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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02 09:43:14

常见法律法规

常见法律法规第1篇

为了加强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促进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维护我局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法律顾问的聘用原则

1.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工作实行“统分结合、资源共享、加强监管、提高绩效”的原则。

2.局宣传和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聘用法律顾问的统筹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等工作;局属单位在法规处指导下,负责各自聘用的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监督工作。

3.建立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由法规处选择2—3家有代表性的律师事务所纳入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局机关和局属单位聘用法律顾问原则上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中选择。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另行确定,并根据工作实际调整。

二、法律顾问的聘用程序

4.局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代表局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局属单位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中聘请法律顾问的,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之外聘请法律顾问的,须经法规处审核,报分管该单位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5.《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年一签。续聘法律顾问的,必须按照本意见第4点规定办理。

6.法规处在审核拟(续)聘法律顾问时,应当对拟(续)聘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资质、信誉、能力、专长、实绩、收费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必要时咨询市律师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

7.法规处负责制定相对统一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范本,明确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单位可以在《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范本的基础上,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约定其他内容。

8.《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法律顾问在聘用单位重大决策、重要经济活动、签订合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以及接受局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的内容。

9.局属单位正式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后,应当向法规处报送一份备案。

四、法律顾问的使用管理

10.局机关和聘用法律顾问的局属单位要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加强对法律顾问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切实发挥好法律顾问的作用。

11.局机关聘用的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为局机关自身涉法问题和局属单位报请局机关解决的涉法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但必要时,法规处可以委托局机关聘用的法律顾问为局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12.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为聘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但必要时,法规处可以协调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为局机关和局属其他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13.局进行涉法重大决策、开展项目策划谈判磋商、草拟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务时,由法规处请局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决策参考。

14.聘请法律顾问的局属单位进行涉法重大决策、开展项目策划谈判磋商、草拟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务时,应当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连同单位对法律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存档,需要报局审定的一并上报。

15.局机关或局属单位聘请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时,由法规处对拟签订的合同草案进行审定,必要时由法规处报局领导审定。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律师,原则上在局机关或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选定,费用予以优惠减免。

16.局机关或局属单位委托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进行诉讼、仲裁的,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处或局属单位提交案件的书面分析报告及对策建议(其中,局属单位收到法律顾问案件分析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报法规处)。法规处收到诉讼、仲裁案件分析报告及对策建议、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并报告局领导,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法律顾问指出。

五、法律顾问的费用管理

17.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原则上按每年3万元计。个别局属单位因业务复杂、工作量大等原因,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确需超过每年3万元的,经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业务单纯、工作量不大的局属单位,或者同一律师担任两个以上局属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应当控制在每个单位每年1—2.5万元之间。提倡和鼓励对慈善、福利机构等免费给予法律援助。

18.局机关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法规处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局属单位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单位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后,连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并报法规处审核,必要时报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局领导审定。

19.对收费合理、服务好、素质高的律师,优先委托其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和续聘其为法律顾问。

20.法律顾问费用和专项费用,按照“谁聘用、谁列支”的原则负担。有特殊情况的,经法规处和计财处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采取共同分担的办法解决。

六、法律顾问的绩效管理

21.常年法律顾问应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向所聘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反映服务绩效的工作日记(清单)并汇总为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专项法律事务律师,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15天内,向所聘用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材料,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

22.法规处应如实评估记录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事务律师工作情况,纳入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管理,作为审核聘用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23.法律顾问有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服务质量差、出现严重失误、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分析报告、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及服务绩效工作日记(清单)等情形的,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法规处记入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

常见法律法规第2篇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5-0123-06

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进步之处(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全部的辩护权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该条规定的进步之处是把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该条却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律师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只能作为法律帮助者出现,只能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作为辩护人应有的辩护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围绕着侦查、控诉、审判三个基本的职能展开工作。与这三个基本职能对应的就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如果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辩护人即是围绕着辩护职能展开工作。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应当取得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虽然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仍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存在身份难以认定的难题,不能认定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根据此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是“辩护人”。与修正前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相比,此条最明显的进步之处即为此处的“辩护人”,如此一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随着“辩护人”身份的确定必将得到相应的扩大。与辩护人身份相符合的相关权利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也都应得到更为完善的保障。〔1〕

(二)除规定的特殊案件外,普通案件凭“三证”就可以会见

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对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制度的设计。因此会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会见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也就直接决定了律师的辩护权能否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抗衡,影响着后续整个辩护过程的辩护效果。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如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皆能遵循《律师法》的规定,这无疑会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大开方便之门,更加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律师法》的这项规定将律师的会见权绝对化,引起了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再加上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引起不小的争论,而且《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使得《律师法》颁布后很快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施行。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2 款规定,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只要持有“三证”,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可以说, 这一条文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 也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2〕将一般案件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用更高位阶、更具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意味着该法颁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师在任意诉讼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需再向办案机关申请以取得其许可或是等待其“安排会见”。这无疑会大大提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办案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在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派员在场。以上两种规定给予了侦查机关是否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任意解释的空间。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来看,适用范围被侦查机关做出了无限制的任意扩大。不仅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都会派工作人员在场,而且有时会刻意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正常沟通。

针对这种现象,2007年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无需被监听。但是此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拿《刑事诉讼法》这一《律师法》的上位法与之对抗,且因简单而抽象的《律师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执行起来遭遇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监听的原则。即无论是诉讼的哪一阶段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都不能被监听,当然包括在侦查阶段。不被监听就是不能使用电子设备监督收听,也就不能派员在场人为实施监听。“既然不允许用电子设备监听,‘举轻以明重’当然更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插耳目’在场监听。”〔3〕这样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就有了一个相对宽松的氛围和环境进行会见,不仅保障了会见交流的秘密性,还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性的陈述。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派员在场”的规定,这明显更具有科学性。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联合国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相契合,由此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正与国际先进合理的立法准则看齐,正逐步与国际立法接轨,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四)为侦查阶段特殊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修订了《律师法》,该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此种规定在观念上过分强调会见权的绝对性,规定过于极端,致使我们在制度构建上违背了应当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基本原则。《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过于理想化,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从某种意义上这也成为了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不受限制的规定显然忽视了我国当前刑事侦查中偏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需进一步发展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对于一切案件律师仅凭“三证”皆可会见,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必然在侦查上难以得到突破,会大大降低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不利于打击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除此以外,还可能引起律师和侦查机关之间的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矛盾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37 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凭“三证”即可,几类较为特殊的案件,还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或批准后,辩护律师才能与被追诉人会见。这一规定对律师凭“三证”就可会见设置了例外,解决了在重大疑难案件上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分歧。虽然该规定可能在实际操作中会因罪名规定较为粗犷引起一些争议,但规定的合理性不言而喻。不可否认,我国现在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仍然处在重口供轻物证的水平。如果允许律师仅凭“三证”就可毫无限制地随时会见被追诉人,这无疑会给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工作增加难度,还容易引起侦查机关大部分工作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抵触,激化双方的矛盾。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这个对控辩双方都比较敏感的时期。其实,即使是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对律师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罪行较为严重且符合逮捕的条件,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将严重妨害警察侦查或者干扰警察收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则有权限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再如德国亦有相关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有特定的事实发生时,侦查机关有权终止犯罪嫌疑人与所有人联系包括律师在内。因此,从实践立法合理性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为“三证”会见设置例外的规定亦不失为一种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未明确规定会见权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12〕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和学者也热衷于谈论律师的会见难问题。在我国,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会见权不仅包括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是会见权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护律师拥有会见权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更应该享有会见权。会见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会见的双方,权利的行使也应该由双方共同完成,不可偏废。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见权仅仅赋予辩护律师,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被遮蔽在律师会见权之下,其结果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因此出现了一定的偏差。〔4〕因此,立法不仅应当明确会见权的主体是辩护人,还应将其赋予被追诉人。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会见权的本质即为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既是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前提也是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必要准备。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理所当然。其次,权利来源于利益的需要,又是实现利益最重要的途径。会见权的本源来自于被追诉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重要途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一般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即使是基于其法律地位由国家指定,也是为了实现控辩的平衡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延伸。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机关,因为立法没有赋予其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即便自己有会见律师的迫切需要,也只能被动消极地等待。这显然与我国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将会见权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权委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达本机关之追诉目的,往往有意无意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却疏于转达犯罪嫌疑人的愿望。如果刑事诉讼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通知其家属或律师以便会见,这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都将会见权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日本就通过《宪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德国也有类似规定,德国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被追诉人之前,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律师,且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与自己的律师进行商议。如果嫌疑人决定与律师会见,侦查机关的审讯必须停止且侦查机关有义务帮助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侦查机关不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对此声明异议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被用作证据。〔5〕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更为详细,一方面将会见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另一方面还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而且规定了被追诉人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机制。〔6〕

(二)有关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不够严谨,容易导致侦查权滥用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若想会见几类特殊案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往往在实践中被演变成“不予许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然会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难度,侦查机关为了本机关权力的方便行使与尽快侦破案件,往往会千方百计阻挠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在实践中一般是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机关基于追诉利益的目的,更不愿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与被追诉人会见。如果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留给侦查机关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权,那么这几类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权也就等于形同虚设。再者,由于尚处在侦查阶段,案件是否为恐怖活动犯罪、贿赂犯罪,是否“特别重大”这都很难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侦查机关一言堂的局面。我国自2001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到2011 年2 月25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十年之间立法对“恐怖活动犯罪”都没有作明确界定。直至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这说明了恐怖活动犯罪认定的客观难度,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权力的方便行使,很容易将一些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归结为恐怖活动犯罪以限制律师的会见。至于贿赂案件,侦查机关更倾向于全部以“特别重大”为由限制律师的会见。新刑事诉讼法该款规定的不足之处不言而喻,可能导致的后果必须引起我们的警觉。

(三)通知家属无很好的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73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后、逮捕后是否通知被追诉人家属的情形。此三条规定中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规定极其模糊,很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是任意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常常是由自己的家属代自己去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才有后续一系列的律师会见问题。但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将一些正常情形,如家属不在家或是电话打不通等解释成“无法通知的情形”,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如何才能知悉嫌疑人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去代为委托律师?侦查机关连家属都不告知,又怎么可能去告诉辩护律师?再说在不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如何完成委托律师的工作呢?因此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保障通知其家属,且明确无法通知的情形。

(四)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较为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处规定的“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汉语涵义的角度来讲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有利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理解,即在四十八小时内看守所必须安排会见且四十八小时内辩护律师必定能见到被追诉人:另一种则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即只要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内做出安排即可,至于辩护律师什么时间能够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则要看看守所是如何安排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前者,即旨在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握有高度自由和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与其相比难免处在弱势地位,若是侦查机关执意以第二种方式来曲解法条和执行法律,辩护律师只能被动遵守,会见权必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会见难的问题将仍是律师难以解决的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斟酌用语,明确涵义。

(五)相关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也认识到只赋予律师会见权而不规定相关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则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刑诉法在修订时新增了救济条款,即刑诉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若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则辩护人可向其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若侦查机关为检察院,则辩护人可向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予以纠正。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但是此处的人民检察院并非中立机关,由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往往站在辩方的对立面,所以检察机关很难客观、中立地进行侦查监督,也就无法积极公正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控辩双方发生矛盾后必须有中立的裁判者解决双方的争执才能保证辩方权利有效被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7〕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几点立法建议(一)统一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不仅中央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解释, 而且各地方司法机关也出台了大量的“规定”或“通知”。2007年我国又修订了《律师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的规定可谓“政出多门”。《刑事诉讼法》是《律师法》和这些大量“规定”或“通知”的上位法,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后,《律师法》和以前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各地方部门的部门规章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与新法存在矛盾的地方甚至应当予以废除。

由于各司法机关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制定部门规章,因此他们做出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不少“规定”甚至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例如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要有公安机关的会见通知书。另外律师若要带翻译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翻译人员也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许会见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检规则”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仅要持有“三证”,会见前还应当事先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是有明确规定,“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进行司法解释所应当遵守的合法解释原则,应当予以修改或废除。如果不予修改或废除,长此以往,这些做法必将会撼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折损其威严,我国刑诉立法的统一性也必将受到很大冲击。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仍会以之前的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作是“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阻止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如此一来,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会被架空,制定再好也只会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二)立法明确规定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它的本质内容在于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话语交流。而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自己辩护,立法应当明确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会见权实现的方式是被追诉人与律师双方会见,因此会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被追诉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仅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与律师会见。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会见权确定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刑诉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会见权属于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当然我们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考虑到前文所述限制会见权的原因,以及控辩平衡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恣意妄为毫无限制。关于会见的限制,完全可以参照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三类特殊的案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应当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三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时会见律师的,为保障追诉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会见次数、时间、会见方法等方面予以具体限制。”〔8〕

(三)进一步明确需许可会见的案件类型,完善会见许可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了三类特殊的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这几类案件的总体特征是,侦查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危及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做出这项规定,立法者一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刑事侦查仍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较低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二是考虑到这几类案件中有些案件会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对于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情形,即使是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但是限制是在承认律师有会见权的基础之上,仅针对会见的程序、时间和次数。修正后的刑诉法有关限制会见的规定留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应当删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进一步明确其他两类案件的边缘和界限,尽快出台针对此条的实施细则。因为即使是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也难以确定是否为“特别重大”,实践中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凡遇贿赂案件皆以“特别重大”为由阻碍律师会见,会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对于其他两类案件,笔者认为法条规定仍是较为粗犷,实践中也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所以应该尽快出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

(四)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9〕

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目的就是全面了解案情,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有效之辩护。在共同犯罪的案件当中,有时律师想要全面了解案情不仅需要会见自己的当事人,还必须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被羁押的嫌疑人,这就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自己的当事人同案处理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被另案处理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上述的哪种情况,侦查机关和看守所普遍是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的。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情,这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会见权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我们认为刑诉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特别是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即使辩护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得到会见,在随后的庭审阶段辩护律师还有机会当庭对其进行发问,法庭允许的情况下自己的当事人也有机会与其对簿公堂。这样便能弥补一些辩护律师侦查期间不能会见的不足。但是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在庭上宣读其在庭外向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其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就无法对其进行当庭发问,更别论申请法院令其与自己的当事人当庭对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宣读犯罪嫌疑人在庭外向其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嫌疑人出庭作证,而法官又拿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的做法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由于这类供述多是在嫌疑人被羁押时做出的,陈述时的环境相对紧张,所以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侦查审讯经验,在审讯的过程中常常会加入一些非常之技巧,辅之以恐吓、威胁或者诱之以利,通过暗示诱导证人,最终达到让嫌疑人按自己期待的方式回答问题的目的。其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不出庭作证,即使辩护律师对其在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也无法与其当面对质也就无法有效揭露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最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转为侦控方的污点证人,双方很可能存在私下交易或者暗箱操作。为使自己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再加上其作为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追诉人做出的口供是顺从或讨好侦控人员和侦查机关的结果。综上原因,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我们应当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应当保障律师对另案处理的被追诉人的会见权。

(五)完善救济机制,明确侵权责任

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曾说:“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所在。”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体系,但是关于会见权被侵权后辩护律师寻求救济条款却相当不完善。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会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想保障律师会见权,必须通过立法完善会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明确侦查人员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权力救济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可以设立“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当辩护律师的侦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求助,而不必求助于与侦查机关追诉利益一致的检察机关,而两者中前者更有利于做出公正的评判。

在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应当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侵犯了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所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让侦查人员承担侵权后的不利后果。其次,规定前一程序侵犯会见权不得启动后一程序。可以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考虑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移送检察院审查前,侦查人员侵犯会见权的,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最后,将来我国如若真的设立“侦查法官”或“审前法官”,可由他们直接对违反会见权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裁判,由违反程序行为的机关或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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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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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2.

〔6〕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2,241.

常见法律法规第3篇

1、加强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确定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这项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立法工作中的体现,是立法的根据、基础和灵魂,是地方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了保证立法活动从起步就具有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科学、认真、严谨的态度做好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立法调研必须注意立足于国情和社会的现状、发展走向,针带有普遍性、全局性、根本性的重点问题,着眼于适用,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做到立法与具体情况、实际需要的统一。只有如此方能使所立之法规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政治建设;要善于抓主要矛盾,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必须在实际调查研究中得出结论;要注意从全局看问题,把调查出的主要矛盾放在全局进行衡量,看是否是关系全局的问题,要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解决好事关全局的现实问题。

2、增强立法的审议力度,保证立法的质量。几年来全国人大十分重视立法质量,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过去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案,基本上一审就过,即当次会议就通过了。到了六届全国人大改成了两审,第一次提交审议的时候由提案单位来做说明,进行初步审议,根据审议当中提出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和基层的人民群众广泛地听取意见,根据他们的意见和审议当中提出来的一些重要的意见进行修改,再提交二审,二审再通过。2000年通过《立法法》的时候,又总结前几届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实践经验,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实行三审制:第一审听取提案单位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第二审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审议的意见作出初步的修改,由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修改情况的说明,而且提交一个修改法,由常委会再进行二审,二审以后就一些比较关键的问题、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再进行协调修改和征求意见,到第三审的时候,由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的基础上向常委会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进行三审。三审的过程中还要进行一些修改,经过充分发扬民主和反复修改后,通过的法律议案质量就会明显提高。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案进行审议采取了三审制,但是有些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四审和五审,才能适应需要和切合实际。实践中有些法律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有些地方性的法规因为涉及面小而忽视了其公正性和适用性,所以对这类法律法规就有必要进行四审甚至五审。比如我国在《证券法》的起草、审议和制定工作中,前后跨越了三届人大,从七届人大最后一次常委会提出来做说明进行审议,一直到九届人大才最后通过,中间还隔了一个八届人大,经过五年的时间一共进行了五次审议才通过。2003年通过的九部法律里面有六部法律是三审,有三部法律是四审,但多次审议的法律,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所占的比例还不高,所以实施后产生的问题较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加强审查的次数和提高立法实施的速度要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审查阶段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同时还要向前延伸——解决提案质量和审议能力的问题。

3、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度,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立法质量与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有关。有些法律由于人们对他的了解程度或关心程度不够,至于法律的适用及立法的质量如何人们并不关心,因此这些法律的质量如何并没有人在意。比如宪法,在实施过程当中,人们感觉宪法好象离自己很远,原因就在于它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的内容,那么法律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行为和制度中间有很多的环节。所以觉得与自己的关系并不大,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把宪法相对于个人来讲就是“闲法”,就是闲置起来的法。还有一种现象,叫做“法律效率的倒置”,宪法的效率本来是最高的,但是宪法的效率在一般人看来不如基本法,基本法的效率似乎就不如一般法,而一般法又不如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法规好象又不如某种文件,而某种文件又不如领导的直接批示,批示又不如领导直接交办,这些问题被称之为效率的倒置。立法质量的提高必须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才能的到保证,以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台很长一段时间并未被人们知道,等到用到时才发现制定的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

4、立法质量需要专业团队的保障。立法工作是一个高层的决策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具有非常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对社会实务有非常精深的一些知识。立法者的思想方法必须是实事求是的,才能够真正地使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对人民的行为所作出的规则能够非常正确、准确地来反映客观的事情。只有这样,这个法才能够行得通,才能符合规律。所以,这就需要立法工作要吸收各方面的人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中,很多代表是原来在党政一线各个方面工作的老同志,他们有长期的实践工作经验,有非常长的领导工作经验。还有各界的代表,包括科学家、教育家、艺术家及来自基层一线的同志。

立法有它的特殊性,反映的客观实际要符合法律的规律,要运用法言法语,而且这里面的很多关系都要符合法律的特定要求。立法要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包括法律委员会和其他的专门委员会里,要有专门学法律专家,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立法是涉及领域广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对每部法规涉及的专业知识,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很难做到门门精通。因此,在法律法规起草、论证和审议过

程中,都要有专家参加,通过召开由该法律法规涉及的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甚至语言文字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共同进行论证。为了做到这一点,需要建立立法人才库和咨询联络网,掌握一大批各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请他们提前介入,负责专业知识的咨询,实际上可以说是请专家帮助把好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专门知识的准确性这一关。

常见法律法规第4篇

[关 键 词]: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现象,弊端,原因探析

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其立法权限在宪法第六十七条及《立法法》第七条等条款中已被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近两年几部基本法律的修改情况分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现状、潜在弊端及产生原因进行探讨。

一、行使现状

在《立法法》生效前,虽然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行使的立法权及其权限已作了界定,但是仍然无法避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强化立法权力,甚至逾越立法权限。《立法法》试图要改变这种现状,使各个立法主体的行为走向规范化。然而,这一良好的愿望能否实现呢?本文想通过实证分析作为解答。

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至200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对两部基本法律进行了修改。它们分别是: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修改情况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修改范围非常广泛。《民族区域自治法》原有67个条文,本次修改了29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43.28%;增加了12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17.91%;删除了2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2.99%;共计修改了43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4.18%,此外,还对序言部分的第一、三、五自然段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相比较而言,《婚姻法》的修改范围就更广了,该法原有37个条文,此次修改了21个条文、增加了17个条文、删除了1个条文,分别占原条文数的56.76%、45.95%和2.7%,共计修改了39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105.41%.毋庸置疑,这种大范围的修改已经很难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描述,而将其定性为“法律的重新制定”恐更为恰当。

其次,修改内容都涉及到了原法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就《民族区域自治法》而言,本次修改涉及到七个基本制度的变迁,包括制度定位、财政收支制度及国家补助办法改革、投资金融支持政策的优化、教育文化支持政策的改革、地区之间对口支持政策的法制化、少数民族干部配备优惠政策的确立以及法律实施的严格化,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在序言中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从过去的“重要政治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政治制度”。《婚姻法》的修改也涉及到七个基本制度的改变,包括重婚的严格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控制、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的确立、夫妻财产制的改革、离婚制度的变更、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律责任的明确。难以否认,上述基本制度的修改都涉及到了法律的核心部分和主要内容,并非一般的“小修小补”。

再次,修改时机特别微妙。两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二审程序都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完成的,而三审及表决分别是在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进行的。这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好是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前的最后两次常委会会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也审议通过了一部基本法律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该修正案的修改范围远没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婚姻法》来得广,也很少涉及基本制度的改变。

表一:两部法律修改范围情况

法律项目: 婚姻法(原有37个条文,现有51个条文)民族区域自治法(原有67个条文,现有74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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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 | 民族区域自治法 |

| |-------------------------|-------------------------|

| |修改条文数|占原有条文比例|修改条文数|占原有条文比例|

|-------|----------|--------------|----------|--------------|

| 修改 | 21 | 56.76% | 29 | 43.28% |

|-------|----------|--------------|----------|--------------|

| 增加 | 17 | 45.95% | 12 | 17.91% |

|-------|----------|--------------|----------|--------------|

| 删除 | 1 | 2.7% | 2 | 2.99% |

|-------|----------|--------------|----------|--------------|

| 总计 | 39 | 105.41% | 43 | 64.18% |

-------------------------------------------------------------

表二:两部法律对基本制度的修改及所涉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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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 | 民族区域自治法 |

|------------------------------------|-------------------------------------|

| 修改内容 | 所涉条文 | 修改内容 | 所涉条文 |

|-----------------|------------------|------------------|------------------|

| 重婚问题 | 3、4、45、46 | 制度定位 | 序言第一自然段 |

|-----------------|------------------|------------------|------------------|

| 家庭暴力 |3、43、44、45、46 | 财政收支制度及 | 32、58 |

| | | 国家补助办法 | |

|-----------------|------------------|------------------|------------------|

| 无效及可撤销婚姻| 7、8、10、11、12 |投资、金融支持政策| 56、57、65、69 |

|-----------------|------------------|------------------|------------------|

| 夫妻财产制 | 17、18、19 | 教育文化支持政策 | 37、71 |

|-----------------|------------------|------------------|------------------|

| 离婚问题 | 31、32、33、34 | 地区对口支持政策 | 64、65 |

|-----------------|------------------|------------------|------------------|

| 老年人权益保障 | 28、30、44 | 少数民族干部配备 | 22 |

|-----------------|------------------|------------------|------------------|

| 法律责任 | 43--49 | 法律实施 |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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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潜在弊端

上述白描式的叙述不仅有助于我们发现制度运作过程中的问题,而且促使我们分析暗藏在制度实践背后的潜在弊端。的确,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两部基本法律的情况来看,我们很难对《立法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实现持乐观态度,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让我们为之担忧:

(一)基本法律民意性的缺失

基本法律是一个宪法概念。宪法为了明确两个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之宪法地位和立法权限的不同,在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全国人大所立之法为“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则为“其他法律”。基本法律分为“刑事、民事、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前者的外延因列举而比较明确,而后者,是指“除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以外其他方面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重要法律。”就内涵而言,基本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从法律的性质上看,‘基本法律’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意义。另一方面,从调整内容上看,‘基本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由此可见,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效力仅低于宪法,并成为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主要基石。那么,宪法之所以将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赋予全国人大,这是因为全国人大组成人员广泛的代表性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广大公民对法律的需求及其评价,使基本法律的原则和内容尽可能地反映广大公民的意志,从而具有广泛的可接受度而利于其有效实施。因为“人民与人民代表的恰当比例不仅反映了代表大会的代表程度,而且进而确立了立法的正当合法性”,基本法律的代表性是设置其制定修改制度的重要出发点和坐标,因此,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代表性”是不能忽略的。

然而,从《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情况来看,基本法律代表性的缺失是显而易见的。这样大规模、深层次的修改必然会导致许多利益的调整和行为方式的巨大转变。这应由民意代表基础更为广泛的人大代表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科学决策,唯有这样,修改后的法律才不至于难以实施。

(二)基本制度变更的随意性

基本制度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调整机制,因此,基本制度的变更往往影响到整部法律的定位和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定位明显改变甚至前后迥异的状况在两部基本法律的修改中并非少见。

婚姻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不仅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和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还规定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这种修改无异于婚姻效力制度的重大变更,而婚姻效力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法》的基石和支柱,因此,它的变更势必对原有婚姻法律关系产生“牵一发动全身”的影响,其波及面之广可想而知。这样的制度变更仅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现未免显得草率。

同样,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也涉及到许多基本制度的变更。最为突出的是此次修正案提升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地位,从原来的“重要政治制度”上升到“基本政治制度”。该制度定位上的变化实质上反映的是中央与民族自治区域以及民族自治区域与其他地区之间关系的重大的调整,也就是说它涉及到国家结构形式层次上的关系的调整,是宪法层次的制度变更,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力所及的范围了。

三、原因探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时之所以产生上述现象,并有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意之嫌,以下因素不允忽视:

(一)授权不明-弱制约手段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和《立法法》第七条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规定试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时间、程度、底线加以约束,以便规范这种修改权。但遗憾的是,上述努力至少在理论上未能实现。因为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两处模糊语言。对修改权的三个约束条件中,除了“闭会期间”是比较明确之外,“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文意都比较模糊。何谓“部分”?“部分”有无量化的指标?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基本原则”的范围有多广?如何界定“抵触”?“不同”是否意味着“抵触”?这些立法语言的含义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诠释,以致于规范本身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很难得到有效参透。

模糊的语言不仅可以成为行为者的一种可资辩护的理由,而且能够成为其拓展行为空间的有效工具。而当法律规定一个比较明确的行为空间时,行为者只能严格地按照法律地授权行事。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在去年、今年分别对三部外资企业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都是确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规则,三部法律在审议通过前所经历的程序也都是一样的。但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是2000年10月31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是2001年3月9日在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原因很简单,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该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越俎代庖,所以,虽然该法的修改内容和前两部外资企业法基本相同,其修改的幅度也远远比不上《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其修改程序却非常严格地遵循着原法的规定,“不敢越雷池一步”。耐人寻味的是,也正是在这一次修改中,关于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的规定被废除了,废除的理由是这样的:“在常委会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5条关于‘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很有意思的是,这一修改意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而依据又是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立法法》第七条,模糊授权较之于明确授权对于行为者而言的有利性一目了然。

或许立法者在授权时本就不想用一个明确的标准去限制修改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探求立法真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同时也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上述假设成立的话,那么试图从修改权限和标准上约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努力几乎注定要失败。

(二)解释制度-有效的反制约手段

如果说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条款是一种制约手段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则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反制约手段。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都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根据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可以对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也可以对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进行解释。而设置这种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探求立法真意的目的能够实现。这种考虑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当解释成为一种权力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不仅仅是探求真意。它可以成为制约立法权的重要手段。尤其当立法权的制约对象成为法律解释的法定主体时,探求真意几乎不在解释者的视野之内。当行为者成为解释者时,它几乎可以成为真理的化身。

我们探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真意目的是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但是,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实现这种监督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实现。也就是说,被监督者同时也是监督者。这一悖论使监督成为理论上的泡影。

而到目前为止,掌握解释与不解释以及如何解释主导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做出解释,尽管在其内部也存在要求解释的呼声,尽管其内部不同机构间对该规定已经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不解释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说是比较有利的选择,因为,尽管存在上述制度设计上的悖论,如果解释者放弃主导权做出哪怕也是很模糊的解释的话,其修改权无疑要受到其解释(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承诺”)的约束。

解释权对于权力主体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确保权力主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工具,而如何行使解释权也是一个非常微妙的问题。一般而言,权限的明确度与行为的自由度是成反比的,越是明确的授权,行为主体(一般是被授权主体,下同。)的自由空间就越小,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容易;授权越宽泛、模糊,行为主体的自由空间就越大,对其行为合法性的鉴别和监督就越困难。解释权的行使状况事实上制约着授权的明确度,所以解释权往往能够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工具,是解释者监督行为者的必要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在解释者与行为者不具有同一性时会运行得相对有效,但如果解释者与行为者是同一主体时,解释权变得尴尬起来。因为这是解释者对自身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与授权规范存在某种不协调时,对行为的解释变得困难起来,非此即彼的判断总会让行为者左右为难,所以此时“不解释”就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选择。况且,宪法上并不存在对“解释不作为”的制约机制。这是不仅是避免尴尬的一种方法,更是回避监督的有效手段,“部分”、“基本原则”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迟迟未有法定解释也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吧!

(三)权力结构不合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和立法机关,其享有的职权是很广泛的。要有效地行使这些职权、完成繁重的任务则需要充分的时间,因此,会期的设置是关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这是我国全国人大的例会制度。除非有特殊情况,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47年间,全国人大共举行了34次会议,会期总计511天,每次会议平均会期为15.03天。而15天的时间里全国人大要完成多项议程,通常包括:听取、审议并通过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任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等。从实践来看,听取、审议、通过《政府工作报告》要占据大部分的会期。通常《政府工作报告》在全国人大会议开幕的当天由国务院总理向大会报告,在会议闭幕的那天由大会表决通过,中间会期的主要任务是审议该报告。繁重的任务却只有简短的会期,我们当然不能期盼分身乏术的人大代表在如此仓促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的立法工作。

为了解决全国人大会期的弊端,理论界在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曾经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许崇德先生对我国的物理代表制提出批评,并主张应当减少代表数量并实行两院制,以提高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潘念之先生则主张代表的专职化,让常委会经常地开展工作,而不是每季度开几天会。曹思源先生明确建议“新宪法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定期举行两次例会”。董成美先生则认为,全国人大代表数目在1500人左右就可以了,并指出“全国人大一年开会一次毕竟时间很短,因此,加强全国人大常委的工作是非常重要”。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效能均持否定的态度。但在如何提高工作效能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注重对全国人大本身结构和功能的改造和加强,有的学者则倾向于通过加强全国人大附属机构尤其是常委会的职能来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宪法显然倾向于后一种选择,即以子体的功能弥补母体的缺陷。对于这种选择,彭真同志是这样解释的:“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页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修宪者首先承认全国人大代表规模对于开展经常立法工作的制约(即“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接着强调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的同源关系(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潜台词无非是两个立法机关在意志上能够有效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看成是甚至就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最后,既然两个立法机关的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构(即“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发挥作用,来完成本应由全国人大承担的经常性立法工作。面临多重任务而又不能在会期制度上做较大的扩充性的变革的情况下只能做出这样的选择,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因此,全国人大自然将常委会的立法与自身的立法等同视之,而对自身的立法、立法权进行监督似乎是难以想象的,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全国人大至今还没有撤销过一部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其他法律的原因。由于两个立法机关之间的同源性,如果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不一致”,在全国人大看来,它绝不是“违反”基本法律,而将其解释为“修改”基本法律更为妥当。

此外,由于《立法法》第八条模糊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我们设想的让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监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一旦“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差别被淡化,全国人大常委会至少从理论上可以制定“基本法律”。既然能制定“基本法律”,那么对“基本法律”进行修改就更不“应该”被约束了,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也从未受过约束。上述推论不管合理与否都让笔者出乎意料,这也是行文至此的无奈之处。

四、对策设想及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不仅仅是立法制度层面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权力结构调整的问题,并多少带有路径依赖的痕迹。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彻底的方案无疑也要从的角度予以考量。笔者无力提出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也不敢以制度设计者自居。在此仅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对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之间组织结构以及权力结构的调整必不可少。通过缩小全国人大的代表数使代表走向精英化和独立化,使其能真正行使立法职能。同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一个独立的机构,使其能够有效监督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当然,这仅仅是一些浅见,望能抛砖引玉。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为论述方便,本文将此种权力简称为“基本法律修改权”,除有特别说明之外。

2、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有:(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六)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此外,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以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立法权。

4、《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见表一。

6、见表二。

7、见表二。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有15个条文,本次修改5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33.33%;增加1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删除1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6.67%;共计修改7个条文,占原条文数的46.67%.修改的重点在于确立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外企管理模式。

9、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10、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1、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2、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3、本届全国人大共有代表2979名,与13亿人口的平均比例约为1:43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与13亿人口的比例近1:1000万。两者代表性的悬殊显而易见。参见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

14、虽然《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但是,这种征求意见的方式与人大代表审议的方式相比,乃是一种非正式的表达方式(政治学意义上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此,其意见是否被采纳、为何不被采纳的决策主要取决于人为的、偶然的因素。然而,人大代表在审议程序中发言是一种正式的表达方式,对其意见的采纳与否也是制度化的,这种制度保障使得法律修改中的“代表性”能够得到凸现。

15、《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6、《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7、《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8、国务院于2000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19、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三号。

20、“人们认为,既然法律解释要探寻和依照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本身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比其他机关更有发言权。”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21、事实上,以“制衡理论”为基础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其核心是法律解释权,即“to say what the law is”)更多的是承担制约立法权的职能,而不仅仅是解决纠纷。

22、《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进行非正式解释后提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此项权限。”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这样解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则认为,“实践中部分补充修改中的‘部分’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界限。有学者提出,判断是否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应该有个质的标准和量的标准。质的标准就是不得修改原法律最核心、最主要的条款。量的标准可规定所补充修改的法律条文总数不得超过原有条文的三分之一。但这不是宪法的原意。”(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25、宪法第六十二条。

26、宪法第六十一条。

27、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但是,从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今从未召集过临时会议。

28、此数据是根据《中外代议制度比较》提供的资料计算的。参见田穗生、高秉雄、吴卫生、苏祖勤著:《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1页。

29、“ 山东代表姜健一人提交了58件议案和建议,等她在大会工作人员处全部登记完毕,她才长舒了一口气说:‘这几天,光征集代表签名就有600多人次,快累坏了。’‘为了这600多个签名,这些日子,我这张嘴就没停过。’”摘自《浩大的“签名”工程》,《中国人大》2002年第5、6期,第47页。

30、详见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

31、详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

32、详见曹思源:《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2期。

33、详见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3期。

3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事实上,这种困境在我国公司制度中也存在,作为公司人格基础的股东大会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只能依靠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日常运作,而这无法避免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行为超越股东大会监督的情况,最终导致“母子倒错”的权力行使结构,即母体被子体控制和指挥。

35、事实上,全国人大代表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感一直很强,通过比较近几年常委会工作报告与“两高”工作报告的通过率就可以一目了然。

36、这一点从现行宪法规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能也能得到验证。

常见法律法规第5篇

关键词: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一、案例介绍

2013年央视3.15晚会曝光,苹果手机长期以来在中国市场实施着与国外不同的售后政策,在中国宣称的“以换代修”、“整机交换”并没有真正做到更换整机,而是通常沿用旧手机后盖。然而,在其他国家,苹果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换机时,都是连同后盖一起更换。同样是苹果产品,同样是整机交换的售后政策,在中国和其它国家却有两个不同的标准1。

2010年1月28日,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决定对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生产的75552辆RAV4车辆进行召回。对RAV4的召回同样也在美国进行。同样是汽车召回,却出现了中美“同车不同命”的情况。在美国,丰田将提供“上门召回”的服务,并对亲自驾车返厂召回的消费者补贴交通费用,并在汽车修理期间,提供同型号车辆使用。而在中国却完全没有这些待遇,车主都是自己驾车送到4S店修理,且没有相应的补贴。同时,在召回事件中,美国召回的车型还包括了卡罗拉,而在中国的召回中没有包含卡罗拉2。

近几年,不断有涉外产品因为质量问题而遭到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产品召回和赔偿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面对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将责任归责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出现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3规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从立法价值上分析,该条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该条款规定产品责任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样就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往往是被侵权人最熟悉、最便于主张其权利的法律。同时该条也赋予了被侵权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权利。当被侵权人不愿意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对被侵权人更有利时,可以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这能更好地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该条也体现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该条规定若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时,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这条规定体现了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利益向一方倾斜。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不足

1.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范围狭窄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往往都是在中国,即适用中国法律,这导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而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适用中国法使得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有机可乘,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

2.法律主体的界定不明晰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产品侵权的法律主体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我们知道,一个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可能涉及许多国家,侵权人可能是销售商也可能是产品的供应商或制造商,他们都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另一方面,被侵权人有可能是产品的购买者,也有可能是产品的使用者。因此,仅将法律主体界定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不够明确、清晰的。应该把侵权人改为赔偿义务人,凡是产品侵权的责任方,包括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销售商等都应包含在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内;将被侵权人改为受害人,包括产品的所有消费者和使用者。

3.损害发生地法不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

因为几乎不存在被告连主营业地都无法预见的情况,因此对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是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但是对于损害发生地法,情况就大不相同。在现代社会中损害发生地带有不确定性,并非在任何情形下被告都可能预见损害发生地。虽然采取原告单方选择法律的原则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又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利益向一方倾斜,兼顾实体正义。因此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不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

4.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未做相关约束,没有体现出保护第三人利益

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法律的本意是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但我国的法律适用法没有考虑到对第三人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罗马规则Ⅱ》在其第14 条第 1 款中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这显现了《罗马规则Ⅱ》对意思自治的谨慎考虑,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应维护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出相关约束,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建议。

(1)扩大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在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中增加产品销售地法。在确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用最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产品销售地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连结点。产品销售地是当事人都可以预见的连结点:消费者在产品销售地购买商品,会合理认为该产品符合该地法律的规定,而生产者将其产品于在销售地出售,必可预见其将受该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应增加产品销售地法为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

(2)扩大“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损害发生地法应适用“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排除适用被告无法预见的损害发生地法律,以保护被告的权益,避免原告与被告在选择适用法律上的不平衡

(3)采用“有限的”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双方意思自治的限制条件。

首先,应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为防止当事人双方滥用意思自治权利,法律应对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加以限制。如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

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亟待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在今后的修改过程中,应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产品责任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荣,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01.

[2]丁利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与完善,行政论坛,2012.03.

[3]张学慧,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

脚注:

1http:///news_html/201303/20130316/news_20130316_2096923.shtml

常见法律法规第6篇

1、让人民群众读懂法律。现在老百姓对法律越来越看不懂,只有律师才能明白,明说我们的法律还不能用更通俗的语言让一般的老百姓读懂、掌握和理解。这个问题在二十多年前,我们国家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提出来了我们的法律要有中国的特色,不能够像西方国家那样只有“讼棍”才搞得懂,要让人民群众能够读得懂。但是由于我们现在法律覆盖的面越来越广,也就是说要使社会各个方面都纳入法制轨道,使各方面的工作都做到有法可依,那么领域越宽、法律的内容越复杂,特别是有些领域是非常专业的领域,而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恐怕就需要比较专业的人士才能读得懂,而这些领域都是有特别专业的一些术语和概念的,而用通常的语言往往不能很准确地表达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所以不可避免有些法律一般人读起来感觉到比较难读懂,比如说像《专利法》,就是比较难读的一部法律,还比如说涉及到一些专业技术领域的像《标准化法》、《计量法》等等,因为对一般人来说,这些非常专业的技术领域本来就比较陌生,而法律又非常抽象和概括,所以这样的法律往往一般人可能就很难读懂了。但是要保证立法质量就必须使我们制定的法律让老百姓能够读懂,能够掌握。经过20多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社会生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这不仅是指新制定的法律要提高质量,而且现有的法律也要通过修改,使其更加完善。

2、开门立法,公开纳谏。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照官意画瓢。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就是立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以浙江宁波为例,今年全国人代会刚刚闭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就开始热闹起来了,许多市民持本人身份证来这里报名,申请旁听即将举行的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记者打开宁波人大网,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年第1号公告中看到,本次会议除了审议市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情况的报告,还将审议两个百姓关注的条例。敞开人大立法的大门,请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宁波已经从不定期的探索走向了制度化。

2003年6月,宁波市民王云华一直为窨井盖、路灯、电缆等城市设施屡遭偷盗而焦虑。正巧,《关于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建议项目的通告》在媒体上了,《通告》公布了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今后五年地方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范围,征求全市机关、团体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并将有关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公诸于众。王云华马上致信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出台有关规范废品回收行业管理的法规,堵住不法分子销赃的渠道。

有“事”找人大,宁波的老百姓这样想,也像王云华这样做。这“事”当然不是小事琐事,而是立法大事。

为让公民参与立法建议,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通告,问计于民。通告如一石激起千重浪,一时间,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电话铃声不断。市民纷纷来电、来函,向工作人员陈述立法理由。一市民发来电子邮件说,10年前颁布的《宁波市服装洗染服务纠纷调解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建议用立法形式对服装洗染服务行业进行规范。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市民给人大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155件,凝聚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心血的宁波市五年立法项目库正式建立。去年3月,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引人注目的是,这件地方性法规草案首次委托专家起草,一改以往该市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基本上由政府部门“垄断”的状况。这是宁波市地方立法的一次全新尝试。物业管理条例事关群众利益,为了做到客观公正,有效避免“立法为部门利益所谋”的倾向,常委会决定尝试走“民间立法”的新路子——委托专家起草。开门立法,给百姓一部良法。

如果说,公民参与立项论证保障了立法的民主性,那么在立法过程中举行听证会则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明确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法规和“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须举行听证会。去年,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举办了《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近50位参会者分别围绕立法的必要性、法规适用范围、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管理、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等问题陈述己见。许多市民对条例草案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条款意见很大。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等内容。一次听证会不行,就来二次;听证会不仅在城里举行,还延伸到了乡村。当地一家媒体评述说,这充分说明了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理念在转变,立法民主化和透明度在逐渐扩大。在立法过程中,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注意听取群众的呼声。市民的意见建议只要是合理的,都会被吸纳,并写进法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对事故责任认定模糊,市人大法制委根据群众的意见,在条例中明确:“对发生燃气事故后,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规定先由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去年以来,宁波市人大出台了6部法规,清理了55部法规,件件联着百姓生活。担心虽然人民群众发表了意见,但是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规当中不一定采纳。对这个问题,我想介绍一点情况,制定法律,特别是制定那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要从人民群众整体利益出发,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怎么才能够把这些方面的利益都能够考虑进去?在立法当中比较恰当地作出规定,往往光由政府机关,光从他们行政管理的角度是不够的,所以一定要充分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些年在立法当中有立法权的这些地方人大,包括全国人大,都注意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所以在《立法法》当中专门规定一个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以后,作为立法工作机构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其中听证会就是一种重要的形式。另外,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和人民群众直接关系的那样的一些法律,还要采取在报纸上公布全民征求意见的这种方式,比如说修改《婚姻法》的时候,比如修改《合同法》的时候,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一些地方在立法的时候,也在当地报纸上公布法律草案,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和一般的座谈会不完全一样,座谈会所提的意见往往有时候是个人的一些认识,但是听证会就更正式,要求参加会议、出席听证的都必须有可靠的证据、依据,要提供真实准确的情况,这样才有利于立法机关准确地了解客观实际。所以,应该讲如果按照这个严格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听证的话,就可以使立法机关更充分地了解实际情况,便于他们作出决策。但是有时候听证会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效果可能就要差一些。即使在听证会上各方面的意见都讲的很充分,但是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还要受各种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一些财力,还有其他的一些方面有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所以有些意见可能很有道理,但是现实操作起来有困难,所以就有一个轻重缓急的问题,有一个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的问题。好在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和具备的条件可以进行修改,所以有些意见在当时情况下原则是对的,但条件不具备,而到条件具备的时候,就可写到法律里去了,这也是一种正常的情况。

3、坚决制止立法腐败和立法为官。在立法上之所以出现“劣质产品”,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祟的缘故。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立法腐败”现象也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警惕。

常见法律法规第7篇

【关键词】行政法律冲突 实证分析 类型化

作为无法回避的法律现象,法律冲突表现形式错综复杂、“多彩多姿”。为了得以全面、系统、规范、深入地描述和分析我国法律冲突的现状和全貌,辨明各种形式法律冲突之异同,仅靠澄清法律冲突的内涵与外延显然难以达致,概念本身的模糊与多变性也需要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来弥补概念性思维的不足。类型化的研究进路可以通过开放式的思维模式,阐释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管窥法律冲突的全貌,得以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尝试性思路。虽然本文并非直接关注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本身,但是通过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的研究进路,无疑将会对法律冲突的预防、排除及其消解具有“对症下药”式的基础性意义。

一、关于法律冲突之界定

学术领域中的许多论争不是始于论题,更不是始于观点和论证,而是始于对概念的理解和定义。故澄清法律冲突的涵义显然会对准确深入把握法律冲突之全貌大有裨益。[1]所谓法律冲突,是指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因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效力上相排斥进而互不兼容的现象。可见,法律冲突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法律规范间出现“管辖”交叉点是构成法律冲突的连接因素,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只要是生效的法律规范,是否违法在所不问;二是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共同调整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必须在内容上有所差异而引发效力上竞相排斥;要件三关系到法律冲突的结果,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因调整同一法律关系而导致互不相容、竞相适用。wWW.133229.Com

由于行政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是种属关系,法律冲突的一般理论当然也适用于行政法律冲突,行政法律冲突只是法律冲突在行政法视野中的特别化。可见,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和种类直接决定了本文研究视野下的法律冲突的界限。鉴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效力层级太低、数量过于庞杂,若将其纳入研究范围无疑会令文中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实证分析方法变得异常复杂而又难以操作,因此本文对于行政法律冲突类型化分析的尝试仅限定在效力等级在地方政府规章以上的行政性规定范围内,具体包括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规范以及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当然,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具有涉外属性,但由于公法冲突往往具有很强的属地性,故本文对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类型化研究主要限定在我国国内同一法域下行政法律体系内部所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排除国际公法冲突以及区际公法冲突。

二、我国法律冲突的具体类型

类型化研究旨在综合多种分类标准以实现具有立体分类结构的法律冲突的体系化,以便能够为构建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提供“全景式”的分析视角。可见,最关键之处就在于确定一个标准,作为分类归纳整理法律现象的基础,使法律研究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形态各异的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不同,外在表现形式可能就会有所不同,其对法治的破坏力也会有所差异,相应地可能就需要适用不同的冲突解决机制。故本文将以构建冲突解决机制为中心同时兼顾考虑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以及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性,共同作为类型化的基本依据。

(一)类型一:层级冲突之纵向法律冲突与横向法律冲突

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间的隶属关系,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出明显的层级性,相应地,行政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律规范间的纵向法律冲突以及同级(包括准同级)法律规范间的横向法律冲突,事实上,层级冲突是最早进入学界研究视野、学界研究最为广泛和深入的冲突类型,同时,这也是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所力图规制的主要冲突类型。

1.纵向法律冲突

纵向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上下级行政法律规范在管辖交叉点上的竞相抵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违宪冲突

在 现代 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违宪冲突对一国法律权威乃至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破坏是最具毁灭性的,必须彻底得以避免。原则上如果下位法与宪法相抵触,那么该规范性文件 自然 应当自始无效,“违宪冲突”似乎是一个没有意义的“伪命题”。正如凯尔森所言,违宪法律自始无效可能只有在“存在一个超越于制宪机关之上的专门监督机关才有可能完全取消‘违宪法律”,,事实上,“普通的立法者也可以被授权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宪法的立法者来行为,宪法使立法者有权、或者适用在宪法中直接立下的规范,或者适用立法者自己可以决定的其他规范”,因此,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完全根除的客观存在。在我国,违宪冲突主要体现为下位法与宪法在具体条文内容上的相抵触以及下位法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方面。比如某一法律对宪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在范围上作了扩大、缩小或者变更,或者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宪法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不一致等等。[2]

(2)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

上下位法间的冲突是行政法律冲突中最为普遍的冲突类型,具体指在行政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级别高的规范性文件与级别相对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间因管辖交叉而引发的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八种形式:其一,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其三,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其四,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五,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其六,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七,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同级人大地方性法规与上级(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八,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与上级(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相比于违宪冲突,上下位法间层级冲突更为常见,我国行政立法主体多元化、多层级性以及立法主体权限不明是导致上下级法律冲突广泛存在的直接诱因,在具体内容方面,既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基本概念层面以及范围层面(包括主体范围、适用事项范围、行为幅度范围、权利义务范围、期限范围五个维度)相抵触,又可能表现为下位法直接越权立法,也可能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上位法如被修改或废止,而下位法没有及时做出回应的,也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

(3)变通后的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等级层面原则上要高于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立法主体还可以在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授权以外的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过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 经济 特区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做出与其上位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虽然这种变通规定属于上下位法间的法律冲突,但因为经过特别法律授权而具有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属于越权立法的范畴,但是该“合法冲突”规定仅在其所辖区域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立法的权限,《立法法》第66条同时又进行了特别限制,因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其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冲突还要作进一步区分,如果是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乃至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形的,则属于违法的越权冲突,而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冲突则因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可以合法存在。

2.横向冲突

不同于纵向冲突,横向冲突是指效力等级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因出现管辖交叉但内容不一致而引发的法律冲突类型,具体表现为同位法冲突与准同位法冲突两种类型。

(1)同位法冲突

同位法冲突包含两种形式:既可能发生在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具体包括部委规章之间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不同地区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间的地域立法冲突;也可能发生在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以及同一规范性文件内部不同法律规范间,其中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表现为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即时际冲突,而对于同一立法主体先后制定的调整特别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与调整一般法律关系的一般规范间的冲突则表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即特别冲突,当然,还可能出现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杂糅的情形,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总之,时际冲突与特别冲突共同构成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间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2)准同位法冲突

立法实践中,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存在直接隶属关系而引发纵向法律冲突,又可能因为立法主体间是平级关系而产生同位法冲突,而如果出现不同立法主体间既不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又不能被视为同级别立法主体情形时,对于其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间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将其视为准同位法冲突,具体表现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间的冲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间的冲突。而根据授权原理,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故对于经过特别授权制定的法规如与法律冲突的,也同样应被划归为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可见,准同位法冲突类型实际上是来源于《立法法》的特别规定,因需要适用独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而区别于同位法冲突类型。

(二)类型二: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与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冲突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法律条文的作用,为存在冲突的法律规范拾遗补缺,帮助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对法律冲突的危害起到了很好的稀释和消解作用。但实践中法律冲突的具体样态并非已被《立法法》所完全涵盖,故以是否具有冲突解决规则为标准对法律冲突进行类型化研究,无疑会有很强的目标导向性价值。

1.有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毋庸置疑,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存在得以令法律冲突对法治破坏力消失殆尽。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直接解决机制,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另外一种为间接解决机制即需要有权机关裁决规则,包括制定机关裁决规则和特定机关裁决规则。可见,无论是针对具有隶属关系的立法主体制定的具有层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引发的纵向冲突,还是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间所产生的部门立法冲突以及准同位法冲突,也包括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规范间的同位冲突,《立法法》均已建立相应的冲突适用规则,只是解决冲突的途径不同而已。

2.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

尽管我国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均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但因为需要结合各自所辖区域特点进行自主性立法,所以不同地方立法往往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原则上地方立法仅在各自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并不存在管辖权交叉的可能,但法律关系主体跨区域的频繁流动,导致适法者常常需要在相冲突的不同地域立法规范中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然而,对于这种地域立法冲突,法律尚未规定明确的冲突解决适用规则,而实践中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跨地区流动早已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生活的常态,适法机关常常要在竞相冲突的不同地域法律规范间做出抉择,因此,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冲突适用规则以摆脱当前适法窘境。事实上,确立地域立法冲突适用规则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笔者建议借鉴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规则,确定若干系属公式,如被告所在地法、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行为地法、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法等,以便针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范。[4]

(三)类型三:合法冲突与违法冲突

尽管我国已经在《立法法》以及相关 法律 制度中专门建立了针对下位法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事前批准程序以及事后监督备案程序,但由孙志刚案件引发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则鲜明地印证了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不容否认,当前中央乃至地方对立法文件的定时清理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令违法的立法文件难以继续安然无恙地“隐匿”,但正如违宪冲突也是一种无法杜绝的客观存在一样,下位法违法已然成为无法彻底根绝的现实,故以引发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为标准,作为对法律冲突类型化研究的另一路径,无疑会对完善法律冲突控制机制大有裨益。

1.违法冲突

所谓违法冲突,是指由本因违法而应无效的法律规范引发的与其他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属于法律规范间的对抗性冲突类型。无效法律规范既可能由其实体性越权也可能由其程序性越权导致。《立法法》第87条对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适用对象的规定,实为法律规范的违法无效划定了界限。违法无效的法律规范本应自始无效,不得发挥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但实践中常常因立法监督机制的失灵而导致其不仅能够实现其效力内容,而且还会引发法律冲突问题,可见,违法冲突在本质上即具有特殊性,作为一种本应“扼杀在摇篮中”的冲突类型,不仅应当在事前审查机制中将起铲除,而且应当在事后监督程序中得到彻底根除,违法冲突消除过程实为有权主体对法律规范“去伪存真”过程,违法规范将被撤销而排除适用,合法规范继续存在,故违法冲突存在多寡理应成为检验立法监督机制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尺。

2.合法冲突

所谓合法冲突,是指发生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间的法律冲突类型。从实际情形而言,合法冲突主要由四方面因素引发:一是立法权限不明确,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合理冲突;二是立法授权不明确,由此引发“政出多门”;三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使得相关立法依据条款界限不清;四是立法的连续过程,法律的废、改、立引起相关规定难以及时配套。[5]可见,与引发违法冲突的法律规范间彼此对立不同,合法冲突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得到法律“认可”,竞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有权在法律体系中共存,显然属于非对抗性冲突的范畴。虽然合法冲突属于法律允许的冲突类型,但对于一国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而言,只要是法律冲突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否则适法者会在纷繁复杂而又前后不一的行为规范面前“手足无措”,陷入适法困境。当然,冲突解决机制可以起到对法律冲突消极作用的弥补功能,二者一正一反正好抵消,但同时 自然 就对合法冲突适用规则[6]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重视法律合法冲突的预防与补救是防止因合法冲突而引起社会失序的必要保障。

(四)类型四: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

社会现实永远都比法律规范预设情境复杂得多。有些法律冲突可以因贴有预设的客观标签而容易被识别,比如法律规范间的纵向冲突与横向冲突类型,当我们对该种冲突类型的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了如指掌时,稀释并消解该种冲突对法治的破坏力就成为一种可能。但在实践中发现,总有一些法律冲突是立法者无法事前预见的,或者即使有所预见,也无法确立一种单凭涵摄就可解决冲突的适用规则,适法者需要在个案中裁决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因此,以法律冲突的可识别程度为标准进行类型化研究,将有助于探求限缩和控制适法者主观裁量余地的解决机制,尽量实现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定性到定量模式的完全转化。

1.显性冲突

显性冲突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空间和逻辑三个维度上所发生的冲突,因其烙有明显的客观印迹而谓之为“显性”。显性冲突往往脱离于个案事实,在立法阶段就已存在,因不同法律规范内容抵触或不一致但管辖权却又交叉而引发。可见,显性冲突最独特之处,就在于其极易识别的特性,往往可以通过构建“对症下药”式的冲突解决机制而得以令该种冲突的危害力得到抵消,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事先通过固化价值取向和法益权衡标准而实现预设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绝对化。适法者面对显性冲突,无需考量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而只需诉诸立法者所型构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当然,这无疑又对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隐性冲突

与显性冲突不同,隐性冲突仅仅存在于法律规范适用阶段,我们无法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发现该种冲突的丝丝“痕迹”,当某个“疑难案件”出现时,隐身于法律规范背后的潜在冲突被“激活”了,从而引发隐性冲突。可见,谓之“隐性”,乃是指立法者事前无法预见这种冲突的各种情形,而只能委诸适法者在个案中的具体衡量。[7]追根溯源,隐性法律冲突的无法预见性正是来源于法律规范基于内在逻辑结构不同而被类型化的两种不同规范形态—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因为法律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所以法律规则间的冲突较易识别,谓之“显性”;而法律原则有着法律规则所不具备的重要性维度,即原则具有“分量”,对于不同原则间的冲突只能通过“称重”或“衡量”的方式并结合“个案情势”确定该原则适用的程度,故包含法律原则的冲突(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以及不同法律原则间的冲突两种),不仅难以预见,而且很难通过具体适用规则实现冲突解决机制的量化和精细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面对隐性冲突,我们只能依赖于适法者依据“情境思维”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适法者可以堂而皇之地依据自己的主观见解进行裁判。事实上,我们可以凭借实践的日积月累,逐渐具体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形成统一的法益位阶体系,当然,面对隐性冲突,适法者每次仍然必须认真考量个案的具体情势,事实上也不会出现一个个案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的情形,但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通过对事件作某种程度的类型化研究,也可以令法益衡量变得更容易些。同时,加强对适法者法律适用论证过程的监督和评价,也将有助于令适法者的判断余地日渐缩小。

三、结语

统一、完备、和谐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正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完善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法的完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立法的不完备才是一种恒常的客观存在。虽然追求良法完美之治仅是法律世界的乌托邦而已,但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冲突并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则应当成为法学界乃至立法学界孜孜追求的目标。 注释:

常见法律法规第8篇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批重要立法项目相继完成,企业破产法、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颁布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制定企业破产法,确立企业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实现优胜劣汰,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重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年曾经制定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但由于没有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资金来源问题,一直难以实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原来的企业破产法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急需重新制定一部适用所有企业、操作性强的企业破产法。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前两届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重新起草了企业破产法草案,并经3次审议后通过。企业破产法就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资金等重大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维护了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是亿万家庭的最大关切,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的根本保障。针对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常委会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修订,主要明确了三条:一是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二是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三是将实施素质教育写入法律,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更好地体现了教育公平原则,对保障我国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的保护责任,突出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农民在实践中创办了十几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但其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常委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其财产制度和分配方式,对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反洗钱斗争和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反洗钱法。为鼓励自主创新和风险投资,加强技术与资本的结合,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常委会修改了合伙企业法。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并对行使相关调查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有关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删除了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

企业所得税法是一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法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改革目标。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共有54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件议案,建议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推动国务院相关部门抓紧起草。国务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议案。草案的主要内容有三条: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前扣除标准;二是对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低税率和优惠政策;三是对原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经济特区、西部地区作出适当安排。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大会审议。

制定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大事,是本次大会的两项重要议程。考虑到这两部法律受到社会普遍关注,代表们也很关心,今年1月,我们在将法律草案和有关参阅材料送各位代表审阅听取意见的同时,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到各地向代表汇报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为大会审议做准备。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又对这两部法律草案作了修改,并向大会作了说明。我们相信,经过全体代表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把这两部法律制定好。

(二)妥善解决了一些立法难点,监督法颁布实施,物权法草案提请大会审议。监督法涉及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政治性很强。制定监督法是人大立法工作的一件大事,早在六届全国人大就开始酝酿,历时20年。党中央高度重视监督法制定工作,多次听取专题汇报,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直接听取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并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分析了制定监督法的必要性,着重强调了工作中必须把握好的重大原则,为制定好监督法明确了方向。

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听取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对监督法草案作了重大修改。一是明确监督法的调整范围,将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调整为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二是完善监督形式和程序,重点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最为关注、最希望规范的问题。作出这样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职权及其监督形式和程序。二是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对“一府两院”经常性监督职权由人大常委会行使,而各地进行探索和希望规范的,也集中在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上。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多年来各地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实践经验,作出了积极贡献。常委会通过的监督法,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坚持了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依法按程序办事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和人大工作实际。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凝聚了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和专家学者的集体智慧,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具有重大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监督法,各级人大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一是通过召开座谈会、报告会,举办学习班等形式,认真学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深入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为实施监督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工作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及时作出调整。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