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4 15:13:2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环境资源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旅游开发对非生物类旅游资源的影响
非生物类旅游资源包括水体、大气与气候、土壤与岩石等,既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载体,又是构成旅游资源与环境的最基本要素。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游客、车辆、物资等大量涌入旅游地,旅游区出现了水质恶化、大气污染、土地板结、岩石(山体)坍塌等现象,这些对旅游资源构成了严重威胁。旅游对资源与环境的破坏,尤其表现在水体资源与环境方面。
2.旅游活动对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地球上有丰富的动植物资源,不但可以单独成为人类的旅游产业开发和利用对象,而且还与非生物类旅游资源组合,构成了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重要依托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的总体系。
二、旅游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旅游地生态系统是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同一体。与其他生态系统构成因子一样,一方面旅游资源与环境的演变同样也必须遵循生态学的基本规律。根据美国生态学家哈定和小米勒提出的生态学三定律,可得出三个结论:
1.旅游地生态系统中的所有事物(包括旅游资源及其各个构成因子)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影响也不是孤立的。
2.旅游活动不能对旅游地生态环境中的生物化学循环有任何干扰。
3.旅游活动影响旅游资源与环境后会产生无数效应,其中许多效应是不可逆的。这三个基本结论给我们提出了对旅游活动进行管理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根据景观生态学的理论,在旅游地这个生态系统中,由于旅游区划而对旅游资源进行的分割构成了不同类型的景观单元(即斑块),这些景观单元的空间格局随着生态过程的作用而不断改变。
三、建立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制度体系
通过立法建立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制度,实现对旅游活动的规范管理,是当前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业发展面临的紧迫任务。立法必须建立在深入研究旅游活动对旅游资源与环境影响的基础上,必须以生态学理论为指导,遵循资源与环境演变的自然科学基本规律,这样才能保证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达到制定这些制度的根本目的。
1.旅游规划制度
旅游规划是指运用适当的经济、技术手段,对旅游区的旅游资源、人力资源、资金与物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确定区域旅游资源的经济开发目标,实现旅游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协调。
2.旅游资源与环境影响的评价
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为美国所创设。《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对环境质量具有重大作用影响的联邦建议、立法方案和重大联邦行动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包括该建议或行动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和拟议中的行动选择方案。实施这一制度是对传统决策机制的变革,是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一种新途径和新方法,并已成为国际环境管理一种惯例。
3.旅游容量控制制度
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将人类活动控制在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是实现系统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的最基本的要求和首要条件。旅游容量控制制度,是指从这一制度出发,根据旅游承载能力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对进入旅游区(点)人数进行控制的一项管理制度。这个制度在保护旅游资源、实现可持续旅游目标方面十分重要。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人才培养模式;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三能型”;创新
中图分类号:G40-0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08-113-03
党的十报告提出了“美丽中国”的蓝图愿景,报告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当前,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是我们实现上述愿景蓝图必须面对的严峻现实,能熟练掌握和综合运用环境资源法律及政策的专业人才需求缺口巨大。传统模式下培养的纯理论、唯书本的旧式法学学生很多存在着“笔不能写,口不能言,进入实践层面手足无措”的弊端。与建设“美丽中国”蓝图愿景的环境法律人才需求相适应,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型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化综合人才的模式创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一、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必要性
(一)呼应并践行党的十“美丽中国”战略规划
党的十报告首次强调建设“美丽中国”,并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尤其强调了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生态文明的融入。在实现“美丽中国”宏伟景愿的过程中,还需要相应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助力。当前,国内环保人才需求呈现“井喷”状态,实现“美丽中国”宏伟景愿人才培养必须跟上,高等学校应加大相关方面的师资投入和资金投入,尽快弥补环保类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缺口。同时,在人才培养模式中只有高度重视学生实践环节和创新学生的知识结构体系,才可能更好地培养专门性综合型应用人才。党的十八报告同时指出,高等教育要“进一步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努力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培养模式创新呼应并践行了党的十“美丽中国”战略规划。
(二)契合国家“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和地方、学校的新时期教育发展规划
在指导思想上,国家“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要求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大力推进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举措:一是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二是扩大应用型、技能型、复合型人才培养规模;三是建立人才培养与供给结构调整机制。重庆市也提出了“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加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供给”的教育目标。西南政法大学的教育“十二五”发展规划则采取的是“1+4”的编制模式,即一个总规划,四个分规划。一个总规划是《西南政法大学“十二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四个分规划分别是学科与专业建设发展规划、科研发展规划、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规划。其中的《西南政法大学“十二五”人才培养规划》明确提出:要全面推动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施人才培养品牌战略;实施课堂教学质量提升工程;大力开发实践教学体系;全面推进考试改革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无疑在三个层面回应了国家、地方和学校“十二五”教育发展规划纲要的上述要求,极具战略意义。
(三)实现教改、科研成果与司法实践、社会实践需要的结合,适应将科研成果转化为解决社会实践问题的创新机制与方法的迫切需要
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实施将开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新途径,并通过这一过程形成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教改成果和一个极具科研创新能力的教改团队。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化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开展将实现科研、教学和社会的有机结合,使科研更好地对社会制度建构产生积极的影响,使课堂教学、理论教学能培养具有社会适应力和竞争力的人才,契合高等教育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为环境法治建设的人才输送、环境司法实践的人才贮备提供培养模式的创新机制和方法,努力打造西部地区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的教育培训中心和智囊中心。
二、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特殊性、目标及主要内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与传统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有重大区别
传统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存在诸多误区和弊端:譬如重理论而轻实际,导致人才培养与社会需要脱节;人才培养同质化倾向突出;重知识轻能力,忽视解决社会问题能力需要,忽视了学生毕业走向社会若干年后“社会反映”的最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等。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纠纷处理的科学技术性以及环境问题的解决与经济发展微妙、复杂的关系等因素决定了环境资源法学学科不能按照一般法学学科的培养方式来培养人才,必须有自己的培养模式,以适应社会对这方面人才的需求。本项目的开展意在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全力培养和提升学生的运用多学科知识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能力。本项目的开展将转变观念,依照社会评价的指导思想与办学理念,构建新型的人才培养质量体系,并同时打造一支与之相适应的创新师资团队。
(二)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目标
法学专业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如何正确处理这两者的关系,需要全面考量法学教育的层次、现时社会及未来发展对法学教育的需求等诸多因素。传统的法学教学从方式到资源都显得比较陈旧,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大胆的突破和创新。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将将对传统教学模式的转变产生积极的影响,形成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的法学教育创新模式,培养学生分析社会问题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项目的开展还将形成一支全新教育理念和和熟练运用创新育人模式的教学创新团队。实现教学中传统的知识教学模式的转变,实现从知识教学向能力和素质教学的转换,实现课堂教学与社会问题相结合,让学生通过直面社会问题培养自己的思想能力和社会责任感,在社会责任感的支配下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与素养,成为高素质的务实创新性法律专业人才。
(三)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要内容
法学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院培养的学生必须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实行模块化教学。为了更精细、专业地培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人才,课堂教学内容将按主题分解为数个模块,如污染防治法律政策、自然资源法律政策、生态保护法律政策、国际环境法律政策、能源法律政策、气候变化应对法律政策、环境危机应对法律政策。第二,课程体系和课堂教学的优化。在原有教学课程的基础上,针对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可以考虑开设关联学科课程,如环境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政策学等课程,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实现知识结构上法学学科和其他关联学科的结合;在课堂教学的优化方面,应加强课堂讲授内容的设计,持以法律法规为中心、共识性观点为基础、最新研究成果为补充的原则,尽可能地提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各篇、章、节涉及的必须研读的法律、法规,应提前向学生布置,并按照课程考核要求,不定期组织随堂测试。第三。教学过程和考核方式的再造。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将贯彻课堂内和课堂外相结合、校内和校外相结合、国内和国外相结合、法学专业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的原则,将讲授和团队实践模拟练习进行结合,并推行考试考核的常态化和综合化,将平时小测验、论文写作、读书笔记、案列分析、团队作业等方面的分数作为期末总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测试成绩按照课程考核规定作为平时成绩的评定范围。需要学生阅读的相关文献资料,由任课教师根据讲授内容需要予以列示。
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作为全新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的侧重点在于:督促学生养成持续学习习惯;训练学生掌握科学、系统的思维方法;提升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强化学生实际操作技能;优化学生知识结构;培养学生团队合作能力并客观评价学生的学习效果。新模式将探索问题导向型、法律和政策融合型、多学科综合型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新型培养培训模式和体系,从传统的对学生学习结果导向的流程管理转向全过程管理:开展学生实践部门实训及调研项目,计划每年寒暑假分批次组织本科生和研究生在全国典型地区针对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问题展开调研和实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科研能力。利用西南政法大学与地方基层环境司法、环境行政部门的良好合作关系,通过与环境法庭、行政部门、环境公司、环保社会服务机构合作的方式,建立多个、多类型的教学实习基地,分批次派驻学生学习实践。此外,系统加强学生实践部门实训及调研:有计划分批次地每年组织学生在全国典型地区针对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问题展开调研和实训;与此同时,加强建设模拟实务教学中心,通过教师和实务部门专业人员共同合作的方法,将实务界的工作方法和实践经验带进课堂,实现课堂内和课堂外学习的结合;校内学习和校外实践的结合,培养“坐下来能写、站起来能说、出门能协调”的“三能型”高素质的务实创新型法律专业人才,全面创新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和师资创新团队的培养模式。
三、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意义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在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过程中尝试为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现状的改观提供有力支撑
我国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相关问题已经日益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问题的解决急需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譬如近来全国多地新建环境保护法庭、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等都离不开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的培养和输送。由于环境资源法学学科具有公共政策性极强的特殊性,具备其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专门性综合型人才是改变环境问题突出、环境法治相对落后现状的重要支撑。环境资源纠纷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既对环境资源法学科和专门创新人才提出要求,反过来也往往会成为新的环境法律和政策诞生的起点,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专门性综合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项目的开展将对相关问题的双向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在环境资源法律政策“三能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过程中践行教育模式的转化和教育现代化的转型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环境问题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最近几十年"环境权"的出现扩大了环境法的范围,然而关于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范围问题存在争议,文章试图通过对环境权的解读来从理论上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从而在理论上否定动物、植物成为主体的可能性。
一、环境权解读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
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3]
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权进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在相通之处。他的定义是与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进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4]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5]
而吕忠梅教授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与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6]
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内容的理解各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是以营造更适宜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终极使命的,不可避免得带有很强的"人类整体主观性"。周训芳教授关于环境权的分类是以人类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为着眼点,而吕忠梅教授则以私益和公益作为衡量的尺度,尽管如此,他们在关于具体内容的表述上却有如此相似之处,且不说清洁环境权、清洁水权的完全一致,单单看周教授的"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以及吕教授的"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就具有完全的人类主观的烙印。如果说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可以有具体的评价标准(无论其是否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环境是否是美的?怎样的环境才是有文化氛围的环境,才能满足人们过更高层次生活的追求?这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识,是个人的心灵体验,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如此看来我们无法希求人人都为同样的环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体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围的一切,环境权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产物。
私以为周训芳教授的分类比较具体且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关于开发利用环境权的分类更是如此。而蔡守秋教授和吕忠梅教授的分类比较抽象,可操作性弱。但是正如上文所说,周教授关于良好环境权的表述以及吕忠梅教授的分类不可避免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内容直观上阐释了其只能是以人作为衡量环境状况的尺度,下文将着重系统探讨环境权的特征和本质。
三、环境权的特征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特点有四个方面:一是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二是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是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四是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7]
关于环境权的这四个特征,个人认为第一个和第二个权利比较典型。关于第一个权利看到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研究对环境权的影响。关于第二个特征在下文中将基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角度来着重进行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项共享权。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在国际法上是人类环境权,共享权还包括代际权在内。第二,代际权是与生存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环境法必须保证每一个人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人类弱势群体的生活条件,是共享权特征的合理延伸。第三,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环境"本身是中性的,原本无所谓"好"与"坏"之区分。环境的所谓"好"与"坏","健康"与"不健康"、"清洁"与"污浊"、"安全"与"危险"、"宁静"与"喧嚣",都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8]
关于第一和第二个特征本人不能全部同意,将环境权的特征用共享权来表述与其说是特征毋宁说是内容和外延,所以所谓的特征是不明显的。第三个特征我认为道出了环境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独特之处,而且再次印证了环境权带有强烈的人类主观的色彩,环境本身是无所谓好坏的。
由以上特征我们看出,正如周训芳教授所言,环境本身无所谓好坏,所谓的好坏是人类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
四、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上文从环境权的特征简要说明了它也是人类主观的产物,下文将着重系统探讨环境权的本质。
目前对环境权属性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的层次上,有四种学说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人权说"。陈泉生、张梓太教授即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使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9]
"人权或称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旨在"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他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
"从渊源上讲,任何一项人权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明和证实:一是利益需求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二是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实现主体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即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发生错位和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四是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求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转抵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此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10]
关于利益需要的产生,正是因为人们有生存和过高质量生活的需求,周围的环境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活因素,假若某天空气和水不复存在,人将赖何生存?正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进一步人们基本满足了温饱问题后便思考着如何活得更加精彩,更有生活情调,正所谓人的生活离不开吃但却并非为了吃而生活。人渴望在山清水秀环境优美的自然中放松心情,缓解压力,所以美好的环境也是人们身心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环境权满足关于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一个要件。
谈到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实践证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国内加强环境立法,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和相关环境研讨会都发表了相关的纲领性文件,将环境问题提升到关系全部人类和后代人的重大全球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大全球共同保护环境的力度,这些都表明了人类要生活在美好环境中生活的需要是可以被满足的。所以环境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二个要件。关于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由于现代社会的生产力、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同时人口迅速膨胀,于是在人类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环境自身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发生了冲突。例如工业污染、常规污染(石油污染、农药污染等)、核泄漏(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毒气泄漏(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臭氧层空洞、全球气候变暖、全球荒漠化、全球水危机等。而具体到我国则在自然资源方面的矛盾尤为突出。我国资源总量是大国,人均占有量是小国,资源利用效率是弱国。我国虽然资源种类全、总量大,但资源组合不够理想、后备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少,供求形势严峻。以耕地和水的分布来看,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水量占全国总量的80%以上,而耕地仅占全国总量的36%;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水量不到全国总量的20%,而耕地却占全国总量的64%,[11]由此可见,人类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要求在现实中没有被恰当满足,所以环境权(尤其是环境资源权)也满足人权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件。
最后涉及到主体的要求外在化的问题。目前多数国家的宪法已经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韩国《宪法》(1980年第8次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我国宪法中也规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不仅国内法中有规定,国际条约或宣言中也有规定,如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不仅各国的法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环境权,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件来维护环境权的实现,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作出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12]如此看来,环境权符合人权构成要件中的第四个要件。
综上所述,环境权符合关于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项人权。
姚建宗教授曾阐述过"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是一个’类’存在,也就是作为与一切非人的’类’存在,如猪、牛、羊、狗等动物,或者花、草、树等植物,以及山川、平原、大海等自然事物相对应而存在的’人’’类’的’人’。显然,作为’类’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本身而绝不是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有种族、肤色、性别、民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文化程度、财产或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印记的人。"[13]
所以,环境权既然是一项人权,正如上文中姚教授所说的人权中的"人"是与动物、植物、自然事物相区别的类的存在,所以环境权是人所享有的权利,动物、植物、自然事物不享有这项权利。因此,以环境权的本质角度来看就从理论上否定了人之外的其他事物成为环境权主体资格的可能。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273页.
2周训芳.论环境权的本质.
3吴卫星.环境权概念之研究.
4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3).第33页.
5周训芳.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比较法研究,2004(5).第96、97页.
6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第137页.
7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276-289页.
8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第114页.
9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第114页.
10汪习根.论发展权的法律价值,珞珈法学论坛(3),第17页.
1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第11、19页.
论文摘要: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通过对环境产权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环境产权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产权制度安排或制度缺失有关。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环境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环境产权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并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社会工具。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法律的角度,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也就是说,产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自由。产权界定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配置,不同的产权界定方式不仅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影响财产分配的公平。产权得到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至少使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的人能得到受益者的认可和回报,使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因此,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强调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并认为即便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只要产权不明确,外部害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明确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利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性。
产权理论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产权交易。人们进行产权交易的原因就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物品的经济价值会有不同的评价,即它可以给不同的主体带来不同的收益。科斯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环境中,产权交易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当然,现实中的交易不可能没有成本。因此,不同的产权的结构设计可以带来不同的效率,而作为权利最基本的反映形式,法律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二、环境产权的性质
人们一般倾向于环境产权是典型的公有产权,所以环境产权应该表现出非排他性。但是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产权并非是完全的非排他产权。例如,清新的空气,在乡村和城郊是完全非排他、非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享用,阻止其他人享有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增加一个人的享用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效用;但在拥挤的城市,随处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就不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受得到的,特别是在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大都市,只有居住在生态环境较好、人口密度较低的社区才能自由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因此,清新空气在大规模人群中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简言之,环境作为一种自然——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必须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一旦超过环境容量,环境的排他性则明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说环境产权的排他性源于稀缺,一旦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成为稀缺,环境资源就会表现出强烈的排他性,环境产权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也由此产生。
三、产权理论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
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之作的《社会成本问题》对产权的研究就是从环境问题入手的。文章通过对许多环境问题的案例展开经济学分析,最后得出了学界非常熟悉的科斯定理。产权理论是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制度根源的一条重要思路,而环境问题正是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理论研究的起点和重要的应用领域,而产权理论又为分析导致环境破坏的权利安排过程提供了理论基础。但由于对科斯定理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理论界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许多不同观点。市场理性学者对科斯定理的实用性深信不疑,他们认为所有的资源与环境问题,都可以通过产权途径去解决,其代表人物有安德森、利尔、史密斯和古帕塔等。安德森和利尔合著的《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一书是市场理性学者的代表作。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环境是一种资产,围绕环境资源是可以建立界定完善的产权制度的。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通过自由市场机制来确保经济与环境的共生。因此自由市场机制是替代环境管理中“专家战略”与“政府控制战略”的有效途径。
有的学者对产权制度完全解决环境问题表示怀疑,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环境资源的产权是难以界定的。环境产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产权界定。环境产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其与一般财产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一般财产权利强调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集中反映财产主体的权利;而环境产权则既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管理责任。其原因是:
1.环境资源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而一般财产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公众就会遭受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利,但不能推卸管理环境资源的责任。
2.环境资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自然财富,它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之后形成的某些物种的灭绝,人类无法使其再生,每一种物种的灭绝都意味着人类失去了一笔宝贵财富。
3.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或保护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人类健康及其生活质量的保障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都是得不偿失的。我们可以失去发展机会,但却不能失去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四、我国环境产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向——以自然资源产权为例
1.自然资源产权主体虚置
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在实践中逐渐为国家所有吸收。国家所有看似产权清晰,实则不然。在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委托—,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但是,这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缺乏明确人格化的所有者,自然资源及其收益从理论上讲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但它们却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所应有的任何权利。产权界定即产权关系的不明晰。
2.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缺失
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
3.产权结构的设计不尽合理,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亟待改进
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阶段主要是国有产权形式。在此基础上,人们形成了“公有公用”的概念和逻辑。这种“公有公用”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森林大面积的被砍伐,草原普遍退化等,均可以在这里找到原因。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哪些正负外部性很大、紧缺和对一个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及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资源,如稀缺的矿产资源,生态湿地等,都需要以强制性的公共产权的形式来安排其所有权,而那些排他性、竞争性较强的,如一般的商品林、荒地、普通的小型矿产资源等,可以通过私人所有的产权安排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从单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建立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逐步完善产权交易体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关键。对于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产权界限比较清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矿山等,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使用、经营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其所有权拍卖给不同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成本过高、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水产资源,地下淡水资源、石油等,应当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由统一的机构组织单独管理,改变过去的政出多门的所有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美).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泰瑞•安德森,堂纳德•利尔(美).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环境资源法律建设;环境经济政策;环境科技创新;
走一条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战略道路,是参照西方工业发展史、当达国家在资源、环境发展、保护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特殊国情以及现代化建设任务的历史必然选择。然而,近年来国家在推进可持续发展进程中,政府、社会和企业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上,制度建设,政策执行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阻碍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步伐。当前我国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建设与实施、环境经济政策建设、环境科技创新等相关领域的诸多课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索与研究。笔者正是根据上述问题思考,把我国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作为论文题目研究的原因。
一、我国资源、环境的法律、法规建设
1.我国环境法律整体建设现状。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资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从1982年至今,先后颁布了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二十七部全国性法律,基本上概括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相关的领域,为我国资环、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制保障。
2.环境法律建设存在的问题。我国当前在生态环境法律的建设中存在突出的问题是政府监督部门和生产企业没有切实的履行各自职能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我们地方政府、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在法律的监管和执行上都相应的缺少各自法律责任,那么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建设将会失去在法规制度层面上的有效保障。
3.我国未来环境法律建设理念创新。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是可持续发展是做好法制工作的前提基础。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要建立以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理论为基础,以我国经济、生态环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实践基础,未来在环境、资源立法理念设计上,要以全面的,发展着的价值理念和思维取向来研究和探索环境立法领域中存在的尖锐、突出的矛盾问题。要积极的学习发达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的先进理念,在理念层面寻求创新、在制度执行层面中寻求改进。
二、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环境经济政策
1.我国建立、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必要性。国家在处理资源、环境污染破坏问题时,长期以政府行政干预为主,当前我国资源、环境问题从更深层次反映出国家在治理环境问题时“指令性”管控手段的局限性。因此,当国家“指令性”干预政策对环境污染问题管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时,建立完善、高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就成为了国家管控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又一有效手段。
2.我国未来环境经济政策的建设发展方向。今后国家在环境经济政策建设上应该综合考量政府、市场、社会多方面的需求,政府要通过市场制定企业在税收、生态补偿、排污交易、环境保险等环境经济政策来引导约束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到环境保护相关问题。政府通过积极、高效的环境经济政策来引导企业在市场框架内利用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建立起资源集约化开发与利用模式。促使企业依照自身经济利益自觉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政策。
三、要坚定不移走可持续发展环保科技创新道路
1.我国环保科技创新中的突出矛盾。当前我国在环保科技创新领域存在突出矛盾是政府各职能部门、科研机构与高校、企业研发部门在环保职能划分上不明确,缺乏机构、人才有效整合。
2.我国今后环境科技创新领域发展方向。首先,政府在政策、制度层面上的引导是环保可持续发展科技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国家要在政策上规范、明确各类科研机构在环保领域中承担职能范围,国家直属科研单位、高校科研团队、企业研发机构等科研部门形成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有机整合;最后,政府在环保科技创新中资金投入的稳定增长是环保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保障。
四、结束语
当前国家在推进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存在问题。首先,在环保法律建设层面上主要体现在政府监管部门执法不严和企业生产经营中有法不依;其次,在环保领域制度层面国家长期“指令性”管控模式的局限性和国家环境经济政策建立的不完善都抑制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进程;最后,在环保科技创新层面国家对环保资金投入有限性和各级、各类科研机构责任、权利不明确性,没有对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形成有效支撑。
本文对我国可持续发展问题的研究只选择在法律建设、环境经济政策、环保科技创新等领域研究,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前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研究应该涉及到更多的学科和相关领域。值得我们今后去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1]侯东梁.人口、资源、环境关系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980年代以来,中国出版了一系列资源学、资源科学著作,如《自然资源学概论》[3](1988年)、《资源科学论纲》(1994年)、《资源生态经济学》[4](1996年)、《资源科学》[5](1998年)、《自然资源学原理》[6](2000年)、《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2000年)等。另有翻译著作阿兰•兰德尔的《资源经济学》[7]等。进入1990年代,有多位学者探讨了广义资源科学的学科体系问题。1994年,封志明、王勤学在《资源科学论纲》一书中提出两层级结构的资源科学学科体系[8]。资源科学的第一级子学科是综合(理论)资源学和部门(专门)资源学,两者在具体时空的结合是区域资源学。综合资源学包含5个第二级子学科,部门资源学包含8个第二级子学科。2000年,孙鸿烈、石玉林、赵士洞、张巧玲、封志明等在为《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撰写的概观性专文《资源科学》中,提出了一个有所改进的资源科学学科体系[9](P37)。这个学科体系也属于两层级结构。第一级子学科除综合资源学、部门自然资源学、区域资源学之外,增设了社会资源(学)。部门自然资源学增加了一个第二级子学科药物资源学。社会资源(学)列出人力资源(学)、资本资源(学)、科技资源(学)、教育资源(学)4个第二级子学科。2001年,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沈长江著文对资源科学学科体系做了深入的探讨,提出资源科学的三维网络结构学科体系[10]。第一维纵轴(Y)是资源科学总论,包括资源分类学、资源信息学、资源数学、资源化学、资源生态学、资源地理学、资源经济学、资源工程学等15个分支学科。第二维横轴(X)是资源科学各论,包括气候资源学、水资源学、土地资源学、疗养地资源学、劳动力资源学、金融资源学、人文文化资源、网络资源、科学知识资源等19个分支学科(有些学科名称不够规范),分属自然资源学、社会经济资源学、知识信息资源学。第三维斜轴(Z)是资源科学区域分论,包括极地资源学、寒带资源学、热带亚热带资源学、赤道带资源学等。区域分论是资源科学中包罗分支学科最多、最为复杂的部分。
一、广义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
借鉴资源科学学科体系的已有研究成果,我们提出广义资源科学体系结构的尝试性建构方案(表2)。广义资源科学的所有分支学科(含边缘分支学科),按照数学自然科学属性、哲学社会科学属性的强弱差异,相对地区分为五个群组。从左至右,即从第Ⅰ群组到第Ⅴ群组,数学自然科学属性依次减弱,哲学社会科学属性依次增强。第Ⅰ群组学科的绝大多数是具有鲜明哲学社会科学属性的边缘分支学科,如资源数学、资源力学、资源物理学、资源化学、资源地球科学、环境资源学、资源开发工艺学、遥感遥测资源学、仿生资源学、资源勘查学、资源系统论、资源控制论、资源信息论、环境资源学等。它们是资源科学与数学、自然科学(力学、物理学、化学、勘查学、仿生学、工艺学等)、系统科学(一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的主要学科门类或学科相互渗透而形成或正在形成的边缘学科。资源遥感遥测学,旨在研究自然资源考察中使用的遥感遥测手段。仿生资源学,侧重研究通过仿生学途径获取资源的机理和方法。环境资源学是介于环境科学与资源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其任务是研究自然环境资源的构成、分类、特征、功能、调查、评价、开发、管理等。在交叉科学中,环境科学和资源科学都是拥有众多分支学科的学科门类,两者有着特殊的交融关系。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学科专业目录》,在“经济学”学科门类中设有二级学科“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代码020106),在“法学”学科门类中设有二级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代码030108)。由于人才培养方面这种整合式的制度安排,使作为知识体系的环境科学和资源科学在中国有着难分难解的关系。环境资源学[11]与资源科学的许多分支学科相融合,形成环境资源地理学、环境资源评价学、环境资源管理学、环境资源生态学、环境资源工程学、环境水土资源学[12]、环境资源经济学、环境资源开发史等边缘分支学科。第Ⅱ群组主要是依据自然资源的类型而划分出来的一组学科,可统称为自然资源学,主要有矿产资源学、水资源学(淡水资源学)、土地资源学、湿地资源学、山地资源学、草地资源学、林地资源学、沙漠资源学、生物资源学、气候资源学、海洋资源学、空间资源学[13]、人工物料资源学、能量资源学以及热带资源学、温带资源学、寒带资源学、极地资源学等。湿地资源学、山地资源学、草地资源学、林地资源学等单设学科,原因在于湿地、山地、草地、林地等地段性资源包含多种单项自然资源,可能既包含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又包含气候资源和植物、动物等生物资源,研究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综合性,是矿产资源学、水资源学、土地资源学所不能完全替代的。热带资源学、温带资源学、寒带资源学、极地资源学则是按照地域气候特征分立出来的几门学科,分别研究热带、温带、寒带和南极、北极的资源特征、分布、开发利用等问题。如果将地球之外的天体也置于研究视野,这一群组还可以包含月球资源学、火星资源学、太阳资源学等学科。第Ⅲ群组由一系列“中性”学科或接近“中性”的学科构成,包括资源计量学、资源评价学、资源管理学、资源规划学、资源运筹学、资源系统工程学、资源地理学、资源生态学、资源工程学、信息资源学、区域资源学、全球资源学等。普通资源学是资源科学的一门核心基础学科,其任务是探讨有关资源、资源科学的各种一般性、普遍性、共同性问题。普通资源学尽管以普通自然资源学作为基础和主体,但也包含着普通人文资源学的内容。随着普通资源学的逐步成熟,将来有可能从中分化出资源科学史、资源科学学等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资源计量学、资源运筹学、资源系统工程学具有一定的数学自然科学属性,但弱于第Ⅰ群组,因此暂列入第Ⅲ群组。资源地理学、资源生态学、资源工程学、信息资源学、区域资源学、全球资源学等列入这一群组,主要是因为它们既涉及自然资源,又涉及人文资源,两方面难分伯仲,既不宜归入自然资源学,也不宜归入人文资源学。例如,资源地理学既包含资源自然地理学,又包含资源人文地理学;信息资源学既研究自然信息,又研究人文信息;全球资源学既涉及自然资源,又涉及人文资源。第Ⅳ群组主要是依据人文资源的类型而划分出来的一组分支学科,可统称为人文资源学,包括财力资源学(资本资源学)、人力资源学、智力资源学、社会文化资源学、精神动力资源学、政治资源学、行政资源学、外交资源学、司法资源学、科学技术资源学、教育资源学、艺术资源学、体育资源学、人际关系资源学、旅游资源学、军事资源学等。前几门学科分别以各个基本类型的人文资源作为研究对象,而后几门学科则分别以各个社会活动领域的资源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政治资源、科学技术资源、教育资源等活动性或事业性资源,都包含着多种单项人文资源。因此,财力资源学、人力资源学、智力资源学、社会文化资源学等学科的任何一门,都无法取代对政治资源、科学技术资源、教育资源等的专门研究。旅游资源学、军事资源学等学科,虽然必须广泛涉及物质资源(建筑物、武器装备等),但始终保持着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视角,因而将它们归属于第Ⅳ群组。旅游资源学是这个群组中发展势头较为强劲的一门学科。在中国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中,目前可以检索到1994年以来以“旅游资源学”作为书名主题词的专著、教材36部[14]。第Ⅴ群组学科,大多属于资源科学与哲学、社会科学的主要学科门类相互渗透而形成或正在形成的边缘学科,如资源哲学、资源伦理学、资源政治学、资源法学、资源文化学、资源社会学、资源开发史、资源经济学、资源投资学、资源市场学等。例如,资源哲学是介于资源科学与哲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其任务是研究有关资源、资源科学的一系列哲学问题,如资源概念的内涵和本质、资源在社会发展中的历史地位、资源的无限与有限、资源消耗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资源科学研究的方法论等。资源经济学是介于资源科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其基本使命是探讨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经济学问题,如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评价、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化方案、资源再生增殖能力的保护措施等。在既往的发展历程中,资源经济学与归属于自然资源学的一些分支学科发生了广泛的联系,已经形成或有望形成矿产资源经济学、水资源经济学、土地资源经济学、生物资源经济学、气候资源经济学、海洋资源经济学等二级分支学科。就体系结构而言,广义资源科学与狭义资源科学(自然资源科学)的差别,就在于后者不包含第Ⅴ群组,亦即第Ⅰ、Ⅱ、Ⅲ、Ⅳ群组的集合是狭义资源科学,狭义资源科学再添加上第Ⅴ群组,就是广义资源科学。但两者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差别,即第Ⅱ、Ⅲ、Ⅳ群组学科在狭义资源科学中以狭义资源(自然资源)作为研究对象,在广义资源科学中则以广义资源(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之和)作为研究对象。例如,资源政治学在狭义资源科学中,其任务是研究自然资源与政治活动的关系;在广义资源科学中,它的任务是研究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与政治活动的关系。
二、资源科学的当前发展对策
【关键词】公众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世界高度关注的一项重大战略问题。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纠纷和冲突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环境污染、劳资纠纷、违法征地拆迁所引发的已构成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三大因素,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步入新常态,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探索绿色生态发展的新路子已成为国家战略之一。环境属于集体消费品,任何人无法独享,单纯依靠政府治理和企业自发的环境保护模式已不能实现环境利益的最大化。公众是环境问题的利益相关者和最终承受者。①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公益的特殊性以及公民诉讼在各国的成功实践,使公众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了现实需求和实践基础。
“公众”的概念及内涵
“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性概念,与“个人”相比一般指社会上的多数人。我国立法对“公众”界定模糊,以《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为例,有“公众”(《环保法》第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环保法》第六条)、“公民”(《环保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保法》第三十六、五十三、五十七条)、“社会组织”(《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等不同规定。立法语言应是准确而严谨的,厘清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未在立法中使用统一规范用语,至少应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1998年欧盟经济委员会在《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的国际公约》中第二条第4项指出:“公众是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按此规定,“公众”的范围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取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众”必须是受环境侵害行为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或与环境事务感兴趣的人或组织。基于此,文章讨论的“公众”是排除国家环保机关在外的,以公民、环保组织为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个动态集合体。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分析
公众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源于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意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②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为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权利来源基础。所谓环境权,是指公众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③环境权是20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和环境运动的产物,由“环境公共财产论”、“公共信托理论”发展而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予以法律认可,并得到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权理论的提出者美国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公民将大气、水和阳光等公共环境资源信托给国家管理和保护,国家和公民之间是委托关系;如果公共环境财产受损,作为共有人的公众有权提讼。④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环境权的性质、主体、内涵、救济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索,在环境权的性质探讨上形成了法律特定权利说、人类环境权说、人权说、物权说、精神美感说等不同的学说观点。⑤尽管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认为环境权应区别于我国环境资源法中的各种权利或权益,并不是这些权利或权益的简单叠加或概括,而是自然人或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包括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请求权等具体权利。事实上我国宪法有环境权的宣示性规定(如宪法第二、九、二十六、四十一条),环保法(如第六、五十三、五十七条)和相关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也有环境权的隐性规定,这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立法支撑。环境权之于环境公益诉讼,是“权利”与“权利的实现途径”的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⑥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亦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一方面,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环境民主的有力体现。公众参与原则作为一种政治民主,被誉为“21世纪最为广泛的社会行动和热门的政治话语”,被广泛地运用到环境保护中,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受损或可能受损的环境利益,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治理模式下,政府决策部门出于各种利益考量,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愿或很少与公众进行充分沟通,导致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⑦当公众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体制内的保障时,公众就有可能采取体制外的集体抗争的形式寻求解决路径,甚至采取打砸、围攻政府等非理,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司法是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和最有力防线,要把公众参与环境法治从纸面落实到实践。
另一方面,公众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益补充。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环保法》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从幕后走上前台,并且肯定了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地位。《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对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条件比较苛刻,在要求不牟取诉讼经济利益作为前提下,又设定登记级别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限制性规定。据民政部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止2014年全国有生态环境类社会组织6964个,但符合法定条件享有环境公益诉权的环保组织不超过300家⑧。在政策、制度、数量、经费、技术等软硬因素的制约下,仅靠整体发育不良的环保组织担当起繁重的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乏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但碍于行政机关与检察院特殊的职能地位以及于法无据,到目前为止,行政机关和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仅限于地方的司法实践而没有广泛展开。公众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环保组织的压力,落实检察机关支持制度。
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与现实困难
现有立法尚未明确公众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虽然从立法上确认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地位,但这两个条款直接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排除在外。《环保法》第六条虽有规定公众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公众提讼能否理解为“检举和控告权”尚存争议。虽然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乏公民环境诉讼资格试点探索,如海南省2011年7月制定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资格。但地方立法法律位阶的低层次性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会导致同一案件由于认定法律依据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公众提起公益诉讼面临重重现实困难。一方面,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效性首要前提环境信息获取保障。虽然《环保法》第五章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作出了专章规定,第五十三条亦明确了对公众的环境信息权,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并不畅通,存在获取方式被动、有效信息有限、获取时间滞后性等问题。大连、厦门、昆明、番禺等地发生的一系列影响较大的环境,主要还是由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信息公开不透明所致。
另一方面,公众提讼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立法已明确非政府环保组织是当前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主体。非政府环保组织先天发育不良且符合条件的数量有限,面对繁杂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冗长的诉讼时间、政府保护主义下的生存压力等多重困难,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获得胜诉的案件较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少之又少,⑨也从侧面反映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成效的有限性,仅靠公益性环保组织来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梁,显然是力不从心的。此外,因环境问题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所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举证难等门槛,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更加鲜见了。
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探讨
立法上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会长蔡守秋教授提出,公民的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原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要从立法上予以创设。⑩而且,“传统法学理论囿于体系问题无法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兴问题,惟有突破藩篱,另辟蹊径,创设环境权以满足需要。”可见立法上确立公民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解决我国环境危机、实现人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宪法上确立起环境权的法律地位后,有必要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其他专门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对环境权的属性、权利构成、形态类型、救济和保护等内容进一步规范和探讨。当然,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公众的环境利益就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权利救济和维权途径能否得到法律保障才是关键。因此,还必须就环境权的实现形成一个保障体系,其中,公益诉讼是最主要且有力的保障途径。
适度扩张原告诉讼资格。公民环境诉讼的立法始于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该法确认了“任何人”的环境诉讼资格。公民诉讼原告资格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公民个人、非政府环保组织、检察官、联邦、州和城市。公民环境诉权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激起了美国公众环境保护的热情,有效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的深入发展。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已成为国际诉讼法主流趋势,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实需求。作为维护公众环境公益的特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应突破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扩展到“有利害关系”或可能“有利害关系”,即存在污染破坏的违法行为,已经或即将影响公共环境利益,公众都可提讼。因考虑诉讼经济和滥用诉权等因素而否认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舍本逐末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建立以公众(包括公民个人、环保组织)为第一顺位,检察院为第二顺位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比较可行的。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益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排除环境行政部门在外的。因为法律已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权,赋予其公益诉讼有可能造成其在环境处理问题上拖延,有将本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推卸给法院之嫌。虽然环保部门不适宜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但可以作为支持人参加到环境诉讼中来。
建立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保障机制。基于环境破坏存在时间上的长期性、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损害认定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现实障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应在诉讼制度上提供相关的司法保障。可借鉴域内外成熟做法,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专门的环保诉讼法庭,如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等。同时,适当减(免)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胜诉则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结合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提起环境公益并胜诉的原告,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适当奖励,如用环境损害处罚金的一部分补偿诉讼成本、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政策减免、颁发环境保护公益之星证书等。二是合理分配公众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将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扩大到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适当限制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尽管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缺少诉讼传统等原因,赋予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并不会导致“滥诉”,但笔者认为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在鼓励公众诉讼的同时,并不能排除个别人利用公益之名图私利之实而滥用诉权,即便在公民法治意识强、公民诉讼最发达的美国,也有对公民行使诉权的限制。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公众的环境公益诉权。借鉴域外经验可以设置诉前前置通知程序。即规定公众发现环境损害事实,提讼之前一段时间,比如30天,须先将预的通知告诉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本人,由环境部门做出行政处理或违法者采取补救措施;通告期满后,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公民才能提讼。前置程序的设置,既是我国现行环保法关于公众“检举”“控告”权的实现,也与我国环境治理偏向行政手段的理念相符,同时对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起到监督作用,对环境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
(作者单位:海口经济学院公共课部;本文系海南省2016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海南国际旅游岛背景下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YB)16-76)
【注释】
①史玉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②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③吕忠梅:“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环境保护》,2013年第23期。
④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1期。
⑤张莉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研究―理论分析与制度设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⑥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35~236页。
⑦朱谦:“环境民利构造的价值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9期。
⑧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新京报》,2014年4月25日。
⑨沈娅云:“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条件研究”,《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
⑩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11期。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8~102页。
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336页。
论文摘要:我国西部的生态建设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目前生态环境仍呈不断恶化趋势。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具体体现,针对我国生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对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几点建议。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彩票、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