境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它能够威慑违法者,确保受管制者受到公平、一致的对待,而不会使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取得竞争上的优势。美国在行政处罚中实行的是“以日记罚”和“以件记罚”,也就是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
美国是个福利性国家,若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获得美国政府资助。倘若获得政府资助的经营者出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没有遵守应尽的义务时,将不能再受到政府的资助。给予资助的权力受到剥夺,实际上是对其环境行政违法者经济上的一种惩罚,处罚的经济数额即为可以获得的政府资助金额。
当环境行政违法者的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对其处以反面宣传的处罚形式。美国是个讲究声誉或社会形象的国家,某个公民或组织一旦被进行反面宣传奖严重影响其后的社会声誉,以后进行的一切社会活动将会或多或少地收到负面影响。反面宣传就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声誉处罚,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戒和惩戒的作用。
3中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
美国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区别更多,以下择其一二重点论述:
首先,在处罚种类上。美国的环境行政行为是由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法庭程序的执法行为,包括非正式行动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两种,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有轻微犯罪行为的违法者,通过发通知和警告信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停止和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正式行动就是行政命令,主要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行为人。行政命令具有可独立执行的法律效力,直接由执法机构官员。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并未做此区分。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警告类似于美国的非正式行动,同属于声誉罚,且都是适用于程度较轻微的违法行为。
此外,美国还有反面宣传的处罚种类。即当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通过反面宣传使其声誉受损,其以后的经营活动必然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惩罚其违法行为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于此的处罚种类。
其次,在罚款这一处罚种类上。与我国类似,罚款也是美国环境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处罚种类之一。美国的联邦法律依据“公正、公平和最大限度的维护环境利益”的原则对罚款只规定了最高处罚额度和影响罚款数额大小的几个方面。可以说联邦的法律只是起到了一个指导大方向的作用,而具体的规定还需要由各个执法区划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再制定出适合本区域的规定。美国特殊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决定了其应用此种方式是符合其国情的,相较其它方式可以收到较好效果。而这种方式在我国是注定行不通的,所以我国的罚款规定在全国的标准是统一的,其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额度和最低额度,各地的执法机关只能在此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
美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关于罚款的制度中,有一个特色制度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涉及的,就是“以日计罚”和“以件计罚”制度,即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美国的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最后,在听证程序上。美国的公民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作出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常都会要求履行听证程序。我国法律规定的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以及没收。较之有两项和美国相同,差异不大。但是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欠缺,听证程序往往没有用武之地,加之很多政府机关因听证成本等问题本来就不愿意举行听证,因而我国听证制度不如美国健全。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尽管环境行政处罚体系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但与国外的环境行政处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我国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充实,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我国环境行政处罚中还存在很多缺陷,要想弥补这些缺陷,我们还需要做许多。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好在我们一直在努力,一直在尝试,虽然这其间困难重重,阻力不断,但只要善于学习,并不断努力,相信如此坚持下去的终有一天,我们定会留给后世一份完美的答卷。
参考文献
[1] 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2] 刘武朝.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界定及其矫正[J].环境保护,2005(3).
[3] 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D].武汉:武汉大学,2005.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容、规划、建设、环保、园林、工商、公安和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区执法局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受市执法局委托,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露天娱乐场所、沿街商业门点产生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不含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以向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执法局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执法局应当适用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除前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暂扣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配合与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执法局处理;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3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执行原则
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