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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31 16:36:50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1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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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由于国有资产证券化后,使得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流通价值,使得企业的经营更加灵活,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的完善发展

我国积极的推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能够分流银行庞大的储蓄资金,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现阶段高储蓄率的现象,使得大量的资金都存储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利用效率低。而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地分流储蓄金额,进而壮大我国现有的资本市场。另外,资产证券化也丰富了资本金融市场的产品或服务,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工具,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此外,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加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

12 有利于盘活国有企业的存量资产

国有企业的证券化可以将债权债务关系相互转让、抵减、清理三角债务,还可以盘活存量资产,通过改善表外融资资产负债表结构,实现现金的收入,从而获得更多的流动资金。

13 改善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

通过将企业的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将缺乏流动的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流通的有价证券,从而使得银行在不改变负债的情况下,有效地减少风险资产额,并盘活部分不良贷款,使得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得到改善。

2 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虽然几年来,我国国有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中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还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并阻滞着国有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会计方面的问题

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并且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等原因,使得我国的会计制度也不是很完善,并且在管理模式和观念上相对落后,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的会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影响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阻碍了企业资产的证券化。

22 税收问题

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往往规模很大,并且交易环节也众多,而减少税收成本是资产证券化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因此,税收问题的处理应当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相关特点和我国税收制度的现状,来制定并完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并保证遵循税收坚持中性、税负合理和促进证券发展与反避税统一等原则。

23 受到有效需求不足的制约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融资方式,通过将资产证券化来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或者说需要获得稳定的资产证券需求。但是,在我国政策限制过多,从目前投资资产证券的情况来看,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或机构,数量较小,存在需求不足的问题。

24 金融体制的制约

我国金融体制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制约了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信托机构的信用等级以及信托的法律规范等都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和发展。此外,人才短缺也是约束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大因素,一般来讲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专业程度较高,范围也较广,而我国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国有企业的资产证券化。

3 解决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的对策

31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合适的资产证券化税收和会计制度

一方面,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可通过修改《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使得SPV成为债券的发行主体,从而实现资产的转移,并降低资产证券化转移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从而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进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和积极性。在会计制度上,建立适应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等法律规范,从而提高会计制度的适应性。

3. 2 规范信用评价体系,扩大资产证券化市场需求

一是监管部门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中介信托结构的运作,并建立专业化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事证券化机构进行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从而提高投资者的信任度;二是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供给的有效性,将供给重点着眼于银行的基础设施和长期消费信贷等业务上,从而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的质量,扩大其市场需求。

3. 3 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服务

影响推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声誉问题。而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是该项工作的重点也是弱点,因此,在完善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政策的同时,还应当建立一定的规范框架和统一的标准,从而保证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规范性,促进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3. 4 注重专业人才的建设

鉴于资产证券化比较复杂,涉及的专业范围广泛,要求相关人员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国有企业应当大力培训培养相关的人才,可以从地区或国外引进人才,也可以自行培养资产证券化操作的专业人才,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有效性。

4 结 论

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较为成熟,在我国还处于初级探索阶段,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深层次开放,资本市场将迎来更大的机遇和挑战,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也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更加成熟,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进而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促进国有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吕超,段洪成,刘海燕. 中国资产证券化问题与对策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09(33):60-61.

[2]唐毅泓. 我国资产证券化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09(7):238-239.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2篇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是“将企业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上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包装后卖给一个特设交易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或中介机构,然后SPV或中介机构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以获取资金。” 资产证券化通过各利益参与方的共同参与,使得由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能够相互支持、相互牵制,从而实现风险分担、各取所需之目的。资产证券化操作对象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预期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在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常常会获得新的权利,承担新的义务,即衍生工具。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顺应经济形势发展的潮流,针对金融创新技术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提出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两个会计要素,规定了其定义,并把资产重新进行了分类,使金融创新技术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会计要素中有了准确的界定,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披露奠定了基础。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SA No.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按照该准则,在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应该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因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严格区分开来。换而言之,对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因发生转移性的交易所面临的再确认或终止确认的处理取决于转让方的销售意图,也就是说决定一项资产交易能否进行销售处理要看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看其交易形式。在该准则中,委员会正式提出了“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而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这种方法,对一项资产转让交易是否进行销售的会计处理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的形式。

判断金融资产的控制权是否已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转让资产与转让人分离,即转让资产已经在转让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包括发生破产或其它被接收的情况。

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转让资产或资产中的获利权进行抵押或再转让。如果受让人是合格的特设交易载体,则该机构的收益人可以无条件拥有抵押或再转让该项资产的权利。实际上,满足这项条件意味着受让人获得了资产的控制权。

转让人不再通过以下途径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签订合约授权并强制转让人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签订合约使得转让人有权回购或赎回在同类市场上不能轻易获得的转让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测试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时,仍需要对证券化的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辨别。即将整个证券化体系分解成若干相互独立的合约组件,再按各组件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判别的过程可归纳为下表。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倾向于将证券化确认为销售业务作表外处理,同时确认和计量新产生的金融工具或金融合约。

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会计报表合并

我国目前只是规定了一般经济实体的合并范围与合并标准,特殊目的实体的概念和针对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标准从未涉及,而实际上我国现实经济生活是存在这种经济实体的。资产证券化结构设机构的出现,迫切需要这种合并标准的指导和规范。

资产证券化带来的合并报表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特设交易机构是否与发起人进行财务报表合并。不论发起人与SPV各自原先的报表是将资产证券化交易确认为销售还是融资,一旦SPV被认为是发起人的子公司,两者间的交易就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内部的交易,就要进行合并。发起人原先期望的降低资产负债率、增加收入等结果在合并报表上就都不会实现了。

现行的合并理论与实务是以母公司对关联公司活动的实际控制程度作为判断合并与否的依据,而不是注重于法定持股比例的多少,凡是对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有控制权的都被列为合并范围之列。当认为关系的本质是发起人控制SPV时,就会要求发起人合并SPV的报表。显然,问题的实质在于判断SPV是否属于发起人的一个子公司,通常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SPV为发起人带来的收益与发起人真实的子公司无实质性差异。发起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SPV,并从SPV的净资产中获利。发起人拥有与这些利益相关的风险。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判断SPV为子公司,将其纳入合并更符合会计惯例。

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的税务费用相当庞大,这些税务费用都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在国外,一般为发行资产担保证券这一特定目的而成立的SPV以及资产担保证券购买人都能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减轻证券化的成本。中国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对证券化的制约相对较少。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转让的税收和各个证券化交易主体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

资产支持证券融资收益的所得税问题

对发起人而言,如果资产证券化符合销售的条件,那么任何收益都可能被记入损益表内而必然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如果证券化产生了损失,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认为该资产的出售不在发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以内,因而所产生的损失不能扣税。因此,从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出发,证券化所带来的任何收益或损失都应当作为计税依据。

资产转让的营业税、印花税问题

如果资产证券化融资不被认定为真实销售,这样一种运作就无须缴纳营业税。如果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的转让被认定为真实销售,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需要缴纳营业税。这样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本必然会大大地高于其它融资方式的成本,使得资产证券化在实质上难于推行。

根据税法,买卖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均需缴纳印花税。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涉及金额通常都十分巨大,即使以交易额的很小的比例来征收印花税,也将是一个庞大的数字,从而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

为了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的开展,在其初始阶段,国家可以考虑免征或减征营业税和印花税,以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参考资料:

1. 余坚,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会计确认问题探讨,会计研究,1998年第9期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3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不正当竞争  证券监管

市场最本质的东西在于竞争,市场越发达,竞争就越激烈,在金融市场中竞争法则也毫无例外的适用。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年来在我国掀起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是从倚重企业信用进行的融资方式向以项目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融资。它不仅给发起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特别是那些无法借助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而又拥有优质债券资产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血液,也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高质量、低风险的投资工具。但任何市场的发展都离不开竞争,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方式之间存在着竞争,而利益的驱动性决定了必然存在着不正当的竞争,而在证券化自身的操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危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存在

在证券化的一般操作过程中,发起人为了维持证券化操作的连贯性,一般都会制订一套证券化方案,然后在发起人的主导下将资产证券化一步步向前推进。因此,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就可能因为权利的过分集中而产生。下面就根据我国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试点来分析证券化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当银行作为证券化发起人情况下存在的问题

银行因为其在金融市场的地位,拥有大量的可证券化的应收账债权,如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企业的抵押贷款债权、信用卡应收账款债权等。可以说因为银行在市场准人方面的优势,导致了它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它不仅仅是最了解这些拟将证券化的债权信息而将它们筛选重组归人资产池的人,它们还是将这些资产销售于SPV的债权转让人,另外他们还可能是证券化的服务商,担任着向投资者出售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安排人,并承担向债务人收取应收款的义务。银行在证券化操作中一手遮天的地位,是否可能会使银行利用自己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欺瞒投资者并排挤其他融资市场的竞争者?

首先,由于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这类债权都是在银行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银行对它们的违约记录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得最深,并能够对这些债权是否能在为了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有着较为准确的把握,中介机构对这些资产的评估也多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的。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对资产的评估是在发起人组建资产池的时候就进行了,以后在SPV购买资产池里的资产时都是根据这个评估来定价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如果银行在这些信息上存在猫腻,就可能误导投资者对这些资产真实情况地把握。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操作要求“真实销售”,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后就将这些资产从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移出,SPV对发起人就不存在追索权,以实现“风险隔离”。发起人是否会在这个阶段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隐瞒资产的真实信息,再利用“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 原则来推卸责任,就很难说了。其次,虽然现在在央行主导下的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投资这些债券的投资者被限于只能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存在银行向投资者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但是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角度看,仅仅将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市场限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不利于这些债券的流动。扩大投资者范围,统一债券市场势在必行。如果在统一的债券市场从事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就可能出现“银行向存款人提出不公正的债券购买建议,银行也可能利用他掌握的信贷权向企业施压,要求企业购买自己承销的债券或可能发放不谨慎的贷款,以促使企业购买银行承销的债券”。这能否被看做是一种附条件的交易行为,银行利用了其在融资市场的优势地位,强迫这些急需资本的企业或个人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从而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再次,由银行承销这些债券,常常会使一些投资者认为这些资产支持证券与银行存在着某种密切的联系,而无法实现证券化资产与银行资产的风险隔离,当资产支持证券权益偿付发生困难时,银行会不会迫于道德压力,为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而代为偿付,这些不正当的隐性担保也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使投资者在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时发生错误理解,进而在危险发生后又不能向发起人行使追索权。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撑证券特定交易机构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进行资产转化的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Originator)。发起人把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售给特定的交易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简称SPV),即金融资产的买方(主要由投资银行承担),再由交易组织根据购买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以收回购买资金。交易机构管理的存量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的资金。

一、资产证券化的特征

1.“破产隔离”和融资安全性。当贷款、应收款等资产按照规范的证券化融资标准设计后,发起人收回现金,实现了融资。发起人其他资产的信用风险以及发起人本身的各种风险因素,都不会影响到已经证券化的资产和证券化的融资结构,即资产证券的投资者无须承担发起人的风险。即使发起人破产了,但由于发起人已经出售了用于证券化的资产,所以这部分资产已经不会被当成发起人的资产用于偿还发起人的债务。用一个资产证券化经济学的专业术语,就是“破产隔离”。破产隔离有两个含义:一个含义是上述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结构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另一个含义是指SPV无破产风险。SPV被设计为一个不会破产的机构,SPV除了进行证券化业务外,不可进行其他业务,不得举债。

2.发起人扩大了融资对象。资产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结构融资品种,吸引了属于它自己的投资群体,扩大了融资来源。在资产证券的投资者队伍中,一些人可能是发起人原来的投资者或贷款人,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是新的投资者。由于资产证券经过信用增级,所以在信用评估中它一般会获得高于发起人公司本身的信用级别,从而被新的投资者所接受。这些投资者不会对发起人公司投资,因为发起人的信用级别达不到投资者要求的级别,但是可以对发起人的资产证券进行投资。结果,发起人既扩大了融资对象,也提高了自身在资本市场中的声誉。

3.资产证券化延长了融资期限。一个企业直接融资的最长期限,依据其信用等级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对于最高信用级别的企业,银行也很少提供7年以上的贷款,原因是银行本身的负债项目大多数是来自居民的储蓄,其期限较短。资产证券的发起人,通过证券化融资获得新的投资者队伍。这些投资者拥有更高的信用级别和长期的投资期限,从而可以延长融资期限。而且,资产证券本身的期限结构可以设计成复合的多期限结构,以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4.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发起人进行资产负债管理。这是资产证券化对发起人最有吸引力的一个原因。这种融资技术为发起人的中期和长期应收款、贷款等资产提供了相匹配的负债融资来源。证券化的融资可以在期限、利率和币种等多方面帮助发起人实现负债与资产的相应匹配,使得发起人可以和不同情形的债务人,开展更大的业务量。如果没有这种融资技术,同样大的业务量是不可能完成的。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合格的专业人才

1.缺乏深入掌握资产证券化理论的研究人员。对我国来说,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事物,必须首先对之加以正确认识,抽丝剥茧,理清线索,还其本来面目。但是,由于缺乏一定规模和深度的研究队伍,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论认识尚处于较浅层次,难以为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2.实务从业者的素质还有待提高。资产证券化是个系统工程,不但需要掌握资产证券化操作技巧的人员,还需要与之配套的其他领域的专业人才。目前,熟悉证券化相关法律的专业人才在我国还很缺乏,具备符合国际标准的信用评级和增级机构还很缺乏等等,这都制约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进程。

(二)缺乏合格的基础资产

合格的基础资产应具备七个条件:(1)现金流——资产具有明确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2)统计记录——持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3)期限相似——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活期间,资产的到期日相似;(4)分散化——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有广泛的地域和人口统计分布;(5)信用——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有良好的信用记录;(6)抵押物——金融资产的抵押物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它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7)同质性——金融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这些条件实际上就是从不同侧面对资产本质属性的表现。

合格的资产既是证券化的基础,也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制——风险—收益真实化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因此,合格的基础资产对于证券化而言如同金字塔的塔基,塔基不牢,塔身不稳;塔基不大,塔身不高。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符合上述资产证券化七点要求的现实资产还很缺乏,能够适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保费收入、大型公用基础设施收费、大型公司应收账款等。对这几类资产,笔者认为:

1.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有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的优质房地产抵押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而言,这部分贷款总量不大,但却是商业银行不愿放弃的优质资产。没有相当规模的住房抵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只能是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对于不良住房抵押贷款而言,虽然无论是业界还是政府都希望借资产证券化来实现不良资产的处置。但是,由于这些不良资产基本以国有企业负债及由此形成的企业资产形式存在,且多数是信用贷款,没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担保,又缺乏大量、持续、稳定的长期资金供给,不符合证券化的基本要求。即便是通过信用增级,在现有体制下,也会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极易形成新的表现形态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资产无法证券化,优良资产不愿证券化”是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困境的形象描述。

2.保费收入的主要问题是规模偏小。截止2006年底,全国保费收入合计为5641.44亿元①,无论是从保费收入的绝对额,还是从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②等相对指标来衡量,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着很大差距。同时,受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居民保险意识、保险产品开发程度以及保险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和入世后保险业竞争加剧的影响,这一局面很难短期内得到根本改善。因此,保费收入目前还很难扮演证券化的重要角色。

3.大型公用基础设施和大型企业应收账款等资产。从资产特性上看,这部分资产数量巨大,历史资料较为完备,收益预期稳定,信用记录可信度较高,并且较易剥离,因此比较适合充当基础资产。同时从证券化需求上看,企业和公共事业机构也需要利用资产证券化来盘活资本、拓宽融资渠道、缓解资金需求压力、增加收益。因此,这部分资产有望成为近期我国资产证券化运作的首选目标。

(三)资本市场体系不完善

1.资本市场发育滞后

资本市场是资产证券化的依托。资产证券化虽然有着独特的操作机制,但它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完善的资本市场。然而,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市场发育不平衡。资本市场主要由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和中长期信贷市场三部分组成。从现状看,一方面,后两者发育相对滞后;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和债券市场内部发育也不平衡。证券市场主要以深沪证券交易所为主,适合不同层次企业证券融资和流动需要的多层次的交易体系有待形成。同时,企业债券发展相对缓慢,政策限制较多。

(2)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也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国有大型企业为主体,其他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参与度较差。就信贷市场而言,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缺乏畅通的中长期信贷融资渠道。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对非国有企业贷款的歧视性政策,包括执行不同的贷款条件和不同的利率水平。就证券渠道而言,长期以来我国非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很难获得上市资格,国有大型企业拥有天生优势。企业资本市场运作的政策也不平衡,不能做到对非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3)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资本市场违规操作问题突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导致投机心理盛行,缺乏长期投资驱动。在高风险、高投机的环境下,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都严重扭曲。

2.金融中介组织有待完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复杂的金融业务。为保证证券化的顺利实施,需要多种金融中介组织为之服务。例如,需要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参与。但是目前我国金融中介机构缺位现象严重,致使相关工作很难顺利开展。我国的资信评级业尚缺乏完整、科学、统一的行业标准管理体系;评级机构的体系、组织形式以及运作都不太规范,资信评估机构独立性不强,其信用评定缺乏信誉,从而减弱了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吸引力。

3.市场投资主体缺乏

市场投资主体从需求角度决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主要集中在社保基金、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个人投资者等主体上,而这些主体的发育还不充分:

(1)社保基金。社保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我国社保基金规模有限,基金余额占GDP的比率也仅为1%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35%-75%的水平,也低于转型国家10%-20%的水平。而且近年来社保基金收不抵支现象十分普遍,“空账”③现象严重。社保基金有多大能力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中来还是个疑问。

(2)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融通运用资金。因此,为了满足保险公司的给付义务,就客观上要求实现保费收入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以便为实施资产负债管理奠定基础,保险公司迫切希望涉足更广泛的资本市场,包括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是,目前的主要障碍是,一方面近年我国保险公司在保费收入普遍增长的情况下,资产质量却普遍下降,有些甚至出现了亏损;另一方面,我国实施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业经营管理体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领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投资领域也被严格限制在银行存款、国债、中央企业债券范围内,不久前才被允许可以在一定比例内通过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证券市场。这样,从投资能力和投资准入上,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一定的困难。

(3)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内的证券投资基金为数不多,总规模不大,其成立的主要目标是投资于证券和债券市场,目前还很难将主要投资目标集中于资产证券。但是,从国外实践历史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和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会逐步成为资产证券的强有力的需求者。

(4)商业银行。它拥有雄厚的资产和强烈的投资意愿,但是,与保险公司一样,受制于分业经营的投资限制,商业银行目前还无法参与资产证券化。但是,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逐步规范和行业风险度的逐步降低,商业银行有望获得投资于证券业的资格,从而很快扮演起重要角色。

(5)个人投资者。在近年居民储蓄余额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下,个人投资者拥有较强的投资意愿。特别是在目前投资渠道狭窄,投资风险较大的状况下,投资者迫切需要拥有较高信用水平的投资工具。显然,资产证券可以满足这一需求。但是,从目前看,由于资产证券日趋复杂,个人投资者很难单枪匹马的从事投资;同时,由于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还很缓慢和滞后,个人投资者也很难通过投资基金实现间接参与。所以,短时期内,个人投资者还很难真正参与进来。

(四)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1.法律体系既是资本市场有序运作的保障,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限制。现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现有法律要求与资产证券化发展要求的不协调上。例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企业破产法》、《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还很不完善。在担保方面,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不完善,至今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标准。而《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充任担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又使政府提供信用担保支持制造了障碍。因此,担保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权威担保机构的缺位必定会制约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2.除了证券化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外,还存在着司法环境不完善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因素导致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严重损害了资产证券化的信用。

3.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而言,符合实际、完善的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是成功实施的重要保证。它们直接关系到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也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切身利益。

就会计制度而言,主要涉及资产证券化资产出售、资产组合的构造以及资产组合的现金流的分配三方面。因此,如何进行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SPV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问题、证券化资产的定价以及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问题等都需要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来规范,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同的经济后果。但是,目前我国的证券化会计体系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

就税法而言,税收通过收入的再分配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各参与主体经济利益的调节。因此,如何建立既能保护各方利益,也能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税制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现行税制下,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双重课税的问题,从而带来资产证券化成本的增高,继而削弱其融资效率。例如,由于资产出售的确认,发起人和SPV都将面临营业税和印花税的征收。此外,对投资者而言,在持有过程中所收到的证券利息是否缴税,在变现过程中的变现收益是否需要支付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等,目前的税法都没做出相应规定。

三、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1.通过金融创新,将住房抵押贷款与资本市场衔接,将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切入点。在引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不宜操之过急。这不仅是因为目前还有许多障碍要克服,而且在各方面准备都不充分的条件下即仓促开展现有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试验,很可能会导致整个证券化行为变得极不规范,甚至可能有失败的危险,从而对今后证券化业务的大规模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确保证券化试验成功,就必须使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建立在规范、原始资产基础之上。具体操作时,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等金融环境较好的城市中,选取大型房地产商开发的标准住宅小区,由一家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发放针对该小区的住宅抵押贷款,并确保贷款合约的完全标准化。然后,该银行把这些标准化的贷款合约组合成证券化的目标资产池,并将其出售给由这家银行与一家业绩良好的券商合资成立的特设机构SPV,最后由特设机构通过券商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从而最终实现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上述运作的关键在于规范重塑资产池,确保证券化过程中的每一步都能规范运作。当然,只要运作过程规范,交易架构严谨,证券化的实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2.引入国际合作。目前直接在国内开展大范围证券化的条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国内对资产证券化不十分了解,要在短期内说服政府部门同意在国内发行资产支撑的证券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在法律、税收、会计等方面缺乏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具体规定,有些现行的法规甚至直接阻碍证券化业务的开展,这一现状在短时间内也难以改变。因此,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引入国际合作,方案的基本构想是:中方与国际上著名的投资银行合作,在境外成立特设机构SPV,由特设机构出面买断国内的基础设施项目,然后特设机构通过该投资银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以国内项目为支撑的证券,从而达到利用证券化为国内基础设施建设筹资的目的。

3.大力发展我国的债券市场,为提高ABS的流动性与合理定价奠定基础。资产证券化是以流动性来实现收益和分散风险的,没有一定规模的债券市场,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得到顺利实施。因此,结合当前市场化取向的利率机制改革,以及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对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我国的债券市场,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必备基础。

4.建立符合市场机制运行规范的特设载体(SPV),实现标的资产的“真实出售”。在美国,SPV是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独立的信托实体,SPV与需要资产证券化的机构是市场上公平的交易者。它们在开展业务时,不受银行等相关利益机构以及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影响和控制。而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与投资银行远非SPV,包括专门的几家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实现ABS,要形成市场、形成规模,真正把它作为解决银企问题的一种途径,就必须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建立SPV。

5.支持机构投资者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政府应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为资产证券化构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允许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使机构投资资本能成为该市场的主体。应当看到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风险性、期限性,仅依靠个人资金很难形成市场规模。

6.政府应大力支持,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给予税收优惠。政府应该认识到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既是经济行为,也是政治行为,因此对其证券化操作应予以减免税收。美国为发展资产证券化,尤其是为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实施了优惠税收政策,建立了一系列融资担保机构,诸如联邦住宅管理局(FHA)、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NMA)、联邦住房贷款银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贷款保险体系。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也需要政府在初期予以大力支持,建立相关机构,实行有效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尽快以法律形式规范资产证券化流程,保证资产证券化有序进行。

注:

①参见中国保监会统计数据,。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5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终止确认;后续涉入法;公允价值

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90年代迅速向全球扩展,现在已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进行融资的新手段。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对传统财务会计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迫使人们对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进行重新考虑,对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方式等方面进行探索。美国先后由FASB了FAS NO.77、FAS NO.125《金融资产的转移、服务权以及金融负债解除的会计处理》、FAS NO.140《金融资产的转移、服务权以及金融负债的解除》等数条规范性文件来确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系列会计问题。IASC则是通过制定有关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和披露的综合性会计准则来规范、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即IAS NO.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和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我国财政部首次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同时,在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中也包含一系列的金融会计准则,即《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这些会计准则虽非专门的证券化会计规定,甚至没有直接提及证券化,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方法。

本文比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主要会计处理作初步的探讨。

一、资产转移的确认

1 资产转移的确认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特殊目的实体间的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涉及到采用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而两种处理方法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这使得证券化会计中资产转移的确认问题,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业务处理的核心。

资产转移可以确认为担保融资或资产出售,其主要的确认依据是终止确认标准。如果证券化资产的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出售,将该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转让利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即为表外处理方法;如果不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担保融资,该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而获得资金应列入负债,同时,不确认转入利得,即为表内处理方法。资产转移如果采用表外处理方法,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目会发生变动,一般表现为风险资产减少和现金资产增加,而负债项目不变,同时,因资产转移所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故发起人的损益表中项目会发生变化;如果采用表内处理方法,则发起人的资产项目除现金外其他资产金额不变,而负债总额增加,同时,不得确认转移利得因而损益表中的项目没有变化。在两种处理方法中.发起人的现金流量表中除了现金来源不同外,其他项目都相同。显然,资产转移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对发起人财务报表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2 规定和准则的比较

对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规定和准则采用的方法是相同的。首先,用风险与报酬法进行判断:如果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其次,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则使用金融合成法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如果发起人放弃对该信贷资产控制权的.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人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权的,不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最后,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权时,则采用后续涉人法判断发起人的继续涉入程度,按在转让日的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和相应的有关负债。

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准则以规定为基础进行了一些补充。准则对如何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作了进一步说明。在出现后续涉人情况下的金融资产出售问题准则,具体说明了附回购协议情况下、保留次级权益情况下和提供信用担保情况下如何进行终止确认。而规定则具体说明在提供担保方式进行后续涉人情况下的会计处理。

规定和准则充分借鉴了IASC和FASB的判断方法,运用风险报酬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来进行判断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叉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报酬分析法。 转贴于

3 资产转移确认标准的评价

虽然看来将这三种方法综合运用会更加严谨,但是,有关的各个标准都存在难以量化的问题。风险报酬分析法适用于较简单的资产转移交易方式的会计处理.确认原则主要依赖于发起人是否保留着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收益与风险。随着新型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使得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被分散在各方持有人的手中,这使得风险报酬分析法在实务中带有形式重于实质的倾向,这使判断标准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虽然规定中给出判断风险和报酬转移的标准,准则又进一步说明以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来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但这些标准还是比较笼统和模糊,比如,对企业面临的风险的判断、如何界定风险和报酬的95%、判断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发生的转移。这些规定不仅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还会给发起机构提供一定的操纵空间。

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后续涉人法更符合我国的国情。首先,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业务人员专业判断能力较弱,而后续涉入法巧妙地回避了具体量化的难题,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后续涉入法的判断标准是控制与有效经济控制,准则从控制权的角度来定义控制的内涵,即对控制的概念仍采用表决权识别的方法,业务人员从股权的变化中可以轻易的判断出控制权的转移。其次,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一开始就具有发起人后续涉入的特征,如开元和建元都采用分档次发行证券并持有次级证券的方式来对证券化资产继续涉入。后续涉入法则着重考虑了后续涉入的问题。而且在以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增强证券的投资价值,发起人会普遍运用持有次级证券等后续涉人方式来对证券进行内部增级。因此.后续涉入法会更适应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1 规定和准则的比较

规定和准则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标准主要运用公允价值。准则在规定基础上做了一些补充。在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下,准则规定将发起人所保留的服务资产视为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这种做法与FASB和IASC的做法相同。在确定因转移收到的对价时,准则结合《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考虑了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将原来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也作为对价的组成部分。实现与《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协调一致。这种规定也与IAS39的相关规定相同。在部分实现销售情况下,准则补充规定了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准则对转移的金融资产采取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人的会计处理单独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提供财务担保是我国金融资产交易中较多采用的提高信用度的方式,在证券化过程中应用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准则不对资产整体进行终止确认,而是在转让日按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中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准则对因持有或卖出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分转让前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两种情况对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规定。

2 计量标准的评价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6篇

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如何合理、真实地将其予以反映就成为会计学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和变化的多样性,对资产转让的会计确认、计量、会计报表合并及披露等方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规定

(一)FAS NO.77和FASB TB 85-2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83年12月和1985年3月了与资产证券化问题相关的两个公告:FAS No.77(Reporting of Transfers of Receivables with Recourse)和FASB TB 85-2(Accounting for 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

FAS No.77《转让者转让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报告问题》具体阐述了有关具有追索权的应收款项转让问题;而FASB TB 85-2《抵押担保契约会计》的则为债务工具处理为销售类型的交易提供了会计指南。

不论FAS No.77还是FASB TB 85-2,都采用了风险与报酬转移的方法进行会计确认,并且都只是针对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某些方面,范围也仅仅局限于有追索权的应收款的转让以及抵押债务的会计处理问题。这两份公告都是仅仅关注于资产的转让究竟是作为销售还是作为担保融资来处理,对于证券化和抵押借款的概念界定仍然不够清晰。而且二者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也存在矛盾,比如:对于销售交易中剩余收益(如应收款项利率超出过手利率的差额),FAS No.77允许确认,而FASB TB 85-2则不允许确认。

(二)FAS NO.125

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金融创新的发展,实践中不断产生的问题使得FASB意识到FAS No.77是不完善的。1996年6月,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Accounting for Transfers 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该准则适用于任何可以称为资产的金融工具的转移,其重心在于金融资产服务和转让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问题。

FAS No.125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引入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这种方法,在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应该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再确认和终止确认的问题与因金融资产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严格区分”。即:对于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因发生转移性的交易所面临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的处理取决于转让方的出售意图,看资产的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而不看其交易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与FAS No.77之前所采用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相比较,可以避免在确认金融资产时出现的因资产交易顺序不同而产生利益归属不同的情况。虽然FAS No.77也是确定以控制权的转移基础,但是仅仅适用于带追索权的应收项目的会计处理,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全面运用,则是在FAS No.125 制定之后。

(三)FAS NO.140

2000年9月,FASB颁布了第140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代替了FAS NO.125。它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仍然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并且给出了更为详细的判断控制权转移的标准。

FAS NO.140和FAS NO.125一样,都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对于确认资产转让的标准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不同点。FAS NO.140在标准的论述上更加细致,考虑的因素更加全面,用“收益人权益”代替了FAS NO.125中笼统的“收益人”的说法,使用“清除期权”更详细地说明转让人回购的情况。但这一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使用控制权标准判断时需对证券化业务的整体经济环境和合约条款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存在一定困难;证券化交易合约体现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将来要发生或不发生的,这与资产、负债基于历史的传统概念不符,也与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的传统会计确认标准不符。

二、修改后的IAS 39内容

1998年12月,IASB了第39号会计准则IAS 39(Financial 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对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2003年12月,又推出了修订后的IAS 39准则。该准则针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判断标准的后续涉入法。

根据后续涉入法,只要转让者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作为销售处理。这种方法下的被转让资产被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针对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IASB提出了不存在后续涉入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

根据上述IASB的判定标准,在FAS140的规定中不影响销售确认的合约权利和义务,在后续涉入法中很可能构成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例如:转让者签发的看跌期权、清除期权、回购违约资产的协议、附条件期权、持有的基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看涨期权和很可能不会执行的看涨期权,都属于一项后续涉入。因此,与这部分有关的资产不能被确认销售,而在FAS140中则可以。

相对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有它的优势:符合资产的定义,在概念上更具有一致性;回避了“相对数量”的考虑,在具体应用中只需解决“有没有”的问题,而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的问题;该法通常会导致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确认为部分销售和部分融资,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同时,该法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后续涉入法不能很好地揭示不同的后续涉入方式所引起的不同的资产性质,不区分资产性质而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导致报表上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还需进行实践的检验,具体到不同国家、不同的业务处理来进行评定与修改。

三、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200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试点进行个人房屋贷款的证券化运作。为了初步规范试点银行的会计处理,财政部颁发财会[2005]12号文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发起机构、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同时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定了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

该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采用了风险与报酬转移法进行会计确认,并且规定了转移比例为95%;第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控制权是否转移的标准,这里引入了“控制权”作为判断的标准,即又回到了金融合成分析法的重心。并且,我国判断所有权转移的两个标准比较原则化,没有涉及实务操作的具体情况。之所以产生这种描述特点的规定,可能跟我国金融工具不发达的实际情况相关,由于金融工具较少被使用(尤其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在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中出现通过“金融工程”技术设计出复杂的金融合约结构,利用法规的缺陷造成会计确认界限模糊,从而达到表外处理目的的可能性不大。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正式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其中,在借鉴IAS32、IAS39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出台了《金融资产转移》等四个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本文的研究视角主要是第23号准则――《金融资产转移》。

该准则的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中,对于金融资产转移的判断标准也是基于风险和报酬分析法,这与《规定》相同。

而在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中,又出现了对于资产控制的说法。第十条是关于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的条件: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并在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又提出了分析金融资产转移实质的重要性,包括附有回购协议、保留优先回购权利、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时,转出方只保留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风险和报酬时的处理原则。

由此可知,准则与试点规定在原则上基本趋同,但准则的描述更多地考虑了实务的多样性与变化因素,语言更为原则。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我国目前由以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为主逐步向金融合成法过渡的特点。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7篇

一、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作用

1.资产证券化改变了企业融资面貌

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采用资产证券化方式进行融资是十分有利的,这种融资方式可以改变企业缺少流动资金的情况,并为企业的长期发展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即便是在企业经营状况不良或担负着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也可以帮助企业改良经济状况,扭转经营局势。

2.资产证券化投入成本低

经营成本是企业经营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用资产证券化融资手段可以有效降低投入成本,这种方式可以帮助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减少资金流失,从而能实现更大的经济效益。

3.资产证券化降低企业负债压力

资产证券化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帮助企业增加资金偿还能力,以此减低企业负债压力,进而促使企业逐渐扭转负债局面,获得盈利。

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可行性分析

1.动力加大

针对目前国有企业的经营现状,我国相关部门制定出了一系列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产权分明,政企分离以及科学管理。这些制度使得人们对于融资方式的相关理论更加理智和清晰。为了满足国有企业的需求,相关部门可以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的发展,以这种方式来降低企业投资风险,为企业的发展奠定基础。

2.规模扩大

资产证券化融资形式要求企业要具备较低的坏账率,而国有企业是我国的支柱性产业,这些企业有中国政府做后盾,坏账率必然较低,国有企业的这一特点是符合资产证券化要求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形式探讨

1.企业应收账款

在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模式下,国有企业的应收账款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质量必须过关,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企业的历史应收账款水平决定了应收账款的质量,企业在采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时,一定要考虑企业历史上的应收账款的水平,并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留出损失准备金,以便确保企业能够顺利融资。

(2)规模必须过关,企业在选择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时,一定要考虑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并尽量保证应收账款规模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这样就可以保证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减少投资成本。

(3)国有企业在使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时,一定要尽量缩短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时间。

2.国有企业基础设施收费

据调查,我国大部分基础设施建设是由国有企业把持的,这种情况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基础设施收费问题,我国相关部门虽然对此采取了一些投资措施,但是仍然无法扭转这种垄断局面,因此国有企业采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势在必行。在我国当前的融资模式下,基础设施收费问题主要体现在公路和桥梁两个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相关部门在推动资产证券化融资时,一定要保证国有企业基础设施收费稳定。比如公路收费,它是一种典型的基础设施证券化,是以项目所属资产收费权为支撑的证券化融资方式 ,广东、安徽、江苏等省市是资产证券化最高的省份。

3.资产证券发行人SPV的选择

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形式包含三个主要因素,即企业、SPV和投资者。为了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保证企业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顺利进行,企业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企业的特点来构建一个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SPV。当今社会上存在的SPV主要有信托型SPV和公司型SPV,在信托型SPV当中,SPV是作为受托人的形象而存在的,因此在融资过程中,SPV会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决定其行为,并以此做依据来向企业发行信托收益证书,信托还可分为授予人信托和所有者信托,这两种都具有较好的股权性。

自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国家开始实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目前已成为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处理不良信贷资产主要手段之一。

SPV(特别目的载体)在资产证券化中最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它确保在发起人破产时,证券化资产不被作为发起人的破产资产而遭受清算,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目前在我国较可行的破产隔离方式是信托模式,2003年以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成功操作了多起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个特征,以信托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设载体实现证券化过程中的破产隔离。

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对象应是能在交易市场公开流通的证券,信托方式虽然能解决破产隔离问题,但在制度上无法实现真正的流通。

公司型SPV可以证券化多个企业,这是它的一大优势。笔者认为采用国有独资或政府主导的公司型SPV,一方面可以利用政府在立法和机构组建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可以借助政府背景提高SPV资信力度,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在规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加强对SPV的监管,使其能切实履行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重要功能。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第8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物权:金融监管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并依托该现金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融资活动。简单地说,就是将资产未来预期收益以证券的形式预售以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作为一种以资产信用为基础,以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为担保的结构性融资工具,它是直接融资范畴之下金融证券化的高级形式。资产证券化最初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发行的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的抵押担保证券。经过多年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成为规模超过联邦政府债券市场的固定收益债券市场,成为美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融资工具。在金融产业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之下,资产证券化凭借着其在运作理念和技术设计等方面的诸多优势,不仅仅席卷北美和欧洲等发达资本市场,而且也已经为亚洲和拉丁美洲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市场所接受。资产证券化的覆盖范围之广以及影响程度之深已经使得其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融资工具。基于这一原因,笔者在这里就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点个人管见,请各位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与主要特点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引进资产证券化的理念和运作模式,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稳步推进以及以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之下,以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为政策背景,着眼于发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国内资本市场,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相关业务、产品和项目。从1992年海南省推行的第一个准资产证券化项目“地产投资券”开始,截至2006年底,我国现有资产证券化项目已达到近500亿元的总体规模。综合国内当前资产证券化市场以及相关制度发展现状,大致有以下几个突出特征:

第一,在国家政策层面,资产证券化因其在技术方面先天性的比较优势以及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中表现出来的卓越特性,使其已经获得了金融监管当局的广泛认可和坚定支持。一方面,我国当前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对银行改善信贷期限结构,在宏观上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大有裨益,因而对我国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同时从微观角度也有助于促进银行转变盈利模式和提高资本充足率,从而积极提升银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发展程度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成熟度的指标之一,而且其在作为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直接融资途径的同时,也成为一般投资者进行资本市场投资的重要工具,有助于深化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发展。诚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新近指出,资产证券化凭借其独有的特性,将成为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融资平台。通过采取政策性政府信用增级措施,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相对发达的地区和相对落后的地区之间建立起一座金桥,以帮助相对落后地区实现市场化乃至全球化的直接融资。

第二,在市场业务、产品和项目发展层面,资产证券化在发展数量和内部结构两方面都取得很大进步。首先,在市场规模上,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已达到471.51亿元,较2005年上涨175.2%。其次,在产品种类上,已经形成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专项管理项目计划、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准ABS信托产品和跨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举的五大类型模式,其中专项管理项目计划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合计占到了全部份额的八成以上。再次,在证券发行种类上,实现了多只产品同时滚动发行,充分利用了不同资产在期限收益方面的差别特性,真正实现了结构性融资工具对期限利益和流动性两者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层面,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具体的单行性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金融监管法制与市场实践并行。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金融产业彰显了鲜明的法制色彩,关系国计民生的各项金融融资活动都应该在法制的轨道内稳步运行。资产证券化自身复杂的运作流程体现了诸多民事财产法固有的财产交易规则以及国家对金融监管领域的刚性规则。鉴于我国固有法制的个别不足和缺失,金融监管机关陆续颁布了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共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财政部为配合证券化过程中相关会计要求而于2005年5月16日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原宥于现有法制特点,我国效仿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针对证券化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相关的立法层级和法律规范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4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起草的《资产证券化法(建议稿)》开始广泛征集各方意见。该部法律以特别法形式对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基本要素以及其运作模式和流程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对诸如拟证券化资产范围、真实出售以及资产转移登记等个别重点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未来该部法律将成为我国将资产证券化推向深入的法律基础和规范保证,还将成为对资产证券化各流程业务行为进行政府监管的依据。

第四,在政府监管层面,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政府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配合的多元监管体制。在现有监管模式下,央行负责对资产证券化的宏观政策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与控制、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等问题;银监会负责对证券化涉及的与银行相关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以及信贷资产管理等问题;证监会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等相关证券发行、交易和流通的问题;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负责证券化过程中资产处置和流转过程中的相关会计和税收规则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等问题。一般而言,这种多机关配合共管的监管模式根源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开展证券化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对调整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调控并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现阶段推行资产证券化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其完善

在分析认清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的同时,对比外国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与实务方面的既有经验,可以发现我们在对资产证券化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流程的操作与监管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重新认识和切实改进的问题。

(一)关于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及适用范围。从抽象角度明晰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进而适当

列举出一系列可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资产种类,对于我们深刻理解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原理以及拓展现实产品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现行的规范证券化操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并未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有的证券化产品种类中也一般仅仅针对信贷资产、专项管理项目、不良资产等五类资产,而人民银行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也仅仅适用于银行类信贷资产。国内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或者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属于债权的基本范畴,因此拟证券化资产在法律属性上应视为债权。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银行信贷和应收款项的债权,但是随着可证券化资产的实际范围的不断扩大,一些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性权益也已经被纳入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范围之中,例如一些公共基础设施的特许使用费(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个别动产的实际使用权和物质收益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只要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财产性表征的用益物权能够被进行证券化的处理,那么它就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除此之外,随着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项目的广泛流行,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债权的固有范围。所以,只要是具有财产性稳定预期收益的权利,经过证券化的表征之后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二)关于现有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存废问题。按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未来可带来稳定的预期收益的正常资产,而我国当前证券化产品结构中约有一成产品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应该说,这种特殊结构产品是我国当前经济转型过程定政策的产物,它在技术层面未尽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要求,其存在依托于特定的机构或者政府担保。有学者指出,为了明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运作模式,我们应该摒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着重推出以优质、可信的基础资产为对象的证券化产品以保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和高效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资产证券化调节流动性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其所针对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流动性较差的非问题资产。如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自身偿付能力存在固有问题,那么这不仅影响资产证券化化解流动性金融风险,而且还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产品证券的如期全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