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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14 17:29:08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1篇

一、资产证券化减少信息成本

公司在金融交易中,如一般的交易一样,都存在著名的“柠檬”问题。“柠檬”问题来自买者和卖者有关资产质量信息的不对称。卖者知道资产的真实质量,买者不知道,只知道资产的平均质量,因而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价格。由于市场调节和动态平衡,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卖者就会退出交易,只有质量低的卖者进入市常

借款人(在此指应收款出售人)比借出人(在此指资产池证券的购买人)更了解公司的情况,他们可能夸大公司资产的质量。在金融体系中,不是所有金融机构都有足够的信息估价出预期或潜在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投入,将无法很清晰地了解公司资产的真实质量。因此,借出人只愿意以“柠檬”价格购买借款人的资产,此价格是以借出人对资产的最坏估价为基矗如果,借款人能为借出人提供公司资产不是“柠檬”的证据,将得到较高的价格。

1公司应收款的信息

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公司了解和证明公司资产不是“柠檬”资产。如果一公司将证券化它的应收款,可请求专业评估机构(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使公司应收款变得更易于评估,应收款被标准化。即确定它们的期限、文件和承诺支付标准。对于应收款,这个过程,有些很容易,有些相当难。而对于某些应收款,应用资产证券化方法根本就不值得。

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的评估技巧和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是同步发展的。这些交易利用了特殊的交易技巧,例如资产池的大小和依组成部分细分,为资本市场投资者提供了大量投资和取得收益的机会。资产池太小,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不会积极参与和刺激专业技巧。如果交易量很小,发展资产证券化技巧也不值得。人能利用许多技巧,但这些技巧只有在很大交易量时才会采用资产证券化技巧。因此,融资的应收款资产池相当大,以美国为例,资产池资产一般超过一亿美元。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池可以依组成部分细分。例如,应收款可以依地理位置和其它指标细分,如果一家公司无法为资产池提供足够的应收款,可以组成一个多出售人的资产池。

保险和超值抵押,也会有利于减少应收款的信息成本。评估包括大量有关价格风险的必需信息,价格风险也被保险了。保险机构愿意为利率公司评估的“BBB-AAA”证券提供保险。利率公司的最大资产是品牌,如果信用评估错误,它只在品牌上受损失。而保险公司既在品牌上受损失,同时也会产生金钱损失。

2整个公司和公司证券的信息

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巧,不能独立地评估应收款的真实质量,而依靠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的评估结果。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具有世界一流的评估技巧和专业知识,评估质量也更精确。投资者使用它们的技巧,可以理解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也能估计在不同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的偿还情况。不同的投资者的专长不同。

总而言之,资产证券化可使公司的总信息成本减少。从专业角度考虑“柠檬”问题,资产证券化可帮助公司以很少的费用证明它们的资产不是“柠檬”资产。特殊资产池的评估风险与整个公司资产的评估风险不同,所需的技巧也不同。不同的金融机构擅长评估的风险不同。

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主要是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评估风险。无需多言,金融体系中不著名的小公司的信息成本高,有以下原因:它们的评估费用很昂贵;不确定性大,赔偿的可能性相当大;它们的业务可能相当专业,但可能遭受无法解决或模糊的监管制度;评估的量少影响信息的收集。这些公司有相当严重的“柠檬”问题。(在此称之为“柠檬”企业)。

应收款毕竟不是已获得的收益,而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可能性估计。因此,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各组成部分对实际交易的估计结果差别必须相当校否则,交易将无法进行。例如,借款人认为它的资产信用风险为“A”,而借出人却认为为“C”,交易将无法进行。购买者和出售者对应收款收益估计达成共识后,操作将很易于实施。

对公司资产估价,这将涉及到它的预期、潜在的承诺支付和管理水平等等,只考虑公司和特殊资产比考虑整个公司的资产更容易。购买者和出售者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估价达成共识,比对应收款估价达成共识更难更昂贵。特别是对于一个“柠檬”企业,难度更大。应收款只是一种要求第三方还款的权利,是公司的特殊资产。公司很难影响应收款发行后的价值。因此,“柠檬”企业和非“柠檬”企业的应收款估价的难度差不多。而把“柠檬”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估价的难度远远大于非“柠檬”企业。换言之,“柠檬”企业的估价需要更专业的技巧,同时带来的收益也更大。公司的“柠檬”资产中,最易于处理的是应收款。当公司的应收款证券化后,当然,公司的未来收益能力将会下降。而对公司的其它资产,仍然存在“柠檬”问题,但不会更坏。而由于“柠檬”资产的数量下降,公司的“柠檬”问题减少。

资产证券化后公司的“柠檬”问题减少,可认为是一个好的消息。但应收款在公司通常是最好最有价值的资产,公司的应收款质量比其它资产的质量高或高得多,公司没有正当的理由和特殊原因出售它。

资产证券化交易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一种解释是好的消息,公司的总价值将增加。好消息不会增加应收款的价值,它的价值决定于应收款的承诺

支付者,不会受公司现在和将来价值影响,公司也不必拖延融资速度。好消息将增加公司剩余资产的价值,当公司下一次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后,剩余资产价值将更高。因此,公司可获得净收益。

另一种解释可能是坏消息。资本市场购买者对公司质量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可能认为公司是一个投机者,公司可能处于一种财务困境时,而作出的融资计划。参与的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更偏爱坏消息的解释,认为公司发行的应收款为真正的“柠檬”资产。公司发行的应收款的出售价格将偏低,公司剩余资产的价值可能下降。

综合以上二种解释,资产证券化的净收益是正的。投资者可以较低的成本购买到,实际操作时以坏的解释发生的可能性较校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公司剩余资产价值的下降程度,比以另一种解释所引起的价值增加程度要校事实上,公司剩余资产甚至可能增加,应收款出售的负效应可能被正效应抵补。因此,减少了所有公司融资的总信息成本。但一些公司获利更多,资产证券化只需要对公司特殊的资产评估。“柠檬”企业的非特殊资产和特殊资产的评估成本区别很大。因此,“柠檬”企业因资产证券化因减少的信息成本而获利很大,而非“柠檬”企业的获利相对而言则较校

二、资产证券化增加公司未来现金收入流

1专业技术、规模经济和成本减少

资产证券化使应收款发行或留存的技术专业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公司出售它的应收款,即发行应收款。绝大多数经常实施证券化的大企业的发行技术已达到专业化水平。银行精通抵押贷款证券化,汽车公司的财务子公司精通汽车贷款证券化,信用卡公司精通信用卡应收款证券化。然而,一些不出售应收款的公司可能更适于承受应收款的发行风险,转移发行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中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等。发行应收款的公司,趋向于发行更多的应收款。资产证券化可使应收款发行的风险转移,发行量越大发行越易于转移。资产证券化可使应收款发行更有利,公司不必要寻找获利较少的应收款留存方法,只需实施更有利的应收款发行方案,同时也可使贷款服务更专业化。总而言之,通过专业化技术可提升效率。

资产证券化可激励应收款发行和收集技巧的建立和改进。收集和发行公司现金收入流技巧的改善的效果为:公司出售应收款后,未来现金收入流不会增加,但公司因出售的应收款和剩余资产的增值,而获得了现金收益。

资产证券化改善发行的好处如下:第一,这些技巧使应收款更易于评估,因而更易于发行;第二,资产证券化使发行过程更透明,这将减少道德风险。第三,公司对发行的应收款将出售的部分关心较少,而对发行的应收款中将保留的部分关心更多。但投资银行机构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组成部分,是发行应收款机构,它们的利益不会与发行公司的利益完全相同,它们将关注所有发行的资产,使发行资产的质量更符合实际,发行过程质量更高。事实上,这些参与机构承担责任的时间很长,一旦许多年后,它们同意发行的应收款证明为不可发行,它们将遭受损失。第四,许多评估机构和保险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它的责任是评估和保险发行的应收款的真实质量。第五,许多发行公司也由于它们的长期利益,将保证发行的应收款的真实质量。因为,它们更害怕一些质量不实的应收款被发行,还不如被保留在公司资产中。

资产证券化也改善应收款收集过程。增加应收款收集过程的透明度减少道德风险。监管者包括许多交易参与机构,例如,信托资产管理人、利率公司和保险机构。这些机构制定了许多监管准则和标准。这些准则和标准可能利用规模经济、资产证券化交易量大和少量的资产证券化参与者,使资产池收集过程标准化和高质量。例如,少量的资产证券化参与者本身可促使公司对收集和发行给予更多的关注。当公司参与了有问题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它可使出售资产的公司退出。而对于一些公司而言,例如银行,抵押贷款、信用卡和汽车贷款应收款发行人,希望资产证券化正规操作,不负责任的发行和服务,由于有被逐出市场的可能,成本相当高。

资产证券化改善资产支持证券的付款过程。应收款的责任人需付款给资产证券持有者,因而有大量现金集中一起。保管和支付服务,以及签署合同交付给资产证券持有者,通常由信托资产管理人完成,它是保管和支付资金的专家。更重要的是,它很诚实,且所需的成本低。信托资产管理人破产的可能性极低。它是独立于发行人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附加机构。应收款出售到资产池,然后发行资产池证券。资产池需从应收款责任人获得付款后,再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因此,资产池由信托资产管理人管理,必须安排收集应收款,保管收集的资金,付款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者。

上面我们讨论的,这些足以说明附加参与机构的用处。很明显,公司如银行、金融、抵押贷款和租借公司,以及信用卡发行机构,这些主要涉及应收款商业的公司(金融公司),主要从专业化的发行和服务获利,至少能刺激更高效的发行和服务。不涉及应收款商业的公司(非金融公司),发行和服务的技巧越高,获利越多。无论是金融公司和非金融公司,只要是“柠檬”企业,投资者由于道德风险问题,对应收款的折扣相当大,通过监管可减少许多,将由于对发行和服务更高效的监管而获利巨大。

2.管制成本和附加:税收

由于不同公司有各种各样的规章制度,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减少公司的管制成本。对于许多资产证券化交易,制度规定的管制成本减少很大。但是在一交易中,由于资产证券化初次运行,而减少的幅度较小,随着交易结构不断改善,减少管制成本的幅度不断加大。例如,金融公司不需资本充足的要求,而利率公司则必须一定程度的资本金要求。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减少了规章制度要求的成本,获得较高成本效用和市场回报。

资产证券化也减少其它管制成本。例如,破产成本,资产证券化把一些公司资产(应收款)移出,减少公司破产资产的范围。事实上,交

易结构的设计能产生以上的作用。如果,资产证券化后的破产过程是不完整的,它的特点是减少成本,获得收益。但公司濒临破产时,有效地移出公司资产的难度更大,不确定性更大。资产证券化交易无法进行,或以昂贵的形式进行。公司越濒临破产,获利越校但破产成本对正常运转的公司影响较小,由破产成本减少而获利的程度较少。

资产证券化能利用已存在的法规制度。一些法律和制度阻止投资者投资低质量的证券。较高质量证券由于管制成本较低,需求较大而引起价格增加,使低质量证券和高质量证券的差价越来越大。事实上,这种影响是合理的,许多大型投资者,例如保险机构、共同基金和养老金基金等,它们的法律和制度偏向于高质量证券。资产证券化可帮助低质量公司发行高质量证券,扩大需求,但低质量公司比高质量公司发行高质量证券的费用更高。由于制度要求不同的质量标准,绝大多数利率公司有四个级别证券,有些只有二到三个级别。大多数证券化交易,由于资产证券化引起需求增大,回报增多的能力不能延续很长时间。

税收是公司决策是否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因素。公司可设计交易结构为借出或出售应收款,有些交易结构可获得税收减免。例如,交易结构为借出,公司计算税收之前,可从收益中减去支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者的收益。交易结构为出售,税收则不能与上相同。并且,公司为一些目的,采用借出形式资产证券化,获得借出形式的税收减免。为了其它目的,则采用出售形式资产证券化,获得的税收也不同。资产证券化由于税收减免而获得的好处相对较少。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融资效应;定向增发;策略建议

一、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流程

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其最大的效用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流程需要经过以下步骤:

(1)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发起人根据融资需求确定融资目标,选择适合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组成资产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遵循3个标准,即风险分散度高,风险可测性强,风险控制性好。基础资产池也应该达到一定的规模,以摊薄昂贵的构建费用,实现规模经济。

(2)建立特殊目的的法律实体SPV。发起人将被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转移给SPV(SpecialPurposeVehicle)。SPV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性主体,其处于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从事购买证券化资产、整合现金流、信用增强与评级、担保并发行证券等一系列业务。

(3)信用增级。由于资产证券的偿付依赖于被证券化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能否顺利实现,对投资者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通过信用增级的方式,可提高资产证券的信用级别,改善发行条件,降低融资成本。

(4)信用评级和发售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主要考虑资产的信用风险,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的重要依据。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未来能够产生的现金流量进行评级,进而对信用增级后拟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评级机构还需后续跟踪监督,随时根据资产信用质量的变化对证券评级进行调整。至此,SPV作为发行人通过银行或证券承销商等各类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持证券。

(5)资产池的管理与服务。SPV需要对基础资产组合进行管理,收取、记录资产组合中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并把全部收入存入事先指定的受托银行或者专门账户,以按时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6)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的约定,当资产支持证券到期后,由资产池产生的收入在还本付息、支付各项服务费之后,若有剩余,按协议规定在发起人和SPV之间进行分配。

二、资产证券化的多赢效应

1.发行者视角:低成本融资,提高了资产流动性和盈利能力

资产证券化,对企业要求的门槛比发行股票和债券方式相对要低。经过信用增级后发行的证券,可以使发起人取得比自身更高的信用评级,从而可以获得低成本的融资机会。

资产证券化对于银行意义尤为重要,首先,经过资产证券化,把银行“本金+利息”这种可能长达几十年的贷款一次性打包,作为证券产品售出,增强流动性。其次,在惜贷现象和高额储蓄并存的局面下,用出售资产的方式分流掉部分储蓄资金,能够降低资金成本,增加利润。再次,对于像住房抵押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可以通过金融创新工具,使长、短期资产的转换更为便捷,在必要时对冲头寸敞口和规避利率风险。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改变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同时,也改变了金融风险的配置结构,实现银行信贷风险的“减压”。

2.投资者视角:拓宽了投资渠道,分散风险并提升收益水平

由于风险隔离制度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隔离开来,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被真实出售给了SPV,这使得发起人的破产不会影响到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因此投资者只需要监督证券化资产池的风险,没有必要全面监督发起人的财务状况,而信用增级机构和流动性便利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保障,降低了对资产池的监督成本。同时资产证券化产品具有较高的投资收益率,对于进行中、长期投资并要求投资收益稳定、风险较小的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和养老基金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3.券商视角:拓展了理财业务,提供了全新的盈利机会

作为资本市场中重要的参与者和组织者,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发行及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券商都可以作为产品设计人、承销商、交易商、做市商、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机构、机构投资者参与资金运作,其中蕴含着极大的创新机会,代表了市场扩张的可行性和获利性。

4.监管当局视角: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改善了金融机构的质量

对于金融机构推出的资产证券化品种,经过信用增强和信用评级,更有利于相关资产风险的透明化,有助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而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的增强,会提升长期沉淀资产的质量,降低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危机,改善金融机构的质量。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潜力

我国具有庞大的适合证券化的资产,使得未来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潜力巨大。

(1)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据统计资料显示,近10年来,我国房地产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银行贷款的主要方向之一,特别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目前已接近20000亿元大关。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长且流动性差,而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存款负债,期限短且缺乏弹性,这类资产与负债期限的不匹配极易使金融机构陷入资金周转不畅的困境。因此大力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已迫在眉睫,这样既能解决一直困扰商业银行“短存长贷”的流动性问题,提高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上的资金供给量;又能及时调整银行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财务风险;还能为投资者参与房地产业提供全新的投资方式。

(2)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银行不良资产具有“冰棍效应”,即损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加大,虽然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对不良资产的处置速度在加快,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比例仍较高。因此,采用资产证券化,通过结构融资安排,发行不良资产担保证券,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按照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则,对不良资产采用批量处置或打包出售。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资产证券化将成为解决金融不良资产问题的重要途径。

(3)全流通时代定向增发是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举措。资产证券化不仅包括众多衍生产品,而且还能根据我国实情进行创新。股权分置改革后,随着股份全流通进程的加快,上市公司大股东采取定向增发方式将优质资产注入企业,把流动能力差的土地、厂房等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强的证券资产,实质就是大股东的资产证券化。为了确保股权利益最大化,大股东不得不考虑所注入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这样,中、小股东的利益无形中得到了保护。而对上市公司而言,受让公司的优质资产,有助于提升其资产的协同效应,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同时也避免关联交易,提高信息的透明度。这无疑将极大促进我国上市公司与大股东特殊关系的解决,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四、完善资产证券化融资效应的策略建议

(1)加快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建设。资产证券化作为从国外引入的一种创新品种,其特有的交易结构和构成要素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不衔接、不协调的问题。如SPV设立和“破产隔离”监管等问题还不能完全从法律层面上得到有效保障。SPV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实体,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经营业务往往仅限于证券,存续期也有限,这显然与《公司法》的某些规定相冲突。关于“破产隔离”监管,应考虑两个层面:一是SPV购买的资产必须与发起人实现“破产隔离”,即这些资产不会因为发起人破产而作为清算资产;二是SPV需要与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即SPV不会遭受自愿的或强制性的破产,这也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存在矛盾。因此,我国应当在总结国内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做法,对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开拓资产证券化的品种和提升质量。现行我国进行证券化尝试的资产主要有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不良资产、银行信贷等。其中,不良资产和银行信贷资产的现金流稳定性和信用能力距离资产证券化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而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的资产性质比较符合证券化操作对标的资产的要求。但是要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仅这些资产在种类和数量上都十分有限,况且目前资产证券化的门槛很高,只能对部分信誉高、现金流稳定充足的大型企业开放,中、小企业则很难受益于这种融资方式。因此,拓展资产证券化的种类和提升质量已刻不容缓。

(3)打造金融机构的专业理财服务品牌。金融服务机构的主要障碍是中介机构专业服务不够,尤其是信用评级专业服务的缺乏。目前我国金融中介机构的质量不高,且只有少数券商有资格提供服务,因为存在信用度差等问题,影响并阻碍了未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推出。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产品,信用评级机构对产品的信用评级报告是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资产本身历史记录原因和对资产信用评级标准的缺乏,信用评级服务还远远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要求。因此,随着法规制度、市场环境的逐步完善,资产证券化愈发显示出其个性化特征及其便捷的融资效应,决定了金融机构必须以全新的理财方式推出多元化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竭力打造高质量的专业理财服务品牌。

主要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套利;新巴塞尔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04-0058-05

我国银行业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始于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为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筹资及流动性管理的作用,以2007年浦东发展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为标志,我国银行业第二批资产证券化试点及更大规模的推行拉开了序幕。但在推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不能忽视银行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及其对资本监管的影响,因为这关系到银行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及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否健康发展。

一、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套利及其内在动因

根据《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的定义,套利是指无需净投资情况下保证获得正报酬而没有负报酬的投资策略。套利的存在是与均衡相矛盾的,因为均衡形成于无套利机会之时。因此,在均衡状态下,具有相同现金流特征的两种资产组合在期初应具有相同的价值或投资成本,否则就会产生套利机会。监管资本套利(Regulatory Capital Arbitrage)则是商业银行在风险资产面对的监管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与该资产实际的风险资本(经济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不一致时,力求降低监管资本数量及其成本的行为。因巴塞尔协议中计量监管资本需要量的资产风险权数目录不可能全面反映银行实际的风险状况,而每一种风险加权资产也不可能作为相应资产全部风险的准确估测,这导致银行资产组合中实际风险资本需求不同的资产却要面对资本监管规定中相同的风险权重与资本要求,或风险资本需求相同的资产却要面对不同的监管资本标准。当某种资产的监管资本要求大于实际所需经济资本时,因监管要求而多持有的资本,其产生的成本就成为对银行的一种“监管税收”(克里斯・马腾,2004)。因此,商业银行就会对资产组合的现金流量、信用关系和风险进行重新组合和配置,即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前提下,减少资本持有量及其成本,如最初的“采摘樱桃” (cherry-Picking)的监管资本套利形式。

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内在动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满足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银行将资产负债表内风险不同、但风险权重与监管资本要求相同的贷款组合中的一部分贷款进行转让或风险转移,在银行实际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降低了表内风险加权资产额。使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或规避资本监管的目的。

(2)提高资本收益率。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在监管资本标准要求相同的不同资产中减少低风险、低收益资产,保留高风险、高收益资产,实现以低的资本需求量支持高收益率的资产业务,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

(3)扩大资产业务规模。监管资本套利因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减少监管资本需求量而释放出的资本,可支持信贷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一点在经济过热、信贷规模受到监管约束的情况下更易被银行所利用。商业银行为增加利润来源,会通过监管资本套利,实现资本释放,支持资产业务的扩张。

二、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机制和方式

新资本协议根据资产池信用风险转移方式的不同,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和合成型资产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sation)。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将能产生收益的资产组合成资产池,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SPV创立并出售以资产池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主要源于上世纪90年代债务担保证券(CDO)的产生,以及发行过程中证券化技术与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技术的结合。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资产池信用风险的转移不是通过资产的转移或出售,而是部分或全部地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担保来实现。作为更高层次的结构金融技术,资产证券化使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在原债务人、债权人(银行)、SPV以及证券投资者等主体间被重新配置,更加便于银行利用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差距,重组资产组合现金流和风险信用关系来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因此,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末,最初主要服务于银行的融资需求和流动性管理的资产证券化,自1988年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实施以后,成为银行规避监管、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途径。在上世纪90年代,美联储对美国10家最大的银行持股公司的调查表明,这些金融机构的证券化活动主要是出于资本套利的目的。在加拿大、欧洲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中,银行都存在相当规模的与资本套利相关的证券化活动(洪艳蓉,2005)。

1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在传统型资产证券化结构中,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实现法律及会计意义上的资产转移或出售的同时,往往采取优先,次级结构安排、对证券化资产的隐性支持(impHcit support)等影响“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效果的信用增强措施,因而实际上保留了部分证券化资产池的风险,并产生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当这一资本要求小于原证券化资产的监管资本要求时,就可以证券化方式进行监管资本套利。这是监管资本套利的基本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以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这是传统资产证券化中用于监管资本套利的最常用和最直接的方法。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将高信用等级资产证券化的同时,为证券化提供了信用增级,如为SPV提供次级贷款,并使银行对SPV的债权索取权低于SPV发行证券时投资者的债权索取权,SPV因此获得对银行的部分追索权,降低了所发行证券的信用风险。证券化后的资本节约效果表现在,由于银行提供信用增级的次级贷款作为追索,虽然它被视同为保障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质量而需立即核销的坏账,通常被要求100%的监管资本,但次级贷款的数额通常较低,占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如5%),则证券化前Q单位信用资产需监管资本量为8%Q(因贷款风险权重为100%),而证券化后只为5%Q。证券化资产信用质量越高,信用增级所需的次级贷款越少,则监管资本要求越少,监管资本套利效果越明显。

(2)以隔离性发起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根据巴塞尔协议,银行若为自己的资产提供信用

增级,则担保部分(如上述次级贷款)属于直接追索,要求配置100%的监管资本;若为他人资产提供担保,则视同直接信用替代,要求配置8%的监管资本,降低了资本的需要量。在隔离性发起中,证券化资产的发起人由原始权益人――银行变为SPV。银行为SPV提供信用增级或担保,担保额仍为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但被视为直接信用替代(由于是为SPV而非银行自身资产提供担保),监管资本要求降低。与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证券化相比较,隔离性发起中担保部分所需监管资本由100%变为8%,监管资本节约效果更显著,名义资本充足率会变得更高。

(3)以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论是直接追索,还是直接信用替代,用于信用增级的金融担保都需配置监管资本;而间接信用增级则是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取的既提供信用增级,又不属于金融担保,从而不需要监管资本的做法。这种信用增级一般属于既给投资者提供信用保护,又非常近似于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零风险权重的情况,如银行提供短期贷款承诺这种信用增级形式;或者,虽然在特殊情况下能产生信用风险,但通过银行的有效管理或证券合约条款能加以避免,如在证券合约中规定银行采用早期摊销或快速支付措施等,以消除投资者的违约风险。因此,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使得原资产池的资本需要量变为零,监管资本要求降低最显著。

2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所谓“合成”,主要体现在SPV用发行证券所得资金购买的高信用品质证券(如国债)与信用衍生合约,“合成”了风险和收益与传统证券化中的资产池相同的资产组合,以支持证券收益的支付;而原资产池中的信用资产并不需“真实出售”而移出表外。只是证券化结构中的“参考信贷资产” (王秀芳,2006)。根据参考信贷资产风险转移的程度可将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区分为充分资金支持、部分资金支持和无资金支持的证券化。

(1)充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充分资金支持”主要体现在银行通过与SPV订立信用违约互换合约,将资产池的所有风险以所发行证券为载体都转移给了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在贷款发生违约时的损失赔偿保证。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发起人通过运用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了原资产池的风险权重和监管资本要求,释放了部分法定资本,提高了资本充足率(见图1)。如1996年美国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的合成式证券化交易,释放了4亿美元的监管资本(查尔斯・史密森,2006)。新资本协议对这种资本释放给予了认可。

(2)部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部分资金支持”即银行将资产池中具有较大信用风险的一部分,通过信用衍生工具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获得与上述类似的监管资本套利效果。其余信用风险变为损失的概率非常小,因而银行只需在场外交易市场与资信状况良好的其它金融机构(一般是OECD银行)签订信用互换协议即可,无需再通过SPV发行证券来转移风险;既不必承担“充分资金支持”证券化情况下较高的证券发行成本,又可获得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带来的资本节约效果。

(3)无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资金支持”即信贷资产池的信用风险没有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因而没有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但是,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转移给了场外交易市场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既可在节省违约保险金支付的情况下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又可获得信用衍生工具运用带来的风险资本要求降低的效果,实现资本释放。

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比较,以合成型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主要优势在于:(1)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因其手续简便、操作成本低,会节省监管套利成本(比传统的资产证券化模式能节省成本10%左右)(张炜,2002),提高了监管套利的效率; (2)因不需将信用资产移出表外,且对原始债务人信息的保密性强,因而在转移风险、减少监管资本要求的同时,能够继续保持银行与原贷款客户的良好关系。

三、对资产证券化中监管资本套利的金融监管

监管资本套利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当银行业务的监管资本超过合理的经济资本时,监管资本套利可使银行实现合理的资本释放,提高资本收益率,优化银行的资本配置。但同时,正如美国金融监管局的资产证券化手册所指出的,即使证券化降低了资本需求,但实际意义上的信用风险可能仍未从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去;而且,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市场信誉,要为证券化资产或证券化产品提供各种形式的保证,因而保留了偿付风险。这会产生以下危害:一是影响资本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即使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其名义资本充足率虽然很高,也不能断定其达到了应有的稳健水平,并使不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变得缺乏可比性。二是资产证券化运用因可提高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会促使银行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带来银行业整体风险的上升。如Georges Dionne等对加拿大1988~1998年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证券化及信用风险关系的实证研究所指出的那样(曾俊勇等,2006)。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吸收有关国家的监管经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制定和实施对资产证券化的金融监管方案,最终形成新巴塞尔协议中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其核心是针对监管套利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监管思路包括:一是对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风险转移状况的确认,因为这是确认银行是否真正改善了资本充足状况的关键;二是若确认风险未完全转移,且银行的资本配置与未转移风险的经济资本要求不一致,存在监管资本套利,则应如何完善证券化中的资本监管。

1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风险转移的确认

美国、英国等金融监管当局就证券化资产是否实现了风险转移,即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是否终止确认,不仅关注其是否在法律和会计意义上实现了“真实出售”、“破产隔离”,而且更为关注其在实质经济意义上的风险是否真正转移,依此决定是否应计提资本。新资本协议基本吸收和体现了美国、英国等证券化发达国家关于证券化结构中风险转移和资产终止的确认标准。

从法律角度对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问题的关注,侧重于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及交易合同中各交易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而监管者主要关注的是银行在合同及非合同的方式(如“隐性支持”)下是否承担了实质性的风险。因为从法律角度认定的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未必表明银行完全转移了风险而不需计提监管资本。尤其在合成型证券化结构中,银行并没有转移资产,所以更需从经济实质而非资产出售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同样,会计处理与资本监管政策也有一定的区别。如美国监管当局规定,不论资产转让在会

计上是否处理为资产出售或转移到表外,只要是有追索的转让,就需计提监管资本。因此,与传统的资产确认标准不同,西方会计准则主要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来解决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问题(巴曙松、刘清涛,2005)。根据风险报酬分析法,如果发起人仍保留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则证券化应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须被确认为表内资产,资本要求不变。金融合成分析法则鉴于日益复杂的证券化交易结构可使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和收益相分离,因此可根据控制权是否由发起人转让给受让方来决定是否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已转让的证券化资产。如果发起人仍拥有证券化资产的一定控制权,如必要时对转让资产的回购权、转让方的资产没有与转让方完全分离等,则认为发起人仍保留了一定的资产风险。

2 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监管

对于银行在证券化结构中经监管部门确认未完全转移的风险,新资本协议提出了以下主要监管措施,以使银行资本配置与应持有的风险资本一致,制约银行滥用监管资本套利。

(1)注重证券化风险暴露资本配置的风险敏感度和最低资本要求

在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下的“资产证券化框架”中,一方面规定一般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满足如下资本充足率要求:风险资本-扣除额/风险加权资产≥8%。其中,风险加权资产为证券化风险暴露数量与相应风险权重的乘积;扣除额为银行应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额。如在资产证券化优先/次级安排中,若银行持有最低级别的次级证券,即承担第一损失责任,就应将其直接从监管资本中扣除。另一方面,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若配置的资本小于承担的实际风险,则应否定或减少资本释放,或提高特定风险暴露计量的信用转换系数和资本要求,如实行大于8%的最低资本充足标准。

(2)对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和资本充足状况的监督检查

这主要体现在新资本协议的第二支柱――“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中,因为第一支柱下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可能无法解决全部潜在问题。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机构监测银行对自身资本需求的评估是否准确,对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的考虑是否充分,如银行拥有证券化资产的回购权对资本需求的真实影响、隐性支持对传统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标准及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削弱程度等,对此将要求发起行可能持有高于第一支柱要求的资本,或不允许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来降低资本要求。

(3)贯彻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果

激励相容监管的核心是要实现内部资本配置效率与外部监管标准的协调,从过去担忧监管资本套利、实施僵化的外部监管转变为允许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状况确定风险资本量,实现合理的资本释放。因此,“资产证券化框架”关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在强调外部信用评估和标准法在确定证券化风险及经济资本作用的同时,特别强调内部评级法的作用。经批准使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首先应计量证券化资产所需的资本量(KIRB),再结合资产池中资产违约损失率和信用评级水平等证券化带来的风险暴露计量所需监管资本,这样既保证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又使银行能够基于证券化风险的准确评估优化资本配置。

四、完善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及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的对策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短期内资本充足状况较难有根本性改观,且大多数银行不良贷款率较高,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与不良贷款的比率)不足,这使得我国银行具有较大的动力来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在肯定监管资本套利对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积极作用的同时,要通过加强和完善证券化监管来减小监管资本套利的风险,提早做好相关基础工作,使我国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在未来增加试点和大规模推行过程中得以健康发展。

1 加强和完善对资产证券化的外部资本监管

首先,监管机构应加快提高超越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在经济实质意义上判断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风险转移的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这也是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监管机构面临的最大挑战。监管机构应加快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提高风险监测水平。

其次,在证券化实施初期,鉴于较低的风险计量和监管水平的限制,可对确认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以限制银行将证券化作为逃避资本监管的工具。新资本协议已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允许各国监管当局结合本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进行灵活监管,自主确定最低资本充足要求。

再者,实现对资产证券化的全面风险管理,包括对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管理和控制,而不仅仅关注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因为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实现以及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日益复杂,上述风险在证券化过程中会越来越突出。

2 实施证券化过程中的激励相容监管

在依靠外部资本监管,防止银行盲目开展证券化业务来降低资本要求的同时,还要避免不适当的资本要求给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以及阻碍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和资本的合理配置。因此应建立激励相容的监管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与银行价值最大化的统一。首先,充分利用各银行现有的资源,加快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并运用于资产证券化风险和资本要求的评估中。其次,提高外部信用评级的水平,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减少监管机构与银行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并提高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和资本评估程序和能力的验证水平,为合理审核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能力和衡量银行实际风险状况创造条件。

3 完善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与会计制度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信用度提高 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创新,它以完善的创新设计安排突破了法律、会计、税务的监管障碍,促进了金融市场向非中介化方向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尚处于试点阶段。本文拟从资产证券化的本质要求出发,来探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提高问题。通过分析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顺利发展的关键在于信用提高,而在试点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用提高需要政府支持。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实质上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融资的过程。资产证券化与传统证券化(即股票、企业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是以整个企业的信用为基础进行融资,而前者仅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以企业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进行融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使这部分资产与企业的其他资产隔离开来,使投资者的收益完全来自于这部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而不受到企业整体信用状况和风险的影响。这就需要通过设计一定的交易结构来实现,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构融资。

资产证券化与一般的融资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破产隔离。特设交易实体购买资产组合是一种真实销售,在法律上不再与发起人的信用相联系,是一种有限或无追索权的销售活动。实现了破产隔离,即证券化资产组合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作为清算资产,从而有效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规避风险。证券化汇集了大量的、权益分散于不同债务人的资产,从而降低了资产组合中的系统风险;通过资产的真实销售,证券化将集中于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转移和分散到资本市场;通过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将不同信用等级的证券分配给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

信用提高。信用提高使得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状况与发起人、特设交易实体的信用状况分离开来,从而使本身信用等级不高的组织通过信用提高,也有可能从资本市场获得融资。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用提高的重要性

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本质决定了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所在。从资产证券化的理论流程来看,其实质就是发起人把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即归根到底是一种发债行为。投资者所购证券的质地、价格、收益等就成为这一行为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于是风险因素便是制约被剥离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关键因素。

资产证券化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证券化的资产价值和实际价值的差异。万一借款人还不了款,将把资产进行拍卖还给债权人,但资产拍卖时很可能会缩水,这就可能会使投资人遭受巨大的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实施信用提高,通过信用提高既使得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摆脱发起人的资信,以低成本发行,同时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在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阶段客观上尤其要注重做好信用提高。这是因为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资金需求者而言,由于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较为严格,大多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一旦其经济状况下降,或者缺乏有效的抵押物而无法从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就会被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融资体系之外。资产证券化为他们提供了新型的低成本的融资渠道。

对于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尚不健全和完善,缺乏多种多样的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不同偏好的投资需求。面对不确定的市场环境,即使在存款利率很低的情况下,居民也不得不将其大部分金融资产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保存。投资者急需一种风险明确、收益稳定、能满足不同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相当于一般证券风险小,相对于银行存款和国债又有收益高的性质,正好满足了这种需求。

对于国内商业银行而言,随着房地产贷款的迅速增加,银行的长期贷款迅速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快速下降,同时,货币市场基金的迅速增长以及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会加快分流国内商业银行的存款,这些潜在的危机使得国内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尤为渴求。

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提高的风险分析

结合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关注的风险来说,投资者关注的风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打包的资产

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分类标准,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其中,无论是住房抵押贷款,还是信贷资产中的优良资产,都承担了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可以是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首选目标,投资者也是乐于持有这些证券化产品的。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商业银行实际上是不情愿将这些优良的资产证券化的,而是希望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将手中大量的不良资产分散转移给众多的投资者。从对资产证券化多年来的讨论看,更被看作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就我国国情而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既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也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而且评估难度大,即使是经过专业机构公正评判,也很难准确预测将来数年产生的稳定现金流。可以想象,要投资者对这些拟证券化的不良资产进行研判和做出最终的投资决策,其困难无疑是巨大的,而这也正是证券化所具有的特定的风险与收益重组与分担机制的本质。进一步说,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要具有很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需要具备相当高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成为商业银行风险转移之后的最后接棒者。而事实上我国的投资者还不够成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无法理性面对,而对政府造成压力。

(二)打包资产的评级与定价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原理,无论是相对优质的住房贷款,还是劣质的不良资产,要想实现真实出售、资产隔离或破产隔离,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这些资产进行打包定价,然后出售转移给spv。有些情况下,还需引入信用提高,借以提高证券化后资产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而无论是打包资产的定价,还是信用提高,都需要有一个相对完善有效的市场环境和足够多的具有权威公信力的资产评估或信用评级机构。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产品,信用评级报告是该产品信息披露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现阶段这些市场中介机构的发育还很不成熟。就信用评级而言,存在制度不完善、运作不规范、透明度不高、标准不统一、市场秩序混乱、公正独立性不够、投资者认可程度不高等缺陷。

培育一个成熟的评估、评级市场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强大游说能力和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银行是否会利用市场环境不成熟、信息不对称等有利条件谋求不当得利,使投资者置于价格博弈中的不利地位,确实值得投资者关注。否则,投资者自身利益很难得到保证。

(三)投资者能否及时取得现金流

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原理,证券化资产在出售以后,原始权益人不再承担管理该资产法律上的义务,但作为贷款服务管理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贷款的后续管理,主要是将借款人的还款交给资金托管银行,并向受托人提供服务报告。但是这种安排实际上是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的。最关键的是贷款服务管理人既然已经不再承担管理证券化资产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也就丧失了忠实履行贷款服务管理人的动力和积极性,而这对于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稳定的现金流却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还有,由于信贷资产(包括所谓优质资产)已经被彻底转移到spv,其原有的借款者很可能产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道德冲动,而确保贷款按时回收,贷款管理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的,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很可能面临一定的投资风险。

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都涉及信用提高。这些问题在当前我国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市场信用体系发展滞后的现实情况下要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没有政府的支持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5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可证券化资产支撑体系

中小企业的可证券化资产

可证券化的资产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条件,规模较小则需组合类似资产,构成证券化资产池。中小企业资产规模较小,可将自己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闲置的、能取得长期稳定收入流的优质资产进行组合,形成证券化资产池。中小企业适合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以下一些:

知识产权证券化。一些中小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缺乏足够的资金使其产业化。通过资产证券化,可将知识产权真实出售给专司资产证券化的特殊中介机构(SPV),由其将知识产权集结成资产池,用使用费收入支持发行证券,实现融资。一方面知识产权经过结构性重组和信用增级后,总体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投资者通过投资知识产权支持证券,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收益,从而促进知识产权资产流通,加强企业的实力和竞争力。

应收账款证券化。中小企业存在相当数量的应收账款,可以通过真实出售,将这些应收账款转让给SPV,SPV进一步将所购买的应收账款进行结构性重组,构造成资产池,以资产池预期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证券,达到最终面向资本市场为中小企业融资的目的。

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化。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中小企业成为证券化操作中的原始债务人,商业银行则是原始权益人也是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资产证券化后,中小企业贷款的证券化将有效降低银行的商业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结构性风险。

具体项目证券化。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其前期项目已投入营运,能够产生稳定的预期现金流。但由于企业尚处于初创和发展阶段,自身积累有限,外部融资能力不强,缺乏资金进行扩大再生产。运用资产证券化,企业转让正常营运项目收益权,以预期现金流为支持,面向资本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资金,解决企业扩大再生产面临的资金短缺。

中小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参照国际上已有的证券化品种,资产证券化对资产池特征还有以下要求:高同质性。用于证券化的某一集合资产应基本上是同质的,以便规范操作,满足投资人的偏好与预算;高稳定性。只有资产的收入流量可预期,该资产支持证券的价值才能确定;高套利性。资产证券化由于有较完整的流程安排与风险隔离机制,因此其成本并不低廉;低风险性。只有那些低违约记录和低损失记录的资产类型才符合要求。

我国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应收账款均难以满足这些要求。知识产权不同质、规模小、高风险;应收账款规模有限,不利于形成资产池,期限条件也有很大的差异,不具备同质性。一部分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来源于大型企业,但很多大型企业拖延甚至拒付中小企业应付款,导致其应收款具有较大风险。同时中小企业商业银行贷款来源不足,资信条件也不够,给资产证券化带来了困难。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中小企业的资产证券化才能迈出第一步。

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支撑体系

首先,要保证资产支持证券享有较高的信用级别,具有投资价值。加入WTO后,国内企业逐步标准化,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用条件在改善,但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还得从外部对所发行证券进行信用担保,实现信用增级。建议以政府为主导组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加大建立信用担保体系的力度,以量化的指标加强银企双方的互通,有效扩大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总规模,为启动中小企业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化,促使其良性发展创造条件。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6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收益凭证;特设机构spv

 

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系统工程,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有效性需要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市场主体较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协调。我国虽然没有系统地出台资产证券化法律,但《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关法律已经很完善,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为证券化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从历次金融领域重大举措来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最后由监管部门制订行政规章,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即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暂行条例,使得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以美国为例,该国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证券化监管的法律,但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统一商法》等构成的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足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那么我国对证券化应如何监管、适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则必须明确界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证券的法律性质不仅直接决定着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分配,还决定着该证券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规范,如果证券性质是债券,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债券的规定;如果性质为所有权凭证,则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债券转让和买断法律规定;如果为信托收益凭证,则应当符合《信托法》规定。因此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明确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①作为债券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我国成立公司型spv还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中国的行业和公司管制十分严格,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商法律,注册资本制度限制、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制度的限制、证券发行的资格限制使得我国目前无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须颁布特别法进行规范。虽然采用债券的形式实施证券化在目前还不可行,但在国际上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的方式最常见,既然该资产证券的法律属性是债的性质,那末就必然受到关于债券的法律规定的监管和制约,这些法律监管和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证券化资产的权属上,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发行人,毕业论文不能绝对排除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资产的追索权,尤其是在发行人破产的情况下。

b.追索权上,投资者在不能完全通过资产或处置抵押品所产生的现金流获得偿付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发行人追索,直至参加发行人的破产清算,因此资产的收益风险仍然由发行人负担。

c.对于发行人挪用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即无处分权)的,依据我国法律,投资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无物权上的排他追及权。

d.在证券的发行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如果不作修改,则根据这些法规,spv作为发起主体几乎没有可能。

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spv与发起人之间一般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销售”。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资产,也能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而spv与投资者的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约束,即投资者为债权入,spv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享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券人的其他相关权利。spv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的无限责任。

②作为票据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发行人不仅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实行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在货币市场上实行证券化,通常证券化工具是票据,例如,票据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债,应当受到债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在这方面与债券相同),但由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规范体系,因此在法律性质上体现出许多与债券不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票据法调整,一般不适用债券的法律法规;在追索权上,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直至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监管起来也更简单。

a.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到票据法调整。

b.在运用目的上,我国法律排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仅把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硕士论文即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而债券则是一种融资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无法以票据作为工具,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资。

c.在追索权上,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一直到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因此我国法律对票据持有人的保护更严格。

d.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门槛低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

③作为信托收益凭证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发行人spv作为委托人的发起人(即银行)取得抵押款组合,并作为信托资产。随后将信托财产分割成单位,将本属于委托人的受益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取得收益凭证,并因此作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收益范围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根据信托法规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在信托收益权部分转让给投资者后,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和清算财产。由于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凭证的方式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法律监管上具备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凭证还将会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约:

a.法律性质上,信托收益凭证能否作为证券对待。我国立法虽然对于信托收益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一种凭证是否作为证券对待,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确定。在信托收益凭证没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为证券前,不能作为证券对待。虽然我国已经发行了许多信托计划,但这些信托计划不过只是合同而已。与证券比,这些合同在流动性、无因性、规范性等法律保护方面显得十分弱小,不能实现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

b.在资产权属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谓“名义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无所有人之实,医学论文不承担贷款的违约风险,委托人也不承担违约风险;违约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投资者,但与所有权凭证不同,投资者不是资产的所有人只有权分享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这意味着受益人在法律上无权直接追索贷款关系中的债务人,而如果是所有权凭证,则有权追索。

c.在追索权上,信托受益凭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离最彻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担因贷款无法偿还而产生的风险。作为对等条件,破产隔离也最彻底。

d.现金流权属上,现金流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由于现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个独立的受托管理帐户上,并由托管人监督资金的划拨,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资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偿,因为他们违反了信托义务。

e.在发行条件上,由于信托受益凭证不同于债券,因此不必适用有关公司法或其他发债法规的相关规定。

采用信托收益凭证的形式发行,spv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住宅抵押贷款)转让给spv,成立信托关系,由spv作为证券的发起人,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spv,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证书的持有人(即投资者),根据信托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v以后,这一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为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的约束,信托文件详细记载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物,但不对财产管理产生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证明有过错行为。受益人则根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及其衍生权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财产管理事物。

此外,我国还可以采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风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并且规定了资产证券化项下处理信用风险的标准化方法,以此来对证券化的资产和信用风险进行内部评级,使风险的控制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在未来的证券化实施过程中这些标准都可以逐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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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0]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7篇

【关键词】城市基础设施融资 资产证券化

一、城市基础设施证券化的社会需求

城市基础设施的资产证券化(Securitization)就是将原始权益人(城市基础设施的拥有者)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在建资产以其可预见的未来现金流构造和转变成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资产支撑证券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已经有些实际应用,由于种种原因还未有大面积推广,但现实经济界却存在巨大的潜在需求。

由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周期长,占用资金规模巨大,出于资金流动性的考虑,无论财政资金还是银行贷款资金都会急于寻求资金退出渠道,通过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回收部分资金正是他们求之不得的。而对于筹建、在建项目来说,而且,城市基础设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项目,政府一般会为项目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可以相当程度地降低SPV的运作风险。在低风险、高收益的利益驱动下,SPV会积极参与到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中来。再次,从投资者方面来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一般都具有政府公开或隐形支持的成分,因此以此为支撑的证券较之普通债券更为可靠,从风险收益配比的原则出发,该种证券预计应受到投资者的欢迎。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中引入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具有可行性,并且预计会有一个较好的市场前景。

二、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运作

1、参与方法

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是一项专业分工细致非常复杂的融资技术,它的发行涉及参与方很多,主要包括:发起人、服务人、发行人、投资银行、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受托管理人。

2、运行

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是个许多参与主体相互联系的融资过程,比较复杂,简单的说,其基本运作程序如下:第一,发起人确定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目标,进行资产整合构造资产池,一般城市基础设施投资较大一个项目就可作为一个资产池,寻找特设载体SPV,发起人向其出售城市基础设施资产(实际为该项资产未来现金流)。第二,SPV获取该项资产使其与原始发起人其他资产隔离,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SPV再利用信用增级手段对该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进行证券发行评级,设计证券发行、安排证券销售,向发起人支付购买价格。第三,发起人实施资产管理,累积现金流。受托人负责监督管理现金流按期对投资人还本付息。第四,投资人购买ABS获取本息或出售使ABS进入二级市场流通。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由于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原始资产的发起人、发行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各类投资人等相关主体,因此必将对社会的各个层面影响巨大。从对资产证券化的要求来看,首先,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宜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最关键或者说最基本的条件是该资产能够带来可预测的相对稳定的现金流,否则,投资者难以得到预期的收益,则购买的动机就会不强。其次,由于资产证券化应用起来非常复杂,因此应该具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条件,不仅需要相对发达的金融市场和强烈的投资需求,而且还需要一个完备的法律环境及制度环境。再次,对资产证券化操作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要求具备较高的素质。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诸如担保、评级、定价、税收、会计制度等问题,因此对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运营和处理,需要相当的技巧。

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三个核心工作分别是构造资产池、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造资产池: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在分析自身融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需求确定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目标,然后对自己所拥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根据资产重组进行组合,形成能够证券化的资产。风险隔离:所谓的“风险隔离”,即这些卖出去的证券化资产,由于所有权不再属于资产持有者所有,同时也不属于为实现这些资产证券化而参与的中介机构,包括为受托资产证券化处理的信托机构、保管这些资产所带来的现金流的银行、托管这些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等等,因此即使这些机构破产,也不影响其资产的收益,从而把这类风险与证券化的资产收益分离开来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信用增级: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并降低发行成本,SPV必须对整个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通过信用增级,可以缩小发行人限制与投资者需求之间的差异,使证券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的时间性与确定性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同时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方面的需求。

3、运作工具

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产品在期限、利息、偿付方式等方面的组合方式很多,按照对现金流的重组与否来分,常见的运作工具有转递证券(Pass-Through Securities)和担保抵押债券(Collateral Mortgage Obligations,CMO)。

(1)转递证券。转递证券的设计思路是对具有相同和相似期限及利息的贷款项目重新组合成为一个资产池,再将这个资产池出售,这样这些贷款产生的现金流就可以被构造成好像是一笔贷款产生的。发起人继续服务贷款,将收取的本金和利息扣除服务费后“转递”给投资者。但转递证券存在借款人在到期之前提前偿还贷款的可能,这造成了转递证券现金流的不确定性。

(2)担保抵押债券。与转递证券不同,CMO不仅改变了债务债券人的关系,而且改变了债务债券的结构。CMO通过创造不同等级或不同形式的债券,从而分级分期限偿付本息,更加灵活和多样化更能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比较常见的一种CMO是将债券分为四类:A类、B类、C类、Z类。其中A类是期限最短的债券,B类、C类的期限依次较长,Z类债券是一种应计利息累计债券,在其他债券都被偿付以后才能获得利息。具体来讲,当CMO的受托人获得本金时,这些款项被用于支付A类债券的偿还,这时的B类、C类债券只能收到应得的利息,对于Z类债券来讲,利息是应计未付的,并加到本金之中。当全部A类债券被偿付后,所有获得偿还的本金就被用于偿还B类债券。当B类债券被全部偿清,获得的全部偿还本金就被用于支付C类债券。最后当A类、B类和C类债券都被偿付清以后,担保品所产生的现金流才被用于支付Z类债券。

三、风险分析

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众多市场主体,而且同一主体可能兼任多个角色,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一般来说,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风险主要包括法律风险、税收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资产质量风险等。

法律风险:目前如设立特设机构、风险隔离措施等具体做法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担保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有关内容相违背,(譬如,资产证券化试点关于债权转移只要“公告”即可,但《合同法》、《民法通则》则要求通知债务人)。

税收风险:资产证券化必须有税收优惠,否则参与各方就因多重环节重复征税造成操作成本过大不能做。但在当前的试点阶段,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尚未有明确说法。而从稳健性考虑,至少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通知。

经营管理风险:发起人通常保留对原有资产的服务,有时甚至还兼证券的承销人和保管人,但这种集各种功能于一体的做法,可能会导致管理风险的加大。另外,承销商和托管人的破产等也将影响履约的顺利进行。

财产风险:资产支持证券需一定的资产作为抵押,但由于市场变动、意外事故等原因,可能会导致用于抵押的资产的价值下降,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权益。

资产质量风险: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都相对较长,因而证券定级后,评级机构还要进行跟踪监督,并根据资产信用质量的变化对己评出的资产证券级别进行升降调整。随着评级的变化,浮动利率的证券可能会随着评级的变化而变化,而固定利率的证券持有人就会遭受损失。

四、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对策

经济环境方面对策:完善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改革债券发行制度,对债券品种进行创新,促进具有参考意义的基准利率市场的形成,对于我国利用ABS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将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针对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一些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也要允许外资和非民营经济参与竞争,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生产效率。同时中国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质量在这几年有迅猛发展,特别是集中在保险业和证券投资业的社会资本越来越多。在强化监管的前提下,应该放开不必要的准入约束,扩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允许保险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扩大对证券化资产的需求。顺应拓宽融资渠道现实要求,修订有关分业管理的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到解决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问题应该循序渐进,应该允许保险业投资于收益较为有保证的城市基础设施证券化融资项目中来,对于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也应该逐步放松。

对于投资者:应利用媒体等途径宣传ABS的基本知识,大力提高投资者的素质,并引导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以逐步改善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外部环境。

服务机构方面对策:针对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尚显不足的缺陷,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工作:首先,尽快统一资产评估管理尺度,建立一个以评估基本准则为纲、若干应用准则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体系,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其次,借鉴国外资信评级机构的经验,对当前的证券评级行业进行改革,着重培养几家具有社会独立性、在国内具有权威性、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

针对目前的形式下信托机构的信用监管体系尚不健全,业务能力差别很大的状况。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托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分级授权。根据信托机构的信用、资金、员工素质及以往的业绩记录给予不同的资金运作限度,实际额度超过限额时需申报批准。完善信托机构的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尽快成立行业自律协会辅助监督机构工作,引导信托行业有序的发展。

法律规章制度方面对策: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风险的真正解决有赖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其与《合同法》、《民法通则》应是“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此不仅能防范潜在诉讼风险,还能明确监管部门的协调问题,另外,修改《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促进信托业和城市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第8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税收;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082-02

一、资产证券化的运行原理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国际金融领域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它的运行原理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比如贷款或应收账款,通过结构性重组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上发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债券型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或特殊目标机构,也有的称为SPT,即Special Purpose Trust,称为特别目的信托),SPV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现金,并且以发行收入购买证券化资产,最终以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偿还投资者,同时发起人也可以得到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二、资产证券化中的会计处理问题

1.发起人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给会计带来全新课题,对于准确界定发起人行为是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所在。发起人剥离出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高质量的贷款组合或未来能带来稳定现金流量的合约,并估计这些存量资产的利率和风险,以合约方式将该存量资产组合在真实销售的条件下转让给特设机构,获得资金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但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只拥有对证券化资产组合的追索权,而不能对发起人进行追索。因此,发起人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点,其会计处理问题也就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关键。即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被确认为是一项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还是应当被确认为是一项融资业务作表内处理。国际上存在两种确认方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及金融合成分析法。

(1)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如果发起人仍保留已转让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那么,证券化交易应视同融资担保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不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而应该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发起人获得的资金被当做负债处理,交易成本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如果发起人转让了相关资产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那么证券化交易应作为销售进行表内处理,发起人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同时将证券化收入确认为收入,交易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但是,由于发起人与资产组合有着追索权、担保义务服务和保留部分资产等多种后续涉及关系,因此很多证券化交易的性质无法得到合理确认。“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在处理复杂的金融工具的交易中暴露了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2)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这种方法在确定交易性质时,充分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看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简单地看风险与收益的转让。但是在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转让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转让的金融资产已跟转让人无关,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金融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转让人不再通过回购等途径保持对已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等。

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是从“风险与报酬转移”和“控制权的转移”两个方面进行的。在发起人仍保留部分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能对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保留控制权。如果仍保留控制权,就要视发起人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反映发起人因保留对信贷资产的控制而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反,如果发起人完全放弃了对信贷资产的控制,就可以将其终止确认了。

2.SPV机构的会计处理

资产证券化的处理,一般要通过特设目的机构SPV进行。SPV是由发起人为贷款证券化的目的而专门构建的主体,它保证了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剥离和证券发行,是贷款证券化中的关键环节。同时它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资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为了保护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应当相互独立,不得混淆。而且SPV要定期向发起人报告和披露信贷资产的状况,保持信托资产与SPV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项目下的财产的独立性,SPV也可以对信托财产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再投资,但投资的业务限定在银行存款、国债现券回购和政策性金融债回购等方面。

3.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三、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牵涉参与者众多,交易环节比较繁杂,这些特点都导致了税收安排必须谨慎。由于税收在证券化的交易链中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此,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1.发起人的税收问题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发起人如果将一项资产转移到SPV机构后,构成真实销售,则该项资产就将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所得转让收入成为发起人的一项收入,进而将有相应的税收问题。可能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而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营业税的税率是5%,印花税是0.5‰,两者合起来给发起人造成的税收负担较大。所以,在我国应当采取适当的免税措施,例如“豁免发起人营业税和印花税,允许部分抵税”以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等措施鼓励资产的证券化。否则,发起人不仅无法在证券化过程中取得盈利,反而有亏损的可能性。

2.SPV机构的税收问题

SPV不是真正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经营上的经济利益,如果对这种只是为发行资产证券所进行的特殊的资产的转让行为也征税实质上是重复征税。在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这些均较好地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3.投资机构的税收问题

在处理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中,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避免漏洞从而形成避税工具,与当前的税收征管相结合,同时兼顾未来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应当注意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

四、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问题

资产证券化在其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风险,包括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可回收条款风险、利率风险、资产池质量与价格风险等。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市场环境导致我国在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有其特殊的风险。主要有法律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1.法律风险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徘徊、间续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能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按自治原则订立合同转让资产到SPV,而需要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资产相关的抵押权、质押权等物权需要主管机关的转移登记才能生效,即使主管机关审批后,在转让资产时也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有权抗辩履行。《合同法》(第80、87条)对债务人采取了通知主义,取代了《民法通则》第91条的同意主义,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了转让的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因此,为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应通过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的途径,修订有关法规,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

2.流动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