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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监管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11 17:17:33

保险公司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1篇

(一)加强合规管理的政策引导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职工应共同努力,构建一套完善高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严格根据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通行做法,制定相匹配的合规管理办法,方便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构建起企业可遵循的合规机制。所以,应不断强化合规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予以规范,这是现代市场环境下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二)组织机构体系

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实施合规管理工作的时间较早,且构建了相关的组织机构。比如,AIG采取双重合规管理领导与监督机制,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以及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配备了首席合规官。荷兰国际集团在总部中构建了合规部,在集团各个层级任命合规官等。组织机构体系是推行合规管理顺利运行的重要组织保障,一套完善高效的组织体系是促进组织保障作用全面发挥的前提。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组织机构体系涵盖了纵向的合规管理机构与横向的合规执行部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都是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组织体系的纵向环节具体涵盖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合规管理专业岗位;横向环节具体涵盖了:公司的业务管理部门、承办实际业务的工作人员、基层机构。在这样的纵横交错的组织构架中以及公司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基层机构、从业人员均属于合规的执行者,共同进行合规管理。

(三)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构建制度体系过程中,应确立公司和从业人员实际所要遵守的制度的范围,构建详细的制度清单,以确保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充分的掌握了解和自己业务活动相联系的外部规范与内部制度,这样,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时就会严格执行。由于外部规范的编制和整改不取决于公司,所以,公司必须时刻观察外部规范的变化情况,同时,更新公司中现行的制度清单,防止因执行制度错误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在制定内部制度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实时观察外部规范的立、改、废实况,确立公司所要严格执行的全部规范;其次,按照外部规范的具体要求,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制度,比如,按照保监会对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规定等编制行之有效的相应制度;最后,结合自身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实际需求,制定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如违规的处罚制度等。

外部规范通常是对公司行为予以规范,比如,保险法中关于公司经营方面的规定,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另外,外部规范还明确指出公司对职工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有义务把外部规范所提出的要求转化为内部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此情况是内部控制度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若缺少了这项工作,那么,公司所构建的制度将存在很大漏洞,进而造成合规风险的发生。外部规范也好,内部制度也好,不管有多完善和清晰,必须开展相关的培训与合理的方式公示,增强职工的认识度,以将其变为约束职工行为的准绳,只有这样,所构建的制度才会充满活力,才会意义非凡。

二、结论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2篇

公司中有不同类型的人员,薪酬福利的发放也是有区别的。对于公司营销员薪酬结构=基本底薪+业务提成+团队提成+展业津贴+服务津贴;对于行政序列人员的薪酬按所对应的行政职务、职级的标准核定,薪酬等级遵循职务越高,薪酬区间越大的原则,其薪酬结构=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奖金;对于技术序列人员设置不同的职级,同一薪酬职级内设置不同的薪酬等级,同一职级对应的基本工资不变,对应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和绩效薪酬根据不同的薪酬等级而不同,薪酬构成=基本薪酬(基本工资+技术津贴)+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奖金;对于新员工,根据其职位所对应的薪酬等级,综合考虑该职位任职资格要求、资历等因素后核定,试用期的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的80%执行。

2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受传统经济体制下人事制度的惯性作用,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除了一些小的改革之外尚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人力资源管理效果不佳,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尤其是当今保险业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和复合型人才短缺,成为制约公司发展的一大瓶颈。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2.1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目前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弱,专业素质整体较低,诚信意识淡薄,效益观念不强。在知识结构上,急需的人才很少,熟悉业务的全面人才也不多,复合性人才就更为缺乏,具有精算职称和国际保险法律知识的优秀人才更是微之甚微。公司大专以上学历不到30%,大部分是中专、初中甚至更低的学历水平,总体文化水平不高。不少营销人员在进入公司之前并未接受系统的专业培训,普遍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甚至对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功能、价值、意义也说不准确。

2.2人才培训机制不健全公司一直致力于保险人才的培训、培养,但人才的培养过程是一个系统、累积的过程。公司的人才的培养无论是数量、结构、素质等方面跟不上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近年来,公司针对员工的培训工作做的不少,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培训实施保障体系,培训经费不足,追加投资相对太少;二是培训内容大部分是培训现学现用的具体实操性业务,忽视了对员工在企业文化、价值观、经营理念、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三是存在着教条主义和流于形式的现象,以至于培训变成一种盲目的应急、救火式工作;四是培训结束后没有对员工培训后个人提升的反馈,不清楚员工经过培训是否真正有所收获,并能运用到实际中,导致培训后员工的工作技能、工作行为、工作态度改进不大。

2.3薪酬制度不合理薪酬制度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必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在具体标准上,应与岗位要求、人才价值、市场平均水平、公司经营实力相适应。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薪酬制度过分依据行政级别,缺乏内部公平。沿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采用了以行政级别来定薪,高低级别行政职位薪酬差距较大,员工的行政职务、学历、职称和工龄对薪酬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薪酬制度本身缺乏活力与激励,员工想要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只有靠依赖行政或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而与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业绩和从事的工作岗位差异无关,严重挫伤了那些个人业绩突出或从事高技能、高知识、高能力工作岗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4缺乏对员工个人职业生涯的设计与规划公司缺乏对员工个人职业生涯的设计与规划,除了考虑员工在工资收入、各种福利等物质方面的需要外,很少考虑个人发展和事业成功等精神需要。目前员工大多渴望公司能提供更高层次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渴望自己的工作业绩能够得到更广范围的认可,渴望职务能得到晋升,从而使自己能够在更高层次施展自己的才华,这些都是可供激励的因素。但是在目前公司中存在重学历和资历而轻能力的现象,合理的人才选拔体系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尚未形成。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阻碍着人才的脱颖而出,影响了高素质人才聪明才智的有效发挥。

3完善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对策

3.1建立稳定的、立足长远的人才开发战略一是营造宽松的吸引人才环境。为能快速、有效开发人才,公司必须注重人才、营销人才的开发,建立总公司、分支机构多层次的人才开发部门。建立引进国内、国外人才的良好机制,特别在落户、住房、家属随迁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以吸引高学历、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来公司工作。二是立足与本地高校合作开发人才。目前,汕头职业技术学院设置有金融与保险专业,设备齐全、条件充裕,是高低级别行政职位薪酬差距较大可以依托的理想伙伴。更重要的是,金融与保险专业设置规范合理,可以承担保险企业所必需的相关人才开发。保险属于 综合性学科,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实务往往涉及与保险有关的经济等领域知识,例如法律、金融、税务、会计、贸易等方面的知识,这些在大专院校中很容易实现。因此大专院校是一块理想的人才大市场,公司可以以产学结合的形式与大专院校合作,培养和开发其所需要的保险从业人才,构建管理人才梯队,实现人员与岗位的有效匹配,进一步推动员工队伍的知识化和年轻化。

3.2以继续教育培训为载体,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公司应确保教育培训费用,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为教育培训工作提供足够的费用保障。从公司整体发展目标战略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公司特点的中长期培训规划,逐步提高培训的途径和水平,提高员工综合素质。一方面公司领导班子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学习新知识、新事物,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注重效能,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在职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一是建立在职自主学习机制。在内部网站开辟学习专栏,鼓励员工积极参加学历教育和各类的专业资格考试,并对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学历证书的员工给予一定奖励和费用核销,调动员工自主学习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实施人才精英培训计划。保险行业协会普遍具有培训的功能,又通常是有经验的、有资历的专业人士集中的机构,能承担起培训精英的任务。三是强化员工素质,提高服务本领。端正员工服务思想,以务实、高效为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制度管理体系。组织员工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提高员工的从业理念和思想境界,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四是提高入行门槛,严格入行条件。公司在招聘人员时应综合考核,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应持有“保险从业资格证书”而且要严格执行保监会证件更换和继续教育工作要求,不能影响企业形象。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3篇

[关键词]国际保险;保险公司;转让定价;关联交易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借贷业务

融资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从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偿还准备金,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从评级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保持一定的风险准备金,以获取稳定或者更好的评级;从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此,保险公司关联方一般通过集团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实现资金的国际流动,这也使得借贷业务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转移税负的一种常见手段之一。

直接签订借贷款合同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之间借贷业务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隐性的方式,这些方式也应该归类于借贷业务。常见的隐性借贷业务比如: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可以使用其资金,使得子公司可以得到更优惠利息的银行贷款;母公司声明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评级结果,但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子公司必须为此付给母公司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财务再保险也是借贷业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保险集团内部的财务再保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双方约定,一方支付再保险费给另外一方,收取再保险费的一方为另外一方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原保险一方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再保险人融通的资金与保险人整体财务状况有显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stand-alone 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 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入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director & officer 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 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writing 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认定的分摊结果也会因之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此外,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所以,保险监管中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系统至少应该包含以下要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重点分析可分摊共同费用的特点、种类和会计科目归类;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重点分析母公司承担费用比例的界限,扣除母公司承担费用后子公司间可分摊费用的核算、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摊方法。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4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内控监管 政策

内部控制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控制系统,财产保险公司完善的内部控制是保证公司能够依法经营和稳健发展的基础,也是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对财产保险公司实施各项监管措施的条件。财产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公司本身和保险监管部门都需要协同合作,各尽其责。

一、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管理的特点

首先保险公司总公司具有完备的制度作为前提,绝大多数的分支机构都要以总公司的制度为基础,在本机构中设立具体的内部控制管理细则,包括理赔、客服、承保、保全等各领域的各部门和岗位,都要有明确的管理标准和管理职责。其次是分支机构应将总公司的战略目标和相关制度落到实处,或将其分解或转化成符合本机构的考核指标,在实际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总公司的制度。第三是分支机构应建立起内部稽查体制,使公司内部审计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分支机构要加强稽查力度,并且逐步构建机构内风险预警系统的框架,进一步保证本机构经营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二、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的现状

尽管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管理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但是就其整体现状来说,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

第一,财产保险是一门经营对象为风险的行业,也是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保险行业的风险是无法控制的,保险公司也是一种负债经营,所以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内部控制机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都不够强,还未设立专门的机构风险预警系统,而且没有分析和评估机构经营管理每一个环节的风险情况,对其中出现的风险无法及时提出应对办法。也有一部分公司虽然对已存在的分支机构加强了风险管理,但是在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前提下就开发新的分支机构或者新业务,给公司的整体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风险隐患。

第二,虽然陆续了一系列的内控监管措施,并且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越来越细,也越来越严密,但是我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工作重点还是在总公司。对于分支机构的内控监管工作主要交给派出机构,即各保监局,保监局一般都是按照保监会所指定的内控监管原则来开展工作。而实际上我国各个地区的财产保险市场情况各有特点,甚至一个保险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都是各有差别的,所以保监局在具体实施内控监管时要对保监会的原则予以细化和深化,使其适应当地的财产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三,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无法达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内控建设标准。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认识到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但是顾虑到机构的市场竞争力等,总有很多保险公司或机构不在内控建设上真正下工夫,自然就会导致公司内部控制出现漏洞,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所以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虽然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是一种自律行为,但是实际上它是一个市场问题,离开了外部的监控和约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监管部门要给予公司正确引导和规范,制定各项内控监管措施以推动公司内部控制建设。

三、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的原则

要完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首先要明确的是内控监管并不意味着完全取代公司的内部控制,其目的是促进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所以在制定内控监管制度时要注意以引导公司分支机构加强内控建设为主,监督公司严格执行预期内控制度标准。其次是要在内控监管中坚持实际出发的原则,要结合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建设实际情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找出其中科学有效的措施,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内控监管和内控建设的方法。第三是要注意全面性和预见性原则,这就要求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找出其薄弱环节和风险大的环节,提前做好防范准备。同时还要对整个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控,以全面系统的内控监管来推动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

四、完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的对策

(一)明确保险监管部门对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职责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薄弱问题,才是引起内控执行力层层减弱和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本性因素。所以保险监管部门只对市场上已发生的问题进行查处是不够的,还要加强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管,查处公司内部控制中存在的漏洞,才能真正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运营,并且规范整个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具体来说:

1.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区域性的内控指导文件和监管准则等,使区域内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能够提高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积极主动地发现本机构内部控制建设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寻求解决和改进的方法。

2.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制定出具体经营行为的最低行业标准,以强制性的方法促使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达到这一标准,否则就以信息披露或行政处罚等手段来督促各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对本机构薄弱环节的改进工作,以保障投保人的权益,维持区域内保险市场的秩序,促进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3.此外,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作为财产保险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沟通桥梁,将总公司内部控制不当对分支机构经营产生的影响,和分支机构对总公司决策的疑问和矛盾等,反馈给财产保险总公司。

(二)加大保险监管部门对财产保险总公司的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对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监管不能与对总公司的监管分离开来,保监局在完善对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监管时,要多寻求保监会的指导,并将保监局的工作经验上报给保监会。同时保监会要加大对财产保险总公司的监管力度。

1.促使总公司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

只有总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其分支机构才能做好机构内的管理工作。为此,财产保险总公司可以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垂直管理和分类管理等模式,使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清晰,并且能灵活变动,形成安全高效的管理结构。在核保、核赔和财务工作人员中开展切磋、沟通、竞赛、上下查、互查、联查等监督活动。

2.促进总公司建立完善的分支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首次要转变以往单一的业绩考核指标,从效益、规范和诚信等方面综合考虑,不仅仅只反映保费的规模变化,还要把赔付率、应收保费率、投诉率、人员留存率和理赔服务效率等内容全部反映出来。其次要综合考虑短期绩效和长期绩效,比如说在分支机构领导团体不变的情况下,业绩考核指标可以包括上一两年的业绩情况。

3.促使总公司提高内部稽查的独立性

分支机构的稽查工作应该由总公司垂直管理,可以在各机构设置稽查部门,并由总公司统一考核稽查部门负责人员的专业素质、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稽查部门人员要有一定的流动性;总公司制定明确的稽查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分支机构稽查部门能够依照规章制度开展工作;鼓励分支机构创新稽查方式,以提高稽查审核的效率,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给予处罚,保证稽查工作的实际效用。

(三)确保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的有效性

有效性监管是产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相关制度基础上,对其市场行为的重要监管内容,监管部门要将有效性监管完全融合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中去。

1.完善分支机构内控效果评价指标体系

监管机构要安排出专门的检查人手来对每一个产险分支机构进行记录和监测,并根据不同的分支机构的规模、诚信、效益等建立合适的评价指标,通过这些指标来评价区域内分支机构的内控效果。

2.提高内控信息收集技术水平

首先建立分支机构定期上报内控建设情况的制度,分支机构要把内部审计等报告定期上报给监管部门;还可以召集各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定期召开报告会、座谈会、专项调研等活动,掌握各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内控建设理念和执行情况等;定期进行市场调研、收集投诉,或者进行现场稽查等,准确发现公司内控中出现的问题。

3.探索创新内控监管制度

监管部门要不断探索创新对分支机构的内控监管制度,比如说建立分支机构分类监管体系,灵活运用内控效果评价指标等评估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对内控体系出现问题的机构加强监管,加大保险监管的透明度,实行监管信息披露等制度,运用行业自律和公众的监督力量来促使公司改进内控工作。

五、总结

总之,针对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存在的问题,监管部门在遵循内控监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从明确监管职责、加大对财产保险总公司的监管力度、重视有效性监管等方面来完善对产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监管,杜绝违法违规现象,促进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积极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慧霖.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监管的思考[J].中国保险,2010(1).

[2]马旭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和建议[J].甘肃金融,2012(2).

[3]张波.浅析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管[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2).

[4]宋志伟.公司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关系研究――基于保险公司监管现状的讨论[D].北京交通大学,2010.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6篇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

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努力下,美国各州保险法的内容已无太大差别。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建立了以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和州保险监督机构为主的保险监管体系。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是对美国保险业执行监管职能的部门。它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由美国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4个美国属地的保险监管官员组成。该协会成立于1871年,其目的是协调各州对跨州保险公司的监管,尤其着重于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同时,该协会也提供咨询和其他服务。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有其历史渊源。186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件的判决认定了各州享有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权力。1944年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诉东南保险者协会”一案中在事实上了它先前在1868年的判例,意味着联邦权力可以介入对保险业的监管。1945年的“麦克兰—富格森”法案一方面宣布国会承认各州对保险业监管的现行体制和法律,另一方面宣布某些联邦法律将介入对保险业的监管。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有其独特之处,州政府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各州都设一名保险专员,具体负责对州内经营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费率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根据有关规定,所有美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必须在至少一个州登记注册,并接受所在州和有营销业务的州的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核心

美国保险监管主要包括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兑现自己的保险承诺;而市场行为监管是为了保证价格、产品和交易情况合理公正。美国主要通过资本充足性监管来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传统的监管方式是由各州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和盈余标准,当保险公司的资本和盈余达不到本州规定的最低标准时,监管机构就会进行干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保险公司破产案例的不断增加,使有效预防和及时识别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成为保险监管者的首要目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先后针对人寿/健康保险公司和财产/意外保险公司实施了风险资本标准(Risk-BasedCapitalStandards),即根据公司规模和风险状况来评估资本和盈余的充足性。

风险资本比率是总调整后资本与授权控制水平对应的资本数额之比。风险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为:

总调整后资本

风险资本(RBC)比率=─────────

θ×风险资本总额

监管机构一般根据风险资本比率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根据RBC比率的具体值,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确定了四个不同层次,要求有关监管者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授权控制水平”是一个主要的参考标准,它等于系数θ与风险资本总额之积。干预层次分别为:

1)保险公司行动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200%时,保险公司必须向保险监督官提交一份方案,对其财务状况作出解释,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2)监管部门行动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150%时,保险监督官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如有需要,还可以提出改进措施。

3)监管部门授权控制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即100%时,保险监督官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整顿或清算。

4)强监管部门强制接管水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授权控制水平的70%时,保险监督官必须对其进行接管。

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费率通常是通过自由竞争的机制确定的,自由竞争在保险种类费率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自19世纪以来,某些保险种类的费率已经或多或少受到政府的管制,成为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重要领域。1944年以后到上世纪60年代以前,保险费率受到普遍的管制,主要的管制方式是事前审查和批准。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特别是70年代以后,对保险的监管进入重新评估阶段。这个阶段,由于利率的波动,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表示不满。特别是70年代末,由于利率较高,保险人的投资收益可观,保险人通常订立较低的保险费率,只收取很少一部分保险费,就可以满足赔偿的要求,获得利润。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利率的回落,原先低的保险费率无法满足赔偿的要求,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以保证赔偿,而以往的法律对保险费率的限制使保险人无法自由确定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费率的监管出现了分歧。

保险业内人士以及部分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人应该不用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只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报告备案,就可以自行决定保险费率。纽约等州从60年代末开始放开管制。几乎同时,这些公布新的法律(这些新的法律被称为“公开竞争”的法律)的州,也有人提出相反的议案,要求对保险费率进行严格的监管。这种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完善的保险信息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建立和维护一个全国范围的、关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各州的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数据使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取信息。数据库信息包括近5000家保险公司最近10年的年度财务信息以及最近两年的季度财务信息,其中某些年度信息数据可以追溯到70年代中期。

每个州保险监管部门的计算机都与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网络相连。协会的财务数据库在帮助各州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和进行其他金融分析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州保险监管者及协会官员可通过各类应用系统取得数据,并制成规范报告或税务状况报告,以满足特定的要求。此外,协会还拥有一些其他的数据库,其中包括“监管信息追溯系统”(RegulatoryInformationRetrievalSystem,RIRS)和“特别行动数据库”(SpecialActivitiesDatabase,SAD),这两个数据库使监管者掌握个人或保险公司因涉嫌违法或违规交易而受到检查的信息。作为“监管信息追溯系统”和“特别行动数据库”的补充,协会还开发了全国客户投诉数据库、关于保险公司职员及经理的数据库以及一个总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监管目的是尽早发现出现财务问题的保险公司,并及时采取措施,将其迅速地从财务困境中解救出来,以保证投保人和股东的权益。统一财务报告制度、审计制度和制订财务标准是协会执行监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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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的保险监管机关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的工具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评析,以避免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这些工具主要包括: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基于风险的资本监控系统以及各种常规、非常规的现场稽核。

每年,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法定年度财务报表计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指标,应用IRIS指标体系的目的是使监管者从被监管对象中发现需要重点监控的目标。依据财务报表信息对指标进行计算的过程被称为IRIS统计阶段。所有的美国寿险公司每年的财务报表都要经过IBIS统计阶段。如果对某一特定的保险公司,其IRIS结果显示极为异常,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首先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所在州的主管机关,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其他各州。因此,如果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但协会并不建议公司所在州将IRIS结果作为评估该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的惟一依据。协会通过确定IRIS指标体系,达到了对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定量监管和预警的目的。

公司内部控制、行业合作组织与保险评级机构

美国各大保险公司都实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由美国几家大的保险公司首先接受的组织控制委员会(CommitteeofSponsoringOrganizations,COSO)模型,已成为美国保险业进行内部控制的基准。COSO模型描述了环境控制、风险估计、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以及监控等五种相互关联的控制因素,它们植根于企业控制的经营管理过程中。

在美国保险市场上不仅有费率厘定、公共关系、职业教育方面的行业合作组织,而且还有很多业务上的合作组织。这些合作组织的存在不仅提高了保险业的总体技术水平,促进了保险保障质量的提高,而且是保险监管的有益补充。

美国的保险评级机构在为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以及完善保险市场和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等方面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保险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换成易于理解的各种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实力。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保险评级机构为他们选择保险公司时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服务。企业和政府机构决定与哪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同样要参照和使用这些评级结果。保险评级机构除了评级之外,还对保险业的一些相关问题(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保险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等)进行调查研究,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和政策建议,为其客户提供相关的保险咨询和顾问服务。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功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为保证保险业的有序运行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金融混业经营下保险监管的新变化

1999年美国颁布了Gramm-Leach-BlileyAct(GLB)法案,其核心内容就是取消银行业与保险业、证券业之间的壁垒,允许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内部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向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相应地,美联储被赋予伞型监管者(UmbrellaSupervisor)的职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分支机构和非银行分支机构仍分别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即前者仍接受原有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而后者中的证券部分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保险部分仍由州保险监管署(SIC)监管,SEC和SIC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

GLB法案对美国保险监管体系的影响是巨大的。法案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是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最高监管部门,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采取监管行动。但法案同时又规定各类金融子公司在实质上仍然受原来的监管部门监管,如证券子公司和保险子公司仍分别由美国证监会和各州保险监管局进行实质性监管。

法案的这一规定冲击了美国长期实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使联邦银行体系监管机构介入到保险和证券监管当中,从而使监管冲突成为可能。尽管GLB法案中包含解决监管冲突章节,因各自保护的对象不一样,出现监管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随着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中的一员,美国各州保险监管局的独立监管地位将发生动摇。

法案出台后,美国金融监管部门立刻意识到相互加强合作的必要性。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减轻被监管者负担,美联储的部分大区行开始加强与功能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如成立论坛、签订合作备忘录等,保险监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以强化对控股公司和关联交易的监管。

在法案颁布前,保险业与证券业已经开始了混业经营,法案的颁布更刺激了银行业与保险业的资本融合。曾经实行专业化经营的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在被打破,金融服务业兼业经营的趋势已越来越明显。这种融合趋势必将导致新的金融产品创新以及经营行为创新,使以保险监管为主业的美国的保险监管部门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和监管对象,不得不将监管的视野扩大到保险公司以外的整个金融市场。

美国保险监管的借鉴意义

尽管美国是世界上保险业最发达、保险市场最健全的国家,但就其监管体制而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面临一系列挑战,需要不断地改革完善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7篇

美国是全球最大的保险市场,2011年寿险保险收入占全球寿险保费收入的27%,非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34%,如此巨大的保险市场需求需要强大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支持。从再保险市场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衡量,美国再保险市场也是全球最大的再保险市场,2011年全球再保险保费收入共计2090亿美元,美国再保费收入近290亿美元,占全球再保险费收入的14%,分出保费占比将近50%。

一、美国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

(一)美国再保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不断增长

首先,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和分出保费比例较高。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比率年均在40%左右(2011年除外),非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在此期间虽然略有波动,但整体都保持在48%附近。其次,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也呈在不断增加。2007年到2011年期间,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从687.73亿美元增长到838.79亿美元,分入保费占比从9.42%波动增长至11.30%;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无论是数量还是比重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分出保费数额从1186亿美元增长到1389亿美元,分出保费占比从16.27%上升至18.72%。

(二)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多样化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其代表是美国再保险集团(Reinsurance Group of America,Incorporated,简写为RGA),它们的特点是总部设在美国本土,控股权由本土公司掌握;第二类是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Affiliated Offshore Reinsurer),这是由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在美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共有339家此类公司在美国再保险市场活跃经营;第三类是离岸再保险公司(Unaffiliated Offshore Reinsurer),它们均是在美国通过持有特许经营执照,接受美国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境外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共有3066家离岸再保险公司参与美国再保险市场业务经营。

随着境外再保险公司和离岸再保险公司不断涌入,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上个世纪90年代末,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三分之二,2005年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已然提高到52%,2010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跌至最低只有40%,之后略有回升,截止2012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41.3%,同期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高达58.7%,成为美国再保险市场的重要经营主体。

(三)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

截止2012年,美国非寿险再保险保费收入高达8966亿美元,其中财产险再保费收入占60%,责任险再保费收入占30%。按照再保险合同来看,财险比例再保险、财险超额再保险、巨灾超赔再保险三大再保合同占有近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如表1所示)。从具体的业务分出比例看,航海航空及交通运输险、建筑工普通第三者责任险等非寿险业务的毛保费分保率都在40%以上。

2012年按照合同形式,美国寿险再保险占寿险再保险市场54%的市场份额,另外意外健康险和年金分列第二和第三。从具体的各项业务结构可以看出,寿险毛保费分保率远超50%(如表1所示),是美国寿险再保险市场的第一大业务品种,其他诸如年金、责任及健康险等业务的分保率不高。

二、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

(一)市场准入监管政策

美国实施宽松的再保险市场准入政策,除了不允许享受补贴或具有其他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国有控股公司申请设立美国分支机构外,对设立本土再保险公司仅要求提供商业计划书及高管任职资质证明即可获得授权经营资格;对境外再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在美经营机构细化为子公司、分公司、并购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三种形式,均需提交财务证明获得经营许可证;无法定分保限制规定,即原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美国本土(包括本州内或者州外注册再保险公司)或境外再保险公司。

据统计,再保险市场主体方面,截至2011年美国寿险与非寿险专业再保险公司共有140多家,以寿险再保险市场为例,前十大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共占56.4%,其中排名第一的Great-West Insurance Group占有8.5%市场份额。另外,还有110个国家和地区的5116家再保险公司,以离岸再保险公司身份通过授权参与美国再保险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量离岸再保险公司在美经营,但实际上其市场份额只有15%左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一般通过授权获得经营资格,占有87%的市场份额。这主要是因为绝大多数州规定,州内保险公司分保业务给未经州保险监管许可或授权的再保险公司,则该项业务不得作“未获得保险负债”抵减项,同时此项再保险业务获得赔偿,亦不得作“认可资产”处理,通过类似财务规则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间接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目的。

(二)偿付能力监管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采用NAIC制定的“风险资本示范法”(Risk-Based Capital(RBC)Model Law)实施偿付能力监管。RBC模型主要包括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一般风险等。当再保险公司的实际风险资本低于RBC模型计算的最低资本水平区间时,州保险监管部门就将根据RBC资本水平高低采取四类监管措施:第一类属于公司行动层面(Company Action Level),这是当再保险公司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50%-200%之间,州监管部门会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二类属于监管行动层面(Regulatory Action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00%-150%,州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检查,同时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三类属于授权控制层面(Authorized Control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100%,州监管部门可以接管再保险公司;第四类属于强制控制层面(Mandatory Control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州监管部门会强制接管该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被监管部门勒令接受监管的公司数量按照上述类型依次分别是12家、6家、4家和8家,与上年基本持平。

通过实施严格谨慎的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美国再保险行业保持了良好的偿付能力。截至2012年,美国共有813家再保险公司纳入RBC数据库,当年共有500家再保险公司的RBC资本水平超过500%,281家再保险公司的RBC资本水平介于200%到500%之间,仅有32家低于200%。从历史角度看,从2007到2012年期间,美国再保险行业偿付能力总体保持了较好的水平,金融危机对其影响不明显。

(三)信用安全监管

美国对再保险公司分入业务实施严格的信用安全监管政策,这也是其再保险市场监管的核心。各州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安全等级、保证金类型、不同资产的风险评价指南等规章和指南,由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公司根据再保险公司类型、净资产、已有信用等级、保证金类型及其价值等对再保险公司作出信用评价,然后由各州监管部门根据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结果比对之后确定再保险公司的信用安全等级,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上的信用评级公司主要是标准普尔(S&P)、穆迪(Moody´s)和(Fitch)。根据最新的数据显示美国前30大公司的信用等级良好,除了EMC、Maiden、Shelter三家公司外,其他再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结果都在A等级或以上。

(四)美国再保险中介监管

美国再保险市场对其经纪人依赖程度较高,根据2010年RAA数据显示,中介渠道占再保险业务的比例高达75%。目前除了Munich Re 、Swiss Re、General Re主要依靠直销渠道外,其他再保险公司主要依靠再保险经纪人等中介获得业务,尤其是非寿险市场上的超额损失再保险业务约有90%以上由再保险经纪人完成。

目前美国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参照NAIC制定的“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将再保险中介细分为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两大类,均要求其必须获得开展业务所在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获取再保险中介经纪人或者管理人资质。具体监管措施包括:(1)对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经营行为监管。规定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转分保(再保险协议中包含临时业务转分保的除外);不能代表再保险公司参与再保险辛迪加;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也不得向转分保分入公司收取赔偿或处理任何与转分保分入公司有关的理赔事宜。(2)对委托人责任加以监管。规定再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再保险中介经纪人的相关业务;除非满足“控股公司法”,否则不得雇佣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员工;再保险公司每年都应该查看再保险中介经纪人财务状况的报告副本等。

三、美国再保险监管政策对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启示

与美国发达成熟的再保险市场相比,我国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无论市场经营主体还是市场规模都较小。事实上,早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我国就承诺:首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取消对再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跨境交付限制;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入世时即可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者独资公司形式经营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而且未规定地域限制或营业许可证发放的数量限制;法定分保比例20%,从入世后一年起每年减少5%,4年后完全取消。目前我国本土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唯一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急需培育本土再保险经营主体,减少境外金融风险对国内的不利影响,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第一,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运用。尽管我国早在2002年和2005相继实施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对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等制定了明确法律条文,但由于其强制性和刚性特点,实施过程中很难根据整体经济金融形势、再保险市场、再保险公司等的变化波动情况作出适时调整,缺乏灵活性和弹性等。因此,我们要在直接监管基础上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使用,通过引入会计财务处理方法、信用评级体系等监管内容,形成一套适合我国筛选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业务的重要监管政策,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完善监管内容,不留监管真空地带。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专业再保险公司,未来随着业务量增加,再保险渠道和中介等参与者必然提高,全球前三大再保险经纪公司Aon Benfield、Guy Carpenter & Co. L.L.C.、Willis Re都在我国设有机构经营业务。但是我国尚缺乏对再保险经纪人的专业监管,鉴于再保险中介对市场交易的重要作用,其可能会可能利用其客户资源违规经营,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相关经验,在资本金、保证金、经营资质等方面实施相应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监管第8篇

一、加强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意义

偿付能力指企业在债务到期时的偿还能力。保险公司以风险为经营对象,考察其偿付能力时不仅要求资产能完全偿还负债,还要超过负债一定程度,即必需拥有一定的偿付能力额度。因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际是发生超过预期的赔偿或给付时应具有的补偿能力空间。据此,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两个层次,第一层主要采取定性手段对寿险经营各环节进行严格控制以确保寿险公司资产始终大于负债。第二层是寿险公司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从以上定义还可看出,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离不开对寿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有效评估。实际上,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资产和负债的谨慎评估外,还包括寿险公司费率审核、资本金最低要求、保证金和盈余分配的相关要求,各项责任准备金提取标准和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制订以及寿险资金使用控制等诸多内容。

做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意义重大,也有一定难度。寿险公司的资产中自有资本比例很小,大部分都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被保险人生、老、病、死、残等保险事故的风险虽可依生命表、疾病表或残疾表给出估计,但合同的长期性却使寿险公司的负债总额难以准确把握。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投保人无法正确评价寿险产品,也无法充分了解寿险公司财务状况,要树立公众对寿险公司的信任,必需加强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最后,寿险公司承担着人身风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经营状况不仅关系自身利益,还会影响千家万户。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寿险公司缺乏偿付能力还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造成冲击。因此,尽管世界各国寿险监管的模式和方法不同,核心都是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目前,提高和改善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已成为我国寿险业面临的核心问题。2002年,寿险公司保费收入达2275亿元,已占总保费的74.5%。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加上人口规模的扩大、人口老龄化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今后中国的寿险业仍将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但是,长期的粗放经营、投资渠道的严格限制和积累的利差损已使部分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考验。目前,业务的高速增长已使部分成立时间早、业务规模大的寿险公司在资本充足率方面出现缺口。因此,在我国当前进行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法的研究,除了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外,还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迫切性。

二、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

要做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首先要了解到底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威胁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主要有:

(一)定价不准。寿险产品定价不准,实际的死亡率、投资收益率和费用率远超过当初的预期,会对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压力。

(二)准备金不足。如果因为对未来风险的估计错误,提留的责任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必然影响到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实现。

(三)投资收益率太低。投资收益达不到预期,寿险公司就无法兑现承诺,这在仍以固定利率产品为主的寿险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四)自有资本不足。自有资本越充足,寿险公司自留风险的额度越高,扩充新业务的能力越强,相反,自有资本不足,不但影响寿险公司的业务发展,还严重侵蚀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五)业务增长过快。对寿险公司来讲,业务增长过快,由于新契约费用增加和责任准备金提存压力,会影响寿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稳定,严重时还会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

(六)再保险安排不当。再保险是寿险公司降低和分散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再保险安排不当,当遭遇灾难性损失时必然会影响到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七)经营管理不善。盲目开发并大量销售风险较大的产品,核保策略或理赔处理不恰当等都会使寿险公司的赔付和保险金支出增加,导致亏损并严重影响偿付能力。此外,寿险公司内控制度不严导致的费用超支,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人员的缺乏,甚至对销售人员等中介的选择不当等都会影响寿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和偿付能力。

(八)资产负债不匹配。寿险公司负债的规模和期限往往不容易确定。如果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不匹配,资产结构不合理,固定资产比例过高,就会严重影响资金的流动性。此时,即使寿险公司的资产是超过负债的,也无法履行保险赔款和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很难说它仍然具有偿付能力。

除了以上诸因素外,虚增资产、呆坏账过多、企业的重大变化、严重的保险欺诈、市场波动、法律变更和整个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危及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要做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必须从监督上述影响因素着手。以上的分析实际上是确定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主要内容的客观依据。

三、发达国家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成功经验

从发达国家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经验和实践看,要实施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必须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精算、会计和财务报告制度,当然也离不开先进的监管技术和方法。

发达国家都很重视与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关的法规体系建设,并总是试图通过不断修正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寿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寿险公司资本金及盈余分配、寿险资金投资运用、寿险公司财务会计、寿险公司不同业务偿付能力标准的差异、偿付能力监管的人力和组织保证等。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寿险业历史长短不一,有关寿险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也呈现出不同的风格,表现出所谓的英国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等。

发达国家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中,大量合格的精算师和完善的精算制度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质是监督寿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是否控制在其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而准备金和法定偿付能力标准的制定、负债的谨慎评估等都离不开精算师的工作。在偿付能力监管的各种规定和制度等的建立过程中,精算师是最活跃的因素,正是他们卓有成效的工作,对整个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才能做到与时俱进,不断紧跟寿险业务发展的需要。此外,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符合保险特点的保险会计制度,是偿付能力监管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而科学规范的报表体系和完善统一的财务报告制度,则是保险监管机构搜集寿险偿付能力监管有关信息的基础。

在发达国家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各种先进技术和创新方法的广泛应用也是一个显著的特征。在美国,利用最新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监管部门和各寿险公司间建立了一个强大的电子数据信息系统以保证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早期预警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地搜集到所需的各类财务数据。在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监控过程中,各种标准值和比率的确定则离不开各种统计理论和决策技术的支持。

此外,发达国家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经验还表明,建立并完善保险保证金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多年来,发达国家中形式多样的保证金制度在寿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时保障投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在寿险偿付能力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能够做的只是在他们失去偿付能力之前对其进行整顿,或在他们尚有足够资产偿付其债务时进行清算。当寿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为了避免完全由投保人和索赔人承担寿险公司无力偿付造成的损失,各种保险保证基金和投保人保护基金才是真正有效的保障机制。

当前,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自由化的影响,在发达国家的寿险市场上,放松监管的呼声很高,监管机构越来越侧重于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弱化对费率、条款、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管制。此外,寿险公司的跨国经营也给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最后,金融一体化趋势的出现使得发达国家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但是,发达国家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措施,特别是上述几方面成功的经验对于我们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无疑是很好的借鉴。当然,要实现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还有赖于一个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成熟的保险市场。

四、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薄弱环节

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就对偿付能力监管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保监会成立后制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又对寿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处理办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外,我国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手段还包括资本金最低限额、严格的费率监管、投资渠道管制和保险保证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对寿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评估也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格控制。2001年,保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长期寿险和短期人身险最低偿付能力要求进行了细化,还给出了寿险公司业务、财务和投资收益及信用等方面的监测指标,经过一年多的试用,于2003年3月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即便如此,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无论在法律、法规体系还是具体的监管技术上都还有很大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法规还不健全

现有的法规和相关规定较为简单、死板,缺乏超前性,更缺乏科学性强的操作和技术指南。有关寿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寿险资金的投向及资金的变现能力等方面还缺乏一些基本的规定和要求,而这些都是需要高度重视的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

(二)会计制度和财务报告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保险会计制度,根据目前保险业所遵循的会计制度做出的财务报告并不能满足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需要,某些中资寿险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甚至无法保证其能够向监管部门及时提供准确、客观的财务信息。此外,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科学的为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提供必要信息的报表体系和财务报告制度,有关偿付能力财务指标的信息披露也做得较差。

(三)精算制度不健全、精算基础薄弱

到目前为止,国内的寿险公司,特别是中资寿险公司仍然缺乏具有国际水准的高级精算师,整个中国精算师团体还显得很年轻。精算师职业资格的认定、精算组织的建立和各项精算制度的完善等都还处在尝试阶段。由于缺乏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进行专业的审计和评估,外部对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缺乏可靠的基础。

(四)监管力量不够、监管技术落后

目前保监会对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力量还较弱,可利用的方法和工具也较少,监管水平还有待提高。高素质的监管人才队伍是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取得成功的关键,而监管部门还很缺乏既熟悉偿付能力监管政策,又精通寿险精算和保险会计业务的专门人才,同时,监管技术也不够现代化,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的运用较少,这些都制约了整个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效果。

五、加强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提高法定偿付能力标准的科学性,增加资本充足要求

影响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非常复杂,但保监会在新出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制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时却采取了简单和更便于操作的模式,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设定为寿险责任准备金和死亡风险保额的一定比例,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指标的制定中也有类似的问题。今后,在应用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在有条件的时候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使其更具科学性。此外,我国目前除了在寿险公司的设立阶段规定有开业所需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以外,对于开业以后寿险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缺乏具体的标准。为此,应尽快制订出台对寿险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最低要求,提高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效率。

(二)加快精算制度建设和中国精算师的培养

为配合我国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应加快寿险精算制度的建设和中国精算师的培养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设的精算工作委员会应尽快完善中国精算师资格的考试和认可制度,配合相关高校和寿险公司培养出更多合格的中国精算师。同时,还应加强精算制度建设,如尽快完善精算报告制度,加强各种精算技术标准的制定,在现有寿险公司精算负责人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寿险公司首席精算师或委任精算师制度,使其能够真正担负起寿险公司精算方面的领导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立完善的财务报告制度和科学详细的报表体系

各种财务报告是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监管部门必须尽快提出寿险公司财务报告编制的参考标准和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财务报告制度。当然首先要做的是改变目前国内寿险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不公开的弊端,增加其透明度。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已有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寿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早期预警。这样才能在寿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危机之前就进行干预,将因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

(四)建立并完善寿险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

寿险公司的信用评级是在全面分析寿险公司面临风险和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基础上,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做出的综合评估。对寿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能使公众对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个客观了解,也有助于监管机构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在国外的寿险市场上,一些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如贝斯特公司(AMBestCompany)、标准普尔(S&P)和穆迪(Moody‘s)等的保险评级对寿险公司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我国,监管机构也应尽快引进或支持建立相应的保险评级机构,这对监管机构的工作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五)尽快实现保险监管数据的电子化

近年来,由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效率,特别是监管数据的搜集效率大大提高。如美国的NAIC建立了一系列与偿付能力监管有关的数据库,各州的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数据使用者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直接获取信息。这些数据库在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当然,要在我国的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中建立一套电子化的监管数据库,首先必须要有统一的财务报告制度,即只有标准化的信息才能实现电子化,此外,还要建立保监会与各寿险公司之间的网络连接和信息交换的协议,以保证信息交流的顺畅和防止上述信息被不当使用。

(六)重视寿险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匹配

在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中,除了保证寿险公司的资产始终超过其负债和维持一定的偿付能力额度外,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资产与负债的匹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足够偿付能力额度的寿险公司,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即不一定具备所谓的技术偿付能力。而目前我国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却缺乏这方面的监管措施。为此,建议监管部门在分析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必须采用现金流量测试等手段对寿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情况进行监督。

(七)加强对外资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寿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如何对外资寿险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设立的外资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成为一个非常现实和复杂的问题。除了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各种偿付能力法定标准对上述机构的偿付能力进行动态监督外,还应该加强对其与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监管,更要关注其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国际市场的资信程度和财务状况。

(八)加强保险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建设

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上,总会有寿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或遭遇破产的厄运,为此,必须建立专门保护破产寿险公司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基金,健全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安全网。我国虽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险保证金,但没有规定如何使用该基金对发生偿付能力危机的寿险公司进行救助。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也没有考虑各寿险公司的规模和风险程度的大小。上述基金的投资运用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来统一管理。为此,在今后的寿险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保险保证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建设,以使我国寿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