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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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见义勇为;见危不救;法律道德化;保障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44-02
一、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道德法律化
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行为法律化,主要是基于以下的几个原因:第一,行为对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一般的道德上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主体基本上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财产利益,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则不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与公共安全、公义伸张有关,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规制,而非使用熟人社会的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即可。第二,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基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对象的特殊性和公共性,故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往往大于一般的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往往能使第三人获得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而见义勇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得到保护,见危不救行为会造成社会的道德风气败坏,不法分子愈加猖狂的负面效应,因此不能因为别的道德行为不能由法律来规制,而推定这两种行为不能。第三,行为主体或者第三人往往冒着巨大的人身危险。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可能造成个人的巨大伤害,而见危不救的受害人往往也处在被伤害或者很有可能被伤害的情形之中,这与一般的道德范畴行为不同,道德行为往往不会面临人身伤害,只是基于好意,为他人提供某种合法的便利。第四,行为主体应该得到补偿或惩罚。基于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的风险,救助完成后,加害人或者国家应该给予行为人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并增加奖励资金,净化社会风气;而见危不救的当事人由于漠视行为,间接地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应该接受相应的惩罚,惩罚的轻重在所不论。
我国目前对于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立法还不多,基本上没有直接使用“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独立的法律名词进行使用。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据,可以找到印证的也就是民法和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补偿和奖励原则,却是比较充分的。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偿还时,赔偿权利请求人请求受益人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论法院规定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是否合理,但至少可以说明,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得到相应补偿,还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从地方法规制定来看,近几年各地纷纷出台或正在制定有关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法规,为中央推进该项立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谈到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法律化,必然会引发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进而针对现在社会热议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进行探讨。由于法律规范许多都是源自于道德规范的,因此不能过于激进地将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格格不入的概念。并且,道德对法律的功能需要,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洽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1]。由此可见,法律是将道德无法调整,或者调整效果不利的时候,通过规范性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法律化就是对基本道德的法律化,在使基本道德普遍化的同时,也使非基本道德有更广阔的空间[2]。在某程度上可以这么说,道德融入法律的深度和广度,也是判别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度的法律和道德的融合,而非肆意的杂糅。何种道德规范应该被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需要得到公民普遍的认同,避免因道德法律化的进程而导致道德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二、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法律讨论
既然,在道德法律化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将“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这里,我们就探讨一下两个问题: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如何由法律给予救济和支持?第二,见危不救是否可以考虑入罪?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失,在面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时,自愿冒着较大的风险,实施救助的行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其定性和救济的法律规范不以民法作为局限,而应更侧重于公法的调整。
见义勇为不同于无因管理。首先,立法基础不同。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公民助人为乐,急人之所急,在这一点上似乎与见义勇为差不多,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其实不然。无因管理是受民法所调整的,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是利己主义,相信每个人都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而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的法律化,它追求的是利他而不利己的前提基础。其次,见义勇为的公法性。见义勇为不单单是一种私法上的帮助行为,更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往往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基本上只涉及管理人和受益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有许多不同,比如说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往往会冒着巨大的危险,然而无因管理人则不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不力、情况所逼时可以停止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旦实施行为,就不得终止。
目前,北京、上海、湖北等26个省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奖励。以北京为例,见义勇为的奖励金额在2005年7月从原来的2万元提高到5万。①
(二)我国应增设“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是当今法理学界和刑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反对将见危不救入罪的专家学者大概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人的本性来看,人性都是利己的,不能违背人性,强加义务给相对人。第二,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道德的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调控,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能用刑法来调整。第三,见危不救不违反刑法的“不作为”原则,刑法规定,只有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行为才算违法,救助义务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本身就不是特定的义务,也就没有违法之说。看到上面学者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仔细一分析,还是有许多的不足。
首先,法理学从人的本性来探讨,本来就是站在性恶论的一端发表自己的看法。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因此都是自私自利的,因此需要法律来规制。然而中国的法律从历史传统而言,就是站在性善论的基础上的,因此几千年来就将法律看成是与道德相辅相成的,在现代的中国,却偏执地学习西方,追求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划清界限,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另外,即使站在“人性本恶”基础上的西方法律体系,他们却比中国更早地颁布了关于见危不救要入罪的法律规范。法国的94年刑法第223-6条规定,要对见危不救的人处以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德国刑法典第323-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事件需要人救助,行为人不救助的,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性恶论为基础的国家,在偏向人性自私论的国家,已经开始采用见危不救入罪的模式,更不用说本就有性善论传统的中国。
其次,法律道德化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趋势,尤其是法社会学派兴起后,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的研究就更深入了。见危不救不再单单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问题。见危不救不是看到一个小孩摔跤不予扶起,见危不救的前提是他人或公共财产处于危险之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有时见危不救的行为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一种漠视和冷酷,表面上似乎只与受害人和加害人相关,其实这会影响到社会上其他群体的为人准则,他们也会背弃社会的道德规范,进而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因此这也就是许多法学学者强调的法益的表达。
最后,增设见危不救罪也与特殊防卫的某些精神相一致。刑法允许正当防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增设见危不救罪与刑法的受害者保护原则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体现法律的本意。不予救助人的漠视生命,等同于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做出善良但是不现实的行为。当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很有可能使自己也陷入危难时,法律并不会要求行为人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所谓的强加义务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行为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受害人脱离危难,加害人、国家或者受害人还应该对行为人予以感谢和补偿,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三、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公法救济应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目的是具有正义性和紧迫性。行为的正义性体现在见义勇为是见到不利于受害人的现时危险的时候,大胆勇为,而非任何不利于行为人的事情都可见义勇为或者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主动见义勇为并要求赔偿。见义勇为的紧迫性体现在出现的人身或者财产危险是现时的,而非已经发生完毕的,不进行及时地救助会对受害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第二,见义勇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也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不同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并不是说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就是完全孤立的,见义勇为可以借鉴无因管理的补偿制度。
其次应该要建立的是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失,应该得到侵害人、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由于侵害人或受益人可能会存在不愿或者不能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因此,国家补偿应是见义勇为者受损害后获得的最后一道保障防线[3]。国家应该设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对行为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既保证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也为社会风气的不断净化、减少犯罪做出了法律价值的昭示。
(二)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的问题
要考量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合适,还应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见危不救罪规范的指导思路。我们说见危不救罪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教化可以规范的问题,但也绝不认为纯粹地通过法律就可以完全解决见危不救。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不予救助的行为,才进行刑事惩罚,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刑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和谦抑。第二,厘清见危不救的各个构成要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由于见危不救的情形很容易发生,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危险之中,因此对危险的范围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扩大化。见危不救罪中的危险不是一般的财产危险,而是指受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的处于生命健康危险之中的人或者他人,抑或公共财产可能或正在遭受巨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不伤害自身及第三人的利益,仍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另外,犯罪主体须年满16周岁,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
四、小结
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在当今中国已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就可以调控的问题,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但也需要道德的教化和指导;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见危不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处罚,但不宜过重。
参考文献:
[1]王淑芹.道德法律正当化的法哲学分析[J].哲学动态,2007,(9).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试写出命题“在直角三角形中,如果一个锐角等于30°,那么它所对的直角边等于斜边的一半”的逆命题,并说明此命题的真假。
大部分学生都能准确地写出它的逆命题,即在直角三角形中,如果一条直角边等于斜边的一半,那么这条边所对锐角等于30°。它是一个真命题。
学生给出的这个逆命题的证明方法有很多,下面我列举其中的两种方法:
如图1,在RtABC中,∠ACB=90°,其中BC= AB,求证:∠A=30°。
方法一(利用三角函数):
BC= AB,∠ACB=90°,
sinA= = 。∠A=30°。
方法二:如图1,取AB的中点D,连接CD。
CD=BD=AD。(直角三角形斜边上的中线等于斜边的一半)
BC= AB,BD=BC。BC=BD=CD。
BCD是等边三角形。∠B=60°。∠A=30°。
我在巡视的时候发现学生都想到了作辅助线来解决,主要集中在下面两种:
(1)如图2,取AB的中点D,连接CD,然后尝试证明BCD是等边三角形,但却无法有效利用∠A=30°这个条件。
(2)如图2,在AB上取点D,连接CD,使∠DCA=30°,从而∠BDC=60°,同样再尝试证明BCD是等边三角形,但却无法利用BC= AB这个条件。
于是,我向学生们建议:“老师也没找到直接证明的办法,但我想我们应想办法通过作辅助线,在利用∠A=30°的同时,又能充分利用条件BC= AB。”
在我的提示下,学生们在纸上又开始致勃勃地尝试起来。
大约过了5、6分钟,有一位学生兴奋地说道:“我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啦!”听到这儿,其它同学向他投来羡慕的眼神。
我示意这位同学说说自己的想法。他说:“在您的提示下,我考虑要利用∠A=30°这个条件,可以过点C作CEAB于点E(如图3),在RtACE中,假设CE=x,因为∠A=30°,所以AC=2CE=2x。根据勾股定理,得AE= 3x。”然后这位同学挠挠脑袋,“我觉得下面再利用BC= AB这个条件就可以解决问题,但到底怎么用,我还没想好。”
说道这儿,有的同学说道:“原来你在忽悠我们啊,白让我们羡慕嫉妒恨了。”
我说:“这位同学虽然没有最终解决,但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题思路,我们可以踩在这位同学的肩膀上去够着这个‘果实’。”
过了一会,有同学建议,可以再设BC=y, 由BC= AB,则AB=2y,BE=2y- 3x。然后在RtCBE中,利用勾股定理可得出x与y的关系。
经过师生共同交流,得到下面的过程:
在RtCBE中,有CE2+BE2=BC2,即x2+(2y- 3x)2=y2。
整理,得 (2y- 3y)2=0,即 = =sinB。
所以∠B=60°。所以∠ACB=90°。
通过这个问题的解决,我告诉同学们在以后解题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图形中如果遇到像30°、45°、60°这些特殊角时,要注意构造直角三角形;二是要注意方程思想的运用。
在刚才学生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我发现这个命题如果适当改变一下条件,可以转化为一个类似的命题。于是我向学生们提出了下面的问题:
如图4,在ABC中,∠B=2∠A, BC= AB, 求证:∠ACB=90°。
这个问题的证明相对要简单一些,经过学生讨论,很快得到了下面的结果:
证明:在AB上取点D使∠DCB=∠A。
DC=DA,∠BDC=2∠A。
∠B=2∠A,
∠BDC=∠B。
DC=BC=DA。
BC= AB。
DC=BC=BD。
ABC是等边三角形。
∠B=60°。
∠A=30°。
∠ACB=90°。
一、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及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县、乡(镇)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法律援助机构。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县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12348”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襄樊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级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襄樊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关键词:世界自然遗产 真实性 完整性 法律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武陵源位于湖南省的西北部,地处武陵山脉中段,由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索溪峪自然保护区、天子山自然保护区三大景区组成,核心景区面积264平方公里。武陵源自然风景优美,物种资源丰富,生态环境良好,岩溶地貌发达,以罕见的石英砂岩峰林地质地貌而著称于世。1992年12月,因“具有特别的和世界性的价值,因而为全人类的利益应对其加以保护”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世界遗产”这块金字招牌为武陵源每年带来上数百万的游客,使得这个在20年前还地处偏远、交通闭塞的湘西山区成为国际知名的旅游胜地,到张家界的旅游人数逐年增加。大批游客的到来,使这里的旅游交通、住宿、饮食业蓬勃发展,一时间,在遗产核心区冒出了不少宾馆、饭店和大小不一的棚点或商业小区,景区建成游览线30多条,游道300多公里,景区还设有2条登山索道、1座观光电梯,违章建筑面积19多万平方米。著名景点锣鼓塔容纳了一座“宾馆城”,“世界最美的大峡谷”金鞭溪每天被迫接受2800吨污水。整个景区陷入了过度开发的误区,优美的自然环境受到了极大的污染,生物多样性受到明显的损害,遗产资源的“原生性”遭到了破坏。
二、影响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主要因素
(一)体制不顺、权责不明。武陵源遗产区的旅游开发管理,是张家界市政府管理为主的“多头管理”。首先是在遗产区范围内设立了两个处级管理机构: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和是张家界森林公园管理处。其次是因为武陵源遗产区既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地质公园,又包括索溪峪、天子山两个自然保护区。所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等都可对武陵源遗产区行使管理权。再次,作为地方旅游行政主管机关的张家界市旅游局,对武陵源遗产区旅游的开发和经营也有一定的管理权。第四,遗产区内的旅游经营也是两大块:一块是政府直接经营,如森林公园和天子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另一块是由企业直接经营,如索溪峪自然保护区内的黄龙洞、龙王洞、宝峰湖等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经营。
武陵源遗产区的多部门管理,造成政出多门或相互矛盾,景区管理和保护政策往往得不到落实;地方政府与主管机关的矛盾不易协调,地方政府强调旅游开发而职能主管部门要求注意保护。这种多部门管理的区域分治、条块分割使得一些部门在对待遗产资源管理问题上,貌似建设,实为破坏,名为保护,实为垄断,使武陵源遗产资源受损,寿命缩短。
(二)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规划和管理。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规划管理存在着责权不清、管理不严、违法难纠的问题。一些具体项目,一般由区、市、省主管部门共同审批,有的还和建设部一起审批,责任分担,法不责众,造成违规项目合法化和违规项目难以纠正。武陵源在1992年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后,缺乏一部可持续发展的景区详规,以致出现比较严重的景区城市化问题。大量的房子建在核心景区内,使自然遗产保护流于形式,导致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
(三)保护意识淡薄。世界自然遗产这块金字招牌给武陵源带来巨大商机,人们向自然索取的欲望变得比任何时候都强烈。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知道利用金字招牌招商搞建设,赚取收入,而忽略了对这一份世界遗产的保护。政府没有对全市的资源做彻底的调查、统计、规划,发现某一个景点可以开发,就马上去开发,以牺牲生态效益换取经济效益。有一流的资源,而无一流的管理。市民的环境意识淡薄,长远观点、整体观点不强。不少饭店、餐馆的污水、垃圾未经处理随处排放,造成遗产地污染,景观质量下降,威胁珍贵物种的生存。武陵源连年攀升的旅游观光压力,是影响保护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因素,较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水质明显恶化,大气环境质量逐年降低,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等。
三、维护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思考
世界自然遗产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但它又十分脆弱,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旦遭到威胁和破坏,原始面貌就难以恢复,甚至有可能从地球上消失。根据影响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要使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和我国所有的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得到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
(一)加强立法,尽快制订《世界遗产保护法》。要想使遗产地管理和保护工作得以有效开展,就必须赋予其有力的法律武器,使遗产地管理机构有法可依,依法管理。我国所有的遗产地都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管理执行的是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对现行法律法规了解不够、执行不力,甚至有法不依、各行其是。2000年12月,湖南省通过了《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但是带有严重破坏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百龙电梯”于2002年“五一”正式投入营运。更重要的是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位阶较高的保护性法律。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经对其中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了基本的认识,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并根据其实施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尽快制订和颁布《世界遗产保护法》,对遗产地的管理和保护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遗产区旅游开发与建设及旅游业的发展必须与国际接轨。国际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世界自然遗产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没有国家的立法,就无法国际化,遗产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作者:曾志敏,清华大学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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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 Chunxiang. NDRC: Railways Fares Will not Go Up, or Implementation of Government Pricing. http://.cn/txt/2013-03/23/content_28334970.htm.
Legal Regul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Economic Behaviors:
A Case Study of China Railway Corporation
Zeng Zhimin
[Abstract]This paper takes Chinese Railway Company as an example, exploring the properti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problems of their legal regulation of economic behaviors, and believ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naturally have the dual characters of nation and market, and their economic behaviors inevitably show different character, therefore should be regulated by laws of different character.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must be clearly divided upon its national and market characters and its corresponding business areas: for the business areas of national character, the country must create a sophisticated and thoughtful public law,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ystems to ensure socially fair and just resource allocation; while the business areas of market character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economic public law and accep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specifications to ensure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Fundamentally, this legal arrangement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and worst situations such as political interest groups kidnapping national interests to arise.
关键词:生态旅游;政府管制;政府行为
中图分类号:F5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919(2012)03-0017-03
进入“十二五”期间,黑龙江伊春市逐步加大对伊春市生态旅游事业的扶持力度,把发展生态旅游产业作为林业资源型城市转型的重要手段。因此,正确认识政府行为对发展伊春生态旅游产业的影响作用极为重要。综观国内外对政府行为与旅游产业之间影响作用的相关理论综述,学术界通常认为在政府行为中,主要有经济调节机制、产业管理机制和公共服务机制三个维度[1]对旅游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
1 经济调节机制的影响作用
要想加大区域生态旅游产业发展的步伐,政府就应当采用适当的经济调节机制来影响产业的发展,完成旅游资源的市场配置。
1.1 资金筹措
地方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设定一定数量的经费作为旅游企业发展的专项经费[2]。伊春市财政每年拨款1 000万元作为伊春市的旅游发展基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伊春响应目前国家“保内需、促增长”的宏观经济政策,抓住目前国家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的大好时机,进一步强化了对旅游业招商引资的力度,推出了桃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翠峦兴安湖水库等20多个招商引资项目,在香港、杭州等地经贸洽淡会上进行推介,总投资额超过20亿元的中国动植物园项目已开工建设,目前已经有哈尔滨宝宇集团投资建设的西岭生态旅游度假区、由名人集团投资建设的名人生态旅游综合度假服务区。
1.2 财政政策
伊春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文件,同时对于那些规模较大、经济获利能力较强并能贡献较多的财税收入、并遵循伊春产业发展现状的项目进行一定的优惠扶植,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除此以外,伊春市政府还大力吸引外部资金,加强招商引资的力度,鼓励其对伊春的旅游项目进行投资,并明确将旅游方面的招商作为一个基础目标,在招商引资的具体实践工作中引入问责机制、合理分工制度、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等的配套机制,编写印制了《伊春旅游招商项目册》,从而掀起了伊春市在旅游方面的招商引资热潮。
1.3 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3]是指政府为了缓解中小企业投资难的问题,特设的小额贷款、科技贷款、质押贷款等各种扶持措施。“十一五”期间,伊春市旅游产业通过政府投资、银行信贷、民间投资等方式完成的融资总量为280亿元,全市135个旅游企业有5%以上的企业得到了银行信贷支持,其信贷对象主要是绿色旅游及旅游餐饮住宿业。此外,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关于中小企业支持的金融产品也使部分的旅游企业得到了更宽的融资渠道。
2 产业管理机制的影响作用
产业管理,是政府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产业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本文认为对伊春生态旅游产业而言,资源规划、信息公开、市场秩序几方面尤为重要。
2.1 资源开发
假如一个地区的旅游资源有着极佳的品质,则该地区旅游资源更容易形成比较优势,而这种比较优势恰恰就是区域旅游产业竞争力和竞争力自然发展的基础。
伊春力求在旅游景区开发方面上新水平[4],对《伊春市旅游总体规划》进行了修编,提出小兴安岭旅游度假集合区的规划设计和重点项目,还邀请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了全市旅游发展提升策划,并为带岭区、汤旺河区、新青区、翠峦兴安湖水库编制了旅游规划。按照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提升规划要求,伊春对《五营区五营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使其更加符合旅游发展的需求。伊春市目前已建成100多个旅游景区(景点),其中有3个国家4A级景区、18个2A级以上景区、2个国家地质公园、11个国家级森林公园;滑雪旅游方面,伊春建成4处S级以上滑雪场,生态旅游的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
2.2 信息公开
当今是信息时代,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旅游市场的失灵,导致了经营者和旅游者的不合理、甚至违法行为的出现,必须依靠各级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强有力的介入和积极作用才能实现[5]。因此,伊春市政府积极拓宽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对伊春生态旅游资源进行介绍,有关的旅游信息。并且建立了专门的伊春旅游网,可以在伊春市政府的门户网站上的链接点击进入,既方便查找,也体现了权威性和可靠性。此外,伊春市旅游局还开通了目前网络世界中比较流行的微博,通过微博的强时效性、较快的传播性、简单直白和大众化的特点,更快更好地相关旅游信息。
2.3 市场秩序
地方政府在旅游业发展中发挥旅游业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者,规范旅游企业的主管和其他角色的行为。
伊春制定出台了《伊春市旅游行业服务规范》,组织旅游景区、旅行社、导游员分别签订了《自律公约》,推进了旅游企业诚信建设,加强了旅游行业自律。开展创建“诚信星级饭店”和“诚信旅行社”活动,提高了旅游企业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意识。以市政府令形式下发《伊春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规定》, 并对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旅游景区,一律不允许其接待游客,从而保证了景区景点的服务质量。同时,重点查处了“黑社”、“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严厉打击了私自收取回扣、变相或直接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旅游活动中的不正之风,避免了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保障了广大游客的合法权益。
3 公共服务机制的影响作用
公共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能(王澜明,2005),其中基础设施、人才培养、公关宣传与旅游产业发展尤为密切相关。
3.1 基础设施
对于旅游产业来说,基础设施[6]主要包括水、电、通讯、交通、餐饮住宿、文娱活动等方面。旅游基础设施越发达,要素资源流动越通畅,旅游目的地的可进入行越强,越有利于旅游产业的发展。
2011年10月,黑龙江省第一条采用整体式和分离式两种断面的高速公路:伊绥高速公路正式通车运行。截止目前,伊春市外部公路交通还有222国道、204省道、303省道、311省道以及312省道,构成贯通伊春的“干”字交叉外部通道。内部旅游交通主要以伊春为核心,沿哈伊、鹤嫩和伊嘉呈放射状分布,基本建成连接了伊春市内100多处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公路。在铁路交通方面,哈佳线上的南岔、带岭、朗乡、桃山、铁力等重要景区与北京、天津、山东、辽宁和哈尔滨等省市有直通列车。航空交通方面,伊春林都机场已建成通航,在原有伊春—哈尔滨—北京航线的基础上,又增开了伊春—大连—上海航线。在餐饮住宿方面,伊春现有的星级酒店分布在伊春市区8家,铁力5家,带岭区1家,金山屯区2家,西林区1家,嘉荫县1家。旅行社36家,而且以从事地接服务的中小型旅行社为主。伊春区内的餐饮饭店众多,菜系品类丰富,满足各地区各层次旅游者不同的饮食需求。伊春市还新建旅游家庭旅馆173户,新增床位2 000多张,改造现有房屋101户,有效改善了旅游时期旺季住宿接待能力较差的不足。2011年,陆续有6家五星级酒店在伊春破土动工,首开伊春五星级酒店建设的先例。
3.2 人才培养
旅游产业作为一种服务密集型和素质密集型产业,高素质的人力资本是产业收益的源泉[7]。
近年来,伊春市与东北林业大学、哈尔滨工商管理学院等省内高校联合开办了旅游管理培训课程,举办了多次黑龙江省森林生态旅游研讨会、伊春市旅游发展研讨会、景区标准化建设研讨会。同时,伊春市政府还组织相关的旅游管理人员到旅游发达地区如云南、九寨沟、江浙等地进行学习考察;举办了旅行社经理、导游员和星级宾馆经理等各类培训班80余期,培训具有较高学历、较高素质的直接从业人员7 000多人次;组织进行旅游从业人员技能大赛、景区景点导游员技能大赛等各种有奖竞赛,为伊春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培养了一支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从业队伍。
3.3 公共宣传
近几年,伊春市连续成功举办了多届森林生态旅游节、摄影节、杜鹃花观赏周、五花山观赏节等旅游宣传活动。伊春市政府组织伊春市的部分旅游景区、旅行社参加了2011年4月15日至18日在西安市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国内旅游交易会”,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与旅游企业对接、发放宣传品等多种方式,宣传推介伊春市的旅游资源和产品,进一步提高了伊春旅游的知名度,有80多家旅行商与伊春市旅游企业建立友好合作关系。除了对国内市场的努力拓展,伊春市政府还积极发展海外市场,伊春市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6国驻华大使及驻华参赞举行会谈,进行对伊春旅游资源的推介,并探讨相关的旅游投资计划与项目,从而达成旅游战略的合作关系。
4 伊春生态旅游产业发展中政府主导角色的转变
4.1 由“主导者”向“决策者”转变
伊春市政府应当依据伊春整体的经济发展程度和旅游市场的相应水平,对旅游产业的发展制定出中长期、短期的发展计划以及各阶段的既定目标,加强旅游资源的聚合效应。同时,伊春政府还要对相关的旅游企业进行税收方面的优惠和减免,包括税收返还政策等。在金融方面,伊春政府应根据金融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实行各类优惠措施,包括降低利率、不计息、利息补贴和其他补贴的优惠贷款和资产抵押融资等金融政策,支持旅游资源开发单位和旅游企业的软硬件进步。在投资方面,要通过政策方向进行引导,鼓励各方对旅游产业的各方面进行积极的投入,逐渐建立政府与社会共同投资生态旅游产业的良好机制。
4.2 由“主导者”向“服务者”转变
伊春市政府应当发挥好“服务者”的作用,为旅游企业提供政策方面的咨询、为旅游客提供旅游权威的旅游信息、为旅游地进行广告宣传服务、对旅游产品的开发进行严格把关并正确评估其经济价值,积极维护好规范好旅游产业的市场秩序等。除此以外,伊春政府应加大力度维护旅游地的各类环境,包括治安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应当做好沟通当地居民和旅游开发经营企业之间的工作,争取居民对旅游产业的支持和理解,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双赢,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效率。
4.3 由“主导者”向“监督者”转变
伊春市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效而全面的旅游市场流通体系,使得各项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工作能够在这个市场中合理地进行联合,同时,政府还要维护市场环境中的公平竞争,明确地对各类企业制定出一个清晰的市场准入及退出制度,严厉打击市场竞争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分割主义,对旅游市场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绝不心慈手软,以维护合法企业的正常运作及发展,并从制定相关法规政策入手,监督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使旅游产业的结构布局与未来发展向着合理有序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张伟,石长波.对生态旅游发展政府规制作用的研究[J].商业经济,2008(6):15-17.
[2]王冰.信息不对称于内部性政府管制失败及对策研究[J].江海学刊,2005(2):22-25.
[3]中国人民银行伊春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支持伊春林区旅游业发展的调查与思考[J].黑龙江金融,2011(9):54-56.
[4]黄茂祝.伊春发展生态旅游产业启示[J].中国林业产业,2009(6):31-33.
[5]叶红.论政府职能在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中的作用[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5):143-145.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
二、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天狮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天狮广告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应由其单独享有为理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属双方共有是错误的,要求改判由其单独享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系郦波在天狮广告公司任经理期间,根据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作品资料,组织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集体策划、编辑创作的一部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应为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应归该公司享有。原审认定该作品系桂林市旅游局向郦波提供文字、图片资料,委托郦波进行版面设计,与事实不符。尚无证据表明桂林市旅游局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源涛向郦波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是桂林市旅游局的法人行为,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共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大量印刷《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侵犯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判决该局应适当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著作权归天狮广告公司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经过对已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有关作品,按照一定的主题及创意进行编辑加工,其中并包括了相关作品的组合、版式及美术加工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编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不妨碍被编辑的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存在和单独行使。二审法院判词实际上将争议作品认定为编辑作品,应是正确的,但仅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未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遗憾。
作品的性质虽然可以被认定为编辑作品,但不等于由此就确认了“编辑人”及其著作权归属。本案争议作品的“编辑人”是谁,著作权应归谁享有,必须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与“作者”有独自的作者和合作作者之分一样,“编辑人”也可有“独自的编辑人”和“合作编辑人”之分。一审是将争议作品的“编辑人”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双方为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故而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审则仅认定天狮广告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单独享有。这两种结果哪种正确呢?
从一审判决的依据来看,是以当事人双方都对争议作品付出了劳动为理由而认定双方应共享著作权的。这里忽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确曾提供了文字、图片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这些单独的作品确实通过汇编而结合成整体。但被告的行为仅是提供编辑加工的素材的行为,并不属编辑作品的创作行为。被告不能因为提供的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要求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二,如果被告确曾参与了修改、定稿等工作,但这并不必然构成认定其为“合作作者”的法定条件。因为,合作作者产生的合作作品(编辑作品可同时表现为合作作品),是依合作创作行为产生的,而合作创作要有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创作。但被告不但否认委托关系,而且未提出合作创作意思和参与合作创作表示的事实,这就缺乏认定合作作者的法定要件。同时,修改、定稿行为虽也是一种智力劳动,但不一定能表现为是创作作品的创作行为,如要表现为创作行为,必须有合作创作的事实基础为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共享争议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共享著作权问题上,除了可依合作作品的条件认定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认定。即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双方共同享有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唯一的依据就是委托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依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仅属于受托人(作者)。而本案不论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好,还是认定委托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委托也好,拟或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也好,都是没有关于双方之间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事实存在的,故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得出争议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方,而不可能归受托人和委托人共享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