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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07 21:13:16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1篇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认为都不应该征收的依据是: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篇

    一、申诫罚

    申诫罚是指影响违法者声誉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提出谴责、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继续违法的措施。申诫罚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个人,也运用于法人和组织。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使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六条规定: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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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些条款中,受处罚者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法律对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进行了以提醒、告诫、以书面形式责成命令等形式影响违法者声誉。

    二、财产罚

    财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行政违法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财产法的适用条件是:适用于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对以谋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法行为。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至七十四条中,针对违法情节的轻重,对罚款数额及罚款幅度进行了详细界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是用法律形式剥夺违法获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违法成本,使违法者无利可图,从而起到遏制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条规定: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第五十九条至七十二条、对新《税收征管法》中财产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注释,使税收法律中规定的财产罚更加明确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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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法通过依法对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等行政违法者、依法剥夺财产权利的处罚,使税收违法行为的获利目的受到打击,通过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等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和制裁,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极易奏效的行政处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使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都是法律法规规定以申诫罚和财产罚并举的处罚措施。两种处罚形式并用,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三、能力罚

    能力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特定行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能力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部门有行使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3篇

(一)所得税确认的比较

对当期与递延所得税的确定便称之为对所得税会计的确定。对当期所得税的确认应遵循的原则是,未及时缴纳的所得税均应作为负债进行确认,不管是在当期还是以前的会计期间;对当期或往期超出应缴额的已缴所得税应做为资产进行确认;可抵扣亏损用于往期所得税时,应在亏损发生期间把这项利益作为资产进行确认。

当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是负债的净变动额称为递延所得税费用。所以说,要依据暂时性差异,这样才能确定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是负债。下面将会对递延所得税的资产或者是负债与国际和美国等进行对比解析。

1.递延所得税负债确认的比较

每个国家的所得税会计规定各不相同,每个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都要作为一种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规定,当然我国也包括在内。不一样的会汁准则对例外情况也都有相应规定。

在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当中,以下情况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1)企业商誉。

(2)对单位在买卖里的资产做出的最初确定符合:第一,不属于企业合并范畴;第二,不对会计利润产生任何影响。

(3)对于下属的单位、各分属机构中的权益相关的应税暂时性差异,一定要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第一,母公司、股东拥有对该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进行控制的权利;第二,该暂时性差异于未来会计期存在不转回处理的可能性较大。

由上可知,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对根据购买法开展公司合并、公允价值计价的资产、商誉发生应税暂时性差异是否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给出了具体详细的说明。

依照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不可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确定明确列出四种暂时性差异,除在可预见的将来会计期间差异产生明显转回。

中国所得税会计的实施与国外所得税会计实施大体一致,但是仍缺乏相应具体说明。国际和美国的所得税会计实施均对应纳税暂时性区别做列示,而在我国所得税会计施行中,缺乏暂时性差异的案例显示,只对暂时性差异进行定义,尚有改进空间。

2.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比较

所得税资产产生由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所得税费用做分期处置。该资产实质也是一项预付费用,如果在当时缴纳的所得税多,那么在将来便可以少交所得税。

关于不予确认的相关规定,国际会计实施中将负商誉重新确定成递延收益,在这期间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则不可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确定,因为作为剩余价值,对负商誉进行确认使其账面数额上升;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里,没有对商誉进行具体规定。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没有对该方面相关明确。对于是否对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作出了充分判断,美国所得税会计要有具体相应规定,国际所得税会计对相同征税主体与同一纳税主体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进行了明确,但中国所得税会计的实施中缺乏明确规定,主要凭借企业经营者的预测与会计人员所进行的职业判断。

(二)所得税计量的比较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适用税率。国际所得税会计包括对递延税款余额的调整,除了存在有关联的信息表明采用另一种税率更加适宜。美国最先开始这项税率的规定,要运用平均税率在确定每个时段的适用税率。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资产负债表日,一定要依据将来要收回此项资产进行计量。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我国与国际所得税实施都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复核减值转回做出同样要求,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没有对应纳税所得额充足与否对该项递延所得税发生减值的根据进行细化规范,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有这方面的规定。

通过上面对比显示出,无论是国际还是在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实施中,递延所得税的计量整体上是相似的,在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里关于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估价备抵的规定相比其他两准则更为具体,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所得税披露的比较

國内、国际和美国准则都对所得税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CAS18规定内容不全面,这方面可参考IAS12与FAS109:

1.CAS18缺少对所得税费用构成部分的解释,而IAS12及FAS109则有详细列示。

2.所得税费用和会计利润之间的关系信息披露,CAS18缺少相关规定的详细说明。而IAS12当中有具体方式说明:第一,在所得税费用中,同本期应交所得税费之间做出具体调整;第二,在平均实际税率同适用税率间做出调节,采取任何方式都要对适用税率基础相关信息做出公示。

(四)国际比较启发

由以上比较分析可得出中国所得税会计参考了国际所得税会计内容的结论,但与国际上先进所得税会计实施的方法相比,我国还存在一些距离,仍有改进空间。

通过对所得税会计实施内容的国际比较分析可以得到这些结论,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在下列几个方面还有进步空间。

第一,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对估价进行对比,对发生减值和转回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对于划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分类,依据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内容相关规定,应按照有关资产及负债的本质及将来要转回的时间标准,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具体分类进行断定与归类。以使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成果做出更为精准的分析和评价。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的内容可参考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的该项内容,但对企业提出这样的会计处理要求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企业会计人员能力不足,在整体实施中存在困难。

第三,关于所得税费用信息披露。由于各国的税制与经济发展情况存在差异,对所得税披露制定的标准也各不相同。CAS18没有对所得税费用的组成进行详细阐述,可参考IAS12的相关内容。

二、所得税会计实施存在的问题

(一)目标不明确

为了更好地管理企业会计,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纳税。所以在制定所得税会计准则时,详细规定了所得税核算的项目和内容。但由于无法针对每一具体项目进行详尽的描述,只能粗略地对普遍性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处理,在实际的所得税征税管理中就会出现难以处理的问题,即无法针对某一特定目标进行规范处理。

(二)缺乏解释性表述

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准则與国际标准大致相同,然而由于欧美法系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不同,我国缺少国外的判例法来对法条中的具体规定进行补充阐释。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解释性描述,这样导致企业会计在具体工作中出现问题时,无法全面理解会计准则的要求影响到日常业务中的所得税核算工作。

(三)所得税会计核算程序不规范

1.所得税会计核算存在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中出现的问题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所得税会计核算中不同科目间会出现记混的现象。有一些企业没有仔细研究过适应性和配比性的原则,造成了时间上费用列支的次序混乱,最终导致了成本上的不真实和利润的隐藏。

除此之外,一些企业为了隐瞒收入,在购货和销售时故意不进行登记,导致资金不在商品流通环节中被体现。这种隐瞒收入的现象在零售企业中存在的相当普遍。除此之外企业与厂家之间还可以通过返利销售来操控收入。厂家在返利销售时除了有利润返还,实物,产品,配件也可以用来返利。

2.所得税会计处理方面不是很规范

现如今采用资产负债表损益法还是有一定的缺陷,我国会计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入,与此同时会计准则也在发生着变化。因此,它们之间的差异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愈发扩大。如果依然使用这种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就不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也违背了会计准则。

3.会计人员素质不高及税务干部业务素质差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在日常业务工作的处理中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有:法规制度不够严格,对会计人员与税务人员缺乏规范培养,对其职业的观念不强烈;再就是从法规的制定到实施过程中存在落实不当的问题,这就导致有些相关人员误解了有些法规的含义,使得税务核算与征收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管理体制和征管手段等没有与时俱进,税务干部对会计业务知识掌握不够透彻和税收业务素质不高等。

4.会计处理工作复杂化

除了因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导致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所得税的计算过程中,还会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比如时间差异等。在企业合并财务报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商誉,导致会计处理由简单变为复杂,无疑大大增加了会计的处理难度。

三、所得税会计实施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规定目标

由于中国所得税会计准则对所得税会计目标缺乏具体相关的要求,因此这一做法导致很多单位在会计实施的过程中缺乏详细的要求,严重影响会计工作的合理开展。故在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中要增加目标中的相关要求,这样会计人员在才能更好的进行所得税会计实施工作,认清哪些事项是自己在平时工作中要小心注意的,促进所得税会计实施工作顺利进展。

(二)增加准则中的解释说明

当前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中解释匮乏,但是只有准则具备相应的解释说明,才能更有利于会计人员对准则的正确运用,进而明确自己在实际工作中应如何去合理应用。因此,需要增加对准则中的相关概念的必要说明,并且可以采用具体事例生动说明的方法,这样才能使所得税会计准则达到指定的目的,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建立统一规范的所得税会计核算程序

针对中国现在的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水平,还不具备企业所得税核算独立的条件。但在一段时期内我国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模式。具体可以大体总结为:将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作为起点,将核对财务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差别为依据,最后要有一个合法的独立的报表。确定企业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之间不同之处为此种核算的重点。并且还可在会计账户以外,另外设置能够体现差别额的差异总账,对每一项差异额进行总结概括,能够及时准确地表现出上述差别。要注意每一项差异计入账户的时间,一定要跟记入财务会计其他账户时间相同。当所有条件完善好后,要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所得税核算程序。

(四)加强相关人员队伍建设

1.配备高素质的专职或兼职税务人员

企业会计利润与纳税利润的不同表现在很多方面,将这多种费用进行核算需要巨大的工作量。现如今有些企业出现了企业需纳税利润造假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缺乏专职或兼职税务会计人员,最终使国家税源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因此国家应对企业一定要配备独立的专职会计人员进行明确的要求。此外建议财政部设置独立的所得税会计报表,并另外设置能够反映企业税款具体情况的账目,这样可以进一步服务税务机关,减轻税务征收的难度。

2.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作为一个合格的会计人员,要时刻不断学习新的会计知识与会计技能,不断提升自己职业能力,随时关心与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最新情况。最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执行对企业会计人员要求较高,同时最新所得税会计准则修改内容较多,关系到的培训的人员较多,如注册会计师、企业财务人员等,一方面对准则内容进行培训,另一方面对相关其他知识进行培训以提升会计人员素质。并且还可以在很多院校会计专业中设置一些所得税会计的学习内容,学校可邀请校外相关经验人士讲解所得税会计的实际案例与实际操作情况,这样便可以在人才的基本阶段做到对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提升。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差异;协调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8-000-01

最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会计准则》具有一定的不同,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了统一,《企业会计准则》则逐渐趋近于国际化和规范化。但是目前税收法定原则和会计职业的主观判断也出现变化,因此必须要尽快处理税收征管工作和会计间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存在的差异

(一)原则性差异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制定目的存在差异,本身原则也具有差异,也就导致两者之间出现了原则性差异。在相同业务判断上,不管是判断依据还是处理方式,会计和所得税法均具有一定的差异,这也就是原则性差异最直接的表现。会计核算能够对企业经济状况有真实反映,这是会计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其中企业锁色税法在对企业税额确定的时候,会计核算仅是其一个参考依据。经济业务的记录依据是进行税务征收的依据,税法在应用中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因此也就决定计税依据一定要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会计原则则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从而导致所得税法及会计原则具有一定的冲突,会计原则也只能够作为是所得税法实施的参考资料,而并不是重要依据。在应用中则也就是“有利则用,不利则弃”。

(二)目标导向差异

税收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主要是因为国家能够借助于税收政策对当前经济现状实施宏观调控,另外税收在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中也具有重要作用。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针对企业经济活动有制定的限制及鼓励规定。企业所得税还能够对收入分配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税率不同,税负不同,借助于不同的税率设计从而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性。

(三)税基保全差异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基本目标也就是确保及时获取财政收入,所以需要保全税基,以免出现税款流失。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经营管理制定了详细及具体的标准,而会计准则知识针对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一定的会计信息,从原则上来看,实施判断的基本标准也就是会计准则的确认特点,经济业务类型具有差异核算方式自然也不同。

二、 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差异的协调机制

(一)会计准则对涉税信息进行公开

财政部和税务总计之间也要相互尊重,强化沟通交流。公开会计所得涉税信息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目标。将涉税信息充分公开及应用,能够有效保障税收工作的开展。对于会计所不想要公开的涉税信息,税务部门可以依照相应的制度强制要求其公开,以此对税收征管效力进一步提升。会计涉税信息公开具有一定复杂性,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会计涉税信息公开工作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因此也需要对其相关人员综合素质显著提升。例如可以组织实施会计和税收知识学习,提高会计人员及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及专业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断促进新会计准则及新企业所得税差异的良好协调。强化会计事务所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综合素质,将涉税信息公开原积极贯彻实施,并满足不同政府税务部门的实际需求。

(二)增加税务会计核算

在会计中可以将其分成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首先财务会计也就是基于会计原则实施企业资金等核算及监督管理,税务会计则是基于财务会计基础结合税务知识,为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税务处理信息。其实两者均属于是企业会计体系,不管是会计主体,还是记账基础均存在一定相同,具有联系。财务会计属于是税务会计的基础,在税务会计处理中资料几乎上均来自财务会计,依照是纳税标准实施相应的调整和计算,并对其实施纳税调整,之后将其记录在财务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表;税务会计则严格依照税法制定,是针对财务会计的进一步加工及补充。

(三)适当缩小税法与会计准则差异的处理方法

在对税收工作稳定性确保的情况下,可以在不对正管工作产生影响的基础上,适当的在细节上将其和会计准则差异进一步缩小。主要的处理方法如下。

1.纳税调整。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2.所得税会计。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从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会计成本)与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明细核算每一项暂时性差异,可以彻底取代纳税调整台账(或备查簿),会计与所得税法的差异问题将迎刃而解。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5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6篇

一、税款核定征收方式随《征管法》发展不断完善

税款征收方式随着《征管法》的发展完善,历经了几度变化,同样显现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扣、代缴。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由于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截然不同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人”,已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不再把“、代扣、代缴”作为点名列举的税款征收方式。原《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对象的规定;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点名列举税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实质就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又分别对原《税收征管法》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几度变化,几度完善,现行税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为与税款查账征收方式并驾齐驱的税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依据税法,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象,采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具有强制性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对促使纳税人严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等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税款征收方式是构成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税务征管的核心环节。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尽管存在相对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税务机关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决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级的法律效力。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执法规范。但这执法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是令人堪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若视而不见,与执法规范背道而驰之举反颇有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创新或引入一些制度、办法是无可非议的,制度、办法存有某些问题也未尚不可。但这些制度、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截然相抵触,弱化、软化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动摇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务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仅其合法性应受到质疑,而且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所绝对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实践的迫切要求

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省局、市局对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参数定税在个体工商户中的应用就是有力的说明。但是,税款核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至今还是不完善的。这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不仅遏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与之重要地位极不相称,而且也已经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影响。为此,《税收征管法》特别新增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税款核定征收方式的尽快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尽快完善,确实已成为税务机关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问题

目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还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规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经济类型的办法。

2、2000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税种的办法。

显然,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早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中许多内容势必要作大的修改。还有两个《办法》也只是一个经济类型和一个税种的办法,根本无法涵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核定应纳税额有七类对象,每类对象都涉及着不同的经济类型、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经济类型或不同的税种,又都分别涉及着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税种或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的经济类型。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这是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完善的基本标志。如何从这纵横交叉、错综复杂的态势中选择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不应选择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的形式,而应首选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的形式,即按纳税人特定情形分别规定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类型、税种繁多,根本无法一一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为纳税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类的依据,更决定着核定每类对象的应纳税额必然要分别采用特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纳税人的特定情形分别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是比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更为科学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

《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缘故,留待国家税务总局必须制定的具体办法等为数众多,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制定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已予明确,相关具体办法等尚待制定的时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对实际无法操作的时期,是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不执法不行,执法法不行”的“执法尴尬期”。核定应纳税额也正处于这两难境地之中。正视客观现实,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7篇

关键词:税率 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也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于 12 月 11 日正式颁布, 并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为新法) 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 发展 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旧法) 相比, 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 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 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区别) , 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 经济 事项, 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 法律 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 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 2007年国务院令第 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 计算 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四) 电子 设备,为 3 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 4年、电子设备为 3 年。同时对矿产资源 企业 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所得税实施细则第8篇

广西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房产税转让税收一、契税:(受让人缴纳)

新建商品住房买卖:按房价的3%(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为1.5%)

非居住新建商品房买卖:按房价的3%

存量住房买卖:按房价的3%(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为1.5%)

非居住存量房屋买卖:按房价的3%

交换:房屋交换差价支付方按差额的3%

赠与: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3%

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按房价的3%(其中个人预购普通住房按房价的1.5%)预征

二、印花税:

1.合同印花税:

新建商品住房买卖、新建非居住商品房买卖:受让人按房价的0.03%;

存量住房买卖、非居住存量房屋买卖:买卖双方各按房价的0.05%

2.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房屋产权证每件五元

三、营业税(5.65%)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海: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房屋出租、转租的税收:

出租、转租:不缴纳契税;租赁双方按合同金额的0.1%缴纳印花税

个人出租居住:出租人按房屋租金的5% 缴纳综合税款

个人转租居住房屋:转租人按房屋租金的2.5%缴纳综合税款

单位出租房屋、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

营业税:按租金的5%(附加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