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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的问题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23 09:24:12

法律存在的问题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1篇

关键词:四级多网  立法层阶  援助经费  受援面  法律援助法  援助门槛

内容提要:                                                                             

现阶段,我国援助机构形成四级多网的格局,在取得较大成绩的同时,存在三大问题:一、立法层阶问题;二、援助经费问题;三、受援面问题。对策有三:一、制定法律援助法;二、提升援助经费;三、实质上降低援助门槛。

内容:

自2003年国务院颁发《法律援助条例》以来,通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法援已摸索出一套符合国情的制度。法援组织形成四级多网架构的形式,在中央一级,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和法援中心统一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省级法援中心对本省法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市级法援中心对本区域工作实施管理和组织,县级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法援工作。除政府设置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外,我国还存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设立的法援机构。法律援助的专业实施主体确定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出资、社会捐赠。

应该说,几年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极大的成绩,对于提升我国国家形象和应对人权批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中仍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层阶问题

国务院颁发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关于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首部规范性方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在社会上反响较大,但它本身先天不足,不能适合社会舆论的巨大反响,享受不到人大通过的法律应有的法律实施监督检查等。社会对法援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不高,这从而也是法援面临的人员、经费等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援助经费问题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法援虽是政府责任,虽然被写入条例,但实际各级各地政府重视程度不一样,各省各地财政支持力度差异巨大。即使是同属发达地区,各县市的财政拨款也不相同。将争取财政支持寄希望于领导的重视和法援机构的争取等人为因素上,而不从制度上保障,是为法援困境一大弊病。另一方面,纵观全国法援办案补助,有报道说平均每案仅有区区的几十元,以此来吸引优秀人才办理援助案件,岂非天方夜谭。指派专业人士办案,仅强调其义务性,而不鼓励其积极主动性,  法援办案的质量无从保障,久而久之伤害的就是社会对法援的信任。少部分地方,法律援助开展得有声有色,大部分地方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正是当今中国法援弊端的现状之一。

三、受援面问题

随着社会法律事务的大幅度增加,法律援助事务大量增加。但是,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据有关报道说,不足十分之一,致使大量应援案件得不到援助。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制度上来进一步完善。据笔者所知,有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仅限于上级交办和信访案件,国务院和地方规定范围内,大量的应援案件无人问津,这种选择性援助使法律援助有名无实。对此,笔者建议:

一、建议制定《法律援助法》。

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引起最高立法机关重视,进而引发社会各阶层关注、讨论,引起地方领导的重视和舆论的关注,以期创造更好的援助环境。

二、法律援助经费大幅度提升,并加大监管力量。

制定严格的援助案件补贴发放制度,严防地方政府部门侵占挪用,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从现实情况看,法援补助标准畸低,严重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使法援流于形式。必须提高补贴标准,虽然不能使之与律师收费标准相一致,但必须根据当地居民的收入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标准,并逐步提高。更关键的是,鉴于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政府拨款或中央补贴经费先行打入司法局账户,又由司法局划转法援机构的管理模式,在实际工作中,不可能避免出现司法行政机关挪用、截留援助经费的情况。甚至于地方政府法援经费有名无实的情况大量存在,建议将法援经费专项管理,加强监管力度,拿出切实可行的举措,将援助经费由专门部门掌管,直接发放援助人员。

3、降低援助门槛。

首先对经济困难的标准把握上,应从宽掌握,不能局限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对于因遭受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困难者,以及特定案件,应当进行援助。当然,在现在经费保障不力的情况下,应援尽援尚且难以做到,拓展新的援助领域并不切合实际,但援助事业要想做大、做好,必须有此前瞻性考虑。现阶段,能够充分不打折扣地落实国务院、省级的规定,对现有法援机构来说是已是重任在肩了。其次,对于国务守和省确定的援助范围对象,结合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文件,切实做发衔接工作,法院经审查确定进行救助的案件,不必再进行审查,无须再履行法援的申请、调查、核实、决定等程序,可以凭法院的救助决定等文书,径行立案受理,切切实实地履行两部门规定。现实生活中,对此落实和衔接得并不十分融洽,希望加强监管,从而实质上也降低了援助门槛。

 

参考书目: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2篇

关键词:法律文书 写作 存在问题 探析

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同时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劳改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等通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者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应用和体现,是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法律文书制作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各项法律活动能否正常进行或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然而,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经常会发现许多法律文书制作不够规范,表达不够准确,大大地削弱了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

一、结构和内容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是一个具有广阔涵义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类别,即按照文书的具体功能、文书的制作方式、文书的制作主体、文书的行文体式等进行分类。不管怎样进行类别的划分,法律文书都离不开其自身的特点,也就是任何文书都要按照其内容和结构方面的要求,严格地依据法律进行规范的文书制作。但是,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在结构和内容方面依然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通过具体事例来进行分析:

1.遗漏事项。许多法律文书都要在文书首部书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如在书写犯罪嫌疑人身份事项时,要求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等。逐一地写清楚这些内容,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写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遗漏事项的问题。举例如下:

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性别×,××岁,身份证号220302×××,×× 省××市人,××族,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 ××市××街××号,在某年某月因涉嫌×××罪被逮捕。”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经历,起诉意见书中这部分内容可以不写,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文书中只提到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时间,而没有写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

某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市××街××号。××年××月××日被捕。”现在押。这一判决书只写了被告人的被捕时间和现在押,并没有写明被告人在何时被拘留、现押在何处等相关内容,对被告人身份事项交代得不够具体、全面。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被告人身份事项中应该明确地写出“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押处所”,因此,凡是被告人被拘留、逮捕,都要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日期。

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判决结果的书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万元(没收个人资产)。”这份刑事判决书中对判决结果的表述就不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凡是判决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判处的刑罚之后标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还要折抵刑期。因此,上诉案例应该表述为:“……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没收财产人民币 ×××万元(没收个人资产)。”

2.表述多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份民事判决书中对合议庭的组成上表述多余,因为在每份判决书的结尾都会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署名,所以,在首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书写。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刑事裁定书的表述明显欠缺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就可以了,再做多余的书写是没有必要的。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在裁定书中,如果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未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应当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改成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写作的要求是很高的,在写作中要做到严肃认真、精确无误。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一定要正确地运用法律的专业术语,避免华丽辞藻和方言土语;在书写过程中,要使语句结构完整、言简意赅,避免经常出现重复的现象。

1.使用语言要严肃认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市监狱侦查科的证实材料同改犯×××以及狱警×××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中“同改犯”这一词就属于生词,不符合法律中的用语习惯,正确的表达应该为“同监罪犯”。

2.使用语言要精确无误。××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五、合同继续履行;六、放弃仲裁反申请事项……”在这一调节协议中,内容的书写缺少主语,会导致义务人及权利人产生模糊的认识,应该在书写中把相应的主语加入进去。

三、引证法律条款方面的问题

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对法律和法规的引用。在引证的时候,要有针对性地引用最为适合本案的法律条款;要在引用中确保法律含义的准确性;要对引用的法律按照顺序进行。但是,在法律文书进行法律条款的引证时,经常会出现法律空缺、法律不准、法律残缺、法律倒置和法律无效的问题发生。例如:

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满释放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先后盗窃10起,盗窃获得财物总价值约三万人民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被告人×××进行了惩处。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在判决书中除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以外,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进行惩处。由此可见,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该认真地审查案件,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款,防止出现引用法律不准而出现失去针对性的问题。

某市×××区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6条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书是针对一审决定而进行的再审所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在进行判决时,需要共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5条第一款和第206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果单从第206条上进行引用,会导致文书写作不全面。由此可见,在引证法律时要注意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不能随心所欲和习惯办事。

四、总结

总之,本文对法律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事例表述出来,可以看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粗心大意造成的写作笔误,有的是没有严格执行规范导致的失误,有的是因为引用法律不到位造成的错误。因此,想要写好法律文书,不仅需要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还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思维逻辑,并且要积极地探索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不断强化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充分发挥出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春杰 刘洪群 赵强 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01)。

[2]齐静 浅议法律文书写作中的常见问题[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05)。

[3]王建涛 何娟 杨俊 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10)。

[4]王其刚 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8,(03)。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3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问题;规范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全党全国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以后,房地产市场在我国逐步兴起并蓬勃发展。从沿海到内地,从城市到乡村,许多地方出现了“房地产热”、“开发热”的情景,人民的居住条件虽有了很大改善。物业管理作为一项新兴服务行业,也进入人民的生活中。它是在我国住宅与非住宅房产商品化、服务化而出现的对居住、使用住宅小区、商厦的单位、居民提供公共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1 物业管理概述

1.1 物业管理的概念

物业一词原是香港房地产中贯用的述语,特指与地产相联系的房产,主要是指一个住宅单位或楼宇、建筑物。我国对物业的规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包括商业大厦、住宅楼宇、厂房仓库、旅游宾馆等。物业可大可小,一座大厦可作为一项物业,一个住宅单元也可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1.2 物业管理的模式

从现实情况来说,无论国内或国外,物业管理都有两种或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专业管理;第二种模式是由业主委员会实行自营管理;第三种模式是由住宅合作社实行自主管理。以上三种模式实质上是两种模式,即物业公司专业管理与业主自营管理两种模式。

2 我国物业管理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2.1 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立法滞后

目我国现有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构成:(1)宪法的有关条款。如《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等最新出台的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物业管理行政规章,如《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等。

2.2 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的职责界定不明确

由于我们国家的物业管理行业建立没几年,物业管理公司一般都与开发商存在这千丝万缕的关系。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物业管理公司一般都是开发商的下属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代表的是开发商而不是业主。当业主与开发商发生争议时,物业管理公司往往会维护开发商而不是业主的利益。

2.3 业主自治制度难以有效实施

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业主自治是从私法自治衍生出来、借鉴公法自治模式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特殊自治。

2.4 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缺乏规范和监督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缺少明确的权责关系,它往往反客为主,与业主产生各种矛盾。例如有的物业公司把自己当成了小区的主人,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出租收费,对小区内的任何变动,都可以完全不征求居民的意见。更有甚者,物业管理公司雇佣的保安在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时殴打业主,这样就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2.5 业主法律意识淡薄

业主的物业管理法律观念、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一些业主希望得到最好的物业管理,但只愿意付非常少的物业管理费,一些业主对物业管理问题知之甚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他们买房时只注意房子的质量、价格,往往忽视了物业管理问题;只知与开发商打交道,而不知如何与物业公司打交道,甚至不清楚自己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出现了突发性的事件如打人事件,或明显的质量问题,个别人又容易将问题简单化、情绪化。

2.6 物业管理费用收缴难

对物业管理公司来说,目前最头疼的是物业管理费的收缴问题。通常,物业管理水平高的小区,物业缴费率就高,而在物业管理水平低的小区,无论收费多少,物业缴费率都很低。物业管理水平决定着物业缴费率的高低。

3 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的物业管理法律规范

2003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可以说是物业管理制度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的责、权、利,以及水电气暖等等其他一些方面的法律关系,都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范。它出台以后,对于解决物业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推行物业管理的规范发展,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本身条文规范相对原则、涉及面较窄等问题,对在现实中存在的许多物业管理的问题都不能很好的解决。

3.2 严格实施分业经营、规范物业管理行业

物业管理应该是住宅小区建设完成,投入使用以后的事,但在发展初期大多数的物业管理都是开发商自己组建一个物业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的。这种模式延续到现在,它是目前许多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原因。个人认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要结合国外先进物业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我国物业管理体制;二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管理,对其资质进行审查,进行业主招标,提高设立物业公司的条件,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三创造、完善、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杜绝开发商自己建房自己设立物业公司自己管理的垄断情况,在适当时候尽快采取公开由业主进行招标的形式,由业主自己选择规模大、实力雄厚、物业管理业绩突出、物业管理所用人员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公司进行管理。

【参考文献】

[1]邓宏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4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虚拟性;责任倒置;双赢

中图分类号:F7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8-0066-01

网络购物悄然兴起,已经成为大众生活不可缺少的一种购物方式。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在商场的大型门户网站,如搜狐、新浪、网易;一类是各家公司及个体自己建立的销售网站;第三类是交易平台,如易趣、淘宝、一拍。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便捷、时尚、廉价,给人们带来轻松愉悦的购物经历。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只有使用法律手段使网络购物能够“扬长避短”。

一、网络购物的优点与缺点

(一)网络购物比较于传统的购物具有的优点

网络购物的魅力,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购物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避免现金丢失或遭到抢劫;价格较一般商场的同类商品低; 其次,对于网络上的商家来说,网上销售没有实际库存的压力、经营成本低、店面规模不受限制。可以更高的效率实现资源配置。

(二)网络购物的缺点

第一,消费者交易的对象模糊,知情权难以保证。《消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只有通过经营方提供的信息了解对方,至于商品信息及店家信息是否真实根本不能确定。网购时,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方法是图片、文字说明,商品信息的知情权是部分缺失的。

第二,格式合同的制约性。网上购物的特殊性,经营者往往利用特权制定一些复杂的条款,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消费者就算读了,也领会不到其中的微妙。

第三,交货延迟,退换货困难,售后服务更加不完善。《消法》23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而遇到问题商家总是互相扯皮推诿,许多问题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有很多网民认为在网上购物没有售后。

第四,网络购物中的隐私权很难保证。一些商家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不停轰炸消费者的邮箱及手机,甚至将消费者的信息卖给他人!

二、网购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网络购物中的弊端必然导致产生一些不调和的纠纷,有纠纷就会产生法律问题。而网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后,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面临着“三难”。归纳一下,有三点最突出。

一是责任主体的确认难。商品一旦发生损坏或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消费者不清楚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生产者还是厂家。事实是此三方总是相互推诿,导致交易中出现问题时消费者感到很无奈。

二是确认管辖纠纷的司法部门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纠纷中,被告者的住所地确认十分困难,当事人要选准管辖地,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对消费者来说很不划算,而最后却有可能是白费力气;且电子交易不需要运费,若买方在外地打开邮箱,履行地难以确定。

三是矛盾产生后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而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众所周知,只要具备一定的电脑操作知识,对网络数据进行删改并不是难事,那么即使消费者下载或复制一些证据举证,也不敢保证其真实可用。

三、网购中产生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结合司法实践联合各部门尽可能净化消费者的网购环境

网络欺诈已成为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的绊脚石,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政府应当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二)尽快增加网络纠纷方面的立法

《消法》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特别增加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三)确立先行赔付机制

先行赔付在某些国家已有实行,这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体现。我们应该正视网络购物,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或法人,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网上交易出现侵权问题时先行赔付,再由专门机构向网络经销者索赔。

(四)确立网络购物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办。而网络购物产生纠纷后,消费者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为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建议可以确立消费者所在地管辖原则,并将举证大部分责任交给经营者完成。这样有利于消费者的诉权能够很好地实现,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诉讼成本。

网上购物在现阶段来说确实还是一把“双刃剑”,既然还是“宝剑”我们就一定要用,但是要用好,需要我们多方努力。对消费者来说自身要有一定的网络常识,购物时尽量选择知名网站,妥善保留购物凭证;商家则应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做到诚信经商;政府则应该专门设立网络监管部门。共同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网络购物环境,使消费者“购物无忧”。我们应该理清网上购物中出现的新法律关系,将之纳入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使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可靠的保障,从根本上保证网络购物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 乔秋珍.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下期),2010(4).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资格;企业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45-02

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及现状

(一)相较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点

1.参与广泛,地域性强。随着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民间借贷主体也从原先的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其主体不再局限在私人之间,而是包含了各个行业的各个层次的人员,这也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关系链条复杂庞大,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民间借贷基础的民间资本,其充盈程度直接影响了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因此地方经济的发达程度及区域金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度,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在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一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资金来源复杂。在传统民间借贷市场中,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的储蓄,生产经营过程的积累,向银行借入或者向亲友借入的资金,该类资金以自有资金为绝对比例。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高利润的投资回报诱惑,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变得越来越复杂,单纯的自有资金己不能满足投资所需,因此向企业借款、银行贷款、非法集资,挪用公款等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被应用到资金筹集中,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来源关系复杂,资金链条脆弱。

3.交易手续便利灵活。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商缘关系等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平台上,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往往更愿意将资金出借给亲戚、业务往来的伙伴等熟人,这样建立的关系受到了道德和合同的双重约束。因此民间借贷的审查程序和手续通常不复杂,完成迅速。

4.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在利益趋导下形成的资金流动和投资市场。其产生和资金的来源、投向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自发形成的特性决定了其缺乏法律规制及相应部门监管;而资金流向中的投机心理和盲目心理使得民间大量的资本不能有效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场,反而流向于各种利益回报丰厚的热门投机产业,如房产、股票,而这样的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的金融市场的危机即是因为民间借贷资本中的投机市场崩坏,造成资金链条断裂,从而给整个经济市场造成了威胁。

(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市场的资本流向、投资方向和投机心理促成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条复杂而脆弱,其关联产业的动荡直接造成民间借贷资金链条的紧或松。2012年,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钢铁市场不景气。银监会己多次通知提示风险,导致各银行对钢贸企业的信贷不断收紧,中小钢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钢贸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者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断增多。

更具典型性的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且每年以14%的速度增长。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如此规模的民间融资规模,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和银行政策的调整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上门要求归还借款,进而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崩溃。

二、民间借贷案件办理难点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民间借贷的主体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以个人借款为表象,而行企业相互拆借之实。由于法律规定集体性的单位是不能相互借贷的,而许多企业便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进行借贷;更甚者,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任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所借款项又用于其企业发展所需。这种形式的借贷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产生之实现民间资本最大利用和缓解民间中小企业在难以获取正规途径贷款时的资金困难之目的。而现今这种变相的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数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再加上企业之间联保,一旦某一企业资金链断裂,势必造成整个担保企业之间的经营困难。而有些合法企业更是违规经营,如小贷公司违反规定,对同一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甚至跨区域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贷款人资信不良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形下,势必造成企业经营风险。更甚者,某些担保企业还兼营变相的集资融资活动,将担保金集中后,转由其员工或其近亲属向外发放借款。如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链条繁琐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都将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市场给市场经济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民间借贷还在在事实查明难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配是:出借人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借款人需对借贷关系不存在、无效或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随意性,民间借贷合同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不规范方式运作,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要素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只有出借人单方面记帐而己,因此在诉讼中双方都很难举证。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先进给付的借款是否属实、收款企业是否将欠款交付被告、借款中是否预扣利息以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等事实难以查明。此外,不少钢贸企业经营者系亲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自认的案件,法院难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手拉手”诉讼的嫌疑。

三、民间借贷案件难点的对策思考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除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实务性困难,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贷人资格 法律对放贷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明文限制。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放贷人。然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放贷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如下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另企业作为借贷主体与金融借贷业务不同,其并不具有经营性,而是偶发的,临时性的,因此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

对于我国法律之中对贷款人及放款人规定不清问题,在立法上,可参考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并不具备吸收款项的功能,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普通公司。《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的市场制度亦还不完善,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通过申请注册的手续可以适当减低该行业风险。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起退出机制及破产制度,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人放贷主体将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其二,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设定主体范围。这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民间放贷行为极容易成为犯罪手段,如洗钱、放高利贷等,因此必须对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安全运行。

(二)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放贷人规定清晰后,另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就是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无论在理论观点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之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均作出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然根据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董事、高管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且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该出借资金行为应属于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的。其一,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多为偶发和临时的,不具有经营性,且借款对象特定,因此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需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信贷业务是不同的。其二,在司法审判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即“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然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否定一句多为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看,均非“法律、行政法规”;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之认定更是模糊不清,究其具体内涵,难以言表。其三,在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企业内部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有经常性业务往来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贷、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与业务急需的临时性借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可以按有效处理。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6篇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还是在行政主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签名或盖章并不明确,而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审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上述两种处理。行政调解生效时间的不明,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亦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量。

    (三)行政调解救济机制缺失

    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纸面上的权利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无从兑现。目前对于当事人以行政调解协议违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种形式请求司法救济,《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等形式。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作何处理?包括《若干意见》在内的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法律均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遇到法律障碍,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

    “调解虽然灵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2)相对于实体活动而言,程序是辅助性的,但决不能低估行政调解程序的意义,因为“如果其(行政实体活动——笔者注)没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期间、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时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调解协议涵括的内容及调解不成时的处理方式等等。

    2、明确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均规定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以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为原则,以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为例外,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明确各行政主体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哪些纠纷的调解不需要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而只需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即对于能够及时履行、当事人要求无需制作调解书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只需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记录人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明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

    前述提及,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调解仍存在法律障碍。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运用法学理论或借鉴其他法院的经验进行解决。根据法学的基本原理,当法官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案件没有规定时,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中有一种“参照适用法”,所谓的“参照适用”又称“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在不得拒绝裁判的情况下,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据此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就是参照《若干规定》来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变更或撤销的,如,2011年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按照《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7篇

    目前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普遍开设了关于法律英语教育的课程,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英语教育中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英语的教育模式、教学目的、教学方法以及师资力量等都无法满足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要求。

    (一)我国高校法律英语教育尚未得到重视

    1. 我国在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指导性文件较少

    我国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在 1998 年制定了关于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当时法律英语课程并不在法学教育核心课程之列。在我国的法学院校中,仅将法律英语设成选修课或自修课。1999 年高教司颁布了《大学英语教学大纲》修订版,取消了专业阅读,改为专业英语,但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教师基本上不能胜任专业英语特别是法律英语,由此可见这给我国高校的法律英语教育带来了极大的障碍。2001 年,高等教育司颁布了加强双语教学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学教育上更要加强双语教学的力度,但法律英语尚未列入法学教育的必修课程中,不属于专业课程考核的范围。在这种形势下,“2004 年高等教育司明确规定专业英语教学不被列入大学英语的目标当中”也就是说法律英语既不在专业英语教学范围又不在大学英语教学范围之内,这样导致大学英语不再讲授法律英语课程,法律专业由于师资力量等原因无力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由此法律英语教育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虽然,“教育部曾明确规定在双语教学中应充分考虑听说能力的要求应大量使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推进基于计算机和网络的英语教学,为学生提供良好的语言学习环境与条件”。这要求对于法律英语也要利用现代的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同时开展网络化教育模式。但是法律英语要有其独特的发展模式,而目前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模式比较单一,教育手段比较落后,在这方面我国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十分欠缺,极其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媒体和网络教育的手段。指导性文件的缺乏严重制约了高等院校实施法律英语教育,我国法律英语教育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欠缺,阻碍了法律英语教育的发展。

法律存在的问题第8篇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述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内容

一般而言,法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法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企业法顾问人才选拔、招聘、职业资格获取以及人才培训、激励约束、岗位职称评审等基本的制度。第二,法顾问组织制度。法顾问是企业发展中必不可缺的人力资源,要想发挥法顾问作用,健全完善的法顾问组织制度不可忽视。第三,企业法顾问工作制度。即法顾问在开展工作时需要依据一定的条文、规范、方式和途径,将其自身责任发挥到最大。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特征

第一,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保障,企业只有通过创建完善的法律顾问制度,培养或引进专业的法律顾问人才,及时化解企业所面临的法律困惑,解决法律问题;第二,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要求,企业要恪守法律规范、遵循法规准绳,必然要成立一个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为企业的各项业务、经营、交易、合作等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也能为企业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出谋划策;第三,是法律职业制度发展的必然,法律职业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推动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各类与法律相关的岗位,律师、法律顾问等都在逐步走向职业化、专业化。企业要融入法治社会,实现专业化的法制化经营与管理,势必要建立专业化的法律顾问制度。

二、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法律顾问缺失独立性地位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发达国家,该制度的优势得以发挥的前提是法律顾问在企业中处于独立地位,也就是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股东负责并向其汇报工作。这样有利于法律顾问的独立工作,不受企业内部管理层的干扰与管束,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能作用。实际工作中法律顾问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受到企业管理层的约束,甚至接受其领导,法律顾问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二)缺少配套性制度

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管理制度之一,既要发挥顾问监督与引导作用,又须积极配合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然而,从目前来看,各个企业忽视了制度配套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集团企业,总公司与分公司无论是业务发展、经营管理都有自己的特点,分公司未能根据自身情况来设定法律顾问部门,集团总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能有效为分公司的运营提供配套科学的法律决策。这就出现了企业法律顾问权责同其内部管理制度之间相脱节的问题,法律顾问制度得不到顺畅执行。

(三)企业法律顾问的权与责不明确

企业法律顾问的部门设置缺乏相关规范及系统的管理,职责不够独立,使法律顾问难以深入介入企业管理,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未落实。企业没有把法律顾问真正的纳入到企业管理决策的层面,仅当作一般员工管理。大部分企业没有制定相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流程和制度,没有明确哪些事务和环节是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参与的。这样极大的影响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效率,甚至影响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化的进程。基于此,对于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挑选性的采纳,使法律顾问的权威性与专业性难以发挥。

三、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职责与权限

企业法律顾问要承担日常法律事务、法律救济、法律保障、诉讼、法律预防等多种职责。企业法律顾问首先是企业的内部员工,因此应通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来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内部的角色定位、职责权限以及岗位说明。企业法律顾问不同于普通的工作人员,要确定其独立地位,并在企业的内部和外部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在具体业务上的权力。在重视程度上,涉及企业重大决策时,企业法律顾问业务人员应当有着一定的否决权。这样既保障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内部的地位也能保障其处理企业相关实际问题的能力,将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能发挥出的作用最大化。

(二)推动改革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在社会转型时期,不断完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内容。首先,应科学定位法律事务机构角色,建立专门的事务机构施行监督与控制,防止经营风险等的产生;其次,对法律事务所内部结构进行更新与变革,规模较小的企业一般只设置一两个法律顾问人员来践行该工作,但是规模较大的企业,则应做到结构清晰、人员岗位恰当、部门分工明确,合作共生;最后,法律事务机构要具有新的职权。也就是说,在做到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等旧职权后,还要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对其提出诉讼等新职权。

(三)健全企业内部与社会的互补机制

企业法律顾问长期在企业内部工作,对诉讼案件的技巧、对外取证等有短板,特别在处理国际纠纷,需要较强的外语,精通外国法律。而社会律师长期接触实际案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处理专口的诉讼案件有优势,因此,企业可以聘任杜会律师处理诉讼纠纷,外包部分法律业务,实现企业法律顾问与功社会律师的互补,更好的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由法律事务机构来管理、配合社会律师工作。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企业成本的控制,法律事务机构对社会律师的管理工作越来越系统化,这就要求社会律师给出预算成本,及时了解、跟踪社会律师的行为,同时在委托业务结束时,法律事务机构对社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机构的工作和价值进行评估,让企业参考是否进行下一次的合作。

(四)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法制度的变革离不开立法机构的立法支持。立法变革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着手:第一,关注立法阶层。立法阶层是立法变革的主要实施载体,没有立法阶层做依托,法制度立法便无法实现。明确立法阶层,以更权威、更科学的立法部门基于企业法制度运行现状进行多侧面、多角度地完善性立法,为法制度的健全奠定坚实基础。第二,重视立法内容。立法内容是法制度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如何完善立法内容呢?在新时期,法制度立法应做到与“公司律师”相融合,使法顾问拥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当然,在立法内容方面,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创造出更适合我国国情,且具有现代气息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