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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2-04-09 10:40:39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

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 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 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 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 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 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 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 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 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 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 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

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 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 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 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 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 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 别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 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 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

六、反避税的法律设计更科学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变化;现实意义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2-0100-02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并建立“产业政策为主、区域优惠为辅”新税收优惠体系,并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做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同时规定了两个过渡,即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本文主要从对新税法的主要变化和现实意义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变化分析

加入世贸组织后,内资企业积极融入到世界经济体系中,随着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旧税法已无法满足企业经济管理的需要,针对其不足,新税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重大变动:

(一)适用范围的变化

旧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分别对待,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内资企业的纳税行为,外资企业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使外企能够享受“超国民待遇”。新税法实现了内、外资所得税法的合并。统一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按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

(二)税率的变化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根据企业利润水平对内资企业分别规定了33%、27%、18%三档税率,外资企业税率为30%,并有3%的地方所得税率,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统一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确定适用20%的优惠税率。

(三)收入确认方面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将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人等全部纳入到征税收入的范围。新税法明确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对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不再加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

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政策,统一规范了对工资薪金、三项职工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捐赠支出等税前扣除项目的扣除办法和标准,简化nr所得税核算方法。如:

1、工资薪金和三项职工经费

旧税法规定对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制度,而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制度,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新税法放宽了对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概念;将三项经费的计税依据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将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提高为2.5%,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超过的部分。

2、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5%、3%)限额扣除,同时规定根据不同行业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采用不同的比例进行扣除,并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采取了与国际做法更接近的处理方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在一起进行计算,准予扣除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对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公益性捐赠

旧税法按具体受益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比例,新税法对此做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统一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与旧税法中按应纳税所得额3%的比例进行扣除相比,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和比例。

(五)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变化

新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加大了产业优惠力度,使内资企业能更多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体现在:保留了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不再局限于外资企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论其增长幅度如何,均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规范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且不再限于国产设备;规定所有企业只要安置残疾人就可按支付给残疾职21152资据实扣除,同时按支付给残疾职211211资的100%加计扣除。

(六)新增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如增加了对关联交易及转让定价避税的调整,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对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安排进行调整。

二、实施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现实意义

新税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经济环境,其多项变化对内、外资企业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改善外资引入质量、促进内资企业发展、改善社会经济结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更透明、更稳定及更具预见度的税制。

(一)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税法通过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处在相同的税收环境中,有利于减轻内资企业的税务负担,极大地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有助于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通过将税率由原来的33%下调为25%,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为提升企业的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二)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假外资”的政策性套利行为

由于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差别,对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额外照顾,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对较高,因此引起许多内资企业为了享受到各种外资优惠政策,千方百计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如携资本到国外注册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返回国内投资,带来许多“假投资”现象,造成国家税收的巨额流失,两税合并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大减轻该现象。

(三)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新税法虽然可能在短期内提高外企的税收负担,影响到外资投入的积极性,但是从长远看,不仅不会影Ⅱ向中国吸引外资的规模,相反可以通过促使其调整业务模式、投资机构和投资地点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科技产业和服务业,提高其环保和社会责任意识,这将有助于引进外资质量的提高,改善社会经济结构。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税法制定的优惠政策更倾向产业目标,新增了一些对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高科技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将优惠原则从过去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将有效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加大公益性投入

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计税基础和扣除比例,有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回报社会。新税法从综合角度出发,使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进行公益性捐赠,保证纳税人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得到一定的社会利益,有助于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压力。

(六)将反避税制度化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篇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认为都不应该征收的依据是: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篇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四)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五)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六)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二、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四、安置特殊人员

(一)安置再就业人员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国发[2009]4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二)安置残疾人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五、加计扣除

(一)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七、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八、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篇

新的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新的所得税率将分别为三档,即25%的普通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施20%的优惠税率、对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15%的优惠税率。

根据业内人士测算,新的企业所得税将大幅提升上市公司净利润,业绩可获双重增厚。

上市公司或有惊喜

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通信行业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两条:(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平安证券研究所研究员蔡大贵认为,按照上市公司明年实际执行的21%左右所得税税负平均水平推算,上市公司税后净利平均水平可以上升约11%。

天相投资认为,A股上市公司2005年的平均实际税负水平在28.64%左右。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假设下,随着内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一次性统一到25%,上市公司的平均税负水平将下降13%左右,由此直接推升上市公司净利润提高5%左右。

但考虑到新旧所得税的过渡期设置,部分上市公司将继续享有优惠的政策,按照新税法实施后22%左右的实际平均税负推算,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的影响要大于9%。

根据Wind资讯的2007年上市公司税率数据统计,综合、采掘、金融服务、房地产四大行业的现行税率在30%以上,这四个行业在本次税率调整中受惠最为明显。其次,食品饮料、信息服务、化工、商业贸易和黑色金属五个行业的现行税率在25%-30%之间。而机械设备、农林牧渔、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餐饮旅游、信息设备等行业的现行税率在20%以下,其中部分行业将继续受到产业政策和地域经济的扶持,不会上调税率,因此也就不会产生变化。

某上市公司人士表示:减税应该是刺激投资,行业角度对银行影响较大,因为银行业的有效所得税税率最高。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中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新条例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150%的比例在税前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增加研发投入,而且对于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大的企业来说,未来应纳税所得额将减少,按照高科技企业15%的所得税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能会大幅下降,进而将提高公司的净利润水平。

权利性投资满一年可免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列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业内人士指出,这项规定表明,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至少需持有一年方可免税。对于“直接投资”所包含的范围,社科院财贸所研究员杨志勇认为,直接投资应包括企业对新设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改时引进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获得的股权等。

一般来说,直接投资应指一级市场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居民之间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取得的股权,通常应算间接投资。他认为,“直接投资”的范围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解释清楚。

首都经贸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税务系主任刘颖指出,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引来一片赞许之声的时候,其中两个问题也应引起思考。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2―3198(2009)11―0249―02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篇

条例特别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和界定做了相应变动,其中,对小型微利企业将实行20%的低档税率,并将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不分区内外一律享受15%的优惠税率。同时,实施条例还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此外,《条例》还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的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同时《条例》还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上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以确保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小型微利企业福多少?

众所周知,当前的小型微利企业存在着明显的“脆弱性”。绝大多数小型微利企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比起中小型企业,小型微利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信用成本更高。但这些自我雇佣(包括不付薪酬的家庭雇员)、个体经营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对于创造大量自我就业机会、扶助弱势群体、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作用。这次税率调整针对小型微利企业制定了新的税率,《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将实行20%的低档税率。

“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首都经贸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税务系主任刘颖对记者分析说,纳税所得额范围的扩大实际为此类企业进行再度投产经营、投资和资金再分配提供了更宽广的资金流动空间。

她为记者算了一笔账,以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临界值进行比较,如果按照现行的税法,税率为33%,也就是说要纳税99000元,而应用新税法,该企业则只要纳税60000元,节省了39000元。如果是对10万的临界值进行比较,按照现行的税法,税率为27%,也就是说要纳税27000元,而应用新税法,该企业则只要纳税20000元,节省了7000元。

不过,也有专家对该调整提出了异议。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税收与管理系主任蔡昌博士对记者说:“如果与1994年2月4日财政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我认为现下的优惠还是政策层面和数据层面的优惠。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考虑到货币当量的话,当时1994年的3万元和10万元分别相当于现在的30万元和100万元,也就是说,把新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改为100万元更为合理,否则对于小型微利企业而言,实际享受的优惠范围将是实际的缩小,而不是范围的扩大。”

在谈到该税法是否对中小板有所影响时,西南证券的分析师张刚对记者分析表示:“由于新税法刚刚颁布,加之中小企业板企业众多,所以总体上看影响不大,大的影响可能会在正式实施后的明年一季报上有所表现。”

高新企“提门槛”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新税法对其作出的调整其实是一种政策的延续,15%的优惠税率没有变动。所变动的只是提高了进入的门槛。”蔡昌表示。

实施条例在第九十三条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了指标认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蔡昌说:“现在门槛提高了,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的限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限定以及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限定都从一定程度上将假高新企业和想打球的企业筛选掉,同时新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放宽了,企业无论是在高新区内还是高新区外,只要是符合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都将享受该优惠。”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变化;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11-02

一、税收筹划的定义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通过中介机构的帮助,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核算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税收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如何通过合法的手段,对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税务活动进行精心谋划,使企业的税负成本最小化,是税收筹划的最终目标,同时也对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税法税前扣除的变化及具体税收筹划

面对新税法税前扣除规定政策的调整,企业如何提升适应新税法的能力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财务人员实时跟踪并准确把握相关细则,以积极应对挑战。

1 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取消了原暂行条例中

计税工资的概念,实施条例中第34条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及概念进行了明确。而企业的三项费用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的列支限额仍为计税工资总额的14%和2%,职工教育经费则由原先的计税工资总额的1.5%提高到2.5%,且超额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同时新法规定三项费用都必须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

因此,在准确判断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多的列支工资薪金支出,超支福利可以工资形式发放;增加职工的教育、培训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但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新税法同时也规定工资支出应做到真实、合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工资扣除数。企业在招聘员工时,还应充分考虑到安置符合条件的人员就业,可以享受到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2 业务招待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设定了双重标准。而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人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招待费按当期销售(营业)额的比例提取,销售额高,提取比例大,意味着可准予扣除成本的招待费就越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吃喝风,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新税法按两个条件(孰低原则)摊销。也就是说,企业发生每一笔招待费,无论金额多少。其中的40%肯定是要交税的。同时,还要看其余60%是否超出了营业额的5%。如果超出了,那意味着纳税不止40%,甚至更多,因此这就要合理控制好招待费的支出,该避免的就避免,该少花的就力求节约。另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

3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暂行条例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同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新税法加大了内资企业的广告宣传费的税收优惠,且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那么企业的部分业务宣传完全可以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而是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人,以达到广告目的,同时又可降低成本。

4 对外捐赠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原暂行条例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陛金会、慈善组织等)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在一些必要的时候,可以合理的利用这项税法条款,根据企业的规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适度的进行捐赠,这样既为社会作出贡献,同时也可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为企业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拓展都有很大影响。

5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选择。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三年,而原暂行条例规定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年限最低不得低于五年,同时新税法取消了开办费的规定。

这样,企业也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摊销期限将长期待摊费用计入成本、费用中。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受减免税收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摊销期限,将资产摊销额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中,从而获取“节税”的税收收益;面对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的一般性企业,则宜选择较短的摊销期限,这样做不仅可以加速成本的回收,抑减企业未来的不确定风险,还可以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6 存货计价方法的变化与筹划。与原暂行条例相比,新税法取消了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中的后进先出法。增加了个别计价法;同时对计价方法的变更程序作了相应调整,即企业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对存货的核算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成本、利润及纳税金额的影响是不同的。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来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新税法允许企业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但不允许后进先出法。在物价持续下跌时,宜采用先进先出法,可使本期销货成本增加,使利润减少,减少本期应纳税所得额,把减少的应纳税额延期到以后年度缴纳;在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时,企业应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避免企业利润的波动,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在物价上涨时,先进先出法会虚增利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则不宜采用。

三、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

1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合法性。税收筹划是在符合税法、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与偷税、避税有本质上的差别。避税是钻法律的空子,是与道德规范相违背的;而偷税是既违背道德又违反税收法律,是政府严加惩处的行为;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明确税收筹划的概念,在对税法进行精心研究和比较后进行纳税最优方案选择,既不违法也符合道德规范,必须坚持合法合规。

2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前瞻性。税收筹划是一种指导性、科学性、预见性极强的管理活动,其目的是减少纳税支出,使其意义达到最大化。因此在分析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用长远的目光来看待。

3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时效性。由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千差万别,加之税收政策和税收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在税收筹划时,要根据企业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以便随着国家税制、税法、相关政策的改变及预期经济活动的变化适时更新,采取措施分散风险,趋利避害,保证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

总之,纳税筹划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正确的纳税筹划能够合法地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逐步走向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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