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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意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8 16:53:52

法律法规意识

法律法规意识第1篇

一、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基础

规范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健康而正确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以及由此而形成追求法的创造性意志的总称。规范法律意识不只是意识和认识,而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的心理状态,一种永远受心灵和良心激励的追求完美的、正义的法的意志形式。规范法律意识所具有的这些特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精神支撑。

1.规范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建构主体的法治意识自觉,即主体对法治的认识要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将法治从一种知识或理论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正如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就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核心的问题,把法治上升到信仰的高度,凸显了法治意识自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如果没有精神上的法治意识自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规范法律意识与法治意识自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规范法律意识包括精神尊严、自律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精神。精神尊严是指人要尊重自己,承认自己的尊严。个人精神尊严感是心灵创造追求法和法律秩序的最强动因。这种存在于人心灵中的情感,能够保证人的行为符合法的目的和规定。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指人能够确定自己和控制自己。确定和控制自己,意味着于丽芬等。

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用意志解决自身行为的问题,并选择自己的生活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自己的力量,同时,还要确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坚持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法律生活和国家政权的根本保障。相互承认是指人们相互间的精神承认,即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活的体系,其基础要求人在心灵中肯定自己的精神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同样肯定他人心中的精神原则和确定他人的法律地位。真正的、日常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要置身于高处,要与自身的使命相适应,就应该充满这种承认,由这种承认创建并被它推向神圣化。规范法律意识中的精神尊严、自律和相互承认精神,使人的自觉性、自律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它使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这时候的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全社会培育规范法律意识,并将其贯穿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链条中,对于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至关重要。

2.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

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成熟的、发达的、高级形态的法律意识,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而且是一种先进文化。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一种相比较而存在的坐标下,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向度:

其一,在定性向度上,我国现阶段的规范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文化。尽管规范法律意识是学习借鉴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它必须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经验构建中国自己的法治话语,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首要特性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强调,要坚守我们的价值体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我国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构必然要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自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其二,在支撑向度上,规范法律意识的建构始终需要在一定的法治文化语境中展开。如果没有一种积极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语境支撑,规范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巩固将是艰难的。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律发展史的文明古国,产生过独具特色而又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既是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产生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又为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提供了思想元素和文化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所包含的民为邦本、以法治国、立法并用、法尚公平等诸多思想,在今天仍有进步意义和合理价值。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封建时期较长,封建人治思想影响深远。针对文革时期人治代替法治、法治破坏殆尽的现象,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可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决反对和摒弃封建人治思想,从意识形态上树立法律权威性,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确立规范法律意识。

3.规范法律意识是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准法律和法治并不是一回事,有法律并不见得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衡量标准:

其一,是否具备了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即规范法律意识。

其二,是否具备了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法制度、法律监度、自觉守法制度等。

其三,是否具备了法治行为体系,既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也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

在这三项标准中,第二项标准的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和第三项标准的法治行为体系,统称为法治体系,目前正在完善和发展中。而第一项标准关于规范法律意识,其实最为关键,也最不容易达到。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良好的;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混乱的、病态的。规范法律意识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真理性反映和客观评价,是能够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则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谬误性反映和劣质评价,是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因此,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但在规范法律意识的推动下也将逐步走向完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困境规范法律意识缺失

人的意识决定了人的行为,不同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合法与否。规范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绩,但离人民群众期待的法治状态还有差距。正如2012年12月4日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根本性困境,其实应该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的问题,即规范法律意识缺失。下面分析当前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的几类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

第一类,被迫重视法、顺从于法,却不承认法的尊严。

这一类人在社会中存在较为广泛。他们将法视为一种力量,他们所承认的是法的力量而不是尊严;他们很清楚法需要认知,甚至还可能非常清楚法具有客观意义,但是缺乏对法的精神价值的明确而理性的确信。这种法律意识没有变成追求法的意志,因而与法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当他们面对法律时,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位置,这样他们就经常会避免与法律进行接触,在意向和行动上不会给予法律高度的支持。也就是说,具有这种法律意识的人服从法律,并非是出于一种内在的服从,而是基于法是有组织的力量的外在权威的服从。这种外在的服从有时候会在他们遭遇法律产生挫折感时,使他们向拒绝或者对抗法律的意识类型转变。

第二类,间或地、出于朴素而自私的动机而不承认法。

这一类人在数量上也非常庞大。其实,他们并不是完全反对法,而是对法的承认仅仅是单向的,以法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利益为准。例如,他们坚持自己的权利,同时却随时准备通过裁判不公者去扩大这些权利;他们不喜欢明确自己的义务,并随时打算逃避对它们的履行;如果恐惧不足以迫使他们严守法律,粗心大意或者一己私利就会轻而易举地把他们变成违法者甚至罪犯。这类人非常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却经常忘记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这种法律意识的普遍存在,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力大于法、打官司不如打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等现象层出不穷。

第三类,从根本上否定法。也就是说,出于有意识地或本能地拒绝和对抗法律。

这一类人通常表现就是不信任法律,甚至公然践踏法律。例如,有的人把不信法律信信访当作了省钱、方便、有效的维权途径,折射出对清官、人治的认可与期盼,而对法律的不信任;有的人则利用自己的关系或力量进行权利自救,如通过讨债公司讨回债务,或通过黑恶势力进行报复等,也体现了对法律的不认可;还有的知法犯法、暴力抗法、恐怖主义袭击等,就是否定、践踏法律的具体体现。

从以上分析中大体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社会中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第一类和第二类法律意识人群占主导地位,第三类也占有一定数量,并且还存在着前两类法律意识向第三类法律意识转变的可能性。这些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长期存在,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巨大障碍。

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对策

规范法律意识不仅仅是纯粹观念认识的问题,而是具有实体性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实体性内容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实践中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占据主导的状况,应以规范法律意识基本思想为指导,在实践中找出上述三类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的成因,逐步改善其不利因素,促使它们向规范法律意识转变,进而发挥规范法律意识的能动作用,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1.规范法律意识要重视自主性建构规范法律意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是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内在因素,也是全民守法的深远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法律意识在社会实践中发生作用的方式,可概括为两种路径:

一是由外到内;二是由内到外。前者是将法律作为外在的压力或强制力让人们去体验、服从。当然,法律的权威性压力可能导致自私欲望在实现中突然停止,对法律的自私本能的践踏也逐渐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让位于对法律的特殊承认和被迫遵守。但这种外部反思,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只是形式性的,而遮蔽、疏离了现实。因为满足于外在合法性的法律意识仍然属于低水平、不成熟的法律意识。所以,我们要选择另一种路径由内到外,即教会心灵有意识地遵守行为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界限,这是规范法律意识的具体威力。

规范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健康的、先进的法律意识,其意志不仅要求社会主体内心始终忠实于法,而且还要永远忠实于法中的自己。它在履行法律要求时绝不会强奸自己,因为它本身就在寻找法律为之献身的目的。服从不会剥夺它的自由,维护法律秩序不会破坏它的自律,奉公守法不会动摇它的自尊。这种法律意识对自己的忠实不仅体现在意志中,还体现在行动中,因为它的行为是它的确信和决定的成熟结果。意志与行为、行为与规范都出于统一之中,并服务于相同的法的目的。只有国家和公民都做到了自尊、自律和相互承认,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推行更加顺畅。若国家和公民对法律制度熟视无睹和对自己的行为随意且毫无担当,那么不管法律制度多么完善,法治永远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一个美好图景。

2.规范法律意识要坚持实质性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引用韩非子的话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也充分肯定了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现阶段,中国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立足于自身的法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规范法律意识。对于法治应当包含什么要件,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有着不同的论述,西方学者Tamanaha 认为,根据从单薄到厚实的分类标准,形式版本的法治理论可分为: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合法性;实质版本的法治理论包括:个体权利、尊严权、正义、社会福祉。

形式理论集中关注合法性的适当来源与形式,实质理论则包括了对法律内容的要求。在价值共识与认同的前提下,实质法治也可以等同于或简化为形式法治。与法治所包含的两重意义相对照,规范法律意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属于实质性法治观,并且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所以规范法律意识建构也要坚持平等、公正的实质性法治观。公平正义是法治内在的价值追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中,要特别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3.规范法律意识要以学校教育为依托完善和发展制度是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深化改革困难重重,需要规范法律意识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深化改革之路顺利,完善和发展制度的目标才会越来越接近。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全社会的规范法律意识非常必要。要使规范法律意识成为国人共识,形成普遍认同,教育应当先行。教育是指导人们获得知识和意识的活动。

要改变一个社会业已形成的稳定的法律意识,需要从改变个体法律意识开始,进而改变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最后达到改变社会法律意识的目标。根据教育的一般规律,青少年时期是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也是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邓小平在提出加强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的著名论断时,也着重指出教育的重点是青少年,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加强青少年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培养其规范法律意识,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战略作用。

法律法规意识第2篇

关键词: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6401(2016)03-0045-01

一、法律意识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含义

首先,法律意识的含义。从词面理解,法律意识是指个体对法律规范的态度、情感和价值观等方面的综合认知,包括对法律本身与法律适用的评价、理解与解释和对人们的所作所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其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含义。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建设者,他们是否具备法律意识,将直接影响到法治社会的建设。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构建应该是从大学生层面出发,能够反映当代高校学生对法律规范的认知程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理解、应用与期待。

二、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意义

民主法治的完善需要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社会发展战略,法治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目标。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树立法律权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需要大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能更好地推进法治理念的落实和贯彻,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三)有利于当代大学生角色的社会化

大学生是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群体,他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能让大学生对自己的社会化角色有清晰的认识,在毕业后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应注意的重点

依据法律意识培养的主体需求和法律的性质,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必须从两个层面入手。

(一)法治主体意识的培养

法治的主体是人民,我们每个人都是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建设者和执行者。大学生更需要积极地学法、守法、用法、执法和护法。培养大学生的法治主体意识就是要让大学生认识到自己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二)法律至上意识的培养

俗话说“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的权威性不容任何人质疑,它凌驾于任何道德标准之上,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作为法治社会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大学生需要时刻把法作为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

四、进一步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作为一名大学老师,笔者认为大学不仅要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律环境,还需改革法制教学,多方位来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具体的方式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改进高校法制教育理念

在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式中,最重要、最根本的一种是法制教育。高校务必对如今的大学生法制教育引起足够重视,联系社会实际,改进教育方法。以前,老师几乎都把法制教育当成一门简单的法律基础知识课,注重法律知识的讲解,现在亟需改变这种观念,重点在于法律思想的浸润。教师可以联系当下涉及法律知识的热点新闻,或者学生关注的问题来授课,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二)坚持依法治校

任何意识的形成都需要一定的氛围,高校就是一个小社会。当下正是依法治国政策的施行阶段,高校需要按照规章制度办学和管理,坚持依法治校,让校园充满法治气息,让学生在法治校园环境中不断提升法制观念。1.完善校园规章和制度。大学校园的规章和管理制度务必要以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为准绳,保持法律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应该采纳学生的建议,尊重每一个人的法治主体地位。2.严格执行校园规章和制度。校园规章和教学制度需要按章执行,严格打表。“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同样适用于学校的每位成员,做到师生平等,照章办事。

(三)加大校园普法宣传

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环境,把普法宣传融入到校园文化的宣传之中。高校也可以利用校园广播讲解与大学生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经典案例,如在校报上开设校园法制专栏,充分宣传法律知识;学校还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竞赛,加大普法力度,让法治精神浸润校园。五、结语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是一个系统的社会教育工程。大学生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主力军,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关注。正确、客观地分析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状况,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有效地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法律法规意识第3篇

[关键词]农民法律意识;形成原因;解决途径

从古至今,农民一直占据着中国人口的大多数,如何解决好农民农村问题是历朝历代励精图治的根本问题。现阶段,我国农村正处于由传统农村向现代农村的转型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重点工作之一。其中,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本文着重分析我国农民法律意识成因,并从法律角度提出几点解决途径。

一、造成农民现阶段法律意识的主要原因

我国区域政策的差别,造成目前农村发展水平不一致,有的已达到小康,这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很强,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但有的还生活在传统、保守、落后的小农经济里。本文所指的主要是后者,也是法律意识亟待提高的对象。他们中的大多数分不清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具体职责;他们长期受着“避讼”思想的影响,“私了”是他们争议纠纷中最常用的解决方式;他们对礼俗、习惯的重视超过了法律,存在着对法律不信任的心理态度,甚至当提到法律时便认为是履行义务,并无权利可言等等。综合目前学者的观点后,笔者认为造成这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层面上——小农经济的生活方式

尽管我国现行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但这也给小农经济的继续生存提供了土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抑制着商品交换,这种简单的经济基础从根本上阻碍了内在法律需求的产生——缺乏认同法律和要求法律的内在动因。有学者曾提到,农民面临的简单的经济关系使农民亲近法律还缺少利益的驱动,其所处的利益格局尚不足以刺激他们自发的权利觉醒。①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角度来看,这种自己自足的生产方式和由其导致的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必然限制农民正确良好法律意识的最终形成,造成农民法律意识严重匮乏。

(二)文化层面上——儒家传统文化的渗透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儒家思想对人们影响最为深刻。时至今日,偏远农村农民仍大量存在着儒家文化观念,这种观念深深扎根于他们的思想中,成为真正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最大障碍。“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超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②

首先,服从意识的影响。儒家思想作为维护封建王朝的正统思想,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根深蒂固的服从意识。这种服从意识仍然沉积在现代农民社会中,使得农民个体权利意识淡薄,从不积极主动主张自身权利,听从长辈或上级的命令与指示是他们的第一选择。“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首先考虑的是否符合上司的要求,会不会冒犯当权者的利益,而不管是否符合正义和法律。” ③这就使得农民在内心中产生了对权力的服从和对法律的陌生,进而发展成为完全排斥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宗法意识的束缚。除了“三纲五常”,宗族法等内部规定至上的理念也严重影响着农民的思维规则和模式。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农村群体得以继续发展,以村、乡为纽带的农村社会关系使农村成员仍旧生活在熟人社会中,他们更注重亲情、乡情,排斥、逃避国家法律,更习惯于接受传统道德、风俗管理约束,也不要法律参与保护。在农民的宗族观里,发生在家族、乡间内部的事都是“家里的事”,要靠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来解决,在他们的潜意识里,“打官司”不是一种维权的手段,甚至是一件丢脸的事。

再者,避讼思想的禁锢。儒家思想倡导天人合一,强调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把“和”作为最高价值标准,不主张狱讼。但是,这种和谐思想在农村社会中却被转化为了“忍为尚”,使农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宁可委曲求全,选择私了和忍让,也不要走“打官司”的法律途径,更不会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即便发展至今日,法律诉讼也是万不得已时才采取的解决办法。在农村,邻里关系是极其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当其遭到破坏时,农民则寄希望于彼此通过伦理道德思想达到自我约束、友善调解,最终达到和平共处的理想状态。“知足者长乐,能忍者自安”是我国广大农民的生活格言。

(三)制度层面上——法制不完备的制约

首先,在立法环节上,有关农村和农民方面仍是相对薄弱环节。

表现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工作的立法主要涉及管理法层面,而对于农民的具体权益的保障和一些与农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的立法还有待完备。保护农民切身利益法律的欠缺,致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功能、价值的正确认识,更无法了解到法律在农村日常生产、生活领域中的制约作用,抑制了农民渴望法律的积极性。

表现二是立法工作的前提不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现代法律的前提假设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但农村社会的具体情况是村民们生活在一个没有外人的熟人社会,长期的共同生活使他们有着约定俗成的价值趋向、行为标准以及共通的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不难设想,当法律对其全盘否定或一概忽略时,法律也就失去了它本身应有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再难得到民众的信仰和认同。美国的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其次,在执法环节上,农村执法活动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观方面:一是有些执法人员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和办案技巧不完备、不健全,未达到一名合格法官的基本素养;二是少数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执法违法、越权执法、滥用执法权等不良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造成农民对法治的不信仰和不信任,甚至漠视法律,与运用法律维权相比,农民更愿意把权利的维护寄托在他们心目中的“清官”的身上,而对使用诉讼方式这种法律武器却望而却步;三是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了解甚微,有的甚至还认为法律即等同于义务,导致了“畏法”思想,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客观方面:第一,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缺乏,司法效率低下,对农民来说高昂的诉讼费用和相对漫长的诉讼过程,且掺杂着复杂的人情和权力关系,最终导致农民对法律失去信心。第二,“权大于法”是局部仍存在的客观现象,基层政府的家长式管理方法让广大农民看到法律受制于权力,从而使他们认为法律不能完全保护他们的权利,尽量规避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即使走法律途径,就尽全力去“走后门”,寻求权力的青睐而非法律的帮助。因此,要使基层法律组织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办事,依然任重而道远。

除此之外,农民还存在自身素质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接受法律教育比较困难,在学习法律条文的时候常常不知所云,对抽象的法律法规条文更是难于理解和把握。农民法律认知肤浅的现象极为普遍,农民分不清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规的规范范围,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知道如何起诉和应诉等等,法律知识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农民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几点

    (一)完善立法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根本前提是完善法律法规,“无规矩不成方圆”,使农村各项工作保证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运行。加强有关方面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丰富,与时俱进,基本做到使农民有理可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例如可以全面制订并落实农村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切实可行的法规与条例,制订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可以被吸收的、比较原则化,难以具体实施和操作的村规民约纳入法制轨道上来,建设符合我国农村村情的具体法律规范,让农民的切身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二)规范执法

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健全良好的法治环境。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要努力建设一个公平有序、健康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让农民充分认识到法律完全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司法部门可以在执法过程中示范典型案件,这样既可以使农民学会了有关法律的实体规范,也会清楚地了解到其中有关的程序规范。建立良好防治环境还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增强自身法律知识储备和执法经验以及灵活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减少直至杜绝司法不公、滥用权力的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法律权威现象的出现,恢复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自觉提高自已的法律意识。

(三)加强监督

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法律条文从抽象的条文规定变成实实在在的权利和义务。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农民所议论的内容就是舆论。因此要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建立农村民主机制,必须让农民来审视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了解,以至于最终信任法律、依赖法律,从内心真正的信仰法律。

(四)深入普法

普法教育在农村已经开展多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获得相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着重提高村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努力克服在普法教育中依然存在的种种弊端。第一,组织开展“送法下乡”等活动,深入农民内部讲授与其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第二,要采取各种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使农民易于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通过普法教育,着重对法律价值观的思想输入和法治精神的重新塑造,使广大农民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观、权力观、民主观、平等观。第三,采取多种多样的普法形式提高普法效果,诸如绘制板报、张贴宣传栏、进行法制文艺表演、播放法制录像、开展法律咨询等等,在潜移默化中使农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显著提高。学法只是手段,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身边发生的问题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系统工程。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改变现阶段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关键环节。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经济才能取得长足稳定的发展;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社会才会实现真正的和谐局面;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我国现代化的根本目标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注释]

① 王海涛.中国农民法律意识探讨[j].政法论坛.2000.(5).

②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394.

③ 陈云良.儒家文化与法治精神[j].中国法学.2000.(5).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 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苏力著.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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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法律法规意识第4篇

关键词:公职人员;法律意识;预防腐败;建议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显示了法律在国家中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而国家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对法律的认识不到位。为达到预防腐败的目的,对法律精神内涵和特征的把握以及法律意识的培育则是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提出的重要并且迫切的要求。

一、“法律”精神内涵和特征

“法律”精神内涵和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正

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其维护手段。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同等地制约着也便利着全体社会成员,是我们判断是非功过和行使赏罚的公平标准。法律中体现的公正是指“给每个人他所应得”,不论是统治阶级还是普通社会成员以及某些群体的权利和自由都得到适当保护。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下不为例”“法不责众”的社会现象仍普遍存在。某些国家公职人员对腐败案例被揭发的概率、判决结果的认知会等使其做出腐败的收益大于成本的判断。正是这些腐败合理、法不责众的“安全”心理以及侥幸心理增加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而这些心理的出现又是国家公职人员没有清晰地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所在,要预防腐败就必须增强公正意识。

(二)平等

法律的平等性与普遍性表示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是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的规范系统和制约手段,每一个人都必须遵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倾向于把法律简单化地当作实现社会控制和政治统治的工具和手段来加以理解和运用。就当前的社会现实和形势来看,要治理腐败现象、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就是要破除国家公职人员集群中固有的“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和存在的严重的“法外特权”腐朽思想。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必须认识到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约束力。同志要求各级党员以及各部门领导干部带头厉行法治,绝对不能突破法律权限以及逾越法律底线,摒弃特权行为,对法律心存敬畏,形成示范作用。显然这种要求有利于国家公职人员预防腐败。

(三)权利

权利意识是作为人们对权力的认知、理解和态度而存在的,是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必须认识到权力意识本身所具有的深刻而丰富的内涵,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要求自己:(1)认识和理解自身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价值。国家公职人员也有各种需求需要被及时有效地满足,需要增加收入,提高生活质量。这种追求是合理的,应该被尊重。(2)要掌握有效实现和捍卫这些权利的合理正当的方式。国家公职人员合理的利益追求也应该用合法的方式手段来匹配。腐败行为显然不是合法的方式选择,《刑法》中对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等跟腐败相关的罪行有明确的处罚规定。(3)将自己自觉地行使权利的行为规范于法律之中,避免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国家公职人员通过腐败行为来谋取私利必然是以损害、牺牲其他成员的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来规避和预防腐败行为发生的可能。

(四)责任

公共权力原本就是属于公众所有,但是考虑到权力运行、管理的成本,所有公众不可能通过直接的方式行使自己的全部权力,于是将权力让渡给统治集团,让它代表公众行使,国家公职人员是权力的行使者,但是并不是权力的拥有者。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让渡出来的权力的根本在于人民对权力的赋予及认可,只有符合民众利益的权力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没有深切地认识到自己到自己身份和职责,当他们看到企业老板、私营商户都获得了丰厚的经济收益,心理就会失衡,认为自己同样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资源通过腐败行为为自己谋利。但是这些国家公职人员却忽视了不同于其他人掌握的私人资源,自己手中掌握的是公共资源,用公共资源推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是自己的责任。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除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以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这种责任意识有利于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五)规则

法律本身呈现出的秩序价值和规范价值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具备规则意识。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全社会成员达成的共识,每个人都必须遵守。这就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内容、程序等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律是行政作为的应有依据。由于强制性、排他性、扩张性是权力本身所固有的特点,要想使权力按正当的方式得以行使,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就为权力制定规则,使得权力的赋予、运行、监督都能够在有序的规范中运行。而法律是稳定的、客观的、可预测的规则,其为权力的正确行使提供了基本路径。因此,某些国家公职人员可能会认为自己的钱权交易行为不过是获取灰色收入的一种途径,却没意识到腐败行为是违背规则的。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必须树立规则意识,预防越轨的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培养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的途径

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必须要受到控制和治理,但是也更需要预防。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揭示出其对“法律”的包括公正、平等、权利、责任、规则在内的精神内涵和特征的把握不到位的情况,为达到预防腐败的目标笔者提出培育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的可操作性建议。

(一)科学立法是前提

培养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我国反腐败的相关法律规定,多数都是以刑法、公务员法等部门法或党和政府的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加以呈现。在我国一整套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并没有建成。除此之外这些制度设计过于短视,很多情况下是一种集中暴力式、运动式的反腐政策法规,不仅缺乏长远性而且具有相当程度上的同质性和重复性,这样必然不利于法律意识的培育。因此国家制定现行法律一定要避免先前法律的滞后、低效、零散,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的缺点,通过法律的设计和创新来构建反腐的制度基础,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为惩治腐败和预防腐败工作搭建一个有效的机制和平台。具体来说就是在我们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之下,实现立法的科学有序、提高立法质量水平,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降低执法的成本代价,让更加科学完善的法律走进现实生活,培育法律意识,成为行为指导,避免腐败行为的出现。

(二)树立法律信仰是根本

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从根本上来说是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程度不高,没有把法律作为行为处事的最高指导原则和终极价值追求,因此才会在一些涉及自身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腐败行为。因此培育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的根本是要树立法律信仰。每个人都要从内心认同法律秩序所蕴含的伦理价值,并对此形成忠诚的信仰。只有将法律作为一种精神信仰,才能将法治形成正确的心态,才会在每时每刻都用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来考量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这种对法律的信心和认同感是培养法律意识的根本,否则所有的法律文本就只能束之高阁,而不能走进国家公职人员心中,不能有效的约束他们的行为,也就无法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三)改进法法律教育方式是路径

要培育、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就要在制度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引进激励机制,使拥有更高法律意识的公职人员能够从中获益,这样就为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依法行事,预防破坏法律原则的腐败行为提供了动力。例如国家可以从细节上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政绩考核和选拔任用机制,将法治指标纳入政绩考核体系,重视选用并且提拔法律意识强、法律知识丰富、法律素质高、坚持依法行政的优秀工作人员,加大法律意识强的公职人员之间的交流力度,并且在成员群体中形成示范和榜样作用,经过循序渐进的过程使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成为国家公职人员主动、自觉的选择。这种正向的激励引导机制会使国家公职人员把自身置于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预防腐败行为。

(四)转变普法重点是重要内容

经过多年来的普法工作开展,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观念有所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普及法律的效果也显而易见。但是普法工作的继续深入有效开展就必须将工作重点从普法读物等法制宣传资料的发放和法律条文知识的灌输以及普法考试等考量干部法律素质转移到法律意识的培育、法律精神的传播,引导国家公职人员逐步提高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同时在培养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的同时,必须注重长效工作,倡导终身学习的观念,只有坚持将普法工作开展成为持之以恒的系统性工程,才会使国家公职人员法律意识的培育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以预防腐败行为。

(五)责任终身追究制是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权力期权行为由于可以使腐败行为分化为“事前”以及“事后”等方式,这些腐败的新形式由于极具隐蔽性和使权钱实际交易的时间周期拉长,较传统的腐败手段更高明和难以查处,给监督和惩治腐败行为都带来了难度。于是一些官员多年前的腐败行为很可能就会被淡化,或者由于追查的成本太高,甚至是当初的腐败行为是为了部门利益的集体决策,就不被追究责任,而使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法治意识淡薄,违法操作行为频繁。但是如果国家制定切实可行的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无论国家公职人员经历了怎样的岗位和职务变动,甚至是在退休后发现存在腐败问题的,都要通过倒查的途径追究他的责任。并且要及时对责任追究方面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增强责任终身制的警示作用和威慑力。这种责任终身制的倒逼机制显然可以促进国家公职人员能够减少“免责”“卸责”的侥幸心理,提高法律意识,有效预防腐败。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工作的开展,提高和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必然可以有效地预防腐败,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法律法规意识第5篇

一、指导思想

各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使广大交通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理念,促进全系统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为推进依法治省、依法治交工作进程,构建和谐湖北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学习内容

根据我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暨“五五”普法规划和交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任务要求,“五五”普法期间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学习宣传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的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交通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

领导干部要重点学习党中央有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等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针政策;重点学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务员要重点学习加强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能力方法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要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依法行政理论、宪法和公共法律知识,掌握与公务员职位相关的交通专业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重点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重点学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察和国家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交通法律法规。

交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学习与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内部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等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要重点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与交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各类交通学校在校学生要重点培养爱国意识、交通安全意识、环境保护意识、自我保护意识、遵纪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等,要学习和了解各类交通专业法律知识。

三、工作安排

为增强规划实施的实效性,各单位根据普法重点对象的侧重点,在抓好全面学习的同时,要明确各年度学习的重点内容。

2007年,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宪法》、《公务员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行政复议法》等;交通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公路法》、《港口法》、《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

2008年,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交通法律法规:重点学习《船员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复议规定》、《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水上交通安全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等。

2009年,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学习《立法法》、《劳动合同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招标投标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密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规定》等;交通法律法规:重点学习《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

交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学习《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会计法》、《审计法》、《公司法》、《破产法》、《担保法》、《节约能源法》、《物权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密切搞好配合。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各类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之间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从而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同时,要做到统一领导,条块结合,点面结合,稳步推进,要自觉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法律法规意识第6篇

一、纯粹的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松著:《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Kelsen,Pure 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制裁等均以“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诸上帝或,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前提即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把逻辑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后者是观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学的。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法律法规意识第7篇

【论文摘要】“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基础工程。笔者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为提高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迅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现代社会的教育已逐渐成为在法制轨道上运行的教育。“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治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绝大多数的教师有较强的教育法律素质。没有这一条件,依法治教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一个法律素质水准不高的民族绝不可能建成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同理,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研究经历了从关注教师素质结构研究到教师法律素质结构研究,再从教师法律素质研究到关注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研究的过程。这一研究历程体现了人们对教师素质认识不断深化,解构与建构交互作用的过程。教师教育法律素质实际上是法律素质在教师行业中的具体体现,教师法律素质的特殊性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不仅强调教师一般的法律素质,更加关注的是教师的职业法律素质。教师教育法律索质是指教师经过学习和培训所获得的关于教师职业法律法规知识、能力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应思想观念、态度、意识等,它由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的行为能力等方面构成。

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首要内容是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指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假定人人都有这种勇气和毅力,经过相当时间,便可行成一种风气,风行即久,便会变成习惯,这种习惯一日不形成,法治实现便一日靠不住,真正的法治是把这种习惯作为条件的。”教师的法治精神是推动教育法治化进程的源动力。中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译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习惯,现行教育管理中人治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如果再不强化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教师队伍的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依法治教就难以实现。因此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一项基础工程,是依法治教的奠基石。

对于教育活动基本的伦理规范地遵守,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来约束教师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规范与教师个体及专业团体本身“德一福”一致的关系缺乏起码的确认。《规范》中更多的是教师的义务,而“教师专业生活和基本权利更需要有专业的道德规范给予保障。以确保教师在行使专业权利时免受非专业人士非理性指责与侵犯。”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出台,不仅是对教师,更是对全社会的人对于教育领域的伦理规范地遵守,提供了基本的要求和底线。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提高,不仅在于他们能够按法律的规定遵守基本的伦理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更在于能够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享受幸福人生。

为准确把握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内容,确立合理的概念维度,笔者以法律素质的理论抽象性、内容涵盖性、形式稳定性为坐标,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又在每一个层次中确定了不同的层次结构。

一、教育法律知识

知法是教师守法、用法和护法的前提条件。法治国家是法律主治而不是权力主治的国家,是法律操作者主导而不是行政官僚主导的国家。同理,以法治教意味着教育正进入法律调节领域,是用法律管理、规范教育活动或教育行为,解决教育领域的矛盾和纠纷,更多的是依靠法治而不是人治。西方社会几百年的法治实践经验和中国二十多年的教育法治建设里程表明,依法治教需要执法公仆,更需要护法、守法的广大教师这要求广大教师首先要知法、懂法,在此基础一L人们才能真正运用法律武器,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实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教育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评价、态度、关注和期待,换句话说,法律意识就是法律知识在人们心中的内化。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是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精神力量。在依法治教的历程中,教育法律规范的贯彻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是教师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完善教育法制是实行以法治教的前提。但依法治教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教育法制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能推动教师自觉守法。教师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教师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同时,良好的法律意识能驱动教师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据此,又可将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分解为法律态度、法律评价、法律关注和法律期待四个层次。法律态度是指教师在教育法律认知的基础上对教育法律所持有的情感,它是教师对法律直观的体验感受。法律评价是指教师依据某种理性的标准,对教育法律的好与坏所做的价值判断,它是教师对教育法律的理性评价。法律关注是指教师对当前的焦点教育法律问题和热点教育法律问题注意留心的程度,它反映了教师主观上参与法制建设的程度。法律期待是指教师对教育法律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的期盼和希望,它反映了教师对未来教育法制建设走向和趋势的期望。

三、教育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在以法律为主体的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在受到法律约束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是法律制约功能,还是法律的保护功能,都存在一个如何最有效地实现法律规则的问题。任何法律不过是一定行为规则而已,规则是法律的存在形式,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离开了法律行为,法律的意义就无法确定。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认为:“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法律仅是纸上的规定,要转化为社会的现实,必须依赖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没有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就会毫无实际意义;没有作为法律调整手段的法律行为,法律就无法贯彻实施,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意义。

法律法规意识第8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就业指导

近年来我国各地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每年需要就业的毕业生数量也逐年增长,大学毕业生面临的就业维权问题日趋严重。而大学生求职心切却又缺乏必要的就业法律意识,在遇到就业法律问题时处理方式不当,既耽误了自己就业的时机,也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因此大学毕业生增强就业法律意识,了解相关的就业法律法规是相当必要的,提高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也是解决目前各高校就业问题的当务之急。

1高校毕业生就业法律意识现状

1.1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大多数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关心的是如何设计简历、如何应对面试等求职技巧以吸引用人单位的眼球从而得到更好的就业机会,而对就业法律保障方面的事项知之甚少,甚至对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漠不关心。大一、大二、大三的学生则普遍认为他们距就业为时尚早,现在学习就业法律法规根本没必要。大四学生则普遍存在“临时抱佛脚”的心理,认为只要在找工作之前看一下相关内容就行了,根本不知道如何深入了解并运用这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大多数的大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根本就没有接触过法律,很多大学生本身就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觉得法律跟自己的日常生活很遥远。而在我国的大学课程设置中,大学生真正能接受专业的法律教育的机会又非常少,很多高校根本没有注意引导和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学生对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基本为零,对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民法等与就业有关的法律基本不懂,导致应聘过程中出现法律盲点,不知道如何在鱼龙混杂的就业陷阱中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我们的调查中,很多学生觉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自己的求职没有帮助,也不指望法律在自己的就业过程中能帮什么忙。可见,大学生对就业法律法规的认知水平较低,甚至有人认为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时,根本不会考虑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维权意识淡薄

谈到法律维权意识,网上大学生找工作被骗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少大学生欠缺法律的基本常识,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途径了解甚少,不知道自己的就业权利,更不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遭到用人单位侵权时,还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还有些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意维权,却申诉无门,不知道如何维权,更不知如何运用相关法律来维权,有些同学甚至无法判断自己的在权益是否已经被侵犯。所以在出现不平等的情况时,多数毕业生的选择是默默接受或逃避、退缩,不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说“不”,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显得不知所措。通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学生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2.1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毕业生同用人单位之间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三成的用人单位都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这一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用人单位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而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是由于大学生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很多大学生缺乏合同意识,更有的涉世未深的毕业生盲目信任用人单位,只与用人单位就权利责任问题达成口头协定。由于缺少纸质证明,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维权时,就会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2试用期滥用问题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判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进行详细了解的期限,是双方进行互相了解适应的过程。《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很多毕业生对试用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本不了解,遇到黑心单位经常被坑害,由于试用期工资较低,有的单位在试用期期间随意编造名目解除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即叫学生走人然后重新招聘,一直在使用廉价劳动力以节省公司开支。

1.2.3合同条款模糊问题

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居于主导地位,一些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拟好聘用合同,这些合同主要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很少提及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面对这样的条款,由于很多大学毕业生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些是“霸王条款”,他们认为自己只能被动签约,没有其他选择;有人即使觉得条款不公平,也不敢跟用人单位提出;有人甚至连合同内容是什么都没有看就直接贸然签字,从而为后期可能的维权埋下不利因素。在就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招聘单位会拿出已签订的合同为自己辩解,届时很多毕业生就处于被动状态。

1.3违法意识淡薄

就业严峻的形势,部分学生求职心切,投机取巧,导致了不少违法事件的发生。毕业生在就业合同签订过程中容易触犯的法律有如下几点:第一,应聘时伪造虚假的简历和各类相关证书来骗取用人单位的录用资格;第二,与用人单位签署了就业协议但是却不去报道,单方面解除协议;第三,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签约再定取舍,或在签约后频繁跳槽,随意单方违约。他们根本没意识到造假是违法行为,一旦用人单位发现造假便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他们认为不去报道只是不守信用,最多只是道德问题,与法律无关,只图眼前的利益,漠视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产生严重的后果。

2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缺失原因

2.1高校法律相关课程指导不足

很多高校对大学生缺乏专业、有针对性的就业法律教育培训,有些高校由于教学资源所限,法律课程根本不设置或者只是形式,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非常有限,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是《法律基础和道德修养》一门课,学生根本学不到实质性的内容。老师所讲授内容多为法的简单介绍,具体法律条文的深度和广度根本不够,也缺乏实务指导性。也有的教师授课往往简单罗列,而更有学生的目标也仅仅是希望通过这门考试而已。《就业指导》课程中多半也是讲述简历制作、应聘技巧,而较少涉及法律法规。在这种教育模式下,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仅仅是把它看成一门课程、一种任务,而不是当作保护自己的武器。因为对就业法规不甚了解,缺乏就业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用人单位有机可乘,学生不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2高校就业指导指向性偏离

目前大多数学校提供就业指导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就业率,认为就业率是高校工作的重中之重,他们只关心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而不关心在签订过程中学生是否有学生被侵权的行为出现。过于重视招聘本身而忽视了法律知识的普及,忽略了学生是否真正地掌握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在就业择业中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如何避免违约违法行为的发生等更为重要的就业法律教育工作。一些就业指导老师认为学习与掌握相关就业法规是毕业生走到社会上的事,跟学校无关。即使有相关法律知识的指导,指导内容上也只限于关于签约的辅导。同时,由于很多提供就业指导的教师大多不是法律相关专业出身,自己对于相关的劳动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不能很好地为学生解答相关问题。

3提高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对策

3.1加强高校法律教育

学校要注重大学生的普法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使其掌握好法律这个重要武器。高校要把法律教育与择业教育结合起来,让大学生真正做到知法,用法。比如学校可以再开设与就业法律相关的课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进行基本原理、重点法条以及相关案例的讲解,让学生深刻体会到在求职、择业、就业过程中遭遇侵权后的维权,必须建立在对相关就业法律法规学习掌握运用的基础上,提升法律类课程的实践性与实用性,使学生清楚在就业、签约时哪些是与保护自身利益相关的内容,知道对方的用人条件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还要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时候,应该用哪一步法律、通过哪些途径和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3.2增强就业法律指导

内容的实用性,提供务实的就业法律指导和服务在大学生就业指导过程中培养一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老师对毕业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指导,引导学生关心与择业就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学生系统而全面的掌握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方法和途径,在就业过程中享受法律的保障。在学生求职阶段,提醒学生就业协议的重要性以及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所在,提醒学生尽量警惕和避免招聘各类招聘陷阱和就业歧视。由于目前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淡薄,就业过程中被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高校可以以学校的就业指导中心为依托开展就业法律援助项目。比如针对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结语

就业是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帮助他们提升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增强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加强大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能够使他们在面对纷繁复杂五花八门的就业侵权问题时用法律的理念理智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自己得到有效的法律救助,在迎接社会挑战的过程中少走弯路少受伤害。

【参考文献】

[1]黄芹.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劳动保障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2014.3.

[2]李亮辉.民办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