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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医生保育员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17 20:45:31

保健医生保育员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1篇

【关键词】医院 健康教育 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健康教育对普及人民生活有关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防病方法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了解阳江市区医院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现状,2010年10月份,阳江市健康教育所对市区14间医院院长、副院长、医务科科长、预防保健科科长就医院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阳江市区14间医院院长、副院长、医务科科长、预防保健科科长等72人。

1.2方法 由市健康教育所专业人员设计调查表,自带到各市区医院向所有被调查对象说明填表方法,以不记名、不计分、不评估为保证,要求大家如实填写,当场收回调查表,由于样本量小,采用Microsoft Excel人工进行归纳、整理、统计、分析。共发放调查72份,其中有效表72份,有效率达100%。

1.3调查内容 包括医院的基本情况、健康教育的内容和健康教育的工作开展情况。

2 结果

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的市区医院对健康教育工作重视不够。

被调查的市区医院没有一间设有专职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全部为医院医务科或预防保健科人员兼职,兼职人数36人,仅占职工总数的1.88%。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医院占市区医院总数的85.71%。市区医院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形式局限在资料发放、出版专栏和专题讲座,而知识竞赛、社会调查等形式的采用几乎为零。健康教育内容、目标人群、干预等概念的正确回答率只有50%,至少有1/2的人缺乏相应的理论知识,仅有18个人通过函授,学习过相关理论。市区医院健康教育还停留于专栏墙报、资料发放等简单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设备设施缺乏,电脑的拥有率为100%,照相机的拥有率为85.71%,摄像机的拥有率为14.28%,割字机的拥有率为7.14%,全部是与单位共享设备,没有一间医院有健康教育专用设备和专业用房。14间市区医院对健康教育投入少,经费严重不足,致使阳江市区医院健康教育发展滞后。

3 讨论

3.1要重视健康教育在医院发展中的作用 医院健康教育是全民健康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和医学进步的必然产物,也是医院由单纯治疗服务向预防、治疗、护理、康复一体化保健服务转变的重要手段,是实现“21世纪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目标至关重要的措施保障。特别是在医疗日趋竞争激烈的新形势下,要充分认识医院健康教育是树立形象和关乎医院生存和发展的密切关系,如何开展体现医院高水准服务的健康教育,是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面临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课题。

3.2要健全医院健康教育的管理模式 医院健康教育应由一名副院长直接管理,明确规定医务科或预防保健科为医院健康教育的职能科室,成立医院健康教育领导小组,配备1~2名具有师级以上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专职人员,各部门指定不少于1名健康教育宣传员,配合专职健康教育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各科室、各部门健康教育人员均有明确职责,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3.3要加强医院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要经常集中各科室、各部门健康教育人员学习健康教育基本理论和方法,以及相关学科,通过讲座、观看录像、外出观摩、考察等方式进行培训,建立起医院健康教育骨干队伍,再通过她(他)们在各病区言传身教,培养出覆盖全院的健康教育队伍,形成一个健全健康教育网络。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4篇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五章行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且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废、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5篇

湖北省谷城县紫金镇卫生院,湖北襄阳 441700

[摘要] 健康是人们保持正常生命体征的状态。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中,在预防传染病传播等方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占据有重要的地位。该文主要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基层医疗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现状,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内涵作出阐述,分析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重要性,提出基层医务人员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意见,为我国基层医疗的健康事业提供参考,对促进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提高指导性建议。

[

关键词 ]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应用

[中图分类号] R19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12(c)-0134-02

近年来,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就医观念及就医心理需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健康的追求、对疾病的预防以及对健康知识指导的需要[1]。健康是人们保持正常生命体征的状态,以人为本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我国的基层医务人员,按照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的规范和相关要求,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和健康促进实践,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2]。该文从我国基层医疗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现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内涵和重要性以及如何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方面,做一个综述。现报道如下。

1 目前我国基层医疗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现状

1.1 对健康教育工作不够重视

我国的基层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相对落后,人们的健康观念和意识不强。因此我国基层的医疗单位,尤其是乡镇和村卫生室等对健康教育工作不够重视。一方面,基层医护人员不能完全理解健康教育与健康行为之间的关系,紧紧停留在相关疾病的治疗和护理上,缺少与患者或者群众进行健康知识的沟通和交流;另一方面,资金投入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健康教育和教育促进工作的进行和开展。

1.2 基层医务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模式较为落后

基层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教育的主要工作人员为临床护理人员,临床护理人员大多没有经过全面和系统的健康教育理论培训,对健康教育理论认知不够清晰,觉悟能力较低,不能适应健康教育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工作模式上,参照较为落后的早期健康教育模式,局限于按病种照本宣科的进行卫生知识宣教,达不到改变健康行为等健康教育的根本性目的。

1.3 开展健康教育的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基层医疗单位开展健康教育的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一方面,体现在基层医疗单位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各级各类健康教育机构及社会各部门对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职责任务和管理职责不明确,使得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难以落实和开展;另一方面,基层医疗单位开展健康教育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不够规范。由于没有健全的管理机制、先进的工作模式和一批高素质的医护人员队伍,则使得在具体开展健康教育的过程中,出现不规范和不专业的情况[3]。

2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内涵和重要性

基层医务人员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是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公共卫生服务的一项基本职能。健康教育是指通过信息传播和行为干预,帮助个人和群体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树立健康观念,自愿采纳有利于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的教育活动与过程。健康促进是指个人与其家庭、社区和国家一起采取措施,鼓励健康的行为,增强人们改进和处理自身健康问题的能力[4-5]。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在基层的医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是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与控制的有效途径,促使个体或群体改变不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能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其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能够稳定医患关系,促进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任,提高患者的自我保健水平,使得医患关系得到升华。再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基本原则,按照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的规范和相关要求,组织相关的部门和机构制定有效的政策和规范准则。

3 基层医务人员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措施

有效的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基层医务人员必须拥有强烈的使命感,转变基层医务人员健康教育的理念,提高健康教育意识。从根本上帮助患者和社会群众改变不正确的健康行为,提高健康教育意识。相关的单位和部门要注意培养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健康教育培训,切实做好患者教育和社会性宣传教育。具体来说,有如下几个方面。

3.1 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健康教育模式

有效的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首先应重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工作内容及其重要性,相关的机构和部门要落实好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职责,督促基层医疗单位进行健康教育工作模式改革,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按照先进的健康教育医疗模式,基层医护人员合理科学地安排工作程序,有效果地进行健康教育。按照健康教育是否具有普遍性,可以选择进行经常性健康教育或应急性健康教育。按照健康教育的群众基础和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的健康教育和教育促进等实际方案和措施[6-7]。

3.2 转变基层医务人员健康教育的理念,提高健康教育意识

有效的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另外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转变基层医务人员健康教育的理念,提高健康教育意识。基层医务人员只有摒除以前的落后思想,积极地转变健康教育的理念,才能提高健康教育的意识。具体来说,基层医护人员应该积极改变工作观念和工作形式,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学习与修养,提高医务人员自身健康教育理念,并且将这些理念渗透到自己的医疗活动中。作为医务人员不论采取那种理论开展健康教育,都应在了解上述理论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后,提高健康教育意识,传播卫生保健知识,帮助患者和社会群众重新建立起有易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生活质量。

3.3 培养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健康教育培训

专业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离不开一批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的高水平队伍。因此,基层医疗单位在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一方面,要注意积极引进适合健康教育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要对现有的基层医疗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或者组织各类培训等方式,来提高基层医疗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通过培训,加深基层医护人员对国内外先进的健康教育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主动学习先进的健康知识和技能,促进医务人员具备解决健康相关的实际问题的专业能力。并且能够了解不同人群不同阶层的健康需求,从而针对性地实施健康教育和教育促进工作。。

3.4 做好患者和社会群众的健康教育和教育促进工作

健康教育工作应该包括疾病的预防治疗、传播卫生保健知识、心理卫生教育以及健康相关行为干预等内容。比如,在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在医院的门诊和住院部,设置字幕墙或者宣传单,对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中的一些易发传染病做出知识宣传和讲解,并提醒注意事项。在面诊患者时,基层医护人员应该也要注意对患者的健康教育,包括告知疾病的相关知识、用药注意事项、饮食保健等健康教育内容,提醒患者注意健康行为,纠正患者的不良行为并进行干预,促进患者健康行为的形成。另外,对于社会群众的健康教育和教育促进工作,可以以黑板报、校报、宣传栏、广播站为载体[8],通过一些自我保健的健康教育宣传来实现,帮助社会群众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提高社会群众自我保健意识与自我保健能力,达到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目的。

4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基层医疗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现状还存在诸多问题,情况不容乐观。根据我国对健康教育专业单位和机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规范和相关要求,基层医护人员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是一项长远持久的工作。基层医护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和健康促进实践,重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工作意义和内容,拥有强烈的使命感,从根本上帮助患者和社会群众改变不正确的健康行为,提高健康教育意识,注重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培训,切实做好患者教育和社会性宣传教育,达到改变健康行为等健康教育的根本性目的。强化相关健康知识和疾病预防技能传播,促进健康行为,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

[

参考文献]

[1]许刚柱,侯亚娟,田万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问题与思考[J].河北医药,2008(9):1408-1409.

[2]张俊祥,李振兴,田玲,等.我国健康产业发展面临态势和需求分析[J].中国科技论坛,2011(2):50-53.

[3]石文惠.新形势下对基层医务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思考[J].中国健康教育,2011(5):393-397.

[4]Rebecca A Brey, Susan E Clark, Molly S Wantz. This Is Your Future: A Case Study Approach to Foster Health Literacy[J].TheJournal of School Health,2008(6):351-355.

[5]Martyn John Binnie, Brian Dawson, Mark Alexander Arnot et al.. Effect of sand versus grass training surfaces during an 8-week pre-season conditioning programme in team sport athletes[J].Journal of Sports Sciences,2014,32(11).

[6]秦宇荣.浅谈对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培训的重要性[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2011(21):50.

[7]Joske Nauta, Willem van Mechelen, René H.J. Otten et al.. A systematic review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school and community-based injury prevention programmes on risk behaviour and injury risk in 8-12 year old children[J]. Journal of Science and Medicine in Sport,2014,17(2).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6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7篇

【关键词】 住院孕产妇家属;健康教育

健康教育是治疗疾病和医疗服务的补充[1]。荆州市妇幼保健院以“孕妇学校”为主阵地开展健康教育,让孕妇掌握孕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监测能力,顺利通过妊娠、分娩这一特殊生理过程[2]。然而工作中笔者发现健康教育仅依靠“孕妇学校”是不够的,要落实好母婴保健,必须实施全方位、多形式、多层次的健康教育新模式[3],为此医院增设了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了解住院孕产妇家属健康需求特点及大课堂效果,从而有针对性、更好地开展健康教育,笔者对165名住院孕产妇家属进行了问卷调查,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在我院住院待产的住院孕妇家属和产后未满7 d的住院产妇家属。

1.2 调查内容 ①一般情况:年龄、职业、文化程度;②需要保健知识的类别、最喜欢的宣教方式;③保健知识:婴儿保健知识(观察照顾婴儿的技巧、婴儿抚触及游泳、母乳喂养、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接种、新生儿眼及口腔保健);产褥期保健知识(及会阴护理、营养与饮食、产后活动及复查、计划生育);④大课堂后意见反馈。

1.3 方法 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每周一次,由责任护士邀请住院孕产妇家属参加。课堂设在医院多媒体教室,开课前由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发放调查表1,内容为需要保健知识的类别、最喜欢的宣教方式(所有问卷调查表均经专家修改审定),并详细说明,填好后当场收回。然后由经过培训的资深医护人员利用多媒体、实物、父性角色扮演等形式进行现场教学,授课内容为母婴保健知识,授课完后互相讨论。最后发放知识掌握情况及意见反馈表,填好后当场收回。

1.4 评分标准 回收调查问卷表后,总结评价住院孕产妇家属对知识掌握程度及意见反馈情况,对一个健康知识点掌握>80%为知晓。每份调查表发放165份,收回165份,回收率100%,调查问卷有效。调查表进行统计学处理。

1.5 统计学方法 所得资料采用SPSS12.0软件包处理,采用百分率进行统计描述,采用χ2检验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一般情况 年龄:22~25岁128人,占77.57%,25~28岁26人,占15.75%,29~30岁6人,占3.63%,38岁以上5人,占3.03%;文化程度:大学28人,占16.96%,中学132人,占80%,小学2人,占1.21%,研究生以上3人,占1.81%;职业:工人65人,占39.39%,农民55人,占33.33%,公务员20人,占12.12%,教师10人,占6.06%,医务工作者3人,占1.81%,其他12人,占7.27%。

2.2 最需要保健知识的类别、最喜欢的宣教方式 调查中妇幼保健知识都最需要者139人,占84.24%,最需要的儿童保健知识9人,占5%,最需要的产妇保健知识8人,占4.8%;最喜欢的宣教方式依次为面对面67人,占40.6%, 大课堂58人,占35.15%,宣传单、小册子、宣传栏19人,占11.51%,电视、电话21人,占12.72%。

2.3 住院孕产妇家属健康知识需求及掌握情况见表1。

2.4 教育后意见反馈见表2。

3 讨论

3.1 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阵地的健康教育是提高新生儿服务接受率的有效保证。从表1可以看出健康教育前后住院孕产妇家属对母婴保健知识掌握情况,经统计学分析,P

3.2 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阵地的健康教育促进了母乳喂养,成功的母乳喂养需要周围环境的支持[4],通过大课堂让住院孕产妇家属充分认识了母乳喂养的重要性及对母乳喂养知识的充分掌握,从而让住院孕产妇家属-特别是新生儿“爸爸”成为母乳喂养的坚决支持者。据美研究报道,不论产妇的年龄、受教育的程度、种族和婚姻因素,丈夫的态度与母乳喂养是最相关的因素[4]。通过调查,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阵地的健康教育以来,除有医学指征外,本院成功母乳喂养的达到了100%。

3.3 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阵地的健康教育提升了医院整体形象,由于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以帮助其获得保健知识,提高保健意识为目的,完全免费,且授课者以关爱之心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传授医学知识,从而提升了医院形象,提高他们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度,增强医患沟通,减少医患纠纷。健康教育作为落实整体护理,提高患者满意度的一个手段已成为护理界的共识[3]。通过调查显示: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健康教育阵地之一的方式以来,患者满意度明显增高,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学员无1人投诉医院。

3.4 实施以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为阵地的健康教育促进了医务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从表2可以看出通过住院孕产妇家属大课堂的健康教育使其感到很有帮助的占87.67%,且认为老师授课很好的占80%,健康教育人员还是有一定素质的,实践证明高素质的健康教育人员才能保证健康教育质量[5],从调查显示仍有2.42%感到帮助一般,3.03%认为老师授课一般,且需求多样,这就要求医务人员不仅要专业知识扎实,责任心强,沟通技巧好,充满爱心,而且要医务人员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3.5 通过调查显示住院孕产妇家属对健康知识的需求强烈,医护人员是健康信息的主要传递者[3],本次调查较多住院孕产妇家属年龄小,文化层次低,所以最喜欢的宣教方式为面对面的单独交流和大课堂交流,而且没有育儿及照顾产妇的经验,对妇幼保健知识知之甚少,当角色突然转换时,由于平时知识储备不足,迫切需要了解健康教育知识,这样医护人员便是她们依赖的主要信息传递者。

参考文献

[1] 伍素华,任辉.在继续教育中强化护士的健康教育意识和能力.现代护理,2003,9(1):72.

[2] 肖杏琴,陈莉萍.孕早期健康效果评价和需求分析.中国妇幼保健,2003,18(3):147-148.

[3] 黄芳艳,等.慢性型肝炎病人健康教育需求的调查分析.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03,24(9):1068-1069.

[4] 付三仙.影响母乳喂养的医院因素调查结果分析.中国妇幼保健,2006,21(1):137-138.

保健医生保育员第8篇

关键词:学校 卫生工作 卫生管理

学校卫生工作就是通过学校卫生人员的教育,让学生在学校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卫生习惯,为以后健康生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疾病防治等工作也是学校卫生人员的主要工作内容。随着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党和国家对学校卫生工作日益重视,对学校卫生人员的管理就显得更为重要。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营口市学校新建改建校医室、卫生室计划的实施,大量新进人员来做这项工作。另外,教育部及省市对学校卫生工作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本文从对学校卫生人员管理的角度分析了当前营口市学校卫生人员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就推进学校卫生人员管理模式的改进进行了探讨。

一、目前营口市学校卫生人员存在的问题

1.学校卫生人员严重不足,高素质人才缺少。目前,我市中小学校三十五所,在校学生约三万五千人,配备专兼职卫生人员仅三十六人,与《学校卫生条例》中六百比一配备专职卫生人员的要求相差较远。其中,具有主治医师职称仅三人,初级职称的二人;中学高级职称五人,中学一级七人,小学高级十九人。健康教育教师多由生物、体育教师兼任,人员大多无专业职称。

2.人员年龄结构偏大,对新技术接受较慢。大部分校医和健康教育教师年龄偏大,计算机操作水平不高。

3.学校卫生人员晋升职称困难,进修学习机会少。校医的职称晋升与医院医生的晋升程序相同,对于在学校工作的卫生人员来说难度太大。与学校教师相比,学校卫生人员缺少进修学习机会,因此改行和更换现象很多,造成医务室、卫生室人员队伍相对不稳定。

二、对如何进行人员管理的探讨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总则第四条,学校医务人员和保健教师接受保健所和学校双重管理。但是究竟如何管理,国家、省市也没有明确的文件要求。我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学校校医、保健教师培训制度。为保证学校卫生工作高质量贯彻执行,我市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应坚持校医、保健教师培训制度,聘请专家多层次、多方位对校医和保健教师进行业务培训。

2.定期培训学习,提高学校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自1986年开始,营口市每年举行六次大规模培训学习,包括县区学校,学习范围包括常见病防治、传染病(艾滋病)预防知识、学校公共卫生知识、健康教育等内容,有力地提高了学校卫生人员的工作水平。

3.每年向保健所推荐业务骨干若干名去省市相关部门进修学习。不断充实她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学校卫生工作顺利开展搭建了平台。

4.充分利用计算机,推行电子化管理。2002 年开始,全市推广《学生体质健康管理软件》,使校医和健康教师脱离繁琐的纸质报表工作,涉及学校卫生的诸多方面工作都在计算机上完成。保健所也可以通过网络对他们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从而实现双向管理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三、开展校本研训,提升专业素养

1.加强研训组织机构建设,成立学校学生健康指导中心,将校医、体育教师、健康教育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等相关学科的教师组成新的教研组,促进校本研训的开展。这样,教师可以充分利用有效的资源,提高教学质量和工作效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与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区共同搞好健康促进工作。

2.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认真上好健康教育课,提高健康教育的有效性和实效性。

3.开展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健康教育活动。以学科教学为主渠道,通过专题讲座、主题班会、团会等各种会议,采用墙报、板报、手抄报等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健康教育宣传教育活动。

4.督促研训部门做好业务培训与指导工作,开展健康教育评优活动。

5.整合、开发课程资源,切实落实课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