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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0 14:58:30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德性知识与显性知识转化方式角度,概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的现有模式.并提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组织转换模式。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是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并继承下来的,是整个中华民族整体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植根于各民族特定历史之中的特质文化,其特殊性和丰富性已成为民族地区乃至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信息资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由于受外来文化的冲击,这种资源不断受到弱化,不能发挥其资源优势,经济学家把这种现象称之为“富饶的贫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殊性和濒临灭绝性,需要对其进行保护性的开发,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能够有效进行转换。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有不同的转换模式,对其进行研究,有助于发掘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成为知识资本,为少数民族成员知识共享、为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理论和决策服务。

1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类型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是指记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并通过组织可资利用的资源。这种信息资源从形式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物质载体信息资源;一类是非物质载体信息资源。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物质载体信息资源,又可分为少数民族文献信息资源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实物信息资源。前者包括用用汉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记录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而后者主要是民族文化的传承物(如考古遗迹和名胜古迹、民族文物、生产生活用具)。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非物质载体的信息资源,又称之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有:(i>智力型信息资源:这类信息主要表现为储存在一些少数民族特殊人才的头脑里,他们掌握有本民族特有的文化技能。对这类信息,需要借助特殊管理模式,进行开发和利用。例如没有一纸一画的存于侗族匠人头脑的鼓楼设计。(2)口语信息资源:这一类信息是指无文字的民族,甚至是有文字民族的口耳相传,并不被现代技术设备所记录的信息。在少数民族传统的生产、生活和医疗中有大量的口授秘方,这类信息资源有很大的随机性,需要在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上采取特殊的方法搜集、记录、整理和存储。这类信息资源的转换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3)体语信息资源:少数民族大量的文化的传承,是靠宗教仪式、舞蹈等这些特殊的体语表现进行的,这些特殊的文化形式,是本民族成员认同的一种价值体现。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中含有大量的知识,其中既有显性知识,又有隐性知识。通过文献和实物载体记录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我们称其为显性知识,而隐性知识是指如少数民族成员中的个人经验、特殊人才的技能或蕴涵在数据库、数据仓库中的知识。

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现有转换模式

“转换”的含义较为广泛,包括交换、重新整合、功能改变等。厉以宁在《资源转化和西部开发》一文中,指出“资源转换就是资源资本化……要把潜在的优势变成现实的优势,把潜在的资源变成现实的资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是指利用现代技术设备或管理方法,把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提升为知识资源,保存和弘扬民族文化传统,充分发挥其信息资源的作用.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成知识资本。

纵观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转换,其实质是系统内知识的转换。根据系统内的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的不同转换形式,可把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分成下列几种转换模式:

2.1实体展示模式

实体展示模式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的一种常见模式。这种模式是通过现实展示、真实再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隐性知识向显性知识、显性知识向显显性知识转化。实体展示模式又可分为活动展示模式和文物古迹展示模式。

2.1.1活动展示模式

从文化产生的形式来看,文化的产生离不开人的生产和生活,没有人类活动,就没有人类的文化。少数民族中的游牧文化、节日文化、宗教文化和风俗文化等活动形式,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一种综合体现,属于一种活动文化的形式,这种文化需要在活动中继承和发展,其信息资源的转换形式是一种活动方式转换。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活动转换方式有民族文化传承自然形成和政府组织2种方式。民族文化传承自然形成的展示模式,如侗族鼓楼修建中,徒弟向师傅学习鼓楼建筑知识的习得过程;苗族13年1次的枯藏节,通过一种悲壮的杀牛祭祖仪式来祭祀祖先的活动;每年农历的正月、二月黔东南南部侗族的萨玛节,通过祭萨活动,来增强村寨的团结、祈求五谷丰登、人畜兴旺等,这些都是属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活动展示方式。政府组织方式主要是以政府组织的各种展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庆典,例如一年一度的“中国雷山苗年文化周”、表现云南民族歌舞和民俗的《云南印象》等等。这种信息的转换方式,是民族群体成员之间获得和建立本民族传统文化隐性知识的过程,成员获得这种知识的关键是通过观察、模仿和亲身实践等形式使隐性知识得以传递。作为活动文化的展示方式其优点就是真实再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对于这种信息转换方式取决于受众群的多少和民族文化的自觉。而在现实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受外来文化的冲击,缺少传承人,它的受众群正在不断消失,这种转换模式的发展面临挑战。要使这种模式得以继续发展,一是需政府通过一定的经费资助,鼓励有特殊文化现象的村寨开展民族传统文化活动,展示保存这种文化现象;二是把活动文化资源扩展成文化旅游、文化产品资源,扩大其受众群,让更多的受众感知和理解这种文化,使这些隐性知识在更广泛的空间传递,为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社会化创造条件;三是保护和培养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人,使传统文化得以继承和发扬。

2.1.2文物古迹展示模式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离开物质载体是不可能产生的,不可能存在的,负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物质载体,称之为传承物,它包括古遗迹和名胜古迹、民族文物、生产生活用具等,对于传承物我们统称为实物信息资源。这种信息资源的转换,一是采用文物古迹实物展示;二是采用博物馆信息软件,把文物、古迹和遗址数字化形成数字产品,通过多媒体形式或基于网络平台向大众传递数字化博物馆知识资源模式。

文物古迹展示是通过在有特殊民族文化现象的地区和具有古遗迹的地方,兴建博物馆、陈列馆、古遗址展区或建立网络平台,让这些文化现象成为历史文化记忆。例如雷山朗德苗寨、黎平地坪风雨桥、台江苗族刺绣馆等。文物古迹展示作为少数民族传统信息资源的转换形式受到推崇,这种信息转换模式是一种通过收集少数民族民俗文物,对其进行解读提供信息资源的一种转换。文物展示模式是把文物及古迹中的隐性知识向显性知识转化,是将隐性知识形象化和具体化的过程,转化的方式主要是实物和模型。这种模式是通过大量文物搜集,解读文物产生的年代、背景和文化现象,用显性化概念和语言将文物隐含的知识明确表达出来。这种转换方式其优点保存和保护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物,但这种转换方式取决于文物收集的多少、鉴别以及对文物的解读提供的信息资源。

2.2数据库模式

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转换,发展迅速的模式是数据库转换模式。这种模式是通过知识的融合,用各种显性化语言或符号将各种相关显性化概念进行组合、整理和系统化的过程。它是把记录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数据、文字、图片、音像资料,通过筛选、归类并数字化而建成可供查询的数字文档。目前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等单位已经建设了民族文化和研究数据库50多个,涵盖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方方面面。同时在因特网上还有大量的介绍一个或多个民族文化和民族研究信息的网站。一些商用数据库中也有大量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研究信息资料。但由于这些数据库、网站是使用不同的硬件系统、平台与软件建设的各自独立的数据源,没有形成一个知识仓储,所以其知识转换形式是一种显性知识向显性知识的转换。

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实体展示模式、数据库模式都是一种外部形态的整合,还不能形成一种内容形式的整合,在知识转化过程中分别属于群化、外化、融合方式。知识转换过程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知识的内化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将显性知识抽象化的过程,通过归纳和提炼使显性知识被民族成员所掌握、吸收和消化,并升华成为民族成员自身的隐性知识。这个过程需建立一个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的知识组织,将少数民族特殊技能人才的经验、少数民族研究专家技能或蕴涵数据库、数据仓库中的知识,通过数据挖掘、知识挖掘等技术将之发掘出来,从而提升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数量和质量,并为广大的民族成员所共享。

3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知识组织模式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是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和发展过程中所自主生产、享用和传递的知识体系,包括以文字形式或非文字形式保持的民俗、习惯、信仰和思维方式。在这个知识体系中有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显性知识易于表达和传递,而隐性知识通常难以表达和记录。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中的隐性知识变为显性知识需要寻找有效的方式,将难以表达的隐性知识表达出来。记录者必须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持有者的眼光来记录传统文化知识,而不仅是从研究者的视觉来对传统文化现象做出记录和解释。该方式主要是语言和符号的比喻,可以将人的直觉或心灵顿悟表达出来,因此往往通过隐喻、类推、丰富的语言想象、故事等支持转换。传统的方法是民族研究者通过实地考察和田园调查,形成研究性的论文和论著。这种知识转换是一种隐性知识向显性知识、显性知识向显显性知识的转换,但这些知识由于受众群少,难于在民族成员间共享,还不能形成大多数民族成员个体的知识。为此需要创建一种新的模式,使民族成员的隐性知识转化为显性知识,通过建立的显性知识向显显性知识转换的机制,使创新的知识被民族成员所共享,从而实现由个人隐性知识推动本民族的传统知识的发展,即创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知识组织模式。 所谓少数民族传统信息资源的知识组织模式,是在组织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的基础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民族传统文化知识进行概念关联,形成共享知识库。构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的知识组织模式需要一般信息资源转换的基本条件,如组织机构、软件工具和系统平台、标准和关键技术等,还要满足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转换的特殊条件。

3.1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基地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组织模式需要有组织机构组织实施,通过建立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基地,完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知识组织模式的构建。知识基地的主要任务是把具有特殊文化现象的村落作为研究的中心,由此推广到整个民族社区。具体作法是通过民族研究人员长期蹲点记录或本村寨民族成员自己记录这个村落的所有生活现象,由民族研究者分析记录这些生活现象,并整理、存储、加工、研究形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库。文化信息源库建立的目的有三:一是通过信息源的数据加工,形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总库,只有一定量的资源库,才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进行隐含信息的关联和知识挖掘;二是形成系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研究成果,知识基地是效进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组织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隐性知识显性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研究成果是隐性知识显性化的直接体现;三是把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概念化,人的知识获取过程,首要是对知识概念的了解和理解,然后接受知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要获得更多的受众,成为有效的资源,需要把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概念化,比如说,“中国最后一个部落”,人们就会与从江的芭莎联系在一起;鼓楼、风雨桥自然与侗族联系在一起。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是其他民族无法复制的资源,这些传统文化资源蕴含着巨大的开发潜能,有着显性和隐性的经济价值。但由于这些资源长期隐藏于乡间僻野,不为外人所知,需要有意识的对这些资源概念化,让更多的人去了解,成为人们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对这些资源在概念化的基础上开发和利用,加速其知识的显性化,使之带来“取之不尽”的收益。

3.2创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隐性知识资源共享机制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的隐性知识,主要是指深藏在少数民族成员中的知识、智慧和技能。这些隐性知识难于共享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具有这些知识、技能的民族成员生活在乡间,外界了解甚少,隐性知识传播空间狭窄;二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受外来文化冲击,本民族的年轻成员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接受和理解本民族成员的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能;三是受本民族风俗习惯和价值观的影响,他们有很多智慧和技能是不愿意让外人所知晓的,甚至在本族人中都是有限制的传播。为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隐性知识资源的共享,有效的进行信息资源的转换,必须创造一种机制,使民族成员能积极贡献自己的智慧和技能。一是应该有一个看得见的知识平台,使每一个民族成员和团体都能清楚地看到本民族和团体有哪些资源,哪些民族成员贡献了哪些知识资源,同时知识基地向国家和地方政府申请部分资金用于对这些民族成员提供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奖励;二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基地要帮助持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的民族成员、团体申请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以获得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3.3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机构知识库

要建立有效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转换体系,必须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机构知识库。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机构知识库是利用网络及相关技术,依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基地而建立的数字化数据库,它通过数据化知识基地所搜集和整理信息资源,以及保存少数民族特殊人才技能和民族研究人员所产生科研成果,并将这些资源进行规范、分类、标引后,按照开放标准与相应的互操作协议,允许机构及其民族成员通过互联网来免费地获取和使用。

在知识库的建立中,少数民族特殊人才技能库的建立应给与高度关注。在我国少数民族中的一些特殊文化现象和文化技能是掌握在个别少数民族成员中,他们被民族文化研究者称之为这些文化的“活化石”,他们一旦离世,将会出现人亡艺绝的惨况。对这些特殊人才,要实行特殊的管理方式,由政府和相应的科研机构出资,由知识基地采用现代技术设备抢救性的记录这些智力型资源,使这些濒临灭绝的智力型信息转换成可保存的信息资源,通过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组织,动态地调整民族特殊技能人才数据库,依据知识挖掘技术自动处理数据库中大量的原始数据,从中挖掘、抽取出必然、有价值的知识元,即对少数民族特殊人才技能的个性化知识挖掘,然后系统对这些知识元进行关联、对比、评价,形成知识库,使少数民族特殊人才技能中的隐性知识显化,并为广大民族成员所共享。

3.4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领域本体

本体具有描述特殊领域知识概念和关系的能力,能够对领域概念的层次、属性和实例进行描述,提供表示和交流领域知识的词汇,在概念层次上提供词汇术语的关系集合,并对语义描述结果作进一步的约束。构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领域本体,可以形成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资源相关组织结构的共同理解,开展该领域的信息资源整合,使众多的少数民族文化数据源上的异构信息资源通过一套共享的术语进行重新编码、转换,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息的语义检索、知识表示、自动标引、知识导航、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的应用研究奠定基础。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领域本体的构建,可以通过知识基地组织本领域内的专家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概念及概念词之间关系的确定,信息管理人员利用本体构建工具对知识概念的组织,而形成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领域知识本体。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2篇

一、传统知识的概念界定

“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1],通过厘清传统知识及相关术语的概念,将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传统知识保护的相关问题。

从语义学的角度讲,“传统知识”是由“传统”与“知识”两个词语结合而成的。“传统”一词是与“现代”相对应的概念,《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将“传统”解释为“世代相传、具有特点的社会因素,如文化、道德、思想、制度等”。按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的观点,“传统”的基本含义是“世代相传的事物”,即“任何从过去延传至今或相传至今的东西”,具体而言,“传统包括物质实体,包括人们对各种事物的信仰,关于人和事件的形象,包括管理和制度”[2]。所谓“知识”,我们可以将其理解成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其中,狭义性“知识”是指“客观事物的属性与联系反应”的陈述性知识,而广义性知识则包括狭义性知识与用于处理外部事物、调控自身认知过程的程序性知识[3]。

在国际保护层面上,与“传统知识”一起以类似方式使用的还有“土著知识”(IndigenousKnowledge)、“土著遗产”(IndigenousHeritage)、“非物质文化遗产”(Non-materialCulturalHeritage)及“传统技艺”(TraditionalSkill)等等。在国际法律框架下首先使用这一术语的是1970年签订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口、出口及转让文化财产所有权手段公约》[4]。从较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来看,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知识”定义主要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所作出的界定。

CBD在关于传统知识的条款中,将传统知识界定为“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当地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进一步解释为该知识“来自实践、经由数世纪而得,适应了本土文化和本土环境,经过口头从一代传向下一代”[5]。据此我们得出,CBD定义的传统知识是指全球的本土和当地社区的知识、创新与实践,它是经过漫长的实践发展而成的,适应了本土的文化与环境,并通过口头方式代代相传。在对传统知识的定义时CBD侧重于生物多样性方面,强调一种实用属性,即它是集体拥有的,而且采取了故事、歌曲、民间文艺、谚语、文化价值、信仰、仪式、社区规则、本地语言和农业实践。

WIPO正式启动传统知识保护始于1999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到2000年,WIPO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专门委员会(简称IGC)。在IGC第三次会议上,WIPO对传统知识采纳了列举式的广义定义法,将传统知识界定为“传统的或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商标、名称和符号,未透露的信息和所有其他一些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以传统为基础的由智力活动产生的一切创新和创造”[6]。该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差别仅在于前者定义中含有“基于传统”这一限定,此外二者几乎完全相同。这说明WIPO认定传统知识具备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的可行性。依据WIPO的解释,“传统的”、“基于传统”是指“那些知识体系、创造、革新和文化表达,通常附属于特定的民族或地区、代代相传并且为适应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7]。上述定义的属于广义的传统知识,一般认为,广义的传统知识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ofFolklore)、传统科技知识(TraditionalScientificandTechnologicalKnowledge)、传统标记(TraditionalMarks)三大类[8]。其中,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有形表达;传统科技知识包括传统农业知识、传统医药知识、传统生态知识和传统生活知识等;传统标记则包括传统名称、符号和地理标志等。在IGC第六次会议上,秘书处将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严格区分,提到了狭义使用方式下的传统知识。①

二、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及民间文学艺术

系统提出“遗传资源”(GeneticResources)术语并进行界定的首当CBD及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根据CBD的定义,遗传资源指的是具有外在或者内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而遗传材料是来自生物界以其他来源的包含任何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9]。进言之,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物质或材料,包括人类遗传资源、动植物、微生物遗传资源等等。在传统社群内,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它们都直接关系着本土居民的生存和发展。有学者指出,“遗传资源并非仅仅指‘上帝的礼物’,而通常包括了人类由此获得的知识和才智”[10],对于传统部族而言,他们基于动植物及微生物所含有的遗传材料而获得的知识和信息远比遗传材料本身更具有意义。

“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一词,最早由英国考古学家W.J.汤姆森提出。但作为规范性解释,其最早出现在1976年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早期的民间文学艺术采用了广义上的定义,包括传统部族的全部文化产物和文化结晶,涵盖传统部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精神成果。现在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WIPO的定义,WIPO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一个群体或者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传统文化艺术期望的全部文艺产品[11],其表达形态主要包括言语表达(如传说、故事、诗歌等)、音乐表达(如民歌、民间乐曲等)、动作表达(如民间舞蹈、仪式等)、有形表达(如雕刻、陶瓷、纺织、服饰等)。严格意义上讲,“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下属概念,但从理论层面上看,二者几近重叠,并无本质区别[12]。WIPO对民间文学艺术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二者也未做出明确区分。同时,在特定语境下,传统文化表达(TraditionalCulturalExpressions)也与二者作相同理解。

就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而言,三者虽存在适用和保护侧重点方面的差异,但同时具有以下共性:第一,所涉及的对象都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共同遗产”;第二,都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果,超越了知识产权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范围;第三,每个主题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既有正规革新,也有非正规的革新(其中非正规的革新者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第四,对象和资源价值实现预期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indefinitiveness);第五,都将随着自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状态。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三者可以进行三位一体化地理解,比如民间文学艺术(民歌、民谚)从来就不曾“为艺术而艺术”,多数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往往就是传统部族的生活经验和技艺诀窍的表达,同时,传统知识内容中也映射了传统部族所特有的遗传资源。正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曾作为广义的传统知识内涵之一,遗传资源也被视为与传统知识存在着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的联系。在WIPO专门委员会上,秘书处将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并行作为会议讨论的三大议题是有必要的。

摘要: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历史漫长的精神生产和知识创新过程中孕育、传承而成的结晶。从语义学和国际立法层面对传统知识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及民间文学艺术等相关术语进行辨析,期冀能引起学界对传统知识保护问题的认识与关注。强调遗传资源旨在保护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物质(材料),民间文学艺术旨在保护传统部族的传统文艺或传统文化表达,而传统知识仅从狭义上理解,即旨在保护在传统群体中世代传承的技术性知识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传统知识;概念;考辨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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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连生.“论智力的知识观”[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1997,(2).

[4]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90.

[5]SeeCBD,Art8(j).

[6]WIPO,IntellectualPropertyNeedsandExpectationsofTraditionalKnowledgeHolders:WIPOReportonFact-FindingMissionson

IntellectualPropertyandTraditionalKnowledge(1998-1999),Genera,April2001:25.

[7]WIPO/GRTKF/IC/3/9,2002:11.

[8]刘银良.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3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230.

[9]杨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J].法商研究,2006,(1).

[10]GrahamDutfield,Trade,IntellectualPropertyandBiogeneticResources:AGuidetotheInternationalRegulatoryLandscape,国际

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EB/OL].网站/dlogue/2002-04-19/Dutfield.pdf,2008-06-23.

[11]See“TheProtectionofTraditionalCulturalExpressions/Expressionsoffolklore:OverviewofPolicyObjectivesandCorePrinciples”,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3篇

关键词 开放性 真实性 自导式 实践课程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661(2012)23-0018-02

一、案例背景

在高职高专文秘专业实施传统文化教学,既能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又有助于提高学生

的专业素养,为学生的短期就业和整个职业生涯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证。这一点虽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传统文化教学“边缘化”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学生对传统文化知识持何种态度?高职院校的传统文化教学究竟是何种状况?

为解决以上问题,也是为高职院校文秘专业传统文化教学改革探究新的方法和思路,“高职高专文秘专业传统文化教学研究”课题组成员按照课题的分工和计划,经过反复讨论和分析,编写了“高职高专文秘专业传统文化教学现状调查问卷”,并在包括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在内的郑州市的四所高职院校的文秘专业学生中展开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00份,回收有效问卷247份,回收率82%。问卷主要从“教”与“学”两个维度展开,重点在“学”的维度。“教”的维度主要包括高职院校传统文化课程的设置情况、师资力量及教师授课状况等;“学”的维度主要包括学生对传统文化的接受状况、重视程度、兴趣点以及对教学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调研分析

通过对247份有效问卷的科学分析和考量,课题组在认真汇总、研究和讨论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地了解了高职高专文秘专业传统文化教学现状,并作出以下分析:

(一)高职院校传统文化课程设置及授课情况

随着“国学热”的再度兴起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全面要求,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都能意识到传统文化课程的设置是有必要的,特别是对于文秘专业的学生。在调查的四所高职院校中,所有学校的文秘专业都有传统文化方面的课程,比例达到100%。在课程的定位上,能够涉及传统文化知识的《大学语文》《古代文学》等被列为专业必修课,而类似于《传统文化概论》《民俗文化》等同传统文化密切相关的课程则被设置为选修课。关于授课情况,38%的学生认为授课质量非常高,学生非常满意;51%的学生认为授课质量良好,基本能满足学生学习需要;只有10%的学生认为授课质量不高,致使学生无法对学习产生兴趣。

(二)学生对传统文化课程认可度调查

对于学习传统文化知识的意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能够传承文化(91%),拓宽知识面(88%),修身养心(85%),对自己将来就业有所帮助(53%),没有人认为学习传统文化毫无意义。对于传统文化课程的设置,51%的学生认为非常有必要,46%的学生认为可以开设,1.6%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开设,可以自学,没有人认为不需要学习。

由此看到,对高职文秘专业学生而言,学习传统文化知识的主要意义在于提升他们的人文素质,而在有助于专业素质提升和就业这一点上,很多学生还没有意识到。另外一点值得欣慰的是,几乎所有学生都认为文秘专业需要开设传统文化方面的课程,而认为非常有必要的也占到了一半以上。这就坚定了我们在文秘专业实施传统文化教学的信心和决心。但是,对文秘专业学生而言,传统文化知识的学习不能仅停留在提升人文素质的层面,还要扩大到专业素质的培养的层面,我们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一是因为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知识确实有助于学生提高专业素养,如职业道德、礼仪知识、人际沟通、公文写作、档案管理等;二是只有将传统文化知识的学习同专业能力的提升相结合才能引起学生更多的重视。

(三)高职文秘专业传统文化教学“边缘化”原因调查

传统文化教学在高职文秘专业被“边缘化”,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因何在?我们通过此次调查也找出了部分原因。67%的学生认为传统文化知识涉及面广,内容庞杂、零碎,没有完整的体系,学习起来难度较大;36%学生认为传统文化知识已经跟不上时展,没有必要学习;55%的学生认为学习传统文化不能带来实际利益,对专业课学习帮助不大,不愿意学习;42%学生认为课业任务较大,没有时间学习传统文化知识。传统文化教学“边缘化”的原因可从两方面探讨:

从传统文化自身而言,其一,传统文化本身博大精深,内容庞杂,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和恰当的切入点,学生学习起来确实会感觉无从下手;其二,在先后经历了“五四”运动和“”两个传统文化的断层期后,中国的传统文化对现代国人来说确实有些陌生,再加上当今社会的价值多元化、文化多元化,很多学生对传统文化没有正确的认识,认为传统文化已经过时,跟不上时展的潮流,这是传统文化教学“边缘化”的主要原因。

从学习者角度而言,高职高专教育“一切以就业为指向”的思路直接导致学生将学习重点放在专业课学习当中,再加上传统文化知识确实不能为学生短期就业带来实际利益,所以,在有限的学习时间和无限的专业知识、技能的矛盾中,传统文化知识被学生置于“边缘地带”。

(四)大学生学习传统文化知识途径调查

在“国学热”渐趋渐浓的大背景下,在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信息获取途径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学生学习传统文化知识的途径也越来越多。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学生了解传统文化知识的途径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学校学习(40%),其次是其他书刊(23%),接下来是电视、网络和报纸等媒体(19%),还有少部分学生了解的传统文化知识来自于家庭的教育和影响(18%)。

可见,学校仍然是普及传统文化知识的重要阵地,教师和课堂的作用仍占据统治地位。其次是社会因素,整个社会宣传和倡导的走向会影响到传统文化的传播和普及;最后是家庭因素。整个家庭的文明程度,对文化的重视和关注程度以及长辈对传统文化的熟悉程度都会对传统文化深入大学生内心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要想使学生对传统文化产生浓厚兴趣并产生积极的学习意愿,就要实现学校、社会和家庭的三结合。当然,这三者当中,学校教育还是重点,高职院校要意识到这一点,真正重视传统文化的教学,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不断充实师资力量,积极探寻传统文化教学的新方法、新途径,在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中起到中坚作用。

(五)高职文秘专业学生掌握传统文化知识状况调查

此次调查中也涉及到了一部分传统文化掌握程度的题目,但从调查结果来看,情况不容乐观。

关于古代的修身养德的名言警句,如“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君子坦荡荡,小人常戚戚”“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凋也”等,仅有72%的同学完全回答正确,43%的同学大致知道其含义所在,21%的同学能精确指出其来源和意义;

关于古代的文学经典,如《四书》《五经》《十三经》《二十四史》等,有61%的学生知道有这些名称,能全部列出书名的不足2%,答出一半的不足8%。没有一人看完四大名著,只有57%的学生全部看完由四大名著改编而成的电视剧。

有82%的学生都学习过书法,但真正坚持下来的不足8%;对于书画之类的传统文化艺术常识,学生也知之甚少。如中国古代三大行书名作,能够完整回答作者和年代的只有17%,对于三大行书的内容,能够说出大概的只有9%,能够流畅说出几种书体演变顺序的只有33%,而这些书体的特点只有不到5%的学生能够粗略回答出来。

文学知识的掌握情况较好。对于唐诗宋词中的名句,学生基本上都能回答出来其作者和含义,正确率在75%;文学史上的名人,基本上都能说出其生活年代、代表作品和经典名句,正确率在68%。这都是学生多年反复学习文学知识的结果。

总体来说,高职文秘专业学生对传统文化知识的掌握情况与我们所预期的相差较远。作为文秘专业的学生,在经过近十年的母语学习后,对祖国传统文化知识的掌握才达到如此程度,确实有些令人惊讶。这种状况,无论是就传统文化自身的传承和发展而言,还是就学生人文素质以及专业素质的提升而言,都是非常令人担忧的。

三、对调查结果的思考

对调查结果的思考我们也从“教”和“学”两个维度展开。

(一)在“教”的维度,“重视”二字应放在首位。从调查结果来看,这四所学校都设置有传统文化方面的课程,但都是选修课,并且有的是针对全校学生而非仅仅是文秘专业学生。所以,单从“重视”这一点上,学校就做得不够。学生学习知识有一定的盲目性,需要学校、教师去引导,如果学校不能给传统文化课程相应的重视,那么,很少会有学生也会认真对待这些课程,学习效果可想而知。

其次,“改革”亟待实施。传统文化教学的改革,包括了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等,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教师要根据高职文秘专业学生的实际,不可过分求高求深,力求做到深入浅出,将正确的学习理念传达给学生,了解学生的兴趣点、薄弱点、关键点所在,采取学生易于接受的教学方法,不仅将知识传授给学生,更要将知识内化为学生的能力和素质。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4篇

如果我们能够扩展视野,就可看到,国内立法的“不力”其实是和国际立法的“不力”相对应的:如上所述,业已经过近半个世纪积极探索和讨论的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论坛,至今也没有良策获得国际一致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或条约获得通过。因此,我们或许可初步断定国内立法的延迟也许并非是因为立法机关的懈怠或“故意不作为”所造成,而确实有实际的障碍没能克服,因而可能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如此说来,要讨论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事宜,令人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半个世纪的酝酿也产生不了令大家一致接受的原则与规则?在国内,为什么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条例)也难以获得通过?这两个问题其实也可转化为一个问题:为什么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要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是如此困难?

本文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才是保护传统知识较为有效和可行的法律途径。鉴于世界范围内传统知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的论述虽然离不开对国际环境和经验的描述、引证和对比,但其立足点和出发点都将基于我国的背景或语境,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建议。

除本部分引言外,按前后顺序,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介绍和分析传统知识的概念和分类;第二部分将分析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第三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的客体;第四部分将分析传统知识保护的主体;第五部分将介绍如何利用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为传统知识提供保护;第六部分将分析对传统知识的特别法保护和利益分享机制;第七部分将结合具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传统知识和能够持续地发展传统知识;最后第八部分是结论和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一、 传统知识的概念和分类

1.传统知识的概念

当今,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的概念被广泛地用来指具有悠久传统的知识或知识系统,并且,在相当大的意义上,这种知识或知识系统与“本土居民”(indigenous people)[2] 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曾有批评认为应用“传统知识”一词可能使其在与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相比时暗示其可能的内在劣势,[3] 但这并不妨碍这一概念在当今国际论坛中越来越流行,并被赋予新的含义。

事实上,传统知识这一概念仅是人们近年来针对“传统的知识”所形成的多种概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个。另外一个较为常用的概念是“民俗”或“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4] 此外还有“本土和地方社区知识”(knowledge of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5]“本土遗产”(indigenous heritage)和“本土文化和知识产权”(indigenous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等。[6] 尽管被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者不同,其指向的内容却大致相同。

但是,当不同的国际组织分别使用传统知识等概念时,赋予它的内容却有所偏重,尽管相互间可能也有很多重叠。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在其关于传统知识的主要条款中,使用的概念是“采用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7] 该组织进一步把传统知识解释为“来自实践,经由数世纪而得,适应了本土文化和本土环境,经过口头从一代传向下一代”,[8] 认为传统知识以实践为本性,尤其体现在农业、渔业、健康、园艺和林业上,并列举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故事、歌曲、民间传说、谚语、文化价值、信仰、仪式、社区法律、地方语言和农业实践(包括植物品种和动物饲养的发展)。[9]

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言,传统知识概念所包括的范围要广泛的多,并且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其表达更加规范与整齐。依据WIPO,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10] 并把“基于传统的”进一步解释为“知识系

统、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一般地从一代传向下一代,通常被认为与特别的民族和地域有关,并随着环境变化而经常地演化。”[11] 显然,与CBD相比较,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概念内容更为广泛,表达也更为符合当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并且更重要的是,它突破了一般把传统知识与本土居民或地方社区相联系的囿圄,具有更宽广的视角,因而也更容易与当今法律体系进行交流。基于此,本文采用WIPO所述的传统知识概念和相应的内容。

2.传统知识的分类

为保存、保护、应用和发展传统知识,对传统知识进行适当分类是有益的。根据WIPO,传统知识可包括传统的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医药和医疗)、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现形式可为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品)、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和可移动的文化财产。[12]

可以看到,在这些分类之间存在很多重叠,例如,在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农业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之间,在医药知识、生态知识和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之间等。并且,如此繁琐的分类既不符合科学或法学的逻辑简洁性要求,也非传统知识创造者或持有者所擅长。再次,也应看到,“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在较大程度上应属于有形的(文化)财产而非传统知识(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叙述)。因此WIPO把传统知识做如此繁琐的分类,并非就是好事。

基于此,本文把传统知识分为三个基本类别,分别是:(1)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2)传统科技知识(traditional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knowledge),和(3)传统标记(traditional marks)。其中,传统科技知识可包括传统农业知识、传统医药知识、传统生态知识和传统生活知识等;[13] 传统标记包括传统名称、符号和地理标志等。

国内有学者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等传统知识的保护时,常引用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5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法使用和其他侵害行为之国内法示范条款》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分类,以作为其分类标准。[14] 此分类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分为四类,分别是言语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和有形表达(有人译成物态表达,却未必更为准确)。[15] 应该注意到,此分类标准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却未必准确和全面。例如,有些民间艺术(如民间说唱艺术、巫师的表演、昆曲等戏曲或戏剧等)就可能既有言语表达,又同时有音乐表达和动作表达。若要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进行保护,即使可能,也很难说是明智之举。其实,WIPO和UNESCO二十年前的这种分类方法及其建议的相应保护方法已被证明很难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该《示范条款》并未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原因当然很多);并且,即使是WIPO也不再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其分类方法作为传统知识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标准,而是采用与当今知识产权等法律体系更为相容的概念、分类与描述,如作品、表演、发明、标记、未公开信息和创造等。[16]

尽管可作不同的分类,但仍应认识到,任何一个社区或种族的传统知识的每一方面或每一部分,都相互交织成该社区或种族传统知识的一个整体,切不可机械地分割和孤立对待。

应该强调,正如CBD和WIPO所阐述,传统知识一直处于新陈代谢的演化进程之中,或者说传统知识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这点和占据当今社会主流的西方知识或科学知识相同。因此,当与所谓的主流知识相比时,传统知识并非一定就是陈旧的、陈腐的或低效率的,相反,它可能是新的、健康的和有效的。并且,正如科学知识会主动吸收传统知识用于自我创新一样,传统知识也会主动吸收科学知识,不断创造出新的传统知识来。

此外还应提及,传统知识的创造和运用与生物资源密切相关。从全球范围来看,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持有者生存在与自然界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中,因而很多传统知识的创造、保存和创新都依赖于其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生物资源的富足。因此人们既可通过运用传统知识达到对生物资源的认识和利用,也可反过来通过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以维护传统知识的保存、保护和创新。传统知识和生物资源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现实意义尤为鲜明。

二、为什么要保护传统知识?

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是什么?依据本文的理解,大而言之,应至少有相互联系和依存的两个方面:

第一,保存、保护或“拯救”传统文化,避免灭绝之虞,保护文化多样性。[17] 这一点,如果从人类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尽量多地维持、维护、保存和促进一种传统文化或民族文化的存在和发展,使之不消失或避免灭绝之虞(如避免民间艺人或秘方传人“人亡艺绝、后继无人”的现象发生[18]),以保存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如果从本土居民的角度来看,本目的则可理解为维持和保护其生存的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使之能够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和生存权利。

第二,开发利用传统知识,以增加本土居民在现代社会中的竞争力,促进传统知识自身的发展。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不合理的使用如非法占有或盗用,另一方面是增强本土居民的竞争力,加强其竞争优势,保证其参与正常的竞争活动。随着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全球化,法律或法治也正走向全球化,在此过程中,本土居民与传统文化不可避免地要卷入进来,因此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就可为本土居民争取更好的生存条件,同时也可能促进传统知识对现代社会的适应和发展。[19]

应该注意到,这两个目的之间联系密切并相互依存,这可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相互促进,二是相互排斥。例如,通过保存、保护和“拯救”传统知识就可能增加开发利用传统知识的机会,而通过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也可反过来使某些传统知识得到更好的保存;但相反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即过度的保存行为可能会限制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过度的防止别人开发利用也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对传统知识的保存。

对于不同类别或不同地区的传统知识,其保护目的应有所区别或侧重。例如,对于濒临灭绝的传统知识,“拯救”的意义和紧迫性可能要更大一些;[20] 但对于尚有极强生命力的传统知识,如何保护它以利更好地开发、利用和发展则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例如,对于中医药知识的利用和保护。[21] 当然,对于得到“拯救”且无灭绝之虞的传统知识,仍然也要面临如何更好地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保护传统知识使之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应属更为重要。

其实,上述两个目的与WIPO通过其历时两年(1998-1999)在全球范围内的传统知识事实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22] 据WIPO出具的事实调查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显示,WIPO调查和访问的对象广泛分布在南亚(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南太平洋地区(澳大利亚、新西兰、斐济、巴布亚新几内亚)、西非(尼日利亚、加纳)、东非和南部非洲(乌干达、纳米比亚、南非)、北美洲(加拿大、美国)、中美洲(巴拿马)、南美洲(包括秘鲁和玻利维亚)、加勒比海地区(圭亚那、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阿拉伯国家(阿曼、卡塔尔、埃及、突尼斯),应该说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尽管被调查和访问的地区、国家、部落甚至个人之间对于保护传统知识应达到什么目的存在差异,但基本认同两个主要目标:第一,防止对传统知识未经许可的或非法的商业性开发利用;第二,保存和维持传统知识或文化遗产。

因此可以认为,保存传统知识和(防止别人未经许可地)开发利用传统知识就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两

个基本目的,也因而构成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的两个最根本理由。 接下来,本文将具体探讨如何对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要提供法律保护,就需设定权利;而要设定权利,首先需要廓清的两个重要方面就是权利的客体和主体,即对传统知识究竟要保护什么和为谁保护?如果这两方面得不到清楚和完整的确定,则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讨论可能始终如隔靴搔痒、不得其解,并可能因其客体与主体之不确定而影响到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23]

三、 对传统知识究竟要保护什么:对客体的讨论

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问题是本领域内的一个大难题,对其内容的界定众说纷纭,不仅不同的国际组织或国家对其内涵的认识有所不同或侧重,而且即使是一个国家、民族甚至一个部落或社区内部对此也有分歧。这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概念多样性相对应。

应该认识到,传统知识内容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它们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载体和文化多样性的基础所在:如果没有了内容纷繁芜杂并且互不相同的传统知识,则当今世界所珍惜和追求的文化多样性可能就会荡然无存。

在此我们就遇到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一个难题:如何既能对传统知识提供基本的权利保护,又能帮助保存其内容多样性?或者说,可行的法律方案能否在为本土居民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能避免造成文化多样性的丧失?可以说,我们很难保证一种法律制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这就像我们很难保证当今的法律体系已经为当今的科学知识或西方知识提供了完备保护一样。[24]

鉴于此,本文认为,对待传统知识保护较为明智的、实际的做法也许是,根据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保存和开发利用),对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进行分析,根据其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有所取舍、选择和归类,然后再根据其性质选择不同的法律实施保护。相反,如果在客体认定上搞“一刀切”,希望把与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有关的一切事物都纳入囊中,并希望对它们的保护可以“毕其功于一法(律)” ,在一个“传统知识保护法”名下对涉及到的所有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则可能稍显武断和幼稚,反而欲速则不达,不能起到尽快、尽多地保护传统知识和促进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效果。

根据上述WIPO对世界各地传统知识大规模的事实调查,人们关注的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包括如下众多的种类:[25]

(1) 口头或文学作品,包括民间诗歌和民间故事;

(2) 民间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和戏曲;

(3) 民间戏剧、舞蹈作品及其表演;

(4) 民间美术作品,包括版画和绘画;

(5) 民间手工艺品,包括手工艺品、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

(6) (表演意义上的)传统庆典、仪式和礼节;

(7) 传统农业技术;

(8) 传统畜牧技术;

(9) 传统狩猎技术,如跟踪动物和渔猎的方法;

(10) 传统服装或织布的制作和印染技术;

(11) 传统食品制作技术,如烹制、发酵和加工食物的方法、制作调料和饮料的方法、切肉技术和保存与保藏食物的方法;

(12) 传统医药和医疗知识,包括药用动物和植物的知识,还包括精神治疗方法;

(13) 传统生育或分娩方法;

(14) 对传统香料如熏香的应用;

(15) 与保护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生态知识,如关于草种、天气模式、保存与利用生物资源的知识(和相关的生物资源);

(16) 传统的头发造型方法;

(17) 传统的骨安置技术;

(18) 用手语表示数字的方法;

(19) 标记、符号和名称;

(20) 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或遗产,包括具有神圣意义或历史价值的古迹、遗迹或埋葬地;

(21) 可移动的文化财产或遗产,可包括具有神圣意义或历史价值的史前遗物、木刻、石刻、古乐器或其他文物;

(22) 人体遗骸和人体组织;

(23) 传统生活方式及与之相关的知识整体性;

(24) 本土风格;

(25) 习俗、风俗、(实质或目的意义上的)仪式和礼节;

(26) 争端解决方法和管理方法;

(27) 宗教;

(28) 对圣物的崇拜;

(29) 语言;

(30) 对体现在主流社会的档案、电影、摄影、录音、录像或其他媒体形式中的传统知识或无形文化遗产的文献化。

如果把这么多纷繁芜杂的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稍作分类,就可发现,可把它们分作几个基本的大类,依次是:

第一,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创作和表演);

第二, 传统科技知识(包括生活知识);

第三, 传统标记(包括符号和名称);

第四, (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有形文化财产;

第五, 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

具体而言,上文第(1)-(6)项所列的口述文学作品、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艺术、产品或服装设计和传统庆典及仪式和礼节(在表演的意义上)等可归入到第一类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中;第(7)-(18)项所列的传统农业技术、畜牧技术、狩猎技术、服装或织布的制作和印染技术、食品制作及保存技术、传统医药知识和传统生态知识等可归入到第二类传统科技知识中;第(19)项可归为第三类传统标记;第(20)-(22)项可归入到第四类有形文化财产中;第(23)-(29)项可归入第五类传统生活方式中;第(30)项所列的对传统知识的文献化可说是一种文化记录或管理活动,而非真正的传统知识或其要素。需补充说明的是,表演或程序意义上的庆典、仪式和礼节可归入到第一类文学艺术表达(包括创作和表演)中,而实质或目的意义上的仪式和礼节则应归入到第五类传统生活方式中。

需要明确以上共三十余项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只是对WIPO在全球范围内调查结果的一个总汇,并非皆可被所有文化、部落、民族、种族或国家所认同,例如,把第(22)项所列的人体遗骸和人体组织作为文化财产或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恐怕也仅为极少数的文化或民族所认同。并且,在上述五个类别中,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类中所列各种事物都应属无形的,而第四类中所列的有形文化财产,不管是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都应属有形的。这样,我们就可把与传统文化或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归结为无形和有形两大类。

到此为止,虽然本文所提及的上述三十余种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皆是根据WIPO在世界范围内的实地调查而得,但是应该理解,这些调查其实仅仅是被访谈人心目中的期望或称其心目中之“应然”。因此问题就变为,所有这些五大类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能否都可成为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众人心中的“应然”能否成为法理上的“应然”和实践中的“实然”?相对应地,能否有一个综合的“传统知识保护法”来保护这些所有事物?如果不能,如何才是较好和较为可行的途径?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保护传统知识的两个基本目的(即保存传统文化和开发利用传统知识),对这五大类客体进行具体的甄别和分析。

1.第五类客体即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

该类别包括的事物主要有传统生活方式、本土风格、习俗、风俗、仪式、礼节、争端解决方法、管理方法、宗教、崇拜和语言。它们能否成为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这需取决于两方面的支持:第一,对这些事物的保护能否获得正当的法理论证?第二,对这些事物的保护是否与保护传统知识的基本目的相一致?

关于第一个方面即对这些事物实施全面保护可否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因为假如我们要对这些事物提供完整的和全面的保护――但同时又不对所谓的主流社会中的对应物提供同等保护,[26] 则会因为违背法治的平等原则而引来一连串的难题和诘问: 其一,人类文明的发展依赖于各个国家和各个民族的共同参与和贡献,如果厚此薄彼,可能会人为地在本土居民和主流社会之间人为地划出一条本不存在的“楚河汉界”,从而激起或加深种族、民族或国家间的矛盾。其二,这么做,可能会侵害到社会公众利益。其三,对于公认的法治平等原则的任何扰动或侵害,无论是在国际层次,还是在国家层次或社区层次,都极有可能打破当今社会秩序稳定性的平衡,并由此带来社会基本制度重建的风险和相应的高社会成本。这样的高社会成本将会由整个社会支付,并且也没有人能够保证本土居民是否会为此支付更高比例的代价。

其四,即使是主张为所有与传统知识有关的事物提供独占权保护的人士也很难能够保证,为可能是弱者的人群提供过多的保护确实能够在长时期内对其有利。换句话说,“过度保护”不会产生“温室溺爱效应”,不会使本土居民的“相对弱势”得到加强,变得更为弱势,不会导致本土居民更加不适应现代社会,从而把本土居民与主流社会之间的距离拉得更大。

其五,从人权和伦理学的角度出发,在没有本土居民事先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就人为地把本土居民认定或划定为“弱者”,然后为之提供一些“特权”并附加一定的“限制”(因为权利和义务总是并行的),如本土居民不得擅自改变自己的服饰、住所或生活习俗等,[27] 是否已经侵犯了本土居民的自决权、平等发展权和要求被平等对待的权利?[28]

其六,即使赋予本土居民特权,在操作的层次上是否可行?是否可能收到希望的成效?针对具体问题,例如对宗教、圣物崇拜(包括对某些动物)和语言如何保护?是否因为印度一些民族赋予牛神圣地位就禁止别人也尊崇牛或贬低牛或食用牛肉?是否能够阻止别人(包括非本土居民和其他种族或地域的本土居民)也使用土著毛利人的语言或湘西女书中的文字?答案很可能都是否定的。

鉴于以上几点,就很难说对于本土居民之生活方式及其要素提供法律保护能够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对于第二个方面,即对这些事物的保护是否与保护传统知识的基本目的相一致?如上所述,保护传统知识的基本目的包括保存濒临灭绝的传统文化和防止别人开发利用传统知识两方面,而过度防止别人利用传统知识则很有可能不利于濒临灭绝的传统文化的保存、保护和“拯救”。对于这点,有学者论述到:“仅仅利用法律把某些以前属于公共领域部分之事物转变为财产,‘并不能马上拯救它、保存它、使人们尊敬它或想使用它…把他们的(传统)知识封闭起来对防止其被侵蚀、被削弱、被忽视或面临丧失之危险丝毫无补’。”[29] 因此,如果从保存传统文化、避免其灭绝之虞的角度出发,则不应该贸然在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上设定权利,以避免人为地增加人们亲近、了解、使用和利用这些传统文化的障碍。本文认为,与此恰恰相反,应该鼓励人们多了解这些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以增加人们的兴趣,增大这些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的亲和力、活力和生存机会,并可能在其他方面为本土居民带来实际的利益。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文认为,不宜把第五类所列之传统生活方式及其要素(包括传统生活方式、本土风格、习俗、风俗、仪式、礼节、宗教、圣物崇拜和语言等)作为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WIPO报告也印证了本文的论述,得出了几乎相同的结论。[30]

2.第四类客体即有形文化财产

按照WIPO报告,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包括具有神圣意义或历史价值的史前遗物、木刻、石刻、古乐器或其他文物(也可包括人体遗骸和人体组织),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包括具有神圣意义或历史价值的古迹、遗迹或埋葬地等。[31]

显然,无论是如贝壳、鸸鹋蛋、坚果核[32] 或化石等史前遗物,还是如司母戊鼎、焦尾琴、王羲之书画真迹(指实物而非作品)或中国年画古版(指实物而非作品)等文物,还是如云冈石窟、敦煌莫高窟、西安兵马俑、曲阜“三孔”和泰山石刻等文化遗产,都是有形的,应属有形财产的范畴。因此,按照通常的认识,很难把这些有形的财产形式归结到本应无形的传统“知识”中来。

除概念上的不相容外,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保护原则及所涉法律也有根本差异。依据当今法律体系,对于有形财产,主要是通过物权法或一般的财产法予以调整,而对于无形财产尤其是与“知识”有关的无形财产,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而物权法(甚至是更一般的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却是显著的。因此,在涉及传统知识时,依据同样的理解,也很难把有形的文化财产归结到无形的传统“知识”中来;也很难把二者协调一致,统一到一个“传统知识保护法”中去,就像我国立法界试图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民法典》却最终没能成功一样。

因此,本文认为,不宜把第四类客体即有形文化财产作为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

但是,与以上对第五类客体的排除不同,本文这里对第四类文化财产的排除,仅仅是出于法律体系之逻辑严密性和可行性的考虑,认为有形的文化财产不宜纳入无形的“传统知识”名下进行保护,因为这种“混杂”形式的保护未必能够起到保护传统知识的最佳效果。本文主张,对于有形的文化财产应采取其他独立于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这种保护和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是平行的。例如,除了物权法和财产法外,还可以采取特别法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专门保护,例如,可通过《文物保护法》或《遗产保护法》等对文物、文化遗产或与之相关的自然遗产进行保护。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正),由我国文化部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也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审批。

虽然对于有形文化财产的详细讨论,不属本文的主题范畴,但本文仍愿在此强调,有形文化财产(包括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的保存和保护对于传统文化的保存和保护有时会具有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因为若仅有无形的文化知识,而无有形载体,则势必会让一种文化变得不可亲近并最终导致其在现实世界中灭绝。

因此,针对我国很多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化面临灭绝危险的恶劣情形,我国于2003年正式启动“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该工程由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发起和主持,有全国众多民间文化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参与,也已被列入国家社科基金特别委托项目,取得了不少成绩。文化部也已确定准备实施更大规模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33] 对于极富特色但濒临失传的湘西女书,也有相应的抢救行动,例如国家档案局和中央档案馆已将女书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工程,联合启动“女书抢救工程”,湖南省文化厅也投资筹建女书文化生态保护区。[34] 如果这些项目能够得以良好开展,则可望收到初步的抢救效果。据专家称,类似性质的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和保护工作,也曾在法国和日本开展过。[35] 当然,这里所说的文化遗产抢救工作就不仅涉及到对有形文化财产的抢救,也涉及到对无形传统知识的抢救。

3.第一到第三类客体

在排除了第五类和第四类客体之后,再来分析前三类客体。对比本文第一部分对传统知识分类的介绍,可知WIPO报告所涉及的第一类客体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创作和表演)、第二类客体传统科技知识(包括生活知识)和第三类传统标记(包括符号和名称)恰好分别对应着传统知识的三个分类。至此,我们就看到了传统知识保护客体和传统知识概念与分类的统一。

因此,本文认为,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应涉及和可涉及的客体共有三类:(1)民间文学艺术表达;(2)传统科技知识;和(3)传统标记。

如果按照现代知识产权的分类,不难发现,传统知识的这三类客体都属人类智力创造成果,因此如能够满足相应条件,都可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也是为什么人们首先想到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的根本原因。但以

往的做法有一个很大的方法论缺陷就是,对其客体不作梳理,就希望对与传统文化有关的所有事物给予全面保护,结果却适得其反。因此,本文首先对客体作必要的分析、甄别和归类,从中剥离不必要和不可行的客体,以厘定传统知识保护的真正客体,为以下进一步探讨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打下基础。 读者可能观察到,本文上述对传统知识客体的选择,基本都是按照现代法律体系的安排而决定取舍与否的。这样做是否有必然的法理基础?是否会造成对本土居民的不公平?本文对此这样理解: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即使不是全部(可能有部分会依赖于习惯法等),也肯定是大部分都要依赖现代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为使传统知识保护能够尽量多地与现代法律体系相接轨并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采取现代法律体系的概念、分类和规则对传统知识进行梳理就可能是以较少成本达成较大成果的做法。因为只有充分的对话、了解、交流甚至融合,才能有利于对传统知识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并有利于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包括传统文化)的发展。

四、为谁保护传统知识:对主体的讨论

在客体问题解决之后,紧接着就是权利主体问题,即保护传统知识应赋予谁权利:是本土居民?还是创造或持有传统知识的人?本土居民是否与后二者必然重合?

从理论上讲,既然要保护传统知识,权利就应赋予创造或保存了传统知识的人,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并可能起到激励的效果。但在事实上,仍可能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第一,非本土居民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如果非本土居民基于传统创造了传统知识,那么他能否成为相应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第二,在仅能确定传统知识所隶属的范围(包括部落、民族居住区、民族甚至几个民族或国家),却不能唯一地确定具体的创造者或保存者时,如何确认谁是传统知识的创造者或保存者,如何确定权利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可能有人会主张对传统知识的权利应仅赋予本土居民。[36] 这可能关系到对传统知识概念的不同理解。依据上文介绍的WIPO的传统知识概念,并未把传统知识的创造主体局限于本土居民,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本土居民都可能是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持有者。为此,WIPO使用“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概念,以区别其他概念如“本土居民”等,以避免可能暗示传统知识只能由本土居民创造、保存或使用。[37] 鉴于此,本文以下也会根据需要交替使用本土居民或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概念。

因此,对于非本土居民,只要其创造的知识属于传统知识范畴,即可纳入传统知识的保护范围之中,成为传统知识持有人,这也是法治平等原则应有之义。就像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著作权客体包括“口述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38] 但并没有限定由什么人创作的这些作品,因此无论是谁,只要创作的作品属于“口述作品”或“杂技艺术作品”,就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也许有人会担心,这样的“平等对待”是否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当拥有众多现代科技知识和巨大财力的非本土居民或跨国公司在与本土居民竞争时,他们的确拥有后者现阶段不可能拥有的知识或财政优势,从而使后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担心是必要的,也是现实存在的。但如果因为有这种担心就拒绝给予非本土居民以相同的权利或机会,就既难于在法理上获得支持,又很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增加社会成本和不利社会发展的尴尬局面。因为,基于利益的诱惑,非本土居民(包括法人)很可能会采取一些规避手段,例如通过与本土居民“表面的”合作以获取同样的保护和最大的利润;并且也很难保障这样的制度安排就一定会对本土居民有利,因为对弱势群体的过度保护有可能反过来又加强了该群体的弱势地位,使之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而也就难以保证这样的制度安排会对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有利。相反,如果坚持本土居民和非本土居民机会平等的原则,就会增加对非本土居民参与创造、创作或保存传统知识的诱惑力,也因而增加传统知识可持续发展的能力。[39] 相应解决方案获得大家一致接受的机会也会增加。

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对传统知识赋予某种权利,就应该对其创造、创作或保存主体一视同仁,不论是否本土居民,都给予同样保护,而不应强行分开,设置人为的障碍。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不能确认具体的创造者或保存者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例如,楝树(Neem Tree, azadirachta indica)在印度文化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甚至被作为圣物崇拜。印度人对于楝树有很多传统知识,例如作为药物治疗牛皮癣或其他皮肤病,用来清洗牙齿,用作洗涤剂,用作杀灭寄生虫或其他害虫的杀虫剂,用作避孕药剂等。[40] 对于应用方式和应用地域如此广泛的传统知识(甚至在非洲的乌干达也有类似的传统知识[41]),要确定其权利人恐怕会是一个难题。

另一个例子是在我国藏族和蒙古族地区流传千年的、被称为“东方伊利亚特”的史诗《格萨尔》和《格斯尔》。根据当今为大家所广泛接受的结论,蒙古族地区的《格斯尔》来源于藏族地区的《格萨尔》,但又有自己民族的创造、补充和加工。并且,从其起源到今天的千余年中,即使是藏族地区的《格萨尔》也处于不停的演化之中,因此便有“岭国每人嘴里都有一部《格萨尔》”的谚语。[42] 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创造者或保存者就成为一个难题。

应该认识到,这正是传统知识的一大特点,即一个民族或一个社区通过世代传承的方式,集体承担了连续的创造或创作工作。那么,这种具有社区性质的传统知识在今天应如何处理呢?本文认为,通过借鉴和延伸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做法就可解决此问题。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是TRIPS协议明确申明的。可以理解,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初衷是为促进知识创新,因为知识的创新在本质上只能由具有抽象思维能力或创作能力的创造者个人完成。但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通过保护作为投资人的法人的利益以促进知识的创造,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也规定法人可享有知识产权,这不仅体现在国际公约中,[43] 也体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44] 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主体的一般称谓是“自然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5]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是私权和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甚至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国家还可以作为主体享有某些作品的著作权(当然仅限于财产权)。[46] 换句话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作为知识产权主体而享有权利。

把此做法稍做延伸或推广,就可推知传统知识的集体性质主体能够容易地成为知识产权主体,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具体而言,这有以下四种途径:

第一,把一个本土社区或民族归结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组织”,直接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主张对其作品的版权、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等。例如,直接使用“赫哲族”或“土家族”的名义为自己主张权利。这样做可能会遇到一些内部和外部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在内部,可能会面临的问题有:如何确定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是种族、部落或社区首领,还是大家民主选举的代表?如何筹集相应的经费如注册费或申请费?如何分配相应的收益?在外部,可能面临的问题有如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如对外许可谈判和社区或种族能否成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组织”等。之所以有这些问题,是因为社区或民族是一天然松散结构所致。鉴于此,本文不主张社区或民族以“其他组织”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利。为克服此种做法的缺陷,有以下三种改善途径。

第二,在社区或民族之上依法建立代表机构,[47] 以代表的身份并以代表的名义行使相应义务和主张相应权利。代表机构可以是一个公共事务或知识产权专门事务管理委员会,例如,在赫哲族社区或土家族社区分别建立“赫哲族公共事务(或知识产权事务)管理委员会”或“土家族公共事务(或知识产权事务)管理委员会”以管理相应的知识产权业务。这样的代表机构基本可以被认定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组织[48]”而享有权利和行使义务。这样做就可以避免上述第一种方式中的多种问题。但也可能面临缺乏知

识产权专业人才的问题,这样可能在具体的知识产权事务(如专利或技术秘密对外许可谈判)中处于劣势。当然,这样的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人才培训或聘请法律顾问得到改善。 第三,在没有本土社区自己的代表机构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本地政府来行使相应的职能。这样做显然有《宪法》的依据。[49] 在著名的“郭颂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讼。”[50] 此判决显然支持本地政府行使保护本土社区或民族的知识产权的职能。尽管如此,应该理解,政府虽然可以行使此种职能,但显然不能依赖政府代为处理日常的知识产权管理等法律事务。因此,应把这条途径仅理解为一种补救途径或过渡措施。

第四,通过信托关系,[51] 在本土社区或民族之外依法成立一个信托组织,或把相关事务直接信托给一个现有信托组织来管理和处理相应的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此类信托应属“公益信托”,[52] 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事业。[53] 《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设立及终止、受托人的确定及变更、信托监察人的职责和对公益信托的管理等方面都作了原则性规定,可以用来对有关信托关系进行管理。

具体而言,信托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等法人形式。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法人,信托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义务和主张权利,如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对外许可和收取使用费等,从而不会在主体资格上遭遇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或其他法律制度的障碍。并且,对于分散的、不集中居住的传统知识持有人也同样可通过此方式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加以管理。此优点是以上三种途径都不易具备的。例如,可通过“《格萨尔》保护基金会”或“《格斯尔》保护基金会”等信托组织来分别管理涉及地域广泛的《格萨尔》或《格斯尔》的著作权保护工作。

当然,在更大的范围内,也可依法成立一个全国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益性信托组织或基金会,全面管理和保护国内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流传于藏族地区的《格萨尔》、流传于蒙古族地区的《格斯尔》和流传于彝族地区的《俄勒特依》等。通过我国的法律或法规授权,该组织可以全面行使、管理和保护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把相应收益进行合理分配,以有利于传统知识和本土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信托组织或基金会应按照信托组织原则和规则进行规范操作。例如,基金会应独立于社区或信托人进行运作,应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应对被信托的业务尽勤勉义务,应对如何保护本土社区的知识产权提供可行的和具有长远意义的建议,还应负责或负责建议相应知识产权收益的合理分配方案,以保证本土社区或民族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未能约定或未能预见的事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通过设立原则性条款的方法加以约束。一个运行良好的信托组织,再结合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就可望能够解决因多个民族或社区拥有相同传统知识从而造成知识产权主体认定困难的难题。

可以看到,这里叙述的信托关系及其运行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相似,两者都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所不同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的是不同的独立版权人的信托,而本土社区传统知识保护基金会等接受的是整个本土社区或民族的信托。但这其间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并且,在基金会接受的信托是来自于分散的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情形下,则连这点不同也不存在了。因此,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稍加改造,就可望能够应用于传统知识保护信托组织的管理和运行。国务院正在制定的信托机构组织和管理办法可望能够对此类公益信托提供进一步的指导和帮助。

应当说明,以上四种途径,其中尤其是后面的三种,彼此之间不仅并不排斥,反而可能尚有相互补充和效果相加的功能。例如,可在本土社区内部成立传统知识保护委员会以专门负责本土社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事宜,同时又把相关业务信托给专门基金会进行管理,并在必要时借助当地政府的力量。这些方法和力量的相互补充和叠加,就可望能够对传统知识提供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

因此可以说,虽然传统知识可能由整个本土社区或民族而非个人创造、保存和所有,或者可能由多个本土社区或民族同时拥有,但这些特点在主体方面并不构成对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的障碍。

毋庸讳言,传统知识并非都为本土社区所集体创造与拥有,因为能够具体创造知识或创作作品的毕竟都是具体的个人。在能够确定具体创造人或创作者的情形下,只要创造人或创作者和本土社区双方同意,就可以以具体的创造人或创作者为主体,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然后再把相应的收益合理分配给整个社区,或转让给基金会信托管理。这和现代知识的创造、使用和收益并无二致。

以上描述的主要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解决途径,也可当然地适用于对传统知识的特别权利或特别法保护。

至此,本文就在不改变传统知识为整个本土社区或民族创造和所有的原则下,解决了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中可能遇到的主体难题。

注释

[1] 近几年发表的论文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2002)、第9卷(2003)、第10卷(2004)上。此外,还有《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政策: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3年会暨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政策研讨会(论文集)》(2003)上的一些文章和一些学位论文。

[2] “indigenous people”一般被译为土著居民(见《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文官方文本第8条(j)款),似乎隐含歧视的因素。鉴于此,本文一律使用“本土居民”或“本土社区”(indigenous community)一词。

[3] 参见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eds and Expectations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Holders: WIPO Report on Fact-Finding Mis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 (1998-1999), Geneva, April 2001, p.116.

[4] See UNESCO & WIPO, 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 (1985)。

[5] 参见《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款。

[6] 参见Michael Blakeney,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und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I.P.R. 251, 2000, pp.251-252;Michael Halewood, “Indigenous and Local Knowledge in International Law: A Preface to Sui Gener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44 McGill L.J. 953, 1999, pp.957-961;WIPO,前注3引报告,p.25.

[7] CBD, Art.8(j)。 CBD的中文官方文本译为“…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似

有不确。 [8] CBD, Article 8(j):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novations and Practices: Introduction, at (2004年8月21日访问)。

[19] 对于保护传统知识理由的更多论述,可参见:WIPO,前注3引报告,pp.213-214;凌桦,《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以知识产权为视角》(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二部分(保护传统知识的必要性),2002.

[20] 例如,据报道,曾被誉为中国四大名锦之一的“蜀锦”正面临其传统生产工艺后继乏人的危机。见“重振蜀锦昔日雄风”,“2003年1月17日‘四川频道’”,网址为(2004年8月21日访问)。

[34] 见“湖南投资900万元筹建女书文化生态保护区”,网址为 .cn/read.asp?subjectid=210&infoid=5108&forumid=18801(2004年8月21日访问)

[35] 参见“10年摸清文化家底——冯骥才谈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每日新报》2003年2月1日。网址为/news/community/shzt/folklore/experts/200406170055.htm(2004年8月21日访问)。

[36] 参见崔国斌,前注21引论文,第6章第6.3节和第6.4节。

[37] 见WIPO,前注3引报告,p.26.

[38]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39] 一个较好的例子是,我国剪纸艺术家孙二林公开了她的剪纸基本知识和技法(技术诀窍),因此任何人(包括非本土居民)都可自己习作剪纸,并且只要他或她的剪纸作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用考虑他或她是否是本土居民或该技术诀窍的传人。这样显然会更有利于传统知识(包括传统艺术作品和创作技巧等)的保存、传播和保护。见孙二林,“民间剪纸技巧”,网址为/folklore/watch/02/01/index.shtml(2004年8月21日访问)。

[40] See Emily Marden, “The Neem Tree Patent: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ver the Commodification of Life”, 22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279 (1999), p.283.

[41] 参见WIPO,前注3引报告,pp.87-88.

[42] 参见“《格萨尔》是一部什么样的史诗?”,网址为/zhibobd/2004-08/12/content_2674593.htm(2004年9月19日访问)。

[43] 参见TRIPS协议第1条第3款及其注释1;UPOV(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巴黎公约》第3条和第4条。

[44] 参见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和《著作权法》第九条。

[45] 参见我国《商标法》第四条和《著作权法》第九条。

[46] 根据《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47] 代表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办事程序可参照我国对社会团体成立和活动的管理规定,具体可参见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其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9] 《宪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50]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51] 根据我国《信托法》(2001)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2] 《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5篇

[关键词]高中历史;传统文化;教育研究

[中图分类号]G633.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058(2017)10008001

中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并对每个中国人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此,高中历史教师应当运用全新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在学习历史知识的同时接受传统文化的教育,使其提高对传统文化的了解程度,并在此基础上提高民族自豪感,成为传统文化的发扬者和继承者。

一、改变教学理念,重视提高思想认识

正所谓“打铁还需自身硬”,在高中历史教学中开展传统文化教育,首先需要教师教学理念的转变。在传统教育观念下,高中历史教师过度关注知识的讲解和应试技巧的传授,这种功利化做法不仅忽视了对学生的传统文化教育,也违背了当今高考的考查要求。

在素质教育改革和传统文化推广的背景下,高中历史教师应当转变教学观念,淡化历史教学中的功利色彩,重视学生传统文化水平的提高。这要求广大的高中历史教师必须积极学习和领悟我国传统文化的本质和内涵,并以此提高自己的个人理论能力、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从而能够在日常的课堂教学中通过深入浅出的方法,潜移默化地将传统文化教育融入其中。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学习和感悟中华传统文化的博大精深,进而提高他们对相关知识的掌握能力,并以此激发其爱国情感、民族自豪感,引导其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做出自己的贡献。

二、结合教学内容,实现知识有效联系

如今的高中历史课本中,有关传统文化的内容占据了重要的篇幅,并且涉及了各个朝代的多方面知识。教师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这些内容进行传统文化的教学,如在“儒学的兴起”的教学中渗透孔孟思想和儒家文化的知识。另外,教师还应当将教材中的各种知识内容和传统文化进行有机结合,让学生在理解和掌握古今中外的历史知识过程中发现传统文化在中国乃至世界历史长河中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从而激发他们对传统文化的热爱,并实现知识的有效联系和体系构建。

如在讲解“西方人文精神的起源与发展”时,教师可以将庄子的“天人合一”和管仲的“以人为本”思想进行联系,让学生了解当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本思想正在起源和发展时,中国的人文主义思想和文化已经流传千年,并形成了更加科学和完整的文化体系。不仅如此,教师在“当今世界政治格局的多极化趋势”的教学中,还可以把《三国演义》中“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内容和思想融入其中,从而让学生感悟到中华传统文化的源远流长、涉及广泛和成熟发展,并在不知不觉中实现知识体系的构建,激发他们对传统文化的惊叹和热爱之情。

三、结合学生兴趣,挖掘传统文化元素

很多高中生对传统文化不感兴趣,主要是由于其内容脱离学生生活实际,并且其内涵过于厚重和繁杂。对此,教师应当充分结合高中生喜闻乐见的内容,根据他们的兴趣爱好,从广袤的传统文化中挖掘相关元素对其进行教育,从而激发学生对传统文化的兴趣,提高学生对传统文化的热爱。

比如美食几乎对于所有学生来说都有难以抗拒的吸引力和诱惑力,高中历史教师就可以充分挖掘传统文化中的饮食内容,让学生结合咸粽子、五仁月饼和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等发现中华美食的丰富多彩。另外,教师还可以⒚朗逞由斓酱统的餐桌礼仪文化,将孔孟思想“食不言,寝不语”、尊敬长者等传统文化内容渗透其中,让学生在喜闻乐见、触手可及的内容中学习传统文化,提高文化水平。

不仅如此,教师还可以将现代文化和传统文化进行联系。比如在教学“百家争鸣”时,教师可以对集合儒家、《左传》思想和道家思想的武术文化进行介绍,并结合迪士尼电影《功夫熊猫》的内容进行分析,让学生对其产生浓厚的兴趣。

四、实现知识拓展,感知更广泛的传统文化

高中历史课本所展示和讲解的文化内容与中华传统文化瀚海相比只是太仓米,因此教师应当进行传统文化内容的拓展,让学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行传统文化的学习,并以此掌握历史知识,提高综合能力。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6篇

关键词:民族地区;传统知识;积极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11)05-0045-05

一、地方专门法制度

民族地区立法空间大,很适宜建立传统知识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地方专门法。地方专门法制度是指一般地方立法范围内的专门立法,属于一般性地方性立法。它是一般地方有关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地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地方立法是相对于国家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地方立法本身来说,它也是个系统,是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所构成,而每一类别、层次的地方立法又由多种不同内容的、受有关方面制约的具体的立法所构成。它们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作为整体的地方立法的完整性与受制性的程度。从立法权限来看,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是一般地方最主要的常规性立法权,这一权力的法定来源主要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直接确定。行使这一权力所产生的地方性法规,在法的体系中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但它对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积极而行之有效的作用。同时,地方性专门法规也是一般地方解决本地具体问题的主要的法的形式。在立法程序和立法范围方面,民族地区地方立法的自主性更大些,如地方性法规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时间、空间、事项等方面也不像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那样受到种种明确的限制,它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自主地解决问题,这正是传统知识保护所需要的。

传统知识保护主张建立专门法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传统知识是一个特殊性的对象,有着强烈的地域保护特征,而民族地区内在与外在的保护需求都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在传统知识面临的多重问题中,其中以财产利益保护为主的经济权利最为凸显。从激励机制角度看,保护传统知识的最大化利益亦是给传统知识建立一种激励机制,在这种激励机制下的发展亦是一种最大动力的保护。在现行保护制度选择中,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相对成熟的一个保护工具,然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有着先天的缺陷,作为一种外来制度,或者说为现代社会制定的游戏规则,其保护的对象是主体、客体清晰的无争议的现代知识。在这种背景下,将传统知识放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去保护,可以说,无论在知识体系还是基本观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无法满足充分保护传统知识的需求。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其局限性至少包括:有限的保护对象与众多的保护需求不匹配;有限的保护时间与长期历史创造和历史传承不相称;有限的财产权利授予与不可估价的传统资源财富不对等;单一私权化的保护方式与存在集体权利等多元化的权利诉求不符合;单一财产权利保护与资源权利和文化权利的总体不相适应;取样式的割裂保护方式与整体性保护不对称。总之,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知识保护标准与传统知识不在一个平面,知识产权制度是当下的一种选择,可以有效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无法解决众多存在的问题,不能全面而有效地保护传统知识。从防御性保护层面来看,TRIPS协议框架主导下的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只注重传统知识的市场价值,如果纳入保护,是从商品的角度,从市场利润的角度,以货币和资本为归宿点考虑,即便是2007年3月份正式生效的《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其对文化保护的落脚点也是在表现形式上,换言之,即保护的重点是文化产品而不是文化本身,战略上保护的是拥有文化产业相对优势的发达国家利益。如此一来,那些具有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社区,特别是像贵州这样的大多数民族地区,他们的传统知识被发达地区以现代手段使用后就变成了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之下,间接剥夺了传统社区原住民族的文化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所以,民族地区传统知识加强地方性专门立法,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立地方性专门法规,这是一条必要的途径,也是实现传统知识资源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选择。

从国内立法层次来看,分为国家立法、省立法、民族自治区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其中地方性立法包括省立法、民族自治区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地方性立法既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也有充分的保障制度。对于民族地区传统知识的地方性专门立法,可以考虑在不违反TRIPS协议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首先通过省立法、民族自治州立法来推动传统知识的立法,同时探讨传统知识保护的标准,实现传统知识资源利益的目的。从国际公约来看,TRIPS只是对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并不限制成员通过国内立法提高保护水平。把传统知识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客体有利于对传统知识的充分保护,同时也可以避免其他知识产权形式与传统知识的冲突。除了立法保护,政府部门也应该大力参与传统知识的保护活动。在国家立法赋予资源来源地居民以集体名义享有传统知识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据行政法律指导在资源来源地成立传统知识管理组织。该组织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单位,是一种独立的非盈利性的事业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它负责当地传统知识的保护和持续发展,确保对传统知识资源的受益。另外,民族地区政府应成立各级传统知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传统知识的准入制度。任何个人、机构或者公司对传统知识资源的使用,都需要向该部门申请评估。各级传统知识资源管理部门评估的标准应看对传统知识的预期利用是否适应当地社会生态环境、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是否同国家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目标一致;是否经过当地传统知识管理组织的同意并保证当地居民得到公平的利益分享。

民族地区可以制定地方性专门法规,这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民族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加强地方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职权。而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是行使这一职权的重要体现。制定这类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某项法律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该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办法。目前,这类明文规定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二是某项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制定了实施细则或办法。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其依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与执行的职权;另一种是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答复,这种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制定依据,也应是基于以上职权,从上述条件来看,民族地区传统知识地方性专门法规存在着

比较大的制定空间。

二、传统知识数据库权

基于少数民族的社区特征,民族地区有着天然的传统知识数据库传承保护形式。传统知识数据库权是指在传统知识防御保护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资源为传统知识争取更多知识权利,以使传统知识保护改变长期以来的被动防御状态,这种保护是积极性而非防御性的。目前,针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另外也同时受其他法律保护专利权。

由于民族地区传统知识本身存在的特殊性,笔者赞成数据库权保护的主要理由如下:“传统知识数据库对现代社会科技和经济发展日益重要,将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内容;传统知识数据库由传统社区丰富的文化多样性资源组成,这些文化多样性资源都是人类珍贵的遗产,许多资源都存在不可再生性;传统知识持有人有着多重权利诉求,许多权利的内容远远超越一般经济权利;传统知识持有人是一个特殊性群体,包括个人、家庭、社区、民族、国家,该群体的知识权利保护是自发的被动的需求,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已经超越一般数据库的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建设需要大量的经济与时间的投资才能创造及维持数据库,同时,任何一个传统知识数据库极易被复制及散布,容易被当作公共领域资源而被合法窃取;现行法律保护不周全,存在诸多制度缺陷。数据库权的争取是传统知识从防御性保护向积极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说传统知识数据库是社区传统文化一个静态的集合体,其功能主要是从防御性角度防止对传统知识的错误性授权或者不适当授权,保护传统知识的基本权益,那么数据库权的争取与设置则是实现这些基本权益的措施与保障。传统知识数据库权也包括一般性权利和特殊性权利。一般性权利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条件下可以产生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诉讼权等,这些权利更多的是针对个人而非集体,在当前执法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和操作。特殊性权利主要是指在地方法规空间允许的情况下,有限地、适当地突破现行法律制度条件,以专门法的形式设置特殊性的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标准、保护力度等,如特殊性专利权,集体性著作权,集体商标权等。

由于传统知识数据库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传统知识越来越为多数人使用,传统知识普遍遭到侵权与被动防御;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传统知识作为一种知识被信息使用者视作公共领域资源,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解决传统知识基本权利保护,已有充足理由设立超越现行法律保护的特殊性权利。目前,“数据库的保护”与“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及“表演与录音制作者保护”并列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的三大议题,换言之,寻求一般性知识产权保护,仅是完成防御性阶段的任务和目标。对于传统知识这样特殊的对象,不仅要解决“流”的保护,更要解决“源”的保护,这就提出了一个尖锐问题:特殊性权利的构架与设置。数据库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技术界在不同的阶段开发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即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传统知识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从数据库权的设置管理来看,其中,使用得最多也最重要的就是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在传统知识保护中频繁出现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的水平。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条款规定:“TRIPS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从现行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缺陷来看,总体上还有许多不足。“第一,以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对于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即使有实质性投入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即使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保护也是微弱的;第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确定,未提供保护期间,也未提供像著作权、邻接权那样的经济权利,因而无法转让或授权;第三,以合同法保护的缺陷: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四,以商业秘密法保护的缺陷:对许多提供公众使用的数据库而言,很难主张秘密性;第五,以商标法、专利法保护的缺陷:商标法与专利法各有其保护要件的限制,数据库只有符合保护要件时才能受到保护。”笔者作为贵州省传统知识立法项目研究的负责人,在设计贵州省传统知识数据库时,最初考虑的构架包括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数据库权的基本内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加强指导传统社区传统知识保护认定、编目、定级等工作;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传统知识数据库中心,负责指导全省的数据库管理和数据库维权工作;咨询、检索、查证、利用、开发、合同管理、侵权诉讼、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仲裁联系等;数据库采用数字化形式管理传统知识,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下设采编办公室、对外联络办公室、技术鉴定办公室、维权办公室,各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工作人员对数据库数据保密;传统知识数据库实行登记制度,采取开放式登记、不开放式登记、式登记几种形式进行登记,传统知识持有人或群体以自愿的形式进行登记,经技术鉴定或者事实认定,录入数据库的传统知识可以获得相关数据库权保护;传统知识数据库在多方监督下运行,监督对象包括:传统社区代表,传统知识提供者,政府代表人员,数据库管理人员等。监督的形式以公示、提议、提案、诉讼等进行。上述内容充分考虑了传统知识数据库的特别权利问题,尤其是将诉讼纳入传统知识保护的目标,从权利保护到权利实现表达了肯定的愿望。

从目前国际上已开始实施专门法保护传统知识的国家来看,普遍的做法除了一般性权利争取外,都在试着设置传统知识集体权利的保护,并在期限、权限、方式上给予特殊的照顾。关于数据库特别权利的保护与实现,目前的理论难度较大,尚未有完整的理论基础支撑和铺垫。当前,除尽量运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外,唯一能做的就是考虑更多的保护对象,指导和支持保护对象的保护权利实现。

三、补偿性责任制度

民族地区最重要的行动是权利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传统知识权利保护的实质等同于保护的目标,而传统知识保护目标的实现又离不开现行法律制度内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知识保护的

有效实现,最近的法律救济就是补偿性责任制度的实现。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7篇

我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医继承和恢复的条件,由官从医、由儒从医者更加数不胜数。在古代,具备了传统文化知识背景时,学习中医会较为容易,并且中医和传统文化紧密相连。中医学融汇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当中,不论是理论根基还是思维方法,都和我国传统文化具有天然浑成的效果,医学中例如五行、气、阴阳等均由传统文化中来,所有传统中医理论体系都是通过传统文化的不同范畴作为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我国传统文化,就不会有当前形态的中医理论。要从源头上解决中医传承、发展、振兴的问题,主要是真正解决中医本质、传统中医特点、加强中医文化地位、恢复中医总体思维形式,在中医界构成了统一认识以及相同的发展动向。从某种程度来讲,中医文化研究成为了中医继承、发展的主要动力,要强化中医药学科学以及文化价值观的体现乃至中医药理知识的教育。

二、中医教育中传统文化的现状

1、基础教育忽略传统文化素养

职业高中的中医教育对于普及传统文化知识方面较为匮乏,这个基础如果不对中医教育的几点思考李建伟山西省原平市职业学校摘要:职业高中对学生进行中医方面的教育是为了能够培养出可以掌握我国传统文化以及技术的专业型人才。面对学生本身具备的文化素养、将来要服务的人员的文化素养以及所掌握的内容构成的反差使得我们只能够将中医教育放在当前科学文化的氛围中进行分析,找到当前中医教育事业的问题所在,探寻提升我国中医教育质量的方法。关键词:中医教育素养教育质量牢固就会令学生未来的学习之路较为坎坷。当今学校过于重视理科和英语的学习,而往往对传统文化知识的学习不给予重视。而对于学习语文,也仅仅是在传播传统文化知识,并非真正将文化渗透到学生内心。

2、中医教学中西结合的现实形式

中医学当前的教学形式属于将中西文化乃至医学理论共同传授的过程,这也令中医教学的过程较为独特。中医学属于我国传统医学的科目,隶属于东方文化。中医学校的教学过程通过中医专业知识为核心,倾向于东方文化,可是为了让学生可以更加良好的适应当前医疗保健工作并具有良好的发展潜能,会在教学当中设置较多的基础学科以及和西医有关的学科,学生在入学时通常已经具备了一些关于西方文化的基础了解,所以在接受西方文化的时候会更为迅速。而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思维方式以及基本理念就会相对陌生。对于当前科学和西医学来讲,中医理论的学习会让学生无所适从,许多学生觉得就是在看“天书”。

3、中医学生的无措与迷茫

当前很多中医学校为了响应国家的相关政策,会扩大招生的数量。步入中医学校进行学习的学生有三种:第一种属于立志于学习中医的学生;第二种属于家长希望子女的未来能够在医学方面做出成绩;第三种是没有自信能够顺利升上普通高中而报考了职业高中。而大部分学生的报考都过于盲从。中医学是一项十分深奥的医学,它同当前具有较大的差距。可是就算对于那些对报考中医学校十分热衷的学生来讲,只要当他们接触了中医学科中五行、阴阳、经络等相对抽象的概念时,都会无法轻易领会其中的含义。并且,当前媒体都会用较大的版面对科技方面的成果进行大量报道,而却极少会关注文化传承方面的内容。

三、主要措施

1、抛弃中医是伪科学的想法,强化中医药文化教育

在对中医药知识体系培训之前应当强化中医药文化基础知识的培训,让学生在真正接触中医之前,应当对我国传统文化知识进行补充,例如我国传统文化、古代哲学、中医药典故、中西医文化对比等相关内容,不但可以让学生真正了解中医、接纳中医、还可以在对比的过程中让学生建立对中医文化的认同与兴趣。

2、优化中医课程,突出中医特征,兼顾西医知识

当前中医教育在设置课程方面过于模仿西医课程。所以,目前中医教学应当强化学生学习中医的力度,在进行课堂设置时应当遵从中医自身的规律以及理论体系,不可以兼顾所有而忽略中医的特色,多设置有关传统中医的课程,尤其传授有关中医方面的良好经验。

3、保持适度规模,增加师承教育的力度

从古代开始,传统中医的诊疗传承就是通过师带徒的方式进行,所以我们也一定要对这种方式给予重视。因此,当前很多中医学校都已经开始引进此种方式进行教学。并且在未来的日子里,也要不断加强此种教育方式的力度,并探寻出新的方法,不断提高中医学人才的培养。

四、结语

关于传统文化的知识第8篇

一种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贯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这是考虑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当人们考虑将该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不得不回答后者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间是否具有共性的问题。

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

改造知识产权制度以满足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有着巨大的困难。具有300年历史的知识产权法律是工业时代的产物。经过不断的修补,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禀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手段。就算是把这部机器交给了传统社区或者它的人,往往也很难有效地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